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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是: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的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另外,罪刑法定原则还有相关派生原则,即禁止类推、禁止不定刑、禁止习惯法、禁止事后法和明确性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罪刑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它最早发端于1215年《英国大宪章》。罪刑法定主义思想发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从思想渊源上看,近代启蒙思想家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理论的阐述做出了历史性的贡献,目前,西方国家多用自由,民主人权理论来阐述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大的意义,它不仅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秩序,也有利于保障人权。此外,罪刑法定原则也是对个人自由的基本保证,公民事先了解哪些行为是受到社会禁止的行为,同时也了解如果实行这些行为将受到何种惩处。”
1.刑法总则中的体现。我国刑法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在犯罪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和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在刑罚的法定化方面刑法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和量刑的原则,即对犯罪人裁量并判处刑罚,必须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
2.刑法分则中的体现。在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我国立法机关将1979年刑法及其以后制定的单行刑法、附属刑法所涉及的犯罪,经过必要的整理和编纂纳入其中。同时,还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增设了大量罪名此外,在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各种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方面,刑法也增强了法条的操作性。
按照我国《刑法》第3条的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方面:一方面是积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另一方面是消极的罪刑法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积极的罪刑法定与消极的罪刑法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而西方国家的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一般并不去刻意突出这方面的内容,主要关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方面,更注重对人权的保护,而我国刑法则是刻意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把重点放在了打击犯罪上,对人权保护的关注程度相对较低。
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付诸实施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包括司法认定、司法解释和司法裁量。在司法认定方面,在司法适用中,首先面临找法活动。法律的明文规定包括显性规定和隐性规定。隐性规定是法律文本内容上的包容规定,要将显性规定与隐性规定相结合,做到正确认定犯罪和判处刑罚。在司法解释方面,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下,司法解释是有限度的,司法解释不能采用类推解释,同时,不利于被告人的扩张解释也不应被允许。在司法裁量方面,我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因而给法官的司法裁量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法官的自由裁量是有限度的,应将司法裁量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
因在网络裸聊,浙江衢州女子方某被龙游县法院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有关方面证实,因网络裸聊而被判刑定罪的,目前国内尚无先例。经开庭审理,法院认为方某裸聊以牟利为目的,涉及面广、社会危害大,结合净化网络环境的社会需要,依法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作出上述判决。
传播淫秽物品罪是指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本案的关键是一是行为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二是传播的必须是“淫秽物品”。被告人方某的行为目的确实具有牟利性,但在客观上方某凭借裸聊行为牟利,展示的是其身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67条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裸聊并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犯罪构成。尽管网络环境需要净化,裸聊行为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裸聊属于犯罪之前法官可以将网络裸聊入罪。就本案而言,与有罪判决相比,如果法官作出无罪判决的话,尽管客观上放纵了被告乃至其他类似的行为,但是却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和对法治理念的尊崇。
新中国的历史上也产生了一些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的法律制度。包括严打制度和劳动教养制度。“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活动”的简略表述,是解决一定时期中突出的社会治安问题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活动。如今,虽然“严打”已经结束了历史使命,但是各地公安机关的一些行动仍然冠以“严打”的称号,严重侵犯了人权。劳动教养是指劳动、教育和培养,简称劳教。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公安机关毋须经法庭审讯定罪,即可将疑犯投入劳教场所实行最高期限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强迫劳动、思想教育等措施,劳动教养这么长时间的限制人身自由肯定是有悖罪行法定基本法律原则的,并且受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限制行政处罚权的机能。劳动教养与普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追究之间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山西籍的打工青年许霆因利用银行自动柜员机出错,提取了不属于自己的17万余元,于2007年11月29日被广州市中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广东高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
许霆案的发生引起了公众舆论的广泛质疑。关于许霆案的定罪量刑,在刑法上原本并不复杂,许霆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他明知自己的借记卡现金只有170余元,发现了ATM机的故障后进行了取走17万余元。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许霆盗窃金融机构的数额达到17万,但因本案具有ATM机出现故障等以及许霆案发后积极退赃等从轻情节,一审的无期判决有些量刑过重。但从重审改判来看,媒体与舆论显然起到了干预司法的作用,广州中院在压力下做出的有期徒刑五年的判决完全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原则,许霆案虽然具有从轻情节但仍应该在法定刑之内判处刑罚。
如前文所述,罪刑法定原则包括积极地罪刑法定和消极的罪刑法定,我国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时突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的积极方面。我国刑法在功能方面主要侧重于它的社会保障功能,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积极方面的过分强调则势必会影响到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同时,由于部分法院在判决中错误适用类推原则,在量刑时忽略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致使对被告人量刑不正确。另外,由于目前网络媒体的盛行公众及媒体的各种舆论给了审判法院非常大的压力,使其在判决时往往会抛弃罪刑法定原则而做出一个能让各方面都比较满意的结果。在一些个别案件的审判上,由于我国在司法独立方面还不够完善,也会出现最终政府左右判决结果的情况。
1.应该严格遵守禁止类推原则并正确进行刑法解释。在我国审判活动中,法院对于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刑法是否明确规定了该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一定要认真分析该行为与相应的犯罪行为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否一致,不能在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该行为近似的刑法规定。此外,进行刑法解释时,无论是扩张还是限制解释,都要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将刑法解释限定在法条原文文义的范围之内,并避免进行类推解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保障人权。
2.应该高度重视刑罚的法定化。当我们往往忽略罪刑法定化中的“刑”即刑罚的法定化,事实上法院也要遵循罪刑法定。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相应的法定刑对被告人判处刑罚,我国法院的很多判决就是忽视了刑罚的法定化使这些判决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造成量刑不正确。因此,在未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定要重视罪刑法定原则中的刑罚法定化,对被告人正确量刑,使判决真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不断完善刑法分则,做到与时俱进。由于法律的局限性与滞后性使得法院在判决时对很多新出现的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找到相应的刑法规定因此,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通过在刑法分则中增删相关罪名,并修改一些犯罪的法定刑对于法院在判决中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完善刑法分则的过程中,还要关注立法技术问题,使明确性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更好地得到体现,保证刑法规范的明确性。
