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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的比例原则的实质是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下面是读文网小编带来的关于行政法的比例原则论文的内容,欢迎阅读参考!
摘 要 比例原则被学者们誉为公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并被视为人权保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它的实质在于规制国家正确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权。本文以一个案例作为出发点,对比例原则的内涵,地位,作用进行探讨,旨在为行政执法提供一些参考,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合理化。
关键词 行政比例原则 自由裁量权 公权力
案例索引
一审: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008年7月3日)
二审: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008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郭建军
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
2001年3月开始,诸暨市暨阳街道东三村赵四自然村村民郭建军在拆除老房的基础上,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东面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2002年11月16日,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颁发了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年2月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提供的房屋权源证明失实为由,对郭建军作出诸政行决字(2006)第1号行政决定,撤销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办理更正登记。郭建军不服,向绍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5月28日,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的复议决定。郭于2006年6月19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诸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维持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郭建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7年3月22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立案查处,于2007年9月11日,向郭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11月28日,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郭建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属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郭作出责令其退还在暨阳街道东三村郭庄处非法占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郭建军不服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08年1月28日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4月20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郭建军不服,诉至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1)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撤销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诸土资监罚(2007)第169号行政处罚决定。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郭建军在拆除60多平方米老房的原宅基地上,重建一间40.96平方米的住宅,并未多占其他土地面积,也未改变土地用途和性质,从庭审调查情况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所建房屋是否违反城市规划及所在村区域是否有具体的规划要求,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从实际状况看,上诉人的重建房屋与其他房屋在结构上已联为一体。
可见,上诉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考虑上述特定的基本情况,首先选择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此方式不具备条件时,可再考虑更严厉的制裁措施。也就是,农村村民宅基地原拆原建,不改变土地利用性质,不扩大土地利用面积,不违反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虽未经审批,但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比于其他未经审批非法占地行为相对轻微处理方式,应有所区别。否则行政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因此,被上诉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维持不当。行政机关必须选择相对成本最小的执法手段,选择对行政相对人最小侵害的方式,从而使行政执法的成本与执法收益相一致。
一、比例原则的应有之义
比例原则最早产生于德国,源于19世纪末期的警察国家观念。德国的行政法学鼻祖奥托•麦耶(Otto mayer)在其《德国行政法学》一书中最早明确的提出比例原则,即“行政权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但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①比例原则受到越来越多国家宪法学和行政法学的借鉴和移植,目前已成为公法学界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其作用在于规制公共权力行使的手段和方法,引导国家机关审慎地行使国家权力,协调好公益与私益之间的关系。发展至今,比例原则的基本涵义可以定义为:行政主体在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不能超过必要限度,因而也被称为“最小侵害原则”、“禁止过度原则”、“平衡原则”等。
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学领域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台湾著名的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 “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所以,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款’当不为过”。②德国行政法大师奥托•麦耶称之为行政法的“皇冠原则”。
一般认为,比例原则包括三个子原则:适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比例原则。
1、适当性原则(suitability)。适当性原则又称目的性原则,或适合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的目的与手段之间必须适当,如果采取的行政措施不能实现行政目的或无助于达到行政目的,那么就违反了适当性原则,也就违反了比例原则。可见,这一原则是从“目的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力与其行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之间的比例关系的。
2、必要性原则(necessity)。又称最小损害原则。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如果要造成对公民利益的侵害,那么必须采取可供选择的各种措施中对公民权益限制或损害最小的措施。例如我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3、狭义的比例原则 指行政行为所追求的公益价值应当和所侵害的公民权益之间保持一定平衡性,公益价值应大于实现公益价值所侵害的公民权益。根据这一原则,如果损害或成本巨大,而所要实现的行政目的很小,行政机关是不得采取行政措施的。对于这一原则,德国学者mayer.kopp 曾讲到:警察为驱逐树上的小鸟已无他法,只有使用大炮时,虽可达到驱鸟的目的,但使用大炮的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违反比例原则不得为之。③
总之,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是目的与手段,权力预期的公共利益与损害的公民权利之间进行权衡,从中寻找最佳途径的一个可操作性的准则。
二、比例原则在德国的起源与发展
比例原则在德国具有悠久的历史。1882年,普鲁士的最高法院(Oberverwaltungsgericht)就判决,国家干预公民权利需要特别的“许可”,即行政行为必须受制于司法审查,以保证警察行为不超过对实现目标有所必要的力度。当时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必要原则”:行政机构只能“采取对维护公共秩序必要的措施。”(ALR第10接第Ⅱ部分第17段)只有在保护公共秩序必要的条件下,个人自由才能收到限制。二战以后,比例原则被发展为“比例原则”,并获得了宪法化。④联邦宪法法院曾在案例中指出:“干预对实现目的必须合适并必要。他对有关个人不得施加过分负担,且因此相对其效果必须合理。”
作为一项超越的法律规则,比例原则也开始进入到德国其他法律领域。刑法领域,这项原则表现为对刑事制裁的限制:如果某一类行为对社会并没有真正的危险,就不应该定罪;如果没有绝对必要,个人行为,不应定为重罪。只有处罚导致冒犯的行为的发生频繁,而且没有其他更有效地方法的时候,才可以施加更为严厉的刑事处罚。在私法领域里,比例原则会作为解释工具调和私人权利之间的矛盾,是不同的权利达到最优化。从这一个角度讲,比例原则作为一项首要的公法原则,已经渗透到立法的各个领域。
三、我国行政执法中比例原则的重要性
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上的“帝王条款”、“皇冠原则”已经在德国等一些国家得到了深入发展,在我国尚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笔者认为,可以从行政执法与比例原则的关系中得出,比例原则对我国行政执法的不可或缺性。
行政执法是指在实现国家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过程中,法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定承诺实施行政法律规范,以达到维护公共利益和服务社会的目的的行政行为。⑤现代法治要求行政权的运作要最大限度地尊重人民的权利,行政手段与目的之间必须符合比例关系。
1、比例原则有利于行政执法中更好的保障公民权益。行政权力的行使有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容易为了公共利益而忽略公民的权益。比例原则恰好强调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它的实质在于促使国家正确行使权力以维护社会利益,保护公民权益,从而为实现行政目的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均衡提供方法,最终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2、比例原则可以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至关重要的权力,它普遍存在于行政执法的整个过程和各个环节中,也是行政机关面对复杂多变的具体情况的需要。但行政权具有天生的扩张性,自由裁量权也极易被滥用,这就需要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比例原则的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可以起到很好的制约作用,更易发现某些行为是否滥用裁量权。
当然,比例原则也不是尽善尽美的,也有它功能的局限性。但它起码为我们实现行政法治,为实现公共利益的同时保护公民的权益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在行政执法中,行政主体应该把比例原则与合法原则,合理原则,程序正当原则等结合起来,既达到实现公共秩序的目的,同时也维护好公民的权益。
注释:
①叶俊荣.论比例原则与行政裁量.宪政时代.1986(3).
②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三民书局.1997.59-62.
③陈新民. 中国行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④张千帆,赵娟,黄建军.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⑤唐建华.行政执法实用教程.法律出版社,2009,(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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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介绍,中国的很多网站很早就开始努力保护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影视作品的版权,当他们从版权代理商手中购买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后,一般要返回到海外来源国家指定机构对上线作品的版权申请进行认定,但是现在这个审核渠道非常不畅,有时从代理公司购买到虚假版权,苦于无处审核,导致侵权作品上线,中方企业因此随后受到海外版权商的起诉,严重影响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互联网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论互联网著作权的行政法保护全文如下:
(一)互联网著作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
互联网著作权作为宪法性基本权利,有待公权力积极介入保障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可见著作权包括互联网著作权是一项宪法性的基本权利。而作为基本权利普遍具有两项基本功能,即防御权功能和收益权功能,防御权功能要求国家为保证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不为侵害行为;收益权功能要求国家要以积极的作为,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提供一定的服务或者给付,所给付的内容可以是保障权利实现的法律程序和服务,也可以是对公民在物质上、经济上的资助。
(二)行政法必须维护公民互联网著作权
从社会学角度看,任何社会要健康、稳定的发展都必须有一定秩序,除了道德教化和自我约束之外,管制是维护秩序必不可少的手段。据中国互联网协会网络版权联盟介绍,中国的很多网站很早就开始努力保护美国、日本、韩国等外国影视作品的版权,当他们从版权代理商手中购买了影视作品的版权后,一般要返回到海外来源国家指定机构对上线作品的版权申请进行认定,但是现在这个审核渠道非常不畅,有时从代理公司购买到虚假版权,苦于无处审核,导致侵权作品上线,中方企业因此随后受到海外版权商的起诉,严重影响了中国互联网企业在国际上的形象。所以作为现代政府,应该转变职能,增强服务意识,充分利用其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加强与其它国家合作,疏通中国企业对国外各类作品版权确认的途径,既保护了外国著作权人的版权,也维护了我国互联网企业的形象,体现出依法行政,服务于民的现代政府形象。
此外,与司法保护“不告不理”被动式相比著作权的行政保护是一种主动出击式的保护,且根据我国目前的著作权纠纷诉讼管辖的规定,著作权纠纷一般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受理,这无疑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县级以上各级著作权行政主管机关就可受理著作权纠纷。可见,行政保护比司法保护更加便捷、高效、低成本。
综上,政府管制对于互联网著作权的保护有其合理基础和必要性,应当充分发挥其在我国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二、我国互联网著作权管制立法现状存在的不足
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作为政府依照行政权对网络版权进行管理的手段,是行政法的性质,它是行政法对互联网时代的应对和发展。
为打击日益猖撅的网络盗版侵权问题,保护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各部委还颁发了数量相当的各类通知、通告、制度和政策之类规范性文件。一些地方政府也将出台相应的地方规章进行管制。如深圳市政府将在今年出台《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条例》和《深圳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互联网行政保护办法》两项地方行政立法。应该说通过近年来的努力,我国己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网络版权管制立法体系,但不难看出仍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
(一)网络立法开始出现“乱”象
目前,涉及进行网络版权管制立法的行政机关大体有国务院、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文化部及地方政府,这其中的许多立法直接管制对象并不是互联网著作权,而只是基于本部门对网络其它方面管理的需要涉及到了对互联网著作权的管制,虽然在某种程度上对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版权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普遍具有条款内容笼统、操作性差的通病。
如国家广电总局2004年10月14日施行的《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中涉及网络著作权只有一条即第18条“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应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这就导致此类立法太过原则,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实质意义甚微。这是其一,其二各部门在多头立法时,正因为没有通盘考虑,共商合议,出现了交叉与矛盾。例如具有影视剧情节的网络短片,广电总局因其存在“向公众传播”的目的,要求需根据《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广电总局颁发的许可证才可上网传播;但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作品完成之后就自然享有,不需要领取任何许可证。这里的作品是个泛指概念,当然也包括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网络短片,而且“向公众传播”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最本能的表现属性之一。
(二)立法过程缺乏民主参与
我国《行政法规制度程序条例》第17条第4款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第21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第22条规定:”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巧条则首次在我国行政立法程序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立法听证程序。
但是在实际的立法和决策过程中,这一制度执行状况并不尽人意,总的来看,我国行政立法公众参与程序具有以下不足:
1.任意性。无论是《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以及其它一些地方性规定,大部分公众参与程序都不是强制性程序,是否采取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2.民主性、公开性不足。行政机关内部程序偏多,公众参与途径较少。如公众缺少对立法事项的动议权,一般立法事项的提出只能由行政机关决定。对征求意见的审查,行政机关往往拥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审查流于形式;
3.模糊性。关于公众参与的程序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操作性不强。如立法法和两个条例中关于公众参与的描述多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实际操作的程序;
4.效果不明显。政府对公众意见缺乏及时的、负责任的反馈和回应,一些公众参与方己面临”公共信任危机“.
这些不足无一例外体现在我国的互联网著作权保护的行政立法中。论文格式立法者大多限于跟自行选定的公众、网络服务商和协会协商,即使真正有公众参与了,其意见对于立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或单纯只是形式上的过场,我们不得而知。
三、对构建和完善我国互联网著作权行政法保护的建议
当前造成网络版权管制无力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网络盗版侵权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而各执法部门间又缺乏有效可行的协作机制,或推诿扯皮,或争相监管,影响执法活动的整体效能。所以有必要在我国整合各方资源成立独立、统一的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通过立法授予其独立的监督执法权限,一旦发现互联网侵权盗版行为即可采取具体的执法措施,不受政府和其他职能部门的牵制,独立行使执法权,具有重要意义。中心的具体建设内容包括:
(一)建立统一的中心数字版权监管平台,独立行使执法职权要规范网络作品的交易、传播及使用市场秩序,需要改变传统的管理模式,探索适应网络作品交易及传播需要的预防性管制机制:
1.确权,就是要对网络数字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既然人类可以以数字形式来提供信息,当然可以针对每一个作品,通过设立数字识别符号,确认数字作品的权利归属,并在数字作品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就采取一定的技术防范措施,这是基础性工作;
2.示权,就是把作品权利信息进行公示,建立一个网络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使使用者或潜在的购买者能够方便、快捷地查询到网络作品及权属状况;
3.维权,积极运用科技的和法律的手段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因为数字作品易复制且调查取证难度大的执法难度就可克服,可以在流通中借用技术手段对有数字识别符号的作品进行跟踪监控,起到防范作品被非法复制、传播以及在发生侵权行为时方便快速地识别作品权利归属、及时调查取证的作用。所以围绕着”促进作品传播、规范市场秩序、便于执法取证“三个重点目标,应该在监管执法中心首先建立统一的数字版权监管平台。该平台应集数字作品版权登记、合同备案、作品权利信息查询、版权贸易展示、数字作品版权认证、执法取证支持等业务于一体。
(二)群众参与,受理网络侵权盗版举报投诉
为打击网络侵权盗版,2006年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在全国50个中心城市建立了”保护知识产权举报投诉服务中心“.权利人和公众发现网络著作权或其他方面知识产权被侵犯既可以向该中心举报,也可以向该中心投诉,即拨打全国统一的12312服务热线,或者直接登录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进行网上举报和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投诉以后,将进行记录,统一转给版权管理相关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的结果将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于此同时,国家版权局作为我国版权行政主管机关也在其政府网站设立了”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专门受理网络侵权盗版问题,并在该网页公布了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
因为各地版权管理部门也负责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被侵害方也可以到直接到各地的版权局去投诉。面对多重的选择,有时反倒让权利人和公众变得无所适从;既然是网上侵权,在网上及时进行投诉、举报,可以为执法机关调查取证实施相应制裁措施抢得时机;网上侵权具有高技术性,那网络执法需要更高技术才能获得实效,与其分立不同的执法部门,不如整合各方优势资源,给予过硬的技术支持。
所以,笔者认为把接受举报或投诉和相应执法权也应归”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该中心在自己的网页上公布全国统一的服务热线,当然也可直接在线投诉举报。而作为监管执法中心一定保证网页的安全工作、热线电话的顺畅运行,千万不要在出现类似的求助经历:”当登陆国家版权局网站主页,一眼就看见蓝底白字、不断在屏幕上移动的‘全国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行动举报中心的字样。点击后,出现在线举报的网页,顿时很是兴奋,可当按举报要求逐一填写完举报内容,按’提交举报内容‘键并再次确认后,却是’无法显示网页‘的结果;再按网站提供的’举报中心举报电话010-85212973‘拨打,话机中听到的却是’您拨打的号码目前暂未使用,请查实‘的提示,只能失望地挂机“.
在互联网著作权监管执法中心设立”反盗版举报、查处奖励“基金,鼓励、奖励举报和查办侵权盗版案件有功人员,运用激励性管制手段逐步形成权利人自救、公众监督、行政保护的网状互联网著作权保护体系,以此探索行政执法和社会监管的新型的政府管制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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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欲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之间的互动,前提条件是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为一致,只有确立了此种前提,才能保证互动的合法性,才能保证互动不是由“法律规范”流向“其他社会规范”,不是变相的侵害人权。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刍议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刍议全文如下:
摘要:基本原则作为行政法领域“规则之治”转而“原则之治”的时代课题,与正被学界广泛关注的“软法”概念,二者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以“无须司法作为保障”为优势,成为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关键词: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精神指导
论文正文:
面临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行政法学研究的面向需要有所改变,上世纪末至本世纪初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的兴起以及晚近“软法”现象的萌芽,便是理论对现实的呼应。在二者兴起至僵化的变迁中,笔者观察到这一现象: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在“生存背景、本质属性”等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且二者是互动的,前者往往在软法运行机制中扮演精神指导的角色,而后者亦可以成为行政法基本原则实践应用的缓冲方法。
(一)研究困境与相互需求。
新世纪的国内行政法,基于秉承大陆法系“确定性”之要求,与正在全面渗透的“新公共服务理论”之间的矛盾已经日渐明显,早期为缓和这一矛盾而兴起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以及近日倍受质疑的“软法”概念,二者在致力于“弥补”、“进化”的路径上虽然有所成就,但同时亦遇到了自身困境:
1.替代“严格规则主义”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理念,难以摆脱国内法律文化的约束,“法律解释体制上的禁锢??
