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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知识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世界各国对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重视越来越普遍;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企业财权安排的经济学解释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参考阅读:
企业财权安排的经济学解释
企业财权是企业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如何合理地安排企业财权是企业治理结构所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的决策效率和持续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使“股东利益至上”理论受到强烈挑战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为企业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分析思路和方法。
企业财权是关于企业财务方面的一组权能。其内容包括哪些?目前有不同的看法。对企业财权的概括,有《公司法》规定的投资权、融资权、财务预决算审批权、资产处置权和财务分配权;有郭复初(2001)提出的筹资权、投资权、留用资金支配权、成本费用开支权、定价权和分配权;有伍中信(2001)提出的筹资权、投资权、收益分配权、资金调度权和其他财权;有李连华(2002)提出的出资者终极财权、企业法人财权及其被分割所形成的明细财权。
事实上,由于企业财务活动的复杂性和企业财务主体的多元性,企业财权是一个具有多维度的概念,其内容不是能用几项权能所全部概括的。我国根据各项财权的内在关系,将企业财权划分为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两大类。其中,财务收益权是指对企业总收入扣除折旧费、材料成本和劳务成本之后的剩余的要求权;财务控制权是指对企业财务施加影响和监控的权利,既包括合同控制权,也包括非合同控制权。两者的关系是:财务收益权是安排财务控制权的主要依据,而财务控制权则是实现财务收益权的重要保证。可见,企业财权的这种划分,对于我国研究企业财权安排和企业治理问题是非常重要的。
企业财权是企业所有权的核心内容。
企业所有权是企业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从企业所有权安排的性质和内容看,无论是企业剩余索取权还是企业控制权,其核心都表现在财务方面,即企业剩余的表现形式是财务收益,企业控制权的核心是财务控制权。这是因为企业财务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综合反映,是企业的中枢神经,是各种利益关系的焦点,所以掌握了企业财权,控制了企业财务,对企业经营者来说,就等于牵住了“牛鼻子”。可见,一个企业如果缺乏必要的财权,就不可能与市场建立密切联系,也就不可能成为真正的企业;一个企业如果缺乏必要的财权,就失去了应有的独立性,其权益也就难以维护。所以,各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许多战略性决策和权利安排基本上都是以财务为基础的,都直接与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有关。
值得指出的是,企业财权作为企业所有权的核心内容,显然不同于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与产权是等价概念,通常是指对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转让权。张维迎认为,财产所有权是交易的前提,企业所有权是交易的结果,把两者区别开来对理解企业财权安排是非常重要的。杨瑞龙和周业安认为,对一个企业合约来说,财产所有权是订立合约的必要前提,而企业所有权则是它的真实内容或客体。
可见,参与企业合约签订的前提条件是签约人必须对其财产(包括财务资本和人力资本)拥有明确的产权,而这种产权交易的结果则形成了包括企业财权在内的企业所有权。然而,目前有的学者把企业财权和财产所有权混为一谈,认为“企业财权是财产所有权中最核心的权能”,甚至有的学者还认为“企业财权相当于通常所说的财产权或物权”。显然,这些观点的提出并不利于我国研究企业财权安排和企业治理问题。
何谓企业的利益相关者? 中外学术界有诸多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作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至少应符合以下四条标准:一是必须向企业投入了专用性资产;二是必须分享企业剩余;三是必须承担企业风险;四是必须分享企业控制权。符合这四条标准的利益相关者就是目前主流经济学中所关注的“真实的利益相关者”。
其主要包括:
①出资者,既包括国家和自然人两个终极所有者,也包括企业出资者。出资者向企业投入了权益资本,就要以股利的形式分享企业剩余,也要以其投入的资本额承担企业风险,同时还要保留对企业必要的控制权,如经营者选择权、收益分配权和重大决策权等。
②债权人,尤其是银行。银行作为企业的最大债权人向企业投入了债务资本,就要以利息的形式分享企业剩余。尽管本金和利息都具有固定支付的特征,但由于银企双方的利益非均衡性、目标不一致性、信息不对称性以及信贷环境的不确定性,就会导致企业的“后机会主义”行为的发生,从而使银行也存在着收不到本息的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银行必须通过信贷合约、破产机制等制度安排来参与企业控制权的分配,以对企业行为施加影响和约束。
③职工,包括一般职工和经营者。他们都为企业投入了人力资本,需要从企业剩余分配中获得相应的报酬,同时也要承担报酬减少和失业的风险。为了降低这种风险,企业必须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使他们参与企业控制权的分配。正如布莱尔所说,人力资本的专用性使职工要承担特定的投资风险,特别是与人力资本相关的风险。
因此,职工有较强的动机来监督企业资源的有效使用。④政府。其为企业提供了“公共环境资本”(包括制定公共规则、优化信息指导、改善生态环境等公共产品),就要从企业剩余分配中获得税收。同时,由于信息不对称和企业剩余不确定,政府也要承担税收风险。所以,政府应当取得相应的企业控制权。此外,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还有与企业具有专用性契约关系的大客户和大供应商,他们都为企业提供了较稳定的“市场资本”。由上述可知,这些利益相关者对任何一个企业来说均是不可缺少的。
所以,现代企业理论认为,企业本质上是由各利益相关者所构成的“契约联合体”。这就意味着企业是为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仅是为股东服务;企业的利益是各利益相关者的共同利益,而不仅仅是股东的利益;每个利益相关者都有平等的机会参与企业所有权的分配,而不是把企业所有权集中地分配给股东。这就是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的基本思想。
随着社会经济知识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世界各国对各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重视越来越普遍,如英国的《Hamper报告》、美国的《商业圆桌会议公司治理声明》、韩国的《公司治理最佳实务准则》、日本的《公司治理原则》以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公司治理原则》等国家和国际组织制定的公司治理规则均强调,要重视各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维护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大量事实表明,关心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企业要比那些不关心利益相关者利益的企业、与利益相关者签订了以相互信任与合作为基础的合约的企业要比那些不签订合约或签订了合约但不是建立在相互信任与合作基础上的企业更具有竞争优势、更容易实现可持续发展。
由此可见,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反映了以知识经济为时代背景的现代市场经济对企业制度变革的客观要求(“单边治理”转变为“共同治理”)和企业的发展模式(各利益相关者长期稳定合作),是对“股东利益至上”理论的强烈挑战。因此,企业财权安排作为企业财权分配的合约或契约制度,应遵循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平等地对待每个利益相关者的产权利益。可见,一种有效的企业财权安排应该是各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而且这两种权利对每个利益相关者来说都是对称分配的。
1.分散对称性。
主要表现为:①企业财权应由各利益相关者共同分享;②对每个利益相关者来说,企业的财务收益权和财务控制权都是对称分配的。这就意味着在企业财务方面要建立一个共同治理机制。如果把企业财权集中地分配给某一类利益相关者,就意味着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被剥夺。无论是“资本雇佣劳动”还是“劳动雇佣资本”,都属于这种情况。目前,国有企业中普遍存在的“内部人控制”现象,就是因企业财权过度集中于经营者所致。
然而,在现实中,由于企业财权安排受到制度环境和谈判力(即当事人的财富、知识和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因此,企业财权安排的分散对称分配并非一定是均衡的,有时可能倾斜于某一类利益相关者。可以预见,随着财务资本社会化和证券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力资本专用性和团队性的不断增强,企业财权安排的倾斜对象将从财务资本所有者转向人力资本所有者。不过,企业财权安排的倾斜要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倾斜过度,就会给企业理财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侵蚀企业利益、出资者资产流失、财务决策短期化和财务信息披露失真等。
2.状态依存性。
企业所有权安排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其“状态依存”,即企业处于不同经营状况时,就对应着不同的治理结构。对此,张维迎曾作过一个简明扼要的分析:若企业处于“w+r
可见,企业所有权安排是动态的、相机的,是各利益相关者之间冲突与合作的对立统一。企业财权作为企业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其安排自然也具有状态依存性。事实上,经济学家们对企业财权安排的状态依存性的解释就是依据企业财务状况的变化。这一特征揭示了企业财权安排与企业财务状况之间的关系,即不同的企业财务状况对应着不同的企业财权安排。因此,应在企业财务方面建立一个相机治理机制。从目前情况看,最薄弱的环节是当借款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时,银行尚未发挥相机治理作用。
3.层次性。
企业作为各利益相关者所缔结的一组契约,按其签约人的身份和委托代理关系,可分为两层合约:第一层合约由外部利益相关者(出资者、债权人和政府等)与企业经营者签订,其内容主要涉及两者之间的企业所有权分配;第二层合约由企业经营者与一般职工签订,其内容主要涉及企业决策层与执行层之间的企业所有权分配。与此相适应,并结合企业的组织结构,可将企业财权安排的对象分为外部利益相关者、经营者、财务部门和一般职工四个层次。企业财权安排就是在这四个层次之间展开的。
目前,我国有的学者将企业财务分为出资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和专业财务三个层次,这种思想在“资本雇佣劳动”逻辑下无疑具有创新意义,但不符合利益相关者合作逻辑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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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学论文是对理学领域的研究成果做出的的结论性总结,是对理学方面现象深入分析的结果。撰写理学论文目的在于,在数学、物理学、统计学、地理地质、农林学等相关理论指导下,从宏观和微观的两个角度,分别对社会生活中的理学现象加以深入分析,继而得出理性的结论,并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解决方案,不断扩充理学领域的学术理论,扩大理学研究范围和领域,可以学以致用,去解决社会理学发展中的实际问题。更重要的是,撰写理学论文可以使作者开拓思路,提高认识水平,论文将体现出很高的学术价值和实际意义。同时,一篇优秀的理学论文还可以使作者的学术成果、具有开创性的思想观点得以展示和传播,与理学界同仁、广大读者互相借鉴,有助于扩大作者的知名度以及在业界、学术界的影响力。
1.立法解释和立法一样,都具有一定的僵化性,且观察我国的法律解释实践,相对于社会关系的急剧变化,立法解释出台的数量可谓少之又少,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2.行政解释是我国法律解释体制中较有特色但却含义模糊的一类。且不说这里行政解释究竟指的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解释其做出的法律规范还是在其行使职权时对适用法律法规做出解释,都必然不符合权力分立的原则,不利于我国法治的进步。
3.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凡属审判工作或检察工作中如何适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但在现有的司法解释中,绝大多数的司法解释都是没有针对具体对象和具体案件的抽象解释,是对一般性法律问题的解释,而非适用过程中出现具体问题。甚至于有些司法解释规范了法律未涉及的领域。司法解释比立法以及立法解释更加详实,更多的成为指导法院的实际工作的规范。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已超越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普遍,然而却并无法律相关的程序规制,长此以往必然损害我国整个法律体系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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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法令)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的补充规定。司法解释分为四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司法解释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司法解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限研究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五条明确确定了其自身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这种行为通常被称为司法解释“立法化”现象。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院)享有抽象的司法解释权,最高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是1981年全国人大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然而如果认真考究,就会发现其并不能为司法解释“立法化”提供法律依据。
(一)1981年6月全国人大会作出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该《决议》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决议》虽然授予最高法院对法律解释的权力,但我们发现该决议是1981年作出的,因此当时适用的是1978年《宪法》,而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会只具有制定法令的权利,而无制定法律的权利。
因此1978年《决议》的位阶最高只能是法令。而法令是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对其他部门的法律解释权限作出规定的。但是,会不会存在全国人大会把自己的法律解释权限授予最高法院的情形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全国人大会要想把法律解释权授予最高法院的话,其自身首先必须具有制定法律的权力,但是从1978年《宪法》看,当时的全国人大会只有解释法律的权利,其当然不能把该权利转授给最高法院。从上述分析可知,1978年《决议》不能成为最高法院享有抽象性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基础。
(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此规定能否作为最高法院对法律进行抽象解释的依据呢?
