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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商标淡化立法体现完善思路
论文摘要:通过对商标淡化理论在各国以及在我国的立法体现的比较分析,指出我国新修订《商标法》对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的不足之处,并对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完善进行构思。
一、商标淡化是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
传统的商标侵权是指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的规定是判断商标侵权与非侵权的一条界限。其最实质的内容是,商标权的效力不及非类似商品,只有将与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用于与该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才产生商标侵权。换言之,如果将与他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标用于该商标所标识的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时,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如“娃哈哈”是饮料的商标,如果有人在自己生产的饮料上也使用“娃哈哈”或“乐哈哈”商标则构成商标侵。因为同是饮料产品,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从而侵害商标的识别性。但若将“娃哈哈”、“乐哈哈”使用于与饮料行业即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儿童鞋、儿童服装上,由于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这种“同类保护或言“专属保护”)是建立在商标识别功能保护的基础上。传统商标理论认为,商标作为一个符号本身并不具备任何保护意义,只有当这一符号被用来指定其一特定商品的时候,为了避免其他人在同样或类似的商品上再使用相同或近似的符号从而造成混淆,法律才斌予在先使用人或注册人一种独占权、排他权。因此,混淆的可能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没有混淆就没有侵权。
商标淡化恰恰突破了传统商标权的这一理论基础,即使不存在实际上的混淆,也可能构成一种侵害。也就是说,它针对的是将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该商标所标识的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由于不相同也不相类似,产生混淆可能性不大,但肯定会产生联想,只要有联想就可能构成侵害。例如,“可口可乐”是饮料的驰名商标,如果将之使用于药品上,尽管饮料与药品是不同商品,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不大,但它可能会让消费者产生各种联想,以为生产药品的企业与可口可乐公司可能存在某种联系,这也同样构成一种侵害,这种侵害就是商标淡化。
商标淡化行为,概括而言,是指非权利人在非类似,非竞争的商品、服务或其他领域上不当使用他人驰名商标,从而削弱或降低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影响该驰名商标的商誉,阻碍该驰名商标在新兴商业领域中的使用的行为。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弱化、丑化、退化、使用于企业名称、域名抢注等等。所谓弱化,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与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使该驰名商标与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削弱的行为。所谓丑化,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用于对该驰名商标的良好声誉产生贬低、站污作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所谓退化,是指将驰名商标以间接的方式曲解为核定使用商品的普通名称。所谓将该商标用于企业名称,是指与他人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驰名商标的产品就是该相同名称的企业生产的。所谓使用于域名,是指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为域名,从而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或剥夺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在网络域名中使用自己商标的权利。
二、我国商标淡化立法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5年加人《巴黎公约》之后,当时国内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在实践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以防止其在中国被淡化。如我国在JEEP和FRE-ON已分别成为越野车和制冷剂的通用名称的情况下,从这两个标志在国外的知名度和注册情况出发,决定重新将其作为商标保护,并向全国发文要求使用“越野车”和“氟制冷剂”作为商品的规范名称。又如美国菲利普·莫里斯公司的驰名商标ARLBORO被我国一家酒厂使用于葡萄酒的包装盒上,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巴黎公约》有关规定,以商标侵权制止了该酒厂的行为。
