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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水产品安全事件的频繁发生及其带来的严重后果,促使人们日益重视水产品安全问题。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总结,供大家参考。
今年,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三打两建”专项行动精神,根据省局《2012年广东省“三打两建”行动之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我局积极开展 “三打两建” 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以此为重点推进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取得较为显著的成效。
一、主要做法
(一)制定实施方案,落实监管责任
根据省局的工作部署,我局成立了水产品“三打两建”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质安科,负责综合协调工作。同时,市渔政支队设立专项行动执法组,具体负责和开展专项打击执法行动。我局制定了《2012年湛江市“三打两建”行动之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并印发给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部门,要求他们贯彻落实我局《行动方案》,并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当地行动方案。《行动方案》明确了我市2012年度的工作目标、主要任务、工作要求及时间安排。
今年4月6日,我局主持召开了全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暨“三打两建”行动动员大会。市海洋与渔业局分管领导、有关科室、站、所,省渔政总队湛江支队,各县(市、区)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渔政大队领导及有关人员共40人参加了会议。会上,林卓云副局长传达了省局郑伟仪局长、文斌副局长、刘物开副局长在2012年全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会议总结了我市2011年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及执法工作情况,并布置2012年“三打两建”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工作。
(二)加大宣传培训力度,提供从业人员素质
1、年初,我局将涉及食品(包括水产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汇编成《水产品质量安全、水产养殖须知》的小册子,免费发放给各县(市、区);开展水产品标识管理,派发《<广东省水产品标识管理实施细则>知识问答》;参加“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暨“消费与安全”年主题、“湛江市打击制假售假专项行动”、“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现场咨询活动4次。今年以来共发放宣传材料3898份。
2、今年以来,共举办渔民培训班3次,培训渔民80人次,举办渔政人员培训班3次,培训渔政人员60人次。
3、进行媒体宣传4次。将开展水产品标识管理、水产品抽样监控、水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等在湛江日报、湛江电视台和相关网站进行新闻报道,以扩大宣传效果。在湛江日报上作连续两天的水产品标识管理公益广告。
(三)加强专项整治,解决重点突出问题
今年以来,我局对水产苗种场、养殖场开展专项整治,查处无证生产和使用禁药行为、检查是否建立生产、用药和销售记录,对违法生产、三项记录不齐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必要时依法给予处罚。至5月底,全市共出动执法人员963人次,其中行政人员295人次,渔政人员668人次,执法车辆259辆次,检查养殖场204家、种苗场367家,其他如超市、市场等60家,责令整改处罚128家,行政处罚11起,罚款2.85万元。专项整治行动走在全省前列,受到省渔政总队的口头表扬。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有力地宣传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省“三打两建”专项行动精神,打击了部分一贯无视国家法纪的养殖单位和个人,保障了我市水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四)检打联动,创新监管机制
20XX年我市抽检任务703个样品,其中,养殖产品130个,天然海水贝类40个,天然水域鱼类50个,流通环节水产品328个(其中速测250个),水产种苗104个,投入品(渔药、饲料)50个。目前抽取的养殖产品、天然海水贝类、市场水产品156个,水产品合格率达100 %。抽取对虾种苗57个,有5家种苗场7个虾苗样本超标,合格率87.7%。我局已下达通知要求当地主管部门及渔政大队对不合格种苗进行查处,目前,遂溪县、雷州市共4宗违禁药物残留案件已结案,均进行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处置,并将该批不合格种苗进行无公害化处理,开发区的尚在跟踪追查中,对不合格水产品追踪查处做到100%落实。
(五)强化标识管理,提升监管成效
根据省局部署及我市制度的《湛江市实施广东省水产品标识管理实施细则的方案》,自去年年末至今,我市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保障实施标识管理行动的顺利进行:1、制定实施方案,细化管理措施;2、召开工作会议,布置专项行动;3、组织培训学习,提高执法能力;4、加大宣传力度,强化守法意识;5、开展执法行动,保障有效实施。目前,霞山水产品批发市场等较大农贸市场及超市已基本实现标识化管理,按照计划,今年年底前规模化养殖场、种苗场,也将完善水产品可追溯制度,为我市水产品统一带上“身份证”以提升我市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市民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为加强宣传,我局组织在湛江日报上进行了题为《水产品上市需要佩带身份证》的新闻报道。
(六)积极落实省、市政协提案建议
今年,省政协十届五次会议提出的《关于加强我省水产品安全监管的建议》,被列为省政协主席会议督办重点提案,由黄龙云主席牵头督办,我市人民政府作为协办单位之一。农工党湛江市委也提出市政协提案《关于加强鲜活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建议》。为此,我局积极落实省、市政协提案建议,密切配合省海洋与渔业局做好有关工作,以此为契机促进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
(七)及时应对处理雷州渔民食用油螺中毒事件
5月17日晚,雷州乌石镇3渔民因食用海产品油螺(学名瓜螺)中毒,其中两名中毒严重者转移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抢救,3名中毒渔民最后均转危为安。18日上午,在接到雷州市局事件报告后,我科及及市监测站人员前往乌石港等地抽取油螺、石头蟹及扇贝等水产品检测,检测结果为油螺体内腹泻性贝类毒素超标。事件发生后,湛江市海洋与渔业局下发了禁捕油螺的通知,以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后为将此事作为市应急大事记上报市政府。
(八)支持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加强水产品检测能力建设
参加市农业局牵头召开的湛江市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体系建设方案讨论会,并提出我局的建议,要求加强市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站水产品检测能力建设,在报建农业部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项目中,要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能力,购置部分检测仪器供该站使用。
(九)编制渔业规范
为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我局组织制订渔业规范,我科编写了《水产良种场规范》,参与湛江市对虾种苗协会一起编写了《对虾种苗繁育场标准》,已由市质监局颁布实施。
二、存在问题
1、对虾种苗抽检合格率偏低,硝基呋喃类代谢物呈阳性。
今年,根据省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及我市监控计划,目前已完成57个样本的检测,7个样本不合格,合格率为87.7%。今年合格率相对去年高,但对虾苗种药残问题仍然较为严重,所以必须继续加强对虾苗药残情况的监控,在渔业生产环节加大执法力度。
2、我市大多数水产养殖场是小户经营,养殖场众多,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难度比较大。部分养殖户未能按规定做好记录生产、用药、销售情况,有的未将记录按规定保存;有的记录不够规范和完整。标准化生产程度比较低。
三、下一步工作计划
1、实施年度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控计划。完成省局下达的和本市制定的抽样监控任务。积极实施霞山水产批发市场的水产品速测计划,对检测不合格的移交工商部门处理。另外,积极实施水产种苗速测计划,对不合格的由渔政执法机构按有关程序处理。
2、积极开展“三打两建”水产品专项整行动,加强日常指导工作及执法检查。水产品质量监管人员及技术推广人员在各种工作场合加强指导养殖单位规范生产及安全用药,指导养殖场做好生产记录、用药记录和销售。充分发挥渔政机构执法力量,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将任务分解到渔政中队,对中队辖区内的水产种苗场、养殖场及农贸市场等进行常态化的监管检查。
3、继续积极实施广东省水产品标识管理实施细则。趁我市创卫对农贸市场全面升级改造之机,指导并监督农贸市场实施水产品标识管理。
4、加强鳜鱼饲料鱼监管。我市吴川市淡水鱼苗场比较多,其中部分场生产鳜鱼饲料鱼,今年以来,吴川市加强对鱼苗场的执法检查,对一家无证生产的鱼苗场处罚5000元,市局及市渔政支队加强对吴川市的督导,先后两次下去参与检查执法工作。下一步,我们要加强执法检查力度和服务指导,引导无证生产的场办理水产种苗证,将其纳入管理。并在今年实施的水产品监控计划中将鳜鱼饲料鱼列入抽检对象,确保省局“五个100%”的整治目标实现。
