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的行为相关的共141个结果:
大家知道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什么吗?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1)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2)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作的愉快当然非常不错,而在合作中存在问题的,劳动者该如何解除劳动合同呢?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须知的又有哪些呢?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须知,希望对你有帮助。
1、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在任何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
2、劳动者也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由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下列情况下,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3.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3.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3.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3.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3.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4、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拓展:合同终止的法定增设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扩大了劳动合同终止法定条件的范围,具体包括:
1.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该项规定较之“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更符合我国国情。一种观点认为,实施这一规定后,虽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种种原因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如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劳动者),在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的年龄段内,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的关系已非劳动关系而属于劳务关系,这将不利于对劳动者权利的保护。结合我国面临庞大就业群体的具体国情,从宏观分析,该种观点在目前历史条件下是否妥当?有待探讨。
2.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时终止。
该种情形下,劳动者已丧失了履行劳动合同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应当终止履行。需要指出的是,劳动者被宣告失踪期间劳动合同处于何种状态?宣告期内是否应认定劳动合同中止?《劳动合同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认为,认定该期间内劳动合同处于中止履行的状态,利于劳动关系的相对稳定和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3.用人单位履约能力丧失或者主体资格丧失导致劳动合同终止。
这类情形包括:“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上述情形均意味着用人单位已无法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导致法定终止条件出现。
看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须知”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最新立法为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需配合使用)
案情简介:
2004年,董某与中国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劳动合同一直续签至2008年8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从6000元逐步调整至7392元。
2008年8月,董某合同到期,双方签订一份自2008年9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董某在FA(部门)工作,担任开发部门经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15446元。合同还载明董某已阅读了A公司的职工从业规则等规章制度。
2010年7月份左右,A公司发现董某竟然是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股东,遂前往工商部门查阅相关资料,查明董某与A公司前员工于2009年8月18日共同投资成立B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部分相同。
为保护公司利益,A公司遂不再安排董某参加例会,2010年8月23日A公司更换董某用于工作的笔记本电脑。同年8月31日A公司向董某发出人事调令,内容为因经营管理需要调动董某所在办公座位位置,要求董某配合执行。因董某不愿配合,9月7日A公司向董某发出警告信,内容为董某在收到人事调令后拒不执行,按照“职工从业规则”给予警告处罚,再次要求董某次日立即搬至新办公位置(现财务经理龚某右手边空位),否则将在适当的时候强制搬离。9月19日,A公司将董某位置强制搬离。
10月11日,董某向A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A公司自2010年8月23日起未安排任何工作内容,剥夺董某劳动条件,故其自2010年10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10月13日A公司向董某发出通知书,同意董某的辞职申请,并通知董某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办理离职手续。
2010年11月1日董某作为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万余元。
律师分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关键点:1、在对董某不当行为进行处理的过程中,A公司是否超越其经营管理权限?2、董某是否可以A公司“不安排工作内容、不提供劳动条件”要求经济补偿金?
