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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对教育对象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其劳动具有其他社会实践活动所没有的独特价值。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劳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即思想政治教育者,是思想政治教育的承担者、发动者和实施者,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起主导作用。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对于研究思想政治教育至关重要。本文主要阐述了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性质和特点,对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有明确的认识,进而重视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
关键词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 特点 价值
面对世界范围内各种思想文化的纷繁复杂,我党新时期要高度重视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起主导作用。了解教育主体的特点、性质对于增强教育的针对性,提高教育的有效性,满足人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的需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主体是与客体相对应的存在。“主体在《现代汉语词典》里有三种解释:“(1)事物的主要部分;(2)哲学上是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3)法律上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国家。”那么,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从哲学认识论引申过来的,这里的主体指有认识和实践能力的人。
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什么?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单一主体说,还有双主体说。我们从施教过程来看,从在思想政治教育中的地位和作用来确定,思想政治教育者是思想政治教育中的主体。思想政治教育的主体指思想政治教育的承担者、发动者和实施者,本文的教育者主要指思想政治教育的个体,是对一定的客体实施思想政治教育活动的主体,在思想政治教育中占主导作用。
习出席全国宣传思想工作会议,在讲话中强调经济建设是党的中心工作,意识形态工作是党的一项极端重要的工作。一些人理想信念不坚定,一些腐朽落后的思想文化思潮兴起,西方意识形态的渗透。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显得尤为重要,关键要有一支优秀的专职和兼职的政工队伍。所以,重视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显得尤为重要。
(一)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性质
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性质是指脑体兼有的以脑力为主的奉献性的劳动。
1、教育主体的劳动是奉献性的而不是商业性质的劳动。
首先,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塑造人、教育人、高尚的奉献性的复杂劳动。教育主体工作性质需要奉献精神,有较高工作能力和较高素质。思想政治教育主体是执政阶级的代表,应该具有奉献精神,为每个人的全面自由发展而努力。
其次,教育主体榜样示范作用很重要。教育主体应当具备丰富的知识、良好的作风、良好的道德品质。教育主体的榜样示范才会对受教育者有信服力,从而增强思想政治教育的实效性。
再次,教育主体工作特点,其工作教育对象是人,是有思想、有个性的活生生的现实的人。思想容易出现反复,需要进行多次教育。思想政治教育成效不是立马就能显现出来,提高教育对象的思想素质、道德水平,是一个长期循序渐进的过程。这就需要思想政治教育者甘于奉献乐于奉献,但需保证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身体健康和维护自身的正当利益。
2、教育主体的劳动主要是脑力劳动。
首先,教育对象的思想问题越来越复杂。人们思想活动的独立性、多样性和差异性日益增强,教育对象思想内容在日益丰富的同时,思想问题也越来越复杂,教育主体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需要耗费大量的脑力。
其次,教育对象获取信息的渠道日益宽广,通过电视、收音机、报纸等老传媒,通过网络等新的载体来获取信息。那么如何选择正反面信息,对于思想政治教育者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需要创造性的脑力劳动让受教育者鉴别错误思想。
(二)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特点
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性质决定了它有三个突出特点:
1、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潜在性和周期性
潜在性是指教育主体在进行教育活动之后,教育对象已形成的正确思想在未外化为行为之前,他的劳动具有存在于教育对象头脑内的属性。
首先,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的劳动成果是精神产品。思想政治教育者的劳动成果是合格的社会公民,是拥有正确的政治信念,崇高的道德品质等的公民。
其次,思想政治教育对象的思想外化出来需要条件。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对象思想外化为行为的因素很多,实践活动的难易程度、教育主体的指导和教育主体的职业道德、专业水平等都影响思想政治教育对象的思想外化。
周期性是指教育主体的工作具有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在教育客体的身上逐渐产生出来效果的属性。
第一,开展教育活动思想工作需要一个周期,思想政治教育过程包括施教过程和受教过程,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需要一个周期。
第二,正确思想的形成,正确思想的形成转变成行为也需要周期。正确思想的形成关乎教育者和受教育者,教育者必须传达的是符合社会要求的正确思想观念和政治观点。受教育者选择和筛选、接纳这些观念,才能形成正确的思想。其次,正确思想的形成转变为行为也需要周期,在正确的思想形成之后,受教育者要选择行为途径和方式,通过各种社会实践活动才能外化为行为。
2、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综合性和间接性
综合性是指教育主体的劳动具有由众多因素构成的属性。包括劳动性质、劳动方式和劳动成果的综合性。
第一,劳动性质综合性。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是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结合。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师是培养符合社会要求的社会公民的主力军,他们承担着教授理论课程以及课外实践活动、还有繁重的科研项目,每一项的完成无不需要耗费大量的脑力和体力。
第二,劳动成果的综合性。通过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受教育者的思想素质,道德水平,这是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精神形态的劳动成果。提高思想素质之后,间接地调动人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推动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这是思想政治教育主体物质形态的劳动成果。
间接性是指教育主体的劳动具有能通过中间环节创造出成果的属性。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成果需要受教育者认同接受传输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并将其内化,外化为行为。通过受教育者的学习、工作、生活来反映劳动成果的成效。
3、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的塑造性和奉献性
塑造性,是指教育主体在帮助受教育者接受科学理论和新的思想观念,不断提高精神境界的过程中具有的创新属性。根据社会需要和个人特点,塑造出各种类型的人才。
奉献性:是指教育主体在把自己的知识、理念贡献给教育客体时具有的属性。思想政治教育主体劳动不是商业性质的劳动,而是奉献性质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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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性是指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能力、作用、地位,即人的自主、主动、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关于教师主体性与儿童主体性的融合探讨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关于教师主体性与儿童主体性的融合探讨全文如下:
上世纪80年代中后期,我国开始进行幼儿园课程改革,倡导幼儿的主体性价值,努力转变儿童被动接受灌输的教育场景,发挥儿童自我建构的潜能。然而,在幼儿教育过程中落实“以儿童为主体”时,出现了新问题。
情景一:美术教学活动《蜗牛》,教师呈现用彩纸和一次性塑料碗制作的小蜗牛后,给每个幼儿发了一个塑料碗,请幼儿在碗上画漂亮的花纹,给小蜗牛穿上漂亮的衣服。在发碗时,老师说:“小朋友们想怎么画就怎么画”。
情景二:区角活动中,文文和昊昊玩起了拼图,很快文文拼好离开了,昊昊拿着一个三角形在不断地尝试。过了5分钟,昊昊拿着的三角形还没摆好,有点坐不住了,教师走过去说:“不着急,慢慢来,老师相信你能行。”在老师的鼓励下,昊昊继续摆那个怎么也放不好的三角形……终于昊昊再次失去耐心,开始左顾右盼,老师看到后,摸着昊昊的头:“昊昊真是个有耐心的孩子,老师再来跟你一起试一试…。”老师拿起三角形一下子就摆好了。表面上看来,这两个情境体现了教师对幼儿主体的尊重,给予幼儿自由探索的机会,支持幼儿的自由活动,允许幼儿的失败行为,发挥幼儿的主体性。
然而,深入分析不难发现:这样的主体性只有对主体的尊重和形式,却没有主体的精神和主体作用的发挥,并不能真正促进幼儿主体的发展。何为主体性?教师无原则地放任自由和表扬、鼓励是对幼儿主体的尊重吗?教师有主体性吗?幼儿主体性与教师主体性矛盾吗?教师的主体价值在实现幼儿主体性中的作用何在?这些问题涉及对幼儿教育中师幼关系的哲学追问。
主体性是人本质属性的反映,表现为主体对外部世界及对自己与外部世界关系的积极主动地掌握;表现为个体独立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三方面的发展。独立性是自主性的表现,是自我意识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主动性是对现实的选择与适应;创造性是超越现实的表现,是主体性的最高境界。主体性是近代哲学的产物。在主体性哲学中,主张主客二分,主体和客体是一一对应的,客体为主体而存在,主体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主体性在对象化的活动中得以体现和建构。
主体哲学的主体性认识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教学中的师生关系,表现为“教师中心”和“儿童中心”。在“教师中心”的教学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主体,是知识的传授者,儿童的主宰者,带来的是对儿童主体性的压制。“儿童中心”的教育中,强调儿童的主体地位,关注儿童的需要、儿童的活动,原是批判传统教育的弊端,但实践中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否定了教师的指导作用,弱化甚至忽视了教师的主体性。后现代哲学反对主客二分的对立,用交互主体取代个人主体,自我与他者共生。自我和他者是“我—你”关系,是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互关系。
教学过程中教师主体和儿童主体可以同时存在,各自的主体性也可在相互交流、对话和合作中同时得到发展和提升。换句话说,教师主体性和儿童主体性之间可以找到平衡点。马克思哲学认为,个体主体性生成的根本在于社会实践。对于主体性内涵的把握,不仅要考虑主体的特性,还要从社会实践活动中主客体的关系出发。从认识论范畴上看,主体与客体是一一对应的双边关系,但教育实践中的主客体关系具有多重性、复杂性,教学活动中教师和学生各自可以同时处于不同活动的主客体地位。幼儿教育过程中,幼儿园教师和幼儿互为主客体。幼儿园教师主体性和幼儿主体性的发挥和建构是同一过程的两个方面,一共同场域中两者如何共生、共处是教学过程的难点所在。
要理清教育过程中教师和幼儿双方主体性的关系,首先要明辨 “教育主体是谁”。按照主体性的概念,幼儿教育过程中教师和幼儿都具有主体性,二者是互为客体的主体和自为主体的客体,教师与幼儿是主体之间互动、互生的关系。教育中师幼之间的关系是主体间的对话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
主体间性又称交互主体性,是在人与人之间相互作用、相互沟通、相互影响、相互交流的关系中体现出的内在属性。主体间性以个人主体性为基础,以不同主体间相互理解为前提,在不同主体的相互交往中实现。幼儿园的教学是“教”和“学”的统一,幼儿和教师都是教学过程的主体。幼儿是“学”的主体,学习活动的客体是教育内容,教师作为幼儿与教学内容相互作用的中介,对于幼儿也是客体。幼儿作为主体也需要认识自身,幼儿正是在与客体的相互作用中,不断满足身心发展的需要,进行自我发展和完善。
教师是“教”的主体,幼儿是教师“教”的对象,教学内容、方法、手段是教师“教”的媒介,这些构成教师作为教学主体的客体。教师作为“教”的主体和“学”的客体,在教的过程中实现着主客体的融合和自我的成长。这个过程中教师和幼儿互为主体,一方面教师通过自我主体性发挥,使教学活动充满热情、创造和惊喜,为幼儿主体性发挥创设条件;另一方面幼儿主体性的实现,反过来为教学活动带来生机、创新和反哺,更好实现教师“教”的主体性。教学过程就是教师和幼儿两个主体间“我”和“你”的平等关系,是两者通过对话、分享、交流、理解达到融合的过程。
教育促进人的发展,从根本上是促进人主体性的发展。幼儿主体性的实现离不开教师主体性的引导,这是由幼儿自身特点和幼儿教育的特质所决定的。幼儿园教师主体性的发挥是幼儿身心发展的需要。幼儿个体机能发育尚不成熟,神经系统处在迅速发展的关键期,脑迅速生长并具备基本功能,这为其他心理能力的发展提供了可能。但就整个人生的发展来看,幼儿心理发展处于初级阶段,具有无意性、冲动性和易变性。可以说,幼儿是未成熟的人类个体,是待发展的主体,是不完全独立的主体,需要教师作为成熟主体的支持、帮助和指导。
因此,发挥幼儿园教师的主体性、建构幼儿的主体性是幼儿身心发展的需要。幼儿园教师主体性的发挥是实现幼儿教育自身价值的需要。教师在一定意义上代表了人类主体性的发展水平和社会发展要求,是成熟的主体,而受教育者则是未成熟的人类个体,是待发展的主体。教师的主体性具有导控性,处于主导地位。受教育者是自我认识和发展的主体,具有生长性,处于从属地位。教育者主体性的作用主要表现在课程的设计、组织、实施和受教育者主体性的充分调动;受教育者的主体性主要表现在活动中的意向性、积极性、选择、自主构建等方面。
基于教育过程中教师与幼儿双方主体关系的分析,教师与幼儿主体性原本是相辅相成的。但教育实践中,我们更多的关注幼儿主体性的培养,弱化甚至忽视幼儿园教师的主体性,导致教师主体性的“失位”,主要表现为:教师主体性发挥过度(教学过程中教师剥夺了幼儿的主体性发展,具体表现如情景2)和发挥不足(教师泛化甚至异化儿童主体性,自己的主体性被剥夺,具体表现如情景1)。对于幼儿教育过程而言,关键在于寻求教师与幼儿双方主体性的平衡,这种平衡体现在“教的领域”和“学的领域”。
教师显性主体与幼儿隐性主体在教的领域,教师是显性主体,幼儿是隐性主体。幼儿园教师是课程的开发者、设计者、反思者和研究者,幼儿是教师设计课程时的出发点、中心和依据,教师的课程设计只有符合幼儿的主体性才具有意义。教师是课程的开发者。幼儿园课程不同于中小学课程,更加注重生成性和灵活性。幼儿园课程需要教师在教育目标的引导下,从幼儿园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幼儿的发展状况,对课程进行发现、寻找、分析和选择。
从这个意义上看,幼儿园课程有效开发和设计的过程也是教师主体性发挥和实现的过程。教师要理解社会的要求,了解幼儿园所在社区、家长的要求,要认识幼儿的生活、现实需要、学习愿望,要掌握幼儿的整体发展水平和个别差异,明晰不同课程形态、内容对幼儿发展所蕴含的多样价值。。教师是课程的设计者。
幼儿园课程设计需要在充分了解幼儿的基础上,给幼儿提供合适的内容、形式和环境。物质材料的设计,关键在于关注材料蕴含的活动和发展价值。幼儿园教师的角色就是积极参与孩子最关心的事物,通过这些令孩子全神贯注的事物,去帮助孩子学习。幼儿受自身发展特点和学习特点的影响,学习过程更依赖特定的活动情境。活动情境是包括幼儿及活动对象在内对活动过程具有影响的多种因素的组合。活动情境是幼儿学习过程得以展开的前提和基础。适宜活动情境的创设,要从特定幼儿的特定需要出发,选择与幼儿特定需要相适应的课程材料。
对幼儿活动来说,适宜的活动情境意味着物质材料能提供足够的支持,能给幼儿挑战的机会,能满足幼儿的需要和兴趣,能真正促进幼儿的发展。没有教师对幼儿的设计和对物质材料的设计,幼儿园课程就难以真正符合幼儿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也难以实现对幼儿主体性发展的价值。教师是教学活动的反思者和研究者。
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反思者,就是审视自己的教学过程,对课程的设计、环境的创设、教学方法的运用、师幼关系的处理等进行思考分析。反思性教师时刻对自己的教学行动进行批判性思考,并采取相应的策略对教学实践进行改进,就是借助行动研究,不断地探究与解决自身、教学目的以及教学工具等方面的问题,将“学会教学”和“学会学习”统一起来,努力增强教学实践的合理性,使自己成为学者型教师的过程。这也是最体现教师主体性的教学行动研究。
幼儿显性主体和教师隐性主体学的领域,幼儿是活动的主体,幼儿在有准备的环境中,通过与环境积极主动的相互作用,获得自身发展。教师是隐性主体,教师的主体性表现在如何将教转化为幼儿的学,教师是幼儿学习活动的观察者、支持者、促进者。教师是幼儿学习活动的观察者。教育者不是通过内容(知识),而是通过品质(方法)来做准备的。其中最基本的品质是观察。教师通过观察成为支持性互动关系的建设者。
教师的主体性作用不是对幼儿的控制,是教师跟幼儿分享控制,有意识地将支配权留给幼儿,参与幼儿的活动,跟随幼儿;是对幼儿兴趣和需要的密切关注,并围绕幼儿的适位需要(与幼儿现实的身心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需要,是幼儿前趋性的需要,可使幼儿进入最近发展区)设计活动制定计划;通过观察,鼓励幼儿进行表达,并给予适当的帮助和引导;这种支持性的互动关系中教师说得更少、看得更多、听得更多。支持性互动关系的教学活动中,重心不再是教师自己怎样做,而是转向幼儿,转向幼儿的活动、幼儿的兴趣、幼儿的需要。这个过程中教师恰恰通过自身独立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调动了幼儿的独立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教师是幼儿学习活动的支持者。从
根本上说,幼儿的发展就是在同客观事物的相互作用中实现的。教育活动中的互动是指教育活动中诸要素之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包括教育活动中的教师、幼儿、环境和材料、规则、经验等多种要素之间的多种互动形式。教育活动的各种互动形式中,教师都是幼儿学习的支持者、协助者与引导者,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教师要营造一个支持孩子主动发起、自由探索和心理宽松的氛围,教师要承认、尊重、支持幼儿多样的互动活动,并真诚地加入到幼儿的活动,体验幼儿的想法,鼓励幼儿进行自己的活动。这才是真正对幼儿作为学习主体的尊重,才是“儿童为主体”理念的实现,突出幼儿的主体性。
教师是幼儿学习活动的促进者。建构主义理论认为,学习是幼儿依靠自身建构自己知识的过程,是幼儿在自身现有的发展水平上积极主动的建构,而教师的教是不可或缺的“脚手架”。教师的教始终使幼儿的学习处于“最近发展区”,通过这个脚手架的支撑,可以使幼儿的学习从一个水平提升到另一个新的更高的水平,真正使教学走在发展的前面。也正是在教师这一“支架”的支持下,幼儿的主体性建构和发展才成为可能。
理解与对话实现教师和幼儿双方主体关系的平衡,关键在于理解和对话。理解是师幼双方“视阈融合”的过程,对话是实现双方“视阈融合”的途径。理解是教师与幼儿双方“视阈融合”的过程。视阈是指个体从已有背景出发看问题的视界,视阈不是一种封闭的区域,而是有一定的范围和限制。教师的视阈是基于自身的社会文化背景、受教育经验等基础上所具有的一定视角和范围的视阈,幼儿也有自己的视阈。
幼儿和教师双方各有自己的视阈,这给理解带来困难的同时也带来了可能:教师和幼儿在自己原有视阈的基础上,朝着共同方向不断形成新的视阈,这个双方视阈不断融合的过程就是理解。理解是相互的。理解的前提是教师具备一定的专业理念、专业知识、专业技能,理解的目的是达到教师视阈与幼儿视阈的融合。“理解从来不是一种达到某个所给定‘客体’的主体行为,而是一种达到效果历史的主体行为。
幼儿教育过程中,理解是通过教师与幼儿的交流、分享、合作和沟通获得的;教师和幼儿都是主体,双方在交流讨论中形成新的理解,幼儿主体不能独立于教师主体之外,反之亦然,师幼双方主体性正是在这个相互作用过程中得以实现。对话不仅是双方间狭隘的语言谈话,更重要的是“敞开”和“接纳”,是对双方的倾听,是指双方共同在场、互相吸引、互相包容、共同参与的关系,这种对话更多地指相互接纳和共同分享,指双方的精神的相互承领。
实现对话的前提是教师和幼儿双方间的平等、合作和真诚实现对话的形式是:
教师参与幼儿的生活,感受幼儿的兴趣和困惑,就此与幼儿展开讨论,交流看法,听取幼儿的意见。幼儿教育过程中,不管是作为显性主体还是隐性主体,幼儿始终是自身学习和发展的主体,教师始终是教的主体。教师作为教的主体认识到幼儿的能力、需要和过去的种种经验,对幼儿给予指导,目的在于促进幼儿主体性的发挥。没有作为“教”的主体的教师,幼儿不可能成为“学”的主体;没有让幼儿成为“学”的主体,教师也不可能成为“教”的主体。
越是能够发挥自身主体性的教师,就越能调动幼儿的主体性;越是能够尊重、实现幼儿的主体性,教师的主体性就越能够实现,教师的职业价值就越能够体现。在幼儿教育中,应通过理解和对话让教师和幼儿成为各自范畴的主体,只有两个主体在教学过程中协同一致,同时实现各自主体性的积极作用,才能实现幼儿教育的和谐共生。方面要不余遗力地挖掘非理性的潜力,另一方面又要大胆地承认理性精神的启蒙作用;我们应该本着“以人为本”的思想去发展教育,树立与人类发展规律相一致的教育观,一切以人为出发点,同时要正视人类对生态、环境与资源造成的破坏,反对过分夸大人的作用;
与此同时,在批判和反思人类命运和教育发展的过程中也要保持积极健康的心态;我们还应该树立诗意理性的教育观,既要鼓励浪漫、诗意的教育理念,又不能有失分寸,显得过于主观,这样才能赋予教育观一定的张力和弹性;我们要根据中国当前的发展状况,树立以科学精神为主导的教育观,还要本着人文关怀的态度去弱化科学的技术性与工具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我们才能在不放弃现代教育主张的前提下,科学地、理性地引入和运用后现代教育理论,学会运用后现代教育理论中的优秀观点去对现代教育进行补充与完善,甚至创新现代教育,最终使现代教育变成一个先进的、多元化的教育理论。
(四)促进多元文化的融合发展中国自古以来有着“和而不同”的传统思想,每种文化之间虽然存在诸多不同之处,但是这些文化的发展并不是对立的,而是具有“和”性的。所以,在后现代教育理论发展基础上,我们应促进多元文化的融合和发展,简言之,这是一种多种文化中间从“不同”达到特定意义上的“同”的过程。
这里的“同”并非意味着要同化中国文化以外的其他文化,或是在这些文化中占据绝对的主导位置,更不是取代这些文化,而是要找出不同文化之间的交集,并以此为依据,准确把握文化的多样性,并实现不同文化之间的互补。促进多元文化的融合发展并不意味着否定本国传统教育文化,或是抬高西方教育文化,而是要建立一个被所有人认可的教育世界。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为中西双方教育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最终体现出“和而不同”中“和”的内涵。促进多元文化的融合有利于拓宽中国教育发展的眼界,有利于推动中国文化的发展;并且还能够为中国教育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文化基础。
我国引入后现代教育理论已有30年之久,但其仍然是一棵还未成熟的小树苗。我们应该予以后现代教育理论一定的成长时间,让其沐浴在中国文化传统与教育传统的阳光中,尽早结出带有中国特色的后现代教育果实。中国教育不能一味地排斥国外教育理论,而要以一种理性、包容的态度接受西方教育理论。更重要的是,中国教育也并不一定要通过引入后现代教育理论才能实现发展,因为后现代教育理论提倡的是多元化发展的理念。但无论如何,后现代教育理论的中国化必然能推动中国特色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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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一般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对租赁双方的合同进行监证,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清末民初黑龙江省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清末民初黑龙江省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全文如下:
清末民初,由于受家庭人口变化及家业兴衰等多种因素影响,房屋租赁成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现象,房屋作为商品存在的特点凸显。然而,与当时全国其他地区相比,黑龙江省房屋租赁显得颇为活跃,长期实践中已形成一套成熟、规范的民事习惯。据笔者统计,《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物权编中有关黑龙江省房屋租赁习惯的条目竟多达217则,约占该省物权习惯总条目(360则)的60%,约占全国物权习惯总条目(1389则)的16%。有鉴于此,认真、细致地考察清末民初黑龙江省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足以窥探当时国内其他地区房屋租赁习惯的掠影,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这也正是笔者选取黑龙江省来研究的原因所在。