5、支持我市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体系建设,提升市、县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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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全面履行监管职责,落实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不断强化监管措施是水产品质量工作的重点,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产品质量方面的安全监管,供大家参考。
渔业部门将成水产品监管主力军
《条例》对监管部门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渔业部门将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渔药、渔用饲料及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其他渔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农业部门负责渔药、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负责水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工作。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水产品质量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
水产养殖用水需符合国家标准
根据《条例》规定,水产养殖用水需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对不符合标准的,需进行净化处理或停止养殖活动。大气、土壤、水体中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区域,将被列为禁养区。对单位或个人向水产品产地和可能影响水产品产地环境的区域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渔业产地环境污染的将被依法追究并赔偿。
水产品检测不合格或未经检测不得销售
《条例》规定,水产品生产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生产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或未经检测的,不得销售。违反本条例的,将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生产者限期改正,并作无害化处理,货值1万元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未经检疫运输和销售的,将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条例》还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做了相应规定,禁止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水产品、水产苗种。另外,在疫病防治方面,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渔业兽医将推行执业兽医制度,如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需先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后方能在规定区域从业。
采购台账保存不得少于半年
水产品经营者采购水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资质、证照等材料,以及水产品质量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建立采购台账制度,且台账保存不得少于半年。销售水产品时,应当如实记录水产品名称、购货者相关信息等内容,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半年。另外,市场开办者要对入场水产品经营者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把关,对不具备条件的,暂停或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市场开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导致发生水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将承担连带责任。未查验供货者资质、证照等材料、未建立进货台账的,未保留或提供销售票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未附加标识的水产品将不得销售
《条例》标识管理部分规定,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应当附加标识。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附加的标识,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水产品生产者合法加贴和使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等质量标志。 市场开办者要建立食用水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水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销售的水产品未按规定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市场开办者违反相关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水产品检测结果有异议可复检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所属执法机构依职权实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被抽检人对水产品质量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组织实施检测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对快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4小时内申请复检。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检测机构进行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复检。水产品未进行质量安全检测的,将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检测结果的,由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禁售水产品将处5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规销售禁售水产品的,将由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违法销售的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投入品使用规定的,由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认证标志管理的,由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妨碍执法的将处2万元以下罚款。采取围攻、殴打等暴力方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目前,《条例》送审稿正全面征求社会及全省相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意见征求时间截至8月31日,感兴趣的市民可以到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政府立法栏立法意见征集处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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饲料质量安全问题,不仅关系到动物的健康生长与畜牧产业的良性发展,更与人类身体健康息息相关。以下是由读文网小编整理关于饲料质量安全知识问答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1、养奶牛不喂精料补充料行吗?
答:不行。奶牛业是高投入高产出的行业,奶牛也是经济价值很高的动物,只有饲喂优质的饲料,采取科学的管理手段才能充分发挥奶牛的遗传潜力,获得良好的经济效益。现代奶牛在饲养良好的条件下,年产奶量能够达到或超过10吨,传统的放牧方式或只喂粗饲料是无法满足奶牛产奶需要的。因此,必须根据奶牛的产奶阶段和产奶量合理搭配各种饲料,尤其是精料补充料为奶牛的高产奶量提供了丰富的能量、蛋白质和各种微量物质,是奶牛产奶的重要物质条件。
2、宠物饲料的特点和质量要求有哪些?
答:宠物饲料的特点:①主食营养要全面;②各类饲料花样要多变;③根据不同品种、不同年龄、不同生理阶段的营养需求和食性特点配制出不同种类的饲料;④卫生、无毒、适口性好。宠物饲料主要质量指标包括水分、粗蛋白质、粗灰分、粗脂肪、钙、磷和盐分等。
3、经济动物饲料的特点有哪些?
答:经济动物主要包括毛、皮动物。经济动物的饲料除了满足生长维持营养需要外,必须根据其生产的特殊目的,满足毛、皮生长的特殊营养需要,保证毛、皮的质量。
4、水产饲料包括哪些种类?水产饲料的特点和质量要求有哪些?
答:水产饲料包括海水和淡水类饲料。主要淡水鱼饲料类品种有:草鱼、鲤鱼、罗非鱼、墨鱼、团头鲂、牙鲆、红鳟等;海水鱼饲料类品种有:鲳鱼、鲈鱼、大黄鱼等。还有鳗鲡、虾类、蟹类、蛙类、中华鳖等。
水产动物生长周期短,对水质要求高,对饲料的蛋白质含量要求高。有些水产饲料要求在水中的漂浮时间长,便于动物采食,质量要求高于畜禽饲料。
5、水产饲料中粉料多时质量就一定不好吗?
答:通常是这样的,颗粒饲料表面的含粉现象,或饲料在运输过程的搬运磨损释出的粉粒,将造成颗粒饲料的利用价值降低,放入水中还会污染水质,是颗粒饲料的一种质量控制指标。产生粒料含粉现象的原因一般是造粒机械压强不够,年久磨损引起的造粒不紧,或糊化淀粉、黏着剂用量不足。但有时饲料中添加了过多的油脂,而工艺设备达不到要求时也会产生粉料过多的现象。油脂是水产动物的优质饲料,只有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和设备才能在饲料中既增加油脂含量又保证较低的含粉率。
6、水产饲料的腥味是不是越重越好?
答:不是。通常认为水产饲料腥味重说明使用的鱼粉比例高,质量好,其实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首先,优质鱼粉的腥味并不重,与原料混合后不会呈现出过重的腥味;相反,质量不好特别是有些变质的鱼粉腥味才会特别大。其次,饲料腥味过重一般都是添加了调味剂造成的,腥味很重会掩盖饲料中其他的不良气味,从而影响到用户对饲料的感官判断。因此,水产饲料的选购不应以腥味轻重为准。
7、购买低价饲料、原料有哪些隐患?
