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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种税都要对其特定纳税人给予法律上的界定。这种界定理论上包括的对象和实际包括的对象差别极大。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纳税人定义的变通性。正是这种变通性诱发了纳税人的避税行为。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避税行为效应及客观原因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避税行为效应及客观原因
避税行为研究可分为两方面,一是对避税行为产生的后果分析,称为避税的效应分析,二是对避税行为产生原因的研究,称为避税客观原因分析。
(一)避税行为产生的最直接效应是减轻纳税负担,获得了更多的可支配收入
纳税人在从事某项经济活动时,最主要的目的是获取尽可能多的财产或收入,而纳税与之相悖,税收是构成纳税人可支配收入最直接的威胁因素。本来纳税人将收入单方面转移给政府就是一件较为痛苦的事,而税收单方面转移,又有别于购买政府公债的单方面转移,前者是无偿的所有权转移,公债是有偿的、暂时的,这更加重了纳税负担的“痛苦”性。纳税人通过逃税、转嫁等手法也能获得更多可支配收入,从而减轻税负;但逃税为非法,转嫁受价格抵制,搞避税最为高明和圆满。纳税人避税愈多,国家税收收入蒙受损失愈大,反之亦然。但若从全国资源配置角度来看失大于得,国家损失更大。
(二)避税行为的第二个效应是国家税收收入减少
避税对国家税收收入减少的影响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避税本身导致税收收入减少;其二是避税不良效应使国家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反避税;其三,避税成功后导到更多的逃税和避税。
(三)避税的再分配效应
纳税人通过避税可获得更多的税后收入,这种行为本身的直接效应,一是纳税人收入增加,二是国家财政收入减少。这种直接效应联系起来就是收入再分配效应,即通过减少财政收入来增加纳税人可支配收入,一增一减看起来得失相当,其实不然,由于避税行为所产生的增加收入要扣除纳税人避税成本,加上财政投入反避税成本,真正的增加要比想象的少,而损失则比想象的多。因此一增一减不是简单的收入分配,而是更为复杂的再分配效应,影响资源配置效率,失大于得。避税行为整体效应是全社会福利减少,降低了资源配置效率。
(四)避税的价格效应
作为避税者,一旦避税成功,即可能获得额外收入,税收负担愈轻。税收负担则是另外一种意义上的成本,为此,对同样条件的纳税人来说,避税成本更为“低廉”,由此产生价格效应。这种价格效应是避税愈多,价格可愈低,竞争力愈强,市场占有率也愈高。因此对避税者来说,除了可获得更多可支配收入,同时,还可以增加其市场竞争力,获得类似于政府补贴的效果。从这个意义上看,避税有其更强的内在动力。
(五)避税的转嫁效应和逃税效应
避税的动机与逃税和转嫁的动机基本上是一致的,都立足于减少税收负担,获得更多的可支配收入。由此派生出,一旦避税不成功,自然想到逃税和转嫁。通过逃税和转嫁也可能减少税负,这种情况称之为避税的逃税效应和转嫁效应。由避税不成功派生出逃税行为或转嫁行为,实际操作过程中与直接逃税和转嫁很难区别,有的是同一过程。
(六)避税的法律效应
避税行为在很大程度上是“钻法律的空子”,因此纳税人很自然地要研究法律,在法律条款中寻求避税途径,这样从另一方面刺激了税法的立法机关,制定更为严格、科学的税收法律,从而产生研究法律的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上说,避税的法律效应具有积极意义。
任何事物的出现总是有其内在原因和外在刺激因素。就避税而言,其内在动机可以从纳税人尽可能减轻纳税负担的强烈欲望中得到根本性答案。就我国发生的避税而言,其因素有以下几方面。
(一)纳税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
任何一种税都要对其特定纳税人给予法律上的界定。这种界定理论上包括的对象和实际包括的对象差别极大。这种差别的原因在于纳税人定义的变通性。正是这种变通性诱发了纳税人的避税行为。特定的纳税人交纳特定的税收,如果能说明不使自己成为该税的纳税人,那么自然也就不必成为该税的纳税人。如我国营业税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行为按其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只要经营的收入额属于国家税法列举的征税收入款就要按其营业额的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纳税。
现在某企业从事某项销售不动产业务,但该企业熟知纳税人是指营业税法中列举的征税收入款和产品,那么,只要该企业能证明它的业务不属于列举范围,它就不是营业税的纳税人。这种不成为纳税人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该企业确实转变了经营内容,过去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由于经营内容的变更,成为非纳税人;二是内容和形式脱离,企业通过某种非法手法使其形式上证明了不属于营业税的纳税人,而实际上按经营内容仍应交纳营业税;三是该企业通过合法形式转变了内容的形式,使企业无须交纳营业税。这三种情况下都是通过改变纳税人定义而成为非纳税人。其中第一种情况合情合理也合法。第二种情况虽然在情理之中,但由于手段非法属于“不容忍避税”,是反避税打击的目标。第三种情况有时属于“不容忍避税”,在打击之列;有时是合法避税,只能默认。
(二)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
税额的计算关键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课税对象金额,二是适用税率。税额就取决于金额的大小和税率的高低。纳税人在既定税率前提下,由课税对象金额派生的计税依据愈小,税额也就愈少,纳税人税负也就愈轻。为此,纳税人想方设法地调整课税对象金额使其税基变小。如企业按销售收入交纳产品营业税时,纳税人尽可能使其销售收入变小。由于销售收入有可扣除调整的余地,从而使有些纳税人在销售收入内任意扣除不应扣除的项目。又如我国中间产品应纳税额的计算必须计算组成计税价格,而组成计税价格与成本成正比,因此企业可通过人为缩小成本,来缩小计税价格,从而达到减少税额的目的。
(三)税率上的差别性
税额的多少,一方面取决于课税对象金额,另一方面取决于税率,在课税对象金额一定的前提下,税率愈低税额愈少。税率正是征纳双方纳税数额的焦点,称为税制构成要素的核心。税率与税额的密切相关性诱发纳税人尽可能避开高税率。税制中不同税种有不同税率,同一税种不同税项也有不同税率,“一种一率”和“一目一率”上的差别性,为避税提供了客观条件。如我国目前产品税中,甲级卷烟税率60%,而丙级卷烟税率为56%,通过将中级卷烟改为丙级卷烟纳税就可以少纳税款。又比如我国粮食酒税率为50%,而薯类酒税率为40%.若纳税人成功地将粮食酒转为薯类酒,而又不影响经营则能避开高税率,从而成功地避税。
(四)起征点诱发避税
起征点是指课税对象金额最低征收额。低于起征点可免征。由此派生出纳税人尽可能将自己课税对象金额申报为起征点以下。如筵席税本意是通过征收筵席税抑制公款吃喝的目的,增加税收收入,然而由于起征点是300元,导致299元无须交税,这样,纳税人通过合法途径来避税十分方便,如果筵席税规定凡公款吃喝一律征收10%税,则难以避税,除非没有证据。又比如,对有些个体户每月销售收入或服务收入,达不到规定的起征点,可免于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但由于两项收入额各有不同的起征点,所以不能简单地加以确定,而应通过换算来确定是否征税。如果同时有销售收入和服务收入额,其中一项达到起征点,则要对两项计算税额;如果两项都在起征点以下,则要按比例换算成一项,看是否达到起征点。如果换成一项后达到了起征点,则两项都要征税。由此派生出纳税人尽可能通过合法形式使某一项或两项合并后的收入额在起征点以下,以便避税。为此,反复核实起征点是征税中一大重点。
(五)各种减免税是避税的温床
税收中一般都有例外的减免照顾,以便扶持特殊的纳税人。然而,正是这些规定诱发众多纳税人争相取得这种优惠,千方百计使自己也符合减免条件。如新产品可以享受税收减免,不是新产品可出具新产品证明或使其产品具有某种新产品特点来享受这种优惠。某企业将女用高跟鞋的跟提高到市场没有过的高度,借此证明是新产品,税务局一旦承认是新产品则应给予此项优惠。又比如,伤残人的福利企业可享受税收减税,某正常企业可挂福利企业招牌,雇用几个伤残人来看工厂的大门而享受此优惠。如此不胜枚举。
(六)五花八门的税收优惠政策是诱发避税的土壤
税收优惠政策归根结底是为了减轻纳税人负担,使其在税收政策的扶持下得到更快更好的发展,因此还要给其享受对象以严格的限制条件。而避税的本质在于通过达到形式上的条件,合法享受内容上的优惠。针对国有大中型企业,我国制订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支持和鼓励开发生产新产品,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对列入国家计划试制的产品,给予定期的减免增值税优惠,这有利于新产品的试产和发展。这本是国家鼓励广大企事业单位开发高水平、高效能新产品,并促进其尽快形成商品化生产的重要措施,然而此项优惠措施却成了某些企业合法避税的途径。
有些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合法享受优惠的条件。更有甚者,通过非法手段非法享受此项优惠,使国家税收使大量流失。又比如,为了鼓励我国产品出口,以不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增强产品的竞争能力,按国际上普遍实行的惯例,我国对出口产品实行了“出口退税”政策。然而此项政策也导致了部分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享受出口退税,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甚至有些不法厂商伙同不法税收人员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导致国家财政蒙受重大损失。总之,各种税收优惠只要一开口,就必然有漏洞可钻,特别在执行不严的情况下更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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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以中学信息技术课堂教学为例,对如何客观看待学生个体差异,完善教学行为艺术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策略,主要包括:科学合理的分层分类;不断完善课堂授课方式; 加强师生互动,活跃课堂气氛。
【关键词】个体差异 教学行为艺术 完善。
信息技术课程做为一门时代性、前沿性、发展性十分明显的学科,一直是新时期学生个人综合素质的重要构成要素。对于中学生而言,同样也不例外,掌握扎实的信息技术基础,是学习其他知识,提高自身综合竞争力的重要环节。但对于学习信息技术这门课程来说,不同的学生,由于其学习基础、学习能力、兴趣爱好等方面的差异,导致对于信息技术的学习差异很大。而且,每个人的成长环境不同、接触的事物也不同,经历也不同,所以这些差异都是无法弥补的。在教学实践中,我们很多教师往往都没有认真看待这种客观存在的差异,而是更多的采用了“一刀切”的教学方法,试图让学生通过统一的教学方法最终达到同样的进步[1]。实际上,这种教学方法不但不会取得理想的效果,往往还会事倍功半。为此,本文以中学信息技术课堂教学为例,结合学生的客观实际情况,探索差异化教学的新思路,为完善教学行为,构建高效课堂提供参考。
开展差异化教学,首先就要合理的分类。具体到一个中学的信息课程课堂上而言,我们的分类不能是随机的,而是要结合学生的学习能力、知识背景、兴趣爱好等综合制定一个标准,然后将学生们分成A、B、C 三组。如果班级比较多的学校,学校还可以将几个班级的学生进行混合分班,在上信息技术课的时候,可以让类型相似的学生到一个班级里去[2]。这样,教师的备课,就会更加具有针对性;对于班级比较少的学校,可以在同一个班中学习,但是这就又对教师的备课和授课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般来说,在这种情况下,教师的授课就需要多方面兼顾。通过分层提问、分层评价考核的方式体现出来。针对不同学生设定的目标也要有差异,具体来说,设置分层目标要遵循“既要让全体学生达到教学大纲要求的基本目标,又允许学有余力的学生超过课程要求去学习”的原则,使目标层次与各类学生现有发展水平相适应,让不同起点学生都有力所能及的目标[3]。
分层次教学是指教师根据学生的心理特点和不同个性,为促进每个学生在原有基础上得到充分发展而采取的教学模式。而不同层次的学生,不同类型的学生其需求不同。因此,教师在授课过程中,针对不同的学生需要采取不同的授课方式,重点要结合学生的心理。比如,一些差生,他们中有不少都是自暴自弃,而且十分敏感。这时,教师不能一味的在课堂上用各种措施去封堵学生们的不良行为,而是要结合每个学生的特点去认真的疏导,晓人以真、劝人以善、教人以美,使其明辨是非,让学生感觉到教师在真正的关心我,慢慢的学生也就会形成一种学习的自信。这就要求教师要学会用欣赏的眼光对待学生,尤其是差生,更是要抓住他们每一个闪光点,将其放大给与鼓励,这样才能慢慢的让学生感受到学习的意义,并逐步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形成学习的方案。
在高效课堂中,学生都倾向于“进入角色”的情绪,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注意力集中和学习动机比较强烈。而学习动机的培养与师生关系的融洽程度是分不开的[4]。信息技术这种学科也不例外,要想实现高效课堂,离不开师生之间高效的互动和融洽的课堂氛围。尤其是在开展差异化教学的过程中,教师更需要掌握好课堂艺术,将不同层次的学生,其学习的积极性都能调动起来。比如开展小组合作学习,将学生们按照同组异质的原则分成若干学习小组。让每个小组里都有差生,有中等生,也有优等生,这样不同层次的学习在一起他们可以相互借鉴,相互取长补短。加上教师科学合理的安排学习的内容与科学的指导,学生可以将自身的潜力有效激发出来。这就要求教师要运用更为丰富的语言,和多变的教学方法来调动学生们学习的积极性,活跃课堂氛围。包括情景教学、案例教学、师生角色转换等,都可以在差异化教学的理念下融入到信息技术的课堂上。
现代心理学认为,“人类的行为,是基于特定的欲求,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井选择各种各样的手段去实现目标的活动”。我们的课堂教学行为也一样,至于说什么样的教学行为一定是艺术,什么样的教学行为一定可以达到高效课堂的目标,这个没有定论。只有教师结合课堂的实际需求,在教学中不断的摸索和完善,最终才能形成适合于各地实际情况的教学行为,这种行为才能被我们称之为“艺术”。
[1] 陈凌。 论适宜因材施教的数学课堂认知环境[J]. 中小学教师培训,2009(11)。
[2] 叶翠翠。 分层教学在信息技术中的应用[J]. 中国科教创新导刊,2012(4)。
[3] 宋广清。 分层教学在信息技术教学中的应用[J]. 学周刊,2011(12)。
[4] 张志龙。“高效课堂”呼唤教师角色转换[J]. 现代教育科学( 中学教师),2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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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是社会和文化的存在物,又是社会文化环境的产物.其中网络属于社会文化的范畴,即上层建筑的范畴,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形态。有什么样的经济关系就必须有什么样的网络媒体。因此我们的网络媒体应该反映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德观和法制观,宣传、引导大学生树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信念、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宗旨,教育大学生自觉学法、守法、用法。不良的网络媒体传播会使大学生染上不好的习惯,形成不健康的生活方式、人生观、价值观和道德观,甚至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笔者针对大学生网络行为中的法律意识和网络媒体如何开展针对大学生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的传播进行分析和探讨。
在现代社会中,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媒体的表现形式极为丰富,传播各种社会新闻、社会制度、价值观念、伦理道德、文学艺术、人文地理和宗教民俗等,对人们的思想行为有着极大的导向功能和教育功能,网络媒体也是一种社会文化,有先进和落后、精华和糟粕之分。它对人们特别是大学生的思想行为起着积极和消极的两种作用。不良的网络媒体传播对大学生起着极坏的影响,严重地腐蚀大学生的思想、产生不良人格和犯罪心理。自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开放性和价值多元化的现实,不良的外来思想、文化严重地影响了中国的儒家思想、儒家文化。过去我们的网络媒体忽视了对大学生的思想道德和法制宣传教育,而是重视网络的经济效益,没有严格审核传播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从而严重影响了人们特别是大学生的世界观。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一些网络媒体过分渲染暴力,色情。暴力色情是指网络上常见的斗殴、谋杀、武力,以及使用各类武器攻击他人的行为,有些看似伸张正义、以暴力对付邪恶,假维护正义之名、行暴力血腥之实的内容,大学生看多了暴力凶杀网络内容,常常会误导暴力情况反应社会现实,以为武力是解决冲突或达到个人手段的最有效方法,给大学生起着暗示作用,长期耳濡目染后,容易使大学生处理矛盾时极易用武力攻击他人。
第二,网络媒体中时常出现关于某某登上了财富榜之类的宣传,这种传播过于简单,把复杂的事情简单化。使我们的大学生热衷于经商、热衷于做老板、热衷于赚钱等,做事讲价钱,付出要索取,把自己的行为用“等价交换”来衡量致使认识上出现误区,价值观念发生扭曲。作为网络媒体应该完整地介绍某些企业家是怎样从无到有的艰苦奋斗的经历,他们的背后不知流了多少辛酸的汗水,甚至在绝望中、逆境中他们又是怎样磨砺意志,积极应对,大胆正视,努力创造条件等,使之成为人生旅程的一个闪光点。
第三,一些网络上传播的走秀节目、宣扬了一夜走红的名人、影星、歌星。使我们的大学生热衷于走成功的捷径,甚至以他们(她们)为心中的偶像。而却极少宣传“踏踏实实做一名普通工人、农民、知识分子,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财富主要依靠他们的艰辛创造”。
第四,部分网络广告鼓动高消费,甚至做虚假、伪劣产品广告。把高档奢侈品成为影视广告的核心,播放一幅一幅“穿名牌服装,带名表,有大腕的风度”,“喝了名酒,显示高贵的豪气”。这样刺激着我们的大学生高消费、高享受,而使我们的大学生逐步丧失了中国传统的美德,即艰苦朴素、勤劳节约。特别是虚假、伪劣产品广告潜移默化地影响大学生赚钱可以不择手段,这也严重妨碍了大学生诚信品德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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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养大学生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是我国高校法治教育的需要,对于提高我国大学生自身素质也有 一定的帮助。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大学生树立法律意识的对策论文,供大家参考。
〔关键词〕 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分析
1. 大学生的法律知识水平整体不高,法律意识普遍淡薄。我国高校虽然为各专业的学生设置了《法律基础》课,但一些学校对大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律政策教育形式单调,内容僵化,针对性不强,导致一些大学生接受教育的效果不理想。特别是学校招生规模逐年扩大,而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却未加强,再加上大学生都重视专业课的学习,对法律基础课这类公共课都不重视,考试时突击,应付了事。在这种情况下,大学生不可能拥有扎实的法律基础知识。由于未做到防微杜渐,导致个别学生的自觉性越来越差,自我控制能力越来越弱,容易突破道德底线,走上犯罪歧途。
2. 学习法律的主动性明显缺乏。由于传统法律意识的思维惯性和教育、宣传的局限性,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处于一种被动的“守法”状态。我们经常看到法制宣传栏中的内容大多数是因违法犯罪受到惩罚的案例,让大学生感觉到的是法律的无情,而并没有感觉到法律是他们生存的需要,是他们行为的准则,是他们利益的维护者,认为只要自己不违法就无需学法。这样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就不能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而是以消极的态度对待,甚至会采用报复的手段来讨回“公道”,导致了违法犯罪的可能性。
3. 大学生犯罪呈上升趋势。近年来,在校大学生犯罪呈明显增长趋势。如,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杀人案更是让大学生犯罪问题成为众人
注目的焦点。还有2002年1月清华大学学生刘海洋“泼熊”案,说明当代有许多大学生并未将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用以指导自己的行为。前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说过:“教育的目的是为了达到自我教育的境界。”因此,高等院校必须高度重视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这有利于引导、保障大学生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大学生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促进全社会和谐发展。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
1. 培养宪法意识。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马克思称之为“法律的法律”。增强宪法意识,大学生首先要明确宪法是一切组织和个人的根本活动准则。宪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国家权力必须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明文规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行使,公民义务也必须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的设定,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迫他人履行法定范围之外的义务。
2. 开展形式多样的校园法制文化活动,营造良好的法制文化氛围。灵活多样的校园法制文化活动能极大地激发学生对法律的关注、热情和兴趣。学校可以组织学生开展一些主题鲜明的法制演讲、辩论赛、讨论会、专题论坛、知识竞赛等活动。精心组织学生进行模拟法庭或旁听一些典型案件的庭审等活动,使学生能在自主参与、身临其境中得到教育和启迪。这种既有直观实例又有深层理论的校园法制文化活动,是培养和提升大学生法律意识切实可行的方法之一。
3. 优化教师队伍。法制教育是一项政治性、理论性、知识性、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教育,不仅要有明确的目标、规范的内容和相对稳定的教育渠道,而且必须有受过正规培训、具有一定理论水平和实践经验的法律教师队伍。高等院校的法律教师不仅要深谙学校教育规律和学生成长规律,而且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质。不同的学校应根据自身条件,通过专、兼、聘等多种形式,构建一支具有相当水平的专职教师队伍,同时聘请部分长期从事司法实务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教师。
4. 让学生自觉学习法律,强化道德自律。大学生只有通过自觉主动的学习,才能将所学到的法律知识转化为法律意识,才能自觉遵守法律,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且能够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要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转变大学生的某些错误观念,首先要提高大学生的文化思想水平,特别要同培养大学生正确的价值观结合起来。一个人树立了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就为其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主观条件。大学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力量,不学法,不懂法,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是不能适应时代需要的。
【摘要】大学生是祖国未来的中流砥柱,其法律意识的强弱程度,直接影响着我国依法治国的前景,作为中国未来社会的脊梁,必须具备过硬的法律素质,但目前的大学生是法治常识较为缺乏、法律观念淡薄、法律信仰尚未确立等。因此,本文在深入分析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提出培育大学生法律意识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意识;增强
依法治国的今天,法律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规范着人们的行为。法律素质的强弱已成为衡量人才素质的一项重要指标。大学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主力军,其法律意识如何,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稳步发展,因此,加强和改善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显得尤为重要。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存在的问题
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调研时也发现被调查者的法律意识也存在多种问题,概括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法律知识水平不高、法律信仰缺失、法律意识淡薄等。
(一)法律意识淡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旧法律观念影响着新生代大学生建立现代法制理念。同时在很多地方滥用权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腐败现象普遍存在,大大降低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这些现象,对大学生的法律情感产生的负面的影响,导致部分大学生抵触法律教育。目前绝大多数大学生都掌握了一定的法律知识,但这些法律知识尚未转化为法律素质,法律信仰。很多学生知道法律是保护权利的,但是对于权利的理解是一种感性的认识。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处于茫然、惧怕和怀疑的态度。买到假货时总是自认倒霉,而不去寻找合法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学之间发生冲突时不用正当的解决方式,往往是头脑一热,采取一些过激的,甚至愚昧的方式,最终造成严重的后果。明明知道闯红灯是违反交通规则的,但还是去违反。目前大学生犯罪率的逐年上升主要原因是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的薄弱,因此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是迫在眉睫的。
(二)法律知识水平不高
法律知识是人们通过在学习和实践当中所获得的法律认识,法律思想观点等。主要有对法律概念的认识,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对法律本质和作用的认识,对权利和义务的认识等内容。法律知识的浅薄直接影响着法律意识的高低,没有法律知识就不能产生对法律现象的正确理解和合理的评价。目前我国依法治国有效的成果及普法教育的不断深入,法学教育规模不断扩大,大学生法律知识水平有所提高,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法律知识水平仍是欠缺。高校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法律基础》等课程,但是这些课程的学时有限,学生们在有限的学时里学到的法律知识也是有限的,对法律基本概念,法律的本质作用,对法律条文的理解都只是停留在表面。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学生对法律法规表现出很冷漠的态度,对我国基本的政治制度不够了解,对学习法律知识不感兴趣,从而对法律产生消极的态度。
(三)法律信仰缺失
法律信仰是人们对法的崇拜和坚定的信念,并其尊重和以此作为行为的最高准则。法律信仰是法治的根基,是法治国家的意蕴和必由之路,正如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信仰的形成依赖于法律文化的形成,而法律文化存在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物质生活条件的矛盾运动中,法律文化在这这个阶段,呈现出不确定性,从而导致法律信仰的缺失,这种信仰的缺失主要体现在,许多大学生对我国的法制建设表现出一种冷漠的态度,和对依法行政、执法公正则表现出不信任的态度3。从而在刺手的法律纠纷面前不知所措,因而导致法无用论的思想,甚至对法律产生排斥的心理,有些行为已经触犯了法律,但是并没有意识到这种行为是违法的。
二、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一)增强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理念
法制教育是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掌握基本法律知识,是一项政治理论性、知识和实践性非常强的综合性教育,大学生法制教育的重点是培养法律意识,养成依法办事的行为习惯,这是提高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关键。要培养大学生“法律至上”理念。不断强化法律的权威观念,使学生对法律的权威性认同内化为自己的意志和信念,并从自身利益出发去遵守法律、尊重法律,积极维护法律。
(二)加强普法教育
普法教育有多种渠道而课堂教育是法制教育的重要环节。目前,我国高校对非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一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由于课时少,内容庞杂繁多,学生们死记硬背,应付过关考试,这显然违背“法制教育”的真实目的。因此学校要重视课程教育,改进教学方法,针对大学生的思想,《以学生为本》的教育理念,根据学生不同的专业背景和特点,有针对性地讲授相关的法律知识,结合社会实际开辟第二课堂教学,组织参观监狱,组织参加法律演讲、讨论会、法律大讲堂,“模拟法庭”等活动,多方位多角度的去进行法制教育,从而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知识。
(三)树立法律信仰
如果法律没有得到社会公众的信仰,法律就会失去稳定性,就会没有权威,犹如一纸空文。中国要走向法治化,法律必须成为公民的基本诉求和价值判断标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尤其是在青少年大学生成长阶段,培养大学生的法律信仰就显得更为重要和迫切。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使大学生对法律有科学的认识、理性的理解和全面的掌握,使得他们不仅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更能理解法的精神、法的作用,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加强高校法制教育,培养有法治精神的现代化建设人才。
参考文献:
[1]董和平主编.宪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07:182.
[2]卢鹏.内蒙古地区蒙古族激情犯罪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07:3-27.
[3]王茁宇.对当代大学生的法律意识教育的反思与探索[D].东北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0.5.
[摘要]本文从描述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存在的现状的出发,详细阐述了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对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缺失的原因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
1 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存在的现状
我国的法律制度正处于不断完善和健全的阶段,法律面对社会的剧烈变革会表现出滞后性,自然就会存在法律漏洞。法治建发止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向前推进,国家要实现法律制度建设向法治理念的转变,就需要我们对法律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和理解,对待法律出现的漏洞,我们无需回避,而是应该树立正确的法律漏洞意识。所谓“法律漏洞意识是人们关于法律漏洞和法律漏洞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包括人们对现存法律漏洞的看法和态度,以及相关的法律漏洞知识和法制观念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高校进行法制教育的主干课程,它注重知行结合,在传授道德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同时,更重视“规范”向实践的转化,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引导大学生由他律走向自律,化理论为德性、化理论为行动,以法律为底线、以高尚的修养为最高境界,不断提高大学生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法律素质。对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和增强大学生法律素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2 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存在的问题
2.1 课堂教学受限,导致大学生整体法律认知水平不高,甚至不具备法律漏洞意识
当前,中国大学生对法律知识比较感兴趣,且认识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但现行的高校《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时有限,不可能对法律知识系统地展开,加之讲授该门课程的教师受专业的局限,对专业教的法律知识难以深入把握,从而不同程度地影响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教学效果。在教材中没有开设法律漏洞的教学内容,没有正面讲解相关的知识。
2.2 社会消极文化影响,导致大学生法制观念淡薄和法律漏洞意识的缺失
权利和义务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权利意识对大学生法制观念的培养尤为重要。权利意识指人们对自己正当权利的感知、正确理解和加以捍卫的观念。大学生缺乏权利观念,不懂得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利益。缺失法律漏洞观念,对法律出现的盲点,不懂得如何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2.3 社会宣传力度不够,导致缺乏应有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漏洞意识
作为高校大学生,受传统意识影响,接触外界相对较少,加之社会宣传对法律意识培养和漏洞意识教育的支持力度不够,不能适应当代法制教育的需求,大学生不能及时懂得法律,了解法律,从而降低了法律在他们心中的地位,从客观上制约了大学生对法律的认同,动摇了法律信仰。从而会因为一些法律上的漏洞而对法律产生怀疑。
3 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教育缺失存在的原因
3.1 学校领导和教师没有引起重视
高校开设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高校向大学生传播法律知识的主渠道,在普及高校学生法律文化,增强大学生法制观念与法律意识方面取得一定的成绩,但学校的法制教育计划基本没有一个全局性的统筹性的整体规划。高校领导对学生法制教育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不到位,重视程度不够。认为只是开设的公共课而已。部分教师在教育内容选择上,长期存在以下两种偏向,也严重影响了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全面实施。
3.2 教材缺少法律漏洞知识的内容
由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没有法律漏洞意识教育的版块。教师就谈不上如何组织教学,培养法律漏洞意识。在高校法律基础教学中,部分授课教师没有深刻领会《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的性质,简单地认为该课程是“法学入门”课,在授课过程中只注重具体的法律知识的讲解,而忽视了对学生法律意识、法律漏洞意识、法律素质及法律与道德的教育,忽视了学生健全理性人格的塑造。这就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曲解了该课程的性质。
3.3 学生法律知识的匮乏
法律知识的匮乏是造成大学生法律漏洞意识缺失的重要因素,大学生要具备法律漏洞意识,首先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随着社会主义国家法治化进程的推进,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而社会的进步与现行法律的滞后,就必然要求我们的大学生要对我们的法律有一个正确的态度和认识。客观上,大学生整体法律意识薄弱的现象仍然存在。在我国的教育课程安排中,中小学阶段没有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正式的法律课程从大学阶段才开始。在大学开设道德与法制教育课程,其目的就是要使学生知法、守法、用法、护法,培养和提高他们的道德与法律素质,自觉维护法律权威。但在学习过程中,有些学生认为该课程不是自己的专业课程,对将来的就业没有多大的影响,因此,大学生只有在不断获取法律知识的同时,不断将其内化并外化为社会要求的行为,不断对自己进行道德与法律情感的陶冶和法律行为习惯的培养,才能成为一个知法守法,为社会所需要的有用人才。
3.4 缺乏良好的社会环境教育
高校学生来自天南海北,有着不同的地域文化内涵和底蕴,也带来了地区间思想和观念的差异和冲突。加之社会环境中一些人际关系和宣传媒体的作用,特别是非法音像制品,报告杂志、网络的传播和误导,使个别大学生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发生变化,没有法律漏洞意识,想钻法律的空子,违规违纪现象时有发生。有的学生不关心政治,不关心法律,没有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缺少系统的法律知识的学习;有的学生不知道用法律法规来维护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还有的学生虽然没有过任何违法违纪现象,但在深层次里并不能说明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强,一旦在适当的环境和条件下就可能做出违法乱纪的事情。
参考文献
[1]朱熹.四书集注:论语[M].上海:中华书局,1941.
