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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电算化是把电子计算机和现代数据处理技术应用到会计工作中的简称,是用电子计算机代替人工记账、算账和报账,以及部分代替人脑完成对会计信息的分析、预测、决策的过程,其目的是提高企业财会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从而实现会计工作的现代化。会计电算化是一个人机相结合的系统,其基本构成包括会计人员、硬件资源、软件资源和信息资源等要素,其核心部分则是功能完善的会计软件资源。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全文如下:
开展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包括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会计电算化内部管理制度,保证会计电算化工作的顺利开展。
建立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要明确各个工作岗位的职责范围,切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办事有要求,工作有检查。
会计电算化后的工作岗位可分为基本会计岗位和电算化会计岗位。基本会计岗位可包括会计主管、出纳、会计核算各岗、稽核、会计档案管理等工作岗位。电算化会计岗位包括直接管理、操作、维护计算机及会计软件系统的工作岗位。
电算化会计岗位和工作职责一般可划分如下:
(1)电算主管。负责协调计算机及会计软件系统的运行工作,要求具备会计和计算机知识,以及相关的会计电算化组织管理的经验。电算化主管可由会计主管兼任,采用中小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会计软件的单位,应设立此岗位。
(2)软件操作。负责输入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等会计数据,输出记账凭证、会计账簿、报表,和进行部分会计数据处理工作,要求具备会计软件操作知识,达到会计电算化初级知识培训的水平;各单位应鼓励基本会计岗位的会计人员兼任软件操作岗位的工作。
(3)审核记账。负责对输入计算机的会计数据(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等)进行审核,操作会计软件登记机内账簿,对打印输出的账簿、报表进行确认;此岗要求具备会计和计算机知识,达到会计电算化初级知识培训的水平,可由主管会计兼任。
(4)电算维护。负责保证计算机硬件、软件的正常运行,管理机内会计数据。此岗要求具备计算机和会计知识,经过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采用大型、小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会计软件的单位,应设立此岗位,此岗在大中型企业中应由专职人员担任。
(5)电算审查。负责监督计算机及会计软件系统的运行,防止利用计算机进行舞弊;要求具备会计和计算机知识,达到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的水平,此岗可由会计稽核人员兼任;采用大型、小型计算机和大型会计软件的单位,可设立此岗位。
(6)数据分析。负责对计算机内的会计数据进行分析,要求具备计算机和会计知识,达到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培训的水平;采用大型、小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会计软件的单位,可设立此岗位,由主管会计兼任。
实施会计电算化过程中,各单位可根据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和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参照上述对电算化会计岗位的划分进行调整和设立必要的工作岗位。基本会计岗位和电算化会计岗位,可在保证会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交叉设置,各岗位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由本单位人员进行会计软件开发的,还可设立软件开发岗位。小型企事业单位设立电算化会计岗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岗位进行适当合并。
会计电算化操作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明确规定上机操作人员对会计软件的操作工作内容和权限,对操作密码要严格管理,指点专人定期更换密码,杜绝未经授权人员操作会计软件。
(2)预防已输入计算机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等会计数据未经审核而登入机内账簿。
(3)操作人员离开机房前,应执行相应命令退出会计软件。
(4)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由专人保存必要的上机操作记录,记录操作人、操作时间、操作内容、故障情况等内容。
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保证机房设备安全和计算机正常运行是进行会计电算化的前提条件,要经常对有关设备进行保养,保持机房和设备的整洁,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2)确保会计数据和会计软件的安全保密,防止对数据和软件的非法修改和删除;对磁性介质存放的数据要保存双备份。
(3)对正在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进行修改、对通用会计软件进行升级和计算机硬件设备进行更换等工作,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在软件修改、升级和硬件更换过程中,要保证实际会计数据的连续和安全,并由有关人员进行监督。
(4)健全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出现故障时进行排除的管理措施,保证会计数据的完整性。
(5)健全必要的防治计算机病毒的措施。
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制度的主要内容包括:
(1)电算化会计档案,包括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会计数据以及其他磁性介质或光盘存储的会计数据和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等形式的会计数据;会计数据是指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包括报表格式和计算公式)等数据。
(2)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是重要的会计基础工作,要严格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对会计档案进行管理,由专人负责。
(3)对电算化会计档案管理要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会计档案应准备双份,存放在两个不同的地点。
(4)采用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定期进行复制,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
(5)通用会计软件、定点开发会计软件、通用与定点开发相结合会计软件的全套文档资料以及会计软件程序,视同会计档案保管,保管期截止该软件停止使用或有重大更改之后的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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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制度可提高金融体系稳定性,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促进银行业适度竞争;但其本身也有成本,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使银行承受更多风险,还产生了逆向选择的问题。截至2011年底,全球已有111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SWOT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在当前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下,实施全方位的金融体制改革已十分迫切。存款保险制度就是金融改革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基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通过对该制度的SWOT分析,总结出在当前经济条件下,中国发展存款保险制度应采取的策略。有关部门应以积极的态度、稳健的步骤把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好,充分发挥其稳定金融的保障功能。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SWOT分析;金融改革
银监会2013年度监管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12月末,中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境内外本外币资产总额为151.4万亿元,同比增长13.3%。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5 921亿元,不良贷款率为1.0%,比年初上升0.05个百分点;流动性比例为44.0%,比年初下降1.8个百分点;人民币超额备付金率2.5%,比年初下降1.0个百分点。商业银行全年累计实现净利润1.42万亿元,同比增长14.5%;平均资本利润率19.2%,比上年同期下降0.7个百分点。① 以上数据显示,在经济形势复杂的情况下,中国银行业虽然保持着较好的发展势头,但利润增速放缓、不良贷款余额与不良贷款率都有所增加,商业银行所面临的风险和压力不容忽视。近年来,中国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一直徘徊在1%左右(见图1),但宏观经济不景气、制造业产能过剩和房地产业的不健康发展始终威胁着银行业的资产质量;而在利率市场化和民营银行牌照发放的刺激下,银行业的经营风险将会进一步增加。在此背景下,中国提出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恰如其分。
中国目前虽然尚未建立起显性制度,但是实际上存在着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即以国家和政府的信用对存款类金融机构的商业活动和经营管理行为进行担保。但这种隐性制度的保险金额不明确,而且政府的过多干预也不利于推进金融市场化改革。伴随经济全球化而来的是风险全球化对中国银行业的冲击,广大存款人的利益正受到威胁,银行的信誉也正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因此在提高中央银行监管水平的同时,建立符合中国具体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将会对稳定货币市场,推进金融改革,增强公众对银行的信心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优势分析
1.有利于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分散存款机构经营风险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金融风险也随之成为全球性问题,近二十年间金融风波频频发生,如英国巴林银行破产、亚洲金融风暴以及2008年的美国次贷危机等等,而为了解决这些金融问题相关国家付出了惨重的代价。随着中国金融改革的推进,金融产品的种类日渐增多,中小型商业银行大量组建,在商业银行内控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自身的风险系数在逐渐增加。而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在金融形势复杂多变的情况下减轻政府财政负担,分散存款机构经营风险,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力度,增强银行业抗风险能力,保护存款人利益。
2.有利于增强银行信用,保障储户利益
目前,中国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机制尚未完全转变,风险抵御能力不够强;一些中小银行的展业过程不够规范,片面追求数量而忽视了质量,风险保障能力相对有限。一旦银行经营管理不善,流动性方面出现问题,就可能威胁储户的存款安全,并引发银行的信用危机。在金融市场发育不完善、金融监管手段不先进的背景下,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实际上也是对银行业发展的一种强制性保障,也是对存款人利益的有效保护。
3.有利于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力度,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存款保险的主要作用是执行损失补偿的保险职能,配合其他有关制度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这就要求从事存款保险业务的机构有权利对银行的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当银行管理不善或经营违法违规、风险过大的业务时,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对银行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督促银行自查自纠,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提供信息,协助监管部门防范金融风险。此外,存款保险制度有助于弥补法定存款准备金制度在再保险风险、债权人公平原则等方面的不足,进而完善金融监管,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劣势分析
1.鼓励银行的冒险行为,存在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是存款保险制度的最大劣势。一方面,在利率市场化实施之后,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会使存款者的风险防范意识下降,为了更高的收益,将钱存入存款利息率最高的银行;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刺激银行承受更多的风险并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商业银行的风险约束机制,从而使得银行在经营中为追求高额利润而过度投机,引发道德风险,进而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给整个金融体系注入不稳定因素。
2.大量民营银行的出现会加重存款保险的负担
随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的出台,国家提出“支持民间资本发起设立民营银行”。一旦试点结束,审批放开,大批民营银行会在较短时间内涌入金融市场。由于此类银行的资金运营成本高,必然会追求比大型银行更高的收益率,随之而来的是更高的经营风险。虽然存款保险制度确实有助于维护中小银行经营稳定性,但大量民营银行的涌入势必会增加存款保险所承担的责任,甚至会影响存款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
3.法律制度不完善,体制尚未成型
相关法律制度和体制机制的不完善,也是当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一大劣势。中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存款机构应当办理存款保险,对于存款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费率的确定、核保定损、索赔时效以及法律救济等内容都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虽然开展存款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被有关部门提出,但这几乎没有法律效力,所规定的内容也过于原则和笼统,缺乏实际可操作性。
(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机遇分析
1.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金融改革势在必行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完善,金融体制改革势在必行。目前,中国商业银行产权制度改革稳步推进,金融市场化有序进行,公众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已经明显增强,这正是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重要机遇期。此外,利率市场化的施行将与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形成相辅相成的金融发展机制。从国际经验看,利率市场化对银行最直接的威胁就是因竞争的加剧导致银行的破产,而存款保险制度通过分散存款机构的经营风险,减少其参与市场竞争的阻碍。
2.中国储蓄存款余额极高,存款保险制度有物质保障
由于“勤俭持家”的传统理念和金融行为习惯,储蓄在居民投资中的地位短期内仍然无法动摇,城乡居民人民币存款余额在三十年内增长了千余倍,近年间更是呈直线上升态势(见图2)。央行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2月底,中国人民币存款余额已高达105.44万亿元,同比增长12.5%,城乡居民储蓄存款余额已达46.54万亿。①虽然实时支付结算系统的普及提高了存款人提取存款的效率,但也极易造成银行间的风险传递,加大了银行系统性风险。因此,在如此巨额的人民币存款面前,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降低银行系统性风险的必然要求。
3.中国保险业总体发展势头良好
近年来,中国保险业克服了金融危机带来的冲击与宏观经济的严峻形势,市场运行更加规范,体制机制逐步健全,人员素质相对提高,很多政策性保险的推行都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积累了很多有益的实践经验,人民群众对保险的信任与依赖程度也进一步加深。2013年全年,中国原保险保费收入17 222.24亿元,同比增长11.2%。②虽然矛盾和问题不容忽视,中国保险业总体上仍基本保持着积极的发展势头,这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提供了良好的市场环境。
(四)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威胁分析
1.增加效率损失,产生负面告示效应
对于整个经济体系而言,银行的破产是重大效率损失;而银监部门的有效监管降低了银行发生破产的可能,就是减少效率损失的发生。而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是在国家的监管与隐性保险制度之外,额外投入人力物力从事相似的工作,极有可能增加金融市场中的效率损失。此外,在存款保险制度尚未推出之时,类似于“储蓄有风险,存款须谨慎”的说法就已经在舆论中蔓延。这些言论都片面地夸大了存款保险的某一方面的弱点,但如果有关部门不对舆论加以正确引导,负面告示效应将会严重威胁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
2.制度推广过程可能会遇到来自银行系统的阻力
长期以来,中国的商业银行实际上一直依赖于政府无偿的、隐性的存款保险。如1998年的海南发展银行倒闭案,就是由政府直接插手托管清算,指定中国工商银行托管海南发展银行的债权债务,保证了其境外债务和境内居民储蓄存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支付,最终才化解了危机。尽管已经进行了股份制改造,在中国各级各类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有成分仍占据较大比重,靠国家当“守门员”的思想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改变。因此,其参加存款保险的主动性将会大打折扣。一旦商业银行不足额投保甚至回避投保时,存款保险很有可能因为保险基金过少而无法正常发挥抵御风险的作用。
3.来自某些地方政府的威胁
受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国绝大部分地区经济发展速度放缓,地方政府面临的各方面压力陡然而增。而“造城运动”、毕业生就业、社会保障等诸多现实性问题越来越突出,又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地方政府的负担,有限的财政收入显然不堪重负。面对严峻的宏观经济形势,在银行业准入和监管放松之后,一些地方政府为了促进GDP增长很有可能热衷于发展中小银行以扩大财源,甚至对中小银行经营活动中的肆意放贷等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这些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不仅会极大地威胁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也会阻碍金融改革的顺利推进,影响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
基于上述对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多角度分析,我们从中可以构建出一个SWOT矩阵,并总结出在中国实施存款保险制度时应当关注和参考的四种相应策略(见下页表1)。
根据下页表1,结合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研究和政策推进情况可以发现,优先考虑SO与WO策略可以更为充分地把握住金融改革的大局,更好地将存款保险制度与金融领域的其他改革紧密的衔接起来。同时,这两种策略将改革的主动权牢牢的掌握在政府的手中,有利于协调市场和政府两个资源配置的主体,有效地把市场机制与政府的引导和监管相结合。以SO与WO策略的主要内容为基础,结合ST、WT策略中操作性较强的部分,并参考国外存款保险的实施经验,笔者总结出在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慎重厘定存款保险费率
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导向作用,存款保险的费率厘定就不能简单地“一刀切”。默顿(1977)提出在金融市场健全且信息完全对称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套期定价的方法来制定基于风险因素的存款保险定价策略。对于银行来说,加入存款保险制度就相当于持有一个欧式看跌期权,该期权的潜含资产为银行的资产组合,执行价格为该银行的存款余额。从全球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一个国家在设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通常采取统一费率;但在积累了一定经验后,最终逐渐过渡到差别费率(见下页表2)。同样,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费率厘定也应走循序渐进的道路,在起步时期可以采取固定费率制度,而当经验积累较多、体制机制健全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就应当根据各投保银行的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等指标评估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确定相应的费率。
(二)参考其他险种发展经验
从国内角度来看,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以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发展经验。2013年交强险原保险保费收入为1 258.86亿元,同比增长12.99%,②业务总量已形成相当的规模并且保持着较快的增长势头。交强险在发展过程中虽然存在不少问题,但总体上始终保持着较好的发展态势,很多具体内容值得研究与参考。首先,交强险的“不盈不亏”原则可以给存款保险的运营模式带来一定的启示。存款保险制度事关金融稳定的大局,政策性较强,社会影响较大,因此绝对不能以盈利为目的。其次,交强险的“无过失赔付”原则充分体现了其政策性特征和优先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而存款保险在处置银行经营危机时,也要以保护公众的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即在认定损失责任之前对居民个人储蓄存款的损失先行赔付,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避免挤兑现象的发生。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体制机制
由于存款保险制度所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及其业务的重要性、复杂性,国家有关部门必须加快落实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适时出台专门的存款保险法。在法律法规中,应当明确存款保险机构的独立性,增强存款保险机构在承保、核保与理赔过程中的公正性,最大限度地避免从本身用于规避金融风险的存款保险中滋生出风险隐患。此外,在民营商业银行申请成立时,存款保险机构应当有权对出资方的经营风险与历史信用状况进行独立而客观的评估,排除某些地方保护主义因素的干扰,协助金融监管部门做好风险防控工作。
在金融法律法规基本健全的条件下,可以适时考虑以存款保险机构为依托,建立有中国特色的银行业评级体系,并根据银行的等级状况细化存款保险的费率与免赔额度。对于那些评级较低的、经营管理困难的商业银行,应当由存款保险机构协助银监部门为其制定妥善而周密的退市方案,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广大储户的利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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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委派制度是西方公司治理结构中所有者约束和监督经营者行为的一种制度,在西方国家公司的内部管理中应用普遍,是资本所有者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有效方式。在我国的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引入这一制度是1998年的事。它是指政府机关或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公司委派会计人员,并授权委派会计人员监督所派单位会计行为和其它经营活动的一种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建立高校校办企业内部财会人员委派制度的思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建立高校校办企业内部财会人员委派制度的思考全文如下:
【摘要】笔者认为:在高校二级财务部门建立会计委派制度,不仅符合国家对高校财务管理改革的要求,也是高校内部财务管理,实施依法理财、科学理财和管理兴财的需要。
目前,许多大中型企业为了更好地对外扩张形成竞争合力,发挥最大潜能拓展企业的优势,都先后在行业内进行整合,形成集团企业,比如:报业集团、出版发行集团。按照国家教委的要求,各高校要在2006年底成功投资公司,对校办企业实行集中管理。也就是说,高校校办企业、事业单位,要向集团化发展。在这种形势要求下,如何加强学校财务管理,强化会计监督和防腐倡廉?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和防止会计信息失真?