答:低价原料中有些植物性饲料原料在生长过程中为了免受病虫侵害而被大量施用农药,造成农药残留大大超标。另外,工业生产中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对饲料原料污染也相当严重。但目前大多数饲料厂在接收原料时由于检测设备的限制,对农药残留和工业污染原料未加检测,这是安全饲料生产的一大隐患,应引起饲料生产者的重视。低价饲料中有些原料具有天然有毒有害物质,如植物性原料中的生物碱、游离棉酚、单宁、蛋白酶抑制剂、植酸和有毒硝基化合物等,动物性饲料中的组氨、抗硫氨素等以及受微生物污染的哺乳动物的血、脂、骨粉或肉骨粉等,这类有毒有害物质对动物会造成多种危害。
低价饲料水分含量一般都达不到安全贮藏的标准,贮藏过程中原料极易受霉菌的污染产生大量霉菌毒素,使饲料品质恶化。低价饲料掺假的问题也十分严重,一方面是饲料原料生产者掺假,以次充好。如在价格较高的鱼粉中掺入羽毛粉、尿素、尿醛聚合物、血粉、皮革粉、肉骨粉、贝壳粉、石粉、谷壳、棉籽饼和菜籽饼等;玉米蛋白粉中掺入尿素、尿醛聚合物等;棉粕中掺入沙石、泥土等。用这样的原料生产出来的饲料产品,其质量自然难以保证。另一方面是饲料生产者掺假,以次充好。即饲料原料质量过关,但在配料时用价格低廉的尿素、羽毛粉等代替鱼粉、豆粕等,也可使产品的指标达到要求,这实质上也是原料掺假。原料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产品的质量。如果原料以次充好,很难满足动物营养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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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和发展,水库工程在我国社会建设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水库工程事关社会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因此,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必须要加强对水库安全运行的管理,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库安全方面的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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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面打造以客户为中心的企业文化,强化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质量管理意识,规范质量事故的认定和处理,特制定本办法。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质量安全方面的事故处理方法,供大家参考。
(一)一般质量事故以下的质量问题或事故(损失小于5000元)
1、对于内部生产制造原因造成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安装困难或报废的质量问题,由工程部门向质保部反映,质保部调查处理。
2、对于技术设计原因造成设备部件积压未用或重新制作的质量问题,由生产部或工程部向质保部反映,质保部调查处理。
3、对于在工程现场直接安装并使用的外购件类质量问题的处理,由采购部质量专员自行跟踪并处理,在每月底向质保部提交处理清单。
4、对于在总部生产现场安装并试用的外购件类质量问题的处理,由使用部门向质保部反映,质保部到现场查看并调查处理。
5、对于非销售类配件通知单,通知单下发部门相关人员给予无条件配合调查。
6、对于工程现场退回物资,仓储部门在接收到退回物资的第一时间,向质保部反映并提供收货清单,退回物资经办人给予无条件配合调查。
以上情况的调查通报在每月的《质量通报》中体现。
(二)一般质量事故以上的质量问题或事故信息收集流程(损失大于5000元)
1、遇到公司领导指定的事件或达严重质量事故的级别的情况,质保部在收到指令后,要求事件发生部门的主要负责人首先提供一份事实经过至质保部,质保部根据此份材料开展事故调查。事实经过需详细说明存在问题、原因分析、已处理情况或处理建议等。
质保部对事件进行详细全面的调查后,由质保部长牵头召开质量事故分析专题会议,在此基础上提交《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出文公示。
2、《质量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内容要求
1)质量事故概述。
质量事故概述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将事件经过描述清楚详细,同时将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准确具体。
2)质量事故原因分析。
质保部牵头将相关事故责任方召集到一起召开事故原因的讨论分析。
3)质量问题解决方案。
质量问题解决方案必须与相关责任条块负责人进行会办,方案报总裁或董事长审批。
4)相关责任人的认定和处理。
相关责任人的认定和处理必须符合本文件的条款。
(三)质量问题发现部门或发现人需在1个工作日内向质保部如实反映质量问题。质保部门在收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开展调查,10个工作日内出具调查报告上报领导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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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是培养四化建设者和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重要阵地,学校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学校设施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校道路安全方面的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学生、幼儿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
第三条: 校长、幼儿园园长为学校、幼儿园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校(园)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学生出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以及学生春(秋)游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班主任老师、科任老师是具体责任人。学校要动员全体教职员工,将责任落实到人,齐抓共管,把防范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全体师生安全第一的意识,提高全体师生的安全素质。加强对学生的常规训练,努力提高他们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五条 :学校、幼儿园要对使用不同交通工具上、下学的学生,根据年龄特点,分别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乘车学生的教育: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及其他没有接送资质的车辆,不乘坐“黑车”、“病车”和超员车;乘车时不抢上、不抢下,等车停稳以后才能上、下车;上、下车时不能使用跳跃动作,要当心被车门挂住衣服或书包;乘车时身体的任何部位都不能伸出车窗外,不能向车窗外扔东西等。对骑自行车学生的教育: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只能在非机动车车道上骑车,不得在机动车道上骑车;不要闯红灯;不要几个人并排骑行;自行车不准搭人等。对步行的学生,要教育和提示他们特别注意经过十字路口和横穿道路时的交通情况。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通过家长会等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意识,杜绝学生家长使用或租用“三无”车辆或没有接送资质的车辆接送学生,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联动机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严禁学校、幼儿园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因体育场地欠缺,无法组织学生在安全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的,学校、幼儿园应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
第八条 :对于乘坐校车上、下学的,学校、幼儿园应严格按照《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接送车辆管理办法》、《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对于自行上、下学或家长自己接送学生的,以及有特殊情况和特殊路线的学生,学校、幼儿园必须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协议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第九条 :公路沿线的学生,要建立学校放学路队制度和小黄帽路队制度,使学生上、下学佩戴小黄帽或有明显黄色标志的帽子,确保学生在公路上行走安全。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告知学生家长禁止未满12周岁的学生乘坐摩托车或骑自行车上、下学。发现学
生有上述行为后,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行为,并告知家长。
第十一条: 坚决杜绝将校园、操场等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其他非教学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交警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并加以落实。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积极主动与交通、公安部门联系,落实保障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在校园周边创造秩序良好、有安全保障的交通环境。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集体组织用车时,无论时间长短、车辆多少,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县教育局请示,获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请示中应详细说明本次活动的时间、地点(含行驶路线)、人数、组织方式、安全措施、安全预案和受委托旅行社名称及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第四章 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个人,将予以表彰;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落实的,或因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将按照《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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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的具体内容又哪些呢,我们平时应该学习里面哪些有用的东西呢,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枝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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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产品质量安全能够影响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状况,我们每天都在吃一些农产品,所以对这些我们应该有所了解。今天小编就与大家分享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知识,仅供大家参考!
