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重整是否属于破产程序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破产重整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 。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破产重整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般来说,当债务人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或有破产之虞时,债务人企业、债权人和股东都有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重整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包括有担保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都必须停止对债务人企业的一切诉讼和要求;在此期间,法院可以选任现任管理层或者具有经营管理能力的其他人作为重整人;重整人须提出重整计划,如果关系人会议表决同意或者法院批准核发计划,企业可以在一个较长的时间内由重整人按照重整计划继续经营,重整计划可以灵活地采用追加投资、租赁经营、整体出让、并购重组等多种方式达到挽救企业的目的,最终履行重整计划中的偿债协议清偿债务并使企业复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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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是一种宣告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及其后的一连锁还款予债权人过程的法律程序。是指当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供其平均受偿,从而使债务人免除不能清偿的其他债务。你对破产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中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企业未按规定变更、破产或注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企业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变更、破产或注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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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破产清算程序吗?破产清算是指宣告股份有限公司破产以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分配。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清算程序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中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公用企业和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清偿债务的;
(二)取得担保,自破产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清偿债务的。
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整顿并且经企业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协议的,中止破产程序。
企业未按规定变更、破产或注销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企业没有按有关规定进行合并、分立、变更、破产或注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告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清算组织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公司破产、解散清算结束后,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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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行为”一般是泛指一切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包括违反一般生活准则的行为,违反社会生活、学习、劳动纪律等公共道德规范的行为,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和犯罪行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相关法律知识。
有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不良行为记录问题规定得非常详尽。例如2005年12月深圳市建设局发布《深圳市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对“不良行为”给出明确界定包括: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城建档案、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的行为;
(二)违反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三)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良行为。并明确了认定和记录部门: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执法机构是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的认定和记录部门。还要求记录部门按照本办法,对各自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不良行为,采用下列文书予以认定和记录:
(一)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责令停工通知书;
(三)不良行为认定书;
(四)行政处罚决定书。
还对通知书、认定书的内容提出要求:
(一)当事人及工程项目名称。名称应当准确、完整,以营业执照或施工许可证登记名称为准。不涉及具体工程的可不填写工程名称。
(二)不良行为类别、表现形式。一次查实一个当事人多项不良行为的,可在同一份文书中记录。
(三)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工程建设标准。
(四)整改要求。
(五)不良行为记录公示告知。
(六)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执法人员签名(适用于现场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及《责令停工通知书》)。
(七)单位盖章。属委托执法的,应盖委托机关公章。
(八)签收人签名及签收日期。
(九)见证人签名。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签的除外。(十)送达情况说明及其他事项。等等十分规范。可见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记录、和管理、处罚等等,是一项复杂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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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为恐怖活动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资金物资和其他帮助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修正草案九针对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行为新增为犯罪情形,在刑法修正案三中,新增了资助恐怖活动罪,而今年6月24日提请二审的刑法修正案九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行为新增为犯罪情形,加重了资助恐怖活动罪的量刑。
一、刑法修正草案九二审稿拟规定:
1、将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增加为犯罪,并明确对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追究刑事责任。
2、同时二审稿还明确:将为实施恐怖活动而准备凶器或者危险物品,组织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系,以及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等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
3、草案二审稿拟进一步完善偷越国(边)境的有关规定,对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提高了法定刑。
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知识介绍
(一)罪名描述
资助恐怖活动罪,是指为恐怖活动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提供资金物资和其他帮助的行为。
(二)资助恐怖活动罪的构成要素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
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
