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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司法审查法治权力分立和制衡人权程序正义
论文摘要:我国侦查程序最大的弊端就是国家权力的过于强大和相对人权利的弱小,为此,必须引人司法审查制度来限制国家权力。在侦查程序中引人司法审查制度的合理性体现在四个方面,即法治理论、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人权保障理吟和程序正义理论。
一般说来,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而这两者却常常处于紧张之中,尤其在侦查程序中,更是形成此消彼涨的博弈。因此如何设计侦查程序,调和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紧张关系,是各个法治国家设计侦查程序所要追求的目标。从我国的历史看,以往侦查程序的设计更多地强调惩罚犯罪的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不足,突出表现为侦查机关权力的强大而没有约束,采取什么样的强制措施都是自己决定,没有中立的司法机关的介人。随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全面展开和世界保护人权呼声的高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加强也就意味着对国家权力的约束,而约束权力的最好方法是“用权力来约束权力”。所以在侦查程序中引人司法审查机制,用它来约束过于强大的侦查权,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之间形成一道坚固的屏障,应该是侦查程序设计中的重要一着,也是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趋势。
一、法治理论
正如正义一样,法治也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不同国家和不同派别对法治基本内涵的界定也不尽相同。世界公认的权威法律百科全书《布莱克法律辞典》认为:“法治(Ruleoflaw)是由最高权威认可颁布的并且通常以准则或逻辑命题形式出现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原则。”法治有时被称为“法律的最高原则,它要求法官判决(决定)时,只能依据现有的原则和法律而不得受随意性的干扰和阻碍”。英国法学家戴雪认为,法治包含三项基本原则:一是武断的权力不存在,二是普通法律与普通法院居优势,三是宪法的通则形成与普通法院的判决。德国学者卡尔X施密特甚至认为,法治国的核心就是司法国(Jusizstant),法治国完美的理想达到最高峰乃是国家生活达到普遍的司法性,是国家行为与争议都可以有类似司法的途径来解决。即使是高度政治性的案件,如政治犯、部长与总统弹勃、宪法争诉、审查政府的统治行为、选举诉讼等,也都应当采用类似司法的形式加以解决。我国学者认为,法治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多元性,二是法治必须约束国家权力,三是法律主治和法律的普遍性、公开性等,四是法律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五是司法独立。从上述可知,尽管学者们对法治的内涵还有不同的认识,但都认为法治的基本要求是“法律至上”,而“法律至上”实质是“司法至上”,其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也称为司法审查原则。其在侦查程序中的表现就是侦查机关在行使诸如逮捕、搜查、扣押等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强制性措施时,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以防止具有天然膨胀性的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不应有的侵犯。
二、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从事物的性质来讲,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用权力来约束权力。三权分立和制衡思想是现代西方法治社会国家政治制度的理论基石,它要求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由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要求不同的权力主体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从而达到彼此平衡,防止权力擅断。其中,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监督和制约的基本途径就是由法院对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国家权力谱系中,侦查权属于行政权,侦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那么法院对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和控制就是应有之意了。
从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轨迹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诉讼权力也有一个由集权到分权和制衡的过程。在封建纠问式的诉讼模式下,法官集侦查、控诉和审判于一身,为了追究和证明犯罪,刑讯逼供成了他们的拿手好戏。且不说刑讯手段何等的惨烈,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虚无飘渺,就是发现犯罪真实的目的也难以奏效。贝卡里亚就曾说过:“无罪者被屈打成招为罪犯,这种事情真是不胜枚举,用不着我多费笔墨。这种黑暗的诉讼制度也成了资产阶级革命和改革的对象,虽然法国革命对大陆法系的所有层面都产生了深刻影响,然而受影响最深的莫过于公法。在公法领域,对旧制度的批判和要求改革的呼声,又大多集中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改革后的刑事诉讼制度将刑事程序拆解为侦查(追诉)、审判两阶段,由新创设之检察官主导侦查程序,原来纠问法官之权力则被削弱单纯之审判官,在侦查、审判两段分离的结构下,侦查结果便有暂定的效力,案件罪责问题终局之确定,则为审判阶段之任务。……由上述说明可知,创设检察官制度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在于透过诉讼分权模式,以法官和检察官彼此监督节制的办法,保障刑事司法权限行使的客观性与公正性。司法权分离为检察院的控诉权和法院的审判权,这两种权力相互制约,以体现其保护人权的一面。控诉权对审判的制约体现在“不告不理”,“诉审合一”等方面;审判权对控诉权的制约表现在,控诉机关处分被告人的权益时,必须由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可见,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原则实际上是一种司法分权机制,是权力分立思想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贯彻和体现。
三、人权保障理论
近现代刑事诉讼的出现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人权思想及人权活动结出的硕果。虽然刑事诉讼法是为探究刑事案件的真相,追控和惩治犯罪而设立的规范,但国家在没有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照样可以实现这一目的,甚至可以说,抛开近现代刑事诉讼法的繁琐约束,复归到封建社会那种以“打板子”、“拷问”等为主要办案方式的状态,对惩治犯罪或许更为便利和有效!由此可见,近现代所谓民主的、文明的刑事诉讼法从某种角度上看,未尝不是一种反效率的、有碍于事实发现的程序,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防止过于追究犯罪、惩治犯罪的效率而不当侵犯个人人权。那么在刑事诉讼中,特别在侦查程序中如何构建具体制度,以便更好地保护人权,或者说,如何使弱小的个人来对抗强大的政府,而不使国家权力过于膨胀呢?关键是,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性明确的予以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根据法治国的原则,法律保护是公民的基本程序权利,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任何公民都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国家不仅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受公正有效的司法保护的约束。
基于侦查程序中人权保护的重要性,以至于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性文件都将寻求法院救济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规定,也就是说,在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特别是受到国家机关的侵犯或与国家机关发生争议时,公民有权要求法院对受到异议的行为进行审查和做出裁决,并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美国宪法》第一条第9款规定:“不得中止人身保护状等特权,除非发生内乱或外患时公共安全要求中止这项特权。”《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均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德国宪法》第19条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受有关当局损害,可通过司法途径上诉,如所属辖区不予受理,可向联邦普通法院上诉。”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5条第1款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或获得法律补助。”第2款规定:“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及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6条也做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四、程序正义的理论
正当程序作为一种观念,肇始于13世纪的英国普通法之中,并在美国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原来这一词语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扩大了其使用的范围,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的权利,从而成为英美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二战后,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吸收和借鉴,正当程序观念也逐渐被大陆法系所吸收从而成为一项国际性的原则。正当程序的核心思想是“以程序制约权力”,即要求国家机关在处分公民权益时必须遵守正当合法的程序进行,以防止国家权力态意擅断。在侦查程序中,国家机关行使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而影响到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时,不能自己单方面做出决定,必须要经过法院的司法审查,因为只有一个中立的第三者才能客观地倾听双方的意见并做出令人信服的结论,这也是正当法律程序的最基本的要求。心理学研究亦表明,由同一个人承担两种不同的职责,远比两个人承担不同的职责更为困难。因此,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原则上不能由承担追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决定。否则,不仅打破了控辩双方理应保持的某种程度的平衡,使得辩护一方的诉讼地位呈客观化趋势,而且无法维持程序的中立。而且,“同一官署忽而忙于维护国家利益,忽而又将国家利益弃置一边,忙于维护正义,显得及不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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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政治经济学新名词,指在社会生产生活中由于群体的力量、权力相对较弱,因而在分配、获取社会财富时较少较难的一种社会群体。因而他们处于较贫困状态。比如工人、农民,农民工,残疾人。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就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论弱势群体保护的法理基础全文如下: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与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弱势群体的涵义