一、无公害农产品
1、无公害农产品概念
是指使用安全的投入品,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生产,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并使用特有标志的安全农产品。
2、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及含义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图案主要由麦穗、对勾和无公害农产品字样组成,麦穗代表农产品,对勾表示合格,金色寓意成熟和丰收,绿色象征环保和安全。
3、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管理机关为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是农业部直属正局级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全国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
4、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运作模式和市场定位
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第12号令),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分为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产地认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产品认证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组织实施,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品方可申请产品认证。无公害农产品定位是保障基本安全、满足大众消费。
5、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性质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是政府行为,认证不收费。
6、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1)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完成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包括产地环境监测),并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2)无公害农产品省级工作机构接收《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及附报材料后,审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核实材料内容是否真实、准确,生产过程是否有禁用农业投入品使用和投入品使用不规范的行为。
(3)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进行抽样、检测。
(4)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所属专业认证分中心对省级工作机构提交的初审情况和相关申请资料进行复查,对生产过程控制措施的可行性、生产记录档案和产品《检验报告》的符合性进行审查。
(5)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根据专业认证分中心审查情况再次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召开“认证评审专家会”进行最终评审。
(6)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核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公告。
二、绿色食品
1、绿色食品概念
答:绿色食品是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按照特定生产方式生产,经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商标的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
2、绿色食品标志及含义
绿色食品标志是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正式注册的质量证明商标。
绿色食品标志由三部分构成,即上方的太阳、下方的叶片和中心的蓓蕾。标志为正圆形,意为保护。整个图形描绘了一幅明媚阳光照耀下的和谐生机,告诉人们绿色食品正是出自纯净、良好生态环境的安全无污染食品,能给人们带来蓬勃的生命力。绿色食品标志还提醒人们要保护环境,通过改善人与环境的关系,创造自然界新的和谐。绿色食品标志作为一种特定的产品质量的证明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保护。
3、绿色食品申报范围
(1)按照产品分类标准的农林牧初级产品及加工产品、畜禽类产品、水产品、饮品类产品和其他产品。绿色食品是个大概念,涵盖了全口径的食用初级产品和加工产品。
(2)以“食”或“健”字登记的产品可以申请认证。
(3)经卫生部公告既是药品也是食品的产品可以申请认证。
(4)不受理油炸方便面、叶菜类酱菜(盐渍品)、火腿肠及减肥茶等作用机理不清楚的产品。
(5)绿色食品拒绝转基因技术。
4、 绿色食品生产肥料选用原则
以无公害化处理的有机肥、生物有机肥和无机矿质肥料为主,生物菌肥、腐殖酸类、氨基酸类叶面肥作为绿色食品生产过程的必要补充。
5、绿色食品申报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1)产品或产品原料的产地必须符合绿色食品产地环境质量标准。
(2)农作物种植、畜禽饲养、水产养殖及食品加工必须符合绿色食品生产操作规程。
(3)产品必须符合绿色食品质量和卫生标准。
(4)产品外包装必须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符合绿色食品特定的包装、装潢和标签规定。
6、绿色食品的识别
在每一个绿色食品诞生之际,绿色食品的管理部门一一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就给了它一张“身份证”。这张身份证由两个部分组成,一是绿色食品的绿色标签,只有被批准的绿色食品才可以使用这个标签另外就是以LB开头的绿色食品的编号,我们可以将其看作"身份证号码",每一个绿色食品的编号是唯一的。目前,市场上的仿冒绿色食品一般都只在其包装上写上"绿色食品"而无绿色标签,或仿冒绿色标而无绿色食品号码。请广大消费者注意:只有包装上绿色标签和绿色食品编号两者齐全的食品才称得上真正的绿色食品,否则便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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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消防安全条例方面的知识,我们多多少少也要懂一些,并不是说少用就不学,关键时刻就会发觉它的有用性的,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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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对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了解多少,不多也没关系哦。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上述场所和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和督促其逐步搬迁。
第十二条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和适用。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工业厂房、歌舞厅、影剧院、会堂、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五条搭建临时建筑物以及居民、村民的住宅房屋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和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设有车间、仓库的同一工业生产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厨房和公众聚集场所。
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进行维修保养。
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检测、维修必须由具备专业消防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的物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四)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楼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实行防火巡查,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防火档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消防设施时,应当选用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经常性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取得许可,并进行年度审核。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亦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严禁向无证经营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并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加强安全性能维护,并按规定定期检修。
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
(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
(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
(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
(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的;
(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
(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专业消防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专业消防设施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一)选用消防产品未按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的;
(三)同一工程三次验收不合格或者一次验收有三个以上消防系统不合格的;
(四)超越许可业务范围施工和维修保养的;
(五)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的或者让没有许可证的工程队挂靠或者向其他企业转包工程的。
没有专业消防资质而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维修、保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选用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存在火灾隐患并且不按要求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按每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按每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四十七条发生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消防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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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消防行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铁路、航空、航运的消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五条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六条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
(五)国家或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它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组)或义务消防员。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的职责、装备、经费及专职消防人员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乡消防管理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全面履行法定的消防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将消防安全纳入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电视台、电台、报刊、广播、文化和劳动安全、保险等单位应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职工、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街道、乡镇企业及居民、村民的防火安全检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息。对重大火险隐息,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凡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才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企业消防工作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的,不能升级。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达标认证制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时,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部门的力量。
第四章城市消防规划与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应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增建,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使用。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二十三条消防监督机构在参加建设工程设计审核时,按有关防火规范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设计文件进行防火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发施工执照。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装先进的、技术复杂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有熟悉消防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安装工人,并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该许可证由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审核和签发。
第二十五条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验收。消防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消防经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经计划部门审批后,其经费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八条凡与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其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整改火险隐息、添置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建设的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可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费用核销,也可以从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企业可纳入固定资产投资或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息,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三十二条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经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四)生产厂家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性能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
(六)防火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
对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也应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除按本条例处罚外,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其产品予以查封。
对无证生产、维修或非定点单位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按本条例所处罚款,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个人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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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交通的迅猛发展,交通参与者的文明程度已成为社会文明和公民综合素养的重要标尺,青少年交通安全法制教育则是文明交通行动计划的重要环节,也是该计划得以不断延续、全社会文明交通素质得以稳步提升的基础。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患;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落实交通安全责任,整改交通安全隐患,改进交通安全措施,防范和减少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的检测装置(仪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检测装置;
(四)向车辆送检人出具检验报告;
(五)建立检验车辆的交通安全技术档案;
(六)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七)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并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
机动车驾驶培训资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的监督,发现违反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现场监督下,对报废营运车辆及其他大型客车、货车进行解体。
第十四条承修外观损坏车辆的,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牌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至少保存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后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机动车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不准违反规定在车辆上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
第十六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人力三轮车;
(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除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其他非机动车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同时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符合下肢残疾条件的证明。
第十八条已经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补领号牌、行驶证的;
(三)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第十九条驾驶已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得转借、挪用、涂改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样式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二十条专门用于接送中小学生的客车,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可以在车身喷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其他车辆不得喷涂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准驾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
第二十一条教练车辆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拖拉机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二条发现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驾驶人在发现地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证,发还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就地强制报废。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组)装、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成品及配件的行为,以及非法回收报废车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本省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并随车携带驾驶人信息卡,信息卡记载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或者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雇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等信息。对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严重或者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可以抄告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改建或者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但在非机动车和行人交通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可以对车行道、人行道进行调整。
第二十六条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条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经常检查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技术状况,发现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接到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报告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先行采取有效的警示和防护措施,并及时治理交通安全隐患。