80年代末,伴随着“同仁堂”等国内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的风潮,驰名商标保护意识顿醒、热望空前高昂。1993年2月22日,立法机关在修订《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时,开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中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该条第2款就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注册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但这未能真正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原因在于:首先、这里的“公众熟知商标”与“驰名商标”并不完全等同,何谓“公众熟知商标”并没有明确的认定标准。其次、商标法仅是对违反诚信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未涉及非恶意抢注以及“使用”驰名商标等情况。
为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8月14日发布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其第2条对驰名商标的含义作了法律界定,其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第8条、第9条、第10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其中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第10条规定:“自驰名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这表明,在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规章中已部分地体现了商标淡化理论.我国地方性法规《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22条第3款第一次使用了“淡化”概念,其规定:“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行为。”
然而,上述有关立法毕竟都体现于行政规章或地方性法规,其法律效力有限,为顺应“人市”的孺要,也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在加人WTO前夕,即2001年10月2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商标法》。新修订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立法规定,为驰名商标的保护写下了崭新的一页。其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幕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新修订《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与《TRIPS协议》的有关规定相适应,表明中国《商标法》正式将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纳人规制。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已有完善的商标淡化立法。反思《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之不足:对擅自使用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只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被禁止注册或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没有误导,没有损害,就不能被驳回注册,也不能被禁止使用。可见,其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仍未突破传统的混淆理论,此其一。其二,对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处理仅停留于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而没有将驰名商标的淡化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正式列人《商标法》。新修订的《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仍限定于在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其三,没有任何法律对商标淡化行为的法律概念、行为方式、构成要件、法律责任等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新修订的《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在具体适用时更多地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对照各国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借鉴商标淡化在各国立法的体现,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商标淡化立法,应着眼于以下思路:
1、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
我国理论界对商标淡化立法体例看法不一,有的主张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范,有的主张单独立法,有的主张修改《商标法》,将之纳人《商标法》体系加以规范。笔者认为,单独为商标淡化立法,目前的时机与条件都尚未成熟:理论上,对商标淡化的研究十分薄弱,至今未有系统的理论见解;实践中,对驰名商标淡化行为的处理未有统一的意见。因而,要象美国那样制定一部商标反淡化法并不十分现实.如果采用WIPO的做法,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标淡化问题,则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商标反淡化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性,实际上也是商标权的一种扩充保护,二者不能替代.因此,我国商标反淡化立法应采用纳人《商标法》体系的做法.新近修订的《商标法》即接受此种观点。
2、界定商标淡化的法律概念