诚然,房屋租赁从属于现代经济学的研究范畴,是深入研究某一地区社会商品经济、私权制度的重要方面,但作为“历史传承”,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不仅记录着传统经济纷繁复杂的历史表象,更承载着经济表象背后所隐含的制度与文化,是全面认识某一地区社会历史文化命题的重要切入点。然而,当前国内学界对这一论题明显缺乏关注,没有专题论文见诸案头。基于此,笔者将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中的有关史料,对清末民初黑龙江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略作考察与分析。
清末民初,房屋的租赁、典当、买卖三者交叉出现,共同建构了清末民初房屋交易市场。当租、典、卖之间发生叠加矛盾时,三者权利孰轻孰重,将会影响到交易双方各自权益的争取。一般民事习惯认为,租约的效力低于典约,典约的效力低于卖约。即承租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出典契约的成立,承典人的权利不能对抗买卖契约的成立,此即“租不拦典、典不拦卖”。租赁、典当、买卖三种交易行为之间的效力高下关系由此可窥见一般。黑龙江各地习惯大抵如此。龙江县习惯,凡租借房屋,“于约定期限内,业主因不得已之事故,出典此房屋或土地时,租户不得拦阻,因原约期限仍然有效,租户只得主张赁借权,转向典户纳租可也,俗谓‘租不拦典’。至于已经典出之房屋或典地,业主又欲出卖时,典户亦不得拦阻,只得主张质权而已,俗谓之‘典不拦卖’。”。
青冈县习惯,“房屋在租约未满以前,业户若欲出典于人,租户并不得出而拦阻;即在典约期限未满以前,业主如欲出卖于人,典户亦无拦阻之权。”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县区在业主行使“典、卖”权时,租户有优先“接典承买”的习惯。如嫩江县习惯,“房屋业主对于租户在租约未满期以前可以出典或出卖,租户不得阻止,惟须先向租户商议,如租户不愿典买时,方可典卖第三人。”景星设治局地方习惯也是如是,租户租赁房屋时,“业主如欲典卖,其租户在租约期限未满以前,得尽先接典承买”。此外,索伦设治局地方及大赉县、泰来县、呼兰县、兰西县、绥棱县、庆城县、望奎县、木兰县、巴彦县、通化县、汤原县、瑷珲县、林甸县、肇东县、萝北县、漠河县均有“租不拦典、典不拦卖”的习惯。可见,这一习惯在黑龙江省实属普遍。仔细研读“租不拦典、典不拦卖”习惯,可以看出此习惯多有一共性前提,即“未届回赎期”。也就是说,租、典期未满,业主对于出典之产随时可以出卖。显然,这一民事习惯更多保护的是业主利益,而对于租、典户利益则缺乏足够的重视。
法治社会,私有财产权是私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更是基本人权。从清末民初各地房产买卖习惯看,人们普遍地将租、典(当)、卖三者“权重”按“买卖权>典当权>租赁权”次序排列,证明业主享有房屋的最终处置权。每当出现因“三权”重叠引发纠纷而诉至法院时,地方审判庭往往会将“租不拦典、典不拦卖”的习惯作为根据加以采信,似乎更能说明私有财产(所有)权概念和意识已深入到社会各阶层。不可否认,中国现代私权制度之所以肇始于清末民初是移植西方法律制度的结果,但从某种程度上讲,似与中国民间社会广泛存在诸如此类的民事习惯也有关联,否则,移植的东西再好,恐怕会因缺乏应有的土壤而夭折。
上述分析是站在业主(卖方)立场上作出的,论文格式下面不妨再站在“租方”立场略加分析,或许能把问题看得更全面。买、卖双方的租赁或典当关系一经成立,二者必然是在“合意”的基础上就某些易引起争议的问题达成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协议,即“租”是建立在“契约”成立的基础之上。显然,在与受租者契约尚未到期之时,业主就可随意将房屋转典、转卖与第三方的做法似乎欠妥。当然,承租方的一丝“优先权”似乎能起到平衡交易各方权益的作用,但它在很大程度上会因租方没有足够的资本力量而落空。总之,“租不拦典、典不拦卖”势必会侵害受租者的正当权益,也容易在利益相关方之间引发诸多不必要的纠纷。
房屋租赁中,或许来自家庭自身人口增长的压力,论文网或许出自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大多租房户会与房东商议自行添修房屋,那么,这里面自然会牵涉一个关系到出赁人(房东)与承租人(房户)切身利益的问题。即:租房期限终了时,之前由承租人建造之房屋产权归谁所有。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物权编所载,涉及黑龙江房屋租赁的调查主要是围绕“添、修房屋”展开,不同县区,习惯略有差别。“借地不拆屋”乃习惯之谓,其意为:“居民租住房院,得添修房屋,于其租住期限终了时,对于添修房屋,若系土木相连者,无论间数多寡,通归原业主所有,不能自由拆动。”清末民初,黑龙江所属各地,多有“借地不拆屋”的习惯,只不过细节之处稍显不同。如青冈县习惯,“居民对于租住房院,得添修房屋,于租期终了,不得自由拆动,悉归原业主所有。”呼兰县有将“添修房屋”卖给业主的习惯,“至于租住期限终了时,对于租户添盖之房屋,量物作价,卖归原业主。”。
一般情况下,房户“添修房屋”需事先与房东进行商议,而且,“主客双方缔结租约之际,须将添修房屋、租期终了归业主所有条款明订于契约之中,方为有效。”换言之,该习惯需有房东知情并经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才得以承认。如绥化县,“借地不拆屋一项,绥化商民虽有此习惯,必须事先于契约载明,或添修时得原业主同意,方为有效。”巴彦县习惯,民商租住房院,借地兴修,“如租限终了,对于添修房屋土木相连者,无论间数多寡,统归业主管有,不许租户拆动。须于租约载明,认为有效,否则,不在此限。”此外,讷河县、索伦设治局、汤原县等地均有此类习惯。也有些地方这一习惯并不需要书面确认,仍可生效。如庆城县,“借地不拆屋”“以口头契约即可有效,无须载明条款,多有并租约而无者。”望奎县习惯,“原订租约时未尝载明,亦认为有效”。木兰县习惯,“无论契约,有中人即可发生效力。”房屋租赁期限终了之时,房户添修的房屋能否自由拆动,要看原订租约对此有无载明。如克山县习惯,“倘原订租约言明到限日自由拆动,则所添修房屋当然由租户拆去。如原订租约载明租住期限届满,所有租户添修房屋统归原业主所有,则所添修之房屋当然不能自由拆动。”兰西县习惯与克山县习惯颇为类似,“商民租住房院,遇有添修房屋炕墙等项,应需土木材料,如由房东购置,则土木工钱归房户支出,于原订契约载明,期满统归房东管业,房户不得拆动。倘土木材料、工钱均由房户自备,房户搬移时得自由拆动,或由房东给价留买。”。不过,黑龙江一些地方由于地处偏僻,为招徕移民开垦荒地,当地地主多为移民出资建造房屋且不收房租,因而,无“借地不拆屋”之习惯。据嫩江县知事会员薛翘如报告,“居民租住房屋一款,本县草莱甫辟,新来垦户多系自己建筑屋舍,其招来地户由地主建房居住,不纳租金,故阖境向无租户添修房屋之事。”再如通北县知事会员熊良弼报告,“属境新荒甫辟,佃民户不易,凡有来境租种地亩之附户,所住房屋统归原业主修盖。如房屋不敷占用,亦须原业主随时筑建,即间有不租地亩,只租房屋之户,添修房间亦由原业主担任,并无租户添修房屋之事。”漠河县习惯也是如此。
对于租户而言,“添修房屋”之费用是不小的开支,一般情况下,“借地不拆屋”这一习惯本身亦把房户的物质利益考虑在内,比如房东与房户可就费用分担问题事先达成一致,至房租期限届满或提前退租之时,以权充房户利益损失之弥补。如景星设治局地方习惯,“修房费用统由房租内扣除,须载明于原订契约内。”大赉县习惯,房户若出资筑修房屋,可在议定期限内免向房东支付房租:“民间有行借地不拆屋者,必先立租约,将期限若干年、房间若干数,均载注详明,然后修筑,其修筑费尽归租户担任,名曰‘垫修’。待兴修完竣,归租户居住,其年限少则五年,多至十年不等,以租约内所载之期间为度,限内不出租价,至期限终了时,房归原业主。”绥棱县习惯,“商民租住房院,如添修房屋,向于租约内载明添盖房屋几间,每年作租价若干,按年代扣除,以所扣租价足抵添盖房屋之代价为止,亦曰‘垫修’。若租住未至期限,因特别事故退租时,所扣之租价不足抵其垫修之代价,原业主应如数补给。”另外,泰来县习惯、瑷珲县习惯与上述各地习惯并无二致。
总体而言,“借地不拆屋”习惯对于租户和业主或土地所有权人均有一定益处。一方面,业主或土地所有权人在无需支付充足资本的前提下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租户最终在仅支付相对较少的建筑费用的前提下,于一定期限内占有了房屋的使用权。同时,这一习惯对于当地农业经济的发展似乎不无裨益。基于此,把此习惯认作良善风俗当不为过。
从制度效能上看,中国古代没有出现西方启蒙理念中的契约社会,但不容否认,以观念层面而言,中国古代是充满契约意识的社会。至近代,西方式的契约意识日渐增强与成熟,成为调整和维护人们社会生活秩序的有力支撑。清末民初,黑龙江各地租赁房屋须先行立契的做法几属社会常态。诚然,纷繁复杂的历史本来不可能还原,要研究这一时期该地房屋租赁中丰富多样的民事习惯,困难可想而知。正因如此,契约必然地成为研究房屋租赁中民事习惯所要选取的最重要、最直接的资料来源。应说明的是,清末民初黑龙江各县区的房屋租赁契约书式比较一致,这里不妨先就黑龙江讷河县的一纸房屋租赁契约加以誊录,以说明相关问题。透过它,能很容易地研读出清末民初该地许多租房信息,进而由此得出其习惯的大致轮廓。
契约全文如下:立出赁房间人永和堂,今将自置市房一所,坐落在讷河县新街基十字街西南角,计门面草房七间,门窗、户壁俱全,大门、水井伙用,院内丈尺注图列后,凭中人说允,赁与裕厚永营业居住。每年租价江市钱二千八百吊,按二、八月两季交纳,并言明一租六年为满,在此六年之内,不许增租涨价,两家均不得转租他人,但许住户自辞,不许房东驱逐。历年零星修缮,系住房人自理,如房屋坍塌不堪,应由房东修理。又或大拆、大盖或添修房间,系客工主料,惟须两家商量妥协,始能有成,迨六年后,再行另议。此系两家情愿,各无反[返]悔。特立文契一纸,各执一纸存证。中人:李子新张泰代字:单五臣中华民国年月日立租契人永和堂这纸租房契约言简意赅,展示出房屋租赁时的诸多细节内容,比如房屋位置、房屋间数,甚至面积、租房用途、租赁双方身份及中人、租期、租金、房屋修理费、双方权责关系,等等。
现据《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再将龙江县、绥化县、庆城县、林甸县等地房屋租赁契约(囿于篇幅,不再将上述各地契约全文誊录)中隐含的民事习惯择其要者,列述于下:
其一,关于“中人”。“中人”在中国古已有之,因地域、时限不同,其称谓略有区别。就黑龙江各县区而言,有“中人”与“中见人”、“中保”、“保人”等。至于“中人”之功能与作用,依上述契约中“凭中人说允”一句就可知他在房屋租赁双方之间扮演着介绍、调解、见证的角色。如龙江县房屋租赁契约(出租房人:崔恩惠;租房人:二合公)中分别有“……以上等情,系同中人明白商议,决无反[返]悔”语。此外,每纸契约文后签字画押的“中人”数目少则一、二,多则五、六,甚至更大。如龙江县另外一纸契约文后签字画押的“中人”竟有“沙金亮、范文玉、范文显、文焕章、左青照”五位之多。
其二,关于租期。房屋租赁契约,租期之长短大多明订契约之中。根据租期长短,有些地方有不同分类。如讷河县习惯,租房期限,“分有长期、短期、半季三种”。“租住数年或十余年”谓“长期”;“租住房屋期限一年”谓“短期”;“租住半季,以本年二月起至八月止,或自八月起至次年二月止”谓“半季”。就《民事习惯调查报告录》来看,黑龙江各县区房屋租赁时限一般长达数年。龙江县有“十二年”、“二十五年”的租期,而在呼兰县,租户甚至可以“永远租用”。不过,房屋租赁契约一般很少或不规定具体租期的始止时间,这最终要由买卖双方自己协商确定。此外,若租期尚未届满,房户可以辞别,而房东则无辞客之权,这一习惯多在契约中有所体现。如龙江县习惯,“许住不许撵”、“只许客辞主、不许主辞客”,庆城县习惯,“准房户辞房东,不准房东辞房户。”然而,个别地方如绥化县有租赁双方是不能随意辞租的习惯,“房东不许増租撵户,而房户亦不得见异思迁。”其三,关于房屋零星修补费用。黑龙江各地房屋租赁,零星修补费用一般是由租户承担,与房东并无牵涉,俗名“上苫房东,下苫房户”,又名“上苫房东,下抹房户”或“大修归东,小修归户”,等等。
如龙江县习惯,“零星修补,皆归房户修理”,“房屋糟烂,房东不能修盖,俱属房户修盖”。庆城县习惯,“房屋有应修理之处,上苫房东,下抹房户。”林甸县习惯,租期内,“房户自修、自住”。不过,假使房屋损坏非由房户过失造成,那么此项费用也有以房东来担负的。如绥化县习惯,“屋宇墙壁如有坍塌、倾圮、渗漏等情事,非出于房户之故意或过失者,其效力费用俱由房东担负。”另,讷河县此项费用之承担与租住期限之长短及“大修”、“小修”有关。“长期”租住期间,“房屋稍有损坏,即归房户修补,费用亦归房户自备,俗曰‘小修’。如房屋坍塌不堪,应由房户通知原业主修理,或因原业主住址过远,觅工修理未便,延缓亦可,由房户垫款先修,俟原业主到时,再行归垫,或由租金内逐年扣留,倘逐年未能扣齐,即被原业主将房屋变卖,此项垫款亦应由原业主如数补偿,俗名‘大修’。”“短期”租住期间,其习惯与前者相同。然而,“半季”租住期间,“无论发生何项应修工程,房户概不负责。”通过对“中人”、“租期”、“房屋零星修补费用”等习惯的考察,一方面可以看出当时房屋租赁契约的完备与成熟,与现今此类契约有相似之处。
另一方面也看到上述习惯本身于租赁双方责、权、利之间在极力寻求平衡点,是双方长期博弈的结果。总而言之,契约中所流露出的民事习惯即合乎情理,似乎与现代法治理念也不违背,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历史造就了文化,文化反过来又影响着历史。
日常生活中,人们根据自身思想观念和价值判断构建出一套自成体系的习俗和惯例,无疑是社会风俗文化中的重要内容,而这些习惯在其特定领域内又以其特有的势能调整着社会关系。房屋租赁,本属于经济行为,但却不能摆脱文化印痕,因为它要遵从一定的习惯。如此一来,通过对清末民初黑龙江房屋租赁中的民事习惯进行一番考察、分析,将看似杂乱无章的现象进行有序排列、归纳,就很容易以微见著,洞察近代民间社会的内在秩序与运行机制。
恩格斯曾指出:“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2]很显然,恩格斯的话除说明习惯来源于生活实践又对生活实践起着某种规范作用外,还隐约透露出这样的信息:法律来源于习惯。值得注意的是,民事习惯作为立法资源中重要的一部分,在立法过程中应该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对于一个民族来说,规范其行为,支配其生活的法律当从其心灵深处或生活习惯中长成,否则,那将既是法律的不幸,也是民族的不幸”[2]。目前,我国各地由房屋租赁引发的矛盾和问题日渐突出,因此,加强房屋租赁立法调研工作,从缤纷灿烂的“历史传承”中寻找出可供借鉴的“民事习惯”,这应是完善法治进程的应有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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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依靠马克思主义,带领全国人民使中国发展成为在国际上发挥重要作用的国家。马克思主义中的社会发展动力理论犹如一颗大树的根一样为社会主义理论的发展提供养分,研究这一理论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和社会发展的方向。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谈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的主体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自我国建国以来,国家一直践行马克思社会主义,努力将我国建设成有特色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的确定使我国坚定了未来发展的方向,也增添了我国发展的动力。近些年来我国在发展的道路上较为顺利,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理论我国的经济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提高,经济水平的提高又进一步带动了我国大多数事业的发展,这就使得我国的综合国力在国际上的排名有了可观进步。
目前世界上较为主要的两个制度就是资本主义及社会主义,这两种制度对大多数国家都有重要的发展意义。我国现行的就是社会主义,社会主义制度最适合现阶段我国的基本国情。而较多数的西方国家为资本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对这些国家的发展也起到重要的意义。我国采用社会主义制度是基于我国的基本国情而制定的,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大国必须面对将国家的经济水平提高,解决我国主要的民生问题。这两项问题的存在就使得我国要进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只有践行社会主义道路才能使我国得到更好的发展方向。
(一)马克思主义社会的发展背景
马克思主义社会最早是由德国著名政治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社会学家马克思提出来的,它的提出对世界的发展与进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社会主义最早在英国开始出现,英国有关社会学家对社会主义开始初步的践行,在发展的过程中并没有将社会主义的发展观正确体现,而是错误地理解为空想主义,这就使得最初的社会主义实践没有得到好的结果。将社会主义发展得较好的国家就是俄国,俄国在进行改革时将国家的发展方向确定为社会主义国家,这极大地促进了二战后俄国的发展与经济的复苏。俄国在进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时没有进行国家的空想,在发展中所有的目标都进行稳步的落实,使得俄国进行社会主义发展的过程是较为成功的。我国在建国之初就进行了深刻的研究,对确定我国的制度进行了严肃认真的讨论,最终将我国的制度确定为社会主义。因为在当时我国战后国家的经济水平明显落后于西方的发达国家,资本主义已然在我国是行不通的,鉴于俄国社会主义国家的成功建设,所以我国党中央领导人毅然地决定将我国建设成为第二个社会主义国家。
(二)马克思主义社会的发展现状
目前践行马克思主义社会的国家有中国、越南、古巴、老挝及朝鲜,这五个国家是世界上仅存的推行社会主义的国家。虽然马克思主义社会国家的数量不多,但是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在当代的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指导性理论,马克思主义社会以它的独特角度进行社会发展的促进。我国作为以社会主义制度为基本制度的国家近些年的发展较为迅速,马克思主义社会对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说是最为适合进行的发展。其他的四个国家例如古巴和越南,在世界发展的大潮中他们的发展速度也较快。[1]马克思主义社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及民生问题的解决有着较好的帮助作用,对国家的经济水平增长起到了推动的作用。国家经济水平是一个国家综合实力评定的最有力依据,只有将经济水平提升到一定程度,国家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进步。
(三)发展马克思主义社会的必要性
发展马克思主义社会是我国现阶段的执行目标,马克思主义社会对世界的进一步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中国作为马克思主义社会的国家是最好的发展例子,在近些年的发展中中国有了十分显著的进步,在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的总体增长是十分突出的,所以马克思主义社会对我国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这就进一步说明马克思主义社会有较高的发展价值。[2]在现阶段的世界发展历程中,马克思主义社会的价值已经被很好地证明,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在国际中的地位明显提高。
(一)现阶段我国马克思主义社会的发展概况
我国是践行马克思主义社会的典型国家,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在我国得到了很好的应用。在建国之前,我国正处于战乱之中,国家的经济水平以及人民生活状况都很不乐观,这就使我国的发展遭到了严重的阻碍。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我国为制定何种制度的国家类型进行了严肃认真的研究,最终决定我国要走社会主义道路,以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为我国的指导理论,严格地按照社会主义规定的道路来进行发展进步。[3]改革开放以后,国家的各项发展事业都有了回转的趋势,以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为主要的指导理论,经济建设有了很好的发展。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带动了我国各项事业的进步,有了经济上的支持,我国其他发展项目都有了充足的发展动力。
(二)马克思主义社会对我国政治的进步性影响
我国的政治制度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这种政治制度确定了中国共产党在我国的领导位置。在我国发展与改革的过程中,共产党一直是我国的领导者。这种政治制度的形成就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而形成的,只有唯一党派进行执政才能保证我国的安定与稳定。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在发展的过程中对我国的政治产生较大的影响,在马克思主义理论中主要是对国家的稳定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说明。在国家的发展中,首先要确保国家内部保持和平安定的形式,只有在国家内部和谐一致的国家中,国家其他事业才能得到发展的前提保证。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的指导正好对这一因素做出了保证,国家中的多党派要有唯一的执政党,这就确定了国家权力的唯一性,避免了多党派在国家权力上的不良竞争。唯一的执政党还对国家发展所要进行的改革有着重要的意义,改革是否进行没有较多的意见与分歧,对国家的快速发展起到了促进性的作用。
(三)马克思主义对我国经济水平发展的价值
我国的经济水平发展经历了较为坎坷的过程,历史上我国的经济水平达到过世界前端,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进步速度明显较西方的国家要慢很多,我国的经济水平也在逐渐的下降。经济水平的下降使得我国的国力不断减弱,这种不良的循环模式使我国逐渐落后。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确立了践行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道路,有了马克思主义社会发展道路的引导,我国的经济水平在近些年的发展速度正在逐渐地加快,经济水平也从世界较为落后逐渐地追到世界的前列。
在经济发展方面,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主要就是对国家的整体进行发展的要求,国家整体都在进行良好的进步与发展就会引发我国经济的复苏,经济水平上升又会进一步带动我国主要产业的进一步发展,这种良性的进步循环模式使我国的经济水平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发展,进而使我国的综合国力得到明显增强。现阶段我国的经济水平还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国家的整体也在不断的进步之中,这种发展状态会对我国未来进行良好的铺垫,相信未来我国经济会得到更好的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将进一步提升。
马克思主义社会对我国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发展道路中如果没有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正确指导,我国则不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有如此快速的发展。在未来的发展中,我国还将继续进行马克思主义社会的发展,努力使我国跻身于发达国家的行列,使我国的经济水平得到进一步的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将有着明显的提升,马克思主义社会理论的指导将使我国的未来有着很好的发展前景,成为更加完善的社会主义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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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制中国,必须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要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师主体性问题的研究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问题的决定,掀开了法治建设的新篇章。以来,刑事司法领域纠正了如张高平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等一批典型的冤假错案,“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正在不断地以行动加以践行。对此,我们在感到由衷欣慰的同时,也不能不注意到,在一起又一起被纠正的错案中,辩护律师在当时大多做了无罪辩护,而且对证据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说明。但是,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为何不被采纳甚至被完全无视?
这种状况反映出刑事司法改革中容易被忽视的一个问题,即辩护律师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到底应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和发挥什么样的作用。事实上,公检法与辩护律师的关系问题,是刑事司法改革中绕不开的一个重要问题。遗憾的是,在当前的司法改革过程中,公检法都在各自推出相应的举措,却没有看到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一员的身影。换句话说,作为体制外的律师,在司法改革中应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司法改革的主体参与司法改革。