第二十九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在道路沿线建设加油站、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依法改为商业、会展、娱乐、餐饮、教育培训等用途,建设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城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划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库)配建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在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停车泊位。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停车泊位的收费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的障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一)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措施不落实的;
(二)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上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三)非建设性占用车行道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交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的,还应当征求沿线居民的意见。
公共交通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客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共同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合理设置校车和单位接送职工的自备客车停靠站。
第三十五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p#副标题#e#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7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1.5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2.2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三十七条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
车辆进出停车场(库)或者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三十八条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行经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依次有序通过,不得无故停滞、缓行,妨碍后方车辆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避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避让先进入的车辆。
第四十一条除公共汽车和接送中小学生的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驶回专用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四十二条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行驶: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
(三)市、县人民政府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二)进入公路、城市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指定行驶路线、行驶时间。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客。
第四十四条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扒车;
(四)不得在禁止车辆停靠的地点拦乘机动车;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四十五条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公安、交通、安监、卫生等部门迅速赶赴现场,实施紧急救援;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故发生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到现场指挥救援,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和经营管理单位以及急救医疗机构等,应当共同制定交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车辆和必要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急救医疗中心(站)等单位接到救援交通事故伤员的请求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出急救车辆和人员,组织实施医疗救治。对需要急救的交通事故伤员,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技术或者设备不足无法正常实施救护的,应当派出医护人员护送到有救护条件的医院抢救。救治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发现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过往车辆驾乘人员、行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当事人实施救援,并及时报告急救医疗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随车人、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知情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因调查交通事故逃逸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或者复制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九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或者在道路上散落物品,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清除障碍。当事人无法及时清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知清障单位予以清除,清障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清障。清障费用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支付。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五十一条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驾驶人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接受酒精、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检测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行人或者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没有按规定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行走、停留的;
(四)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五)扒车、跳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六)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乘车的;
(七)向车外抛洒物品的。
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五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醉酒驾车的;
(四)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五)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六)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三轮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他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人行横道或者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四)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五)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的;
(七)驾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八)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九)驾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二)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三)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十四)未随车携带驾驶证或者行驶证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六)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十七)在驾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八)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机动车的,但教练员随车指导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二十)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第五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禁令标志、警告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线指示的;
(二)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四)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五)机动车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六)拖拉机载人的;
(七)不按规定会车或者超车的;
(八)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十一)遇有交警检查时,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出示他人机动车驾驶证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或者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拖拉机未经批准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四)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五)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警示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六)在路口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五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继续通行的;
(三)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五)不避让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六)连续驾驶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
(七)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次停在路口以外等候的;
(八)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者超越行驶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口、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一)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二)违反牵引挂车规定或者不按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三)在禁止掉头的地方掉头的;
(十四)在禁止倒车的地点倒车的;
(十五)行经铁路道口、渡口、上下渡船时,不按规定通行的;
(十六)运载超限物品或者运载危险物品时,不按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的;
(十七)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
(十八)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
(十九)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十一)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或者记分达到十二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二)车辆发生故障需停车排除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将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难以移动时,未按规定使用灯光并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十四)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学习驾驶的;
(二十五)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的;
(二十六)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驾驶人拒绝立即驶离的。
第五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违反高速公路通行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停车的;
(二)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
(三)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四)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五)载货汽车车厢载人的;
(六)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
(七)驾驶禁止驶入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八)车辆发生故障后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九)机动车从匝道进入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在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第六十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的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百分之三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百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百以上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营运汽车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营运汽车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将营运汽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两千元罚款;
(五)将非营运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六)将拖拉机、摩托车等其他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的人驾驶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四条驾驶机动车违反限速规定的,对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二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五十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三)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七十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未规定定额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在道路两侧擅自增设或者封闭通道、出入口,或者不按规定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的。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其他机动车每漏检一次,对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一)非校车喷涂校车标志的;
(二)不具备三年以上准驾车型安全驾驶经历的人驾驶校车的;
(三)驾驶教练车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的;
(四)公路营运客车、载货汽车安装的汽车行驶记录装置损坏后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换,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的其他装置的;
(六)车辆违反规定安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七)占用、损毁盲道或者损毁、擅自占用人行道的。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清除校车标志;对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规安装的装置、设备。拒不清除或者拆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为清除或者拆除。
第六十九条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三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五千元罚款。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伪造、变造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三千元罚款。
使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三千元罚款。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五)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严重交通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七)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八)在道路两侧以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排除妨碍的;
(九)明知承修的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而承修车辆或者出售配件的;
(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培训班)未如实向机动车驾驶考试主管部门提供培训记录的。
第七十一条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二千元罚款;经两次以上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停用、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障碍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审批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四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贯彻执行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责任制工作不力的;
(二)对存在的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及时或者整改不力的;
(三)没有到现场指挥救援,或者因处置不当、抢救不及时,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四)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后,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上报,或者故意隐瞒不报、拖延报告的;
(五)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处理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八章附 则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淘汰排气污染严重的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助力车牌证,已经核发牌证的助力车可以参照非机动车进行管理。报废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六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个体和承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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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社会化是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中,在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专属行使警察管理职权的各个环节,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管与组织,通过建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源的作用,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
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
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
