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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毕业论文范文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应侧重实践性而不是学术性,重点考察学生对法律基础知识的实践能力。为了恢复其应然功能,必须实行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改革。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法律毕业论文范文,供大家参考。

范文一:论公司律师制度的困境与构建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构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等优势互补、结构合理的律师队伍”。2015年6月5日,中央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指出:“要按照法治队伍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标准,建立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加强对法律职业人员的管理,把好法律职业的入口关、考试关、培训关,提高法律职业人才选拔的科学性和公信力”。这是进一步完善我国律师执业结构,适应国家和社会对法律服务多层次、宽领域需求的重大举措。目前,我国正试图从顶层设计一个多层次、宽领域和多方位的法律服务体系。在构建公司律师制度方面,既面临着历史性的机遇,也面临着困境与挑战。

一、我国公司企业法务现状

2002年10月,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尝试在公司内部进行公司律师的试点工作。按照该意见解释,公司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受雇于公司,专职从事公司内部法律事务,不对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专职法律人员。2002年12月,吉林省首批19位法务工作者获得了司法部颁发的公司律师执业资格证。开展公司律师试点的单位基本上是国有大中型企业,而民营企业和中小企业作为试点的单位则很少。据公开的资料显示,截至到2014年12月,我国律师共有27.14万人,其中专职律师24.42万人,兼职律师1万多人,公职律师6800多人,公司律师2300多人,法律援助律师5900人。公司律师约占律师总人数的0.8%,所占的比例微乎其微。而当今世界发达国家基本上都建立了成熟的公司律师制度,社会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比例通常为70%、15%、15%。随着依法治国的深入,我国企业依法经营,防范法律风险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律师队伍结构不合理,公司律师人数偏少,越来越成为制约依法治企的瓶颈。公司律师制度试点以来始终处于边缘化状态,这与公司律师制度所存在的内外环境有关。

我国公司法务根据企业的性质,可以大致分为三种类型: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法务是内需的结果。外资企业的法务是外国公司法务的延伸,基本上采用了发达国家的成熟的企业法务管理模式,侧重把外部的法律事务内部化。大型民营企业更多的是把一些业务处理方面的工作放到法律部,法律事务的工作流程已经融入到业务管理范围内。微小企业通常是聘请社会律师打理企业法务。民营企业法务发展是内在的真实的需要,如中兴、华为等一些优秀民营企业,他们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务理念和工作模式,其法务水平已经与作为法务标杆的美国非常接近。“以美国专利经营公司IDC诉中兴华为公司为例,在企业法务部的策划下,中兴在美国337件调查中取得了历史上罕见的胜诉,华为更是在中国诉IDC的反垄断诉讼中创造了经典案例”。[1]这些大型民营企业的法务实际上已经成为引领我国法务管理的排头兵。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是国企的法务管理基本形式。企业法律顾问是指由国资委主导的,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并经注册机关注册后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内部专业人员。国有企业法务管理是在国资委的推动下依靠行政命令运行的,更多的是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考虑的。由于不是来自于企业内生的动力,导致大部分国企对法务工作阳奉阴违、赶着上路、被动前行。例如,我国大型央企在海外重大投资的失败,总能隐隐约约地找到忽视法务管理的影子,不重视对东道国进行法律尽职调查,不熟悉东道国的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不懂得国际规则,盲目决策,最终导致投资失败。然而类似的惨痛教训,在我国对外投资过程中却年复一年地重复上演着。在国际竞争中,法务管理水平基本上反映了一个企业的真正实力,与国际同类企业同台竞技,其真实的管理水平会暴露无余。

