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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就是刑事责任。你对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
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
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其反省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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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那么你对刑事责任能力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法律知识。
责任能力是指某人因违法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它是行为能力在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特殊表现形式。
限制责任能力人分为完全责任能力人,限制责任能力人和无责任能力人。
行为能力制度将自然人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即已经成年且神智正常的人,他们可以独立地处分自己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第二类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尚未成年已满一定年龄的人和患有某种精神疾病的但尚有一定识别能力的人,他们只能独立处分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类为无行为能力人,即尚未达到一定年龄的幼童和完全失识别能力的精神病人,他们自行处分自己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法律上无效。
我国刑法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三种:
一、未成年人(主要是年满14周岁的)。
二、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
看过“划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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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指的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你对刑事责任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罚是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在《刑法》中确定的,由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并由专门机构执行的最为严厉的国家强制措施。根据《刑法》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1)主刑。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对犯罪分子只能判一种主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2)附加刑。是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的刑罚方法。即对同一犯罪行为既可以在主刑之后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也可以独立判处一个或两个以上的附加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犯罪的外国人,也可以独立或者附加适用驱除出境。
此外,中国刑法还规定了非刑罚的处理方法,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以外的其他方法。包括: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刑事处罚外,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其反省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看过“刑事责任的功能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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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不过,很多人都疑惑刑事责任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与犯罪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对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规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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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是指汽车等机动车辆或非机动车辆造成的人员死、伤或物损事件。你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交通事故各方的过错通常通过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当事人如果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未申请复核或者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进行举证。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次责任,同等责任。每种责任具体的承担比例无全国统一的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自己的实施意见时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需参照当地规定确定。
看过“检验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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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指的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你对刑事责任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1、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责任。
2、根据行政责任所涉及的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
内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行政违法而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外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行政违法而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3、根据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
补救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对因其行政违法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方式。
惩罚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因其行政违法而必须接受惩罚的责任方式。
4、根据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精神罚、财产罚、身份罚。
精神罚是对行政违法主体的精神上的惩戒,它不直接涉及被惩罚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它对于引起行政违法主体的警觉,并防止下次重犯起着较大的作用,如警告。
财产罚是强迫造成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主体交纳一定金额的罚款,或者剥夺其某些财产权利的责任,如行政赔偿。
身份罚是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以及国家公务员的特定方面的权力予以限制或者剥夺,进而改变其身份的一种责任,如撤职、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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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就是一些和产品所在国家以及国外各大银行签约、并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保障的第三方独立机构提供的交易支持平台。你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第三方支付机构的相关法律知识。