4.坚持司法独立,为了保障我国的司法独立,使法院在判决时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着手:首先,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政府以及我国的权力机关不应当对案件的处理发表意见,施加压力,作指示或命令更改司法机关的裁判。其次,应该正确处理司法独立与自觉接受媒体和公众监督的关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在自觉接受公众监督的同时,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通过上文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法院的审判工作以及发挥刑法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注意克服这些问题,切实将罪刑法定原则落实到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样法院才能在审判工作中更准确地进行定罪量刑,我国公民的人权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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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纪正处在大发展和大调整的变革时期,英语已成为国际交往和科技、文化交流的重要工具。基础教育阶段的英语课程经历了曲折的改革历程,最终确定了适合我国国情的英语教育体系。这为我国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和跨文化交际能力的人才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新中国成立至21世纪英语教学目的的变化。自元代起我国就出现了英语教学的影子,但是英语教学的系统化、体系化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才实现的。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共颁布了12个教学大纲和2个课程标准,历次的教学大纲和课程标准对英语教学目的都有不同的要求。在50年代的教学大纲中,外语教学目的是单纯的培养阅读能力;60年代大纲的一大进步是提出了对学生听说读写译能力的培养;70年代的大纲在强调听说读写译的能力的基础上增加了培养学生的自学能力;80年代的大纲删除了翻译能力的训练,注重培养学生的口头、书面运用能力以及运用英语进行交际的能力;90年代首次提出了注重学生的情感教育,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90年代末随着对所学语言国家的了解,大纲上都明确提出了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2000年的两个大纲提到了形成有效的学习策略,把外语教学和学生的终生发展联系起来,体现了素质教育的精神。2011年修订的《义务教育英语课程标准》中提到:义务教育阶段英语课程的总目标是,通过英语学习使学生形成初步的综合语言运用能力,促进心智发展,提高综合人文素养。这样的英语课程总目标,既体现了英语学习的工具性,也体现了其人文性。
课程教学灵活性与自由性的问题是指结合具体情况对语言教学进行适当的取舍和调整的问题,包括教学方法、教材的选取与安排和教学媒介等。课程教学的灵活性和自由性实则是鼓励学校和老师根据不同的地方情况、不同学校类型和不同的学生对象适当的调整教学方法,选取教材的内容和教学方式,做到因材施教。
以学生发展为中心的课程,是注重全体学生全面发展和个性差异相统一的课程。课程在改革历程中对教师与学生的角色进行了重新定位,要求教师因材施教,将学生作为出发点和归宿。因此,也出现了由研究教学方法转向研究学习方法的一种趋势,从而改变学生的学习方式,强调学习的过程与方法,培养学生对英语的情感以及跨文化意识,引导学生学会学习,掌握终身教育的基本技能。多样性的评价方式也以学生作为主体,将学生的学习结果以及认知和情感态度等学习过程纳入评价,从而激发学生的兴趣与自信心。以学生为中心的课程设计不仅注意全面性和全体性,而且注重发展差异性、持续性,为终身学习奠定基础。
这里说的课程个性化包括两个层面:一是设计出符合中国特色的英语课程。20世纪我国英语基础教育经历了曲折的历程,其根源是没有立足于我国现状以及英语在我国是外语这一基本国情;二是课程个性化的问题实际上是因材施教的问题。教师与学生角色的转变要求教师注意到学生的个体差异性,即个性,针对不同程度、特点的学生采取各种措施,培养学生的探索精神和开发潜能。
从“吃透教材”到“开发教材”的转变。以往,教师把教材作为唯一的资源,视其高于课程标准和教学大纲。“吃透教材,教好教材”成了对教师的最高要求。结果是:教师被扼杀了自主的精神和创新的能力,限制了自身的发展,教学不能从实际出发,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在英语课程改革过程中,新课标要求教师参与课程设置,积极开发和合理利用课程资源、搞好校本课程。由“教好教材”到“开发和利用教学资源教好学生”不仅会促进教学改革,还会有利地促进教师的发展。
综上可以发现我国基础教育英语课程改革确实取得了很大的进步。21世纪我国基础教育英语在教学目的、课程目标与内容以及教材观三方面所做的改革,是顺应课程发展的一般规律的,也是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其总的趋势是朝着灵活性与开放性、科学性与完善性的方向发展的。这充分体现了义务教育阶段的课程具有工具性和人文性的双重性质。希望在综合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继续推进我国基础教育阶段英语课程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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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当然都要通过一定的测验(也就是考试或考查)来得出结果,才能产生具体的评价标准。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考试,其特点也不同,所得出的结果也必然不同,最终也决定了评价结果的不同。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论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质量评价制度的紧迫性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论文关键词:基础教育教育质童评价制度
论文摘要:我国基础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一个人成年后继续学习和从事生产、生活所应当获得的基拙知识和墓本技能,以及综合素质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基拙教育要有自身的质量评价体系,高考不能替代基拙教育质量的监浏与评价,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基拙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论文正文:
试论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质量评价制度的紧迫性
我国基础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占据了一个人生命历程的十几年光阴,决定着一个人成年后继续学习和从事生产、生活所应当获得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也决定着一个人的综合素质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对基础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基础教育必须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关于教育质量,不同的教育价值观所持的定义往往存在差异。这种质量观的不同又决定了监测与评价标准的差异性。那么,基础教育的质量应该如何定位呢?必须看到,不论教育目标有多大差异,教育价值观有何不同,都不能否认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教育活动的核心产出是学生。我国从事基础教育的每一所学校所开展的工作、每一个教师所进行的劳动都是为了保证针对学生而存在的教学活动能够正常进行。因此,每一所学校的教育质量最终体现于该校所培养的学生的质量。我国制定的教育方针对于基础教育所培养的学生质量是有明确要求的,而对如何在这个方针的指导下实施素质教育也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根据这种理解,要界定基础教育质量,可能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对于教育提供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教育的成果或结果达到国家教育目标所规定的标准的程度(包括学校通过教师的传道、授业、解惑,让学生所获取的知识、技能和价值观等等)。
2、对于教育接受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的素质状况,对应于教育目标、要求以及教学大纲、课程标准所达到的程度与水平。
3、对于教育评价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对学生全面发展的综合测量与评价,以及由每一个学生个体汇聚起来的每一所学校学生群体状况的衡量与比较。这种综合测量与评价,根据实施素质教育的规定与全面发展的要求,应该包括学生的知识、技能、情感、态度、价值观等多方面的水平,而不能只是其中的某一项,比如只考量学科课程的文化书面考试成绩。
遗憾的是,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不少地方的中学对于基础教育的价值观出现了偏差,对其自身质量观的把握也产生了失误,并由此导致质量检测与评价标准的异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各中学都热衷于以高考成绩来评价自己的教学成果与办学成就。每年高考一结束,校与校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就开始互相比较“上线率”、“升学率”,比较全省“状元”、“单科状元”、全市“状元”、全县“状元”等等,这些指标甚至决定了校领导的进退荣辱以及对教师的奖励程度。使高考升学率成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依据,严重地扭曲了中学教育的性质和任务,干扰了中学既定教育目标的实现。
当然,不可否认高考成绩是中学教师辛勤劳动的成果,也是中学教学工作所取得的成就之一,间题的实质在于,它毕竟只是某一方面的成果,仅以这一方面的成就能够反映整个基础教育的质量吗?基础教育的价值观和质量观真的就只有依附在高考身上才能体现吗?高考能作为对中学和教师进行管理和问责的唯一依据吗?答案自然都是否定的。
对于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当然都要通过一定的测验(也就是考试或考查)来得出结果,才能产生具体的评价标准。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考试,其特点也不同,所得出的结果也必然不同,最终也决定了评价结果的不同。
高考,全称是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这是我国确立的一项专门为普通高校选拔人才而组织的考试。它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形态是一种“选拔性”考试,就是要把整个考生群体通过这种考试形成必需的、合理的“区分度”,也就是要人为地把考生分成为“三、六、九等”,从而适应高校招生的“分数优先、择优录取”的需求。
这种选拔性考试由于有了“区分度”的要求,对试卷的难度系数以及考生群体“及格率”就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根本无法科学地、准确地反映基础教育体系中不同地域、不同学校的学生所具有的实际能力与水平,甚至常常会出现考试内容与教学内容不匹配的现象。为了达到合理的区分度,许多通过率(或者称之为及格率)高的试题就不宜采用,一般选择通过率为40%一60%之间的题目。中学课程标准规定的一些重要内容,由于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反复强调,学生掌握得比较好,导致试题通过率会比较高反而难以进入高考试卷。尽管一再强调要依据中学的教学大纲和教材来制定考试大纲和编写考试说明,命题中不能“超纲”,不要出“偏题、怪题、难题”,但是受难度系数的客观制约,不出一些“难题”是不可能的。
另外,众所周知,我国的高考尽管在不断地进行改革,但至今仍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笔试,所检测到的只不过是学生对学科文化知识的掌握程度,尽管兼顾了一些对学生分析能力、理解能力和综合能力的检测。但这种检测结果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反映出一个学生的全面素质,从而也就难以对一个学生群体进行全面的正确评价与比较。
高考虽然有着这些局限性,但它毕竟是在同一个标准、同一种条件下让学生自主竞争,反映出来的是“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具有相对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而“公平、正义”又是社会稳定、和谐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观,是社会成员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所以高考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再者,从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也还没有其它的形式可以取代高考作为我国高校选拔人才的理想形式。所以,尽管高考也招致不少批评,暂时还是不能废除,仍需继续对其进行改革。
然而高考的性质、特点、作用决定了它的考试结果与基础教育质量评价的应有之义无法吻合,因此绝不能让高考替代基础教育的质量检测与评价。
“升学教育”既然不是基础教育办学活动的全部目的,甚至与“素质教育”的培养目标以及质量观相抵触,高考由于自身的缺点与局限性更不能作为对基础教育质量进行检测与评价的工具,那么基础教育如何尽快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呢?