首先,该条规定的是“在审判过程中”,何为审判过程中,一般的理解是法官在法庭调查、双发当事人质证、法庭辩论的基础上对具体的争讼作出裁判的过程。而且司法权具有被动型,即当事人不主动提起诉讼,法院不得启动审判程序。法律解释作为司法权派生的权利当然也具有被动型,根据这种对审判过程和司法权的理解,最高法院是不能主动对法律作出抽象性解释的。
其次,“具体应用法律、法令”中的“具体”应作何种理解?笔者认为,具体是与抽象相对的一组概念。该条中的“具体”应当是指与具体的诉讼相联系的,把具体的法律条文应用到特定的案件之中以解决其争议。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是不具有重复适用性的。而最高法院作出的很多司法解释具有抽象性,如同法律一般,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可以反复使用。
从以上分析也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组织法》并未给最高法院主动的,抽象的司法解释提供坚实的法律依据。
(一)完善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
目前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尽管有违法之嫌,尽管存在种种弊端,但对其大刀阔斧的改革是不可能的事,也不利于现在法律的稳定和统一。因此就需要有一种折中的办法,既要保证司法解释在现阶段的效率,又要客服其弊端,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西方的判例制度,发展和完善我国的案例指导作用。
如何做到司法公正,社会公平正义,从司法权的角度,最重要的是“同案同判”。能做到“同案同判”的,最重的就是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案例指导制度有利于实现“同案同判”的自然正义,但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也不承认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因此对判例如何生成,对法官有怎样的约束力,如何让法官利用判例审理案等问题,还需要我们作更深入的研究。但是,判例相对于抽象性司法解释而言,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正如一位学者所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抽象司法解释,便是个案审理之外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超越了司法界限,当判例法院遴选公布部分案例为判例时,并没有改变自己在这些案例中已经阐明的法律观点,因而没有超越案例本身来发展法律。
(二)推动司法改革,完善司法独立
我国的司法系统具有很浓重的行政色彩,但是依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院之间只是一种监督关系,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一种审判监督,事后监督关系。但现实的情况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很多会请示上级法院,而最高法院有时也会发布一些批复之类的司法解释,这严重损害了法院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利。
司法权作为一种审判权,理所当然的包含了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以及法官依据个案对具体法律条文作出解释的权力,但像上述的请示制度,批复等司法解释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也不利于提高法官的积极性,提高法官素质和审判能力,更成为法官规避责任的手段。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尊重司法规律,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而且我国已在山东珠海法院进行了改革试点。相信我们的司法改革必定有利于推动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让法院法官摆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立法化”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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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翻译是为旅游活动、旅游专业和行业进行的翻译,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旅游翻译日益受到人们的重视。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解释性翻译在旅游文本翻译中的作用相关论文。文章仅供参考阅读,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解释性翻译在旅游文本翻译中的作用全文如下:
旅游文本作为游客获取旅游信息的有效途径,在旅游业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旅游文本是旅游业发展中重要的一种宣传和推广手段,其内容十分丰富,涉及历史、地理、宗教、民俗风尚、文学艺术等各个方面。旅游文本的翻译不仅仅是语言符号的转换,更是文化内涵和思维模式的传递和交流。旅游文本往往带有本族语多重文化色彩和表达习惯,其翻译若只是用忠实于原文的翻译准则来要求就不一定成功(李德超,王克非)。恰当的旅游文本翻译,能更好地让外国游客了解中国文化,有助于推动中华文化的传播和旅游业的发展。
不同民族间的文化差异,会给旅游文本的翻译带来很大的困难和挑战。翻译作为文化交流的一种重要手段,承载着沟通和桥梁的作用。由于中西方语言、文化存在巨大的差异,中英文的旅游文本在词汇、布局和风格上大为迥异。在旅游文本的翻译中,解释性翻译是一种有效的方法,用以解决翻译中所面临的文化空缺现象和不可译现象。
解释性翻译作为一个术语和翻译方法已经被广泛接受。作为一种有效的翻译方法,解释性翻译是解释源语文化的重要途径。纽马克认为解释就是翻译(As a last resort, explanation is translation)。解释性翻译,即在翻译时对所译内容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是对语言意义的解释和对背景知识和文化的说明。解释性翻译可以通过适量的添加或删改在源语作者和译语读者之间架起一座桥梁,跨越不同文化造成的鸿沟。解释性翻译是直接将缺失的信息融入译文中,是一种隐性填补文化缺失的方法。解释性翻译分为解释性增补法、解释性替代法等。何慧刚指出,解释性翻译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解释性增补。它是指当原语中词语的理性意义在译语中出现词汇空缺,其联想意义也近乎空白时,译者保留原语中词语的形象,而将其深层次意义以补充的形式进行解释性翻译。添加补充部分可以解释原文的比喻含义,文化特征或文化背景以及原文的省略部分。
解释性翻译的另一种类型,是解释性替补。它是指当词汇在原语和译语中的理性意义相同,但联想意义完全不同,不能按照字面理性意义翻译而应该用解释性替代的方法翻译原文。解释性翻译是一种特殊的增益手段,用于补偿翻译中语言和文化的缺失,但解释性翻译并不意味着译者可随意增词、任意解释;解释性翻译必须遵循四条标准:通顺、适度、情节和文体。解释性翻译必须在遵循四个标准的前提下进行,否则便是胡译、乱译。
旅游文体的翻译,不但要传达源语信息,而且要能吸引游客的兴趣。旅游资料的功能是通过对景点的介绍、宣传,扩展人们的知识,激发人们旅游、参观的兴趣。因此,旅游文体翻译的最终目的就是通过传递信息来吸引旅游者。翻译旅游文本,译者要考虑到译语的可读性及读者的接受效果。由于中西方文化的巨大差异,在旅游文本的英译过程中,有很多文化缺失和不可译现象。解释性翻译能有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本文以宁夏西部影视城的旅游文本英译为例,谈谈解释性翻译在旅游文本中的应用。
宁夏西部影视城俗称镇北堡西部影城,因以古时屯兵的镇北堡两座废堡为基地而得名。镇北堡西部影城富含影视文化,在此拍摄了《牧马人》《红高粱》《黄河谣》等获得国际大奖的电影及《大话西游》《新龙门客栈》《锦衣卫》《刺陵》等200部脍炙人口的影视片,许多蜚声国际影坛的中国影星由此一举成名故而镇北堡西部影城享有“中国电影从这里走向世界”的美誉。作为中国古代北方小城镇的缩影,镇北堡西部影城“借影视艺术之体,还民俗文化之魂”,集中了大量中华传统物质文化与非物质文化,再现了我们祖先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战争方式和娱乐方式。这里被游客评为“中国最受欢迎旅游目的地”和“中国最佳旅游景区”,并被宁夏回汉乡亲誉为“宁夏之宝”。西部影视城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中外游客。但是景区内旅游文本的翻译值得商榷。
旅游文本的翻译,涉及到的不仅是语言的翻译和转化,更为重要的是其文化内涵的传递和交流。旅游文本的英译最重要的是译文能使译入语读者产生和源语读者同样的感受。在西部影城中,有很多内容是非常具有西北特色的文化民俗,还有一些中国特色的文化或现象,这些都是外国游客不熟悉不理解的。因此,在文本的翻译过程中,解释性翻译是必不可少可的一种方法。本文将从景点名称、景点介绍和展览资料三个方面的翻译来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请看以下实例:
1.景点名称
(1)牛魔王宫――Niu Mo Wang Gong
分析:牛魔王宫是一座典型的过去富裕人家的院落,有多部电影在此拍摄,最有名的就是周星驰的《大话西游》。而外国游客不一定了解或知道这部电影,这种直接使用拼音的方法会使外国游客不知所以。此处可以加入解释性增补,因此,试译为“Legendary Bull’s Palace”或“Palace of Bull King”.
(2)百花堂――Flowers Hall
分析:此译从字面上来看没有任何问题。但是影城中的“百花堂”其实是一个独特的动态艺术展厅。它是张贤亮为迎接在银川市举办的第十三届“金鸡百花”电影节而亲自设计。步入百花堂就能感受到影视艺术的视觉冲击力,令您目不暇接,“百花堂”内部100台电视机同时播放在西部影城拍摄由明星大腕主演的影视作品。其名来源于中国的电影百花奖。将百花堂直译为Flowers Hall,会让游客以为是和鲜花有关系的地方。而且中国电影百花奖对外国游客来说也很陌生,其联想意义基本上是空白的。因此,建议以直译和解释性翻译相结合,从而使外国游客明白它的意义。试译为:Flowers Hall ― Exhibition of Great Chinese Movies and Movie Stars 。 (3)古丰轩酒楼――Gu Feng Tavern
分析:“古丰轩酒楼”,是2000年拍摄《浴血残阳》时搭建的,它的特点是同一建筑有四个不同的门面,分别是“祥瑞酒楼”“如意当铺”“兴泰诚九号客栈”“长胜赌坊”。在古丰轩酒楼的内部却是“一个房间,四面墙”。它的可塑性很强,美工师根据剧情的需要仅用三合板就可以隔出几间房屋,所以又被剧组反复利用。直译的名称毫无特殊之处,无法达到吸引游客的目的,也没有展示出这一景点的神奇之处。试译为:Gu Feng Tavern―A Magic Building,既保留了原来的汉语名称,又能提醒游客这座建筑不同一般,吸引游客去探寻秘密。
2.景点介绍
(1)“幸运之门”的中英文文宣
“这道城门被影视界誉为“幸运之门”。城门中轴线正对贺兰山第二高峰,与其遥遥相对。风水先生曾预言:“此处必出帝王将相。”果真,有了西部影视城以后许多影视界的影帝影后从这里诞生。正对的贺兰山峰形似卧佛,游客朋友穿过“幸运之门”,就会“迎门见佛”,吉祥如意。”
This gat es are film and television industry as the “lucky the door.”Gates of the Helan Mountains,the axis is the second peak,with its distant relative to be.Mr Feng Shui had predicted:“here must be out of emperors.”Really,there are.After a number of film and television studios in the western sector of the actor actress was born here.Being the shape of the Helan Mountains supine Buddha,visitors to firends through the“luck of the Gate”will be “Towards the door jianfo”, good luck!
分析:此段英译文里除有不少低水平错误:如主谓不一致、搭配不当、时态语态错误、拼写错误、并列结构连接不当之外,更突出的问题是,译文没有考虑英文旅游文本和文体的特点,忽视了文化差异,原文中很多内容是外国游客所不熟悉的内容,诸如“贺兰山第二高峰”“卧佛”“迎门见佛”,但译文都没有对此做出解释或说明,不符合目标语读者的阅读期待,也不符合翻译的目的和要求。在这一段介绍材料中,重要的信息是“幸运之门”的含义以及它的地理位置和特殊意义。因此,如能利用解释性翻译将这些不为外国游客所知的文化和习俗信息转换成他们能够理解和懂得的内容,能更好地宣传和展示这些极具西北特色的旅游景点。
试译为:This Gate is named“Door of Fortune”in Chinese film and TV industry.The axis of the gate is opposite to the second peak of Helan Mountain which looks like a Buddha lying.Master Fengshui predicted that"It is the place to produce great men."This prophecy is fulfilled now: many Chinese movie stars won their greatest awards with the movie which shot here. It is also the fortune door for tourists because the local people believe that seeing Buddha at the gate will bring big fortune.
(2)“知之门”的中英文介绍材料
“西部影城作为“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充分展示了“文化是生产力”的理念,处处闪耀着创意、设计、策划的智慧光芒。“两座废墟有艺术加工变瑰宝,一片荒凉经文化妆点成奇观。”在倡导“创新发展”的今天,到这里浏览或许会给你某种启迪。”
As a National Cultural Industry Demonstration Base, the City has fully demonstrated the conception of“Culture is Productivity”,shining with wisdom of creativity,design and planning.A Wasteland has turned to treasure with artistic polishing,and two ruins have created wonder through cultural decoration.Today, under the prevailing conception of innovation and development,tour to the City will give you some inspiration.
分析:这段译文完全忠实的传达了原文的信息,但是对于外国游客来说,这段文字会让他们摸不着头脑。这段文字对中国游客来说没有任何理解上的困难,是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和要求。这段材料要表述的重点是“文化是生产力”,文化能够创造奇迹;西部影城的崛起就是文化的力量。通过对这些内容的解释和说明,让游客了解影城的发展是其背后的文化底蕴作为支撑就已经足够。“国家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智慧光芒”“创新发展”对于译文读者都是陌生的内容,可以删减。 试译为:“Culture is Productivity.”Zhenbeibu is a good exemplifier of this slogan.The wasteland becomes a famous attraction and the ruins create wonder under the polishing and decorating of culture. Where there is culture,there is miracle.
3.展览资料
“大美为善”展厅中的中英文文宣。“风水”是中国一门古老的学问,逐渐发展成今天的“堪舆学”。古时朝廷和民间修筑任何建筑物都要“看风水”,王??和郑?^修建所有的要塞当然也都请过“风水”。风水术士走遍贺兰山山麓,选中今天镇北堡西部影城“明城”这个地方,说这里有一条“龙脉”从贺兰山延伸下来,有“卧龙怀珠之势”,于是王??和郑?^决定将要塞修建在此,命名为“镇北堡”。
Fengshui,an old Chinese philosophy,gradually develops to geomancy science nowadays. In the ancient times,any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of both imperial court and common people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s of fengshui.Wang Xun and Zhen Qi had certainly invited feng shui maser before the construction of fortresses. Feng shui master searched around piedmont of Helan Mountains and finally chose the place at“Ming Dynasty Fortress”left as Zhenbeibu Western Film Studio nowadays. He said that there was a dragon vein extending from Helan Mountain,forming the posture of “a lying dragon embracing a pearl”.Therefore,Wang Xun and Zhen Qi decided to built fortress there named “Zhenbeibu”.
分析:此段译文忠实地翻译出了原文的内容,但是会造成外国游客理解的困惑。“龙脉”被译为“dragon vein”, “卧龙怀珠之势”则被译为“a lying dragon embracing a pearl”,这两个部分的翻译会让译文读者产生误解。 “dragon”一词在西方文化中代表一种邪恶的会喷火的怪物,而在中国文化中则是皇权和地位的象征,是吉祥如意的意象。而在风水学说里,“龙”是指山的起源之处和脉络,代表了山脉的起伏走向,由山顶蜿蜒而下的山梁叫“龙脉”。“卧龙怀珠”则有蓄势待发之意。这里不能直接进行语义翻译,否则会造成误解。在翻译时对“龙脉”及“卧龙怀珠”进行解释说明是非常必要的。
试译为:Fengshui,an ancient Chinese theory, gradually develops into geomancy. In ancient China, fengshui is the essential part of construction activities. The construction of this fortress was no exception. The fengshui master searched around the foothills of Helan Mountains and chose the location at the place of“Ming Dynasty Fortress”.According to the fengshui master,this location was being stretched from the peak of Helan Mountain and was surrounded by water,which means great power and high status in ancient cultures.Actually,the water just refers to the channels for floods. Therefore,the fortress was built here and named “Zhenbeibu”.
