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点之修改宪法(汇总四篇)
宪法修改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宪法修改的相关司考考点。
宪法修改的原则
宪法修改应坚持以下原则:
(1)慎重原则。所谓慎重原则是指修宪机关在决定是否修改宪法和如何修改宪法时应非常慎重,只有在条件成熟并且非改不可的情况下才进行宪法修改。其中的原因在于:第一,宪法的修改会导致其他法律的相应修改,立法成本增加。当国家的法律进行大规模调整时,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呈不稳定状态,公民很难有充分的依据来寻求法律保护。第二,为了保持宪法的稳定,轻易不宜修改宪法。
(2)程序正当原则。修宪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有利于确保修宪内容的正当性,从而提高其社会适应能力,延缓下一次宪法修改的到来,另一方面能增强修宪内容的可接受性,为其实施铺平道路。为了保证修宪程序的正当性,应做到修宪程序的合宪性、修宪过程的民主参与性、修宪程序的合目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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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历次宪法颁布及修改时间:
1954年9月20日 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宪法,共4章106条
1975年1月17日 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宪法,共30条
1978年3月5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宪法,共4章60条
1979年7月1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部宪法,共4章138条
1988年4月12日 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 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宪法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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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修改的含义
随着司法考试的不断调整,宪法在司法考试中的比重越来越高,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一些司法考试中的考点,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宪法的修改应是有权修改宪法的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宪法条文所作的补充、变更和废除的专门活动。
宪法修改与宪法制定的区别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其一,在重新颁布新的宪法文本的情况下,究竟以什么标准来判断是重新制定宪法还是修改宪法?以宪法的根本精神是否有变化为标准?以宪法确立的根本制度是否有变化为标准?还是有其他标准?这种区分有无理论和实践意义?
其二,假如一国在修宪过程中,通过修正案的方式变更了原宪法的根本精神或根本制度,是修宪还是实质上的重新制定宪法?这是宪法修改的重要问题,应该从制宪权及修宪权理论来认识和区别是宪法修改还是重新制定宪法的问题。
司法考点之宪法修改(一)
宪法修改的必要性
随着司法考试的不断调整,宪法在司法考试中的比重越来越高,小编为大家总结了一些司法考试中的考点,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在宪法学理论上,在能否对宪法进行修改的问题上也存在着否定说和肯定说。否定说认为,宪法是国家成立的一种契约,而这种契约是人民之间的相互承诺,如果要修改宪法必须取得全体人民的同意;宪法就像对继承者继承遗产的委托一样不能加以变更,否则就是亵渎神圣。18世纪的瑞士大法学家瓦特尔和法国的西哀耶士等人就持这一观点。
如西哀耶士提出“制宪力”的主张,认为宪法的制定是经过全民同意的,因而宪法的修改需获得全民的同意,但实际上,全民的同意是不可能的。瓦特尔进而认为,既然存在这种困难,那就应该承认宪法可以由多数人决定进行修改,而对于少数不同意修改的人,应该允许他们脱离国家,以解除契约上的一切束缚,这显然是无法在现实生活中付诸实现的。因此,既然已经制定了宪法,就不能再予以修改。法国1791年宪法采纳了西哀耶士的观点。
纵观世界各国,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程序,说明制宪者已经意识到宪法修改的必要性。世界宪法史也反复证明宪法的修改是绝对的,即使是号称“永久宪法”的宪法,到头来也无法保证永远存在和施行。阿拉伯也门民主共和国1970年颁布了“永久宪法”,而到了1978年却通过了国家元首为共和国总统的决议,实际上修改了宪法。
苏丹共和国1973年颁布“永久宪法”,而到了1985年却通过了更改国名的决议,这实际上也修改了宪法。 日本把于1889年制定的《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称之为“不没的大典”,“但该宪第73条规定如遇有修改的必要时,当由天皇将提案交议会审议。” 而1946年公布的《日本国宪法》也明确规定了宪法修改的条款。
我们可以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分析了宪法修改的原因。宪法修改的主观原因在于制宪者认识能力所限,制定的宪法有不足之处。
其一,制宪者缺乏对宪法基本属性的全面认识而形成的立宪短期化指导思想,使得宪法不能长久,不得不进行修改;
其二,由于统治者的宪法:工具主义观念,不重视宪法的规范性价值,从而导致宪法的修改;
其三,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宪法无法涵盖以后发生的所有现实问题,需要在一定情况下进行修改。宪法修改的客观原因在于社会现实的不断发展变化。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是宪法修改的最基本的和最主要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