社会弱势群体是相对于强势群体而言的。人在社会中的竞争力概括起来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事实性因素,如人的智力、身体健康状况、家庭出身等等。另一是制度性的因素,人的理性制度设计能够形成许多有价值的事物,其中最为重要的即为通过法律确认的法律权利,因为权利往往是决定人的经济地位、机会等现实利益的根源所在。这两种决定性的因素被概括为“社会性资源”.人类所能够占有的社会资源是稀缺的,因此对资源的竞争是社会存在的一种常态。对资源的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源的占有的差异,必然导致利益上的冲突。社会弱势群体和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讲是一种深层的利益冲突。资源占有上的差距,往往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调整。
(二)对弱势群体实施保护的法理基础
1.利益调整是法理依据
在任何一个特定的社会里,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因此资源的分配往往是在竞争中进行的。在各方都争取资源,都主张利益的情况下,社会强势群体能凭借其自身的力量占有较多的份额,保障其利益的实现。而社会弱势群体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占有相对较少的份额,其利益不能得到充分体现。对资源的竞争以及由此产生的资源占有的差异,必然导致利益上的冲突,社会弱势群体与强势群体之间的关系从根本上来说是一种深层的利益冲突。然而,法律并非完全是竞争关系的反应,恰恰相反,法律是弱者重要而有力的保护性措施。资源占有上的差距,导致弱势群体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因此需要法律进行调整。根据立法原则,法律应当适当地特别保护弱者。因为,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他们已经是弱者了,如果法律再不加以适当保护,他们将永远处于弱势地位。如此下去,社会的天平就永远倾向一边,公平竞争的社会秩序也就难以形成。在法律保护所有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单独强调对弱势群体的特别保护,其实是以一种矫枉过正的特殊形式对弱势群体的利益适当予以补偿和照顾,以达到起点平等公平竞争的最终结果。
2.普遍人权是保护的价值基础
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当今,人权已不再是一个单程的人的权利问题,而是一个贯通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根本性问题。经济的发展在于提高人类的物质生活水平,精神文明建设在于提高人类的精神境界,制度文明建设则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促进着社会的进步。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则是使人能够有尊严地生活。可见,人权不仅是一个来自人本身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解决人本身的问题。正如夏勇先生所言:“人的权利的最终基础是人本身”,是“无所不在的人性的力量,人所固有的尊严和价值的力量。”
因各种原因形成的弱势群体中的每个人,无论是相对于政府的公民个体,相对于健康成年人的未成年人、盲聋哑、痴呆傻、肢体残疾和精神病患者,还是相对于商品经营者的消费者,相对于城镇居民的农民、相对于在岗的下岗工人,相对于男性的妇女,他们不仅是具有社会属性的享有与生俱来的普遍人权的主体,而且是应倍受人权阳光惠及的主体。因为“人权是所有人无条件地及不可更换的平等拥有的基本而重要的道德权利。”
3.法律权利是保护的有效方式
现代社会的法律是以人权理念为价值指引,通过法律权利将人权的应然性理想落实为法律上实然性的存在。因而使社会弱势群体获得了法律权利这样一种有效的保护方式。
在我国,弱势群体享有的法律权利,大量散见于各部门立法中。例如《民法通则》关于遗产继承中对胎儿应继份额的保留,《民事诉讼法》对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当事人财产的裁定先予执行制度,《劳动法》劳动合同中劳保条款的硬性规定,《合同法》格式合同中不利于弱者的免责条款的严格限制及在合同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可能时选择有利于弱者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以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规定。现行法律赋予弱势群体的各种法律权利,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基于现阶段弱势群体的比例不断增加,范围不断扩大的现实,上述法律规定难以对弱势群体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弱势群体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
应将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明确规定在国家的宪法之中;其次,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弱势群体保护法》作为基本法,确切界定弱势群体的范围,规定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原则和制度,明确社会各界包括政府部门违法剥夺或限制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律责任,再次,进一步完善针对不同弱势群体进行的特别立法,全面实现人权保护的普遍性和法律权利的明确性。这是现代法治人权精神的具体体现,也是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前提下实现“实质平等”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行政执法中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暴露出的问题
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目前处于形式平等的阶段,这是一种历史的进步,但仍然存在诸多的明显不足。在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中,在注重形式平等的同时,应加强实质平等的保护。
(一)案例
1.案例1
例如媒体接连曝光一些地方城管暴力执法问题,引来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形象也落入了谷底。
湖北天门市城管队50多人与湾坝村村民为填埋垃圾之事打人斗殴事件。2008年1月7日,湖北天门市湾坝村六组和七组村民,对城区的垃圾处理协议至2007年11月到期后,因周边环境恶化,受害严重。天气炎热,垃圾堆附近臭气熏天,村民家里的蚊子、嶂螂、苍蝇特多,最起码的清洁卫生也得不到保障,村民日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于是村里决定不让环卫部门再在此处填埋垃圾。在阻止垃圾车进村过程中,城管队开来了3辆汽车,下来了20多个穿着制服的城管执法队员来到现场,20分钟后,城管部门又开来3辆车,30余名穿着制服的城管队员来到现场,他们头戴钢盔,身着防护背心,其中一个戴眼镜的中年领导发话:“不让进(垃圾填埋场)就打”.于是城管队员将拦路的妇女扯开,男村民见状,上前为该妇女讨说法,结果村民被打,其中李水华等数人被打伤。
此时,天门市水利局属下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魏文华开车正好经过这里,他看到城管队又在暴力执法,殴打村民,很是愤慨,停车掏出手机将此情景拍摄。魏文华却没有想到,自己的正义之举丢掉41岁的生命,城管人员转向魏文华围过来,一阵拳打脚踢,其中一名城管竟然喊道:“干脆打死他算了。”大约5分钟后,魏文华被打倒在地不能动弹,接着,城管执法队员又是一阵猛打后,就开着车扬长而去。湖北天门市城管“打死人事件”,引起了国人的强烈反响和愤怒,现在正有公安、纪检、监察和检察等部门加入调查,正如天门市委书记说:“城管队员打死人,真是天理不容,必须严惩不贷!”城管的粗暴执法给农民的权益造成了巨大的侵害,对其若不及时的予以规制,对社会秩序的维持无疑会造成不良影响。城管执法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此类问题还有不少,因此,行政执法人员素质的提高也是执法效能的一个重要要求。
2.案例2
王斌余从2003年8月起一直随河南包工头陈某干活。2005年4月,跟着陈某打工近两年的王斌余感觉心力交瘁,加上父亲帮村民盖房时被木头压断了腿,急需用钱动手术,于是他“提出不干了”,但“吴某一直拖着不给结算工钱”,使王斌余“敢怒不敢言”.由于对这座城市已经厌倦,王斌余只想带着弟弟早日回家。为讨还工钱,他带弟弟先后找过当地劳动部门和法院。劳动部门虽答应帮助解决,但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法院则以劳动争议须经仲裁为由“不予受理”.在最后一次讨要工钱时,兄弟俩不仅没有拿到一分钱,还无端受到打骂,激愤之下,这位懦弱的农民工持水果刀连杀4人,重伤1人,酿成一幕本不应该发生的人间悲剧。
王斌余在杀人后,主动投案自首。该案不久便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甚至有人将王斌余比作“鲁提辖”式的英雄,还有很多人在网上发动签名,希望留下王斌余一命。从此案发生的背景和过程看,政府部门和司法体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律规定也有欠缺。国外的通例是,法官和法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裁判,而我国规定劳动争议非经行政仲裁司法机关不得受理是没有道理的,也是有违法的精神的。
以行政权代替司法权解决纠纷正是法律非理性的重要表现。论文格式农民工王斌余只有27岁,因为生活困难,却“不愿再活”了,这从另一侧面反映了我国弱势群体的生存状态。他的临终遗言是:“看守所比工地好。活着也没啥意思。 我就是想死,死了总没有人欺负我了吧?”面对这些,我们能说什么呢?如果弱势群体在屈辱中生存,生不如死,何以构建和谐社会?正是“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因此,学者们提出,王斌余案实际反映的是均衡社会各阶层利益的严峻课题,如何建立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渠道和司法保障机制,以确保公平正义,是我们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案例分析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执法不公导致社会弱势群体权利”弱势化“加重,另一方面,监控和监督难以到位,执法与执行难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的社会问题,现行法律和规章的保障与惩戒显得苍白无力,使得执法者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情况十分普遍,从而导致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我国迄今并未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其一,在立法上,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责任不明确。不论是《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律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范》,还是《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在法律援助中所承担的角色,并且所要实施法律援助的各方条件都不明确。其二,国际上通行的法律援助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国家出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是有律师协会和律师提供免费法律援助的,国家在这过程中对于经费没有保障。