旅游文本的翻译,不仅是语义的翻译,更是文化的交流和传播。此类翻译客体之信息性强、目的明确等显著特点,需要翻译时以“忠实”作为首要准则,即将源语内容准确、全面地传达给译文读者。但由于各国的制度、文化、宗教、风俗等各有特色,各国都具有一些独有的特色语言,如果单从语言层面上将原文逐句译成外文,译出来的语篇看似“忠实”,但未必能准确、完整地传达原文内容,甚至会令读者不知所云,产生误解,因而有必要对译文进行加工,即作解释性翻译。语言层面和文化层面的增译和加注,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宁夏西部影城是宁夏乃至中国颇有特色的人文景观之一。在这里融汇了中国西北地区特有的风俗和中华文明源远流长的文化经脉。旅游文本的恰当翻译不仅可以吸引更多的游客,也能够提升景区的形象和价值。但是景区内的标示、简介、展览资料等外宣文本的翻译有很多值得探讨和改进的地方。这种独特的文化景观在翻译的过程中,仅仅忠实是不够的,需要译者经过对原文的理解、加工后,克服了语言和文化上的差异,准确地把原文所包含的信息传达给目标语读者,也就是在“忠实”原则下对原作进行二度阐释,不作刻意求工的美化,但使语言和语境浑然一体,而这是解释性翻译的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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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科学是研究无机自然界和包括人的生物属性在内的有机自然界的各门科学的总称。由对自然的观察和逻辑推理自然科学可以引导出大自然中的规律。假如观察的现象与规律的预言不同,那么要么是因为观察中有错误,要么是因为至此为止被认为是正确的规律是错误的,超自然因素是不存在的。顺着传统用法,自然科学可被理解为生物科学(涉及生物学程序),并以区辨物理科学(涉及宇宙的物理及化学法则)及化学科学。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自然科学的经验基础与解释学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经验与陈述的关系并非归纳或演绎的逻辑关系,因此科学的经验基础就构成一个难题。仅仅把科学看作命题体系的观点不能解决这个难题,同时经验主义的平台也不能提供任何通道。科学本质上是一种实践活动,惟有语用学和解释学的平台才能为这个难题提供解决方案。科学的实践性、公共性、主体间性、情境性为理解库恩的范式理论提供了线索:自然科学具有解释学的基础。劳斯进一步主张:自然科学本身就是解释学的事业,科学是不断重构的叙事。科学的解释学与客观主义形成对立,而这并不必然使科学滑入相对主义。伯恩斯坦提出了超越客观主义与相对主义的方案:解释学本身就为这种超越提供了资源,解释学循环恰恰对科学范式的开放性提出了要求。
关键词:经验基础 语用学 解释学 叙事重构
自然科学被公认为经验科学,但是,科学哲学家对“什么是经验”、“如何进行检验”等问题并没有统一的意见。波普尔把经验基础问题界定为“关于个别陈述的经验性质以及如何检验它们的问题”。([1],30)经验基础问题涉及经验(或观察)与基本陈述(或观察命题)的关系、陈述与陈述的关系这两个层面的问题,它构成科学哲学的基础性的问题。
逻辑经验主义预设了某种中性经验或者说无主体的经验以及描述这种经验的中性语言。逻辑经验主义处理经验与陈述的关系的典型方式是逻辑原子主义式的,基本经验或原子事实与基本陈述之间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以此为前提,它用形式逻辑的方式处理基本命题与理论命题的关系,提出其科学检验和科学划界的原则即证实原则,主张科学理论与基本命题之间存在着归纳证实的逻辑关系。作为其弱化形式的概率论仍然坚持中性经验和中性语言的设定。
波普尔对逻辑经验主义的批判集中于基本命题与理论命题的逻辑关系层面,他对归纳主义的证实原则的驳斥在逻辑上是无可反驳的:任何普遍的科学的理论命题都是不能由有限数量的观察命题得到证明的。经验与陈述的关系这一层面并非波普尔的主要关注点,但他对此也有所反思。他认识到经验与陈述之间并不存在类似于陈述之间的逻辑关系,经验与陈述之间存在着一个似乎不可跨越的鸿沟。经验并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陈述只能由陈述从逻辑上加以证明”。([1],31)“由于要求基本陈述和其它科学陈述具有客观性,我们将剥夺了我们自己本来希望把科学陈述的真理性还原为我们经验的任何逻辑手段。”([1],33-34)简言之,一切基本命题(或观察陈述)的真值是无法从经验上予以确证的,所谓科学的检验——基本命题对理论命题的证明或证伪——就丧失了原有的基础。
拉卡托斯在《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一书中对经验基础问题作了富有启发的分析。他指出,独断证伪主义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它的基础包含两个错误的假设。第一个假设是:理论命题和观察命题之间有着自然的、心理的分界。第二个假设是:观察命题是由事实得到证明的,正确的。实际上这两个假设对逻辑经验主义同样有效。拉氏驳斥了这两个假设。他认为,观察命题与理论命题并非如通常所以为的那样直接来源于中性的、纯粹的经验,观察渗透着理论预期,观察命题以更高层次的理论为背景。针对第二个假设,拉氏指出,“观察”命题的真值是无法明确决定的,“任何事实命题都有不能由实验得到证明,命题只能由其它命题导出;不能由经验来证明陈述,‘就象不能用敲桌子来证明陈述一样’”。([2],21)他进而断言:“因而,我们既不能证明理论,也不能证伪理论。软的,未经证明的‘理论’同硬的,业经证明的‘经验基础’之间的分界是不存在的:一切关于科学的命题都是理论的,而且都是不可避免地可错的”。([2],22)
科学的可错论无疑为怀疑主义、非理性主义敞开了大门。那么,如何实现可错论与科学合理性的调和呢?约定主义的策略似乎不可避免。波普尔既承认科学理论的可错性,又试图坚持科学的批判理性。他必须决定如何把受检验的理论与不成问题的背景知识区分开来,背景知识中的理论将获得“观察的”地位,作为检验其它可怀疑理论的基础。波普尔强调背景知识在科学活动中的地位并承认其约定性:“批判永远不会从无开始。…讨论问题时我们总是承认(但愿只是暂时地)各种不成问题的东西,它们暂时为讨论这个问题而构成我称之为背景知识的东西。在我们看来,这种背景知识很少始终绝对不成问题的,它的任何一部分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受到挑战”。([1],205)批判总以特定时空下的背景知识为前提,并保留着对这些背景知识提出上诉的权利。科学知识的增长就处于这种约定与批判的循环之中。但无论如何新理论总是以其真值不确定的理论为基础,因而这样建构的理论大厦归根结底是缺乏基础的。拉氏很幽默地表达了这种怀疑:“我们的方法论证伪主义者骄傲地拒斥了这种逃避主义:他敢于不减可错论之威,且又敢于以大胆的、冒险的约定主义政策毫无教条地避开了怀疑论。他完全知道所冒的危险,但他坚持人们必须在方法论证伪主义和非理性主义之间作出某种选择。他提出了一场几乎没有希望赢得的战争,但声称说参加这场游戏比放弃这场游戏还是要好些。…有人甚至会说,方法论证伪主义与独断证伪主义的不同就在于它是空讲可错论!”([2],41)
可错论、约定论和对背景知识的实用主义的强调都是由科学的经验基础问题导出的合理结论,是对科学的理解的一种进步。而波普尔之所以有“空讲可错论”之嫌疑,其根源在于他仅仅局限于陈述间的逻辑证明(或证伪)层面,而放弃了对经验与陈述的关系作出合理说明。鉴于经验与陈述之间的逻辑鸿沟,任何回避而不予解释的科学合理性理论都是空中楼阁。
那么,科学的经验基础问题究竟能否被解决呢?答案是;在经验主义的平台上该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经验主义的根本性难题在于,它导致了唯我论的困境。经验主义所谓的经验不过是个人化、私人化的经验,而这种经验并非是主体间有效的:我的经验不同于你的或他的经验,所谓的经验检验也就不是主体间有效的。因此,摆脱该困境必须引入主体间性以及语言的公共性。当我用私人语言说“这朵花是红的”的时候,别人无法理解“红的”代表着什么感觉;而当我用公共语言说出这句话,并得到大家的认可时,这句话才变得有意义、主体间有效了。因此,惟有在语言学、尤其是语用学的平台上经验基础的问题才能得到解决,或者说该问题不存在了。经验主义考查命题是否为“真”,而在新的平台上则考查命题是否“有效”。这涉及科学观念的根本性的转变:科学是一种实践活动,其主体不是单个的科学家而是科学共同体,科学理性也是情境性的。
正如阿佩尔所言,“在分析哲学的发展进程中,科学哲学的兴趣重点逐渐从句法学转移到语义学,进而转移到语用学。这已经不是什么秘密。”([3],108)语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彻底地了转变了我们看待科学的方式,科学的实践性(活动性)、主体间性和情境性或者说局域性都能在语用学的平台上凸现出来。语用学把句法学与语义学纳入对语言的整体性的语用分析之中,分析对象由名词性的“语言”变成动词性的“言语”。“言语”是一种活动,奥斯汀说“说话就是做事”。把语言视为言语行为同把科学作为活动来理解是一致的,科学本质上是一种由技术兴趣引导的介入世界的活动而非静态的知识。维特根斯坦明确指出不存在私人语言,语言总是公共的。同样,科学语言和科学活动总是在共同体中发生并获得有效性,科学的主体不是单个的主体而是共同体。“真”为“有效”所取代,“有效”即主体间有效:在主体间得到一致认可。维氏的“语言游戏说”把语言、生活形式和世界理解视为一个整体,各个“语言游戏”只具有家族相似性而不可通约。科学本身就是一种语言游戏,它同时还是在更广阔的日常实践的语言游戏中展开的。科学的情境特征和局域性可由此得到说明。以此为背景库恩也就好理解了。
如果说前库恩时代科学哲学的主流把科学作为既成的知识来考察的话,那么库恩的范式理论则是把科学作为一种活动来考察的一座里程碑。他在《发现的逻辑还是研究的心理学》一文中表达了这种取向:“我们都关心获得知识的动态过程,更甚关心科学成品的逻辑结构”([4],265),“要分析科学知识的发展就必须考虑科学的实际活动方式”([4],267)。
库恩对经验基础问题有比较清醒的认识,并对波普尔的证伪逻辑提出了批评。他认为,波普尔所谓的认识逻辑名不副实,因为它只局限于陈述间的逻辑关系而忽略了对陈述与观察之关系的探讨。在波普尔看来,理论要成为科学的,只能通过观察陈述而被证伪,不能通过实际观察。库恩认为,这种逻辑的证伪并不能给认识逻辑提供基础,而认识逻辑的规则及其逻辑要求“已不单是意义的符号关系。它要求认识论家和科研工作者把理论所导出的句子不是同其他句子相联系,而是同实际观察或实验相联系。这就是卡尔爵士‘证伪’一词必然引来的后果,但怎样才能做到这一点,他却始终保持沉默。…当一种业已公认的理论不是面对实验陈述,而是面对实验本身时,逻辑在什么条件下才要求科学家放弃这种理论呢”?([4],280)库恩很清楚,波普尔不能、他自己也不能为观察与陈述提出一种通常意义上的逻辑,在这个层面上,逻辑是无效的。他阐明,“提这些问题目的是要表明逻辑尽管是科学探索有力的、最后总是不可缺少的工具,但人们也有某种可靠知识在形式上并不需要逻辑。同时我还要提示,逻辑证明的价值并不是为了逻辑本身,只是在条件需要而且需要到一定程度时才有。”([4],281)这乃是对科学理解中的逻辑迷信的破除。
那么库恩针对上述经验基础问题提出了什么样的解决方案呢?他指出:“我曾引进‘范式’这个词以强调科学研究依存于具体事例,它可以跨越理论内容同理论应用之间的鸿沟”。([4],281)库恩强调范式作为范例的意义,他认为,科学共同体承认的合乎范式的范例是具体的题解。 “共有事例即以发挥一般都归之于共有规则的认识功能。事例发挥这种功能时,知识的发展不同于知识在规则支配下的发展。”([4],313)作为范例的科学范式是一种具体的题解活动,科学家通过一系列题解活动的示范和训练而习得他所在科学共同体中科学活动如何进行的知识。科学的语言、概念和理论在具体的题解活动中、具体的科学实践中被赋予意义、可理解性和可操作性。理论化离开了活动便无法理解。因此,经验与陈述的连结要在特定的具体的科学实践活动中去寻找,唯有参与特定科学共同体的科学游戏,才能理解经验与陈述在该科学范式中的特定连结。归根结底,经验与陈述的关系不是一种逻辑关系,而是一种非逻辑的活动关系;经验与陈述间的鸿沟是靠“活动”来跨越的,具体的实践活动是连结二者的中介。
库恩的范式理论既不是指向单个科学家的活动,也不是指向无主体的知识增长的逻辑,而是考查科学共同体的实际活动。范式可以粗略地等同于科学共同体。科学有主体,但既非先验主体也非自我封闭的经验主体,而是现实的科学共同体。科学知识的有效性以能否在科学共同体获得主体间的认可为基准。而对于赢得这种认可来说,经验证实或证伪是不充分的,论辩、说服、修辞、宣传、权威甚至权力都在现实的科学共同体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科学共同体首先是交往共同体,它是科学得以可能的条件,其中进行的意义沟通和理解使得科学语言和活动获得特定的意义。阿佩尔指出,“自然科学家的实验共同体总是表现为一个指号共同体。而这种主题间性水平上的沟通决不能由某种客观科学的方法程序来取代,原因就在于这种沟通是客观科学之可能性的条件。”([3],71)“一个交往共同体的存在是一切在主体-客体维度中的知识的前提;这个共同体本身乃是对世界材料的客观描述和说明的主体间性元维度”。([3],73)
科学活动也是维特根斯坦意义上的“语言游戏”。语言游戏同特定的生活形式与世界理解相联系,科学范式之不可通约不过是语言游戏之不可通约的合理结论。科学的语言游戏植根于特定科学共同体的实践活动。不存在中性语言,语言与经验世界相互耦合于特定的实践活动或者说生活形式中。逻辑分析在这个层面上是无效的,对这种经验与称述之间关系的把握需要深入地考查并理解特定的科学实践活动乃至作为其背景的更为广泛的生活世界。语言与世界的这种耦合关系可以说明科学范式的不可通约性。“为什么理论之间或是语言之间的翻译如此困难?因为,正如经常议论到的,各种语言以不同的方式把世界说成各种样子,而且我们没有任何道路去接近一种中性的亚语言的转述工具。…学习一种语言或一门理论就是学习描述世界,该语言就是随着这个世界而起作用的”。([5],362)
科学家总是在某个科学共同体中从事科学活动,总是从属于某个范式。库恩的范式由形而上学信念、理论框架、选择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标准构成,不同的范式中的科学家是在不同的世界中工作的。不同的范式构成不同的科学世界,其中的科学家面对着不同的经验问题和理论问题及其相互连结。因此,科学家的工作本质上也是解释工作,其从属的范式构成他解释、理解世界的前见。范式是历史地形成的,既有的,构成科学家置身于其中的情境(当然情境不局限于自主的科学共同体),科学理性也只有置于情境之中才能得到真实的理解。对库恩而言,不存在不依赖于特定的科学范式和文化的、所谓客观的事实的宇宙。实际上胡塞尔早就揭露过科学的客观主义假象,他认为关于表面上客观的、由事实构成的世界的知识,实际上先验地植根于前科学的世界之中。科学分析的可能的对象,是事先在我们原本的生活世界的现实中形成的。哈贝马斯指出:“胡塞尔正确地批判了客观主义的假象。这种假象用合乎规律的、结构化的事实的自在现象蒙蔽科学,掩盖这些事实的构造,从而使人们无法意识到认识和生活世界的利益是相互交织在一起的”。([6],123)世界如何呈现依赖于主体的特定的实践活动,依赖于主体所属的科学共同体和生活形式。
对科学活动的主体间维度、公共性、不可通约性、情境特征以及局域性的揭示,一幅新的科学形象浮现出来。科学的解释学维度昭然若揭。科学无本质。科学总是文化的、历史的产物,科学的形象并非静止的、普遍的。正如夏佩尔所言,“在科学中不存在任何神圣的、原则上免受修改或摈弃的东西:所谓事实是如此,理论、概念问题、方法、思维方式,甚至包含在一些所谓免疫的‘元科学’概念群中的‘科学’定义也如此”。([7],446)库恩赋予范式过强的约束性,然而,即使在同一范式中也存在着不同解释之间的竞争。用解释学来区分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还有意义吗?