会计委派制是财产所有者向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统一委派会计人员,并对他们的任免、调谴、考核、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等进行统一管理的一种会计人员管理制度。会计信息失真,领导干部腐败,除了技术因素外,人为因素对会计信息失真和腐败的影响不可忽视。会计委派制是我国有关会计规范在治理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时的一项制度创新,已经成为改革我国现行会计管理体制的措施之一。
现就高等学校内部实行会委派制的有关问题谈几点意见。
名不正,则言不顺,要在高校企业集团内部推广会计委派制,使会计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有效地改变“领导定调子,会计人员凑数字”的不良现象,则必须要有实行委派制的法律依据,使财会委派制度和财会委派人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依法管理,依法监督。
(一)《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第八条规定:“高等学校内后勤、科技开发、校办产业及基本建设等部门,因工作需要设置的财务机构,只能作为学校的二级财务机构,其财务业务接受财务处(室)的统一领导。高等学校二级财务机构,必须遵守和执行学校统一制定的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务处(室)监督和检查。”这一规定赋予了高等学校财务处(室)统一领导、监督和检查学校内部二级财务机构财会业务工作的职能。
第五十二条规定:“各高等学校应根据本制度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财务管理办法,报主管部门备案。”根据这一规定,高等学校财务处(室)可以依法制定学校内部财务管理办法,只需要向主管部门备案就可以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和第四十条(五)规定:“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拟定和执行年度经费预算方案,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利益”。因此国家在法律上确认了高等学校的法人地位,并赋予校长管理学校财产的职责和权力。
(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五条规定:“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其财务部门在校长领导下有权统一管理学校内部的一切财务活动。
综上所述,实行财会委派制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制度的要求,目前高等学校也基本具备实行财会委派制的内部条件。因此高等学校实行财会委派制不仅需要而且可行。为此必须加倍努力,使财会委派制工作逐步走向专业化、社会化、法制化的轨道。
(一)实行会计委派制可以防止会计信息失真,维护所有者的利益。
企业的各种违法、违纪等经济现象多与企业的财会工作密切相关,抓住会计监督这一环节,就能控制住源头。高校校办企业内部实行会计委派制,是改革会计人员体制,是维护财经法纪法规、堵塞管理漏洞,从源头上治理校办内部企业的一项重要治本之策,特别是对校办公司、企业领导人员加强监督约束,促进廉政建设,使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得到有效遏制,能起到积极的作用。会计造假的一个主要原因是利益驱动。实行会计委派制后,会计人员严格按照会计法规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为资产所有者提供正确及时的会计资料,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准确性。
(二)理顺了会计人事管理关系,稳定了会计队伍,提高了会计人员的地位。
会计队伍不稳定容易造成两方面的严重后果:一方面使得财会人员不敢严格按章办事,财务会计的监督职能严重丧失;另一方面,会计人员更换频繁,加之交接不规范,容易造成会计工作秩序混乱,同时也挫伤了财会人员的积极性。实行会计委派制,校办公司、企业会计人员由高校财务处(室)统一委派,会计人员的组织关系、人事关系、工资福利待遇等均由其管理机构负责,使会计人员的切身利益与其所服务的企业脱钩,解决了会计人员身份的后顾之忧,有利于避免行政干预,使其能遵守财经法规、法律制度。通过搞好对被委派集团企业的服务,充分发挥监督、规范、指导、桥梁的作用,严格把好企业会计关,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从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三)委派的会计人员能严格把关,纠正经济活动中的不规范行为。
高校投资公司、企业后,由原来的事业拨款、服务单位变成了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在这种转变过程中,某些单位内部控制不严,部分会计人员为了单位利益主动舞弊,在保住经营单位利益的同时也获得了私利。而实行会计委派制,会计岗位进一步专业化,会计人员能更好地履行职务和监督职能,规范财经秩序,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性。
(四)实行会计委派制,有利于加强监督、防范风险。
由于会计人员是校办公司、企业的一分子,自然要受制于、服务于各校办企业,这样势必会缺乏进行会计监督、制约的基础,不具备监督者应有的独立、客观、公正。对校办公司、企业实行会计委派制,受派的会计人员可以加强对受派企业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工作岗位设置的管理,督促落实岗位责任制,还可在业务发生的第一时间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减少违规操作现象,充分发挥会计工作的监督作用,强化企业的经营风险的能力,有效地解决了资产生成前的要素完整性问题,有利于将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
各高校要在2006年底成功投资公司,对校办企业实行集中管理,这是一个新兴的事物,而会计委派制更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必然会触及方方面面的利益调整,因此必须加强统一领导,坚持依法管理,有一套科学的落实办法,并配套实施。
(一)设立会计委派人员领导小组,由主管财务副校长兼任小组组长,各学院院长或主管财务副院长以及财务、人事、审计处长兼任小组委员,财务处长同时兼任秘书长。财务处下设会计委派人员管理办公室,由财务处长或一名副处长兼任主任,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实践表明:会计委派制度与会计委派人员的作用能否真正发挥,取决于领导重视与否。
(二)为确保委派制的顺利实施,高校对财务工作的领导,必须实行“五个统一”,即统一财经政策(包括国内各项经济政策);统一财务规章制度;统一财务收支计划;统一财务资源调进;统一财务业务领导。
(三)在学校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学校制定的统一的规章制度,结合本学院的实际,拟定相应的配套管理制度与实施办法并狠抓落实。在具体实施委派制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灵活多样的办法,坚持原则、分类实施,以点带面、稳步推进。并不断总结、探究委派制试点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不断完善、深化委派制工作,制定《会计委派人员内部管理办法》。
学校财务管理的好坏,委派制度的成败,可以说是由财会队伍的自身素质决定的,必须把高校会计委派的队伍建设、思想建设放在突出的位置。
(一)加强法制建设,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
实行会计委派制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稳定会计人员的地位、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不受干扰地正确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的制度政策,提供真实、客观的会计信息,维护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因此在推行会计委派制时,要认真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法制建设,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会计委派制的有关方法和内容。对违法的会计人员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对触犯刑法的会计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些规定,不仅约束了企业的不良会计行为,防止委派人员与企业“合谋”,而且提高了财务监督的积极性,使会计人员逐渐成为专职监督人员,这样,既有利于强化监督管理,又可以规范运作,也加大了执法力度。
(二)提高认识,明确职责权限
为了保证会计委派制取得实效,高校财务处(室)要提高校办企业管理人员对会计委派制的认识,把推行会计委派制的意义和目的讲清楚,打消校办公司、企业怕被会计人员监督的顾虑。另外,高校财务处(室)要克服重监督、轻管理的弊端,明确会计人员的职责、权限及与被委派单位的关系。要双向负责,在充分支持被委派单位依法理财、自主管理的条件下,发挥委派会计人员的监督作用,保证委派会计人员支持配合被派集团企业开展业务工作。寓监督于服务之中,共同改善和加强财务会计管理。
(三)加强人员的选拔,提高财务主管自身素质
实行会计主管委派制的目的是加强会计核算和监督,不断提高会计信息的工作质量。要达到这一目的必须在人员素质上下功夫,应选择那些政治素质高、业务技能过硬、经验丰富、适应性强的财会人员担任会计主管。同时,在选任会计人员时,要建立一系列规范的选任制度,比如: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要从事会计行业工作几年以上,要熟悉和坚持国家的法律、法规,要具备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等。选任制度要符合运行制度,内容要全面完整、可操作性强。
(四)加强对委派会计的业绩考评工作。为保证考评的公正性,考评机构由学校会计委派领导小组成员组成,被委派单位参与考评的办法对委派会计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评。对那些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的会计人员给予肯定和表扬,对考核不合格的给予批评或免职,对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向有关部门提出晋升、晋职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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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行政合同的重大作用日益突显,但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一直都不完善,往往导致违背行政合同目的的不良后果,进而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行政合同确立一个贯穿其始终、分阶段不同对待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行政合同定立过程中的救济、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救济、行政上的救济、司法救济四方面具体阐述了建立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之构想。
所谓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通说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包括以下三种形态:其一是行政主体相互间的合同;其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其三特定领域中受行政主体支配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行政法学研究的合同,主要是第二种形态的合同,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该形态合同亦是本文所论行政合同救济问题的主要指向。
一、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行政合同作为政府管理国家的一种行政手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的扩张、人民民主观念和国家意识的加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并进一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作用的改变而突显出来。他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突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让“合同”进入“行政”域,使以支配和服从为特征的高权利行政更加柔和和富有弹性,充分体现了其旺盛的生命力及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的定性问题争议不一,结果导致行政合同徘徊在民事契约与行政契约之间,对于层出不穷的各种实际问题,往往出现“阴不收阳不管”或搞不清到底由谁来管的混乱而尴尬的局面,严重影响了行政合同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的参与性、民主性的信心下降,势必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合同更好的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更好的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合同争议投诉有门,解决有据的初衷。因此,为行政合同建立一个合理、健全且与现行体制不相冲突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迫切需要的。
二、行政合同救济在国的现状
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的现状是: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的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
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享有必要的统治者特权,即其享有行政合同的发起权;对行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对不正当履行合同的制裁权。而相对人除享有合同缔结权外并无其他相应性权利。因此,在行政主体行使上述特权时,相对人的权利都极可能也极易受到损害。而在受到损害之后,行政主体大多不予理会、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此种不良现象的直接根源在于:我国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目前我国行政合同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实践中已大量存在行政合同,如: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人事聘用合同;科研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对于这些合同的种类、定性问题,学术界至今没有统一。而相应的救济,在制度上将他们纳入了行政法的范畴,并且予以相应的行政法上的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一般将行政合同的救济纳入民事救济的范畴,多采用民事手段来处理。这是解决我国目前急待完善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与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行政合同实务之间的矛盾不得已的措施
总之,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水平在事实上导致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稳定,或处于悬空状态(主要是相对人利益上的缺失),行政合同法律秩序一片混乱。
三、行政合同分阶段性救济制度构想
为了遏止上述恶果的涌现,追求当事人双方行政合同法律关系的和谐,必须而且只能从根源入手,即:努力寻求当事人双方权利的平衡,并通过其他途径给予相对人的权利予更多的救济。具体到行政合同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合同定立过程中的救济——质询
以合同本身的要约——承诺规则解释,行政合同的主要条款是由行政主体以要约形式提出,由相对人作出承诺形成的。同时对于和谁缔结、如何缔结合同,行政主体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在那些能够使相对人获利的合同的订立中,那些参与而未能与行政主体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能够要求行政主体对:为什么选择他人而非自己、根据是什么等作出具体说明,以能够进一步明确、主张自己的权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救济
1、对行政主体在行使指挥权时的抗辩。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享有监督权和控制权的同时,对涉及公共利益合同的具体执行措施还享有指挥权。这是因为行政主体享有大量的信息和相应的能力,是为了更好的促使公共利益的实现。同时相对人在客观上也是为了公共利益。为此,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指挥权享有抗辩权不是为了抵制行政主体的指挥权;相反,恰恰是为了在行政主体的指挥下,更明确、充分的对产生的后果负责。
2、行政主体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和行使制裁权时相对人的听证。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由于情事变更、政策上的变更而单方面变更、解除合同或对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实施的多种制裁手段(如:罚款、强制执行和代执行、解除合同而不给相对人任何补偿)是比较严厉的,对相对人利益影响甚大。对此,相对人应有要求召开听证会的权利。通过听证,要求行政主体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给予相对人充分表明自己意见的机会。
(三)行政上的救济。在合同履行、订立过程中为相对人设立的质询、抗辩、听证是在程序上对其权利的救济,是没有实体保障的,还需进一步有赖于行政救济。
