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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等均属保险法。解放前,中国曾进行过一些保险的立法工作,由于政局不稳,没有相应的执行措施,所以大部分没有真正的实施。最新的《保险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商业医疗费用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是一个理论上争议不大但因现行立法的规定而争论不休的问题。本文中案例的角度分析,以便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上做到公正、明确,以求与损失补偿原则的立法和功能相统一。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法
唐某是一名中学生。学校为学生的安全考虑,组织学生统一购买保险,唐某某作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投保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以下三项保险《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保险自2008年3月20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2个月。保险公司在唐某交付了保险费用后签发了编号为No.0800801235的保险单。2009年1月20日,王某(无驾照)骑着一辆没有牌照的摩托车行驶至某某路时与相向而来的唐某相撞,从而导致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当地交通警察经过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王某承担。作为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在保险公司要求的期限内告知了该保险公司,希望得到赔偿。2009年4月5日,唐某某将有关保险赔偿案的相关材料提交给了保险公司。2009年6月10日,该保险公司指出,由于唐某未能提供由医院开据的其在事故后住院养伤的原始费用收据,所以对其提出的赔偿要求不予受理。
2009年10月25日,唐某将肇事者王某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上了法庭,要求得到人身侵权损害赔偿。被告以唐某所提出获得意外损失的赔偿缺失证据为由,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其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唐某住院医疗保险金9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889元、交通补贴金100元以及超期履行职责所造成的损失。其二,对唐某提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1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则不予支持。
该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肯定说”及理由
持“肯定说”者认为医疗费具有补偿性质,应适用损失补偿原则。该说认为,医疗费用保险具有典型的损失补偿性,应当适用适当与财产保险合同相同的处理原则。被保险人参加保险发生医疗费用之处后,如果该医疗费用已经从第三方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补偿的,保险人就可以不再给付医疗保险金,或只给付第三方补偿后的差额部分。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了医疗保险金,而事故责任由第三方承担时,被保险人应该将第三方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因此而获得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实务中,保险条款多规定保险公司仅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后或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费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些学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1998年)第63号文《关于医疗费用重复给付问题的答复》,认为当事人至少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达到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从立法的角度出发,法律不可能事无巨细,对所有民商事活动作出具体的规定,这是不现实的,也有违私法自治的基本法理。而“合同自由”原则为规范商业医疗保险经营行为,减少此类保险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由此不难得出结论,规范商业医疗保险市场是合同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应给商业保险领域的司法自治留有空间。从法律适用来看,《保险法》未全面禁止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原则中应用。既然法律并没有全面禁止保险代位权在医疗费用保险领域的适用,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从规范保险合同本身入手来加强管理,充分利用“合同自由”原则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否定说”及理由
“否定说”主张医疗费用保险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坚持此说者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损失难以确定。生命以及死亡、健康等因素是难以用金钱来衡量的。加害人不得以损益相抵为由,减轻自己的责任。被保险人能够同时获得侵权赔偿或社会保险给付与商业医疗费用保险的赔偿。该说否定了侵权法损益相抵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受领保险金时,赔偿义务人是否可以主张损益相抵,通说采“否定说”。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时,赔偿义务人不得主张保险金额给付请求权乃一种利益而要求损益相抵。依据保险给付与损害赔偿不相抵的原则,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和加害人获得双重赔偿,与损失补偿制度在于填补损失之原则不符。小心谨慎的被保险人购买了保险,应享受其谨慎小心的利益。否则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却无法享受利益。无异对被保险人加以处罚,并非合理。
支持双重赔偿制度者认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在于提供可能发生的医疗给付,保险给付的利益应由被保险人享有,而非加害人享受,纵使因而发生不当得利,亦应由被保险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发生不当得利,亦应由被保险人取得,而非加害人因而免除不法行为的责任。若加害人可以主张保险给付之损益相抵,则被害人投保保险,缴纳保险费,并未获取利益,其受法律保护之地位,反不若未参加保险之被害人,其不公平,显而易见。加害人对于保险给付,即未支付任何费用,不应享受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利益。就侵权行为法的功能而言,侵权行为法之功能除损害填补外,还具有吓阻行为人从事侵权行为之目的。若加害人就保险金给付主张损益相抵,无须承担行为结果的全部成本,侵权法对于加害人的吓阻作用,将因而丧失或减损,与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不符。保险给付请求权之发生,系以定有支付保险费之保险契约为基础,与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非同一原因,后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殊不因受领前者之保险金给付而丧失。
综上所述,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合同上方在事先同意的前提下把损失补偿原则适用到人身保险合同中来。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实行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过特别约定,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认定一审、二审的判决是公平、合理的,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社会的价值判断。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探讨】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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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探究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基本原则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人们在日常工作中常会因这样或那样的问题而受伤,这属于工伤范围之内,这会给人们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我国积极的研究相应的防范措施,并建立适合的社会保障体制。工伤保险就是最为具体的体现。但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可以充分发挥作用,对工伤保险的类型及其基本原则予以明确是非常必要的。对此本文就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基本原则这一课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工伤保险 类型 基本原则
实行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要保障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正常生产,维护社会安定。我国作为一个人口大国,工伤问题比较严重,而有效的处理工伤问题就成为我国政府需要重点落实的工作之一。而工伤保险的推出及实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工伤问题,有利于保障人们的生活良好进行,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对此,本文将从工伤保险的概述展开,就工伤保险的类型和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进行分析。
所为工伤保险是指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是强制实施的,可以促使局面享受基本权利,可以给工伤职工提供物质上的救助,促使工伤职工的生活不受到影响,可以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为降低工伤情况发生创造条件。
工伤保险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其一,对象范围为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因为职业危害无处不在,工作中的劳动者随时随地都可能受伤。为了有效的保障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的健康,工伤保险的提出,要求对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劳动者都有效。
其二,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因为劳动者在生产劳动的过程中,劳动者的生命健康、生存能力、自我财产可能因为生产劳动而遭受损失。单纯的精神弥补是无法补偿劳动者损失,这就要求工伤保险进行物质上的补偿。所以,工伤保险具有赔偿性。
其三,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职工受伤这一事实已经发生了,就需要对职工工伤予以补偿,相应的工伤保险就要有效落实。所以工伤保险还具有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
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健康,同时促进生产活动安全性的提高,为促进社会良好发展,国家不断进步创造了条件。可以说,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目前,我国对工伤保险的分类主要是从职业伤害保险制度为依据,职业伤害保险和社会保险。
2.1职业伤害保险
职业伤害保险最直接的体现就是雇主责任保险。所谓雇主责任保险是又受伤工人或遗属直接向雇主索赔,雇主直接赔偿或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由商业保险公司负责受伤工人的索赔。雇主责任保险的有效的实施是具有法律依据的,这要求雇主责任保险的落实一定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合理的支付工伤工人的费用。当然,在实际落实雇主责任保险的过程常常出现一些纠纷,比如索赔款项过多、工伤责任问题。此种情况下,就需要法院的介入,根据工伤工人受伤情况来判定工人是否属于工伤,如若判定为工伤,那么雇主或雇主投保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相应的索赔款。总体来说,雇主责任保险经历自保、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征收保证金的形式后,其落实科学性、合理性更强。
2.2社会保险
通常工伤社会保险是有国家立法、政府有关部门或监督机构负责的工伤保险事宜。这使得工伤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要求雇主必须为工人投保。也就是雇主在雇佣工人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工伤保险费,为工人投保,确保工伤人员受伤,可以得到相应的抚恤金。可以说,这种保险制度的落实,可以起到统一筹措基金、共同承担风险、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为促使社会良好发展创造条件。
因为工伤保险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保障性,促进筹措基金、共同承担风险、有效保障劳动者权益。所以,科学、合理的落实工伤保险是非常必要的。但要想工伤保险有效落实,则要求工伤保险一定要遵循基本原则,即无责任补偿原则、雇主缴费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具体来说就是:
3.1无责任补偿原则
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是经过过错责任原则向无过错责任原则后转变而来的。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的落实,可以使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受伤,无论责任在于自己还是用人单位都会得到相应的补偿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的有效落实,有效的保障了受伤工人受伤期间生活不会受到影响。可以说,在我国经济水平不断提高的当下,实施工伤保险无责任补偿原则是利民的有效举措,因为其充分的发挥了社会保险的功能,并增强了工伤事故处理的效率,有效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
3.2雇主缴费原则
工伤保险费用全部由雇主或用人单位交付,这充分的体现了雇主或用人单位的主体责任。为了使劳动者在工作的过程中支配工人进行生产劳动,为其创造经济利益,那么雇主或用人单位就需要对劳动者的安全。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出现受伤,劳动者的安全就会受到威胁,雇主或用人单位需要对劳动者有所补偿。所以,工伤保险实施的原则之一是雇主缴费非常必要,非常可行。
3.3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补偿、预防、康复作为工伤保险的三大功能,其应当充分体现在工伤工人身上。一旦事故发生,使伤者得到及时救治,并给予经济补偿,保障其和家庭的基本生活,是工伤保险最为首要的内容。为了确保工伤保险可以充分发挥作用,在推行工伤保险的过程中要求补偿、预防、康复这三个工伤保险的三大功能可以充分体现出来。如此才能够真正意义上保障工伤工人的权益,促使工人在受伤期间不需要对生存和生活问题予以担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工伤预防是工伤保险落实的根本目标。为了增强雇主或用人单位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在推行工伤保险的过程中注意体现补偿、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体现是非常必要的。
工伤保险的有效落实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劳动者的权益,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当然实现工伤保险有效落实,则要求满足工伤保险的原则,即无责任补偿原则、雇主缴费原则、补偿与预防、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如此才能够促使工伤保险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总之,工伤保险的落实是非常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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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简称“农险”)是专为农业生产者在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过程中,对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保障的一种保险。农业保险是市场经济国家扶持农业发展的通行做法。在中国,农业保险又是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农业保险中发展相互保险的适用情况探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重重困难,在农业保险中大力引入和发展相互制公司的模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相互保险在我国农业保险中发展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实践情况进行了探析。
【关键词】农业保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规定:“两人或多人彼此同意承保海上损失的情况,称为相互保险”,相互保险公司获得的保费收入占全球总保费收入的约40%,它是保险市场最主要的组织形式之一。农业相互保险是指农民为自己办理保险业务的合作性保险经营模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合为一体是其重要特点,赢利不是其最终目的,其主要宗旨是分散会员所面临的农业生产风险。
目前,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重重困难,在农业保险中大力引入和发展相互制公司的模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损的需要
防灾减损是保险存在的主要目的之一。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自然灾害频发,防灾减损更显得尤为重要。在农业保险中采用相互制的组织形式,可以保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利益的一致性,从而使农民积极地参与防灾减损工作。在灾害发生前,参保农民会积极地联合起来,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源,降低灾害造成损失的可能性;在灾害发生后,他们会主动集合起来,抢险救灾,减少损失。同时,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也会对农户进行相关的技术指导,更加保证了防灾减损的科学性。
(二)降低农业保险高成本和解决农业保险经营困难的需要
股份制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工作时,成本很高。过去开展农业保险成本包括营业机构的经营费用、销售成本、定损理赔费用和委托代理等问题而引发的相关成本。而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简单,经营费用和销售成本较低,避开了股东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冲突,有效降低了委托代理问题引发的相关成本。
同时,由于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保险人和投保人的一致性,比较好地解决了过去农业保险经营中存在的展业、核保、定损、理赔等困难之处,提高了农业保险的经营效率。
(三)防范农业保险中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需要
我国农业生产的特点之一是以个体农户小规模分散经营为主,因而在实际经营中面临着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而农业相互保险可以较好地解决这一困境。首先,农户之间及其生产活动彼此都非常熟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合二为一的特性使信息不对称程度最小化,有效预防由此引发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其次,农户作为投保人是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公司的控制权,完全解决了公司的经营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将农户投保的道德风险隐患彻底消除。
(一)我国发展农业相互保险的社会基础优良
首先,思想观念基础浓厚。我国农村有互助合作的传统,因此相互保险很容易被农民所接受。相互保险公司是投保人之间的互助机构,它不以盈利为最终目的,农民之间互助互济,直接地体现了损失分摊的共济原则,符合我国传统的互助观念。
其次,我国相互保险组织已经有了较好的发展基础,例如职工保险互助会、船东互助协会等相互保险组织已经开展多年。股份制保险公司不大愿意承保农业保险,为了规避农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更应该组织农业相互保险,它可以提高专业化经营水平,使农业保险得到快速发展。
(二)属于政策性保险的农业保险更适合发展相互保险