以及真正意义上判例制度的缺失”[1](P310-311),使得现阶段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实践结合所能做到的最大延伸,仅仅只是从一些经典案例的解读中加以暗示,行政法基本原则研究面临着理论与实践严重脱节的困境,而学者基于这一观察提出的“赋予法官解释权”、“建立判例解释制度”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因为涉及到司法改革这一沉重话题,成为现阶段无法逾越的障碍,于是寻找可以规避司法改革的缓冲方法成为必须。颇有意味的是,这一内在要求与晚近兴起的软法理论品格恰好契合,与司法改革相对的是,软法立法目的、价值取向的实现并不需要司法作为保障,软法机制更多依靠“自愿规则”得以运行,它不需要强制力的介入,它强调的不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而是多方主体之间的协商合作。倘若利用软法机制诠释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应用之道,可以很好地绕开“司法改革”的藩篱。
2.对于软法而言。尽管批判逐渐减弱,理论界亦开始对其渊源、运行机制等方面予以一定程度的关注。然而,软法理论本身深化的趋势却很缓慢,这主要是因为:
(1)它没有可靠的理论基础,国家和司法实践方面也少有支持;
(2)“软法理论通常以彻底的主观主义的立法观念为预设前提。依这种观念,国家可以制定任何它们所希望制定的规范,软法规范也是如此”,[2]这暴露了软法机制的最大缺憾――精神指导的模糊性(非理性化)。
而更加为难的是:“软法理性化”并不能依靠其自身,其更多取决于宪政的统摄,但“宪政”这一话语固有的不确定性,却使得于此之下构建“精神指导”存在空洞的可能,于是在公法领域内寻找到一个具体替代机制便是当务之急。在众多理论游说中,笔者观察到行政法基本原则的适应性,正如学者所述:“行政法基本原则承载着人权、民主、法治宪政基本价值和精神”,[3](P146)如果我们将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软法制定、实施的指导精神,一方面可以对软法偏离法治原则、违背法治精神等不利现象予以源头上的治理,实现理性化;另一方面亦可以避免“宪政”话语的不确定,使其更具操作性。
(二)互动的合法性保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欲实现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之间的互动,前提条件是二者在本质属性上应为一致,只有确立了此种前提,才能保证互动的合法性,才能保证互动不是由“法律规范”流向“其他社会规范”,不是变相的侵害人权。申言之,本质属性是否一致的核心论调应该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皆应属于法的范畴。对于这一问题的解答,大致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与法的关系,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一般认为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后者――软法与法的关系。事实是,现阶段软法为法的本质认识,存在一定程度的困惑和担忧,其中的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始终认为缺少“强制力”这一基本因素的软法论调,很难取得传统概念上的认同。
于是,针对这一问题,软法学者从法社会学角度做了细致的推演,他们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有些规则根本没有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机会,(但是)人们没有理由将这些规则视为非法律。”[4]比如行业自律规范,柔性法律文本等等;并认为法是“由那些旨在型构或裁定大量人类行为的模式或者尺度构成的,而不是由那些处理单一的个别情形的瞬变且具体的指令构成的。”[5](P250)无论如何让渡于灵活性之目的,软法从本质上来说都是属于法的范畴的,是不同于道德和习惯的。软法规范人们的行为,规范社会关系,从而是人们的行为规则;软法不是对人们的内在心理,而是对人们的行为具有约束力,从而这种约束力是外在的;软法是一定人类共同体通过其成员参与、协商方式制定或认可的,从而其内容具有相应的民主性、公开性、普遍性和规范性。[6]软法完全契合法的基本要素,软法首先是法。
通过以上分析,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互动具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但是同时需要注意,这一互动事实并不以本文为起点的,事实上,在过去发生行政活动中,就已经存在着。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的隐性精神指导。
一般认为,软法渊源主要包括:政法惯例、公共政策、自律规范、专业标准以及弹性法条。[7](P189-201)笔者认为,在既已存在的软法规范中,“行政法基本原则”时常扮演软法规范制定的精神指导角色:(1)要求软法规范的制定必须具备相应程序,如征求意见、召开听证会、草案讨论等等。“卫生部办公厅发布的征求《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对于“征求意见”本身为硬法制定的必经程序,但在《关于全面推行医院院务公开的指导意见》这一软法制定中亦有相应体现;(2)在软法规范中直接规定基本原则的内容。
如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明确规定:“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等。”其分别体现了行政法定、行政均衡以及行政正当原则;(3)作为软法实施的过程指导。
如南通市工商局港闸分局《南通工商局港闸分局二〇〇七年法制工作意见》中就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所有的内部程序、外部程序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这一软法规范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参照软法规范执法,要遵守“告知”、“送达”等程序,这实质上是“行政正当原则”对软法实施的渗透。
(二)软法作为“基本原则实践操作”的缓冲方法——以“禁止过度原则”为例。
由于社会现实的复杂性,如果否认软法机制的存在,基本原则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得到合法性支持,于是它会主动将软法机制作为其链接实践的缓冲方法,这里我们选取行政均衡原则之子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为例加以说明,“禁止过度原则”主要包含两个要素:“必要性原则”和“比例性原则”,我们所说的软法缓冲亦是在此二者中发生:
(1)、就“必要性原则”而言,其要求如果国家还可以采取其他具有同样效果但使公民负担更轻的手段的话,则现行手段即为不必要(nicht erforderlich)的。[8](P42)对此以软法视角加以理解,即在实现行政管理目的时,可以采用典型行政行为的方式,同样也可以采用非强制行政行为(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之软法方式,即软法手段可以作为“禁止过度原则”链接实践的考虑方向。例如福建省泉州市德化洵中有7 个加油站没有营业执照,当地工商局并没有依照传统做法加以取缔,而是运用行政指导的方法要求停业整顿。最后,有5 家加油站完善了手续,恢复了营业,得到当地政府的充分肯定;[9]
(2)、就比例性原则而言,其要求行政主体“若有必要采取行动,其行动手段应该尽可能柔弱,其严厉程度应与其要达到的目的相称或成比例,而不能轻易而随意地动用严格法手段”。[10](P138)应当尽量运用“合作”、“协商”等软法手段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因为软法手段固有的灵活性、协商性等特点,可以使得过程和结果之间的比例达到最优,如近日“江苏省无锡市强拆1241 个报刊亭,导致市民无法买报”,便是一个典型的反面教材。①
三、精神指导的限度与缓冲方法的扩展。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软法予以精神指导的限度。
从学科分野的角度来说,行政法基本原则才真正属于公法的视野,而“软法”仅仅只是行政管理(尤其是新公共管理)中的概念。“公法关注宪政与类宪政的价值、等级秩序、正当程序、规则与标准、体系的一致性、制度实践的方式与稳定性。而新公共管理则关注灵活性,它假定国家太大、花费太高。”[11](P142)罗豪才先生在总结软法存在非理性状态时也这样说道:“软法先天的非理性其实只是潜在的、微弱的”[12](P79)这提醒我们: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追求的价值存在明显的紧张,我们一方面需要以基本原则为指导,将软法纳入社主义法治轨道;同时也要察觉软法与传统公法之间存在的差异,尊重软法本身的属性空间,软法“外在”的非理性,并不等于基本原则的精神指导可以无孔不入。相反,我们要尊重软法灵活、协商、主动纠错等方面的价值,只有在软法违背自由、公平等基本法律价值时才予以干涉。如果我们在这种互动关系中过于苛刻,会直接影响到软法本身之灵性,那么互动的实质便成为对软法的否定了;
(二)行政法基本原则软法缓冲方法的扩展。
必须承认,上文所述的抽样分析仅仅只是对实践的深度解剖,大部分的执法主体并没有主动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应当允许软法其在合理范围内延伸,扩大对实践的操作。
1.软法对“行政法定原则”的扩大诠释。随着二战德国形式主义的法治国走向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法治国的工具主义思想早已融入了实质主义的法治国思想之中,从“形式主义”走向“实质主义”,已是行政法定原则的必然趋势。然而,“实质主义法治”的外延究竟有多大,“实质”之意是否包括政策?是否包括行政惯例?是否包括专业标准等等?如果说否定这些软法渊源,是否意味着行政机关在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而依照上述软法渊源所作行为便有悖于“行政法定原则”呢?从传统理论上来说,这一推论是成立的,但这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需求。
例如2006 年三月,江苏省南通市下属的启东市公安局出台了一个具有软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出租、客运车辆驾驶员维护社会治安有功行为奖励办法》(简称《奖励办法》),文件规定驾驶员如果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社会治安管理,可以根据立功程度相应扣减其交通违章处罚记分,从传统理论角度分析,这一规定和行政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章必须扣分,《奖励办法》本身有悖《立法法》。但事实上该行为得到了很好的效果,在全国很多地方都有类似做法。这便需要以社会需求为基点,从软法角度扩充理解行政法定原则的内涵。笔者认为,于公共治理模式下的“行政法定原则”,其行为依据不仅包括“硬法渊源”,在软法渊源完全具备基本的理性要素时,应当将“软法渊源”纳入其中。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满足实践对“行政法定原则”的理解。
2.软法对“行政正当原则”的理念更新。在法律对行政控制模式的选择上,“行政正当原则”以其过程监控为优势而倍受青睐。按照传统理解,行政正当原则主要包括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和程序公开性三项内容,具体表现为听证、避免偏私、告知等程序。笔者认为,在硬法模式下的行政正当原则,由于过程和结果之间的分割,实质上是很难调动相对人的积极性,如每年举行的价格听证会以及《行政处罚法》听证制度的僵化等等。
在行政管理理论中,“硬法”调控下的法的程序结构是反应型的、防卫型的、封闭型的,相对人所谓的“参与”,实质是“协作”,而不是“合作”。②协作的实质是相对人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被动地、机械地完成行政机关的程序要求,从而使行政机关避免由此而造成的诉讼事件。但是,“合作”是不能被强制的,合作所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关系以及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因此,我们需要补充对“行政正当原则”的认识,在传统基础上加入“软法理念”,加入软法实施机制中的“定期交流程序”、“学习和批评程序”、“自我评估程序”等等,从而将治理模式下的程序模式,构建为“前摄型的、事前的、开放的、宽容的”合作结构[13](P138),变“协作”为“合作”,变“单向度的社会控制”为“合作式控制”,变“僵化程序”为“开放协调”。
3.软法对“行政均衡原则”的实践保障。“行政均衡原则”一般包括平等对待原则、禁止过度原则以及信赖保护原则,基于上文已经将平等对待原则进行抽样分析,故而此处不獒。笔者从软法角度对余下两项子原则的实践路径予以重新探讨:
(1)平等对待的原则。在平等对待原则的逻辑框架中,存在着制定法与习惯法界分,从而构成“禁止恣意”和“行政自我拘束”两项内容。笔者选取后者加以分析,所谓行政自我拘束是指行政主体如果曾经在某个案件中做出一定内容的决定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那么,在其后的所有同类案件中,行政主体都要受前面所做出的决定或者所采取的措施的拘束,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做出相同的决定或者采取相同的措施。[14]
其主要意义在于“要求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未有明确、具体规定情况下,应受行政惯例的约束。”[15](P218)可以看出,其实践路径并不涉及“硬法”内容,更多是依靠软法渊源中的“行政惯例”。故而,在软法话语未出现时,学者对此慎言道:“在公众将行政机关视为自由的威胁而非权益的保护者,是异己的力量而非信赖的对象的情况下,引入行政自我拘束原则的社会效果是值得怀疑的。”[16]
(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诚信原则在行政法中的运用本质上属于一种基本的道德准则。[17](P228-231)其作为一种“法律义务”与道德之间存有密切联系,对其实践操作的终极手段依靠的亦是行政主体的道德感悟(如诚信政府)。尽管有学者提出以“民主机制”、“法制化”、“司法审查”三位一体模式,从外部环境上建构诚信政府,落实信赖保护原则。[18](P276-285)但却难以在“行政主体主动性”上有所作为,究其原因,在于硬法模式下法律与道德的清晰界分。然而,这一不足在软法机制中却是可以避免的,软法规范是自我实施的,一定程度上“依靠社会认可、讥讽、信誉等来执行”,它大部分“可以转化为个人道德,人们出于负罪感和羞耻感而自觉遵守它。”[19](P265)因此,采用软法机制的作用,可以使行政主体出于自身的道德律,主动遵守信赖保护原则。
总之,“行政法基本原则”与“软法”是公法领域内两个不同的理论主题,理论发现仅仅是对既定实践的事后考察。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互动研究具有双重意义,其对于软法而言,可以利用在判例中总结和成长起来的行政基本原则,予以全方位精神指导,提高软法本身的理性精神,扩大软法理论研究的范畴,更好地实施“公共治理”;同时,对于行政法基本原则而言,可以运用软法无须“以司法作为保障”、“充分体现合作精神”、“完善行政主体的主动精神”等优势,拓展基本原则的内涵理解,提高基本原则本身的可操作性。
①2009 年2 月25 日,无锡市城管局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以“未经合法审批”为由做出决定,关闭、拆除市区1241 个报刊便民亭,引起市民强烈不满。参见“江苏省无锡强拆1241 个报刊亭,市民无法买报”[N].现代快报,2009-2-25.
②协作和合作之间存在很大区别:协作是强制性的,但合作不能被强制;合作是建构性的,而协作则是构成性的。合作表明的是对生产关系、社会制度的主动建构,而协作仅仅是发生在这些关系和制度之中的总体上被动的行为。(参见张康之。论社会治理中的协作与合作[J].社会科学研究,2008,1,4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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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行政法的“自然正义”原则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浅析行政法的“自然正义”原则全文如下:
摘 要: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本文就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具体实现和运用进行阐述。
关键词: 自然法 自然正义英美法
1.1自然法与正义
在这里,我基本上是将正义与公平在同一层面上使用了。自然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应当是首先必须解决的。一般说来, 自然法理论是从用来区分合乎自然的人类的行为,所谓“自然” (Nature),可从“人性” (Nature of man)、“社会性质”(Nature of Society)甚至是事物本质(Nature of Things)而演泽出人类行为完善无缺的规范。H.Kelsen认为自然自然法论者所主张的“自然”因时代与地域的差异而有不同。有时是指神,有时则指人性、历史、社会的法则,且都主张绝对的价值或正义存在于自然之中。
自然法思想渊源久远,自希腊哲学,经罗马时代、中世纪、宗教革命,而至近世,每一时代的自然法论者均有其独到见解。归纳其共同点,可认为人类社会生活所适用的行为规则,并不限于国家或政府制定的法律。在国家所制定的行为规则以外,存在有更普遍的行为规范,这种规范适用于任何人、任何时间与空间及不同社会之中。这种人类行为规范并非由任何人所创设,而是根据理性人的基本需要而存在,故可被人的理性认识。[②]这是一切个别行为规则之源泉;并构成批判一切人为规则内容的善恶与公平的准则。换言之,自然法学者均承认有一种较高或理想之“法”存在,并认为它是“实证法”(也可称为“制定法”)的终极目标,且承认其绝对价值而追求绝对的正义。近代由于自然科学的勃兴,经验科学取代了理性运用,自然法思想因而趋于没落,由法实证主义取而代之。然而,法实证主义的观点却狭窄而偏激,导致法律最终成为统治者的意志表现,使元首的意志成了法律与正义的根据,导致武断与罪恶的法律产生。至“二战”后,自然法思想卷土重来,自然法由追求绝对正义转而寻求可适用于当前环境的理想标准,这种标准成为制定法的指导原则,甚至成为批判制定法的依据。
在亚里士多德之后,人们习惯于将正义区分为“平均主义”与“分配正义”。前者支配私人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契约当事人间的自然正义原则,后者被理解为全体(国家、集体)对个人尤其是国家与人民关系的原则。即平均正义要求在对等的两人间寻求双方共同适用的均衡点,分配正义则重在众人财富或利益之分配。Cicero所称的“使各得其所”,目的是使所有人得到公平的待遇,即对于相同事物享受同等对待,不同事物为不同对待。而Thomas Aquinas则在亚里士多德的两种正义之外,再加上共同的“善的正义”,赋予正义追求善(Good)的功能。至JohnRawls以理性人为基础,从社会契约的观点批判功利主义,认为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正是原初契约的目标,他提出了“正义即是公平” (JusticeasFairness)的概念。其内容包括:平等的基本自由权、自然事物的调整、机会平等、程序正义、产生自己与他人,良心自由、忠诚履约等[③].JohnRawls强调“正义即公平”,坚信正义首先就是公民享有自由权利的平等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公正和连续性为正义的起码要求,也即形式正义(FormalJustice);而实质正义似应包括:分配上之差异补偿、利益公平开放给所有社会成员,每个社会成员均可凭自己之能力及努力发展潜能、追求成就,形成社会阶层重新分配的效果、新生人性尊严或人道精神[④].只有正义才是人类共通的善的秩序,在具体的社会生活条件下之具体现实化,而在社会进化中不断演进。正义以平等为其核心,就其排除任意性而言应比单纯之平等更重要,应包括合理性、客观性、一致性、公平性、平等性与中立性等相关概念。
1.2正义与法的关系
在自然法概念下,正义为法的指导原则。其与法的关系依日本学者井上达夫的观点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要求法律本身的正确适用。正义是法律内在的要求,若有欠缺则属恶法。任何法律以其存在为限,以所赋予它一般准则之公平适用为正义价值成立之意义。第二、任何法秩序均标榜正义之具体表现。法律本身不正,即无强制人民遵守的效力。可以说事实之陈述须符合“真理要求” (Wahrheitsanspruch),同样地法律须符合“政府要求”(Gerechtigkeitsanspruch)。第三、法律须符合正义要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等,对现在法秩序的批判根据已有的种种价值与目的,故法律须追求自由、平等及公共福利,才符合正义的要求。[⑤]
1.3自然法下的自然正义
自然正义源于亚里士多德的正义分类。他认为自然正义是从人类固有的自然本性发展而来的,要求人类追求善,并成立各种社会制度,以实现社会福利。自然正义于人性未变时对人类普遍起支配作用,而在具体社会生活条件下,将衍生出适合该社会的共有的“善”,自然正义之具体要求,可因时因地而变化,惟自然正义本身有普遍的支配力,而其支配作用可产生具体内容。自然正义不论何时何地均具有支配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
在立法方面,自然正义是指导原则和依据。在司法方面,在追求法律安定性与妥当性上有相同的功能。自然正义对下列事项均可以发生作用:第一、法官造法(Judicial Law Making)。从权力分立观点,司法所扮演的角色不是在创制法令,仅在阐时事物的真正内涵,在发生疑义时给予权威性解释。这种见解与英国习惯法的传统相符。然而在事实上,“习惯法的大部分为法官于社会所流行的情绪与民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中发展出来”[⑥].第二、解释法律。解释之目的在于探索或阐释法律宗旨,而法律最终目的则在于规范社会生活。然而规范本身并非终局目的,执行法律规范常在于追求某些基本价值,而追求正义的实现。第三、形成法理。法理有补充法律解释的功能,也有监督法律或习惯妥当性的作用。而法学理论的基本功能既在补充法律及习惯之下,使执法者自立于立法者的地位,寻求该案件应适用的法则,以实现公平与正义,调和社会生活各种对立的利益,法理应是指自法律精神演绎出的一般法理原则,与条理、自然法、法律通常之原理并无不同。然而,实定法必须遵循自然正义原则,以求符合正义理论。所以,自然正义实为法律的基本精神,而为法官造法提供制度上的保护,避免了多数人利用民主原则所发生的政治专断。
综上所述,自然法始于希腊哲学,以理性主义为出发点。自然正义则是批判是否合乎公平正义的依据。自然法相信绝对价值的存在,追求普遍妥当的法律原则或正义标准。[⑦]故自然法已成为“实定法”之指导原则、批判标准与衡量内在正义之准则,是在法律秩序的合理性与公正性两方面所需要的最低条件,并成为检证“实定法”本身妥当性的基础。当实定法欠缺或不明时,必须以自然正义为法官造法,法规解释及补充漏洞的法理准则。当实定法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抵触自然正义时,如果任意宣告实定法的无效,则与法的安定性不符合。此时可参照考赖特布鲁(Gustav Radbruch)的见解——原则上法的安定性优于自然正义;若违反自然正义达到无法忍受的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时,则应认为实定法无效。至于要到何种程度始为无法忍受?一般认为侵害人民基本权,违反平等原则、比例原则、或其他宪法之精神时,即应认为无法忍受,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优先。
2.1概说
自然正义原为英国法之支配(Rule of Law) (或译为法治)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据以控制公行为(Public Behavior)及行政行为(Daministrative Action)之方法。这一概念植根于英国普通法,是由大宪章(The Great Charter:MagnaCharta)所衍生的基本原则[⑧].自然正义原则为英国法院用于监督行政措施与决策及外国裁判与习惯的承认。内容包括: (1)习惯的合理标准为“是否公正、适当及合理的、诚实的、正常的人会采纳他”,或者更直接与自然法相联系,“是否与是非的基本原则相调和”。(2)用禁止命令或移送命令控制行政机关违反自然正义的行政行为或准司法决定。(3)在国际私法领域引用外国法或承认外国交易时,如违反自然正义原则(如公平审判、人身自由、行动自由等)将不被执行。
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特征表现在:任何意见均可公开表达,并公正地被听取。在Byene v. Kinematograph Renters Society案中,Harman法官认为,(1)控诉人了解控诉的本质;(2)给予了陈述的机会;(3)法院诚实地作为,符合自然正义原则[⑨].关于自然正义原则与法律之关系,法院认为议会创制法律是为了使行政权依一定的公正程序原则来行为,因此认定制定中已经隐含了自然正义因素。法院在解释及适用法律之时,也必须适用明示性的制定法程序,分别适用普通法与制定法,并以自然正义原则作为解释法律和补法律漏洞的指导原则。
2.2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
学者们都认为英国的自然正义相当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不得就自己的事件为自己的事件为裁判原则” (偏见排除原则),与“必须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 (听证原则)等两个普通法上原则。二者原本仅适用于司法判决,适用范围极为狭小。然而到了20世纪初,逐渐发展成为一般法院监督行政权超越法理的重要原则,并以其作为拘束具有司法性或准司法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对于体现行政程序的正义非常重要。而英国的衡平法(Equity)本质上仍源于自然主义。从16世纪开始就将其称为“衡平与良心的规则”,依自然正义、衡平观念及良心的命令,适合于每个具体个案进行裁量时形成判决。
2.2.1内容
自然正义的第一个原则为排除偏见原则,当对法院审判公正性有怀疑时,法官就不得作出任何有效的判决。这一原则对行政法院或行政许可机关这类行政组织有拘束力。或不具资格者参与了决定则该决定无效。对此原则有两个固定的限制:第一、若法官因偏见而回避,但当事人的代理者不能从事法律性的行为时除外。第二、行政机会首长从公益立场支持某项政策时,不得以行政首长有偏见起诉。此在美国称为“制度性决定”(the institutional decision)。自然正义的第二个原则为双方听证原则(也可直接称为听证原则),乃要求公正听取双方意见的权利。[⑩]在这个意见上,其与美国“正当程序”条款完全相同。美国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为宪法基本权利。正当程序的文字意义为公平程序,保证国家给予个人基本的公平待遇。如没有听证(没有给予辩护机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听证原适用于司法程序中,后用于立法程序中。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也具有强制性,如行政立法与行政司法,所以,当行政行关行使职权而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利时,即应进行听证。
简单说来,英国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作出不利益处分时,保障适当的告知与听证程序。但值得注意的是,自然正义原则为普通法上的原则。在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作出不利益处分的权限时,即使法律就有关正当程序没有规定,法院仍可以权限滥用之类型——逾越权限之法理而判决无效。
2.2.2自然正义原则在行政法相关案例中的运用