在伽达默尔那里,解释学经历了本体论转向,理解成为人之存在的基本状态,这样,解释和理解的普遍性得到了确认。自然科学同样是解释学的事业。后经验主义科学哲学以及科学的文化研究都揭示出了自然科学的解释学维度。“科学的知识也像一切知识一样,涉及对某人揭示(诉说)某事。科学探讨意义,这些意义就是体现在语言中的、在经验中修改和实现的,并在实验室的特定的实践中和科学文献及文化中传递的社会存在物。…科学有某种与其自己的(历史的)令人信服的判断和论据有关有历史空间或‘此时此地’。解释学哲学为把历史和文化重新引入自然科学哲学提供了哲学基础。”([8],9)
狄尔泰把解释学方法作为区分人文科学与自然科学的根据。查尔斯﹒泰勒(Charls.Tailor)继承了这种区分,他坚持:人文科学的研究对象是人的行为,而人的行为天然就是解释学的;自然科学的对象没有意义,对不同的文化是一样的,不依赖于人的解释,因而解释学在自然科学中是没有位置的。库恩的范式理论表明,自然这本大书并非没有意义。恰恰相反,具有不同范式的科学共同体以不同的方式理解和解释着自然界。在与泰勒的争论中,库恩表明了其解释学立场,“自然科学和人文科学一样,其中没有某套中立的,文化中立的范畴,自然对象或行动能由这套范畴来描述”。([9],21)“我的观点一直是如此:任何时期的自然科学家乃是基于一套概念,当代的实践者从他们最近的先辈那里继承下这套概念。这套概念是历史的产物,包含在文化中,当前的实践者通过训练进入这种文化;对于非共同体成员来说,仅仅通过历史学家和人类学家理解其它思维模式的解释学技艺是不能进入这种文化的。同时,我已作为特定时期的科学的解释学基础提到过它。你们可能注意到,它非常接近于我曾经所谓的范式。”([9],22)
库恩强调了自然科学的文化历史性,科学范式是与特定的文化和历史相联系的,一种范式就是在特定的文化和历史背景下对自然的一种解释。因此库恩反对泰勒对自然科学与人文科学所作的简单区分:自然科学中没有解释学的地位。他认为自然科学研究同样需要解释学的解释。不过,他仍然相信可以从解释学角度去区分这两种科学。他认为,范式更替确实意味着解释和理解自然的新方式,具备解释学的基础。然而,追求一种新解释并非促使这种转换的产生的研究者的自觉意愿。与之相反,新的解释却是人文科学游戏的自觉目标。因此,他坚持其早期的观点:自然科学区别于其它科学的地方在于,自然科学有支持常规的解题研究的范式,而人文科学不存在范式或常规科学时期。“自然科学尽管要求我所谓的解释学的基础,但他们本身不是解释学的事业。另一方面,人文科学通常如此,它们别无选择。”([9],23)
劳斯(Rouse)的解释学立场比库恩更为坚决和彻底。与泰勒相反对,在承认自然科学也是处于历史与文化中的需要解释的事业的立场上他与库恩是一致的。劳斯认为:库恩坚持,在遇到外来的、不熟悉的文化或本文时,存在着一种特征性的解释行动,而进入一种外来文化或本文的方式基本上不同于我们或多或少毫无问题地生活于一种文化(包括我们自己的科学文化)中的方式。劳斯不赞同这种观点,他认为即使在自己生活于其中的、熟悉的文化中仍然存在着竞争的意义解释问题。“传统是由对传统的不同解释的冲突构成的,这种冲突本身有着一个易受相互竞争的解释影响的历史。”([10],615)他认为,在库恩所谓的常规科学时期同样存在着经常的对范式的解释,常规科学的共享实践就包含着对实践的多元解释。
劳斯在《科学的叙事重构》一文中指出,自然科学的历史演变总是伴随着科学的叙事重构。共享历史的科学共同体成员总是微妙地、竞争性地用不同的方式理解以往的科学研究并筹划自己的研究工作,都希望自己的叙事能为更多的共同体成员所接纳,从而主导共同体的研究方向并确定自己的研究地位。“科学研究是一种社会实践,研究者由此构造叙事情景,过去的研究通过这种叙事情景被理解和认同,而进一步研究的重要可能性被筹划。这个叙事领域展示了对该领域的连贯的、共享的理解和在不同的筹划、解释威胁下的不连贯之间的持续紧张。”([11],179)劳斯主张解释的普遍性,“以解释学循环为特征的解释,以及理解与自我理解的纠缠,并不划出一个行动或探究的特殊领域,而是使事物清楚的一个普遍特征”。([12],55)他坚持解释学并不构成区分然科学与人文科学的依据:“我主张,无论自然科学,还是人文科学都不能形成一个天然的类别。...所有的学科为一个内在发展历史以及与其它科学领域和社会实践的互动的历史所形成。...不同科学的成功实践总是已经并将继续避开方法论者所施加于其上的限制和类型学(typologies),这些方法论者提供一门科学为了成功必须如何的最新描述。”([12],56)
劳斯坚持科学本身是历史的偶然的产物,并将随着历史的进程而产生变化,科学没有不变的本质;他反对任何全球性的(global)、普遍化的科学合法化叙事,他坚持科学是局域性的(local),隶属于特定的文化传统和历史阶段;科学的可靠性并不依赖于全球合法化,科学的局域性并不削弱科学的可靠性。
自然科学的解释学反对自然科学的客观主义的理解,尽管这种客观主义的自我理解促进了近代科学的发展。不过,反对客观主义是否必然滑向相对主义?如何超越客观主义与相对主义?伯恩斯坦认为,解释学提供了超越客观主义与相对主义的途径。“伽达默尔提醒我们,在传统、历史和语言属于我们以前,我们便属于传统、历史和语言。我们无法摆脱效果历史的动力学力量,后者决定了我们将生成为什么。”([13],212)历史、传统和成见并非人类理性的限制,而是本质上理性有限的人进行理解和解释的前提。库恩的范式不可通约性并不意味着范式的绝对封闭和自主性,仅仅意味着不能把特定范式的标准强加于其它范式,因为不存在超越的标准。不可通约性恰恰要求开放性。对特定的文化、传统和科学范式的隶属恰构成理解其它文化、传统和科学范式的可能性条件,构成这种理解的本质特征的是解释学循环。因此,解释学追求的并非是封闭和自足,而是开放性和相互理解。而惟有在与古老本文、外来文化的遭遇中才能促进自我理解和自我超越。“科学共同体使用的理性和论证以社会实践为基础,并且指导科学活动的标准和规范从本质上说来是开放的。人们对于解释在科学活动的每个阶段的认识已经有所发展,并且在观察和理论之间的任一固定的分界上开始探询。”([13],216)
1. 波普尔:《科学知识进化论》,纪树立编译,三联,1987。
2. 拉卡托斯:《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兰征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9。
3. 阿佩尔:《哲学的改造》,孙周兴、陆兴华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7。
4. 库恩:《必要的张力》,纪树立等译,福建人民出版社,1981。
5. 拉卡托斯、马斯格雷夫 编:《批判与知识的增长》(库恩:“不可通约性与范式”),周寄中译,华夏出版社,1987。
6. 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
7. 夏佩尔:《理由与求知》,褚平等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2。
8. R.P.克里斯:“解释学与自然科学:导论”,《哲学译丛》1999年第1期。
9. T.S.Kuhn:“The Natural and Human Sciences ”,in David R.Hiley,James F.Bohman and Richard Shusterman(eds),The Interpretive Turn:philosophy,science,culture,(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1。
10.Joseph Rouse,The Politics of Postmodern Philosophy of Science,Philosophy of Science, 1991,Vol.58。
11.Joseph Rouse,The Narrative Reconstruction of Science,Philosophy of Science, 1990,Vol.33。
12.Joseph Rouse:“The Interpretation in Natural and Human Science”, in David R.Hiley,James F.Bohman and Richard Shusterman(eds),The Interpretive Turn:philosophy,science,culture,(Cornell University Press)1991。.
13.理查德.J.伯恩斯坦:《超越客观主义与相对主义》,郭小平译,范进校,光明日报出版社,1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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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体的这种保持原来的匀速直线运动或静止状态的性质叫做惯性,我们对‘保持原来的匀速直线运动或静止状态’这句话是如何理解的?“原来的”三个字是如何理解的?
物体具有保持静止的性质。静止的物体不会无缘无故的运动起来。静止的物体运动起来一定受到了力。;运动的物体具有保持运动不变即匀速直线运动的性质。运动的物体不会无缘无故的停下来。运动的物体不会由某一匀速直线运动状态变为另一匀速直线运动状态。
物体具有保持静止的性质,也有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的性质。静止的物体保持静止;匀速直线运动的物体保持匀速直线运动。
‘一旦物体具有某一速度’物体是怎样具有某一速度的呢?力是改变速度的原因。
物体具有保持静止的性质,同时也有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的性质。
静止的物体具有保持静止的性质,我们不能说物体没有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的性质,我们不能说物体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的性质不存在;匀速直线运动的物体具有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的性质,我们不能说物体没有保持静止的性质,我们不能说物体保持静止的性质不存在。
静止的物体(受力)运动起来后(外力消失)时,保持运动的状态不变;运动的物体静止后,保持静止状态不变。
所以我们说一切物体总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静止状态,直到有外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为止。
一切物体总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静止状态,直到有外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为止。物体的这种保持原来的匀速直线运动或静止状态的性质叫做惯性。这里的惯性指的是,物体不受力,不曾受力时的情形。物体受过外力,外力又消失后,物体具有保持外力消失后运动状态不变的性质。这也是惯性。
一切物体总保持匀速直线运动状态或静止状态,直到有外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为止。-----牛顿第一定律
物体受到外力,外力消失时,物体具有保持此时运动状态不变的性质。--------牛顿第一定律附
通常我们把物体受到外力,外力消失时的情形,按物体不受力,不曾受力时的情形处理了。例如做圆周运动的物体外力消失时,物体保持匀速直线运动。我们说为什么是匀速直线运动呢?因为物体具有保持原来的匀速直线运动或静止状态的性质在这里指的是外力消失时原来的匀速直线运动状态不变。虽然我们能给出正确的结果,但对物体的惯性很费解,对物体具有保持原来的匀速直线运动或静止状态的性质有些费解。
自由落体系就是很好的惯性系---理解
自由落体系是我们所找的惯性系的同时,本身是一个非惯性系。一个处在引力场中的非惯性系。
一定条件下,引力场中的非惯性系与惯性系(绝对)等效。
一个受引力作用的惯性系与一个不受引力作用的加速系等效;一定条件下,引力场中的非惯性系与惯性系(绝对)等效。
另一种理解间《惯性与惯性状态》一文。
(自由落体系中的)自由落体运动在自由落体系看来是不受力的,在惯性系看来就不同了。我们不能把另一参照系中的惯性状态带入这一参照系中来。认为自由落体运动是不受力的是不对的。--关于《惯性力学与整体科学体系》
物体同时都是施力物体,同时都是受力物体。物体同时施力,同时受力。施力的过程就是受力的过程,受力的过程就是施力的过程。
一般我们说物体受力运动状态发生改变,不说物体产生力,运动状态发生改变。物体产生力时,产生的力与自身的质量成正比,与运动状态改变的大小成正比。(惯性新理解)
物体产生的力,与物体的质量成正比,与受力物体的质量成正比。
物质波与多普勒效应
多普勒效应光波有多普勒效应振源的频率的改变与物体的宏观运动使频率发生变化(观察者看来)一样,物体的宏观运动,运动状态的改变与物体的微观运动在一定程度上等效的。
物质波是否具有多普勒效应呢?如果把具有一定速度的粒子看作是与微观中具有一定振动频率的振源等同,那么根据多普勒效应公式与根据物质波的波长与动量关系公式得出的波一样。
例如,格局物质波公式,具有一定速度的粒子速度增加一倍时,波长缩小一倍(相向运动时);根据多普勒效应公式,波源的速度由静止增加为与波速相同时,波长缩小一倍.两者相等。
x射线的发射,a射线的发射,b射线的发射。微观物体的不同能级的能量的发射。如果把电子与a粒子的发射与光子具有一样的性质,那么,发射源的运动会对粒子的波动性有一定的影响。光子的频率发生变化,如果电子或a粒子也表现出波动性(先与物质波相区别),并且频率发生变化,那么a粒子与光子是否具有同一性质呢?