面对现实的法制需求,现行立法应当将更加切实有效的保障弱势群体的正当权益作为责无旁贷的使命,致力于创造可行的维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社会秩序。因为,”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社会成员特别是弱势群体,更愿意生活在一个法度适宜、保障有力的民主法治国家。
(一)现行法律、法规的修改和完善
其要点和重点内容是:通过对现行《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基本法的修改和补充,加强和优化对三大弱势群体的法制保障。前述三部法律,已有较为可行的构架和内容。鉴于客观形势的演变和现实需要,又应当对其进行必要的修改。这种修改与完善可分别进行。在现有残疾人保障法的基础上,针对医疗康复、文化教育、劳动就业和法律责任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增设若干条款与内容,使残疾人在接受优惠或免费的医疗、教育等方面,得到更多的救助。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困难太多,国家和社会等主体举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很难取得良好的经营效益。
为此,立法上不能满足于宽泛和原则性的规定,而应当在设置劳动岗位、就业选择等实体内容上规定更加切实的保障机制和措施。既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又在政府扶持的某些企业调增有利于残疾人上岗就业的强制性内容。在未成年人保护法方面,要更多的突出对儿童、孤儿的特别保护,除了界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以外,注重与司法救济相配套,在人民法院设立对应的保护法庭。对有严重过错的父母、监护人,实施较为严厉的民事制裁。在妇女权益保障法方面,以劳动就业和消除性别歧视为突破口,着力于提高妇女的经济地位和经济自主能力,使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得到落实。
(二)立法的重点与实效
总体的思路和原则应当是:立足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宏观决策,将客观存在的或者增加了的弱势群体,纳入立法的内容并予以救济和保障,特别要注意法律的可操作性与付诸实施。因为,在社会转型的时期,对弱势群体实施经济救济和法律保障显得更为重要。所谓社会转型,是指社会结构和社会运行机制从一种形式向另一种形式转换的过程。新的社会变革迅猛地弱化着旧体制,促发新体制,新旧体制互相碰撞与排斥。
就弱势群体而言,在社会转型、新旧体制转换的过程中,更应予以关注。这是加快弱势群体立法进程的又一客观因素。
从长远计议,可考虑在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的基础上,制订关于弱势群体法律保障的统一法典,将对弱势群体保障的内容、制度一并纳入,从现实需要和立法与实施的条件出发,可采用逐步完善与颁行新的单行法律、法规的办法。
从社会资源分配的角度讲,当前对弱势群体的援助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在观念上提倡社会公平意识。
贫富差距过大会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正常发展。而西方国家的经验和我国自身的经历都明白地告诉我们:社会意识是解决一切重大经济革新的前提和推动力。混乱的盲目的社会意识即使是在相对稳定的时期也会导致经济发展结构性的不合理、不平衡。弱势群体的需求得不到满足,在社会意识中又没有发言的渠道,在强势经济发展的理论和思维中就会被忽略,在客观上造成社会的隔膜和势差矛盾的激化。总体说来,强势的社会人群应当对弱势人群有同情心和责任感,城市居民没有任何理由歧视农村居民。实际上,从农村到城市打工的人往往是谨小慎微的,对他们的疏导应当从城市意识和管理方式变革的角度多想办法。
2.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这是至关重要的。
市场中的企业必须追求竞争中利益的最大化,否则就要牺牲效率。但政府代表全社会的利益,共产党”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也就有责任通过宏观引导和适当的强制力把社会收入的差距和分层的现象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在这个范围内强势群体不会过度歧视弱势群体,弱势群体也会得到政府的关心和支持而不会产生太大的不满,在这方面政府是责无旁贷的。
3.救助农村弱势群体是实现现代化的要求。
我们现在已经步入现代化的第三步战略,要在本世纪中叶实现现代化至少有几个指标必须现代化,例如农村人口占的比重,城市化的程度或者非农产业化的程度,就目前来看我们的工业化发展的程度较高,但是城市化的水平相当低(30%左右),而发达国家达到70%-80%.当然,每年要从农村转移多少人口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必须采取措施加大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化速度。
此外,对流入城市从事危重职业的劳工等等,也应在立法中统筹考虑,特别是在公司法、其他企业法、劳动法的内容中,如录用员工、辞退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注意对上述弱势群体的保障与救济。在法律的创制与修订过程中,设立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
(三)尽快扭转监管乏力、监督机制不畅的现象有法不依,形同虚设。无法可依,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法律白条“,极易失信于民。因此,如同强化和树立立法的权威与法制权威一样,必须扭转现行法律、法规在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白条“现象。否则,有再多再好的现行法律和新的法制,都形同虚设。
以对特困大学生的助学贷款为例,由于监管与执行乏力,其实施的情况难如人意。一是行政法规的实施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而缺乏司法强制的手段,二是在认识上已形成普遍的误识,以为行政规章可执行也可不执行。教育部1999年8月17日发文试行的《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和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助学贷款管理办法》,已实施一段时间,本科高校的特困生已有一批受益者,而数量更多的专科院校,其特困生仍未得到助学贷款的资助。因此,除了改善立法和纳入立法的内容以外,更应加强对执法的监管。
已无需争议,严酷的社会环境是改善监管和加强执法的客观基础。正如思想家卢梭所言:如果我们用一种冷静的、客观的眼光来看人类社会的话,它首先显示出来的似乎只是强者的暴力和弱者的受压迫。
现实社会的状况虽然并不完全如此,但不无深刻的哲理。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儿童、妇女的合法权益更容易被侵害。以湖南为例,在”四五“普法期间,处于离婚状态的人员为24万余人,在”五五“普法期间,上升为42名万余人。其中,由于家庭暴力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而导致离婚的比例为28.6%.
妇女、儿童是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群。无法可依、仅有立法而忽视执法,都会使弱者受难。
对于现行的多头主管的法律实施机制,应当进行大胆而果断的革新。一是统一纳入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的监督体系与内容之中,提升监督的档次和权威。二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承担主要的监督职责,理顺条块关系,减少监督和实施的部门,避免政出多门、互相扯皮的陋习,三是树立司法权威,强化司法保障的功能。对于弱势群体的诉讼案件,实行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设立专门的审判法庭。四是倡行社会监督与新闻舆论监督,增强执法的透明度。
弱势群体受特定条件的限制,占有较少的社会资源,处于事实上的不平等或从属地位,不能够完全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是在社会竞争中处于从属或者说是不利地位的人的集合体。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是一个系统的社会工程,需要细心和耐心的逐步建构。同情弱者,给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保护是人类的自然心理,更是人类道德意识的体现。给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保护,是符合社会正义要求的,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要最有利于那些最不利的社会成员,这是正义的原则。然而,社会现实的压力,对未来生活难以预测的恐惧,使得人们难以宽容的对待弱势群体。为了自身的利益加上残酷的竞争,侵犯弱势群体利益的行为在所难免。因而,给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不能只靠人类道德水平的提高,更需要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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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歇尔判决是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建立中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对这一判决书面文字之后的背景因素的探讨,可以扩展成为美国司法审查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
一、启兼思想家的思想启蒙
洛克,孟德斯鸿被公认为是对美国宪政体制建立影响最大的思想家,在他们的思想中可以找到司法审查的依据。洛克和孟德斯鸿都认为现代宪政的逻辑起点和道德前提是人民主权,而实现方式则是代议制民主,但是民主具有自身的局限性。民主虽然是控制个人或者少数人专制的一种手段,但却可能产生托克维尔所担心的“多数人暴政”,从而压制或者剥夺少数人的权利。所以,民主也需要控制,而控制的手段就是分权与制衡。尽管洛克和孟德斯坞在具体的分权方式上存在差别。洛克将政府权力分为立法权和行政权,立法权高于行政权,司法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与此相反,孟德斯鸿认为必须把司法权和行政权放在不同人的手中,立法权和行政权要相互平衡和制约。但是对于何为“平衡和制约”,孟德斯坞并没有给出精确的回答,特别是对于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制约,在孟德斯鸿的理论中并没有给与很多关注。从一定程度上讲,美国所建立起来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的宪政机制不仅是对洛克,孟德斯鸡思想的落实,更加是发展。美国制宪先贤们将自己对美国这一块充满了生机活力的土地在政府构建上的设想与理想赋予了美国宪法和宪政,从而真正建立起了被称为“对世界最大贡献之一”的宪政制度.所以,对制宪先贤们的思想有必要加以追溯。
二、制宪先贤对权力制衡理论的发展
对美国制宪的历史进行系统描述,在研究美国宪法领域己经成为一种重要的研究方式。从关于制宪会议的材料中,我们也可以窥见制宪先贤们的宪法思想。
制宪会议主要就建立下级法院,任命法官的方式,以及联邦法院的裁判权范围进行了讨论并最后体现在宪法中,而关于联邦法院在法律和宪法冲突之时,宣告法律无效的大权,在此时竟只字未题。但是在会议期间这个问题被威尔逊、麦迪逊、古维纳·莫里斯、鲁弗斯。金、格里·梅森及路德·马丁等人所强调,他们赞成联邦司法部门应该将不合宪法的法律宣布作废。换句话说,大会这批带头人都承认这项权力是存在的。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汉密尔顿认为“解释法律条文,自为司法机关之正当任务,乃其组织上所特有之职权,故法官皆应视宪法为国家之基本法律,阐明其意义,并应对立法机关所制定之任何特殊法规,确定其是否与宪法相符。倘有歧异之处,即应根据宪法加以纠正之汉密尔顿还强调,宪法与其他法律发生冲突的话,其他的法律必须服从宪法。这样说来,制宪先贤们的讨论和意见也为马歇尔判决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三、英国普通法传统的影响