在缺乏有效信用体系的网络交易环境中,第三方支付模式的推出,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网上银行支付方式不能对交易双方进行约束和监督,支付方式比较单一;以及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货物质量、交易诚信、退换要求等方面无法得到可靠的保证;交易欺诈广泛存在等问题。其优势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
首先,对商家而言,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可以规避无法收到客户货款的风险,同时能够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支付工具。尤其为无法与银行网关建立接口的中小企业提供了便捷的支付平台。
其次,对客户而言,不但可以规避无法收到货物的风险,而且货物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了保障,增强客户网上交易的信心。
第三,对银行而言,通过第三方平台银行可以扩展业务范畴,同时也节省了为大量中小企业提供网关接口的开发和维护费用。
可见,第三方支付模式有效的保障了交易各方的利益,为整个交易的顺利进行提供支持。
看过“哪些情形下第三方支付机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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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对刑事责任有多少了解?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对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规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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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指的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那么网友不及时救助是否需负刑事责任?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道德
以善恶评价为标准,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人的内心信念的力量来调整人们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贯串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社会公德、婚姻家庭道德、职业道德等。它通过确立一定的善恶标准和行为准则,来约束人们的相互关系和个人行为,调节社会关系,并与法一起对社会生活的正常秩序起保障作用。有时专指道德品质或道德行为。
义务
①“权利”的对称。法律对公民或法人必须作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在社会主义社会,义务与权利是一致的,不可分离。
②不要报酬的:义务咨询|义务劳动。
伦理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指一定社会关系中个人应该对社会或他人所承担的道德责任,它同时表明一定社会或阶级、集团对人们行为的道德要求;也指个人在实践道德原则和规范时所产生的一种强烈的责任心。
在西方,古希腊 哲学家 德谟克利特最早从伦理学角度提出义务范畴,并把义务和行为的内在动机联系起来。中世纪经院神学家也讲义务,并把它说成是由上帝的意志规定的。近代德国哲学家I.康德把义务看作是伦理学的中心范畴,认为义务是从先天的“善良意志”发出的“绝对命令”。
康德所建立的伦理学,被称为义务论伦理学。在哲学上持唯物主义观点的伦理思想家,一般都反对把义务说成是由上帝意志或理性本身规定的,他们从人的自然本性和自然需要来理解义务,有的认为义务就是既要满足自己需要,又照顾别人需要的一种自我克制。但由于他们不能正确认识人的社会本性,因而对义务不能作出科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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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就是盗窃未遂。对于盗窃未遂,很多人都疑问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以下是盗窃未遂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在 审判实践中,关于认定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构成犯罪时在 法律文书上应如何表述,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应依据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而不应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例如,有这么一个案例:1999年12月14日,被告人丁某使用冲击钻凿洞欲穿墙进入某银行金库窃取现金(当时库内有人民币1122万余元),在凿洞未成功之前即被发现而抓获,并缴获其打算用于装现金的蛇皮袋。一审法院在审结该盗窃(未实行终了)案的判决书中写到: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又称,被告人“已经着手进行犯罪,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笔者认为,以上对认定盗窃罪未遂的表述存在以下两点问题:一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表述不妥。理由是,该判决首先认定被告人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并据此予以定罪,但之后又称“属犯罪未遂”,实际上否定了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因此前后表述有矛盾。二是认定被告人盗窃未遂有罪的法律依据有误。理由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定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该案不具备,对客观上无盗窃数额的情况应适用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笔者认为,正确的表述应是:被告人“以数额特别巨大的银行金库为目标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盗窃未遂,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这样就与定罪的依据,即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相一致。 关于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定罪依据。虽然盗窃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物主并未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但盗窃者已经接触到物主的财物,故数额可以确认。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几种情况均包含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应以实际窃取的数额作为定罪依据,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就应定罪;笔者认为,对窃取的数额虽未达到较大,但具有以下几种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定罪:
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是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是盗窃救灾、抢险、防汛、扶贫、救济、医疗款物的;
四是造成被盗财物损毁的。 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构成犯罪时,在法律文书上的表述与盗窃既遂基本一致。例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金融机构内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区别在于前者必须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写明:“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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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共同犯罪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共同过失犯罪行为
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故意加过失的情形