[2]陈大文.对大学生法律意识教育的若干思考[J].荆州师专学报,1997,(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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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法律保障是人权最基本的保障,在人权的法律保障中,刑法作为基本法,由于其所保护利益的广泛性和重要性,使刑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我们经常处于各种风险之中,这种风险不仅来自自然界,更多的来自人类自己。恐怖主义、分裂势力等,就是这种风险的具体体现。它多表现为跨国性,涉及多个国家,每个国家都是这种风险的受害者。在全球化背景下,刑法变成管理这种不安全性风险的控制工具。文章从研究风险社会本身的特点出发,对风险社会的刑法问题进行一些探索性思考,以期对这项事业提供一些有益的帮助。
[关键词]风险社会;刑法
一、风险社会的涵义
1.国内外对风险社会的研究1986年,德国慕尼黑大学哲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教授出版了《风险社会———走向新的现代性》,第一次提出了“风险社会”这个概念。此后,各国专家学者开始关注并研究这一问题,我国学者也在研究这一问题,并取得了一些具体成果。这里,有必要介绍一下贝克研究这一问题的背景,弄清楚“风险社会”这一概念的本源。
2.风险社会理论提出的背景
任何一种理论的产生,都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贝克的理论也不例外。1986年4月26日当地时间1点24分,前苏联的乌克兰共和国切尔诺贝利核能发电厂4号反应堆发生严重泄漏及爆炸事故,导致30人当场死亡,上万人由于放射性物质的长期影响而致命或患重病。这次灾难所释放出的辐射线剂量是广岛原子弹的400倍以上,至今仍有被辐射影响而导致畸形胎儿的出生,因事故而直接或间接死亡的人数难以估计。不仅如此,大约还有1650平方千米的土地被辐射,后续的爆炸引发大火并散发出大量高辐射物质到大气层中,涵盖了大面积区域,包括前苏联的西部地区、东欧地区、北欧的斯堪地那维亚半岛,其中乌克兰、白俄罗斯、俄罗斯受污染最为严重。这次灾难是人类利用核能发电以来最大的一次灾难。当时核电普遍被看作是一个国家科技发达的象征,也是一个国家实力的象征,世界上拥有核电站的也仅限于美国,日本等少数发达国家。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不仅没有核电站,而且连正常的电力都比较匮乏。在此之前,人类通过美国在广岛和长崎投放的原子弹,只知道核爆炸的威力,但是对核电站的安全性能并不怀疑。切尔诺贝利核电站发生事故后,许多科学家开始认识到,科技的进步能够给人类带来巨大进步,但是另一方面,科技的进步也会给人类带来巨大的风险。尤其是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这种风险扩张速度更快,带有全球性质,这种风险一旦变成现实,它的涉及面和影响程度都将大大高于传统社会的灾难。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从1986年以后全球社会发展的情况看,发生的许多事情应验了贝克的理论。
3.风险社会理论的主要观点
风险社会的概念是:在全球化发展背景下,人类实践所导致的全球性风险占据主导地位,在这样的社会里,各种全球性风险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存在着严重的威胁。在这个概念中,有这样几个关键词,风险社会产生的背景是全球化,产生风险的原因是由于人类实践,特征是全球性风险占主导地位。
(1)风险社会是人类追求自身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在人类发展的过程中,一直伴随着各种风险。有战争的风险,古今中外,在我们这个星球上不知道发生过多少次战争,每一次战争都对人类的安全和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但是,除两次世界大战,这些战争都发生在局部范围内,所造成的影响也没有威胁到整个人类社会。有自然灾害风险。古往今来发生的自然灾害同样也只是限于局部地区,还没有威胁到整个人类的生存。除此之外,还有瘟疫等传染病的危害等等。人类就是在与自然做斗争的过程中,逐步掌握了战胜自然的钥匙,然而这把钥匙有时候并不掌握在掌控者手里,反过来倒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风险。
(2)风险社会是人类面临的共同威胁。风险社会中的“社会”,不是我们所说的社会主义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等所说的“社会”,它不是一种社会形态,它是一个社会发展阶段,在这个阶段,全球性风险占主导地位。从风险的构成或者结构上说,人为风险超过自然风险,制度化风险和技术性风险等新类型风险,成为现代风险中的主要类型,具有潜在的全球性影响。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发生会产生全球性威胁。出现了可能性小但是后果严重的风险。所有这些风险,又引发了全球风险意识的形成,人类在应对共同风险上有了整体认同。
(3)风险社会是与科技的进步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风险社会所说的风险,是与科技的发展有着密切联系的。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不仅提高了人类战胜自然的能力,还大大改善了人类文明和人们生活水平,但是,人们通常只是看到科技进步带来的对人类有利的一面,而对所带来的负面的东西忽略不计。其实,正是由于科技的进步,它所带来的后果也越来越难以预测和控制。正是因为如此,现代社会风险的一个重要来源,就是科技进步本身。人类发明了汽车,现在更向智能化发展,越来越智能化的东西,人类反倒难以控制。这种智能化以后可能带来的风险,是一般人难以应付得了的。一句话,人们对科技发展后果的控制能力越来越低,这就是技术风险,有些风险已经超出了人类自身的管理能力。
二、风险社会下的刑法
我国现行《刑法》是于1979年7月1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7月6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命令公布,并自198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后,我国先后通过了一个决定和九个修正案,对1979年《刑法》作出修改、补充。根据刑法的定义,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这里需要注意,刑法规定针对的是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所谓犯罪行为,必须有这样几个要件:
第一,要有犯罪主体。每一种犯罪都有犯罪主体,有的是一个人作案,有的是一个群体作案,还有的法人可以构成犯罪主体。
第二,就是从主观上来说,犯罪主体对其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后果,在犯罪实施前主观上已经意识到,但是为了达到目的而故意对他人身体或者财产进行侵害。当然,有的属于过失犯罪,是由于犯罪主体非故意或者疏忽大意造成的。
第三,就是犯罪主体所实施的具体的的犯罪行为,或者称为犯罪表现,如盗窃罪,犯罪人在未经物主同意的情况下,以侵占他人的财产为目的,故意把他人的财物由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从而达到占为己有的目的。
第四,就是要有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意识中所要达到的目的所指向的具体人或物体。也就是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所直接指向的的对象,如人,钱物、财产等。
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是: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归纳起来说,刑法是在某种犯罪行为实施后且已经达到刑法所规定的惩处条件时才发生作用的,是一种事后的惩戒而不是前期的预防和控制。刑法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也就是“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换句话说,如果存在某种风险但是并没有触及刑法规定的条件,这种风险也不适用刑法来规范,尽管几年来全国人大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修改编入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涉及刑事责任的条款,增加了危害国防利益的犯罪。同时,在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中,对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如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进行恐怖活动的犯罪、煽动民族仇恨的犯罪、民族歧视的犯罪、洗钱犯罪、计算机犯罪、证券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等等。我国1980年《刑法》只有192条,而新《刑法》猛增至452条,但是在风险社会中,这种针对行为而不是针对行为防范的规定,恐怕远远难以应对风险社会给我们的威胁。此外,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属地原则,也就是属地管辖权原则,我国刑法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通过对风险社会特征的描述,我们知道,风险社会具有跨国性、全球性特点,是与科技的发展密切相关的,它是人类共同面对的威胁。显然,以一国之刑法,去应对风险社会所带来威胁,也是远远不够的。但是应对风险社会带来的全球性威胁,又必须以每个国家的刑法为主要的安全保障手段。
三、风险社会中的犯罪
风险社会下,有的风险没有变成实际的犯罪行为,有的则不仅具有极大的潜在危害,而且正在变成影响非传统安全的主要犯罪行为。从目前的情况看,这种犯罪具有反人类的性质,如当前在全球蔓延的恐怖主义威胁,极端势力和极端组织实施的反人类行为以及一些分裂组织为了达到分裂目的所实施的爆炸、袭击等行为,都是世界各国必须加以应对的全球性安全问题。应对风险社会中的犯罪,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犯罪。如前所述,传统意义上的犯罪,是在某种触犯刑法的行为实施后通过刑法所采取的惩罚性措施,而应对风险社会中的威胁,则要复杂的多。在风险社会中,刑法面临着全球化时代、信息社会所带来的挑战。
1.风险社会背景下的犯罪特点
风险社会虽然是全球性的,伴随着科技进步产生的,但是作为一种现实威胁,则是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来实现的,也就是说,风险社会的威胁重在防范,也需要对已经发生的犯罪依据刑法进行严厉惩处。风险社会下,由于科技进步具有全球性质,打破了国家间的界限,科技进步同样也被一些犯罪分子运用到犯罪行为中,使得犯罪行为也具有了“科技含量”,犯罪形式和犯罪手段日益多样化、复杂化。其特点是:
(1)犯罪手段升级。科技进步尤其是互联网的广泛应用,给犯罪提供了更多的手段和渠道,一些互联网平台本身就成了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工具。如金融诈骗,一些犯罪分子借助互联网平台,根据一些人急于需要资金的心里,仿制正规网站,发布虚假信息,诱引一些人上当受骗,诈骗受害人的钱财。2011年福岛大地震以后,福岛核电站发生核原料泄露,国内一些人就通过社交媒体发布我国沿海领域受到核污染的虚假信息,引起一些地区疯狂抢购食盐,导致市场混乱。这些年网络诈骗、电信诈骗时有发生,犯罪手段技术含量高,犯罪手法隐秘,犯罪手段不断翻新。
(2)犯罪团伙性越来越明显。在近年来侦破的涉及电信、网络犯罪中,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团伙性强,形成了一个犯罪集团。贩毒,贩卖人口等传统犯罪都带有典型的团伙犯罪特征。而随着电信和互联网的发展,团伙犯罪日益成为犯罪的重要表现形式。在公安部查处的犯罪中,许多犯罪都是一个团伙,团伙内分工明确,各负其责,有的还以合法企业的形式出现。尤其是近年来出现的一些极端分裂分子的犯罪,更是带有团伙性、组织性。而且深受极端宗教意识毒害,对我国公共安全造成极大威胁。
(3)犯罪分子的构成发生了变化。在传统犯罪中,犯罪分子一般来说文化程度不高,缺乏一技之长,而在风险社会下,犯罪分子的文化程度之高是过去不可想象的,他们不仅是受到高等教育的人,而且还是某一专业的行家里手。如一些犯罪分子本身就是计算机方面的行家,他们可以利用计算机窃取、篡改或删除别人电脑中的机密信息,将国家政府、军队的核心机密、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公布于众、或出卖、或敲诈勒索等。这进一步说明,如果一种发明,一种技术被犯罪分子所利用,其造成的危害远远超过传统犯罪;另一方面我们也要防止一些掌握先进技术、核心技术的人利用所掌握的专门技术走上犯罪,他们如果走上犯罪的道路,给国家和集体带来的常常会是巨大的损失,产生极大的危害。
(4)有意识的报复性犯罪增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一方面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普遍得到改善;另一方面,贫富差距不断扩大,造成社会不公等种种问题。与三十年前相比,现在的人普遍感到压力大,住房压力、教育压力、看病压力,以及个人成长过程中的种种压力,社会不安全感普遍增强。面对种种压力,在某些情况下,个人所遭遇到的一件偶发事件,都可能激发聚积已久的被剥夺感、挫折感,从而产生报复社会的想法或者行动。这些年,有的人采取极端手段,如投毒、杀人、爆炸、劫持等报复社会,这种风险日益增多。
2.风险社会下犯罪的主要根源
新中国成立以来尤其是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我国经济发展成就瞩目,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但是不可否认,我国当代社会所面临的风险,也是历史上所没有遇到过的,这种风险不仅来自国家安全方面的挑战,更来自于我国内部经济结构调整,收入差距扩大等所带来的内部风险。各种风险叠加,交互影响,说我国进入风险时代并不过分,这也成为诱发各种犯罪的主要原因。
(1)贫富差距扩大是引发风险的客观基础。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在住房、医疗、教育等方面实行的是国家承担的政策,除了工农业之间存在剪刀差之外,干部与工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并不大。从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来看,1978年中国的基尼系数为0.317,自2000年开始越过0.4的警戒线,并逐年上升,2004年超过了0.465。这种收入上的差距表现在机关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事业单位之间,比如,同样是一年参加工作的,如果是在机关退休,那么比企业退休拿到的退休工资要高上1倍以上。更重要的是,这种差距表现在地区与地区之间,阶层与阶层之间,行业与行业之间,企业员工与企业负责人身上,私人老板与私人企业员工身上。这种不公平具有普遍的社会性。以企业和机关退休职工来比较,这种贫富悬殊、收入差距扩大反映在城乡之间、地区之间、阶层之间和行业之间。贫富悬殊,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必然增大不同利益主体的碰撞机率和摩擦系数,增加了矛盾激化的可能性,从而产生群体矛盾,引发群体性事件,产生与社会的对抗行为,影响社会稳定,甚至导致社会的动荡与冲突。
(2)政府公信力下降是引发风险的深层次原因。毋庸讳言,政府作为社会治理的中心,其威信和公信力在不断下降。首先表现在人们对官员的不信任上。造成对官员不信任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现在的高级领导干部选拔制度;政府公信力不强的主要根源,也在于现行的领导干部选拔制度。还有一些政府官员办事不公,作风霸道,眼睛里只有上级,没有群众,一些公共政策掺杂部门利益等等,都造成人民群众不相信政府。导致政府其社会控制能力或社会治理能力下降。
(3)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突发性小事常常是引发风险的直接原因。诸多风险之所以最终演变为影响社会稳定的源头,直接的原因常常是一件具体的并不起眼的小事。美国警察枪击黑人,突尼斯警察暴打摆摊青年,还有埃及所谓的“颜色”革命,最初都是由一件具体的事情引起的。因为有与这样的事件所面临的命运相同的社会土壤,这样一些看上去不大的具体事件,加上网络的迅速传播,就会瞬间引发社会共鸣,从而酿成社会性事件。因此在处理社会事件上,不能再按照原来的思维模式进行处理,必须把与事件本身相关联的各种因素考虑进去。当然,风险社会下,引发风险的绝不仅仅是上述三个原因,环境问题同样也给人类带来风险,据国家环保部统计:七大水系污染程度由重到轻依次为海河、辽河、黄河、淮河、松花江、珠江、长江;空气质量达标城市的人口比例仅占统计城市人口总数的26.3%,暴露于未达标空气质量的城市人口占统计城市人口的近3/4。再加上近年来全国水土流失、荒漠化等等都给我国带来无法估计的损失和社会风险。由全球化带来的风险。经济全球化,给我国参与世界经济竞争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但是,在意识形态领域,我国在话语权竞争上远远赶不上西方发达国家。前不久,国内一个所谓的知名经济专家发明了一个“爱国贼”的名词,批评国内的爱国主义教育。不说这个所谓的专家还是不是中国人,起码来说,他的思想已经完全被西方的思想体系控制了,他考虑这个问题的出发点也完全不站在中国的立场上了,可见西方在意识形态领域对我们国内的一些所谓“公知派”影响有多大,在政治领域给我们带来多大的风险。此外,在全球化背景下,我国的军事安全、社会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环境安全等等都受到了极大的挑战。在风险社会,各种风险无处不在,如影随形。风险如同一头打瞌睡的狮子,一旦醒来就会造成实际的危害。
四、风险社会下的刑法治理
1.强化风险意识,加强风险教育。风险社会下的各种风险,很多需要的是预防而不是实际行动,一旦变成实际行动,也就等于实际上的危害已经产生了,这是每一个国家都不愿意看到的。防范风险变成实际危害,把预防放在第一位,是我们应对风险社会各种风险的首要任务。预防犯罪,也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我们要采取多种多样的形式,让广大群众明白,我们所生存的这个时代,就是充满各种风险的时代,外出旅游存在风险,开车出门存在风险,甚至吃东西也会因为假冒伪劣存在着风险。通过引导,提高公众对风险的认识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加强防范风险的心理素质,提高公众抗御风险的心理承受力,从而避免或减轻风险来临时的社会恐慌,降低风险的危害。一些地方把风险作为所谓的敏感问题,封锁风险信息,堵塞群众的耳朵,这种做法是有害而无益的。如果人们不了解风险,在风险来临时,就会盲目相信谣言,盲目从众,从而造成社会恐慌,妨碍有秩序地控制风险,加大社会风险的危害。
2.构建风险刑法体系。很明显,用传统的刑法理论和刑法体系应对风险社会的各种风险,存在着许多理论上和现实层面的困难。传统刑法针对的是实际上已经发生的,危害已经产生以后的犯罪行为,而风险社会中的刑法是潜在的,没有变成实际行为但是又很可能造成危害的一种社会现象。传统刑法不可能适用到某种现象而只能适用到某种已经发生的行为上。所以,为了应对风险社会下的风险,有必要制定风险刑法,专门针对风险社会的各种风险,从刑法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风险刑法与传统意义上的刑法可以并存,只不过所适用的领域不同,对犯罪的概念不同,其功能也会不同。两者一同存在,相互补充,最大程度地防范好,处理好风险及其犯罪,达到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目标。
3.加强全球治理。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全球性,必须加强在全球领域的刑法合作和刑法治理。不仅在政府层面加强政府间的信息沟通和合作,而且在刑法的执行部门,也就是加强国际刑警组织以及各国警方之间的合作,在全球性问题上加强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各国相关部门之间的合作,例如在应对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埃博拉病毒等的致病菌的防治,都需全球统一协调,一致行动,共同负责,化解风险,防范风险。
摘要:回应风险社会命题的要旨在于实现风险分配的均衡性与正当性,因此,刑法介入风险社会的重要目标在于推动社会风险的多元化分配。针对风险社会中矿产资源开发所引发的公害问题,抽象危险犯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是以增加风险制造者刑事风险的方式来强化其对于公害风险的注意义务,但这一路径的局限性在于未能打破风险分配的简单格局。刑法在推动风险的多元化分配过程中须有所作为,应当实现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风险承担主体的多元化,将拒不履行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独立入罪,并强化对相关辅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以积极的刑法机制来建构起新型的风险分配格局与风险监督体系,推动刑法的积极一般预防功能之实现。
关键词:风险社会;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刑事政策;风险刑法
20世纪80年代,德国社会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Beck)在反思现代性的过程中提出了“风险社会”的命题,自此,风险成为社会科学研究中的重要话语。反思现代性的过程也是正视全球所经历的由“工业社会”向“风险社会”转变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风险成为观察社会变革的重要线索。可以肯定,提出“风险社会”命题的重要价值在于其建构起反思现代化的新体系与新视角。在对风险社会展开思辨的同时,人类回应风险社会的手段方法是否应当发生变化,或者说是否已经发生了正确的改变;刑法机制在风险社会中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刑法应如何介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对于上述问题反思与决断恰恰是刑事政策的思辨品格。鉴于风险社会的现实境况,以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为切入点来探讨风险社会中的刑法对策选择,颇具现实意义。
1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风险分配
工业社会的进取心促进了人类的财富积累,但这一财富积累的过程也在人们的身边制造出诸多风险。人们的目光开始逐步由“聚焦财富”向“忧患风险”移转,关注风险分配过程中所引发的“不确定性”或“不安全感”已经逐渐取代财富积累在人们心中的重要地位,易言之,风险社会中的人们所关注重点将不再是财富的分配,而是风险分配中的正当性问题。
1.1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
不可否认,人类自其诞生之日起就开始面对诸多不确定的自然风险,冒险成为人们的意愿或选择——即使这种冒险多是出于被迫;与此同时,人类去冒险的终极目标却是要寻求安全——即使这种安全可能是相对的、暂时的。事实上,现代社会的发展变革营造出特有的“风险”话语乃是源于风险结构的改变。由于人类干预自然的深度与广度都已明显加大,人们在社会活动中的制度设计与公共政策本身成为制造风险的主要来源,而自然风险开始退居次要地位[1]。简言之,人化风险已经超越物化风险的作用,并推动着社会风险结构的本质变化。即使凭借现代的技术手段与制度化治理模式,人类预防与应对风险的能力随之提高,但在技术发展与制度推进的同时又会带来新的风险,在这一风险反复循环的过程中,人为的不确定性风险便逐步在社会风险结构中占据主导地位。正是由于在风险结构上的改变,以往自然风险分配中的均等模式或曰随机模式被打破,人类社会将不得不面对如何分配风险的现实问题。在相对稳定的社会背景下,推动社会结构变化的力量可能是多样的,不同力量对社会结构的影响各不相同,它们的彼此叠加或相互冲突,在这些力量的作用下,处于变动之中的社会结构也将呈现出复杂样态。传统来看,在我国以改革开放为主导的社会转型过程中,观察社会结构的变动或者说分析社会问题的坐标是财富的分配。21世纪初,一些社会学家都通过各自的论述来表明,“风险”作为决定社会资源配置的关键性因素开始受到重视,“风险”的社会地位正逐步崛起[2]。可以肯定,在社会转型过程中,作为发展成果分配的财富分配过程与作为发展成本分配的风险分配过程将会对中国的社会结构产生复合性冲击,对所得财富量过少的抱怨与对所得风险量过多的担忧将会交织成为社会制度诉求的主旋律。如今,我国的社会转型过程正伴随着风险高峰期,而风险的分配又在一定程度上与利益阶层的分化具有密切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风险便演变成为诱发新型社会冲突的重要因子。更为重要的是,现阶段中国社会中风险分配问题是由于风险分配机制缺失、风险的累加效应、风险认知因素等共同造成的。而从风险分配的实际结果来看,与财富在分配过程中有向强势人群集中的趋势相对应,风险也表现出有向弱势人群集中的趋势,简言之,风险分配的过程也呈现出“马太效应”,风险的实际分配受到社会地位优劣的影响[3]。可以肯定,正当的风险分配机制将成为风险社会中核心的制度诉求,而实现风险分配的正当性——避免出现分配不均或风险转嫁——的基本要求则在于以法治化的制度框架来确保风险分配正义的实现。
1.2刑法机制在风险分配中的角色定位
目前,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为生态环境带来了巨大的压力,由此也暴露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发展成本(风险)分配不均问题。其中,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暗藏着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风险,其不仅成为危及人身安全的重要危险源,并且直接制约着我国社会的均衡发展。如何在保证资源的开发、开采与利用满足经济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科学治理矿产资源开发过程所引发的生态环境公害问题,合理分配公害风险并实现风险的弱化与预防,这是我国社会转型期所面临的现实问题。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的生态与环境问题是整个社会所要面临的公害问题,刑法上对其所做出的严重评价被称为“公害犯罪”。公害犯罪,通常是指由人类的生产活动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存环境或生活条件造成严重威胁的犯罪形态,是以对大气、水、土壤、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物质、电磁波、地面沉降及光照妨碍等造成危害的生态环境问题为基本内容[4]。长期以来,我国未能对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风险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风险逐步演变为现实的侵害。由于缺乏保护矿山生态环境及恢复性治理的基本意识与有效制度性约束,矿业人员只重视开采资源进而导致生态环境遭破坏后无法得到有效治理。在2009年国土资源部出台《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之时,据统计,我国113108座矿山中,采空区面积约为134.9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26%;采矿活动占用或破坏的土地面积238.3万公顷,占矿区面积的47%;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泥石流、矿区山体崩塌、采空区塌陷、尾矿污染水源等现实问题,发生地质灾害累计12366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6.3亿元,人员伤亡约4250人[5]。事实上,传统刑法基于其惯常的实害评价之思维范式,通常难以全面回应现今社会面临的诸多风险,这一状况被认为是与刑法之事后法、保障法的地位相符的。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与环境资源相关犯罪做了专门规定,直接规定了破坏性采矿罪与非法采矿罪等罪名。此后,于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又对我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非法采矿罪”作出重大修改,取消了该罪名原有的行政前置要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并引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之概括性评价要件,由此,该罪的入罪门槛进一步下降,性质也由单一的结果犯向结果与行为相结合的模式转变,罪名所覆盖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这必将有利于加大刑法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有效制裁。当然,需要明确的是,我国的矿产资源开发犯罪中并没有将破坏生态环境的公害行为纳入犯罪体系之中,也未能在量刑政策上对矿产资源开发引发公害问题设定明确的从重量刑情节。因此,在传统语境下,刑法在风险分配中并未扮演特有的角色。对于目前我国的刑法立法现状,张明楷给予肯定。他认为,“一方面,乌尔里希?贝克所描述的风险社会并不一定是一种绝对的、可靠的社会状态,在这种可能被假定的社会状态面前,我们是否必须要选择刑法机制来做出反应,这是需要深入论证的”;“退一步讲,即使当今确实面临着风险社会的现实问题,并且必须依靠刑法来加以规制,但也应当在(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性已经被充分证明的情况下,易言之,法益保护乃是刑法的基本立场”;同时,“在所称的风险社会中,刑事责任评价方面也绝不应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更不能引入客观归责理论;风险社会中,责任主义也应当是恪守的基本原则”[6]。而在“风险刑法”论者看来,现代社会中风险的制造者更多是强势群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强势群体应当承担更多的风险。而在现实中,由于刑法等法律规范并没有在风险社会中发出自己的声音,依托于实害犯模式的刑法没有介入到风险再分配的行动中来由此更多出现乌尔里希?贝克先生所谓的“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现象,即由于制度供给的不足,那些以制造风险为主的强势群体能够(基于制度的缺失)正当地逃避责任;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所制造的风险及其可能转化成的实害后果却由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公众来承担[7]。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传统上以实害犯为基础的立法模式使得刑法无法及时介入到风险规制中,在回应公害问题时,这一立法模式的弊端暴露得尤为明显;而只有当风险转化成具体危害后果之前,刑法机制就已经积极介入,如此方能有效阻断风险的实害转化”[8]。只有如此,风险制造者及相关主体才会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而不会肆无忌惮地制造风险或助长风险的扩散,普通公众则可以在风险转化为实害结果之前得到更为有效的保障。因此,刑法介入到风险社会中的重要目标应当是推动风险分配的结构优化。
2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的困境
在风险社会的背景下,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引发的公害问题需要刑法的及时回应。但对于刑法在回应风险社会、介入风险分配时的路径选择问题,一些学者仍然受制于传统刑法中抽象危险犯之思维困境。对此,应当作进一步反思。
2.1与抽象危险犯之习惯性链接
固有的传统刑法理论是以“结果无价值”作为基本立场,只有出现侵害法益的现实结果时,发动刑罚权才具有其合理性。即使在面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公害问题时,刑事立法在传统上也是以实害结果为基础,进而表现为刑法是对公害性的实害结果作出事后评价,并科以严厉的报应性惩罚。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时,风险社会的话语尚未在我国广泛“散播”,公害犯罪问题也未能引起立法者的足够重视,因此,客观来看,1997年刑法以实害犯模式来回应尚不算显著的公害问题也是符合当时的社会现状的。但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刑法在风险分配过程中的作用日益得到重视,有学者已经明确指出,“刑法或者说刑罚措施再不应局限于已然犯罪的现实危害,现代刑法还应在防止未然风险向具体危险或现实危害转化的过程中展现出积极的一面,即通过刑法的预防功能来扭转广大公众在风险社会中的不利地位,并控制风险社会中公众的心理恐慌”;“在这一诉求之下,以抽象危险犯为核心来进行风险再分配已经成为维持社会安定性的路径选择”[9]。从理论界定上来看,抽象危险犯是表明特定行为本身即具备了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即使其难以转化具体危险状态也应当被禁止的情况[10]。可以说,引入抽象危险犯的刑法进路俨然成为刑法介入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风险分配时固有的思维定式。在提倡引入抽象危险犯的学者看来,正视并及时回应风险社会之理论命题,应明确传统刑法实害犯模式的缺失。考虑到社会风险自身复杂性以及在外部因素作用下的多变性,风险被放大后所转化成的实害后果难以预计,在这种情况下,拟制出一种危险状态往往成为确立刑事可罚性的基本依据,事实上,这种拟制危险的做法更多的是着眼于人类在风险社会中寻求安全的本能[11]。此外,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风险刑法理论提倡引入拟制的危险状态,是对传统结果责任主义作出反思后的必然结果,这将是刑法机制与风险社会制度诉求相契合的现实选择,甚至可以说,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都应在风险社会中作出调整”。同时,该观点还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风险制造者所引发的危险状态及其可能引发实害后果无须作出实质性判断,因此,只要行为符合了立法者所确立的高风险性构成要件,拟制的危险状态便已经达到,司法者便可以对该行为作出刑事评价”[12]。可以说,较之于传统的实害犯以及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犯罪门槛将会明显降低。
2.2对抽象危险犯困境的理论反思
近年来,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公害事件频繁发生,但传统刑法未能将公害风险纳入评价范围,关注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问题已经成为对传统刑法进行修正与补充的基本要求。与传统的犯罪行为相比,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问题具有正当性与危害性相重叠的特点,且危害结果具有长期潜伏性,因此实际损害程度往往难以准确预测。此外,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的公害问题涉及人类对待自然的态度以及人类应用高科技等伦理问题,而公害犯罪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又具有长期累加性,一些非人为因素的作用也将对此产生影响,因此,对某种行为的危险性判定往往受制于现有的认知水平。同时,对于风险对公众及周边环境带来不利影响以及影响程度大小,我们也可能缺乏全面的认知[13]。而刑法在防范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问题时想要有所作为,便需要对公害风险作出更为系统的回应。那么,刑法在回应风险社会、介入风险分配时是否一定要引入抽象危险犯的模式呢,目前的答案似乎并不确定。正如多数学者在评价风险社会或风险刑法时指出,“风险刑法的重大变革在于推动刑法的预防观念从传统上消极的一般预防转向现代的积极的一般预防,是一种以刑法信赖为基础的预防理念”;“与消极的一般预防侧重于刑罚执行的威吓效果有所不同,积极的一般预防反映在公众的规范认同感与法治忠诚度上,即通过向公众宣示法秩序的不容侵犯,强化公众的法治信仰;因此,风险社会下所展开的积极的一般预防并不需要依赖于引入抽象危险犯”[14]。事实上,积极的一般预防理论认为,只要立法者基于必要的生活经验将引发公害的行为犯罪化,进一步严密刑事法网,就可以向公众表明哪些行为是不被刑法所允许的;通过政策导向层面与法律实践层面的双重推动,公众便可以在内心上逐步认可并遵守这些刑法规范,积极的一般预防目的就能够实现。客观而言,抽象危险犯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从惩罚到预防的转换,体现出犯罪成立前移与处罚早期化等思想。但实际上,抽象危险犯在回应风险社会时只是将刑法对风险评价适度前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普通公众所承担的社会风险,并将这种风险以刑事犯罪风险的形式转嫁给风险制造者。然而,这种转换模式实际上只是体现出“量”的变化,风险的分配仍然是以普通公众为主,以风险制造者为辅。可以说,在抽象危险犯的模式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风险仍然是在开发者所面临的刑事犯罪追诉风险与普通公众所面临的实害后果风险之间摇摆,只是通过增强风险制造者所承担的刑事风险能够强化其在制造公害风险时的注意义务,但这一变化实际上并没有引入新的风险承担者。易言之,抽象危险犯模式下风险量的移转并没有打破现有的风险分配之简单结构。在另一方面,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只要求证实行为人明知并实施了立法所预设的高风险行为即可,而对于行为人有无实害之预期与可能、危险与实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司法过程中往往都不严格考察。由此观之,引入抽象危险犯在一定程度上暴露出对于“刑罚万能论”和刑法(刑罚)的迷信,而这种思维在我国刑法学界中依然有较大的市场。事实上,刑法应被视为是保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一旦刑法进行毫无节制的扩张,犯罪的评价逐步成为一种风险承担或责任转嫁的途径,而将危害公共福利的行为不分轻重纳入刑法范畴,对治理者来说,或许是最容易、最便捷的手段。当然,还有另一个现实问题需要我们做出前瞻。一旦我们在回应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时引入了抽象危险犯,那么,抽象性危险的标准应当如何确定,或者说,如何确定可行的入罪标准将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可以肯定,抽象性危险衡量标准的不确定性也必将对罪刑法定原则带来冲击。
3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的刑事政策进路
笔者认为,单一的抽象危险犯进路在回应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时更多地体现出理论上的“一厢情愿”,这一进路难以发挥出良好的治理效果。而确立治理矿产资源开发公害犯罪刑事政策的核心内容在于科学地分配风险、分散风险、扩张风险的承担主体,并将相关的制造或助推风险的行为独立入罪。当然,在扩大犯罪圈、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应当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注意刑罚的适度轻缓化。
3.1风险承担主体之多元化
抽象危险犯论者主张将刑法对风险的评价阶段前移,以此来减少普通公众所承担的公害风险,而增加风险制造者所承担风险的比例。但这种转换模式实际上只是体现出“量”的变化,风险的分配仍然存在于矿产资源开发者与普通公众之间,原有的风险分配结构未发生本质的改变。而刑法理性介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分配,其所扮演的角色应当是推动风险分配的多元化在矿产资源开发者所面临的刑事犯罪追诉风险与普通公众所面临的实害后果风险之外引入新的风险承担主体并确立更多的风险类型。易言之,我们应当确保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风险在更多的主体之间来分配,由此形成风险分配的基本链条,并推动不同风险承担者之间的相互监督。笔者认为,除了矿产资源开发者与普通公众之外,需要引入的风险承担者还应当包括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者、矿产资源开发的辅助人,并进一步明确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行为在引发公害问题时也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不可否认,矿产资源开发中的风险承担应当以资源开发者为核心,其中,既应当包括不具备资质、未获得行政许可的非法开发者,同时也应当包括那些具备资质甚至是具有国有企业背景的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者。只是目前来看,我国在处理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行为时,多数情况下是以开发者是否获得行政上的许可(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作为判断其犯罪是否成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则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做出了细化。易言之,目前我国在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中承担刑事犯罪追诉风险的责任人是那些未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开发者,而具备合法资质的开发者并不需要对其在矿产资源开发中引发的公害问题承担刑事风险。具体而言,一旦矿产资源开发公害行为的实施人获得了采矿许可证,那么即使在开采的过程中有公害行为,由于有行政许可免责条件而不构成公害犯罪,这是我国立法上存在的一个缺陷。而破除这一立法缺陷,需要进一步明确风险分配的平等性立场,无论是合法的矿产资源开发者,还是非法开发者,都需要对其开发过程中的公害行为承担刑事风险;对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开发者引发的公害行为,可以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此外,在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过程中,相关部门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确立的治理恢复措施落实情况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对于在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可以参照“环境监管渎职罪”将上述行为独立入罪,以此来强化矿产资源开发监管者所承担的刑事风险。当然,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相关辅助人而言,我们也应当通过刑事立法确定其在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中所承担的风险,即可能被刑事犯罪追诉的风险,这一问题,后文将进一步展开。
3.2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行为单独入罪