美国在独立之前作为英国的殖民地,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传统。在普通法中,法规或制度的演变或是创新,主要是基于司法实践以及司法经验和惯例的积累和发展。这种习惯和传统,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形成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学者认为,“关于本次判决,尽管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宪法是优越于普通法律的最高法规及法院也有应该尊重宪法的义务为理由,可以在裁判具体案件时,审查适用的法律是否符合宪法。这种对应方式在美国是很自然的。
另外,如前所述,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以前,美国在州一级法院己经存在司法审查的判例。1786年罗德岛州的特维特诉维登案就是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案例。在该案中,州最高法院法官认为罗德岛州议会立法“不得人心并违背州宪法”,使其最终失去了法律效力。这为马歇尔的判决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案例。
四、总结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并不是某些学者所认为的纯属偶然,而是有其深刻的理论依据和传统因素,并吸取了现实司法实践中先例的作法。如果说司法审查是现实的产物恐怕并不为过。从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基础中,我们能够从中得到什启示?很多学者认为中国需要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并依据各自的理念设计了多种司法审查的模式,但是这些设计抑或是建立司法审查的基础和必要性却没有学者去论证过。国家之间的个性决定了国家在政治运作上必然具有特殊性。在美国能够发挥作用的制度在中国也许会成为绊脚石。只有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处出发,深入研究中国的政治制度之后,才能来探讨中国是否应该建立司法审查以及建立何种形式的司法审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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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目前并没有统一的看法,从世界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经验来看对待赃物的做法也是不一致的,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主要存在几种不同的模式。
一是区分说,该说认为应当对赃物进一步依其性质区分为占有委托物或是占有脱离物。属于占有脱离物的赃物指的是通过暴力或者秘密窃取等手段违背原权利人的意愿而取得的财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如盗窃、抢劫而来的赃物。而对属于占有委托物的赃物即运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原所有人自愿或者主动交出的财物,适用善意取得,如诈骗而来的赃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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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当然都要通过一定的测验(也就是考试或考查)来得出结果,才能产生具体的评价标准。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考试,其特点也不同,所得出的结果也必然不同,最终也决定了评价结果的不同。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论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质量评价制度的紧迫性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论文关键词:基础教育教育质童评价制度
论文摘要:我国基础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一个人成年后继续学习和从事生产、生活所应当获得的基拙知识和墓本技能,以及综合素质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基拙教育要有自身的质量评价体系,高考不能替代基拙教育质量的监浏与评价,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基拙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论文正文:
试论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质量评价制度的紧迫性
我国基础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占据了一个人生命历程的十几年光阴,决定着一个人成年后继续学习和从事生产、生活所应当获得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也决定着一个人的综合素质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对基础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基础教育必须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关于教育质量,不同的教育价值观所持的定义往往存在差异。这种质量观的不同又决定了监测与评价标准的差异性。那么,基础教育的质量应该如何定位呢?必须看到,不论教育目标有多大差异,教育价值观有何不同,都不能否认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教育活动的核心产出是学生。我国从事基础教育的每一所学校所开展的工作、每一个教师所进行的劳动都是为了保证针对学生而存在的教学活动能够正常进行。因此,每一所学校的教育质量最终体现于该校所培养的学生的质量。我国制定的教育方针对于基础教育所培养的学生质量是有明确要求的,而对如何在这个方针的指导下实施素质教育也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根据这种理解,要界定基础教育质量,可能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对于教育提供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教育的成果或结果达到国家教育目标所规定的标准的程度(包括学校通过教师的传道、授业、解惑,让学生所获取的知识、技能和价值观等等)。
2、对于教育接受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的素质状况,对应于教育目标、要求以及教学大纲、课程标准所达到的程度与水平。
3、对于教育评价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对学生全面发展的综合测量与评价,以及由每一个学生个体汇聚起来的每一所学校学生群体状况的衡量与比较。这种综合测量与评价,根据实施素质教育的规定与全面发展的要求,应该包括学生的知识、技能、情感、态度、价值观等多方面的水平,而不能只是其中的某一项,比如只考量学科课程的文化书面考试成绩。
遗憾的是,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不少地方的中学对于基础教育的价值观出现了偏差,对其自身质量观的把握也产生了失误,并由此导致质量检测与评价标准的异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各中学都热衷于以高考成绩来评价自己的教学成果与办学成就。每年高考一结束,校与校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就开始互相比较“上线率”、“升学率”,比较全省“状元”、“单科状元”、全市“状元”、全县“状元”等等,这些指标甚至决定了校领导的进退荣辱以及对教师的奖励程度。使高考升学率成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依据,严重地扭曲了中学教育的性质和任务,干扰了中学既定教育目标的实现。
当然,不可否认高考成绩是中学教师辛勤劳动的成果,也是中学教学工作所取得的成就之一,间题的实质在于,它毕竟只是某一方面的成果,仅以这一方面的成就能够反映整个基础教育的质量吗?基础教育的价值观和质量观真的就只有依附在高考身上才能体现吗?高考能作为对中学和教师进行管理和问责的唯一依据吗?答案自然都是否定的。
对于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当然都要通过一定的测验(也就是考试或考查)来得出结果,才能产生具体的评价标准。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考试,其特点也不同,所得出的结果也必然不同,最终也决定了评价结果的不同。
高考,全称是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这是我国确立的一项专门为普通高校选拔人才而组织的考试。它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形态是一种“选拔性”考试,就是要把整个考生群体通过这种考试形成必需的、合理的“区分度”,也就是要人为地把考生分成为“三、六、九等”,从而适应高校招生的“分数优先、择优录取”的需求。
这种选拔性考试由于有了“区分度”的要求,对试卷的难度系数以及考生群体“及格率”就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根本无法科学地、准确地反映基础教育体系中不同地域、不同学校的学生所具有的实际能力与水平,甚至常常会出现考试内容与教学内容不匹配的现象。为了达到合理的区分度,许多通过率(或者称之为及格率)高的试题就不宜采用,一般选择通过率为40%一60%之间的题目。中学课程标准规定的一些重要内容,由于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反复强调,学生掌握得比较好,导致试题通过率会比较高反而难以进入高考试卷。尽管一再强调要依据中学的教学大纲和教材来制定考试大纲和编写考试说明,命题中不能“超纲”,不要出“偏题、怪题、难题”,但是受难度系数的客观制约,不出一些“难题”是不可能的。
另外,众所周知,我国的高考尽管在不断地进行改革,但至今仍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笔试,所检测到的只不过是学生对学科文化知识的掌握程度,尽管兼顾了一些对学生分析能力、理解能力和综合能力的检测。但这种检测结果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反映出一个学生的全面素质,从而也就难以对一个学生群体进行全面的正确评价与比较。
高考虽然有着这些局限性,但它毕竟是在同一个标准、同一种条件下让学生自主竞争,反映出来的是“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具有相对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而“公平、正义”又是社会稳定、和谐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观,是社会成员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所以高考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再者,从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也还没有其它的形式可以取代高考作为我国高校选拔人才的理想形式。所以,尽管高考也招致不少批评,暂时还是不能废除,仍需继续对其进行改革。
然而高考的性质、特点、作用决定了它的考试结果与基础教育质量评价的应有之义无法吻合,因此绝不能让高考替代基础教育的质量检测与评价。
“升学教育”既然不是基础教育办学活动的全部目的,甚至与“素质教育”的培养目标以及质量观相抵触,高考由于自身的缺点与局限性更不能作为对基础教育质量进行检测与评价的工具,那么基础教育如何尽快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呢?
