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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企业名称的冲突及法律调整

论文摘要:企业名称不仅具有人格属性,还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随着这些属性的凸显,与企业名称相关的冲突越来越多。在法律层面,传统的法律制度和调整方式难以应对这些冲突与矛盾,难以调整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复杂社会关系。有必要对现行法律及调整方式进行认真检讨,从而使其得到及时的修正和完善。

论文关键词:企业名称;字号;冲突;竞争法;知识产权法

在计划经济下,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名称一样,只是一个简单的符号而已,而与之相关的冲突或纠纷亦是少之义少。然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及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企业名称所蕴含的意义或价值不再那么简单,与其相关的冲突也越来越多。这些冲突带来的危害是明的。冲突一方的行为可能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商标权等民事权利,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正常和有效的市场竞争秩序,还可能直接给消费者带来损害。然而,我们的法律在这方面显得比较滞后,很多冲突和矛盾得不到很好地解决。如何准确把握企业名称在市场经济中的含义和属性,对与之有关的冲突重新加以审视,并建立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调整方式,这无论是对消费者、市场经营者,还是良好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都是大有裨益的。

一、企业名称与商号、字号的含义辨析

弄清企业名称的含义与构成及其与字号、商号之『白J的关系,是准确理解企业名称冲突,完善企业名称法律调整的必要前提。

企业名称是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记,也即企业藉以区别于其它企业的标记。在经济活动中,企业名称通过标识或标注等方式将其依附在各种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以及其特定商品和服务之上。很多情形下,交易对象或消费者经常通过对企业名称的辨别来区分不同的交易对象的信誉、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和声誉等。当一个企业成为知名或驰名企业时,其名称象征着良好的社会信誉或声誉,蕴含着一定的或巨大的经济价值。

在论及企业名称时,人们经常也会淡及商号和字号等概念,且往往混为一谈。这种混乱缘于我国的传统称谓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差异和矛盾。在过去,特别是新中国成立前,一个手工作坊或店铺的名称通常被称为字号。由于手工作坊和店铺为当时最主要的商事企业形态,商号和字号往往被作等同理解和使用。1986年我国在制定《民法通则》时,也基本沿袭了这一传统。

该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在诉讼中以依法登记的宁号作为诉讼当事人,而该法对法人企业的名称却不称为字号。可见,该法将字号定义为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企业名称,而非法人企业的名称。商号和字号的混同理解,还缘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该规定将字号和商号作等同使用。

在后来的立法中,这种理解及混乱逐渐得到纠正。国务院于1997年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再没有字号或商号等使用,而是直接使用企业名称一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4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该局于2008年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也明确规定,字号只是个体工商户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可见在立法界,人们对字号和企业名称的理解越来越清晰,即企业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构成。字号只是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

对商号这一概念,除了前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④间接涉及外,没有法律法规对之含义作出规定。在经济界,有人将字号等同于商号。在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商号即商事主体的名称,也俗称商号。也有学者认为对商号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号等同于商事名称,而狭义的商号仅指字号。可见,商号是企业名称或字号的别名而已。

二、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的姓名一样,均为一种识别性的符号。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定性为一种具有身份陛质的人格权。它受民法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名称(不含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相比,它却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这些属性致使对企业名称进行单一的民法调整已经不再合理。


(一)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

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丰要表现为它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或效果,可为权利人创造收益,增加财富。同时,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继承,甚至许可使用。显然,作为单纯人格权的自然人姓名就不具备前述特性。现实中,企业可通过对其名称的开发、利用、标注,以及对自我产品、服务和经营管理的不断培育和完善,从而提高其市场知名度,获得良好的市场信誉和声誉,进而赋予其名称以巨大的经济价值。这种经济效应往往促使企业对其名称的创设和开发直接进行巨额投资,如通过广告投入或社会公益支出等方式以获得较好的企业形象和知名度。笔者认为,企业名称所蕴含的价值是基于名称与具体的企业 (包含产品和服务)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精神利益。而这种精神利益在市场中,可以转化一种巨额的经济利益或实际财产,其财产属性湿而易见。