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并未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行为作出特有的评价,易言之,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公害行为目前难以被作为犯罪行为来惩处,考虑到风险社会公害治理与风险分配的现实需要,应当在推动风险承担主体多元化的同时,进一步将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行为独立入罪。此外,需要明确的是,相关部门规章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风险引入了恢复方案审查与保证金制度,以此来强化采矿权人在破坏生态环境后去积极履行环境、生态恢复义务,但这种“先破坏、后治理”的模式显然与风险社会下对风险控制与预防的“现实”立场相背离。同时,在法律实践中,一些采矿权人在缴纳保证金之后,对于环境生态治理恢复义务不屑一顾,以为其提交的保证金便可以成为其不履行治理义务、恢复义务的免责事由。事实上,由于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公害风险转化为实害结果呈现出几何式放大效果,采矿权人所缴纳的保证金在多数情况下根本无法弥补实害结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收取保证金的国家机关也不一定利用保证金来恢复生态环境,因此,保证金制度绝不应当成为一种不承担刑事风险的免责事由。针对上述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现实问题,笔者认为,独立入罪的重点应当放在相关行为人破坏生态环境后拒不履行恢复义务的行为。具体而言,对于采矿者,应将“采矿权人未履行环境生态治理恢复义务或未达到环境生态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要求(经验收不合格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恢复治理义务而拒不履行的”不作为行为独立入罪,并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此外,对于探矿者而言,应将“探矿权人在勘查矿产资源过程中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而未能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而未能进行治理恢复,且情节严重的”不作为行为独立入罪,并规定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最后,对于矿产资源开发中相关行为人实施“扰乱、阻碍矿产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或侵占、损坏、损毁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情节严重的”,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其符合《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的入罪标准,以此来保障矿产资源开发中相关执法活动的顺利进行。
3.3相关辅助行为应依法追责
追究相关辅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是有效分配风险的基本手段,可以克服传统刑法注重对直接责任人刑事制裁、忽视相关辅助性间接责任者的弊端。通过强调对明知型或疏忽型的服务商、辅助人、工具提供者进行制裁的确定性并注意制裁力度的合理把握,可以对矿产资源开发中相关辅助行为人产生威慑作用,并强化辅助行为人对直接的公害风险制造者的变相监督,进而科学地分配矿产资源开发中的公害风险。我国在依法严格惩治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问题时,对于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而为生产销售者在资金、证明、场所、运输、存储、技术、广告等方面提供帮助支持的行为人,可以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论处。此外,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日益严重的网络犯罪,采取了辅助行为独立入罪的基本立场[15]。《刑法修正案(九)》规定,对于明知他人实施网络犯罪活动而“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准备或为他人准备实施网络违法犯罪活动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人”、“帮助网络犯罪人提供互联网接入、网络储存及通讯传输的行为人”,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借鉴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立法者或最高司法机关应当通过刑法修改或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相关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风险的辅助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在参与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对于明知或应当知道开发者或采矿人具有破坏生态环境的公害行为且拒不履行恢复治理义务的,仍然“为开发者提供资金帮助、账号、证明文件甚至是许可证件的;为开发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的;为开发者提供运输、仓储便利条件的;为开发者提供生产技术、材料或辅料的”,应当以共犯论处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立法目的,准确把握共犯行为的适用标准。
3.4刑罚应适度轻缓
当然,在强调针对矿产资源开发公害问题应严密刑事法网的同时,我们还应当注重刑罚配置的科学化。刑罚配置科学化倡导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治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时针对不同犯罪主体、不同情节不应只强调刑罚的严苛性,同时也应推动刑罚的轻缓化与适度性,重视罚金刑与禁止令等非监禁性刑罚措施的科学应用。简言之,对于直接的矿产资源开发者所引发的公害风险,应当将之独立入罪,并考虑到其对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考虑其在恢复治理过程中的态度与意愿以及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等等,依法对其定罪量刑。对于矿产资源开发公害行为的辅助人而言,我们在引入共犯或独立入罪的同时,还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确实属于帮助犯且未获得超过正常经营利益的行为人,可以综合考虑其他情节采取轻缓化的刑罚措施;对于适用缓刑或罚金刑不致产生再次危害社会的结果且更有利于行为人复归社会的,可以判处缓刑或单处罚金,并积极运用禁止令来限制行为人继续从事矿产资源开发中的相关辅助行为。
4结语
以风险分配为线索来观察当代社会,我们逐步认识到,科技的进步使得人类变革社会生活与改造自然环境的意愿与能力显著增强,风险在现代社会中以合法身份存在,成为塑造社会结构过程中强有力的“参与者”。面对不断涌现的、复杂多样的风险以及由此衍生出的实害结果,如何最大限度地实现风险预防,这对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制度体系提出了新的挑战。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刑法理论界对于风险社会的理解仍可能具有其片面性,部分学者对风险社会理论的认识往往是受制于刑法学的知识话语结构之间而不能自拔。而作为保障法、事后法,刑法所规制的乃是社会最不能容忍的危害行为,因此,在积极回应社会风险防控问题时,盲目地将传统的刑法思维(抽象危险犯)移植到风险社会下将会只有“治标”的表象,难以产生“治本”的效果[16]。可以肯定,在风险社会面前,如何有效预防风险、减弱风险,形成合理的、具有正当性的风险分配格局,这将成为全世界所共同面临的新课题,更是人类所面临的全新挑战。
参考文献
[1][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M].何博闻,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4:64.
[2][德]乌尔斯?金德霍伊泽尔.安全刑法:风险社会的刑法危险[J].刘国良,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5(3):38.
[3]林丹.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理论及其对中国的影响[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7–8.
[4]周薇.公害犯罪的因果关系推定[J].河北法学,2012(7):160.
[5]王博.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促进矿区可持续发展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王守智解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J].国土资源,2009(3):36.
[6]张明楷.“风险社会”若干刑法理论问题反思[J].法商研究,2011(5):84.
[7]张晶.风险社会下刑法功能化发展路径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12(5):172.
[8]郝艳兵,解永照.风险社会下刑法的提前保护[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1(6):69.
[9]陈君.风险社会下公害犯罪之抽象危险犯[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3):121.
[10]高巍.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及正当性基础[J].法律科学,2007(1):71.
[11]郭浩,李英兰.风险社会的刑法调适以危险犯的扩张为视角[J].河北法学,2011(4):125.
[12]张红艳.风险社会中公害犯罪之刑法规制以抽象危险犯理论为切入点[J].中州学刊,2009(5):104.
[13]李洁.风险社会的刑法立法期待[N].检察日报,2011–11–09(03).
[14]陈晓明.“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J).法学研究,2009(6):54.
[15]周光权.《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若干争议问题[J].法学杂志,2015(5):80.
[16]卢建平.风险社会中的刑事政策与刑法[J].法学论坛,201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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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心理学作为心理学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是研究人类心理以及行为的重要方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为心理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为心理学就是将人类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的具体行为,转化为心理思维特征进行分析,并对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合理判断,最终达到鉴察人心的效果。同时,行为心理学也会采用一种能够改变人固有心理状态的心理发展认知思维模式,建立全新的心理认知思维方法,从而达到引导行为主体改变生活中不良行为的教育目的。将行为心理学理论应用技工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就是通过对学生行为进行行为心理学分析,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变其长期以来养成的不良心理思维模式,导正学生行为,提升学生思想道德素质。
一、技工院校学生行为表现以及心理特征
1.技工院校学生群体普遍行为特征。
受技工院校办学性质的影响,技工院校生源质量普遍偏低,学校中学生群体不仅学习成绩相对较差,还经常违反学校纪律,严重者出现犯罪问题,为学生管理带来极大的难度。技工院校学生群体普遍性的行为特征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这一年龄段的学生初步形成自我价值观,在行为上对同伴依赖性较强,容易受到同伴影响;对父母和教师存在抵触心理,希望在行为方面摆脱家庭和学校的束缚,甚至有意做出违反规则的行为来凸显自身个性;在学习方面,还在课堂上普遍存在讲话、睡觉现象,厌学心理严重。
2.技工院校学生的心理发育特征。
技工院校学生的不良心理特征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自卑心理,学生受到某种原因影响对自身品质和智力等产生怀疑,存在自我否定意识,对学习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其二,抑郁心理,学生在社会压力下无力应对自身消极情绪,生活在消极心理影响下,极易发生情绪低落、反应迟缓现象,心理恐惧而痛苦;其三,封闭心理,这种心理突出表现在学生沉默寡言,不轻易表现自身喜怒哀乐,对周边生活较为回避,不利与学生健康成长;其四,焦虑异常心理,学生在学习生活中屡次遭遇失败又没有正确进行心理疏导,就会产生焦虑异常心理,对学生学习产生抑制作用,甚至危害学生健康。除了以上四种心理外,技工院校的学生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孤僻、逆反、厌学心理等,需要引起学生管理者的高度重视。
二、从行为心理学角度看学生行为
行为心理学是一个起源于美国社会的心理学研究流派。行为主义观点明确指出心理学应该将研究重点放置在行为研究方面,而不是关注意识研究。具体来说,行为就是指有机体在适应环境变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身体反应的集合。应用行为心理学研究理论对学生行为进行总结,主要表现出以下几点特征:其一,可激励性。相关研究学者认为人类个体的全部行为都属于应急反应的范畴,学生群体也是如此,其自身各项行为的产生主要是其对技工院校环境的一种行为反射。在这种观点中,学生的行为是可以预测的,所以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外部行为进行激励。其二,自发性。行为心理学理论将研究重点放置在人类个体的行为研究上,借助相应的行为分析方式,促使人类个体自觉主动的从事某种行为。学生管理工作也可以通过对学生各项行为的分析,引导学生自发践行好的行为,提升学生管理效果。其三,易受环境影响的性质。行为心理学的主要研究者曾在婴儿的信息变化和情绪反应方面进行了相应的实验,使婴儿在实验中所表现出的喜和惧随着条件反射的改变而发生相应的改变。研究证明,只要对环境进行合理控制,就能够将婴儿培养成社会所期望的人。可见,人类在社会中极易受到环境的影响。鉴于此,学生管理人员也应该善于运用环境效应,引导学生向良性成长方向发展。将行为心理学应用于技工院校学生管理工作,就是通过对学生相关行为的分析,根据学生行为所表现出的特色探究其心理发展变化规律,从而探寻能够有效干预学生不良行为的对策,使学生在学校教育阶段,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以及行为习惯,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三、以学生典型行为为例分析行为心理学在技工院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应用
1.课堂上无法集中注意力。
原因分析:美国著名心理学教育专家指出,学生的学习行为具有一定的基本规律,也就是常说的效果律。学生在完成某项知识的学习后,如果能够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使其心理愉悦的结果,那么结果和学生之间的反应联结就会加强,反之则会消弱。技工院校的学生在完成学习任务后如果无法在结果中获得身心愉悦的情感,就必然会导致其与学习之间的联结消弱,影响其学习注意力。应用策略:根据学生这一行为,教师应该重新对课程进行设计,将每节课的学习时间缩短为40分钟,并指导学生进行提前五分钟的预习,既缓解上一节课的学习压力,也培养学生良好的预习兴趣。同时,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该合理控制教学时间,为学生提供丰富的学习参与机会,增加教学互动环境在课堂教学中的比重,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升课堂学习效果。
2.能够积极承认错误,但不愿意改正。
原因分析:这是由于学生自尊心发育不健全所导致的。心理学研究中将其称之为“应付”心理,就是在接受教师批评中,在相对紧张环境刺激下产生的一种逃避心理。研究结果表明,每一个学生的应付行为类型都具有一定的倾向性特征,学生在学习生活中产生的“积极承认错误,但不愿意改正”回避心理是一种相对消极的应付方式。也就是说在学生承认错误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深层次的反省,认为只要道歉态度还就能够弥补自身过错,进而减轻惩罚。应用策略:技工院校的学生在学习生活中面临着基础知识学习、人际交往以及就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这一时期是人类个体心理发育冲突最为剧烈和动荡的时期,所以应用行为心理学对学生心理模式进行导正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教师应该认真关心学生思想发育,真诚的与每一位学生交流,在对学生展开批评时也应该注意周围环境和批评教育方式,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其次,要加强对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以及价值观的培养,帮助学生在生活和学习中保持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在遇到困难和挫折时能够以积极心态去应对,促进学生心理成长;最后,针对不同群体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工作。如男生群体中的个体遇到困难时,教师应该适当采取压抑应对策略,加强男生群体的求助意识思想教育。技工院校学生不良行为习惯还有很多,如打架、吸烟、自我评价过高、浪费资源等,应用行为心理学对这些学生行为进行分析,能够找出这些行为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应对对策,帮助学生改变自身不良行为习惯,提升技工院校学生管理水平,促进技工院校学生得到更好的教育和发展。
四、结语
技工院校学生管理工作存在着巨大的难度,学生管理工作人员只有依据教育学、心理学以及行为学等理论的指导,深入分析学生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科学的应对管理措施,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技工学校学生行为发展现状,解决学生管理工作难点,为学生的未来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1.行为心理学在园林设计中的应用方式
1.1行为心理学对园林景观布局的引导
在进行园林景观的布局时,需要考虑到人们对于园林景观的基本心理需求。因此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人们对于景观私密性和开放性的要求。尤其对于城市居民而言,更加需要通过开敞空间以及私密性空间的结合,一方面保证户外活动的连接性和沟通性,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在需要的时刻能够得到一些私密性的需求。如在一些私人庭院中或是园林中,都需要一些不受打扰的区域,能够进行安静的活动,如读书、休息等。因此在园林设计时需要考虑到人们在这方面的需求,围合的方式,不仅在私人别墅庭院,而且在城市街头绿地、居住区、城市广场上,创造出满足人们需求的全封闭和半封闭的私密性空间。如通过设置一些冠荫树,同时辅以一些休憩的设施等,通过一些观赏性较高的植物的布置,给予人们在私密空间内的舒适感和愉悦度。而在开放空间内,如各类草坪和湖泊等处,则需要为人们的活动创造更好的条件。如尽量开敞的环境,动静集合的布局设计,都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于园林开敞性和私密性等多方面的需求。
1.2行为心理学对园林主要用途的引导
一般的园林设计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审美需求以及对居住环境的需求,然而实际上从人们的行为心理学角度出发,园林拥有了更多的功能与用途。如果一些特有的园林设置,如树园、草药园、科普园、专类园等,在这些特殊的空间中,能够增加人们学习和认识大自然的机会,使参与者获得满足感。另外从人们的基本需求而言,园林能够为他们提供基本的活动场所,而同时人们又需要活动场所中的荫蔽性和舒适性,以及活动场地划分的合理性。因此在园林设计时需要考虑到采用不同的植物组合以及格局的布置,满足人们心理上的需求。如通过灌木作绿篱既可把大场地细分为小功能区,既能挡风、降低噪音,还必须满足人的审美和情感的心理需求。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置一些园林设施,促进人们参与到园林绿化中,从而更好地引导人们的心理健康发展。
1.3行为心理学对园林服务设施的引导
园林服务设施的选择以及布置位置将会对人们造成很大的影响,只有根据不同年龄阶段以及居住区域的居民心理需求,对园林服务设施进行布置,才能更好地发挥园林的基本作用。比如公共厕所的位置在园林中要适当安排位置,在人们可以明显发现的位置,或者有明显的标识牌。每个公共厕所的距离也应该根据人们的基本行走范围来进行布置。垃圾桶等设施的布置则需要按照人们的活动范围布置在人流量较大的地方。园林中的长椅等设施周围需要设置一些荫蔽措施,从而为人们营造一个更好的休息环境,同时各类设施的布置也应该考虑到不同年龄层次的需求。
2.结语
园林设计中考虑到人的行为心理学能够更好地实现园林的基本功能,考虑到人的心理需求,并对人的行为带来一定的影响。各园林设计者应从园林景观的布局,园林的主要用途以及园林服务设施的设计等方面,来综合应用行为心理学知识,满足人们对园林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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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心理学作为心理学的一个重要研究领域,是研究人类心理以及行为的重要方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行为心理学的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为心理学就是将人类在社会生活中表现出的具体行为,转化为心理思维特征进行分析,并对其未来可能发生的行为合理判断,最终达到鉴察人心的效果。同时,行为心理学也会采用一种能够改变人固有心理状态的心理发展认知思维模式,建立全新的心理认知思维方法,从而达到引导行为主体改变生活中不良行为的教育目的。将行为心理学理论应用技工院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中,就是通过对学生行为进行行为心理学分析,并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变其长期以来养成的不良心理思维模式,导正学生行为,提升学生思想道德素质。
一、技工院校学生行为表现以及心理特征
1.技工院校学生群体普遍行为特征。
受技工院校办学性质的影响,技工院校生源质量普遍偏低,学校中学生群体不仅学习成绩相对较差,还经常违反学校纪律,严重者出现犯罪问题,为学生管理带来极大的难度。技工院校学生群体普遍性的行为特征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这一年龄段的学生初步形成自我价值观,在行为上对同伴依赖性较强,容易受到同伴影响;对父母和教师存在抵触心理,希望在行为方面摆脱家庭和学校的束缚,甚至有意做出违反规则的行为来凸显自身个性;在学习方面,还在课堂上普遍存在讲话、睡觉现象,厌学心理严重。
2.技工院校学生的心理发育特征。
技工院校学生的不良心理特征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自卑心理,学生受到某种原因影响对自身品质和智力等产生怀疑,存在自我否定意识,对学习生活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其二,抑郁心理,学生在社会压力下无力应对自身消极情绪,生活在消极心理影响下,极易发生情绪低落、反应迟缓现象,心理恐惧而痛苦;其三,封闭心理,这种心理突出表现在学生沉默寡言,不轻易表现自身喜怒哀乐,对周边生活较为回避,不利与学生健康成长;其四,焦虑异常心理,学生在学习生活中屡次遭遇失败又没有正确进行心理疏导,就会产生焦虑异常心理,对学生学习产生抑制作用,甚至危害学生健康。除了以上四种心理外,技工院校的学生还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孤僻、逆反、厌学心理等,需要引起学生管理者的高度重视。
二、从行为心理学角度看学生行为
行为心理学是一个起源于美国社会的心理学研究流派。行为主义观点明确指出心理学应该将研究重点放置在行为研究方面,而不是关注意识研究。具体来说,行为就是指有机体在适应环境变化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身体反应的集合。应用行为心理学研究理论对学生行为进行总结,主要表现出以下几点特征:其一,可激励性。相关研究学者认为人类个体的全部行为都属于应急反应的范畴,学生群体也是如此,其自身各项行为的产生主要是其对技工院校环境的一种行为反射。在这种观点中,学生的行为是可以预测的,所以可以通过采取一定的外部行为进行激励。其二,自发性。行为心理学理论将研究重点放置在人类个体的行为研究上,借助相应的行为分析方式,促使人类个体自觉主动的从事某种行为。学生管理工作也可以通过对学生各项行为的分析,引导学生自发践行好的行为,提升学生管理效果。其三,易受环境影响的性质。行为心理学的主要研究者曾在婴儿的信息变化和情绪反应方面进行了相应的实验,使婴儿在实验中所表现出的喜和惧随着条件反射的改变而发生相应的改变。研究证明,只要对环境进行合理控制,就能够将婴儿培养成社会所期望的人。可见,人类在社会中极易受到环境的影响。鉴于此,学生管理人员也应该善于运用环境效应,引导学生向良性成长方向发展。将行为心理学应用于技工院校学生管理工作,就是通过对学生相关行为的分析,根据学生行为所表现出的特色探究其心理发展变化规律,从而探寻能够有效干预学生不良行为的对策,使学生在学校教育阶段,养成良好的生活学习以及行为习惯,促进学生健康成长。
三、以学生典型行为为例分析行为心理学在技工院校学生管理工作中的应用
1.课堂上无法集中注意力。
原因分析:美国著名心理学教育专家指出,学生的学习行为具有一定的基本规律,也就是常说的效果律。学生在完成某项知识的学习后,如果能够在这一过程中得到使其心理愉悦的结果,那么结果和学生之间的反应联结就会加强,反之则会消弱。技工院校的学生在完成学习任务后如果无法在结果中获得身心愉悦的情感,就必然会导致其与学习之间的联结消弱,影响其学习注意力。应用策略:根据学生这一行为,教师应该重新对课程进行设计,将每节课的学习时间缩短为40分钟,并指导学生进行提前五分钟的预习,既缓解上一节课的学习压力,也培养学生良好的预习兴趣。同时,在课堂教学中,教师应该合理控制教学时间,为学生提供丰富的学习参与机会,增加教学互动环境在课堂教学中的比重,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提升课堂学习效果。
2.能够积极承认错误,但不愿意改正。
原因分析:这是由于学生自尊心发育不健全所导致的。心理学研究中将其称之为“应付”心理,就是在接受教师批评中,在相对紧张环境刺激下产生的一种逃避心理。研究结果表明,每一个学生的应付行为类型都具有一定的倾向性特征,学生在学习生活中产生的“积极承认错误,但不愿意改正”回避心理是一种相对消极的应付方式。也就是说在学生承认错误过程中并没有进行深层次的反省,认为只要道歉态度还就能够弥补自身过错,进而减轻惩罚。应用策略:技工院校的学生在学习生活中面临着基础知识学习、人际交往以及就业等一系列相关问题,这一时期是人类个体心理发育冲突最为剧烈和动荡的时期,所以应用行为心理学对学生心理模式进行导正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首先,教师应该认真关心学生思想发育,真诚的与每一位学生交流,在对学生展开批评时也应该注意周围环境和批评教育方式,维护学生身心健康;其次,要加强对学生世界观、人生观以及价值观的培养,帮助学生在生活和学习中保持积极乐观的人生态度,在遇到困难和挫折时能够以积极心态去应对,促进学生心理成长;最后,针对不同群体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工作。如男生群体中的个体遇到困难时,教师应该适当采取压抑应对策略,加强男生群体的求助意识思想教育。技工院校学生不良行为习惯还有很多,如打架、吸烟、自我评价过高、浪费资源等,应用行为心理学对这些学生行为进行分析,能够找出这些行为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的应对对策,帮助学生改变自身不良行为习惯,提升技工院校学生管理水平,促进技工院校学生得到更好的教育和发展。
四、结语
技工院校学生管理工作存在着巨大的难度,学生管理工作人员只有依据教育学、心理学以及行为学等理论的指导,深入分析学生不良行为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科学的应对管理措施,才能从根本上改变技工学校学生行为发展现状,解决学生管理工作难点,为学生的未来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1.行为心理学在园林设计中的应用方式
1.1行为心理学对园林景观布局的引导
在进行园林景观的布局时,需要考虑到人们对于园林景观的基本心理需求。因此首先需要考虑的是人们对于景观私密性和开放性的要求。尤其对于城市居民而言,更加需要通过开敞空间以及私密性空间的结合,一方面保证户外活动的连接性和沟通性,另一方面也能保证在需要的时刻能够得到一些私密性的需求。如在一些私人庭院中或是园林中,都需要一些不受打扰的区域,能够进行安静的活动,如读书、休息等。因此在园林设计时需要考虑到人们在这方面的需求,围合的方式,不仅在私人别墅庭院,而且在城市街头绿地、居住区、城市广场上,创造出满足人们需求的全封闭和半封闭的私密性空间。如通过设置一些冠荫树,同时辅以一些休憩的设施等,通过一些观赏性较高的植物的布置,给予人们在私密空间内的舒适感和愉悦度。而在开放空间内,如各类草坪和湖泊等处,则需要为人们的活动创造更好的条件。如尽量开敞的环境,动静集合的布局设计,都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于园林开敞性和私密性等多方面的需求。
1.2行为心理学对园林主要用途的引导
一般的园林设计主要是为了满足人们的审美需求以及对居住环境的需求,然而实际上从人们的行为心理学角度出发,园林拥有了更多的功能与用途。如果一些特有的园林设置,如树园、草药园、科普园、专类园等,在这些特殊的空间中,能够增加人们学习和认识大自然的机会,使参与者获得满足感。另外从人们的基本需求而言,园林能够为他们提供基本的活动场所,而同时人们又需要活动场所中的荫蔽性和舒适性,以及活动场地划分的合理性。因此在园林设计时需要考虑到采用不同的植物组合以及格局的布置,满足人们心理上的需求。如通过灌木作绿篱既可把大场地细分为小功能区,既能挡风、降低噪音,还必须满足人的审美和情感的心理需求。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设置一些园林设施,促进人们参与到园林绿化中,从而更好地引导人们的心理健康发展。
1.3行为心理学对园林服务设施的引导
园林服务设施的选择以及布置位置将会对人们造成很大的影响,只有根据不同年龄阶段以及居住区域的居民心理需求,对园林服务设施进行布置,才能更好地发挥园林的基本作用。比如公共厕所的位置在园林中要适当安排位置,在人们可以明显发现的位置,或者有明显的标识牌。每个公共厕所的距离也应该根据人们的基本行走范围来进行布置。垃圾桶等设施的布置则需要按照人们的活动范围布置在人流量较大的地方。园林中的长椅等设施周围需要设置一些荫蔽措施,从而为人们营造一个更好的休息环境,同时各类设施的布置也应该考虑到不同年龄层次的需求。
2.结语
园林设计中考虑到人的行为心理学能够更好地实现园林的基本功能,考虑到人的心理需求,并对人的行为带来一定的影响。各园林设计者应从园林景观的布局,园林的主要用途以及园林服务设施的设计等方面,来综合应用行为心理学知识,满足人们对园林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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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刑法”是继“国权刑法”、“民权刑法”之后,刑法发展的新阶段。“人权刑法”以保护人权为基本理念,代表着我国刑事立法和刑法理论研究的新的发展方向。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在我国经济的不断进步和发展及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的时代背景下,各种工业和城市污染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当前,超标排水、排气、排污、重金属污染等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影响。为了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打击环境犯罪,用法律途径惩治环境犯罪行为,促进我国社会生态环境质量水平的不断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刑罚迫在眉睫。因此,本文将在分析当前我国环境犯罪相关刑法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做进一步的研究,以为打击、惩治环境犯罪提供充足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环境犯罪;刑法;问题完善
生态环境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必要保障,然而当前人类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破坏已经给社会的正常生产生活带来了严重的威胁。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相关刑法,既能充分发挥刑法在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方面的教育、震慑、惩治作用,又有利于帮助人们树立环保意识、规范环境保护行为。然而当前我国相关的环境刑法还不完善,其作用发挥的还不够彻底。因此,研究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犯罪的相关刑具有重要意义。
一、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态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由于人类前期的对生态环境的不断索取和破坏,导致当前雾霾、全球变暖等环境问题严重威胁着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使得很多国家纷纷走上了通过立法来打击环境犯罪的路子。因此,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我国当前生态环境的必然选择。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工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也带来了日益突出的环境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长期稳定可持续发展,我们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当前生态环境。近年来,国家提出了一些环保策略,对改善生态环境有所帮助但效果有限,导致我国的生态环境仍然在不断恶化,环境污染问题正逐步由城市向农村扩展,污染程度也在不断加大。研究表明,生态环境破坏给我国的经济带来了严重的损失,水土流失、酸雨等环境问题的不断加剧给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也带来了越来越严重的影响。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要想有效的保护生态环境,控制环境犯罪行为,离不开环境犯罪刑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保护环境相关法律中存在的系列问题,进一步促进我国相关刑法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护客体、保护范围不明确
在对我国当前环境犯罪相关法律调查和研究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法律中对环境犯罪的客体的界定十分不明确,有时甚至存在无法确定环境犯罪客体的现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离不开传统的立法模式,由于当前我国相关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传统的立法模式,而环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最终导致环境犯罪客体界定模糊的问题。此外,我国环境犯罪的保护范围也不明确,我国当前的环境犯罪刑法虽然对常规的环境违法行为做了相应的规定,然而却对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发污染等新的环境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在处理一些环境犯罪行为过中出现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问题。
(二)归责不科学
当前我国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归责方面存在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并缺乏有效的追责机制。虽然我国社会各界对环境犯罪行为都普遍持有一种批判的态度,然而对环境犯罪的惩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处罚的问题,甚至对于一些环境破坏行为就采取警告、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而没有严格的明确责任。这些现都,不利于保护我国当前的生态环境,反而为一些个人和企业进一步破坏生态环境带来了可乘之机,必然会导致我国的环境问题和环境犯罪行为的不断加剧。
(三)对环境危险犯规定不足
一般而言,对环境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法律来界定环境犯罪行为的必要条件,然而由于环境犯罪具有持续时间长、行为持久性等特点,必然导致以此来惩治环境破坏行为不但根本无法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而且还会对人类的生产生活及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不可扭转的影响。当前,我国这种事后处理的环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无法充分发挥。因此,进一步完善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危险犯方面的规定,明确环境犯罪的范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调查和研究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的基础上,发现当前我国现行的环境犯罪刑法将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同等对待处理,这根本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环境犯罪的实际需求。从本质上而言,环境犯罪行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异,环境犯罪对社会带来的影响在某种意义上而言要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对社会带来的影响更大、更深远。因此,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这一规定根本无法体现对环境犯罪的惩治决心和重要威慑力,导致对环境犯罪的处理可操作性差。此外,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对一些环境犯罪行为的相关罪状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确等一些纰漏和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相关思路
(一)进一步明确界定保护客体及保护范围
为了进一步改善我国当前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护客体、保护范围界定模糊的现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确界定犯罪客体和保护对象,才能充分发挥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在保护当前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职能和有效作用。其次,完善我国环境犯罪刑法还要进一步扩大对环境保护的范围,特别是针对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出现的新的破坏环境的问题。环境犯罪刑法只有,不断的从保护生态环境的层面寻找新的突破口,才能够真正的发挥保护生态环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二)明确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
当前我国社会存在环境问题不断突出,一些个人和企业环境破坏行为和环境犯罪屡教不改,部分社会个人和群体对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淡薄。这些现象的存在与环境犯罪刑法打击力度不够、归责不明确之间存在直接的关系,导致我国环境犯罪刑法根本无法充分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的作用。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必须进一步明确对环境犯罪的相关责任,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处罚力度,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的起到预防和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效果。
(三)增设危险犯的规定
危险犯,即“以行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险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没有对危险犯的相关规定,而增设对危险犯的规定可以有效地预防以破坏结果来规定犯罪而带来得对环境破坏不可扭转的损失。在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增设危险犯的规定,能充分发挥刑法对环境犯罪的预防作用,可以在环境破坏最终结果发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对环境破坏行为进行遏制,以达到达到惩治环境犯罪的目的。
(四)设置独立立法体例
通过对当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问题的分析,发现当前我国并没有对环境犯罪设置独立的犯罪类型,而将环境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混为一体,这必将会影响环境犯罪刑法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和惩治力度。因此,我国必须采取对环境犯罪独立立法的相关措施,基于环境犯罪的本质及特点出发,通过独立立法来加大环境犯罪刑法的威慑力和法律效力,以充分发挥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总而言之,环境犯罪刑法是保护生态环境的有效途径,针对当前我国现行环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问题,我们必须不断的完善环境犯罪刑法才能够应对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出现的环境问题,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们环保意识,打击、惩治环境犯罪行为的重要目的。
[参考文献]
[1]李立明.目前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现状及其研究对策[J].上海财经学院,2013,13(09):116-126.