Eu-ETh=MaV^2Maweia粒子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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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理反应是个体受到外界刺激机体机体有所反应的一种紧张状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社会拒绝的生理反应及理论解释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社会拒绝是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能够引起人们心理和生理上的应激反应,这种应激反应是一种适应性的反应,对人类的生存和适应有重要作用;但是长期持续暴露在社会拒绝条件下,或总是对社会拒绝作出过度反应,会给个体的心理和身体健康带来负面效应。文章主要从社会拒绝的生理反应方面进行整合,并对其内在神经基础加以介绍,引入相关理论对社会拒绝的应激过程加以概括和初步总结。
社会拒绝(social rejection)是社会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心理学中通常用社会排斤(social exclusion)、人际拒绝(interpersonal rejection )等词汇描述,本文采用MacDonald等提出的概念,将其定义为:在社会互动中,个体被一个他想与之建立关系的他人或团体拒绝、排斥或者贬低,由此他所渴望得到的关系或归属需求无法实现的现象(MacDonaid&Leary, 2005)。社会拒绝有许多表现形式,如排斥、孤立、忽视、歧视等(杜建政,夏冰丽,2008)。社会拒绝是社交过程中来自他人的消极反应,这种消极反应的发生一方面会使人审视自我行为,促使个体修正行为方式,寻求积极方式与他人互动(Bemstein,Young, Brown, Sacco,&Claypool, 2008; Lakin, Char-trand,&Arki,2008),另一方面,长期或常常处于社会拒绝的反馈中会给个体带来许多负面效应(Young, Abelson,&Cameron, 2004),可能引发焦虑、紧张等情绪和攻击行为(Nezlek, Kowalski, Leary, Blevins,&Holgate, 1997),甚至在依恋方式(Pimentef, 2007)、人际交往、心理健康方面出现不良后果。
当前心理学领域对社会拒绝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社会拒绝的个体差异的研究,如在自尊水平、性别等因素上,个体对社会拒绝的反应强度就有所差异(Ford&Col-lins, 2010);对社会拒绝所能引起的各种生理及心理行为反应的研究;对社会拒绝与个体身心健康的关系的研究,如社会拒绝与依恋方式、社会拒绝与人格障碍等的关系(Ditzen et al., 2008; Pimentel, 2007);基于以上三点采用生理学技术、脑成像技术等对社会拒绝应激的脑机制进行一定程度的研究,探讨个体对社会拒绝的一般生理反应、不同人格特质的个体在社会拒绝的神经反应上的个体差异等,通过这些研究形成并逐步验证当前心理学关于社会拒绝应激反应的理论。
本文主要对社会拒绝引起的常见神经生理反应进行介绍和概括,并总结相关理论解释。2杜会拒绝引起的常见生理反应
过去许多的研究越来越清晰地证明应激反应的生理系统,如下丘脑一脑垂体一肾上腺皮质系统(hypothalamic pituitary adrenocortical system, HPA),在调节情绪性应激事件对身心健康的影响中的关键作用,也有实验者则主要采用惊跳反射实验范式来获取相关生理反应。面部表情肌活动、整个身体的屈曲和伸直反射、心率的增加以及皮肤导电性增加等都是有效可靠的惊跳反射反应指标,但最受关注的是眨眼反射(卢宁艳,王健,杨红春,2008)。以上这些生理反应都存在一定的神经生理基础,因此以脑功能性核磁成像(fMRI)为主要研究方法的研究探索了社会拒绝应激反应的脑神经机制,发现了社会拒绝应激反应的主要脑区,如内侧前额叶皮质(medial prefro talcortex , mPFC)、前扣带回皮质(anterior cingulate cor-tex, ACC)、杏仁核等。
3. 1社会自我理论
社会疼痛理论是从对身体疼痛的研究中逐渐发展起来的。身体疼痛是指与真实的或潜在的身体组织受损有关的不愉快的感觉和情绪体验,与之相对应,社会疼痛(socialpain)是指由于对亲密他人或社会群体缺失或潜在的心理距离的知觉而产生的痛苦体验,也就是说这是对个体知觉到的被所渴望的社交团体所拒绝或被所渴望的社会团体成员或组织所贬低时的一种反应。
(Eisenberger&Lieberman,2004)。社会疼痛理论认为社会疼痛与身体疼痛共享一个机制。从进化角度来看,群居动物需要一个机制惩罚没有避免社会排斤的个体,这个机制也能够快速激活象征着拒绝的信息;社会疼痛理论认为当这个系统发展时,已经存在的身体疼痛机制为此提供了基础(Eisenberger &Lieberman, 2005)。社会疼痛理论强调情绪在应激反应中的作用。
研究表明社会拒绝和身体伤害的反应由相似的生理机制来调解,在对社会疼痛和身体疼痛的内在机制中有一个一般化的神经警戒系统,这个系统承担着探测可能对个体有害的线索(如身体危险和社会分离),然后恢复注意并调动资源使威胁最小化的责任(MacDonald&Leary,2005),其主要神经基础是dACC。社会拒绝是一种厌恶性刺激,能够引起伤痛感而产生社会疼痛。过去的研究已经很好确定前扣带回在对身体疼痛信息的加工中占有重要地位。前扣带回的激活与身体疼痛产生的情感成分相关,因为社会拒绝引起了社会疼痛这一消极情绪体验,所以能够激活前扣带回的反应。而惊跳反射实验发现:情绪系统如杏仁核、rACC这些与情绪调节有关的脑区参与到了社会拒绝应激反应的加工过程中,说明情绪调节和管理对社会拒绝应激有重要影响。
3. 2应对理论
在对应激反应的理论研究中,Lazarus等研究者将认知评估理论引入应激理论,提出了应对的概念,该理论把应对看作个体在认知和行为上管理心理应激的不断变动的过程。应对的概念及其理论认为,个体面对外部刺激引起的紧张状态时,个体应激并不是以一种无意识的消极适应的过程,而是通过一种有意识的积极主动的活动方式来达到内心平衡和内外部协调(王云霞,万明钢,2002)。应对理论强调个体因素在应激反应发生过程中的作用,如人格特质、应对方式、认知过程,可能是这些因素影响了不同个体对社会拒绝产生的生理反应上的差异,因此不同研究者提出了应对的特质理论和过程理论以及特质一过程相互作用模型来解释应激反应。
应对的特质理论(Characteristics-Oriented CongTheory)认为应对是个体在遭遇应激情景下所产生的一贯的稳定的行为方式,是一种适应性行为。该理论强调人格因素对应对的影响,个体处于应激情境时,其采取的反应方式可能与特定的人格特质有关。
特质理论能够对社会拒绝应激情境下的个体反应差异作出解释,如个体在自尊水平上的社会拒绝的惊跳反射差异、皮质醇反应差异:低自尊个体表现出较强烈的惊跳反射反应和皮质醇反应(Gyurak&Ayduk, 2007; Ford&Collins, 2010)。特质理论的观点是低自尊个体对自我存在消极的自我看法,因此在处于应激情境时,低自尊个体倾向于将社交活动中的线索解释为拒绝性的或消极的,从而诱发自卫性的应激反应,包括心理和生理反应,并且其情绪行为变化能够引起肌肉收缩、心率变化等,并通过其反映出来。
对社会拒绝的研究有不少,这里仅介绍部分对社会拒绝生理反应进行研究的结果及相关的理论解释,对于这些研究也仅作了简单的梳理,而对社会拒绝心理与行为反应并未介绍,这有待于以后工作的进行。目前对整体上的社会应激的内在机制和理论解释已经做出一些成果,而在对社会拒绝的内在机制并未见到系统化的整合的研究。并且社会拒绝应激在临床和心理咨询中的应用研究也比较少,仅有一些社会应激与身心健康的相关研究散见于各类期刊,这一部分工作还有待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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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法令)的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的补充规定。司法解释分为四种;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司法解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3,国务院及主管部门司法解释。4,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司法解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对我国司法解释与判例制度的分析与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对我国司法解释与判例制度的分析与研究全文如下:
【摘 要】随着科学发展观的不断丰富,我国提出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概念,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具有指导意义。成文法所固有的特征和不足在实际运用中很难适应发展的要求,司法解释虽然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仍具有成文法的缺陷。判例制度固有的优势,对成文法具有很好的补充作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司法解释制度进行改革,引入判例制度,建设科学的司法体制。
【关键词】司法解释; 判例制度; 结合,。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经历着重大变革,与此同时,司法工作必须适应新阶段的形势要求,这就要求我们科学的分析我国司法体制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同时还要求我们对外国法律制度进行有效的分析,指导实践,推动改革,这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 一) 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我们知道,由于法所固有的缺陷性,法律会出现空白、漏洞,因此,司法解释应运而生。同时,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导致不同法官对相同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导致相同案件或相类似案件不能得到相同的判决,这严重破坏了司法的公正性以及我国法律的权威,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第一,社会的绝对发展与法律的相对稳定存在矛盾。法律规则具有稳定性,然而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因此,我们无法创造出包含一切情形的法律。早在古罗马时代,法学家朱里安就说过,并不是所有的特殊情况都能在法律与元老院的议案中加以规定的。因此,即使立法者竭尽所能的去预见,法律规则也无法涵盖现实生活中的各个方面,而是或多或少的会出现空白和漏洞。
第二,表述和展示的法律语言存在模糊性。语言具有有限性,所以法律条文便具有模糊性,出现一词多义甚至歧义现象,而且由于不同人对语言的理解受不同人生观、价值观的影响,往往也会出现不同的表述。因此,通过司法解释来统一人们对语言的不同理解是极其必要的。
第三,立法者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客观世界是无穷的,我们不可能认识到客观世界的全部,同样,对于立法者来说,他们也不是万能的。立法者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对立法客体及其规律的认识是不完全、不彻底的。因此,成文法便会出现与现实社会脱节的现象,也就是我们平常所说的“真空地带”,这就需要司法解释来填补法律盲点。
( 二) 我国司法解释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的法制建设一直在曲折中前进,总体来说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形成了一套独具中国特色的司法解释制度。
我国的司法解释是国家的最高司法机关就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对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比较原则,容易产生异议的内容所做的说明。司法解释可以统一人们的思想认识,它对正确、及时、有效的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对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国家立法也起着拾遗补缺、举足轻重的作用。
但社会是不断发展前进的,司法解释制度很多时候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司法改革正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 一) 判例制度的含义。
判例法是指某一判决中所包含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对于法院往后同类案件的审判具有约束力和说服力。肇始于英国,是英美法系的主要法律渊源。判例制度包含两个方面: 一是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法律原则作出判决; 二是法官对于与以往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给予同样的判决。判例法最突出的优点是它本身是一种“有机成长”的原则,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有新局面,就会有新的判例与之对应。
( 二) 判例制度所具有的特点。
第一,填补成文法的空缺结构。由于法所固有的缺陷性,法律规则抽象性和一般性的特征,使其不可能与特定的、纷繁复杂的案件的具体事实完全吻合。而判例制度正好可以与成文法的相对稳定性成为互补,因此在实践操作中,法官就可以适当地引用判例来弥补成文法的缺陷。
第二,判例更加直观明朗,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在判例制度中,法官通过审理具体的案例,将法律生动的演绎出来,可以使人们对于法律规定有更加清楚的认识。同时,与司法解释的僵硬性相比,判例制度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以由法官根据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加以合理的取舍,这就可以很好的避免合法而不合理的尴尬局面。
第三,统一执法尺度,为完善立法提供宝贵经验。判例制度的遵循先例原则,有效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法律的统一适用。马克思曾经说过: “理论来源于实践。”实践经验是制定成文法的主要依据之一,判例制度中法官所造之法为成文法的完善提供了理论和实践基础,另一方面,判例法又可以成为成文法的立法理论和实践源泉。
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判例制度也存在自身的一些弊端。比如越来越多的法官造法会造成法律制度的严重混乱,法律制度不稳定等,因此,由于我国固有的历史特点、法律传统等都与英美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我们应当谨慎的选择适用判例制度,汲取其精华,去除其糟粕我国引入判例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恰当的引入判例制度可以保证裁判中法律的正确适用。判例是对法律最具体、最生动的解释,它准确地阐释了法律条文与特定事实之间的联系,使法官真正理解应该如何适用法律。因此,通过在我国恰当的引入判例制度,可以使法律得到正确的解释,进而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
其次,判例制度可以有效地保障裁判结果的一致性。由于法律语言的抽象性和概括性,给法官在断案时留下了较大的自由空间,进而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这严重破坏了我国法律的权威。而通过恰当的引入判例制度,根据其遵循先例原则,则可以有效地避免成文法的这个缺陷。
最后,通过判例制度,可以提高法官的裁判质量。由于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目前司法审判中法官裁判质量不高,法官业务水平参差不齐,判决书制作质量较低的状况。而建立判例制度,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提高法官的法学素养,保证同案同判,做到真正的以理服人。
通过以上对我国司法解释的产生、存在的问题以及判例制度的分析,我们不得不承认判例制度在某些方面的优越性,它可以克服司法解释制度产生的一些问题,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而随着东西方文化交流的不断加深与拓展,我国与其他国家之间在法律制度方面的相互交流与借鉴是历史必然的趋势。
第一,提升判例在我国目前法律制度中的地位。其实一直以来,判例都存在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定期公布的典型案例,实际上就是要求下级法院在遇到类似案件时能够作出相同或类似的判决。然而,因案例的地位不明确,导致民众对案例的认识不一,因此,首先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明确其地位,这样才能保证真正、长久的存在于我国的法制生活中。
第二,在司法解释中引入具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可以首先罗列司法解释,然后在司法解释之下刊载简单、典型的案例,这样就可以避免司法解释过于抽象和概括的缺陷,使法条生动、活跃的展现在人们眼前,避免了人们对法律条文的不同理解,也就保证了同案同判。
第三,司法解释与判例制度结合的相关问题。解决了判例的地位问题,司法解释与判例如何结合的问题,还需要解决与此相关的一系列配套问题,因为法律制度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首先,关于案例的遴选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来主持,以防止出现案例泛滥、混乱的局面; 其次,因为法官造法对法官的素质要求较高,所以要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 最后,判例的功能在于解释法律,填补法律漏洞,地位从属于制定法,效力低于制定法,而不能凌驾于宪法和现行法律之上。
综上所述,随着世界法律的不断发展、不同法系之间相互融合以及我国进一步加强国际间交流的趋势,适当地在我国引入判例制度,使之与司法解释很好的结合是不可避免的。我们应当以积极的态度去认识、了解判例制度,积极构思判例制度到底如何才能更好地与司法解释制度相结合,以更好的实施法律法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早日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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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学术界普遍认为社会学的创始人是法国的实证主义哲学家奥古斯特·孔德,因为他最先提出和使用了“社会学”这一名称,并且力图把它建设成一门研究社会的实证科学。自此,西方社会学在研究人类社会上开创了实证主义流派且在19世纪英、法、美等国形成了实证主义或者科学主义的社会学研究。然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从不同的视角来解释社会就能得到新的发现。基于对社会的不同假设和审视,19世纪的德国形成了人文主义或反实证的方法论,这一社会学研究模式流行于整个欧洲大陆。在社会学研究中,实证主义精神和人文解释这两个不同视角构成了社会学研究的两个“极端”,并且二者是对立统一的互补关系。
法国社会学家孔德是实证主义社会学的开创者,他坚信对待社会的研究可以像自然科学那样运用准确的研究方法,他致力于构建关于社会的实证科学。同为法国学者的迪尔凯姆也是实证主义的代表,他的《社会学方法的准则》和《自杀论》被公认为实证主义的经典之作。
在关于社会学研究对象和任务的讨论上,孔德从社会学作为一门实证意义上的关于社会的科学这一观点出发,把社会学关于社会的论述严格得同神学和形而上学关于人和社会的思辨区分开来。在他看来,神学将人看做是与动物有本质区别的另类,是神或天命的创造物;而形而上学则脱离现实,把社会解释为人类离职或个人理性意志的产物。[1]孔德认为,社会学在研究社会时也应该用科学的方法,正如物理学或化学研究物质世界时所运用的严格的科学方法那样。为此,孔德在论述社会学研究方法时首先提出了观察法和实验法,这两种方法都是自然科学所常运用的研究方法,他对社会学研究方法的论述和归纳充分展现了其把社会学建设为一门实证科学的思想和努力。
在迪尔凯姆看来,社会学的研究对象是社会事实,他把发生在社会层面上的种种现象称为社会事实,正是这些社会现象构成了社会。他在《社会学方法的准则》一书中写道:“一切行为方式,不论它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且具有其固有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2]迪尔凯姆把社会事实作为事物来看待和研究,即社会生活中的种种事实,如信仰体系、社会习俗和社会制度等,都应该被看做事物,同样也可以被直接地加以观察和客观地加以测量,正如物质的变化可以看作是对外部刺激的反应,同样,人的行为也可以看作是对外部刺激的反应,即人的行为可以看作是对社会事实的外界强制作用的反应。[3]迪尔凯姆继承和发扬了孔德的科学实证主义方法论思想,主张自然科学为榜样,通过对经验材料进行观察、归纳、分析、预测和检验这样一些步骤,对社会想象作出客观的说明和解释。此外,迪尔凯姆的《自杀论》一书开创了西方社会学经验研究的先河。同时,德国的社会学家滕尼斯也主张对人口与犯罪、工业化等社会问题作经验性的社会调查。20世纪二三十年代崛起的美国社会学芝加哥学派也十分重视社会调查研究,取得了大量关于城市社会的经验研究材料;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美国社会学界形成了一种风气,即特别强调数量化、模型化的分析方式,相继有布劳、邓肯、霍斯曼、科林斯、西蒙、兰德等学者采用数理分析方法进行了系列的社会学实证研究。换言之,实证主义方法论在西方社会学中一直占据着主导地位。