自然正义原则在具体案例中的运用,英国表现得比较多。如Ridge V. Baldwin(1996.A.C.40)一案,表现在公务员的免职处分方面。具体案件是:1957年10月Baldwin市警察署长Bridge,因涉嫌受贿被捕并受免职处分,其后以证据不充分被判决无罪。Ridge以该处分欠缺事前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请求废除该处分。第三审以上诉人的免职处分完全欠缺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违背自然正义原则而认为前述处分行为无效。以前的法院都未曾就公务员免职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表示意见,该判决以该主管行政机关之行为具有准司法性,而适用自然正义原则。[11]
在University of Ceylon v. Fernando(1990 LAII.E.R.631)一案中,关于大学生的惩戒处分问题。若对重要证人没有给予反对询问的机会时,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法院认为已经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但本案实际情况是并未完全剥夺其反对询问的机会,所以,法院最后以本案原告未申请反对询问而判决原告败诉。[12]
关于行政程序是否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在Erringtom v.Minister of Health(1935 IK.b.249)一案中,由于贫民区(slum)清除处分案的主管承认迟误有关事项之公告且异议人未出席公听会,而复审采用了未经听证程序的新证据,因此该处分有程序上的瑕疵,该处分案因此被认为违法,法院明确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判决行政程序违法。[13]故在行政程序方面,英国以自然正义原则保障听证权利,并排除偏见介入。并且依照越权原则(ultra vires)的法理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而行政机关的行为属准司法性质者可适用自然正义原则。即法院对受到行政机关直接侵害的权利或利益,适用自然正义原则规范行政机关公权的行使,故认为自然正义原则在此难以适用。因此,英国法似偏向于程序法则的公平,而忽略了实体问题。然而判例法的发展,逐步建立了合理的法则及自然正义原则,提供法院验证不法程序或欠缺实体妥当性的标准,使自然正义原则更趋于成熟。
总之,英国是议会政治发源国,一直以“议会至上”为原则,认为国家事务的最终决定权归属国会,法院对立法行为的审查较为消极。拒绝承认国会有权违背自然正义原则,仅要求依自然正义来解释国会立法。反之,英国法院在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则扮演较积极的角色。对于行政行为之违反自然正义原则,视为违反议会所定正当程序或属权限滥用,依越权法理则认为该行为为无效。此外,违反自然正义原则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强制命令、宣未性裁判、中止命令等方式请求救济。能以自然正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包括准司法行为、行政听证程序、公务员免职处分、对学生之惩戒处分、行政计划程序等。其行政决定前后的各种程序,都必须排除偏见并听取双方当事人之意见,以符合公开、公正、公平之要求。综上所述,英国根据具体个案,在行政法中山下而上建立了自然正义原则,落实法的支配(即法治)。
2.3自然正义与正当程序
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范以普通法为主,盛行司法造法(即法官造法),法律常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因此,自然法的概念在普通法中发挥了很大影响力,而分别衍生出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英国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正当程序原则均发源于英国昔通法与(英国大宪章》。其在行政法上的适用都依据控制行为程序的正当性与妥当性。当然二者也有以下不同点:第一、自然正义适用范围超过正当程序。自然正义在英国适用不区分国家行为与私人行为,故包括公行为与各种私法人及工会活动。而正当程序在美国仅适用于“国家行为”。第二、在英国,基于自然正义原则对公布涉及人民自由权利的法规时,要求该行政机关对于影响人民利益的法规规条款负有协商义务(Duty of Consult)。但美国行政行为与行政规则的区分还不明确,“行政规则”既可一般适用也可特别适用。故二者不便从适用范围的广义和狭义上来区分,也难说“行政规则”的形式必须具有“立法形式”。[14]第三、对于程序的正当性,其核心有三点,即通知(Notice),评论期间(A Comment Priod)或听证(Hearing),陈述理由(Statement of Reason)。英国自然正义的概念仅包括第二者,而忽略对事实理由的陈述,以避免行政决定程序而带来的负效应。总之,英国的自然正义原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二者概念相类似,适用的情形也属相似,所以在同时承认两者时难免发生疑义。然而如何区分而使两者能分别适用以审查公法上行为,使其更臻完善,自有其必要性。一般说来,自然正义原则实为确保正当性与妥当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2.4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自然正义必须适用于社会生活,因其本身具有的伦理性而无法避免对其进行价值判断。然而为避免该原则的滥用而妨害了行政目的与行政功能,故其适用应有客观的判断标准,如能维持法律适用的稳定性,避免法官的主观恣意。可依据以下标准判断是否违反自然正义原则:
2.4.1法定程序
所有法律都明文规定当实施涉及人民权益的行政行为时,必须严格按照一定的程序运行。这种程序包括通知、听证、告知理由,等等,这样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如果立法者没有按照理智来判断事物本质以及考虑其他充分理由,而规定应履行的程序,就属于“恣意”(Willkur)行为。而立法者为避免不理智的立法后果,就必须斟酌各种待规范事务的本质及其他充分的理由,考虑到公益或立法政策,才能设立规范。这里的法定程序,是理智判断后明确规定的法律程序,所以其为自然正义原则的首要判断标准。
2.4.2事物的本质
事物的本质(Nature der Sache)原为法哲学上的概念。本质(Natur)本来就有“自然”之意,它是源于自然法的概念。所以事物本质为制定法之外的一种价值表现,在于各种不同事物中寻求合乎自然法的正义。一般说来,事物本质可分为三部分:一为事理或法理,是事物当然之理;二为一般社会生活的事物本质,是作为评价对象的文化现象,山此寻找法律上的规范要素:三为事物本身的属性,如男女之别,昼夜之分,事物的差异等自然现象。事物本质在H.Coing确定的法秩序中应有的位置。法律的目的在于让正义在人间真正实现,把事物本质作为实现正义的基础,适合于事物本质的类型中,事物本质所含的伦理性要素是能避免立法者或法官的恣意。而具有伦理性因素的事物本质概念,则提供法律的当然内容[15].事物本质的运用须具有法律规范客体的性质,一方面要求其符合法规范的要求,同时不与社会生活脱节。另一方面,合乎事物本质者才能符合事理,而事理存在于社会生活关系之中,是正义的基本标准,等同于具体自然法或衡平法,是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
2.4.3综合宪法理念的判断
自然正义原则与公平正义的理念相贯通,同为价值判断。而宪法也是充满价值判断的理念,而对立法者的权限产生拘束力。其基本精神为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如平等权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在实质平等的要求下,非绝对禁止差别处置,可斟酌具体案件事实上之差异及立法目的。也就是说,宪法明文规定的或宪法基本精神所推导出的价值,立法者可作出合宪性的判断。而我国宪法在法治国及福利国理念下,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强调法的稳定性、适当性,维护公益与私益的均衡,这是其基本精神。故自然正义原则的判断标准应综合上述各种宪法理念,根据具体个案事实来作出判断。
自然正义适用的对象是社会生活现实,故其判断标准应求诸一般理性人的社会经验或价值标准。而社会经验价值标准,应根据行为当时的社会制度、社会结构、风俗习惯与社会变迁等具体情况,考虑具体个案的事实而依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及宪法精神宋判断。
总之,自然正义原则是从正义的理念发展而来的。在英国是从程序方面入手,而成为审查行政程序正当性不可或缺的原则,这与美国的正当程序原则一样,其判断标准,在形式上,以法定程序为判断依据;在实质上,则必须依照一般人的经验、价值、事物的本质及宪法的理念参照个案的具体情况来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确保行政的功能与目的,维持法律的正当性与妥当性,避免法官的恣意裁决行为。法治国家均强调分权原理和依法行政原则,认为国家行为须有可预测性,行政裁量不能滥用或越权裁量,必须注意比例、诚信、符合行政目的与公共利益等原则。就程序而言,不允许立法者借助专断的程序侵害人民的自由财产,也不得借国家权力透过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对人民造成侵害。行为必须完全符合正当性的要求,排除行政的恣意性要素。[16]
自然正义原则给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以公正陈述意见的机会。在实体方面,禁止专断性政治权力的行使,排除恣意性及产生专断的可能性。此外,立法、行政与司法均须具有法治主义观念与平等思想,才符合自然正义原则的要求。
结论:日本英美法学名家和田英夫教授认为英美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法之支配,二是判例法主义,三是陪审主义,四是普通法与衡平法。[17]这四个特征的精神与本质所在则是自然正义原则,强调法律重要性及其对人民自由权利的保护,是现代民主国家司法的要务。故民主国家司法的真正使命不仅仅是维持国家秩序(Aufrechterhaltung der Rechtsordnung),而是保障基本人权为核心的“法之支配” (Rule of law)。由此可知,应认为审判的目的在于“公平正义” (Justice)的实现。对自然正义原则可作出如下结论来:
(1)、自然正义原则原为制定法外的概念,是英国普通法与衡平法的基本精神,是法之支配的核心概念,是英国法官用以控制行政行为的方法。(2)、行政法上以自然正义原则为依据要求正当程序的进行,要求给与当事人辩解的机会,获知决定的理由,以追求公开、公正、公平。(3)、法定程序是履行自然正义原则的重要方式,结合听证的进行,要求给予当事人辩论的机会。(4)、自然正义原则在实体上要求对个案进行判断时,必须依社会通用的价值标准,参考具体个案的差异,排除恣意,以符合事物的本质。 (5)、宪法价值的实现,为自然正义追求的目标。借宪法理念的判断,方可使自然正义原则达到追求法治国家的理想。(6)、自然正义原则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可为立法指导、法律解释及适用的标准及判决的依据。其判断可参考法定程序、事物本质、宪法精神来进行综合评判。[18]
自然正义原则是绝对正义及永恒价值的追求,为超越制定法的概念,是评断制定法的正当性与妥当性的依据。因此,透过自然正义原则以检验国家行为是否符合事实,是否遵循正当法律程序,成为实现正义的最佳方法。而自然正义原则在“正义可无止境追求”的观念下,不仅仅限于正当法律程序的形式正义实现,更应积极追求个案的实质妥当性,才符合现代行政保护人民自由权利,维护人性尊严,维护行政公益的目的。
[1] 姜明安:《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 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杜2001年版。
[3] 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
[4] 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 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6] 沈宗灵:《现代西方法律哲学》,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
[7] John Rawls(罗尔斯) :A Theory of justice(正义论)。
[8] Dennis Lloyd,The ldea of Law,《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
[①] 自然正义有两个主要原则:a.任何人就自己之诉讼不得自任裁判官(Nemo Judex in Sua Causa);b.任何人之辩护必须被公平地听取(Audi Alteram Partem)。
[②] 姜明安编:《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34、135页。
[③] John Rawls(罗尔斯):A Theory of Justice(正义论)
[④] [台]张泽严:《从罗尔斯的正义论谈成人终身教育的社会意义》,载《空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3年第一期。
[⑤] 章剑生:《行政诉讼基本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第278、279页。
[⑥] Dennis Lloyd, The ldea of Law ,《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1984年5月初版,第234、250页。
[⑦] 姜明安主编:《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第150页。
[⑧] Paul R.Verkui:英美行政法的分流,法治斌译,载《宪政时代》第13卷。
[⑨] Z.W.Nedjati & J.E.rice:English and Continental Systems of Administrative Law,North-Holland,1978,P.108
[⑩] 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1、412页。
[11] David Foulk,Administrative Law,London Butterworths,1986,6ed.,P.223
[12] D.C.M.Yardley,supranote28,PP.110-111.
[13] [日]山口幸男:《行政裁判——行政手续自然正义的原则》,载《英美判例百选》,有裴阁1946年,第24-25页。
[14] 胡建淼:《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378页。
[15] [台]高文琦:《事物本质之概念及在法学上之地位》(台大法研硕士论文,1979年6月,第5页。)
[16] 王学辉:《比较行政诉讼法》,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414、415页。
[17] [日]和田英夫:《英美法概说》,有斐阁1990年版,第9页下。
[18] [[1 ]罗尔斯。 正义论[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2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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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性原则即当经济业务的发生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损益影响甚微时可以用简单的方法和程序进行核算;反之,当经济业务的发生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损益影响很大时,就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核算。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分析全文如下:
摘要:正确理解和运用重要性原则可以简化会计核算工作, 提高工作效率,文章在论述重要性原则内涵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其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 并指出运用重要性原则需提高会计人员职业判断能力、增强信息披露。
关键词: 重要性原则 成本会计 运用 职业判断
重要性是会计、审计理论与实务中的一个基础概念和基本原则, 在会计和审计中有着十分广泛的运用, 它的运用强化了对关键性问题的核算、简化了核算工作、提高了会计工作效率, 因此受到广泛的重视。笔者着重分析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 以期达到对重要性原则的进一步认识。
(一) 重要
性的判定从会计角度看, 我国会计准则并没有对重要性原则给出明确的定义, 只是要求在会计核算过程中对经济业务或会计事项, 应区别其重要程度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那些对资产、负债、损益等有较大影响, 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 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 分别核算、单独反映、力求准确、作重点说明, 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准确的披露。而对于次要的会计事项, 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致于误导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情况下, 可适当简化处理、合并反映。在评价某项经济业务的重要性时, 应当从质和量两个方面综合进行分析。从性质方面来说, 当某一事项有可能对决策产生一定影响时, 就属于重要项目; 从数量方面来说, 当某一事项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时,就可能对决策产生影响, 因而也是重要的。
(二) 对重要性原则的进一步分析
1. 运用重要性原则是“成本效益原则” 的要求。从会计是企业适应生产发展和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要求这个角度来看, 会计核算的最终目的是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而会计核算又需要支付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对所有会计事项的处理一律不分轻重主次和繁简详略, 采取完全相同的处理方法, 全面详尽进行核算必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增加会计核算的成本, 抵消会计管理带来的效益甚至让企业得不偿失。在会计核算中坚持重要性原则,能够使会计核算在全面反映的基础上突出重点, 加强对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有重大影响和有重要意义的关键性问题的核算, 有助于简化核算, 节约人力, 提高工作效率, 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 运用重要性原则, 有利于把握住问题的实质, 抓住关键点。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来说, 虽然越详尽的信息越有利于其做出正确的决策, 但是如果会计信息不分主次,有时反而会影响使用者对信息的正确理解, 影响决策。那些对经营决策有重要影响的经济事项对其决策更为重要。
3. 运用重要性原则需合理运用会计职业判断。2006年颁布的新准则更充分地体现了以原则为导向的制定基础,需要大量运用职业判断。在基本准则中对于重要性原则定义是模糊的, 如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反映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所有重要交易或事项, 但对重要性的标准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际工作中, 如何把握重要性水平, 从而正确披露会计信息,只能通过会计人员根据相关性、实质重于形式等原则作出的主观判断加以确定。
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较为普遍,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账户设置
对于制造费用, 如果发生在基本生产车间, 必须先通过专门的账户“制造费用” 进行核算, 月末再根据一定的分配标准分配进入“生产成本” 账户, 而如果发生在辅助生产车间, 则可以不用通过“制造费用” 账户核算, 可以在发生时直接进入“生产成本———辅助生产成本” 账户,原因是相对而言基本生产是重要的必须详细反映, 辅助生产是次要的可以简化反映。
在给生产成本账户设置成本项目时可根据重要性原则调整, 一般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制造费用”设置专栏, 但若企业发生的废品损失、停工损失很多, 可增设“废品损失”、“停工损失” 成本项目; 若企业耗用的燃料和动力较多, 可增设“燃料和动力” 成本项目等。再如, 若企业生产的自动化程度较高, 使得直接人工成本所占比重较低, 则可不单设“直接人工” 成本项目, 只设置“直接材料” 和“加工成本” 两个成本项目。
(二) 辅助生产费用的分配
辅助生产费用分配的直接分配法、计划成本分配法和顺序分配法均体现了重要性原则的运用。
1. 直接分配法是指在各辅助生产车间发生的费用, 直接分配给辅助生产以外的各受益单位, 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和劳务, 不互相分配费用。这种方法计算简单, 但由于不考虑各个辅助生产车间之间互相提供劳务或产品的情况, 导致分配结果的准确性差, 因此主要适用于各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较少的企业。这是因为当各辅助生产车间之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较少时, 不考虑它们之间相互提供劳务或产品的情况, 对成本分配结果的影响较小, 这时既不会影响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 又可简化辅助生产费用分配工作, 符合重要性原则。
2. 计划成本分配法是指根据辅助生产车间提供的产品、劳务数量及其计划单位成本, 计算为各车间、部门提供服务的产品和劳务数量应分配的费用。对辅助生产车间发生的实际成本与按计划成本计算的分配额之间的差额, 由于对成本计算影响较小, 按重要性原则可以简化核算, 可不再按受益比例进行分摊, 而直接增加或冲减管理费用。
3. 顺序分配法, 是指个辅助生产车间的费用是按照受益多少的顺序依次排列, 受益少的排在前面, 先将费用分配出去, 受益多的排在后面, 后将费用分配出去。这里的排序就考虑了重要性原则, 本质就是辅助生产内部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时只计算影响大的费用, 不计算影响小的费用, 受益少的(即提供给其他辅助生产车间多的) 在前面,向所有受益对象分配费用, 包括分配给其他辅助生产车间,受益多的(即提供给其他辅助生产车间少的) 在后序分配,不向前序分配费用, 因其提供给前序的费用少显得不重要,所以只需将该辅助生产车间原来的费用加上前序分来的费用向后序及外部的受益对象分配费用。这种方法适宜在各辅助生产车间相互提供产品或劳务有明显差距时采用, 此时充分体现出了重要性原则的思想。
(三) 生产费用在完工产品和在产品之间的分配
1. 不计算在产品成本法。如果企业月末在产品数量很少, 价值低, 在产品成本的计算与否对完工产品成本的影响很小, 就可以不计算在产品成本, 而把本月归集的全部生产费用作为完工产品的成本。
2. 在产品按所消耗原材料费用计价法。如果企业月末在产品数量较大, 而且原材料费用在成本中所占比重较大,加工费用比重小, 为简化核算, 在产品可以只计算耗用的原材料费用, 不计算其他加工费用, 产品的加工费用完全由完工产品负担。
3. 在产品按年初固定成本计价法。如果企业月末在产品数量变化不大且各月费用发生较均衡, 则月末在产品成本可以按照年初在产品成本确定。因为在这种条件下月末在产品实际成本相差不大, 算不算各月在产品成本的差额对完工产品成本计算都影响不大, 因而不用费时费力地计算分配, 既简化了核算工作, 同时又反映出了在产品占用的资金。
4. 在产品按完工产品成本计算。如果企业月末在产品已经接近完工, 根据重要性原则, 可以将月末在产品视同完工产品分配费用。
5. 定额成本法计算在产品成本。这种方法下, 月末在产品成本按其数量和单位定额成本计算确定, 月初在产品费用加本月生产费用减月末在产品的定额成本的差额作为完工产品的成本。该方法下每月实际发生的生产费用脱离定额的差异在产品不负担, 全部由完工产品负担, 在各项消耗定额或费用定额比较准确、稳定和各月在产品数量变化不大的条件下, 由于脱离定额的差异原本就小, 在产品分不分脱离定额的差异对完工产品成本计算都没有什么区别, 因此不必计算分配在产品应分的差异而直接按年初在产品成本固定计算。
(四) 联产品和副产品成本的计算
联合产品是企业的主要产品, 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其销售价格较高。因此, 根据重要性原则, 在对联合生产成本进行分配以计算出各种联产品成本时, 应采用比较准确、详细的方法进行分配和计算, 常用的有实物量分配法、系数分配法、销售价值分配法和可实现净值分配法等。而副产品是指在主要产品生产过程中附带生产出来的非主要产品。副产品不是企业生产活动的主要目的, 价值比较低,对企业的收入影响较小。根据重要性原则, 在分配联合生产成本时, 通常是将副产品直接按一定标准计价, 然后从联合生产成本中扣除即可计算出主要产品成本。副产品的计价方法主要有副产品不负担联合生产成本法、副产品按计划成本计价法、副产品按售价减去销售费用和销售税金后的余额计价法等, 都属于简化处理的方法, 计算较粗略。
(五) 制造费用计划分配率分配法
采用这种方法, 不论各月实际发生的制造费用多少,每月各种产品成本中的制造费用都是按年度计划确定的计划分配率分配。平时发生制造费用时计入“制造费用” 账户借方, 根据计划分配率分配制造费用时, 直接计入“制造费用” 的贷方, 这样“制造费用” 借贷方之差, 就是已分配和实际制造费用的差额, 这个差额就表现为制造费用的期末余额。对于这一余额, 平时就累计留在“制造费用” 科目中, 年末一般直接将其计入12月份产品的生产成本。在年度制造费用计划分配率接近实际时制造费用账户年末余额不大, 对成本核算影响较小所以可以不必精确分配, 简化了核算工作, 符合重要性原则的要求。
(六) 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核算
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支出、装修支出以及修理支出, 在发生当期直接计入损益, 不再采用预提或是待摊的办法。费用化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 不管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在企业管理部门还是基本生产车间、辅助生产车间, 按照新会计准则要求都是直接做入“管理费用”账户, 这点不同于以往的会计处理。以前是按照费用发生地点进行费用核算, 如发生在企业行政管理部门的, 计入“管理费用”, 发生在生产车间的计入“制造费用”。笔者认为这是新会计准则对重要性原则的运用, 即因为这种费用化的后续支出对企业成本核算影响不大, 为了简化成本核算工作将其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尤其是当这种后续支出发生在辅助生产车间时, 按照原来的核算办法进行会计处理更是显得麻烦, 而采用新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就简化得多。
重要性原则在成本会计中的运用是非常普遍的, 成本核算运用重要性原则需要注意防止滥用重要性原则进行盈余管理。重要性标准离不开信息使用者的具体需要, 离不开每个企业所处的特定环境, 重要性原则在实务中的适度运用依赖于会计人员高度的职业敏感性与良好的职业判断能力, 可见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增强职业判断能力已成为新形势下会计发展的紧迫任务。另外, 在成本核算中运用重要性原则毕竟会使得成本信息的准确性受到一定的影响, 因此加强信息披露是必不可少的。
〔1〕费伦苏.对重要性原则内涵的思考〔J〕.财会月刊(综合),2006(9).