长期以来,基础教育不断进行着一轮又一轮的教学改革,也始终坚持不懈地反对“片面追求升学率”,反对把学校的工作绩效和教师的劳动报酬与高考挂钩,但收效甚微。反而出现一种怪象,一方面是口诛笔伐高考的“指挥棒”作用,把追求升学率现象,把互相攀比、互相竞争的压力和苦衷都归究到高考身上,认定“高考”是罪魁祸首;另一方面又把高考的“指挥棒”作用奉若“神明”,恨不得把它运用到极致,让它产生最大的功效,于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紧盯高考、研究高考、应对高考的机制与措施不断健全、完善,以致“考什么教什么”,“怎么考怎么教”成为长盛不衰的潜在规则,教学研究演变成高考研究,教学质量检测演变成模拟高考。究其原因,可能比较复杂,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应该是基础教育尚未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伴随着我国恢复高考制度以来的教育改革与发展历程,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也取得了不少历史性的成果,但也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教学改革的长期不稳定性。每隔几年,就推出一轮改革,往往旧的改革成果还来不及总结、稳定和延续,新一轮改革又启动了。在这种不稳定性的制约下,自然无法建立起稳定的质量评价体系,也就不可能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借用“高考成绩”这个很不合理、很不全面的评价标准来进行衡量、比较和互相竞争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当前基础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已经到了十分迫切的时候了。这基于以下三点依据:
我国已在实施新轮中学课程改革,明确要求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体系。新课改始终秉承这样的理念:教育的成功不仅仅是一张高分数的成绩单,也不仅仅是一张高一级学校的录取通知书,而是培养一个学会学习、学会做人、学会生活的可持续发展的人。因此要从以升学论英雄转到以综合素质论英雄的轨道上来。
新课程标准是教育质量在特定教育阶段应达到的具体指标,是国家教育部门管理和评价中学课程的基础,是教材编写、教学、评价的依据,也是制定考试评价标准的依据。它确立了一种新型的行为规范并具有法定的性质,必须坚决执行。
新课程标准从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几个方面和情感、态度、价值观三个维度阐述了课程的目标,并且对各学科内容领域都有很详细的要求,这就为建立基础教育自身的质量评价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明确了具体的规范要求。基础教育必须以新课改为契机,尽快建立自身对中学教育阶段的质量评价体系。这个评价体系就其本质特征和基本形态来说,应该与高考完全不同,是一种“水平性”的考试与测量,它应该实现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及评价方式的多样化,除了传统的纸笔考试外,还要综合运用观察、交流、测验、实际操作、作品展示、自评与互评等各种方式,为学生建立综合动态的成长记录,全面反映学生的成长历程,并通过对同一所学校学生群体的分析与评估,来检验和比较学校的工作成果,督促学校认真执行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真正确立素质教育观念,努力实现为每一个学生的终身发展打下宽厚基础的教育目标。
就高考而言,2009年是一个历史性的“拐点”。过去30年来,我国致力于分步推进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初中阶段义务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同时也在不断发展高等教育。因此,在高中教育普及程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高等教育的规模也得到迅速的扩大。以福建省为例,2000年全省考生9万多人,高校只能招收4万多人;而2009年考生为30.5万人,高校则招收22.18万人。同时,还有一个新情况不容忽视,即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之后考生数量却开始减少。根据福建省教育厅教育统计资料显示,2008年福建省应届高中毕业生数达到历史最高峰,从而也是高考考生数量的最高峰,高达32.7万人,同年招生20.13万人;2009年高考考生数在历经十几年持续抬升之后开始出现历史性的下降,比上一年减少2.2万人,但是招生数反而增加2.05万人,2009年的考生数和招生数之间只相差8万多人了。
照此趋势发展,今后几年,高中毕业生数还将逐年下降,招生数和考生数将逐年持平。面对这种新的发展态势,迫切需要对高考进行体制性和机制性的改革,否则其也就失去了“选拔性”考试的功能与作用。而这种改革的战略选择,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比较可行的是实行“高端多元、中端稳定、低端放开”,即把“211", "985”等一批列入国家重点建设的高校作为“精英教育”的基地,视为高端,坚持以国家统考统招为主,辅以保送生、特长生等多元化的选材形式,培养国家需要的一流的专门人才;把其他的本科高校视为“中端”,在国家有关机构的指导与规范下,由各省自行组织考试与招生,立足于培养当地社会大量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而高职高专院校则作为“低端”,突出其自身的技能性与实践性,定位于培养面向生产第一线的具有一技之长的高素质的劳动者。
因而在招生上要“放开”,不能再像现在这样都凭一张文化考试试卷来选拔,应该由高校自主招生,即由高校根据考生在中学阶段的综合素质教育成绩,辅以必要的实践技能测试来选择。届时,基础教育的质量评价结果必定会在高考高招中产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依据。显然,由这种发展变化了的客观条件所决定,今后高考不可能再像现在这样为中学提供互相比较和评价的某种标准和条件,因此基础教育需要尽快建立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才能帮助推进高招改革。
长期以来,高考考生的成绩都是由省里按地区逐级下发,最后由县一级招办统一打印高考成绩单送达考生。正是在这种传统的管理模式下,各校之间、各市之间都可以很方便地获得相关数据进行比较与竞争,以致县里可以据此给教育部门以及中学订立“上线率、升学率”之类的责任目标并进行考核与奖惩,甚至中学也会据此给高三年段的年段长、班主任和各科课任教师订立目标和进行奖惩。从2009年开始,福建省高考建立了网上信息查询系统,对传统的管理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高考成绩的获取方式由之前的逐级下发改为考个人凭自己的账户与密码直接上网查询并打印,这就在客观上阻断了以高考成绩作为基础教育评价标准的源头,有效地制约了互相攀比的现象和借此实施片面评价与奖惩的行为。
不过,各级政府和教育管理机构乃至学校抓教育质量并没有错,反而是十分必要的,不抓才是失职行为,关键是怎样抓。不管是“升学教育”还是“素质教育”,都需要对其进行监测、评价与管理,放弃监测与评价也是一种缺失。现在连原有的高考成绩这个参照物也失去了,又该用什么对班级、年段和各地之间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呢?因此,建立新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进而确立基础教育的质量评价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综上所述,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已是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已具备了内部、外部的有利条件,有关领导机关和管理机构应该把握机遇,顺应时势,因势利导,早日付诸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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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所谓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就是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流动性比较差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现金流收入构造成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 ),再以该资产为支持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并以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清偿证券本息的融资活动。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方式解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我国公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融资方式解析全文如下:
据统计,到2012年年底,我国公路总里程达424万公里,高速公路从无到有,通车里程达9.6万公里。虽然从公路总里程看我国的公路已达到了相当规模,但是相对于我国960万平方公里的国土和13亿的人口,目前的公路仍然不能适用经济发展的需要,公路总里程仍然不足。公路网密度也较小,尤其是覆盖县乡的公路比较少。此外,我国公路技术等级和路面等级仍然比较低,技术等级构成仍不理想,地区发展也不平衡。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关键的应该是公路建设资金的短缺。这就需要相关决策部门能广开思路,深入探寻更加经济有效的融资方式解决这一困境。而在可用资金暂时短缺的现状下,通过现有可控资产融资即通过项目融资方式无疑是比较可行的。
中国发展计划委员会在1997年4月6日颁布的《境外进行项目融资管理暂行方法》中,将项目融资定义为:“以境内建设项目的名义在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并仅以项目自身预期收入和资产对外承担债务偿还责任的融资方式。”不仅公路经营企业,而且公路事业单位均可以采取项目融资方式筹措公路建设资金。广义的项目融资包括股权融资和债务融资,狭义的项目融资是指债务融资。
“项目融资”用于代表广泛的、但具有一个共同特征的融资方式,其共同特征是:融资不是来源于项目发起人的信贷或所涉及的有形资产,项目融资是一种“表外融资”。项目融资应具有以下性质:债权人不以建设项目以外的资产、权益和收入进行抵押、质押或偿债;境外机构不提供任何形式的融资担保。由此看出,项目融资是以项目的资产、预期收益或权益作抵押取得的一种无追索或有限追索的融资或贷款,由于债权人承担了较大的项目风险,要求有较高的投资回报,因而项目融资成本较高。一般而言,微观效益不理想的公路建设项目不具备项目融资条件。项目融资的运作模式较多,主要有BOT、ABS等模式。
BOT(Build operate Transfer),即“建设―运营―移交”。BOT实质上是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的一种方式,以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达成协议为前提,由政府向私人机构颁布特许,允许其在一定时期内筹集资金建设某一基础设施,并管理和经营该设施及其相应的产品与服务。政府对该机构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的数量和价格可以有所限制,但保证私人资本具有获取利润的机会。整个过程中的风险由政府和私人机构分担。当特许期限结束时,私人机构按约定将该设施移交给政府部门,转由政府指定部门经营和管理。
BOT方式并非一种仅仅用于吸引外资的方法。同时应该看到,我国用来吸引外资的BOT项目常常步入各种困境之中,如汇率风险问题、货币兑换的困难、国际惯例与国内现状的矛盾等等。因此,BOT在中国的推广过程中,除了吸引外资以外,更应该而且能够吸引国内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即采用内资BOT方式,这才是BOT在中国的正确发展道路。利用内资BOT形式进行公路建设的目的是启动民间闲置资本用于国家急需建设而国家财力又暂时无力建设的公路建设项目中去。通过公路建设,进一步拉动地方经济的发展,调整经济结构,并使参与建设的民间资本获得合理的回报,因此这是一个双赢的过程。