1、行政仲裁。随着我国仲裁制度的改革,依据仲裁法重新建立的仲裁机构性质转变为民间组织。而行政合同争议涉及公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的争议根本不适用民间仲裁机构的救济。因此,行政合同的救济不宜借助此类仲裁体系,对此,仲裁法也予以肯定。但仲裁制度的变革并不否认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也能够用于行政合同纠纷。目前,行政机关在行政体系内部设立了专门的仲裁机构,解决特定的行政赔偿。例如:人事部设立了人事仲裁厅,受理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这种模式对解决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其下级机构及其所属公务员之间的行政合同纠纷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借鉴作用,落实在制度上就是考虑能否在行政机关体系内设立专门的具有一定独立性的仲裁机构。
2、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中的明确规定,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起复议。由此,农业承包合同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一旦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出现,便可选择直接进行行政复议,将相对人的损失降到最小。基于农业承包合同立法上的积极成就,该模式的立法应大力推广到其它种类的行政合同中。
3、行政赔偿。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责任之一,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给予受害人的赔偿。其构成要件是:①必须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职权有关的行为;②必须是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③违法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④受害人的损失确已发生。由此来看,行政赔偿当然应适用于行政合同纠纷,但我国赔偿法第二章行政赔偿范围却没有将行政合同明确纳入赔偿范围。笔者认为,应在我国赔偿法中直接、明确地对行政合同纠纷的行政赔偿予以规范。
(四)司法救济。司法救济是行政合同的终极救济,是树立在程序救济、行政救济之后最坚实的屏障。司法救济既屏除了程序救济无实体保障的缺陷,又能有效防止行政救济“自己做自己法官”而产生不公正的出现。
行政诉讼(即行政合同司法上的救济)是由司法机关依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界定上将行政合同拒之门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不可诉行为亦不包括行政合同纠纷。正是因为此种立法漏洞,尽管在实践中行政法庭有受理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实例,但严格的说,行政诉讼制度并没有将行政合同纳入救济范围,而是将其作为民事合同,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一后果使行政合同救济状况又落回到了初始的低劣层级。为了确立切实、明确的司法救济手段,有学者认为:应将行政合同纳入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之内,理由是:(1)行政合同都是基于一定的行政目的,行使行政权利的方式。(2)行政合同事实上能够引起行政法上的效果,产生行政法律关系。(3)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笔者非常支持此观点,认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法学著作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界定不够周延,理论界需要在行政法基础理念的基础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进行反思、重构,以便为行政合同的司法救济找到一个有效、合理的诉讼救济途径。
总之,行政合同纠纷在我国实践中是大量存在的,这对我国行政法制进程有所阻碍的事实是不可忽视的。解决这些纠纷的救济途径必须明确,应当在最短时间内,确立一个贯穿其始终、分阶段性、具有针对性的救济制度,以能够有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行政管理的高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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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绿色税收;绿色税收制度;改进;建议
论文摘要:分析了国外绿色税收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探讨了中国建立绿色税收制度的必要性及应采取的措施。
所谓绿色税收,又称环境税收,是为了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进清洁生产,实现绿色消费而征收的税收。与绿色税收的概念相对应。绿色税收制度,包括绿色税收法律制度及税款征收管理制度和税收考核评价制度。
1绿色税收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0世纪60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迅猛发展。许多国家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人类面临着日益严重的、累积性的环境污染问题,使生存和发展都受到了严重威胁。加强环境保护,以税收强制手段控制全球环境退化度问题。已成为世界经济可持续发展研究的核心问题。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斯德哥尔摩召开了人类环境会议,第一次提出了发展与环境问题,并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了《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使关注环境保护问题的可持续发展准则得以公认。随着全球经济可持续发展理论的确立,为解决全球资源短缺、环境污染严重的环境退化问题,经济学家庇古率先提出“政府利用宏观税收调节环境污染行为”的环境税收思想,是绿色环境税收得以产生的思想理论基础。
随着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和绿色壁垒的宏观税收调控作用的突现,世界各国已逐步开始探讨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环境税收”问题,促使经济学家庇古的“宏观税收调节环境污染行为的绿色环境税收”理论得以实行.于是顺应世界潮流的绿色环境税收应运而生。
绿色环境税收制度最早在欧洲诞生,瑞典1988年第一次赋予绿色税收这一解决环境问题的经济手段以法律形式,随后德国、日本、挪威、荷兰等国也先后征收二氧化硫税。德国和荷兰还征收水污染税,用于保护水资源。为了控制二氧化碳的排放,90年代初丹麦、芬兰、荷兰、挪威、瑞典和美国相继开征了碳税。例如,美国已着手对每吨碳征收6~30美元的碳税,并开始征收交通税,每次行程收税1~4美元。此外,还有噪音税、固体废物税等保护环境的税收。环境保护在不少发展中国家也受到重视,亚洲、非洲、拉美等地区的一些国家也先后开征绿色税收.或对原有税种进行“绿化”使之具有环保功能。
1992年6月.在巴西召开了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会议认为污染者应该承担污染治理的责任.国家当局应努力促使内部负担环境成本.并且适当照顾公众利益.而不扭曲国际贸易的开展,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产品征税。1994年,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在马拉喀什签署最后文本的前夕.GATT决定成立WTO“贸易与环境委员会”,专门负责解决因环境问题而产生的贸易争端,力求使环境问题的处理制度化。该委员会在工作计划中拟首先考虑的问题包括为达到环境目的的收费和税收。1997年12月,160个国家在日本京都签署了《京都议定书》,呼吁发达国家在2008—2012年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的排放量.在1990年的基础上降低5%。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各国除了使用直接干预和硬性规章制度等传统政策工具外.还采用绿色税收和排污许可证两种政策.其中绿色税收是目前各国控制污染的主要手段。
归纳起来,国外实现的绿色税收有如下特点:
1)有着相同的国际依据率先实行绿色税收的国家,其绿色税收的征收和改革措施都以《京都议定书》和其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国际协定为共同依据。OECD和欧盟成员国已经在绿色税收改革方面提出许多新措施.这些组织已经成为各国进行绿色税收改革讨论和信息交流的重要平台。
2)对二氧化碳排放征税是绿色税收改革的关键实现环境目标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对目前最主要的温室气体——二氧化碳排放征税。但是.由于很难准确地测量二氧化碳的排放量.所以该税是按照排放气体中碳的估算含量来征收的.这样就使各国的绿色税收税率差异相当大。
3)绿色税收具有环境目标和收入目标获取收入并不是实施绿色税收的主要目标.因此绿色税收一般都不会取得大量收入。从OECD的数据库看,19个发达国家从绿色税收中取得的收入占GDP的百分比不足2%.其中希腊高于4%,墨西哥和美国最低.只有1%。一般情况下.发达国家的绿色税收改革都有双重目标.一是改善环境,二是利用筹集的资金纠正其他税种对经济造成的不利影响.所以绿色税收具有环境目标和收入目标的双重性。
4)环境目标和产业竞争之间的关系在绿色税收的设计和征收中有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有的国家没开征此税.又没有其他补偿措施.所以已开征绿色税国家的企业可能以公平竞争为由向政府施加压力.要求减免税收。这样就使得一些已开征绿色税的国家最后又放弃了一些绿色税种。如芬兰对电力部门豁免碳税,丹麦也用自愿协议取代了碳税.挪威为了应付石油部门投资的下降.正在考虑取消碳税。在缺乏补偿措施的情况下,绿色税收可能会影响国际竞争。
2建立绿色税收制度的必要性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我国在发展经济的同时十分关注资源环境保护问题,已开始利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进行环境保护.特别是1993年以来,我国基本上形成了利用行政手段保护环境的排污收费制度.国家已规定了污水、废气、废渣、噪声四大类100多项排污收费标准。
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通过收费使环境的外部成本得以内部化。并为环保工作提供专项资金。排污收费制度,使我国在调控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减少环境污染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这种排污收费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制约其作用的发挥。1)排污费的征收标准偏低.且在不同污染物之间收费标准不平衡。2)征收依据落后,仍是按单因子收费。即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的有害物质时.按含量最高的一种计算排污量.此收费依据不仅起不到促进企业治理污染的刺激作用。反而给企业一种规避高收费的方法。3)排污费征收管理不规范.征收率低.征收成本高.相当一部分被环保部门用来维护其机构人员支出;征收阻力大.排污费不具有完全的强制.立法基础薄弱。权威性差。4)排污费的使用不科学。原应该用于环境治理的费用被人为地挪作他用或被挤用.使用分散,周转慢.影响了治污步伐和排污费的使用效益。
我国现行的税制中.涉及自然资源的税种包括资源税、城市房地产税、土地增殖税、农业税等,而无涉及环境保护的专门税种。在国际贸易中也没有开征旨在环境保护的绿色关税。结合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的现实.在我国建立绿色税收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
将排污收费制度改为绿色税收制度。具有以下有利因素:1)强制性和权威性增强。税收由国家法律规定.并保证其实施.人为因素较少.有利于减少拖欠.也有利于杜绝“乱收费”现象。2)排污税收的目的在于抑制污染,而非原先的收费侧重于污染产生后的治理.有利于纳税人加大自身的环保投入.有动态的激励效果。3)有利于专项管理。用税收方式征集环保资金.有利于专款专用.增大环保的投入。4)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排污税收边际成本较收费降低。5)税收环保条款能增强企业环保意识.增强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
3建立和完善绿色税收制度的建议
3.1建立专门税种
开征环境污染税。污染税是为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减少环境污染,降低环境退化度.实现绿色清洁生产.在资源开发和利用中.对资源、环境的破坏污染行为征收的环境污染税种。目前,环境污染税缺位.治理污染的资金主要通过征收排污费筹集。在中国环境污染13趋严重.环保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改排污收费为征税.对排污企业课征污染税。借鉴国际经验,污染税可细化为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污染源税、噪音税、生态补偿税等一系列专项新税种。在税基选择上,以污染物的排放量课税.一方面刺激企业改进治污技术.另一方面也不会妨碍企业自由选择防治污染方法。对应税包装物.可用企业的产量为税基。在税率设计上,不宜按“全成本”定价,防止税率过高而造成生产抑制.导致社会为过分清洁而付出过大代价.最适宜税率应等于最适资源配置下每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污染成本,在实践中可采用弹性税率.根据环境整治的边际成本变化.合理调整税率.同时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实行差别税率。
3.2完善现行资源税
资源税是为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实现代际公平的可持续发展,促进或限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根据自然资源不可再生的稀缺程度差价征收的绿色税收种,是绿色税收主要税种之一。1)扩大征收范围,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31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资源税.并逐步提高税率.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2)鉴于土地课征的税种属于资源性质.为了使资源税制更加完善.可考虑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人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资源的合理开发.同时扩大对土地征税的范围,并适当提高税率,严格减免优惠.加强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意识。3)完善计税方法,加大税档之间差距。为促进纳税人珍惜和节约资源.宜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课征。
3.3实施绿色关税制度
进口关税.主要是对环境有一定的污染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和技术。征收进口环保关税,这与国际上通行的“污染者负担”原则一致.作用在于提高进口质量,增加环保产品的进口,减少污染产品的进口。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的化学品或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产品的进口,在允许进口的情况下.大幅提高上述有毒、有害产品的进口关税。出口税的主要对象是国内资源,包括原材料、初级产品和半成品,作用在于有效保护不可再生资源,改善出口结构,尽量减少此类产品的出口,鼓励高附加值的技术密集型产品的出口。同时应注意的是实施环境关税制度应以国内建立起环境税收体制为前提.否则单独对进出口产品征收环境关税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易导致贸易争端。
3.4建立绿色税收优惠制度
为鼓励企业节约资源和对资源实行综合循环利用.以尽可能减少环境污染而实行的减免税及补贴政策.也属绿色环境税收范畴。如通过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对环保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和使用,对环保的投资.环保产品的生产、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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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 是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一种管理活动。也可以泛指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行政事务管理工作。行政管理系统是一类组织系统。它是社会系统的一个重要分系统。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行政管理论文相关范文:浅谈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浅谈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全文如下:
摘要: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及《公务员法》的实施,公务员辞职和辞退现象将趋于频繁,只有建立合理的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才能保障失业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整个国家的社会保障体系。本文阐述了建立我国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现状和必然性,并由此提出了建立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一些对策。
论文关键词:失业保险,制度建设
(一)失业保险的定义
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同时也是我国劳动就业体制的重要内容。失业保险是为了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扩大就业渠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实施减员增效、下岗分流和维护社会稳定。失业保险具有普遍性、强制性和互济性的特点。