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第十四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安装行驶记录仪可以分步实施,实施步骤由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由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该机动车的有关情况不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第十八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标志图案的喷涂以及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条 学习机动车驾驶,应当先学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人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在5日内核发机动车驾驶证;对考试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以下简称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学习并接受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应当给予记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其分值,由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记分查询方式供机动车驾驶人查询。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所处罚款已经缴纳的,记分予以清除;记分虽未达到12分,但尚有罚款未缴纳的,记分转入下一记分周期。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2次以上达到12分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参加学习、接受考试外,还应当接受驾驶技能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接受驾驶技能考试的,按照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最高准驾车型考试。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6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10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10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达到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换发机动车驾驶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驾驶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机动车驾驶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驾驶证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补发。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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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条例你了解多少,知不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是否合法。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五条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
船舶、设施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条船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配员要求配备合格的船员和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七条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熟悉培训。
第八条从事海上载客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休闲船舶(以下简称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并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通信、救生、消防设备以及合格的船员。
休闲船舶没有检验标准的,海事部门可以制定相应的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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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成了当今社会的一大公害,严重地威胁着人们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多年来,我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一直居世界首位,平均每年死伤数十万人,直接经济损失达数十亿元。道路安全对人类健康和社会经济影响巨大,需要引起政府和整个社会高度重视,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城市布局和交通需求相适应。城市规划应当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协调,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管理目标,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度;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文明建设、科学研究与应用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公安机关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交通、规划、建设、市政、环保、农业、发展改革、城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交通文明素质。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落实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九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下,提供自愿服务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效能便民的原则,对机动车实行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对摩托车的登记,应当符合本市的交通发展规划,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在本市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期间,需要临时在道路上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并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除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市环境保护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办理相应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不予办理新购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正面安装号牌,不得倒置;
(二)在前风窗指定位置粘贴环境保护合格标志;
(三)货运机动车及挂车车箱后部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四)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喷涂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五)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六)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七)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九)用于公路运营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人应当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
第十七条 机动车定期安全技术检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在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前,发现机动车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应当在接受处理后领取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前,有未接受处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十八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非机动车登记站(以下简称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登记,领取牌证。非机动车销售单位可以代理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牌证。
第十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来历证明。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申请人力三轮车登记,还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其他规定。
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每二年重新登记一次。
第二十条 办理非机动车过户、转籍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原车牌证、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有效证明到登记站办理。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可过户给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牌证丢失,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到登记站补领。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记载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场地与道路驾驶培训、考试,应当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机动车考试场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安全信息记录制度。
持有本市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持有外省市核发的机动车的驾驶证驾驶本市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驾驶人信息卡应当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积累记分和其他信息。
驾驶人信息卡遗失、损坏的,持卡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补领驾驶人信息卡,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录入原始信息后,方可使用。
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驾驶人信息卡,并与驾驶证同时使用。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大型公众建筑、民用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时,应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道路交通影响评价,经论证,对交通环境将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不予立项。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验收。
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行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地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根据本市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划或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并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旅游汽车停靠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占用道路堆物作业、掘路施工以及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占用道路设置广告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交通等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设置交通标志、交通设施划交通标线的作业除外;
(二)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80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四)作业完毕,修复损毁路面,并清楚现场遗留物。
第三十二条 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等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在作业现场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30米至50米、夜间在50米至8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在道路上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大客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只准在最右侧机动车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上、论是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行驶;
(三)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上行驶;
(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而借用车道通行时,车辆应当避让街道通行的行人。
第三十四条 车辆变更车道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有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
(二)按顺序依次行驶,不得频繁变更机动车道;
(三)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在同一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在所借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五)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的时间内只准公共电、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在标志、标线允许的地方可以借道穿行;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电、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依次行驶。前方有障碍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公共电、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进出停靠站。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15日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活动举办前7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60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80公里;
(二)铰接式客车、电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50公里;
(三)低速载货汽车、四轮拖拉机、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空闲、视线良好且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快速接续行驶,不得妨碍后车通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时,应当距掉头地点100米至500米处驶入最左侧或者准予左转弯、掉头的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第四十条 机动车遇盲人、行车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或者儿童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车行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进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形或者出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进出道路出入口的,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100至30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一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员操作;
(二)夜间使用专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三)道路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最右侧车道内行驶;
(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
(五)全挂拖车、装载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不得超过30厘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开启示廓灯、后位灯;
(二)在设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停靠站的道路上,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只准在*设置*停靠站右侧路边按顺序停车上下乘客。
(三)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不得禁止停车的路段上停车待客、揽客。
第五十条 *公共电、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靠站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内,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停靠站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
(四)驾离停靠站时,依次单排顺序行驶。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悬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
(三)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四)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五)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五十二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必须在应急车道内停车时,车身不得超出应急车道,并按照规定使用灯光、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车身超出应急车道占用车行道的,应当将故障车警告标志设在占用的车行道内。
第三节 非机动车、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放行信号时,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驶;
(二)左转弯时,沿非机动车禁驶区边缘或者路口中心右侧转弯;
(三)不得在非机动车禁驶区内行驶或者停车。
第五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交通阻塞时不得在其他车辆之间穿行;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四)有转向灯的,转弯时提前开启转向灯;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在行驶中制动器失效的,下车推行且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但骑自行车可以在安装牢固的座椅内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路口或者横穿车道时下车推行,并遵守行人的有关规定;
(七)人力客运三轮车按照核定的人数载人,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
(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不得骑行。
第五十五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证;
(二)不得载人。
第五十六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电、汽车和长途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侯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的,不得乘坐;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箱栏板上;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时,只准在驾驶人座后正面骑坐;
(七)不得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
第四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需要上高速公路行驶的,驾驶人应当事先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制动器、灯火、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等,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五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客运汽车,载客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乘车人不得站立,但乘坐公共电、汽车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高速公路救援车、清障车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应当开启示警灯闪光灯。
第六十条 *在高速公路上进行施工、维修、养护等作业时,除日常维修、养护外,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内进行,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距离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1000米、500米、300米、100米处分别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牌,夜间设置红色示警灯(简);
(二)作业人员穿着安全标志服,佩戴安全标志帽,进出作业区时,避让行驶的车辆。*
第六十一条 遇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
必要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采取交通管制措施时,应当设置交通标志或者发布公告。
第六十二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保证高速公路安全防护设施的齐全有效,劝阻禁限车辆、行人从收费站*和*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及时清理发生故障的车辆。