通过近几年的实践经验,BOT模式逐渐衍生出其他运行模式,比较常见的为“建设―移交”即BT模式。BT模式是一种新的投资融资模式,发展时间短,重点是“B(建设)”阶段,投资方在移交时不存在投资方在建成后进行经营,获取经营收入,项目业主(一般是政府部门)按合同约定分期向投资方支付合同的回购价款。漳州市近几年比较成功的BT融资建设项目有,2011年的漳州沿海大通道(漳浦境)一级公路工程项目和2012的厦漳同城大道先导段项目,于2013年开工的在建项目漳州新江东大桥及接线公路工程也属于这一模式。
1、资产证券化定义
资产证券化是以项目(包括未建项目和已有项目)所属的资产为基础,以该项目资产所能带来的稳定的预期收益为保证,经过信用增级,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主要是债券)来募集资金的融资方式。从本质来说,资产证券化是属于一种以项目的收益为基础融资的项目融资方式。这种新型的融资方式是在20世纪70年代全球创新的浪潮中涌现出来的,其内涵就是将原始权益人(卖方)不流通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收入构造和转变成为资本市场可销售和流通的金融产品的过程。具体来说就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对资产中风险与收益要素进行分离与重组,进而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过程,其实质是融资者将被证券化的资产的未来现金流收益权转让给投资者。
2、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运作原理
一般来说,所谓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就是基础设施项目的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流动性比较差的存量资产或可预见的未来现金流收入构造成基础资产,真实销售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 ),再以该资产为支持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并以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清偿证券本息的融资活动(见图1)。投资人的追索权仅限于基础资产,对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没有追索权。基础资产属于SPV,独立于原始权益人,如果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其债权人不能对己经出售的基础资产主张权利,因此SPV具有隔离原始权益人破产、保护投资人权利的作用。这也是资产证券化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的独特之处。 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原理为“基础资产的现金流分析”,三个基本原理为“资产重组原理”、“风险隔离原理”、“信用增级原理”。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资产证券化是资产支持融资。银行贷款、发行证券等传统融资方式,融资者是以其整体信用水平作为融资基础。而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来源主要是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而与发起人的整体信用无关。资产证券化条件下,投资者根据由资产担保所决定的证券的信用等级决定是否购买,而不需要对发起人的整体信用水平进行判断。
二是资产证券化是结构融资。所谓结构性融资安排是相对于银行、企业单一的负债行为或单一的贷款等线性融资安排而言的。资产证券化之所以是一种结构性融资方式,是因为发起人并不是直接到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或投资者以其他方式直接融资。
三是资产证券化是表外融资方式。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一金融资产转移》之规定,只要发起人将与资产有关的几乎所有的收益与风险转移给了另一个实体,或者发起人已经放弃了对资产的控制,将其“真实销售”给了SPV,就允许发起人将证券化的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剔除并确认收益与损失。为实现发起人表外融资的目的,SPV也必须支付全部资产的受让对价,其资金来源并非是SPV自有的资金,而是SPV以证券化资产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所募集的资金。由此可见,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可以提供表外融资的融资方式。
概括地讲,一次完整的证券化融资的基本流程是:发起人将证券化资产出售给一家特殊目的机构,或者由SPV主动购买可证券化的资产,然后将这些资产汇集成资产池(asset pool),再以该资产池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持在金融市场上发行有价证券融资,最后用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来清偿所发行的有价证券。
一个完整的资产证券化交易通常需要以下九个步骤:
一是确定证券化资产并组建资产池。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即资产的原始权益人)在分析自身融资需求的基础上,通过发起程序确定用来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尽管证券化是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但并不是所有能产生现金流的资产都可以证券化,一般来说资产可以产生稳定的、可预测的现金流收入;资产抵押物易于变现,且变现价值较高;资产的历史记录良好,即违约率和损失率较低的比较容易实现证券化,而那些现金流不稳定、同质性低、信用质量较差且很难获得相关统计数据的资产一般不宜于被直接证券化。
二是设立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是专门为资产证券化设立的一个特殊实体,它是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关键性主体。组建SPV的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发行人的破产风险对证券化的影响,即实现被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其他资产之间的“风险隔离”。SPV被称为没有破产风险的实体,对这一点可以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指SPV本身的不易破产性;二是指将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那里真实销售给SPV,从而实现了破产隔离。
SPV可以是由证券发起人设立的一个附属性机构,也可以是一个长期存在的专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机构。设立的形式可以是信托投资公司或者其他独立法人主体。具体如何组建SPV要考虑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和现实需求。
三是资产的真实出售。证券化资产从原始权益人向SPV的转移是证券化运作流程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个环节会涉及到很多法律、税收和会计处理问题,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一般都要求这种转移是“真实销售”,其目的是为了实现证券化资产与原始权益人之间的“破产隔离”――原始权益的其他债权人在其破产时对已证券化资产没有追索权。
以真实出售的方式转移证券化资产要求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证券化资产必须完全转移到SPV手中,这既保证了原始权益的债权人对己经转移的证券化资产没有追索权,也保证了SPV的债权人(即投资者)对原始权益人的其他资产没有追索权;另一方面,由于资产控制权己经由原始权益人转移到了SPV,因此应当将这些资产从原始权益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剔除,使资产证券化成为一种表外融资方式。
四是信用增级。为吸引投资者并降低融资成本,必须对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信用增级,以提高发行证券的信用级别。信用增级可以使证券在信用质量、偿付的时间性与确定性方面更好地满足投资者的需要,同时也满足发行人在会计、监管和融资目标等方面的需求。信用增级可以分为内部增级和外部信用增级两类,具体手段有很多种,如内部信用增级的方式有:划分优先/次级结构、建立利差账户、进行超额抵押等。外部信用增级主要通过金融担保来实现。
五是信用评级。在资产证券化交易中,信用评级机构通常要进行两次评级:初评与发行评级。初评的目的是确定为了达到所需要的信用级别必须进行的信用增级水平。在按评级机构的要求进行完信用增级之后,评级机构将进行正式的发行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最终评级结果。信用评级机构通过审查各种合同和文件的合法性及有效性,给出评级结果。信用等级越高,表明证券的风险越低,从而使发行证券筹集资金的成本越低。
六是发售证券。信用评级完成并公布结果后,SPV将经过信用评级的证券交给证券承销商去承销,可以采取公开发售或私募的方式来进行。由于这些证券一般都具有高收益、低风险的特征,所以主要由机构投资者(如保险公司、投资基金和银行机构等)来购买。这也从一个角度说明,一个健全发达的资产证券化市场必须要有一个成熟的、达到相当规模的机构投资者队伍。
七是向发起人支付资产购买价款。SPV从证券承销商那里获得发行现金收入,然后按事先约定的价格向发起人支付购买证券化资产的价款,此时要优先向其聘请的各专业机构支付相关费用。
八是管理资产池。SPV要聘请专门的服务商来对资产池进行管理。服务商的作用主要包括:收取债务人每月偿还的本息;将收集的现金存入SPV在受托人处设立的特定账户;对债务人履行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相关的税务和保险事宜;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实施有关补救措施。 一般地,发起人会担任服务商,这种安排有很重要的实践意义。因为发起人已经比较熟悉基础资产的情况,并与每个债务人建立了联系,而且发起人一般都有管理基础资产的专门技术和充足人力。当然,服务商也可以是独立于发起人的第三方。这时,发起人必须把与基础资产相关的全部文件移交给新服务商,以便新服务商掌握资产池的全部资料。
九是清偿证券。按照证券发行时说明书的约定,在证券偿付日,SPV将委托受托人按时、足额地向投资者偿付本息。利息通常是定期支付的,而本金的偿还日期及顺序就要因基础资产和所发行证券的偿还安排的不同而异了。当证券全部被偿付完毕后,如果资产池产生的现金流还有剩余,那么这些剩余的现金流将被返还给交易发起人,资产证券化交易的全部过程也随即结束。
由上可见,整个资产证券化的运作流程都是围绕着SPV这个核心来展开的。SPV进行证券化运作的目标是:在风险最小化、利润最大化的约束下,使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与投资者的需求最恰当地匹配。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只阐述了资产证券化运作的最一般或者说最规范的流程,实践中每次运作都会不同。尤其是在制度框架不同的国家或地区,这种不同会更明显。因此,在设计和运作一个具体的证券化过程时,应以既存的制度框架为基础。
采用项目融资方式进行融资的项目风险可以分为三大类:商业风险、非商业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商业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建设风险、运营风险、技术风险等;非商业风险包括法律风险、金融风险、环保风险等;不可抗力风险主要包括灾害、工程和设备遭受意外损害等。
BOT项目通常采取风险分担原则,通过特许权协议将项目的风险合理分担到政府和投资人身上,即对投资人应承担的风险采取较严格的态度,如建设、设备供应、技术应用、运营与风险由投资者承担;而商业风险中的收入风险(即或取或付义务)、非商业风险中的法律变更风险等由政府承担;其他无法确定应由哪方承担的风险由双方分担,如通货膨胀风险、汇率风险等。这样一来,项目建设、运营风险基本由投资者承担,投资者又可按风险承担原则,将风险合理分担至建筑承包商、运营维护承包商、保险机构等各方面,从而大大减少了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风险。
证券化汇集大量的权益分散于不同债务人的资产,降低了资产组合中的系统风险。通过划分风险档次,将不同信用级别和资产证券匹配给具有不同风险偏好的投资人,可以较好地规避风险。但仍具有以下风险:
一是发行失败风险。指ABS方式融资对投资者而言,在我国是一种新的品种,要使投资者接受并愿意投资需要做大量的工作,如果之前安排欠妥,工作不够,则存在发行失败的可能性。
二是利率风险。指对于ABS融资方式,无论采用固定利率还是浮动利率,利率的不利变化都将给融资带来不利影响。固定利率下,如果市场利率呈下降趋势,在没有设计相应的赎回(Call Provision)条款的情况下,融资成本将相对走高;如果采用的是浮动利率,市场利率的上升会使票面利率同步上升,同样会加大企业的融资成本。
尽管基础设施资产证券化中的风险不能被消除,但可以将风险减少到最低程度。一般来说,减少一般风险的方法是提供给投资者一揽子方案,如陈述书、保证书、应有的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无保留意见书、信用增级等。对于特定风险,则可以通过制定专门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提供完善的资产证券化法律环境体系;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建设,形成多方监管、协调机制;注重资产证券化过程控制等手段防止或者减少各类风险。
任何事情都存在风险,只要能将其置于可控范围之内,就会享有承受风险所带来的收益。公路基础设施通过项目融资方式进行融资建设尽管目前处于初步实践阶段,没有完全发挥它的巨大效益,但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该积极探寻完善这一新型融资方式,充分利用民间资本,解决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短缺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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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反对自证其罪、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反对强迫自我归罪、拒绝自陷于罪等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其历史发展过程中,得到了诸多国家的广泛一致认同并发展成为一项刑事司法原则,这既是对无罪推定 原则的贯彻,也是对宪法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文的落实,并逐步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现代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我国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一规定确立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原则。我国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公约中明文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有罪”,该原则是国际人权公约对刑事指控的人享受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这是我国履行公约的义务。该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有利于从制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进步。
虽然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是对西方刑事诉讼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进行的借鉴和移植,但是其内容存在很大的差异。
西方刑事诉讼中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指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加任何压力来强迫其自证其罪。这里不得强迫,既包括不能采取残忍和不人道的方式,也包括不能采取相对缓和的方式。前者如采取酷刑、疲劳战术等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受到伤害的方式来强迫其供认罪行,后者如在未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律师时对其施加压力,强迫其回答问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选择是否陈述案情,作无罪或者有罪供述,在作出选择时,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均不得施加任何压力迫使其回答问题或者作有罪陈述,也不能因为他沉默不语,没有陈述案情而对他作出不利的判断。从这里可以看出,在西方刑事诉讼中,沉默权是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体现和具体制度保障。
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与西方存在很大的差异。从法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的内容是在侦查人员、审判人员不得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来获取口供,但是口供作为我国刑事证据中法定的证据类型,侦查人员仍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只是法律对讯问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必须是合法讯问。
西方和我国都不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反对的是“强迫”自证其罪,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在强迫的情况下证实自己有罪,但是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提供证言或者证据。但是西方的原则不仅是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的制约,而且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时沉默的权利,而我国的原则仅仅是对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在办案时的制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享有其他权利。由于对于审讯合法与否也是事后审查才能作出判断,所以无论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审讯是否合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讯现场都是不能拒绝回答问题的。
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后,引起理论界的广泛讨论,有人认为这意味着我国已经将沉默权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对西方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和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混淆。
从上述第一部分的内容可以看出,在西方,沉默权是对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制度保障和具体措施,二者并不等同。同时,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内容与西方的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内容并不相同,我国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并不包括沉默的内容。
再者,从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中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义务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并未意图将沉默权引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享有选择是否要陈述案情的权利,他不仅必须要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而且应当如实回答。由此可见,我国并未将沉默权写进刑事诉讼法。
对于沉默权是否应当写进我国刑事诉讼法,以遏制刑讯逼供,从而更大程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笔者认为应当持谨慎的态度。当前的我国的治安状况不容乐观,公检法机关的人、财、物等资源配置都相对不足,各种高科技的取证手段严重滞后,执法队伍的整体水平不高,引入沉默权条件并不成熟。引入沉默权主要是为了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但是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引入沉默权在我国是否能够有效的遏制刑讯逼供有待考证,但是除了引入沉默权仍可从其他方面进行刑事司法改革,如可以采取具体的保障措施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原则,也能够从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的产生。
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该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讯问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
根据相关的刑事诉讼法制度与法学基础理论,如实回答义务是个伪命题。首先,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如实”回答无法判定也无判定。犯罪嫌疑人作出的口供是否是真实的,需要在审判的过程中通过质证、认证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最后由居中裁判的法官来判断其能否作为证据采用,也只有法官有权认定。在此之前,是否如实,侦查机关无权认定,也不能够认定。其次,对于没有如实回答,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
在法学理论中,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存在相应的制裁作为违法的结果。而对于违反如实供述义务的犯罪嫌疑人,在审判中除了对其供述不予认定之外,并不存在制裁。在刑诉法中对于如实供述的,可以从宽处理,意味着对于未作如实供述的也并不承担不利后果。最后,义务与权力是相对应的概念,有义务必然有权力的存在,也就是在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力人有权力强制其履行义务。但是,在刑事诉讼法中,犯罪嫌疑人违反如实回答义务时,并没有赋予侦查机关强迫其履行义务的权力,反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原则。所以,如实回答义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义务,其存在是形同虚设。
在刑事诉讼法把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吸收进来,却将如实回答的义务保留下来,形成了一种矛盾关系,不利于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贯彻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在侦查中,侦查人员难免会对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和如实回答义务进行权衡。