〔2〕金未.重要性原则在我国会计中的运用〔J〕.发展研究,2006(4).
〔3〕欧阳清,万寿义.成本会计〔M〕.大连: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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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探究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基本原则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人们在日常工作中常会因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受伤,这属于工伤范围之内,这会给人们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积极的研究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建立适合的社会保障体制。工伤保险就是最为具体的体现。但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可以充分发挥作用,对工伤保险的类型及其基本原则予以明确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本文就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基本原则这一课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工伤保险 类型 基本原则
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社会安定。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工伤问题比较严重,而有效的处理工伤问题就成为我国政府需要重点落实的工作之一。而工伤保险的推出及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工伤问题,有利于保障人们的生活良好进行,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对此,本文将从工伤保险的概述展开,就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
所为工伤保险是指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是强制实施的,可以促使局面享受基本权利,可以给工伤职工提供物质上的救助,促使工伤职工的生活不受到影响,可以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为降低工伤情况发生创造条件。
工伤保险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其一,对象范围为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因为职业危害无处不在,工作中的劳动者随时随地都可能受伤。为了有效的保障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的健康,工伤保险的提出,要求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者都有效。
其二,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因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生存能力、自我财产可能因为生产劳动而遭受损失。单纯的精神弥补是无法补偿劳动者损失,这就要求工伤保险进行物质上的补偿。所以,工伤保险具有赔偿性。
其三,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职工受伤这一事实已经发生了,就需要对职工工伤予以补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就要有效落实。所以工伤保险还具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健康,同时促进生产活动安全性的提高,为促进社会良好发展,国家不断进步创造了条件。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目前,我国对工伤保险的分类主要是从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为依据,职业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
2.1职业伤害保险
职业伤害保险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雇主责任保险。所谓雇主责任保险是又受伤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索赔,雇主直接赔偿或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受伤工人的索赔。雇主责任保险的有效的实施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这要求雇主责任保险的落实一定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的支付工伤工人的费用。当然,在实际落实雇主责任保险的过程常常出现一些纠纷,比如索赔款项过多、工伤责任问题。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法院的介入,根据工伤工人受伤情况来判定工人是否属于工伤,如若判定为工伤,那么雇主或雇主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索赔款。总体来说,雇主责任保险经历自保、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征收保证金的形式后,其落实科学性、合理性更强。
2.2社会保险
通常工伤社会保险是有国家立法、政府有关部门或监督机构负责的工伤保险事宜。这使得工伤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要求雇主必须为工人投保。也就是雇主在雇佣工人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工伤保险费,为工人投保,确保工伤人员受伤,可以得到相应的抚恤金。可以说,这种保险制度的落实,可以起到统一筹措基金、共同承担风险、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为促使社会良好发展创造条件。
因为工伤保险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保障性,促进筹措基金、共同承担风险、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所以,科学、合理的落实工伤保险是非常必要的。但要想工伤保险有效落实,则要求工伤保险一定要遵循基本原则,即无责任补偿原则、雇主缴费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
3.1无责任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是经过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转变而来的。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的落实,可以使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伤,无论责任在于自己还是用人单位都会得到相应的补偿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的有效落实,有效的保障了受伤工人受伤期间生活不会受到影响。可以说,在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下,实施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利民的有效举措,因为其充分的发挥了社会保险的功能,并增强了工伤事故处理的效率,有效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3.2雇主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用全部由雇主或用人单位交付,这充分的体现了雇主或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为了使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支配工人进行生产劳动,为其创造经济利益,那么雇主或用人单位就需要对劳动者的安全。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出现受伤,劳动者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雇主或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有所补偿。所以,工伤保险实施的原则之一是雇主缴费非常必要,非常可行。
3.3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补偿、预防、康复作为工伤保险的三大功能,其应当充分体现在工伤工人身上。一旦事故发生,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并给予经济补偿,保障其和家庭的基本生活,是工伤保险最为首要的内容。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可以充分发挥作用,在推行工伤保险的过程中要求补偿、预防、康复这三个工伤保险的三大功能可以充分体现出来。如此才能够真正意义上保障工伤工人的权益,促使工人在受伤期间不需要对生存和生活问题予以担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落实的根本目标。为了增强雇主或用人单位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推行工伤保险的过程中注意体现补偿、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体现是非常必要的。
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当然实现工伤保险有效落实,则要求满足工伤保险的原则,即无责任补偿原则、雇主缴费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如此才能够促使工伤保险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总之,工伤保险的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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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精神的集中体现,是世界各国在长期的行政实践活动中总结出来的,也是我国行政法首要的基本原则。要正确运用这一原则就必须深刻了解它的内涵,并按照它的要求去做。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治原则内涵及其适应性演进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行政法治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为适应社会发展之需要,该原则的内涵也在不断演进与转变。在我国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背景之下,如何充分发挥行政法治原则的作用,解决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难题,需要更宽广的视角来探索新的路径。
【关键词】行政法治原则 依法治国 市场经济 演进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原则在拉丁文中有起源、基础、开始等含义,在英语中也有相近之意,原则相比于规则具有基础性、稳定性的特点,作为规则的来源和依据,它不仅贯穿于作为规则直接载体的具体规范中,而且指导着法的制定,规范着法的运行。它既高高在上,统领规则,又低入尘土,甘做基石。法律原则一定程度上是政治道德的体现,是“法律的基础性真理、原理,或者为其他法律要素提供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依据或出发点”①。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最大的区别在于,法律原则未设定特定的实施状态,不与具体的权利义务挂钩,它能够广泛地覆盖法律领域,在基础之上进行根本性地调节和规制,其抽象性也意味着需要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结合才能更好地起到规范和指引作用。基本原则又与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法的具体规则和原则的宣示和确立需要通过成文法,是有具体条文可寻的,而基本原则通常是以观念、法理性思想存在于立法者和国民的意识中,其外在表达则要借助于法律人的概括归纳和法律作品的承载阐释。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规范②,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的基本价值观念。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基础性规范”,行政法上的具体规则和更细的原则皆产生于此,是它的具体表现。此外,它还具有一个特性,即调整和指导整个行政领域,不仅包括执法活动,还包括立法活动。以基本原则的姿态立足于行政法之中,行政法治原则随着时间的演变已经发展成为一种开放的、高涵盖体系,其内容不断充实和增加,并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不断调整。
行政法治原则的内涵可以从公权力、行政职权的产生、运行和监督三个角度来概括:
首先,从公权力、行政职权的产生角度来看,行政法治原则要求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行政主体管理行政事务、行使权力的来源必须是法,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法治的第一要求是行政必须处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之内,相应的,作为行政行为主要依据的法规和规章,必须牢守宪法和法律的要求,不得僭越。
其次,从公权力、行政职权的运行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行政权的行使不可逾越法律,法律对公权力的运行具有绝对有效的拘束力;第二,行政权的行使应当正当合理,既要符合信赖保护原则,即行政主体应当保持诚信,不能随意变更自己的行为,背离先前的承诺,无论这一行为或承诺是负担性的,还是授益性的。要坚持比例原则,实施的行政行为需要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将不利影响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和范围之内;第三,行政权的行使要遵守正当的法律程序,即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需要程序正当;第四,行政权的行使需要坚持权责一致,法律授予的职权不得放弃,否则就是失职、不履行义务、不作为,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从公权力、行政职权的监督角度来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法律监督,即对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异议,认为损害相对人利益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方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利用法律手段进行监督、获得救济;第二,内部监督,即行政主体内部可以通过行政手段纠正下级行政主体的行为,也可以对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的各项行为予以监督和指导;第三,社会监督,包括媒体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和社会团体监督等。
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得包括法学在内的诸多学科共同讨论与关注与公共领域有关的政策和法律,正如曼昆在《经济学原理》中提及的,政府所选择的公共政策会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一个社会的兴衰③。
政府干预的理论起点在于,市场经济的公平自由竞争并不是万能的,当供求、商品与服务等要素出现异常或偏离时,市场的自我调节会十分无力,此时需要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加以干预,其所起的作用十分显著,尤其是在限制垄断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同时在公共事业、基础设施、福利事业方面,更需要政府加以调节,以确保高效有力。
政府干预也不是万能的,权威有力的行政权力在提高效率、有力调控的同时,会产生滥用的可能,政府也会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从而出现腐败、寻租、效率低下等问题。因此,为了保障政府干预的适度和稳定,必须将权力的运行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而为其指定范围的就是法律。“即由法律为政府行为确定规则、圈定尺度,政府行为必须依法而为,行政法治乃市场经济良性运行的必然要求;行政法治能为市场提供稳定的法律秩序,使市场经济成为一种体制化的可持续性创造活动。”④
要使市场运行与政府干预有效融为一体,必须更好地理解市场经济的内涵与特色。市场经济是从多个角度丰富和发展契约精神的制度,如能将契约理念引入到行政法之中,则会使行政法治原则的内涵得到更大的拓展,也为行政法治原则更好地适应转型社会的复杂性问题提供理论基础和新的思路。
契约精神可以从以下角度来理解:第一,独立与平等,即缔结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不存在强制、逼迫或者服从的关系;第二,意思自治,即理性的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缔结契约,并有权利选择与谁、何时、何地签订与结束契约,就特定权利义务内容进行约定;第三,互利互惠,即契约是一种协作的产物,目的是解决双方各自需要,如果缺乏互利精神,契约就难以实现其预期的效果。
契约所体现的平等、自由的精神,既是市场经济良好运行所必需,又可以为行政法治原则的发展与演变提供动力,对契约精神的解读可以有效帮助我们寻找制度管理的新路径。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行政法治原则正在也应当向着以下几个方向演进,以更好地应对社会转型期的理论困境与实务难题: 第一,将平等之观念融入到行政合同之中。行政合同在目前转型期大量出现,但在理论上我国始终对其存在争议,为应对实际中不断发生的行政合同争议,应当更多的纳入契约精神,而非意味机械刻板地坚持行政机关的主导性地位。契约的平等意味着双方都有维护自身权益之权利,在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以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然而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只接受行政主体作为被告,对于相对人在行政合同的签订、履行中违约的行为,不提供诉讼上的救济。从长远来看,行政诉讼对行政合同也将全面放开,不仅受案范围需要扩大,也急需解决只有行政主体能够成为被告的问题。在控制公权力的过程中,摒弃机械和死板,平等也意味着对行政主体的保护。
第二,将自由之理念与公众参与相结合。市场经济条件下,行政权力的良好运行离不开相对人的参与和配合,也离不开对相对人的考虑和尊重。双向的互动才能促成公众参与,过去流于形式的听证活动、大众用沉默而非质询表达失望等现象,需要通过行政法治原则的演进和转变进行调整,需要加快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改革的进程。
第三,将诚信之理念与信赖保护相结合。政府的权威和司法的公信首先需要尊重和保护公民已有之权益,法治国家的法律被视为政府与公众之间形成的契约,更强大的一方更需要加强和重视对契约的遵守。信任虽然是一种无形的东西,却存在着有形的力量。转型社会时期,大量的政府部门无视相对人的权益、违法撤销相对人已有之利益的行为必须予以根除,才能保证法治的正常运行。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需要付出长期艰苦努力。因此,发展行政法治原则需要进行更深入的思考。
第一,法治应该是一种全民追求和信仰。一个政府对于公共政策的选择在某种程度上能够左右社会的兴衰。经济学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整理和分析公众对某一公共政策的意见。因此,经济学与法学等社会科学都关注诸如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以及公共政策的制度等问题。我国二十世纪八十年代由上层建筑启动,社会的方方面面都有所涉及的经济体制改革,不仅给我国带来社会转型的尝试,更带来了政府管理理念的创新,行政法治原则作为一项行政权力运行的准则,由此被大众所关注。在现代文明社会,法治应该是一种全民信仰,人们以法律为行为准则。在社会运行的各领域,如政府管理、文化发展等,都迫切需要一种稳定可靠的价值理念与行为准则,这就是法治。党的把“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一个重要的要素,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就是要让法治充分地被人民信仰起来,化法治为国家和社会进步的重要保障和强大动力。
法治的灵魂在于法的执行力,良法是善法的前提,而善法则在于有法必依。在党的领导下,经过全国各族人民几十年不懈的努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建立起来,我们已经可以做到“有法可依”,而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则任重而道远。这既离不开激励、教导、惩戒和监督,也离不开人民对法治精神的追求和信仰。只有人民心目中信仰法治,社会规则中浸透法治,法治才能成为有本之木、有源之水,法治才能为社会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而一个社会形成法治精神,社会中的人民形成对法治的追求和信仰,并不需要作为成文法的法律条文多么的严格缜密,也不在于社会民众对法律条文有多么透彻深刻的理解领悟,而在于人民的观念和平时的行为有没有法治的意识、精神和观念指导。
第二,依法治国、保障人权,重在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人民生活的幸福需要有物质和文化的充裕和富有,但更取决于国家对人权的保护和社会的公平正义。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保障人权,法律之于人权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它使人权从应然权利明确到法定权利,并赋予其国家意志的属性从而进行周全的保护。作为法治的基本价值,公平正义与法治是不可分离、唇齿相依的,公平正义得不到保障的法治是虚伪的法治,而没有法治作为基础的公平正义也是虚幻的假象。所以,要想保障人权,实现公正,唯有依靠依法治国。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重要的是规范和限制公权力的行使,因为这是法治精神的内在要求,而依法治官、依法治权更是其中的突出方面。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不断推进及法治观念的不断形成,政府机关的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自觉依法办事的意识逐渐增强,但是以言代法和以权压法的现象还是不断出现。
如果要做到切实保障人民的人身、财产及基本政治权利不受到公权力或特权的非法侵害,将公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里是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的途径。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文化传统中缺乏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的思想,缺少法治传统的历史积淀。传统的全能集权式的政府治理理念,直到现在也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变。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政府的行政法治理念转变即将面临挑战和机遇,行政法治原则在政府行政时的完全应用任重而道远。运用行政法治原则保障私权利不受公权力的非法侵害,需要一个完备且操作性强的理论作为指导。当前在我国,学界对行政法治原则的研究尚未完善和系统化,为了实现对行政权更规范的控制,我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应该是系统的和立体的,应该同时在实体和程序上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控制。
第三,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控制。行政法治原则需要做到的一大突破是:将“法治”的界限予以扩大,实现从形式上的法治到实质上的法治之突破。法治的应有之义是政府的一切行为皆有法可依,但在当前,社会的渐进变革给法治带来许多难题,对于法律落后或超前于社会发展的情况下如何处理法律适用难题,不宜太过形式主义与机械化。法律作为一种被应用的制度,既要避免被束之高阁,又要避免被僵硬性地理解与适用。让法律使行政陷入瘫痪会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的灾难,被视为基本原则的行政法治不应当走向极端。这就涉及到了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合理控制的问题。
依法治国并不意味着政府要消极适用法律,而是根据社会与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积极、适时、高效、合法的应对。自由裁量是现代社会所必须,防止自由裁量的滥用是法治的要求,如何促进自由裁量的充分行使又防止其滥用,就是依法治国语境下行政法治原则发展的重要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历史就是强化自由裁量权与控制自由裁量权两种此消彼长的历史。⑤此外,根据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现代社会中的风险结构实际上已然成为了一个‘风险网络体’,人类面对的风险呈现出日益增加而且愈加复杂等特点”。⑥在此种情况下,如何规避因行政主体享有自由裁量权范围的广泛以及对自由权滥用的可能而引发的风险,都成为了依法治国语境下发展行政法治原则需要考虑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需要对行政合理性进行更深入的探索,如何处理其中的“均衡”问题,需要智慧和胆识。
十八届四中全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谋划了崭新的篇章,只有把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有机结合,坚定信念,深刻理解,积极投身依法治国的实践之中,才能让每一个公民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行政法治原则指引我们在通往法治的路上不断探索,法治的理想鼓励我们不断审视我国法治建设的成就和问题,这些问题要求我们既要从法律的品性、社会的阶段来讨论法治,更要从实际出发,探索我国法治自身的生长逻辑和建设方略。
(作者为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①向本阳:“现代行政法治原则的规则诉求”,《中共福建省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3期。