首先,在经营管理权限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一定措施避免经营风险。在未明确劳动者是否已经侵犯公司权益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可以在经营管理权限内作出相应处理,但不可侵犯涉及到劳动者的重大权益。如降岗降薪、解除劳动合同等,诸如此类行为,即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超越用人单位自身的管理权限。本案中,董某在A公司处担任开发部经理期间,于2009年8月18日与A公司前员工出资成立B公司,该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部分相同,后又将其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妻子。显然,董某在职期间并未尽职尽责,存在对A公司不当行为且存在侵犯A公司利益的可能性。由于要对可能涉及本企业经营范围和商业秘密等相关事实进行调查,A公司可以对董某采取一定措施。
A公司在未给予董某降级降薪处罚及未扣发原告工资的前提下,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作出更换原告办公电脑、不安排参加例会、调整办公位置及要求原告作出书面说明等行为均系行使其经营自主管理权,并未超越其权限。
现董某以A公司不提供工作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得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处理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审理,判定A公司无须支付董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针对劳动者的不当行为进行处理之时,注意不要超过自身的经营管理权限,不能侵犯劳动者重大权益,严格控制处理劳动者决定的合适程度,否则非但无法保护自身利益,还易引发其他法律风险。
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它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条文规管工会、雇主及雇员的关系,并保障各方面的权利及义务。
导语: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有关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会引起诸多劳动法问题的争议。这些问题不仅关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而且与新旧用人单位的利益息息相关。
在中国劳动法体系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不仅涉及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还涉及医疗期的计算(上海地区同时还涉及病假工资计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确定、劳动合同终止顺延以及用人单位制度中与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有关的政策,如用人单位的福利性带薪休假、薪酬分配制度等。
2013年2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解四》)第五条规定了“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是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重申,有效地保护了“被跳槽”劳动者的利益(以下称“工作年限累计利益”)。
但该规定的出现引起如下四方面值得探究的问题:
一、该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条例》是由国务院于2008年9月18日公布,并于公布当日正式施行。根据我国《立法法》第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由于《条例》属于国务院制订并公布的规定,依法属于行政法规,适用《立法法》规定。因此,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条例》不溯及既往。所以,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是否享有条例赋予的工作年限累计利益,关键在于用人单位变更的发生时间。若发生于2008年9月18日及以后,则可享有;若发生于2008年9月18日之前,则不适用《条例》。当然,在用人单位变更过程中,劳动者与新旧两家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累计工作年限的,从其约定。
不过,关于该规定的溯及力问题因《司解四》的实施而发生质变。上述虽然提及《司解四》第五条的规定实际是对《条例》第十条的重申,但《司解四》并未明确它是对《条例》的进一步细化,而是一项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并不属于《立法法》的适用范围,因此不适用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不溯及既往”的规定,因此《司解四》具有溯及力。所以,自2013年2月1日起,劳动者是否享有上述工作年限累计利益,不再需要以2008年9月18日进行划分。劳动者无论何时,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均享有工作年限累计利益。
二、关于经济补偿金计算。
《司解四》第五条规定,在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其在原用人单位和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但是,劳动法体系中有关经济补偿金“12个月封顶”的概念仍然应当被适用。因此《司解四》中的“合并计算”并非无条件的合并,并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依据。
关于“12个月封顶”条件问题,原劳动部曾颁布执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及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总额不超过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工资总额。因此,劳动部的规定仅将劳动合同解除方式或原因作为“12个月封顶”与否的区分条件。而《劳动合同法》就“12个月封顶”条件,创设性地将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下称“劳动者平均工资”)是否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三倍作为区分标准。
由于《劳动合同法》正式实施前后有关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不一致,将可能造成计算上的困难。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作为过渡性条款,对发生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存续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所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进行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分段计算的规定,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相关规定应被分别适用。但由于该条款表述上的不清晰,致使我们在实际适用该条款时产生不同的理解。
充分理解上述观点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计算经济补偿金需要考虑的因素不仅限于劳动者平均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还包括以下因素:1、劳动者平均工资是否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三倍;2、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方式或原因;3、劳动者工作年限应分别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及实施后的工作年限。由于需要考虑的因素较多,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会出现一些复杂的案例。
类似于以下案例目前争议较大:一名劳动者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即2008年1月1日前)在A公司已工作15年,2012年5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9年5个月。该劳动者平均工资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根据办法规定,由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为协商一致,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适用“12个月封顶”。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由于该劳动者的工资不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公司的三倍,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应适用“12个月封顶”。由于前后法律法规对“12个月封顶”所规定的条件不一致,且《劳动合同法》过渡性条款的表述不清晰,因此类似该案例中有关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一直存在争议。
2009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文)。该文件对上述“12个月封顶”与否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做出了解读性规定,解决了上述争议,在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领域中,具有典型的实践价值。根据该规定的表述,有关经济补偿金计算问题用以下列表阐述。
列表说明:
1、 上表“工作年限分段计算”指《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工作年限分别计算,并分别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有关“满半年,不满一年”和“不满半年”的规定,及“12个月封顶”的规定。
2、 上表“工作年限不分段计算”指不进行上述分别计算,而是总合计算,并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满半年,不满一年”及“不满半年”的规定,但不适用“12个月封顶”的规定。
3、 上表“基数分段计算”指劳动者平均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按实际劳动者平均工资计算,实施后按社会平均工资三倍计算。
4、 上表“基数不分段计算”指劳动者平均工资低于或等于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均按实际劳动者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上表分类,上述案例中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应适用上表第(3)项计算方式。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北京市、广东省、江苏省、杭州市等地均有不同的规定。但从规定的清晰度、对《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过渡条款及《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规定的贴切程度来看,上海高院的这一规定更为完善,值得在全国推广适用。
三、关于以工作年限作为考虑基础的其他劳动法问题。