一般来讲,农业保险属于政策性保险领域,但是,目前股份制保险公司是我国农业保险的主要经营者,其目的是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这和政策性保险的初衷相违背。然而,相互保险公司则把保险人和投保人统一起来了,是参保农民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合作建立的,实现了公司、客户和社会效益的有机统一,在实现保险人利益的同时能够更好地发挥政策性保险的准公共产品的社会效益。从其社会使命来看,它并不局限于其成员的利益,与国家扶持农业保险发展的目标相吻合,维护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
(三)在经营管理方面具备较好的经验和技术
虽然我国农业相互保险的发展刚刚起步,其与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相比,在企业性质、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在保险开发、定价及准备金的管理等技术方面有高度的相似性。1980年我国恢复保险业经营以来,股份制保险公司已经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经营管理技术方面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所以,现阶段建立农业相互保险制度需要的经营管理经验和技术条件我们已经具备。
我国不少地区曾经开展过农业相互保险的实践:河南新郑县的农村统筹保险互助会;太原地区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广州地区的农村保险合作社等。目前以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做法最为成熟。
(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的经营实践
2005年,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成立,它是全国首家相互保险公司,10年来它的经营取得了巨大成功。其主要做法是:第一,保费来源由农垦总局、农场和农户三方承担,保费收入则公司留50%,保险社留50%;第二,以农作物和家畜为主要承保对象;第三,以生产成本确定费率和保额;第四,业务管理实行承保到户、定损到户和理赔到户的“三到户”和承保内容公开、损失测定方法公开和理赔兑现公开的“三公开”原则;第五,核灾定损由定损员、保险社和公司共同参与。
(二)阳光模式成功的原因
阳光模式成功的主要原因有:第一,相互制符合当地农业生产的特点;第二,现代公司制在人才、技术和设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第三,政府相关部门在人、财、物和政策等方面的大力支持。
我国农业是高自然灾害高风险的行业,即便费率较高,股份制商业保险公司仍然不大愿意承保农业保险。同时,我国农业发展落后,农业人口众多,而政府财力有限,难以大规模高额度的补贴农业保险。因此,我们应该大力发展农业相互保险,它不仅可以降低农业保险高成本,解决农业保险经营困难,还可以防范农业保险中严重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为农业防灾减损做出巨大的贡献。无论从理论还是从阳光农业保险的实践上看,我们都应该大力发展农业相互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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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风险预防原则国际环境法国际习惯法成本——效益分析
【论文摘要】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一个用途广泛而又争议颇多的基本原则,国际社会虽然对这一原则已达成初步共识,但在具体理论研究和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许多盲点和争议,所以更加确切地说,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法原则。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讨论日趋白热化,主要表现为其适用的规则以及其国际法地位。本文试图从这两方面着手,并结合发展中国家的现实状况以及中国的国情,对国际环境法中的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进行简要论述。
一.风险预防原则概述
在现代社会中,经济水平日益腾飞,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化,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可是这些都并不能否认我们每天处在一个无法衡量风险系数的社会环境中的社会现实。从非典到H1N1,从汶川地震到玉树地震……这些都一直在告诉我们,风险是时刻存在的。我们生活的这个世界越来越复杂,大自然的无情和新技术的适用都给人类带来潜在的风险。如何应对各种天灾或者人祸造成的风险,是人类社会无法回避的问题。在合理的成本基础上预先防范风险成为当今许多政府的必然选择,法律意义上的风险预防原则也随之而生。
风险预防原则最早产生于20世纪60年代的德国环境法中“vorsorgepnnzip”这一概念,并逐渐发展到区域环境条约中,如1984年的第二届国际北海保护会议中发表的《伦敦宣言》就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系统的论述:“为保护北海免受最危险物质的有害影响,即使没有绝对明确的科学证据证明因果关系,也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控制此类物质的进入,这是必要的”。《伦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为第一个明确阐释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文件。
对于风险预防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义在国际习惯法上尚无确定的表述。但是诸多学者均把《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中的第15项原则作为其较为权威的表述,即“为了保护环境,各个国家应该根据各自的能力将风险预防方法广泛运用。只要存在严重的威胁或者不可逆转的损害,缺乏充分的科学确定性就不能被作为一个原因来推迟采取阻止环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其来自l998年《温斯布莱德共同宣言》:当一项活动对人体的健康或者环境产生危害的威胁时,即使有些因果关系没有得到科学上的充分确定,也应当采取风险预防的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活动的支持者而非公众承担证明责任。[2]在其他国际条约中也还有诸多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表述,例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中规定:“当潜在的不利影响为充分了解时,活动不应进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的前言部分论述到:“当存在着生物多样性大量减少或丧失的威胁时,缺乏足够的科学论证不应被用来当作阻止‘采取措施来避免或最小化这种威胁’的理由……”[3];其他还包括《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赫尔辛基公约》等等,数不胜数。这些定义都大同小异,均旨在表述:科学并不能永远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资料以有效保护环境的角色,过度依赖科学证据可能会导致环境保护措施缓不救急,甚至适得其反。所以在科学上的依据尚未充分时,也应当适时采取一些预防措施,以免危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因而,风险预防原则便是要求在环境和资源决策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到那些明显的确定的危险,而且对那些较小的缺乏科学确定性的负面影响也应谨慎处之。
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是国际环境法中最具创新性和影响力的一项原则,并且在诸多国际条约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对此有学者评论到:“1990年以后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几乎都采纳了风险预防原则。”[4]可是不可否认的是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确切表述还尚未形成,由于各国的立场、利益各异,国际间关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定义、实质内涵、适用要件乃至其国际法地位均欠缺共识。所以,在国际上对于该原则的实际运用还存在许多需要不断努力的空间。
二.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条件
正如前文所述,风险预防原则仅是一个大的框架体系,具体的内容还需要不断地填充,所以在适用上还存在模糊性。为了避免由此带来的法律裁决上的不确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许多学者均提出了几项在其适用过程中需要遵守的条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性。科学的不确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学家对于人类活动对未来各种可能的情况还不能给予充分肯定,如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倍增后的全球与地区效果、转基因产品对人类健康的影响等,都属于科学的不确定性问题。风险预防原则的前提是存在科学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对某种活动或事物的危险或损害没有科学上的肯定性结论。鉴于这种危险的可能存在,我们理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来积极阻止这种危险的发生。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其一,根据常理推断,一项活动理应会造成某种环境风险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确的科学证据来证明该风险是否会发生;其二,某种风险将会发生或可能已经存在,但无法证明造成该风险的原因为何,即所谓的因果关系不明确。[5]
第二,风险评估的必要进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决定了风险的不可避免,由此我们不得不对风险的系数值进行一定的评估,即对哪些风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准确的衡量。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风险阀值,[6]也就是说在哪一个维度范围内应当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在阀值之上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在阀值之下则可不作为。当然,阀值并非确定不变的,会随着每一项活动危险性增加的来降低其系数值,即高风险低阀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学者指出:对环境风险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如过度强调风险预防原则,将可能牺牲其它社会福祉,因此,如将其它社会、经济因素纳入考量,对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所采取的预防性措施,将会是一种高成本的风险管理模式。[7]简单来说,就是运用风险预防原则来阻止某一活动的进行时是否能产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经济的或环境的。风险预防原则似乎是保护一种处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风险,但是它是一种粗略的、有时是建立那些各个目标的不正当的方法,这不仅是因为它可能甚至已经被强制运用在某些情况下,其中,风险预防原则很可能会伤害到子孙后代,损害而非帮助那些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8]对此,在《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中也有所体现,其表述为: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必须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见,在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适用时,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确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举证责任倒置和严格责任原则的运用。即在对该项原则适用与否的问题上,应该由开发者负担证明他们的行动将不会引起严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环境损害的举证责任。毕竟开发者掌握着较为全面的资料信息,加之通常开发者都是社会的强势方、经济基础扎实,而处于信息不对称地位的相对人掌握的信息相对匮乏,地位相对较低且经济基础薄弱,故很难举出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传统的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人将会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所以,在适用风险预防原则的过程中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有开发者承担举证责任,以此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相对人。也就是说,风险预防原则使环境案件的举证责任倒置了。同时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保障了举证责任的倒置,也激励了预防可能会产生不确定的环境影响或后果的活动。
三.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
目前学界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国际法地位还存在一定争论,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第一,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发展成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二,认为风险预防原则不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第三,认为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首先要明确究竟什么是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国际法院公约》中的相关规定,国际习惯法必须满足两个要件:“常例”与“法律确信”。推之,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就是为各国所普遍适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导性的规则。
支持第一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风险预防原则已经被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决上已经对此加以适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厂案件”中的运用。此外,虽然说风险预防原则总某种程度上来说具有软法的性质,但是软法也是法律,也应该为各国所遵守,某些国家不遵守该项原则,是其不履行义务的表现,并非是该原则不具有约束力。
支持第二种观点的学者确认为,虽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对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国对此尚未达成一致,所以不能满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为软法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为指导性的规则成为判决案例的依据。
也有一些学者主张第三种观点,即风险预防原则是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本文也持这种观点。具体依据如下:[9]
首先,从国际条约来看,《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里约宣言》、《鱼类协定》等等都对此原则有所表述,但是其内容仍不统一,这对于此原则的适用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虽然国际条约是国际习惯法存在的权威证据,但是不能据此就将不具备统一性的原则援引为指导性规则,否则将造成司法的不确定性。
其次,从国际判例来看,目前对于该原则的适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案例:“MOX核燃料厂案”、“南方蓝鳍金枪鱼案”、“新西兰诉法国核试验案”、“荷尔蒙牛肉案”、“匈牙利诉捷克盖巴科斯夫——拉基玛诺大坝案”。这些案件中均没有直接表述为“风险预防原则”,而大多表述为“谨慎与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风险预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从国内立法及实践来看,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有足够数量且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的国家实践,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国家都存在如此实践,但至少部分国家应具有此种实践。[11]德国和瑞士最早对风险预防原则进行了规定,随后,澳大利亚和美国等国也对此作出相关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该原则正在被广大法院运用来作为裁判的依据。
由此可见,风险预防原则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达成共识导致把其直接归入为国际习惯法的基本原则过于草率,并且其还有一些不够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国统一,所以将其认定为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基本原则最具有合理性。
四.发展中国家在风险预防原则之下的“窘境”
从表面上来看,无疑风险预防原则起到预防性的作用,减少了一些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该原则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等相关因素,可能导致处于不利国际环境中的发展中国家会因此而遭受发达国家的压制。主要表现为:
第一,科学上的不确定成为借口。由于人类认知的有限性,对于社会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达到完全的了解,不确定性不可能从我们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确定性都是主观的评判。对于未来的决定,无论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确定性的情况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确定性完全消除才做决定,实际是对现状的含蓄支持.或是维持现状的一个借口。风险预防原则就可能成为这样的借口。加之,发展中国家的财力、物力均不能与发展中国家堪比,所以该原则很可能成为发达国家阻止某些措施实施的借口。
第二,贸易保护主义滋生。在国际贸易中,由于发达国家设置的高壁垒,发展中国家一直都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风险预防原则的滥用,必然会对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出口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在WTO的荷尔蒙案例中,美国认为欧盟有阻止海外进口的倾向,因为欧盟禁止牛肉进口,原因只是基于对牛饲料中荷尔蒙含量的担心,而这种担心又缺乏足够的科学依据。不管是人、财、物方面都如此强大的美国都面临着这样的贸易壁垒,那么在国际社会中话语权较小的发展中国家又如何争夺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张为了避免对环境造成损害,即使被指责为贸易保护主义也在所不惜。但是,披着环保外衣的贸易保护主义却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风险,因为它破坏了环境风险评估系统的根基。如果基于经济的原因而忽视有关风险预防原则的科学结论,那么距离完全意义上的贸易保护主义也就不远了。
第三,风险预防可能带来新的风险。风险预防原则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风险,可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有时应用风险预防来阻止相关措施的实施反而会造成更大的风险。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本国相关产业采取措施,可发达国家却以风险预防为借口阻止其运行,潜在的风险被避免了,可发展中国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风险或许比实施该项措施还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电站的建设。尽管运营良好的核电站为那些旨在提高核电站安全系数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电站发生危险的可能性还是不确定的,于是有人认为潜在的危险足以使我们采取措施停止核电站的运行。这样,核电站的风险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电站却有可能造成更危险的局面。预防措施本身有可能产生新的风险,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没有零风险的午餐”。风险预防原则还可能阻碍那些旨在解决风险的科研工作的开展,因为根据风险预防原则,假如初次实验失败就意味着放弃。[12]
五.生态文明建设下的中国如何应对风险预防原则
近年来,我国一直在绿色文明的号召之下发展着我国经济,在绿色GDP的引领之下一步步向发达国家靠拢。在风险预防原则的旗帜之下,同时也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简言之,生态文明建设就是克服工业文明弊端,探索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发展道路的过程。由于我国巨大的人口基数和经济规模,即使采用各种末端治理措施,也难以避免严重的环境影响。所以适时地引入风险预防原则无疑会对环保、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加之,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领军国家,在诸多条约都对风险预防原则加以阐述的大前提下,我国不可回避地要面临着如何处理这一问题。