从整体来看,孔德的社会学无疑是处在社会学发展历史的初创时期,这一时期的特点是从科学分类出发对社会学与自然科学进行比较,以此来提出社会学的研究对象。马克思·韦伯所处的19世纪末20世纪初,正是社会学的形成时期。韦伯将社会学建立在对社会行动作“解释性的理解和因果性的说明”之上,他曾给社会学下过这样的定义:“社会学(就这个多义词在这里所表达的意义)是指这样一门科学,即它以解释的方式来理解社会行动。据此,通过社会行动的过程和结果,对社会行动作出因果解释。”[4]因此,韦伯把社会学的研究对象规定为人的“社会行动”,而“理解”成为了社会学研究社会行动的主要方法。
理解是在研究者的解释意图与解释对象之间的一个循环互动,因此,理解与解释是永远没有完结的。德国社会学家韦伯的见解则代表了社会学领域中人文主义的主观方法论的一般主张,他认为社会学是一门试图深入理解社会行动以便对其过程及影响作出因果解释的科学。韦伯的哲学观和理解社会学主要来源于狄尔泰以“理解”为核心的精神科学和李凯尔特以反自然主义的历史和文化的科学观为核心的新康德主义哲学。韦伯认为,社会现象和自然现象有着本质的不同,社会现象含有社会成员对自己和他人行为的主观理解,即社会事实是可以理解的事实,他反对把人的行为客观化、定量化的实证主义倾向。
现象学派对人文解释有了更大的发展,一切社会科学研究或解释性理解其本质上都包含着价值倾向性,研究者应该关注他们与被研究者以及与生活世界之间的意识活动,对社会现象要进行深度描述,研究者还要深入现象的内在联系之中。他们认为采用实证主义研究方法的结果是展示了一幅歪曲社会生活的图景,这种方法往往把人类行为主体描绘成外界刺激的被动应答着,而不是其自身社会生活的积极创造者。这一流派强调在探寻当事人意义建构的过程中,研究者应该长期在当地与当事人生活在一起,通过亲身体验以了解研究者与被研究者之间是如何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他们自己是如何解释性理解对方的。社会个体对外部世界不仅仅是作出反应和回答,因而他们不仅仅是被动者,而是一个个行动者,他们在与别人的交往过程中创造出自己的意义,构成自己的现实,从而指导自己的行动。社会现实是由意义来加以构建的,社会世界是社会行动者的感性认识和主观释义的结果,而不是由存在于社会成员主观意识之外的客观实体组成的,事实上,意义正是行动者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建立和重新构成的。
众所周知,社会学的创始人孔德是一个实证主义哲学家,尽管社会学源自于社会哲学,但是从孔德、斯宾塞开始就能够看出社会学同实证主义有着密切的联系,社会学从建立之初就是一门为重新组织社会而服务的实证性科学。
在实证主义占主导的形势下,社会学很明显地属于经验科学,人们很大程度上把搜集有关社会信息的活动等同于社会调查,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社会学领域里的实证主义和科学主义方法论形成于19世纪英、法、美等国,而法国社会学家孔德和迪尔凯姆更是直接地表达了实证主义方法论的基本观点和主张。他们认为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之间,除了研究内容不同外,是没有多大区别的,其研究的方法在本质上是一样的。他们还认为人们能够而且应该运用自然科学的方法或实证的方法,去研究和说明社会现象,发现并揭示社会现象的本质和规律。然而,社会规律性和自然规律性有着相同之处,也有着不同之处。社会规律性主要表现为统计规律,即总体的规律。社会研究所关注的正是有许多个人组成的总体的行为倾向或发展规律,而不是个体行为的规律性。[5]实证主义的社会学方法论认为,大量的社会现象是随机现象,而统计学是专门研究随机现象的数学工具,它提供了一系列研究随机现象的数量化方法。因此,运用统计学的方法,能较好地寻求大量社会现象的本质及其演变规律。在韦伯看来,社会现象不仅取决于社会规律,而且也是人的有意识行动的结果。使用实证的方法或自然而科学所遵循的的方法来研究社会现象,是合理的,但仅此是不够的,实证的方法不足以解释和预测社会现象。要引入直接理解或投入理解的方法,即研究者通过自己的感受和体检,通过对自己的理解,来重构他人的体验,来理解他人的行为,来阐述或解释他人行为及其形成的社会现象的意义。
随着时代的演进,实证主义的思想内容也改变着它的表达方式,如后来的科学哲学家波普尔的证伪理论和库恩的范式概念、科学发展阶段论等,则进一步地修正和改造了早期的经验实证主义。目前,大多数社会调查研究仍遵循着实证主义的研究传统,人们大量地运用实证的方法,特别是运用统计学的方法,以寻求探讨社会现象的本质和规律。在韦伯的影响下,一些社会学家从另一个角度批判了实证主义观点,反实证主义学派提出了许多令人深思的观点,他们给社会学的发展创新做出了巨大贡献。实际上,对实证主义坚持怀疑和反对的社会学家,大多数只是反对照搬自然科学的方法或者反对滥用数量分析方法,他们并不是反对以经验事实为依据来建立和检验理论的实证原则,因为社会学要想成为科学,就必须建立在经验事实的基础上。
在社会学研究中,不容置疑的是,实证主义和人文主义的研究方法在特定的情形下各有所长,有其主次之分,二者该是对立统一的互补关系。纵观社会学发展历史,大部分的社会学家都是在介于这两大传统之间来进行研究的。因此,在进行社会学研究的过程中,将两个视角的研究传统及其具体的研究方法如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有机地加以整合运用,并且在不同的研究阶段形成主次、互补等关系,这才是应施之措。正如法国学者雷蒙·布东所言:“社会学越发展,任何统一方法论的企图就越明显的注定要失败。偏重定量方法和偏重定性方法一样都是不合理的;否认数学在社会学上的重要性和不承认社会学的广大领域和许多问题似乎不应该期望数学的巨大帮助一样都是不合理的;认为社会学家应该永远以具体描述社会现象为目标和否弃一切也许得不到抽象模式的研究一样都是不合理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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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持这两种解释方法互相通融与协调一致,需要找到它们共同的链接点。就公共利益的解释而言,由于宪法解释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属于不同的解释方法,前者是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宪法解释,后者是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做合宪性解释,所以两者的链接点首先体现在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否相同的问题上。因为,如果法律是宪法的具体化,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就应当保持一致。[7]但问题是,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是否具有相同的含义呢?如果宪法或法律中的公共利益具有各自不同的含义,那么,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与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含义可能就会不同。所以,必须对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进行分析,以便在对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进行解释时能够明晰其确切的含义。
此外,要保持法律上的公共利益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一致性,即便宪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的不同含义得到合理解释,也需要探求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因为,如果无法探求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依据”可能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把法律对公共利益界定的“混乱”以及土地征收和房屋拆迁中出现的问题都推到宪法上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的头上,这跟明希豪森拽着自己的头发将身子从沼泽地里拽出来不是一样的吗?
一般而言,一个概念的意义具有两个层面的意蕴,一是指该概念的核心内涵(即内容),与含义具有大致相同的意蕴;二是指该概念的价值或作用。本文中使用的“意义”、“规范意义”或“意义范畴”,指涉的就是一个概念所涉规范的价值或作用。由此,法律概念的规范意义体现为一种“规范性”。也就是说,它是一个在规范意义上存在的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含义”或“事实描述”。比如,宪法中的“行政征收”是一个法律概念,有其核心的含义,但宪法如果没有对其意义范畴进行规定的话,那么它的含义就是模糊不清的。我国宪法透过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为“行政征收(用)”的概念划定了一个规范意义,或者说,宪法为“行政征收(用)”设定了一个边界──“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和“补偿”。当我们谈到“行政征收”这个概念的时候,我们是说,行政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做出,而且如果不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以及经过“合理补偿”,就是无效的。所以,法律概念如果不具有规范性的意义,就不会发生规范效力,其价值和作用就体现不出来。由此,一个法律概念的真正意义在于,它能够为法律事实提供一个解释的空间。
对于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而言,只有当宪法上的公共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依据时,其意义才能体现出来。但是,如果只是将宪法第10条第3款和第13条第3款看作宪法上的“征收(用)条款”的话,那么就意味着在解释“公共利益”时必须在“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内进行。也就是说,“公共利益”只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一个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如果仅仅把“公共利益”看作行政征收(用)的依据或限制条件,那么在解释其规范意义时就会遇到困难,因为,“征收(用)条款”的规范意旨(或意义)是为征收(用)设定不得逾越的界限,而不是为“公共利益”设定一个意义范畴。[8]
一直以来,国内学者虽然重视“公共利益”的含义解释,但忽视了该概念背后的“规范精灵”。这一方面源自于上述宪法条款的模糊性,而另一方面则与学者们试图开启宪法解释的历史命题有关。如上官丕亮副教授曾著文指出:“立法机关在制定普通法律规定‘公共利益’时应当依据宪法上的‘公共利益’规定,不得与宪法上的规定相抵触,这是宪法的最高法的地位所决定的。……宪法上有关‘公共利益’规定的价值就显现出来了:它是宪法监督机构审查判断普通法律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是否违反宪法的依据和标准。可以说,这是宪法必须规定‘公共利益’的根本意义所在。当然,目前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在我国这一监督审查工作是由全国人大及其会负责。”[9]2但是,如果没有抓住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精灵,而只是求助于这样一个宪法上“无法实证”的概念,全国人大及其会如何对法律上的公共利益进行监督审查?司法机关又如何依据宪法对法律进行合宪性控制呢?可见,造成目前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困境的主要原因有三:(1)试图用一个“公共利益”的概念涵盖其可能存在的不同含义;进而(2),忽视了宪法上的“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以至于(3),没有按照宪法的原则与精神来解释确定一个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
因此,在宪法解释学上,不仅要探求公共利益的含义,而且要抓住它的“规范意义”,才能真正解决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难题。具体说来,应当透过宪法并依托法律来找寻公共利益的大致含义(由法律来界定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所决定的),并通过宪法上的“公共利益条款”或者“宪法原则或精神”来确定公共利益的规范意义。然后,根据这个宪法具体化下来的规范意义来进行合宪性控制,以确保法律不脱离宪法所设定的轨道。也只有这样,才能在解释方法上保持宪法解释与合宪性解释的协调一致。由此,含义与意义就成为公共利益之宪法解释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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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合宪性解释/法律解释/司法自制/宪法/司法
内容提要: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指法律有两种甚或多种解释可能时,择取其中与宪法不相抵触的解释。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此种解释方法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不可或缺,其正当性源于权力分立原则下的司法自制理念。合宪性解释有其运用上的限制,对于字义本身违宪之法律适用合宪性解释是对此种解释方法的滥用与误用。在美国、德国等实行宪法审查国家,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运用。具有实效性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有无适用空间值得商榷。
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愈来愈受到我国法学界关注与重视的法律解释方法。[1]然而,检阅我国关于合宪性解释的研究文献则不难发现,我国学界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认知其实不无片面和肤浅,甚至存在着重大误解。[2]而司法裁判过程中个别法官对我国宪法规范条款自觉或自为地引用甚至解释,其实亦不像有些学者所判断的那样,属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个案裁判中的运用。[3]有鉴于此,笔者就不揣谫陋,拟就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进行一番较为全面系统的检讨,以抛砖引玉。
本文内容涉及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涵义、性质、正当性、适用限制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实例等。针对我国学界对合宪性解释的研究现状,本文重点检讨了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性质、理论根基以及适用上的限制。
一、何谓法律的合宪性解释
从已有的文献来看,关于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其名称可谓五花八门,其内涵界定彼此之间更有天壤之别。关于名称,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称之为“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黄茂荣则以“法律解释之合宪性”命名,苏永钦称其为“合宪法律解释”,陈新民多用“法律合宪解释”定之,而杨仁寿直接以“合宪解释”呼之。[4]不过,更多学者如我国大陆的梁慧星、周永坤、台湾的吴庚以及德国的拉伦茨(Karl Larenz)、魏德士(Bernd Rüthers)等都称其为“合宪性解释”。[5]从用语和修辞上看,这些符号名称之间出入并不悬殊。笔者以为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称之较为妥当,因为它最直观地展示了此种法律解释方法的特性。鉴于合宪性所指向的当然是法律而非宪法本身,所以如若将“法律的”这个限定词省略而像多数学者那样径直将其命名为“合宪性解释”亦不生疑义、恰如其分。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涵义,学界至今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梁慧星、杨仁寿等学者将合宪性解释的内涵理解为依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规范的一种解释方法;[6]周永坤则认为“合宪性解释,指以宪法为根本依据的解释方法。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7]显然,仅仅依据位阶较高的法律——宪法除外——来解释位阶较低之法律,这不属于合宪性解释范畴,而规范化的合宪性解释并不要求对所有的法律都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下文将对此予以详论。
既然如此,那到底该如何定义合宪性解释呢?陈新民曾如此界定合宪性解释:“当同时存有数个法律解释之可能性时,仅择能导致合宪结果之解释。易言之,解释法律一般可使用文义、目的、体系、历史及综合解释等方式,只要由任何一种方式能够找出立法者符合宪法之依据,即可排除由其他方式可能导出的违宪结果,因此明显的是一种偏惠于立法者的解释方式。”[8]对于陈教授的界定,笔者颇为认同。当然,不少学者在定义合宪性解释时亦如陈教授这样强调合宪性解释的特质在于从多种可能的法律解释中择取一种与宪法意旨不相冲突的解释方法,以维护法律的合宪有效。如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时指出:“相对于其他将使规定违宪的解释,应优先择用依其余解释标准仍属可能,且并不抵触宪法原则的解答。以此种方式被解释的规定是有效的规定。由此可以推得: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因此,‘合宪性’也是一种解释标准。”[9]又如王泽鉴曾将合宪性解释定义为:“指应依‘宪法’的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而于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被宣告‘违宪’,应采可导致其‘合宪’的解释。”[10]鉴于合宪性解释实际上起源于宪法诉讼判例这一历史事实,笔者在此拟借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界定的合宪性解释来定义之:“如果可以对某一规范做出多种解释,并且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是违宪的,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合宪;那么该规范就是合宪的,必须对之做出合宪解释”。[11]由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这个现身说法可知,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选择一种可以回避法律违宪无效、从而维护国家法秩序之稳定与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质言之,合宪性解释——套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来说——就是选择一种可以使被解释的法律与宪法协调一致(harmony with the Constitution)的法律解释。[12]
二、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更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合宪性解释的性质
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我国大陆法学界迄今尚未予以检讨,相关的论著当然是付之阙如。在此,笔者拟先对域外及我国台湾学者对此论题之研究文献进行一番梳理,尔后在此基础上略陈个人之管见。
对于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即它能否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在法学方法论颇为发达的德国曾有过激烈的论战。大多数学者如拉伦茨、博格斯(H.Bogs)等均对合宪性解释属法律解释方法之一种抱持肯定态度,但亦有学者如贝特尔曼(K.A.Bettermann)对此坚持其否定观点。据吴庚教授的评介,这两造之间的主要观点可概括摘录列表如下[13]:
肯 定 论
否 定 论
(1)位阶较低的规范,应该以位阶较高的规范为取向而解释,这是规范解释的通则;
(2)法律乃是民意代表机关意志的体现,受有效的推定,而合宪性解释正与此暗合;