长期以来,基础教育不断进行着一轮又一轮的教学改革,也始终坚持不懈地反对“片面追求升学率”,反对把学校的工作绩效和教师的劳动报酬与高考挂钩,但收效甚微。反而出现一种怪象,一方面是口诛笔伐高考的“指挥棒”作用,把追求升学率现象,把互相攀比、互相竞争的压力和苦衷都归究到高考身上,认定“高考”是罪魁祸首;另一方面又把高考的“指挥棒”作用奉若“神明”,恨不得把它运用到极致,让它产生最大的功效,于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紧盯高考、研究高考、应对高考的机制与措施不断健全、完善,以致“考什么教什么”,“怎么考怎么教”成为长盛不衰的潜在规则,教学研究演变成高考研究,教学质量检测演变成模拟高考。究其原因,可能比较复杂,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应该是基础教育尚未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伴随着我国恢复高考制度以来的教育改革与发展历程,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也取得了不少历史性的成果,但也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教学改革的长期不稳定性。每隔几年,就推出一轮改革,往往旧的改革成果还来不及总结、稳定和延续,新一轮改革又启动了。在这种不稳定性的制约下,自然无法建立起稳定的质量评价体系,也就不可能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借用“高考成绩”这个很不合理、很不全面的评价标准来进行衡量、比较和互相竞争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当前基础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已经到了十分迫切的时候了。这基于以下三点依据:
我国已在实施新轮中学课程改革,明确要求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体系。新课改始终秉承这样的理念:教育的成功不仅仅是一张高分数的成绩单,也不仅仅是一张高一级学校的录取通知书,而是培养一个学会学习、学会做人、学会生活的可持续发展的人。因此要从以升学论英雄转到以综合素质论英雄的轨道上来。
新课程标准是教育质量在特定教育阶段应达到的具体指标,是国家教育部门管理和评价中学课程的基础,是教材编写、教学、评价的依据,也是制定考试评价标准的依据。它确立了一种新型的行为规范并具有法定的性质,必须坚决执行。
新课程标准从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几个方面和情感、态度、价值观三个维度阐述了课程的目标,并且对各学科内容领域都有很详细的要求,这就为建立基础教育自身的质量评价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明确了具体的规范要求。基础教育必须以新课改为契机,尽快建立自身对中学教育阶段的质量评价体系。这个评价体系就其本质特征和基本形态来说,应该与高考完全不同,是一种“水平性”的考试与测量,它应该实现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及评价方式的多样化,除了传统的纸笔考试外,还要综合运用观察、交流、测验、实际操作、作品展示、自评与互评等各种方式,为学生建立综合动态的成长记录,全面反映学生的成长历程,并通过对同一所学校学生群体的分析与评估,来检验和比较学校的工作成果,督促学校认真执行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真正确立素质教育观念,努力实现为每一个学生的终身发展打下宽厚基础的教育目标。
就高考而言,2009年是一个历史性的“拐点”。过去30年来,我国致力于分步推进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初中阶段义务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同时也在不断发展高等教育。因此,在高中教育普及程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高等教育的规模也得到迅速的扩大。以福建省为例,2000年全省考生9万多人,高校只能招收4万多人;而2009年考生为30.5万人,高校则招收22.18万人。同时,还有一个新情况不容忽视,即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之后考生数量却开始减少。根据福建省教育厅教育统计资料显示,2008年福建省应届高中毕业生数达到历史最高峰,从而也是高考考生数量的最高峰,高达32.7万人,同年招生20.13万人;2009年高考考生数在历经十几年持续抬升之后开始出现历史性的下降,比上一年减少2.2万人,但是招生数反而增加2.05万人,2009年的考生数和招生数之间只相差8万多人了。
照此趋势发展,今后几年,高中毕业生数还将逐年下降,招生数和考生数将逐年持平。面对这种新的发展态势,迫切需要对高考进行体制性和机制性的改革,否则其也就失去了“选拔性”考试的功能与作用。而这种改革的战略选择,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比较可行的是实行“高端多元、中端稳定、低端放开”,即把“211", "985”等一批列入国家重点建设的高校作为“精英教育”的基地,视为高端,坚持以国家统考统招为主,辅以保送生、特长生等多元化的选材形式,培养国家需要的一流的专门人才;把其他的本科高校视为“中端”,在国家有关机构的指导与规范下,由各省自行组织考试与招生,立足于培养当地社会大量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而高职高专院校则作为“低端”,突出其自身的技能性与实践性,定位于培养面向生产第一线的具有一技之长的高素质的劳动者。
因而在招生上要“放开”,不能再像现在这样都凭一张文化考试试卷来选拔,应该由高校自主招生,即由高校根据考生在中学阶段的综合素质教育成绩,辅以必要的实践技能测试来选择。届时,基础教育的质量评价结果必定会在高考高招中产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依据。显然,由这种发展变化了的客观条件所决定,今后高考不可能再像现在这样为中学提供互相比较和评价的某种标准和条件,因此基础教育需要尽快建立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才能帮助推进高招改革。
长期以来,高考考生的成绩都是由省里按地区逐级下发,最后由县一级招办统一打印高考成绩单送达考生。正是在这种传统的管理模式下,各校之间、各市之间都可以很方便地获得相关数据进行比较与竞争,以致县里可以据此给教育部门以及中学订立“上线率、升学率”之类的责任目标并进行考核与奖惩,甚至中学也会据此给高三年段的年段长、班主任和各科课任教师订立目标和进行奖惩。从2009年开始,福建省高考建立了网上信息查询系统,对传统的管理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高考成绩的获取方式由之前的逐级下发改为考个人凭自己的账户与密码直接上网查询并打印,这就在客观上阻断了以高考成绩作为基础教育评价标准的源头,有效地制约了互相攀比的现象和借此实施片面评价与奖惩的行为。
不过,各级政府和教育管理机构乃至学校抓教育质量并没有错,反而是十分必要的,不抓才是失职行为,关键是怎样抓。不管是“升学教育”还是“素质教育”,都需要对其进行监测、评价与管理,放弃监测与评价也是一种缺失。现在连原有的高考成绩这个参照物也失去了,又该用什么对班级、年段和各地之间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呢?因此,建立新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进而确立基础教育的质量评价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综上所述,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已是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已具备了内部、外部的有利条件,有关领导机关和管理机构应该把握机遇,顺应时势,因势利导,早日付诸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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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政策学者十分关注对政府可以用来实现其目标的各种基本工具或用具的理解。他们的兴趣从最初的归纳性创建有关通用性工具的广泛列表以供政策分析者使用,转移到对工具的各组成元素的更简洁的、但仍然有用的规范的发掘努力上。从通用性工具到完全规范化政策的转移,需要设计者不仅仅了解基本的组成元素。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西方人性基础上制度设计的政治哲学分析相关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西方人性基础上制度设计的政治哲学分析全文如下:
【内容提要】制度优于人性是西方政治哲学的一个基本观点,也是邓小平政治制度哲学的鲜明特色。西方性恶论基础上的制度设计不无启示,中国传统性善论可能是人治的痼疾。法德兼治是符合人性发展的制度安排。
【摘 要 题】制度设计
【关 键 词】制度/人性/政治哲学
【 论文正 文】
政治哲学是政治科学家形成概念、模式、远见、理论和方法的理论基础和有力武器。西方政治哲学中建立在性恶的人性预设基础上的宪政制度设计,对我国实施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方略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西方政治哲学是关于政治价值、政治现实的实质、政治分析的知识假定的思想体系,具有规范性、解释性、分析性等特点。在研究论题方面,政治哲学与实际问题、政治性的道德问题有关;在研究对象上,政治哲学坚持以国家为中心的研究取向;在研究方法上,政治哲学遵循规律和制度研究方法,即从一定的原理和原则出发描绘政治发展的趋势,阐明政治价值,为社会政治建立规范。施特劳斯说:“政治哲学就是要试图真正了解政治事物的性质以及正确的或完善的政治制度这两方面的知识。”(61)可见,制度和人性是政治哲学的基本视野和范畴。
西方政治哲学的一个基本观点和共识就是制度优于人性,一种重要的理论分析框架就是性恶论基础上的制度设计。
1.柏拉图由道德“理想国”转向崇尚法律。
崇尚法律是柏拉图晚年思想的特征。在这之前,他先是把理想国的监国者——哲学王置于整个城邦社会政治结构的核心,垄断城邦的所有政治权力,实行绝对的人治。在他看来,一个具有真知的统治者是用不着法律的,统治者应该是善的化身,治国的手段应该是道德教化,国家的任务是实现德行,国家的目的在于善。但“三十寡头”暴政和苏格拉底的死,使他修正道德治国,从人性的角度说明法律的必要性,自己戏称为“一个老人清醒的消遣”。他说:“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会像最野蛮的野兽那样坏。”(12)“人性总是把人类拉向贪婪和自私,逃避痛苦而毫无理性地去追求快乐。”“不能过分相信统治者的智慧和良心,即使是一名年轻英明的统治者,权力也能把他变成暴君。”“国王的权力只有有所限制,他才能长久地保持这权力,从而限制其他人。”(21)
休谟精辟表述过这样一个观点:“政治作家们已经确立了这样一条准则,即在设计任何政府制度和确定几种宪法的制约和控制时,应把每个人视为无赖——在他的全部行动中,除了谋求一己的私利外,别无其他目的。”(117-118)孟德斯鸠大声疾呼:“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说也奇怪,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从事情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154)麦迪逊也说过:“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治有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时,最大的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够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