侦查人员会认为由于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面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不语或者是当他认为犯罪嫌疑人陈述的内容与自己认为的案件事实不一致时,不自觉的强迫犯罪嫌疑人说话或者强迫他陈述与自己认为一致的案件事实,这在无形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有罪推定,也违反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为了更好地落实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原则,也避免侦查人员在侦查中由于错误的价值衡量,重义务轻权力,最后发生刑讯逼供,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删除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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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特色学校是英国中等教育改革的旗舰标志,自1994年发展至今,几乎涵盖了所有英国公立中学。英国特色学校的发展提高了英国中等教育质量,促进了教育公平。目前,我国基础教育改革提倡发展学校特色,建设特色学校,本论文通过对英国特色学发展的研究,对我国特色学校发展和基础教育改革带来启示。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英国特色学校对我国基础教育的启示探讨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摘要:英国特色学校在满足国家课程要求的同时,选择一些特色科目,向所有学生提供丰富与和谐的教育,这一举措满足了不同学生个体需要,办出特色学校。我国的基础教育在应试教育体制下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通过研究英国特色学校具有的优势与获得的成果,以获得一些具有借鉴性的启示,促进我国基础教育的发展。
关键词:特色学校;基础教育;个性化学习
所谓“特色学校”,就是指在学校教育工作的整体或全局上形成的、具有比较稳定的、区别于其他学校的独特风格或独特风貌的学校。”[1]英国的特色学校一系列举措有利于学校与学生的发展。应试教育体制下,我国基础教育片面注重学生的升学率,评价标准单一,学校与学生之间发展都不平衡。通过英国特色学校的研究,发现其值得借鉴的经验用以启发我国的基础教育,不断促进学生的发展。
自主的课程设置。赋予学校课程自主权,要求学校根据自身的特点和实际情况,制订学校的课程目标,开发和建立自己的课程体系是英国当前学校变革的总体特征。这一理念促进了英国中等教育阶段学校课程的多样化,也使得以科目为中心的特色学校建设成为可能。英国特色学校在申请认定时不仅要在办学水平方面达到相应要求,还要慎重选择自己的优势领域,考虑“特色”对学校和社区发展的重要意义。特色领域得到政府部门的认定后,政府将通过额外的拨款用以聘请教员和购置设备,用以支持特色项目和特色学校的发展。
注重学校与社区之间的关系。合作是特色学校的重要任务之一,英国特色学校不仅仅局限于提高特色科目和整个学校的标准,还强调特色学校之间通过互相合作和共享彼此经验与特色而共同提高。学校至少要与五个地方学校合作,至少要与一个中等学校结成伙伴关系。为了提高处于社会落后学校的办学质量,要求学校之间合作,分享资源、分享优秀管理,使每个人都能学到专业知识。
个性化学习模式。对于如何发展个性化学习,英国特色学校积累了很多经验,首先,最有效的教学基于真正了解每个学生的优势和弱点。其次,要发展每个学生的自信心和竞争意识,就必须教给学生一些建立在自己的学习经验之上的策略。这些策略面向全体学生,为了做到这点教师需要发挥创造性,扩展学习机会,增加学习容量。
(1)学校资源分配不合理
我国基础教育过程中,学校之间的资源分配很不合理,学校之间的差异很大。一些较好的学校,拥有先进的教学设备、优秀的教师资源、素质较高的生源等,长久以来这些学校就发展成了名校。而那些地处偏僻、经济水平落后地区的学校只有当地的留守儿童、家境贫穷的孩子去读,在生源方面只能接受这些素质相对较差的学生。在经济发达的地区,学校之间的竞争也很激烈。名校吸纳了绝大部分优质的生源,同时拥有优秀的名师,二者的结合,大大提升了学校的升学率,使得这些学校更加有名气,成为了真正的名校,湖南地区的“四大名校”就是典型的代表。每年这些学校的升学率、重点大学录取率远远大于其他学校,这些数字吸引了更多的优秀学生。
(2)评价标准单一
在我国,接受教育的目的就是为了考上大学,成绩为唯一的评价标准。学生从小学到高中,学校、家长关注的就是学生的成绩,分数成为了焦点。学校的文化课才是重点,美术、体育、音乐等课程得不到应有的重视。教师对学生缺乏足够的关怀,只是将目光放在学生的学业成绩上,其他方面的优秀表现得不到应有的肯定。在这种模式下,学生的特长得不到发展,学生的潜力也得不到正确的对待,所有学生被同等的对待,用一个统一的分数标准去衡量,违背了许多教学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学生的创造力得不到发展,思想僵化,思维定势严重。尽管一些重点学校的学生考试成绩很好,但是学生大多是在应试教育的模式下培养出来的,失去了个性,缺乏创造力。
(3)学校缺乏与外界的共同发展
英国政府非常注重学校与社区的联系,加强与社区其他学校的合作带动薄弱学校的发展;促进学校与社区的共同发展。我国普通高中在发展中往往不重视与社区的联系,甚至封闭办学,不仅造成了学校与社区关系的松散,也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在我国,学校之间更多的是一种竞争的关系,学校存在着抢优秀生源的情况,很多通过一些政策试图争取留下成绩优异的学生。其实,学校之间可以形成一种合作的关系,加强与其他学校的联系,不断学习他校优秀的办学经验至。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想达到学习之间的诚意合作很难。学校于周围的社区联系也较少,相对处于封闭的状态,两者不能很好的合作,学校的校园氛围得不到有效的改善。
(1)创设情境,促进学生的个性化学习
素质教育呼吁学生的全面发展,但是我国基础教育应试教育思想仍然是根深蒂固,大部分学校观念继续停留在片面追求“升学率”,忽视学生的均衡发展。英国特色学校倡导个性化的学习,根据学生的需要和兴趣来制定教学方案。“每一个学习者是一个非常具体的人,他有他自己的历史,这个历史是不能和任何别人的历史相混淆的。”[2]学生要通个性化学习这种主动学习来不断掌握和更新知识、技能,从而适应社会发展,完善生活。我国基础教育过程中,要针对学生与学校的特点,建立特色学校,创设个性化的学习环境,是促进学生的个性发展。学校要积极创设情境,开设特色课程,尊重学生的差异性,帮助学生形成个人特色的学习风格,提升学习能力,迎接个性化学习时代的挑战。
(2)权利下放,扩大中小学校办学自主权
新一轮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确定了三级课程管理的体制,越来越多的学校进行校本课程的开发,通过校本课程促进学校的发展。在“以校为本”的理念下,学校需要考虑自己的办学传统、学校特色,也需要明确学校发展优势与弱势,本校教师和学生的实际情况,以及学校所处地区的特点及周边环境等。在这一过程中,校本课程开发也因此具有了更为丰富的内涵与外延:校本课程开发不仅可以是学校对国家的预留课程空间进行开发的过程,也可以是学校“校本化”实施国家课程和地方课程的过程。通过校本课程开发形成学校特色,使学校掌握自主权,发展自己学校的优势科目,充分利用学校的有利资源。
(3)发展特色学校,推进优质学校教育
特色学校不像普通中学那样对所有的学生施以同样模式的教育,而是针对学生个体发展的不同,尽力挖掘每个学生的潜力,使每个学生进入适合自己的特色学校,使每所学校获得成功。我国大部分地区的中等教育也已经从发展学校的数量跨越到提升学校质量的阶段。我国的重庆市在发展特色学校有了一定的经验,特色学校之“重庆经验”在全国产生了广泛积极的影响,使得优质学校和薄弱学校都获得了发展。[3]优质的学校不是搞一个模式的教育,而是办出自己的特色,发展学生的个性,使他们的潜能得到最充分的开发。人们可以根据社会对不同人才的需求,选择不同类型的学校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目标是大面积提供教育质量,人人接受优质教育,每个学校都要办好。重点学校不是解决提高基础教育质量问题的最终出路,发展特色学校,借鉴别国的经验,会使我国在发展优质学校的道路上少走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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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70年代以来,全球教育领域逐渐形成了两大研究中心:一是教育政策研究;二是教师教育研究。在一定意义上,教师的质量就是教育的质量,教育的差距归根结底是教师的差距,而教师质量的提高过程,归根结底是教师教育管理制度的完善过程。在我国教师教育处于历史转型的过程中,教师教育管理也正面临着来自教师教育内外的双重挑战,新的教师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的建立势在必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我国基础教育管理体制的改革探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我国成立以来,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经历了六次改革,每次改革形成了自己特有的特点,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仍然产生了许多问题,为此根据问题提出了我国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解决措施:一是改变管理观念,相应放权实现学校办学的自主化;二是使办学主体和投资渠道多元化;三是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管理职责,弄清各级教育部门之间的关系。
教育管理体制是一个国家在一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对教育事业进行组织管理的各项制度的总和,教育管理体制是整个教育体制得以构成和运行的保障,它对学校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和发展的方向,速度,规模有直接的影响。它涉及教育系统的机构设置、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权力划分和运行机制等方面,其外延包括以教育领导体制、办学体制和投资体制为核心的一系列教育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的课程管理权力几经变革,经历了高度中央集权、扩大地方权限、加强统一领导和管理、权力下移与地方负责等几个阶段。基础教育管理体制也经历了六次变革,由于它是在计划经济体制和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下形成,所以主要有高度集中、自我封闭、垂直领导等特点。虽然说在时代背景下它具有一定积极意义,但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原有的教育管理体制的不足之处就逐渐暴露出来,从而不适应新的社会环境,这样对教育管理体制的缺点改革就势在必行。
1999年中央政府颁布了《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正式提出“建立新的基础教育课程体系,实行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学校课程”的课程改革目标。我国各个地方主要采用的是“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它真正的实质是以乡为主,由各级县、乡、村实施对基础教育的管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体制也出现了弊端2001年6月,教育部颁布了《基础教育课程改革方案(试行)》,明确提出“为保障和促进课程适应不同地区、学校、学生的要求,实行国家、地方和学校三级课程管理”。进而,我国基础教育阶段实行三级课程的制度和模式就以法律的形式得到了正式而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基础教育课程管理框架分为三个部分:国家课程、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
现在我国各个地方主要采用的是“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基础教育管理体制,它真正的实质是以乡为主,由各级县、乡、村实施对基础教育的管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这种体制也出现了弊端。现在我国教育管理体制的基本形式是属于中央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制度,是一种以中央集权为基本,中央和地方管理适当结合的制度。隶属关系表现为:中央教育行政管理机构与地方教育行政管理机构之间存在上下级关系,同时各级教育行政管理机构隶属同级政府,体现了一种从属制。这样就把前面的基础教育管理的体制优点结合了起来,抵消了不足之处。这种基础教育管理体制的特点为:一是关注基础教育的均衡发展和教育公平。二是对政府在教育管理体制中的作用进行了调整,提出了“省级统筹,以县为主”。三是经费的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四是依法实施义务教育,树立责任意识。