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危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即一人为故意犯罪,一人为过失犯罪,虽然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十倍,护士乙在给病人服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这一常识性的错误,致使病人用药后很快死亡。此案例中,医生是故意杀人罪,护士是医疗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
该不同的罪过内容能够决定行为性质不同,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出于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出于伤害的故意,结果由于甲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而导致丙死亡,此时二人所有共同的行为,但由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犯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见注①) 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于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面为间接故意,二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的,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所谓同时犯,即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行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如甲乙不约而同地意图杀害丙而向丙射击,甲没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则甲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乙则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实行过限的情形
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范畴这就是实行过限理论。如甲、乙密谋共同盗窃,甲在门口望风和接应,乙进入房间窃取财物时,又看到一熟睡的妇女,乘机强行发生性关系。则该强奸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不要作为共犯处理,应由实行行为人乙单独负刑事责任,即甲以盗窃罪论处,而乙则以盗窃罪和强奸罪并罚。同此类似而比较常见的还有共同盗窃行为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人因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
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
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
先后犯的特殊情形
所谓先后犯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或者极为接近的时间、 场所,对同一犯罪对象先后实施同种犯罪,而主观上没有犯意联系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只能由各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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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标权罪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违反商标法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破坏商标管理制度,危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介绍侵犯商标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对刑法第213条所称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对“同一种商品”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是指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对商品的分类来确定。二是按照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确定。在《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将“同一种商品”的认定为“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的同一种类商品”,而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刑事保护调研报告认为 “同一种商品”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者同一品种的商品或者同一商品名称的商品,在商品的性质和用途上基本相同。
该报告指出“同一种商品”应当是一个大于“相同商品”而小于“类似商品”的概念。对于何谓同一种商品,应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结合《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对商品的分类,由法官综合审查判断。但该分类表不是唯一的判断依据,其只是重要的参考标准。也就是说,认定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于商品品名是否相同,并不要求其实用性能完全相同;但即使商品品名完全不同,如其实用性能及范围相同,也可认定为同一种商品。有的执法机关对同一种商品要求是完全相同的商品,范围过小,不利于有效打击商标犯罪。
(二)驰名商标的刑事保护问题。对于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根据《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无论非法经营额多少,都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在《解释》中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特别规定。根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有专家认为:
1、对于《解释》施行之后发生的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当按照《解释》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即与非驰名商标适用同样的起刑标准;
2、对于《解释》施行之前发生的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应当按照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4条办理,即“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据此,也应当与非驰名商标适用同样的起刑标准。这样一来,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就不会涉及到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方式和标准等问题了。
而对于尚未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虽然在英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中,假冒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以侵犯商标权犯罪论处,但由于侵犯商标权犯罪惩治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在我国刑法没有对其作出特别规定之前,不应当将其上升到刑法保护的高度,只要参照我国商标法第13条的规定通过民事程序来处理即可。
此外,虽然驰名商标的民事保护采取的是跨类保护,但由于刑事立法中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规定,在驰名商标的刑事保护中仍然应当坚持“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的认定标准。
(三)服务商标能否成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对象。服务商标是指,服务性行业所使用的区别标志,即提供服务的人在其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项目上所使用的标志。我国1997年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假冒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尽管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同时又规定了侵犯商标权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但有学者认为,商标法的上述规定不具有约束1997年刑法第213条等条犯罪构成要件的功能,相反,商标刑事责任只能依据刑法第213条等条述明的构成要件予以实施,并受刑法罪状规定的限制。
而刑法仅就“同一种商品”实施的行为规定了具体的罪状和后果。因此,未经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项目上使用与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即使情节严重,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只能构成商标侵权。