现代刑事法治需要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刑事法治与公民的人身自由密切相关,而人身自由是公民享有其他一切法定权利的基础。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体现了国家对生命、自由等人权的尊重。回溯司法改革的进程,我国的辩护制度大体走了“三部曲”:1979 年,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在法院审判阶段才有权委托辩护人;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辩护的介入提前,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案件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后有权委托辩护人;2012 年再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从理论应然的角度看,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转变,但从具体司法操作的实然角度视之,尚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赵作海之类冤假错案的频发,至少说明在我国某些地区的基层司法活动中辩护制度的缺失、滞后,或辩护作用的弱化。根据曾经的全国律协会长介绍,全国刑事案件律师参与的比例尚不足30%,有的省份仅为12%。全国22 万律师,2010 年人均办理刑事案件不足3 件。即便是上海这样的发达地区,2013 年全市法院系统共受理一审刑事案件2. 82 万件,仅按一审结案数计算,律师参与率也只有60%,再考虑到各种其他因素的存在,律师刑事案件的实际参与率实际远远达不到60%。
实际上,当前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比例过低、刑事辩护制度发展滞后,主要原因无非有三个方面:
一是社会对律师制度的功能作用以及律师的职业性质尚未形成共识:有些人认为律师就是包打官司,为了钱不惜替坏人说话;有些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偏见,认为律师参与诉讼会影响办案;也有些辩护律师专业水准低,辩护效果差,特别是个别律师丧失职业道德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律师的形象,影响了人们对刑事辩护的评价。
二是律师法定权利落实不到位,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和辩护意见不被重视的问题依然存在,律师遭侵权后救济渠道不够畅通,伤害了律师参与辩护的积极性,妨碍了辩护职能的发挥。
三是法律规定的援助案件的覆盖面不够大。律师参与率偏低,使许多刑事案件的控辩严重失衡,从而使得案件的公正难以保障。而这种状况又形成恶性循环,越是参与度低,刑事司法环境就越是得不到重视和改善,反过来又进一步降低刑事辩护的参与度。
现代刑事案件中的控辩审三者的关系,是一个等边的三角形关系。任何一边的增减,都有可能导致权利关系的变异和案件真相查明的困难。在我国,由于一直盛行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政策,致使代表个体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展。设立律师辩护权,其宗旨固然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但在此目的之下,律师的工作无疑为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正确裁断案件,提供了另一个独特的视角和线索,促使法官兼听则明、辨证思考。所以,律师工作的最终结果,与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准确追究犯罪、正确适用法律。
既然工作方式虽异而目标相同,那么,充分重视和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就是推动司法公正工作中的应有之义。律师的辩护权,不外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鉴定权、申请证人出庭权、质证权、发问权、辩论权,这些权利的本源其实就是嫌疑人自己所拥有的,只是囿于人身自由的局限和专业知识的缺乏,委托由律师行使而已。让这些权利得到充分的施展,不会导致漏掉罪犯,不会加大案件侦查的难度,相反,将会使案件侦查办法和人权保障,得到脱胎换骨般的提升。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就是限制嫌疑人自身拥有的权利,是一种有罪推定的陈腐、落后的思维和做法,应当坚决抛弃。
刑事司法改革中律师主体性的制度展开首先,刑事司法改革应当在理念上突出律师的不可或缺性,认同刑事辩护律师的作用。以往的刑事司法改革之所以成效不显,关键原因是我们对司法改革存在一种错误理念,即相信只要通过司法机关自身的改革即能够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不需要依赖于律师。历史教训多次证明:没有刑事辩护律师高度参与的刑事司法实践,是难以取得实效的。
实践中,由于存在体制内外的差异性,公检法往往简单的认为自己是代表国家的,而律师是为自己“赚钱”的,甚至认为律师就是“商人”,这无疑会在情感上排斥对律师的认同。因此,刑事司法改革首先要解决一个理念问题,即职业共同体的认同问题。法官检察官律师应当都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要形成相同的理念,即大家要做的是同一件事情,就是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检察官通过指控去追求正义,律师通过辩护追求正义,不同的仅仅是大家的角色差异,而维护公平正义则是共同的理念和目标。
其次,制度设计上应充分体现辩护律师的主体地位。理念上的改变需要制度上的保障,没有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的介入和监督,司法不公的僵局很难从根本上打破。如果不将律师作为司法改革的一种重要力量,使其在司法改革中与公检法享有同等的地位,并据此设计律师的诉讼权利,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难免还会出现下一个“张高平”、“呼格吉勒图”。刑事司法改革离不开辩护制度的完善,刑事司法改革的很多举措都旨在促使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化、科学化。规范诉讼程序,其价值导向和终极目标就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而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需要律师来实现,律师职业权利的保障实际上就是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应当说,新刑事诉讼法生效以来,刑事辩护中存在的传统“三难”( 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在新刑诉法下,又出现了所谓“新三难”(申请调取证据难、法庭上质证难、律师正确意见得到采纳难)。不管是“老三难”还是“新三难”,其背后的根本原因还是律师权利没有有效的制度保障。我们看到的“新三难”实际上更多的是辩方和审判方的关系问题,通俗一点讲就是“你辩你的,我判我的”。
例如,法庭在庭审过程中态度明显倾向于控方。本来应该表现出来的控辩冲突,在当前的刑事司法领域更多地变成了辩审冲突。近年社会高度关注的广西“北海案”、常熟“聚众斗殴案”等一批有影响的案件,都有一批被称为“死磕”律师的身影,而这些案件背后反映的恰恰是法院丧失基本的中立性和庭审的严重虚化问题。又如,当判决不采纳辩护意见时,要么干脆回避不予回应,要么是简单一句话“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这样的判决书,实际上显现了刑事司法对辩护的排斥感。因此,当前的司法改革,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保障律师辩护权,让辩护律师真正成为刑事司法的主体之一。
第三,刑事司法改革中,还需要围绕刑事辩护问题构建一套系统完善的法律制度。
当前刑事辩护中存在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刑事司法制度设计中对公检法与律师关系的理念和制度安排上的偏差所造成的,但这背后实际上是制度设计上没有形成以刑事辩护制度为重心的刑事司法制度。应当说,当前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基础性的工作,就是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终极目标,重构刑事司法控辩审之间的基本关系。因此,以辩护权为重心的制度设计更容易推进这一目标的实现。比如,在侦查阶段,按照现在的规定,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但是这个规定一方面在实践中没有得到真正执行,另一方面这一规定也让律师处于尴尬境地,因为我国刑事侦查仍然是封闭式的,律师只能会见当事人,不能把握全案,更看不到证据,因而无法针对案件提出实质性的意见。
又如,在审查起诉阶段,刑诉法明确规定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实践中,检察人员、公诉人也愿意听取律师意见的,但是有的辩护律师却不愿提出意见,其最大的顾虑是补充侦查制度。如果律师提出意见,侦查、检察机关据此补充侦查完整了,律师自己就将陷入被动,反而不如不提。这些问题都反映出在进行立法的时候,没有真正从辩护方的角度去考虑。因此,以人权保障为导向,以辩护权为中心,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保障辩护权的刑事法律和司法制度,应当是当前刑事司法改革最为关键的问题。
第四,刑事司法改革中,还需要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我国关于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散见于诸如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民法等实体法中,不仅没有系统性,在立法结构上不规范,而且在这些法律中都缺乏关于律师的社会功能以及律师在司法体制中地位的规定,以致律师的执业权利极易被国家权力机关所忽视。因而在现实中,律师调查取证面临诸多限制,阅卷权利范围极其有限,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上加难,从而在客观上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使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必然累及审判质量及司法公正。律师如果连自己的执业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那么他如何去维护和捍卫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 因此在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如同对司法工作人员进行职业保障一样,律师的执业权利保障也同样重要。
正义是人们为了恰当地分配利益而设计的制度安排,它仅意味着相互冲突着的利益各得其所。律师辩护是推动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不可须臾或缺。正是由于律师在司法过程中扮演了“鲶鱼”的角色,驱动着司法过程中的警察、检察官、法官积极履行各自对正义的责任。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显然是对公权力的约束,对人权的保障。因此,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实质上就是在保障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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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高中历史的教学过程中,教师不仅要注重学生对历史事件的记忆,同时还应要求学生基于自身所有的历史知识,合理且科学地分析与评判历史,使学生的主体意识得到强化,并在此基础上使学生自主且有意识地进行历史的探究,真正读懂和理解历史,继而进一步提高学生人文素养。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高中历史教学学生主体意识的培养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我国的教育改革近年来不断深化,作为高中历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该注重对学生的自主学习引导,充分发挥学生的自体意识,提高高中历史课堂的教学效果,本论文结合了实际的教学经验,分析了高中历史教学过程中对于学生主体意识的培养。
【关键词】高中;历史教学;学生主体意识;培养
高中历史教学不仅仅是为了让学生记住历史现象、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更是要让学生在探究的过程中培养他们的主体意识,培养学生分析历史和判断历史的能力,从历史发展的兴衰中理解历史发展的规律,吸取历史经验教训,为社会建设服务。
新课程明确地要求在高中阶段的教学过程中,应该积极地构建平等、民主、和谐的新型师生关系,教师应该积极地转变成为学生学习过程中的组织者、合作者、引导者和激发者,让学生成为课堂学习过程中真正的主人,因此高中历史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也应该公平公正地去对待每一个学生,尊重每一个学生的个人特点和性格独特性,对学生进行鼓励、引导,充分发挥学生的学习潜质。教师应该积极地在课堂上组织一些教学活动,通过构建起新型的师生关系,让学生体会到学习的兴趣和成就感。比如说,在“农耕时代的商业与城市”的讲解过程中,教师就可以结合现在的市场引导学生展开探讨,然后延伸到商朝时期、春秋战国时期、隋唐时期、明清时期的商业发展情况,让学生能够产生一种较为直观的印象,在联想的过程中更加生活化
新课程明确要求教学要始终坚持“以人为本”,落实 “知识与能力”、“过程与方法”、“情感态度与价值观”三维目标,对学生进行人文素质的培养,促进学生综合能力的发展。在“三维目标”的推动下,高中历史教学必须要以学生为主体,尊重每一位学生的想法,实现教学的教育功能,在潜移默化中陶冶学生的情操。
比如说在讲到选修教材《历史上的重大改革回眸》中商鞅变法、北魏孝文帝改革、王安石变法、张居正改革时,教师不仅仅要向学生介绍当时改革的背景、内容、意义,还应该鼓励学生通过图书、网络、报刊等途径来了解当时的历史人物、历史故事,让学生能够通过一些历史事件来表达自己的价值观和情感态度,教师在这个过程中为学生提供及时和正确的引导,让学生能够认识到改革往往会推动历史的向前发展,让学生跟上时代的改革步伐,从而实现对学生的思想教育。
高中历史教学不仅仅是为了让学生熟悉历史现象,了解历史事件,认识历史人物,而是应该重视学生历史知识的积累,不断地深化历史同现实生活之间的联系,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应该鼓励学生积极地参与到课堂的活动当中,培养学生的历史思维,避免课堂成为教师的一言堂。比如说在高中历史必修二当中“民国时期民族工业的曲折发展”这一部分知识时,就可以采取情境创设的方式,通过学生对民族资本主义的产生、发展、衰亡的再现、梳理与反思,在参与的过程中自己归纳出制约民族资本主义发展的原因。
社会的进步要求构建终身学习的成长模式,这样才能够适应整个社会的发展步伐,因此在高中历史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积极引导学生进行自主学习,掌握自主学习的方法,促进学生养成终身学习的习惯,在借鉴历史的过程中,引导学生吸取历史的教训,不断学习完善自己,与时俱进,成为具有终身学习意识的新一代人才。
总之,在高中阶段的历史教学中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是十分重要的,并且对于高中生的综合素质的培养具有重大意义,在高中历史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应该积极地转变教学观念,不断地改革与优化教学模式,高度重视学生的主体意识,大力倡导学生的自主学习、自主探究,才能培养出新一代的高水平、高素质的现代化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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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教育有广义与狭义之别。广义的音乐教育指凡是通过音乐影响人的思想情感、思维品质、增进知识技能的一切教育主要指按照一定的社会要求,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进行的学校音乐教育。学校教育一般可分为学前教育、基础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音乐教育论文范文:发挥信息技术优势,创建双主体教学模式。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 要】随着社会进步,电子技术飞速发展且越来越多地运用到教学当中,信息技术的应用就是其中一种。本文结合教学实践介绍了在小学数学中如何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凸显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即“双主体”的教学模式。数学课堂的教学设计要以学生为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是一个组织者、促进者、网上资源的提供者、学生学习的支持者,在引导学生获取知识时,为学生提供具体、形象和生动的实践材料,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引导学生自觉参与探索过程。
随着社会进步,电子技术飞速发展且越来越多地运用到教学当中,信息技术的应用就是其中一种。《小学数学课程标准》中指出:一切有条件和能够创造条件的学校,都应使用计算机、多媒体、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的优势,为学生的学习和发展提供丰富多彩的教育环境和有力的学习工具[1]。在数学课堂教学中合理地运用信息技术,可以使教学图文并茂、生动活泼,具有丰富的表现力和强大的交互性,营造了全新的课堂氛围,使课堂教学显得更加直观、形象、生动。但好的教学手段并不等于好的教学结果,只有根据教学内容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认知水平,并与课堂教学的实际相结合,恰当、合理地使用信息技术,才能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凸显教师的主导作用和学生的主体作用,即“双主体”的教学模式。下面我就结合教学实践,谈谈如何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创建“双主体”的教学模式。
(一)提供材料,创设自主学习条件
构建主义学习理论认为:学生的学习不是一个被动吸引、反复练习和强化记忆的过程,而是一个以学生已有知识经验为基础,主动构建的过程。也就是说,只有经过学生的主动参与、积极探索、不断发现,教学结构才能真正被学生接纳为认知结构。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应当是一个组织者、促进者、网上资源的提供者、学生学习的支持者,在引导学生获取知识时,为学生提供具体、形象和生动的实践材料,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望,引导学生自觉参与探索过程。例如,“元、角、分的认识”是低年级教材中比较难掌握的内容,传统的教学往往导致学生对这部分知识理解不够透彻,不会用课本上的知识去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
针对这种情况,我专门设计了一份调查表,让学生分小组到超市去了解各组拟定的购买商品的价格和重量,再根据学生的报告,创设一个“虚拟超市”的情景:利用网络,让学生进行“网上购物”,学生们兴奋不已,迫不及待地想要参与。根据电脑显示,学生可以自己充当售货员的角色,点击食品到秤上去称,然后根据单价算出金额,也可以充当顾客的角色,自由地花钱购物,将手中的钱计划着去用,学生的学习热情高涨......这样的教训,使学生既学到了数学知识,又接触了生活知识,还学会了网上购物,促进了每个学生把所学的知识与生活实际,通过网络紧密联系在一起,缩短了教材内容和生活经验之间的距离,提高了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长了学生的才干,使学生自主探索精神得到发扬。
(二)授人以渔,促进学生自我学习
我国著名教育学家叶圣陶说过:“凡为教,目的在于达到不需要教[2]”。教学并不等于教书,应该是教会学生学习。自我学习、主动摄取知识和技能是现代人才的重要素质,也是学生主体作用的重要表现。在数学教学中运用信息技术应注意发挥学生主观能动性,重视和促进学生自学能力的培养,在讲授科学知识的同时,传授掌握知识的方法与技巧,使学生既掌握了知识,又培养了学习知识的能力,终身受益。在教学“购物策略”一课时,我将课件设计成“游戏”、“猜想”、“验证”、“结论”、“运用”等模块,供学生探索新知时选择使用。通过购物游戏,既激发了学生学习的兴趣,又复习了将物品打折的计算方法,为下面的教学创设了良好的氛围。
屏幕上出示:商家搞促销活动,A商店“买一送一”、B商店“ 全场打九折”、C商店“满30元打八折”。接下来让学生先猜想一下:在这三家不同的商店优惠方案下,去哪家比较合算。然后在自己猜想的基础上进行思考,动手计算证明自己的猜想结果是否正确,最终得出购物满30元的去C商店比较合算,购物在30元以下的去A和B商店比较合算的结论。最后运用自己的结论来帮助家里解决购买酸牛奶的问题。在这样的教学方式下学生有了更广的思维空间和更大的合作机会,思维也更加积极、活跃,真正做到由“要我学”转变为“我要学”。
构建主义的教学观认为:教学应在教师指导下以学习者为中心,教师是意义建构的帮助者、促进者和合作者。强调学习者的学习应在教师的指导下。所以,教师的主导作用是学生自主学习能否成功的关键。同时信息技术只是一种教学工具、教学手段,是用来提高课教学效率、突破重难点、解决一些传统教学不易解决的问题,并不能取代教师在课堂教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作为教师首先应该把握住自己在教学中的主导地位和作用,做到以下几点:
(一)激发学生学习兴趣,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教学活动
邱学华老师曾说过:“要使学生学好数学,首先要使学生喜欢数学[3]”。教学的关键在于根据学生的学习需要,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调动学生主动学习的积极性,发挥学生学习的主观能动性。因此,在教学中,教师应根据课程特点进行教学设计,创设获取知识的环境。教师要善于利用信息技术特有的感染力,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形象生动、直观、动态等优势,吸引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进而积极参与学习活动,主动参与探索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完成知识的自我建构。例如在教学“0的认识”时,我利用课件来创设情境:随着轻快的音乐声,屏幕上出现了一棵大树,树上有一个鸟窝,鸟窝里按顺序飞进5只小鸟。突然,一声枪响,5只小鸟全吓飞了。我马上提问:“鸟窝里一只鸟也没有,用数字几来表示呢?”从而自然地引出课题。这一充满童趣的情景设置,将教学内容的科学性、趣味性和生动性融为一体,引起学生对学习的兴趣。
(二)教师要对学生的数学活动进行引导和指导,并且要贯穿教学的每一个环节
《数学课程标准》强调:教师是数学学习的组织者与引导者[4]。所以如果单纯强调学生的主动学习,而忽略教师的指导和引导作用,那么学生的学习就会陷入“尝试错误”的泥潭中,很难收到应有的效果。教师在课前一定要吃透教学大纲,备好教材,备好学生。充分考虑到教学中的每一个环节学生所可能遇到的难点,在编写教案时教师就应该想好如何引导学生,利用信息技术将一些抽象的问题形象化,模糊的问题具体化。
在信息技术不断发展和积极倡导主体性教育的背景下,我们可以利用信息技术的独特优势来促进“双主体”数学教学模式的创建。当然,运用信息技术并不是创建“双主体”数学教学模式的唯一途径,信息技术正如课堂教学的一根弦,我们可以巧妙地运用这根弦来弹奏出“双主体”数学教学模式的优美旋律。让信息技术成为创建“双主体”数学教学模式的一道亮丽的风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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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内幕交易,又称内部人交易、内线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或泄露内幕信息 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的活动。内幕交易行为几乎和证券市场一样古老, 这是因为证券信息是证券市场上的稀缺的资源,市场参与者由其天性决定追逐稀缺资源是必然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我国证券内幕交易主体之理论解读与规则构建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证券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是对行为人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核心,其中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人的主体是认定内幕交易的前提。只有认定证券内幕交易主体之后才能进行“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获利金额或避免损失金额等要素的判断。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定逻辑混乱,主要表现为两方面。
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第73条,内幕信息知情人可分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前者的共性是“人身联系”,由《证券法》第74条以列举和概括说明的方式规定,包括公司的决策层和管理层、基于职务或业务关系容易获悉内幕消息的人等六类人员,以及兜底条款“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此类人员由于身份关系最容易获得内幕信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则无论身份,获悉内幕信息即可,包括以窃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包括从法定知情人处获悉内幕信息的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理论上对知情人同时采用“人身联系法”与“信息占有法”两种分类标准,然而执法实践中,无论哪一类知情人都需证明“知悉”内幕信息,均无需证明“人身联系”,因此“人身联系”的立法规定似有空置之嫌。