1. 学校管理缺乏自主管理权
我国在开初由于国家集权,实施的主要是垂直领导。对于学校来说,学校的事物几乎就全部都由政府决策,学校只是执行政府命令,是政府的附属物。后来虽然说经历了中央“放权”,对学校而言是建立一个政府的宏观管理,有利于去扩大学校办学的自主权,但是政府和学校关系没有改变,仍然是直接的行政管理,从本质上看,仅仅是单纯的管理权限的变化,不过是换了一个管理机构而已。因此,学校拥有极其少的自主管理权,让学校的本质去为统治阶级服务,而不是从学生本身的身心健康出发,使学校成为了一个冷冰冰的为国家输送所需人才的机器制造厂。
2. 学校的办学主体和投资渠道比较单一
当前,我国的学校办学主体比较单一,基本上都是国家和政府,社会和个人的参与度很小。由于现在社会的快速发展,单一的国家和政府办学很难调动办学的积极性,学校的教学质量也就面临严峻的考验。办学主体和投资渠道的多元化是必然的趋势,多元化的办学主体和投资渠道可以调动全社会参与教育的积极性,让学校教育扩大影响和减少国家的财政危机。
3. 各个教育行政组织机构间的管理混乱、职责不清
科学合理分配各个教育行政组织机构间的职责是搞好基础教育体制改革的关键。在教育行政机构与学校的关系上,从我国建立起,教育的行政组织机构大多数都是直接干预学校的教学过程、学校管理过程的情况十分严重。导致教育行政组织机构工作和任务繁冗复杂,该负有的职责落不到位导,这是没有理清职责而导致的问题。
1. 改变管理观念,相应放权实现学校办学的自主化
为了提高基础教育的质量,就必须对基础教育管理观念进行改变。观念上的改变首先是要根据现实社会的需求,因为教育是一种培养人的活动,既源于社会需求也受社会制约,教育带有各个时代社会的特点和要求,体现着一定的社会性质。其次,要创设基础教育的新目标,让教学走在发展的前面。对于政府就需要对学校放相应的权力,由以前的直接管理和微观管理转为间接管理和宏观管理,除此之外,应该发挥政府的调控和市场机制的作用,鼓励和激励学校进行制度创新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使基础教育面向社会,扩大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2. 使办学主体和投资渠道多元化
要进一步拓展学校的投资渠道,实现投资和融资的改变,这是基础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也是促进学校教育发展的重要条件。国家应该积极鼓励地方学校实现办学主体的多元化,促进学校吸引社会上的企业和个人来投资。学校也应积极主动到社会上拉拢有利于学校发展的资金来源,形成多元化局面。
3. 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管理职责,弄清各级教育部门之间的关系
从三级课程的例子来说,他们都是国家基础教育课程体系的组成部分,各自都承担着不可替代的相应责任。国家课程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统一课程,它体现国家意志,是专门为未来公民接受基础教育之后所要达到的共同素质而开发的,国家有相应的职责。虽然设计国家课程的主体是国家教育行政部门,但是国家要落到实处,地方政府特别是学校也有相应的职责,同样地方课程和校本课程也一样。所以不同部门有各自的承担责任,各自的侧重点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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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海外投资保险是由一国政府提供的保险或保证,实质上是一种“国家保证”,具有强烈的政策性,非盈利性等鲜明的特征。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法律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我国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法律思考全文如下:
摘要:伴随着“走出去”战略的提出,我国加速了海外投资的步伐,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规模越来越大,为消化国内过剩产能、实现国内产业升级提供了有利契机。但是,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不健全,导致海外基础设施投资得不到有效保护,严重阻碍我国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发展。本文将在分析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基础上,提出相关法律的对策。
随着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区域相关联的基础设施的重要性越来越凸显,全球基础设施建设正迎来新一轮发展机遇和挑战。我国也把基础设施建设作为“走出去”对外投资合作的重点领域,国家发改委、商务部、财政部、国家开发银行等多部门也在政策、融资等方面给予我国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企业更多支持。但是,在适应各项目东道国的多元政治、法律环境时,我国现有相关法律法规及配套政策的不健全,无法及时有效地保护我国海外基础设施投资。本文将通过对我国海外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梳理,提出解决问题的相关法律对策。
海外基础设施投资指跨国公司等国际投资主体,将其拥有的货币资本或产业资本,通过跨国界参与他国基础设施建设,以实现该投资主体价值增值的经济行为。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经济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已经成为世界第二经济大国和世界第一贸易大国。贸易顺差所积累的巨额外汇储备,以及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产能过剩,使得中国有必要并且有能力大规模参与海外基础设施投资。
2014年,我国对外承包工程业务规模稳中有升,其中新签合同额约1917亿美元,约合1.2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长11.7%,成绩斐然,为消化国内过剩产能提供了有力支持。
(一)监管缺位
我国对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监管,大部分处于审批阶段,并且审批阶段的监管缺乏有效的机制。对于对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事后监管问题却没有任何规定,参与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大多为国有企业,监管的不到位,往往导致国有资产不能被有效利用,甚至出现大量国有资产被侵吞等问题。有关研究表明,海外投资亏损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有效监管,对于一个主要以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为主的国家而言,健全与之相关的法律体系,形成一套系统有效的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监管体系对于保护境外国有资产具有十分重要和深远的意义。
(二)政治风险
我国参与的海外基础设施建设,大都集中在亚非拉国家,投资东道国在经济、政治、文、民族等方面千差万别。有些国家还处在转型阶段,国内政策多变,我国参与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往往在中途停工,后续赔偿得不到;不少国家深受恐怖主义、宗教极端主义等困扰,国内局势动荡甚至战争不断,对我国在建项目的安全,参与施工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都构成极大威胁;有些国家因为金融动荡,进行外汇管制,造成工程款无法汇到投资母国,对我国的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资金链构成威胁。
(三)海外投资保险滞后
海外投资保险是一种投资母国政府提供的保证保险,由国家特设机构或委托特设机构执行,国家充当经济后盾的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险种。该保险旨在鼓励企业对外投资,减少本国海外投资企业由于政治风险和信用风险所产生的损失。海外投资保险对于分散海外投资风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针对海外投资保险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状态。目前,只有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投资指南》对海外投资保险做出相关的规定。由于《投资指南》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大部分中国企业所进行的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仍游离于海外保险机制之外。加之,我国海外基础设施投资大都集中在在亚洲、非洲和南美洲等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上述国家往往政局不稳、政策多变,加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滞后,使海外投资企业遭受了巨大损失,有的甚至面临破产。
(一)建立与完善我国海外投资审批与监管制度
制定相应的法律,用法确定海外投资立项标准,明晰审核的相关责任,防止滥用职权的现象产生;设立专门的海外投资审批机构,来解决现有的多头机构审批的繁琐,来防止政出多门,达到简化手续,缩短审批期限,提高工作效率的效果;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审批条件,通过审批条件的导向作用,促进对投资者向风险较小的东道国进行投资,合理地规避风险;加强对海外企业的监管并加大制裁力度,来管控海外投资的风险,引入第三方监管,促进监管常态化,并积极打击海外投资腐败,对不按规定进行企业产权登记和报送资产财务报表的企业,要坚决取消其对外投资的资格。建立与完善海外投资审批与监管制度,对确保我国海外投资适度、避免国有资产私有化和减少海外投资风险有着深远意义。
(二)建立与我国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设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来单独承保海外投资保险;确定承保机构的经营模式和监管模式,使承保机构的经营和监管相分开,使运作得到有效监督,不断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海外投资保险的服务和质量;积极与国际接轨,完善与MIGA公约的配合,利用现有与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改变传统的单一投保模式,逐步建立双边为主、单边模式为辅的投保模式;确定合格投资、投资者的标准,以较为宽泛的标准来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标准;在所承保的险别方面应包括政府违约险,因为在我国承建的海外基础设施大都是与外国政府签订的承建合同,一旦政府违约,我方将受到极大的损失,只有政府违约险纳入海外投资保险范围才会最大程度保障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
(三)加大对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支持
海外基础设施投资是综合竞争力实力的较量,没有一定的企业规模和财力基础,必将制约海外基础设施投资的健康发展。我国政府可通过采取相关支持性政策,壮大企业实力,提高其竞争力和规避风险的能力。对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企业提供的支持性政策可以是多方面的,其中资金支持和提供投资服务是两个主要的方面。
