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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及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论文摘要 本文在模糊概念基础上试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和作用,区分了模糊与歧义之间的区别,并在明确分析了法律中含有大量模糊语言的基础上探讨了法律解释必要性


论文关键词 模糊 歧义 精确 法律解释


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控制论专家L.A.Zadeh在《信息与控制》杂志发表了模糊集的论文,提出“模糊集合”(fuzzy sets)的理论为语言学带来一种新的思维方式,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模糊语言学,因而自然语言就有了精确性和模糊性语言之分。“在自然语言中存在精确性和模糊性的差异,处于语义轴两个极端的绝对精确与清晰是有限的,这决定了语义的精确性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而处于语义轴的广大中间领域是过度的、分级的,其难以划清界限的模糊现象则是普遍的,这决定了语义的模糊性是绝对的。本文主要是分析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及其作用。由于法律语言中含有大量的模糊语,造成人们理解和运用上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法律进行解释,以解决因模糊法律语言造成理解上的差异而产生的各种问题。


一、法律语言的模糊性的成因


模糊是法律语言的本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普遍客观的存在。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用语所表达的概念不明确的,没有准确的范围和界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成因复杂,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法律语言本身的模糊

精确和模糊是法律语言学的一对矛盾。精确是指内涵特定和外延明确。精确是相对的,绝对精确是不可能的。如:“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地经过法定期间而发生的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模糊则指外延不明确的,它是语言的本质属性。如“死亡”,是指自然死亡还是宣告死亡?自然死亡的标准是什么?是“脑死”还是“心死”呢?

有人认为模糊就是歧义,这是不正确的。歧义主要是由一词多义和同音异义的词引起的。

对一词多义或同音异义的词,则要分别地探讨它所包含的所有外延是否明确,正如石安石所说:“语义的模糊与否是就词语的特定意义的状况说的,与这个词语是否多义或是有歧义无关。遇到多义或歧义时,则要一个意义一个意义地分别考察它是否模糊”。

因此,模糊是本质的,精确是相对的,而歧义则是偶然的。对此曾有论述,“模糊性是模糊词所指称的连续体的主观特征之一”,“必须与语言的其他特征,如歧义区分开来。歧义可以被消除这一事实说明它只是语言的一个偶然的特征。试图通过释义来消除歧义的努力都会因此带来的过度精确而遭致失败”。

(二)法律文化差异引起的模糊

“法律文化主要指内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和原则上引导或制约它们发展的一般观念及价值系统”。而“法律文化的形成是由某一个共同体,准确地说是由某一个民族的社会背景、物质基础、价值标准所决定的”。因而法律文化具有民族性特征,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文化的差异也会引起法律语言的模糊。如minor(未成年人),各国法律根据各国人民生理发育做出了各自不同的规定。法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泰国等国以21岁以下为未成年人;瑞士、日本等国以20岁以下为未成年;英国、土耳其、匈牙利、南斯拉夫、罗马尼亚、保加利亚以及中国等国以18岁为未成年。不同的民族的生理发育特点引起minor的模糊。

不仅不同的法律文化差异引起的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就是在具有相同的法律文化的背景下也会引起的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如美国和英国同属于普通法系,Corporate在美国主要指严格按照公司法组建的公司,具备法人资格的,Company主要指规模小,不正式的公司,一般不具备法人资格;而英国则相反,Company则主要指按照公司法组建的公司,具有法人资格,Corporate主要指小规模的非正式的。反映在两国的法律名称也不一样。美国的《公司法》为“The Corporations Act”,而英国的《公司法》为“The Companies Act”。

(三)立法上需要使用的模糊词语

法律是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理念,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语言的必须准确。因此准确是立法语言的最基本特征,要保证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必须用精确的词语来表达法的概念和词句。但是这种准确只是相对的,在坚持立法语言的准确性同时,恰当地使用模糊词语,能够更好地符合法律特点的要求。法律具有概括性、抽象性、适应性等特点,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为了防止法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现象面前无能力,因此,就必须使用模糊词语,当然使用模糊词语必须是有条件的,有限制的。立法语言必须准确,该模糊时而又非模糊不可,这个似乎矛盾,只有这样才能真实地反映法律的面貌。正如周旺生教授所说:“用模糊词语来表达的法律条文,在适用时具有一定的收缩性和灵活性,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准确地定罪量刑,惩罚犯罪是大有裨益的”。诸如:“在紧急情况下”(《民法通则》第68条)、“由于特殊原因”(《行政诉讼法》第22条)、“情节严重”(《行政处罚法》第58条),另外中若《刑法》若干次出现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等。#p#副标题#e#