第六十三条 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勘查工作完毕后,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及时进行清理。清理时应当按照道路施工作业的规定实行安全控制。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四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或者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运输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协调事故处理。
第六十五条 对当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处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具体范围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六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
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方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鉴定的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并妥善保管,检验、鉴定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八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具体的责任认定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九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七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其他当事人有过错的,由逃逸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不依法报案或者保护现场,致使下列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二)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有上诉行为的,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意外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造成意外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赔偿请求、理由,并提供相应的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章 事故预防与执法监督
第七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与减少交通事故,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组织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以及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公安、交通、卫生、市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具体实施方案。
遇有应急预案所规定的情形发生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预案,相互密切配合,并注意信息的沟通、反馈。
第七十五条 本市建立单位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单位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本单位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以及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雇用持外省市核发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并对驾驶人员进行专门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考核,建立档案;未经培训考核的不得雇用;*
(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交通安全工作,设置交通安全工作机构,并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
(五)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七十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安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中央在京机关及驻京军事机关的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本系统各单位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定期下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监督检查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落实情况,执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的奖励和处罚。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道路交通管理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的检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不走人行道或者不靠边行走的;
(二)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三)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四)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五)在道路上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七)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八)通过铁路道口不按照管理人员指挥通行的;
(九)施工作业人员不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不佩戴安全标志帽或者进出作业区时,不避让行驶车辆的。
第八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元罚款;
(一)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
(二)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交通和行人通行的;
(三)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跳车的;
(四)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在后座正面骑坐的;
(五)乘坐货运机动车时,站立或者坐在车箱栏板上的;
(六)搭乘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货运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车轮椅车和轻便摩托车的。
第八十二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行人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二)乘车人向外抛撒物品或者影响安全驾驶行为的;
(三)乘车人不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乘坐客运汽车时在车中站立的。
第八十四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
(二)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三)*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逆向行驶或者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的;*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或者无故在车行道上行驶、停车滞留的;
(四)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人行道上骑行的;
(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道路上,不按照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驾驶的;
(八)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住住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第八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上路行驶的;
(二)违反载物规定的;
(三)违反载人规定的;
(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五)独轮自行车、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带行驶证的;
(八)未按照规定地点停放的。
第八十六条 驾驶畜力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罚款:
(一)横过道路时驾驶人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二)驾驭畜力车不按照规定超车的;
(三)驾驭畜力车并行或者驾驶人离开车辆的;
(四)使用未驯服牲畜驾车、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五)停放车辆时未拉紧车闸,拴系牲畜的。
第八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和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醉酒驾驶非机动车的;
(二)乘坐摩托车不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15公里的;
(四)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五)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六)非机动车、行人进入高速公路的;
(七)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非紧急情况乘车人不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八)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身体疲劳不宜驾驶机动车而乘坐的。
第八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摩托车驾驶人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三)车门、车箱未关好时行车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院内未低速行驶或者避让行人的;
(五)未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的;
(六)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的。
第八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卡的;
(二)驾驶证丢失,损毁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风窗内悬挂、放置或者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或者文字、图案的;
(五)公路营运客车、重型货车、半挂牵引车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行驶记录仪的;
(六)实习期内驾车未按照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的;
(七)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不符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的。
第九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线的道路上,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二)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三)违反交通标志、标线制定规定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
(四)违反限制通行规定的;
(五)未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六)违反规定倒车的;
(七)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八)违反规定交替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试车的;
(十)违反接续行驶规定妨碍后车通行的;
(十一)不按照规定使用灯光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三)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四)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十五)在禁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机动车发生故障,未按照规定报警的。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未经交叉路口、环形路口、道路出入口不按照规定行车、停车或者让行的;
(二)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路口未减速让行的
(三)通过无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铁路道口未减速或者停车确认安全的;
(四)行经无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不按照规定避让的;
(五)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不按照规定停车让横过车行道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孕妇、老年人、儿童先行的。
第九十二条 机动车载人、载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达到20%的;
(二)驾驶摩托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驾驶拖拉机违反规定载人的;
(四)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五)违反规定标准载物的;
(六)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行驶的。
第九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安全设施不齐全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
(三)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四)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五)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驾驶机动车的;
(六)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第九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移动证明、不按照移动证明载明的有效期限、行驶区域行驶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三)故意遮挡或者污损机动车号牌的;
(四)机动车号牌不清晰或者不完整的;
(五)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未办理变更登记的;
(六)货运机动车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箱后未喷涂放大的牌号、放大的牌号不清晰的;
(七)大、中型客运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喷涂准乘人数或者经营单位名称的;
(八)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或者未放置有效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合格标志的;
(九)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
(十)总质量在3.5吨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的;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电,汽车违反规定在其他车道内通行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
(五)违反规定超车的;
(六)规范规定变更车道的;
(七)违反规定会车的;
(八)违反规定掉头的;
(九)变更车道影响本车道内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十)行经人行道遇行人通过时,未停车让行的;
(十一)超过规定时速不足50%的;
(十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达到20%以上的;
(十三)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十四)运载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行驶的;
(十五)通过铁路道口,违反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的;
(十六)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未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时间通过的;
(十七)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九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拨打、接听电话、观看电视的;
(二)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三)连续驾驶超过4个小时,未停车休息或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四)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违反规定在应急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的。
第九十七条 遇前方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路口的;
(二)违反规定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借道超车的;
(四)占用对面车道的;
(五)穿插等候车辆的;
(六)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第九十八条 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停放车辆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违反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拒绝驶离的;
(三)小公共汽车违反规定停车上下乘客的;
(四)出租汽车、小公共汽车在道路上停车待客、揽客的;
(五)公共电、汽车违反进出停靠站规定的。
第九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启危险品报警闪光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定设置警告标志的;
(三)夜间未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按照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
(五)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尚能移动,未移至不妨碍交通地点的;
(六)非紧急情况驾驶人不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的。
第一百条 学习驾驶或者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未按照指定路线、时间学习驾驶或者教练车乘坐无关人员的;
(二)在实习期间内驾驶禁止驾驶的机动车的;
(三)在实习期间内,驾驶机动车在快速车道内行驶的。
第一百零一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一)驾驶禁止驶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二)非救援车、清障车在高速公路上拖曳、牵引机动车的;
(三)行驶速度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的;
(四)不按照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五)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照规定行驶的;
(六)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行道内停车的;
(七)在?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八)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九)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十)客运汽车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乘车人数违反规定在车中站立的;
(十一)货运机动车箱内载人的;
(十二)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款、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作业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或者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不力的单位,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安全隐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消除安全隐患的,禁止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一百零六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机动车驾驶人,由交通警察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驾驶人信息卡,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驾驶人信息卡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当事人也可以自愿采取银行信用卡划拨的方式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确认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向社会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机动车有未处理的违法行为记录的,应当书面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按照告知的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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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时时刻刻都会发生,它就像颗威力十足的炸药,一时大意,这颗埋伏在我们生活中的炸药就会爆炸,炸得家庭破碎,炸得人心悲苦。所以我们要遵守交通规则。 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运营安全风险前期防控
第七条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循适度超前原则,满足轨道交通发展中的运营安全需求。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中编制运营安全专篇。市发展改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营安全专篇的意见,并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纳入到审批意见中。