正如上文所诉,在风险预防原则面前,广大发展中国家处于相对不利的地位,为了极大程度地克服这些不利,对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验。具体应对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风险评估体系。在与大国相抗衡的国际环境之下,如果总是被大国牵着鼻子走,难免会成为该原则的牺牲品。所以不断发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评估模式成为每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必要任务。只有这样,才能从科学的角度告诉大国,我所施行的每一项措施都是有科学依据的,都不会达到相应的风险阀值之上。在国际社会中,发达国家总是凭借着自己的科学权威地位告诉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这也往往为大国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现在讨论火热的温室效应,究竟是大国的诡计还是实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国在说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评估体系,完善自己的科学技术,不断争夺自己的话语权,为自己的国家谋福利。
2.综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对某项活动是否有必要采取预防措施的评估中,必须考虑到该项活动的收益,或者说是禁止该项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所以在作出每一项具体决策之前,都应该将社会的、经济的因素考量进去,不断地运用新的科学观点来对自己的决策加以考量,使得在应对发达国家的反驳上占有更加强势的地位。这样,通过成本收益分析,增强了管理者的责任感,也增强了管理过程的透明度,使得风险预防原则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和合理性。
3.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力求促成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在国际社会中,发展中国家都是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发达国家总是处于“游戏规则”的制定者位置,导致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常常被忽略。在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具体适用规则尚未形成确定的范本之前,每一个发展中国家都应该为此事业而奋斗,争取制定出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利益的条约,使得在今后的相关案例的处理过程中,发展中国家也能够享有一定的话语权。当然,中国在此也不例外,作为发展中国家的领头羊,中国更应该起到积极作用,为了自己的切身利益,也为了广大同僚,努力于国际事务中,争取在对风险预防原则的统一认识的形成进程中发挥出正面效应,致力于有利于广大发展中国家的条约的制定。
虽然风险预防原则的相关理论正在不断发展与健全中,可是目前对于风险预防原则的完整定义、适用条件,甚至法律地位都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却不能以此作为借口而阻碍其发展的进程。相反,正因为如此,每一个国家都应该积极加入其中,共同致力于统一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促使确定其法律地位。尤其在今天,生活中的未知越来越多,风险也都越来越具有潜在性,风险预防原则有其突出的优势作用性,因此对于其统一的认识理应尽早形成,使其在国际事务的解决中发挥出更加积极的作用。而在此过程之中,广大发展中国家更应该携起手来,一同奔跑于该原则不断完善的道路之上,并且不断为自身正当利益的获取而努力奋斗。中国,一个快速发展中的国家,一定要发挥出其大国的表率作用,在风险预防原则的确立过程中展现出自己的应有“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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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运用到大量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必不少的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在实施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一定的原则确保公民权利的享有,尽量的把对公民的损害降低到最小范围而行政强制法在规范行政强制行为,促进政府依法行使行政权,维护公共秩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公安机关作为政府职能机关必然要遵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与原则,在实际生活中,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使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因其正当行使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滥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部分公安机关滥用行政强制,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这种情况,应当借鉴行政强制法确立公安行政强制执行中的原则。
关键词:公安行政强制法原则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行政合法原则在行政强制领域的贯彻。行政合法性原则则是指一切行政行为都要依法行使,并受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行政主体要实行行政强制必须事先得到法律的授权,并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等下行使,其法律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4条,该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据此,公安行政强制法定原则的内容大体包括:
实施主体法定是指有权对相对人采取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有权行使公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17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7条并结合公安实践,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公安行政主体,这是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区别于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的标志之一,包括各级公安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消防机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4条和第51条的授权取得了实施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交警支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作出强制行为;公安边防检查站根据规定,可以对违反出入境管理规定的人实施强制行为。
法律程序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是实现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合法方式和必要条件。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是法律程序的两大基本要素。行政强制除了从实体上加以规制外,更需要从程序上加以规制,以便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散见于《人民警察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诸多公安特别法律规定当中。但《行政强制法》详细的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的程序,运用到公安执法中就是公安机关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必须要报公安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在得到批准后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强制执法人场,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需告知行为人享有的权力义务以及救济途径,并且应当现场制作笔录,并有行为人签名,如果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先采取强制措施,然后补办批准手续。可见实施程序法定在规范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确保法律的公平与公正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强制设定权法定是指行政强制权的创设只能由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来创设,其他机关都不能创设,尤其是行政主体更不能自己给自己创设行政强制手段。这是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体现。按照“法律保留原则”将行政强制的设定权牢牢掌握在立法机关手中,其目的就是控制行政强制的设定权,限制行政主体通过设定权扩张行政强权,进而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的主旨是控制和规范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权,一直以来,我国对行政强制的设定权没有统一的规定,使行政强制的设定权很不明确,但是《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有了明确的规定,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作为行政强制措施的一部分应当遵循该规定。
适当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强制手段和非强制手段以及强制手段内部手段时必须基于正当的考虑,并尽量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选择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手段。
有效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适当性原则,简言之,就是要求所采取的手段能够实现所追求的行政目的,或者至少有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而不能与法定目的相背离。
有效性原则要求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使用,必须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如《人民警察法》规定有人民警察在适用继续盘问时必须符合:切实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违法嫌疑人;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作案违法嫌疑人身份不明的;违法嫌疑人携带的物品可能是赃物的。可见,继续盘问适用于案件性质不明、嫌疑人身份及携带物品可能是赃物的情况,如果公安民警对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人适用继续盘问,那么就是明显违背立法本意,违背比例原则的适当性原则的。
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是指在众多能够相同有效实现行政目的的手段中,应选择对公民权利限制或侵害最少的手段。该原则适用的前提,是有数个能够实现目的的手段同时存在,如果只有唯一的手段能够实现目的时,行政主体无从选择,则该原则无法适用。必要性就是说公安机关在使用强制措施时是否是有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关系的公民人身财产等重要的权力,只有在迫不得已通过其他手段无法解决时才能够进行强制措施。也就是说采用非行政强制手段不能够达到行政目的的情况下才能够使用行政强制措施,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公民或财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尽量温和,采取对公民或财产损失最小的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利,如公安机关在进行专项整治斗争中,要充分预先做好调查取证,运用专业的知识与技能,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事先制定计划,选取合适的对公民权利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
比例性原则是指行政手段对公民权益的侵害必须小于该行政目的所实现的社会利益。该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采取某项行政措施前,必须将其对相对人可能造成的损害与实现行政目的可能获得的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在后者重于前者时才能采取,反之,则不能采取。而比例性原则要求公安机关适用公安行政强制措施时,在多种措施的选择过程中,必须衡量当时的客观因素,如危险或危害发生所获得的实际公共利益的大小和避免危险发生所获得的利益的大小的比较。这些条件为公安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时提供了标准,比如对公安机关在处理一些群体性事件时,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可以对现场人员进行劝阻,实行交通管制,必要的时候强行驱散、强制带离现场等多种行政强制措施方式,就应对事件发生的原因进行评估对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所带来的后果进行权衡。《行政强制法》第23条第50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比例原则在行政执法中的适用,比例原则的确定为公安行政执法提供了一个标准,即通过比例原则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可以确定是否应当实施这强制措施。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是指设定和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既要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性,又有贯彻教育被执行对象自觉守法的精神,实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行政强制法》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公安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强制不是其主要目的。因此在公安执法领域,许多法律、法规均体现强制与教育的双重功能。如《戒毒条例》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治疗、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在社区戒毒中,规定了“戒毒知识辅导”等措施,又如《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规定“因卖淫嫖娼备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实行劳动教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6条规定,有本法第67条、第68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教育措施,既劳动教养。可见,“劳动教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教育功能能得到法律上的确认。行政强制的实施对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权利,结果是对人身、财产等权利的限制和剥夺,正因为这样强制措施不能够滥用,应当从构建和谐社会保障人权的高度,尽量避免强制行为的运用因此,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发挥教育引导的作用,把行政强制行为更好的作为一种补充备用的行为。把教育与强制融合在一起,就是说首先进行教育,当教育行为不能达到目的时才运用别的强制措施。而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意味着就是要片面的减少强制措施的使用,教育与强制两者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经教育仍无效的,应当实施行政强制。其实本质上强制本来就是一种教育,强制的目的就是教育行为人能够改正错误,所以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对公安行政执法有重要的意义。
《行政强制法》注重相对人权利保障与救济。第8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安行政主体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不仅要遵守《行政强制法》中有关权利保障的实体与程序规定,同时还要严格按公安特别法的规定实施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的工作证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在检查时,不需要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证,但是应当向被检查人说明检查的原因、内容和法律依据。需要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时,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没有检查证或者不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任何人都不得对公民的住所进行检查,公民也有权拒绝。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当中应当时刻以公民的权利为第一位,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考虑多方面的因素,保证强制措施有法可依有法必依,避免在执法过程中滥用权利脱离法律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行为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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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立法体现司法适用
论文摘要: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
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容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2)任何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3)对一切犯罪行为,用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印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领域贯彻实施的表现。强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是基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严重。当然,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在刑事立法、司法,犯罪分子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例如,对累犯低于其主观个性及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而减免刑事责任。由此可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并非是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相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首先,我国刑法总则除第四条明文规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还体现在多个方面。例如,刑法对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表明,搬到我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都应适用我国刑法,而不论犯罪人是什么人。又如,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主要是由单位实施的,对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中英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论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
其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中亦有体现。例如,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化到各类各种犯罪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罪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此外,刑增设罪名亦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125条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而成。该罪名的创设,体现了刑法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使司法适用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具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上的平等是,二是司法上的平等。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的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只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应当注重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刑事司法公正。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刑事司法公正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刑事法制基本精神的体现。