(二)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产生并逐步完善的。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失业问题由隐转明。为了解决下岗和失业问题,国家启动了失业保险工程。1986年7月,为了配合国有企业改革和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对国营企业职工实行职工待业保险制度,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正式建立。1993年4月,国务院根据国有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下岗待业职工的问题,又颁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这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进入了正常运行时期。这个暂行条例的实施对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深化,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的稳定和职工利益的保护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运行的过程中存在适用范围窄、基金承受能力较弱、统筹程度不高、管理体制混乱等问题,1999 年1 月22 日国务院发布并实施《失业保险条例》, 将以往的失业保险范围由原来的国有企业职工扩大到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建立了全国城镇失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2001年, 与《失业保险条例》配套的各项规章制度相继出台, 使失业保险逐步规范。然而, 我国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还过于狭窄, 有待进一步拓宽,就如笔者将要谈到的公务员的失业保险制度。
1996年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规定:公务员被辞退后,从被辞退的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给辞退费。辞退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务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的原则确定。该办法还规定,在已开展机关工作人员失业保险的地区,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但是,有关机构具体指哪个机构,在已开展公务员失业保险的地区,暂按当地失业保险规定办理,具体由哪个机构来组织实施等这些管理机构职责都不明确,给政策的具体执行造成了不利影响。
而从《公务员法》颁布之日起, 对公务员失业有了明确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规定: “ 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八十五条还规定: “被辞退的公务员, 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法律规定了失业的公务员可享受失业保险,但是这项政策只适用于公务员被辞退这一种情况。由于其他原因失业的公务员(如被开除的公务员)不仅享受不到辞退费政策,而且也无法享受其他失业待遇,形成了制度上的空白。再者就是对如何促进失业的公务员再就业没有说法。公务员失业以后,不再保留公务员身份。由于报考公务员有素质、年龄等条件要求,这就意味着公务员失业后很难再次考进公务员队伍。对于失业的公务员来说,如何实现再就业,是摆在他们面前的一个突出问题。从目前规定看,只有对被辞退的公务员发放辞退费的政策,即使是在这项政策里,也没有包括如何促进其实现再就业的内容。目前,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基本上是分设的,体制、机制等方面都存在衔接不畅等问题,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妥善解决公务员失业后的再就业问题,还存在不少困难。
(1)保证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顺利实施的需要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 正是国家转变政府机构职能、推进政治体制改革、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重大举措。现在, 地方各级政府机构的改革正在有序推进。政府机构的精简、转换职能意味着 一部分公务员面临着分流、下岗、失业, 公务员只有在政府里才能享受各种保障, 一旦离开政府, 各种保险就没有了保障, 精减公务员就显得困难重重。因此 没有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与其衔接, 必将阻碍政府机构改革的进程。
(二)保障公务员基本权利的需要
公务员在被辞退或被开除、失去职业的情况下,有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生活保障、创造再就业机会和救助的权利。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 有利于保护失业公务员的生存权利。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及《公务员法》的实施, 公务员辞职和辞退现象将趋于频繁, 从辞职或被辞退起到再次寻求到新的工作之间的期限, 可视为公务员失业。
(三) 建立健全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需要
建立健全统一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 是发展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条件。失业保险制度, 是我国统一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属于国家法律强制实行的社会保险, 起着社会稳定的“减震器”和“安全阀”作用, 为其他社会保险制度无法替代。尽快建立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 无疑有助于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
(一) 加强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立法工作
只有建立起系统的、科学的并具有权威性和普遍约束力的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体系,才能为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制度及其工作提供起码的活动准则和行为规范, 也才会使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工作得到落实和执行。目前, 我国仅有《劳动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对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进行了原则性规定, 而缺乏对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法规。因此, 必须尽快加强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的立法工作, 首先要在宪法中增补失业保险的条款, 以增强失业保险法制建设的权威性; 其次, 要加快制定《国家公务员法》和社会保障综合法即《社会保障法》; 第三, 要通过制定专门法规, 如《失业保险法》或完善现有的《失业保险条例》, 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面, 对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作出具体明确规定, 维护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真正效力; 第四, 要明确和制定有关法律责任和处罚条款, 以发挥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法律的威慑力。
(二) 建立统一的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管理机构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机构改革方案中, 规定设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统管全国社会保障工作。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工作作为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理所应当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职责范围, 并应成立具体统管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工作的部门, 其主要职责是制定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的法规、制度和政策, 监控和协调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工作的运行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也要设立具体管理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的机构, 统一经办各地国家公务员的失业保险工作。
这样, 就可以在全国建立起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网络体系
(3)改革完善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
应尽快建立和推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模式, 并采取养老保险金待遇分段给付的办法, 以保障失业公务员的法定权益, 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并促使公务员养老保险制度同企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
(四)设立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基金
根据公务员职业特点,由国家单独为公务员建立一套失业保险制度,这个制度可以实行基金式,即由单位和公务员个人共同出资形成失业保险基金,在公务员失业时为其提供各种待遇和促进再就业服务的资金支持;应注意国家公务员承担着组织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责任, 应主要由国家负担失业保险经费,另外要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建立健全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制衡机制和监督机制, 要吸取现行失业保险基金中较普遍存在的浪费严重、资金被挪用的教训, 建立由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参加的失业基金管理委员会, 切实加强对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基金筹集、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严格审批国家公务员失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和年度决算, 将失业保险基金营运纳入国家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之下, 做到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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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社会保险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了的、按照某种确定的规则实施的社会保险政策和措施体系。社会保险属于社会性事业。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我国建立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障碍因素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由于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和家庭结构的变化,我国现在正面临很大的长期护理费用压力问题。因此,在我国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可行性问题也被摆上台面。笔者经过分析发现,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在我国会面临六个方面因素的阻碍。对此,笔者得出了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采用循序渐进的办法逐步建立护理保险制度的结论。
关键词:长期护理保险;社会保险;障碍因素;可行性
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进一步发展,人口老龄化进程正在逐步加深。2010年末,我国城乡失能老人达到3 300万人,其中有1 080万完全失能老人。据人口老龄化趋势预测,到2015年,中国失能老年人将达4 000万人[1]。如此庞大的失能老人数量不仅带来了护理服务供给的巨大压力,也带来了医疗费用、护理费用增长的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护理保险制度作为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讨论。
(一)长期护理保险
一般来说,长期护理保险指为那些因老年、疾病或伤残导致丧失日常生活能力而需要入住专门的护理机构接受长期的康复和支持护理或在家中接受他人护理时发生的各种费用予以补偿的一种保险[1]。长期护理保险与各种医疗保险一样也属于健康保险的范畴,但医疗保险仅仅在于解决患者的治疗、康复费用以及短期住院护理费用问题,而长期护理保险则是针对需要长时间护理的人群,尤其是需要护理的失能老人。
长期护理保险有两种基本类型。一类属于社会保险的范畴,是国家提供给居民的公共物品,是国家福利制度的一部分,具有强制性和福利性特征。另一类则属于商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商业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目的在于转移长期护理费用风险的保险协议(保单)。
(二)长期护理社会保险的要素
1.参保人
作为社会保险的护理保险制度应具有强制性,即通过法律规定应该参加的人群范围,以保证制度覆盖面。而且,只有在参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后,才能够体现出“大数法则”所带来的责任分担效应。在德国,《护理保险法》规定了“护理保险跟从医疗保险”原则,即所有医疗保险的投保人都要参加护理保险;而在日本,政府举办的护理保险则强制要求40岁以上的公民参加。
2.资金筹集
作为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多主体分担是形成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的主要手段。比如,德国的护理保险资金由政府、企业、个人三方负担,其中政府承担1/3以上;企业与个人负担较小,护理保险税按照投保人的收入计算,税率固定为1.7%,一半由投保人支付,一半由雇主支付。
3.待遇支付方式与护理服务体系
在德日的护理保险制度实践中,其待遇支付方式与其他社会保险有着明显的区别,即以直接提供服务为主,现金支付为补充。这样的给付方式能够有效地提升资金利用效率,防止资源浪费。在服务的实现方式上,无论是居家护理还是机构护理都被囊括在了支付范围之内。护理保险待遇的支付需要有健全的高水平的护理服务体系作为依托。如果没有可靠的覆盖各类群体的护理服务的提供,护理保险的设立就没有意义。
(一)经济基础和公共财政能力限制
一项保险制度的确立首先要看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是否能够支撑这一制度。德国在1994年颁布了社会保险法,当年德国GDP达到了2.15万亿美元,人均25 860美元。2000年日本开始实施护理保险,人均37 291美元。相比之下,2013年我国GDP折合美元9.31万亿美元,但人均只有月6 767美元,排名世界第89位,远低于德日的水平。①社会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需要政府的强力支撑。我国的公共财政能力不足也造成了对护理保险制度建立的阻碍。②
(二)财务阻碍因素
1.缴费能力不足
雇主与个人缴费是形成护理保险基金的重要来源。判断护理保险的财务可行性首先需要从精算平衡的角度来考察。一项研究指出,在现收现付制的情况下,如果月人均给付水平在1 000、800、500元人民币时,2014年度护理保险费率应分别达到16.24%、12.99%、8.12%才能保证基金的收支平衡,这基本相当于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险费率,无疑会给缴费者增加很大的负担[2]。然而,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89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 955元。但同时,我国养老机构的费用大致在500―2 500元/月的范围内,其中收费在1 000元以下的根本不能承担对失能老年人的长期护理。从这里就可以大致看出我国居民收入与长期护理费用之间的矛盾。
2.社会保险费率过高
与护理保险费率较高问题相矛盾的是我国现有的已然畸高的社会保险费率。至2013年,我国各项社保缴费的总费率平均在40%以上,其中个人缴费率达到11%。相比之下,大部分发达国家的费率却和我国的水平相当,甚至较低。比如法国社会保险费率合计为45.04%,德国为41.53%,瑞典为30.43%,而日本这个数字仅为25.24%[3]。因此,护理保险财务平衡所需的较高费率与我国已有的高费率之间形成了巨大矛盾,再加之我国雇主和居民缴费能力不足,这就造成了我国建立强制性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将会面临巨大的财务障碍。
(三)社会保险体制碎片化
我国现有的社会保险体制存在碎片化的特征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护理保险制度的建立。德国和日本都实行了护理保险跟随医疗保险的原则,用国家强制的方式确保了护理保险参保率。在我国,现有的医疗保险制度分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此外又有“大病保险”予以补充,这些医疗保险制度相互独立,内部机制也各有不同,统筹层次差别很大,这就给“护理保险跟随医保的原则”带来了天然的不便。 (四)缺乏健全的社会护理服务体系
1.机构护理服务供给短缺
一方面,我国从事老年人护理的养老院、护理院的床位供给在总体上是极度短缺的。根据民政部《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11―2015年)》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各类收养性养老机构为4万个,养老床位仅为314.9万张[4],而同期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数量就已经超过1.77亿,全国养老床位总数仅占老年人口总数的1.78%,不仅低于发达国家5%至7%的比例,也低于一些发展中国家2%至3%的水平。
2.居家养老护理服务发展缓慢