二、我国公司律师制度受阻的原因

“从外部因素来讲,经济越发达,竞争越充分,社会越法治,公司治理越合理,公司律师发挥的作用就越大,这一点在西方国家得到不断的实证”。[2]虽然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已经开展了20多年,但国企仍然居于垄断地位,每个国企都有相应级别的政府作为其强大的后盾,能够得到国家多种特殊政策的扶持和优惠,拥有绝对的市场话语权,并没有真正置身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因此,按照市场的游戏规则——“依法治企”的欲望并不高,不迫切需要通过法务管理来控制风险和保持企业的竞争力。在我国,国有企业的高管一般由党组织任命,自上而下带有浓烈的行政化管理色彩,企业行政化管理要求“下级服从上级”,是否具有话语权以及话语权的分量,往往不在于所持观点是否正确,而在于其在企业中的行政级别。如果法律人在企业没有一定的行政地位,往往会处于“人微言轻”的境地,当作为法律人与行政人的角色发生冲突时,法律人往往无可奈何地屈从于行政人,法律的尊严在行政权威面前颜面扫地。天然的垄断地位、竞争压力小、公司内部结构治理落后是国有企业法务发展缓慢的深层原因。“一个成熟的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和存在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地区文明与法治的重要表现。”[3]我国现阶段法律职业阶层中,法官、检察官、社会律师、公证员的准入门槛都实现了同一,即必须获得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证,只有国有企业的法务还游离于共同体之外。国有企业内部的法务市场一直被企业法律顾问所垄断,司法部主导的试图与国际接轨的公司律师制度的尝试极大地触动了国资委在这一传统领域的管辖权,因此受到了国资委的强烈抵制。2002年12月,公司律师制度试点不久,国家经贸委(即后来的国资委)于2003年1月下令要求各省市地方经贸委严格禁止参加企业法律顾问的国企参与地方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公司律师试点工作。[4]企业法律顾问制度把公司律师制度排挤到国企外部,这是公司律师制度试点萎缩的直接原因。公司律师制度的建立失去了第一次历史机遇。2007年修订《律师法》时,同样还是由于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的存在,新修订的《律师法》对试点的公司律师制度没有进行及时的确认,试点中规定的公司律师执业权利全部落空,致使公司律师制度渐行渐远,逐步走向萎缩状态,失去了第二次历史机遇。

三、具有代表性的国际公司律师制度

世界上最早的公司律师出现在1882年的美孚石油公司,直到20世纪60年代美国正式确立了公司律师制度,至今为止,美国的公司律师制度已经发展的相当成熟。在美国,从事公司律师工作有相当高的条件要求:一是取得法律博士学位。美国教育制度在本科阶段不设法学教育,取得其它专业学士学位后再考取法学院,经过三年的全日制学习,成绩合格后授予法律博士学位(JD)。二是取得法学博士学位后,再通过州的律师职业资格考试,获得律师资格。三是需在律师事务所或行政部门从事若干年法务实践,有一定的法务从业经历后才能聘为企业法律顾问(美国的企业法律顾问必须具有律师资格)。美国执业律师通常分布在不同领域,如律师事务所、政府机关、公司企业,但执业条件都相同。社会律师又称“挂牌律师”,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政府机关聘用的律师不接受其他当事人的有偿委托,仅处理本政府机关的法律事务。公司律师本身是公司的高级雇员,不允许到社会律师事务所兼职,也不能从事其他有偿服务,但必须参加所在州的律师协会。美国的大公司都根据企业经营的特点和需求建立起完善的法律事务管理体系,聘请公司律师和设立法务部门是企业的自主行为,公司律师人数通常从几个人到上千人不等,还配备部分律师助理和行政管理人员。公司法务基本上由公司律师完成。[5]美国还设立了首席公司律师制度,首席律师保持一定的独立性并具有相当程度的监督职能,既对公司经理负责,也可以把自己的法律意见直接反映到董事会。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权力的合理分配为首席律师保持独立性和行使监督权提供了制度保障。

德国有着发达的法学教育体系,其“宽进严出”的培养法官和律师的法学教育闻名于世。从事律师职业必须通过两次国家司法考试。经过三年半的大学法学本科教育后,需通过国家第一次司法考试,约50%的学生被淘汰。第一次司法考试合格人员进入到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或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部门进行为期两年多的法律实践,期满后需经过第二次国家司法考试,包括笔试和口试,此时的通过率约为25%。只有通过了两次国家司法考试,才拥有法官或律师职业资格,才能以公司律师身份申请执业。严格的法律教育体系是德国社会经济和科技长期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因素之一。公司律师根据雇佣合同成为公司的高级雇员,专职为本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公司律师独立办理公司的法律事务,不受雇主的干涉,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这是德国律师制度的一大特色。因此,德国律师执业章程规定公司律师不得为雇主担任诉讼代理人,也不得出席诉讼活动。德国公司律师在企业中享有崇高的地位,具有与职务和职位相匹配的丰厚的薪酬,退休后还能享受高级管理人员的待遇。