毫无疑问,依靠人民是对政府的主要控制;但是经验教导人们,必须有辅助性的预防措施。”(264)杰弗逊说得更直截了当:“自由的政府,不是以信赖,而是以猜疑为基础建立的。我们用制约性的宪法约束受托于权力的人们,这不是出自信赖,而是来自猜疑。……因此,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22-23)这样的共识,一方面是由于我们无论怎样善良和聪明,毕竟是“脆弱的人”,政治统治者并非十足的“善”或“智”,我们对其善德和智慧可以毫无保留地加以信赖的政府在现实中也很难找到,政治思想家不得不从一开始就应正视出现坏政府的可能。另一方面是因为人具有二重性,是自然和社会的统一,但“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了人永远不能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摆脱得多些或者少些,在于兽性和人性程度上的差异。”(140)所以,坏人是如此,好人也不例外。人类社会正常秩序靠得住的是制度,而不是人性。
3.“一切政治问题都是制度问题”的命题,是当代新自由主义、批判理性主义者波普(1902-1994)一针见血提出来的。
波普认为,“大多数人的统治”之说不能成立,它不仅会导致“民主悖论”,还不符合现实,因为统治总是少数人的统治,从来没有过人民自己统治自己;即使多数人的统治是可能的话,多数人的权力也并非必然就是合理的。因此,民主的核心不在于由谁来统治,也不是所谓的多数人统治的制度,而是政治的科学方式的体现和合理化,是被统治者能够批判并推动统治者的一种方式,是人民能够有效地控制统治者的权力的一种制度。在他看来,国体重要,政体(形式、程序)更重要。他说,不要认为只要有好的统治者或优秀的统治阶级就能解决一切重大政治问题。“我们需要的与其说是好的人,还不如说是好的制度。……我们渴望得到好的统治者,但历史的经验向我们表明,我们不可能找到这样的人。正因为这样,设计使甚至坏的统治者也不会造成太大损害的制度是十分重要的。”(491)任何好的统治者也可能受到权力的败坏而滥用权力,但好的制度则可以使被统治者对统治者施加某种程度的控制,使其不得做于民有害的事情。他在1963年就能有这样清晰的语言概括,值得深思。
由此可见,性恶论基础上的制度设计、制度优于人性构成西方政治哲学“不变的风景线”。
邓小平有一重要视角,就是对社会政治中存在的问题“都要当作制度问题、体制问题提出来,作进一步的研究。”[9](288)“考虑从制度上解决问题”。[9](349)从这个意义上可以说,邓小平的政治理论,是一种政治制度理论,他的政治哲学,是一种政治制度哲学。[10]
邓小平用“制度”根源解释了““””,同时也形成他的政治制度哲学。众所周知,““””结束后,当时的局势严峻,千头万绪,邓小平两大历史性贡献之一,就是领导全党总结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纠正““””的错误,坚持科学地认识和评价毛泽东的历史地位和毛泽东思想的科学体系。““””说明:是制度决定人而不是相反;制度思维必须代替人性思维、个人崇拜。邓小平这一科学而深刻的制度理论分析框架,既解释了历史,又创造了历史。
在1978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第一个宣言书中,邓小平就明确指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9](146)领导人说的话不是“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不能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不能跟着改变。它隐含着告诉人们,避免““””悲剧,靠的是制度和法律,而不是领导人(人性),是制度决定领导人,而不是领导人决定制度和法律。这一思想由于其智慧的光芒而被吸收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中。
针对当时有些同志把许多问题都归结到毛泽东个人品质上,邓小平十分精辟地指出:““””的发生和发展,有着更深层次的根源,这就是在我们党和国家的领导制度、组织制度、工作制度上存在着一些根本的缺陷。他在指导《决议》时指出:“过去有些问题要由集体承担一些,当然毛泽东同志要负主要责任,我们说,制度是决定因素,那个时候的制度就是这样。那时大家把什么都归功于一个人。有些问题我们确实也没有反对过,因此也应当承担一些责任。”[9](333)“单单讲毛泽东同志本人的错误不能解决问题,最重要的是一个制度问题。毛泽东同志说了许多好话,但因为过去一些制度不好,把他推向了反面。”[9](298)他还结合红军时代中央革命根据地打AB团历史讲到,实际上,不少问题用个人品质是解释不了的。即使是品质很好的人,在有些情况下,也不能避免错误。客观上,环境紧张,主观上,脑子发热,分析不清,听到一个口供就相信,有个没有经验的问题。毛泽东说过,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显然那时他认识到有比品质更重要的根源。
1980年8月18日,邓小平再一次反思:“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9](336)“不是说个人没有责任,而是说领导制度、组织制度问题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这种制度问题,关系到党和国家是否改变颜色,必须引起全党的高度重视。”[9](297)在回答意大利记者“怎样才能避免或防止‘“”’这样可怕的事情”提问时更是一语中的:“这要从制度方面解决问题。”[9](333)是制度的好坏决定人的好坏,而不是与此相反;更重要的是人的好坏掩盖了制度的好坏。
邓小平认为,我国实际存在着的领导职务终身制“是我们制度上的缺陷”,“这不是一个人的问题,是整个制度的问题”。[9](350)如果制度上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在相当长的时间,让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很危险的,难以为继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11](311)这充分说明,在邓小平的视野中,制度已成了他思考和解决社会政治问题的基本框架。在1992年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第二个宣言书中,为使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不动摇,他把它提到制度的战略高度予以强调:“基本路线要管一百年,动摇不得。只有坚持这条路线,人民才会相信你,拥护你。谁要改变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老百姓不答应,谁就会被打倒。”所以“军队、国家政权,都要维护这条道路、这个制度、这些政策。”[11](371)领导人可以改变,但道路、制度、政策(法律)不能变,这同1978年说的思想是一致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追求的基本特征。
邓小平亲身感受了““””的人治,以不同性恶论的“路径”和分析角度得出与波普同样的结论:与其说需要好的统治者,不如说需要好的制度。
我们知道,建立在性恶论基础上的制度设计,背后隐含的是对人性堕落、道德沦丧的警觉和无奈,而且西方宪政的理念与制度设计,是建立在预设的人性缺陷的基础上的,因而这种制度设计本身必然是有缺陷的。它背离了这种制度设计最原始的意义,即通过对权力的限制达到对权力的保护。但这种制度设计充分实现了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有效地达到了限制公共权力的目的,这一点正是我们缺乏的,应实事求是地承认。
因为一则西方政治哲学的这一分析框架:建立在性恶论基础上的权力分权和制衡思想凝聚着人类政治文明的科学认识成果;二则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而建立在性善论基础上的权力分权和制衡体制,有可能重蹈中国古代“德主刑辅”的传统人治老路。现代民主政治所要求的是以“制度”为主导因素的制约机制,而以“人”为主导因素的制约机制,把对权力的制约,完全放在了“人”的因素上面,它与现代民主政治所要求的权力监督与制约是格格不入的,这种模式实行的结果,是更深层次的集权专制。[12]笔者认为,能否充分吸取制度的性恶论角度这一合理内核,当前极具针对性和现实意义。
当然,性善论基础上的制度预设,更多地是从积极方面鼓励人们、尤其是掌握政治权力的人通过自我的道德修养,防止政治权力被滥用,其主观动机是好的。建立在性恶的人性预设上的制度安排,能够有效的实现限权与法治,但并不能真正地实现人的善良本性的回归;只有正视人性缺陷的同时,看到人性的另一面,在压制人性中最坏的可能基础上,调动、鼓励人性中最好的东西,从而在权力行使过程中真正做到合乎人的善良本性与愿望。这应当是现代宪政主义追求的目标。
但是,性善论的弊端在于它无视人性缺陷的一面,一厢情愿地认为仅仅依靠人自身的道德修养,就能够对权力的滥用进行有效地防范。它本质上与法治相对立,为人治权力演变为专制统治提供了人性基础。[13]这一点,对中国人来说尤其不能忘记。如果说性恶论基础上的权力分权和制衡制度设计对法治国家建设极具现实意义,那么性善论可能是人治退出历史舞台的顽疾。
依法治国,同时以德治国,是人类政治文明的继承和发扬。“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14](135)因为“承担这些立法、司法和行政事物的,当然不会是人以外的神。在这里,德治主义又可以被赋予新的意义,即并不希望产生一位圣明天子,而是对分担三权的‘治者’必须有‘德’的要求。在法被要求伦理化、而运用法的法学家们亦被要求高度伦理性的今天,有必要在新的意义上把握法治主义和德治主义,并使两者相辅相成。”[15]日本学者1998年提出这一“法治与德治两极互补”构想,是富有启发意义的。
我们不是说个人的品质、性格不是问题,而是说讲这些东西不能教育人民群众。每个人都有他的品格,品格里面都有好、不好的方面,假如强调了不好的方面,就如同赫鲁晓夫批评斯大林一样,苏联人也认为没有讲出个道理来。几十年的历史,光用性格解释不了。法国著名作家雨果写的关于法国大革命的作品,充满了对拿破仑第三的仇恨,其阴险、狡猾描写得淋漓尽致,却没有把那段历史解释清楚。而马克思而不同,他以广阔的视野、深刻的观察和分析,写出路易波拿巴的雾月十八日政变这部历史名著,对这段历史作了科学的解释。恩格斯说得好:“主要的人物事实上代表了一定的阶级和倾向,因而也代表了当时的思想。他们行动的动机,不是从琐碎的个人欲望里,而是从那把他们浮在上面的历史潮流里吸取来的。”[16](12)
制度教育人、塑造人。制度既是人生存的保障和规范,又是影响人发展和实现其才能的重要因素。“制度告诉个人能够、应该、必须做什么,或是相反。”[17]这种限制或制约是维持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必备条件。罗尔斯也认为:“社会的制度形式影响着社会成员,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他们想要成为的那种个人,以及他们所是的那种个人。”[18](285)就经济制度来说,它不仅仅是一种满足人们现存欲望和抱负的制度图式,而且也是一种塑造人们未来欲望和抱负的方式。马克思其实对制度决定人性有精彩的论述:“专制制度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说人不成为其人……专制君主总把人看得很下贱。他眼看着这些人为了他而淹在庸碌生活的泥沼中,而且还像癞哈蟆那样,不时从泥沼中露出头来。”“专制制度必然具有兽性,并且和人性是不相容的。”[19](411-414)
邓小平反对从人性上挖掘““””、毛泽东晚年错误的根源,并不等于他回避、掩盖毛泽东的错误,更不等于他忽略品格重要性的制度思考。他要求《决议》实事求是、恰如其分,同时,“一定要毫不含糊地进行批评”。他提出“四有”人才,首先是“有理想、有道德”;干部四化也是先得“革命化”。这说明邓小平政治哲学包含着道德的前提。