正如前面所论及,商标淡化的概念在理论上众说纷纭、未有被普遍接受的统一概念,而在立法上也未有一部法律对其进行界定.地方性法律《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第22条第3款尽管首次使用了商标“淡化”的概念,但该法将丑化、贬低与淡化并列使用,实际上与商标淡化理论所探讨的“淡化”概念有出人。商标淡化理论所言的“淡化”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包括了弱化、丑化、退化等一系列的淡化行为.因而,为了防止歧义造成混乱,立法上应对商标淡化进行科学的界定。
3、明确商标淡化的具体方式
一切降低或损害驰名商标识别性和表彰性的行为都可能构成驰名商标的淡化.弱化、丑化、退化是传统商标淡化行为的表现方式.但随着生产经营方式的改变,产业结构的调整、流通渠道的发展,商标淡化渗透到各个领域,商标淡化行为的表现方式愈来愈多样、愈来愈复杂。除了传统的弱化、丑化、退化等淡化行为,将驰名商标使用于企业名称、使用于域名等行为也构成一种商标淡化行为.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第2款规定:“将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幕仿、翻译或音译,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可见,对于将他人驰名商标使用于企业名称,使用于域名的行为,一些行政规章、部门意见已进行规制。因此,完善商标淡化立法,应吸纳这些规章、意见的有关规定,具体规定商标淡化的方式,从而对商标淡化行为进行全面的反淡化保护.
4、进一步完替驰名商标认定制度
商标淡化立法是针对驰名商标而言.也就是说,商标必须是驰名的,才有权禁止他人淡化.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至关重要,我国新修订的《商标法》将扩大保护限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意味着我国驰名商标反淡化的对象就仅限于“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尽管新修订的《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考虑的因素,但这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实践中仍需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据一些具体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因而,构建完善的驰名商标认定体制是商标淡化立法的前提。
5、补充规定商标淡化行为的法律救济
商标淡化行为不仅侵犯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还危害了消费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一是维护被淡化驰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以保证其经济利益正常地获得.二是惩罚商标淡化行为人,以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就是说,一旦淡化侵权发生,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权利,采取救济措施,而商标淡化行为人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新修订《商标法》由于未将商标淡化列人特殊侵权行为之列,故对商标淡化行为只采取禁止注册和禁止使用的法律救济,被淡化的商标所有人未能得到经济上的赔偿,这极不利于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因此,要完善商标淡化立法,必须将商标淡化视为一种特殊的商标侵权行为,规定被淡化的商标权人在被侵权以后,依法享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包括:(1)被淡化的商标权人有权请求法院下达禁令,禁止他人“淡化行为”的继续。(2)被淡化的商标权人有权要求法院采取下列救济措施:第一,金钱上的补救.金钱赔偿被救包括被告淡化行为的获利,原告被淡化的损失以及诉讼费用或合理的律师费补偿。第二,销毁与侵权有关的物品.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下令销毁引起商标淡化的产品、标记、标志印刷品、包装袋、容器和广告物等,以防止侵权人再使用这些物品,造成侵权的继续。
法律应同时规定,禁止驰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人在任何商品、服务或其他领域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构成商标淡化的行为人除了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外,还必须承担商标侵权的其他责任。
国际商标协会前任主席毛思德曾说过:“地球村上的和谐正越来越取决于对国际贸易标志的恰当保护,因为地球村每天正是通过这些标志知晓、选购商品或服务。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已发展成为全球贸易体系、国际贸易关系以及国际诚信原则的象征。”我国已加人世界贸易组织,为使我国的企业能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我们必须着力培育我们的驰名商标,保护我们的驰名商标,这就要求我们的法律必须作出积极的回应,而健全商标淡化立法,将为驰名商标提供更加完善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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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化渗透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英文翻译不可避免地受到文化因素的影响。英文翻译不仅是一种语言翻译,更是一种文化翻译。翻译过程中的文化因素:思维方式、习俗文化和宗教信仰等,一直是翻译工作者关注的问题。只有深刻把握不同文化背景知识、不同民族思维模式的差异,以及英汉两种语言风格的异同,才能进行成功的翻译交际。
关键词:文化因素 翻译 影响