[2]张文丽.分析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完善的重要性[J].江苏经济管理学院,2011,13(05):118-125.
[3]王关媛.我国环境犯罪的几个基本问题[J].吉林财经学院,2012(07):120-126.
[4]徐梅玉.我国环境犯罪刑法的着力点论析[J].湖北工商学院,2012,13(11):119-124.
[5]李立旺.我国环境犯罪刑法完善的有效途径探讨[J].浙江经济学院,2011,11(15):132-136.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概述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的完善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刑法涉及到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切实做好法律宣传,对核心的工作人员做好监督工作。同时,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公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只有提高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行为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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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具有保护价值与保障价值,而刑法保障价值作为刑法保障功能之价值彰显,具体表现为刑法保障国民利益价值和刑法保障被告人特定利益价值,而刑法保障价值之根本追求则在于使国民利益免于刑事司法权力的无故干预、防止被告人特定利益遭受刑事司法权力的过度侵害。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本科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了“虚假诉讼罪”罪名,但仍难解对诉讼欺诈刑法规制乏力之难题。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适用罪名混乱是关键性问题。建议将“虚假诉讼罪”罪状中的“捏造的事实”和“提起诉讼”作扩大解释,修改其罪量要件;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作扩大解释;或将“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从刑事诉讼扩大到其他诉讼程序。在司法上采取类别化的适用规则,以客体内容作为主要划分标准,有区别地运用竞合犯和牵连犯理论,才能在整体上防止出现诉讼欺诈罪名适用混乱之困境。
[关键词]诉讼欺诈;虚假诉讼;恶意诉讼
近年来,各种形式的虚假诉讼、诉讼欺诈不断出现,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刑法修正案(九)》专门新增了“虚假诉讼罪”新罪名,但实践中行为人因诉讼欺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为数不多。这与大量存在的诉讼欺诈现象不太相称,缘于何故?如何进行刑事司法应对,才能对诉讼欺诈进行有效规制?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立法如何才能真正发挥规制效用?都是必须研究的问题。
一、诉讼欺诈刑法规制的现状及困境
“诉讼欺诈”并非立法用语,在我国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并没有关于“诉讼欺诈”的概念表述。理论界对“诉讼欺诈”的称谓和范围一直认识不一,常常将“诉讼欺诈”与“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近似概念相混淆。本文所论述的“诉讼欺诈”包括所有在诉讼活动中弄虚作假,以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决或执行的行为。即,为了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在提起或进行诉讼过程中,恶意串通,作虚假陈述或意思表示,或向人民法院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包括专门以侵财为目的的“诉讼诈骗”,《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的“虚假诉讼”,也包括在诉讼中“作假证”等诉讼作假行为,但不包括具有真实诉讼内容的“恶意诉讼”“滥用诉权”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作伪证等欺诈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行为人因诉讼欺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并不多,且存在很多司法困境。
(一)因诉讼欺诈被追求刑事责任的比例
普遍较低从近年来新闻媒体的报道和各地数据统计就可以看出,诉讼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且有愈演愈烈之势,但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较为少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统计报道,2001年至2009年,广东省识别出存在虚假诉讼的案件有940件,并逐年增加,最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比例较少,以致有政协委员要求将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入刑。[1]据浙江方面统计,仅2008年上半年,浙江省法院已确认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存在“诉讼欺诈”的就有107件。[2]但这些案件中被移送公安机关作为犯罪处理的不多。据统计,2006年至2010年,浙江省全省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只有86件104人。[3]江苏省全省2006年至2010年共识别发现虚假诉讼案件1839件,2011年至2013年共监督识别525件,但能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极少。[4]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2008年审理的100件二审改判案件进行抽样,发现超过20%的案件存在诉讼欺诈。[5]但本文通过北京法院网的裁判文书数据库统计发现,2003年至2013年,北京市法院审理涉嫌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只有18件。
(二)诉讼欺诈犯罪不易被立即识别、案发时间过长
广东省2009年发现的940件虚假诉讼案件,80%都是2005年后才识别。这可以看出,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不易被识别案发,或识别历时很长。北京市审理的18件涉及诉讼欺诈的刑事案件中有近2/3是在法院已经作出裁决后才案发的,只有1/3是在未作裁决前案发。案发历时一年以上的占72%,三年以上的有4件,最长的达五六年之久。在从案发原因上看,11件是被害人或利害关系人报案案发,5件是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案发,2件是法院审理发现案发。很多被害人报案经历了较长的时间,且在克服较多困难下才报案成功。
(三)对诉讼欺诈犯罪行为适用的罪名不统一
实践中对诉讼欺诈处罚适用的罪名不尽相同。以江苏省苏州市为例,2000至2013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27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适用的罪名包括妨害作证罪、受贿罪、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6]北京市审结的18件诉讼欺诈刑事案件,以诈骗罪判决的有10件,以妨害作证罪判处的有3件,以帮助伪造证据罪判的有2件,以贪污罪判的1件,以职务侵占罪判的1件,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的有1件。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适用不同的罪名无可厚非,但问题是对于同种类型的诉讼欺诈,不同的地方,甚至同一地方不同法院或法官有时会适用不同罪名。有的以诈骗罪论处,有的会以妨害作证罪,或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或是因行为人的职务身份而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甚至以审判人员的共犯论处。[7]如,湖北省检察机关办理的一起诉讼欺诈案件,公安机关对与法官勾结制造假案的李某以伪证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定李某构成徇私枉法罪共犯[8]。虽然有可能是基于具体案情不同方面的原因,但实务部门之间对此类案件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认识分歧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二、诉讼欺诈的刑事规制机制乏力之原因
对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乏力的原因何在?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适用罪名的理论认知存在分歧是重要障碍(有法可依与无罪可用)
对于构成犯罪的诉讼欺诈行为,应以何种罪名判处?学界一直存在争论。有学者认为审查证据真伪是法院应尽义务,刑法上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犯罪,不宜将之作为犯罪处理[9]。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答复》也基本持此观点。还有“三角诈骗”论观点认为,诉讼欺诈是一种特殊形式的“三角诈骗”,应当以诈骗罪论处[10]。但也有学者提出,诈骗罪的被害人交付财物不是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而是在迫于司法的强制力,这与传统的诈骗构成理论确实不太相符,其实质是借助法院的强制力迫使他人交付财物,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11]。还有的认为,诉讼欺诈应按妨害作证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第194期法院公报中刊登的一则刑事案例主张把诉讼双方合谋串通的虚假诉讼中指使对方当事人作假证逃避债务的行为,扩大解释为“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从而以“妨害作证罪”对该行为作出判处[12]。这实际上是试图通过具体案例的合理扩大解释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上述观点、《答复》、案例虽都不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但这些认识分歧在一定程度上也催生了实务适用混乱,也反映出针对诉讼欺诈的立法不足。特别是201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是加剧了上述认识分歧。该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这就使得一些通过诉讼欺诈手段拖延、拒绝法院执行的行为,在罪名上会出现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混乱问题。为此,很多学者主张对诉讼欺诈犯罪应在刑法上单独设立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采纳了这种意见,在刑法中专门增添了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规定,增加了“虚假诉讼罪”。新增一个独立的罪名,对于统一立法标准,加强和提升打击诉讼欺诈力度而言,确实很有意义。但笔者认为,即使新增了“虚假诉讼罪”的独立罪名,也未必能完全消除上述分歧。原因如下:
1.从“虚假诉讼罪”罪状表述上看,仅针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
从文义上看,其规制范围就仅限于“提起诉讼”的行为。对于在诉讼、仲裁、公证、保全、执行程序中做假证,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或和解等行为,则难以此罪名论处。此外,“捏造的事实”一般是指完全虚假的事实。而“诉讼欺诈”的作假程度可分为“完全虚假”和“部分虚假”两类情况。那么,对于客观上存在一定诉争关系,但在诉讼中虚构或隐瞒部分事实,或制造、提供部分虚假证据,以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即人们常说的“作假证”的行为。如伪造部分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等虚构部分事实,或虚增部分损失、债务,或向法院作出虚假调解表示,或对部分权属、权益作出虚假确认或处分等。是否都属于“捏造事实”,如何界定虚假诉讼和伪造部分证据的诉讼欺诈行为,还将是司法适用不可回避的问题。
2.对于既存在侵财目的又存在其他非法目的的诉讼欺诈行为,以及行为目的不明确等复杂情形,其所侵害的客体
属于复杂客体如何进行全面有效的评价,并非“虚假诉讼”独立成罪可以解决的,也不是诈骗罪或其他任何一个个罪名可以独立解决的。实际上,主张单独设立罪名观点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认为可以将犯罪行为侵害的财产法益和司法秩序法益全部包括进去。但是,司法实践惩处带有竞合性质的犯罪最终适用的罪名未必具有囊括全部法益的性质。《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罪名也不可能将这些法益全部囊括。即,不能适用于全部的诉讼欺诈行为。对于其中的竞合性犯罪,仍然需要借助刑法上竞合犯理论和原则进行处罚。在实践中,很多“诉讼欺诈”并非只有单一目的,也不限于侵财目的。如:为了规避北京车辆摇号、房屋限购政策;或是为了获得获得北京户籍等特殊社会身份、资质;是毁坏竞争对手品牌声誉;或是为了影响其他关联案件、其他诉讼活动的进程或结果。
3.新增的“虚假诉讼罪”如何与现有的其他妨害司法类罪名的衔接与协调的问题
特别是存在共同犯罪或其他妨害司法的行为情况下,对于帮助伪造证据、指使他人作伪证,或是采用欺诈、串通等手段拒不履行法院裁定、判决等行为如何适用相关罪名。以及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恶意串通、虚假诉讼、伪造证据等作假手段,转移、隐匿财产,导致法院无法执行等,应以“虚假诉讼罪”还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处理,难免还会存在分歧。
(二)入罪标准不明确、民刑衔接不顺畅是机制性因素
刑事立法的标准不明,导致司法实践操作过于宽泛,入罪难。表现在:因缺乏明确的立案标准,民事审判部门即使在审判中发现有诉讼欺诈嫌疑,也不好判断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公安机关立案处理缺少硬性规定,公安机关也会担心越权干涉法院审判而不敢贸然立案;因缺乏明确立案标准,利害关系人不好判断是否应向公安机关报案,面对司法机关不作为时,也不能找出明确法律规定予以维权抗辩。
(三)信息沟通有障碍、诉审发现不及时是源头性因素
从司法实践中看,诉讼欺诈案件不易被及时识别发现,案发历时长,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信息掌握不足。一是利害关系人没有参与诉讼,或是没有掌握有效证据,不能及时发现;
二是利害关系人虽参加诉讼,但因对信息不对称,不能及时察觉其中的欺诈行为;或因掌握的证据不足或法律知识欠缺,不能及时报案。
三是法院对诉讼各方及关联主体、关联信息掌握不足。如,对诉讼各方的真实身份信息掌握不全面,对诉讼参与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不易查实,特别是对于合谋串通的欺诈,很难对双方真实意思进行核查,对关联案件、纠纷信息掌握不足等。很多行为人在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存在关联案件,因全国法院内部信息不畅通,相互不了解,不易发觉其中的欺诈行径。四是利害关系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不够及时、顺畅。表现在,部分利害关系人因基于畏惧、不信任等心理,不愿意将实情全部告知法院,或因自身知识水平等原因,不能准确或及时地向法院表达自己的意见或愿意,部分司法人员缺乏与当事人沟通的必要耐心或警觉性,相互推诿等。
三、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之建议
通过上述问题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和完善诉讼欺诈的刑法规制机制。
(一)立法上统一明确的“入罪”标准对于诉讼欺诈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必须明确。具体而言,包括:
1.应明确诉讼欺诈的范围,将之与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或诉讼技巧、诉讼策略等相近行为严格区分开,防止打击面过大。
2.应对诉讼欺诈犯罪进行系统分类,并根据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设定不同的入罪标准。建议作“侵财类诉讼欺诈”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两大类型区分。
3.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的程度要件进一步细化。如,对侵财类诉讼欺诈的入罪“数额标准”,建议参照诈骗类犯罪标准。对于非侵财类诉讼欺诈的入罪“情节标准”,建议以司法程序进度、是否采取司法措施及裁决、欺诈次数、手段恶劣程度、欺诈次数、涉案人数、涉案面、社会危害后果等方面作为评判标准。《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对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入罪的罪量要件,仍不够全面。因为有些非侵财类诉讼欺诈不仅妨害了司法秩序和当事人权益,而且还可能谋取其他非法目的,侵害其他社会权益或公共利益,或是破坏行政法令的实施、执行,甚至有时侵害性更大。如果仅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作为入罪要件,则难以对这些诉讼欺诈进行刑法规制。建议使用“情节严重”,或增加“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入罪要件,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具体标准予以明确。
4.解决牵连行为的“入罪”问题,即对诉讼欺诈中的伪造公章、公文、文件,伪造金融票证等牵连行为,即使这种欺诈不成立诈骗类犯罪或妨害司法类犯罪,也可对这些牵连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如,可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伪造金融凭证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罪名论处。
(二)司法上对诉讼欺诈分类别适用相关“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正式施行后,如何准确适用好“虚假诉讼罪”,解决处理好与之相近、相似或相关罪名的关系,同样成为司法实务界需要面对的新问题。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再对诉讼欺诈行为增设独立的新罪名。实际上,只要对刑法上现有的个别罪名的适用范围稍作修改和调整,依据现有刑法理论和解释方法,同样可以有效应对和处罚。
1.应根据不同的欺诈类别、行为方式及对象客体,选择适用不同罪名,不搞“一刀切”
建议侵财类诉讼欺诈,根据其侵犯的财产权属、性质及特征,选择相对应的罪名。如侵犯诉讼对方或第三方财产的,可定诈骗罪;如果有利用职务便利诉讼欺诈,侵占本单位财物或公共财物的,则以职务侵占或贪污罪论处等。同时给司法秩序造成破坏了,可作为一种从重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主要考虑妨害司法类罪名,以其对司法秩序的破坏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对其他社会秩序或利益的侵害作为补充情节予以考量。
2.罪名的解释适用应全面,能囊括所有的诉讼欺诈行为
特别是对于“非侵财类”的诉讼欺诈,在罪名适用选择规定上,必须考虑不同的行为人身份、手段、方式及诉讼完成程度等。例如,当事人虽未伪造证据,但相互串通,合谋虚假调解、撤诉的;或只是伪造部分证据,没有捏造完全虚假的事实。如果仅从“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虚假诉讼罪”的罪名字面解释上,不能完全契合的。那么,建议尝试进行合乎法意的扩大解释。如,可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指使他人作伪证”,扩大解释包括指使对方当事人作伪证,与对方当事人合谋作伪证,指使他人提交虚假证据,让他人制作伪证后提交给法庭等情形,则对于在诉讼中伪造部分证据,谋取其他非财产性利益的诉讼欺诈,或未骗到钱款的诉讼欺诈就可以这一罪名进行规制了。又如,可将“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的事实”扩大解释包括捏造完全不存在的事实,也包括通过欺诈手段虚构部分事实的情形;将“提起诉讼”扩大解释包括在诉讼中提起诉请的情形,那么,“虚假诉讼罪”就不仅限于以捏造事实提起诉讼一方或一种情形,也可以包括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或伪造证据提出诉请的任何一方或情形。当然,如果确实无法扩大解释的,可以由立法机关对个别条文进行必要修正。如此,“伪证罪”就可以适用于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的诉讼欺诈行为。笔者比较赞同有的学者提出的一种大胆想法,即可以将“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几种相近且容易混淆的妨害司法秩序罪名进行统一修正、组合,甚至可以合并为一个统一罪名,适用于所有妨害司法诉讼程序的犯罪行为[13]。
3.处理好相关的“竞合”“牵连”问题
特别是同时侵犯财产性利益和司法秩序或其他社会秩序、利益的复杂的诉讼欺诈行为。可以运用刑法竞合犯或牵连犯的理论,从多种客体和行为性质对比角度予以评价。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与外人合谋,通过诉讼欺诈获取本单位财物的,可以考虑职务侵占与妨害司法行为的竞合,规定择一重罪处罚。对于通过诉讼欺诈影响其他案件执行,或其他诉讼,或实现其他违法犯罪目的的,可以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选择适用罪名。但这种适用规则必须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明确。只有将这些特殊情况的适用规则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才能保证司法认知和法律适用协调统一。在侵财类诉讼欺诈中,有可能出现侵财未遂与妨害司法秩序既遂的竞合情况,可以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在适用侵财类犯罪罪名认定犯罪未遂时的法定刑,与认定妨害司法秩序罪名犯罪既遂时的法定刑,两者进行比较,选择重者适用。例如,采用欺诈、串通等手段指使他人作假证从而拒不履行赔偿10万元的法院判决,后被法院及时发现而强制执行的情况,同时符合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想象竞合犯,因为诈骗罪未遂以数额巨大为追诉起点,本案情形适用的法定刑应在三年以下,且主要侵害的还是司法执行秩序,故应以处刑较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三)在司法工作机制上,健全司法信息公开和资源共享平台,构建民刑立案衔接的常态机制
1.健全司法信息公开
平台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系统、网络平台及新闻媒体、网络微博力量,为社会公众搜索、查询、了解相关案件进度信息提供便利。特别是对于权利人缺席诉讼、涉众型、涉案面广等诉讼纠纷,应尽拓展信息告知渠道和途径,将有关案件信息及时通知到相关利害关系人。尽量防止利害关系人因信息掌握不全而不能及时维权报案。
2.健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首先,应健全全国法院内部案件信息共享系统,保证各地法院随时能搜索、查询到全国关联案件;其次,应健全法院与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保证相关案件信息互查畅通。再次,应健全司法行政案件诚信登记系统,将执法、仲裁、审判、执行公证中不诚信人员、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并进行相关诚信等级分类,提高司法机关对不诚信记录的人员的警惕性。
3.构建和完善民刑衔接常态机制
首先,应加强法院民事审判部门与公安立案部门之间衔接沟通,建立互信互访的常态交流机制;其次,应加强法院内部刑民部门的沟通交流机制,进行业务交流机会,增强民事审判人员的刑事警惕性和敏锐性;再次,构建民事审判与刑事立案的案件移送、交接常态机制,健全专门渠道,提高司法人员责任心及证据审查的积极性,有效完善和增强诉讼欺诈刑事应对机制的发现和启动机制。
四、结论
诉讼欺诈现象频发与实践中因诉讼欺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不相称,最主要根源在于民刑衔接不顺畅与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两大方面。关键是要对诉讼欺诈进行分类,对刑法上现有的个别罪名的适用范围稍作修改和调整,针对不同类型的诉讼欺诈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并通过立法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加强刑民衔接工作机制,提高发现几率,畅通移送追诉渠道才是解决当前困境的最佳路径。
[参考文献]
[1]许梅.案件高发让人吃惊建议增设“虚假诉讼罪”[N].人民法院报,2014-03-05(5).
[2]陈玲爱.论“虚假诉讼入刑”的区别对待原则———兼评“浙高法〔2010〕207号”指导意见[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2):81.
[3]梅传强,张永强,刘洋君.诉讼欺诈入罪研究[J].湖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5):102.
[4]孙加瑞.检察机关对于虚假诉讼的监督方法[J].人民检察,2014,(14):37.
[5]赵赤,李燕山.论虚假诉讼的刑法规制[J].江汉论坛,2010,(2):115.
[6]姜宏达.论虚假诉讼的检察监督[D].长春:吉林大学,2015.
[7]肖融.论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以法院的角色为视角[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6):33.
[8]张平.增设“利用诉讼诈骗罪”之建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4):78.
[9]李林.“诉讼诈骗”定性研究———以我国民事诉讼法为视角[J].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4):62.
[10]张明楷.论三角诈骗[J].法学研究,2004,(2):93.
[11]王作富.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N].检察日报,2003-02-10(6).
[12]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诉万才华妨害作证案[J].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12):11.
[13]范敦强.诉讼欺诈的法律定性与司法处理[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6):86-89.