可见,企业名称权不再是一种单纯的人格权,它还具有财产权的性质。因此,国内很多学者将其视为一种知识产权。在国际上,企业名称早已被纳入知识产权的体系之中。我国在1985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企业名称与商标权均定性为知识产权并受其保护。1992年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东京大会将商号权(即企业名称权)作为“识别性标志权利”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在我国,尽管大多数学者承认企业名称的知识产权属性,但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将该种权利列入知识产权范围之中。

(二)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

一个独特的或知名的企业名称在给该企业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会为其带来明显的经济竞争优势。这致使企业名称,特别是知名企业名称就成为了企业之间开展竞争的重要对象或载体。除了少数属于同名巧合外,企业名称的冲突绝大多数属于采取假冒或仿冒手段以盗取他人业已获得的竞争优势,或淡化其名称、减损其竞争优势的行为引起。而凡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大抵都带有商业竞争的故意或与竞争有关。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是由其财产属性决定的。由于对财富的极致追求,竞争者自然不会忽略企业名称的经济价值,不会放过通过对企业名称的各种运用才实现对市场的占有和财富的获得。没有财产属性,企业名称也就没有竞争属性,它就会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与竞争无关,由其引起的或与其有关的社会关系也非常简单。#p#副标题#e#

三、企业名称的冲突、成因和定性

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是引发企业名称大量冲突和纠纷发生的原因。企业名称的冲突或纠纷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的全部或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或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被当作商标、网站名称、域名加以注册使用,或者反之,即把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把网站名称或域名的中文音译当作企业名称主要部分加以注册。

以冲突对象为标准,企业名称冲突可分为同类冲突和异类冲突。同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而异类冲突是指企业名称与其他权利标的或载体的冲突,如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商标、网站名称以及域名等之间的冲突。同类冲突进一步又可分为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这些冲突在法律上可能意味着侵权、不正当竞争,也可能属于合法的冲突或纯属巧合。

(一)企业名称的异类冲突

企业名称与自然人姓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他人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使用。当一个自然人的姓名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声誉度时,它就具有了利用的价值。某些企业可能将该自然人的姓名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如,利用电影明星章子怡的姓名注册一家名为“广州市章子怡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这种冲突给市场带来的混淆是明显的,很容易使市场相关方(包括交易对象和消费者)产生误导,从而危及交易安全和消费安全。

企业名称与商标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利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或把他人的注册商标当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加以注册登记。这些行为是否侵犯他人的名称权或商标权而成为种侵权行为呢?在我国《商标法》和《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实际情况来看,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显然可使其获得市场竞争优势。但这种行为也会导致市场混淆效果,从而误导消费者或潜在交易对象。作为注册商标持有一方,其利益在这种冲突下当然会被减损。反过来,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为商标,也会产生同样的效果。那么,这些冲突行为是否构成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企业名称与网站名称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网站的名称或网站名称的核心部分来使用。这种冲突可能是一种巧合,但也可能出于一种故意。擅自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登记为网站名称,或作为网站名称或名称的核心内容来使用,或将他人网站名称中的核心部分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这些冲突显然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误导消费者或交易对象,导致在先权利的损害。

企业名称与网站域名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拼音和域名中的二级或三级域名部分内容存在相同或相似。这些冲突也会导致市场的混淆,但相对来说混淆度较低,给市场带来的危害也较小。

(二)企业名称的同类冲突

按照冲突程度划分,企业名称的冲突可分为企业名称的整体冲突和部分冲突。整体冲突是两个或多个企业使用一个完全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名称。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和登记制度,不同企业通过相同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而取得整体完全相同的名字是不可能的。当然,整体相似的名称却是时有发生,这主要缘于企业名称登记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字号相似的不同理解和严格度的不同把握。这种整体冲突或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行政程序甚至行政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以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笔者认为,企业名称的整体冲突主要来自于市场的假冒。在市场中,某些企业为了获得某种竞争优势、某种经济利益.或为了故意损害他人商业声誉等目的,而擅自使用、假胃或仿冒他人的企业名称。这些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即这种冲突是因某一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引起,不存在凶为善意或巧合。