近些年来,翻译中的文化问题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人们重视翻译中的文化问题,源于对背景知识的作用的正确认识。在翻译实践中,由于文化不解与误解导致误译和错译的例子屡见不鲜。于是文化因素对英文翻译的影响,便成了众多学者的研究对象。正如美国著名翻译理论家尤金·奈达所说:“就真正成功的翻译而言,译者的双文化(bicultural)功底甚至比双语(bilingualism)功底更重要,因为词语只有在起作用的文化语境中才有意义。”翻译并不像许多人想象得那么容易,深层次的思想意识方面的“文化鸿沟”时常难以逾越。由此可见,文化因素在翻译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一 翻译与文化释义
1 翻译与文化的内涵
翻译的诞生给说不同语言的人们带来了很大的方便,它是人们彼此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桥梁。所谓翻译,就是运用一种语言把另一种语言所表达的思维内容准确而完整地重新表达出来的语言活动,是两个语言社会之间的交际过程和交际工具,它的目的是要促进本语言社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文化进步。
何谓文化?英国学者泰勒(E.B Tylor,1871)给“文化”下的定义是:“所谓文化或文明,即知识、信仰、艺术、道德、法律、习俗以及其它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们能够获得的包括一切能力和习惯在内的复合性整体。”文化并不是抽象的,它是我们所感知的一切。人类以自己的情感、技能和智慧创造了自己的文化,更新了自己的文化。不同民族语言不同、文化各异,但人类的能力本质是相同的。因为人类所创造的文化在深层意义上反映了人类的共同能力。各民族的文化都有同一性,不同国家、不同民族活动的多样性和观念的多元化使其文化内容和形式出现多样性,这就是文化差异的渊源。翻译则是运用一种语言把另一种语言所表达的思维内容准确而完整地重新表达出来的语言活动,是两个语言社会之间的交际过程和交际工具。
2 翻译与文化的关系
任何翻译都离不开文化,许多有经验的译者或翻译研究者都比较注意文化与翻译的关系。谭载喜说:“翻译中对原文意思的理解,远远不是单纯的语言理解问题。语言是文化的组成部分,它受着文化的影响和制约。在翻译过程中,译者对某段文字理解的正确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对有关文化的了解。对于译者来说,没有两种文化的对比知识,就无从谈起对语言文字的正确理解与表达。”
在翻译过程中,表面上存在着中外文字表达上的差异,仅仅从文字技巧上来着手是难以解决含义差异的,必须要从文化背景上来处理中外文字在表达内涵上的差异,因为这些差异源自生活上的不同而形成。文化背景对翻译是极其重要的,缺乏文化元素的译文等于缺乏了灵性的翻译。所谓“文化元素”其实也包括了译者对原文化背景、译文、译文文化背景、原文作者的气质和风格的了解、译者的气质和风格的混合体。
3 语言和文化的关系
瑞士语言学家Saussure把语言看成是社会现象。他认为,语言史和文化史总是交织在一起,彼此之间相互联系;民族的风俗习惯常反映在语言之中,阐明了不同民族间不同的语言与文化差异。美国语言学家Sapir认为,“语言不能离开文化而存在”。“语言不仅包含着该民族的历史和文化背景,而且蕴藏着该民族对人生的看法、生活方式和思维方式……应该指出,语言和文化互相影响、互相作用;理解语言必须了解语言。”可见,不了解目的语的文化,便无法正确理解和运用该目的语,更无法进行沟通。当今,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交流日益增多,密切的跨文化交流成了当今世界的主流,这就要求我们在了解相关国家的语言的同时,还必须要了解他们的文化知识,做到二者同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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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文化因素对英文翻译的影响
1 思维方式方面
翻译是语言的翻译,而语言是思维的外壳。迥然不同的自然、社会条件使人们在思维习惯和表达方式上自然不同。西方民族惯用抽象性、由一到多的分析型思维方式,句子常以主语和谓语为核心,统摄多个短语和从句,由主到次,但形散而意合。而东方民族的综合思维方式,使得中国人注重整体和谐,强调“从多到一”的思维方式;句子结构上以动词为中心,以时间顺序为逻辑顺序,横向铺叙,层层推进,归纳总结,形成“流水型”的句式结构。英汉民族熟悉和思维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其在翻译过程中句式选择、遣词造句、词句省略等的不同。例如:
“It had been a fine,golden autumn,a lovely farewell to those who would lose thEir youth,and some of them thEIr lives,before the leaves turned again in a peacetime fall.”
如直接译成:
“那是一个夸姣的金秋,在离别了那些可能丢失他们的青春甚至生命的人之后,树叶才慢慢地落下。”
这种翻译显然受到了语言形式的拘束,译句结构混乱、呆板、没有条理性,且语言支离破碎。如将译文译成:
“那是个天色晴朗、金黄可爱的秋天,夸姣的秋色为那些青年们送别。待到战后和平时期,黄叶纷飞的秋天再度来临时,当日的青年们已经失去了青春,有的甚至丧失了生命。”
就比较符合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不失为一段出色的翻译。再如奥运口号“北京欢迎您!”表达了中国人民欢迎世界各国人民到北京的心情,我们常见的译文为“welcome to Beijing!”翻译中句式的改变,使用英语祈使句,恰当地表达出中国人期盼奥运的热情。如译为 “Beijing is welcome you”,则语气过于清淡,效果大打折扣。
2 文化背景和社会习俗方面
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文化背景,文化背景差异对翻译实践产生很大的影响,并对翻译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族文化背景对语言的发展有极大的影响,每个民族的语言都会带有各自历史文化的痕迹。英汉民族的历史发展不同,因而语言中沉积的文化内涵也不相同。历史文化的一个重要内容体现为历史典故和习语;要译好不同语言中的习语和历史典故,就必须对该语言所反映的历史文化有所了解。Cowboy在汉语中常译为“牛仔”,所以很多人把“He runs a business as a cowboy”译为“他像牛仔一样管理企业。”其实“cowboy”在美国人心目中的真正形象是“独来独往、无拘无束、我行我素”。因此这句话应译为,“他办企业态度不诚实,缺乏经验技术,工作也大大咧咧。”汉语中常说:“说曹操,曹操到”,曹操是中国历史上的著名人物,但许多英语读者就不知他为何人。不过英语中有类似的说法:“Talk of the devil,and he’s sure to appear.”
