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的定义是什么通用三篇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寻衅滋事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司法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根据本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本罪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坏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显区别。
1、犯罪动机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二者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实现个人的某种不合理要求,用聚众闹事的形式,扰乱机关、团体、单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对有关单位、机关、团体乃至政府施加压力。
2、犯罪形式不同。寻衅滋事罪不要求聚众,后二者必须是多人以上以聚众形式出现。
3、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者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后二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或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所有参与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后两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
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两者的区别在于:寻衅滋事行为人勒索的动机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当面地、直截了当地进行,敲诈勒索行为人索取财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间接的或当面暗示的方法进行,往往采取隐秘的方法,持着不愿让人觉察的态度。
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1、主观特征上不同。寻衅滋事罪是以满足耍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
2、客观上不同。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抢劫罪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
3、客体上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
1、动机不同:寻衅滋事基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显示威风、无端寻衅之动机;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者恩怨。
2、行为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的行为对象是不特定的,而故意伤害往往是特定事情的关系人。
(一)当前学术界的相关定义
目前权威立法机关尚未对寻衅滋事罪进行定义,因此,对寻衅滋事罪的定义在学术界可谓百花争鸣。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肆意挑衅、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情节。有的学者将其定义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二)定义分歧辨析
学术界对寻衅滋事罪定义的分歧焦点主要在于寻衅滋事罪发生的场所是否限于“公共场所”。因此,要正确定义寻衅滋事罪,必须准确理解其侵犯的客体。寻衅滋事罪被放置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秩序罪”中,学界通说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且主要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何谓“社会公共秩序”,也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社会公共秩序”仅指公共场所的秩序;也有观点认为,社会公共秩序是指一切社会生活秩序,而公共场所秩序只是社会生活秩序的一种。《辞海》对公共秩序的定义是:为维护社会生活所必需的秩序,包括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秩序、营业秩序、交通秩序、公共场所秩序、群众生活秩序等。即公共场所秩序只是社会公共秩序中的一种,并不能包括社会公共秩序的全部内涵。
《刑法》第293条在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方式中,只在第四种行为方式中明确规定了“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而前三种行为方式并没有要求必须方式在公共场所。通过这四种类型的法条对比,立法者进行了明显的区分。实践中,很多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共场所,如王某因张某在路上没有跟自己打招呼,觉得没有面子,就到张某家中将张某打成轻伤。王某的行为属于无事生非的随意殴打他人,不宜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认为寻将衅滋事罪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本案就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将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但王某的行为显然是对社会交往秩序的公然挑衅,造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按照寻衅滋事罪处理较为恰当。
因此,对于刑法293条规定的前三种情形,虽然大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但不仅仅局限于公共场所,也可以发生在职工宿舍、家庭住所等非公共场所,这是由寻衅滋事者的主观心态及在主观心态支配下的客观行为的本质决定的。综上,笔者认为,寻衅滋事行为并不局限于“公共场所”,将其限定为公共场所是对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的错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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