相较于专业性很强、价格昂贵的机构养老服务,社区居家养老成本较低、占用人力资源和土地资源少,在目前财政能够用于养老事业的资金有限的情况下适合大规模推广覆盖,利于节省护理费用。此外,居家式养老更加符合我国传统“孝”文化伦理,易于群众接受。在德国,护理保险所包含的护理服务就分为在宅护理和住院护理两大类。
3.护理服务标准化建设滞后
前文中提到,护理服务标准体系对于护理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具有重大作用。但是我国目前的护理服务标准化体系还未完全建成,还没有类似老年人能力等级评价标准、护理等级评定标准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出台。护理服务标准化工作的滞后直接导致了护理保险无法根据被保险人的失能等级来判定支付方式和水平,无法根据护理机构的服务质量判断资金的使用效果。
(五)法律强制力较弱
社会保险的覆盖面需要由法律强制来实现。护理保险的建立同样需要国家通过强制力来保证参与率。我国的《社会保险法》中并没有规定护理保险的相关内容,而且即便是其他保险的具体实施办法也只是有各种行政条例所规定的。在具体实施过程中,更是存在很多不交、少交保险费的行为。所以,法律强制力较弱也给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带来了很大障碍。
(六)社会阻碍因素
1.传统养老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农村地区,“养儿防老”的传统观念依旧根深蒂固。如果儿女将老人送去养老院会被许多老人认为是“不孝”的表现。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了很多家庭不愿参与社会化的养老护理服务,而更偏好于家庭养老。但是随着我国家庭养老护理功能的减弱,其养老责任必然要向社会转移,这就要求逐步削弱这种传统的养老观念。
2.居民保险意识薄弱
目前,在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实践中,存在很多因保险意识不强而漏缴少缴保险费,甚至退保的行为。尤其是在农民工群体中出现了养老保险退保潮。居民退保的原因是非常复杂的,但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退保人只注重眼前利益,盼望多拿工资,而对自己几十年后的养老问题并不关心。我国较高的保险缴费率也使参保人形成了保险“不值”的心态。
随着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养老护理费用支付的问题迫在眉睫。但是,我国目前的经济环境、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对长期护理社会保险制度的立刻建立形成了巨大阻碍,强制性的长期护理保险在我国的可行性不强。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应照搬德日的护理保险制度,而应采用循序渐进的手段,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护理保险体系。具体工作应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应加大对商业性护理保险的政策优惠,鼓励商业护理保险的开展,在促进高收入群体解决护理费用压力的同时增强社会对护理风险的防范意识;其次,应加强顶层设计,逐步解决我国现有养老保险体系碎片化和高费率问题,之后再着手建立护理保险制度;再次,护理保险制度可先从缴费能力较强的大型企业职工群体中以及东部发达地区开始建立;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应大力完善我国的养老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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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当然都要通过一定的测验(也就是考试或考查)来得出结果,才能产生具体的评价标准。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考试,其特点也不同,所得出的结果也必然不同,最终也决定了评价结果的不同。今天读文网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试论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质量评价制度的紧迫性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论文关键词:基础教育教育质童评价制度
论文摘要:我国基础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着一个人成年后继续学习和从事生产、生活所应当获得的基拙知识和墓本技能,以及综合素质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基拙教育要有自身的质量评价体系,高考不能替代基拙教育质量的监浏与评价,社会的发展迫切需要基拙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论文正文:
试论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质量评价制度的紧迫性
我国基础教育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占据了一个人生命历程的十几年光阴,决定着一个人成年后继续学习和从事生产、生活所应当获得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也决定着一个人的综合素质和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对基础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基础教育必须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关于教育质量,不同的教育价值观所持的定义往往存在差异。这种质量观的不同又决定了监测与评价标准的差异性。那么,基础教育的质量应该如何定位呢?必须看到,不论教育目标有多大差异,教育价值观有何不同,都不能否认教育是培养人的活动,教育活动的核心产出是学生。我国从事基础教育的每一所学校所开展的工作、每一个教师所进行的劳动都是为了保证针对学生而存在的教学活动能够正常进行。因此,每一所学校的教育质量最终体现于该校所培养的学生的质量。我国制定的教育方针对于基础教育所培养的学生质量是有明确要求的,而对如何在这个方针的指导下实施素质教育也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根据这种理解,要界定基础教育质量,可能应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1、对于教育提供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教育的成果或结果达到国家教育目标所规定的标准的程度(包括学校通过教师的传道、授业、解惑,让学生所获取的知识、技能和价值观等等)。
2、对于教育接受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学生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的素质状况,对应于教育目标、要求以及教学大纲、课程标准所达到的程度与水平。
3、对于教育评价者来说,教育质量应指对学生全面发展的综合测量与评价,以及由每一个学生个体汇聚起来的每一所学校学生群体状况的衡量与比较。这种综合测量与评价,根据实施素质教育的规定与全面发展的要求,应该包括学生的知识、技能、情感、态度、价值观等多方面的水平,而不能只是其中的某一项,比如只考量学科课程的文化书面考试成绩。
遗憾的是,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不少地方的中学对于基础教育的价值观出现了偏差,对其自身质量观的把握也产生了失误,并由此导致质量检测与评价标准的异化。最典型的表现就是各中学都热衷于以高考成绩来评价自己的教学成果与办学成就。每年高考一结束,校与校之间、地区与地区之间就开始互相比较“上线率”、“升学率”,比较全省“状元”、“单科状元”、全市“状元”、全县“状元”等等,这些指标甚至决定了校领导的进退荣辱以及对教师的奖励程度。使高考升学率成为评价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唯一依据,严重地扭曲了中学教育的性质和任务,干扰了中学既定教育目标的实现。
当然,不可否认高考成绩是中学教师辛勤劳动的成果,也是中学教学工作所取得的成就之一,间题的实质在于,它毕竟只是某一方面的成果,仅以这一方面的成就能够反映整个基础教育的质量吗?基础教育的价值观和质量观真的就只有依附在高考身上才能体现吗?高考能作为对中学和教师进行管理和问责的唯一依据吗?答案自然都是否定的。
对于教育质量的监测与评价当然都要通过一定的测验(也就是考试或考查)来得出结果,才能产生具体的评价标准。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的考试,其特点也不同,所得出的结果也必然不同,最终也决定了评价结果的不同。
高考,全称是普通高校招生考试,这是我国确立的一项专门为普通高校选拔人才而组织的考试。它的本质特征和基本形态是一种“选拔性”考试,就是要把整个考生群体通过这种考试形成必需的、合理的“区分度”,也就是要人为地把考生分成为“三、六、九等”,从而适应高校招生的“分数优先、择优录取”的需求。
这种选拔性考试由于有了“区分度”的要求,对试卷的难度系数以及考生群体“及格率”就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根本无法科学地、准确地反映基础教育体系中不同地域、不同学校的学生所具有的实际能力与水平,甚至常常会出现考试内容与教学内容不匹配的现象。为了达到合理的区分度,许多通过率(或者称之为及格率)高的试题就不宜采用,一般选择通过率为40%一60%之间的题目。中学课程标准规定的一些重要内容,由于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反复强调,学生掌握得比较好,导致试题通过率会比较高反而难以进入高考试卷。尽管一再强调要依据中学的教学大纲和教材来制定考试大纲和编写考试说明,命题中不能“超纲”,不要出“偏题、怪题、难题”,但是受难度系数的客观制约,不出一些“难题”是不可能的。
另外,众所周知,我国的高考尽管在不断地进行改革,但至今仍是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笔试,所检测到的只不过是学生对学科文化知识的掌握程度,尽管兼顾了一些对学生分析能力、理解能力和综合能力的检测。但这种检测结果还是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反映出一个学生的全面素质,从而也就难以对一个学生群体进行全面的正确评价与比较。
高考虽然有着这些局限性,但它毕竟是在同一个标准、同一种条件下让学生自主竞争,反映出来的是“分数面前、人人平等”,因此具有相对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而“公平、正义”又是社会稳定、和谐的核心理念和价值观,是社会成员应遵守的基本准则,所以高考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再者,从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也还没有其它的形式可以取代高考作为我国高校选拔人才的理想形式。所以,尽管高考也招致不少批评,暂时还是不能废除,仍需继续对其进行改革。
然而高考的性质、特点、作用决定了它的考试结果与基础教育质量评价的应有之义无法吻合,因此绝不能让高考替代基础教育的质量检测与评价。
“升学教育”既然不是基础教育办学活动的全部目的,甚至与“素质教育”的培养目标以及质量观相抵触,高考由于自身的缺点与局限性更不能作为对基础教育质量进行检测与评价的工具,那么基础教育如何尽快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呢?
长期以来,基础教育不断进行着一轮又一轮的教学改革,也始终坚持不懈地反对“片面追求升学率”,反对把学校的工作绩效和教师的劳动报酬与高考挂钩,但收效甚微。反而出现一种怪象,一方面是口诛笔伐高考的“指挥棒”作用,把追求升学率现象,把互相攀比、互相竞争的压力和苦衷都归究到高考身上,认定“高考”是罪魁祸首;另一方面又把高考的“指挥棒”作用奉若“神明”,恨不得把它运用到极致,让它产生最大的功效,于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紧盯高考、研究高考、应对高考的机制与措施不断健全、完善,以致“考什么教什么”,“怎么考怎么教”成为长盛不衰的潜在规则,教学研究演变成高考研究,教学质量检测演变成模拟高考。究其原因,可能比较复杂,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应该是基础教育尚未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
伴随着我国恢复高考制度以来的教育改革与发展历程,基础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也取得了不少历史性的成果,但也呈现出一个明显的特点—即教学改革的长期不稳定性。每隔几年,就推出一轮改革,往往旧的改革成果还来不及总结、稳定和延续,新一轮改革又启动了。在这种不稳定性的制约下,自然无法建立起稳定的质量评价体系,也就不可能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借用“高考成绩”这个很不合理、很不全面的评价标准来进行衡量、比较和互相竞争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当前基础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已经到了十分迫切的时候了。这基于以下三点依据:
我国已在实施新轮中学课程改革,明确要求建立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评价体系。新课改始终秉承这样的理念:教育的成功不仅仅是一张高分数的成绩单,也不仅仅是一张高一级学校的录取通知书,而是培养一个学会学习、学会做人、学会生活的可持续发展的人。因此要从以升学论英雄转到以综合素质论英雄的轨道上来。
新课程标准是教育质量在特定教育阶段应达到的具体指标,是国家教育部门管理和评价中学课程的基础,是教材编写、教学、评价的依据,也是制定考试评价标准的依据。它确立了一种新型的行为规范并具有法定的性质,必须坚决执行。
新课程标准从知识与技能、过程与方法几个方面和情感、态度、价值观三个维度阐述了课程的目标,并且对各学科内容领域都有很详细的要求,这就为建立基础教育自身的质量评价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明确了具体的规范要求。基础教育必须以新课改为契机,尽快建立自身对中学教育阶段的质量评价体系。这个评价体系就其本质特征和基本形态来说,应该与高考完全不同,是一种“水平性”的考试与测量,它应该实现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及评价方式的多样化,除了传统的纸笔考试外,还要综合运用观察、交流、测验、实际操作、作品展示、自评与互评等各种方式,为学生建立综合动态的成长记录,全面反映学生的成长历程,并通过对同一所学校学生群体的分析与评估,来检验和比较学校的工作成果,督促学校认真执行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规范教育教学行为,真正确立素质教育观念,努力实现为每一个学生的终身发展打下宽厚基础的教育目标。
就高考而言,2009年是一个历史性的“拐点”。过去30年来,我国致力于分步推进小学阶段义务教育,初中阶段义务教育,逐步普及高中教育,同时也在不断发展高等教育。因此,在高中教育普及程度不断提高的情况下,高等教育的规模也得到迅速的扩大。以福建省为例,2000年全省考生9万多人,高校只能招收4万多人;而2009年考生为30.5万人,高校则招收22.18万人。同时,还有一个新情况不容忽视,即高校办学规模不断扩大之后考生数量却开始减少。根据福建省教育厅教育统计资料显示,2008年福建省应届高中毕业生数达到历史最高峰,从而也是高考考生数量的最高峰,高达32.7万人,同年招生20.13万人;2009年高考考生数在历经十几年持续抬升之后开始出现历史性的下降,比上一年减少2.2万人,但是招生数反而增加2.05万人,2009年的考生数和招生数之间只相差8万多人了。
照此趋势发展,今后几年,高中毕业生数还将逐年下降,招生数和考生数将逐年持平。面对这种新的发展态势,迫切需要对高考进行体制性和机制性的改革,否则其也就失去了“选拔性”考试的功能与作用。而这种改革的战略选择,从我国现有的国情出发,比较可行的是实行“高端多元、中端稳定、低端放开”,即把“211", "985”等一批列入国家重点建设的高校作为“精英教育”的基地,视为高端,坚持以国家统考统招为主,辅以保送生、特长生等多元化的选材形式,培养国家需要的一流的专门人才;把其他的本科高校视为“中端”,在国家有关机构的指导与规范下,由各省自行组织考试与招生,立足于培养当地社会大量需要的工程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而高职高专院校则作为“低端”,突出其自身的技能性与实践性,定位于培养面向生产第一线的具有一技之长的高素质的劳动者。
因而在招生上要“放开”,不能再像现在这样都凭一张文化考试试卷来选拔,应该由高校自主招生,即由高校根据考生在中学阶段的综合素质教育成绩,辅以必要的实践技能测试来选择。届时,基础教育的质量评价结果必定会在高考高招中产生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甚至成为必不可少的重要依据。显然,由这种发展变化了的客观条件所决定,今后高考不可能再像现在这样为中学提供互相比较和评价的某种标准和条件,因此基础教育需要尽快建立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才能帮助推进高招改革。
长期以来,高考考生的成绩都是由省里按地区逐级下发,最后由县一级招办统一打印高考成绩单送达考生。正是在这种传统的管理模式下,各校之间、各市之间都可以很方便地获得相关数据进行比较与竞争,以致县里可以据此给教育部门以及中学订立“上线率、升学率”之类的责任目标并进行考核与奖惩,甚至中学也会据此给高三年段的年段长、班主任和各科课任教师订立目标和进行奖惩。从2009年开始,福建省高考建立了网上信息查询系统,对传统的管理模式进行了重大改革,高考成绩的获取方式由之前的逐级下发改为考个人凭自己的账户与密码直接上网查询并打印,这就在客观上阻断了以高考成绩作为基础教育评价标准的源头,有效地制约了互相攀比的现象和借此实施片面评价与奖惩的行为。
不过,各级政府和教育管理机构乃至学校抓教育质量并没有错,反而是十分必要的,不抓才是失职行为,关键是怎样抓。不管是“升学教育”还是“素质教育”,都需要对其进行监测、评价与管理,放弃监测与评价也是一种缺失。现在连原有的高考成绩这个参照物也失去了,又该用什么对班级、年段和各地之间的教育教学质量进行监测与评价呢?因此,建立新的评价标准和评价体系、进而确立基础教育的质量评价制度已是当务之急。
综上所述,我国基础教育建立自身的质量评价制度已是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也已具备了内部、外部的有利条件,有关领导机关和管理机构应该把握机遇,顺应时势,因势利导,早日付诸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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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牵一发动全身的重大改革,中国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将坚持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保护耕地资源、保障土地权益“叁保”原则,促进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发展。以下是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加快土地制度改革,推进我国农业现代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阅读!