然而,对服务商标能否成为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对象这一问题,应当全面审视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社会经济条件发展的具体情况加以认定。Trips协议第61条明确要求各成员应规定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的刑事程序和处罚。而Trips协议对商标的保护是全方位的,即不仅包括商品商标,还包括服务商标。也就是说不仅对商品商标,而且也对服务商标予以刑事救济是Trips协议不言而喻的规定,同时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必须满足的基本要求。
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看,既然商标法规定了“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同时又规定了侵犯商标权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就应当认为服务商标也是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犯罪对象。否则,不仅立法规定本身没有落在实处,而且意味着我国没有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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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军婚罪(《刑法》第259条第1款),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还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行为,刑法规定有破坏军婚行为者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与重婚罪的对比
若是明知对方有配偶并与其结婚,或未进行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同时构成重婚罪。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理。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不知而与之结婚或者同居的,不构成本罪。
与强奸罪的对比
若是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以强奸罪论处。本条款是强奸罪的特殊条款,属于注意条款而非法律拟制。依据平等原则,同样的法益受到同样的保护,仅当对现役军人妻子的奸淫行为行为达到触犯强奸罪的程度时,才成立强奸罪,而为赋予现役军人妻子性自主权利的额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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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司法考试坚持的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理论。
1、条件说公式: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注意: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条件关系。例如,甲劝说乙自驾车旅游,希望乙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后来乙果真死于交通事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2、禁止溯及理论:当一个行为或者事实独立地导致了结果发生时,就应当将结果归责于该行为(或归属于该事实),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条件。
注意: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时,如果能从自然科学法则或者经验法则意义上确定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直接认定因果关系。
几种特殊情况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的断绝。前条件必然会导致结果发生,在结果发生之前,后条件导致结果发生。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例如,甲投放100%致死量的毒药毒杀乙,2小时后乙必死无疑。在1小时50分钟的时候,张某开枪将乙击毙。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因果关系的中断。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禁止溯及的情形)。具体判断思路如下:
首先判断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否正常。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等判断,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概率很高,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正常的,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反之,如果介入因素出现的概率很低,那么介入因素的出现就是异常的。异常的介入因素是否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还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该异常介入因素是否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如果达到了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引起结果的原因是介入因素。反之,如果介入因素没有达到独立导致结果发生的程度,只是稍微提前了结果发生的时间,那么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中断。
(3)假定的因果关系。甲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甲行为,由于其他原因也会导致结果发生。甲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例如,被害人的父亲张某在法警执行死刑之前,夺过法警的枪,将死刑犯击毙。张某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二重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单独都能导致结果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各自同时发生作用,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发生。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100%致死量的毒药,而且毒药同时起作用,导致丙死亡。
(5)重叠的因果关系。两个条件单独都不能导致结果发生,相互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结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经典案例:甲、乙二人没有意思联络,分别向丙的食物中投放了50%致死量的毒药,导致丙死亡。对此,甲、乙两人的行为与死亡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分别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6)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经典案例:在丙出发去沙漠旅行之前,甲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里面投放了致死量100%的毒药。随后乙也潜入丙的居所,在丙的水囊底部钻了一个孔。丙后来在沙漠旅行中渴死。在本案中,导致丙死亡的原因是乙的行为,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3、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
作为犯罪与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在形式上有差异,但因果联系的内容相同。
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没有该行为,结果便不会发生,故该行为是原因。
不作为犯罪的条件关系公式是:如果行为人履行义务,结果便不会发生,故不履行义务是原因。
4、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
认定因果关系不等于认定刑事责任。
一方面,因果关系的确立,只意味着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特定危害结果。至于行为、结果的内容与性质不是因果关系讨论的问题。
另一方面,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不仅取决于客观事实,还要取决于行为人对行为和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在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没有刑法要求的故意或者过失,因而不存在刑事责任。