②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第65页。
③曼昆:《经济学原理》(上册),梁小民译,三联书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5页。
④胡肖华,徐靖:“创新与突破―社会转型期中国行政法治原则嬗变”,《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4期。
⑤袁曙宏:《行政处罚法的创设、实施和救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
⑥朱茂磊:“行政法治原则的再审视―基于风险规制的要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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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纳米科技与新型纳米材料在电网建设、精细化工、医药方面的应用总结,综述了纳米技术在不同科技领域带来的创新与技术突破。展望了纳米技术以及高性能复合绝缘材料的工程应用进展。
【关键词】:纳米技术 高性能 特高压电网 工程应用
近年来,建设特高压输电网络能够大幅度提升我国电网的输送能力、降低长距离电力输送损耗,对于国家能源战略实施、电网系统运行及国家安全具有重大意义。目前,我国在直流特高压绝缘材料研发和制造方面与区域联网的格局已初步实现。随着电压等级不断提高,网络规模逐步扩大,各大区域电发展直流特高压对绝缘材料性能要求极高。
目前电网公司推进的“一特四大”电网发展战略是以关键设备的绝缘水平为依托。由于特高压电网中核心设备主要是环氧树脂基材料,建设由1000kV交流和±800kV直流构成的电网绝缘与防护难以满足当前要求。绝缘子伞裙材料与环氧树脂基芯棒界面黏接力差,效率大大提高,而且穿墙套管同样也面临绝缘等级不足的问题。此外,外部环境也会导致普通绝缘材料的开胶破坏并导致芯棒的老化脆断,也即所谓的“薄绝缘”。目前,采用的新型复合材料除了具有普通复合材料的特点外,还具有如下优势:(1)显著的协同效应:可综合发挥各部分绝缘部件的协同效能,这是其中任何一种材料都不具备的; (2)性能可设计性强,可针对纳米复合材料的性能需求进行设计和制造。
根据固体电介质的碰撞理论,在强电场作用下,固体导带中的电子会在运动时与晶格发生碰撞,电子的动能不断增大进而因碰撞电离出更多的自由电子,导致电子定向移动加剧,电阻率下降。纳米颗粒具有库仑阻塞效应,能够构造能垒限制电荷在环氧树脂中的传输。同时,纳米颗粒独有的界面作用会分散自由电子流,增大电荷迁移的途径,电荷的耗散促使环氧树脂电导率下降,相应电阻率得到改善。纳米颗粒与环氧树脂分子链的交联不是分子间键桥,因此能够提高绝缘材料的击穿强度。
精细化工产品具有用途广泛,数量繁多的特点,并且对人类生活的各个方面产生影响,是一个巨大的工业领域。具有一定优越性的纳米材料为精细化工的发展创造了重大机遇。纳米材料在塑料、橡胶、涂料等精细化工领域,都能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将纳米SiO2加入橡胶中,可以提高橡胶的红外反射和抗紫外辐射能力;在塑料中添加一定量的新型纳米材料,可以提高塑料的强度、韧性、防水性和致密性。纳米Al2O3和SiO2纳米颗粒加入到橡胶中,可以使橡胶的介电特性和耐磨性有所提高,而其弹性也比用白炭黑作填料的橡胶有明显的提升。国外为使粘合剂和密封胶的粘合性和密封性大幅度提高,已将纳米SiO2作为添加剂加入其中。将A12O3加入到有机玻璃中,不仅还会提高玻璃的高温冲击韧性,而且不影响玻璃的透明度;由于可以使有机玻璃抗紫外线辐射,加入经过表面修饰处理的SiO2,可达到抗老化的目的。一定粒度的锐钛矿型TiO2质地细腻,无毒无臭,而且具有优良的紫外线屏蔽性能,在化妆品中添加TiO2,可以提高化妆品的使用效果。塑料、涂料、人造纤维等行业中也可以应用到超细TiO2。
纳米TiO2具有适用性广泛,除净度高,无二次污染等优点,能够产生很强的光化学活性,大量吸收太阳光中的紫外线,可以用光催化降解工业废水中的有机污染物,在环保水处理中有着很好的应用前景。最近又开发了高档汽车面漆用的珠光钛白及用于食品包装的TiO2。在环境科学领域,除了在处理工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料中作为催化剂的纳米材料外,还将出现一种具有独特功能的纳米膜。这种纳米膜能够消除污染。其原理是探测到会造成污染的生物制剂和化学制剂后,对这些制剂进行过滤以达到消除污染的目的。
进入21世纪后,人们对药物的需求越来越高,健康科学将以出入意料的速度向前发展。控制药物释放、发展药物定向治疗、提高药效、减少副作用,已提到研究日程上来。纳米粒子将给药物在人体内的传输提供了诸多的便利。凭借纳米粒子的尺寸小,可在血管中进行自由流动的特点,其可以用来检查和治疗身体各个部位的病变。只需要检测少量血液样品,通过血样中的蛋白质和DNA,新型纳米技术诊断仪器就能诊断出人体的各种疾病;用多层构架的纳米粒子包裹的智能药物,在进入人体后可主动进行搜索“任务”,并攻击癌细胞,同时具有修补人体内的损伤组织的重要功能。
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已制备出靶定向药物,该药物是以纳米磁性材料作为药物载体,在磁性纳米微粒包覆蛋白质表面携带药物,注射到人体血管中,通过磁场导航输送到病变部位,然后释放药物,该项技术也被称为“定向导弹”。与此同时,科学家们对纳米微粒在临床医疗以及放射性治疗等方面的应用也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据《人民日报》报道,我国在纳米技术应用于医学领域上获得了突破性成功。长效广谱抗菌棉,就是南京希科集团利用纳米银技术研制生产出的医用敷料。通过纳米技术将银制成尺寸在纳米级的超细小微粒,然后使之附着在棉织物上这一原理,使得抗菌棉的生产成为了现实。通过纳米技术处理后的银表面结构发生变化,表面急剧增大,加之银具有加速伤口愈合和预防溃烂的作用,对临床常见的外科感染细菌都有较好的抑制作用,其杀菌能力可提高200倍左右。
21世纪将是纳米技术的时代。纳米科学主要包括纳米电子学、纳米材料学和纳米生物学等,是一门将基础科学和应用科学集于一体的新兴科学。各个领域均涉及纳米材料的应用,纳米材料在电气工程、机械、光学、磁学、化学和生物学领域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人类面临的许多问题,特别是能源、人类健康和环境保护等重大问题将有可能由于纳米技术的诞生而得到彻底的解决,将对人类社会产生深远的影响。通过在传统产品中应用纳米材料技术的改性,发展纳米结构的新型产品,增加其高科技含量,目前已获得一定的成效,具备了形成21世纪新的经济增长点的基础。
21世纪初期,科学家们的主要任务是根据纳米材料各种独特的物理、化学特性,设计出各种新型的纳米材料和纳米器件。可见,纳米材料将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作为材料科学领域一个大放异彩的新星出现在能源与信息等各个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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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国家的出现导致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法和宪法的关系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与宪法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尤其在运用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益方面甚为突出。行政国家的出现更导致了行政权的日益扩张,使得给付行政与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的最大特点。行政法在控制行政权力与为民众提供给付行政方面离不开宪法的指导,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而行政法也是宪法实现具体化的主要途径,这是二者的基本关系。
在谈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之前,我们首先应该将宪政行为与行政行为进行界分。这是因为:第一,宪政行为所要设定的宪政关系,是一种“全体对全体的比率”关系,即整体利益与整体利益关系。行政行为所要设定的行政法关系,是一种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第二,宪政行为是沟通宪法规范与宪政权利之间的桥梁,行政行为则是沟通行政法规范与行政法权利的桥梁。第三,因宪政行为而引起的宪政纠纷,主要应当通过宪政诉讼机制来解决。因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纠纷,则主要是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机制来解决的。这就说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是确定案件主管或管辖的前提。
自从一战尤其是二战以后,由于科技的进步和生产关系的调整,导致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而社会经济的发展,同时导致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的产生,所以,政府不得不设置大量的行政机构和人员来对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生活进行干预,从而使得政府的行政行为深入社会的各个角落,行政权力急剧膨胀。这种行政权扩张的趋势,西方学者将之形象地称为“行政国”现象。
行政国的出现要求政府必须承担起纠正社会和经济的弊病,这种看法反映了人们的情感。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使得政府不能再像以前只是自由法治国时代“守夜警察”的角色,政府必须具有强有力的权力来对社会经济进行调控。另一方面,社会问题日益凸显的状况,比如就业、环境、教育及医疗等领域,使得政府也必须承担起保护环境、为民众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和养老金的职责,这是行政道德所在,也是国家目的使然。所以,现代行政的特点是干涉行政与给付行政并存,而给付行政越来越成为政府职能的重心,福利行政成为当今行政国家的重要理念。
自从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诞生以来,各国法学家从各自的国情及自身的知识背景和观察角度出发,对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作出了自己的回答。例如,英国是崇尚普通法传统的国家,没有公法和私法的严格区分,因而宪法与行政法之间也没有清楚的界线。基于英国宪政史的这一特点,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指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这一论述揭示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基础性、 指导性作用,在英国极具代表性。美国的法律传统受英国的影响较大,其宪政建设始终贯穿着分权制衡和有限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直接推动了美国行政法的发展。行政法学者施瓦茨即认为:“行政法是法治极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它规定个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控制政府活动的法律。”可见,在英美国家,学者依据其独特的宪政历史背景和实践模式,普遍地强调了法治原则下宪法价值、理念对行政法的指引作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区分十分明显,行政法被公认为公法的一支。基于法国宪政史的特点,公法学家莫里斯?奥里乌指出:“只有存在足够发达的‘行政制度’时,才能有真正的行政法,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行政法与国家的‘行政制度’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系。”德国近代行政法学的开山始祖奥托?麦耶则在其鸿篇巨著《德国行政法》第三版序言中提出过“宪法消亡,行政法存续”的名言。毋庸置疑,这些论断都是法、德两国独特的宪政实践的产物。日本行政法的发展曾经深受德国的影响,因而学者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理解也有类似的表述。例如,和田莫夫就认为:“行政法处于宪法之下,发挥着手段性、技术性的具体作用。”盐野宏也认为:“行政法,可以直接认为是关于实现宪法价值的技术法。”由此可见,诚如台湾学者城仲模所言:“行政法系具体之公法,亦为宪法之试金石”,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更强调行政法对于宪法的相对独立性。很明显,这与英美国家学者的理解是有差异的。
我国学者大多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置于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进行比较。传统的观点一致认为,宪法是母法、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行政法的首要渊源;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具体化,是仅次于宪法的独立的部门法。不过,近几年来,这种主流的观点受到了少数学者的质疑甚至反对。例如,有学者认为,“宪法是行政法的法律渊源是一个似是而非的观点”,“从形式功能定位的角度来看,行政法虽然以宪法为依据,但行政法不应该是宪法的简单扩展和延伸”,“行政法应该是具有独立的法律形式意义的部门法”。行政法学者叶必丰教授则以“部门法的存在以特定利益关系为基础”和“部门法的划分是对全部法律规范的分解和综合”为由,提出“宪法同行政法、民法一样,都是处于同一层次的独立部门法”的观点。尽管这一认识尚待进一步论证,但最终又有学者撰文将宪法的概念定位于“调整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之间基本关系的部门法”,并认为“宪法首先是法,其次才是根本法”。
除了上述研究视角之外,我国学者还就宪法与行政法之间的联系问题进行了探讨。已故著名宪法学家龚祥瑞教授生前曾指出:“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而行政法则是宪法的实施。行政法是宪法的一部分,并且是宪法的动态部分。没有行政法,宪法只是一些空洞僵死的纲领和一般原则,至少不能全部地见诸实践。反之,没有宪法作为基础,行政法将无从产生。”老一辈行政法学家王名扬教授也有类似看法,他认为:“宪法是静态的法律,行政法是动态的法律,二者互相配合,互相需要。”青年学者陈端洪先生也指出:“行政法与宪法的联系最为密切,因为都直接关心公共机构与权力,即具有很强的政治性,因此,被统称为政治法,行政法被称为动态的宪法,是宪法发展到‘行政国’与‘福利国’阶段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可见, 就“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与前提、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实施”而言,我国学者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杨海坤教授早在八十年代中期就指出: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具体来说,除了从属关系、部分重合关系以外,行政法对宪法还有补充、发展关系。这一挑战性的观点尽管没有遭到过任何有力的批驳,但笔者一直思索着这一观点是否经得起理论的推敲和实践的检验。本文的探讨即是这一思索的延续。我们认为,对宪法与行政法内在关系的探讨与揭示是具有重大意义的。我国行政法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已经逐步走出了幼稚期正朝相对理性化阶段迈进。这是行政法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世纪之交,党和国家做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抉择,宪法与行政法的发展迎来了无数新的机遇。作为现代宪政最重要法律支柱的行政法,其发展不可固步自封,必须自觉地在宪政理念的支配、引导下求得更深入的发展。毋庸置疑,行政法发展的转折时期已经到来。
面对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重新审视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对于我国宪法尤其是行政法在新世纪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我们看来,对这一关系的揭示既要考虑到域外行政法的发展及其演变,更要立足于中国行政法发展的具体实践。基于此,本文通过考察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所产生的双重影响,试图说明宪法与行政法之间是一种互动关系,即行政法不仅是宪法的具体化,而且对宪法自身的发展也起到了补充、完善和推动作用。我们的任务就是要充分发挥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积极影响,努力推动中国宪政的生成与实施;同时,竭力减轻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消极影响,为中国宪政的发展清除障碍,从而实现宪法与行政法之互动关系的良性发展,为法治国家的形成提供更多的理论支持。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还有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
宪法规定了政府机关的组织制度,指明了行政活动的基本价值取向,宪法的一些基本原则成为行政权运行的指导原则,诸如民主原则、法治原则等。宪法的基本矛盾是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防范公民权力与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法的两个基本功能。从防范公民权力而言,对行政权的控制无疑成为重中之重,因为在当代,行政权最为强大,也最易侵犯公民权益,所以,各国宪法中均以规定政府基本运行规则为己任,授予行政职能范围的同时,也是对行政权限的限制,法律保留与法律优先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不仅要求我们要对行政权进行限制,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行政机关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其积极行政,为民众提供福利,这应该成为大家的共识,因为这是经济社会生活所趋。大量委任立法的出现和行政程序日益扩张,使我们必须对行政权的积极功能必须时刻保持警惕,民主与自由很有可能被给予厚望的行政权所毁灭,用宪法所确立起来的宪政制度是我们防范的屏障,宪法的价值和功能需要我们去发现和发展,以指导社会生活的变化。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
今日的社会,人民不再依赖传统的基本人权,而是依赖“分享权”。这个新兴的“分享权”唯有依赖公民权力的介入,方可实现其功能。新式的服务行政与传统的干涉行政并存的行政法结构的改变,符合社会法治国家的宪法理念,随之导致人民法律感情的转变。现代人民对法律的感情,除了仍然要求公民行使权力须遵循一定的界限,使人民的自由形成其权利外,人民亦要求国家有法的规范存在,当人民遭受不幸时,国家能够施以援手。此种对人民不利的救助,在以往不论是属于神学、哲学、或是历史学的讨论范畴,现今都已成为法律问题。此等以法律形式来解决的个人问题,变成了行政法的内容,而且多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人民救助。民众对于这种法律的感情是如此的强烈,使得立法者不得不采取立法手段予以解决。所以,行政立法大量增加,行政任务也因此扩张,形成社会整体秩序的一部分,以解决国家生活所遭遇之困境。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修改的重要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追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行政公开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这些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综上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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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坚持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又根据我国实际和时代特征赋予其鲜明的中国特色,此二者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之所以完全正确、之所以能够引领中国发展进步的关键所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科学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论述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坚持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重要性也在发展中不断被印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与苏联社会主义有相似之处,通过对比苏联模式的失败,我们能够得以借鉴其优势与不足,从而运用到我国的发展之中。本文首先简要介绍学术界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研究,分析理解和把握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前提和依据,而后从经济、政治和文化三个角度,对比苏联模式与中国模式来论述科学社会主义。
科学社会主义最早由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是建立在对唯心主义、空想主义、资本主义及工人运动的思考及批判之上所提出的具有一定科学道理的基本原则。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应建立在对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狭义与广义、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及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同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理的区分的前提之上。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说明了中国自改革开放之后所获得的成绩很大程度上是源于中国所走的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学术界对社会主义基本原则进行了研究,然而多持有较为不同的意见。
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狭义及广义之分,前者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部分,后者则可等同于是马克思主义。基于当前学术界对科学社会主义的研究,多是建立在狭义的基础之上的。例如,蒲国良曾谈过广义概念进行研究的弊端,即当广义角度下,科学社会主义等同于马克思主义,而在研究中却并没有完全体现马克思主义的全貌,以至于自相矛盾而无法应题。当然也有学者以广义角度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进行研究,如吴雄丞、常宗耀等,他们认为坚持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就应该将马克思主义甚至毛泽东思想同样视为科学。那么如何确定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对此学术界的学者们也持有不同意见,其中,秦宜认为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必须具备五项特点:特有的质的的规定性、能够反映共性、超越历史的普遍性、是最核心层次的原理、是历史的同时也是与时俱进的。而李健、孙代尧则指出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不同的层次,应先划分层次再做具体研究。
科学社会主义最早由马克思和恩格斯提出,是建立在对唯心主义、空想主义、资本主义及工人运动的思考及批判之上所提出的具有一定科学道理的基本原则。对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把握应建立在以下前提和依据之上。首先,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实际上是关于马克思主义基本原则的区分,在理解中应了解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及马列主义各自的概念与核心。其次,历史唯物主义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相似之处,也十分容易混淆,在理解中应注意。同时,应了解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同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理并不相同,部分学者认为基本原则高于基本原理,因为其更为宏观且抽象化。有部分学者认为基本原理高于基本原则,因为原理更具操作性。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基本原理与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此外,科学社会主义已应用于多个国家的政策方针之中,在对其进行理解的时候也应该将此带入,了解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与各个国家之间的联系。
(一)经济视角下的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在经济视角下,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主张生产力及生产关系的相互统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应该是对应的,能够相互适应并相辅相成。当生产力和生产关系处于不平衡状态时,极易导致生产的发展受到阻碍。科学社会主义必须以现实为基础,才能显出其科学性,科学社会主义的发展应从实际出发,结合国情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等因素,来确定与生产水平一致的生产关系,从而使生产力得到提升。对于苏联来说,斯大林时期经济发展为苏联模式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所有生产部门均由整个社会参与管理,即为重视公众的利益,社会追求共有而废除私有。由此可知斯大林对社会主义比较重视,所实行的管理也是以此为基础的,然而苏联模式终究是失败的,究其原因在于斯大林违背了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平衡,完全公有制需建立在较为发达的生产关系水平上,而苏联当时的生产力是难以达到的。对于当前中国而言,以中国模式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视角,1978年邓小平领导时期的中国与1924年的苏联十分近似,生产力水平极为有限,邓小平随后提出了中国四个现代化的目标。然而经过近十年的发展,我国社会主义仍然处于初级阶段,生产力水平仍旧不高。当时中国正视此前的国情实际,确立了正式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理论。随后中国根据国情实际制定了适宜的发展计划,至此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已越发平稳适宜。