社会习俗更是如此,它影响和制约着翻译的精确性。在英语国家对一个经过长途旅行后的人可以说“You must be tired from such a long trip.”、“Did you have a good trip?”,表示“路上辛苦了”、“一路好吗?”之类的问候。对正在进行或刚完成一项艰难任务的人,可以说“Well done,That was a hard job”。不同的文化有不同的表达方式,因此在翻译时,一定要考虑两种文化间的差异,决不能望文生义,更不能机械地直译。又如,bread and butter这两样东西在英语国家历史悠久,面包是他们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也是日常的主要食品,所以在语言中的转义也较多。如“bread and butter”还有“生计,谋生之道,靠山”等含义,美国《新闻周刊》评论家大卫·安森说过:“As ever,politics,vulgarity and senti mentality were the bread and butterof the Academy Awards.”(政治、粗鄙和感伤一度成为奥斯卡奖的支柱。)
3 宗教信仰、宗教意识方面
宗教是人类思想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一个民族的宗教信仰、宗教意识所形成的。不同的宗教体现了不同的文化特色和文化传统。__认为,上帝创造了人,人来自尘土,又回归尘土。如:
“BEing a teacher is bEIng present at the creation when the clay beginningto breathe.”
有些人译为,“教师一直在创造中,当土地开始呼吸。”这是由于他们不了解西方人的宗教信仰所致。因为,英语中的“creation”常指“上帝创造”,而“clay”常指“上帝创造的人”。这句话的译文应该是:
“教师是创造的见证人,目睹生命呼吸成长。”
又如,“红色”在汉文化中象征着“喜庆、吉祥、胜利、好运、受欢迎的东西”。而西方则因为耶稣甘愿被钉在十字架上流血牺牲,用生命来拯救世人以及中世纪教派之间的相互残杀,使英民族文化中的“red”总是同流血、牺牲、殉难等不好的事情联系起来,因此“red hands”译为“沾满鲜血的手”,“a red battle”译为“血战”。
4 生存环境方面
因为各民族所处地理位置、天然前提和生态环境等的不同,就形成了不同的地域文化。这不仅影响着各民族语言的表达方式,也直接影响着人们对同一事物不同的理解、语义联想和情感,这就对翻译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英国是一个岛国,历史上航海业曾一度领先世界;而汉民族在亚洲大陆生活繁衍,人们的生活离不开土地。比喻“花钱浪费,大手大脚”,英语是“spend money like water”,而汉语是“挥金如土”。李白《江上咏》中有“功名富贵若长在,汉水亦应西北流。”此处翻译的枢纽就在于如何理解“西北流”。我国地形特征是西高东低,李白用“西北流”喻指功名富贵如过眼烟云,不可能与江河永流。这一比喻是基于我国的地理特征,但因为英美国家处于不同的地理位置,地形特征相异,如采用直译法,很多英国人可能并不解其真正含义,这就要求翻译“西北流”时应做适当的变通,于是译成:
“But sooner could flow backward to is fountains;This stream,than wealth and honor can remain.”
这样译文顶用flow backward(倒流)的方式表达了原文中“西北流”所蕴含的“不可能”之意,但却不能体现原文的工整对仗及中国的地域特征。
5 习语方面
习语的翻译可算得上是难中之难了,因为习语不仅是一种语言现象,更是一种文化产物。如“黔驴技穷”可译为英语中的习惯说法“at one’s wits end”,也可翻译为“The proverbial donkeyin ancient Guizhou has exhausted its tricks,and it can do nothing more.”这种翻译,既传播了汉文化、保存了原汁原味,也符合英语读者的阅读习惯,达到使文化交流贯穿于语言交流的目的。如:“Love me,love my dog”,译为“爱屋及乌”;“A loss may turn out to be a gain”,可译为“塞翁失马,焉知非福”。
同样英汉习语中有大量是由历史典故形成的,这些习语结构简单、意义深远,往往是不能单从字面意义去理解和翻译的。如汉语中的“名落孙山”、“叶公好龙”等;英语中的“meet one’s waterloo”(一败涂地)、“a Pandora’s box”(潘多拉之盒—灾难、麻烦、祸害的根源)等。
三 结语
总之,文化与翻译关系密切,不可分割。翻译离不开文化因素的影响,翻译不仅是语言表面上的题目,更是文化层面上的题目。因为“翻译实质上是文化翻译”,终极目的除了传递原信息外,更要传递文化,促进文化间的交流和理解。在翻译的过程中,译者要让目标文成功地表达源文的内涵,不但要求译者有扎实的语言功底,而且还要熟悉和了解两种语言的文化背景。因此归根到底,语言的翻译就是文化的翻译,其根本任务不仅是翻译文化,而且是翻译容载或蕴含着文化信息的意义,达到中西文化相互交流、融合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Eugene A.Nida.Language Culture And Translating[M].1993.