近年来,受西方暴力、凶杀影片和封建行帮、江湖义气思潮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结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人们经常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心理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2、客观方面
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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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从形式意义上讲,破产财产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财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取回权
在破产宣告时,由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并非全部属破产企业所有,所有权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这种由所有权人行使他的权利,称为取回权。
追回权
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1年内,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31条所列侵害相关债权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时,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认定行为无效,并追回财产。这种由清算组行使的权利称为追回权,亦称否定权或撤销权。
同时,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别除权
不依破产程序而能从破产企业的特定财产上得到优先受偿的权利,称为别除权。《破产法》第32条第1款规定:“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4)抵消权。
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前,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享有在破产清算前以其债权充抵其债务的权利,这种由破产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抵消权。《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人,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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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破产程序中的财产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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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是指对资不抵债的企业进行破产处理的司法程序。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对于律师的诉讼业务,具有一定的操作指引。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律师诉讼业务操作指引的相关法律知识。
债务纠纷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本文所谓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是指破产财产管理人向破产企业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与债务人就债的性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与否及债的额度确定或债的履行而发生的争议。
作为债务纠纷,就必然具备相对抗的主体双方,清算组作为债权人是主张债权的主体,在债务纠纷的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申请人”;债务人是对债务提出抗辩的主体,在这一诉讼关系中,一般被列为“被申请人”。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的合议庭,虽然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居主导地位,但在处理债务纠纷过程中,应该处于中立的、裁判者的位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内容,就是破产企业与破产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是直接的、具体的;也可以是间接的、抽象的。直接的、具体的,是指债的构成可以直接以金钱来计算,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间接的、抽象的,是指债的构成是通过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来体现的,权利、义务的载体不直接表现为金钱。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单一的,也有复合的。单一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只有某一单独的民事法律关系。复合的,是指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如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既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争议,又有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争议,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争议。
破产程序中债务纠纷的客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用以清偿债务的金钱;二是用以交付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债务纠纷,不论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构成的债权、债务,都必须具有给付内容,而给付内容,就是指可以用金钱来计算其债权、债务额度的标的物。破产企业债务人应交付的财产,相当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即破产企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破产人财产。在破产程序的运作中,破产企业债务人为履行交付财产义务发生争议的极为少见,大多都是为给付意义上的义务的履行发生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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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离婚调解则是协助当事人正确处理离婚纠纷而进行的活动。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离婚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据此,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使起诉前已经婚姻登记机关、街道组织调解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应进行调解。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不是指当事人非接受调解不可。对离婚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必须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一方面,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而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另一方面,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经说服教育并由当事人民主协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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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财产,在大陆法系中亦称为破产财团。从形式意义上讲,破产财产是指应依破产程序分配给破产债权人的破产人的财产,其着眼点在于财产的分配程序与去向。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破产财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种类、总值,已经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2)债权清偿顺序、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的数额和计算依据,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还应当说明 职工安置费的数额和计算依据;(3) 破产债权总额和清偿比例;(4)破产分配的方式、时间;(5)对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拟进行追加分配的说明。