其二,反对特权。在我国,受封建等级观念影响滋生的特权思想在一部分人头恼中,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的头脑中,较有市场。此外,现实生活中多方面因素如司法人员的知识水平、法制意识和素质不高,对司法公正不可避免地产生消极影响。应当承认,我国司法实践中有违司法公正的特权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时间、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因此,坚持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切实做到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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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我国商业健康保险面临难得的发展机遇,但目前保险公司风险控制水平的滞后,已成为制约商业健康保险业务发展的“瓶颈”。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风险管理论文,供大家参考。
市级统筹后医保基金风险因素分析
(一)分级管理的运行体系是基金风险产生的体制因素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是在原有市级、县级分别统筹的基础上提升的结果。这种统筹模式主要解决了制度层面的统筹,基金的财务管理依然实行市、县分级运行,各级经办机构的财务均对属地内基金的收支进行核算。基金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的模式,一是会弱化区县财政对其境内参保人员基金收不抵支风险的兜底责任。二是市级直接管理的基金量加大,基金风险管理的难度会加大。三是会加大赤字运行的区县对市级的依赖;有基金结余的区县,因为失去对基金结余的自由调度权,这势必影响到区县工作的积极性。容易造成地区间新的不平衡,导致区县对基金风险的自控意识降低,可能在基金收、支等环节存在政策执行不严,疏于管理等现象,容易形成基金收不抵支风险。
(二)政策标准的不完善是基金风险存在的制度因素
《社会保险法》是医保管理工作的依据,使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给付和监督经办工作都有法可依。但是,由于医保覆盖面广、参保人群多的特点决定医疗保险政策体系复杂。比如:医保征缴政策中有针对困难企业、破产倒闭企业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和正常参保企业的不同参保政策;医保待遇支付政策有:住院待遇结算政策、慢性病门诊待遇结算政策,有针对境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政策、还有省内联网结算异地医院的结算政策等。医疗保险政策标准的多样性和复杂性是由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目标以及医疗行业的行业特点决定的,这必然会给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带来风险。
(三)财务管理能力薄弱是基金风险存在的内在因素
市级统筹后,全市医保基金财务管理都存在专业财务人员少、业务能力与财务管理需求不匹配等问题,导致财务信息质量不高,无法为基金风险管理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支持,容易形成基金风险管理漏洞。薄弱的财务管理能力已成为基金风险产生的内在因素。
医疗保险基金风险的防范对策
(一)建立基金风险管理的责任分担机制
医保市级统筹前,各级经办机构作为医保基金风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都能各负其责的管好自己辖区的“一亩三分地”。医保市级统筹基金管理权限上划后,基金管理中会出现“吃大锅饭、搭便车”的现象,为防止影响基金征收、使用效率,应在全市建立基金风险管理的责任分担机制。市级财务应通过内部往来科目核算区县经办机构征缴、支付的医保基金量,定期对区县基金收、支进行比对,分析基金结余情况;对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同级财政配套资金不到账的区县,采取暂缓拨付其待遇支付申请资金,督促其完成相应的工作。建立基金风险管理与经办机构责任联系的机制,防范医保基金市级统筹后分级管理的风险。
(二)加强基金支付环节管理,防范医保基金分级运行的支付风险
医保基金支付环节中的风险是基金风险管理工作的核心环节,市级统筹后,要加强支付环节的管理。一是建立覆盖全市的业务经办信息平台,真正实现医保市级统筹的政策统一、经办规范,尽可能的限制基层决策的自由裁量权,减少经办工作的随意性。避免地区间的不平衡,确保基金支付环节的公平性;二是依托信息系统,形成全市范围内所有经办业务可以追根溯源的数据库和经办资料完整保存的档案库,明确支付经办责任,真正实现医保经办的规范管理、科学管理,以降低基金支付环节的风险。
(三)加强财务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升基金财务管理水平
医保市级统筹后,市级经办机构针对基金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通过举办培训和专题讲座等活动,对区县财务人员进行培训,规范基金核算方法,明确界定核算范围和内容,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确保基金财务信息质量,为基金风险管理决策提供真实、科学的数据支持。
(四)完善基金内外监督制度防范基金运行风险
一是建立监察、纠风、劳动及委托第三方介入的监管机制,加强基金的行政监督。二是聘请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员,鼓励参保群众对看病就医过程中遇到的违规违法行为举报投诉,不断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三是结合医保基金运行的特点,建立不相容岗位控制、会计系统控制等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基金的经办风险。
证券化也改变了保险公司汽车保险项目的资产负债结构,使得保险公司负债匹配更为合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汽车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主要形式
结合我国汽车保险自身特点,汽车保险证券化主要可采取以下形式:汽车保险债券、汽车保险互换以及汽车保险期货。
(一)汽车保险债券
汽车保险债券是一种收益与制定的承保损失相连接的债券,该产品运作中主要涉及四个主体:购买汽车保险的投保人、直接保险公司、特殊目的机构(spv)以及市场投资者。根据汽车保险债券运行模式,车险公司将其承保的投保风险以不同的组合分别归类,通过SPV发行汽车保险债券,市场投资者通过投资债券获取投资收益。
(二)汽车保险互换
互换是指交易双方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交换彼此的保险风险责任。汽车保险互换交易为不同地域的保险人提供了分散保险人风险的渠道。互换交易双方可以达到规避风险、转移风险的目的。这种交易允许保险人发挥自身相对优势,将风险转移给其他金融机构;各机构通过投资组合产品实现多种投资组合,这样保险人和投资者均获得风险收益。
(三)车险期货产品
目前保险期货产品最为有效的是1992年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推出的巨灾保险期货的做法。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巨灾期货一般是以季度为周期进行交易的。汽车车险期货产品所规定赔偿事件发生的损失越大,期货合同的价格也就越高。如果损失巨大,则需要用保险人期货市场上的赢利来加以冲抵,不足以影响保险公司的持续经营。
我国实行汽车保险证券化还需解决的其他问题
(一)相关产品设计制度
汽车保险债券一般设计相对简单,交易成本也要比其他品种低。例如汽车保险期权、期货的使用需要编制相应的损失指数,增加了设计的难度。另外,汽车保险债券交易的成本也相对较低。从我国资本市场的状况看,汽车保险债券已经具有一定可行性。
(二)SPV发展滞后风险
在汽车保险产品证券化过程中,SPV充当着非常重要的角色。通过SPV,一方面有利于实现保险人风险隔离;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人偿付能力不足,SPV仍然有义务偿还债券本息。从理论上讲,SPV的建设对我国汽车保险债券发展起关键作用;同时,投资者自然也需要有更多值得投资的保险债券。
(三)完善证券交易者行为
我国传统车保再保险的价格相当不稳定,再保险将不得不面对更高的持有风险,最终将导致保险人再保险欲望下降。证券交易者行为短期化、投机性和市场失范,都不利于车险证券化产品发展。
汽车保险证券化产品的推出,在缓解传统再保险人风险的同时,还可以形成有效的价格竞争机制,推动再保险业发展;另外,巨大的竞争压力将促进车险再保险业规范发展,推动我国汽车保险市场快速增长,从而为汽车保险进一步证券化提供市场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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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当前的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乡村生活的城市化是比较现实的选择之一,而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设在农村社会转型过程中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摘要:
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特点主要是法律保障体系完善,政府责任到位,养老保险专属服务机构升级,社会保障模式趋于多元化等。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成功实施的经验表明,要建立覆盖全国的养老保险体系,需要完善法律体系,加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媒体宣传,创新养老基金管理,提升经办服务水平,不断强化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笔者采用比较分析、文献分析等研究方法,在借鉴国外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经验的基础之上,通过对于不同国家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系统分析,理论联系实际,研究中国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及其模式问题。
关键词:国外;国内;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模式
1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经验分析
1.1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概述
1.1.1瑞典瑞典作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比较完善的典型国家,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式原则,同时,瑞典也对每一公民实施终身制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即每位公民从出生开始就纳入国家设定的社会保障制度,直至死亡。1913年,《全国养老金法案》的通过标志着瑞典全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按照法案所规定的内容,普通公民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行使自己的缴费义务与享受养老基金的权利。对于那些经济收入无法支付养老金费用的公民,政府会给出一定的经济救济,但是享有政府救济的公民经济收入条件必须情况属实。瑞典是实施养老保险制度较为全面并且历史悠久的国家,他们的养老保险制度的模式主要包括3个层面,即国家基础养老基金、国家附加养老基金和部分养老基金。然而,由于经济危机的影响,瑞典社会保障制度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严重的问题。1960—1980年,短短的20年,瑞典国内劳动生产率从5%下降至1.6%,1982年,政府财政赤字高达13%。除此之外,1974—1984年,接受社会救济的家庭由22万增加到30万,同时,面对老龄化速度的不断加快,瑞典对于养老金制度开始实施改革。改革的目的就是将过去现收现付制度模式改变为现收现付与基金积累相结合的模式。1998年,政府及法律部门将养老保险缴费模式转向新的制度模式,现行的养老金模式主要由公共养老金制度、工作单位养老金与商业养老金3方面组成。
1.1.2德国德国是一个在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方面比较成熟的国家。1957年《农民老年援助法》的设立,标志着一种新型的老年保障制度设立,这项制度主要的实施对象为一些比较独立的农业企业主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1995年开始实施的《农业社会改革法》标志着农民养老保险由社会救济层面转至社会保险领域,农民可享受的社会养老保险权利而不再是一些硬性制度下的社会保障。在德国,国家与政府相关部门根据农民这个特殊群体的生活特点为农民设立特殊的养老保险制度,其养老保险主要包括健康保险、意外保险、人寿保险3方面。主要是满足农民当中一些患有重病、身体残疾以及失去劳动能力的老人及妇女的生活需求[1]。农民养老保险的基金来源主要分为国家补助与个人缴费两部分。作为投保人个人所缴纳的费用标准是一致的,对于相关企业规模不再考虑的范围之内,共同劳作的家庭成员的保险费用由所在企业的农场主承担,保险费的金额为农场主保险费用的一半。
1.1.3法国法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城市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的基础之上建立并实施的。1952年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1961年疾病、生育、残疾被列入到了保险范围。2001年在保险体系中又加入了人身意外险,2003年又补充了养老保险制度。在法国,农民养老保险制度设立所针对的对象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农场主及其家庭成员,另一类是受雇佣的农业工人。根据法律制度的规定,经济来源是由国家补助、农产品附加税、农民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以及其他社会公共保险部门的转移支付组成的。农场主与农业工人都按照一定的比例来缴纳保险费用,其中,农民必须参加养老、医疗、妇保、工伤和残疾等各项保险。此外,法国的政府相关部门将农民纳入一般混合制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同时,又针对农民设置了独立的社会保障体系。
1.2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特点
1.2.1养老基金的公平性较高以上3个国家农村养老保险的公平性主要体现在养老保险费用缴纳方面,瑞典和德国,养老费用的缴纳由国家、雇主、雇员3者共同承担,这样一方面减少了农民在养老保险资金费用上的负担,同时也增加了养老保险制度的公平性,提高了人们参加养老保险的热情。法国根据不同地区农民的经济收入水平,给不同收入农民设置不同的名义账户,即每位公民,即使收入较低或者没有收入的农民都可以享有最低的国家养老金补助。
1.2.2建立独立的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国外部分国家为了体现出农民的特殊性,将农民从公民的群体当中划分出来,单独对待。如瑞典政府认为,农民主要的收入来源为田间劳动,在日常的农产品收入中,农民所缴纳的税费相对比较低,不足以弥补政府对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所以设定农民个人所缴纳的保险费用较高,以此来减少政府的财政负担[2]。
1.2.3保障模式由单一走向多元化上述3个国家都根据农民不同的需求设立多元化养老保险模式。回顾瑞典将近200年的养老制度,发现90%以上的农民选用的第一养老保险是养老保险基金,而第二养老保险选择则是养老保险公共基金。近几十年来,随着人们经济水平的提高与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大部分的农民还开设了自己的第三养老保险,即根据个人需要为自己的身体健康投保。多元化的养老保险模式的设立维护了公民权益的公平性。在德国与法国,在最初的养老保险制度设立实施时期,政府部门淡化了养老保险制度在农民之间的公平性,由于农民在收入水平上具有不等性,使得农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不断加重,最后矛盾激化,使得养老保险制度重新制定。因此,模式的多元化为国家的和谐稳定奠定了基础。
1.2.4注重法律保障上述3个国家所建立的完善的法律体系保障是农村农民自身合法权益得以维护的有效武器。在瑞典,一些公民被强制性地参与国家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德国、法国等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养老保险法律体系的建立根据农民生产收入水平与生活需要的不同而划分为不同的层次,这种目标明确的制度为农民合法权益的实施奠定了基础。
2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模式及问题分析
2.1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确定了中国农村养老保险的制度模式主要包括政府、企业补助的基础养老基金与个人养老补助基金相结合的两种模式。在国务院颁布的养老保险意见指南上明确规定国家及政府对于农民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要进行维护与监督
(1)基础养老基金。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基础养老金发放制度与原则,每位公民所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平均为55元/月。根据东西部地区生活水平与经济来源的收入程度,对于东部地区的居民实行的补贴政策为自助补贴的50%;而对于西部地区的居民实行的是全额补贴政策,这些补贴费用将由中央财政支付[3]。各个地区基础养老金的发放可以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公民的收入水平而制定相应的发放标准,对于符合条件的农民可以实施全额发放政策。
(2)个人养老补助基金。各个地方的政府为每位参与养老保险的农民设置了每个人的养老保险账户。每位农民自身账户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地方政府资助、企业等相关公益组织资助、集体补助与个人支付等,这些资金以个人财产进入到每位受益人的账户。地方政府资助:地方政府资助根据每位农民具体的收入水平而定,一般政府每年给每位农民的资助大约为30元,对于生活比较困难的农民,如患有重大疾病、残疾等情况,当地政府可以代替村民上交所有养老保险费用。而对于那些投保比较高的村民,政府可以给出适当的奖励政策,具体的政策内容由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关部门规定。集体补助:集体补助在农村养老保险制度指南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集体补助的来源一般是当地的企业组织、公益组织等向当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资金补助,这些补助的标准一般是当地村民委员会召开民主会议决定的,一般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集体资助的力度比较大,而对于那些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一般不会存在集体资助这项内容。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支付的标准根据每位农民的收入水平而设置了不同的自身投保档次。一般设置在100~500元,每位农民可以根据自身的生活需要和收入水平来选择适合自己的投保档次。同时,地方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各个地区本着以“上一年农民的纯收入”作为缴费基数,在个人缴费的基础上,农民选择适合自己的社会养老保险档次进行缴费。
2.2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低。在法律层面上,仅有国务院2009年9月颁布实施的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指南,对于养老保险制度方面有一些具体的规定,除此之外,没有一套完整的关于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方面的法律条文。在农村养老保险的引导与实施方面无法律可依,进而使得农民对于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信任程度降低,同时,也因为法律对于社保养老的立法层次较低,使得农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真正的保障[4]。
(2)资金筹备困难,支付水平低。由于部分农村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大部分农民的收入来源比较单一,再加上近几年来自然灾害的影响,致使农民在个人账户的资金筹备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难度。在一些经济比较落后的西部地区,家庭的大部分开支主要用于解决温饱问题,主要的社会保险资金依靠政府与中央财政部门。
(3)管理机制不够完善。目前,农民养老保险的管理机构设置单一,缺乏系统化的管理和普及,致使农民对于社会养老保险的概念模糊认知度不高。严重影响了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落实程度。
3国外经验对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启示与借鉴
3.1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要全面法制化
国外养老保险制度法制化实施的经验与教训说明完善的养老保险法律体系是养老保险制度得以成功运行的保障。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对于农民参与社会养老保险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要求,这表明新型农民社会养老保险遵循自愿的原则,不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是,随着中国老龄化的不断加重,如果农民在合适的年龄不参与新农保制度,会使得一部分人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因此,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应该法制化、强制化,这样才能保证每位农民养老保险得以保障实施。