[2] 刘宓庆:《文化翻译论纲》,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 谭载喜:《新编奈达论翻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9年版。
[4] 王婧媛:《浅谈翻译中的文化因素》,《中国校外教育理论》,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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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S)是指本国的商标权人将自己生产的商品出售给国外经销商或者将自己的商标许可给国外生产企业后,这些国外的经销商或者生产企业将其与商标权人在国内生产的相同的商品,重新进口到国内的做法。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损害独立商誉的法律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在国际贸易领域当中,因其涉及商标权人、进口商、消费者等各方利益,同时影响范围较大,至今各国对其态度仍不尽相同。尽管如此,各国在各自原则上允许或者禁止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同时,都规定了相应的特殊情形来平衡各方利益。当前,独立商誉的损害作为禁止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一个重要原因,已经得到了美国、日本等国家相关判例的支持。我国在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至今仍未得到立法的明确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问题的解决存在诸多困难。当前社会各界对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问题众说纷纭,赞成和否定的都大有人在。然而,在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上,不论采取禁止或者允许的做法,只要在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中出现损害独立商誉的情况,必须予以禁止。
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货物买卖当中,一国进口商在某商标权或商标使用权已受本国法律保护的情况下,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许可,将其从国外购得的相同商标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平行进口的商品系合法而非通过非法渠道获取:第二,平行进口商品是正品而非假冒伪劣产品:第三,平行进口商品的商标已经获得进口国的保护:第四,该商品已经在国际上销售,有关商品的商标权属实际上是相同的,平行进口实际上是一种转销分销的行为:第五,平行进口行为未得到进口国商标使用权人的授权或者许可。
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对独立商誉的损害行为,当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类:
(一)假冒行为
根据前述对于平行进口特点的分析,涉及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实际上都是真品,因此,此处的假冒行为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对于产品本身的仿冒和造假。根据商标所具有的来源表彰功能和品质担保功能,关于商标产品在传统贸易来源上的虚假表示和对有关商品的等级或质量的虚假表示这两种行为构成了此处损害独立商誉的假冒行为。
(二)搭便车行为
搭便车行为指的是采取不正当手段利用他人通过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建立起来的良好的声誉而达到为自己商品促销的行为。在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中,搭便车行为可能并未涉及对商品和商标本身的改变,若只遵循前述的假冒理论来判断平行进口商是否造成了国内商标权人独立商誉的损害,则当商标产品没有来源和质量上的虚假表示,则平行进口都将被允许。事实上,搭便车行为意味着平行进口商不花费任何人力物力财力,而利用了本国商标权人为建立良好的独立商誉而花费的巨大资金和时间投资,该行为无疑是在无偿地分享他人已形成的商誉所带来的利益,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行为实际上掠夺了部分本该归属于本国商标权所有人所独立享有的利益,使其经济利益受到了损害,同时也容易打击本国商标权人采取各种手段对商标产品进行投资、建立独立商誉的积极性。
鉴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存在多种损害独立商誉的行为方式及其对商标权人经济利益的损害和市场竞争秩序的危害性等,通过法律对有关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中损害独立商誉的行为予以规制是十分必要的。
(一)明确独立商誉原则
鉴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中出现损害独立商誉情形的规制十分必要,我国法律应尽快明确独立商誉原则,将其作为禁止商标产品平行进口的一种情形。在《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应加入有关规定,即若一方面国内的商标权人通过自身的努力经营和管理建立起独立商誉,另一方面国内的商标权人是该商标产品在国内唯一供应者的观念已经得到消费者的普遍认可,基于对商标权人良好信誉的信任和商标产品自身的知名度而发生购买行为。若发生此种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除非得到国内商标权人的授权,否则这种平行进口应当被禁止。
(二)明确独立商誉的认定
在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中,要认定具体行为是否损害了国内商标权人的独立商誉,首先要判断国内商标权人是否存在独立商誉,其次是对损害行为的认定。
(三)损害独立商誉行为的认定