综观美国与欧盟内幕交易规制的基本理论发展,内幕交易行为主体的认定与内幕交易规制的基本理论密切相关,必须与一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状况、法律制度相匹配。笔者提倡以市场平等理论作为我国内幕交易规制的基本理论,将知情人作为内幕交易主体的统称,知情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主体,具体原因有以下三点。
第一,欧盟的市场理论正逐步成为世界各国内幕交易规制的立法理念。
内幕交易与证券市场相伴而生,19世纪末美国就已经出现正规的证券市场。由于上市公司也是公司,因此运用公司法监管理念治理尚处起步初期的证券市场,基于欺诈在侵权法中应承担的责任将内幕交易视为对上市公司的侵权,在当时不仅自然而且合适。20世纪末,证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交易手段电子化,金融工具复杂化,树立投资者信心和确保证券市场秩序成为新的监管目标。在此背景下,欧盟采纳的是“市场理论”,着手制定一系列指令。与此同时,美国也在逐渐淡化信义义务的证明,尤其是在。'Hagan案以及SEC制定的14e-3规则中部分吸收了市场理论的内涵,与彼时欧盟内幕交易监管发展遥相呼应,市场理论逐步成为全球范围内规制内幕交易的基础理论。
第二,从立法模式看,美国与欧盟不同的立法模式,对内幕交易主体规制的灵活性要求不同。
美国法最初并无直接规制内幕交易的条款,而是通过判例法调整内幕交易主体范围,于1983年通过Dirks案将知情人的范围扩大至内幕信息受领人,并进一步通过。' Hagan案将知情人的范围扩大至传统外部人。在不违反成文法和司法先例的前提下,内幕交易主体的规制范围可以随着市场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扩张,因此虽然知情人在美国属于特殊主体,但不缺灵活性。而欧盟成员国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主,一方面需要确保立法稳定性,在规定知情人范围时必须具有立法前瞻性,另一方面必须考虑金融市场的复杂多样性,以一般主体作为对象为司法实践根据实行行为、主观故意等方面内幕交易主体提供了空间。晚近我国虽不断尝试探索案例指导制度,但案例在我国不具有立法功能,因此与美国的判例法不同,无法通过判例不断扩张知情人范围,而宜采用欧盟模式通过实质标准限缩知情人范围。
第三,美国以信义义务为出发点,实践中必须证明存在信义义务,给查证内幕交易案件造成困扰,而欧盟的市场理论采用“知悉”作为认定知情人的实质标准,知情人范围并不以信义义务人为限。采用市场理论是我国作为新兴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重要契机。虽然我国现有法律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规制,采用了“人身联系法”与“信息占用法”两种标准,但我国证券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与公司存在信义义务。因此有学者认为,不论行为人是否为《证券法》第74条规定的“知情人”,都需要证明行为人“知悉”内幕信息,但对“知悉”的证明与行为人的身份没有必然联系,认定行为人是否是“知情人”的核心是“知悉”而不是“身份”。
不同类别的知情人包含的具体对象不同,其认定的标准也因行为人取得内幕信息的难易程度对证明要求不同。行为人距离内幕信息越近就越容易获取内幕信息,需要证明的内容越少甚至部分内容可以采取推定方式,随着行为人距离内幕信息越来越远,推定方式受限,证明难度增加。根据知情人的分类,合法知情人的认定主要基于直接证据,而非法知情人则依靠环境证据等间接证据。
第一,合法知情人包括传统合法知情人和临时合法知情人。
《证券法》第74条除明确列举外还采用兜底条款概括立法方式,但行为人是否必须与公司存在信义义务关系,学界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前6项都是基于行为人所任职务容易获取内幕信息,基于兜底条款的解释应当与前款有同质性,第7项应是基于任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笔者认同兜底条款与前款情状具有同质性,既然列举性条文的依据均为合法知情人,则第7项的其他人也应是由于任职而获悉内幕信息的人。
具体而言,传统合法知情人指发行人或上市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临时合法知情人,主要基于监管关系、合同关系而产生。监管关系是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以及主导、参与公司上市或并购重组的政府工作人员等;合同关系指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工作人员。
第二,证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可以根据获取方式分为两类,即非法手段获取和不当方式获取。
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形式包括通过骗取、窃取等手段或者以行贿的方式、胁迫等严重犯罪方式获取内幕信息。而违法方式获取是指知情人基于法定知情人泄露而获取内幕信息。
内幕人泄露信息的主观心态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且需要证明信息受领人明知或应知所受消息为内幕消息。不当方式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包括合法知情人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其中近亲属依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而关系密切的人包括密友、情人等。
证监会基于二人是夫妻且交易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认定余梅自金峰处获悉内幕信息。除此,当事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敏感期内信息受领人与法定内幕人之间联系较平时更频繁等也可以辅助证明关系密切人受领信息。如冯喜利内幕信息案中,米兴平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向冯喜利泄露蓝色光标重大资产购买事项,证监会认为认定冯喜利从米兴平处获悉内幕信息的事实除米兴平与冯喜利是亲戚关系,冯喜利控制的账户在敏感期内存在明显的交易异常,且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外,冯喜利的资金来自米兴平以及敏感期内冯喜利与米兴平联系频繁、异于平常也被作为间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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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民事诉讼中,我们经常听到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任何案件的审判都必须以证据审查为基础。作为证据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民事证人制度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公正判决同样是必不可少的。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证人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对民事证人制度不够重视,致使民事案件审理实践中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作伪证以及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影响到证言在实践中的应用,也妨害到司法公正与效率,并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准确评判当前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现状与缺陷,构建完善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民事证人制度体系很有必要,也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
关键词:民事证人制度民事诉讼证据
证人是指知晓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法院的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人,证人就自己知道的事实向法庭所做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的一种证据,具有描述性和确定性的特征。它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共同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证言的重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证言的内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部分或全部;二是证人证言为正确审查判断其他证据提供有力手段。古往今来世界各国的立法都普遍重视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
我国在立法上,对证据问题重视不够,到目前为止尚无证据法典。近年来的民事审判方式出现了弱化职权主义、强化当事人主义的明显趋势,在诉讼中弱化了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力,而改为主要由诉讼当事人双方举证。这样,中国证据制度立法上的缺陷便暴露无遗。而在证人制度方面,暴露的问题更为突出。关于证人制度,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程序规范疏漏、法律约束不力、可操作性不强,没有形成一个较完整的证人制度体系。在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强烈呼吁和共同努力下,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是我国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规定证人制度的司法解释,它的实施,对证人的资格、证人作证的程序、证人作证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等作了相应规定,初步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制度,基本符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但从实践中看,《规定》对证人作证的具体方式、程序、证言生效规则及违反出庭作证义务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仍存在缺陷,尤其是强制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权益保障等方面几乎没有可操作性的内容。
虽然《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再次重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实际情况却与法律规定相差甚远。总体来看,我国民事证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现象:
第一,证人出庭率低,普遍适用书面证言。在各地开庭审理的各类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普遍很低。有学者于2004年分别在北京、内蒙、河北随机选择了五个基层法院作为调查对象,对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情况进行了调查。在这五个法院中,得到判决结案的样本共计为1780个,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为169个。在上述调查的基础上,又分别对其中四个法院2001年和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进行了统计,2001年四个法院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7.9%、7.6%、5.2%、4.9%;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分别为:11.6%、13.1%、14.6%、9.8%。虽然2003年证人出庭作证比率与2001年相比有所提升,但从总体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的比率仍然很低。
1.不愿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受封建传统文化的影响,一般情况下,人们都不愿与“官司”有牵连,不愿参与诉讼,认为别人“打官司”与自己不存在利害关系,为别人作证是多管闲事,正是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态度,在法庭或当事人要求其出庭作证时,以种种理由推脱,不愿意出庭,有时即使勉强出庭,态度也不严肃、不认真,草草应付了事。
2.害怕作证后受到打击、报复。通过笔者在工作中了解发现,很多证人不愿意作证是因为害怕遭到其证言不利方当事人的打击报复,不敢作证。特别是在社会治安状况比较差,自身缺乏安全感的地方这种现象更为明显,证人出于保护自身和亲属的安全,不敢出庭作证。
3.证人不愿意因作证浪费自己的精力和时间,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有的证人缺乏嫉恶如仇、爱憎分明的正义感,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什么好处,白白浪费了自己的时间、精力,有时还影响自己的正常工作,所以不愿意作证。
4.证人意识淡薄,法治观念不强。一种情况是证人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亲属、朋友或同事等关系,作证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或者与案件本身有利害关系,作证对自己产生不利后果。那么,证人就会置法律义务于不顾而不愿作证。另一种情况是证人与一方当事人有过节,如实作证会对其有利。那么证人就会存在侥幸心理而作伪证。
1.立法内容中证人的权利义务显失平衡。承担义务必须赋予权利。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法律在要求证人承担作证义务的同时,应赋予其与承担的义务相对等的权利。如果只强调义务,而没有必要的权利保障规范,或者规范不够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在具体实践中无法操作,必然导致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从而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具体表现为:
第一,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损失补偿规定不够明确具体。《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一方当事人承担”。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明确了证人享有经济补偿权利,这是该规定的进步之处。但是,规定只提出补偿证人的合理费用,但对合理费用的具体范围没有确定,对证人获取经济补偿的具体程序也没有明确,可操作性不强。司法实践中,由败诉方承担证人费用的裁判几乎没有。
第二,未规定证人在特殊情况下拒绝作证的权利。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关于证人在何种情况下有权拒绝作证的规定,如果缺少该规定,绝对要求知道案件事实的所有人作证,可能会影响社会、家庭的伦理道德关系,从而影响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也可能因证人的作证行为而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还可能因证人的作证行为使证人的职业形象受到损害,从而影响整个行业形象。
第三,对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障不力。如果证人如实作证后,由于其作证行为而使自己及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由谁应该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怎样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目前我国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处于无法可依状态,使证人缺乏安全感,面临作证义务时顾虑重重,不愿意作证或不愿意出庭作证。
第四,对证人作证缺乏强制性规范。《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遵守法律规定进行作证,应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因而,知道案件事实的人是否作证,完全成为了证人的自愿行为,法庭毫无约束力,如果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合作,不愿意作证,法庭也没有办法,当事人也由于知情人的拒绝作证而承担败诉的风险。由于缺乏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案件知情人是否作证就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案件知情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情况就无法避免。
第五,对证人证言生效条件的规定不够严格。《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又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具体情形,从该规定看,除了规定了几种具体的可以不出庭的情形外,又有一款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以上规定看似全面具体,实则存在漏洞,首先,如果证人因几种特殊情况不予出庭,那么应由谁举证,具备怎样的证据条件就可以不予出庭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给不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寻找借口提供了合法的法律依据,如果证人不愿意出庭,就可以找各种理由进行规避。因此,从某种角度看,我国目前的证人制度在实务中仍形同虚设。
另外,从立法角度而言,对证人的主体资格设置也不够严谨科学。
1.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证人制度的认识不到位。由于历史的原因和司法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目前部分司法人员法律素养不高。这种现象的存在直接影响了证人制度的准确贯彻落实,反映在具体案件中,就是对证人证言的重要性相比较其他种类的证据重视程度不够,对证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够积极、不够重视,具体表现为:
首先,部分法官由于诉讼传统的影响,在审理实务中重视书面证据而忽视证人出庭的重要性,认为只要是书面证言经过法庭的当庭质证,和证人在法庭当庭陈述的证言是一样的,具有相同的证明效力,所以,对证人出庭不够重视,要求也不够严格。
其次,由于有些法院司法人员有限,法院的案件累积比较多,而法院对法官年终进行结案率的考核,法官为了较快的办结案件,提高结案率,有时不愿意让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可以省去向证人送达的时间,在法庭审理中也可以省去证人的陈述时间、省去向证人的询问质证时间,也可以避免由于证人证词可能出现的反复、矛盾而引起的审判期限的延长,也可以避免由于证人的出庭而引发的经济补偿麻烦等问题,从而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案件,这种片面追求效率的做法,由于不重视证人出庭的作用,有时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质量。
再次,在少部分法官的潜意识中,将证人作为审理案件工具来看待,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要求证人如实尽其作证义务,对其权利的保护缺乏足够重视,不尊重证人,有时甚至随意呵斥证人,这就使越来越多的证人远离法庭,而且会引起连锁效应。现在,司法改革趋向于法庭审理的公开化,司法文书的透明化,这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需要,是对司法审判进行有效监督的方式之一,但这种趋势没有充分注意到证人的特殊性,部分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对证人的基本情况及其证言的内容缺乏必要的保密,也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2.司法投入严重不足。受国家经济条件和财政体制的制约,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在部分欠发达地区,司法资金的投入严重不足,办案经费十分紧张,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制度的落实,有的地方甚至连证人出庭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都无法落实,证人因出庭而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经济补偿就更无从谈起,直接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少部分法官存在腐败现象。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审判公正,而审判公正的核心是法官要有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的职业素养,公正的司法裁判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价值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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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现代农业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首要任务,而农业经营主体的状况决定着现代农业发展的水平。文章结合江苏实践,探讨了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过程,指出农业规模经营大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农业龙头企业已成为发展现代农业的新型主体,并互相依存,互相支撑,共同推进现代农业的发展进程。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新农业政策影响下的农业经营主体建设分析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家庭农场作为重要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能有效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促进生产要素的最优配置,从而推进农业的现代化进程。以湖北省荆州市为研究对象,调查分析了荆州市政府的政策支持情况、农业经营主体的经营现状和家庭农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供了合理的政策建议。政府的新农业政策引导力度、农民的职业素质、建设资金的来源和经营主体建设的规范运作等环节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顺利健康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经营规模较大、集约化程度较高、市场竞争力较强的农业经营组织,包括联户经营、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农业经营主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不仅是农业先进生产方式的代表,更是推进现代农业发展的核心主体。作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家庭农场是以农户家庭为基本组织单位,面向市场、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从事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的生产、加工和销售,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科学管理的企业化经济实体。对于家庭农场,高建斌[1]分析了农场制的起源、优势以及农场制可供选择的形式;贾大明[2]重点研究了家庭农场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黎东升等[3]则从家庭农场的内涵、优势和现状入手研究了家庭农场发展;屈学书等[4]阐述了发展家庭农场的优、劣势并提出了工业化发展、社会保障体制健全、土地流转市场完善是家庭农场健康发展的条件。本研究根据调查,总结了湖北省荆州市家庭农场的发展现状,阐述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农业政策对家庭农场发展的影响。
湖北省荆州市是江汉平原的中心城市,国土面积1.41万km2,常用耕地面积46.8万hm2,土地流转面积10.1万hm2,农业人口430.9万,下辖2区3市3县,其中有7个“全国粮食生产大县”(监利、洪湖、公安、松滋、荆州区、江陵、石首),共有88个镇、14个乡、9个农场管理区,素有“鱼米之乡”的美称,2014年6月有新型家庭农场289个、农民专业合作社3 017个。荆州市是湖北省家庭农场发展较好的地区,选择该地区为样本,研究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建设经营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指出其发展之路,可为农业经营主体的健康发展研究奠定基础。2014年3~6月,通过荆州市农业局调研了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基本情况,并通过下乡走访和问卷调查的形式,对荆州市的家庭农场和专业合作社进行了重点调查,了解了荆州市的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基本情况。