3.2建立多元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从国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以看出,多元化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设立具有一定的必要性与紧迫性。多种不同模式养老保险支柱的设立为不同需求的农村人们解决了更高层面的生活需求问题。回顾国外的养老制度历史,我们发现有将近90%以上的农民的第一养老保险选择是养老保险基金,而第二养老保险选择是养老保险公共基金。随着人们经济水平的提高与人们精神生活的需要,大部分的农民不断开设自己的第三养老保险选择,即根据自己个人身体的需要自己为自己的身体健康投保。
3.3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管理机制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与政府各个时期相关的农业政策与管理机制密切关联,并能够实现良性循环,建立多层次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管理机制。
参考文献
[1]胡豹,王厚俊.国外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模式及启示[J].仲恺农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1):47-52.
[2]叶明.国外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模式选择与构建路径[J].乡镇经济,2008(6):61-65.
[3]周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模式的选择研究[J].学术交流,2009(9):129-133.
[4]刘影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设的国际经验及启示[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2013.
[5]吴英英.建立我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研究[D].天津:天津师范大学,2008.
一、农村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现状
2003年之后,国家开始对农民工各项权益越来越重视。2005年12月14日,新华社被授权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2006年3月27日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1(国发[2005]38号),对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特点进行了总结,主要包括费率低、广覆盖、可转移。部分农民工保障制度可直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提出抓紧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办法。2009年2月5日,中央公布了《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摘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到了2010年,经过连续三年全国人大讨论并多次修改的《社会保险法》得以通过,并于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将农民工纳入养老保险的法律体系中,使制度更加具体化,法律化。
二、农村养老保障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普及率低,覆盖范围有限
与过去相比,我国的经济发展如此快速,但是,由于地域以及经济发展的限制,农村有些地区经济发展落后,养老保险制度实行不下去。由于地域的差异性,我国各地的社会保障内容也有所不同,经济发达地区制定的保障项目已经比较完善,而中西部地区由于地域的限制,经济发展比较缓慢,基本的生活保障都成问题。
(二)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渠道狭窄
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筹资“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制度。国家的政策扶持和集体补助都主要来自对乡镇企业支付的养老保险资金。然而,欠发达地区无力缴纳保险费的农民在集体补助和国家财政支持方面只能得到很少甚至得不到。而富裕地区的农民有能力自己缴纳保险费,同时,又能得到集体补助和国家财政支持。由此可见,这种筹资模式使得欠发达地区和没有能力投保的贫困农民老说,这种好的政策享受不了,从而造成了“保富不保贫”的不公平现象。
(三)贯彻执行过程中人员管理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为了使广大农民得到好处,国家规定,凡是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无论家里子女参保与否,都可以领取每月55元的补助。但是执行的过程中,为了提高参保率,有些县市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办公室硬性规定,凡是家里有子女没有参加养老保险者,家中老人就领不到每月发放55元的财政补助,使农民由自愿变成被自愿,也歪曲了新型农村养老保险的本意。后来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办公室在多方面的压力下,改变为家里子女不参加养老保险,家中老人仍可以领到国家给的55元钱。可见政策在基层执行的过程中如何不被歪曲使其很好的发挥作用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四)养老保险意识不高
由于农村地区“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大多数农民对养老保险这种制度持怀疑态度,觉得还是养儿防老才是正道。这对我国养老保险的施行带来了困难。此外,还有人认为,我国多耕地实行的是家庭责任承包制,除了儿子养老之外,还有土地养老。这可是双保险。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耕地面积在工业化、城镇化的进程中逐年下降,人多地少的矛盾将日益凸显。
(五)收入水平不高
对于大多数农民而言,由于地域限制,生活水平不高,还没有达到小康水平。许多农民由于收入不高,不愿意缴纳养老保险费。由此,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面,面临很大困难。通过提高农民收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将有助于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
(六)“养老并轨制”存在的问题
“养老并轨制”是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衔接转移、权益累计,是我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不断完善取得的又一大进步。然而保障水平仍存在且可能较长时间内存在巨大差异。由于实际经济、认识力、财力等各方面综合,就决定了城乡居民将来实际的养老保险水平通过这次办法可以将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缴费标准档次增加两档,且最低档从每年缴费50元提高到100元,最高档从1000元提高到2000元,这有利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多缴费,将来获得更高保障。与职工养老保险水平还存在不小差距,即将来获得养老费绝对数的巨大差异。
三、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对策
针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出现的问题,解决农村养老保障问题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加大国家扶持力度
农村养老保基金筹资是以“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制度。但是国家扶持方面微乎其微。所以,今后要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将国民收人再分配政策重点向农民和农村方面倾斜。在制度设计上,提高农民个人账户的收益率,使农民自愿的去缴纳养老保险。
(二)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地位,使其具有制度上的稳定性
虽然,各个地方出台了针对自己地区的农村养老保险办法,但是没有上位法的明确授权,因此,缺乏法律效力,在养老保险的执行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从而导致强制交纳保险费、少发养老保险金等。这样,使农民失去了对政府的信任度。所以,只有通过立法,确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地位,才能使其具有制度上的稳定性,才能在养老保险执行过程中证明国家的权威性。
(三)通过多种方式,提高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
能够使得养老保险金不断的增加,是每个农民愿意看到的。一方面,农民养老得到解决;另一方面,也给国家减轻了负担。国家可以把投资在这方面的资金可以用在更需要帮助的地方。
(1)充分利用税收激励手段,快速增加养老金。
(2)扩大金融机构参与养老金投资管理,提高投资效率。将基本养老金投资管理交由专业金融机构负责。允许银行、证券、基金、保险、信托等各类金融机构参与投资管理,发挥不同类型金融机构专业优势和产品特点,提供其多样性投资管理服务。
(四)加强完善“养老并轨制”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已基本实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全覆盖的基础上,将两项制度合并,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但是要实现养老保险真并轨,不但要职工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相互扎实衔接,更要实现广大职工与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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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新世纪,我国正在面对一个严峻的问题:人口老龄化危机。人口老龄化水平的迅猛提高,必将对我国国民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很大的影响。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农村养老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的涵义和内容
政策执行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政策中的一个重要阶段和环节,其必须与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设计精神相一致,这是实现政策目标的根本要求。然而,由于政策执行具有相对独立性,加之执行部门对政策精神把握不准或手段、方式、方法欠妥当等,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在执行中往往出现与政策精神相背离的现象,而这种背离又会使农民对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滋生不信任感甚至反感,从而影响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
二、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的作用和意义
(一)增强农民对养老保险政策支持度
农村养老保险是全体农民的事业,只有全体农民积极参与才能使政策持续发展,并进而实现政策目标。而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恰恰能够激发农民对政策的普遍支持:一方面将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参与,并向政府及时反馈政策中的一些问题,促进政策不断健全和完善;另一方面将积极参保缴费并不断提高缴费档次和标准,不断增加基金收入和提高养老金水平,有力保障农村养老保险持续发展。否则,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将被农民冷漠和抗拒,政策作用难以发挥。正如斯诺(C•P•Snow)所指出,“在任何高度复杂的组织中,要想使任何决策得以贯彻执行,必需调动各个层次的人员。只有他们的决心、他们的积极性和他们的认可(总之,避免他们的消极抵抗),才能决定一项决策能否及时得以贯彻”。
(二)降低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运行成本
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运行是需要成本的。如果农民对政策认同,政策执行效率比较高,那么政府不需额外增加人财物等保障政策顺利执行,政策运行成本将保持在必要水平;如果农民对政策不认同,政策执行效率比较低,那么政府必须额外增加人财物等来保障政策顺利执行,这无疑增加了不必要成本。例如,农民不愿参保,政府需增派专人并投入相应财力、物力和时间对其宣传动员;即便农民愿意参保,但普遍选择低档缴费,以至于基金收入规模小,在同样成本投入的条件下,基金运营成本当然变高。因此,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可以减少政府不必要投入,降低政策运行成本。
(三)避免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偏差
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执行往往出现偏差,对于偏差的原因多种多样。但从政策认同来说,不外乎有两种情况:一是由政策执行者引起的;二是由农民引起的。如果政策执行者对政策设计缺乏认同,那么它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不是很积极,甚至背其道而行之,过去的“老农保”、“新农保”以及当前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均存在该现象。如有些地方擅自提高最低缴费标准,以至于缴费困难群体难以按期完成缴费;有些县区为减轻本级财政压力而擅自调低政策补贴标准等。如果农民对政策设计不认同,往往会拒绝参保,或即便参保也不会积极缴费,甚至经常停保等。因此,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在某种程度上具有纠正政策执行偏差的作用和意义。
(四)提高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合法程度
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合法性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解读:一是国家政权机关通过某种程序和形式赋予政策的合法性,谓之为狭义合法性;二是由社会公众普遍认同所赋予的合法性,谓之为广义合法性。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只有实现两者统一才能顺利实施。否则,即便具有狭义合法性,也不能为最大多数农民认同,那么农村养老保险政策也不能顺利实施。正如哈特(H.L.A.Hart)所指出,“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
(五)保障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可持续性
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可持续性主要取决于基金支付能力持续有力、政策设计不断优化以及经办服务水平不断提高。而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对这几方面有着明显的综合增强作用。例如,前述的基金收入因农民积极缴费而不断增长,从而基金支付能力得以根本保障;政策在农民积极参与建设的条件下,不断得以健全、调整和优化;经办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农民认同”的“督促”下得以不断提高等等。事实上,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既是一个政策合意性目标,也是一个有效保障政策可持续发展的心理性系统机制(尽管其内部结构关系难以具体化),其以自己特有方式不断对农村养老保险发展做出政策优化、动力供给、效率提高等的推进。因此,农民政策认同能够更好地促进农村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
三、当前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的制约因素分析
(一)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决策民主化低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自制度化以来,任何阶段的任何政策模式都是由政府或相关部门单方制定的①,并自上而下强制推行的,而农民作为政策目标群体却始终被置于决策程序之外,不能在决策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愿望和利益,只能处于被动接受地位,更不用说与其他利益集团争夺养老利益了。在这种情况下,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和农民实际养老预期值当然会存在偏差,无论这种偏差是益于农民还是损于农民,其必然影响农民政策认同度提高。之所以这样,主要是由于农民利益表达权未得到切实维护。由于原来能表达愿望和利益的村民自治组织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逐渐衰弱,“它不仅在形式上为村民的心理认同设置了障碍,而且在功能上使村民失去权威的依靠,在工作上使村民失去行使权力的保证”。加之建国后农会已不复存在,而当前代言农民利益的组织尚未正式形成,以及农民利益表达在空间上极其分散,彼此间很难交流集中,以至于对政府决策难以形成强有力的集体影响。同时,农民人大代表份额少和代表身份“虚化”又在根本上消除了农民表达利益的制度路径。例如,六届至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中农民代表占比分别为11.7%、10.5%、9.4%、8%、8.4%、6.7%,农民代表比例与农民数量极不相称,而且这些代表中大多还是村干部、企业家或先富阶层,真正来自普通农民阶层的很少。利益表达权缺失往往使农民在心理上产生被轻视的失落感,其必然降低对政府决策的认同感。
(二)农村养老保险政策保障水平太低
保障水平是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的最重要衡量标准,如果其不能满足绝大多数农民养老需求,那么农村养老保险政策价值就会受到农民普遍质疑乃至不认同,因为“政策预期值的高低将直接影响到政策认同的程度,尽管政策预期值很高不一定就会带来高的政策认同的同步增长,但是政策预期值很低却肯定不能带来高的政策认同”。当前农村养老保险政策由于坚持“保基本”原则,在低缴费、低补贴和低基金收益的条件下,农民养老金预期值必然很低,所以农民对政策的认同度并不高。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劳动科学研究所的张丽宾(2013)对全国6省12市县区的访谈调查,绝大多数农民反映当前养老金水平偏低,中央和地方补贴加上个人账户养老金月均才百元左右,根本不能满足养老需要。目前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虽然已基本实现“应保尽保”,征缴扩面已现拐点,但这主要是行政力量强制执行的结果,而不是由农民对保障水平认同带来的,相反强制还影响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度提高。当然,农民小农意识之贪利动机也有一定影响,如少量缴费可获得可观补贴,但这不是主要的。
(三)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执行质量不高
政策执行质量如何直接影响目标群体对政策的心理认同感。当前农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体系还不健全和完善,尤其是基层经办管理服务能力不高,专职经办人才缺乏,业务经办手段、方式、方法等还比较落后等,以至于政策执行质量与农民的满意目标还存在某种差距。例如,由于基金统筹层次比较低,基金运营收益普遍不高甚至贬值,以至于农民预期养老金受损;农民参保缴费和养老金领取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等还不能实现快捷、便利和高效;经办管理部门对政策不忠现象时有出现,业务经办中的错误还不能完全杜绝,工作人员服务方式和态度还未实现人本化转型,农民还不很满意等。河南农业大学的李伟对河南三市五县国家“新农保”执行情况的调查就证实了这点:基层乡镇政府政策宣传效果比较差,有80.6%的被调查者认为不很满意;强制农民参保的情况仍然存在,尽管所占比例不高;业务经办弄虚作假情况时有发生,严重扰乱了经办管理秩序;部分地区基础养老金足额发放不及时,有4.7%的被调查者反映了该情况。个别村干部素质不高,工作方式、方法简单粗暴,部分农民对政策有抵触情绪。因此,提高政策执行质量是提高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的必然选择。
(四)农民对农村养老保险认知有局限
农民对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知度越高,其参保率就越高,即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度就越高。而影响农民政策认知的关键是其文化素质。然而,调查显示:2006年我国农村劳动力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占84.6%,接受高中以上教育的只有15.4%,接受大专以上教育的仅占2.4%。文化贫困使农民对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往往难以理解或只是一知半解,对政策所赋予的社会权利和养老利益根本认识不到,更不清楚政策对规避自己晚年生活风险的意义,只看到享受利益须履行长期缴费责任,这对注重眼前利益的农民来说实在难以接受,结果政策认同度不高。另外,农村几千年积淀的传统文化理念、心理、习俗等对农民政策认知也有负面影响,使农民对农村养老保险政策不认同。例如,以养儿防老为核心的家庭养老文化使农民参保积极性不高,该文化认为只要有子女养老就无需担忧,不必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不合理的消费习俗和消费方式使大部分农民收入优先用于子女教育、建房医疗、生产经营等,以至于养老保险不被农民重视;短视性和自满性的小农意识又使农民只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只安贫乐道和因循守旧而不主动接受养老新事物。文化素质不高和传统文化影响使农民对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知必然存在局限性。
(五)农民对基层政府公信力尚有担忧
基层政府及其官员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执行的主导力量,其公信力如何直接影响着农民政策认同。其公信力越高,农民对其信任度就越高,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度也就越高。由于历史上基层政府及其官员主要是作为农村社会管控者而存在的,所以其公共服务职能非常微弱或根本没有。然而,随着税费改革和社会转型的推进,基层政府职能转变未能及时跟进,基层官员公共服务意识直至目前依旧很淡薄,农民对其信任度日渐下降。同时,其政策动员和执行的能力大大下降,以至于农村中干部往往是作为农民的异己力量而存在的。但是,农村养老保险作为公共政策又需要基层政府及其官员去动员和执行,可想而知农民的政策认同度肯定不高。更有甚者,有些基层政府及其官员为了提高工作政绩不适宜地采取一些粗暴方法和措施来执行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更是对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雪上加霜。当前农村养老保险虽然实现了“应保尽保”,但据调查,相当数量的农民参保是行政强制的而非自愿的,其中主要原因之一是由于他们担心政府政策会变化,导致自己利益受损失,这反映了农民对基层政府不信任。因此,促进农村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必须提高基层政府公信力。