破产财产分配次序
根据《 企业破产法》第37条第2款和《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 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第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下列几种情况参照这一顺序清偿:
1、因企业破产解除 劳动合同,劳动者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对企业享有的补偿金请求权;
2、债务人所欠非正式职工(含短期劳动工)的 劳动报酬;
3、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但对违反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部分不予保护。
第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第三,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财产分配原则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法,以直接支付为原则。不便直接支付的,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将分配的款项寄给债权人。债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领取分配的财产的,对该财产可以进行 提存或者变卖后提存价款,并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发出催领通知书。债权人在收到催领通知书一个月后或者在清算组发出催领通知书两个月后,债权人仍未领取的, 清算组应当对该部分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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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保低赔是指车主在为所购买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时,需要按照车辆新车购置价格进行投保;而所属投保车辆发生意外后只能按照车辆现行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高保低赔的相关法律知识。
保险法规定
新《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法律解读
新《保险法》规定,投保金额不得高于标的物的价值,也就是说给旧车投保时不再按照新车价,而是按照旧车目前的价值,否则是违法的。新条款的修订,意味着车主在首年投保之后,今后所缴的保费将根据车辆的折旧价格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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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禁品一般指法律规定不准私自制造、购买、使用、持有、储存、运输、进出口的物品。假发票也算是违禁品吗?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假发票与违禁品的相关法律知识。
1、新鲜、脱水或罐装的肉类、肉制品。
2、植物种子、蔬菜、水果及土壤。
3、昆虫及其它对植物有害之虫类。
4、非罐装或腌熏之鱼类及鱼子。
5、野生动物及标本。
6、毒品及危险药品。
7、盗印(无版权)书籍及录音、录影带。
8、彩券。
9、军火弹药。
隐形眼镜,隐形眼镜药水、洗发水、沐浴露可以放在行李箱里托运。
赴美旅客的免费行李额为两件,每件不超过23公斤,一件行李的长、宽、高总和不超158厘米,两件行李的长、宽、高总和不超过273厘米。行李内禁止托运打火机、火柴、液态物品以及纸质资料、货币、有价证券、电子器材等。行李上应拴挂小卡片,记录旅客姓名、联系电话以及往返城市。不能上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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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政权或者派出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居委会的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和任务是:
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②办理本居住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③调解民间纠纷;
④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⑤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⑥向人民政府或者其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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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社区工作者考试题20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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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是一方当事人请求他方当事人为一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私法上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债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若针对债务人被吊销或跑路等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情形,债权人完全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实现自身债权。因为债务人在此种情形下未对公司进行合法清算,或存在公司账目不规范、公司主要财产下落不明的情形。法院往往在受理清算程序后作出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至此,债权人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否定了债务人的法人人格,后续即可通过起诉清算义务人实现债权。
针对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或无法进行全面清算的情形,清算程序终结。对于被申请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清算或全面清算,债权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终结清算程序的裁定也往往对当事人的上述诉权予以释明。
此类诉讼依据起诉事实依据不同,主要分为以下种类:
1、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律师应当代理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律师应当代理债务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律师应当代理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除上述情形外,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或有关人员还因下列原因对债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3、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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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担保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物权高于债权”是早在罗马法时期就确立起来的一般原则。“物权高于债权”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强调的是物权所有人及于物的支配力,它对权利人的限制最小,并且鼓励权利人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力,让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且“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法律理念也鼓励人们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
相比于物权制度,破产法的历史要短得多。且早期的破产法的价值理念基本为尽快了结债权债务,以私权利为本位,破产法并不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让债权人的债务得到较充分的保护。这种调节利益的方式更倾向于社会达尔文主义的优胜劣汰,虽然带有残酷的血气,但能让最具活力的经济体生存下来,但这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早期是有利的工具。然而现代社会经济交往繁多,交易关系也日趋复杂,交易形式也不再拘泥于简单交换,债权债务行为在这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活跃了市场,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进步。