第八条 新建、改建轨道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者、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安全检查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轨道交通车站、地面线路、高架线路、安全检查点、站前广场和车厢等场所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通风亭、冷却塔和变电站等部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合理设置防盗报警系统、防护栏或者防护网等物理防护设施。
第十条 车辆、信号、电梯、供电、轨道、轨枕和其他涉及运营安全的设备、设施,应当符合运营安全标准规范及网络化运营需求,不得使用不符合标准的设备、设施。
采购前款规定的设备设施,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共同起草、协商确定招标文件。
自动售检票系统、乘客信息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和其他因网络化运营需要统一制式标准的设备应当符合标准并经专业机构测试认证。
第十一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建设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设备、设施调试和安全测试,达到试运行基本条件的,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其中按照本线运营初期发车间隔的运行时间不得少于30天。
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项目完工后向轨道交通产权单位、运营单位提供完整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新建轨道交通项目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消防、土建、人防、供电、特种设备、工程档案、建筑节能、防雷装置、无障碍设施和运营设备设施等项目的验收,并取得验收文件。
轨道交通项目投入试运营前,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综合评审。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试运营条件的,不得投入试运营;经综合评审符合试运营条件的,转入试运营。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控,按年度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运行报告。
试运营期间,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营单位可以在运营时间、运营间隔、运营设备设施启用等方面做出调整。
试运营的时间不得少于1年且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 试运营期满1年,运营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正式运营综合评审。未申请综合评审或者综合评审不符合正式运营条件的,不得投入正式运营,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经综合评审符合正式运营条件的,转入正式运营。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试运营的轨道交通线路,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正式运营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轨道交通建设与运营衔接工作机制,负责制定运营安全专篇审核,试运行、试运营、正式运营基本条件,档案资料移交,试运营综合评审,正式运营综合评审等方面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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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虽然有所好转,但每年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伤亡人数仍然非常庞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严峻形势需要慎重对待。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表彰和奖励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农业(农业机械)、卫生、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二章 交通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应对重特大交通事故以及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卫生等部门和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考核机动车驾驶人,管理道路交通秩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协调各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检查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对危险路段进行整改,组织重特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机动车维修经营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的资格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监督公路的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市容)等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督城市道路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依职责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加强对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等行为的管理;根据交通需求,制定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加强市容市貌管理,清理违法占道、违法设置广告和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的登记、检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教练员和考试员考核制度,负责拖拉机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工作。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信息共享机制,定期通报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证发放和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违法行为处罚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依法查处饮酒驾驶、疲劳驾驶和超员、超载、超限、超速运输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验制度,制定机动车报废具体办法,依法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二)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行车安全的考核制度;
(三)雇用驾驶人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对驾驶人进行资格审查和道路交通安全考核,建立档案;
(四)发现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单位设置门岗、广告和标示牌等,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的交通安全教育,定期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报道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一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三)使用经法定机构检测、鉴定合格的检测装置(仪器);
(四)建立检验车辆的安全技术档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安装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系统联网的监控设施,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进行全程监控,实现检验数据同步自动传输。
第十二条机动车回收企业在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应当登记报废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并向当事人提供车辆报废证明。
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报废的大型客车、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进行解体。
第十三条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外观损坏的车辆时,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及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保存登记资料不少于六个月。发现有交通事故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疏导交通。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五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的登记种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道路交通安全状况,发展公共交通,控制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和出租车的发展。具体控制办法在制定前,应当公开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七条机动车号牌可以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
第十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号牌未安装在机动车前后的规定位置或者倒置、折叠、重叠;
(二)大型、中型客车,载货汽车及挂车车厢后部未喷涂或者未悬挂本车号牌放大三倍以上的反光号码;
(三)总质量在三点五吨以上的货车、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安装侧面及后下部防护装置;
(四)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
第十九条教练车应当符合安全技术标准,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和行驶证。在道路上学习驾驶,应当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进行。
第二十条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在办理新增机动车注册登记前,应当办理报废的机动车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实行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二条道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公共停车场(库)及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便利位置设置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停放的泊位。
公共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学校、商业街区、居住区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中心城区的道路范围内合理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上下客。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应当征求出租车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等客或者上下客,也不得在临时停靠站(位)内滞留。
第二十六条在不影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城市交通、景观、土地使用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及时撤除停车泊位。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行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
第二十七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服务区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的办公用房应当与高速公路同时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与投入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安全管理机构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安排使用,具体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保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高速公路的技术监控设施了解过往车辆的情况。
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在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以及焚烧秸秆产生烟雾等影响通行的情况时,应当通过电子显示屏、标示牌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因道路改建、养护施工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应当征求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通行。
第三十条公路、城市道路的交叉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的,应当规范设置让行交通标志或者交通标线。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指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乡村、集镇、居住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自建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设施。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限制社会车辆通行的路段,管理单位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设置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指导。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靠右侧通行,行人应当靠边通行。从道路边缘线算起,行人通行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自行车不超过一点五米,其他非机动车不超过二点二米。
第三十三条在同方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道可以划分为快速车道、常速车道、慢速车道。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中间为常速车道。同方向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可以增设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小型客车在快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二)摩托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三)其他机动车在慢速车道或者常速车道行驶;
(四)常速车道的机动车,在不妨碍小型客车正常行驶时,可以借道超车。
在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 除公共汽车和校车外,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交专用车道内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公交专用车道前方有障碍时,公共汽车、校车可以临时借用相邻车道。
借道通行的车辆,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借道前,须停车或者减速观望,确认安全后,方可通行。通行时应当迅速通过,不得滞留。
机动车变更车道,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变更车道时,应当提前五十米开启转向灯,在高速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开启转向灯。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让已经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行人先行;
(二)货运机动车让客车先行;
(三)同类车辆,大型车让小型车先行;
(四)低速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
第三十六条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不得在下列道路上通行:
(一)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
(二)高速公路;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运输农副产品,需要进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通行,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线路、时间通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
(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零点五米,沿行驶方向停放。
夜间或者在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公路最高时速为八十公里;
(二)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铰接式客车和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全挂拖斗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上的最高时速为五十公里;
(三)两轮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公路为六十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上,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公路为四十公里;
(四)三轮汽车、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拖拉机的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三十九条公共汽车进出停靠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停车区域的,停靠在停车区域内;未划设停车区域的,应当在停靠站距离道路边缘零点五米以内单列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停靠站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等候进站,不得开门上下客;
(三)驶离停靠站时,依次单列行驶。
第四十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故障的,应当立即停车,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转移至附近安全地带等候。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疲劳驾驶机动车。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一般每二小时停车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不少于十分钟;连续驾车行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少于二十分钟。
推行长途客运车辆凌晨二时至五时停止运行或者实行接驳运输。
第四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辆之间穿行;
(二)不得在车行道上停车滞留;
(三)有转向灯的,转弯时应当提前开启转向灯;
(四)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第四十三条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和公路客运汽车,在停靠站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
(二)不得有强迫驾驶人违法驾驶、与驾驶人闲谈嬉闹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行为;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搭乘车辆或者堆放物品;
(四)乘坐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车时,不得站立或者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两轮摩托车时,应当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者、管理者发现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从收费站或者服务区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阻止。
第四十五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除因车辆出现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等紧急情况必须停车外,不得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应急预案,开展紧急救援。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乘车人、车辆所有人和其他事故现场目击人员、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
因调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查阅道路收费站、渡口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记载过往车辆信息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四十八条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当事人无力实施或者拒不服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有关施救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对交通事故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一般性检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本部门专业人员进行;情况复杂的,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确定标准由省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物品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者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且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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