摘要:本文首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与特征进行了简要阐述,并分析了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最后针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刑法上提出了几点具体途径。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刑法;特征;必要性
在信息化时代下,各种信息成为了一种资源被广泛利用。但是随着互联网逐渐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中,个人信息的隐私问题受到了严重的影响。公民个人信息作为隐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研究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有对公民个人的权力保护直观重要。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就公民个人信息来讲,从不同角度分析,其概念理解也有所差异。一般来讲,公民个人信息即是公民的隐私,社会学上,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在社会交往过程中的一种社会符号。而法律上公民个人信息,有直接法律条文对其进行了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公民个人信息是“个人姓名、住址、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医疗记录、认识记录、照片等单独或其他信息对照可以识别特定的个人的信息。”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公民个人信息特征大概包括以下社会属性、法律属性和价值属性三点。从公民个人信息概念不难看出,作为社会符号,公民个人信息本质与公民一样具有社会属性。而法律上又将公民个人信息划分到公民权利中,与公民人格利益直接相关,故具有法律属性。基于以上两个特点,公民个人信息在社会中就被视为一种隐私而受到法律保护,并且这种隐私在法律上是不可被侵犯的,可作为识别公民身份的一种标志。此外,由于利用公民信息可以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很多人通过非正常手段将公民出售给他们而获得利益,故,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价值特征。
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和途径
(一)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有现实的需要,也是刑法立法的要求,也关系到公民权利的保护。首先从社会现实角度考虑,目前社会上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存在较大的隐患,某些行业出于管理或业务上的便利,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在这些行业被记录,因公民个人信息具有较高的利用价值,在利益驱使下,并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有效的保护,反而将本应属于公民隐私的向公众出售,严重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个人利益,公民个人信息没有得到安全保证。其次,立法上,目前我国法律在公民个人信息立法逐渐严厉化。公民个人信息在社会上存在的不安全隐患要求法律发挥其调整作用,急需通过严格的立法保证公民个人信息安全性。最后,从公民个人信息劝你保护上来说,公民个人能信息刑法的保护实际上就需要满足了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在法律的权利义务中,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是其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故权利的行使就需要法律条文作出规范,并要以不侵犯他人自由作为基础。总体上来说,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即对公民行使个人权利有了明确规范,且对侵犯公民信息的不法分子来说也有了相关的惩治办法。
(二)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途径
1.明确罪名
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有两个罪名,但在法律定规定上,只要是侵犯了公民信息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侵犯公民信息罪,因此,为了使罪名更加明确没必要将公民信息本罪单独设为两项,而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可以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253条单独列为一条罪名。同时,为了保证公民信息本罪明确化,法律上首先要对公民个人信息全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制定才会有一定的前提条件。
2.突出情节严重的适用性
就危害结果来说,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侵犯之后,影响周期较长,侵害主体也会在这个过程中呈现出不稳定情况,生活环境也会很容易被侵犯。故,公民个人信息最应设置为一项抽象性犯罪行为,而不是实害犯。虽然作出这样规定后提高了入罪门槛,但在认定犯罪情节时就可以将公民的危险状态纳入到定罪情节严重性的考量因素,而在考量危险状态的所造成的影响上来说就更为简单直接,正常成年人社会经验即可作出评判。
3.增设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附属性立法
附属性立法可以从考虑以下两点。
第一点是双轨立法模式,法律在对行业管理上,刑法并不能照顾到各个方面,故,行业内部需要有相关制度与标准作为行业约束,则需要行业有一定的自律性。所谓自律性即自我控制,个体或者组织能够自觉将诚信等作为道德标准。故,如果要加强公民个人信息权力的有效保护,除了需要刑法立法外,还需要行业制定相关的制度,这就是双规立法模式。
第二点,衔接好行政与刑事处罚的关系。本质上,可以将侵犯公民个人隐私行为定为行业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越轨行为,加上针对处理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上,行政机关在处理方式与处理效果上有优势,故加强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行政处罚也可以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处理手段,且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上的行政与刑事处罚衔接更顺畅。
三、结语
公民个人信息具有社会性和法律性的特征,加上一些行业的需要,这些信息还具有一定的经济特性。但本质上来说,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私有部分,不应该作为一种产品用于商业用途。为了加强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违法行为的法律处罚,就有必要通过刑法的手段。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1:117-127.
[2]杨乐.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研究[D].贵州民族大学,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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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成立是人类经验积累的结晶,是人类对犯罪和刑罚的认识不断提高的结果。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刑法法学小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概述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
从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的话,首先,个人信息的主体是公民,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通过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个人信息的主体并不仅限于居住在国内的中国公民,还包括获得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士,在这些人的个人信息权受到不法分子侵害时,一律享有我国刑法的保护。其次,关于个人信息的解读,各学派一直存在着争议,无论哪种观点,都没办法准确涵盖个人信息的全部。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是公民个人所拥有的,能够直接或间接的识别本人的特定资料所反映出的内容。如姓名、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肖像、身份证号码、职业、教育状况、联系方式、家庭背景等等和本人人身密切相关的信息,还包括着隐私范畴内的如既往病史、财产收入等信息。与此同时,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还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在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一步完善。
(二)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
在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其法律属性一直颇具争议,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就目前来说,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所有权学客体说,他们认为个人信息具有实际利用价值,所有者对其具有支配权,可以作为商品买卖出售,从而为信息的所有者带来经济上的收益,具备财产属性,因此被列入所有权范畴;二是以隐私权客体说,认为个人信息属于个人隐私,个人隐私包含个人信息,在这方面美国是最早将个人信息纳入隐私范畴进行立法的国家,比如《隐私权法》和《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权法案》中对个人信息都有详尽的保护措施;三是人格权客体说,将个人信息划分到人格权中,认为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就是维护公民作为人最基本的尊严,体现的是公民个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应该受宪法和其他法律的严格保护。
(三)公民个人信息与相关概念的区别和联系
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内容较广,和很多专有名词的概念都有着相似之处,通过分析,笔者主要将目光集中在个人隐私上面。个人隐私指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比如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明确规定:“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以及“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等行为,都属于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由此可见,个人隐私大多是公民不希望被外人所知的、敏感的信息,而个人信息不仅包括禁止他人干涉的敏感信息,还包括可以向大众公开的信息。因此,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是两个相互交叉,又在外延方面相互区别的名词概念。就对公民的立法保护工作来说,个人信息的保护比个人隐私的保护更加全面。
二、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当今社会,互联网的使用,让人们的生活被手机、电脑等各种电子产品包绕,在这种大环境下,人们在从事购物、交友、出行、入住宾馆等各种社会活动时,很多情况下都会将自己的个人信息告知与商家,进行登记,这就造成了个人信息泄露的可能和隐患。对于商家而言,信息就是资源,信息就是商机,那么利用信息进行违法犯罪的活动就应运而生了。一些机构疏于管理再加上一些不法分子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我国公民信息泄露的情况非常严重,大量兜售车主房主信息、大学毕业生应聘人员信息、商务人士信息、患者信息、电信用户信息的现象在社会上层出不穷,一些商家将自己搜集到的客户信息进行出售,甚至形成了一个新兴的“信息倒卖”产业。商家利用这些信息进行推销,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这些信息进行诈骗,甚至通过“人肉搜索”对当事人进行名誉侵害,通过某些编程窃取网银密码盗取用户存款等等,这些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人们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应当给予严厉的打击和制裁。
(二)现有法律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
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是构建我国法律框架的四个关键部位,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应该由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尊严不容侵犯,任何侵犯公民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这一规定虽然没有出现“个人信息”的字眼,但个人尊严与个人信息紧密相关,从此种意义上来讲,宪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了原则性的保护;其次是民法,对与公民的个人信息有关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和荣誉权做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任何人如果侵害公民的这四项权益,都将受到民法的制裁;另外,涉及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行政法近些年才开始颁布施行,有《居民身份证法》、《物业管理法》、《电信条例》等等;直到《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才首次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定罪入刑,填充了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空白。
(三)刑法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必要性
刑法作为法律的最底线,只有在其他法律都无效的前提下,才会实行刑事处罚,给予犯罪分子最沉重的打击。在我国现有阶段,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的相关法律的制定还不到位,虽然宪法、民法以及行政法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所涉及,但通过施行效果可知,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中的法律条文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触及到根本,仅仅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间接性的保护;民法虽然明确提出了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的保护,但公民的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远远不止于此,过于零散的法律规定,削弱了民法的可操作性,针对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法对于破坏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实施主体限制范围相对狭小,主要针对行政机关人员,而且处罚力度较小,不能对公民的个人信息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因此,加强刑事立法,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有着显著的现实意义。
三、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
要解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刑事立法问题,首先要明确个人信息的基本概念和犯罪主体范围。现阶段,我国在这方面的刑事法律还不够完善,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中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虽然指出犯罪对象是公民的个人信息,但同宪法、民法、行政法一样,没有对公民的个人信息做出具体的解释,不管是公开信息还是属于个人隐私的信息,在量刑规定中没有针对不同的犯罪情节做出清晰的界定,以至于不法分子得不到相应的惩罚。同时,在条文规定中使用“等”字,也让犯罪主体模糊化。为了避免法律上的漏洞,给犯罪分子以严厉的打击,明确公民个人信息的概念以及犯罪主体的范围,是当前完善刑法的重中之重。
(二)根据犯罪的行为和情节细致刑罚
《刑法修正案(七)》中,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及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区别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就是情节是否严重。而根据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当前并没有任何法律条文对情节是否严重划分出明确的界定范围。因此,在裁判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就存在争论,司法机关必须根据案情酌情评判情节的轻重,给司法机关的案件处理带来不小的难度。如果出台的法律能够将犯罪行为细致量化,司法机关审判案件的压力将会大大减小,比如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公民个人信息被出售的份额,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所得利益对刑事处罚的幅度进行划分,份额由小到大对应犯罪情节由轻到重,相应的刑罚也会逐渐增加,尤其是给当事人带来重大人身或财产损失时,犯罪行为更不可姑息。如此一来,犯罪主体都能够得到与之犯罪情节相对应的惩罚,不会出现钻法律漏洞的现象,实现司法的公平性。
(三)构建立法司法执法部门工作一体化机制
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过程中,必须要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要求。因此,首先从立法层面上讲,立法机关要深入社会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构建法律条文,尤其要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建议,对于刑法的完善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其次从执法层面而言,公安机关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侵害的犯罪分子,绝不姑息养奸,让犯罪分子有机会逃脱法网;从司法层面来说,法院及检察院在裁定犯罪结果的过程中,要秉承公平公正的原则,给受害者一个满意的答复。同时,立法、执法、司法机构要互相监督,互相制约,才能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四)借鉴学习国外在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经验
在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中,不仅要完善刑法,宪法、民法、行政法都要同时完善,只有构建完备的法律体系,才能为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提供坚实的堡垒。将来随着立法的逐步完善和条件的逐步成熟,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无疑是明智的选择。从立法模式上,笔者比较倾向于以德国为代表的统一交叉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法律条案,对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整体归类,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措施,避免了法律零散化带来的不便。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作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最后一道屏障,它的完善对于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对于刑法涉及到的“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切实做好法律宣传,对核心的工作人员做好监督工作。同时,有关部门也要加强对公民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宣传教育,只有提高公民个人信息安全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才能从根本上遏制犯罪行为的产生。
一、刑法谦抑性与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
从整体上看,我国著作权犯罪构成与世界著作权犯罪构成的趋势是一致的,但是,以刑法谦抑性观之,仍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一)“商业规模”是否需要进行全新界定
从根本上说,著作权犯罪侵权行为不仅要求达到商业规模,而且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否则极有可能以刑法谦抑性为由不认定为犯罪。例如,侵权人以较低的价格将大量盗版作品销售到市场,造成了著作权人很大的利益损害,然而侵权人并不一定达到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等构罪情节,这就可能使其逍遥法外。TRIPS第41条规定的“商业规模”是指侵权商品的数量达到一定的规模,具备一定的商业规模即可认定为犯罪行为。然而,有些国家和地区将“商业规模”排除在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之外,只是将其作为量刑轻重的依据之一。如《美国法典》第18编第2318条规定:“(a)在本条(c)款所述的任何情况下,任何人有意地拿贴在或企图贴在录音制品或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上的伪造标记进行交易应罚款最多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既罚款又监禁。”《联邦德国著作权及有关保护权的法律》第106条规定:“对于在法定许可情况外不经权利人允许即复制、传播或公开再现著作或著作的改编物或改动物者,处1年以内监禁或课以罚款。”日本著作权法第119条规定:“侵犯作者人格权、著作权、出版权或作品关系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十万以下罚金。”类似的第120条和121条也对侵犯著作权行为处以罚金刑或有期徒刑。韩国著作权法第136条规定:“为了营利以复制等方式习惯性地侵犯知识产权等权利的人,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韩国根据形势的发展于1986年颁布了《计算机程序保护法》,对计算机程序著作权的侵权犯罪进行了具体规定,第29条对程序著作权的侵犯行为单处或并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千万元以下的罚金。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也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作出了相应规定,例如,第91条规定:“擅自以重制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财产权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七十五万元以下罚金。”笔者建议,依据刑法的谦抑性,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TRIPS协议“商业规模”入罪标准,但也不能照搬其他国家只要实施了侵权行为就入罪的立法例。
(二)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是否取消
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对于不以营利为目的,但给著作权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往往不受刑法规制。例如,对他人拥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电影电视作品、音乐作品上传供他人免费下载等行为,依据我国刑法规定就不属于侵犯著作权罪。但是著作权人因这一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于法无据,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1971年美国《录音制品法》首次为版权提供刑事保护,其前提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应具备故意且营利性的动机。但1994年DavidLaMacchia案是一个转折点,LaMacchia在互联网上设立一个公告牌,取名Cynosure,他鼓励用户将自己拥有的计算机实用程序上传至公告牌,供他人免费下载。当时的美国版权法无法对LaMacchia作出有罪判决,其被无罪释放。此后,美国通过了《禁止电子盗窃法》,弥补了以前法律规定的漏洞,不再以营利性动机作为构罪的主观要件。美国法典第506条和第2319条规定,只要被告人有故意侵犯他人合法版权的行为,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都构成侵犯版权罪,营利与否只是量刑时候考虑的因素。2001年美国联邦量刑指南手册第2B5.3条规定营利与否的两级量刑标准,对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最高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于以非营利为目的的最高处3年有期徒刑和25万美元的罚金。我们认为,在认定著作权犯罪构成时,应当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实现对著作权的全方位保护。
(三)判断危害性基准是否需要改变
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对复制行为和复制、制作并销售行为,与只销售侵权复制品、不复制、制作行为作了有区别性的规定,确定的罪名分别为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作出了不同的刑事处罚。侵犯著作权罪的量刑幅度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从立法上来看,我国侵犯著作权罪危害性的基准是社会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复制、制作行为是侵害版权犯罪的危害源头,我国刑事立法更注重从源头上控制犯罪,对其予以更严厉的打击。同时,我国在处罚侵犯著作权犯罪时考虑违法所得,将其视为量刑考虑的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著作权刑事立法偏重于维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11条的规定,版权犯罪在衡量其危害性时将其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轻罪,即故意并为个人经济利益侵犯他人版权的行为,“应罚款最多可达25000美元或监禁不超过一年,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既罚款又监禁。”二是中罪,即故意并为个人经济利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发行至少100份但少于1000份侵犯一件或多件录音制品或复印件。”“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发行多于7部但少于65部侵犯一部或多部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版权的拷贝。”应罚款最多的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2年,或既罚款又监禁。三是重罪,即故意并为个人经济利益“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发行至少1000份侵犯一件或多件录音制品或复印件”“在任何180天期间复制或发行至少65部侵犯一部或多部影片或其他音像作品版权的拷贝。”应罚款最多的可达25万美元或监禁不超过5年,或既罚款又监禁。美国判断版权犯罪的危害性标准是复制、销售作品数量,通常以侵权者对版权所有者利益侵害的角度考量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笔者认为,美国判断危害性的基准更合理。侵权人为了获利往往低价出售侵权复制品,这就造成了其获得的经济利益少于版权人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从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对版权犯罪予以打击理所当然。日本《著作权法》第119条、120条和121条对危害版权人利益的行为根据轻重程度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刑事处罚①。这些都充分表明,国外版权犯罪立法侧重于对版权人利益的保护,将版权人利益作为衡量犯罪危害性的基准更符合立法原意,更有利于著作权人利益保护,我国在判断危害性基准上有所改变。
二、侵犯著作权罪谦抑性的原因
从中外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立法比较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刑事犯罪定罪量刑率偏低,即趋向于非罪化。司法实践中,这一现象变得更为明显,立法者、司法者通常以刑法谦抑性为由对侵犯著作权罪作非罪化处理。这种做法是值得商榷的。
(一)刑事立法不够严密
在著作权刑事立法方面,我国依据TRIPS协议第61条规定的标准,在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并根据犯罪情况进行定罪量刑。在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上,实体方面达到了其所规定的最低实体义务标准,程序方面应当符合其规定的执法程序要求。部分学者和立法界人士普遍认为,通过“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二)等司法解释降低入罪门槛。从表面上看,侵犯著作权犯罪的门槛从侵权人非法经营数额由10万元降低为5万元,违法所得数额由5万元降低为3万元,确实对侵权犯罪的发生起到了遏制作用。然而,他们都没有站在著作权人权益的角度考量,这里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等并非是著作权人收益的全部,侵权人的损失远远大于这个数额。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必须具备“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数额较大”、“严重情节”等等主客观要求。就“以营利为目的”而言,在侵权人没有营利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无论受到多大损失,也无法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这势必造成侵权行为的泛滥,挫伤著作权人创作积极性,与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背道而驰。而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具备主客观要求,只要有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受到刑法的惩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犯罪,尤其是侵犯著作权犯罪居高不下,但真正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据最高检统计,2008年至2012年,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1723件,提起公诉17062件。就提起公诉案件而言,全国每年不足3500件。可见,立法之“严”与司法之“宽”极其不对称,也在一定层面上反映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严重的倾向“宽”。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来说,它真正的意图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强调非犯罪化、非监禁化等思想。然而,知识产权犯罪不同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它危害性大、隐蔽性强,案件难以侦破,如果对其以“宽”的刑事政策,势必会使其犯罪更加猖狂地危害社会。因此,剥夺侵权者的重新犯罪能力是遏制知识产权犯罪抬头的重要途径。我们应当加强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例如,对侵权人构成犯罪,应当判处徒刑、拘役等,要坚决定罪处罚,使其丧失犯罪的能力。
(三)行政执法干预过多
我国对著作权保护采取“两条途径,协调运行”的机制,即行政执法与司法两条途径协调运行。行政执法被认为是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的一大特色,尽管著作权行政执法是保护著作权有明显的效果,但是著作权行政执法应该慎用,不应盲目扩大,因为它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TRIPS协议明确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著作权纠纷不宜以行政执法方式来解决。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和1994年《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对著作权行政执法没有任何限制,2001年《著作权法》和2003年《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对著作权行政执法进行了必要限制,即不仅要求是侵权行为,而且必须是“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尽管这些规定有了明显进步,但是在我国行政权极易膨胀的背景下,特别是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遇到著作权领域内的刑事犯罪通常以“损害公共利益”为借口,由当地行政机关超越管辖范围进行著作权行政执法。我国政府也逐渐认识到著作权行政执法的弊端,在《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中提出要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以上三个方面如果得不到合理解决,刑法谦抑性的负面效应将会在侵犯著作权罪中或多或少存在,我国著作权刑事保护将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对我国实现由知识产权大国向知识产权强国转变也会产生消极作用。
三、完善立法解决谦抑性产生的负面效应
(一)注重各层面法律的有效衔接
我国刑法第217条规定了犯罪行为的4种具体表现,而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了8种侵权行为,但是对于哪些行为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没有具体指明,只是笼统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查处侵犯著作权罪过程中,极有可能出现在理论上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八种行为之一,但是苦于刑法没有列举的情形,司法者无意识当中援引刑法谦抑性,而使其侵权者逍遥法外。针对这一状况,笔者建议加强著作权法与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相关规定、“两高”司法解释等等的有效衔接,为严惩侵犯著作权罪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同时,我国在著作权刑事立法过程中,应当注重吸收国外先进的经验做法,适度增加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制。一方面,要保持与TRIPS协议关于知识产权刑事犯罪规定的一致性,另一方面,注重与其他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刑事立法的衔接。笔者建议,在未来的刑事立法中,认定侵犯著作权罪不以是否具有营利性为标准,只要侵权行为对著作权人造成了损失,即可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
