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的适用法律与常见情况(9篇)
涉外继承是指在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的继承,即有涉外因素的继承。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1、涉外继承包括以下几种基本情况:
(一)、被继承人是外国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是外国人,或在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外国人。
(三)、遗产在外国。
(四)、继承关系中的法律事实(被继承人死亡或其生前立遗嘱的行为)发生在国外。
以上几种情况,都是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仅有一个因素与外国有联系,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中至少要有一个涉外因素,但可以不止一个涉外因素。
资本主义社会的继承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财产继承制才独立起来,并最终取代了身份继承制,反映出继承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又为产生它的经济基础服务的一种社会意志关系。马克思说:“继承法最清楚地说明了法对于生产关系的依存性”(《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20页)。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上产生的继承制度,是为资本主义制度服务,保护资产阶级的既得利益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设有专编规定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其中的第1章就是继承。资本主义社会实行契约自由的原则,把遗嘱继承提到了重要地位,尤其在英美法系诸国,实行遗嘱自由,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可以任意指定遗产继承人,以保证其财产得以传给自己中意的继承人,让他们继承攫取他人的劳动成果的权利。
奴隶社会的继承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在生产中逐渐形成了以男性为中心的社会,母权制随之为父权制所取代。其主要标志之一,就是按男性计算世系和按父系进行继承。父亲死后,由其子继承其身份,并继承其财产。奴隶制社会形成了部落酋长的世袭制和财产继承制,并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如公元前18世纪的《汉穆拉比法典》有关继承权的规定达23条,内容比较详尽。中国的《周礼》、《礼记》中,也有对西周奴隶制时期婚姻继承的记载,其核心是嫡长子继承制。这种制度的经济基础是奴隶占有制及大家族所有权,国王和各级贵族就是奴隶制大家族的族长,一族的权力集于族长一身,这种身份就是各种权利包括财产权的依据。所以,从历史上看,最早出现的继承是身份继承。族长死后,就由其嫡长子继承其统治身份和政治地位,尤其是继承宗庙祭祀权,随之掌握财产。身份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前提。
4、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
涉外继承是一种很复杂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它既涉及保护我国公民在国外的财产权益,也涉及保护外国人在我国的财产权益。闪此,处理好涉外继承关系,对于保护我国公民和外国人的财产权益至关重要,也有利于促进我国外交关系的正常发展。
关于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问题,我国的立法机关制定了许多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法律规范,司法机关也作出了许多确定涉外继承准据法的司法解释。我国涉外继承的准据法原则上采取区别制,即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继承依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在地法。这种区别制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1、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关于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我国采取的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的主张,而不是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指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即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关于住所,各国法的规定并不一致,但住所不同于居所。一般来说,居住只是公民暂时屉住的地方,一个人可有多处居所,但不能有多个住所。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2、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我国关于不动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遗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3、我国与外国订有条约、协定,对涉外继承的准据法有不同规定的,按条约、协定办理。这是对两条适用原则的例外。如果在我国与外国签订的条约、协定中关于继承准据法的确定原则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则按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办理,而不是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4、涉外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在我国境内死亡的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如果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依照我国法律处理,两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我国涉外无人继承遗产的处理,除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就是说,如果外国人遗留在我国境内的无人承受的遗产是不动产,则应当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果外闰人遗留的遗产是动产,则应当依该外国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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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的适用法律与常见情况
所谓涉外继承,就是指公民死亡宣告死亡时,依法将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移给他人所有的、具有涉外因素的一种法律制度,这里所谓继承中的涉外因素,是指继承法律关系的几外因素(主体、客体、权利义务)中,至少有一个因素是与外国有联系的。
继承制度
继承制度是同特定的社会制度相联系的,是在社会出现私有制、分裂为阶级以后随同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列宁说:“遗产制度以私有制为前提”(《列宁选集》第1卷,第20页)。早在母系氏族社会,氏族中的财产,如土地、住房、家畜和其他生产资料,都属于公有,个人财产只限于少量生活用品和随身携带的武器。氏族首领死后,财产中的日用品随葬。其余财物由同族人共有。这时的继承,只是一种社会习惯,还未形成法律制度。进入阶级社会以后,法律首先确认身份继承,而后确认独立的财产继承。
社会主义国家的继承
苏联的继承
俄国十月革命后,曾于1918年4月24日宣布废除继承权,财产所有人死后其遗产均归国有,后又规定不超过一万卢布的遗产可由死者一定的近亲属继承。1922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了继承人范围和遗产继承的最高限额。1928年废除了关于1万卢布的最高限额的规定。从1945年开始,遗产可以通过遗嘱继承。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立法纲要》,对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等主要问题,又进一步作出规定。
封建社会的继承
国王和大小贵族是土地所有者,也是各级统治者。他们从血缘关系、宗族关系出发,构成宝塔式的阶级统治体系。为了保护私有财产不被分散,使之世代相承,国王和贵族死后,其权位、土地以及其他财产,由其嫡长子继承。这种以嫡长子继承为中心的继承制度,称为宗祧继承。宗祧继承是宗法社会制度的产物。以嫡长子为主要继承人,有子立长,无子立嗣,成为历代的法例。次子、庶子只能分得部分土地和财物,不能承袭权位。《唐律疏议》·户婚律规定:“诸立嫡违法者,徒一年。”这种法律制度,影响到日本、朝鲜和越南诸邻国。在日本旧民法中的“家督相续”,就是由嫡长子继承家长权和主要财产权。按照宗祧继承制,遗产的承受是以宗祧继承为前提的,只有有宗祧继承权者,始有财产继承权。而且立长、立嗣都是以男性为限,否认女性的继承权,明显地反映出男尊女卑的封建特点。
中国继承的发展
中国历代律例虽有继承方面的规定,但作为独立的继承法,则是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起草的,于宣统三年(1911)完成,列为《大清民律(草案)》的第5编,仍以宗祧继承为主。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因袭德、法、日民法典的体例,把继承法列在亲属编之后,从法律上废弃了宗祧继承,采取财产继承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继承制度是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法律制度。中国1982年宪法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中国,公民的继承权主要是在社会主义生产资料公有制下,从按劳分配原则派生出来的,受到国家的保护。由于消灭了剥削阶级和剥削制度,主要生产资料为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从而使社会主义继承关系同过去的一切继承关系,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一是继承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劳动人民,继承关系的客体主要是生活资料,继承的目的不是剥削权利的延续。中国的社会主义继承制,不仅彻底废除了延续几千年的宗祧继承、立嗣承宗的制度,而且有利于妥善处理社会主义家庭中的财产关系,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保护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实现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的家庭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