邓小平说过,中国的事情能不能做好,从一定意义上说,关键在人。在制度问题上,道理一样。制度不是万能的,这是东西方的共识。美国法律哲学家博登海默说:“由于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危险,即人们在运用一些服务于有益目的的制度的时候有可能超越这些制度的法定范围,所以在某些历史条件下可能会发生把管理变成强制、把控制变成压制的现象。如果法律制度为了限制私人权力和政府权力而规定的制衡原则变得过分严厉和僵化,那么一些颇有助益的拓展和尝试也会因此遭到扼杀。”[20](403-404)邓小平也明确指出:“只搞经济体制改革,不搞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也搞不通,因为首先遇到人的障碍。事情要人来做,你提倡放权,他那里收权,你有什么办法?
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们所有的改革最终能不能成功,还是决定于政治体制的改革。”[11](164)政治体制改革是他心中不懈的追求、不熄的圣火。在南方谈话中,邓小平更明确地表达到:正确的政治路线要靠正确的组织路线来保障。国家能不能长治久安,从一定意义上说,关键在人。要注意培养人,要按照“四化”的标准,选拔德才兼备的人进班子。我们说党的基本路线要管一百年,要长治久安,就要靠这一条。靠老一代解决不了长治久安的问题,于是我们推荐别的人,真正要找第三代。可见,邓小平这里已经超越了波普:选好制度,也得选好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人与制度辩证统一,不可分割。
邓小平政治哲学的制度视角不仅解释了历史,说明制度好坏决定人的好坏,而且大大推动了中国法治代替人治的历史进程,他是法德兼治的奠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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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定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在古老时期,判例因源于人类对社会冲突解决的经验,故判例被称为法律科学,更准确地讲是法的实践科学。判例是人类处理具体的社会矛盾的理性智慧结晶。古罗马时期,判例没有现在司法先例的意思,但在古罗马,法学家活动具有判例的雏形。古罗马的大法官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都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他们作为法律实践者和学者进行的活动中得出的方法。这两种法学家的活动在古罗马时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法学是研究法律以及相关法律现象的科学,当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更加复杂和多变的社会关系时,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现出来了。当今我国就面临着法律缺位、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等诸多问题。判例制度对弥补我国成文法的漏洞,健全法律体系和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判例本质上是由特定主体创制的一种法律渊源,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起着不同的作用。要想建立判例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判例。
(一)判例的概念。
判例法意义上的判例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做出的对其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的案件裁决。判例和判例法是判例制度的要素不同角度的称谓,虽然有许多学者主张判例法和判例是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通用。判例本质上是法律渊源的一种。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判例的地位也不同,但现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判例作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渊源之一,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判例更是作为主要渊源。
作为判例制度的代表,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是在经验主义哲学的指导之下发展起来的,法律的原则是通过总结大量判例中的共同价值追求归纳而出的。判例制度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判例拘束力原则,即相似的案件应当与以前的案件判决相同的对待。此原则将判决中法官的意见分为两部分:判决原理和附随意见。判决原理是指就案件中的争点所做的法律原则和法理的说明,是判决约束力的主要来源;附随意见是指法官就争点之外的事项发表的意见,并不具备约束力。判例约束力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运用有严格的规定。
以英国为例,英国现在所采用的是严格判例约束力原则为主,约束力原则的突破为例外,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绝对的约束力的,但当有确切理由证明在违反前例所做的判决仍然正当时,法院可不受前例拘束。这点对我国判例制度的建设有极大的启示作用。
判例法的特点是相对于制定法来说的。制定法是由法定的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判例法则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在案件中创造的法,法官起着立法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判例法是经验主义哲学的应用和实践,是一个归纳演绎过程;制定法则是从一般到个别的应用,是演绎推理的过程。
我国自古就是一个制定法发达的国家,但判例在我国古代的司法体系中也占据着中国要的地位。当今我国的法治进程也遇到一些难题,因此我国建立判例制度很有必要。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升级带来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的法源体系在某些方面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
1、制定法固有的局限性。有句著名的法彦说道:“法律在制定出来的那一刻就是落后的了。”制定法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对新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无法达到理性期望。以当今的行政诉讼法为例,虽然今年实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许多方面都进行了升级和优化,检测包括可起诉的范围扩大,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扩大等,但随着近些年来城市化进程的非常速发展,出现大量的群体性行政案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仍没有很好的应对制度,对当事人众多的案件只能通过共同诉讼来解决,而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机制。这也是制定法适应性差的体现。
2、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制定法本质上是人的理性的法律化体现,是基于先验主义哲学下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具象化。然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人类的认识水平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人的理性也并非永远正确,因而以此为基础的制定法不可能是完备的。而这些人类的理性所无法观察和认识到的角落就成为了制定法的盲区或空白,制定法内容的缺位是在所难免的。
3、制定法的文字本身的歧义性。语言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几乎所有的语言及文字都难以做到完全消除歧义。汉语博大精深,古时多以单字为词,字意很复杂。现代汉语的语义虽已相对明确,但仍会造成对法律的不同解读。语言本身的模糊性,立法者为了法律的灵活性有意为之,都会造成制定法的不确定性。
4、除了制定法本身的缺陷外,我国的法源体系也存在重大问题。首先是民法典的缺位使得我国法律体系残缺;其次是我国法源体系移植自西方,与我国的法律道德传统没有传承关系,法律认同感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有过多的非相关因素干扰法律的正常运行。判例制度可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监督法律的执行,填补制定法的空白,减少两造讼累等,实现法律正义和秩序的双重价值。
1、我国有着深远的判例传统。
我国古代是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判例法并行的混合法制度,据《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记载,秦代在司法过程中不仅适用制定法典,还广泛的应用“廷行事”亦即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如“盗封啬夫可论?廷行事以伪写印”即是对廷行事的运用,说明在秦代已将例作为正式法源的一种,将司法机关的判决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了。判例制度在汉代完成了体系化。
《汉书·刑法志》中有云:“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其中“比”又称“决事比”,是司法机关编订的典型判例集,官员在断狱审判中可以直接引用决事比,承认其为正式法源。西汉中期以后尤其在董仲舒提倡下,引儒家经义断狱之风盛行,当遇到疑难案件而制定法没有相关规定时,可以运用儒家经典的原则进行裁判。董仲舒还做《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赋予儒家经典以法律效力,称“春秋决狱”。
唐宋时期已经发展出了较为完整的判例体系。唐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凡触刑者此“一断于律”,而律本身是很精练的文字,多有语义不清楚之处,令、格和式则是律的实施规范、制度和细则等。此外还有“法例”的判例形式可以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宋在唐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特的“敕令格式”的体系。宋代的判例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和发展。宋把对断狱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和案例编纂成册,这种立法活动叫做编例,由此产生的判例集被称为“编例”,如《熙宁法寺断例》、《元符刑名断例》等。南宋时判例的地位更甚,先后编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和《开禧刑名断例》等判例法,甚至要取代敕的地位了。当然古代的判例和当今的有很大不同,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2、我国实际上正在适用判例。