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设立一个担保物权也保证交易的安全与稳定。随着经济的容量的增长,社会经济也朝着规模化、整体化、一体化方向发展,社会经济不再是一个个分散的经济体,而逐渐发展为一个有机的经济体,如若有一经济组织资金链崩溃、企业倒闭,就很可能波及其他经济组织,轻则暂时经济困难、产品滞销,重则引起爆发性连锁反应,企业成批地倒闭,致使大量依赖其生存的工人失业,对整个社会经济、和社会稳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可以说企业就好比这个经济体里的“多米诺骨牌”,“牵一发而动全身”。
企业一般是负债经营,这样既可以吸纳更多资本,扩大利润空间,在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下,一旦面临破产,股东只需以自己出资为限对债权人负责。这样就升高了债权人的投资风险,风险在于当企业破产时,破产财产是一定的,多数时候不能完全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担保物权人可凭借担保合同获得优先清偿的资格。可当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得到完全的保护后,其他非担保物权人的权利几乎得不到任何回报。且在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人数往往只是占所有债权人人数的一小部分,更多的人的权力得不到保护。
这也意味着,在破产程序中如果仍坚持“物权高于债权”、“私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的话,就会带来更多混乱。有资者会顾虑企业经营的风险而畏首畏尾,企业会因得不到及时必要的借款而陷入绝境;在企业破产时,担保物权人也更倾向于选择破产清算,早日将破产财产变现,获得最大的利益,将企业完全推入深渊。所以早期破产法那种尽快了结债权债务的理念受到冲击,破产法转向兼顾社会利益,对担保物权提出了限制。
在破产法语境下,当私权利与公共利益冲突时,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维护经济的稳定,应当或者说不得不对担保物权进行合理限制。即是在不明显损害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前提下使所有顺位的债权人都能得到公平的受偿。#p#副标题#e#
我国的现行破产法经过多年的酝酿,借鉴了国外的法律条文,形成了自己的破产法体系,但比较之下,仍存在诸多问题。
(一)只保护申报的债权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年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就是说破产程序开始时,在规定的期间不对债权进行申报就丧失了债权的保护,这里的债权包括已经登记了的担保物权。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尽管“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是对于在企业经营状况不了解的担保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况且有的担保物权已经进行了登记,对企业是具有约束力的,不因未进行债权申报而丧失保护。
(二)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不完全中止
我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19条这样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担保物权人此时可以根据破产法的第59条和第61条参加债权人会议制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但实际上,这并不意味着其在变现一事上有真正的投票权,原因在于破产法第64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
在此,担保物权人并不占人数上的优势。虽然双方可以就变现协议进行协商,但如果谈判破裂,变现协议往往对担保物权人不利,他们更关心的只是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这就使他们丧失追求担保物最大价值的动力。加之,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可以理解为,破产宣告后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将担保物变价。有此依据,担保物权人往往会在和解或重整前就急忙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也极容易导致企业丧失“转让性重整”的可能,原因在于企业所提供的担保物往往都是最重要、最有价值的财产,如知识产权、土地厂房等。
(三)和解程序形同虚设
根据破产法,债务人申请,法院可以允许适用和解程序。但破产法第96条第2款又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其可以行使权利。”和解程序设置的初衷就是为了让企业避免走入被清算的深渊,延期偿还债务,给企业一个喘息的机会。一旦担保物权人执意行使权利,如上所述的对企业最重要的资本都将被剥夺,这样一来,于企业、于其他债权人都会受到极大的损失。
(四)担保债权与重整
破产重整在破产法重视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立法者也对其寄予了厚望。破产法在这方面也引进了外国破产法上的担保物权行使的“自动中止”。
第75条第1款的第1句作出了重整期间担保权的暂停行驶的规定,这条规定看上去似乎很合理,给破产人和其他债权人吃了颗定心丸,不必再担心企业的主要资产被担保物权人变现受偿。但是该规定没有写明重整期间是否可以溯及到破产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如果不具有溯及力,那些具有优势的担保物权人仍可以在债权人会议讨论是否通过重整计划之时,先行提出担保物权的行使。而且该条文没有对担保物进行具体的区分,这就可能导致那些不是企业生产所必须的担保物也不能作价让担保权人实现权力。同时该条文的第二句又把给破产人和非担保物权人的保护推回到了原点,“担保物有损换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此处的担保权暂时中止和解除借鉴了美国破产法的规定,但美国的自动终止的解除有两个必要的前提条件:
一是担保物缺少“充分保护”;
二是担保物价值与主债权价值相当且不是企业生产经营所必要的。
据美国破产法第361条,如果担保物有减损的可能,只要债务人有能力给担保物权人提供等价的补偿,自动中止就不会解除。关于第二点,举例来说,一个化工企业(工业污染致土地使用权有价值贬损的危险)将自己价值100万的土地使用权作了50万债权的担保,现在企业面临破产。按照美国破产法,此案是不能解除自动中止的。该土地使用权价值明显高于主债权价值,即使因污染导致价值减少,也不会完全低于主债权(这还要看市场行情和有关专家的评估)。且该土地对于担保物权人的期待价值并不及债务人的高,土地不过是担保物权人可以变现实现债权的手段,而对于债务人来说,土地是生产的必需。
按照我国破产法的字面理解,只要担保物有价值贬损的可能性,担保物权人就又恢复行使权利的机会。这样一来,企业失去了最重要的生存手段,破产重整的成功率大打折扣。
基于以上几点,笔者认为我国的破产法对有担保的债权给予了过多的保护甚至可以说是对担保物权人的偏袒。况且在多数情况下,要求企业在贷款时提供担保物的多为商业银行的金融机构,它们比一般出借人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和雄厚资本,如此悬殊的实力对比对其他债权人和债务人相当不利。很显然,这样的保护对于其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5]和现代破产法支持企业重整再建的原则来说是不合时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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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更侧重于拯救身陷困境的债务人,实现企业再建。但是,企业可不可以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来逃避债务的问题是很多人都不太清楚的。接下来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
由于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目标不同,破产法对适用重整程序的破产原因需要作扩大的规定。这就是,企业因为经营或者财务发生困难将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也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程序。换句话说,企业法人无论是基于已经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还是将要发生的无力偿债的事实状态,都可以申请企业重整。所以,重整原因的范围比一般破产原因的范围大。这一概念体现了对企业困境“早发现,早治疗”的思想,符合重整程序拯救企业的制度目标。
根据破产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重整程序可适用于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二是债务人将要出现破产原因,即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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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行为人本来应该也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采取了极不负责的态度,从而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国家就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支配之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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