(二)政治视角下的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科学社会主义在政治方面应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这点马克思恩格斯早期就已提出,并在后来进行了多次强调,应增强人的独立自助精神,应遵从民主的意见,领导委员都应由民主选举,且应遵从更多人的意见,保持党的公正公平。苏联模式的失败,主要原因在于其所采取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最初,斯大林为了集权而剥夺了许多党员的权利,而在领导党员的选择上也多选择其亲信,中央领导人无视党章党政,以个人意见主导党的意见,党代表大会虚有其表,且原本一年一度的党代表大会多次延迟,不能按期召开。而后,苏联开始了中央集权、以党代替政治额体制,越发高度集权,而忽视广大群众的意见,因此导致了失败。对比苏联,中国也有相似之处,中国也曾有一段时间采取了与苏联类似的模式,索性邓小平及时阻止了错误,恢复了党的集体领导制度,给予了民众更多权利,也更加维护了党的权威。同时,他完善了党代表大会制度,逐渐确立了差额选举方式,主张公开公平选举而非亲信制。民主集中制的确定使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方向得以明确。
(三)文化视角下的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
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在文化方面主张无产阶级政党为民服务的原则。所谓无产阶级,是指不谋取自己的私利,以集体利益为己任,无民族等差别或歧视,追求更多人的利益。苏联模式的失败反面说明了集体利益的重要性。早在列宁和斯大林时期开始逐渐出现所谓“特权”,主要表现在少数领导有特权,而有滥用职权的现象发生。特权有被废除,但不久又因种种原因得以恢复,而变本加厉。长期的特权制使党政中央职能混乱,官僚主义明显,官僚肆意挥霍国家财产,使苏联经济受到严重的冲击,人民群众与党之间的关系也变得恶化。对比苏联模式,中国模式的社会主义坚持为人民服务,更为看重人民利益,在“三个有利于”、“三个代表”以及“中国梦”中都有所体现。多年来的发展,中国共产党始终记得服务人民的使命,始终将人民群众的利益放在首位,正如所描述的中国梦:“中国梦归根到底是人民的梦,必须仅仅依靠人民来实现,必须不断为人民造福”。
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有狭义及广义之分,前者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部分,后者则可等同于是马克思主义。当前学术界对科学社会主义的研究多是建立在狭义的基础之上。在经济视角下,科学社会主义基本原则主张生产力及生产关系的相互统一、在政治方面应坚持无产阶级政党的民主集中制、在文化方面主张无产阶级政党为民服务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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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展,当今经济活动多样复杂性的特征明显,而国际投资在其中的地位显现出逐渐提高的趋势,与之相伴,国际投资领域发生的争端也日益增多并趋于复杂化。在这种背景下,只有保证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方式妥当,才能进一步推动和促进国家与地区间的经济交流和世界经济的总体发展。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传统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在解决国际投资争议方面既得到了适用,同时也受到了挑战。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国际投资中的应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国际法上,国际投资争议的解决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主要适用领域之一,国际投资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地位的重要性越来越明显,它在世界经济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然而,在选择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方法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似乎存在着严重的分歧。这个分歧就是关于是否采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争议。随着各国经济与全球化的发展,尤其是双边投资贸易与多变投资贸易在全世界的迅速发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似乎已经被人们所忽略,由于投资者对东道国法律的不信任,转而选择其他争议解决办法。
(一)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
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内涵的理解,国内外不同学者之间有着不同的认识。目前,充分理解该原则需要我们明确以下几个概念:
(1)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中的外国投资者是指有着普通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有着特殊身份的外国投资者,例如外交代表,外国公使等不适用该原则。
(2)国际法上,对“用尽”一词作何解释。在我国学者看来,“用尽”一词包含两方面的意思: 一是对于需要解决的争端必须使用完东道国所有可以适用的行政和司法救济程序;二是解决争端是必须充分、正当的使用东道国国内法中所有可以适用的诉讼程序上的救济手段。
(3)对于“当地救济”的理解,当地救济就是指东道国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对争端所做出的法律救济。该救济包括行政方面和司法方面的,如果争端的解决是通过国际或国家间的区域性法院或者争端的解决包括了自由裁量的措施,那么该法律的适用就不算是当地救济。
(4)对用尽当地救济的充分、合理理解。当外国投资者来东道国进行投资时,就意味着投资者肯定当地救济的效力, 承认东道国的属地管辖权原则以及适用东道国国内法律来解决争议。并且当外国投资者来东道国进行投资,在发生争议之前他们被认为是了解东道国的法律救济方法的。
(二)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作为一项传统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必定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对此理论依据,国内外学者有不同的认识。在此主要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即属地管辖权原则和国家主权原则在下文中详细阐述。
(1)属地管辖原则
所谓属地管辖是指一个外国人只要进入另外一个国家时,他就处在了该国的管辖范围内,他的行为就应当受到该国的管辖,并且也要服从该国的管辖。但是该规定也有例外,特殊身份的外国人不受该属地管辖的约束,例如外国代表,外国公使等。那么属地管辖权作为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理论依据可以这样理解,当一个外国人进入另外一个国家时,该国就自然有权管辖他在该国的所有行为,或者说该国内法对该外国人的所有行为就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该外国人一旦在该国产生争议,首先应道适用该国的救济方法,只有当该国穷尽一切而不能解决该纠纷时,才可以诉诸于其他解决办法。该原则不仅适用东道国的外国人,而且也用受到来自国际社会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尊重。这样才可以充分体现各国属地管辖权的主权独立,不受干扰的原则。也只有国家充分保障并实施其熟读管辖权,并且该权利得到国际上其他国家和组织的充分尊重与支持时,国家的信任度才会被外国人所认可,当发生争议时,外国人才会寻求并相信东道国的救济方法,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才会有更加充分的合理性。
(2)国家主权原则
属地管辖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并且是一种最重要的表现形式,同时,属地管辖也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不能缺少的内容之一。国家主权原则的基本性质要求国际上各个国家间互相尊重彼此的属地管辖权,当外国人在另一国遭受侵害时,应当首先适用该国的国内法救济。这样国家主权这一原则才充分体现主权的至上性和平等性,当然这要以国际上各个国家质检的相互尊重与相互信任为前提,进而充分保障当地救济原则的实施,进一步确保国家主权受到应有的尊重。
(一) 在外交保护权中的适用
外交保护是指当一外国人在非本人国籍国,就个人利益发生争议时,并且依照该居住过国内法无法得到救济时,该外国人的本国要求该外国人所在的居住国给予一定救济的权利。在当今这个国际社会中,一个独立的国家有义务对在其本国的外国人给与一定外交保护,同时这也是一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这种判断是依据国家的属人管辖权而得出的。但是,当发生争议需要该外国人的本国行使外交保护权时,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第一,就个人利益发生争议的该外国人必须要有本国国籍,而且具有该本国国籍的时间有一定的要求,要求从收到侵害到问题最后的解决,整个过程都要有具有本国国籍,这就叫做国籍继续原则。
第二就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外交保护中的具体体现。当该外国人在居住国侵害发生争端时,必须在用尽东道国的所有可以救济的方法之后,才可以寻求本国在国际社会上的外交保护,此时该外国人的本国是代表该外国人个人而向侵害国请求予以一定补偿的。在国际法上,各个国家的国民都受到来自其本国的属人管辖权的支配,使得有外交保护具有合理性,但是这种外交保护是存在一定的限制的,它只能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才可以由该受侵害的外国人申请,也就是说用尽当地救济是外交保护的前提。
(二) 在多边与双边投资条约中的适用
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双边投资协定,多变投资协定越来越成为国际投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面对新事物的冲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这一传统的习惯国际法规则该以一种什么样的姿态呈现在其中,近年来的多边投资协定中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传统国际法上,对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适用原则是“放弃须明示,要求可默示”,然而现在对此的适用原则是“要求需明示,放弃可默认”。也就是说早期的国际社会上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默认首选的解决争议的方法,只有当东道国明确放弃适用时,才可以选择其他的争议解决办法。
在解决国际争议时,发到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态度存在很大的分歧。发展中国家主张在解决争议时应首先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只有在东道国不能给予一定救济的时候才可以寻求其他的国际救济方法。发达国家的主张正好于此相反,他们排斥当发生争议时适用东道国国内法来解决,而是主张适用国际上的解决办法。然而双边投资条约的制定与发展正体现发达国家的这种立场,他们倡导对于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适用国际解决方法。因此,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条约做出这样的规定,明确放弃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或者对于是否适用东道国的救济由外国投资者自由决定。中国,尤其是近年来制定的双边投资协定,把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与选择国际仲裁并列起来作为解决国际投资争议的方法,其实是对用尽当即救济原则的间接回避,这种立法模式不仅不利于适用东道国法律救济,而且对于中国等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的地位也有着不利的方面。发达国家之所以会选择订立这种双边投资协定,是长期以来形成了对发展中国家国内法不信任的一种思维模式。
随着国际投资的日益繁荣,国家间的争议也越来越多,在国际解决投资争端中心中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到底是否具有合理性,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各持己见,但是究竟应该如何适用成为现如今争论的焦点问题。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把原始的“放弃须明示,要求可默示”改为 “要求需明示,放弃可默认”这种规定明显使对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处于不利地位。况且根据中国现在的基本国情来判断,适用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中国所不能放弃的,我们应该站在自己的立场继续的保持并支持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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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性和实践性是行政管理专业的内在要求,因而实践教学在行政管理专业的课程体系设置和人才培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我国高校在实践教学环节做出了许多努力,也取得了良好成效。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行政法毕业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 要: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根据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阐述了行政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障。
关键词: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程序
我国目前的道路运输管理体制中,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包括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其日常的执法活动必须按照行政法及道路运输有关法规、规章中的行政程序进行。
所谓行政程序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实施行政活动过程中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空间与时间表现形式。
在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法律文化传统一向不重视程序法规范的作用。目前的现状是行政权力膨涨,运用混乱、控制不力,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同时生产力发展水平落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要求能有高效率的行政权力行使。
基于此,行政程序的作用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限制行政权力的恣意行使,防止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受行政权力的侵害;二是使行政决定具有确定性、合法性,维护行政权力、提高行政效率。
例如,《行政处罚法》第一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是“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一条规定“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为体现上述精神,道路运输行政法规及规章设立了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来规范行政权力的运行,略述如下。
1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行政处罚种类繁多,它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影响很大,因此需要对这种权力的行使规定一个正式而严格的程序以保障相对人的切身利益。然而,其中一些较轻的处罚如警告、小额罚款等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甚小,而正式、严格的行政程序一般手续繁琐、费用较高,国家所付出的较之当事人受到保护的利益更大。 大学生校内网(www.dxs518.cn)
《交通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了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即:“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985 211大学名单,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五条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即为道路运输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两种程序的不同在于普通程序有着严格的调查、质证、抗辩、决定、送达等规定,而简易程序较为简便,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2 听证程序
其目的在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因为听证能扩大相对人的行政参与权,收集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便于行政决策切实可行,通过为当事人提供辩论、陈述自己观点的机会以避免行政机关片面地作出行政决定。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确定了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在普通程序基础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证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定行政许可的听证程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交通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交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它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第二十条〕;“交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冲突的,实施机关在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听证程序的核心是抗辩,即当事人可以对于自己不利的证据提出异议并要求指控方加以证明,同时可以提出利于自己的证据。当事人通过这种参与、介入对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加以论证,防止了行政专横和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保持了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的平衡。
3 申辩和质证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注意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促使依法行政;二是允许当事人申辩、质证,可以澄清事实、避免失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可以促进法治观念的形成。当事人在申辩质证过程中,可以增强维护主体权利的意识,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有利于法治观念的培养。
4 职能分离程序
(1)办案与决定处罚相分离。在普通程序中,规定由执法人员调查或检查、收集证据,而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行政处罚还应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在听证程序中,要求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2)罚款决定的机关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由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同时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截留。
5 说明理由程序
《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讲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第二十条“交通管理部门…告知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实施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说明理由…”
理由,是行政决定作出者对法律、政策和自由裁量权所持的观点的解释说明,也就是对行政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及其相互之间的对应关系的认识。行政机关如果不对这种理由作出说明,就会使得行政权力行使趋于草率、专横,当事人往往也无法明了其理由及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法律政策的意义,不利于法律和政策的顺利实施。因此说明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有助于限制自由裁量权力的恣意行使、促进合理、谨慎行政,有助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可靠性、稳定性,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有助益能成立。
6 资讯公开程序
资讯公开是现代行政程序的重要制度之一,指有关行政主体活动的情况和资料,凡是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范围,都应依法向社会公开,任何公民、组织均可依法查阅或复制。资讯公开制度是行政相对人参与行政的体现,可以增进公民对政府的信任,加强公民和政府之间的沟通和合作,调动公民参与行政的积极性。此外,也便于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都确立了公开原则,规定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结果必须公布,后者还规定了进行公示的方式。
7 通知程序
通知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或其他管理活动时,将应该让公民了解的事项通过一定的途径告知。通知的对象不仅指利害关系人,有时也针对一般公众。听证程序中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程序,如时效、回避等,在此不一一详述。就前者,《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了行政机关的调查、送达、听证等法定期限;关于后者,明确规定了在听证程序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参考文献
[1]@罗豪才主编。中国行政法学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内 容 提 要
薪酬管理对于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十分重要,要解决用薪酬保证人力资源战略优势的问题,必须以系统的方法综合多个考虑因素,制定适宜的薪酬政策,来分析和设计企业薪酬管理体系。在任何企业中,薪酬都有着非常基础的作用。薪酬与激励是全面满足员工需求的重要基础,激励机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与难以估价的正向效应。不断强化激励机制已越来越被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所认同和采用。同时,薪酬作为劳动成本,在企业总成本中占有很大比重,它的增加会直接导致产品竞争力和盈利水平的下降。因此,只有尽快完善激励机制,加强现代企业薪酬管理,才能充分挖掘员工的内在潜力,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才能使企业发展更上一个新的台阶。
我从研究上海星盾干洗机厂薪资管理过程中发现了,领导者缺乏薪资管理理念,缺乏科学长短薪资调整制度,绩效薪资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对人力资本的作用缺乏正确认识,不注重内在薪酬和福利的作用等等问题。
关键词:
民营企业:薪酬管理:上海星盾干洗机厂
对上海星盾干洗机厂薪酬管理的思考
一、前言
现代企业的竞争,归根到底是人才的竞争。科学合理的薪酬制度是民营企业吸引、激励、留住人才的重要手段之一。薪酬与企业战略紧密相关,成为推动企业战略目标实现强有力的工具。如何更有效地发挥薪酬的作用,已被越来越多的民营企业管理者所关注。正是基于此,我从调研的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的薪酬管理的现状出发,探讨了该厂在薪酬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误区,并就民营企业薪酬管理提出了相关建议。在一个经济欠发达地区,提高生活水平依然是人们奋斗的主要目标的条件下,满足人们这一基本生理需要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激励方式就是构建一个合理的薪酬机制。
二、案例调研
上海星盾干洗机厂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是一个民营中型企业,资产总额达200万元,具备年产千台生产能力。以下是2008年10月对该公司薪酬的调查材料结果。
1、薪酬总体水平调查。我们对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管理层(岗位员工包括中高层领导共117人)的薪酬水平满意度调查中发现如下比例关系,满意∶一般∶不满意∶很不满意=6∶23∶49∶22.工资水平过低是大多数员工的一致看法(注:2007年上半年该市的在岗职工人均工资11,520元)。
2、薪酬设计公平性调查。对于现行薪酬体制的公平性,调查结果显示,比较公平∶一般∶不公平∶很不公平=5∶36∶50∶9.这与实际调查的数据相吻合,一般员工每月960元左右的收入与高层领导十几万年薪差距正说明了这一问题,并且这一工资标准已经持续多年没有变动。
3、福利制度调查。我们通过调查了解到,目前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的福利状况是:管理岗位职工,每月每人发1~2块香皂和每年的中秋、春节每人200元现金福利;工人岗位只是在管理岗位员工的基础上外加一年两套工作服,其他福利几乎为零。满意∶一般∶不满意∶很不满意=3∶46∶25∶26.