四、提高农村养老保险政策认同的对策
(一)构建农民利益表达机制,保证农民养老利益实现
“公众讨论和社会参与的问题,对于在民主框架下制定政策具有中心意义。”当前首先是改变村民自治组织“弱化”、农民人大代表比例低和农民代表身份“虚化”状态,让普通农民广泛地参与政府养老保险政策决策,使农民养老利益之声真正能发出来、传上去和有影响,从而在制度上切实保障农民养老利益。其次是加快发展农民社团组织,通过社团把分散的农民整合成对政府和其他利益团体有压力和制衡作用的集体,根本改变农民在养老资源配置及其制度安排中的不利地位,使农民不仅能顺畅表达自己的养老意愿和参与养老保险政策制定、执行和监督,还能在其中争得应有的养老利益,从而使农民养老利益表达获得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只有这样,政府养老保险政策决策才能真正反映农民的愿望和利益,农民对政策才能普遍认同。正如美国政治学家阿尔蒙德指出,在政府政策决策中必须建立由民众广泛参与的利益表达机制,只有如此,政策才能具有普遍群众基础,才能为群众所普遍认同,才能在实施中耗费更低成本。
(二)优化农村养老保险政策,提高养老待遇预期水平
首先,根据农民纯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农村养老保险缴费档次和缴费标准的上限和下限,落实好多缴多补和长缴多补政策,并加大对高档缴费和长期缴费的补贴力度,引导农民不断提高缴费档次和缴费标准,进而使农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规模不断增大。其次,政府基础养老金补贴和个人缴费补贴与财政收入、农民纯收入、物价水平及社会平均生活质量相协调,其供给标准应随这些指标的变化而变化,实现动态制度化,从根本上化解通货膨胀贬值和政府补贴不能满足农民基本需要的问题。第三,养老金计发要根据农民纯收入、社会工资及物价水平作即时调整,调整幅度不低于城镇职工养老金增长幅度;养老金领取也要与领取年龄、缴费年限成正相关,避免个人账户赤字。第四,建立地方财政农村特殊困难群体个人账户动态化“注资扶助”机制,保证特殊困难群体在年老时享有社会平均养老待遇。第五,实行基金省级统筹管理和市场化投资运营,保证基金收益可观增长。政策设计优化必将提高养老金预期水平,增强农民政策认同感。
(三)健全经办管理服务体系,全面提升政策执行质量
健全农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机构,配足配齐专职经办管理人员,并定期对其进行培训,提高经办管理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同时保证足够经费投入;完善基层经办服务网络,建立覆盖村社的基层经办服务平台,使经办管理服务更加规范化和标准化,为农民参保提供“一站式”高质量服务;创新经办管理手段、方式、方法,简化参保程序和业务流程,使之更加科学化和合理化,从而使农民参保缴费和养老金领取在时间、地点、方式、方法等方面更加快捷、便利和高效,人本化服务水平不断提高;针对农村人口流动频繁和职业变更不断的问题,要做好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接续工作,保障农村养老保险与其他制度间的衔接转移,并保障农民养老利益在转移接续中不受损失,从根本上消除农民心理上的顾虑;加强对经办管理的执法监督,杜绝各种违背政策设计及其精神的行为,防止风险性和人为性基金流失,使农民利益受损;建立农村养老保险政策绩效评估机制,以检查评价政策执行质量和效果。
(四)加强政策精神解释宣传,提高农民认知水平
针对农民文化素质低和对社会保险知识难于理解问题,经办服务部门要加强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采取各种有效形式让农民理解政策设计及其精神,切实提高农民政策认知水平。具体说,要加大对政策宣传经费投入,以解决宣传中所需的设备购买、师资雇佣、耗材消费等资金困难;利用多种媒体和社会组织的宣传优势,让农民对政策的认知始终发生在身边;定期聘请专业人员到村办培训班,对农民开展社会保险知识辅导,着力讲解给付水平、缴费标准、计发办法等,彻底算好农民的保险利益帐;发挥村干部的政策宣传优势,在系统培训后利用各种便利时间向农民普及参保知识;加强专职经办队伍建设,尤其是经办人员的宣传和业务能力,增强其政策宣传意识,使其真正成为农村养老保险政策实施的基层代言人。
(五)转变基层干部工作作风,提升基层政府公信水平
推进基层政府职能由管理向服务转变,提高基层政府及其经办人员以人为本的公共服务意识,改善基层政府及其干部形象,不断获得农民的普遍信任,这是提高农民政策认同的有效途径。具体说,一是基层政府及其干部作为农村养老保险政策直接执行人,要不断增强政治觉悟,不断提高经办业务素质,在认真解读和把握好政策精神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做好农民身边的政策解说员和服务员,并耐心地帮助农民排除各种疑问和顾虑,引导农民积极参保并主动支持政策建设;二是基层政府及其干部要改进政策执行方式,切实从农村实际和农民利益出发,不搞急躁冒进而片面追求高参保率和高基金积累率,“注重政策的循序渐进,对农民参保多动员宣传,不搞附带性‘捆绑式’参保”,以防造成农民利益损失;政策执行要公开透明,相关保险信息如银行利率、补贴标准、养老金数额、基金收益情况等,要及时准确地向农民公开,保证农民知情,接受农民监督;基层政府及其干部在基金管理上要做到严于律己,严格遵守各项管理规定,从而在根本上消除农民对基金安全的顾虑;加强基层反腐力度,净化基层干部队伍,使其真正成为农民利益的保护者。
中国推行农村养老保险可行性分析
1政府方面:财政及政策的支持力度
目前,我国经济处于快速发展的阶段,财政收入不断提高,已经初步具备了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提供部分资金支持的能力。除了财政给予支持以外,政府也不断加大对农村的政策支持力度,对于“三农”,政府制定了多项优惠政策,减免农业税,建立农村医疗合作社,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等。当然政府并不只是制定框框架架的条例,而是实实在在地在实践。例如:2005年用于农业的国债资金为376亿元,占国债项目基金的比重达34.2%,同时在医疗改革上又投入32亿元,还安排了122亿元的扶贫资金等。
2农民方面:部分农民具有了一定的担保能力及意愿
人均收入的增长使农民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从而接受教育的水平也不断提高,人们的思想观念受到了一定的冲击,不再单纯地依靠家庭养老、土地养老等这些传统的模式,而是对社会养老保险有了迫切的需求,并不断得到强化。农民劳动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他们逐步迈向小康社会,同时,再加之他们现在又具有一定的非劳动收入,就更呈现锦上添花之态。虽然这些不是所有农民都具有的情况,但是对于一部分农民来说是不成问题的,因此,部分农民具备了参加农村养老保险的条件。
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对策
1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法律制度
民政部1992年1月3日印发的《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和2004年9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可是这两部法律又具有一定的政策性,它性质的不明确增加了各地执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难度,不利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发展。因此,国家必须加大立法力度提高立法层次,由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相应的法律或条例,再鼓励各省、直辖市、自治区根据自身的发展特色制定一定的地方性法规,使它们相互辉映,中央和地方紧密结合,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
2加大对农村的政策扶持力度及监督管理
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层次虽然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级管理有其优越性的一面,但是由于县级管理过于分散,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高低不齐,这样很难保障基金能够得到很好的投资。所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应该逐步提高管理级别,除了进行县级管理以外,还要由此逐步过渡到各省、市或社区的市。在各个省市或者由社区的市设立专门的机构进行运作,并加强监督管理。这样不仅有利于减少大量的基层工作人员,降低工作运行的成本,而且有利于使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得到规范化的管理。
3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使中国在近期内还不能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可以按照由部分到整体、由差别到统一的发展思路,分对象、分阶段推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避免“一刀切”。对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东部地区应着手建立以社会养老为主、家庭养老为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制,而西部地区仍先实行家庭养老的模式。
结语
目前,虽然在经济方面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是它并不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全部,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中国的人口老龄化趋势反而加快。因此养老问题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城市地区经济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险制度,但是农村在这方面还比较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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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中之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成败关系到一个国家政治、经济的稳定与发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基本养老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新发展,是十八以来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化养老保险事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本文立足于对我国养老保险事业的认识,就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存在的问题做了如下具体阐述,并由此提出了几点应对策略。
一、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存在的问题
1.统筹层次低,各级财政投入不足。
首先,省、直辖市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模式主要是“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对于各基层县(市、区)而言,个人缴费基金储存于财政专户之上,这就使得这部分基金难以实现统筹使用,也无法有效实现保值增值。而“政府补贴”和“集体补助”两部分支付方式,一方面加重了政府的财政压力;另一方面也让政府面临巨大的风险,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长久化推进极为不利。其次,政府补贴主要源于三级政府(中央、省、市(县))的基金投入,但在省、市(县)级方面,财政出资相对较少,且对于县级政府的补贴采用“依据指标划拨”的方法。对于一些贫困县市,政府补贴的压力较大。财政吃紧,出现“寅吃卯粮”的问题。
2.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突出,制度激励作用欠缺。
首先,在制度衔接的过程中,缺乏对实际情况的综合考虑。如:一些被征地的农民,其不仅享受了“新农保”的基础养老金,而且也享受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其次,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中,一些试点地区逐步形成了具有地方性的制度模式,若与现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相衔接,势必存在衔接的苦难。再次,制度的激励作用欠缺,并具体表现为:一是对于多缴费参保人的激励比较欠缺,尚未实行“多缴多补”的有效激励机制;二是对于缴费年限长的参保人员,制度激励作用不明显,各省市也尚未出台相应的政策,对缴费年限长的参保人员给予更多补贴。
3.居民参保意识淡薄,制约统筹工作的稳步推进。
从实际来看,我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筹发展仍存在较大阻力,这一方面就来源于城乡居民参保意识相对比较淡薄。首先,在传统养老方式的影响之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缺乏一定的群众基础,部分城乡居民对其不够重视;其次,一些城乡居民认为缴费时间长,且收益比较小,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弱化居民参保的积极主动性。因此,社会诸多因素和观念的影响之下,我国积极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发展仍是一个过程,需要进一步建立广泛的群众基础,提高城乡居民参保的意识。
二、强化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策略
1.进一步明确财政补贴产权,维护好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
当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模式中的个人缴费难以统筹使用,存入于个人账户之中。但对于政府补贴部分,是不能继承的。这就要求,对这部分不能继承的基金的归属权进一步明确,并通过审理专门的账户,并建立“分类补贴”的方法,对其进行有效管理和再分配。如,依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对其相关的养老保险福利进行延伸。诸如参保者在养老金的领取之前出现死亡,那么可以依据投保者的缴费年限所在的分类补贴标准进行补贴,确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
2.逐步完善财政支持机制,做到财政投入充沛。
当前,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面临各级财政投入不足的问题。因此,逐步完善财政支持机制,做到财政投入充沛,实统筹发展的重点。地方经济发展存在较大差异性,一方面要确保城乡居民保险基金做到“专项利用”;另一方面要结合各地方的实际情况,在承受能力范围之内,遵循“弹性原则”,强化政府的财政支撑。
3.妥善处理好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推进统筹工作新进展。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是新型农保与原城市养老保险的融合,如何实现各养老保险制度的有效衔接,直接影响到城乡养老保险统筹发展。因此,要进一步妥善处理好养老保险制度衔接问题,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相融合。一方面,制度衔接要确保公平、公正,这是统筹发展的重要前提;另一方面,建立多层次的城乡保险体系,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统筹发展创造良好的内外基础。总之,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之举。统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面临诸多问题,特别是在财政投入、制度衔接等方面,问题的存在极大地制约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事业的统筹发展。
一、基本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成因分析
目前,养老保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还有很大的完善空间,一方面,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不是非常全面,部分地区的养老保险资金收缴会成为死角,这就会使人们产生不平衡的心理,这也是逃费现象的导火线。另外,养老保险制度的设计的公平性还有待提高,目前的这种制度是有地域、行业、身份之分的,而且个人的权益分配也不是太合理,从而影响基本养老保险收缴资金的公平顺利进行。再者,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收缴率也不是非常合理,收缴率偏高,这会给人们带来经济压力,从而影响他们缴费的效率。
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对策研究
我们已经初步了解到基本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的不良影响,改善这种现象对社会的和谐发展来说是势在必行的,所以,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出相应的解决对策,以便于有效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1.健全基本养老保险收缴的法律制度
在如今的这种法制社会,不管是何种性质的资金收缴,都需要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所以,在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逃费这一现象时,首先要将相关的法律制度健全,最大限度地阻止非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另外,依据外国许多基本养老保险执行顺利的案例来看,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基本养老保险正常收缴的重要保障。所以,国家及相关政府部门一定要健全基本养老保险收缴的法律制度,让正常的资金收缴具有法律权威的保护,而且用法律手段惩罚逃费现象更能体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神圣不可侵犯。当然,基本养老保险的立法层次也要相应提高,从而引起更多人的重视。逃费人员需要负的法律责任也要有足够的力度,起到警示的作用,要具有确保他们不会再犯的权威性。因此,健全养老保险的法律制度是解决逃费现象的有效对策。
2.制定完善的基本养老保险收缴制度
制定完善的基本养老保险收缴制度,能够给人们一个公平合理的缴费制度,让大家自觉遵守制度,达到公民自觉缴费的效果。首先,制定的制度要公平合理,一视同仁,不能有徇私舞弊的现象发生,同时,制定的制度还需要具有普遍性,让所有公民都缴纳基本的养老保险资金,所制定的制度也要具有广泛的覆盖性,才能服民众。当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就必须享有相应的权利,要让公民的老年有所保障,才能让他们从心底里愿意为自己的老年投资。另外,养老保险收缴的资金要适度,需要缴纳的资金要在他们能承受的能力范围之内,如果超出了他们的能力范围,会对他们的正常生活造成压力,久而久之,这种制度必然会引起民愤,也不能确保我国养老保险的可持续发展,更不能让社会和谐的发展。所以,国家及相关政府要有效解决基本养老保险逃费的现象,还需要建立完善的收缴制度,才能保障养老保险的顺利进行。
3.加强基本养老保险收缴的监督管理制度
有了健全的法律以及完善的收缴制度的支持,还需要相应的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相关的执行人员,才能确保我国养老保险的可持续发展。首先,在执行养老保险相关制度时,要加大稽查监督制度,确保执法人员能够公正地处理逃费现象,同时也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收缴制度。其次,在如今的信息化时代,也要顺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加强信息化管理,我们可以将相关的收缴资金的信息录入计算机,然后收缴双方也可以通过计算机进行操作,能够有效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计算机能存储的信息也是非常庞大的,可以节省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中人力、物力资源的浪费。再者,在这种监督管理机制中,也要有相应科学适当的奖惩制度,鼓励遵循制度的人,也大力惩罚逃费的人,这样,可以有效激励更多的人遵守相应章程,降低逃费现象发生的频率。
三、结语
总之,基本养老保险资金的收缴是我国养老保险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国家及相关政府部门一定要严格执行,最大限度地降低养老保险逃费现象,确保社会的协调发展,同时,这也是我国公民养老的最大保障。同时,我们还需要将有效的解决逃费现象的对策尽快地落到实处,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的正常运行提供有力的支持,这也是促进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的有效手段,可以保障我国全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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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养老保险在保障退休职工老年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了作用。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养老保险改革论文,供大家参考。
为了保证社会的秩序,我国早在20世纪的80年代就开始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我国在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中,养老保险制度调整幅度比较大的就是企业职工保险,所以,当前社会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制度相比于机关事业单位的保险制度来说更加健全。随着社会的发展,机关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我国也开始关注对机关事业单位保险机制的改革,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工作的开展是当前社会保障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不仅与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利益息息相关,同时也对机关服务单位员工队伍的健康建设具有深远影响,因此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制度改革的力度,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保险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