2 荆州市对家庭农场的发展出台了系列的支持政策
2.1 制定了有利于荆州市农业发展的家庭农场管理办法
2013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发展家庭农场,荆州市积极行动,大胆创新,先行先试。在中央、省里对家庭农场的认定标准、注册办法以及实现途径尚不明晰的情况下,农业(经管)部门广泛调研,于3月中旬在湖北省率先制定了《荆州市家庭农场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荆州市家庭农场示范管理制度》、《荆州市家庭农场简易会计核算办法》,并及时开展认定工作,同时指导和帮助家庭农场建立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做到发展与规范同步,数量和质量并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湖北省农业厅先后到荆州市调研家庭农场发展情况,湖北省农业厅对荆州市家庭农场发展印发了简报。荆州电视台、荆州人民广播电台对此作了专题报道,湖北省广播电视总台、湖北省广播电台和《农村新报》进行了联合采访报道。为了推动合作社发展,农业、工商部门联合下发了湖北全省第一个联合社发展的文件。这些机制创新主要体现在支持家庭农场和合作社联合社发展上。
在形成合力,齐抓共管的条件下,有力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健康发展。建立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联系机制,农业、工商、财政等部门定期会商,工会组织、长江大学对新型经营主体培训工作给予大力支持,形成全社会共谋发展,共同促进的良好局面。
2.2 结合长江大学农民创业培训基地,对家庭农场主强化培训,提高其经营水平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必须有一大批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职业农民队伍。长江大学位于荆州市,有湖北省农业厅挂牌的农民创业培训教育基地。荆州市政府借助于该平台,每年通过阳光工程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等形式培训合作社理事长、家庭农场主1 500人次,同时不定期组织开展外出考察交流学习。通过该培训,将长江大学的智力资源与农业资源进行了有机结合,提高了家庭农场主的种植水平,带来了新的创富思路,获得了新的管理操作模式。如荆州区川店的熊小波创立的“香樟鸡”农业品牌通过培训授课,获得了新的营销渠道,开辟了电商通道,大大拓展了其业务范围。
2.3 加大宣传,加强引导,鼓励家庭农场快速发展
强化对农村政策及法律法规的宣传及典型的推介,放大政策的引导作用,营造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良好氛围。2013年6月到2014年6月,《荆州日报》对荆州市“社区股份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家庭农场、种粮大户、规模经营大户”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典型进行了系列宣传报道。农业部门编印“农村体制机制创新典型材料选编”、“新型经营主体资料汇编”等宣传及培训资料2 000份。同时,荆州市政府充分发挥试点示范的带头和辐射作用,每年开展示范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评选活动,荆州市共评选市级示范家庭农场10个、专业合作社102个对其进行政策、资金扶持,加强其模范、带头、示范效应。
2.4 树立典型,从资金、政策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荆州市政府下发《关于大力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实施意见》、《关于金融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促进市场增量提质的意见》3个文件,为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提供了政策支撑。近3年,各有关部门共为荆州市130多家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争取中央和省级财政扶持资金1 500多万元,荆州市财政2013年共安排275万元,采取以奖代补方式,支持和鼓励家庭农场与合作社的发展。
3.1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数量快速增长
2014年底,荆州市共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近2.4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已发展到2 905个,比上年增加600多个,尤其是下半年,每天成立近3个,数量居全省第三位,增速居湖北省第二位。合作社联合社发展到了15个,数量居湖北省第一位。农业(经管)部门认定的家庭农场640个,认定数居湖北省第一位,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家庭农场350个,其中310个是近2014年底2个月注册的,注册速度居湖北省第一位。土地股份合作社14个,数量居湖北省第一位,湖北省第一个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在荆州。专业大户超过2万户,数量居湖北省第一位。
3.2 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质量得到快速提升
荆州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呈现出4个明显变化:一是从本区域、本产业、本行业发展向跨区域、跨产业、跨行业发展转变。15个合作社联合社初步探索走出了一条资源整合、产业延伸、联结紧密、利益共享的合作化路子。二是从做产业向做品牌转变[5]。农民合作社品牌意识明显增强,超过5%的农民合作社注册了商标,品牌效应逐年扩大。荆州区友信青鱼产销合作社海子湖牌青鱼销往全国各地,松滋市碑亭菊花土地股份合作社雅珊牌杭白菊每年供不应求,荆州区金橘岭家庭农场朱橘牌朱橘定点销往城区几家超市,价格高出普通柑橘0.5元/kg。2014年底,荆州市农产品中有中国驰名商标6个、中国名牌5个、有机农产品7个、绿色食品100个、无公害农产品383个。三是从重产品向重技术、重安全转变。90%以上的农民合作社和家庭农场以生产无公害农产品为目标,合理用药用肥,尽量减少农药施用量。荆州市蔬菜、生猪省级抽检合格率达到98.8%以上,主要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逐年下降。四是从低标准向高标准转变。荆州市新型经营主体发展起点高,规模化程度高,生产方式发生根本转变,生产技术得到极大提高。荆州市粮食类家庭农场注册的经营规模不低于6.67 hm2,比湖北省规定的经营规模高3.33 hm2,而且实现了全程机械化,90%以上实现了工厂化育秧。经管部门认定的640个家庭农场经营规模平均23.33 hm2,远远高于湖北省平均水平。蔬菜类家庭农场和合作社基本实现了钢架栽培或设施栽培模式[6]。
3.3 示范带动作用显著增强
荆州市2.4万个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网络农户38万户,占农户总数的35.73%,带动农户88万户,占农户总数的82.75%;荆州市有国家级示范合作社3家,省级示范合作社40家,省级“十佳”水产、畜牧、农机合作社各2家,省级“20强”渔业、农机合作社各3家,省级“20强”畜牧合作社2家。入社农户31万户,占农户总数的29.15%,带动农户78万户,占农户总数的73.34%。经管部门认定的640个家庭农场带动农户5万多户。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农户3 000多户,带动农户1万多户。
3.4 农民收入大幅增加
荆州市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网络农户的人均收入比当地农民人均收入水平高30%以上。2012年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服务收入42亿元,其中纯收益5.8亿元,按交易量返还3.5亿元,社员比非社员人平增收37%。2014年640个家庭农场总资产过10亿元,纯收入过亿元,平均每个家庭农场纯收入达17万元。土地股份合作社入股农户户平增收1万元。荆州区友信青鱼产销合作社476个社员人平纯收入达到4万余元,10%以上的社员买了小汽车。松滋市碑亭菊花土地股份合作社102户入股村民每公顷1.5万元保底收入,年终分红,成员户均增收1.6万元。村民还可自愿参与合作社田间管理,一年“打工”100多天,“年薪”1万多元。公安县闸口镇榨岭村村民胡建新2009年承包村里的48 hm2低洼地,自筹资金近90万元把这片低洼地改造成了旱涝保收的良田,2012年收获粮食550 t,纯收入60多万元。荆州市规模6.67 hm2以上的粮食种植大户1 300户,经营面积近2.67 万hm2。
3.5 促进了农业规模经营的快速发展
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租赁、入股等形式将土地、荒山、水面等资源集中起来[7],规模经营,实现分散经营向规模经营转变,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实现了劳动力、土地、资金和技术等生产要素的优化配置[8],并有效降低了生产资料的投资成本,达到了提质提价增收、降风险减成本增收、增值返利增收的目的。通过土地流转,一部分农民从土地中解放出来,投入到二、三产业,从而加速了农村劳动力转移[9]。荆州市土地流转总面积已达8.12万hm2,占农户承包耕地总面积的20.5%,超过了全国平均水平;其中流入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的面积1.30万hm2,占荆州市流转面积的16.05%;流入专业大户的面积5.88万hm2,占荆州市流转面积的72.39%。荆州开发区永华家庭农场2012年整体流转荆州开发区滩桥镇马家岗村和武当园村2个移民新村土地313.93 hm2,实行规模生产,2013年种植小麦133.33 hm2,马铃薯26.67 hm2,大棚蔬菜23.33 hm2,大棚西瓜33.33 hm2,露地双膜小拱棚西瓜13.33 hm2,其他蔬菜66.67 hm2,获纯利180万元。
不仅解决了移民新村村民不适应平原湖区种植方式的矛盾,还吸纳了两个村150多个村民就业,村民不但每年可以获得10 200元/hm2的租金收入,还有种田补贴,同时也可以在公司打工,打工一天收入120元,一年可挣2万多元。荆州区李宝均家庭农场流转本村及周边123户农民承包地171.87 hm2,加上自有承包地1.87 hm2,种植规模173.74 hm2,中稻种植153.74 hm2,早晚连作面积20.00 hm2,实现了全程机械化作业,极大提高了劳动生产率,降低了劳务成本,2014年仅种子、农药、肥料等生产资料方面就节约了10万元。
对中国的农民来说,家庭农场毕竟还属于新生事物,其发展前景光明,但是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困难和问题,直接影响到家庭农场主的收益和生产积极性。一是对家庭农场缺乏清晰定义。尽管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及家庭农场,但如何定义却未给出统一标准,影响到如何界定、如何扶持、如何引入登记制度等一系列问题。二是缺少相应扶持政策。受没有进行土地整理的限制,机械化作业不便。昂贵租金占用了农民大量流动资金,土地整理无财力完成。一些处于试验阶段的家庭农场想扩大规模,但却遭遇了融资难题。三是土地流转难以形成规模[10]。面对农户承包地极其细碎的现状,要实现土地规模经营,最大难题就是不能租到成方成片的耕地,并确保租期相对稳定。主要原因是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模糊和农民的惜地意识。
家庭农场的健康发展,需要解放思想,要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构建包括财政、税收、土地、信贷、保险、社会保障等在内的综合支持体系。一是应该尽快给予家庭农场应有的法律地位;二是认真研究培育发展家庭农场的基本原则和实现途径;三是制定专门的财政、税收、用地、金融、保险等扶持政策,同时还要创新农村金融产品和健全土地流转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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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清代民事诉讼规则的特征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所谓民事诉讼规则,从现代诉讼法的角度来讲,是指民事案件中,纠纷当事人如何行使诉讼权利,从使其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得以保障等为内容而制定的有关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则。其内容始终是围绕诉讼当事人如何行使诉权进行展开的,以及对司法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职能所做出规定,以规范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此外,现代民事诉讼规则覆盖了从当事人起诉、案件受理直到判决执行等的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清代民事诉讼的规则,与现代的民事诉讼规则有所不同,特别是地方的民事诉讼规则,在清代仅仅是对诉讼前的准备阶段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对其他环节则却没有详细的规定。
另外,清代民事诉讼规则中也没有涉及到回避、辩护、质证、辩论、诉讼保全等环节,对准备阶段的规定也仅仅是以设定当事人“义务”为内容。通过比较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增加当事人起诉的难度,进而尽可能地降低民事诉讼的数量,这是因为清代仅仅将纠纷视作对现有秩序的破坏的纠纷观念所致。
现代民事诉讼是通过建构诉权的种类,为当事人利益纠纷提供积极的、外发型解决纠纷的方法。而清代的民事诉讼则是将当事人的诉前行为严格的约束在一个狭小的框架范围之内,尽可能的将民事纠纷排出在可诉的范围之内,避免进行民事诉讼。清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主要是以义务或责任作为主题,而不是为当事人提供行使及实现权利的行为模式,消极内向的面对。
清代民事诉讼规则,比如州县《状式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压制诉讼,使得民众提起诉讼的难度增加,以此来缓解“诉讼爆炸”对当时官府所制造处的的巨大压力,我们可以看到,在清代,对证据种类、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诉讼的放告日期、诉状格式、官代书的形式审查职责等一系列的规定没有一个不是抑制民事诉讼活动的启动,从而尽可能最大程度的达到地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这些也正是传统的“抑讼”思想的直接体现。
清代的民事诉讼规则,一方面表明了民事纠纷当事人没有“权利”要求官府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另一方面也表明了, 州县官府没有把审理民事案件作为自己必须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所以,在清代社会,并不存在围绕“民事权益”而展开的法律,当事人提起诉讼与其说是基于自己“合法性的权利”,还不如说是因为“正当性的主张”。州县的《状式条例》等,虽然不是由朝廷统一制定和颁行的,但也是借鉴和参照了中国传统社会国家的基本价值理念、集权政治的意识形态、道德伦理等,实际上也成为了清代的立法宗旨的延伸和具体化的表现,也是清代最为直接和最有影响力的“民事诉讼规则”。
除了诉讼前的诸多规定之外,清代的民事诉讼程序表现出了许多特点,比如诉讼程序比较简便,而且审判方式也更加灵活,州县官也在审判上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在起诉之后就可以得到初步的审理结果。案件在一般的情况之下都可以得到及时的审判和执行。这样加速了民事法律活动的进行,也便利了当事人参与诉讼。这些都是与当时社会经济、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国情相符合的。
在民事纠纷被州县官府受理和审理的过程中,官府调解和民间的条件始终相结合的发挥作用。而纲常礼教、律例条文和风俗习惯等不同的法律适用也渗透在民事纠纷审判的各个环节之中。这些都有利于维护封建社会的稳定,从而促进封建经济的发展。更主要的是保护了封建统治者的利益,维护等级分明,关系密切的宗法社会结构,从而保护以尊卑轮序为核心的纲常礼教精神,进而稳定和巩固整个封建专制主义制度。
在这种状况下,怎样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选用合适的法律渊源,做出公平的裁决。这与州县官个人的道德素质修养、司法经验与水平密切相关,更与州县官吏在司法审判中的灵活策略自由裁量密不可分。因为清代统治者对民事案件的不够重视,赋予了州县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以较大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灵活变更。比如在案件的受理上,按照“状式条例”的规定,状不合式,不准。但在具体的实践中,许多负责人的州县官并不拘于此项规定,而是依据案件的案情以及状式违反规定的具体情况,做出决定。
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程序之中也充分表现出重证据,重调查的规则。主要是在注重原被告和证人的口供的同时,对书证也给予了相当程度的重视。正是因为证据在司法审判之中的价值,所以,私改证据和提供伪造证据出现在民事案件之中成了司空见惯的事情,例如《徐公献词》中就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当时人故意制造提供伪证,造成了错判。这些都体现了证据是查清事实真相的重要环节和审理案件分清是非的重要依据,从而确认诉讼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最终制裁民事违法行为。
清代大量民事诉讼的出现,不仅说明了当时封建社会的发展还说明了人们的法律思想和意识的提高。如果没有一定法律意识,即使人们遇到纠纷,也不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求助于官府,从而希望能够使得纠纷公正的解决。
因为民事案件,对于清代的统治者来说,都是民事细故,而对于百姓大众来说,民事纠纷本来就不仅仅是细故是小事,而是影响到他们生活中的方方面面的大事,更可能是他们生活的全部。对于百姓来说户婚田土等都是关系到他们的自身利益,更可能是他们赖以生存的保证,这些从来都是大事,对他们来说,大过于天。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状文中法律词语的使用,比如在诉状内容上尽力的使用“天法”、“律例”等词语,这些法律词汇的运用,已经说明了法律在这些民众心目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也意识到了这些法律制度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另外,民众还尽量按照法律程序参与诉讼,按照状式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的参与案件审理、执行和按照规定进行上控等等。
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和执行都说明了他们具有了一定的法律意识,认识到了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来办事,才可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和解决就愤怒。从这些可以看到清代的法律制度在清代普通百姓中有着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他们可能不能说出法律的某一个条文的具体规则,但是已经很清楚地意识到法律能够很好的保护自己,在表明自己行为的正义性同时,赢得州县官的同情,从而通过诉讼活动来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也不能否认在此之中存在的种种弊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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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是为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裁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重新进行的审理。不同的启动再审的部门也反映了当事人有不同的申诉救济途径,当事人不仅仅可以到中级人民法院反映诉求,也可以到省高院、检察院进行申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法律本科毕业设计论文范文:浅析民事诉讼再审程序,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再审程序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提高办案质量和法官业务素质,都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其有一些也不尽完善的地方,本文对该程序的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是指为了保障法院裁决的公正,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得以纠正而特设的一种再审提起和审理程序。再审程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审判实践中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是随着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中西方诉讼文化交流日益频繁,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制度的不断完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认真总结我国再审程序的经验和实践,我国的再审程序也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一)“事实求是、有错必纠”有违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内容来看,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程序贯彻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立法者以该原则作为再审程序的立法指导原则,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从内容上看,该原则确实存在一些认识上或实践上的问题。一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实事求是”的“实事”的追求存在绝对化。在现代价值多元的社会,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人们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诉讼公正外,还要追求诉讼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还要追求诉讼程序的稳定。二是对“有错必纠”的“错”的认识有误,人们主要理解为实体错误,因而存在重实体轻程序之现象。三是该原则有悖于法的稳定性。判决贵在稳定,判决正确,依判决所恢复的法律关系就被确定而不得对其争执,由此,社会关系才得以稳定。
(二)启动再审的主体不合适。在大陆法系国家,能引起再审程序发生的主体通常只能是当事人,且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的情形,在国外是没有的,检察院引起再审程序也是很少见的。法院作出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不仅当事人应当尊重判决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应尊重,为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维护司法权威,当事人不能随意要求法院推翻判决,法院也不能随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确定的判决。依现行法规定,检察院只要发现法院的确定判决有误,不管什么情况,就向法院提起抗诉,直接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且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
(三)再审的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一立法规定表明,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这样规定必然带来一些弊端:其一有违程序保障论,使两审终审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诉讼经济和效益的原则;其三与再审的目的和性质不符。再审次数无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它是对可能有错误的判决的一种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条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
(一)细化可以申请再审的理由。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细化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