加快土地制度改革,推进我国农业现代化全文如下:
农业现代化是指现代化的科学技术和现代化的工业为农业提供技术手段和物质手段,现代化的经营管理为农业提供先进的管理手段,用现代农业方式(规模化、专业化生产方式)逐步改变和替代传统的农业生产方式和经营管理模式。而当前我国土地的分散经营,一方面难以形成规模化生产;另一方面,现行土地制度造成农民经营土地行为的短期化,难以产生农民学习掌握农业新技术、新管理方法的内在动力。
进入二十一世纪,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已经强烈显示出其本身的缺陷和不足,它不但没有彻底改变我国农业落后的基本状况,甚至造成农业发展的后劲明显不足,严重影响我国农业的持续发展和农业现代化进程。
(一)现行土地制度不利于提高农业生产水平。
当前我国农业从本质上来说仍然是小农经济,面对市场,农民作为生产者、农户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组成部分,生产和销售都是一家一户,是市场链条上最弱的环节。虽然国家在保护农民利益方面着力不少,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中间商的盘剥和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带来的风险,不仅使农产品价格的杠杆作用扭曲和失效,也使作为小生产者的农民利益遭受损害,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同时,承包制容易造成农民经营土地行为的短期性,甚至采用掠夺性经营方式,导致土地贫瘠化,不利于农业生产的持续、稳定发展,提高农业生产水平也就无从谈起。
(二)现行土地制度制约了我国农业竞争力的提升。
制约我国农业国际竞争力提升的因素有很多,既有产业内部直接和间接因素,也有产业外部的商业环境因素,但从根本上说,诸多因素均受制于现行农业土地制度的弊端。从产业内部来说,一家一户超小规模的土地经营方式,直接影响到农业新科技、新品种的推广和大型机械化耕作技术的应用;土地超小规模经营,导致绝对的规模不经济,造成农业生产成本居高不下,农业生产率低;从外部商业环境来说,以人力要素为主的一家一户分散生产方式,在市场信息的收集与反馈、新技术的学习培训与推广、生产标准化管理、质量的监控等方面,难以形成内在机制和动力,进而造成农产品品种的更新换代和产品质量标准难以保证,这势必无法与发达国家农业的大规模集约化生产经营相竞争。农业生产规模小、劳动力素质不高、生产要素不能合理流动、生产效率低等问题正严重制约着我国农业竞争力的提升。
(三)现行土地制度不能支撑城镇化发展并严重影响工业生产水平。
我国城镇化和工业化的快速推进是历史的必然,但从目前看,由于土地制度的制约,农村城镇化加快发展的基础还不牢固。现有的土地制度下,农民难以完全脱离土地成为城里人;尽管大多数农民特别是新生代农民,虽然向往城市,却没有对如何留在城市拿出长远规划,“候鸟”心理使其在多个企业与行业间不断转移,难以学到一技之长,因而也很难成为真正的产业工人。所以一面是用工荒,一面是就业难,其根源就在于新农民工虽梦想在城市,但又感觉自己的根在农村,毕竟那儿还有一亩三分地,对向产业工人过渡缺乏自主意识,缺乏长远规划。
所以,改革农业土地制度,让一部分有条件的农民离开土地,提高进城农民工的专业分工技能和素质,才能加快推动城镇化,也才能真正提高工业生产水平。而城镇化的推进为农业现代化提供了服务支撑,工业生产水平的提高为农业现代化提供了物质基础和技术基础。因而,如果没有城镇化的推进和工业生产水平的提高与进步,农业的现代化也就失去了物质、技术基础和服务支撑。
(四)现行土地制度正逐渐使中国农业沦为西方发达国家
的附庸。当前西方发达国家有相当一部分农业生产跨国企业,以农业生产为依托,进入农业研发领域,抢占市场。我国涉农企业完全无法与这些跨国大公司竞争,因为我国涉农企业既在规模、效益、技术上无法与之抗衡,又没有土地依托。国家相关科研机构找不到上规模的土地经营企业合作,靠政府配合又无法应对市场条件下的竞争;涉农企业本身因为规模小数量少,对农业研发既没有基础,更没有动力,只能被别人牵着走。不改变这种现状,就只能任由我国农业一步步沦为西方发达国家的附庸,我国农业的现代化也就无从谈起。
小农经济形态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不适应农业现代化的进程,改革土地制度势在必行。现在各地出现了很多土地转包向种粮大户集中、通过自发整合向合作社集中的现象,都是农民适应新形势的自发创造。党和国家已敏锐的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物权法》的颁布,为土地改革提供了法律保障 ,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建立,为农业土地制度改革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国(境)外成功的土地管理经验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经验。所以改革的积极推进与改革的审慎并不矛盾,土地制度改革的关键是要明确政策导向和制度设计。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指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缩小征地范围,规范征地程序,完善对被征地农民合理、规范、多元保障机制。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1] 现在进行土地经营模式改革的主客观条件均已具备,改革时机已经成熟,关键是要顺势而为,不失时机稳健推进土地制度改革。
在土地公有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家庭分散拥有的前提下,通过承包经营权流转来实现土地集约化规模化经营,土地流转和规模扩大后的专业农户(家庭农场)经营、合作经营、公司经营模式下,家家包地的同时不再户户种田,这才是一种新的中国农业的经营模式;只有在这样的经营模式基础上才能建设中国现代农业。
(一)因地制宜,走土地集约化之路。
进行土地集中经营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方式是以农户参股的方式进行土地集中。由有能力的种粮大户或几户联合,实行集约化耕种,农民以土地参股,按一定的比例分红,让不种地农民安心地离开土地外出务工。这种方式的优点:一是整合后的土地经营者,可以发挥其资金、技术、设备等优势,提高生产效率,增加粮食产量;二是劳动力转移效果显著;三是这种方式适合以自然村为单位,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市场化运作,农民自由出让土地,通过合同的形式确定收益,操作比较容易。
第二种方式是以村社合作的方式进行土地集中。参照以前农业合作社形式,以村为单位把土地集中起来,农户入社,不但能够集中土地,还能够集中资金、生产资料,按地亩、投资、劳动力投入做利润分成。
这种方式的优点:
一是农户自愿加入合作社,自愿出资,可以由小到大、由低到高地推进合作社的规模和运作水平;
二是劳动力转移效果也比较显著;
三是利于引进先进技术,从种到收,从良种的选择、土地的改良、农用机械的使用、病虫害及自然灾害的防治到农产品进入市场,都由合作社统一组织,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科学的规划;
四是这种方式在全国有很多成功的例子,效果明显,土地投入减少、产出增加,基础设施的投入也有保障,农业抵抗自然灾害的能力增加。
第三种方式是引入社会资本进行土地集中。将社会资本引入农业生产领域,对土地进行工业化经营,是提高农业生产水平最有效的办法。社会资本进入农业后,农民会向两个方向转移,一是为农业企业服务,在家门口成为农业产业工人;二是向工业转移,逐步成为工业产业工人。但是不管农民向哪个方面转移,即土地承包关系变更前,其每年都得到一份来自其土地承包出让的固定收入。
当农业发展到较高水平后,社会资本的进入是大势所趋。社会资本进入农业领域后,随着市场竞争加剧和市场监管加强,资本的特性将显著表现在农产品品牌竞争、农业技术创新以及农业企业管理创新等方面,进而带动农业和农村的发展。我们可以预计,社会资本的进入将会使我国农业发展出现新的转机。届时,社会资本以集中起来的土地生产为依托,吸纳农业人才,或与大学等研究机构合作,设立农业技术研究机构,不但能推进其企业自身的农业生产水平,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还可立足中国地域特点,在种子、农药等各种农业技术上取得突破,打破西方发达国家对中国农业的知识产权控制,提高中国农业安全水平。
以上三种土地集中的方式,可以说是土地集中经营的三个阶段,是三个由易到难、由低到高的阶段,也是中国农业改革必经的三个阶段。但不是说非得按部就班的三步走,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采取适合的集中方式。在进行土地集中的同时,再辅以国家的惠农政策和严格的土地监管,农业的生产效率将得到本质性的改变,取得飞跃式的发展。
(二)完善相关法律,推动土地集中经营。
从国外经验看,单纯的自发式农地流转不太可能将农地集中起来,但若以政府强制性行政措施推进农地集中流转,又往往违背农户自由意愿,损害其权益。因此,法、德、日等国都采用政策和法规来引导农户自愿流转农地。如日本于1970年大幅修改《农地法》,该法为促进农地规模经营,专门设立由国家、地方政府和农业协同组合共同组成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农地管理公司,协助农业生产单位从农户那里流转农地,政府对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双方均提供优惠补助。
1980年日本颁布《农地利用增进法》,积极推行农地委托经营,在农业协同组合的协调下,农业生产单位接受农户的委托,扩大农地经营规模。 进入本世纪以后,台湾当局推行了所谓第三阶段的土地改革,主要内容是建立老农退休机制,推动“小地主大佃农”计划,并规划农地分级分区管理和变更机制,在土地银行和农会等中介机构的协助下,促进农业经营向企业化目标迈进。
始于1993年的越南农村土地制度革新推动了越南农业的快速发展,其中最显著的成效是粮食从短缺变为有余,现已成为仅次于泰国的世界第二大稻米出口国。越南几经补充完善的《土地法》明确规定土地的所有权为国家所有,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目前已完成了农户土地使用权证的发放,为农民土地权利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同时,增加了农户土地作为投资的合资资本权利。2001年的《土地法》,赋予了农民农地赠予权,还规定了土地发生变更的情形及变更登记程序。新修订的《土地法》中,土地首次被官方认定为一种“特殊商品”,具有价值,因而可以交易,允许农民和经济组织参与土地的市场交易。
我国可借鉴这些国家和地区农地规模经营的经验和做法,用政策法规正确引导农户自愿流转农地。
(三)进一步明确农地产权,建立完善的农民退出机制。农地产权价值化,有利于完善农民的“退出”机制。
第一,要改变当前农民土地产权只能“用”,不能“带走”,也不能“兑现”的状况,让农民从土地产权的转让和流转中获益。农民可以通过对土地的耕种和劳作获取利益,也可通过多种形式,如再承包、入股、转让等,从土地产权的价值化流转上实现最大化的利益,这种作法为希望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提供了退出机制。
第二,要逐步将农村的社会保障由依靠承包的土地转变为依靠社会保障制度。国家应该有步骤、有重点地将在城市己经实行的社会保障制度推广到农村。先通过建立”承包地+个人账户”的双重社会保障制度,积累社会保障基金,在积累一定的资金后,承包地的保障功能逐步退出,即将“承包地十个人账户”的双重保障体制向单纯的“个人账户”式的社会保障制度转化。承包地的社会保障功能的退出,可以还土地以正常的生产要素性质,尽可能地发挥土地的经济功能,使土地的流转依靠市场的力量,而不是行政的手段。这样有利于促进土地流转,从而为农民提供较为完善的退出机制。也为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业现代化提供土地要素的保证。
(四)发展引领有效、支撑得力、网络发展的农业生产性服务业与农业社会化服务。加快完善农村信息综合服务体系,形成网络发展的农业服务供给格局和农业服务能力格局,促进农业与服务业融合发展,培育城乡要素平等交换机制和城乡一体化发展的体制机制,探索农村土地、房产等资产要素市场化交易机制,切实提高农民利益保障;完善土地租赁、转让、抵押二级市场,积极推进农村产权制度改革。
一是必须坚持土地公有。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因此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和集体,这是不能改变的,毫无疑问,改革的是使用权制度和经营管理权制度,土地公有是必须坚持的原则。
二是必须保护耕地。2008年10月,,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坚决守住18亿母耕地红线。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建立保护补偿机制,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少、用途不变、质量有提高。”[2]可见中央力保耕地安全、力保粮食安全的决心十分明确。如果将土地改革称之为一场革命的话,那么这必须是一场“红线内的革命”。因此,土地集中经营,无论是什么方式,都必须确保“农地农有、农地农用”这个基本前提。
三是必须保障农民利益。农村土地既是农民的生产资料,当前还兼具社会保障功能。在土地流转过程中,既要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减弱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使失地农民“农转非”后顺利的从过去农民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和行为转化为市民的生活方式、生产方式和行为;又要改变过去一次性货币补偿和安置为主的做法,建立合理的土地增值收益机制,确保农民利益
农业现代化是我国农业发展的必由之路,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农业二元化结构在于加快我国农业现代化的进程。目前我国农业改革还不足以彻底改变农业落后的基本状况。只有进一步深化农业改革,消除现行土地制度的弊端,实行合理和适宜的土地制度,才能持续快速发展中国农业,推进中国农业现代化的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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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的定义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表达。在古老时期,判例因源于人类对社会冲突解决的经验,故判例被称为法律科学,更准确地讲是法的实践科学。判例是人类处理具体的社会矛盾的理性智慧结晶。古罗马时期,判例没有现在司法先例的意思,但在古罗马,法学家活动具有判例的雏形。古罗马的大法官告示和法学家的解答都是在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建立的,是他们作为法律实践者和学者进行的活动中得出的方法。这两种法学家的活动在古罗马时期都具有一定的法律权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法学是研究法律以及相关法律现象的科学,当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更加复杂和多变的社会关系时,法律的滞后性就显现出来了。当今我国就面临着法律缺位、法律体系不够健全等诸多问题。判例制度对弥补我国成文法的漏洞,健全法律体系和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重要作用。
判例本质上是由特定主体创制的一种法律渊源,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中起着不同的作用。要想建立判例制度,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判例。
(一)判例的概念。
判例法意义上的判例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所做出的对其后相同或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的案件裁决。判例和判例法是判例制度的要素不同角度的称谓,虽然有许多学者主张判例法和判例是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通用。判例本质上是法律渊源的一种。在不同法律体系中,判例的地位也不同,但现在大部分国家和地区都将判例作为本国法律体系中的法律渊源之一,而英美法系国家中的判例更是作为主要渊源。
作为判例制度的代表,英美法系中的判例制度是在经验主义哲学的指导之下发展起来的,法律的原则是通过总结大量判例中的共同价值追求归纳而出的。判例制度最重要的原则就是判例拘束力原则,即相似的案件应当与以前的案件判决相同的对待。此原则将判决中法官的意见分为两部分:判决原理和附随意见。判决原理是指就案件中的争点所做的法律原则和法理的说明,是判决约束力的主要来源;附随意见是指法官就争点之外的事项发表的意见,并不具备约束力。判例约束力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运用有严格的规定。
以英国为例,英国现在所采用的是严格判例约束力原则为主,约束力原则的突破为例外,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绝对的约束力的,但当有确切理由证明在违反前例所做的判决仍然正当时,法院可不受前例拘束。这点对我国判例制度的建设有极大的启示作用。
判例法的特点是相对于制定法来说的。制定法是由法定的制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判例法则是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官在案件中创造的法,法官起着立法者和裁判者双重身份。判例法是经验主义哲学的应用和实践,是一个归纳演绎过程;制定法则是从一般到个别的应用,是演绎推理的过程。
我国自古就是一个制定法发达的国家,但判例在我国古代的司法体系中也占据着中国要的地位。当今我国的法治进程也遇到一些难题,因此我国建立判例制度很有必要。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升级带来社会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的法源体系在某些方面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桎梏。
1、制定法固有的局限性。有句著名的法彦说道:“法律在制定出来的那一刻就是落后的了。”制定法的滞后性主要体现在对新的社会关系的调整无法达到理性期望。以当今的行政诉讼法为例,虽然今年实行的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在许多方面都进行了升级和优化,检测包括可起诉的范围扩大,复议机关所在地法院的管辖权扩大等,但随着近些年来城市化进程的非常速发展,出现大量的群体性行政案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此仍没有很好的应对制度,对当事人众多的案件只能通过共同诉讼来解决,而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机制。这也是制定法适应性差的体现。
2、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制定法本质上是人的理性的法律化体现,是基于先验主义哲学下的世界观、认识论和方法论的具象化。然而历史经验告诉我们人类的认识水平在一定时期内总是有限的,人的理性也并非永远正确,因而以此为基础的制定法不可能是完备的。而这些人类的理性所无法观察和认识到的角落就成为了制定法的盲区或空白,制定法内容的缺位是在所难免的。
3、制定法的文字本身的歧义性。语言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几乎所有的语言及文字都难以做到完全消除歧义。汉语博大精深,古时多以单字为词,字意很复杂。现代汉语的语义虽已相对明确,但仍会造成对法律的不同解读。语言本身的模糊性,立法者为了法律的灵活性有意为之,都会造成制定法的不确定性。
4、除了制定法本身的缺陷外,我国的法源体系也存在重大问题。首先是民法典的缺位使得我国法律体系残缺;其次是我国法源体系移植自西方,与我国的法律道德传统没有传承关系,法律认同感低;最后在司法实践中有过多的非相关因素干扰法律的正常运行。判例制度可以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监督法律的执行,填补制定法的空白,减少两造讼累等,实现法律正义和秩序的双重价值。
1、我国有着深远的判例传统。
我国古代是成文法为主,成文法判例法并行的混合法制度,据《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记载,秦代在司法过程中不仅适用制定法典,还广泛的应用“廷行事”亦即司法机关做出的判决。如“盗封啬夫可论?廷行事以伪写印”即是对廷行事的运用,说明在秦代已将例作为正式法源的一种,将司法机关的判决运用到司法实践中了。判例制度在汉代完成了体系化。
《汉书·刑法志》中有云:“廷尉所不能决,谨具为奏,傅所当比律令以闻”其中“比”又称“决事比”,是司法机关编订的典型判例集,官员在断狱审判中可以直接引用决事比,承认其为正式法源。西汉中期以后尤其在董仲舒提倡下,引儒家经义断狱之风盛行,当遇到疑难案件而制定法没有相关规定时,可以运用儒家经典的原则进行裁判。董仲舒还做《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赋予儒家经典以法律效力,称“春秋决狱”。