(二)扩大侵权适用刑种和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规定侵犯著作权罪适用的刑种主要有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这与我国降低侵犯著作权犯罪入罪门槛不大相称。既然降低入罪门槛,势必会有更多的侵权行为被定罪量刑,立法者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轻重程度不同,扩大刑种。同时,适当地调整量刑幅度。第一,增加资格刑。目前有些国家将资格刑列入知识产权犯罪处罚的刑种。资格刑适用范围较为广泛,主要包括禁止其从事某种特定职业、禁止其担任某种特定职务、剥夺其特定权利等等。例如,法国《刑法》第423—1条规定:刑罚对犯罪分子可以在不超过10年的一定期间内,另行剥夺其参加法庭及工商业联合会、农会和劳资委员会的选举权。我国目前资格刑只有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般适用于比较严重的刑事犯罪,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不太适合。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对侵犯著作权犯罪分子依法剥夺其从事原来行业的权利,如对盗版、复制侵权人禁止其从事出版业、印刷业等相关的工作。第二,加大罚金刑适用力度。对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处以实刑并处罚金刑或单处罚金刑。但是,对罚金刑具体比例没有做出合理规定。国外一些国家对罚金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版权法规定对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分子最高可处25万美元的罚金,日本著作权法定最高可处30万元的罚金。我们应当加大罚金刑的适用力度,并制定一个合理而明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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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互联网金融的迅速发展,信贷消费的理念被广大电商所采纳,网络信贷支付技术也得到充分发展。在当前的电商支付平台中,诸如蚂蚁金服旗下的“花呗”、京东的“京东白条”、苏宁的“任性付”等信贷服务得到了广泛运用。这些新兴的金融信贷服务无疑会刺激个体的消费欲望,扩大网络消费的成交额,促进国内市场的进一步拓展。现阶段由于尚未形成完善的风险应对机制,此类服务也存在着被滥用的风险[1]。从犯罪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利用信息网络技术,窃取用户账户信息和支付密码,并进而实施冒用行为,是此类金融信贷服务面临的最大风险。
从刑法的角度看,此类冒用行为不仅会对信贷主体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还会给整个金融业赖以依存的信用制度造成打击。但此类行为大都发生在虚拟平台,其和传统的犯罪模式有所不同,这给行为法律性质的界定带来了困难。同时,由于“冒用行为”发生在贷款领域,这其中既包含着诸如贷款占有等民刑交叉要素,也包含着“盗”、“骗”、“滥用信息网络技术”等要素,因此如何确定行为的法律属性,明晰相似行为的界限,并梳理行为的罪数关系,也将成为刑事司法的一大挑战。
二、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刑事要素分析
(一)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法律关系梳理
金融信贷服务,指的是经营者和金融机构,对消费者提供产品、服务,并约定由消费者在将来某个时期进行偿还的信用活动[2]。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消费者需要首先在电商平台或支付平台进行账户申请,通过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设定用户名和密码。各大平台对消费者的消费记录、购物评价等信息进行大数据审核,确定针对该用户的授信额度。在获得的授信额度内,消费者可以购买各自电商平台或者与之有协议的商户的商品,并由电商平台或支付机构代为付款。在借贷期限到达之前,消费者需归还贷款,否则将承担逾期费率。
根据支付方式的不同,当前互联金融信贷可分为第三方信贷支付和电商自行信贷支付两种。例如,对于“蚂蚁花呗”而言,其为蚂蚁金服旗下的信贷服务,和淘宝、天猫等电商平台相互独立,因此利用“蚂蚁花呗”付款属于第三方信贷支付。再如苏宁易购的“任性付”,其为苏宁消费金融公司开发的支付方式,尽管该消费金融公司和苏宁易购具有关联性,但其和消费者之间具有独立的借贷合同关系,因此也属于第三方信贷支付。相较而言,京东商城推广的“京东白条”则属于电商自行开发的支付方式,其本质是电商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延期付款约定,具有“赊购”性质。
从民法的角度看,在第三方支付方式中,消费者和电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消费者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形成借贷关系,电商则和支付机构形成类似委托关系。在电商自行信贷中,消费者和电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信贷付款实质上是买卖合同的延期支付条款。在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联系不同主体的是信贷服务方提供的信贷款项。
毫无疑问,梳理互联网金融信贷中的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各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解决民商事纠纷大有裨益。但笔者同样认为,金融信贷消费中的信贷款项、操作特征等要素,实质上也暗含着刑法的评价,它们是判定具体行为刑法属性的基础。对这些刑事要素的发掘和梳理,将有利于明晰“冒用行为”的法律特征,从而实现刑法归责的准确性。
(二)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的刑事要素分析
1.信贷支付系统的刑法属性认定
在冒用他人身份从事信贷消费中,行为人通过输入正确的支付密码,致使信贷交易方对消费者的身份产生识别错误,从而代为支付货款,使冒用人获得等价商品。从行为结构上看,“冒用”行为的本质是虚构交易主体,致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并支付财物,这和刑法中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具有一致性。但是,和传统面对面交易方式不同,互联网金融信贷是由特定的计算机系统按照指令程序完成,这其中缺乏自然人对交易信息的识别。
刑法理论有观点认为,由于机器不具备自然人的辨识能力,因此其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换言之,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过机器操作而获取他人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3]。
从生活常理上看,信贷机构的计算机交易系统是通过代码和程序编辑而成,其仅能识别相应账号和支付密码,因此这种交易系统并不具备自然人的意识和意志。但从刑法的角度看,一概否认交易机器可能成立诈骗罪对象的观点,其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立法已经通过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将机器纳入诈骗行为的犯罪对象的范畴。如我国《刑法》第196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信用卡的使用,则必须和银行机器及其计算机系统发生联系。就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而言,其属于典型的对机器使用;而在柜台对银行工作人员从事信用卡操作,银行工作人在取得客户信用卡后也必须在机器上验证,并由客户在机器上输入交易密码,整个交易流程最终还是通过机器来完成。在本罪中,立法者将这种对机器的“冒用行为”认定为诈骗类犯罪,即立法者认可了机器和操作系统可以成为诈骗对象。
从立法技术上看,这种立法方式属于“法律拟制”,即将原本不同的行为赋予了相同的法律效果,从而指示法律适用者,即使某种行为原本并不符合犯罪构成特征,也应依刑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同样的处理[4]。从金融刑法的法益保护原理来看,“信用”是金融活动的核心特征,也是促进现代金融突破时空限制而向“非接触性”交易模式转变的保障;而在金融活动中,冒用他人身份信息,无疑属于违背金融信用的行为,它不仅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法益,甚至还将对整个金融秩序造成损害。因此,立法者在一般诈骗罪之外,又单设金融诈骗犯罪,将机器操作纳入金融刑法的考量范围,从而实现国家刑事政策对金融风险防范的偏重[5]。所以,从“法律拟制”的角度来看,机器及其操作系统完全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的对象。在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相关互联网信息技术承担着识别交易真实性的职能,交易主体必须按照交易规则诚信操作。一旦行为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即违背了金融活动的诚信原则,可以构成诈骗类犯罪。 2.贷款占有状态的刑法分析
在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信贷服务消费中,无论是第三方支付,还是电商自行信贷支付,其都只对指定商品提供信贷服务,且并不支持贷款变现。换言之,用户只能通过虚拟平台对款项数据进行操作,而并不能实际操纵现金化的贷款。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货币属于种类物,适用占有即所有规则,而在占有的判断中,民法遵循的是“心素”和“体素”的双重标准,要求通过一般的社会观念,判定行为人和物之间存在管理的事实状态。但在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中,贷款的流动始终通过数据化的模式运行,行为人并不能实际支取钱款,因此从民法的角度看,用户并未取得对贷款的占有。在刑法视域中,财物的占有问题是决定侵财犯罪构成与否的关键要素。在当前的刑法理论中,有学者基于犯罪的二次违法性原理提出,刑法中“占有”的判断必须从民法的层面进行推演,刑法和民法对财物占有状态的判断具有同一性[6]。
笔者认为,将民法和刑法对“占有”的判断适用同一规则,是值得商榷的。在民法中,“占有”属于一种静态状态,它强调人对物的一种管理力,从而实现物在流通中的稳定性。换言之,民法中“占有”的目的,在于实现法律对一种稳定状态的保护[7]。然而在刑法中,“占有”具有动态性,它强调犯罪人对财物的获取,并导致权利人财产法益的损失。刑法中的“占有”是法律所否定的状态。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刑法和民法对“占有”制度的设立目标并不一致,因此刑法的判断不应受民法规则的约束。如当行为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而将银行钱款转入自己账户中时,从民法的角度看,该钱款仍然处于银行占有之下,并未发生民法中的占有转移。如果以此标准判断刑法中的“占有”,将得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财产犯罪中,犯罪既遂采取的是“失控说”(排除受害人对财物的控制)和“控制说”(由行为取得对财物的控制)双重标准,因此,刑法中“占有”的实质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控制关系,它表现为排除原权利人对财物的控制和犯罪人实现对财物的控制两个阶段。这种“控制”,并不需要民法占有制度中“心素”和“体素”的严格判断,只要行为人已经可以随时支配财物,就产生了侵害财产法益的紧迫危险。
在互联网信贷消费中,消费者是通过输入支付密码来进入特定的信贷账户。当行为人窃取他人支付信息,并输入支付密码之后,其实质上就取得了对信贷账户中钱款的支配和控制。其通过交易程序而进行信贷消费时,就已造成信贷款项的流失,造成支付机构的财产损失,故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评价。
三、“冒用行为”刑事责任的规范化界定
(一)“冒用行为”所涉罪名辨析
根据上文分析,行为人的“冒用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虚构交易事实、造成对方基于认识错误而给付财物的行为,其完全符合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当前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提供者的法律身份不同,因此其也必将导致对“冒用行为”具体罪名适用上的差别。为论述便利,笔者拟以“蚂蚁花呗”、苏宁易购的“任性付”和京东的“京东白条”为例,分析针对不同信贷主体实施冒用行为的罪名适用。
就“蚂蚁花呗”和苏宁易购的“任性付”而言,其金融信贷服务的提供者分别为蚂蚁金融服务集团和苏宁消费金融公司。从贷款提供者的法律身份上看,两者都属于金融法意义上的“金融机构”。2013年,银监会通过《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首次界定了金融服务公司的法律性质。该《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时,该《办法》第20条也划定了金融服务公司的营业范围,主要包括为个人发放消费贷款,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境内同业拆借等业务。由此可见,金融服务公司所从事的是和银行业相似的金融信贷业务,它是为满足个人消费需求所创立的新型经营实体。由于金融服务公司已经取得金融机构牌照,因此其发放的借贷资金应为金融法意义上的“贷款”。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冒用他人信贷账户,在“蚂蚁花呗”、“任性付”等金融机构支付平台获取贷款的,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就京东的“京东白条”而言,消费者在“京东”电商平台购物时,可向该平台申请最高1.5万元的个人贷款支付,并在3-24个月内分期还款①。和金融服务公司提供的信贷服务相似,“京东白条”也属于“先消费、后付款”服务形式。但笔者认为,“京东白条”所提供的借贷款项并不属于金融法意义上的“贷款”,而仅为民商法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从主体身份上看,“京东”属于自营式的电商企业,而非持有金融牌照的金融机构。根据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办法》、2011年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金融机构指的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由此可见,金融机构的设立具有法定性,其必须取得银监会的核准。因此“京东”作为电商企业,其尚不具备发放金融贷款的资质。在当前的消费借贷中,“京东白条”支付方式的本质为买卖合同中的延期付款,是基于消费者和京东商城之间买卖合同所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个交易模式中,冒用他人账户、虚构交易身份,获取网购商品而逃避还款的,并不构成贷款类犯罪,而构成一般诈骗罪。
综上所述,当冒用行为针对的贷款是由第三方金融服务公司所发行的时,“冒用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若此贷款仅为电商自行发行,则“冒用行为”构成诈骗罪。
(二)“冒用行为”所涉罪数关系梳理
由于互联网金融借贷依赖于网络技术支持,因此对于实施冒用行为的犯罪人来说,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获取他人账户信息和支付密码,就将成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从刑法的角度看,通过计算机系统实施“冒用行为”,通常包含以下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通过破坏性数据驱动、重定向报文等手段侵入他人电脑服务器[8],或者通过其他黑客手段侵入他人手机操作系统,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信息。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他人实施犯罪,利用自身优势为他人提供技术支持,获取消费者账户和密码信息并提供给行为人。从构成要件符合性上看,由于这些侵入计算机系统、帮助他人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又同时符合其他犯罪的外观,因此应对“冒用行为”所涉及的罪数关系进行梳理。 1.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而实施“冒用行为”的罪数关系
根据《刑法》第28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和传输的数据的,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因此,当行为人通过黑客手段进入他人电脑服务器,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信息时,即可构成本罪。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后续的贷款诈骗罪或诈骗罪的关系上看,两罪无疑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对此,有论者认为,只要两种犯罪行为符合手段和目的的关系,就构成刑法中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9]。
但笔者认为,将获取计算机信息和实施诈骗类犯罪的行为评价为牵连犯,并仅认定为一罪的观点并不妥当。不可否认,在当前刑法理论中,牵连犯的认定标准是极有争议的话题,但从构成要件的规范功能来看,牵连犯的认定仍然不能脱离构成要件的刑法属性。
在犯罪判断上,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界定犯罪成立的唯一标准。当行为符合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即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罪数关系的判断应当以构成要件的判断为基础,而不能改变构成要件的判断结论。换言之,当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时,即意味着一个独立犯罪的成立;当数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时,即意味着数个犯罪的成立。就牵连犯而言,正如学者所言,只有当数个犯罪构成之间具有包容性,即一个犯罪构成可能被另一个犯罪构成所包容时,才存在就评价为一罪的可能;否则,都应当数罪并罚[10]。例如,在贷款诈骗罪中,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骗取银行信任而获得贷款时,伪造公文的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但其同样也属于诈骗类犯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此“伪造公文”可以被“虚构事实”所包容,故而这两个行为最终指向的都是诈骗类犯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之间具有牵连性,因此可以按照诈骗类犯罪定罪处罚。但是,就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而言,其犯罪直接目的在于获取他人的账户和密码,其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类犯罪并不存在构成要件上的包容关系,两罪构成要件相互独立,具有不同的刑法意义,因此不能认定为牵连犯,而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诈骗类犯罪数罪并罚。
值得研究的是,随着手机智能化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平台也大都建立了手机客户端,用户通过手机即可完成消费和支付操作。如果犯罪人通过病毒等手段侵入消费者的手机操作系统,获取其账户及密码时,该行为能否被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所评价?笔者认为,从智能手机的操作特征来看,其本身也包含着完整的数据处理程序,尽管其具体的配置参数和电脑有所差异,但二者的运行原理却是一致的。从刑法解释的角度出发,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应当以保护法益为指导,对构成要件进行实质解释,以实现刑法的目的[11]。因此,既然智能手机和电脑的操作系统运行原理一致,完全可以将其囊括至“计算机系统”的文义之中,从而实现刑法对智能手机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
2.为他人“冒用行为”提供信息网络技术支持的罪数关系
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中,立法者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通过信息网络技术帮助他人伪造信用卡、窃取用户交易信息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因此立法专门对此类行为进行了规制。从罪数形态上看,对于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而言,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他人将通过互联网实施诈骗类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帮助其非法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信息时,此时其行为既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构成要件,还符合诈骗类犯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该帮助行为构成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
在互联网技术帮助行为中,由于帮助者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因此从禁止重复评价的角度出发,对该行为只能认定为一个罪名。《刑法修正案九》对此也专门规定,即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当然,笔者认为,如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用户的数据信息,而冒用行为仍由被帮助人实施,对于该网络技术服务者仅需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及诈骗类犯罪共犯中择一重罪处罚。如果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不仅搜集了消费者的用户信息,还帮助他人实施了冒名信贷消费的行为,此时该网络服务者既实施了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也实施了诈骗类犯罪,按照上文分析,应当数罪并罚。对于被帮助者,由于其并未实施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而仅在幕后教唆、指挥,因此应按照诈骗类犯罪的教唆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结语
2016年3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加大对新消费领域金融支持的指导意见》,“加快推进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成为建设金融创新模式的主要方式之一。从当前互联网消费信贷的发展来看,这些创新型经营模式受众面较广,且对适格贷款人身份设定了较为宽松的标准,容易满足广大个体消费者的金融需求,它们是实现普惠金融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是,当“互联网+”的理念进入现代金融业时,由于信息网络技术的局限性和经营模式的虚拟化,创新型经营也将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及时预见可能的法律风险,并积极探索应对方式,将成为金融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
在现代法律体系中,金融刑法是金融法治的重要保障,是维护金融信用和经济秩序的最后手段。随着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的兴起,其中可能发生的窃取消费者账户信息并冒名使用将成为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在此类案件中,由于刑法和民商事法律在立法目标和价值构造上有所差异,因此对于贷款、支付系统等要素的法律性质,刑法具有独立的判断标准。同时,由于贷款发行主体的法律资格不同,对于“冒用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根据借贷款项的法律性质分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或一般诈骗罪。对于通过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而获取他人账户和密码信息,或者为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提供技术帮助的行为,应结合构成要件的规范功能和牵连犯、想象竞合犯的原理,确定“冒用行为”的罪数关系。
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金融信贷消费的兴起,相应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将日益增多。由于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发展,如何有效判定行为的法律属性,并正确归咎法律责任,也将成为司法者的一大挑战。刑事司法者在处理新型的金融犯罪案件时,应当着重分析金融法律关系中的刑法要素,明确相似罪名的之间的联系和界限,并结合刑法中罪数关系的判断标准,准确判断行为的法律属性。唯有如此,才能做刑法归责的精确性,实现金融犯罪治理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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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金融成为近些年金融研究的热点,大有取代数理金融之势。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行为金融论文,供大家参考。
1绪论
1.1研究问题的提出
证券市场是世界市场经济发展的放大镜,市场与社会的各种微观的被动都会影响证券市场的连锁反应与放大效应。纵观世界证券股市的跌宕起伏与中国股市近年来走过的不凡历程,我们就能充分地感受到这一点。从西方社会频发的经济危机到我国股市发展初期的异常高涨,再到本世纪处的一蹶不振与近来的时高时低,其中处处能够看出证券市场非理性的心理因素与非理性行为的影子。为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证券市场起码从当前的发展阶段来讲,其非理性的成分是客观存在的,影响是较大的。但是,传统的金融理论无法顾及这个非常实际的问题,它们基本上都是建立在“投资者的投资行为都是完全理性行为”这个并不存在的假设之上,假设证券投资者都是理性的,个体能够按照利益最大化的策略进行正确的投资,由此获得合理的回报。正是因为金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非理性的心理与行为,使得经济学家开始对经济发展中频繁出现的一些金融异常现象进行关注与深思,发现了其背后的心理因素的极大影响,于是行为金融学在西方国家应运诞生。现代行为金融学通过对投资者决策过程与行为的研究,逐步发现:人的性格、心理因素以及暂时性的情绪等,以及外界因素对于心理的干扰等主观的因素在投资决策过程中起着非常大的作用。投资者主观非理性因素对于投资行为的影响非常大,尤其是对于一些金融投资知识不足的人员,其心理因素对于投资决策的影响甚至占绝对优势,这导致很多投资者的行为出现较大的偏差甚至盲目。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较短,虽然经过十几年的培养,产生了一些专业的证券投资机构与个人投资者,也逐步出现了一些证券研究的学者与专家型人才。但是当前的金融证券投资者的素质普遍不够,个体投资者的投资理性成分较少,国家对于证券调控与管理的法制法规都够健全,管理的水平存在问题,这种发展状况极大地影响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与国家的经济安全。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金融证券市场的对外开放程度进一步加大,国外的一些成熟的证券投资及投机资金会逐步进入中国金融证券市场,这对于我国当前脆弱的金融安全构成了一定的威胁,尽早地提高国家金融管理的水平,提高投资者的投资理性素质,对于提高我国金融的安全度、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意义重大。而我国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的金融投资队伍继续进行客观分析与指导,对其投资心理进行科学的分析把握,开展行为金融学的实践研究工作,提高指导的力度与科学性,用更加科学有效的调控手段,促进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让金融市场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服务。
1.2研究的目的与内容
1.2.1研究的基本目的
本研究发掘金融市场中的心理影响因素,立足于心理学的角度来审视金融证券的变化与发展情况,对行为金融学的理论进行简单概述与分析,为研究我国金融市场的变化以及对行为金融理论的运用研究打下基础。本研究最终的目的在于立足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实际发展要求,分析我国证券市场中存在的非理性心理因素问题,用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对这种心理因素进行深度思考,寻找问题的根源。然后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证研究,提出促进我国金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几点建议与看法。
1.2.2研究的主要内容及其采取的方法
首先,研究行为金融学的基本理论。通过文献分析法,对国内外行为金融学理论的基本概念与内涵进行分析研究,了解行为金融学理论的优点及其局限性,以及当前开展这项研究工作的积极意义。其次,研究行为金融学理论中的非理性心理对于我国金融证券投资者与管理者行为的实践影响。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用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对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些异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寻找实际的问题。再次,立足行为金融学的理论指导实际工作。通过归纳总结分析的方法,以我国金融证券时候存在的各种问题为基础,对我国的投资者与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研究与指导,提供一些有力的建议与看法,为促进金融证券的发展提供参考建议。最后,对未来的发展进行科学展望,对本研究的理论与实践情况进行科学总结,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为本研究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2基本理论研究
2.1相关理论与基础概念
2.1.1传统金融学理论
有效市场假说(EMH)。传统金融理论的基础之一,传统金融理论认为市场价格充分而准确地反映全部相关信息,市场是有效的而且市场参与者的行为心理都是完全理性的。但有效市场假说在解释某些财务异常现象时,遇到了困难和挑战。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也是传统金融理论的基础理论之一,威廉•夏普(1964)、约翰•林特纳(1965)、简•莫辛(1966)等人提出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该理论假定:投资者是风险回避者;投资者可以在无风险利率下无限制借入或贷出;所有投资者对各证券的未来收益率与标准差都有同质的预期。统计数据与模型的冲突显示了CAPM无法验证。最优资产选择理论(MAP)。马柯维茨(Markowitz,1952)创立,理论假设:证券市场是有效的,每个投资者都掌握充分的信息,了解每种证券的期望收益率及标准差;投资者追求较高的收益、较低的风险;投资者以期望收益率及收益率的标准差为选择投资方案的依据,如果要选择风险较高的方案,必须有额外收益作为补偿。然后得出投资者最优资产组合——在既定方差水平上有最大的收益率或在既定的收益水平上有最小的方差,将是一个均方差有效率的资产组合。“动物血性”理论。凯恩斯把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说成是“一时血气的冲动”。他指出人们在选择股票行为跟挑选美婴的竞争如出一辙,他们会推测在别人眼里的美婴是谁并据此投票;一旦股市提前反映经济上升,即由于经济繁荣推动股市上升,投资者会助长股价节节攀升,使市场预期发生逆转。凯恩斯是从心理角度解释了投资者行为以及这种投资行为对证券资产价格波动的影响。把影响证券资产价格的决定因素归因为投资大众的未来动向和预期。在金融市场投资中,以上的传统基础理论被广泛运用,但是人们逐步发现:金融市场存在着大量与理论描述不一致的现象,使得市场变化更为复杂与多变,在这种情况下,经济学家们逐步发现其传统理论存在着无法克服的缺陷,即几乎所有的理论都是建立在“市场主体完全理性、市场机制完全有效”的假设基础之上的。但是这种假设无法完全存在,所以,对人们在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行为心理的研究成为必然趋势,行为金融学应运而生。
2.1.2行为金融学的基本内涵
一般认为:行为金融学是建立在行为学、金融学、社会学、经济学、决策学以及心理学等学科理论基础上的,主要研究对象是金融市场主体在金融市场行为中的心理特征,并以此分析投资者的心理对于其投资行为形成的影响。心理学认为:人的心理活动分为认知过程和非认知过程。前者包括感觉、知觉、注意、学习、记忆、思维等;后者包括情绪、人格、气质、意志等。认知心理学是行为金融学的理论基础。基于心理学原理,行为金融学把金融投资过程看成一个心理过程,包括对市场的认知过程、情绪过程和意志过程。而这几个过程都容易受到系统性偏差的影响,有个体偏差从而导致金融市场上可能的群体偏差,导致投资或投资组合中的决策偏差。而投资决策偏差就会使资产价格偏离其内在价值,导致资产定价的偏差。而且定价偏差会导致系列偏差效应,放大了心理因素对于市场的影响,反过来这些效应又影响投资者的判断,进一步产生认知偏差和情绪偏差。传统金融学有一个缺点,就是其对投资者行为分析的理想化。传统金融学的金融决策都是建立在“投资者自发地、合理地制定最佳投资方案,获得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的。忽视了投资者由于信息不对称以及金融知识短缺造成的投资行为的偏差与盲目,导致了传统的金融学在解释一些市场非理性行为时失去了功效。难以分析与解决市场动荡中投资者心理趋向对这个金融市场的影响,尤其是难以解释一些中小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而行为金融学则解决了传统金融学没有考虑到的盲区,推翻了其“理想化”假设。行为金融学对非理性心理的分析,将人类的一些心理学特征引入到资产定价理论中,通过对投资者行为心理决策的分析,行为金融学成功地解释了资产价格反应过度和反应不足、动量效应、季节效应、小公司现象等一些标准金融学无法解释的异常现象。对于投资者心理因素的影响,对于采取适当的措施,稳定金融市场,防止金融市场的动荡具有一定的意义。
2.2国内外研究现状
2.2.1国外研究进展
行为金融学的研究首先是从国外开始的,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一个体系。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实证研究、投资者心理与行为研究、行为金融学模型研究等,而且国外已经有大量的研究成果。在基础理论方面。主要成果是套利交易消除错误定价有限性理论。套利交易行为是有Frindman在1953年研究成果,主要研究如何有效地消除市场中的错误定价,这是有效市场理论的一个重要基础。在实证研究中,近年来大量和传统金融学的描述不一致的现象被揭示出来,它们被称为偏差现象。行为金融学的研究正被用以解释这些现象。这些现象分成两大类:市场累积收益方面的偏差现象与很多难以用传统金融理论解释的现象。在投资者心理与行为研究方面,Shiller在1997年的一篇综述性文章中对多达十五种心理学、社会学和人类学中的可以应用于金融学研究中的理论进行了总结。将投资者心理与行为分为两类:有偏的预期,即过度自信现象。按照Barberis和Thaler于2001年的说法,人们对于自己的判断常常有过度的自信导致行为偏差;投资者风险偏好。Thaler与johnson(1990年)的研究结果表明:在前期盈利的情况下,被调查者比一般情况下更加愿意承担风险;在前期是损失的情况下,被调查者更加不愿意接受风险。行为金融学模型的研究。基于非理性行为的行为金融学模型可以分为两个类型:一类模型基于投资者的有偏的预期,在模型中考虑非理性投资代理人,直接引入非理性的心理和行为;第二类行为金融学模型基于投资者的风险偏好,将期望理论的研究成果引入而构造了一个模型,这些行为金融学模型对实证研究中揭示的偏差现象有理想的解释。
2.2.2国内研究进展
中国股票市场发展至今只有10余年的时间,与西方发达国家股票市场相比,不仅市场制度建设方面不够完善,市场参与主体的投资者在投资理念、投资知识和技能方面也不够成熟,投资者非理性交易行为特征比西方发达证券市场表现更为显著。行为金融学的研究在中国起步较晚,与西方有较大差距。行为金融在中国的研究大体上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99至2000年,主要研究行为金融理论与现代金融理论冲突,期望理论,用行为金融解释股市“异象”研究。1999年,刘力教授的《行为金融理论对效率市场假说的挑战》最早介绍行为金融理论基本理论的文章。2000年,牛芳和纪路对行为金融理论的起源、决策特征、该理论对现代金融理论的挑战进行了研究和介绍。第二阶段是2001年至今,主要对行为金融理论的应用进行研究和介绍,开始运用行为金融理论来研究我国证券市场实际问题。如,陈伟忠(2001)等开始推出把行为金融理论应用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四个方向,开始注重行为金融的应用问题。阳建伟(2001,2002)开始研究和介绍BAPM、统一理论模型、羊群效应模型和行为金融主要的投资策略。张亦春教授(200l)也研究了行为金融理论在整个非标准理论的地位以及运用非标准理论对中国股市有效性进行研究。黄树青(2002)也从新的角度去认识行为金融学与现代金融学的论证问题,并对行为金融理论前景进行展望。另外实际问题的研究已逐步展开,田丹(2001)运用行为金融理论对我国基金投资策略进行了探讨和分析,赵学军、王永宏(2002),吕岚、李学(2002)分别运用行为金融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股市投资者的处置效应予以检验。
3我国证券市场“异象”与投资者主观因素分析
3.1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异象”
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发展时间较短,无论是国家管理部门的调控能力还是投资者的投资知识、心理都普遍不成熟,管理制度也不完善。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市场处于政策构建与不断调整的时期,国家对于证券市场的干预多,证券市场无法反应市场基本规律,与经济发展的变化趋势不想吻合。这些客观问题导致了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存在着非有效市场的现象。尤其是1991年到1992年基本上属于完全非有效的市场;1993年以后,开始处于比较微弱的有效市场阶段,但是问题非常多,如信息失真、价格扭曲造成资金盲目等非常失去理性的行为。总结近年来的市场异象,按照行为金融学的分类方法,主要有这样几个方面:
3.1.1噪音现象
噪音理论是行为金融学中经常被讨论的话题。行为金融学认为在市场交易中存在着大量的噪音交易者,而且即使是一些非常理性的交易者如交易机构等也会通过制造震荡性的交易老火的额外的利益,所以形成了市场上有人专门自造噪音,这样使得噪音现象更加风行。有人提出通过一些评级公司及机构通过科学评估产生更多的理性判断,来补充外部定价模型的要求是不实际的。在中国的金融证券市场上,噪声交易明显存在。杨胜刚基于噪音交易理论,利用数据比较和行为博弈方法描述了中国股市噪音交易过度的现象。他认为:中国证券市场的噪音交易与西方行为金融学者所观察到的金融市场行为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且在持续时间、涉及范围及表现程度上要比西方发达国家严重得多,噪音交易比重显然已经超过“适度”标准。这一方面是我国证券交易者不成熟的表现;另一方面存在着一些噪音的制造者;同时来自政策方面的噪音较多,对于政策的变化预期经常构成虚假的噪音;同时,媒体在噪音制造方面“功不可没”,推动了噪音的形成。
3.1.2羊群效应
羊群效应是指人们经常受到多数人影响,而跟从大众的思想或行为,也被称为“从众效应”。人们会追随大众所同意的,自己并不会思考事件的意义。羊群效应是诉诸群众谬误的基础。经济学里经常用“羊群效应”来描述经济个体的从众跟风心理。投资者在交易过程中存在学习与模仿现象,“有样学样”,盲目效仿别人,从而导致他们在某段时期内买卖相同的股票。羊群行为是行为金融学领域中比较典型的一种现象,主流金融理论无法对之解释。经济学里经常用“羊群效应”来描述经济个体的从众跟风心理。羊群是一种很散乱的组织,平时在一起也是盲目地左冲右撞,但一旦有一只头羊动起来,其他的羊也会不假思索地一哄而上,全然不顾前面可能有狼或者不远处有更好的草。因此,“羊群效应”就是比喻人都有一种从众心理,从众心理很容易导致盲从,而盲从往往会陷入骗局或遭到失败。羊群效应是中国证券市场中最常见的一种从众行为,表现在机构投资者对证券价格的操纵、中小投资者的盲目跟庄等。宋军、吴冲锋以1998年10月至2000年9月这8个季度期间中国的基金为研究对象,发现中国的基金和股票同样存在着羊群行为,而且高增长行业股、低价股和小公司股比其他类型股票存在更为严重的羊群行为。他们通过研究进一步发现,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采用羊群行为是非理性的。由此判断,中国证券市场存在的是“故意的(或真实的)羊群习惯行为”,而非“虚假的羊群行为”。
3.1.3.处置效应
1998年,美国行为金融学家奥登(Odean)在研究了10000个个人投资者的交易记录后发现,投资者更可能卖出那只上涨的股票!当股票价格高于买入价(参考点)(即主观上处于盈利)时,投资者是风险厌恶者,希望锁定收益;而当股票价格低于买入价(即主观上处于亏损)时,投资者就会转变为风险喜好者,不愿意认识到自己的亏损,进而拒绝实现亏损。当投资者的投资组合中既有盈利股票又有亏损股票时,投资者倾向于较早卖出盈利股票,而将亏损股票保留在投资组合中,回避实现损失,这就是所谓的“处置效应”。国内研究者对中国股市“处置效应”的研究结果表明:现实的中国证券市场中,处置效应很常见,中国的投资者更加倾向于卖出盈利股票,继续持有亏损股票,而且这种倾向比国外投资者更为严重。而且,在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中均存在着处置效应。表现为投资者在风险投资时,急于卖出赢利的资产,而不愿轻易卖出亏损资产。许多投资者得到蝇头小利就卖出手中的证券,却长期持有套牢的证券。赵学军、王永宏通过分析中国某大型证券营业部的近1万个投资者账户,发现投资者太长时间地持有亏损股票而太短时间地卖掉赢利股票,牛市时的成交量平均高于熊市时的2倍以上。其结论表明:这些投资者都无条件地愿意变现赢利股票而持有亏损股票。
3.1.4日历效应
根据经典投资理论,股票价格的变动应该与影响红利变动的基本因素有关,与交易的时间无关。但是大量研究表明,证券市场的价格变化与所处的特定交易时间存在很多联系。日历效应是指金融市场与日期相联系的非正常收益、非正常波动及其他非正常高阶矩,主要包括季节效应、月份效应、星期效应和假日效应,它们分别指金融市场与季节、月份、星期和假日有关的非正常收益、非正常二阶矩及其他非正常高阶矩。周日历效应是指一周中某一个交易日金融市场的平均收益或平均波动水平明显不同于其余交易日。月效应是指证券市场在一月份的平均收益率比其他月份的平均收益率要高,且在统计上显著。在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日历效应已经发生逆转,金融市场越来越有效。中国的金融市场已经具备某些弱式有效市场特征,但并不足以表明市场已真正达到弱式有效阶段。刘建军、李辉通过对中国证券市场有效性的统计检验,其结果显示:中国深沪两市一定程度上都存在周末效应,中国的年关效应受益最小的月份一般集中在下半年,多数收益最高的月份集中在每年3月。美国、英国、德国等欧美的成熟股市中,周末效应都表现为周一收益率最低,周五收益率最高。而在亚太地区的股市,如澳大利亚、马来西亚、香港等,大部分股市周二的收益率最低,周五的收益率最高。上海股市星期效应的检验结果与大多数亚太地区股市一致,即股市收益率在总体上表现为周二最低,周五最高。
3.1.5政策干预
所有国家的政府都会对金融证券市场进行一定的政策干预,但是我国的市场干预与其他国家相比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政策干预的频率过高,对市场的影响过大,行政手段的应用非常频繁等等。例如,中国股市短短十来年的历史,就经历了几次大起大落,股市一直处于剧烈波动状态。期间,政府有意识地运用一些政策手段调控股市的波动,如股票发行和上市速度、政府领导人的讲话和媒体放话等,使股市表现出明显的“政策市”特征,政策性因素一直是证券市场异常波动的最主要因素之一,重大政策的出台直接影响投资者交易的活跃及入市的意愿。例如:1996年12月16日,《人民日报》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后,股市开始暴跌,一周之内市值下跌30%;1999年6月15日,《人民日报》再次发表特约评论员文章《坚定信心,规范发展》:“近期股票市场的企稳回升反映了宏观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和市场运行的内在要求,是正常的恢复性上升,是股市发展的良好开端。”这一评论又使股市疯狂涨停,并持续了半个月的牛市;2004年5月24日《人民日报》海外版发表文章点名奇美集团许文龙为不受欢迎的台商,消息传出令奇美电(3009)股价接连六天狂泻。这些政策的目的,是试图使股市在政府理想范围内运行。中国金融证券市场这种游戏规则是市场不成熟的表现,是以牺牲持续监管原则和标准为代价的,使得我国的证券故事表现一直难以与经济发展的变化相互对应吻合,难以预测经济发展趋势。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当前国家对于证券股市的干预日趋科学化规范化,手段日益法制化,股市价格与经济发展的关联度提高,这是我国金融证券市场逐步发展成熟的一个趋向。
3.2我国金融证券市场“异象”主观归因
投资者的非理性心理因素是行为金融学研究的对象。以上一节的很多我国金融证券市场的异象问题,其很多原因都是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而形成的。行为金融学理论将这些非理性的主观心理分为这样几种:过度自信、锚定、群体影响、风险规避、谨慎与后悔等。
3.2.1过度自信心理
人的自信情结是心理学对决策过程中人的内心活动的一个重要发现。即人们总是倾向于过高估计自己的判断力,相信自己完全能够把握决策的准确性。但是研究发现,如果人们称对某事抱有90%的把握时,事实证明的成功概率大约只有70%。在行为金融学中,过度自信就是指投资者对于自己通过思考得到的结论非常自信与自负,忽视了自己对问题分析的片面性以及自己金融知识不足导致的偏差,把自己看到的局部合理性放大为全部,扩大了自己预测的结果产生的概率。“自信情结”在证券股票市场表现的特别突出,该领域中受到良好训练的“专才”大都自觉或不自觉地将自己定位于平均水平之上,即使是一般的投资者也都人人相信自己具有更为出色的判断能力。我国的金融证券投资市场发展不成熟,导致我国的证券股票投资者们的整体上金融投资知识不足,尤其是一些中小的投资者更是没有基本的投资理论作为基础,但是恰恰是我国的这些投资者们,尤其是在盲目的群体面前,在前期投机过程中比较成功的投资者们对于市场的未来风险预测不足,导致他们“非常自信”,俨然成为投资群体中的“权威”。中国有一句话这样说:“无知者无畏”,这是对于部分过度自信者较为贴切的描述。
3.2.2系统性认识偏差
系统性的认识偏差是由于投资者对于市场信息的加工不采用科学的加工理论与方法,而是用简单的试错方法进行信息处理,这样就容易导致系统性认识错误问题。这种错误导致市场价格定位错误,使得市场产生有偏预期。系统性的认知偏差主要有:一是选择性偏差,即人们对于一些典型事例往往会进行强调,并在选择中试图将一些事件归类于典型事例的类别中,在预测工程中给予这些事件、超过其实际价值的权重,正如“越看越像是隔壁的邻居偷了自家的斧头”这个例子一样,而对于其它可能性则给予较小的权重。这种思维方式会造成预测结果的偏差问题;二是显著性思维方式,即人们的思维决策经常受到一些概率很小的事件的影响而修正自己的原有决策。其实这些事件发生的概率很小但是一旦发生其影响巨大,所以人们会在主观上提高这件事情发生的概率,导致思维的偏差。例如飞机失事的概率是非常低的,远远低于汽车的事故率,但是因为人们对于飞机失事事件的恐惧等,就会导致对其主观概率的提高;三是自我归因的偏差,在证券投资市场中很多投资者对自己掌握的信息都有着自己的个性偏好,而对这些信息的偏好导致对这些信息的过度反应,自我归因的偏差使投资者低估关于股票价值的公开信息,特别是当公共信息与他们的个人信息相背时。当公共信息与投资者的个人信息相一致时,投资者的信心增加;但当公共信息与投资者的个人信息不一致时,投资者信心的降低幅度较低。五是锚定心理,指投资者对于事物的判断受到其原有状态的影响,对于新事物、新信息、新情况反映迟钝,缺乏敏感,导致投资行为守旧,没有快速根据情况的变化进行调整。锚定效应是指人们趋向于把将来的估计和过去已有的估计相联系。研究表明人们对诸如通货膨胀率、失业率、国民经济增长率或者一家上市公司的利润增长率通常都有一个预期。而这个预期就成为对市场进行快速解释的一个锚,对市场平均预期的较大偏高对价格在短期内会有重要影响,有时甚至会引起剧烈的震动。认知偏差问题使得一些缺乏金融知识的小投资者用彩票心理进行金融投资,对金融规律缺乏认识能力,把自己身边的一些偶然因素与投资的效果联系起来,如生日、特殊事件、债券市场一些偶然的被动等都被作为其投资参考的依据。
3.2.3群体从众影响
就是指投资者受到从众心理与时尚心理的影响,对别人怎么投资关注的较多,投资行为大部分是在研究其他多数人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容易受到媒体以及舆论的误导。心理学和社会学研究表明,人类相互影响力对人的偏好的改变作用十分巨大,追求时尚和从众心理最为突出。社会时尚的因素广泛渗透于人们经济活动的行为方式中,从而对经济决策、经济结果与经济结构的形成与改变具有特殊的影响力。在证券投资领域中,人们往往具有显著的、非理性的从众心理特征与行为。群体心理理论研究表明,由于个人理性的丧失,使群体智商要远远低于各成员个体智商,结果造成群体行为的发展超乎人们的预期,导致市场循环周期的不规则性。同时,造成证券市场对“权威”的崇拜,导致投资者概率上的统一性、投资者行为的一致性、破坏市场的完备性。群体从众心理使得一些投资者的行为带有严重的盲目倾向,造成对股市震荡的共振效应,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安全稳定。而且这种心理容易被一些噪音交易者进行利用,把从众心理当成为取得额外利益的工具。
3.2.4避害心理
研究表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首要的考虑是如何避免损失,其次才为获取收益。马柯维茨(1952)首先注意到了人类的这种行为方式,后来的实证研究进一步表明,人们在从事金融交易中,其内心对利害的权衡是不均衡的,赋予避害因素的考虑权重是趋利因素的两倍。风险规避是指投资者会把规避损失作为投资中首要考虑的因素,其次才会追求利润。趋害避利是人类行为的重要动机之一,而对趋利与避害的选择偏好则应人而异。具体来讲:人们在面对收益和损失的决策时表现出不对称性。人们厌恶损失的心理重于风险与趋利。损失厌恶是指人们面对同样数量的收益和损失时,感到损失令他们产生更大的情绪影响,损失的痛苦比起盈利得来的快乐更让人难以接受,导致很多投资者偏爱维持原状。事实上,在股票投资中长期收益可能会被短期损失所打断。短期的投资者把股票市场视同赌场,过分强调潜在的短期损失。在做出错误的决策时常感到后悔,而为了避免后悔,又常常做出理性行为。比如死守赔钱的股票,以拖延面对自己的错误,不愿把损失兑现。这种心理容易被一些股市策划者利用,这些筹划者制造的市场利空或利好的心理暗示的场效应而涌动,当大多数的被动投资者心态都变成了兴奋型的时候,市场就已经进入了头部区域,反过来当他们的心态都变成了恐惧型的时候,市场已经到了底部区域。巨大和强烈的股市心里场效应迷漫着整个股票市场。策划者就是通过调整股市心里暗示的场效应强度来控制和操纵被动投资者的思维和行为。
3.2.5后悔与推卸责任心理
投资心理战中最让投资者受折磨的就是“后悔”,后悔是指投资害怕自己的行为让自己后悔,而造成的投资行为的变化,如为了防止市场突然变化而使得自己后悔,投资者会卖出已经降价的股票,或者买进已经涨价的股票。而这种心理其实是过度谨慎造成的。减少后悔与推卸责任的心理状态在人们的经济活动中非常普遍。当投资决策失误后,投资者后悔心情是难以避免的。因此,即使是同样的决策结果,如果某种决策方式可以减少投资者的后悔心理,则对投资者来说,这种决策方式将优于其它决策方式。减少后悔与推卸责任对人们的未来行为预期都具有影响,经济决策者为预防其负面效应而采取的措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未来的经济结果,如利用代理人制度以转移其对经济结果的责任及压力。研究表明,如果由此而使负面效应的减少大于上升的代理成本,委托人的效用仍然是增加的。在证券投资中各方当事人的这种心理将改变资产组合,并可能对资产的价格产生影响。后悔理论有助于解释投资者延迟卖出价值已减少的股票,加速卖出价值已增加的股票。这些投资者的心理特点反映了在投资信息不对称、投资知识不足的情况下,投资者行为的偏差。研究表明:金融投资者的心理是多种多样的,投资的偏好也是不同的,理性程度差别很大。同时,投资者的心理变化也是较大的,具有多变性与一些偶然性倾向,导致他们的决策经常变化甚至临时改变。在心理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下,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不一定是科学的,选择的方案也不一定是最佳的。投资者往往对问题反应过度,容易受到公众信息的影响。
4行为金融学下的主要证券投资策略
针对行为金融学理论研究的几种非理性投资心理与行为引起的市场异象问题,行为金融学界进行了很多策略上的研究。当然,行为金融学的发展历史比起传统的金融理论发展来讲要短,其理论本身发展并不成熟,同时其理论与实践结合的程度还不够,在测定各种心理因素的时候会遇到很多的操作方面的难题,数据与实际之间存在一些差距。同时,任何理论都是有缺陷的,在金融市场中没有人也没有任何投资策略可以一直获得超额回报。目前,行为金融学界研究的主要投资策略有以下几种典型观点。
4.1反向投资策略
反向投资策略就是根据过去一段时间的股票收益率情况排序,买入过去表现较差的股票而卖出过去表现较好的股票,据此构成的零投资组合在未来一段时间内将获得较高收益的投资策略。反向投资策略是行为金融理论发展至今最为成熟的投资策略,主要源于人们对信息过度反应的结果,是基于投资者心理的锚定和过度自信特征。市场经济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盲目性,在非理性行为心理的引导下,证券股票市场经常反应过度和反应不足,而对反应过度活着不足的修正会导致过去的输家的将来表现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从而产生长期超常回报现象。也就是表现好的股票股价会过度高估,而表现差的股票股价则会被过度低估,所以在过一段时间以后,表现好的股票股价会向下修正,而表现差的股票股价会向上修正;因此反向投资策略可以获得超额报酬。行为金融学认为,这是由于投资者在实际投资决策中,往往过分注重上市公司近期表现,会根据近期表现对其未来进行预测。从而导致对近期业绩做出过度反应,形成对绩差公司股价的过分低估和对绩优公司股价的过分高估现象,为投资者利用反向投资策略提供了套利的机会。邦特(Debondt)和塞勒(Thaler)(1985)的研究表明这种投资策略每年可获得大约8%的超常收益对此。ConradandKaul(1998)以八种不同的形成期,交叉探讨反向投资策略和动量投资策略在不同持有期间的获利性。发现反向投资可以在极短期(1月或是1个星期)和极长期(3到5年或者更长)可以获利。我国的王永宏、赵学军(2001);李心丹、王冀宁、傅浩(2001);李诗林、李扬(2003)等经过实证研究表明我国证券市场存在过度反应。运用反向投资策略,应当关注各种股票的价格走势,并将其价格与基本价值进行比较,寻找价格远远偏离价值的股票,构建投资组合,等价格回归价值时获得收益。在实际的证券交易中,可以选择低市盈率的股票、低市净率的股票、历史收益率低的股票、鲜有人问津的股票,这些股票由于长期不被投资者看好,价格远远低于其价值,其未来的走势就可能是价值回归。特别是当股市走熊时,市场往往对具有较大潜力的中小盘成长股关注不够,投资者应该努力挖掘这类成长型股票并提前介入,等待市场走好价值回归时就可以出售获利。
4.2惯性交易策略
惯性交易策略就是指对证券股票在过去比较短的时间(一年之内)的表现的基础上,设定股票收益与交易量过滤规则,当相关指标达到这些过滤规则的时候就买下或者卖出这些股票的投资策略。Rou-venhorst(1998)对12个国家的研究证实了动量效应的存在,证明了这种效应并不是由于数据采样的偏差所造成的误解。在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存在明显的惯性效应,利用股票在一定时期的波动采用此策略可以买入卖出而获得价差收益。惯性交易策略以证券过去的表现为基础,即买入近来的强势股,卖出近来的弱势股;相对于惯性交易策略的是反转交易策略,即卖出近来的强势股,买入近来的弱势股。一般认为,这两种现象产生的原因在于股票价格对过去或公开的信息发生具有规律性反应。从投资实践的角度看,把握资产价格的这些规律性变动,可以给投资者带来超常收益,增加获利空间。运用惯性与反转交易策略进行投资关键是了解证券市场上最大多数人对后市的看法,跟随大众的操作方式操作;但要把握出货和建仓的时机,从而可以最大限度规避风险和降低成本。这种策略以股价上涨具有惯性为依据,它的难点也在于对时机的把握。
4.3成本平均策略和时间分散化策略
成本平均策略是指投资者在将现金投资于股票时,通常总是按照预定的计划根据不同的价格分批进行,“鸡蛋不要放在一个篮子里”,从而规避一次投入可能造成较大风险的策略。它与投资者的有限理性、损失厌恶及思维分割有关。时间分散化策略是指承担投资股票风险的能力可能会随着投资期限的延长而降低,建议投资者在年轻时让股票占其资产组合较大的比例,而随着年龄的增长将此比例逐渐减少的投资策略。成本平均策略和时间分散化策略有很多相似之处,都是在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中普遍采用并广受欢迎的投资策略,同时却又被指责为收益较差的投资策略,而与现代金融理论的预期效用最大化原则明显相悖。在运用成本平均策略进行投资时,需要注意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要适时调整资金留存率。投资者的资金留存率高表明他们对后市不看好;相反,资金留存率低则表明投资者看好后市。投资者在运用时间分散化策略进行投资时,需要注意切忌过于频繁的交易。大量研究发现过于频繁的交易会降低投资者的回报率。由于时间能够对冲风险,投资者只要考虑回避证券的基本风险就可一路持有获利。
4.4捕捉并集中投资策略
集中投资策略就是选择少数几种具有长期投资价值的股票,将大部分资金集中在这些股票上,不管股市短期跌或升,坚持持股,避免受到证券市场中的投资者行为偏差的影响,稳中求胜的投资策略。如股市大鳄巴菲特的集中投资策略是采取有目的地将注意力集中在几家有选择的公司上,并尽可能地对其进行密切的研究,进行集中投资组合并长线持有。行为金融理论指导下的投资者追求的是超越市场获取超额收益。要达到这一目的有三种途径:一是尽力获取超前信息,尤其是未公开的信息,综合各种信息来形成自己的信息优势;二是选择利用较其他投资者更加有效的模型来处理信息;三是利用其他投资者的认识偏差来实施成本集中策略。集中投资策略包括下列行为:选择几家在过去投资报酬率高于一般水平的公司,坚信这些公司有很高的投资报酬率,而且能够继续把过去的优秀业绩保持到将来;把自己的大部分投资资金押在选定的高投资报酬率的股票上;持有股票原封不动至少5年,在股价的波动中沉着应对,顺利过关。
4.5本章小结
应用行为金融理论指导金融证券市场的交易行为,能够把金融投资者们的心理特征、文化基因纳入到股市预期当中,对于解释我国面前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很多异象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可以弥补传统金融学理论的不足,形成更加具有实际意义的有价值的投资策略。但是要注意的是,行为金融学本身发展得还不够成熟,而且其自身也是不断发展的,同时行为金融学理论对于不同国家不同投资群体的复杂心理因素所需要采取的实际措施是不同的,实际情况比理论上的预设要复杂很多。要切忌对国外现有行为投资策略的简单模仿。现有的行为金融理论主要是在发达的金融市场产生的。我国证券市场同成熟的证券市场比较,还是一个新兴的证券市场,与发达的金融市场的共性与特殊性决定了我们在运用行为金融投资策略时,不是对国外现有行为投资策略的简单模仿,而应当掌握行为金融学的理论方法,对中国证券市场的行为特点进行深入研究,探索适应我国证券市场运行特点的我们自己的行为金融学投资策略。同时,行为金融理论的很多投资策略,如在大多数投资者尚未意识到错误时投资于某些证券,随后当大多数投资者意识到错误并投资于这些证券时卖出这些证券。一旦证券市场的绝对多数投资者认识到这一问题,并理性地采取相同的策略,那么结果可能会走向另一个反面。将行为金融学的研究成果运用到我国证券市场的实践中,可以合理引导投资者的行为。对于投资者要提高其投资管理水平,使其趋于理性化,提高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能力和市场的运作效率。
5行为金融学对我国证券市场主体的启发
非理性投资行为与市场信息的不对称以及投资者的素质有直接关系。我国的金融投资行业发展较晚,而且近年来呈现出国家政策干预过多,金融市场更多地是反映政府宏观调控政策导向而非市场自身发展规律。同时,由于国家政策法规不健全,导致了金融市场发展曲折动荡,近两年来才逐步向合理的轨道发展。这样的金融市场发展历程造成的后果是:我国的中小投资机构与个人投资者群体不成熟,缺乏对于金融市场知识的支撑以及对中国的金融市场未来预测不准确,投资行为受到非理性心理影响的程度较大。
5.1行为金融学理论对于投资者的启发
5.1.1加强自身理论学习与研究
中小投资者(主要是个人)在金融投资过程中的策略一般比较保守。因为中小投资人在资金实力上、市场分析的能力上以及其信息把握上都处于劣势,其投资行为的非理性成分高,防范风险的意识非常强。同时,由于个人投资者缺乏专门的机构监督控制以及咨询指导,主要靠个人以及小群体的力量进行较为盲目的投资决策。所以容易犯下心理偏差与认识错误。对此,中小投资者要提高自身的金融知识学习水平,加强对于金融市场规律的研究,积累实战经验,学会科学分析市场,因对市场各种变化的能力。这是减少非理性心理因素影响,提高决策科学性的基础保障。在很多情况下,投资者的不良心理行为如信心不足、认知偏差、后悔等等,都是与其知识的不足有关导致决策的疑惑,学习知识提高能力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作为证券投资者,对国家宏观经济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善于捕捉各种细微的动态变化和各种信息,用客观的数据克服投资的狂热。潜心研究投资理论,不断扩展自己的学识,把别人的经验借来,加以创新,融入自己的想法,不为自己的投资失误辩解,而是把每一次失误记录下来,慢慢地积累提高,每位投资者盘算股票之前,应该对股市做出某些决策性的判断。
5.1.2学会科学的信息判断方法
科学的思维方法对于减少非理性心理因素的影响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当前的很多市场异象的出现比起国外市场更为明显、更为夸张的原因就是我国的金融证券市场发展的不成熟,投资者不仅缺乏科学的金融市场知识,而且因为缺乏这些知识导致更加盲目,理性的缺失给非理性的心理留下了大量的空间,使得市场异象问题严重。所以,在让投资者学习科学的金融理论知识的基础上,要引导投资者们树立科学的思维方式,提高思维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让投资者学会各种科学的分析综合加工信息的能力,学会用规范的思维过程对信息进行理性的加工处理,较少心理偏差的影响。在具体的投资行为中,还要学会对自己的心理进行审视与反思,对于金融市场公开信息要学会科学判断,核对信息来源的可信度与影响度;虚心接受他人意见,一些近期投资比较顺利的投资者要防止过于自信,对风险缺乏理性判断;要对市场上他人的观点进行理性分析,不仅要分析他人观点中的合理成分,还要分析这些人观点背后的个人背景及其个人态度偏向。学会综合判断,学会梳理各种信息来源,是建设心理偏向的关键。
5.1.3提高自己的心理素质
在投资市场上,必须不断地培养和锻炼自己的心理素质,培养独立的判断力,磨练自己的耐心,具备良好的期望心理,思路敏捷,精练起市,性格坚毅,培养自我管理能力。针对投资者非理性的心理偏向问题,投资者要克服一些不良的心理问题,用更为健康的心理迎接股市的调整。首先,要克服情绪化心理。市场是由投资者组成的,情绪比理性更为强烈,贪婪和惧怕常使股价在公司的实质价值附近震荡起伏,购买股票时,不仅需要具备某些会计上和数学上的技巧,更需要投资者控制自己的情绪波动,以理智来衡量一切,并支配行为,独立思考,不受干扰,在股票投资中绝对不能感情用事,投资者既需要了解股票投资的知识和经验,更需要具有理智和耐心。其次,要树立信心。合理的信心是投资成功的条件,合理的信心与过度的自信不同,而是表现为在机会面前不去犹豫不决,干预决策。同时,除了信心还需要耐心,如无耐心,后悔、失望、沮丧、冲动等不良情绪就会产生,这样失败的机会非常高。再次,培养独立的判断力、自制力。要科学对待各种市场噪音,具备耐心和自我决断力,培养坚毅的性格和自我管理能力,不应盲从他人建议,而应有自己的判断力。在证券市场,投资是一项高度技巧性的行为,投资者要有自己的分析与判断,决不可人云亦云,随波逐流,投资一定要自己判断、研究行情。股市既存在收益也存在风险,高收益与高风险成正比,如何趋利避害、顺势而为是一门科学,投资者应该克服追涨时只听利多,赶跌时只听利空的偏执心理,增强对经济环境、股市行情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不断提高自己的鉴别能力,培养坚毅的性格,消除紧张、稳定情绪。认清当前的股市形势,预测可能产生的不良因素,对具体情况进行系统分析。这样的一个既符合股市规律又有利于投资者自身的合理的心理价位不断确立,以确保预测准确,投资成功。
5.2行为金融学理论对于机构投资者的启发
5.2.1加强机构职业经理人才建设
首先,要加强机构的学习培训工作。机构投资者与个人投资者不同,他们资金实力较强,有专门的投资专业的经理人与专家型的投资顾问,他们有着良好的金融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机构自身有着良好的内部风险防控机制与监督管理机制,这些都对提高投资机构的决策科学性,减少投资经理人的心理偏差引起的决策失误有着积极影响。但是,投资机构事实上其职业经理人也会经常受到投资心理偏差的影响,所以投资机构加强对于职业经理人的学习培训,提高其培养适度的心理状态非常重要,这不仅关系到投资机构而且关系都委托投资人的利益。其次,要引进优秀的职业经理人才。优秀的职业经理应该具有雄厚的专业学术基础和丰富的金融专业理论与实践知识。受过正规教育,知识背景丰富的经理对市场信息的收集分析能力和对市场的形势判断能力相对较强。在国外,很多职业经理人才都具有一流学校MBA等教育背景,都是一流的高科技人才,但是在我国职业经理人的队伍参差不齐,很多都是当初股市初期白手起家进入股市的。同时,优秀的职业经理不仅应具有良好的信息收集与信息分析处理能力,还应当了解市场中的投资者和自己会产生什么样的心理和行为偏差;优秀的经理应当能够避免由于自身的心理因素造成重大失误并且了解投资者的心理偏差和决策失误对市场产生的影响,并采取相应投资策略。这些人才既要培养,更要引进,因为证券机构毕竟不等于教育机构。
5.2.2提高投资机构的管理水平
投资机构的管理水平决定了其获得利润的能力。投资机构可以凭借其拥有的信息资源、知识资源以及资金资源,利用个人投资者的心理偏差,对其心理进行导向进行盈利。例如: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投资机构利用投资个人的心理偏好进行反向投资,利用其反应过度的心理,形成对于上市公司业绩的高估与低估,这样投资机构就可以从中进行套利,取得更大的效益。再如: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赎回,基金经理要根据其对赎回量的估计确定资产的流动性,而这就不可避免地要估计投资者的行为决策方式。投资者往往在受到压力时高估风险,稍有风吹草动,他们就可能大量赎回,而从众心理又可能深化这种趋势,使基金受到更大的压力。另外,由于投资者的后悔与谨慎心理,他们常常利用代理人制度转移其对经济结果的责任及受到的压力,通过深入分析这一点,基金经理就能确定合理的管理费率,提高基金的运作水平。对于投资机构来说,提高管理水平主要靠人才与管理,而管理水平的提高主要靠制度的建设与落实。建立科学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与制度,建立健全的风险防范机制余内部的绩效评价机制等,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因为过度自信与羊群效应等对其投资行为的影响。机构投资者应从制度安排、系统运行、业务处理等全方位、多角度完善应急预案。注重分析手段的综合运用,降低由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冲动;合理控制高风险、高收益投资项目的实施,追求并保持稳健的投资策略与盈利能力。
5.3行为金融学理论对于金融监管部门的启发
5.3.1用行为金融学解释市场异象
对市场异象的行为金融学解释有助于政府主管监控机构分析我国股市异象存在的深层次原因,可以针对这些原因去寻求调控手段的针对性,提高调控的能力与效果。行为金融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用来解释我国目前在宏观经济各项指标明显好转的情况下,股市还在低位运行、投资者情绪过度悲观的现象。这其实与投资者在价格发生逆转之后,面临不确定性的政策性因素,对风险的恐惧程度递增有关。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在群体效应的影响下,对于市场反应过度,对于风险存在过度恐惧与谨慎,不能及时作出合理的反应。监管部门对市场异象有了深入了解的基础上,可以建立起机构的建立纠正机制对这些心理导致的偏差进行必要的纠正。首先,可以改革监管机构的内部组织体系,减少行为偏差的影响,几种不同类型的专家进行综合决策。要严格限定监管部门的职责权力,防止行政过度干预市场,加剧行为偏差的不良影响。对监管的部门之间要形成制约机制,防止权力过度与滥用。同时,要加强监管机构体系之外的监管效果评价机制建设,外来评价有助于减少监管机构行为偏差的影响。例如:匿名专家对监管者的行为进行评价,会影响到监管机构的权威以及各方利益的时候,监管者在制定决策的时候就会格外小心,并且也使得监管机构更加容易接受各类意见和建议,有助于减少这些认知与行为偏差的影响。要加强法规的透明度,完善法规建设。我国金融市场的历史较短,政策法规不成熟、不透明,投资者的理解认同存在滞后性,使投资者产生只顾眼前利益的短期投机心理。因此,监管部门政策法规的出台应该具有稳定性、延续性,让市场参与者对金融市场的前景具有一定的预见性。针对市场存在的噪音现象,建立透明的信息权威披露制度,让投资者了解实情,防止盲动。严格地执行对大户、机构投资者以及特权人物获取私人信息的监管与惩罚,提高获取信息的成本,从而降低人为因素造成的市场噪音,加强对证券投资机构、市场评论者以及市场调查等机构人员对信息加工处理与公布质量的要求及其责任的承担。
5.3.2培养成熟的机构投资者
行为金融学的应用可以与金融市场的调控手段高度结合起来,在改变股市偏软的同时,考虑投资者心理因素偏差的影响,提高投资者的信心,影响其投资行为。同时,国家可以通过各种渠道对投资者进行科学引导,提高投资人的素质,促进金融市场的成熟。监管部门应着手完善投资者教育计划,组织协调开展投资者教育活动,普及证券市场知识,并且让广大投资者能够深刻认识市场风险,倡导理性投资观念。要将投资者的投资知识与风险教育转化为一种全社会自觉的理性行动。不仅要个人投资者接受金融市场基础知识的培训,还要定期聘请专家学者开设投资心理学等方面的讲座,剖析身边发生的典型案例,让投资者充分熟知各类认知与行为偏差产生的根源和危害,从而在市场活动中更好地防范各类金融欺诈和风险。改善投资主体的比例结构。机构投资者比个人投资者更有理性,其发展壮大具有稳定市场的功能。一个散户居多的证券市场由于个人缺乏对市场全面分析判断的能力,倾向于短线投资,增加了市场交易活动和价格的不稳定性。相反,机构投资者对市场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倾向于长线投资,有助于能稳定市场。要加强对投资者的教育培育工作。一般性教育产品由政府来供给,技术性的教育产品引导咨询、培训等私人部门提供。随着信息技术越来越多地在证券市场上的使用,与今后证券市场国际化进程的演进,对中小投资者的素质和投资理性的要求也会越来越高,投资者教育的价值也会不断增强。行为金融学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领域,尽管其还未成为金融学理论的主流,但越来越多的金融学家正在投身于这一研究领域。这足以展示行为金融学在当今金融学领域的地位及发展前景。我国对于这方面的研究刚刚开始,未来还有很多的研究空间。
6总结
近二十多年来,行为金融学的发展速度很快,行为金融学对于我国当前的市场异象严重的现状,其积极作用不可忽视。但是我们也要客观地看到:行为金融学自身的发展并不成熟,其很多理论与现实需要之间存在着严重的理论与实践差距,操作性亟待提高。同时,行为金融学迄今以共性研究为主来分析投资者心理行为,但是不同国家的投资者心理文化背景差异很大,社会制度与风俗习惯差异很大,这些都是心理异象的基础之一,所以未来对于社会文化差异的研究将成为一个方向,未来的研究道路还比较漫长。同时,学界关于行为金融学的争议也一直存在着。未来,行为金融学的发展可能将在方面展开:投资者的决策心理与证券价格;市场机制的缺陷,市场制度是如何影响投资的心理和行为的,完善的运作良好的市场机制需要什么样的制度保证;投资者的心理对实体经济的影响;政府如何发挥作用等;文化差异对于行为金融学应用的影响等。
在现代经济理论中,布坎南等人认为“寻求租金”一词是要描述这样一种制度背景化的行为:在那里,个人竭尽全力使价值最大化造成了社会浪费,而没有形成社会剩余。他们把寻租描述为人们凭借政府保护进行的寻财富转移而造成的浪费资源的活动。所谓的会计寻租是在社会总财富水平和企业真实业绩并未改变的前提下,通过改变会计信息来进行财富的非公平性转移和资源的不恰当配置,从而对其他社会主体利益造成损害的一种非生产性寻利活动。
会计寻租对资本市场的影响主要是通过会计信息对股票价格进行影响,从而影响股民“用脚投票”来选择投资机会并最终对资本市场造成影响。证券市场上存在的会计寻租行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证券市场差额的客观存在。证券市场差额=股票市值之和-公司真实的经营业绩之和=(每股市价*上市交易量)-(每股收益*流通股份数)。为了取得更多的证券市场差额获得高额回报,上市公司便要求更大的市值。根据有效证券市场理论,如果股市有效,市值的高低决定于上市公司披露的业绩即财务报告收益,在上市公司真实业绩一定的情况下,年报所披露业绩的好坏完全由管理人员决定,则为了寻求更大的市值,上市公司便会有“报好不报差”的业绩披露动机,朝着有利于市值提高方面倾斜的必然趋势,这便是上市公司寻租或管理者寻租。
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通过改变会计的确认和计量方法,就可以改变会计信息,进而改变相关利益关系人的决策结果。美国爆发的安然以及中国的银广夏等重大财务报告舞弊案,使股价狂跌,中小投资人受到重大损失;研究者还发现控股股东进行内幕信息操控,利用各种关联交易在配股前对上市公司进行“输血”、配股后“抽血”的迹象十分明显;还有上市公司利用会计规制的漏洞,通过不平等销售、资产重组等方式,实现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输送,这些都是资本市场上会计寻租的表现。其次,从制度方面看,在资本市场中会计寻租行为是普遍存在的,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中租金的存在是因为政府介入市场,中国转型经济中租金的存在是因为市场开始形成,政府尚未退出。
国内市场机制仍处于培育和发展阶段,有序公平的市场竞争还未形成,由此公允价值等与完善的市场经济相匹配的会计计量手段在中国的使用仍面临困境、公允价值无法取得,执行按公允价值规范的会计准则时势必出现估计、判断等行为,客观上为会计寻租活动创造了条件。最后,投资者的投资心理也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传统金融理论的有效市场假设认为投资者是理性的,可以理性的评估证券价格;即使投资者是非理性的,由于他们交易的随机性,能抵消彼此对价格的影响;若部分投资者有相同的非理性行为,市场可以利用“套利”使价格恢复理性。但在实践中,由于市场观察与计量方法的限制,绝大多数资产的市场价格并不等于其内在价值,有时股票价格的变动莫名其妙,资本市场中出现着大量无法用传统金融理论解释的异常现象。
于是我们可以基于个体投资者投资心理和行为即行为金融学理论,分析我国资本市场会计寻租产生的另一诱导因素。行为金融理论认为,证券的市场价格并不只是由证券自身包含的一些内在因素所决定,而且还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各参与主体行为的影响,即投资者投资心理与行为对证券市场的价格决定及其变动具有重大影响。传统金融理论的“期望效用理论”基于完全充分占有信息来分析投资者投资决策行为,但金融市场现实中不可能实现。而行为金融理论的“前景理论”认为,在不确定条件下投资者的决策动机会受到自身和外界各种变量的影响,通过对收益和风险的预期,依据个人决策行为偏好进行决策。投资者的投资心理和行为偏好,在一定程度上诱导了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的会计寻租,促使了资本市场上各种会计寻租行为的发生。
在资本市场上会计寻租的产生除了本身规律性和制度性原因也存在投资者的投资心理和行为的原因,特别是后者从另一方面诱导了资本市场会计寻租行为的产生。我国金融市场不完善,各项制度不配套,人们的投资心理比西方国家更为复杂,“政策市”、“投机市”氛围较浓,会计寻租产生的可能性更大。在我国独特的金融环境和结构下,对于监管当局而言,要保持金融市场良性、稳定的发展。除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金融环境和资本市场的合理规范,同时还要从基于投资者投资心理和行为决策研究,从培养投资者的理性投资理念上下功夫,从理性投资上降低控股股东和上市公司的会计寻租行为,从而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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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经济学的兴起使得经济学真正成为一门人的科学,使得科学和人性得到了完美的融合,这也是社会科学人本主义精神最好的体现。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行为经济学论文,供大家参考。
行为经济学堪称真正的“经世之学”,它与我们的现实生活息息相通。投资、理财、购物、决策,甚至人生规划、政策制定都要用到它。掌握行为经济学的关键原则,对我们的生活,甚至人生是相当有益的。这是我当初选择它的原因。
通过我的一学期的学习和认识,我觉得行为经济学作为实用的经济学,行为经济学是将行为分析理论与经济运行规律、心理学与经济科学有机结合起来,发现现今经济学模型中的错误或遗漏,进而修正主流经济学关于人的理性、自利、完全信息、效用最大化及偏好一致基本假设的不足,使我受益颇丰,其中最生动有趣,最让我受益终身的莫过于著名的经济学十大效应。
一.蝴蝶效应: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一个名叫洛伦兹的气象学家在解释空气系统理论时说,亚马逊雨林一只蝴蝶翅膀偶尔振动,也许两周后就会引起美国得克萨斯州的一场龙卷风。 蝴蝶效应是说,初始条件十分微小的变化经过不断放大,对其未来状态会造成极其巨大的差别。有些小事可以糊涂,有些小事如经系统放大,则对一个组织、一个国家来说是很重要的,就不能糊涂。
二.水桶理论:所谓“水桶理论”也即“水桶定律”,其核心内容为:一只水桶盛水的多少,并不取决于桶壁上最高的那块木块,而恰恰取决于桶壁上最短的那块。根据这一核心内容,“水桶理论”还有两个推论:其一,只有桶壁上的所有木板都足够高,那水桶才能盛满水。其二,只要这个水桶里有一块不够高度,水桶里的水就不可能是满的。
三.青蛙现象:把一只青蛙直接放进热水锅里,由于它对不良环境的反应十分敏感,就会迅速跳出锅外。如果把一个青蛙放进冷水锅里,慢慢地加温,青蛙并不会立即跳出锅外,水温逐渐提高的最终结局是青蛙被煮死了,因为等水温高到青蛙无法忍受时,它已经来不及、或者说是没有能力跳出锅外了。青蛙现象告诉我们,一些突变事件,往往容易引起人们的警觉,而易致人于死地的却是在自我感觉良好的情况下,对实际情况的逐渐恶化,没有清醒的察觉。我们的组织和社会生存的主要威胁,并非来自突如其来的事件,而是由缓慢渐进而无法察觉的过程形成。人们目光短浅,只看到局部,而无法纵观全局,对于突如其来的变化,可以从容面对,对于悄悄发生的大的变化,而无法察觉,最终会带给我们更加严重的危害!