最典型的是当被害人存在特殊体质(例如患有脑血栓、血友病等)进而死亡的情形。有人认为,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是介入因素,属于因果关系中断的内容。但是,被害人特殊体质永远不会中断因果关系。任何人都是特定的人,每个人都有不同的健康状况;在客观上判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建立抽象的“标准人”,并认为特殊体质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实际上,行为人的行为导致被害人疾病发作进而死亡的情形,在客观上总是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至于行为人是否负刑事责任,还要判断其主观上有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犯罪故意或者犯罪过失,结果的发生属于意外事件,其行为当然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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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犯,又叫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你对从犯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从犯的相关法律知识。
从犯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认定从犯,要从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方面,去具体分析判断,看其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次要的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通常是指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行为,但在共同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在犯罪集团中,听命于首要分子,参与了某些犯罪活动,或者在一般啊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了一部分犯罪活动,但不起主要作用的,一般属于从犯,例如参与盗窃时望风放哨。一般来说,次要的实行犯罪行较轻、情节不严重,没有直接造成严重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一般是指为共同犯罪行为事先提供方便、创造有利条件、排除障碍等。例如,提供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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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证,是指在刑事或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或陈述、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不利他人或者隐匿重要证据的行为。
伪证行为,一般多多少少构成了妨害司法类的犯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对伪证者的制裁可以从轻掌握,进行批评教育则可。如果伪证足以影响案件事实,但法官未采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法律设计的罚款、拘留按情节适用。如果伪证影响了法官公正裁判 ,造成了严重后果,则法律规定对个人进行1000元以下的罚款和15日以下的拘留则显得较轻(除非伪证者能证明法官故意采信了其伪证)。由于中国的伪证罪仅为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此定义及为狭窄,因此,必须灵活而合理地运用刑法307条和自由裁量权等严厉地惩罚(民事)伪证者!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律师作伪证的刑事责任的相关知识。
(一)正确定位律师角色
在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法律运行的每一个环节都有承担不同责任的法律人加以驻守和构建,律师、侦控机关、法官等共同构成了司法职业共同体。共同体的共同目标即是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追求同一目标的过程中,基于分工不同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律师则是在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扮演着脱离公权走入私权却仍属于司法职业共同体追求共同的价值目标的角色。在规范司法行为、为实现公权和私权制衡、促进民主法治保障人权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律师的职业特点需要司法者给予支持和理解。
对于目前我国的律师行业暴露出整体执业素质不高、道德危机感缺失等执业问题,律师的隶属组织律师协会要承担起对律师进行职业伦理教化、监管律师执业行为、惩罚淘汰无良律师的任务。就是说,对于律师情节轻微的违规违纪行为,不是直接上升为刑罚手段予以制裁,而应由律师的隶属组织加以问责。律师协会应对律师执业建立完整的周密的责任体系,健全律师管理体系,探索科学的管理程序,定期对律师执业情况进行考核评判;应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对律师违规辩护的行为处以警告、罚款直至吊销律师职业资格证等不同等级的处罚,使律师协会能够有效地承担起对律师的领导和监管责任。
(二)谨慎对待入罪定性问题
1、立法层面澄清罪状。实践中,绝大部分辩护律师被追究刑责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翻供,而翻供的原因则是基于辩护律师的引诱行为。如何定性引诱,辩护律师技巧性询问能否算作引诱,法律上却不得而知。证人是具有独立人格和行为能力的个体,对于法律规定的如实作证的义务应该能够独立负责;引诱行为的性质及危害程度实践中难于把握,罪与非罪的难于区分说明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不大,宜从行业自律的角度予以规范;加之律师仅在为被告人做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辩护的职责限度内承担真实义务,以引诱行为对辩护律师加以定罪往往有苛以过重的客观义务之嫌,故引诱不应作为罪状描述出现。
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对于司法工作人员妨害作证的行为样态描述是“暴力、威胁、贿买'诱供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为使律师与司法工作人员得到平等对待,可将律师伪证罪的罪状限定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指使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行为。同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也应是积极地作为,且情节严重,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的伪证行为只是消极地容忍默许以及煽动谋划等精神性帮助,不应构成伪证罪。
2、厘清犯罪形态。在律师伪证罪中,刑辩律师对于自己运用专业技能开展辩护活动的义务往往具有清晰的了解,因此,在实施伪证行为时,都是为了获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诉讼利益而希望结果的发生,这种对犯罪结果积极追求的态度不存在放任结果发生的情形,也就是律师伪证罪主观方面排除了间接故意和过失,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律师伪证罪。而故意犯罪由于“行为即使没有造成实际的危害后果,但只要存在着造成某种危害后果的危险,就构成犯罪(危险犯),故称故意犯罪为‘行为犯’”。行为犯的结果具有附属性,实行行为对行为犯有决定性作用,而实际产生的犯罪结果则仅对行为犯的量刑具有意义。
具体到律师伪证罪中,刑辩律师只要实施了法条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已经对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秩序以及律师的职业伦理道德和形象产生了侵害,不要求伪造的证据在法庭内出现并左右法庭审判。从程序正义上讲,也无论伪造的证据是否为事实真相,毁灭或者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法庭本就无法认定证据是否虚假,因此,只要刑辩律师实施了伪证的实行行为即可构罪。
(三)科学规范量刑裁判
1、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在研究人员对司法人员的调查问卷中显示,96.2%的参与人认为,涉及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明,应该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对于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明程度,则有67.8%的参与人认为达到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即可。可见,在我国实践中基本遵循着法定量刑情节采用严格证明、酌定量刑情节采用自由证明的模式。律师伪证罪的量刑证明标准,也应采取法定量刑事实和酌定量刑事实相区分。法定量刑事实往往对被告人的刑罚产生较大的影响,调整基准刑的比率较大,故要求据以作出裁决的证据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否则不能够作为量刑证据。相对应的,对酌定量刑事实的证明程度宜采取优势证据标准,即只要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法官可认定待证事实存在,证明过程不必拘泥于严格的调查程序。如此则顺应了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的发展趋势,有助于实现诉讼经济原则。