美国和德国的公司律师制度基本上代表了当今国际社会最先进的法务管理模式,也代表着世界公司法务管理的方向。以上两个国家,法学均属于精英教育,只有少数人才能获得公司律师资格。虽然两国在法务微观管理上存在不同,但法务管理的理念、组织框架和设计功能基本趋同,主要表现在:法律事务管理职能化和专业化;设置法务管理专门机构,业务广、层次高,其他专业部门不可代替;实行首席律师制,该制度的设立得益于公司律师在公司治理方面的专长,以及政府、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厚重期许;不排斥聘用社会律师;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身份转换无障碍。

四、我国构建公司律师制度的必要性

“现代国家治理的一个非常重要的主题就是构建统一的国内市场,形成统一的法定秩序,或者说要构建一个法律共同体,用一个简单的公式来概括就是法律秩序的一元化”。[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实现国家法治统一,并在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特别强调反对垄断、促进合理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是现代法律制度的根本力量,也是公司法务的核心推动力。依法治企是依法治国的微观基础,是推动市场经济进程的必然要求,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软实力。建立公司律师制度是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推动依法治企和律师业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竞争越激烈,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企业就越迫切希望拥有自己的专职法务队伍。法务管理在企业中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和现代化企业制度成熟的重要标志。统一法治职业资格制度有助于法律职业人员形成共同的法律信仰、职业操守以及对法律职业的认同感。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没有律师的参与,就不可能有依法治国,没有公司律师的参与,就谈不上依法治企。

建立公司律师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的需要。随着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对企业依法经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面临着大量经常性的法律事务需要专门的律师队伍提供咨询意见、处理法律事务,公司律师已经成为现代企业制度中不可或缺的法律资源。公司律师长期供职于一家企业,其工作是连续性的,对企业内部管理、业务环节以及技术方面较为熟悉,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有更强的针对性、时效性和预防性,具有社会律师不可比拟的优点。同时,公司律师又有调查取证、查阅案卷、会见等方面的权利,这是企业法律顾问和普通员工所不具备的。作为企业的雇员,其人事关系、薪酬待遇、业务考核、技能培训及职务晋升均由所在企业管理,个人的命运与企业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由其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务,能够真正以企业的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公司律师制度的构建有利于律师走向专业化,例如: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安排;公司股权及资本经营中法律技术的有效运用;公司在融资、投资等重大决策及经营中法律预警措施的设立;公司涉税业务;公司兼并与收购;单位法人及高管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法律风险规避等。[7] 揭示企业法律风险、采取有效的预警措施、缔造良好的企业法治氛围都是公司律师自身价值的体现。

范文二:辩护律师秘密交流权及其限度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诉法》)对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以下统称被追诉人)等有关规定进行了完善。通过明确会见的具体程序要件,确保了辩护律师及时会见被追诉人;通过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申请调取证据权以及明确辩护律师自行收集调取证据的条件,扩大了辩护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范围;通过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不被监听,保障了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有效交流。然而,新刑诉法在保障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的同时也遗留下了许多问题。如新刑诉法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犯罪中辩护律师同在押的被追诉人会见时的例外;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时间点被设置在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忽视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对案件信息的获知;规定了辩护律师向侦讯机关单方面的信息披露义务,对其信息获取权却存在保障不足;等等。辩护律师会见问题的实质是其与被追诉人之间秘密交流的保障,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对辩护律师秘密交流权之保障不足,甚至有的辩护律师对此问题也缺乏清醒认识。