唐宋时期已经发展出了较为完整的判例体系。唐的法律形式主要有律、令、格、式,凡触刑者此“一断于律”,而律本身是很精练的文字,多有语义不清楚之处,令、格和式则是律的实施规范、制度和细则等。此外还有“法例”的判例形式可以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宋在唐的基础上形成了独特的“敕令格式”的体系。宋代的判例制度有了很大的完善和发展。宋把对断狱有指导意义的判决和案例编纂成册,这种立法活动叫做编例,由此产生的判例集被称为“编例”,如《熙宁法寺断例》、《元符刑名断例》等。南宋时判例的地位更甚,先后编有《绍兴刑名疑难断例》、《乾道新编特旨断例》和《开禧刑名断例》等判例法,甚至要取代敕的地位了。当然古代的判例和当今的有很大不同,但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2、我国实际上正在适用判例。
关于司法解释的性质,我国将其定义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并不是立法活动,但其实质上已经具备判例法的所有要件,可以说是我国实质运行的判例制。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还有好多有名无实的“判例”制度:最高法院的案例指导制度本质上就是一种半公开的判例制度,这几乎可以看做是我国将来判例制度的雏形。与此类似的还有案例选编公告制度,当然这些案例都是经过最高法院的筛选和加工的;
疑难案件的请示批复制度几乎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在运用的判例制度,最高院的批复不仅对请示的个案发生效力,更是对其他各下级法院都发生效力,突破了个案的范畴。我国近年来的法治发展可以说是由一个个的个案推动进步的,其中许多冤假错案更是起到了不可磨灭的启示作用。因此更加关注个案公平的判例制度在我国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有历史和现实土壤。法学教育的高速发展提供了人才基础,因此我国判例制度建设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我国建立应建立以制定法为主,判例为辅的判例制度,判例主要功能除了衡平正义之外,还要弥补制定法的不足与空缺。判例的制定程序需要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定,被选为判例的案例一定要具有典型性,选择程序也一定要法律规定。而判例的制定机关应该有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经由法定的程序制定,最高人民法院所制定的判例适用于全国,高级法院制定的判例只在辖区范围内适用,当判例与地方习惯冲突时,可以向判例制定机关申请作出调整。
当然判例的执行也是重中之重,法律权威和法官的权威需要法律的实施来体现,以达到法律的统一适用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因此监督机制一定要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来执行,并且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协同行使监督权,用法律的形式保障监督通道的畅通。
当今的判例法国家,尤其是英国和美国,由于日积月累的判例卷帙浩繁,内容和体系都过于庞杂,且今后会愈发复杂。这对于一般的公民来说,法律体系简直就像迷宫一般无法明了;对法律职业工作者来说,也是难以完全掌握。不过我们只要通过合理的制度建设,扬长避短,就能使其成为我国法源体系的重要拼图。
【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法理考察】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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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新中国成立后传统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的形成,分析传统国有企业为什么缺乏效率。接着论述了改革开放后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四个阶段:放权让利、全面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详细分析了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产权制度的内容和关联,以及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重大意义。结合实际,给出了深化现代产权制度的变革,促进企业建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传统国有企业、改革、现代企业制度、现代产权制度
1979年7月,国务院决定扩大国有企业自主权,实行利润留成,开征固定资产税,提高折旧率,改进折旧使用办法,实行流动资金全额信贷等,要求地方按照统一规定的办法选择少数企业试点。1983年4月,国有企业实行第一步利改税,主要内容是:凡有盈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根据实现的利润,按55%的税率交纳所得税,税后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1984年10月,国家又进行了第二步利改税。由第一步的税利并存到完全的以税代利,企业缴纳所得税之后再区别不同情况征收调节税。 1984年5月,国务民颁发了《关于进一步扩大国营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定》,规定扩大企业10项自主权:生产经营计划权、产品销售权、产品价格权、物资选购权、奖金使用权和联合经营权等。
1987年开始,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的原则,在国有企业中全面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到1987年底,全国预算内国有企业已有 78%实行了承包制,大中型企业达到了 80%。承包制的基本原则是:“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缴分成、歉收自补”。承包的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两包一挂,即包上缴利润,包技术改造项目,工资总额同上缴利税挂钩;二是上缴利润递增包干;三是上缴利润基数包干,超收按比例分成;四是微利、亏损企业利润包干或亏损包干;五是行业投人产出总包干。
1992 年邓小平南方讲话和党的十四大之后,中国的国有企业改革也随之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即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阶段。
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并要求围绕社会本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快经济改革步伐。1993年11月,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并把现代企业制度概括为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企业制度,要求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的国企改革工作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工作。第一,解决历史包袱,包括人员、债务和企业办社会等各方面的负担。第二,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了外部环境,包括推进政企分开,建立社保机制等。第三,积极推进产权制度的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在这三方面,国有企业的改革应当说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经过几年的改革以后,国有企业的改革仍然面临着非常艰巨的任务,国企改革仍处在攻坚阶段。为什么这样说呢?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对我们当前的体制环境作了三点概括: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基本建立,这就意味着市场对资源的基础配置作用已占到主体地位,政府对资源的配置作用和对企业的控制日渐减弱;二是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已经基本确立,政府已不可能为国有企业再创造一个特殊的政策环境,大家只能是平等竞争。三是全方位、宽领域、多层次的对外开放格局已经形成,市场竞争由国内拓展到国际,这些深层次的变化是在国有企业不断深化改革的同时进行的。国有企业外部的体制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逼迫国企改革也要与时俱进,打好最后的攻坚战。
党的“十五大”以来,国企改革工作按照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调整思路,采取多种形式引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首次提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的明确要求。以现代产权制度的新观念、新要求、新规范,重新审视、评价国企改革的得与失,是十分必要而又急迫的事情。究其原因,一是新的产权理论还没有引起大家的足够重视,有些同志还拿着过时的“老黄历”当理说;二是大中型国有企业的法人治理结构很不规范,而中小企业的改革在产权结构及处置方面还存在若干不当之处。鉴于党中央提出现代产权制度对加快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完善基本经济制度,优化社会经济发展环境和市场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因此,结合经济结构战略调整和国有企业的改革工作进行深入专题研究,是很有现实意义的事情。
现代企业制度是当代通行的企业体制规范。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将现代企业制度概括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十六个字。它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产权的性质及其归属必须清晰;二是要从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和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上实现权责明确;三是政府要转变职能,不再直接管理和插手企业事务;四是企业要通过对其自身的经营活动实施科学的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经营管理的水平。 从当时的情况看,党中央提出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十六字标准主要是针对国有企业改革的,因为只有国有企业才会有“政企分开”之说。
现代产权制度是与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产权制度。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将其归纳为“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十六个字,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归属清晰”不再单指狭义的所有权归属清晰,即现代企业制度中的“产权清晰”,而是指广义所有权中的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支配权明确,并为相关法律法规所认定。二是产权具体实现过程中各相关主体权利到位、责任落实,即“权责明确”。明确规定产权主体对财产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及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三是维护产权关系上要“保护严格”。产权关系需要通过法律使其制度化,建立具有强制力的约束规则。各种性质、各种形式的产权一律受法律的严格保护。四是财产权利配置上要“流转顺畅”,保证产权主体有权力按照自己的意愿来配置其权利,依法在市场上自由流动、有效运营。
⒈前者仅仅是一种企业制度,包括企业生存过程中的产权活动和经营管理的全部内容;后者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规范产权的法律制度和体制规定的总称,仅包括与产权活动相关的内容。
⒉前者的“产权清晰、权责明确”与后者的“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所涵盖的意义大致相同,但后者在范围上有所拓展。同时,后者又增加了产权的保护和流动等方面的内容。
二者联系可概括为现代产权制度决定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是现代企业制度的基石。
我们知道,政府改革职能、政府权力归位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处理不当,容易出现“产权残缺”。产权何以能得到保护和实施?惟一现实的办法是由国家加以保护和强制性实施。由此,产权离开了国家的暴力和垄断组织便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但是,国家的引入却又非常容易导致政权侵犯产权,从而造成“所有权残缺”。产权既离不开政权同时却又易受政府伤害是所谓的“所有权悖论”(周其仁,1994)。“所有权悖论”的一个恶性例证,就是诺斯一再援引的无法无天的王权统治下的西班牙,由于王权对产权的侵权,导致横征暴敛和连续的破产,经济长期萧条。
从中国改革开放的情况看,政府一直在朝着保护产权的方向前进,中国的国有企业经历了厂长责任制、承包制后,终于在1990年代进入到“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新的改革境界,并大力实施治理结构的变革。中国的私有企业在经历了“戴红帽子”的历史后,在1990年代后期终于羞答答地摘去了红帽子,还私企的本来面目。直至如今,中央文件明确提出股份制是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并明确建立和健全现代产权制度,实际上已经为私营企业和国有企业的变革与发展打开了完全的通道。
那么经济制度改革原因和动力何在呢?亦在于竞争的压力。包括中央政府所面临的世界各国尤其是周边国家的竞争压力以及地方政府相互竞争的压力。张维迎教授等的论文用1980年代中国国有企业的民营化改革历史证明,中国的改革始于分权,分权导致竞争,竞争导致产权的变革(民营化)。这表明竞争的压力是如何导致先进的产权制度被选择的。
产权的到位只能是政权不越位、不错位下的产物。因此,中国的现代产权运动即“民营化”以及相伴随的市场化运动正好是政府管制的不断放松的运动。而这一运动的图式并不仅限于中国,我们亦可以在国际上看到例证。
以美国为例。早在1950年,美国的大经济学家乔治.J.施蒂格勒(GeorgeJ.Stigler,1950)就描画过类似的美国版本。在《通过垄断和寡占之路——兼并》一文中,他首先指出,美国的大公司无一例外不是通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的兼并而成长起来的,然而,尽管在此之前许多产业早已具备了能使旨在垄断的兼并有利可图的条件,兼并运动在美国却长期不得发生,原因在于“现代公司和现代资本市场的发展”由于南北战争前就已经存在的一般公司法的限制而得不到充分发展。或者更直接地说,当时的美国各州之间的竞争,最终在1980年代,导致“新泽西州发起了一场州际竞争,吸引资本到本州创办公司,这场竞争在20多年中几乎消灭了对兼并的所有限制”。与此同时,纽约证券交易所也发展成一个很有效率的工业证券市场,“这些制度上的变化似乎是19世纪最后20年兼并运动发展的直接原因。”(Stigler,1950)
根据从施蒂格勒到张维迎的分析图式,现代产权制度的确立,只要存在着政府间竞争,制度变迁(包括产权制度变迁)就有可能出现,竞争的加剧将改变产权结构以及企业组织结构,并带来一系列的更有效率的新的制度安排。可以预料,随着全球化浪潮下世界变得越来越小,现代产权制度会成为胜出的主流制度。而在中国,随着分权所导致的地区竞争的不断加剧,中国的现代产权运动进程不仅会一直进行下去,并且各地方争夺资源的竞争(如同“吸引资本到本州创办公司”),将会进一步地改变中国现有的各项经济制度安排。
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可以产生巨大的辐射效应,它可以由表及里、层层深入地推进中国市场与整个中国经济的市场化与国际化进程;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可以产生重大的关联效应,它可以有效地带动企业机制、市场机制与宏观管理机制向着符合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方向进行全方位的转变;建立现代产权制度可以产生强大的辐射效应,它可以通过市场化的产权带动并带来市场化的机制,从而使现代市场经济的贯彻到中国经济的各个领域和各个层次。
同一所有制内部不同的所有者之间和不同所有制的产权主体之间,均可以组建公司制、股份制企业。现代产权制度为组建规范的公司制、股份制企业提供了操作平台。不同产权主体通过股份制形式进行的产权融合,不仅可以更快地壮大企业规模,而且能够发挥不同产权主体之间的比较优势,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同时也为公有制经济提供了有效的实现形式。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企业的规范运作,必将加快我国的市场化进程和促进市场的繁荣发展。
第一,有利于落实国有资产责任主体,切实维护所有者权益。长期来,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明确而具体的出资人代表和直接的责任主体,实际上处于虚无状态。致使国有资产运营效率低下,甚至受到严重侵害。对于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来说,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不仅意味着明确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而且同时意味着明确对国有资产直接监管者,不仅使运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努力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而且使监管者本身也承担起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的责任,这就把国有资产的责任主体真正落实到实处,从而为搞活国有资本同时保障国有资产提供了制度基础。第二,有利于探寻公有制特别是国有制的多种有效实现形式,提高国有资本的运行效率。在传统的制度下,公有制的实现形式是单一的,经营上也是死板呆滞的。使得公有资产被人为流失,就是因此自然贬值。在过去二十多年改革的基础进一步建立健全现代产权制度,特别是积极推动公有资产的流动、重组,不仅能优化公有资本的配置,而且将有助于改变国有企业的资本架构,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从而增进国有资本的运营效益。
针对中国现存的国有资产的格局,通过对二十多年改革经验的系统总结,三中全会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国有企业的性质、结构和功能有了全新的认识,填补了国有资产所有人由虚到实的理论空白,将产权多元化、发展混合经济确立为下一步经济体制改革的战略重点,确保维护国有资财的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运行质量。
我国经济生活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产业结构老化,重复建设严重。直接地说,它是市场主体生产经营自主性、能动性不足、市场竞争不充分,生产要素的流动性不强的结果,而根本上则是产权制度的缺陷所致。产权归属清晰,从根本上提供了推动经济结构调整的活力和动力。而产权的顺畅流动,则形成了产权结构转换的有效途径。正是为实现企业效益的资本的频繁流动和重组,使过时的陈旧的产品、技术、管理难以驻足,而必须不断翻新,使老化、重复的产权结构难以长时期生存而必须不断转换和升级。概括地说,对经济效益的追求造成了产权流动的必要性,而产权流动无论造成的投资方向本身的变化还是实现资本组织方式的调整都直接间接地推动着产品、产业或间接结构的创新。现代产权制度是经济结构转换与升级的制度保证。
当前,国有资产流失的最大漏洞来自资源不能有效配置,使得国有资产的效益不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现代产权制度通过推动资本的流动和重组,盘活国有存量资本,减少或是杜绝国有资产的坐失。国务院及相关部门通过颁发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来规范国有企业的产权交易,效益从盘活存量资产中来,人也就随着存量资产的盘活而实现充分的就业。