(3)法体系的整体性要求部门法必须接受宪法概括条款的价值认知,当部门法有多重意义时,只能选择合宪性解释,否则法律的整体性即遭破坏,又合宪性解释填补漏洞之功能,亦可发挥法律完整之作用;
(4)宪法基本权条款直接有效,拘束立法、行政和司法,立法受合宪秩序、行政及司法受法律与法之拘束,这两项使得法官在解释法律时有义务作成合宪性的认定。
(1)所谓位阶较低的规范,应以位阶较高者为取向而解释,乃解释之一般原则云云,事实上在任何教科书上都找不到,纯粹是论者为维护合宪性解释的假定;
(2)合宪性解释是一种错误的示范,根本不是做规范解释,而是变调的规范监督,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其实是放弃违宪审查的责任,但若直接宣告违宪,可能更是忠于宪法的表现;
(3)合宪性解释为避免宣告法律违宪,通常须转换文本之原意,其名为尊重国会民意,实则扭曲立法者的原意;
(4)具体行政行为亦仅受有效推定而不受合法推定,法律自公布后充其量只能作有效推定,绝不至于受合宪推定。
以上否定论的第二项与第三项显然对合宪性解释存在着重大误解——只知有合宪性解释而不知有合宪性解释限制,而法律解释以较高位阶法律为规范取向和法律受合宪性推定,其实亦早已为各国学界通说和司法实务所支持,因而否定论的第一项和第四项亦有强词夺理之嫌。是故,合宪性解释事实上可以被认定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它之所以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关键在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尚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有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14]因而,合宪性解释不但能视为一种单纯的解释规则,而且是法律解释过程中不可或缺的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15]其所发挥的具体化方法功能可谓不言而喻。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一些传统的法律解释方法如文义、目的、历史、体系和社会学解释等等常常被首先运用到,尤其是体系解释方法在合宪性解释过程中往往首当其冲。魏德士、王泽鉴、吴庚等学者皆认为它属于传统的法律体系解释之一种。不过,“低级规范是否符合高级规范问题的决定,意味着高级规范的适用”[16],因此,在将合宪性解释看作是法律体系解释之一种的同时,并不能亦无需否定它对宪法这种最高级规范的适用以及它在法学方法上所发挥的独立性的功能与价值。职是之故,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足以能被判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解释方法。
不宁唯是,合宪性解释同时还是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且与其独立解释方法之特性相比,其法律解释要求性质更为鲜明。
“所有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都需要解释。”[17]“法律解释的任务就在于:清除可能的规范矛盾,回答规范竞合及不同之规定竞合的问题,更一般的,它要决定每项规定的效力范围,如有必要,并须划定其彼此间的界限。”“解释始终都与该当法秩序的整体及其基础的评价准则密切相关。”[18]而在现代社会,国家法秩序的基础不是其他法律规范而恰恰是宪法规范。规范矛盾和规范竞合,首先面临的就是是否与作为法秩序基础的最高规范——宪法规范相矛盾、相竞合的问题。“如果这个法律有效力,那么,它之所以有效力只是因为它符合宪法;如果它与宪法有抵触,它就不可能是有效力的。一个法律的效力的唯一理由就是它曾在宪法所规定的方式下创立。”[19]因而,被解释的法律是否和宪法相抵触,它能否被作为国家法秩序之基础的宪法规范的意旨所涵摄,从而具有规范意义上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解释时无法回避甚至是必须首先直面的大是大非问题。面对此等是非问题,合宪性解释最有用武之地。在美国、瑞士、德国等国家的宪法裁判实务中,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很早就被自觉地发展起来并业已长成为一种成熟的、规范化的法律解释要求。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的合宪性解释宣示,除非被解释的法律规范因其字义显然与宪法相抵触从而无法进行“合宪性”解释,否则合宪性解释方法理应优先考虑、当用则用。
合宪性解释充分认可宪法规范在法位阶次序中的最高地位及其在整个法秩序中的强大辐射力,它对于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和谐地运作不可或缺。合宪性解释足以堪称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解释伦理规则,是法律解释的一项基本要求。现代宪政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安定不能离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具有独立解释方法性能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作为一项法律解释要求而存在的。
三、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
如上所述,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本质上是一项法律解释基本要求。那么,此项法律解释要求之理由何在呢?换言之,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在哪里呢?应该承认,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问题其实是个老问题,法学界对其的思考与追问可谓久矣。总括而言,关于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学界尚缺乏统一、权威的“通说”学说理论。据此,我们先来检讨其中两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学说。
一、法秩序统一说。此学说堪称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最早亦最为盛行的理论思考。法秩序统一说认为,当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规范被宣告违宪,应优先择取可导致其合宪有效之解释,以维护法秩序的统一及稳定。
法秩序统一说,发端于欧陆。在瑞士、德国等欧陆国家此学说至今盛行不衰,俨然是关于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权威理论。[20]不宁唯是,此等学说理论还得到了司法实务界的认可与支持。如德国宪法法院就曾言:“‘在排除特定的被提出异议的解释的情况下,认可规范的普遍性法律效力’,这就是每个法院都可以作出合宪解释的原因。”[21]受大陆法系及德国法学理论影响甚深的我国台湾地区,法秩序统一说不论在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得到了相当程度的继受。如台湾司法院曾在2001年“释字第五二三号解释”中指出:“不惟普通法院负有依合宪解释原则解释法律之义务,释宪机关更可藉此原则之运用达成规范控制之目的,期能在发现规范内容的过程中,调整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如刑事法律与宪法)的互动关系及贯彻同位阶规范(如刑法与特别刑法)之价值判断。就释宪方法言,若无害于人民权益之保障,合宪性解释应先行于违宪解释,以维持法秩序之和谐与运作。”[22]大法官的此段解释堪称是司法院在司法实务中对为何要优先择取合宪性解释方法所作的解释,毫无疑问,此等解释从司法实务效用维度深邃地揭示了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何。
二、宪政主义(Constitutionalism)理念说。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仅以法秩序统一说为理论根基而主张对该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反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学者对此诟病甚深。[23]法秩序统一说自身亦非无懈可击的完美理论学说。正是鉴于此种学说所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苏永钦教授在寻求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时另辟蹊径,提出了宪政主义理念说。苏教授认为,宪政主义在现代社会必然是宪法与社会之间双向的落实与调整,透过法律的认知过程即法律解释,一方面让宪法的理想不断注入国家干预社会的行为,引导其行止,另一方面也藉宪法内在的变迁尽可能地包容持续的社会变迁。如此运作的宪法,才是一面规范社会,一面回应社会的“活”宪法。而合宪性解释原则所以会在追求宪政主义的国家受到重视,从实然的规则进而取得一定的规范地位,即因其有助于此一理念的实现。“因此可以说,合宪法律解释的正当性就建立此一意义的宪政主义上。”[24]“宪法内在变迁”与“包容社会变迁”无论在程度上还是范畴上都颇难界定、尤其难以成为具有操作性的判定标准,窃以为,面对有违宪疑虑之法律规范,它同样难以胜任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基础这一重要角色。
其实,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合宪性解释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不应被推向其逻辑极端。正如下文所探讨的那样,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有它适用上的限制。对于它的正当性的思考,我们同样也只能在它能够适用的界限内去追问,超越了其适用的限定范围,事实上并不存在法律解释意义上的合宪性解释,亦无所谓其正当性问题,有道是“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窃以为,不管是法秩序统一说还是宪政主义理念说,它们都是从合宪性解释结果这一视角上考察合宪性解释正当性的。此种考察视角完全忽视了合宪性解释之主体——对解释主体之法律解释功能与目的、权力与权限及法律解释主体与立法部门之间的关系等主体性问题漠然置之,委实明显犯有方法论上的错误,难以从根源上发现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所在。合宪性解释正当性问题实质就是面对多种可能的解释,解释主体为何一有可能就必须要选择那种并不违宪从而使得被解释的法律继续发挥规范功能之解释。这只能从法律解释主体即解释者身上去寻找问题的答案。而答案就在于权力分立和法律解释主体——司法部门的司法自制(judicial self-restraint)。
无论是普通法院还是宪法法院,当它对法律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它行使的都是一种法律解释权,而这种法律解释权在通常意义上就是司法权的一部分。[25]而自1787年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联邦宪法诞生及宪法审查制度随后问世——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Marbury v. Madison)标志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审查权力的开始——以来,基于权力分立原则而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厉行司法自制一直是宪法审查主体——不管是美国的普通法院还是德国的宪法法院——的传统价值立场。[26]司法自制在法律解释过程的运用与实践就集中体现在对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是故,合宪性解释背后的正当性不在别处而正在于由权力分立原理所导致的司法自制哲学。[27]
司法部门为何要自制呢?对此,我们还是先来检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认知。斯通(Harlan F. Stone)大法官曾在1936年的美国诉巴特勒案(United States v. Butler)中写下了这样的经典学说:“法院宣布法律违宪的权力受制于两条与司法理念(judicial consciousness)密不可分的指导原则。其一是法院仅仅关注立法权力而不去关注所立之法是否明智。其二是当政府行政和立法部门的违宪行为受到司法制衡时,此时对法院制衡权之行使的唯一钳制就来自于我们自己的自我克制意识(our own sense of self-restraint)。”[28]而在此之前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大法官更是在一份判决意见书中告诫人们:“崇高的宪法规范条款必须谨慎适用。在(宪政)机器的连接处留下一定的自由活动空间(some play)是必须允许的,同时必须记住的是,立法机关是人民自由和幸福的最终维护者,就这一点来说它与法院一样具有同等重要地位。”[29]美国历史上的多数大法官都对司法自制理念有所阐扬,以上斯通和霍姆斯的有关司法自制的理念只不过是其中的代表罢了。但它们就足以告诉我们司法部门在宪法审查过程中尊重立法机关的判断、保持自我克制意识对于维持权力分立下的宪政政制有多么重要。而司法部门保持自我克制、尊重立法机关的价值选择其行动就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选择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二战后,渊源于美国的司法自制理念像宪法审查制度一样被传播到了德国等欧陆国家。拉伦茨在检讨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时曾同样地指出:“在具体化宪法原则时,法官应尊重立法者对具体化的优先特权。假使原则的具体化有多种可能性,只要立法者的抉择并未逾越其被赋予的具体化空间,则法官应受此抉择之拘束。”[30]
当然,从权力分立、司法自制的视角检省合宪性解释之正当性,远非笔者之独到见解。事实上,陈新民教授很早就从权力分立的维度思考过这个问题。如他在《立法者的审慎义务与解释者的填补任务》一文中曾分析道:“基于权力分立的角色,属于个案且被动消极色彩的司法权及在其范围内之违宪审查权,宜尽量尊重立法者的判断,以免阻碍一个进步中的社会所需要的‘具有活力的立法(Dynamische Gesetzgebung)’。故除非释宪者能够极明确及自信的肯定立法者的决定已违宪,否则宁可尊重立法者的判断,故这是由‘宪法的权威性’转变成对‘具有民主正当性之立法者的权威性’的尊重,此亦是‘司法自制’的写照。”[31]由于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本身具有民主正当性,适用法律裁判个案的司法部门在解释法律应受此种民主正当性的控制与制约,除非目光流转往返于种种可能的解释后合宪性解释依然求之而不得,否则,合宪性解释应是多种法律解释方法中的首选。是故,我们的结论即是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就在于宪政民主下的权力分立原则,以及由此原则所产生的司法部门的自制理念。以此认知为前提,我们就不难理解德国法学家黑塞(Konrad Hesse)关于合宪性解释的著名论断了,他说:“在立法与宪法司法的关系之间存在的问题是:在宪法具体化时谁具有优先权限。当合宪解释被理解为根据实际可能性来维护法律的效力时,那么这一基本原则在功能法意义上,就将表现为一种法官对立法者的退让以及在宪法具体化过程中立法者优先的原则。民主立法者的意志与行为享有合宪性推定,对于调整生活关系的法律而言,他是第一位的承载者。不允许联邦宪政法院对于立法者这种优先地位有所争议,也不允许由此而改变这种实证宪法既定的功能。”[32]
综上可知,对于合宪性解释而言,如果说其正当性表面上在于维护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那其深层的根源则在于维护使得国家法秩序得以继存和发展的权力分立原则。权力分立原则要求,作为司法部门的法院在解释法律时应尽可能地尊重充分体现民主与民意的立法机关的价值立场和价值选择,在解释法律时如有可能就必须选择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的正当性就在于此,而将合宪性解释的性质定位于一项法律解释要求的原因亦在于此。
四、合宪性解释限制
周永坤教授在评介合宪性解释方法时认为,此种解释方法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33]毋庸置疑,此种见解乃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的合宪性解释,不是绝对的,它并不能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时须受到一定的限制。换言之,合宪性解释不是无条件地适用于所有法律规范的法律解释方法,实践中此方法之运用有不容置疑的界限。
“如果合宪性解释要维持其解释的性格,它就不可以逾越法律字义及其意义脉络所划定的界限。联邦宪法法院就多次提及:‘鉴于规定的明显字义’,合宪性解释已不复可能。合宪性解释也不可以对法律的目的恝置不顾。”[34]这是拉伦茨教授在《法学方法论》中评介合宪性解释方法时的原话。它清楚地展示了拉伦茨对合宪性解释方法适用界限的认知。除拉伦茨外,德国还有很多学者重视合宪性解释限制问题,如魏德士教授亦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指出:“合宪性解释不能用于歪曲地解释违宪的法律规定。在联邦宪法法院看来,‘在法律规定与文义以及被明确承认的立法者意志相矛盾时’,就不应当采用。在这种情况下,有问题的法律规范是违宪的,因而是自始无效的。根据基本法的标准对它们进行转义解释可能是违法的(contra legem),是对立法者权限的非法侵犯。”[35]由此可知,对于合宪性解释之限制问题,学界业已形成一定的共识。不宁唯是,实务界在合宪性解释限制方面亦不落伍,诚如两位学者所提到的那样,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宪法裁判中对合宪性解释限制多有涉及且剖析深邃,如早在1958年联邦宪法法院就在阐述合宪性解释方法的经典案例——“退休金案”中对合宪性解释限制问题作出了影响深远的规则化的阐述。
此案涉及1951年联邦薪俸法对退休公务员(军人)给付过低之退休金,是否违反基本法上的平等权。该案之所以在关于合宪性解释方面成为一个经典案例,原因恰恰在于法官在判决理由书中对合宪性解释适用界限作出了如下三项具有裁判规则性质之规定。
第一,法官对于那些文字及其意义皆极为清晰之法律,不得以“合宪性解释”方式,作相反意义之解释;
第二,依薪俸法清晰之内容与目的,对于某些种类之公务员不予考虑支付退休金,致引发有违基本法第三条第一项平等权之规定(按:该条款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不得藉助补充解释方式,将此种类公务员纳入本法之给付范围。
第三,立法者如果有偏惠某些种类的公务员而导致违反基本法有关平等权之规定时,联邦宪法法院得宣告此等条文违宪无效,或宣告立法者忽视制定有利于其他种类公务员之规定违宪。如未能绝对保证立法者在遵守平等权时一定会将此等公务员纳入法律规定时,法院并不能将此等未纳入给付之公务员,一律适用该法律之规定。[36]
由此可知,合宪性解释有其适用上的界限,不但赢得了法理学界的广泛认可,更在司法实务中得到了法官的躬行实践。既然如此,那合宪性解释为何不能无条件地适用?对其设置界限道理何在?笔者以为,苏永钦教授对此疑义之思考值得吾人参考。苏教授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的毫无节制的运用可能造成国家机关之间功能分工上的混乱,“解释者如果不能体察宪法分权分工之旨而在运用此一解释时知其所止,很容易发生越俎代庖,不再是‘最适当的人作最适当的决定’,反而资源错置,政出多门。”[37]苏教授认为对合宪性解释的恣意运用必然会产生功能分配扭曲的危险,这种危险具体表现在导致司法者与修宪者、司法者与立法者、司法者与行政机关及宪法法官与普通法官之间在其职能和职责方面发生混乱,[38]从而事实上危害着国家法秩序的统一和宪政主义架构的稳定,与合宪性解释的初衷及目标相背离。总之,诚如拉伦茨所言,合宪性解释要保持其法律解释而非法律创造的性质,就必定受到限制,其在法律解释过程中的运用无论如何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
那合宪性解释限制的具体界限在哪里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裁判中曾多次对这个界限问题作出过明确的阐述,其要旨可概括归纳为两个方面:(一)合宪性解释必须限定在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文字意义范围之内;(二)不允许触及立法性的基础性决定、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和内在目的,不允许赋予一个明确的法律以相反的意义,不允许立法性目标在一个根本点上被误解或歪曲。[39]毫无疑问,合宪性解释一旦逾越了此两条界限,那就正如对合宪性解释持批判态度的德国法学家贝特尔曼所言,合宪性解释将成为一种错误示范(falsa demonstratio),它避免宣告违宪的做法名义上是尊重代表国民意志的国会,而实则扭曲了立法者的原意;将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名为忠于宪法,实是放弃违宪审查者的责任。[40]是故,合宪性解释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应该严格遵循以上两个方面的界限、限制,任何时候都不可逾越此种界限,否则,合宪性解释就不再是法律解释,而变质为一种法律创制,而且是违宪的法律创制——根据宪政政制下的权力分立原则职司法律解释的司法部门无权创制任何法律。