关于司法解释的性质,我国将其定义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并不是立法活动,但其实质上已经具备判例法的所有要件,可以说是我国实质运行的判例制。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还有好多有名无实的“判例”制度: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半公开的判例制度,这几乎可以看做是我国将来判例制度的雏形。与此类似的还有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当然这些案例都是经过最高法院的筛选和加工的;
疑难案件的请示批复制度几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在运用的判例制度,最高院的批复不仅对请示的个案发生效力,更是对其他各下级法院都发生效力,突破了个案的范畴。我国近年来的法治发展可以说是由一个个的个案推动进步的,其中许多冤假错案更是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启示作用。因此更加关注个案公平的判例制度在我国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有历史和现实土壤。法学教育的高速发展提供了人才基础,因此我国判例制度建设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我国建立应建立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制度,判例主要功能除了衡平正义之外,还要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与空缺。判例的制定程序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被选为判例的案例一定要具有典型性,选择程序也一定要法律规定。而判例的制定机关应该有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经由法定的程序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判例适用于全国,高级法院制定的判例只在辖区范围内适用,当判例与地方习惯冲突时,可以向判例制定机关申请作出调整。
当然判例的执行也是重中之重,法律权威和法官的权威需要法律的实施来体现,以达到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监督机制一定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来执行,并且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协同行使监督权,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监督通道的畅通。
当今的判例法国家,尤其是英国和美国,由于日积月累的判例卷帙浩繁,内容和体系都过于庞杂,且今后会愈发复杂。这对于一般的公民来说,法律体系简直就像迷宫一般无法明了;对法律职业工作者来说,也是难以完全掌握。不过我们只要通过合理的制度建设,扬长避短,就能使其成为我国法源体系的重要拼图。
【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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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史是五千年中华文明史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古代刑法内容的缜密与体系完整为举世公认,中外学者对此著述颇丰,且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日益拓展。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对中国传统民法的研究尚显单薄,尽管已有学者筚路槛缕做了相当卓然的开拓工作,但尚不足以消弭中国古代“中刑无民”论的影响。 在丰富而又悠久的中国传统法律制度中,虽无现代民法的概念,但怒终存在着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相应的法律调整。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法理念主体的演化、制度转变与当前发展趋势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民法理念主体的演化、制度转变与当前发展趋势全文如下:
构建和谐社会首先要从构建合理有效的民法理念开始,适应社会实际的民法理念才能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本文对以往民法的历史变迁过程进行深入剖析,对主体化的民法理念是否适应现在的社会发展形式进行深入研究,并结合当下发展现象对以往的民法理念进行改进与调整。
我国对民法理念的定义是法律理念在民法角度实现统一化、系统化。有一些专家将民法定义为,为了民族的和平统一而使人们团结起来,而这种正义的本质就体现了民法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有些人认为民法的最终目标是实现人们的正义思想。作为人民群众的重要法则,民法的基本理念自然是保护广大劳动人民的自身利益,民法对待每一个公民都要做到公平公正,绝不能有任何的不公平现象的出现。除此之外,民法还强调社会上的自然人与民法代表人之间有公平的利益关系,主要为了保护社会主体的个人权益不受任何不良因素的影响,甚至侵害。
在民法上,重点强调对个人的主要经济利益进行维护,个体与个体之间拥有平等的法律权益,在个体进行经济交易或者合作的过程中,必须做到尊重对法的合法利益,并且在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做到保护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实现公平合理的经济交易原则。民法还强调每个主体都有公平的机会进行合理的利益竞争,在竞争过程中,个体与个体之间都拥有公平的法律权益,并且机会平等、权利平等,每个个体都没有理由剥夺其他个体的竞争机会。虽然民法强调公平的竞争机会,但是却忽略了对个体之间的公平匹配原则及最终公平的效果,而这并不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本质,民法的本质是对所有个体都实行公平原则,使个体与个体之间受到平等的待遇。
近几年,随着民法的不断完善,民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有些专家学者分析,近代的民法理念只注重表面化的正义理念,强调的是民法的稳定性。而现代的民法理念主要强调实际上的公平公正原则,确保民法的稳妥性。而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人生不同阶段,人们都有着不同的期望值。
可以看出,不同的人对人生的定义不同,而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社会上的各种政法及社会制度也各不相同。而对于民法来说,也同人生的发展阶段一样,有着不用的演变过程与发展阶段。民法的理念最初是从一个城镇发展起来的社会法制,经过不断的演化与改变,通过人们对其不断的创新与进化,从而形成现代的符合人们实际生活需求的社会民法。但因为立法的制定对实际的民法具有一定的影响,使民法为了更适应社会生活的需求,而不断地进行改变,这也导致民法在某个层面上更重视社会的稳定发展,而忽略了社会民法的实质。
民法理念起源于罗马,当时的罗马民法主要以社会的“市民”为主,民法的建立是为调整社会制度,合理解决市民与市民之间的矛盾与纠纷,但社会的等级制度分明,在社会体制上还强调平民与贵族的差别。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的民法理念也随之改变,民法不仅仅限于对社会制度的调整,更注重社会主体的价值体现。民法强调社会主体拥有平等的社会权益,强调个人主义,强调个人人格的独立与自由,社会上不存在平民与贵族之分,以往不公平的社会体制逐渐逝去,民法使社会上的所有个体都是主体,都有其主导的社会地位,将所有的市民视为同一层面的平民,这使得所有的社会平民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的社会关系。
根据对以往民法理念的分析得出,传统的民法理念强调人格价值,注重人格的平等、自由。然而过于强调主体化也影响着社会制度的建立,社会需要一个合理的适应社会国情的制度。建立适应社会的制度需要解除独立的民主主体结构,以往的私法结构是较为统一的个人主义体系结构,这种私法结构造成社会结构的破裂,若想打破这种独立的个人主义结构,需要站在社会国情的角度,对社会实际发展情况加以分析,再结合社会理论体系,建立良好的和平原则,合理地应用到社会民法中去。
由于民法理念的过于主体化,导致社会制度的准则过于抽象,过于局限,应该对社会制度的主体化观念加以放松。另外,应该对民法理念的固定化思想加以改善,以达到改善社会结构的效果。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不断改革,使民法理念越来越受到社会群体的重视,而社会制度的构建又依赖于社会的民法理念,因此,建立与时代相结合的社会民法理念,是构建和谐社会及合理社会制度的有效手段。
民法理念的主体化将个人主义思想放在主要位置,强调个人主义的人生观,甚至超出了世界观、人类是民法的主导者,法律的建立完全取决于个人的思想,人类可以自由分配自然资源,改革社会经济体制,甚至整个社会制度。从以往的人类盲目信奉神的思想到现代人类对自由、平等的人格的追求,表明人类已经在个人主体的思想上迈出重要的一步。但人类不应该过分注重人性的价值,更应该在强调人格的基础上对民法的理念加以创新。
民法的主体化使人们认识到自身的思想价值体现,使人们更注重运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这也造成社会中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分散,人与人之间缺乏实际的交流,这种现象的产生也造成整体社会体系结构的分解及社会功能的缺失。主体化的社会结构使主体本身拥有自主的选择权,并将自己定义为所有事物的中心,根据对自身情况的分析,找到自身的存在价值,并且发挥自身的作用对构建和谐良好的社会体制做出贡献。然而,这种自我膨胀的民法理念却使主体与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使其难以相互融入对方的世界。
民法主体化是民法结构体制的重要体现形式,其主要由罗马的民法体制结构演变过来,基本思想没有改变,仍然是强调以主体为基础的个人主义体制结构。但由于近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导致以往主体化的民法体系结构不足以满足人们的需求,严重主张个人主义,使得个人的思想在社会群体中越来越被人们重视,这种情况容易引起人性的过度膨胀,从而使得社会制度的改变。
现在,我国正在努力建立合理的民法理念体系,而建立的重点是首先对个人主义的过度泛滥加以节制,并对主体化的社会民法加以放松,以此恢复社会民法给社会环境带来的经济体制的破坏。主体性社会民法还导致社会体制及社会制度的转变,其中最重要的是由私法体制到民主民法体制的转变。因此,只要解决了主体化民主法制的问题,就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情况实现社会民法不断的进步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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