总之,现代产权制度是党中央在认真总结十几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伟大实践的基础上,针对国有企业改革的现状,对中国如何搞好市场经济系统理论的再创新,对我国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向纵深发展,都将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理解现代产权制度,可以从现代企业制度的角度入手。刚开始提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时候,许多人并不知道什么叫现代企业制度,它的具体形态是什么?实际上就是公司制,其典型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它与传统的家族式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制企业有根本区别,核心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公司制企业只承担与出资额相对应的有限责任。这就适应了大量集中资本、独立运作资本、相对分散投资风险的需要,因而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迅猛发展。什么叫现代产权制度?就是以公司制或股份制为代表的这样一种新的财产组织形式,以及相关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包括怎么样界定产权,怎么样行使产权固有的完整权利(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怎么样承担与权利相对应的责任和义务,以及怎么样让产权能够在归属清晰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同时使各项权利得到保护,使相关责任得到履行。
以辽宁省为例,在推进东北振兴战略中,辽宁对被视为包袱沉重、机制不活的巨额国有资产通过扩大开放、转变机制来谋求新的发展。尤其是运用市场手段吸引外资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据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统计,2004年前7个月,全省实际利用外资在去年高速增长的基础上,同比又增长1倍多。更为引人注目的是,工业已成为辽宁吸引外资的最大领域,实际利用外资17.25亿美元,同比增幅达到100.5%,占一、二、三产业利用外资比重达到64%。
随着制造业在全球范围内加速进行梯度转移,昔日被视为最大负担的辽宁巨额国有资产,以其产业基础好、人才资源丰富的突出优势,成为吸引外资的新亮点。省内一批重点装备制造企业开始与国际一流企业合作。今年以来,美国通用电气公司、德国西门子公司等与沈阳黎明航发集团、沈阳鼓风机厂等的合资合作取得了突破。今年前7个月,全省装备制造业利用外资额占新增外资总额的近三成。
辽宁发达的钢铁、石化等原材料工业也强力吸引了跨国公司的眼球,合资合作推进了我国重大产品的进口替代。鞍钢和本钢与德国蒂森克虏伯钢铁公司、韩国浦项钢铁集团合作投资50多亿美元,建设热镀锌板和冷轧彩涂镀锌板项目,浦项已将投资比例由10%提高到25%。辽宁正在进一步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大力发展以股份制为主的公有制有效实现形式,除极少数必须由国家独资经营的企业外,其他企业全部对外资开放,外资不仅可以参股合资,甚至可以并购或控股,加速建立现代产权制度。
投资环境的改善为辽宁国有资产利用外资提供了保障。辽宁成功地进行了社会保障体系改革试点工作,目前已有175.5万名下岗产业工人向失业保险并轨,一举解决了“人员负担重”这个吸引外资的难题。目前已有400多户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外资进行了改造,不仅弥补了资金的不足,还有力地促进了国有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管理水平的提高。
目前全省国有大中型企业数量比1996年减少了70%,国有资产总额却增加了近2000亿元,国有经济效益大幅提高。2004年全省国民经济成为近年来增长最快的时期,规模以上工业企业今年上半年实现利润181亿元,增长77.6%,其中国有及国有控股工业企业利润增长了1.2倍,达127亿元。地方财政收入也出现20%的快速增长。
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为中心环节,进一步理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体制。以产权制度改革为核心和突破口,逐步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通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加快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使股份制成为公有制的主要实现形式。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国有企业改革重组“新三年目标”计划,加大相关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注意调动企业改制的积极性,认真测算与制定目标相适应的改革成本。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要依法合规,遵循市场规律,公开、公平、公正,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要妥善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有机结合,既要促进经济发展,又要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在“十六大”上,已经确定了国有企业改革要“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但对于各地国企改革一卖了之的做法,社会各界反映并不一致,其中反映较多的是担心国有资产的流失问题。然而,由于国有企业承担了太多的社会负担和社会包袱,这样大量的资金被消耗掉。如果不用新的方式来促进国有企业的发展,等于是最大的国有资产流失。竞争性国有资产的产权转让已经不存在政策障碍,剩下的就是大胆解放思想。通过外资及民营资本的介入,加快国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的有序退出,并推动国企改革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也是外资与民间资本面临的历史性机遇。
当前和今后较长一个时期,我国市场经济发育中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一是加强产权保护。边界明晰且受到有效保护的产权,是市场经济运转的基础。近年来社会上对私有产权的保护呼吁较多,在现实中,既存在着对私有产权的侵害,也存在着对公有产权特别是国有产权的侵害,由于"产权缺位",后一现象往往更为严重。除了健全尊重,保护产权的内在机制外,应当在法律上,包括宪法层次和具体的法律层次上,进一步明确保护现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合法存在的各类产权,并在实践中得到有效实施。二是健全收入再分配体制,减少由于收入分配差距过大而导致的社会不稳定。收入分配差距加大有着复杂的原因。政府对经济活动的介入过多,过深,由此产生的腐败所导致收入分配后果,在公平和效率的意义上都是无法接受的。应当切实促进政企分开,减少政府对经济事务的不当干预,同时健全相关的税收和转移支付等体制,形成兼顾公平和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的收入再分配机制。三是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国有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是当务之急,另一方面,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推进,应当在社会可支持,不出现"社会福利病"的范围内,使日益增多的人群进入不同层次的社会保障网络,构筑长治久安的社会基础设施。四是加强反垄断,促进竞争。现阶段我国的垄断现象,集中表现在行政性垄断上。在含有自然垄断环节的领域,自然垄断往往与行政性垄断结合在一起。在竞争性领域,进入,退出和日常经营不同程度上受到来自地方和部门的行政性垄断力量的干预。在可预见的将来,市场性垄断问题也会逐步突出。应当加快推进垄断性行业改革,理顺"条条","块块"政府机构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抓紧制定和出台有关反垄断,促进公平竞争的法律,并逐步与国际范围正在推广的竞争政策接轨。五是发育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信用体系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突出的薄弱环节。这种状况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有关,与缺少商业文化传统有关,也与产权保护,政府行为中的问题有关。应当从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入手,加快发展和健全信用组织,机制和制度,培育信用文化,形成〃诚信为本〃的法律和道德规范。六是加快建设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相适应的法治体系。一方面,要弥补依然存在的法律缺口,特别是尚未出台的《反垄断法》等基本法律,另一方面,也是更为重要的,要解决有法不依的问题,重点关注并解决这种现象背后的体制和机制问题,配合司法体制的必要调整和改革,逐步使市场经济中的基本行为立足于法治基础之上。
1、从管企业向管资产转变。国资管理机构是负责管理中央和地方所属企业的国有资产,而不是国有企业。应该明确,国资管理机构和企业的关系是资产管理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明确企业的国有资产的所有者是政府,政府以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资产在企业中可以有进有退。
2、从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转变。国资管理机构管理国有资产,不能停留在账面上进行管理,也不能停留在一个企业中进行管理,而要推动国有资产的流动,推进国有资产的战略性调整,有进有退,在动态中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3、从实物形态管理向价值形态管理转变。这是解决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基本要求。企业占有多少固定资产,占有多少流动资产,应由企业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国资管理机构只需对国有资产的价值形态实行总量控制,考核企业在总价值量上是否保值增值。
4、从前置性审批管理向后置性监督管理转变。根据授权,企业拥有法人财产权,自主经营,自主决策,对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国资管理机构只负责监督管理,主要监督企业是否进行民主决策,是否按科学程序决策,是否执行了有关规章制度,而不是事事都要报经国资管理部门审批,出资人的利益将来更多地要依靠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来维护。
5、从管班子向委派产权代表转变。随着产权多元化,国有独资公司改造成多元投资主体,企业经营班子应由各投资主体配备,国资管理机构只是根据出资额多少负责派出国有资产的产权代表,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管理企业的领导班子,出资人的利益将来更多地要依靠产权代表通过董事会的决策来维护。
1、《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2、《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3、谈飞章仁俊:《现代企业制度》水利电力出版社1995-11-01
4、周晓庄等人合著《上海经济发展丛书:国有企业改革》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9月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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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20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1.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1)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2)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3)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4)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2.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来源。尽管我国财政收入每年都呈现10%以上的增长趋势,但是分配到各个部门后,我国财政每年都有几百亿的赤字,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金不能全部依靠财政,我们应当拓宽资金的筹集渠道。笔者认为可以从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对犯罪人的罚没财产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被害人,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来扩大资金的来源。只有当这三项资金不足以补偿被害人时,才有必要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投入。
3.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符合我国国情。鉴于我国的人口多、经济不发达的特殊国情,被害人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害人受损害程度和生活状况;(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3)被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同时应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既要考虑到政府的财政状况,又要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具体救助金数额的确定应以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准,由司法行政机关一次性发放。
4.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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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统计学?统计学有什么作用,对于写好一边统计学的论文十分重要,那么该如何来写好这篇统计学论文呢?
统计学是通过搜索、整理、分析数据等手段,以达到推断所测对象的本质,甚至预测对象未来的一门综合性科学。其中用到了大量的数学及其它学科的专业知识,它的使用范围几乎覆盖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各个领域。
论文摘要:以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建立的过程为背景,深入浅出地介绍了统计工作对企业的重要性,通过建立统计制度,实施有效统计,使统计、数据准确可靠,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使企业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中小企业在经济社会的繁荣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战略地位,作为反映中小企业整体运行状况和单个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统计工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统计部门作为企业的核心部分,是企业发展不可或缺的数据来源地,经济的高速发展对企业的统计工作提到了新的高度。要求各企业的统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有效的统计制度,广泛运用高新技术实现统计的信息、咨询和监督三大职能,发挥统计在企业发展中的信息、预警及决策支持作用。
统计工作涉及到供、产、销,人、财、物,生产、经营、分配等多环节、多领域。通过统计信息,可以了解到企业的机构、人员、资产、负债、生产发展情况、产品质量状况,以及科研开发、经营销售、财务盈亏等方面的情况,还可以预测未来、企业的规划和结构、企业的发展速度、效益与效率等。就企业统计本身而言一般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数量性。即通过数字揭示企业在特定时间内生产经营的数量特征,对企业在一定时期内的发展情况进行定性乃至定量分析,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二是综合性。统计人员收集到的统计信息从整体上看,涉及企业的原料入厂、加工及产品销售等各个方面;也涉及其他与其相关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所以,统计工作既可以反映企业在某一时点的现状,特定时期内的动态,也可以反映企业的规模、结构、速度、收益与效率等诸多数量特征质量特性。
企业统计工作的重要性有目共睹,但因各种原因,部分中小企业统计数据的虚假成分比较高。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一是各级统计部门与中小企业的统计重点不统一,部分中小企业往往采取虚报数字以应付各种检查;二是部分中小企业为了保密或某些既得利益,不愿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统计数据的随意性较大且缺少依据;三是企业内部不重视,统计专职人员配备不够或专业素养比较低,无法适应新时期的企业统计工作。因此,建立有效的统计制度,充分发挥统计制度的有效职能,是保证企业有效统计的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首先,设立综合统计部门并明确其职责,使其保持相对独立性,保证统计岗位及时、全面的掌握企业生产、经营动态。根据企业情况设计报表形式,并制定本企业的统计指标体系及统计信息的报送要求。充分考虑企业经营与管理的需要,考虑企业面向市场、参与竞争的需要,把政府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同本企业的实际相结合,提出完整的指标体系并分解到各个生产管理部门,明确其报送或提供信息的时间、内容及方式,明确各部门的统计责任;收集、审核、汇总、提供各种统计信息,并对各基层单位层层上报的信息进行审核后加以汇总;搜集分析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提出有参考价值的各种统计信息。利用各种统计信息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对企业在某一方面或多方面的发展前景进行预测,将分析结果形式统计分析报告,为企业经营决策提供参考依据。
其次,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统计职责。在现代企业中,对企业发展至关重要的统计信息决不仅限于计划统计部门内部。明确各部门工作职责中相应的统计责任,要求其按统一确定的口径、范围及时间提供相应的统计资料及分析报告,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信息汇总职能。将统计信息自下而上的单向运行变为上下左右之间的多向运行,满足其综合对比及分析研究的需要。
健全统计报表制度,加强统计分析职能。引入考核机制,将基层的统计质量纳入考核,以获取更准确的统计数据。对于统计报表制度,一般企业一直沿用国家统计报表制度中对统计报表的内容要求,这主要是因为国家基层报表制度所要求企业填报的内容,包括了企业的基本情况,企业主营业务的生产经营,财务报表、员工及工资变动,能源和原材料消耗,科技开发及附营业务情况。指标体系虽然已经比较简要地反映出企业产供销、人财物、投入与产出的基本情况,但对企业深入分析研究生产经营中的问题,还不够准确。建立有效的统计制度,满足企业的发展要求,是保证统计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
如今,世界经济一体化已成为了全球经济的发展趋势,各个企业间的竞争何其激烈,企业要想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就必须充分了解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而这一切离不开统计部门收集、整理的数字信息,建立健全统计制度,提高统计数据的分析职能,才能保证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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