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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直诉程序概述

论文摘要 本文认为“刑事直诉”应当是以未逮捕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其直接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理论研究方面,明确地将刑事直诉作为研究对象的学术论文或专著非常少。直诉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应有的保障,直诉程序是否通畅,是否符合程序原则,是否具备有效的监督机制,这些问题都尚未被理论研究所关注。相比之下,实务部门以刑事直诉程序为对象的文字资料比较多。这些资料多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工作总结、工作经验介绍,故往往只反映局部地区在办理直诉案件时的一些特殊工作经验,或者只反映直诉程序的某一方面,而无法将直诉程序的司法实践过程较全面地予以呈现。


论文关键词 刑事直诉 未逮捕案件 刑事诉讼


“刑事直诉程序”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未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它最大的特点在于,在刑事追诉进行的过程中,被追诉者未被逮捕。近年来,随着刑事直诉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实务部门对于刑事直诉程序的关注正在增加,但以直诉程序为对象的理论研究尚少。因此,研究和完善我国刑事直诉程序意义重大。“直诉”一词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内部一直被广泛使用,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尚没有出现过。很多普通公民,乃至一些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对“直诉”一词都比较陌生。使用网上搜索引擎查找与直诉相关的资料时会发现,来自普通公民的关于“直诉”的疑问非常多。在一些律师对网民的答疑回复中,甚至常常能够看到“刑事直诉就是自诉”的回答。这些现象或许告诉我们,对刑事直诉概念进行梳理、对其司法实践过程进行比较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已经非常必要。


一、直诉程序的基本含义


“直诉”是一个由基层办案人员在办案实践中总结而成的词汇,最初为何人、何地所使用,现在已经无法求证。虽尚未登入学术的“大雅之堂”,也尚未出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但其在形成之后即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确是事实。至今,不论是在办案实践中,还是在公、检机关工作人员所作的总结报告、工作经验介绍等资料中,“直诉”一词已被广泛使用。豍2011年5月,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各地媒体争相对本地的“酒驾入罪第一人”进行报道,报道中普遍使用了“直诉”一词,使得“直诉”更频频出现在普通公众的视野中。

从其使用情况来看,“直诉程序”一般是指对犯罪嫌疑人未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的诉讼程序。豎也就是说,除被适用逮捕措施的案件以外,未经逮捕的刑事案件所适用的刑事诉讼程序都可以被称为“刑事直诉程序”。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在刑事追诉进行的过程中,被追诉者未被逮捕。“直诉程序”的直接依据是刑事诉讼法,故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予批准逮捕的规定、关于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规定、取保候审后继续侦查、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规定,都可以视为“刑事直诉程序”的具体内容。


二、刑事直诉概念的形成背景


在实务部门,与“直诉”同时诞生的一个词是“捕后再诉”。不经过逮捕的案件的诉讼程序被称为直诉程序,与之相对应地,先逮捕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的诉讼程序则被称为捕后再诉程序。二者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透露了“直诉”一词形成的原因:这两类案件的办理工作具有明显不同的特点,据此,办案人员将案件分为直诉案件和捕后再诉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逮捕对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影响非常大,因此,直诉案件和捕后再诉案件的办理工作也就存在着很大的差别。例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后,侦查人员不但可以更容易地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且被逮捕案件几乎都能够被起诉定罪。与捕后再诉程序相比,直诉程序是不受“青睐”的。只有在一些轻微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取保脱逃的可能性非常小的情况下,直诉程序才会得以适用。“直诉”与“捕后再诉”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区分开来的。在理论上而言,直诉与捕后再诉在实质上仅仅是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同,并不应当因此而产生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但从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来看,逮捕对于刑事诉讼的影响与意义已经超出了强制措施的范畴,逮捕案件和非逮捕案件的诉讼程序尽管在刑事诉讼法中被统一规定,但在办案实践中却明显呈现出不同的特点,所以,在实务部门诞生这样的词汇与分类方式是具有合理性的。

从其形成背景可以看出,“直诉程序”是对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条件下进行的刑事诉讼程序的概括,因此,它包含了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等各个阶段,故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相对独立和完整的诉讼程序,而不仅仅是一种特殊的移送审查方式豏。从这个意义上说,直诉程序应当具有其相对独立的程序价值,即保障不逮捕的刑事案件按照法定程序通畅、高效地完成追诉过程,保障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直诉程序”的概念或许是欠缺理论基础的,但本文认为,这一概念为全面地、系统地了解和研究不逮捕案件的诉讼过程提供了新的视角。#p#副标题#e#

三、刑事直诉概念的扩展


近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急剧增加,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办案人员不堪重负。对此,各地公安、检察机关纷纷针对轻微犯罪案件实施了一系列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由于直诉程序不经逮捕羁押环节,有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因此,各地围绕直诉程序探索形成了各类直诉案件的新型办理机制。其中比较典型的包括,福建地区检察院探索实施的“不捕直诉机制”豐,郑州市检察院的“取保直诉备案审查机制”豑,以及北京地区对醉驾案件形成醉驾直诉机制。这些机制从效率着眼,创新的视角各有不同,但都在实践中取得了积极的实践效果。例如,在高晓松涉嫌醉酒驾驶一案中,负责该案的北京东城区检察院工作人员称,“基于程序的‘简化’,公安机关必须在高晓松刑拘期满前,将案件经过检察院向法院起诉。”豒2011年5月10日,高晓松被刑事拘留,在没有依法申请延长拘留期限的情况下,拘留的最长时间是7天。5月17日,北京市东城法院对高晓松醉驾案做出一审判决。案件仅用7天就完成了整个诉讼过程,直诉机制对案件办理的提速作用由此可见一斑。直诉机制不是刑事诉讼活动中固有的制度形式,不同地区的直诉机制具有不同的特点,但均是在直诉程序的基础上所形成。

上述关于直诉的新型工作机制使“直诉程序”的含义得到了扩展。具体地说,这种扩展是目的或者功能方面的扩展。最初的直诉程序并未将诉讼的效率作为首要目的,而各类直诉机制诞生之后,直诉程序在提高案件办理效率方面的优势被发掘,简化诉讼环节的功能被强调,办案人员在适用直诉程序时往往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至此,“直诉程序”不再仅仅是指不逮捕案件的诉讼程序,还具有了出于提高诉讼效率,将轻微犯罪案件不经逮捕直接移送审查起诉的含义。

了解了何谓刑事直诉程序,对比现实会发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力缺乏制约的现实在刑事直诉程序中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在实践中,案件是否适用直诉程序、案件的侦查将持续多长时间、案件是否将被移送审查起诉、是否会被撤销等诸多问题均由侦查机关独立决定。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在直诉程序中几乎无法体现,而“撤回案件”的处理方式更使得审查起诉对侦查结果的检验与约束功能部分丧失。一些在捕后再诉程序中不能实现追诉目的的案件,被侦查人员转移至直诉程序中“碰运气”。这些现象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侵犯了诉讼当事人基本权利,更可能有损程序的正义。

针对这些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建构一个由检察机关主导的,能够全面地覆盖呈捕案件、未呈捕案件,以及已逮捕案件的案件监督机制,从侦查时间、侦查活动的进度、案件撤销等各方面实现对直诉程序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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