2、确定量刑基准。量刑基准是指在不同罪名的不同法定刑幅度中,预先拟定的包含具体犯罪事实与具体犯罪人情况的基准事实与该基准事实对应的基准刑的总称。律师伪证罪的量刑标准除了要遵循合法性、有效性、规范性、可操作性等原则外,还要遵循我国的形势政策要求。较之其他国家的律师事业,我国的律师行业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尤其是刑事辩护制度。因此,确立律师伪证罪的量刑基准时,应尽量处以宽缓的刑事责任,以保持刑辩律师的执业热情及律师业的整体活力。
具体来讲,对于律师伪证罪的量刑可参考以下因素确定基准刑:一是根据具体伪证行为性质的恶劣程度以及在伪造证据方面的作用大小给予轻重不一的刑罚。律师伪证行为的恶劣程度及在伪证罪中的不同作用表明其追求虚假证据的主观恶性大小。二是根据律师毁灭、伪造证据数量的多少以及证据在本罪认定中所起到的作用大小。律师毁灭、伪造证据的数量及证据的分量决定对律师伪证罪所保护的客体的侵害程度。三是根据本罪的性质及本罪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倘若本罪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表明其严重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律师伪证规避刑罚责任的行为无异于站在了社会正义的对立面,对公众心理造成冲击,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以保障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及前述案例相关情节及判决情况,尝试提出律师伪证罪的量刑参考。
第一,构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影响较小,可以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造成社会影响较大,手段极其恶劣,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导致法官误判错判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第二,在量刑起点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的手段、毁灭、伪造证据的性质、数量,本罪性质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已经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除外。
第三,罪中量刑情节。毁灭、伪造证据或唆使证人改变证言且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每增加一个,可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基准刑;毁灭、伪造证据或唆使证人改变证言且为酌定量刑情节的证据,每增加一个,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基准刑;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毁灭、伪造证据或指使证人改变证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20%;本罪社会影响较大,是可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大刑事案件,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指使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提供虚假证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第四,罪前、罪后量刑情节。被告人曾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接受过处罚,综合考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认罪程度彻底,悔罪表现明显等,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回本罪原始证据,还原本罪原貌的,依据还原证据的性质、重要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增加罚金刑的适用。从法经济学角度,有的人之所以最终选择了犯罪,必然是因为存在一个高出机会成本的犯罪收益,犯罪对他而言有利可图。也就是说,机会成本决定了一个人是否会产生犯罪的动机,而他最终是否会选择犯罪,还要看预期刑罚成本的大小。当犯罪的净收益足以抵消预期刑罚成本时,他会选择犯罪,否则,他将不会犯罪。
尽管律师的法律职业从诞生之日起就带有较之其他职业更为浓厚的公共性质,但是,纵观我国律师伪证罪的案例,没有一起源自法律援助案件,因此,逐利性在律师实施伪证犯罪时仍然是最为主要的目的。
惩罚的目的并非要让罪犯痛苦并使其畏惧,而是对其施加一种成本,以平衡(抵消)犯罪的收益。当潜在犯罪人觉得犯罪无利可图时,自然会作出放弃犯罪的理性选择。从这一角度上讲,罚金对于贪利性犯罪能够起到较好的威慑作用,同时罚金刑相较于其他刑罚方式,具有执行成本低廉、为国家创造收入、不具有人身性等诸多优势。因此,律师伪证罪的刑罚可以引入罚金刑。
对于罚金刑一直存在着不平等性的讨论,因为经济被告人承受能力的不同,对不同的人群同等犯罪处以同等数额的罚金实际效果往往相去甚远。实际上平等与不平等只是相对的,绝对的平等从来不曾存在过。罚金的性质不同于刑罚或侵权赔偿,其主要的功能不是内部化外部成本,而是为了威慑犯罪因此,对律师伪证罪罚金数额不得不从相对平等、最大化发挥刑罚威慑效力的角度确定,即根据对律师的不同威慑效益处以相应的数额。一般而言,罚金数额必须高于律师在其所代理案件中获得的收益,并根据具体案情(参照前文所述量刑参考),辅之以律师年收益的50%-200%的罚金,两者取其高者,这样才能最大化罚金刑在律师伪证罪中的威慑效益。
综上,刑法不应成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的常规工具,否则既不利于律师行业的进步与发展,也不利于社会法治进程的推进。当下,律师伪证罪遭到诟病的根源不在于法条的存废,而在于法条及量刑的不明确所导致的过度追究现象。基于律师的角色定位,不应对其苛以过重的义务,对律师违背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审慎对待。当然,对于律师义务的正确理解并不意味着放纵刑辩律师的伪证行为,而是要科学构建律师自治管理体系,合理设计律师行业的自治、自律及惩戒制度。对于确实构成犯罪的伪证行为,要进一步完善立法,清晰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确立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构建起科学合理的量刑步骤及方法,巧妙运用罚金刑对贪利性犯罪的威慑作用,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让罪名在实践应用中游刃有余、张弛有度,彰显司法权威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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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也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这八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突破这一界限。下面是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法律定义以及法律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详细规定。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到第十九条对此作了专门的规定,分别是:
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上就是对什么是刑事责任年龄,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是怎么规定问题的解答。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责任年龄的计算方式是过完生日后的第二天才算是满多少周岁,这点对于生日当天犯罪的当事人来说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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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是指为了报复他人、争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那么未成年人聚众斗殴适用的是哪部法律?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关于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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