部分冲突是指两个或多个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字号相同或相似,但是行政区域、行业或企业形态等其它内容却存在不同。这种冲突产生的原凶很多,它除了某种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之故意,也町能凶为某种善意或巧合而存在。当然,这种故意的得逞和巧合的发生皆因我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存在缺陷和漏洞所致。

我国法律规定,除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全国性公司或大型企业外,企业名称由所在行政区域名称、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构成。企业只准许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⑥。可以看出,法律虽然规定不同的企业不能使用完全同一的企业名称(即前文所述的整体冲突),但是并不禁止在不同行政管辖区域,或不同行业或不同的企业形态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字号(即部分冲突)。而字号恰恰是企业名称的最核心和最具有价值的部分,它往往是侵权和竞争行为指向的最为主要的目标。法律制度的这种安排允许了企业名称部分冲突的存在,被许多侵权人和从事不正当竞争的市场主体所利用。而这类冲突很多时候误导了消费者,导致了市场的混乱,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冲突的解决及法律调整

关于企业名称的多种冲突存在的原因很多,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不健全和法律调整方式不完善。针对我国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着手和完善,从而有效解决各种企业名称冲突和纠纷。

(一)关注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对企业名称实行多角度多层次的法律调整

我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视为一种单纯的人身权加以调整,这种做法基本忽略了企业名称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该法对企业名称权的寥寥几条规定,显然已经过于简单,无法胜任因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等引起的复杂社会关系,无法解决涉及企业名称的各种冲突和纠纷。当然,企业名称虽然具有显著的财产属性和竞争属性,但其作为基本或原始的属性——人身或身份属性并未丧失,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为其提供了最为基础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调整。这种基础调整,在企业名称权尚未明确列入知识产权法调整范畴时,得尤为重要。

同时,由于企业名称的多重属性,使其具备了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不少学者认为企业名称权属于一种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的调整方式和手段大大加强了其对知识产权这种特殊民事权益的调整和保护。对企业名称实行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和保护将有利于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减少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同时,有利于扩大企业名称权的专用地域范同,减少因注册登记而引起的企业名称冲突;有利于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减少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和纠纷。因此,笔者赞成对企业名称实行知识产权法调整。

另一方丽,因为企业名称的冲突往往产生市场混淆效果,导致消费者或交易对象被不同程度地误导,导致一方的竞争优势增加或减损。故在冲突中,一方的行为往往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损害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识产权法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了部分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关系,但知识产权法只能调整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冲突和不正当竞争关系。对于企业名称与非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和不『F当竞争关系,它并不能提供有效调整。况且,两种法律制度的调整方式和侧重点有所不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然是作为知识产权的商标权等专用权,它防止该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为权利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它并不以排除不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作为出发点或重点。

由此可见,对于企业名称的调整,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甚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跟进和补充显然是必要的。要充分认识企业名称权的财产属性,及其显著的知识产权特征,利用知识产权的调整方法,加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加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协调。要充分认识企业名称的竞争属性,利用竞争法的动态调整方式,对这种冲突进行多层次的调整。

(二)加强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的协调,以减少法律漏洞的存在

由于企业名称冲突并不仅为企业名称的内部冲突,还涵盖了不同法律制度下的不同性质权利或行为的异类冲突,故单纯地靠一个法律制度加以调整是难以胜任的,必须由多种法律制度共同协同完成。

对企业名称、商标、网站名称和域名等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各自的作用。但由于这些企业名称与商标等权利具有的高度相关性,致使他们之间的冲突不断出现。对于这些冲突的调整,现有的法律也有涉及。它们为解决或调整企业名称冲突提供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不过这些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和简单,难以操作。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为了解决这些冲突纠纷,相关部门已作出了不少努力。如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等司法解释。前述解释对解决这些冲突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它们毕竟存在层级低、非常零散的缺点,透明度不高的缺点。凶此,笔者建议,修改相关法律制度,将这些司法解释加以整合和吸收,以建立一种法律协调机制,防止和减少法律漏洞,从而减少企业名称异类冲突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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