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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尚未上牌汽车行为是否有效实用2篇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转让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就相关案例介绍车辆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纠纷的主要成因

主观成因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既然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了合同,那么、按合同履行义务应当是毫无疑问的。然而,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因为种种原因而主观上不想履行或不想完全履行合同。例如,买卖合同中,买方与卖方签了购销钢材的合同之后,合同所确定的钢材价格上涨,卖方见如果仍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交给买方,就会损失一大笔钱,于是,卖方就想提价,或毁约,或以支付违约金的方式不履行合同。买方则不同意,坚持按事先规定的价格购买,双方遂起纠纷。

再如,技术实施许可合同中,技术转让方已经与另一方签订了独家许可合同。但见另外一方又欲高价受让此技术,转让方则又将此技术许可给另外一方使用。独家受许可方获知后、要求转让方赔偿损失.双方之纠纷因此而起。可见,主观点原因往往引起违约行为,再由违约行为导致纠纷的产生。纯粹主观上的原因是少见的,主观上原因背后往往存在着客观原因。

协商

客观成因

一项合同,从订立到履行完毕,除了即时清结的之外,往往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客观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按约履行,由此引起纠纷。这里所指的客观方面的成因,指由非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导致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而引起纠纷的原因。例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双方当事人对不可抗力的范围,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是否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可抗力是否已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等问题的看法上不一致,因此而起纠纷。

再如,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考虑周全,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诸如履行地点不明确,质量规格不明确等情况,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就会引起纠纷。一项合同纠纷,有时由单纯的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而引起的,有时则既有主观原因,又有客观原因。合同纠纷、归根到底是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图相违背的,除非是一方当事人有意欺骗对方当事人.借纠纷而企图获利。合同在履行,甚至终止时发生纠纷是在所难免的。重要的是在发生纠纷之后如何能行之有效地去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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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尚未上牌汽车行为是否有效

案情介绍

原告:杜某

被告:朱某

抗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1998年11月25日,原告从某公司受让未上牌照的小型客车一辆后,在同样未上牌照的情况下,又将该客车转让并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车的价格为62000元,由原告“负责完备该车上牌手续”。嗣后,被告支付了办理牌照费用4054元。因被告未付购车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购车款62000元。被告答辩要求原告承担上牌费用。

案情分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尚未办理牌照的新车的行为效力如何,再审判决与原审及抗诉的意见不同。原审认为,当事人买卖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抗诉机关实质上是赞同这种认定的)。对原审的这种认定,可从两方面来分析。

一方面,关于车辆的登记注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号、行驶证,方准行驶。” 此即车辆的登记注册或办理牌照的问题。该规定表明,新车要取得上路行驶的资格,必须经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并领取牌号、行驶证,否则,不能上路行驶。显然,这是对购车人在购车后应当履行的一种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义务的要求,是购车人对主管机关所负的一种单方义务,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义务,这是交通管理、车籍管理的内容。虽然购车人在办理牌照时也应当交验买卖合同及购车发票,但此仅属办理牌照必要的手续,不是对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一类合同,并不包括本案这种合同关系。哪种合同是“应当办理批准、登记” 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我们找不到有哪一个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新车买卖合同的签订要经第三方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合同法的该规定是合同管理的内容,与交通管理、车籍管理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两者根本不同。原审的认定就在于混淆了这种不同。

另一方面,关于车辆的过户问题。

首先,尚未上牌照的新车买卖,无论是生产商卖给经销商,批发商卖给经销商,还是经销商卖给用户,都不存在所谓的过户问题。一般所说过户,均是指已上牌照的车辆的转让时应办理的一种手续。所以,本案原、被告买卖尚未上牌照的新车,不存在要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其次,机动车的买卖确实存在“限制”或“禁止”转让的问题,但该限制或禁止是对二手车或超过一定年限或行驶一定里程的报废车的,也可能针对未能通过生产许可或进口许可的新车,只要原、被告买卖的车辆不在这些范围之内,就不可能以买卖的车辆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为理由,认定其买卖合同无效。

再次,买卖合同直接追求的目的就是所有权转移,机动车为动产,应依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原则来确认其所有权转移,这个一般原则是交付转移或依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转移。而依交付或约定方式转移涉及的首先是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即交付或约定的行为发生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义务履行和所有权转移。同时,合同义务应是有效合同产生的约束力,合同不生效是不能产生交付的义务的。所以,机动车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或约定方式的完成来认定的。同时,车辆管理部门车籍管理中的登记,从来都不属所有权登记的性质,法律上从来都没有要求机动车应当进行所有权登记,机动车转让中的过户仅是车籍管理的要求;即便是所有权登记的性质,所有权登记也仅是物权取得的要求,也不能认定为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原审还存在将所有权登记认定为是合同生效条件的误解和将车籍管理中的过户认定为是所有权登记的误解。