一、对当前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制度状况研究
现代社会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制度于1955年开始建立,凡是在事业单位或者政府部门工作的人员均不需要自掏腰包支付养老金,一般直接由财政部门统一进行支付。60年来,这项制度对保障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干部队伍发挥了重要作用。从社会层面看,上世纪90年代,企业改革了原有退休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即是由单位和个人按一定标准缴纳,城镇其他就业群体也陆续进入到这一制度范围。目前只有机关事业单位仍实行原有退休制度,不同的退休养老保障制度模式产生了“双轨制”、“待遇差”的矛盾。在2008年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就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在山西、上海、浙江、广东、重庆5省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推进。通过不断的改革实践,对机构的改革及事业单位的转型提供了帮助,改变了参保人员靠单位养老的观念,增强了自我保障意识,不过改革的进度较缓一直是无法解决的问题之一。
二、养老保险制度在机关事业单位中出现的问题
1.地区政府各自为政导致养老保险制度在机关事业单位的落实中缺乏法律依据
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异,所以各地的养老保险制度往往是根据自身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的,所以造成了各地区养老保险政策、适应对象、保险费用、养老金的转移程序等存在较大的差异,得不到有效的法律法规支持。
2.统筹层次低,养老金支付压力逐年加大,缺乏抗风险的能力
由于机关事业单位所实行的养老保险制度统筹层次性较低,一般仅为县级单位。加之养老保险抗风险能力与统筹层次关系密切,由于各省、市、地随着养老金需求总量不断增加,在当前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及政府机构改革的影响下,各地区政府在处理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支出比例都出现了明显的下调,在此期间大量人员的提前退休及退休待遇的提升等都成为了影响因素,这就导致很多地区入不抵触出,资金收支矛盾日渐突出,致使抗风险能力不断下降。
3.宣传力度不够导致员工缺乏参保、缴费的意识
虽然中央及地区政府对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不过对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还是比较低,导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缺乏对养老保险制度的了解,在利益面前往往只顾眼前,不考虑以后的,所以就拖着不缴费,这最终使员工的合法权益遭到了损害,导致大量退休员工在离职后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极大地消弱了基金的保障效果,甚至造成入不敷出,难以为继的局面。
4.“双轨制”、“待遇差”影响社会秩序
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都缴纳养老保险费,待遇水平与缴费多少联系密切,而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缴费,却享受较高水平的退休费,引发了社会对养老保险制度公平性的质疑。保险待遇的不平等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导致越来越多的企业职工对现在的保险制度产生不满情绪,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三、我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几点建议
1.提高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强化其抗风险能力
通过自上而下的统筹机制的建立,将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得到健康的成长,使养老保险的统筹层次得到提升。应对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统一,使各地区受保对象、范围、缴费标准、发放形式等得到统一,强化基金的调剂性,打破职工跨区域调动的阻碍。
2.社会保险工作各环节应引入激励机制
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积极进行养老保险计发办法的探索,使养老金的多少与单位及个人的缴费金额、缴费时限直接挂钩。通过对企业社保方式的学习,为工作人员建立实名账户,实行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3.强化基金征缴
增加基金的获取途径、对基金的征缴力度予以增强,使基金得到有效积累,做好员工的退休审批审核工作,降低不必要的养老金支出。要求所有员工入保,完善社会保障预算体系的建立。
四、结语
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完善,因此制约了我国改革开放的进程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当前我们最需要做的就是对社会保障体系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对现代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完善、健全,采用机关、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结合的发展方式,实现均衡发展,只有这样才能从总体上保证社会保障体系的作用。
养老保障是构建和谐社会必不可少的关键环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就开始了尝试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果。经过反复实践与总结,我国在养老保障方面取得丰富的经验,但整体上看仍存在一些问题,不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节奏,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障制度明显跟不上时代的脚步。二是制度改革相对滞后,虽然全国进行养老改革试点,但依然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实质性问题。养老保险制度滞后的局面,不仅阻碍了社会保障体系的发展与完善,同时还阻碍和谐社会主义的构建。因此亟待通过新的方法来解决应对。
一、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改革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支撑。
纵观改革之路,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一直是整体性的改革,到目前为止并没有一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制度,而精心筹划的改革方案也因种种原因迟迟未能出台。这样一来,虽然在一些城市进行了试点,但仅仅是尝试而已,没有法律的支撑力,要想得到进一步的实施就非常困难了。而且由于各种原因,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进展不顺利。
(二)保险覆盖面窄,抗风险能力弱。
针对全国各地情况的不同,各地制定了不同的养老保险制度,由于改革范围、参保人员等的区别,造成了养老保险制度的片面性,在试点地区并没有将党政机关人员囊括进去。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仍沿用旧的退休办法,退休后享受的待遇很高,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国家承担的财政压力会越来越大。同时地区试点是通过县、市推广的,其统筹层次较低,无法发挥维护稳定和调剂功能作用。
(三)部门职能交叉现象较严重。
在国家机构改革以后,社保人员管理由人事部门转移到社保部门,但养老退休金仍由人事部门负责审核和批发,这样就形成了职能部门的交叉管理现象,职能分离极易发生矛盾和问题。此外,没有法律制度的保障作前提,相关部门的力量就显得十分薄弱,从而给各种工作的开展带来了极大的压力,使得征收力量严重不足。参保单位积极性不强,再加上基金筹集法律支撑不健全,被迫选择差额拨付的方式,导致离休人员无法及时获得退休金。(四)个人账户出现挤占的问题。资金筹集面十分狭窄,养老保险替代率较高以及各种不合理的制度影响,导致养老保险账户收入实际不足以支撑养老金的支出。为了填补账户空白,将个人账户的基金挪用。这样就造成了实际个人账户形同虚设,账户没有积累,更谈不上保值增值了。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对策
(一)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养老保险制度作为社会保障制度中的一部分,主要靠政府在维持,政府的行为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政府主导体现两个方面:一是加快相关立法建设,制定保障性法规政策及管理办法,实施高效管理。二是加大社保财政资金的投入力度。从国际经验来看,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障开支是相当大的,甚至占到财政支出的40%,而我国仅仅在10%之间徘徊,显然这个比例是较低的,应当持续上行。改革过程中的转轨成本由政府来承担,所以政府加大社会保障财政预算支出也是必然的趋势。
(二)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从国际经验来看,单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已经无法满足人们对养老保障的需要,养老保障制度向着多元化、多层次的方向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稳定性、灵活性俱佳,可以应对多重风险,有利于实现养老保险制度的多重目标。在设计上,应充分体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特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部分和补充养老保险部分。通过两个层次的保障,使退休人员能够拿到原工资水平的75%左右,较企业替代率略高,以体现对公职人员退休待遇的倾斜。
(三)当延长个人账户给付期限。
目前个人账户给付期限是10年,依据是我国人均寿命为70岁。然后随着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人均寿命也在不断提高之中。如果在退休后10年将个人账户提完,那么以后的养老金提取就要由国家账户基金来承担,这样一来,国家维持基金账户就会有很大的压力,所以适当延长个人账户养老金给付期限是切实可行的。
(四)加强养老保险资金投资经营管理。
养老保险资金是一笔高质量的资金,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提高其应用效率。然而,养老保险模式实施时间跨度很长,在这个时间内必然会造成养老保障基金的贬值。对此,唯一的办法就是通过投资经营管理,最大限度发挥养老保障基金的经济效益,实现基金收益最大化。适当运用投资工具,在确保安全性的前提下,不断扩大养老保障基金的规模。总之,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正处于尝试阶段,在发展中遇到了一些瓶颈。但是它的改革势在必行,这既是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是中国向小康社会前进的一个关键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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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制度与经济发展关系密切。我国处于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一系列的社会政策亟待完善,其中养老保险制度关系到国民的最根本权利和利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养老保险论文,供大家参考。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提出
近年来,人口老龄化快速发展、国内需求增长缓慢和居民储蓄水平居高不下,成为我国面临的最严重的人口和经济增长问题。2010年我国政府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明确指出,为继续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将扩增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的战略重点,从而促使我国市场总体规模上升至世界前列[1]。在影响我国居民消费需求的多方因素中,养老保险是极其重要的因素之一。养老保险制度的设计是使其成为一种平衡公民生命周期内福利水平的手段,其对居民消费、居民储蓄都将产生重要影响。联合国统计资料显示,一位65岁以上老人的人均开支是年轻人的3倍。2000年,日本老年人消费占其总消费市场的24%,美国和法国的老年人消费也均占其本国总消费市场的20%左右。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覆盖面虽然有限,但城镇老人的工资收入、赡养费、退休金等在2000年也已达4000亿元。据保守估计,我国仅退休金一项2020年将达28150亿元,2030年将达73200亿元,体现出相当可观的购买力。老人的需求和整体购买力将构成未来中国消费市场的重要部分[2]。在老年消费已开始启动并逐渐升温的情况下,老年人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一个特殊的消费群体,老年消费给我国经济带来的促进作用非常明显。研究老年人的养老保险与其消费的关系,探索养老保险对老年消费的影响,从而有效开拓老年消费市场,对于满足老年人有效需求、提升老年人生活幸福感及促进老年产业的有序发展等都将产生重要作用。
二、文献回顾与述评
社会保障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一直受到各国学者的关注,既有理论研究也有实证分析,各自总结了一些不同的观点和结论。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最主要组成部分之一,养老消费与储蓄之间的经济关系成为学者研究的重中之重。
(一)国内文献综述
近年来,我国经济疲软、内需不足及居民的高储蓄现象已引起众多国内学者的关注。一些学者从社会保障的角度进行研究,试图解决这些问题。学者侧重于使用全国的截面数据和时间序列数据进行实证分析,主要观点是认为养老保险有助于提升居民消费、减少储蓄,进而促进我国经济增长。樊纲、王小鲁采用实证分析法,结合养老保险覆盖率、交通、城市化等因素构建了消费模型,最终的研究结论是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之间存在正相关,其对消费的影响率在0.4%左右[3]。张继海采用2002~2003年针对辽宁省居民(城镇户口)开展的家计调查数据,通过回归模型分析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对其自身消费支出的影响,结果表明,养老保险基金对其消费支出有显著性正向影响,与许多学者提出的试图通过完善养老保障体制来刺激居民消费需求的政策主张相符[4]。虞斌、姚晓垒采用2001~2009年我国近30个省份的调查数据建立生命周期函数模型,实证分析了养老保险对我国居民消费行为的影响,结论表明,养老保险基金对居民消费行为产生了显著的正向影响,即其消费支出会随着个人养老金账户数额的增加而增加[5]。李晓颖、陈梦真分别在生命周期假说的基础上构建了计量模型,定性分析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结果显示,养老保险支出对居民消费有显著性正向影响[6-7]。谷雪通过建立反馈动态模型分析指出,我国当前的养老金赤字问题将使居民平均消费率由40%持续下降至32%[8]。何立新、封进、佐藤宏采用倍差法排除了其他改革的影响,通过我国1995~1999年的城镇住户调查数据分析养老保险基金对居民家庭储蓄率的影响效应,结果也证明了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存在正相关关系[9]。蒋云赟通过代际核算方法研究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对居民储蓄是否存在挤出效应,结果表明,养老保险基金对居民储蓄具有不太明显的挤出效应,即对居民消费有一定的促进影响,建议通过完善我国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来促进其消费[10]。
(二)国外文献综述
随着消费函数理论的完善及研究方法的精化,国外学者在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关系的研究上也不断积累了很多研究经验,与此有关的研究多是在Modigliani提出的生命周期理论基础上开展的。大部分学者在研究过程中都得出了养老保险对居民消费有正向显著性影响的结论,也有少量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与生命周期假说不符或认为养老保险对消费的正向影响并不显著。Melvin研究了1972年美国养老金增加对消费的影响后指出,居民的消费支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易耗品的消费,其支出会随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而显著增加;另一种是非易耗品的消费,其支出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无显著关系[11]。Barro曾在1974年指出,子女从老人手中获得的部分遗产会抵消养老保险基金对消费的影响效应。5年后Barro又通过16个国家的调查数据进行实证分析,最终的结果却表明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不太确定,研究数据无法提供有效的证据表明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确定[12],即Barro在前一次分析的基础上通过补充新的数据及资料又延伸出了新的结论。Hubbard以生命周期理论为基础,通过构建居民的跨期消费模型(20岁工作—65岁退休—80岁死亡)分析了居民消费与其自身退休金、养老保险税率等变量之间的关系,指出养老保险税会因其流动性约束的存在在居民不同的消费阶段内产生不同的影响效应,即从侧面反映出养老保险基金能促进中老年居民的消费,但会抑制年轻居民的消费[13]。综上所述,国外学者在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的关系上观点还未统一,一部分学者认为养老保险对居民消费能起到显著的促进效应,另一部分学者却持相反意见,认为养老保险与居民消费之间的关系因不同因素的影响而会产生不同的关系。而国内学者主要观点是养老保险能促进居民消费。导致研究结果出现差异的原因可能有两个。一是社会背景的区别。国外的研究多基于经济发达、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完善的社会背景,而我国处于经济发展中且养老保险制度不完善。二是方法与数据的有效性差异。国内研究多是基于现成的小范围内的调查数据,而国外研究多是基于连续的、大型的面板数据。总体而言,国内学者在研究过程中还是借鉴了国外学者积累的理论与实证基础,从中吸取了一定的经验。但基于我国国内养老保障体系还不完善,加之我国居民的消费意识、储蓄动机与国外居民有很大差异,所以国内目前的研究成果还无法为我国今后养老保险制度的改革及居民消费水平的发展提供坚实的实证依据。
三、数据分析与模型选择
(一)数据来源
笔者所用数据为2011年中国健康与养老追踪调查数据(CHARLS),研究目标是考察养老保险变量对城镇老人消费产生的影响效应,研究对象是50岁以上老人。考虑到调查数据中可能有部分高龄老人因无法准确回答与本问题相关的情况如家庭年收入、消费支出、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数据,会影响实证分析结果的有效性,所以在2011年中国健康与养老追踪调查数据的基础上删除了部分资料不完整的样本数据。最后,根据研究需要,筛选后纳入分析的样本量为430户家庭的2579人。
(二)变量设定与模型选择
调查数据依据老年人是否在岗而分成了劳动老人和退休老人两个小样本,目的是分别考察养老保险变量对两种不同生活状态的老人的家庭消费产生的影响及其差异。其中样本1的主体是劳动老人,主要是指有工资收入来源的老人家庭(不包含个体私营户),可用样本数量为230户;样本2的主体是退休老人,主要是指已正式退休且能享受养老金的老人家庭,可用样本数量为200户。样本1选取家庭消费支出(量化为货币)作为研究的因变量Ct,包括家庭的食物消费支出、日常消费支出、耐用品等非连续性购买消费支出;选取养老保险类型、个人特征(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受教育程度)、家庭特征(家庭资产、现金、房产价值、家庭规模)和社会特征(所在省份、城区类型)作为自变量。根据上述变量,可以建立因变量Ct与各自变量Xt(t=1,2,3,…,n)之间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为:Ct=β0+Σβ1npendn+Σβ2nagen+β3Xt+ε(1)式中β0~β3和ε都是模型中的未知参数,β0为回归常数,β1~β3为非标准化条件下的偏回归系数,ε为随机误差;pendn为一组参保类型虚拟变量,以未参保家庭为对照组,分析拥有不同养老保险家庭消费的区别;agen为一组年龄虚拟变量,以控制生命周期对家庭消费的影响;Xt为个人、家庭及社会特征,代表所有可能影响到消费的变量。样本2中被调查老人主要以退休后的养老金为收入来源,其消费模式及与养老保障的关系与劳动者有所不同,同时参考样本一中的回归结论减少了变量个数。因变量仍然为家庭消费支出(量化为货币)Ct,包括家庭的食物消费支出、日常消费支出、耐用品等非连续性购买消费支出;自变量包括养老金水平、退休类型、年龄、健康状况及家庭特征(包括家庭资产、房产价值、家庭规模)。根据上述变量设定回归方程为:Ct=β0+β1pensiont+β2retirementt+Σβ3nagen+β3healtht+β4Xt+ε(2)其中,β0~β3和ε都是模型中的未知参数,β0为回归常数,β1~β4为非标准化条件下的偏回归系数,ε为随机误差;pensiont为养老金水平;retirementt为退休类型;agen为一组年龄虚拟变量,以控制生命周期对家庭消费的影响;healtht为健康水平;Xt为家庭特征。
四、回归结果分析
(一)养老保险对劳动老人家庭消费的影响
