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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损险被拒赔后获赔的成功案例(附代理词)(热门2篇)

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商业保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车损险的相关法律知识

车损险保额确定的三种方式

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

这种投保方式,保险公司认为是足额投保,出险时被保险人可获实际损失的赔偿。

实际价值确定保额

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这种投保方式,虽然可以少交一些保费,但是从保险上讲属于不足额投保。因为在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公司只能按实际价值与新车价格之比,给予比例赔偿。

因为车主是按照汽车实际价值投保,所有汽车零部件的保额都以它们的折旧价为理赔标准,万一在修车过程中需要更换新零部件,保险公司就只能参考该零部件的折旧价值,赔偿给车主一部分修理费用。

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

这种投保方式通常发生在稀有车型或罚没车辆身上。因为稀有车型的价格在市场上往往没有比对性,价值又比较高,而罚没车辆的买价往往过低。

按照我国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无论是按照上述三种车损险保额确定方式中的哪一种方式,在不考虑其他“从车”或“从人”因素的条件下,保险费率都是完全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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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车损险被拒赔后获赔的成功案例(附代理词)

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某天徐某把车辆借给弟弟使用,结果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并撞坏一颗绿化树。

报警后,交警赶到事故现场,对驾驶员进行了酒精度测试为19mg/ 100ml.。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26000元,后徐某把车辆送往维修点维修共花费了33000元。但考虑到保险公司只定损了26000元,就开具了26000元的维修发票。撞坏的绿化树赔偿了1180元绿化恢复费。

徐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徐某拿着相关发票到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驾驶员属于饮酒驾驶为拒赔理由,对维修费拒绝赔偿。

徐某委托本人起诉保险公司,最终原告方为了尽快拿到赔偿款,同保险公司以24000元的赔偿款调解结案。以下是关于本案的代理词:


关于车损险被拒赔后获赔的成功案例(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徐红燕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徐红燕的特别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尤其是经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使我对本案事实有了非常清楚的了解和认识。我认为:涉及本案的焦点应该是,被告方以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检测的酒精度为19mg/ml的拒赔理由于法无据,为了能充分说明我的代理观点,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被告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免责条款:驾驶人饮酒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规定予以拒赔其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中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徐燕青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检测酒精度是19mg/100ml,是否就属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饮酒驾驶呢?保险条款中对于饮酒驾驶这个概念并未作进一步的明确的解释。

而根据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阅值和检验标准》中对饮酒驾车所作的定义为: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 mg/100ml的驾驶行为。所以在本案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中对某个术语定义不清的,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更何况对饮酒驾驶有相关的明确定义,所以说本案驾驶员徐燕青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饮酒驾驶。

二、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一宗典型的格式合同,但被告末完成格式合同应履行的义务 ,对于免责条款也未作特别说明和解释。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具备格式合同的所有要件和特征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双方应该并无异议。根据:

《合同法》第39条1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40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法定义务归纳起来有:

1、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2、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

3、应当按对方的要求对免除或限制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予以说明。

4、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缔约原则,格式条款不能具备任何法定禁止情形。

而本案被告提供的合同条款内容并末向原告提请实质上的合理注意,对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尤其是专业术语也不见原告已获得释明,被告对是否已尽了明确说明之义务庭前无证据出示。

而另外需要说明一点的是,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车辆损失险的各项险种,是因为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通过衢州天天上路有限公司在 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半山支行按揭贷款的,因为在该银行和被告处的业务关系,所以原告所购买的车辆相应的保险必须在被告处购买,然而购买这些保险的手续都是通过天天上路公司办理的,包括交保险费,领取保险单,所以说被告对于该格式条款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根本谈不上有任何的提示。

三、被告末尽明确说明义务,除外责任条款应视为无效

保险合同中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将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陈述清楚的责任。基于最大诚信原则以及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性质,《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第18条规定: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末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在法庭调查中,虽然被告以该公司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试图说明提示了注意,但我们认为被告还是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之义务。

(一)、被告提醒注意方式不合理

1、提请注意的方法不合理,应以个别提请注意为原则,以公告提请注意为例外,提请注意应在文件正面,应以黑体字、下划綫、大字体的方法进行特别处理。

2、被告提示的保险条款字号太小,使一般人或常人很难看清楚看明白。

3、提请注意的程度不合理,程度应足以达到提请一般相对人注意的程度为原则,相对人若存在特殊功能障碍时例如;盲人或文盲,则应以更大勤勉提请注意,应将免责条款内容大声朗读给盲人或文盲听。

四、本案中的绿化恢复费1180元,应在强制责任险的财产损失分项内理赔、

综上几点,代理人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被告应该根据双方的机动车损失险内全额理赔,以饮酒驾驶拒赔是完全不成立的。绿化恢复费也应赔偿

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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