总括而言,文字字义是法律解释的开始与基石,对于其文字字义明显与宪法规范意旨相冲突、相违背的法律规范,绝不应以合宪性解释方法对其作出所谓的“合宪”解释。无论是在法律漏洞填补方面还是规范目的的限缩或扩张方面,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其中所可能扮演的角色与所可能发挥的功能都是非常有限的,在这方面滥用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其实是一种无视合宪性解释限制的行为,它本质上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背叛。#p#副标题#e#
五、合宪性解释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
长期以来,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尤其是在宪法审查过程中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在维护国家法秩序的统一与稳定方面厥功甚伟。为便于直观地认知合宪性解释方法,了解此等法律解释方法在裁判过程中的实际运用状况,笔者拟以域外几则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例透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过程。
一般而言,在带有宪法审查性质的司法裁判中合宪性解释方法最有被适用的可能,或者说最有用武之地。最早在司法实务中厉行宪法审查的当然非美国莫属,而最早在宪法审查时自觉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亦当然属美国。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司法自制哲学常常在美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发挥着指导性作用,司法消极主义成为美国宪法审查的传统价值立场。而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正是司法消极主义传统下的产物,司法消极主义这种传统价值立场的实现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倚重甚深。是故,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的宪法审查案例在美国不胜枚举,在此笔者就仅仅简要评介其中的几则案例。
我们先来检视大法官斯托里(Joseph Story)是如何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判决帕森斯诉贝德福德案(Parsons v. Bedford)的。本案涉及1824年通过的一项有关司法的法案是否合宪。根据本法案之规定,路易斯安那州法院的民事案件(civil causes)诉讼模式应该与指导本州内的联邦地方法院诉讼模式的法律相协调,州法院的法官应该根据此规则进行选择调整。本案原告认为原联邦上诉法院并未严格按照普通法程序(a common law proceeding)进行审理而是依照路易斯安那州的特定法律程序进行审判,因而违反联邦宪法侵害了他宪法上的诉讼权利。
所以,本案之关键在于如何解释1824年的司法法案。大法官斯托里在本案的判决意见中探究了此法案的国会立法原意。他说,借助于1824年通过之法案的普通用语(the general language),国会的意图(intention)是要改变本院的上诉管辖权,并赋予本院对业已经陪审团审查过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的新的审判权力吗?在陪审团审判之后,为了使其发生效力而必须在位于路易斯安那州的美国法院内那样做——位于联邦其他州内的法院否定这种做法——吗?我们不这样认为。依我们的判断,没有普通的单词——它仅仅意在规范某一特定法院的司法活动,使在本州法院内其诉讼模式与本州所规定的相一致——能够得到那样的解释以至于在美国的法律体系内(in the laws)创造一种新的诉讼模式,而这种解释仅仅是为了确保陪审团的审判。[41]那么,该如何解释这项国会立法呢?斯托里认为,合宪性解释乃是最好的解释方法。他说:
“事实上,如果在法庭上(at the bar)国会的一项法律被给予了彼此相斗争冲突的解释,那么,我们应该认真对待这种最大可能的怀疑即它是否并不违反宪法。除非法律本身的文义(the terms)导致其无法避免,否则没有任何法院——不管是有意无意——应当给予法律那种使其涉及违宪的解释。通过(限定解释)将其适用范围限于事实搜寻(mouse)及下级法院的诉讼就能满足本法案的文本字义(the terms),且并没有改变陪审团在诉讼中根据被提起的事实所作出的裁决的效果或终局确定性(conclusiveness)。” [42]
在解释本案中的国会法案时,斯托里大法官优先适用的法律解释方法正是合宪性解释方法而非其他。通过此种解释方法,被挑战违宪的法案的规范有效性得到了维持,国会制定的司法裁判规则得以继续适用。接下来,我们检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博格登案(Grenada County Supervisors v. Brogden)中的运用。
1884年的博格登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解释密西西比州立法机关1871年通过的一则修正1860年的关于设立格林纳达县的法案。代表联邦最高法院发表本案判决意见的哈伦(John Marshall Harlan)大法官正是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来解释本案中的争议条款。哈伦在判决意见书中指出:“当然不能说,通过明显的法律文字的输入(import)方式给予(法律)不同的解释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存在着两种解释的空间,且它们都是同等的清楚合理,那么法院出于对州立法机关的尊重就必须假定立法机关在制订1871年的法案时为使其有效并没有忽略宪法之相关规定。因此,我们的职责是采纳此种解释——它并没有违背法律用语的正常(fair)含义——以使此法律与宪法条款相协调。”[43]在1909年的美国诉特拉华与哈得森公司案(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中,哈伦的老同事怀特(Edward D. White)大法官几乎以同样的语气宣布联邦最高法院对合宪性解释的钟情及信赖。怀特说:“这一点是基本性的即当某一法律的合宪性遭到质疑时,如果这项法律能非常合理地做出两种解释,其中一种解释是违宪的,另一种则合宪有效,那我们通常的职责就是采纳后者以将此法从其合宪性缺陷(infirmity)中挽救出来。”[44]
以上三则案例就足以说明,对于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解释方法的法律,优先适用合宪性解释成为美国宪法审查实践中的悠久传统。而怀特大法官在特拉华案判决意见中提出的对法律的“挽救”理念,事实上启发了后来的学者,合宪性解释方法中“挽救原则(saving rule)”因此问世。[45]
二战后,德国建立旨在实行宪法审查的宪法法院,合宪性解释方法由此进入德国法律解释者的视野。半个多世纪以来,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德国的宪法审查实践中扮演了重要角色,宪法法院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对此解释方法亦颇为倚重。在此,我们就以1975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的巴伐利亚邦“宗教课程案”为例检视合宪性解释方法在德国的运用。
本案涉及的是德国巴伐利亚邦《宪法》第一三五条规定学校应将__精神教导学生是否侵犯了异教徒的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在此案裁判过程中,宪法法院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本案系争中的邦宪法条款。宪法法院在解释此等邦宪法条款时以“漏洞填补”之方法将该宪法条款之立法目的作了“目的限缩”,从而使得此等邦宪法条款与基本法所保障的宗教信仰自由之间的紧张冲突尚未达至必须宣布违宪无效之情形。此案中,宪法法院的“漏洞填补”就是为巴伐利亚邦《宪法》第一三五条之适用附加了一项“自愿原则(auffreiwilliger Grundlage)”,即将此邦宪法条款解释为:尽管邦宪法规定应将__精神教导给学生,但这并不意味着学校可以强迫异教徒学生参加__的课程,其实异教徒学生完全可以不参加学校的__课程。[46]在合宪性解释方法下,对被质疑违宪的邦宪法条款进行漏洞填补,添加“自愿原则”,从而使得该条款因对于异教徒而言并不发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而与基本法上的宗教信仰自由不相抵触。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对于合宪性解释方法运用之娴熟由此可见一斑。当然,这事实上是合宪性解释方法经常为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所采用的必然结果。
那么,合宪性解释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是否像在美国、德国等国家那样被经常运用到呢?由于具有实效的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至今尚未真正建立,又由于我国的司法并没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权力——根据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宪法和法律的解释权均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因而,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并不可能像在西方宪政国家的宪法裁判中那样有实际上的适用空间和适用需要。不宁唯是,任何在司法裁判中突破现行宪法之规定运用合宪性解释方法解释法律都难免名不正、言不顺。当然,这并不排除我国的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可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第八十条之规定对一些法律法规实行“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47]且有个别法官大胆地据此宣布过某些地方性法规违法无效,[48]但至今尚未见违宪无效之判决先例——这说明宪法审查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被启动过。不少学者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运用的案例甚多,[49]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没有宪法审查制度,没有宪法解释权,甚至没有法律解释,我国的法院要进行合宪性解释首先在理论上就不可能,而在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司法实践中事实上亦未出现过真正开展宪法审查的案例先例。与之相适应的当然是,合宪性解释方法未曾被我国的法律解释者——不管是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会还是实践中以司法解释之名行法律解释之实的最高人民法院——真正运用过。
注释:
[1] 如梁慧星:《论法律解释方法》,《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1期;梁根林:《罪刑法定视野中的刑法合宪审查》,《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詹红星:《宪法对刑法的限制论纲——以人权保障为主线》,《南昌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王旭:《行政法律裁判中的合宪性解释与价值衡量方法——对一个行政案件法律推理过程的具体考察》,《行政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这些论文均或详或略地论及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
[2] 如周永坤教授认为法律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对普通法律作解释时,不得作出违反宪法的解释”,这明显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是对此解释方法认知片面之结果。本文的“合宪性解释限制”部分将对此给予详论。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94页。
[3] 如学者上官丕亮把合宪性解释方法视为“当前我国宪法司法化的最佳路径”,认为合宪性解释方法问题主要是宪法解释方法问题,这显然是对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重大误解——合宪性解释系以法律为解释对象,它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而非宪法解释方法。参见上官丕亮:《当下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路径与方法》,《现代法学》2008年第2期。
[4] 参见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6页;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增订第五版),台湾建诚印刷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475页;苏永钦:《合宪性控制的理论与实践》,台湾月旦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陈新民:《法治国家论》,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267页;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页。
[5]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吴庚:《宪法的解释与适用》(第三版),台湾三民书局2004年版,第585页;[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6页;[德]魏德士:《法理学》,丁晓春、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26页。
[6] 参见梁慧星,前引文;杨仁寿,前引书,第171页。
[7]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
[8] 陈新民,前引书,第268页。
[9] [德]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10] 王泽鉴,前引书,第196页。
[11] [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地位、程序与裁判》,刘飞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9页。
[12]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269 (1884).
[13]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0-2页。
[14] 参见王泽鉴,前引书,第197页。
[15] 单纯的解释规则、冲突规则与保全规则乃是域外学者对合宪性解释的归类与划分,单纯解释规则指宪法相关规定应在法律解释时直接发生一定影响,冲突规则指在可能的法律解释中应优先选择与宪法内容相符者,保全规则指当法律有违宪疑虑而有数种解释可能性时,应选择不违宪的解释。相关评介可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84页。
[16]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4页。
[17] [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14页。
[18] [德]卡尔·拉伦茨,前引书,第194、195页。
[19] [奥]凯尔森,前引书,第175页。
[20] 参见侯水深:《论合宪性之法律解释与补充》第二章“合宪性法律解释原则之正当性基础”,台湾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1995年度硕士论文,第11页以下。
[21] 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0页。
[22] 吴庚,前引书,第592-3页。
[23]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2页。
[24] 苏永钦,前引书,第120页。
[25] 在我国,解释法律的权力例外地属于全国人大会,司法部门即各级法院在理论上并无解释法律的权限。但事实上我国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质上就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具有规范裁判效力的实效性解释。又由于全国人大会的法律解释权极少启动——至今全国人大会尚未解释过任何法律更未宣布任何法律、法规违宪无效,所以,我国的法律解释事实上被司法解释所代替。对于没有宪法审查权限的我国法院而言,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方法的适用空间与别国相比就可谓盛况空前。
[26] 参见拙稿:《论司法自制——以美国案例为材料》,《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1期;[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47页以下。
[27] See Louis Fisher, Constitutional Dialogues: Interpretation as Political Process, 1988 by Princeton University, p. 59.
[28] United States v. Butler,297 U. S.1, 79 (1936).
[29] Missouri, Kansas and Texas Ry. Co. v. May, 194 U. S. 267, 269, 270 (1904).
[30] [德]拉伦茨,前引书,第221页。
[31] 陈新民,前引书,第270页。
[32] [德]康拉德·黑塞:《联邦德国宪法纲要》,李辉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57页。
[33] 参见周永坤,前引书,第394页。当然,周教授随后认为合宪性解释有一个与违宪审查平衡的问题,并指出:“在合宪解释时不得违反法律原意,如果法律本意违宪,法官更改法律原意使之符合宪法则侵犯了立法权”,但这依然不能否定前引的周教授关于合宪性解释的判断实质上是对合宪性解释的重大误解。值得一提的是,周教授的这本《法理学》乃是国内众多法理学教科书中仅有的把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进行评介的教科书。宪法审查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犹如雨后春笋,与之相应的是法律的合宪性解释日益受到各国学界及司法实务界的重视。当下我国旨在推动宪法审查制度在我国尽早建立的宪法审查制度研究可谓炙手可热,但学界对合宪性解释方法忽视之如此田地,委实需要深刻反思与反省。
[34] [德]拉伦茨,前引书,第217页。
[35] [德]魏德士,前引书,第326页。
[36] BVerfGE 8, 28. 陈新民教授曾对此案有深入的检讨,参见氏著,前引书,第272页以下。
[37] 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121页。
[38] 参见苏永钦,前引书,第120-3页。
[39] 参见[德]克劳斯·施莱希、斯特凡·科里奥特,前引书,第456-7页。
[40] 参见吴庚,前引书,第591页。
[41] Parsons v. Bedford, 28 U. S. 433, 448 (1830).
[42] Id.,at 448-9.
[43] Grenada Country Supervisors v. Brogden, 112 U. S. 261, 269 (1884).
[44] United States v. Delaware and Hudson Co., 213 U. S. 366, 407 (1909).
[45] See William N. Eskridge, Jr. and Philip P. Frickey, Quasi-Constitutional Law: Clear Statement Rules as Constitutional Lawmaking, 45 Vand. L. Rev. 599 (1992).
[46] BVerfGE 41, 65. 有关此案的详尽检讨可参见陈新民,前引书,第260页以下。
[47] 我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8] 如在已众所周知的“洛阳玉米种子案”中,李慧娟法官就根据《立法法》之规定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农作物种子由定价之规定因违反《种子法》而无效。参见郭国松:《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南方周末》2003年11月20日。
[49] 参见上官丕亮,前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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