二、模糊法律语言的作用


(一)可以弥补精确词语的不足

由于人们的思维能力是相当发达的,而表示概念的词语成分则是相对有限的,因此,语言的某些词汇成分和语法成分所表示的语义不可避免地要有模糊性。因此,作为法律外在形式的法律语言其法定原则就是语言的准确性,即要求法律语言务必清晰明确,不能摸棱两可,以达到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然而当无法用精确词语描述事实或用精确词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模糊语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搜查的时候,应有有被搜查人或者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刑事诉讼法》第112条)


“其他”是模糊词语,其外延不明确,可以指朋友、亲戚等除了被搜查人、家属、邻居之外的一切人。若用精确词来表达不仅繁琐,而且也很难“穷尽”所有在场的见证人。因此模糊词语可以弥补精确词语的缺陷,丰富了法律的内容。

(二)可以扩大法律所包含的内容

由于法律具有概括性、灵活性特点,那么作为法律外在表现形式语言除具有准确性之外,也必须具有概括性和灵活性特点。法律语言是立法者表达意图的工具,立法者针对所涉及事物的范围及法律所规范的行为种类进行概括和对未来事物与未来行为的发生进行预测,并用法律语言来表达立法意图。由于精确词语内涵和外延特定明确,使用精确词语有时可能会使法律“滞后”,不能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模糊词语外延不明确,因此恰当使用模糊词语不仅可以适应新出现的情况,而且还可以扩大法律的包容量和涵盖面。如: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赔偿法》第5条)

“该条款在清晰地列举了国家不承担赔偿的两种情形后,用了‘其他’一词,从字面上看,‘其他’是个模糊概念,此处并未能解释清楚。但是在列举了国家不承担赔偿的两种情形后,为避免由于客观事物情况的复杂多变而又有所遗漏,用‘其他’一词加以概括,应该是允许的”。

(三)可以促使法的实施

“法的实施是指法在社会生活中运用和实现的活动与过程”。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使守法行为的标准更加明确,使执法与司法行为既有法律依据,又有相对的自由裁量的余地,为更严格、准确、科学地操作法律提供了合理的空间”。如: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41条)

其中“必要的、合理的”为模糊词语,既限制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又合理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至于“必要的、合理的”含义是司法者根据具体情况决断,并随着时代发展而变化,其目的为了保持法律的生机与活力,而这是精确词语无法达到。


三、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的生命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而其外在表现形式的法律语言的灵魂与生命则是精确性。然而这种精确性只是相对的。法律语言中有大量模糊词语,若不对这些模糊词语进行解释,那么就会出现“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导致了社会关系不稳定和引起更多的纠纷。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决定了对法律进行解释的必要性,只有将其模糊词语用更加明确的词,更清楚的词来表达它,才能有法律的实施。正如拉伦慈认为:“解释的标的是‘承载’意义的法律文字,解释就要探求这项意义。假使要与意义相联结,则解释意指,将已包含于文字之中,但被遮掩住的意义‘分解’,摊开并且予以说明。透过解释,我们可以‘谈论’这项意义,换言之,我们用其他语词更清楚,更准确地表达它:使它可以传给他人。法律语言不能达到像数理逻辑及科学语言那样精确性,因此,它总是需要解释。但“法律语言已经为人们指明了一定的界限,解释者所寻找的意义只能在法律条文载明的意义范围内寻找。法律语言中含有大量的模糊词语,而且人们的认识水平的差异,对同一法律规定会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因此,更需要对法律作出解释,否则会给法律的遵守和操作带来极大的不便,所引起的后果也非常严重。自从有了成文法,随之而来便有了法律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术解释等)以解决包括模糊在内的因理解而产生的各种问题。

另外,立法者为了追求法律的概括性和灵活性而使用模糊词语,由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为了保证法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能对法朝立夕改。因此,需要根据形势的发展,对法律作出新的解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如:刑法中的盗窃罪,1984年11月2日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规定“数额较大”为200-300元的标准;而在1991年12月30日最高检察院和最高法院修改为300-500元的标准;现在却为500-2000元的标准,而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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