4、奖金分配制度调查。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目前管理岗位员工奖金制度实行的是单一的“反向激励”,公司采取职工自评与领导他评的方式,在满分为10分的条件下享受全额工资,否则,从工资中扣除相应的处罚金,也就是说,一般员工每月可以拿到工资收入全额就是最高的奖励。
三、上海星盾干洗机厂薪酬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一)领导者缺乏薪酬管理理念
民营企业管理者的素质参差不齐,对现代薪酬管理理念、技术、方法的把握相对滞后,缺乏必要的薪酬管理理论与实践知识。部分民营企业老板认为,“只要我给员工的工资不低于其他企业员工的工资,就可以招收到所要的职工”,这种在薪酬政策的确定上缺乏长期、战略性的规划,并且带有很大随意性的薪酬标准,显然有悖于薪酬决策的科学性,违反薪酬管理的公平原则。
(二)缺乏科学的薪资调整体系
与上海星盾干洗机厂类似,我国的民营企业普遍缺乏科学的薪资调整体系,主要体现在:一是大多数民营企业薪酬体系不能及时跟随企业的经营战略进行动态调整,致使薪酬体系不能适应企业的快速发展和变化,从而不能有效支撑企业战略;二是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近年来物价大幅度上涨,很多民营企业连续几年都不对员工薪酬进行调整,或调整幅度很小,加薪的幅度很多时候每年仅仅维持在5%左右,甚至出现连续多年员工待遇保持原地踏步,致使员工特别是工资水平较低的一线员工的薪酬不能满足自身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从而导致员工消极怠工、离职等现象的发生,企业发展严重受阻。
(三)绩效薪酬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许多民营企业唯恐员工与老板争饭吃,根本就没有规范的绩效考核与评估体系,没有设置绩效工资,企业员工的薪酬收入与工作绩效没有挂钩。而一些建立绩效考核的民营企业,要么绩效考评结果不与工资、晋升、奖惩等挂钩,要么绩效考核系统不科学,强调管理忽视激励,重惩罚轻奖励,甚至没有奖励。正如上海星盾干洗机厂,在为员工的待遇设置了固定的标准总额以后,别无其他绩效奖励制度,有的只是变相的扣除职工的辛苦钱,这种反向激励的作用只是激励其员工的惰性。
(四)对人力资本的作用缺乏正确认识
很多民营企业管理者没有真正意识到人才对企业的重要性,存在两种错误的认识:一是忽视一线员工。管理者往往认为在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里,只要出钱就能招到工人。所以不注重一线员工福利待遇改善,导致民营企业基础员工队伍不稳,一线员工频繁进出,企业发展后劲不足;二是高薪酬一定可以留住核心人才。民营企业核心员工的离职率居高不下,如何吸引并留住企业核心员工已成为民营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一大难题。民营企业管理者往往认为,只要为核心员工提供高薪水就能够留住人才,事实远非如此。
(五)不注重内在薪酬和福利的作用
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对优秀人才的争夺日趋激烈,员工薪酬需求呈现多元化趋势。民营企业管理者一般理解的薪酬就是外在薪酬,常常会忽略内在的薪酬和福利的作用。民营企业尤其是经营特殊行业的企业,比如该厂,工人一直是处于工艺高、操作环境比较危险的场所工作,其薪酬和待遇要体现这方面的特殊,因此在内在薪酬和福利方面不仅有所体现而且要充分加强,以此来弥补员工因此造成的身体潜在伤害。单一的报酬形式是无法实现对员工的吸引和激励的。
四、民营企业薪酬管理对策
(一)领导者应高度重视企业薪酬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员工已成为民营企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吸引和留住人才是民营企业培育核心竞争力、赢得市场竞争优势的关键。而薪酬管理是吸引和留住人才最有效、最直接的管理手段。薪酬管理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吸引和激励人才,但终极目标是为了帮助企业实现其战略目标。民营企业领导者必须学习掌握企业薪酬的有关知识,充分认识薪酬管理在企业管理中的重要性,树立现代薪酬管理理念。要是员工的薪酬变得极具刚性,没有较好地体现出薪酬的激励作用。在薪酬管理中,实行动态薪酬的目的,就是让员工的薪酬与企业的经营业绩、团队业绩或者个人业绩相关联,以实现企业与员工之间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一种制度安排。在科学的薪酬管理中,一般会通过调整工资的等差、职位等级的级差、薪酬总额的计划比例、薪点值的调整、考核系数的调整来让薪酬“动”起来。造成薪酬静态化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中小民营企业的绩效管理水平较低,没有科学的依据来让薪酬“动”起来。动态薪酬静态化最常见的一种形式是绩效工资和奖金的发放没有和绩效考核结果挂钩,导致“干多干少一个样”、“出工不出力”现象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另外一种常见的现象是动态薪酬的发放虽然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但是绩效考核结果不是实际绩效的真实反映,使得动态薪酬的发放流于形式,无法有效发挥激励作用。
(二)建立稳定性与灵活性有机统一的薪酬制度
企业在不同发展阶段,应实行不同的薪酬策略。薪酬制度应随着企业战略目标的调整而变化,使薪酬的调整具备战略导向性。同时,企业薪酬的增长幅度直接关系到员工生活水平的高低。薪酬的增长幅度应超过物价上涨幅度,才能切实保证员工的实际生活水平不降低。民营企业应建立周期性薪资调整机制,使薪资增幅与国民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保证员工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从而增强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该厂首先明确薪调查对象,用科学方法收集并统计数据资料,保证数据的真实可靠,解决对外竞争力问题。其次,建立科学的职位评价系统,解决对内公平性问题。科学的职位评价需要考虑职位所需的知识技能、工作强度、工作责任和工作环境等方面的因素,通过综合评价这些因素确定工资级别,而不是简单地与职务挂钩。同时,民营企业不仅要为员工提供一份与其贡献相称的报酬,使其分享到自己所创造的财富,而且要充分了解员工的个人需要和职业发展意愿,为其提供适合其要求的职业攀升道路。
(三) 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薪酬体系
约瑟夫。J.马尔托齐奥说:“根据员工的绩效来支付报酬是20世纪美国薪酬的一个里程碑。”只有当企业的薪酬与绩效挂钩时,薪酬的激励性作用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民营企业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绩效薪酬,有效的绩效薪酬体系的确立,一方面能在企业中形成一种公平竞争的机制氛围,激励员工奋发图强;另一方面能使优秀人才脱颖而出而不至于流出企业。该厂已充分认识到,只有员工素质和工作绩效的提高真正与企业战略目标相联系,才能改变组织的绩效,增强企业的活力和竞争力。企业通过建立绩效管理体系将公司各项业务管
理、部门职责和公司战略有机的结合在一起,从而确保各业务单位和部门目标与公司整体战略保持高度一致。绩效管理体系已经成为企业战略执行的有效手段。不少企业不惜成本,聘请顾问公司建立系统化的绩效管理体系,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维系这一体系的运转。但同时我们也看到企业在建立绩效管理过程面临很多的问题与矛盾,这些矛盾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如何平衡企业短期、中期、长期绩效的关系?如何平衡企业财务绩效与非财务绩效的关系?如何平衡组织绩效与个体绩效的关系?为解决这些问题,我们将从绩效管理四个维度对绩效管理体系进行分析与构建。绩效管理的四个维度是指从绩效管理的长期、中期和短期绩效的角度出发对企业绩效管理的分类,他们分别是战略绩效、经营绩效、部门绩效和员工绩效。战略绩效,侧重于公司长期绩效,通过确定公司战略图,有效的确定公司的长期发展目标及影响企业长期发展的关键因素,平衡企业长期发展和年度经营绩效的矛盾;经营绩效,侧重于公司的年度绩效,以预算管理为基础,实现战略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年度经营计划目标;部门绩效主要体现在部门层面,根据公司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公司级的分解制定的部门和工作目标。员工绩效,主要是在员工个体层面,按照“动态的目标+静态的职责”原则,将战略绩效、经营绩效和部门绩效在各级员工层面的分解。通过战略绩效、经营绩效、部门绩效和员工绩效的有效结合,将长期的战略转化为近期内的计划,团队的目标转化为个体的绩效,将组织的战略转化为个人的行动,确保战略的有效落地和执行。要实现企业战略绩效、经营绩效、部门绩效和员工绩效的有效衔接,保证公司战略目标的有效分解并引导员工培养企业所需的核心专长与技能,必须建立以为核心的业绩管理体系和以素质模型为核心的任职资格体系。
(四)重视核心员工薪酬设计
根据赫兹伯格双因素理论,对人的激励因素可分为保健因素和激励因素。保健因素只能让人不产生不满意,而激励因素则能直接让人产生满意。高薪酬属于保健因素而非激励因素。单一的价值分配无法满足核心员工的需求,在货币性报酬满足的情况下,核心人才更需要好的工作环境、充分的信任、弹性工作时间等激励因素。民营企业应关注核心员工的长期激励,对其实施股票期权和长期利润分享等具有战略导向性的薪酬制度,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和对企业的忠诚度。该厂由于员工的价值判断准则不同,往往具有较低的薪酬差距,以激发员工之间的协作与知识共享,进而对组织绩效产生促进作用。内部公平为导向的薪酬策略获得成功至少应解决好两个问题:组织战略与员工价值判断的共识企业的战略重点与员工的价值判断之间往往难以形成有效统一,会存在一定的冲突,甚至可能发生员工的价值判断准则与企业战略重点背离。比如,在改制前的国有企业中,大部分员工认为薪酬决策中应该充分考虑资历、员工对企业的累计贡献等因素。但是,由于企业面临市场的激烈竞争,为实现战略目标需要对具有高学历、创新精神的员工增加激励。如果以大部分员工的判断准则作为确定薪酬的依据,追求内部公平,虽然会获得较高的员工满意度,但就会与组织战略目标相违背。不同岗位群体员工之间价值判断准则的共识不同利益群体都会在各自利益的驱动下,主张采用对自己最有利的指标作为确定薪酬的关键要素。生产人员强调应加大工作环境、工作负荷
等指标的权重,而研发人员则会认为技能水平才是决定薪酬最为重要的因素;年龄大的员工强调资历的重要性,年轻员工则认为绩效才是决定薪酬的依据。在这种组织情景下就需要以掌握企业关键资源的那部分员工的价值判断准则作为薪酬设计的主要依据,并对公司倡导的价值观进一步明确,使员工将之内化于心。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企业的效率与和谐,确保薪酬管理为战略服务。薪酬制度对企业背景具有极强的依赖性,不存在一个放之四海皆准的薪酬制度。明确的战略定位是薪酬制度设计的前提,兼顾内部公平是薪酬制度设计考虑的重要因素,关注企业价值链增值点的转移是薪酬制度设计成功的关键。又是年终调薪时,作为老板在清晰了组织战略及明年经营目标后,必须制定有针对性的调薪策略,并兼顾员工上年的绩效表现,实现对企业核心人力资源的有效投入,从而达到留住核心员工的目的。
(五)重视内在薪酬和福利的作用
对大多数员工而言,货币的激励更现实、更普遍,激励效果更明显、更直接,但不能因此忽视内在薪酬的作用。员工在得到货币满足的同时更关注个人职业化生涯的规划,更需要良好的工作环境、发展空间、福利待遇,等等。民营企业应采用将货币性薪酬与非货币性薪酬相结合,内在薪酬与外在薪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满足员工高层次的需求来达到对其最大激励的目的。该厂在企业内部,不同职务、不同级别、不同销售业绩的销售人员之间的薪酬水平应该有一定的差距,从而不断地激励员工提高工作绩效,因为当他们因业绩突出时,将获得更高的薪酬水平。除此之外,适当拉开不同销售业绩的销售人员之间的薪酬差距,还可以吸引其他企业,有时甚至是竞争对手中的优秀销售人员到本企业来工作,不仅增强了自身的实力,而且消弱了对方的竞争力,从而使本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不断扩大市场份额,不断成长。具有激励性的薪酬可以增强员工的责任感,并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创造一种奋发向上,积极进取得企业氛围。员工的责任感不只是员工的满意程度,员工责任指的是员工所感觉到的工作的发挥程度,所感觉到的被组织的有效程度,在工作中的满意程度。如果企业内部销售人员之间的销售业绩不同而薪酬差距却不大,不足以产生足够的吸引力,员工便失去了奋斗的目标,优秀的、能力出众的销售人员不甘于埋没自己的才华,常常会辞职而去。而那些没有辞职的员工多半工作的积极性也不高。
五、结论
我国民营企业在薪酬管理方面不规范与不科学之处,已严重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壮大。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薪酬管理是企业吸引和激励员工最有效、最直接的管理手段。民营企业管理者应转变观念,尽快建立适合本企业发展阶段的科学有效的薪酬管理体系,实现吸引、留住和激励人才的目标,并最终为企业的战略目标而服务。
参考文献:
[1]李中斌,曹大友,章守明。薪酬管理理论与实务。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7. P26
[2]王吉鹏。薪酬管理——战略性薪酬结构化设计。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5.3 P43
[3]张锦平。浅议中小民营企业薪酬管理的优化策略[J].技术与市场,2007.2. P96
致 谢
时光匆匆如流水,转眼便是大学毕业时节,春梦秋云,聚散真容易。离校日期已日趋临
近,毕业论文的的完成也随之进入了尾声。从开始进入课题到论文的顺利完成,一直都离不
开老师、同学、朋友给我热情的帮助,在这里请接受我诚挚的谢意!
本论文是在我的指导老师的亲切关怀与细心指导下完成的。从课题的选择到论文的最终
完成,老师始终都给予了细心的指导和不懈的支持。在此,我向老师表示真心的感谢,还有
同时也向那些两年以前带我班的班主任老师以及各门学科的老师,说声:老师,你们辛苦了。
谢谢这两年多你们对我们的辛勤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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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应急能力是企业应急管理的综合体现,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活动中起着关键性作用,已经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推荐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非煤矿山是一个高危行业,当我们在不可抗拒的灾难面前,在突如其来的事故面前,在宝贵的生命与社会责任面前,不能不引发我们对安全与应急管理的深层次思考。
1.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与应急处理的关系
安全生产是矿山企业永恒的主题,搞好安全生产,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矿山安全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要想企业的发展壮大,促进企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就要不断强化矿山企业的安全。
任何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但在不可预见的灾难和突如其来的事故面前,我们往往显得无可奈何,束手无策,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保证矿山安全生产的过程中,需要尽全力做好在紧急状况下的应急管理。矿山企业的应急管理就是企业对突发事件的事前预防、隐患落实、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事发应对、事中处置和善后管理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保障员工生命安全,保证设备安全运行,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2.全面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应急预案是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应急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和基本内容。
矿山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从公司到车间、班组、岗位分别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形成体系,互相衔接,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原则,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处置方案应做到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清楚,应急管理责任明确,应对措施正确有效,应急响应及时迅速,应急资源准备充分,要将矿山应急体系建设纳入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通过紧急避险“六大系统” 的建设,将大力完善矿山应急组织体系、指挥平台、监测预警、预案体系、培训演练、物资保障、科技支撑等方面建设,提升矿山企业综合应急能力。
2.1必须编制应急预案。制订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规范矿山安全生产的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风险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保证职工安全健康,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和社会影响的重要措施。
2.2编制多少应急预案才能符合应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 矿山企业编制应急预案的数量应当包括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全部内容,以此来有效地控制各种事故、灾难的发生和发展;与此同时,又要与自身的应急能力相适应,这就要结合矿山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编制的数量。
2.3矿山企业要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编制一些具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
3.加强预案编制,增强应急管理
对于任何生产工作,常规工作靠规范,突发性事件靠预案—应急机制。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也不例外,一、预案编制要常规化、系统性,并要及时更新;二、要把预案编制列入工作质量考核范围;三、要经常组织演练,在演练中再发现问题,及时修改。
在预案的编制过程中,要成立工作组,制定工作计划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能分工,成立以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明确编制任务、进行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同时要紧密结合生产实际,不断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使预案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同时还要收集应急预案编制所需的各种资料,尤其是要充分借鉴同行业兄弟单位事故教训及应急管理工作的经验,这是我们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宝贵财富。最后要进行危险源及风险分析评估,在对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危险因素分析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确定本单位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源、事故类型和后果,进行事故风险分析,指出事故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事故,并形成分析报告,作为应急预案的编制依据。经过以上程序后,确定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或灾难,并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应急预案。
4.应急管理的推行
在矿山企业推行应急管理,要建立三个保障体系,即组织体系、目标体系、考核评价体系。组织体系就是要确立各层面的负责人,能担当起自主管理领导岗位,在工作中要提高管理意识,注重工作成效;同时要推进各项工作管理标准化。目标体系就是指在整个应急管理中、工作的推进中将要实现或达到的目标。考评体系就是要对应急管理工作的考评方法、考评内容,注意要注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推行应急管理,要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这样的风险管理应该是集风险识别、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和应急公关四位一体的体系。在矿山企业推行应急管理中,人员素质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现在我们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要求企业管理者对人才有一个更深层次的理解,对人才的管理与企业的发展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通过人性化管理,激发员工潜能,努力提高员工的专业技术和安全工作水平,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5.应急管理在矿山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优势
矿山企业推行应急管理,是现代企业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是减少事故频发、提高安全管控水平的有效举措。推行应急管理的优势在于:一是合理利用现有资源,体现全员管安全、全员保安全的人本思想,形成企业安全、人人有责的强大合力,有利于企业的安全基础创建;二是在紧急时刻减少企业的管理层次和中间环节,缩短管理半径,避免逐级报送、反馈的繁琐环节,利于安全管控;三是改变平时的管理层次多而管理幅度小的垂直管理模式,上下级之间信息传递的渠道缩短,提高了工作效率。
【摘要】本文针对电力企业生产过程中的灾难与事故,从电力安全与应急管理的关系、加强预案编制、增强应急管理以及应急管理在电力安全生产中的优势等四个方面展开论述,提出应急管理工作开展的重大意义。
【关键词】电力;安全;应急管
引言
2010年3月初,新疆伊犁地区220kV皇林Ⅰ、Ⅱ线由于发生雪崩灾害,造成5基铁塔损坏严重,造成伊犁电网与新疆主电网分网运行达两个多月。面对受灾范围广、程度深,损失大的严峻形势,新疆有关电力企业坚决贯彻新疆电力公司的应急部署,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按计划提前完成了恢复重建任务,保障了电网的正常运行,履行了应尽的社会责任。
今天,当我们在不可抗拒的灾难面前,在突如其来的事故面前,在宝贵的生命与社会责任面前,不能不引发我们对安全与应急管理的深层次思考。
1.电力安全与应急处理的关系
安全生产是电力企业永恒的主题,搞好安全生产,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可靠供电也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要想向社会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促进企业健康稳定、持续发展就要不断强化电力企业的安全。
任何事故都是可以避免的,但在不可预见的灾难和突如其来的事故面前,我们往往显得无可奈何,束手无策,这就要求我们在建设和谐社会,保证电力生产的过程中,需要尽全力做好在紧急状况下的应急管理。电力企业的应急管理就是企业对突发事件的事前预防、事发应对、事中处置和善后管理过程中,通过建立必要的应对机制,采取一系列必要措施,保障员工生命安全,保证设备安全运行,从而促进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活动。
2.全面做好应急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应急预案是应急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应急管理工作的主要依据和基本内容。
电力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从公司到班组、岗位分别制订相应的应急预案,形成体系,互相衔接,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原则,同地方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急预案相衔接。应急处置方案应做到事故类型和危害程度清楚,应急管理责任明确,应对措施正确有效,应急响应及时迅速,应急资源准备充分,要将电力应急体系建设纳入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推进电力应急组织体系、指挥平台、监测预警、预案体系、培训演练、物资保障、科技支撑等方面建设,提升电力企业综合应急能力。
2.1必须编制应急预案。制订电力企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规范电力生产的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对风险和防范事故的能力,保证职工安全健康,最大限度地减少财产损失、环境损害和社会影响的重要措施。
2.2编制多少应急预案才能符合应急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电力企业编制应急预案的数量应当包括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全部内容,以此来有效地控制各种事故、灾难的发生和发展;与此同时,又要与自身的应急能力相适应,这就要结合电力企业自身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编制的数量。
2.3电力企业要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出发,编制一些具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
3.加强预案编制,增强应急管理
对于任何生产工作,常规工作靠规范,突发性事件靠预案—应急机制。电力企业的安全生产也不例外,一、预案编制要常规化、系统性,并要及时更新;二、要把预案编制列入工作质量
考核范围;三、要经常组织演练,在演练中再发现问题。
在预案的编制过程中,要成立工作组,制定工作计划要结合本单位的职能分工,成立以单位、部门主要负责人为领导的应急预案编制工作组,明确编制任务、进行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计划,同时要紧密结合生产实际,不断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使预案的针对性、有效性和可操作性进一步提高。同时还要收集应急预案编制所需的各种资料,尤其是要充分借鉴国内外同行业事故教训及应急管理工作的经验,这是我们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宝贵财富。最后要进行危险源及风险分析,在对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危险因素分析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上,确定本单位可能发生事故的危险源、事故类型和后果,进行事故风险分析,指出事故可能引发的次生、衍生事故,并形成分析报告,作为应急预案的编制依据。经过以上程序后,确定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或灾难,并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应急预案。
4.应急管理的推行
在电力企业推行应急管理,要建立三个保障体系,即组织体系、目标体系、考核评价体系。组织体系就是要确立各层面的负责人,能担当起自主管理领导岗位,在工作中要提高管理意识,注重工作成效;同时要推进各项工作管理标准化。目标体系就是指在整个应急管理中、工作的推进中将要实现或达到的目标。考评体系就是要对应急管理工作的考评方法、考评内容,注意要注重定性与定量相结合。
推行应急管理,要进一步加强风险管理,这样的风险管理应该是集风险识别、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和应急公关四位一体的体系。在电力企业推行应急管理中,人员素质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因素。现在我们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要求企业管理者对人才有一个更深层次的理解,对人才的管理与企业的发展之间的关系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通过人性化管理,激发员工潜能,努力提高员工的专业技术和安全工作水平,增强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能力。
5.应急管理在电力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优势
电力企业推行应急管理,是现代企业安全稳定运行的需要,是减少事故频发、提高安全管控水平的有效举措。推行应急管理的优势在于:一是合理利用现有资源,体现全员管安全、全员保安全的人本思想,形成企业安全、人人有责的强大合力,有利于企业的安全基础创建;二是在紧急时刻减少企业的管理层次和中间环节,缩短管理半径,避免逐级报送、反馈的繁琐环节,利于安全管控;三是改变平时的管理层次多而管理幅度小的垂直管理模式,上下级之间信息传递的渠道缩短,提高了工作效率。
结束语
以上是对电力安全与应急管理工作的一点理解与认识。当前电力供需仍然存在不确定的因素、自然灾害和外力破坏威胁始终存在、设备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尚不完善等,这都将对电力安全构成威胁,就需要全员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学习和运用现代安全管理知识,加强对事故的分析预测,提高事前预防,掌握安全生产的主动权,切实做到安全工作真抓实干,让安全推动企业的深化改革和保证经济的腾飞。
摘 要:安全是一切生产活动的根本,在企业生产过程中具有经济和精神双重效益。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企业安全生产形势日益严峻,为了更好的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我们有必要在企业生产中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从而切实提高企业生产管理水平。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以期对相关从业人员有所借鉴意义。
关键词:企业 安全生产 管理
一、前言
国际劳工组织调查数据显示,全球每年大约有130多万工人死于安全事故或者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疾病,而且这个数量每年都在不断增加,由此可见,安全生产问题是全世界的难点。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工伤死亡率更是要大于世界平均水平,其中2003年全国工伤事故将近16000起,死亡人数超过13万人,这个数目触目惊心,尽管与交通事故等其它事故相比,工伤死亡人数不算最多,当如果以万人死亡率来计算,工伤可以成为威胁我国人们人身安全的最重要杀手,其中又重要集中于煤炭、化工以及建筑行业,这些行业由于作业危险、生产过程中接触危险的材料、生产工艺复杂,导致成为安全生产事故的主要部分,特别是一些重大的安全事故,不但造成人员伤亡,而且造成人们恐慌,影响社会安定和谐。
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建立
1.制定管理手册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很多企业在安全生产建设过程中,由于生产环节多、任务重,涉及的人员也比较多,导致很多制度建设跟不上,有的工作没人做,有的工作没有明确责任,缺乏全过程、全方位的管理。有的生产项目人员都是临时从各个部门抽调过来,任务完成后再回到各自岗位,这种临时性的工作和人员安排造成很多安全生产难以管理。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为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需要企业制定严格规范的管理手册,通过建立安全标准化管理手册,推进项目进行,管理手册是将安全管理加以提升、规范的纲领性文件,是指导企业实施安全标准化建设项目的重要纲领性文件,通过管理手册对项目目标进行分解,将推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的目的、意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相关术语、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管理方针、具体实施内容、应急救援、作业规范、规范文件等内容纳入。安全标准化管理手册适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所有进入工作场所的人员的活动、工作场所的设施,将管理手册印制并发放到企业员工手中,方便各部门、项目组成员沟通。
2.设定目标管理
企业应制定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制度,将考核对象具体化,项目内容细分化,将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表分发至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表在项目小组定期会议上也可以作为考核的依据。考核方式为月度考核,与标准工资挂钩。各分厂、部门根据标准化建设项目的要求,分别拟定出本部门分解考核的细则,交给项目小组备案。由项目小组制定出各分厂、部门的评分表。为全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企业可以建立激励制度。根据辖区主管部门文件精神,利用奖励金建立激励制度,推进项目进展。如在当年实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经有关部门验收通过,辖区主管部门可按相关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扣除项目投入经费后,企业可利用剩余的奖励金制定奖励办法,按照各成员及部门贡献进行划分。除设置集体奖外,还可以设置部门突出贡献奖和个人突出贡献奖,以激励项目组成员和部门。
3.确立项目管理团队
由于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而仅靠安全生产部门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推动项目幵展的,往往造成行政管理和企业实施脱节,执行起来有一定的困难。为确保项目顺利实施,落实责任,保障每一个环节都有人负责执行,企业应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推进项目。为保证责任落实,全员参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项目领导小组成员将包含企业所有的部门代表,不单单只是生产部门和安全管理部门。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负责涉及部门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内容。领导小组定期组织召幵安全专题会议,小组负责人负责会议的召集,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遇到的问题。
4.监督管理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不仅是企业本身的事情,也是当地政府责无旁贷的责任。对于政府部门而言,要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形势的科学研判,认真总结工作经验,理清工作思路,完善工作机制,着力解决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在思想上做到警钟长鸣。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把最容易出事的环节、最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最容易忽略的地方作为重点,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点的监测监控,落实人员和措施,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坚持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综合检查与专业检查、明查与暗访相结合,严格安全监管,严格安全执法,把处罚关口前移,对重大隐患盯住不放,加强督查,尤其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道路交通、易燃易爆物品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专项整治,对检查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典型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对不遵守国家法令、严重违法、屡屡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严厉的责任追究,严罚严处。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强制性培训制度,加大对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班组长、新职工的培训力度。鼓励企业把安全生产管理提升到安全文化的层次,营造“人人关注安全、人人关爱生命”的浓厚舆论氛围。按照安全生产装备最急、安监队伍最盼、安全监管最实用原则,加大安全监管装备的资金投入,切实防范事故的发,努力控制事故总量。
三、结语
总之,企业安全生产体系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性工程,面临着不小的困难和挑战。长久以来,很多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薄弱,缺乏安全管理制度,管理不规范,很多安全生产管理措施都形同具文,没有认真贯彻落实执行,导致企业安全生产流于形式,有检查时注意几天,没有检查就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将主要精力用于获得经营利润上。针对这种情况,需要我们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意识培养以及教育培训等方面入手,提高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参考文献
[1]马西员.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中国钨业,2003,6.