一、问题的提出

(一)秘密交流权之内涵分析

辩护律师秘密交流权,是指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能够就案件信息、围绕被追诉人刑事责任和诉讼权利等问题展开充分交流,并就有关交流事项享有豁免的一项权利。它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秘密交流权之“秘密”,也即作为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传达客体之信息的秘密性和非公开性。从主观上而言,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交流的内容是不希望被看守所和侦讯机关等第三方所了解和知悉的;从客观上而言,如果这些谈话和交流内容被第三方知悉将对辩护律师顺利履行辩护职责构成妨害,对秘密之内容的保护乃是基于确保辩护律师辩护策略有效执行之考量。第二,秘密交流权之“交流”,也即在交流上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能够基于沟通理性,理解性地进行的合作与对话。将辩护活动视为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一项专门活动,从而尽可能地减少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心理上的芥蒂,确保交流活动的有效性和沟通的针对性。第三,秘密交流权之“豁免”,也即辩护律师对其与被追诉人交流中所涉及有关事项在一定范围内享有不被追责的特权。刑事辩护活动是控辩双方围绕被追诉人刑事责任之解决的专门活动,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与博弈在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均有呈现。赋予辩护律师对其与被追诉人相关交流活动之言行在一定范围内的豁免也是基于控辩平衡的考虑,有利于完善辩护律师执业过程中的风险保障,推动刑事辩护行业的发展。第四,秘密交流之“权利”,也即辩护律师对案件信息和证据充分获取的权利。就证据的收集而言,辩护律师作为私人调查者,其能够运用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是有限的。不同的辩护律师由于其执业经验和办案水平的差异、掌握社会资源的不同,均会对其获取案件信息的能力产生层级性差异。而作为控诉方的侦讯机关则拥有强大的国家力量作为后盾,且在被追诉人处于羁押状态之下其对案件信息的获取具有便宜性,某种程度上甚或处于垄断地位。从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控辩双方在信息分布和掌握上是非对称的,其信息博弈是非均衡的。辩护律师秘密交流权的维度应涵涉对其获取信息的保障。#p#副标题#e#

(二)秘密交流权之比较法考察

辩护人与被追诉人交流案情或证据信息,从联合国和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考察来看基本上是通例。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定了最低限度,要求各国普遍遵循的标准包括“被指控人有相当的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明确指出:“‘便利’必须包括辩方能够获得文件和其他必要的证据,以准备其案件的辩护。”[1]如果部分证据材料仅能由公诉人当庭提出而不为被追诉人事先知晓,这无异于是侵害了被追诉人辩护权的证据突袭,显然违背了联合国的相关规则。英美对抗制诉讼的特点之一就是代表国家的控诉方有义务向被指控人披露其所掌握的证据,以平衡诉讼资源,实现“平等武装”。[2]《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证据开示的权利主体是被告人,根据被告人请求,政府应当将掌握的有关证据资料对被告人公开,并供其审查、复制或照相。由于英美刑事诉讼实行传闻排除规则,审前证言一般不具备证据效力,故而其证据开示规则就警方庭前获取的可能出庭的“潜在证人”之陈述及同案犯陈述,未予严格要求。大陆法系各国也对嫌疑人、被告人证据知悉权予以尊重和保障。《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至第二百八十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将其取得的预审案卷材料副本复制给嫌疑人、被告人,但当事人不得将此副本透露给第三人;足以证明犯罪的笔录、书面证言和鉴定报告,其副本应无偿发给每一名被告人和民事当事人;重罪被告人、民事当事人或他们的律师,均可付费取得或派人取得各项诉讼材料的副本。[3]这也即确认了辩护律师对被追诉人的信息披露特权,确保了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交流的有效性和实质化。辩护律师可以将其获取的所有案件信息,包括辩护律师自己收集的证据材料和通过正当途径获取的控方证据材料及案卷信息告知被追诉人。这一方面确保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有利于被追诉人及时了解被指控的罪名及证据,案件目前所处的侦查阶段和状态,有利于被追诉人在对比己方证据材料与侦讯机关证据材料基础上,理性分析诉讼成本和个人刑事责任,并在辩护律师帮助下及时准备相应的诉讼策略,在认罪答辩和继续诉讼中迅速作出选择,以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在德国,尽管仅限辩护人享有阅卷权,但是辩护人同其当事人谈论卷宗内容并不被禁止,甚至可以提供案卷材料副本。[4]德国法通过两个方面保障了辩护律师的秘密交流权:一是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辩护律师可以通过阅卷充分了解案件信息和控方已经固定的证据,并在分析案卷的基础上预测控方的意图和倾向性意见,从而尽可能地扩大辩护律师了解的案件信息范围。二是辩护律师同被追诉人交流的范围较宽。辩护律师可以同当事人谈论案卷内容,甚至为了确保交流有效,还允许辩护律师将案卷材料复印给被追诉人,从而防止交流内容泛化和仪式化。通过让被追人对案卷的了解,可以防止辩护律师单方面对信息的控制和诉讼诈欺,确保了辩护律师对当事人的勤勉和谨慎义务,也使得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的交流落到实处,这也为当事人监督律师辩护效果提供了保证。在俄罗斯、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犯罪嫌疑人自己本人就享有阅卷权。[5]比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侦查终结后,侦查人员应将装订成册并编注页码的刑事案件材料交给刑事被告人,物证也应一并提交;根据刑事被告人的请求还要提交照片、录音和录像资料、电影胶片以及其他侦查行为笔录的附件。刑事被告人有权重复翻阅任何一卷、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文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制作复印件。[6]在我国台湾地区,辩护人将阅卷所得的卷证复印件交付被告,原则上并不违法。[7]如其在2007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无辩护人之被告于审判中得预纳费用请求付与卷内笔录之复印件。”这也即确认了被告人对各种笔录包括人证笔录的阅卷权(但笔录外的文书等证物除外,且可因妨碍他案侦查等合理缘由而予以限制)。[8]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均规定了辩护律师和被追诉人的“双轨制阅卷权”。辩护律师的阅卷可以更好地归纳案件事实和法律争点,从法律专业角度去为被追诉人提供专业分析和判断。被追诉人自己阅卷则有利于保证被追诉人基于个人理性的价值判断和程序选择权,在一个向度内也是对被追诉人诉讼主体身份之确认。这一制度设计有利于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之间在信息交流上的平等,强化了当事人的诉讼角色和参与意识。