提供资金支持,是指能够使海外基础设施投资企业得到资金或者是解决暂时性资金困难的措施。政府提供低息或无息贷款、为投资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创造条件、通过税收减免来减轻投资者的纳税负担等措施都将为企业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提供投资服务,是指投资母国政府发挥政府自身优势为海外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如提供投资东道国信息情报,为企业与东道国谈判提供协助性服务,为企业提供相关政策解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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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我国现代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开始大规模地向城市转移。农民工进城的这种现象的出现,不仅仅是农民工理性选择的结果,也是我国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发展的必然。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城市流动儿童基础教育问题探析论文范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一国教育的发展从来都是事关本国未来生死存亡的大题,对此我们应该有明确认识。审视目前我国的教育事业,城市流动儿童基础教育所面临的严峻挑战已成为我们无法忽视的难题,而随着我国组合式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目标的提出,积极探寻这些弱势群体子女教育问题的解决途径和方法就成了全体教育者和相关研究人员刻不容缓的工作和任务。
(一)福利和社会福利
“福利”一词指向一种人类的美好生活状态,本质是人类满足需要后获得的幸福。若由国家建立制度帮助社会成员解决社会问题提升福利水平,“福利”就演变成了“社会福利”。广义上的即国际上通用的“社会福利”是指:国家依法为公民提供旨在保证一定生活水平和尽可能提高生活质量的资金、物品、机会和服务的制度,主要包括收入维持社会福利服务两种形式。狭义上的“社会福利”则是国家依据法律和相应的社会政策向部分或全部公民提供社会服务的制度,这也是当下中国对“社会福利”的界定。此意义上的中国社会福利包含于社会保障体制,针对的主要是三大困难群体:老人、困境儿童和残疾人,因此难以满足社会成员的需要和要求,亟待改革,也即构建目前已提出的组合式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
(二)中国组合式普惠型的社会福利
1958年,美国学者威伦斯基和勒博在《工业社会与社会福利:美国工业化在社会福利服务提供和组织方面的影响》一书中提出了著名的两分社会福利类型:“补缺型社会福利”和“制度型社会福利”。前者重视家庭和市场的作用,后者重视国家在社会福利提供中的责任。对其另一种划分是“选择型福利”和“普惠型福利”,核心是:国家是采用家计审查还是公民身份作为福利提供的依据;部分还是全体公民接受;有无社会烙印等。这两种社会福利类型理论都属于社会福利制度的理念型。但在现实社会中,社会福利制度往往是以某种为主,其他为补充的多元类型。一般来说,“制度型”、“普惠型”社会福利水平要高于“补缺型”、“选择型”。据此,笔者认为中国原来实行的是补缺型社会福利。随着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我国原来的这样福利制度已不再适应,鉴此,2007年国家民政部提出,要建立“适度普惠型”的社会福利制度,内涵是指国家提供社会福利普及到每个具有公民权的社会成员,社会福利不再仅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手段,也是提高社会成员能力的方式。
(一)中国本土社会中的福利思想
中国自古代起就有着丰富的惠泽民众的社会福利思想,并提出了一些具体的社会福利的内容,这为今天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的发展拓宽了思路。
1.古代时期:《周礼》等文献中记载了大量重民、保民、养民、安民的社会福利思想。无论是关于大同理想国的设想,还是儒家慈幼、养老、恤贫邻里互助的思想,都是社会福利思想的萌芽。
2.近代:从19世纪中叶到20世纪初,众思想家通过批判与借鉴相结合的方式对中西社会比较研究,掀起了近代中国思想史上第一次社会福利思想的研究高潮。康有为设计的大同社会,孙中山的民生主义等。
3.现代:改革开放以来,每一次理论的升华都丰富着社会福利思想。从“共同富裕”思想的提出到“和谐社会”的构建,都为社会福利理念的发展创新提供了指导思想。“组合式普惠型社会福利”就是建立在大同社会、民有、民享思想基础上的制度构想,是对共同富裕、和谐社会思想的践行。
(二)西方社会福利理论
威伦斯基、勒博提出的社会福利类型是直接支持组合式普惠型社会福利的理论。在福利国家经济危机之后的改革中,不少学者提出了新的社会福利发展理论,探讨新社会背景下本土社会福利发展道路,核心是强调社会福利改革发展必须适应本国的国情。中国在借鉴普惠型福利理论的同时加入适度元素,强调适应本土国情民情,强调社会福利与经济协调发展。
(三)马克思主义的社会需要理论
从某种意义而言,需要为本的社会福利目标定位是马克思的需要满足物分配原则的具体化,社会福利制度是社会资源进行再分配以满足社会需要的一种具体化制度。马克思在设计社会产品分配流程时把满足需要的社会分配原则纳入了分配体系:第一次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第二次则按需分配,有需要的人可依需要获得资源。马克思虽未系统论述社会福利制度,但他提出的分配原则是依社会需要建立的,物要按需分配。因此,以需要为本的社会福利目标定位实际上就是马克思按需分配原则的体现。我党自建立始就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2007年做出的社会福利制度转型的决定,正是以马克思这一需要为本的思想为指导的。
随着社会福利制度由补缺型向组合式适度普惠型转变目标的提出,我国社会福利要保障利益的群体扩大化,要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变得愈益复杂。纵观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最亟待解决的主要是城市流动儿童基础教育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一问题主要包括两个大的方面:
(一)内因:城市流动儿童家庭自身存在的问题
所谓的“城市流动儿童”是指,随着中国城市化进程,越来越多的农民离开农村涌入城市,由此带来的外来流动人口子女。他们多是农村的富余劳动力,普遍受教育程度不高,从事的多是建筑业、服务业等技术含量低的产业的工作,大都工作时间长,收入低微且稳定性差。而城市流动儿童远离家乡,加之年龄偏小,自身难以独立,自然必须依赖于父母,于是这些外来务工人员面临的诸多困难也就自然的部分转移到了孩子身上。
首先,因外来务工人员多从事时间长、劳动强度大的工作,在照顾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上心有余而力不足。其次,他们因自身文化程度的局限,对子女的课业辅导非常有限。此外,有些孩子还要在功课之余帮助父母做家务,可利用来复习和预习功课的时间不足,难以对所学知识及时巩固,长期下去必然与城市孩子的学业成绩差距拉大。同时,外来劳务工者大都收入低微,工作不稳,难以对孩子的课外读物和辅导班乃至特长培训进行投资,导致孩子接收信息的渠道狭窄,不利他们的全面发展,对其后续发展造成难以弥补的欠缺。当然,城市流动儿童家庭自身还存在诸多问题,这需要随着社会自身的发展来改变。
(二)重要的外因:国家社会福利制度的不健全
城市流动儿童家庭自身存在的缺陷在短时期是难以得到较大改观的,所以国家社会福利制度对这些弱势群体的关爱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但令人痛惜的是,我国的社会福利制度在对这些城市流动儿童的基础教育保障方面一直存在着许多重大缺陷。
1.教育资源严重分配不均,“以流入地为主”的财政投入体制缺乏相关配套协调机制支持,权责不对等、规则不明晰且投入较低:这里的分配公平的教育资源主要是指受教育权和各种受教育的机会,即人人都有平等的接受教育的机会,在教育竞争面前都有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但一直以来,我国城市对教育的投资远高于农村地区,城市的教学设备、师资力量等远优于农村,这与我国的财权上交,事权下放政策不无关联。我国的福利支出主要由省级以下政府承担,这种福利支出责任机制对经济发展水平不高、财政收入有限的地方政府而言,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教育经费是一笔难以负担的公共支出,且不少“流入地”政府对解决流动儿童基础教育问题可能会产生“洼地效应”(吸引更多进城务工子女入学会给城市的公共服务、财政支出造成压力)存在忧虑,投入缺乏积极性。而不同层级政府职责不明确,权责配置不合理更加剧了福利制度地区分割的局面,影响跨区域流动儿童平等的教育权。
2.城乡分离的二元体制使城市流动儿童入学受限,被排斥于城市教育体制之外: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长期形成了城乡分离的二元体制,进城务工人员长期在与户籍挂钩的住房、医疗、社保等方面被排斥于城市保障制度之外,因义务教育阶段的经费主要是由地方政府按户籍分配,没有流入地的户口的外来儿童当然无法享受由流入地政府财政负担的教育经费,这就意味着他们不能和城市孩子享受同样的良好教育。若想要接受城市教育,除缴纳正常的学杂费外,还需额外交借读费等,这让本就收入低微的务工家庭无力负担。因此,户籍是阻碍农民工子女享受城市教育的制度障碍。
(一)加大教育经费投入,建立明确的政府间教育责任分担机制
从当前来看,我国的教育支出比例占财政支出总体较低,这表明政府对教育的投入仍不足,导致“质高价廉”的公办学校无论是数量还是规模都相对不足。所以,国家必须在加大教育经费投入比重的前提下,着重明确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教育责任,特别是在基础教育财政收支方面,应建立省级为主、各级政府共同分担的基础教育经费保障体制。
(二)打破城乡户籍分离的二元体制,保证流动儿童享受与当地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
农民工子女之所以入学难有很大一部分是当前所实行的城乡分离的二元户籍管理体制造成的,只有尽快消除这一阻碍因素,才能真正实现农民工子女上学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让他们受到更好的教育。流入地政府也才会重新制定合理的流动儿童接受基础教育的收费标准,取消目前所必须缴纳的额外费用,从而减轻进城务工人员的子女教育费用负担。
(三)家庭、社会、国家相结合,多途径扩大公益性、普惠性教育资源供给
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入学难”问题凸显,反映出的城市教育供需失衡本质上仍是短缺问题。所以,除了加大政府投入,新建、改建、扩建一批安全、适用的公办院校外,还需相关政策引导、鼓励社会力量举办普惠性义务教育学校,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对符合质量、安全等条件,较多吸纳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民办院校予以补贴及相关政策优惠,以缓解进农民工子女基础教育服务需求紧缺现状。当然,家庭教育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务工人员应在工作之余给予孩子学习上应有的关心和帮助,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受教育环境。
(四)尽快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使进流动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法制化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我国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因教育资源缺乏等问题,目前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基础教育还面临着严峻困境。所以,我们急需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保障流动儿童平等的受教育权,以法条明确流出地政府和流入地政府对流动儿童的义务教育的责任,同时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让公办、民办学校共同发展。也只有将私立学校的合法地位写入法律,才能更好地引导管理这些学校的成长,以此真正保障流动儿童的受教育权。
总之,社会福利事关国计民生,教育发展事关民族兴衰存亡,而教育发展又是社会福利保障工作的重中之重。所以,要真正实现我国确立的组合式普惠型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目标,解决好教育尤其是目前城市流动儿童基础教育所面临的困境,保证这些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享受到与当地孩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就显得至关重要。
我国城市流动儿童基础教育问题探析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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