方程(1)的回归结果如表1所示,其中模型1是加入所选全部变量后的回归结果,模型2是在剔除不显著的变量后的回归结果。第一,从回归结果可知,不同的养老保险类型对家庭消费的影响存在显著性差异。其中政府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对家庭消费的影响最明显,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次之,商业及其他养老保险未通过显著性检验。与无养老保险的家庭消费相比,享受政府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家庭消费显著较高,参加商业及其他养老保险的家庭消费无明显差别。其原因可能在于劳动者认为现有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和商业及其他养老保险待遇水平偏低,不知能否保证未来的养老消费,而政府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和保障水平。第二,年龄对劳动老人的家庭消费也有一定的影响。除年龄段在56岁~60岁老人的家庭消费显著下降外,其他年龄段变量未通过显著性检验,即未对老人家庭消费产生影响。原因可能是56岁~60岁的老人刚好处于退休前后,有大量的空闲时间从事家庭生产活动,从而减少了在外的消费活动。第三,家庭资产、家庭规模显著促进了劳动老人家庭消费支出,与之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家庭资产代表家庭收入水平,即家庭收入水平越高,家庭消费支出越多;家庭规模代表家庭成员的数量,家庭成员越多,家庭消费量越大,这与实际生活是相符合的。而健康状况与老人家庭消费支出存在负相关关系,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老人家庭消费支出,原因可能是老人健康状况不好会导致长期的医疗支出增加,相应地老人会节省日常消费支出。房产价值对老人家庭消费支出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及家庭资产和家庭规模产生的影响大,而其他变量暂对老人家庭消费支出未产生影响。
(二)养老保险对退休老人家庭消费的影响
方程(2)的回归结果如表2所示,其中模型1是加入所选全部变量后的回归结果,模型2是在剔除不显著的变量后的回归结果。第一,从回归结果可知,养老金水平、家庭资产、家庭规模与退休老人家庭消费支出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即养老金水平越高、家庭资产越多、家庭规模越大,其家庭消费支出就越高。年龄、房产价值这两个变量未通过显著性检验,即未对退休老人的家庭消费支出产生影响。第二,不同的养老保险类型对家庭消费的影响存在显著性差异,其中只有政府和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对家庭消费存在显著性影响,其他类型养老保险没有通过显著性检验。据调查统计可知,享受政府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老人的养老金水平最高,稳定有保障,能显著促进家庭消费支出。退休类型对老人家庭消费有显著性影响,提前退休或内退的老人家庭消费高于正常退休的老人家庭消费,原因可能是提前退休和内退老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优于正常退休的老人家庭,他们在生活上更享受一些。第三,健康状况对退休老人家庭消费有显著性影响,这与劳动老人家庭消费支出相反。这与目前的社会状况是相符合的。随着夕阳产业的发展,退休老人的物质和精神生活越来越丰富,在保健、医疗项目上的选择也很多,这些都会促进退休老人家庭消费的支出。
五、基本结论与建议
(一)基本结论
第一,回归结果表明,养老保险类型、家庭资产、家庭规模及健康状况对老人家庭消费均产生了显著性影响,能促进老年家庭消费支出;部分变量如年龄、房产价值对不同类型的老人家庭消费产生的影响存在显著性差异,部分变量未对老人家庭消费产生影响。第二,年龄和房产价值主要对劳动老人的家庭消费起到了促进作用,但对退休老人的家庭消费无明显影响。这表明消费的生命周期理论目前只存在劳动期的老人身上,而退休老人仍保持传统的消费观念。第三,养老保险类型对劳动老人和退休老人家庭消费都存在显著性影响,但不同种类养老保险产生的影响又有显著差异。除政府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老人家庭消费的促进效果较明显外,其他类型的养老保险基本对家庭消费无影响;政府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对退休老人家庭消费的影响大于其对劳动老人家庭消费的影响,即政府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确实起到了“养老保障”的作用,其他类型的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还有待提升。这种具有等级性的养老保障水平对老年家庭消费的促进作用,被保障水平低的这一阶层“稀释”掉了一部分,显示出老人家庭消费可能存在某种程度上的“退休消费困境”。
(二)政策建议
第一,在推进老年服务产业发展的同时,要加强社会保障宣传,转变老年人的消费观念,这是促进老年消费的关键因素之一。我国居民的消费观念一直比较保守,尤其是退休后收入水平急剧下降的老人,储蓄动机更强了。但正是这些传统观念浓厚的居民容易产生对政府的信任。我们可以充分利用这种信任,让居民将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养老保障的最佳选择,从而降低预防性储蓄,提高其消费倾向。第二,继续改革和完善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尽快彻底实现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合并统一,体现养老保障在保障水平上的均等化,这样才能促进老年消费进而带动老年产业的发展,让主要的养老保障形式能真正起到“养老大众”“保障大众”的作用,让老年人能安心消费。第三,我国老年消费的增长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养老保障体系的制约。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就必须继续提升养老保障水平,使养老保障水平与老年服务价格水平保持一致。同时,要积极引导老年人合理消费,拓展适合老年人多样化需求的特色护理、家庭服务、健身休养、文化娱乐、金融理财等服务项目。
1998年4月国务院发布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界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据功能划分主要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行政管理型事业单位,第二种是科研型的事业单位,第三种是以技术服务为主的事业单位。根据经费拨款不同,又可以将其划分为全额拨款、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三种类型。我国第一部社会保障制度基础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于1951年通过。在1955年12月29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基本形成了我国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的初步框架。其中明确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经费主要来自国家财政拨款,且个人基本不负担养老费的缴费义务”的内容,此思想指导我国事业单位退休养老工作运行多年。1993年国家开始进行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城镇企业在内的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同年12月,全国人事工作会议中提出了建立健全“三个制度”的概念,即分类管理的人事制度、科学合理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多层次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此来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做理论铺垫,以使事业单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成立以及《劳动与社会保障法》颁布,使得全国养老保险事业得到了统一管理,为我国事业单位的养老制度改革的深入创造了法律与机制的条件。目前,事业单位中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中的国营合同制工人和人事制度改革后招考进入事业单位工作的聘用人员,都已经纳入到养老保险体系中来,施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养老统筹的社会化管理。同时,全国除辽宁、山西等五省市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之外,其他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事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还依然沿用原有的单位退休养老制度。现在加入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中的人数是1800万,约占全部事业单位3153万人的57%。2015年1月14日,国务院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决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对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进行改革。
一、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性
1.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是我国进一步提升科技实力,推动社会进步的重要动力之一。新中国成立之初,国家集中力量发展科学、教育、文化、体育和卫生等各项事业,不仅迅速摆脱了非常贫穷的经济状况,而且改变了极端落后的社会面貌,科学技术等各个方面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这些都与我国事业单位的作用发挥密不可分。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事业单位的机制、体制出现越来越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象,如:政事不分、机构臃肿、人才流动困难、不能为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提供更多动力等消极因素,改革的要求愈来愈迫切。只有尽快消除不良因素影响,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机制,尽快尽可能的解放事业单位的生产力,才能推动社会更好、更快地发展,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是事业单位改革的重要组成。
2.做好养老保障关系到现代社会每一个人的生活质量,是形成“以人为本”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人生养老是马斯洛“人的需求”理论中的第一层次的需求,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表明,截至2010年,我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已经达到74.83岁,每个人都会老,如果按现行60岁退休年龄来计算,每人平均还有15年的养老时间。因此,如何高质量地享受人生的老年阶段也是一个重要的社会课题。
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1.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事业单位改革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事业单位改革是复杂的配套工程,包含了组织机构的功能职责、管理体制、人事、经费投入等多个方面。它们互相制约、互相影响。其中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与工资、医疗、职称等制度一起构成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它的好坏直接影响事业单位改革的成败。早在十七届二中全会,国家就通过了《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其中对于事业单位的分类作出了原则规定:即按照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原则,对现有事业单位划分为三类,即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从事公益活动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就是要依据事业单位分类来做好适用范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等工作。因此,必须做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2.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保障制度的必然要求。长期以来,我国养老保险制度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了重要支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由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空账”、城镇及新农合居民养老保险保障待遇水平等问题的产生,将我国养老保险“碎片化”格局缺陷突显出来。城乡之间、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之间分别适用不同的基本养老保障制度,致使各项制度被分割开来独立发展。地区之间差异也较大,不仅造成了保障水平的不公平,而且实质上造成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分割,制约了劳动力的有序、有效和合理流动,从而造成了人力资源的巨大浪费。扩大覆盖面,提高统筹层次的要求应运而生。现在国家顶层设计的方向是最终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维持社会和谐稳定,建立公平正义的社会保障体系,这就要求事业单位养老制度必须改革以适应全国的趋势。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涉及人员众多、范围广大、政策性强,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退休养老新模式,逐步形成国家、单位、个人共同负担退休养老的筹资机制,改变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完全依赖国家财政的被动局面。2008年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确定在5省市先期开展试点,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配套推进。试点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退休待遇与缴费相联系,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等内容。2009年初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订下发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此次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下调至与企业一致。同期,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开始在广东、上海、重庆、浙江、山西五省市进行《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试点,时至今日,上述地区的改革是雷声大、雨点小,推进艰难。人们普遍采取观望的态度,要求国家政府机关单位一并参与进行养老制度改革。由于改革中产生的最直接影响就是养老金替代率的下降,经测算大概有10%的减少。如按照改革方案要求,事业单位退休人员退休时待遇水平一定会受到影响。以天津为例,2013年企事业单位平均养老金差额762元。新疆自1994年开始实施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至今已走过了21个年头,分别在县级、地市级、省级层面进行了分步推行,取得成果后又逐步扩大范围。全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呈现多层次、范围广、口径宽的特点,
三、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养老保险改革实践
20世纪80年代,党和国家的工作战略重心转向实行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我国社会主义建设进入了全面改革和发展的崭新历史时期。教育被摆在了优先发展的地位,国家明确提出:优化教育结构,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高等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以培养地区急需的应用型、技艺型专门人才为目标的高等职业技术教育,正好适应上述变化和趋势的客观需要。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加速发展高等教育的通知》,明确提出采取多种规格、多种学习年限,各具特色,促进经济发展的高等教育体系的指导方针。于是自己举办大学和培养高级专门人才成为加速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投资少、收效快、实用性、地方性强的高等职业教育便应用而生。乌鲁木齐市作为新疆的首府和政治、经济、文化、信息中心,各类专门人才的培养更需要率先加强,进一步发展地区性高等教育势必提上市政府的工作日程。1984年市委、市政府根据乌鲁木齐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专门人才特别是财会人才的需求十分迫切的现象,决定创办乌鲁木齐职业大学。1985年1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乌鲁木齐职业大学设立。学校实行收费、走读、不包分配、自主择业的办学思路。学校体制为“国有民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当时学校以借款5万元,初始员工15人的状况,招收4个专业6个班300名学生开始创业。作为全疆第一所高等职业学校,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始终坚持发展为第一要务,紧紧围绕“突出高等职业教育特色,提高教学质量这个中心”,依托办学体制优势,艰苦奋斗、开拓创新。依靠学费和社会集资的办学经费筹集机制,得到政府和社会的认可。自建校开始到1994年之前,由于办学思路正确,符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学校得到快速发展,从基础设施、招生规模、教师队伍等方面都呈现快速增长的局面。国家政策的支持、办学实行收费制度和政府财政给一定的扶持,学校教职工工资待遇在当时较其他高校优厚,学校建设初期由于教师队伍比较年轻,没有涉及养老退休事务。随着学校的不断发展,1994年学校根据《乌鲁木齐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组织全校151名教职工集体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文件规定其中养老保险基金按“以支定筹、略有节余”的原则进行筹集,具体缴费办法是: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单位离退休人员占在职人员比例30%(含30%)以下的,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0%提取;离退休人员占在职人员30%以上的,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5%提取,单位按月向统筹部门缴纳关存入开户银行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提取比例每年确定一次,全年不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由单位按月代扣。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税前提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的给付与原退休费计发标准相衔接,给付项目为:退休费、补助费、生活补贴、各种津、补贴。上述项目由市人事局统筹部门按月拨付。没有列入统筹的项目由原单位支付。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当年没有退休人员,依照文件要求学校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的20%提取养老保险金,缴纳了20万元。2004年10月1日起新疆统一调整单位缴费部分为20%。个人缴费部分新疆规定:1996年按3%、1998年按4%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随工资增长一般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乌鲁木齐职业大学2004年职工个人缴费费率统一调整为7%,2006年个人缴费部分达到个人工资总额的8%。至2007年12月,全校共有337人参加养老保险,31人退休享受养老金待遇。2008年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乌鲁木齐职业大学与乌鲁木齐成人教育学院合并建立新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合并后学校共有退休人员241人,学校由自收自支改为全额拨款单位,之后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全部纳入财政拨款,原职大退休的31人,仍在社保渠道领取养老金,两者中间待遇差额从财政渠道给予补足。
四、经验总结
从上述乌鲁木齐职业大学退休养老工作实践来看,可总结如下:
1.由于建校初期确立的自收自支、“国有民办”的办学体制定位,学校的灵活发展和教职工队伍的年轻化,使学校有良好的经济收入,养老包袱也比较轻,当时从思想上,人们对于参加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比较容易接受,没有太多的异议。大家认为只要国家政策对路,有利于学校不断发展壮大,教职工的收入及养老金都会有保障。正确的制度措施也会使事业单位主动减少冗员,主动增收节支。这也将是我们进行下一步改革的一个宝贵经验。
2.在参加养老保险工作过程中我们也发现:单位缴费与待遇发放没有挂钩,保费缴多缴少退休时的养老金都一样,而与同时期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比较,特别是与一些像银行、电信等大型国有企业相比,乌鲁木齐职业大学退休人员没有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待遇也较他们明显低,单位就是想多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没办法提高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更别说这些大型国企还有企业年金的支持。
3.根据相关规定,2008年与原乌鲁木齐成教院合并改为全额拨款单位后,乌鲁木齐职业大学再产生退休人员,他们的养老金与原乌鲁木齐成教院的200多退休人员一样全部由政府财政承担。但要注意的是,2008年以前的原乌鲁木齐职大的31人的养老金发放,本应与两校合并时也转入财政负担,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实现。虽然两者之间养老金待遇没有差距,但是还有发放渠道不同的区别,“碎片化”的管理形式任然存在,人为的割裂一个单位的养老保险状态,增加管理成本。
4.根据市政府及人社局、社保局的安排,乌鲁木齐职业大学教职工退休养老金发放走财政渠道后,原职大教职工自1994年至2008年缴纳的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封存。当时学校缴费已达到15年的领取养老保险的最低年限要求,现在已缴费教职工的权益如何处理?当前根据国家及事业单位发展趋势来看,又有可能重新投入参加养老保险,那么,中断的缴费年限如何计算?都是下一步学校面临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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