然而,在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信息传递问题上也并非没有限制。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如果被告人从卷宗中获得的信息可能会危害侦查或他人的主要权利,其证据知悉权应受到限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检察官向辩护人提供知悉证人、鉴定人、口译人或笔译人的姓名及住居的机会的场合,或者在提供阅览证据文书或证物的机会的场合,认为有可能发生加害证人、鉴定人、口译人、笔译人或证据文书或证物记载其姓名的人及以上人的亲属之身体或财产的行为时,或者有可能发生使以上的人感到恐怖或难以应付的行为时,除对被告人的防御有必要的以外,可告知辩护人该项意旨并要求其注意不得使关系人(包括被告人)知悉能够特定以上人的住居、工作场所及其他通常所在场所的事项,以及不得使以上人之安全受到威胁。[9]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实务对辩护人披露阅卷材料的范围也有所限制,要求辩护人将阅卷所得证据材料交付被告人时考虑可能产生的负面效果(如被告是否可能威胁或骚扰被害人等,存在该可能时禁止向当事人透露被害人的地址、电话等个人资料)。《台湾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辩护人与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与通信,可因有事实足以认定有妨碍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的可能时,予以限制。由此可见,在个别情况下可以禁止辩护人向其当事人泄露某些信息,比如涉及到国家安全、证人相关个人信息需要保密等特殊利益的情况。[10]也即需要为辩护律师秘密交流权划定相应的界限和范围。在涉及到国家安全的情形中,基于共同体利益的考量,在国家安全与保障诉讼权利的价值权衡之间,需要相应地对有关个人施以禁止性义务作为规则赋予权利之例外,在紧急情形消除之后,当对该被禁止的权利予以恢复,这种对权利的临时性禁止也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遵守相应的程序,如司法令状约束、司法审查等,对有关瑕疵行为予以补正。

但从我国律师行业自律性执业规范和《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在侦查阶段只能是被追诉人向律师提供相关的案情信息,而律师不能向当事人透露有关证据信息。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与其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交流,在侦查阶段只是单向维度的。①不难看出,这些规定的用意非常明显,就是防止因辩护律师向其当事人核实证据而产生类似被告人阅卷的消极后果。②然而,在侦查阶段完全杜绝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透露证据信息,不合理也不现实。结合司法实践,律师在侦查阶段核实相关证据的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辩护人身份的应有之义。新刑诉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起点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律师作为辩护人享有调查取证权,在侦查阶段也就存在着核实证据的必要性。第二,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析案情,提供辩护意见。辩护人在与其当事人沟通的过程中不可能不触及证据信息,因此法律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向其当事人核实证据。当然,法律也应明确禁止核实的信息范围,如可能危及证人、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信息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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