综上所述,尚未上牌照的新车买卖,既不涉及登记注册问题,也不存在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且该两问题又均不是认定合同效力的条件,该种新车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仅受标的物是否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约束。只要没有这方面的限制,原、被告之间买卖尚未上牌照的新车的行为就是有效的,买卖后上牌照及建立车籍就是作为购买人的被告为取得上路资格所应履行的单方义务。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车辆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为私自买卖,双方所签协议无效。故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以原判认定所签购车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但对无效的责任及返还未作处理,且讼争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抗诉。

法院经再审认为: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以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买卖汽车的意思表示真实并实际交付,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从讼争车辆上牌手续应由谁负责一节可以证实,讼争车辆系未曾办理牌照的新车,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新车在无牌照的情况下不得买卖或转让。机动车辆在未上牌之前,由于尚未投入正常使用,故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物,而非特定的交通运输工具,原审认定讼争车辆系必须登记注册的车辆,属认定事实有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买卖汽车,虽未经登记注册及办理过户手续,但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无效要件,故购车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判和抗诉机关均认定协议无效系对合同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已履行车辆交付义务,无过错;原审被告未履行给付购车款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至于双方对上牌手续费的争议,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完备该车上牌手续”的文义看,“完备”即“应有的全部都具备”的意思推定,上牌全部手续中应包括缴纳费用,因此,该车办理牌照的手续费应由原审原告承担。遂判决:撤销原判;原审被告应给付原审原告购车款62000元;原审原告应给付原审被告代为支付的办理车辆牌照费4054元。

相关法规

(一) 关于车辆的登记注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牌号、行驶证,方准行驶。”此即车辆的登记注册或办理牌照的问题。该规定表明,新车要取得上路行驶的资格,必须经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并领取牌号、行驶证,否则,不能上路行驶。

显然,这是对购车人在购车后应当履行的一种行政管理方面的行政义务的要求,是购车人对主管机关所负的一种单方义务,并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义务,这是交通管理、车籍管理的内容。虽然购车人在办理牌照时也应当交验买卖合同及购车发票,但此仅属办理牌照必要的手续,不是对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一类合同,并不包括本案这种合同关系。

哪种合同是“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我们找不到有哪一个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新车买卖合同的签订要经第三方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合同法的该规定是合同管理的内容,与交通管理、车籍管理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两者根本不同。原审的认定就在于混淆了这种不同。

(二) 关于车辆的过户问题。

首先,尚未上牌照的新车买卖,无论是生产商卖给经销商,批发商卖给经销商,还是经销商卖给用户,都不存在所谓的过户问题。一般所说过户,均是指已上牌照的车辆的转让时应办理的一种手续。所以,本案原、被告买卖尚未上牌照的新车,不存在要办理过户手续的问题。其次,机动车的买卖确实存在 “限制”或“禁止”转让的问题,但该限制或禁止是对二手车或超过一定年限或行驶一定里程的报废车的,也可能针对未能通过生产许可或进口许可的新车,只要原、被告买卖的车辆不在这些范围之内,就不可能以买卖的车辆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为理由,认定其买卖合同无效。

再次,买卖合同直接追求的目的就是所有权转移,机动车为动产,应依动产所有权转移的一般原则来确认其所有权转移,这个一般原则是交付转移或依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转移。而依交付或约定方式转移涉及的首先是合同义务的履行问题,即交付或约定的行为发生产生两种法律效果:义务履行和所有权转移。同时,合同义务应是有效合同产生的约束力,合同不生效是不能产生交付的义务的。所以,机动车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是以交付或约定方式的完成来认定的。

同时,车辆管理部门车籍管理中的登记,从来都不属所有权登记的性质,法律上从来都没有要求机动车应当进行所有权登记,机动车转让中的过户仅是车籍管理的要求;即便是所有权登记的性质,所有权登记也仅是物权取得的要求,也不能认定为是买卖合同生效的条件。所以,原审还存在将所有权登记认定为是合同生效条件的误解和将车籍管理中的过户认定为是所有权登记的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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