1、实体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为生效裁判基础的证据材料是虚假的或不真实的。如作为原裁判依据的书证或物证是伪造或变造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的。(2)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3)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致使对于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的。(4)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5)应裁判的事项有重大遗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2)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3)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的。(4)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5)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公开审理。
(6)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适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2)适用法律条款错误的。
(二)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认可了裁判的结果。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相抵触的。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法院的审判须受当事人诉的制约,在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即使在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所以在法院审理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进行再审。
(三)提高再审管辖法院的审级。由同级法院专事再审的社会效果不令人满意,因而建议再审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时纠正错案,充分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也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一般来说,申请再审人都对原审法院产生了一种不信任的心理障碍,由上一级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
(四)完善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监督。我国的法治化还处于起步阶段,这一时期,司法不公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因而应当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但同时也应当完善相应制度。
第一、应明确规定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提起抗诉,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起抗诉。
第二、检察机关不应直接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当事人不上诉而等到判决生效后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有规避上诉风险之嫌,也会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确定性,使一些原本通过上诉可以纠正的错误不适当地等到裁判生效后再来纠正。
第三、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应从时间上作出限制。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的申请后还须作审查和调查工作,抗诉的期限应长于申请再审的期限,但也不宜过长。
第四、对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诉。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级别的审判机关,对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提出抗诉,不利于维护最高法院的权威。
第五、应由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应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抗诉,由与抗诉检察院同级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并再审。
再审程序是非常重要而十分复杂的诉讼程序,需要进行大量的研究和广泛的论证,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考虑我国的国情,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完善该程序。
[1]廖中洪:《民事诉讼法·诉讼程序篇》。厦门大学出版社。
[2]张小玲:《民事诉讼法学》。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3]刘敏:《当代中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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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不同,导致历史文化背景差异,从而形成了明显与地理位置有关的文化特征,这种文化就是区域文化。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共产党在宁夏创造的特定区域文化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宁夏境内,从黄河两岸到六盘山区,都有丰厚的红色文化遗产,包含见证宁夏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遗址、遗物、纪念物等物质文化和在这一革命过程中孕育出来的具有宁夏特色的革命历史、革命精神、革命文艺等非物质文化形态。 20 世纪三、四十年代,中国工农红军长征、西征及解放宁夏的重大军事行动,塑造了气壮山河、可歌可泣的宁夏红色文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在宁夏创造的特定区域文化,有着重大的政治文化价值、人文旅游价值和品牌价值,已经融入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领域。
六盘山也是中国工农红军长征途中翻越的最后一座大山,1935 年 10 月 5 日 至 9 日 ,中央红军在毛泽东、周恩来、张闻天、王稼祥等指挥下,进入宁夏境内,先后活动 5 天。10 月 7 日下午二时许,毛泽东率军翻越六盘山,登临主峰,云淡天高,心潮澎湃,遂构思《长征谣》。 8 日,毛泽东率军到达彭阳长城塬,带着青石嘴和古城川战斗胜利的喜悦,遥想红军走过的艰难历程,展望革命未来前途,以无产阶级革命家的伟大胸襟,临风寄景,诗性勃发。 晚上,宿乔生魁家窑洞里,在如豆的油灯下,写下了气壮山河《清平乐·六盘山》着名诗篇的雏形---自由体歌谣《长城谣》。
“天高云淡,望断南归雁。 不到长城非好汉,同志们,屈指行程已二万! 同志们,屈指行程已二万! 六盘山呀山高峰,赤旗漫卷西风。今日得着长缨,同志们,何时缚住苍龙?同志们,何时缚住苍龙? ”
这首气吞山河的《长征谣》写出后,在抗日根据地和八路军、新四军中广为流传,1942 年 6 月 1 日在《淮海报》副刊发表。
1946 年 8 月 1 日,又在上海 《解放日报 》上刊发 . 后经毛泽东 8次修改,即成为气势磅礴的《清平乐·六盘山》,“天高云淡,望断南飞雁。 不到长城非好汉,屈指行程二万。 六盘山上高峰,红旗漫卷西风。今日长缨在手,何时缚住苍龙?” 1961 年 9 月应宁夏人民请求,毛主席亲自手书回赠给宁夏,成为宁夏人民的宝贵精神财富。 如今,六盘山红军长征纪念馆高耸于山顶,每年大量游客慕名而来,感受毛泽东诗词中描写的意境,“六盘山”象一座不朽的丰碑,深深地印在中国人的心中。
毛泽东率领的中央红军长征经过宁夏六盘山区,活动 5 天 4夜,留下了诸多宝贵的革命史迹,如单家集清真寺、小岔沟和乔家渠两处毛主席宿营地、青石嘴红军战斗纪念碑等,永志后人。
1936 年 5 月 ,红一方面军东征胜 利回师陕北后 ,中共中央审时度势,作出三大主力红军会合的战略决策。 红一方面军改编为西方野战军,由彭德怀任司令员兼政委,挥师西征,迎接红二、四方面军北上。7 月初,红二、四方面军在甘孜会师后并肩北上,向西方野战军靠拢。 10 月 9 日,红一、四方面军在甘肃会宁城会师。21 日,红二方面军长征进入西吉县境,红二方面军总指挥贺龙、政委任弼时、副政委关向应和随二方面军行动的原红军参谋长刘伯承在平峰镇与红一方面军一军团代理军团长左权、政委聂荣臻、政治部副主任邓小平等会面。 22 日,红二方面军总指挥部及二军团(军团长由贺龙兼、政委由任弼时兼)与红一方面军一军团二师(师长政委肖华)在将台堡胜利会师。 宣告红军长征一、二、四方面军三大主力胜利会师,结束了伟大的长征,开创了中国革命新局面。 将台堡会师是红军长征中的一次重要会师,是一个名垂青史的重大历史事件,在中共党史、军史、中国革命史上写下了极其光辉灿烂的篇章。
1996 年 10 月,为了纪念长征胜利结束 60 周年,西吉县委 、政府在将台堡修建了“中国工农红军长征将台堡会师纪念碑”.2006 年 10 月 ,适逢中国工农 红军长征胜利会师 70 周 年 ,西吉县委、政府对将台堡红军长征纪念园进行了重建。 重建的纪念碑高 26.36 米, 碑顶雕像是岩石雕刻的 3 位英姿勃发的红军头像,象征红一、二、四方面军胜利会师,造型气势宏伟,巍峨耸立。 登上 60 级台阶就是碑座,上有浮雕,从“过雪山草地”一直到“三军大会师”,浓缩了红军长征所经历的重要事件。 将台堡已列为全国近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全国 100 个经典红色旅游景区,全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宁夏红色旅游地。
1936 年 5 月 ,在中央红军进行万 里长征的同时 ,党中央发布命令,在陕甘宁根据地发展的红军组成西方野战军向陕北根据地的边界地区进军,以策应红军二、四方面军长征北上,这就是策应红军长征的又一壮举---西征。
1936 年 7 月底,西征战役胜利结束。 盐池、豫旺和固原 、海原东部,以及宁条梁、定边、曲子、环县、华池、镇原等广大地区,全部获得解放,在陕、甘、宁交界地区,开辟了纵横 700 余里的新苏区,这一带便成了陕甘宁革命根据地的一个组成部分。 豫旺堡成了西方野战军总部所在地,彭德怀在这里指挥了西征的军事活动,接待了美国友人埃德加·斯诺的来访。 同时在西征过程中建立了宁夏第一个红色政权、成立了中国第一个县级回族自治政权,留下了豫旺堡、豫海县回族自治政府旧址等革命史迹。
1936 年 10 月 20 日至 22 日, 第一个由中国共产党领导建立的少数民族自治政权---豫海县回族自治政府在同心清真大寺诞生。
豫海县回民自治代表大会由中共陕甘宁省委书记李富春主持,讨论通过了《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条例》《减租减息条例》《土地条例》等有关决议案,选举产生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的领导成员,由马和福(回族)任主席、李存德(回族)任副主席。大会还决定正式启用刻有中国共产党党徽以及阿文、汉文两种文字的自治政府印章。 陕甘宁省豫海县回民自治政府的建立,是西征红军帮助回族人民在同心建立的一个不朽业绩,开创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的先河。 豫海县回民自治区政府的成立,对西北地区的革命斗争和回族人民的解放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为我党进一步完善民族区域自治政策, 全面推行民族区域自治,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盐池县曾是陕甘宁边区的经济中心、西北门户和前哨阵地,也是中国共产党开展宁夏工作的桥梁和解放宁夏的干部培训基地、后勤保障基地。 盐池革命烈士纪念园是盐池红色文化的缩影。
1936 年 6 月 21 日, 西征红军红十五军团七十八师在师长韩先楚、政委崔田民率领下,解放了盐池县城及附近地区,并留下一个连开展地方工作,帮助盐池人民建立宁夏第一个红色政权---盐池县苏维埃政府。 在县委和县苏维埃政府的领导下,盐池县开展了各项工作。 各区乡建立党团组织,发展党团员,组成 26 个党支部,建立了县游击队,发动群众,打土豪、分田地,发展生产,支援前线,成立工会、农会、商会、妇女会和少共等群众组织,盐池县广大人民群众的革命热情普遍高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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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事主体对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求上的发展变化和民事司法救济的需要,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高阶化”难以适应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宪法之维相关论文。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宪法之维 全文如下:
1982年我国制定了首部民事诉讼法,先后经过1991年和2007年两次修改,是近30年中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程序法规范。但不可否认的是,在民事案件持续高速增长的背景下,我国也出现了西方国家在世纪之交经历过的“民事司法危机”。最高人民法院披露的数据显示,1991年至2010年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每年的增长率都在10%以上,其中2010年,全国法院审结的一审民事案件达609万件,占所有一审案件的8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承担了繁重的审判工作,审判机关亟需通过诉讼程序的科学化来提高诉讼效率。与此同时,人民群众的诉权保障水平也亟待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得以提高。相形之下,现行民事诉讼法暴露出诸多弊端:
诉讼程序不够灵活,不方便当事人选择;运作中存在很多浪费诉讼资源的现象;证据制度的规定也过于原则,不利操作;法官的裁量权过大;再审案件过多;有关公共利益的纠纷无法通过公益诉讼获得解决,等等。
可以说,目前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共识和足够的动力。立法、司法及学术界都将这部法律的修改重点,集中于完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衔接、增加小额诉讼程序、加强民事检察监督和强化民事执行措施等制度方面,这些修改建议针对性非常强,很多对策也都是经过长期实践得来的。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要指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尚缺乏“顶层设计”,亦即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宪法的重视还不够,例如增加各种程序不能不考虑宪法和法院组织法确定的“两审终审”的审级框架;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措施应从宪法权利的高度去考虑;证据失权的规定也宜以合宪性的视角去审视,等等。
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经验充分显示,如果脱离开宪法而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思路去修法,民事诉讼法也只能依然是“审判法”或者“手续法”,而无法成为公民的诉权保护法。不但“起诉难”、“再审难”、“执行难”不能得到根治,“送达难”、“举证难”等新问题还可能演变为新一轮的诉讼症结。因此,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首当其冲的问题就是要认真地对待宪法,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科学化首先应当从宪法根据之中获得支撑。
尽管我国宪法没有将公民的诉权规定为基本权利,但依宪法理念或对宪法的解释,任何人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应当确保公民行使诉权。这就引发出一个问题,解决“起诉难”是采纳“立案登记制”,还是沿袭传统的“立案审查制”?两者孰优孰劣?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事主体对于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求上的发展变化和民事司法救济的需要,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起诉条件的“高阶化”难以适应当前解决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要有明确的被告;三是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一规定与长期以来的司法政策限制一起成为起诉难的症结所在。
如果从宪政的视角看,改进的方向便不言自明——当事人对自己处于争议中的民事权利应当享有寻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他们应有接近正义、利用法院从而接受司法裁判的权利。从法院的职责看,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实际上就明确了法院的宪法义务,法院既不能对民事案件拒绝受理,也不得拒绝裁判。
基于这样的审判义务,立法上就有必要着手解决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中存在的缺陷,比如,起诉条件设定过高,用词模糊,弹性极大等。而立案登记制度的特点,就是规定只要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符合要求的起诉状,法院就无需进行审查,而应立案登记。法院不得拒收当事人的起诉状。用立案登记制代替立案审查制,旨在确保诉权免遭侵害及有效行使,当然,从更广的视野看,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进一步考虑充实和完善各种制度以消除起诉、应诉的障碍,不但要建立立案登记制,在大的环境方面还要进一步改革律师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法律咨询制度,以减轻社会成员的诉讼费用负担及解决法律知识欠缺方面的障碍。
当然,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既要注重保障诉权,也要对滥诉行为给予制裁。实际的情况是,由于我国缺乏具体的、有效的约束机制,导致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民事诉权滥用的现象,如原告通过行使诉权来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以诉讼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捏造侵权事实,通过诉讼来提高知名度,等等。这些滥诉行为不但侵害了他人的权益,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因而在修法时增加规制这种不法行为的措施,也是应有之义。
学理上,应从彻底维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加强诉讼秩序管理的立场出发,应将提倡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与制裁滥用诉权行为相结合。对应在规则中,除将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在民诉法总则部分外,还有必要规定以下内容:(1)通过对起诉受理制度进行改造来达到遏制滥用诉权行为的目的,即对符合诉讼要件的起诉要受理,但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诉讼要件欠缺时应随时驳回原告的起诉。(2)建立“独立性审前程序”。让双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前有所沟通,有利于被告方了解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以此来判断是否有滥用诉权的情形存在,如果有的话可以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使审前准备程序起到阻挡滥诉的屏障的作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3)建立应被告请求的原告诉讼担保制度。由被告提出申请,法院对申请进行审查,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被告之间取得平衡。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就必须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细化有关检察监督的权力与地位、监督方式等规定,以改变长期以来检察监督权力不明、地位不清的弊端。
这方面的修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扩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对作为检察监督对象的民事审判活动做广义解释,将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纳入审判活动范围;此外,还应将确有错误的裁定纳入抗诉范围,包括:不予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终结诉讼的裁定等。(2)将诉讼实践中一些突出的裁判不公的情况列入再审事由,200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原概括性规定加以明确化、具体化,并将申请再审事由与抗诉事由一致起来。
抗诉事由的细化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的权利,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抗诉工作更具可操作性。应列入再审事由的情况包括:一是原判决、裁定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依据错误、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情况;二是就同一诉讼标的存在相互矛盾的生效判决、裁定的情形。(3)将调解书纳入抗诉范围。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的。(4)增加检察意见等监督方式。鉴于检察意见已经成为检察机关监督同级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行之有效的方式,有助于缩短办案期限,提高监督效率,因此有必要在民诉法中将这种同级检察监督的方式确定下来。(5)强化检察监督手段,并赋予检察机关以调查权。
根据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需要,以下情形中应赋予检察机关调查权:一是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应当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二是审判权是否依法行使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内容,对于人民法院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检察机关应当有权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
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有助于小额民事案件能够简便、迅速和经济地解决。现代小额诉讼程序具有适用范围窄、程序简约、调解与审判一体化以及按照常识化运作等特点。因此,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民事诉讼法已经成为各界的共识。然而,在具体制度的设计上也存在分歧,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二是将小额诉讼程序纳入简易程序,还是将其与简易程序相并列。
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从合宪性角度看小额诉讼程序以采用两审终审为宜,如果不适用两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上诉,则与宪法确定的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相违背。从世界各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看,设置这一程序的基本目的在于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以便更为迅速、简捷地解决纠纷,同时又由于小额诉讼所涉及的纠纷本身大多是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案件事实清楚、简单的案件。所以为了与这种程序设置的立法目标相一致,充分贯彻小额诉讼程序的简速性和效率性,各国在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程序的规定上,都是以限制救济为设置救济程序的原则。而限制救济主要体现在对上诉的限制上,例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7条规定:“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不得提起控诉。”只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如果异议准许,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不仅如此,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不可以进行诉之变更、追加和提起反诉,也不可以提出新的攻击和防御方法。