四.鳄鱼法则:其原意是假定一只鳄鱼咬住你的脚,如果你用手去试图挣脱你的脚,鳄鱼便会同时咬住你的脚与手。你愈挣扎,就被咬住得越多。所以,万一鳄鱼咬住你的脚,你唯一的办法就是牺牲一只脚。譬如在股市中,鳄鱼法则就是:当你发现自己的交易背离了市场的方向,必须立即止损,不得有任何延误,不得存有任何侥幸。
五.羊群效应:头羊往哪里走,后面的羊就跟着往哪里走。在一群羊前面横放一根木棍,第一只羊跳了过去,第二只、第三只也会跟着跳过去;这时,把那根棍子撤走,后面的羊,走到这里,仍然像前面的羊一样,向上跳一下,尽管拦路的棍子已经不在了,羊群是一种很散乱的组织,平时在一起也是盲目地左冲右撞,但一旦有一只头羊动起来,其他的羊也会不假思索地一哄而上,全然不顾前面可能有狼或者不远处有更好的草。因此,“羊群效应”就是比喻人都有一种从众心理,从众心理很容易导致盲从,而盲从往往会陷入骗局或遭到失败。
六.鲇鱼效应:以前,沙丁鱼在运输过程中成活率很低。后有人发现,若在沙丁鱼中放一条鲇鱼,情况却有所改观,成活率会大大提高。这是何故呢? 原来鲇鱼在到了一个陌生的环境后,就会“性情急躁”,四处乱游,这对于大量好静的沙丁鱼来说,无疑起到了搅拌作用;而沙丁鱼发现多了这样一个“异已分子”,自然也很紧张,加速游动。这样沙丁鱼缺氧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沙丁鱼也就不会死了。在激励下属成长的同时,别忘了给自己充电,保持强劲的势头发展,合理地安排自己的工作,分清主次,让工作越游越欢,最好能到上一层去搅动一番。
七.刺猬法则:两只困倦的刺猬,由于寒冷而拥在一起。可因为各自身上都长着刺,于是它们离开了一段距离,但又冷得受不了,于是凑到一起。几经折腾,两只刺猬终于找到一个合适的距离:既能互相获得对方的温暖而又不至于被扎。刺猬法则主要是指人际交往中的“心理距离效应”。
八.手表定律:手表定律是指一个人有一只表时,可以知道现在是几点钟,而当他同时拥有两只时却无法确定。两只表并不能告诉一个人更准确的时间,反而会使看表的人失去对准确时间的信心。对于一个人不能同时选择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否则他的行为将陷于混乱。在人生的每一个十字路口,我们都要面对“鱼与熊掌不能兼得”的苦恼。在面对矛盾选择的时候,我们推荐使用“模糊心理”。所谓“模糊心理”,就是在一个很难决策的情况下,以潜意识的心理为主要基调,做出符合潜意识心理的选择。心理学研究表明,“模糊心理”实际上是人在成长过程中不断积累的一种心理沉积。也许你并不能说出一条明确的原因,但是通过心理的潜意识,一般情况下可以做出最符合个体心理需求的决定。这里说的潜意识,实际上就是我们常说的第一印象。“模糊心理”在矛盾选择面前,能够提供给我们最安全的心理保护,因而是值得提倡的。 核心理念:更多选择、更多标准会让人无所适从。应用要诀:明确目标、不受干扰;懂得取舍,该放则放。
九.破窗理论:一个房子如果窗户破了,没有人去修补,隔不久,其它的窗户也会莫名其妙的被人打破。一个很干净的地方,人会不好意思丢垃圾,但是一旦地上有垃圾出现之后,人就会毫不犹疑的拋,丝毫不觉羞愧。这真是很奇怪的现象。心理学家研究的就是这个“引爆点”,地上究竟要有多脏,人们才会觉得反正这么脏,再脏一点无所谓,情况究竟要坏到什么程度,人们才会自暴自弃,让它烂到底。 任何坏事,如果在开始时没有阻拦掉,形成风气,改也改不掉,就好象河堤,一个小缺口没有及时修补,可以崩坝,造成千百万倍的损失。
十.鸟笼逻辑:挂一个漂亮的鸟笼在房间里最显眼的地方,过不了几天,主人一定会做出下面两个选择之一:把鸟笼扔掉,或者买一只鸟回来放在鸟笼里。这就是鸟笼逻辑。过程很简单,设想你是这房间的主人,只要有人走进房间,看到鸟笼,就会忍不住问你:“鸟呢?是不是死了?”当你回答:“我从来都没有养过鸟。”人们会问:“那么,你要一个鸟笼干什么?”最后你不得不在两个选择中二选一,因为这比无休止的解释要容易得多。鸟笼逻辑的原因很简单:人们绝大部分的时候是采取惯性思维。所以可见在生活和工作中培养逻辑思维是多么重要。
在今后的学习中我将把从行为经济学选修课中学到的知识应用到实际生活中去,学以致用,让生活更加丰富 、多彩!
一、前景理论
前景理论主要结论有四点:
1.人们不仅看重财富的绝对量,更看重财富的变化量。与投资总量相比,投资者关注的是投资的盈利或亏损的数量。
2.人们面临条件相当的损失前景时更倾向于冒险赌博(风险偏好),而面临条件相当的盈利前景时更倾向于现实确定性盈利(风险规避)
3.一定量的财富减少产生的痛苦与等量财富增加给人带来的快乐不相等,前者大于后者。
4.前期决策的实际结果影响后期风险态度和决策,前期盈利使人的风险偏好性增强,还可以平滑后期的损失;而前期的损失加剧了后期亏损的痛苦,风险厌恶程度也相当高。对于投资者来说,投资者从现在的赢利和损失中获得的效用依赖于前期的投资结果。
我的理解:人在不确定条件下的决策时,取决于结果与展望(预期、设想)的差距而非单单结果本身。就是说人在决策时会在心里预设一个参考标准,然后衡量每个决定的结果,与这个参考标准的差别是多大。
例如,一个人展望(预期)能得到奖金 500 元,当他的决策让他得到奖金 500 元,他会觉得没什么;若他有办法得到多于预期的 500 元,多数人会审慎地考量这方法(决策)带来的风险,以免失去预期回报;如果相反,即使他有另一个比较安全,但让他少得100元奖金的办法(决策),那多数人会宁可冒较大风险,以获取展望预期回报。
结论:人们都说损失厌恶的。当然做决策的是也不想传统经济学所讲的一样的理性的。
二、心理账户
心理账户主要有三个部分:
1.人们怎样觉得各种经济事务的结果,怎样做一些决定,并且之后又是怎样评估那些决定的结果
2.有时把经济行为分到细微、具体的账户。
3.与我们核查与评估心理账户的频率有关的内容,或者称之为:“选择划分”
我的理解:“心理帐户”是一种有趣的心理现象,绝大部分都有,学生当然也有。我们是否可以应用这一心理现象为布置作业服务。学生在心中为所学的各门功课都建有一个心理帐户,当天的功课均匀而适当的布置一些作业,学生可能并不感觉多,但一门功课留的作业较多,学生就感觉今天的作业很多,其实前面各科的作业总量要比这一科的作业多很多。这就是学生的心理帐户在起作用。
举例:A某日倒车撞了保险杆,修理费用1400元;那天还超速吃了罚单,120元;乱停车吃了罚单,40元。B倒车撞了保险杆,修车费用1600块。 这两个人当然是A感觉损失更多。
C中了一个75块的足球彩票。D中了个50的足球彩票,和一个25块的福利彩票。D更觉得自己今天运气很好,个人感觉也肯定很好!
结论:如果有多个经济活动均涉及到收益,尽量的分开它们。如果有多个经济活动均涉及到损失尽可能的合并他们。
三、框架效应
定义:同样的选择不同的方式呈现出来时,人们的行为会发生改变。
解析:框架的改变使得人们参照点发生变化,进而得出不同的结论。
我的理解:人们面临得到的时候会讨厌风险,而面临失去的时候往往变的风险偏好性。有人在做决策时虽然实质是一样的选择,在不同的情况(框架)会做出不同的决策。
举个例子:我作为家庭比较贫困的新疆籍的孩子,经常去学校附近的早市去买新疆特产,赚一些零花钱减轻家里人的负担。我发现一个很有趣的现象。市场存在竞争者(他的价格也是25元一斤)的情况下,我卖的东西的价格只有一种25元一斤的话。那我卖出的总量每天平均下来460左右。
如果我卖两种产品,一个是45元一斤,而另一个是25元一斤。那我卖出的总量每天530元左右。而卖的多的不是45元的而是25元的。
结论:我分析消费者的心理。他们买东西的时候会优先考虑价格,很少考虑其他因素。而他们在我这里买东西的时候,有一个很贵的参考,而两种产品对比的话他们觉得25元的那个划算。这也是一种框架效应。
四、锚定心理
定义:人们习惯于把某些事,无论它是否与决策有关,作为自己做决定的参考依据。 解析:人们在进行判断时候常常过于重视那些显著的、难忘的证据作为参照系 我的理解:人们很多时候是不理性的,而锚定心理就是人们不理性的一个原因。
在经济学决策分析中锚定心理理论能解释很多传统经济学解释不了的理论。非常有实践和继续研究价值。作为简单的社会人,锚定心理对我们的生活带来多大改变那不好说,至少我们要学会在经济活动中巧妙的引用以上理论来创造更多的价值!
举个我自身的例子:我以前想买一个背包,一直没看上市场卖的,一直没买。有一次我在一个同学身上看到了一个包,很好看。我问他多少钱的?结不结实?他回答说:“他用已经2-3年了,结实如新,当时75元买的”。然后我也一直想买的65元-85元那个价位段的包。
过段时间我跟一个朋友去商场买包。买的过程中朋友劝我说:“包70-80的不结实,买个便宜点的吧,破了再买”,我不同意。连商家也告诉我:“要买结实的就必须买130以上的才能用2-3年。”但是我一直想要一个70-80左右的特别结实的包。整个市场走遍了没找着我看中的然后没有买就回来了。
结论:其实我真正需要的包不一定是耐用的那种包。但是我在买东西做决策的时候一直把那个同学的背包作为参考所以就没听去我朋友和商家的建议。其实锚定心理无处不在,我学完行为经济学对自己和他人的一些行为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和理解。
以后我会好好利用这些知识学习中、工作中、生活中试图做出更加理性的决策创造更多的价值。
应用题:
请你自我评估行为经济学的成绩应该是多少?试说明理由。
答:这一学期进过老师的精心讲述,我学习了行为经济学这门课程的基本理论和内容。我觉得我个人受益匪浅。一些理论切切实实的在现实生活中能得到很好的验证和利用(很实在就像一个手艺一样)。
回到重点:我想我个人行为经济学成绩要高于90分。
原因1:每堂课都按时去,没有缺勤的情况。
原因2:我本学期修行为经济学,不是因为修满学分拿到学位证,而是为了从中真正学会一些对我一生有用的东西,当做一门专业课认真的学习。
原因3:我个人特别喜欢前景理论,锚定心理等等
综上论述,我认为我行为经济学成绩应该是90分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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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对法治国家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主、客观条件已经具备,但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出现与功利化的教育观念、传统伦理文化的负面因素、基础教育中法律教育薄弱不无关系。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论文,供大家参考。
高等教育肩负着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建设者和接班人的历史使命,大学生是未来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生力军和主力军。大学生善于独立思考,思维敏捷,容易接受新思想、新事物;喜欢表现自己、设计自我,注重个人的现实利益,对自身的素质要求较高。但由于某些社会风气、传统道德和法制教育的不足,致使其法律意识方面非常淡薄,甚至缺失。有鉴于此,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就更不容忽视,而且应当成为大学教育和人才培养的重要环节。
一、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1.法律信仰缺乏
法律信仰是指基于社会主体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感受而形成的内心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和尊重,是公众自觉守法的升华。部分大学生崇尚权力,迷恋金钱和财富,对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认识没有准确地把握,对法治缺乏信心,甚至认为法律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受权力和金钱的支配,有了权力和金钱,就可以为所欲为,颠倒是非。
2.法制观念淡薄
人之为人,最首要的就是其言行举止受到各种规范的约束,如校规、道德、法律,以及各种社会礼仪习惯等,其中,最基本的规范应当是道德和法律,大学生更应如此。然而,部分大学生法律意识淡薄,他们或者动辄
恶言相向,互相看不起对方;或者漠视对方权益,无事生非,造谣中伤,恶意攻击他人;或者不知如何保护自己被他人侵犯的合法权益,只能忍气吞声;更有甚者,根本无视法律的存在,最终不得不受到法律的制裁。例如轰动全国的马加爵恶性杀人案件,还有发生在北京动物园的清华大学生刘海洋的“泼熊事件”等。
3.法律知识不足
当代大学生由于长期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其法律素质不高,他们所知道的一些法律知识,也仅限于课堂上的灌输所得。他们始终认为“只要不违法犯罪,学习法律便一无是处”,从不会积极主动地学习法律法规。殊不知,大学生法律素质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大学生自身的命运和前途,而且关系到民族的振兴、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4.强调权利而忽视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内容。权利与义务是相对应的,从利益分配上讲,就是索取和付出的关系,他们之间具有统一性、平衡性的关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尊重他人的权利是主张自己权利的前提,不尊重他人的权利,其实就是践踏自己的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大学生片面强调自己的权利,只知道索取利益,不懂得履行相应的义务。总之,当前由于受各种因素的干扰,法律的权威还没有在大学生的头脑中完全彻底地树立起来。但可以肯定的是仍然有不少的学生具有浓烈的忧患意识,对法律的渴求显得尤 为强烈。他们深知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无所不在。无论是目前的生活、学习,还是将来参加工作,无一例外地都要受到来自法律的各方面的调整和约束。所以作为合格的大学生,就应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使自己在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等各方面,都能成为全社会的楷模。
二、影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原因分析
1.自身心理因素的影响
大学生正处在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正在迅速走向成熟又未完全成熟,其心理上具有明显的成长特征,情绪、情感的自控力较差,喜欢用批判的、怀疑的眼光看待周围事物,极力想摆脱来自外界的干涉和约束,面对着经济压力、学习压力、就业压力等众多人生考验,会使他们感到无所适从。部分学生功利性、自我性、短期性、随意性心理症状混合交织,客观上会对法律、制度产生心理抵触。
2.外界价值观念的影响
大学生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和了解世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状态,这有利于他们学习知识、开阔视野。但真假难辨的各种信息也会对他们的价值观造成冲击和影响。有的在主流与支流、精华与糟粕、真善美与假恶丑等问题上分辨不清;有的只顾搞所谓的“自我设计”、“自我完善”,从而陷入个人主义的泥潭;有的把追求物质享受作为人生的精神支柱,追捧“金钱万能、享乐至上”的生活方式。这种价值观的错位一旦受外界不良因素诱导,就容易走上违法的道路。
3.大学生法律教育薄弱
一是对学生法制教育的定位不准确,重义务轻权利。忽视对公民享有权利的宣传,使学生产生“法律就是要求公民尽义务”的错觉,有碍于大学生健康法律心理的形成。二是要求学生理解和背诵法律条文导致教育重点错位。忽视了法律观点、法律理念、法律精神的宣传和培育,致使大学生头脑意识中缺乏现代法律意识,行为上被动、屈从地遵纪守法。三是灌输式的知识传输方式收效甚微。法制教育缺乏应有的互动交流和案例讨论,引起大学生的普遍厌倦和反感,使他们失去了学习的兴趣。
三、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对策研究
法律意识是不能自发形成的。大学生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只能在马克思主义思想指导下,在社会实践中进行有意识的培养,唤起大学生对自由、权利、秩序以及法律的憧憬和期待,进而增强其法律意识。
1.培养法律价值的认同感和法律信仰
只有在法律信仰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若社会公众缺乏对法律的信仰,法律规范就不能内在化,进而落实到自发的行为之中。法律虽然是一些规则和条文,但法律规则和条文背后深深隐藏着道德关切,寄托着深切的信仰,当人们在对法律产生认同并建立了法律信仰之后,遵守法律规则和条文就会形成自觉。在法治社会中,法律之所以能成为至高无上的权威,并为每一个公民所信奉,根本在于法律体现、保障并实现着正义。因此,对大学生进行法治教育时应注重要求大学生用现代理念来评判与思考法律条文所体现的价值观,它是否充分体现了现代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法律权威的要求,是否充分满足了现代正义观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使对法律的感情和其发自内心的对正义的信仰达到一种心灵的契合,大学生才会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去遵守法律、尊重法律,最终完成法律意识的理念升华。
2.创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
一方面要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只有做到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执法的程序化,守法的自觉化以及法律监督的制度化,才能实现依法治国。大学生思想开放,其观念具有激进性和时代性的特点,主观上期望法治,关心国家法制建设。因此,要培养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就必须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创造良好的法制社会环境。另一方面要创建有利于强化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社会舆论、道德环境。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在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塑造方面起着特殊的作用。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应利用典型案例,进行生动的法治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舆论环境,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3.创造良好的校园法治氛围
一方面高校应该严格遵守和执行教育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开展学生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规章条例办事,尤其是在学生普遍关注的学生德智体量化考核、评奖评优、贫困生资助、学生干部的管理等问题上,按规定办事,不因人而异,对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使广大学生树立起良好的法制观念。另一方面创建法治校园文化,开展法制教育活动。通过举办法律知识竞赛、学法守法演讲比赛或组织学生旁听法庭审判、模拟法庭、参观考察监狱、开展法律心理咨询和法律社会调查等,形成浓厚的法制教育氛围,促进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
4.提高法治教育教学质量
一是提高教师的法律修养。教育者应首先受教育,完善教师的知识结构,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和修养是增强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重要内容。这就要求从事法制教育的教师应站在一个较高的层次上,具备较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修养。二是注重加深大学生对法学理论的理解和现代法律意识的提高。教学内容选择上应充分考虑学生的特点与需要,有针对性地突出重点,在“少而精”方面做文章,重点讲授与学生有一定联系的部门法,如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三是采用多种方法展开教学。教学方法上要利用多种教学手段为教学服务,提高学生兴趣、课堂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比如课堂讨论、案例教学、多媒体教学等,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增强教育效果,从而也使学生通过法制教育了解法律,懂得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5.充分利用网络开展法治教育
网络的发展,为高校法治教育工作提供了现代化的手段,拓展了空间和渠道。我们必须充分利用网络形象生动、图文并茂的特点,推动法治教育由封闭的、被动的模式,向开放的、主动的,全社会参与的型模式转变。使法治教育体现新颖性、直观性、参与性、系统性,通过网络将高品位图书推荐出去,在网上进行思想道德教育。有目的地向他们灌输符合网络时代的信息伦理意识,强化版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治观念,逐步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
良好的法律素养是中国社会走向法治的希望,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要形成良好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个人维护权益的需要。大学生既要具备良好思想道德素质,也应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在培养和提高法律素质过程中,领会社会主义法律精神。而我国大学生法律素养现状令人担忧,因此必须从国家民族长远利益和维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高度上去认识大学生法律素养的重要性,并采取有效的措施提高大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意识。
在中国古代文献中,“法”除与“刑”通用外,也往往与“律”通用,在历代封建社会“法”与“法律”是并用的。在现代中国“法律”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但在一般情况下,把所有法统称为法律。但在西方文献中,含有“法” 、“法律”词义的词更为复杂。西方学者认为,法指的是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而法律则指由国家机关指定和颁布的具体行为规则。“法”和“法律”的出现维护社会公平,而且含有“裁判”的功能,象征公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快速发展,只有法律的强制性才能保证国家
强制力,规范社会行为,以法律来调整和规范社会行为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特征。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法律体系逐步健全,作为社会未来高素质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基于大学生密切联系着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大学生不仅应成为一个合格的公民,而且应成为一个优秀的公民。当今中国,法治已成为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式,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发挥重大作用,大学生不仅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还要树立法治理念,培养法治思维,维护法律权威,成为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因此,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既是时代要求,也是自生健康成长、成才和全面发展所必需的。
一.什么是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即为对法律的崇敬,敬畏,有守法意识,遇事首先想到法律,能履行法院的判决。法律,民主,现代化是三个不可分离的词语,有法律才有公平,才有民主,有公平和民主才有现代化。因此法律素养是人们必须具有的素质修养,也是当代青年大学生必须具备的素质修养。
二.当代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1.法律信仰缺乏
法律信仰是基于社会主体通过对法律现象的感受而形成的内心对法律价值的认同,对法律的坚定信念和尊重,是公众自觉守法的升华。现阶段部分大学生崇尚权力,爱慕虚荣、贪图享受的心理通过各种非法手段满足自己愿望,甚至利用网络进行炫耀。诸如社会出现过的李启铭等之流在做出违法犯罪的事依然叫嚣“我爸是李刚”等之类的话语,郭美美之类的拜个富豪“干爹”大肆炫富等,还一度受到高校大学生的追捧,体现大学生对金钱和财富的迷恋。对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认识没有准确把握,对法治缺乏信心,甚至认为法律只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和工具,受权力和金钱的支配,崇尚权钱交易,认为有了权利和金钱,就可以为所欲为,颠倒是非。
2.规则意识差
对于大学生而言,规则主要包括法律法规,校规校纪等国家法律规定和学校相关制度。规则意识差在行为上表现为违法违纪现象较多,且明知故犯,有的甚至为了目的不择手段。规则意识差在观念上以自我为中心表现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膨胀。对国家法律规定和学校相关制度视若无睹。
3.法律知识缺乏
当代大学生由于长期受“应试教育”的影响,其法律素质不高,大学生所知道的一些法律知识,也仅限于课堂上的灌输所得。大学生们始终认为“只要不违法犯罪,学习法律一无是处”,从不会积极主动地学士法律知识。例如江西南昌大学的王某与男友黄某某发生矛盾,认为两个人不可能生活在一起,遂产生先毒死男友,然后自杀的念头,并付诸行动;云南大学旅游文化学院张某杀人碎尸案;中南大学杀人案;复旦大学研究生饮水机投毒案等,有的在校女大学生甚至抛弃个人的基本道德出卖肉体,出卖灵魂。据调查显示,近几年在校女大学生犯罪,从事卖淫和盗窃的占到70%,大学生的法律素质的高低,不仅关系到大学生滋生的命运和前途,而且关系到民族振兴、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三.影响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原因分析
1.自身心理因素影响
大学生正处在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正在迅速走向成熟又未完全成熟,其心理上具有明显的成长特征,情绪、情感的自控能力较差,喜欢用批判、怀疑的眼光看待周围事物,极力想摆脱来自外界的干涉和约束,面对经济压力、学习压力、就业压力等众多人生考验,会使他们感到无所适从.部分大学生功利性、自我性、短期性、随意性心理症状混合交织,客观上对法律、制度产生抵触心理。
2.外界价值观念的影响
大学生有更多的机会接触和了解世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状态,这有利于他们学习知识、开阔视野。真假难辨的各种信息也会对们的价值观造成冲击和影响。有的在主流与支流、精华与糟粕、真善美与假恶丑等问题上分辨不清;有的只顾搞所谓的“自我设计” 、“自我完善”,受不良习气影响,喜欢攀比,贪图享乐,从而陷入个人主义泥潭,有的把追求物质享受作为人生的精神支柱,追捧“金钱万能,享乐至上”,造成过分追求物质享受,忽视自身精神文明自我培养。还有就是贫困差距导致心理失衡,目前因家庭困难造成经济紧张而陷入困境的大学生在大学里占相当大的比例,据不完全数据统计,每年全国有26.4%的大学生支付不起学费,13.5%的大学生甚至连生活费都有问题,高额的学费和生活开支增加了他们的心理负担,而贫困大学生心理负担尤甚。经济的窘迫使他们的心理特别自卑敏感,他们不愿让同学知道他们的情况,只能苦闷压抑,一旦有什么事伤及他们自尊,导致心理失衡,有可能走上犯罪道路,例如我们知道的,上海大学大学生小董看到室友出手阔绰,心理失衡盗窃室友手机,电脑。自卑、敏感的偏激的心理,大学生由于缺少生活阅历、交往经验,而自尊心又过强,在与同学交往的过程中受挫,形成多疑、自卑、敏感的性格,遇到冲突时,容易采取极端暴力方式解决问题,兰州理工大学张某与同学因为琐事发生口角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连捅同学三刀。报复泄愤心理,矛盾发生时做出过激行为泄愤报复。大学生不成熟的爱情观往往容易受外界影响,西南大学某女大学生被爱情骗子抛弃后,痛不欲生的她,举起手中得刀,北京师范大学女大学生因爱上“黑道”老大,因包庇罪而无法回头。这些错位的价值观一旦受外界不良因素诱导,就容易走上违法的道路。
四.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的途径
法律意识是不能自发形成的。大学生法律意识水平的提高,只能在马克思主义指导下,培养社会主义法治思维模式,在社会实践中进行有意识的培养,唤起大学生对自由、权利、秩序以及法律的憧憬和期待,增强其法律意识。
1.培养法律价值的认同感和法律信仰
只有在法律信仰的基础上,人们才能形成良好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崇尚法律,法律至上原则。法律虽然是一些规则和条文,但法律规则和条文背后隐藏着到的关切,寄托深切的信仰,当人们对法律产生认同并建立了法律信仰之后,遵守法律规则和条文就会形成自觉。因此,对大学生应注重要求大学生用现代理念来评判与思考法律条文所体现的价值观,他是否体现了现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法律权威的要求,是否充分满足现代正义观的要求。认识到社会主义民主是社会主义的基础,决定着社会主义法制性质和内容,社会主义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的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使大学生从自身利益出发去遵守法律、尊重法律,学习法律知识,掌握法律方法,参与法律实践,最终完成法律意识的理念升华。
2.创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
大学生思想开放,其观念具有激进型和时代性的特点,主观上期望法治,关心国家法制建设。因此,培养大学生的现代法律意识,就必须健全法律运行机制,创造良好的法治社会环境。大众传播媒体和各种社会力量应该利用典型案例,进行生动的法治宣传,在全社会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舆论环境,应在良好的法治氛围。社会主义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权威和尊严,包括大学在内的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责任树立并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
3.创造良好的校园法治氛围
一方面对违法违纪进行严肃处理,另一方面创建校园法治文化,开张法制教育活动,形成校园浓厚的法制教育氛围,促进大学生现代法律意识的形成,减少校园违法犯罪案件发生。
4.充分利用网络开展法制教育宣传
利用网络的形象生动的特点,有目的地进行灌输法治思想文化,强化对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法、刑法、版权法、专利法等,逐步培养大学生法律意识。
5.执政党和国家机关的神圣使命
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带头维护法律权威,切实保障法律至上的地位,推进依法执政,提高立法质量,树立法律权威,严格规范公正执法,提升司法公信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6.大学生自身法律素养提高
大学生必须增强自身法制学习观念,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律信仰,做到行为守法,以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并引导他人尊重法律权威,敢于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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