[2]宫万样,唐骏.安全生产标准化浅析,河北企业,2011(8).
[3]__文.规范安全生产体制建设安全生产标准,科技信息,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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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胜,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理念精髓之我见,商情,20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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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貌原则是人类行为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人类交际的一个重要特点。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礼貌原则议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礼貌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是国际商务信函中不可忽视的语用原则。商务信函中的礼仪不仅有助于提高工作场所的生活质量,形成最佳职员道德,树立公司形象,而且对创造利润起着重要作用。尤其在当前国际贸易越来越激烈的情况下,懂得国际商务礼仪越来越重要。为了实现达成商务合作的目的,需要遵循礼貌原则,使之语气委婉,措辞得当有助于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建立贸易关系。然而不同文化中的不同礼貌原则是商务信函中做好生意不可缺少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商务信函;礼貌原则; 文化差异
Abstract: Courtesy is the symbol of human civilization,and this is pragmatic principle which has to be followed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rrespondence. Business etiquette is based on the theory that good manners are cost-effective because they not only increase the quality of life in the workplace, contribute to optimum employee moral, and embellish the company image, but they also play a major role in generating profit. An atmosphere in which people treat each other with consideration is obviously one in which a customer enjoys doing business. Also ,most importantly, a company with a well-mannered high-class reputation attracts—and keeps—good people. In order to be contribute to establish relations with two sides on the basis of equality and mutual benefit, It must follow the politeness principle ,tone and phrase your comments tactfully. Yet , different politeness principles in different cultures are indespensible for conducting successful in commercial correspondence.
Key words:Business letter; politeness principle;culture difference
一、引言
21世纪是经济日益全球化的世纪,中国与世界各国间的贸易往来愈加频繁,国际贸易事业发展迅猛。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商务信函在中外企业的沟通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比口头交际更准确、更有说服力、更经济、更有效率(发送信息给更多的人),也更正式。“一封好的商务信函,可以带来截然不同的效果,使你所要表达的意思焕然一新,给对方深刻的印象,是您的职业道路畅通。一封彬彬有礼的商务信函能够直接影响贸易双方关系,能帮助企业树立职业道德形象,能促进贸易双方合作进程。通常,商务信函撰写适合采用简单易懂的词汇。不同文化背景的人进行交际的过程是跨文化交际。不同的民族有着不同的历史背景、风俗习惯、风土人情和文化传统,因此,在书写国际商务信函时必须了解本国与异国的民族文化差异,并设法使这些差异在书写过程中消失,同时在目标与中找到准确的词语。
二、商务信函中的写作原则
商务英语信函作为国际国际沟通的重要方式,在写作时务必要精心准备。Bobby D.Sorrels在《Business Communication Fundamentals》一书中总结了6个C的原则,即:“简洁,准确,清楚,文采,体谅及连贯。”在此基础上,国内的学者也对其进行了补充和完善。2001年以陆墨珠,庒学艺和周耀宗为代表提出了今天普遍认可的7C原则。即礼貌原则(Courtesy),清楚原则(Clarity),简洁原则(Conciseness),正确原则(Correctness),具体原则(Concreteness),体谅原则(Consideration),及完整原则(Completeness)。其中,商务英语写作中礼貌原则构成了商务沟通技巧中的原则基调,是商家最主要、最锐利的武器之一。英国语言学家Geoffrey Leech 等人提出礼貌原则(Politeness principle),认为在所有语言交际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之间应尽量地表示礼貌(maximize the expression of polite beliefs)和尽量减少不礼貌的表达方式(minimize the expression of impolite beliefs)。这一原则对商务英语写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吸收Grice研究结果的基础上,Leech在《语用原则》(Principles of Pragmatics)一书中系统的提出了“礼貌原则”理论。认为礼貌原则应该包含(1)策略准则(Tact Maxim):让对方受损最小,受恩最大;(2)宽宏准则(Generosity Maxim):让自己受益最小,受损最大;(3)赞誉原则(Approbation Maxim):尽量少贬低对方,尽量多自己;(4)谦虚准则(Modesty Maxim)(5)一致准则(Agreement Maxim):尽量减少对方的分歧,尽量增多和对方的一致;(6)同情原则:尽量减少厌恶对方,尽量扩大同情对方。然而Brown&Levinson也表示,礼貌原则具有一些普遍性。在众多的礼貌原则中,Lakoff提出了说话人可以遵守的三种不同的礼貌原则:第一,不要强求人;第二,给对方留余地;第三,增进相互之间的友情。
三、不同文化的礼貌原则
不同语言的礼貌原则是有差异的,顾曰国教授提出汉语言文化礼貌原则中有尊重(Respenctfulness)、谦逊(Modesty)、态度热情(attitudinal warmth)和文雅(refinement)等四个方面,1992年又提出汉语文化的礼貌原则是:(1)贬己尊人准则:顾曰国教授认为中国式礼貌的最大特点是”夫礼者,自卑而尊人”。这条准则指谓自己和自己相关的事物时要“贬”和“谦”,指谓听着或与听者相关的事物时要“拾”和“尊”。(2)称呼准则:这一准则指人们出于礼貌,在相互称呼时要按“上下有义,贵贱有分长幼有序”的传统来体现人际交往中的社会关系。(3)文雅准则:在汉文化中“彬彬有礼”被认为是懂礼貌、有教养。其基本内容是“选用雅语,禁用秽语,多用委婉,少用直言”。避免提及使人不愉快或难堪的事物。(4)求同准则:指注意对方的身份和社会地位,尊重对方的“面子”,使交际双方在诸多方面力求和谐一致。当不得不批评别人或发表不同意见时,可以采取:“先礼后兵”,“先褒后贬”策略。(5)德言行准则:指在行为动机上尽量减少他人付出的代价,尽量增加他人的益处;在言辞上尽量夸大别人给自己好处,尽量少说自己付出的代价。这些礼貌原则在商务信函中对中国人从事国际贸易也具有指导意义。中国人觉得自尊是一种礼貌,而西方人则认为是一种不诚实,因而在交往过程中难以沟通,甚至造成误解,因此更需注意不同语言文化间的语言表达方式。在商务信函的写作中,讲究礼仪的原则,说话不可随意冒犯他人,要尊重不同文化中人们的语言习惯。例如通常,如何向商务伙伴传递坏消息,在美国,一般是通过间接的方式、委婉的语气、积极的意义的词语来表达。法国人、英国人、德国人一般都用直接的方式;而像日本、中国这样高语境文化则讲和谐、重面子,方法间接委婉,拉丁美洲避免传递坏消息。在不同的文化中,表示礼貌的方式方法,以及人们的判断标准都具有差异性。西方人对于赞扬,一般都以“thank you”表示接受,她们认为,欣然接受对方的赞扬可以避免损害对方的积极面子,因而是礼貌。而对于我们中国常常会用:“哪里、哪里”,“过奖了”,“差远了”等来应答表示被夸奖人的谦虚。可见西方国家重视个体观念、独立精神,这种概念包括个人的自由、权利、个人的独立。
四、结语
在日益激烈的国际贸易竞争中,商务信函不仅是实现沟通的媒介,也是建立友谊、吸引客户的手段。“君子不失于色于人,不失口于人”的古训,意思是说,有道德人待人应该彬彬有礼,不能态度粗暴,也不能出言不逊。礼貌待人,使用礼貌语言,是我们中华人民的优良传统。礼貌还是人类交际中言语谦恭、得体的表现。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由于不同社会文化传统互相影响,礼貌必然不断改变。语言的礼貌包括有分寸、有礼节、有教养、有学识,要避隐私、避浅薄、避粗鄙、避忌讳,概括“四有四避”。因此,在商务信函写作中,遵循礼貌原则,做到及时回函,语言得体尊重对方,不卑不亢,保持良好的礼貌而高尚的心态认真写作,从而保证商贸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对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从不同国家商务信函中开头和结尾的例子中可以看出:美国注重高效率和快速行动的文化特征,阿拉伯的信件反映了注重身份、地位、关系和好客的文化特征;日本的信件反映了谦逊,礼貌,间接和关系等文化特征。我们应该充分注意文化对商务英语写作的影响以及礼貌原则。
参考文献:
[1]柯静,王绪论:《商务英文信函中礼貌原则的运用》[J]《商场现代化》,2007-12,(527):182-183
[2]黄亚兰:《礼仪在商务拜访中的重要作用和技巧探析》[A]
[3]王旎铌:《浅谈国际商务英语函电中的礼貌原则》[J].铜仁学报学院学报2011(2):98-99
[4]高东军:《中英礼貌原则及礼貌用语的文化差异》[A].洛阳理工学院学报2009-10(5):8-9
摘要:本文介绍了Leech的礼貌原则,并试图用例子阐明礼貌原则的六大准则在商务沟通中的应用,以揭示礼貌原则如何有助于提高商务沟通技能,促进商务活动能够更加顺利地得以进行。
关键词:礼貌原则;商务沟通
一、 前言
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商务活动日益频繁,国际贸易的竞争越来越激烈。语言架设了人类进行沟通的桥梁,商务活动离不开语言交际活动。商务语言运用得得当与否,往往直接影响到商务沟通的成败,直接影响到经济利益。因而,在商务沟通中如何得当地运用商务语言,在激烈的竞争中抓住商机,实现既定经济目标,显得颇具意义。为此,在商务沟通中,交际双方都会尽量遵循礼貌原则,以便促成商务合作,在营造友好的谈判气氛同时,不卑不亢地最大程度地追求并实现各自的经济利益。
二、礼貌原则综述
美国语言学家Grice(1975)指出,人们在言语交际中为了使会话得以顺利进行,都会遵循合作原则。但是,人们在现实交际中往往会不遵守,甚至刻意违反合作原则。为了解释此类现象,英国语言学家Geoffrey Leech在吸收了Grice提出的"会话含义"(及言语交际的 "合作原则"的基础上,经过不断地推断验证,1983年在他的《语用学原则》一书中提出了 "礼貌原则"理论,用以补充和完善Grice的合作原则。他认为,在言语交际过程中,说话人和听话人之间应尽量地表示礼貌,并且尽量避免使用不礼貌的表达方式。在商务沟通中,交际双方更应该遵循礼貌原则。这有助于双方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从而促进贸易合作。
Leech的礼貌原则包含了六项准则,每个准则下又包括了两个次准则。具体如下:(1)得体准则(Tact Maxim):尽量少让别人吃亏(minimizing the cost to the others),尽量让别人多得益(maximizing the benefit to the others)。(2)慷慨准则(Generosity Maxim):尽量少让自己得益"minimizing benefit to self),尽量多让自己吃亏(maximizing cost to self)。(3)赞誉准则(Approbation Maxim):尽量少贬损别人(minimize dispraise of other),尽量多赞誉别人(maximize praise of other)。(4)谦逊准则(Agreement Maxim):尽量少赞誉自己(minimize praise of self),尽量多贬损自己(maximize dispraise of self)。(5)一致准则(Agreement Maxim):尽量减少双方的分歧(minimize disagreement between self and other),尽量增加双方的一致(maximize agreement between self and other)。(6)同情准则(Sympathy Maxim):尽量减少双方的反感(minimize antipathy between self and other),尽量增加双方的同情(maximize sympathy between self and other)。
三、礼貌原则在商务沟通中的运用
在商务沟通中,交际双方遵循礼貌原则,处处为对方考虑,保留对方面子,可以促进商务合作在友好融洽的气氛中进行。下面将以实例阐明礼貌原则六大准则在商务沟通中的具体应用,及其所能产生的交际效果。
3.1 得体准则的运用
( 1 ) I would be pleased if you could lower the price.贵方若能降低价格,我们将非常高兴。
( 2 ) I would be pleased if you should ship the goods as soon as possible.你方若能尽快发货,我们将非常高兴。
在以上例子中,说话者运用模糊表达"I would be pleased if",礼貌地向听话人提出他的请求。如果没有运用上该模糊表达,说话者提出的请求会让对方感到被施加压力,行动自由受到限制。听话者会觉得他接下来的行动是出于说话者的要求,是应说话者需要去采取行动,显得受制于人。而加上"I would be pleased if",就可以避免使听话者产生上述感受。说话者巧妙地说 "如果你能...,我将非常高兴。",显得是有求于听话人,让他感觉受到重视与尊重。说话者巧妙地"尽量少让对方吃亏",这遵循了礼貌原则的得体准则,同时也为实现自己的交际目的铺平道路,让对方心平气和最大可能地接纳自己的想法。
3.2 慷慨准则的运用
(3)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contact me when you need any further information.若还需要任何信息,请务必告知我们。
(4)When any of the items illustrated in the booklet interests you, 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let us know. 宣传册上有任何您感兴趣的产品,请务必让我们知道。
在上面两个例子中,说话者使用when引导的从句让听话人获得了最大的作决定的自由,让对方感觉自己不受约束,听得舒服,行动也自由。说话者向对方表示他可以提供任何(any)对方需要的信息或产品,显得"尽量多让自己吃亏,少让自己得益",遵循了礼貌原则的慷慨准则。慷慨原则的运用,能给对方留下好印象,让对方感受到自己的需求随时都可以得以满足,有利于取得听话者的信任,有效促进了商务目的的实现。
3.3 赞誉准则的运用
(5)Your price is a little bit high. 你方的价格有点偏高。
在以上例子中,说话者使用了a little bit(有点) ,削弱了对对方价格的否定程度,挽救了对方的面子,也就使得听话人在心理上和在面子上都比较容易接受。说话者"尽量少贬损别人",正是遵守了赞誉准则。直接批评对方的不是,很容易使得双方的交谈陷入尴尬的局面。赞扬准则的使用可以有效地缓解这种情形。每个人都有渴望得到别人认同的心理,多多少少都会喜欢别人的称赞,因此,恰当的使用赞誉的言辞可以在满足对方心理需求的同时,赢得对方的好感和信任,从而促进商务沟通的成功。
3.4 谦逊准则的运用
(6) We regret to bring you so much inconvenience. 很抱歉,给您带来这么多不便。
在该例子中,说话者强调自己给对方带来so much inconvenience(这么多不便),这是在"尽量少赞誉自己,多贬损自己",遵循了谦逊准则,这样可以更容易博得听话者的理解与包容。适度的贬损自己,还可以降低别人对自己的抵触心理。反之,过多的赞誉自己,夸夸其谈,吹嘘自己,会给对方形成难以信任的印象,不利于双方业务关系的建立。
3.5 一致准则的运用
(7)I do believe that the quality of your shoes is good, but unfortunately your prices appear to be on the high side. 我相信贵公司的鞋子品质优越,只是价格似乎有所偏高。
在该例子中,说话者先使用"I do believe"(我确实相信)强调他认同对方鞋子的质量没有问题, "尽量增加双方的一致",也同时"尽量减少双方的分歧 "。说话者巧妙地使用了"but" "appear to be" 来削弱对对方价格的否定程度,使得听话人在心理上更易于接受。这恰恰符合了人们渴望得到别人认可的心理,有利于沟通的有效顺利进行。
3.6 同情准则的运用
(8)We are terribly sorry to hear that you have had trouble with your new machine.听说贵公司的新机器出了点问题,对此深表遗憾。
(9)Much to our regret, we have to cancel our order for this good.很遗憾,我们不得不取消订单。
在例(8)中,说话者使用"We are terribly sorry"(很遗憾/抱歉)"尽量增加双方的同情", 对对方产品出现问题表示了自己同情,让听话人能深深体会到说话人对自己的理解,这可以拉近双方的距离,促进商务沟通的进行。在例(9)中,说话人使用"Much to our regret"(很遗憾)"尽量减少双方的反感",毕竟是要取消订单,对交易双方来说都是不乐意的事,说话人这么说可以让对方感到他本人也是不乐意的,以便取得对方的理解,大大程度上削弱了彼此的"反感"。从以上例子可以看到,同情准则的适当使用,可以说是双方沟通的润滑剂。
四、结束语
Leech的礼貌原则在商务沟通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商务沟通中交际双方遵循礼貌原则,以对方为中心,能为对方设身处地地考虑,这样才能保证交际的顺利进行。礼貌的商务语言可以使对方感受到说话人对其观点、权利的重视,有助于迎合对方心理,从而能促进愉快和谐的商务沟通的进行,促成和扩大商贸往来。从事商务活动的人员若能在掌握商务业务知识的基础上,熟练和恰当地运用礼貌原则,可以有效地提高他们的商务沟通技能,促进他们的商务交际更加顺利地进行。
参考文献:
[1] Leech, G.. Principles of Pragmatics[M]. London: Longman, 1983.
[2] 何兆熊. 新编语用学概要[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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