我国宪法有关两审终审制的规定,决定了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必须要采取合理限制救济的措施,亦即只有双方当事人合意放弃上诉的才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否则仍要允许当事人提出上诉救济。这既是合宪性的考量,同时也是基于我国民事诉讼现状的考虑。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不允许针对小额诉讼程序裁判提起上诉也极有可能将更多的上诉救济请求推向再审程序。与其让再审程序代替二审程序成为解决小额诉讼程序缺陷造成的错误,莫不如实行小额诉讼程序的两审制。这也就相应地回答了第二个问题,既然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都实行两审终审制,那么在程序特性方面便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别,因此,将其作为简易程序的组成部分便是合理的立法选择。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设计及适用同样需要宪法的指引和规范。我们知道,诉讼法往往被比喻为“被适用的宪法”,就是表明了其与宪法的紧密联系。无论在立法还是在司法过程中,宪法对民事诉讼法具有重大的指导性作用。一个非常重要的经验教训是,2001年12月2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做出了明确规定,从而正式确立了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然而,这一制度在实施中却遇到了重重阻力,突出表现为,由于缺乏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层面的保障,又无必要辅助配套措施跟进,一些法院和法官对适用证据失权没有足够的信心,使这个制度难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逾期证据的失权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背离使得当事人长期上访、缠讼。
究其原因,提高诉讼效率固然是规定证据失权制度的美好初衷,但必须要考虑到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保护,在当事人对迟延提出证据并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让证据失权,当事人岂有接受的道理?因此,这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德国对失权以合宪性控制的思维,为证据失权设定严格的构成要件,在给予当事人平等充分程序保障的功能目标下完善举证时限制度,把证据失权作为合理例外的规定加以改造;
基于宪政理念,我认为构成证据失权至少需要具备以下四个要件:
(1)证据延迟提出,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当事人方向法院提出证据;
(2)证据迟延提出导致了诉讼拖延,当事人逾期举证并不必然造成诉讼迟延,所以法院还需要区别具体情况,对造成诉讼迟延的才应令其失权,而对不至于延误诉讼的,则不得作出失权决定。
(3)延迟提出与诉讼拖延之因果关系。
(4)当事人的可归责性,即由于当事人怠于行使提供证据的权利且存在过失时,才能够动用失权制度予以制裁。
平等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科学化。
以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根据,我们还应认真审视一系列民事诉讼制度完善的必要性。程序平等权是宪法平等原则的延伸,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享有地位平等、机会平等。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中通过贯彻平等原则而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增加人民对司法制度的信赖。
例如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在民事诉讼法增设适合当事人不同利益需求的程序制度,如调解、和解、小额诉讼等制度供当事人选择。此外,还要完善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之间的衔接,将双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落到实处。这方面最迫切的需要是如何在民事诉讼中建立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以便与2011年1月1日生效的《人民调解法》相衔接。这种程序并非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这一程序只有申请人而无原告和被告,也不直接涉及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
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判决也非普通的确认诉讼(即当事人要求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与否的诉讼的确认判决),因为调解协议具有给付内容,则实际上通过司法确认就赋予了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考虑到调解类型较多,除人民调解之外还包括行政调解、专业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类型,因此民事诉讼法只宜笼统规定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当然这种确认主要适用于人民调解协议,但也不排除对其他调解协议的审核确认。
从诉讼机会平等的角度,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要考虑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平等地利用司法制度,平等地享有提出证据和进行抗辩的机会。
为此有必要对虚假民事诉讼和伪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制裁,对于当事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的,民事诉讼法应明文禁止,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则予以严厉制裁。具体的对策是:对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的,认定应不利于故意实施妨碍证明的当事人;而对于过失实施证明妨碍的行为,法院则应做目的性解释,为限制当事人毁灭、隐匿对其不利的证据,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类推适用证明妨碍措施。当然,为防止不合理加重过失妨碍证明的当事人的责任,也要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严格限制。
再如,为切实保障债权人的权利的实现,在执行程序中有必要规定“执行强制制度”,在通知债务人履行债务时法院即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除对存款外,对债权、证券和股票等权利也可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逃避执行的行为予以制裁,等等。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债务人和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在执行过程中,由于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行为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民事诉讼法应给予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以补救方法。对程序上的执行瑕疵允许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对实体上的执行瑕疵则要允许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总之,目前各国家机关及学术机构提出的对策性立法建议带有相当强的针对性,可谓有的放矢。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完善和修改无法脱离宪法及宪法学理的支撑。尤其重要的是宪法是根本大法,其他法律的制定都是以其作为根据的,它们的制定都不可以与宪法相抵触,否则就是违宪。
尽管全国人大会自1982年宪法以来尚无宪法监督的实践,但宪法监督却是一个必须认真对待的问题。在立法规定层面,历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都非常重视宪法的作用,无论是1982年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试行),还是199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都开宗明义地在第一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在宪法监督方面,虽然我国没有宪法法院这样的宪法监督体制,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宪法,应以宪政的精神去处理这些具体的程序问题,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从世界范围看,在现代民事诉讼程序的宪法化也已成为法治国家的一种趋势。国家基于宪法负有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义务,而人民基于宪法也有权要求国家应建立救济其权利的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使公民有权获得公正及时的司法救济。可以预计,在未来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的宪法化的国际趋势对我国民事司法的保障与促进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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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权利与自然权利、自然法、自由、人权等概念一样,是西方文明史,尤其是西欧中世纪史中的关键词,失去它们就失去了西方近代文明的核心内容,也就无法完整地理解西欧的历史。但“主体权利”一词在以往国内学界的话语中,却很少有人使用和提及。侯建新教授在其著作《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1]中将中世纪的个人权利或原始个人权利表述为主体权利。这不仅是一个历史概念和历史知识的创新和使用,更重要的是,为认识和把握西欧的历史,尤其是西欧的社会转型开辟了一个颇有价值的观察视角。
《社会转型时期的西欧与中国》(以下简称《社会转型》)是一部对社会转型时期西欧和中国进行全面比较的著作,是作者在前一部著作《现代化第一基石》基础上进一步研究的结果。该书在分析西欧资本主义概念及资本主义起源的经济、法律、文化、社会结构和社会组织等缘由的基础上,对中西方社会从政治制度、农业劳动生产率、农业雇佣经济、乡村基层组织、农民生活消费水平、乡村借贷、农业变革目标等方面进行了比较研究。全书分上篇和下篇两部分:上篇为西欧篇,有6章,下篇为中西比较篇,有7章。正文有13章,加上引言和3个附录共有17个部分。本文拟就书中创新使用的“主体权利”概念及其在西欧现代化过程中的作用谈一点个人的粗浅认识。
在作者看来,从一般意义上讲,西方的现代化主要是市场经济加契约性政治制度,而无论市场经济还是近代政治制度构架,都离不开个人权利发展。中世纪那种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等级权利与近代个人权利之间并没有一道鸿沟。虽然日耳曼人文明的历史不长,国家的形成较晚,其最初的各蛮族国家的建立不过始于公元5-6世纪,但他们很早就具有个人财产意识,并在中世纪里拥有上千年权利斗争的传统。总起来看,西欧的成功是个体发展与社会发展、物质发展与精神发展双向互动的结果。就精神层面而言,传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作者认为,西欧的传统是由日耳曼先人的马尔克制度、古代罗马法和中世纪基督教思想三大要素构成。大约自12世纪初显近代西方文明的最早雏形,主体权利观念自那一时期起逐渐浸润了西欧社会的整个肌体,包括它的法律政治制度。如同儒家思想深深弥漫于数千年的中国传统社会一样,西欧的历史到处都可以发现主体权利及其实践的足迹。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条件下,社会下层和中层也可能有团结和抵抗的手段,使社会很少出现东方式的专制政体,也很少出现剧烈的社会震荡。主体权利是无形的,也是有形的,没有它,可能不会在英国13世纪初就出现被称为现代人权思想之源的“大宪章”和半个世纪后继而出现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国会。尽管这些权利是原始、有限的,但重要的是它开启了现代权利之门,它们是现代权利思想的母体,是一系列发展链条中的最初的、也许是最重要一环。正是它们的不断实践与发展,使西欧很早走上了一条有别于其他地区和民族的发展道路。所以,作者说“没有主体权力就没有现代市场”、“西方的成功是经济的成功,但绝不仅仅是经济的成功。”
多元的社会结构和政治体制是近代西方精神文明的核心要素。作者认为,这一核心要素的基础和前提是中世纪的原始契约性贵族等级制,而原始契约关系的基础与前提则是以潜在的个人权利为核心的主体权利。在西欧中世纪社会活动的主体之间,包括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尤其在王权和其他社会力量之间,存在着既紧张又合作的关系,这是一种原始的契约关系。当各活动主体(或各阶层)间产生矛盾和冲突时,双方主要从保护自己利益的角度而非取代或推翻对方的角度出发,采取谈判、法庭斗争、货币赎买、甚至是战争或战争威胁等手段,使彼此达成一种妥协,建立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社会关系不断重新配置组合,并且以法律形式确认下来。
在社会的上层主要是王权与教权、王权与贵族之间的契约关系。在教权与王权之间,11-13世纪的“教皇革命”就是教皇与王权争夺主教授职权及其所引发的教会与世俗权力关系的一系列重大变革,其结果是教权与俗权双方谁也没有被谁吃掉或取代,而是达成一种妥协,出现教权与俗权的并立、教权法律体系与俗权法律体系之间的合作与竞争关系。在王权与贵族之间,由于西欧的国王是诸家大贵族中的一员,早期的国王由贵族会议选举产生,国王的消费由自己承担而非国家税收承担,这样,国王与贵族之间有着某种承诺或“约定”,一旦一方违约,即使国王一方违约,另一方可以放弃原有的承诺,甚至举兵共讨之。13世纪初由英国约翰国王和25名男爵作为执行人签字的《自由大宪章》可认为是国王与贵族关系第一次诉诸文字的“约定”,该约定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进一步作了调整。如果说《自由大宪章》是以王权的让步而告终,那么半个世纪后英国等级会议的召开则是以王权更大的让步而达成新妥协,等级会议对约翰王的要求和限制比以前更多,其中更多地表现了普通自由民、骑士下层的利益。所谓等级会议,其实质是等级契约,即王权与不同等级以及不同等级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这种等级契约关系在中世纪是颇为突出和典型的,所以作者称西欧中世纪为原始契约性的贵族等级制。
在社会的下层,主要是领主与佃户之间包括与农奴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关系。西欧生产者个体在进入文明社会前就有了较强的独立性,在马尔克公社传统、习惯法、罗马法的影响下,在领主的庄园里,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代,领主和领主管家也不能不经过法庭直接治罪于某一个农奴,而要根据习惯法并在庄园法庭上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在庄园管理中表现出的除法庭干涉以外不受任何干涉的司法独立性的传统,使西欧农民即使在农奴制最残酷的时期也能够或多或少地保持一些个人权利,使其个人财产和财富得到了普遍、有效的积累。例如,中世纪初期被称为任意税的塔利税,农奴为嫁娶儿女而缴纳的婚姻捐,农奴没有迁徙的自由,没有遗嘱权和财产权等,这些不自由的依附印记到了中世纪中期以后,经过反复的较量和斗争都被逐个取消。显然,生产者个人权利,尽管是有限的权利,甚至是最低限度的权利的扩大和保障,有利于生产者劳动生产率的稳定和提高,保障了社会财富的积累,从而推动了社会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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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完善学生的主体性是素质教育的基本特性之一。学生主体性的培养是21世纪教育改革的目标,是对传统历史教育反思的结果,更是时代发展的趋势。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浅析高校学生组织中学生主体性的培养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学生组织以发展学生为根本宗旨,同时肩负着校园文化建设的任务。学生组织的运行过程应以学校引导为前提,以学生组织为载体,充分发挥学生在组织中的主体作用。但由于认识与实践的局限性,学生主体性的实现在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完善学生组织的主体性需要培养学生在群体中的主体意识,建立常规管理机制,建立学校一学生组织一学生之间的合理关系,创新学生组织的管理模式,例如扁平化的管理机制。
学生组织是高校教育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学生以一定目的、理想而自愿组成并接受学校监督和管理的学生群众性自治组织。他们以“活动”为纽带,利用课堂以外的活动空间,将不同年级、不同专业的学生组织起来,自主、有序地开展课外活动,旨在丰富学生课外生活,培养广泛的兴趣爱好、锻炼多种能力,提高综合素养。学生组织是促进学生成才,促进校园文化建设的有效载体。
高校的学生组织在其运行过程中主要有三方面的关系构成,即“学校一学生组织一学生”。学生组织以发展学生为根本宗旨,同时有肩负校园文化建设的任务,因此三者之间良好的关系应以学校引导为前提,以学生组织为载体,充分发挥学生在组织中的主体作用。当前,在高校的学生组织管理过程中,管理者已经开始有意识地尊重学生以及学生群体的主体性。但由于认识与实践的局限,在操作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不足。
一方面,缺乏对学生组织主体意识的培养。许多学生组织在运行过程中仍然没有摆脱自上而下的管理模式,决策权仍然集中在校方以及少数管理层的手中,成员之间缺乏自主、主动参与组织管理的意识。成员间主体意识的缺乏直接引起的是责任意识的单薄,对学生组织的后续发展带来不利。另一方面,学生组织主体性的不合理利用,例如管理者过度放宽管理力度。往往会引起组织活动的随机性、无序性。同时,由于学生组织成员本身存在较大的流动性,一般成员在组织内的活动时间不会超过三年。如果过度放宽管理限度,缺乏稳定而有效的维持力量,则很容易导致后劲不足,人才断层,甚至引起生存危机。
学生是教育活动的主体,这已经是教育界的共识,但对于主体性内涵的解读还存着诸多的差异性。对于学生组织而言,主体性是指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能力、作用、地位,即人的自主、主动、能动、自由、有目的地活动的地位和特性。表现在能动性、自主性、创造性三方面主体性的对象包含学生组织和组织成员两个层面。即学生组织在其生存和发展过程中的独立性、自主性和成员在其组织内部的主人翁地位。
学生组织的主体性是保持其独特个性的重要保证。许多学生组织以独特的兴趣爱好、活动方式、活动性质等组织起来,具有内部独特的个性。还原学生组织的主体性就是为团体的个性发展保留合理的空间;发挥成员的主体性是激发学生积极性的前提。让成员参与到组织的管理和决策中来是取代被动的执行,激发学生活动积极性,培养成员集体荣誉感和责任心,发挥每个成员的智慧促进组织发展的最有效途径;发挥成员的主体性是使学成在组织中得到充分锻炼的必然要求。学生组织在培养学生组织能力、决策能力、管理能力、执行能力等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学生组织的主体性是校方和教师指导下的自主性,校方肩负着引导和把关的重要作用,这层作用的缺失则容易引起学生组织主体性的过度膨胀,引起管理松散,价值偏失等问题。
学生组织的主体性需要一个培养和健全的过程,要使学生组织的主体性得到有效而合理的发挥,需要长效机制的保障,需要理顺学校、学生组织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更需要创新有效的管理模式。
一、培养学生在群体中的主体意识。
要培养学生在学生组织中的主体意识,首先,教育者自身要加强主体意识培养,成为主体,才能引导学生、培养学生的主体意识。马克思有一段精辟的论述:“我们现在假定人就是人,而人同世界的关系是一种人的关系,那么你就只能用爱来交换爱,只能用信任来交换信任,等等。如果你想得到艺术的享受,那你就必须是一个有艺术修养的人。”其次,学生主体意识培养应贯穿在具体的实践活动过程当中。只有通过实践,学生才能真正认识自我在群体中的存在意义,自我价值才能得到实现。
二、建立常规管理机制,保证学生组织的主体性得到合理发挥。
学生组织的管理制度是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完善的管理机制应该具备自上而下完整的制度体系,学校作为学生组织的管理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组织进行专门化的日常管理。并加强学生组织管理制度的建设,从组织管理、经费管理、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奖惩制度等方面作详细的规定。从学生组织的诞生到日常工作的开展都应有明确的规范。
学生组织作为自我发展的主体,应加强组织内部管理制度的建设。学生组织在其自身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同时也是最常见的难题便是成员的不稳定性。一方面学生组织的成员多由学生自发自愿的参加,不具有强制性,当成员认为该群体不能满足自身预期的需求时便有离开的自由。另一方面,每位学生在校时间短暂,能服务于学生组织的精力更是有限。因此,学生组织要完成自身的历史积淀并走向壮大,需要制度的长期保障。例如制定管理章程,经费管理制度,活动纪律和考勤制度等。
三、建立学校一学生组织一学生之间的合理关系。
学校可以理解为学生组织的管理者,对学生组织起着导向作用,同时给学生组织的发展提供有利的环境。对学生而言,与学校的关系是主体与主导的关系。学生是学生组织的主体,学校不能替代学生在其中的权利,同时管理者又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主导作用。学生组织是校园文化建设的重要载体,是学生历练自己的平台。而学生既是学生组织的主体,更是学校各项教育活动的主体。
要理顺三者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的是管理者应认清自身定位,积极合理的发挥其主导作用。一是,管理者对学生组织及其成员的成长具有指导作用。学生毕竟是接受教育的群体,其知识的局限性和经验的缺乏容易导致工作方向出现偏差,在重大问题的决策中举棋不定。这就需要管理者的指导和帮助。二是,对学生组织运行状况具有把关和规范的作用。例如,学生组织中,尤其是由兴趣类的学生社团,在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具有很大的随机性,活动过多会影响学生的正常学习,过少又会影响社团自身的有效发展。因此管理者需要对社团的活动频率进行规范。三是,管理者还肩负培养学生组织负责人等后备力量的任务。学生组织中的管理层和负责人是群体的中坚力量,一个群体的发展人才保障是前提。
四、创新学生组织的管理模式。
现行的学生管理模式多以自上而下的层级管理为主,这样的管理模式有利于保护管理者的权威性和决策权,但是对于发挥群体的民主性,实现群体成员的主体地位具有诸多的不利因素。因为,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一般成员很难参与到组织的日常管理中来,很难在群体中发出自己的声音。决策层以外的大部分成员只能充当被动的执行者角色,因此难以真正实现成员的主体性。在市场竞争高度激烈的今天,许多企业为了谋求自身发展,探索出了许多创新而且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也为高校的学生组织管理提供借鉴。针对上文提出的问题,下文重点介绍扁平化的管理机制。
相对于以制度建设为前提的层级管理制度,扁平化管理制度实质上是在制度管理体系之外构建的信息管理体系,是一个信息传递与互动的平台。它应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而生,更得益于现代信息传播工具的革新。在学生组织中,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以自上而下的信息传递和自下而上的基层意见反馈为主,而扁平化的管理机制则实现了信息传递的一步到位和直接反馈。其运作原理就是组织决策重心的不断下移,让组织决策尽可能产生于发生信息的地方,减少决策在时间与空间上的滞后。
在学生组织中,扁平化管理机制建设的重点在于信息渠道的构建和管理。扁平化管理机制的信息渠道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直营化和短宽化,渠道中的层级减少,渠道缩短,而宽度大大增强。即利用因特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可以在同一时间点向所有成员传递信息,从而大大减少多次传递给信息准确性带来的落差。更为重要的是在管理层与普通成员之间形成了透明的管理体系,使普通成员能够第一时间了解群体动态,为参与活动掌握主动权。