针对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损害独立商誉的行为,通过文章第二部分的分析,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损害独立商誉的行为表现形式主要为两大类。不论是假冒行为还是搭便车行为,其认定的核心从客观方面来看,主要在于考察平行进口商的商标产品在产品标识和产品质量方面是否与国内商标权人的商品存在差异以及平行进口商是否利用了国内商标权人所拥有的独立商誉。此外,考察消费者购买平行进口产品的动机也十分重要。若国内消费者对于平行进口的商标产品具体来源产生混淆,误以为是来自其所信赖的国内同商标产品而发生购买行为导致国内商标权人丧失部分交易机会的,则倾向于认定存在损害行为。
(四)明确法律责任
关于商标产品平行进口损害独立商誉的法律责任,应在相关法律当中加入对平行进口商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等一般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针对平行进口的贸易行为,还可采取在一定期限内有关进口贸易的限制措施,例如规定对发生过损害独立商誉的平行进口商在一定期限内交纳进口保证金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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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是指能在未来期间为企业经营带来超额利润的潜在经济价值,或一家企业预期的获利能力超过可辨认资产正常获利能力(如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的资本化价值。商誉是企业整体价值的组成部分。在企业合并时,它是购买企业投资成本超过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的差额。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议侵犯商誉才是认定商标侵权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到底是什么?笔者以为,只有“侵犯商誉理论”才是商标侵权认定的终极标准。
有论者认为“售前混淆”构成侵权,因为:“它增加了消费者商品搜寻的成本,影响了消费者福利;它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它违背了商标法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的基本宗旨。”有论者则认为:“由于售前混淆在很大程度上与传统的商标法理论不甚相符,因此,与其将其作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来看待,毋宁将其留给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加以规制。”其实, “售前混淆”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并没有产生混淆,勉强把此种行为纳入混淆理论的范围,不仅“名实”不符,还有“混淆”商标侵权之“混淆理论”的危险。
该理论认为,商标权是法律赋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进行支配的权利。其权利范围是:核定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所以凡是未经许可,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即使没有造成混淆或淡化),即构成侵权,这就是所谓的“商标权理论”。
学界熟知:商标保护起源于假冒他人标示的禁止,虽然这种假冒行为欺骗了消费者,但是由于“个体消费者是分散独立的个体,他们对于使用某个特定商标的商品的购买量不大,个体消费者几乎没有发现商标侵权的积极性。聚集这些人进行集体诉讼的难度很大。”为了解决以上难题,法院赋予商标的所有者以诉因,代理受到欺诈的消费者起诉假冒商标者,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消费者保护理论。
商标作为公平竞争法的一部分,从反假冒侵权基本原则发展起来,最后逐步形成独立的商标法律制度。因为假冒他人商标者不正当地利用了商标权人的商誉进行商业活动,所以假冒商标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受到商标法的规制。
由于商标具有区分相同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的功能,所以消费者可以根据商标一步到位地锁定其期望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商标具有降低消费者搜寻满足其愿望的商品或服务的功能,此即所谓的“商标之降低搜寻成本理论。
由于各种混淆或假冒行为无疑都会增加消费者的搜寻成本,所以“商标之降低搜寻成本理论”可以成功地解释各类混淆或假冒行为。
关于商誉与商标权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商誉是围绕着商标的磁性光环,能一次一次地吸引顾客。商标不过是代表商誉的符号,并无独立的价值。”正如论者所言:“商标本身并不重要,它不过是更重要的东西即商誉的有形载体,商誉是实体,商标不过是其影子,只有商誉才是需要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侵占的财产。美国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霍姆斯也认为:
“商标只是在保护其商誉的范围内授予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正如论者所言:“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既为商标权的取得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同时也决定着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商标侵权的认定标准。
总之,“商誉理论”可以完满地解释驰名商标淡化之“弱化和丑化”行为,“弱化”是试图利用商标权人的驰名商标,以侵占其良好商誉;而“丑化”是试图通过扭曲商标的正面形象,以损害商标权人的良好商誉。这样“弱化和丑化”在损害商誉上得到了统一。至于
“驰名商标商品化”的问题,“商誉理论”也可以完满地解释,未经许可销售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人,无疑是看中了该“驰名商标本身”所蕴含的巨大的商誉,所以此种行为侵犯驰名商标之商誉亦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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