学生组织中学生主体性的培养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同时需要从校方到学生组织,从制度到实践多层次、多方面的共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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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要"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群众首创精神,紧紧依靠人民推动改革。"这一重要论述,充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论的基本原理,表明了我们党最丰厚的政治资源和最富特色的政治优势,进一步彰显了我们党高度的执政自觉,是改革开放成功实践的重要经验。当前,要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深化改革,夯实党的生命基础,必须坚持人民主体思想,尊重人民主体地位,这对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精心准备的:论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人民主体思想相关论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摘要: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坚持人民主体思想就是要准确把握人民是改革的认识主体、实践主体、价值主体这一科学内涵,遵循个人主体与社会总体的辩证统一;主体意识与改革客体的辩证统一;解放思想与凝聚共识的辩证统一的方法论。坚持人民主体思想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具有导向意义、凝聚作用和评价功能。只有将人民主体思想贯彻到全面深化改革的各领域、全过程,才能使改革沿着正确的方向有效推进。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全面深化改革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群众首创精神,紧紧依靠人民推动改革,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这一论述集中体现了我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的人民主体思想。人民主体思想是中国共产党人一以贯之并坚持理论创新的思想,也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革命和建设不断取得胜利的政治优势。因此,要使改革始终沿着正确方向深入推进并且富有成效,就必须正确把握人民主体思想的内涵和意义,并在全面深化改革中不断实现人民主体地位。
改革中的内涵
人民主体思想是中国共产党在继承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的基础上结合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实践所形成的对人民群众的地位、作用和治理方式的科学判断和自觉认识。同志在多次重要讲话中对“人民主体”思想进行了阐发,制定了一系列以“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为奋斗目标的施政纲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举措就是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深化改革是我党从历史经验和现实需要的高度做出的重大决策,其目的在于着力解决我国发展面临的一系列突出矛盾和问题,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和自我完善。那么,如何实现人民群众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主体地位,激发人民群众的主体性就成为全面深化改革能否顺利推进,收到良好改革成效的关键问题。因此,全面认识和把握人民主体思想的科学内涵对于全面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是全面深化改革的认识主体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认识是人类特有的活动,是人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标志。只有作为主体的人对客体产生一定的认识,才能有目的、有意识地改造客观世界。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广大人民群众对改革的目标和内容产生正确的认识,才能形成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自觉能动性,从而推动改革的顺利进行。
全面深化改革需要人民群众坚定的信心和决心。这种信心和决心一是来自于对改革开放以来辉煌成绩的肯定,这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基础和动力;二是来自于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使命感,每个人都期盼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实现自己的“中国梦”;三是来自于对中国共产党的信任和拥护。在党的领导下,我们创造了无数的辉煌,但党的改革步伐仍不止步,从中央戮力改革、全力纠风、竭力反腐的措施和行动中,人民看到了改革勇气和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信心和决心是改革能够深入推进最关键的前提条件。
全面深化改革需要人民群众主体性的展现。当前,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凸显,改革进入了攻坚期和深水区,必然触及社会的各个层面,其复杂性、敏感度为改革的推进带来了很大的挑战。只有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主人翁精神,引导群众将自身利益与改革自觉联系起来,才能在全社会形成理解改革、支持改革、参与改革的合力。人民群众主体性的发挥是进行全面深化改革的根本动力。正如新年贺词所言:“改革是需要我们共同为之奋斗的伟大事业,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因此,改革的过程必须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不断凝聚全社会的共识,才能完成改革的总目标。
(二)人民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实践主体
马克思主义实践观认为:人民群众是社会历史的主体,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无穷智慧和巨大创造力,他们的实践和创造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也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中国共产党在继承马克思主义实践观基础上,通过对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实践的总结,对于人的能动的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强大力量做出了科学概括:“人民,只有人民,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动力”。[1](P713)因此,以为的中央领导集体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人民是改革的主体,要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作用,齐心协力推进改革。”
人民的实践创造为改革提供不竭的动力。改革开放36年来的实践表明:“改革开放中许许多多的东西,都是由群众在实践中提出来的。”[2](P9)全面深化改革离不开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创造。指出:“改革开放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必须坚持尊重人民首创精神,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推进。”全面深化改革是一场攻坚战,面临着很多未知的领域和诸多挑战,改革没有可以照搬的经验可循,只有从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创造中不断汲取智慧和力量,坚持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让民意、民智得到充分表达,才能把握正确的改革方向,及时纠正改革中的不足和偏差,使全面深化改革能够从人民的实践创造中获得源源不断的动力。
人民的实践活动决定全面深化改革的总趋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已经为全面深化改革勾画了蓝图,可是,“一分部署,九分落实”,这个落实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广大人民群众的实践活动。只有将党的决策化作广大人民群众的自觉行动,各领域的改革目标才能够一步步实现。换句话说,人民支不支持、拥不拥护直接关系到改革的成效和发展的趋势。因此,必须鼓励人民有序参与改革,让人民参与到改革的决策、管理、监督的各个环节中。通过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完善民主程序,人民在各层次、多领域中有序参与改革,使人民的利益诉求得到充分表达,从而使改革真正成为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不断将改革推向深入。
(三)人民是全面深化改革的价值主体 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领导核心,中国共产党代表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党的根本宗旨。党的性质和根本宗旨决定了我们党进行的所有工作都是为了人民。以为的领导集体更是庄重承诺: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可以说,全面深化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就在于实现人民的主体地位,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人民关切的领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主战场。改革开放36年来,我国经济社会突飞猛进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得到巨大提高,然而一些社会矛盾也随之出现:如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教育医疗矛盾凸显;政府公信力下降;官员权力腐败;食品质量安全令人担忧;空气污染严重影响健康等问题。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的决定就从人民群众最关注的领域、最亟待解决的问题入手,在六个方面对人民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描绘了改革的蓝图。
人民利益的实现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首要目的。随着改革开放红利的释放,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不断得到实现、维护和发展,这是中国共产党能够深得人民衷心拥护的内在原因,也是我党领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取得骄人成绩的根本所在。改革首先要面临着改什么、怎么改、改革成果归谁的问题。如果改革的“红利”不能有效地、合理地释放,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从改革中得不到实现和发展,那么,改革很难获得持续推进的动力。因此,全面深化改革无论是顶层制度设计,还是完善具体运行机制;
无论是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生态建设,还是转方式、调结构、扩总量的经济发展布局;无论是促进共同富裕的收入分配改革,还是文化体制改革;无论是推进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还是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归根结底,都是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从改革中获得实实在在的好处。作为主体的人民还要求,全面深化改革必须比以往任何改革都要强调“共享”,也就是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作为价值主体指的是最广大人民群众这个整体,而不是少数人或者阶层。因此,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从大局出发,以实现大多数人的利益为目标,不断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真正使改革成为“人民的改革”。
改革中的辩证逻辑
立足于马克思主义哲学,我们一般认为,矛盾的对立统一是辩证法的核心,一切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任何事物的发展必然是“不平衡――平衡――再一个不平衡――再一个平衡以至无穷”的斗争过程。人民主体思想作为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的指导思想,从本质上便包含和展现出一种辩证的逻辑:人民主体思想缘起于主体与客体之间、主体内部之间关系的矛盾逻辑,其实践机制就是在不同矛盾的对立关系中不断寻求统一的发展过程。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就必须正确认识,并且遵循这些辩证逻辑,在合理权衡和解决各种矛盾的过程中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
(一)坚持个人主体与社会总体的辩证统一
马克思曾指出,在理想的共同体中“各个人都是作为个人参加的”,“在真正的共同体的条件下,各个人在自己的联合中并通过这种联合获得自己的自由。”[3](P573、571)个体和共同体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有了个体的实体性存在才会有共同体的价值和意义,而个体又需要在共同体中得到发展。因此,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既要从宏观上把握人民作为社会总体的主体地位,又要关注个体,尤其是弱势群体的主体地位的实现,通过意识引导和利益分配实现个人主体和社会总体之间的辩证统一。
无论是顶层设计还是基层改革,改革中的每项措施最终都是需要个人来贯彻执行的,其改革成效也会影响每个人的现实利益。全面深化改革,就是要找准“人”的位置,努力把生存权和发展权落实到每个人头上,通过思想引导和利益整合等有效机制,使更多的人具有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和高尚的道德情操,享受到社会发展的成果和平等的政治参与的机会,在人民共同体中获得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改革开放36年来,我们可以看到,遵循着“先富”带“后富”,最终到“共富”的阶梯式发展战略。从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到完善,从西部大开发战略到城镇一体化建设,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努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越来越多的个人切实地享有了主体地位,人民群众逐渐成为社会发展的巨大推动力。
因此,面对重重阻力和复杂形势,推进改革需要有强劲且持久的改革动力――每个人的实践力量的凝结,需要有明确且细致的改革目标――保障和实现每个人的基本权益。但就自在的状态而言,每个人在改革中都有自己的诉求和目标,其中有的可能正确,有的可能与社会总体的利益背道而驰。因此,我们还必须注意在改革中把握社会总体意义上的主体,改革的主体既是每个人,但又不是单个人的简单相加。这场改革不是为少数人或群体谋利益的,其最终落脚点在于实现人民根本利益和长远发展。改革需要具有人民性,勇于触动和规范存在特殊利益的领域,在尊重人民群众多样化的利益诉求的同时要把握改革的总目标,实现个体主体与社会主体的辩证统一。
我们反对把全面深化改革“个体化”,因为这会抹杀改革的人民性和进步性,同时也反对把改革“概念化”和“抽象化”,因为离开了个体主体的实体性存在,改革最终会脱离实际,走向失败。在全面深化改革中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就是要把握个体主体与社会主体的对立统一的关系:通过了解和尊重个人主体的合理价值诉求充实和提升改革总目标的内涵;通过改革目标的实现,创造良好的社会体制和客观条件,保证个人主体地位的实现。
(二)坚持主体意识与改革客体的辩证统一
主体意识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本质特性,是指在与客体相互作用中对自身性质和地位的自觉认识,以及由此形成的改造客观世界及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强调:改革开放是亿万人民自己的事业,必须紧紧依靠人民,坚持尊重人民首创精神。而这种首创精神就是人民的主体意识在改革中的具体体现,它是推进改革和增强社会活力的动力源泉。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到,一部改革开放史就是人民实践力量的展现史,同时也是人的主体意识不断觉醒、逐步成熟的发展史。那么,主体意识与改革的社会客体之间有怎样的关系呢?
第一,主体意识的内容是以其改革客体的存在为条件的。“我的普遍意识不过是以现实共同体、社会存在物为生动形态的那个东西的理论形态……”,[3](P188)因此,要准确推进改革,真正使改革富有成效,就必须认真分析目前社会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事情还没弄明白就不盲目推进,同时尊重改革的客观规律,该尽早解决的不拖宕,该试点的不仓促推开,该深入研究后再推进的不急于求成,该得到法律授权的不超前推进。在全面深化改革中树立正确的主体意识的内容是正确发挥人民主观能动性的前提。
第二,改革客体是主体意识外化的对象。主体意识作为人的精神自觉,作为指引实践的思想理念,只有对象化才能成为认识、改造社会的现实力量。因此,要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改革,依靠人民的力量推进改革。人民主体地位的实现,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主体意识的不断对象化,在认识和改造客体的过程中创造人民的价值,实现人民的利益。使改革真正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完成从“要我改革”到“我要改革”的观念转变,落实在“我在改革”的具体行动上。
第三,从变化了的客体中促进主体意识的完善。“人双重地存在着:从主体上说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从客体上说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4](P142)“人创造环境,同样,环境也创造人”,[3](P545)人的主体意识既有相对独立性,同时也受着社会客体的制约和影响。随着改革的深入,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实现着对社会各领域的改造,同时变化了的社会客体也会对人民主体意识提出更高的要求。这种更高的要求一方面突出了人民作为一个整体的主体意识的增强,教育和纠正一些个人或群体的以我为中心的“主体意识”,逐步实现少数人到整体,从片面到全面的主体意识。另一方面,表现为人民对现实的超越性和创造性。改革需要冲破种种阻碍,克服思维定式,面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大胆实践、勇于创新。全面深化改革需要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推动,它既是人民主体意识的对象化,又是不断实现人民主体地位、完善人民主体意识的必然选择。
(三)坚持解放思想与凝聚共识的辩证统一
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我们党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和凝聚共识的统一,也就是处理好“放”与“收”的关系:“放”就是要激发每个个人的聪明才智及其实践的积极性,充分挖掘作为主体的人的潜力;“收”就是将民智汇集,形成改革的合力并始终把握正确的改革方向。只有正确把握“收”和“放”的关系,才能不断赋予改革源源不断的精神动力。
当前,国内外环境都发生了极为广泛而深刻的变化,我国社会发展面临一系列的矛盾和挑战,因此,全面深化改革势在必行。而改革就必须要解放思想,历史经验表明,社会发展没有止境,解放思想也就没有止境。解放思想不能一蹴而就,更不可能一劳永逸。可以说,全面深化改革的过程就是一个新旧思想观念不断碰撞,新的思想观念战胜旧的思想观念,从而推动社会不断发展进步的过程。只有不断解放思想,才能不断获得新认识。对作为人民群众中的先进群体的党员领导干部来说,解放思想就是要以大局意识冲破思想观念的障碍、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找准相关改革领域的着力点,创造性地提出并实施改革举措。对广大人民群众来说,解放思想就是要充分发挥个人主体性,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在各自的工作领域大胆实践,勇于创新,在实现个人利益诉求的同时以合理的形式提高政治参与的积极性。
但解放思想不等于无原则的思想自由,人民的主体性要发挥最大的作用还必须强调凝聚共识。通过宣传教育和利益引导,促使包括党员干部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认识改革的性质和意义,将自身的价值追求自觉地与社会发展相结合,在全社会形成参与改革、支持改革的社会氛围。这种“共识”在于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没有正确的政治方向,改革的本质――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就无从谈起。“共识”在于必须立足于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解放思想的前提就是对社会存在有着清晰的认识,只有牢牢把握这一基本国情,解放思想才更加有的放矢。“共识”还在于必须坚持改革的人民性。人民,作为实践的主体,同时也必须成为价值的主体。只有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改革的方向才不会出现偏离,社会的发展才能获得不竭的力量源泉。
深化改革中的意义
人民主体思想是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精髓,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指导思想。只有始终将人民主体思想贯彻到改革的各领域、全过程,才能攻坚克难,促进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总的说来,人民主体思想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导向意义。
中国共产党来源于人民,植根于人民,其宗旨决定了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以增进人民福祉为导向,切实服务人民群众。如果脱离了人民群众这个大方向,全面深化改革就失去了价值和意义。因此,在党的领导下的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着眼于创造更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目前,我党正在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题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在反对特权、遏制腐败、联系群众、凝聚民心等方面初见成效,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赞誉。通过践行群众路线,一是引导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准确理解和把握全面深化改革的目的和任务,将工作重点放到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上,切实把人民利益维护好、实现好、发展好。二是增强了人民对我党的信任,激发了人民对全面深化改革的强大信心,为全面深化改革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凝聚功能。
全面深化改革是一场革命,不可能一帆风顺,需要凝聚全党全社会的力量,同心同德,才能使改革顺利推进。而这种凝聚的力量一是来自于人民对自身主体地位的觉醒。改革不是一个人、一个政党的活动,而是关系到每个人、每个群体以至整个国家未来发展趋势的系统工程。人民的主体地位决定了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决定性力量;二是来自于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全面深化改革首先着眼于实现人民的幸福,人民幸福不但包括了个人物质利益的实现,也包括了对社会稳定的政治环境、环境优美的生存环境、保障完善的生活环境的向往等,梦想激励行动,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幸福的期盼可以凝聚起巨大的实践力量。三是来自于对中国共产党施政方针的认同。我党始终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将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作为根本宗旨,在长期执政的过程中一直努力践行群众路线,赢得了广大人民群众的信赖和支持。因此,作为改革实践主体和成果享受主体的人民真正可以把改革作为人民自己的事业,将自身对于美好生活的向往化作奋斗的动力,从而凝聚起人民进行改革的热情和实践的力量。
第三,评价作用。
“真理只有一个,而究竟谁发现了真理,不依靠主观的夸张,而依靠客观的实践。只有千百万人民的革命实践,才是检验真理的尺度。”[5](P663)因此,作为实践主体的人民,必然会对党和政府的政策有着更深刻的认识、理解和体会。政策对人民是否有利,是否满足人民群众的需要,人民群众最有发言权。那么,全面深化改革是否具有成效,评价主体只在于人民:一方面人民群众可以在推进改革过程中随时反馈改革的效果,纠正可能出现的偏差,促进提高工作效能、改进工作方法,真正使顶层设计和自下而上的改革结合起来;另一方面可以更加有效地监督权力,有效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杜绝改革成为少部分人或群体的盛宴,让改革真正成为百姓受益的改革。指出,推进改革的根本目的是要“让国家变得更加富强、让社会变得更加公平正义、让人民生活得更加美好。”这是全面深化改革的总任务,也是检验改革成效、成败的重要评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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