前面我们提及,有关医疗期的计算、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条件、劳动合同终止顺延问题均会涉及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问题。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将医疗期的计算与劳动者的社会工龄及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进行挂钩,将社会工龄划分为10年以下和10年以上两档,而后在每档内再以工作年限的长短进行划分,根据这些划分设置不同期限的医疗期。《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顺延。
那么劳动者在依据《司解四》第五条和《条例》第十条规定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至新用人单位后,上述有关医疗期、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条件及劳动合同终止顺延的规定是否适用于该合并计算后的工作年限?《司解四》第五条和《条例》第十条在关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问题上,似乎仅涉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而并未涉及其他法律问题。但我们不妨再看一下《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从该条款中我们可解读出以下两层含义:1、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无条件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2、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若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新用人单位则无须考虑该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劳动者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即便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仍然应被计算入新用人单位,新用人单位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无须再考虑该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但有关医疗期计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条件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顺延问题的确定,在原用人单位已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该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仍旧应被考虑。
四、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后,劳动者针对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主张问题。
劳动者非因其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离开进入新用人单位后,若原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存在未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况,例如未支付加班费、未足额发放奖金、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等,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均应以原用人单位作为被申请人主体,而不以工作年限合并计算至新用人单位为由,对新用人单位提起主张。关于这一点,在很多类似关联公司之间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的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劳动者直接对新用人单位提起仲裁申请的情况。
另外,针对上述类似的案件,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仍然存在一年仲裁时效的问题。若涉及原用人单位未依法或未按约支付工作报酬的,应当于从原用人单位离职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否则将丧失胜诉权,而无论此时与新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是否仍旧存续。原因在于工作年限的合并计算并不改变新旧用人单位主体为两个不同的独立的用人单位这一事实。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有关工作年限合并计算所引起的上述劳动法问题的争议,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只占很小比例。但该问题涉及新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三方的利益平衡问题,应当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趋于清晰及完善。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有什么标准让我们可以知道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标准”,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案情简介:
原告系国内知名生产企业,拥有“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依然处于有效期内。通过原告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M”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近期,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销售的C制鞋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M”图形,且两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使得相关公众对两商品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严重市场声誉影响和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购进产品时查验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证件,所销售的是正规合格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如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由供货方承担赔偿责任。对于C制鞋有限公司产品上的图形是否仿冒“M”的注册商标图案,超市没有鉴别能力,被告并不知其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存在过错,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M”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动衣、运动袜、运动鞋等商品。2010年6月8日,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在B超市有限公司购买到“M”牌运动鞋一双,获得发票一张,该发票上加盖有B超市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发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是“鞋”,鞋的生产厂家是C制鞋有限公司。经过比对,该款鞋鞋面上的图形与涉案“M”商标相比基本相同。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A股份有限公司所购买鞋的鞋面上的图案,与涉案商标“M”相近似,因此该款鞋是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鞋的销售主体,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虽然B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说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来源、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材料,但其作为销售单位,对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的知名度应当知晓,B超市有限公司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主观上不知情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还应承担赔偿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A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故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涉案鞋类商品,赔偿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驳回A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在具体审理过程中,涉及商品的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赔偿责任的免除。
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的“M”注册商标相比较,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生产的“M”系列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尤其在原告“M”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很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误认会更加强烈。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形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且构成其标识的主要部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图形与原告的“M”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系“M”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且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对该“M”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作为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上面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近似的商标,因而该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侵犯商标权B超市有限公司怎么承担责任?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律在规定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情形。《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人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的免除应该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二是客观上能证明所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二者缺一不可。
虽然B超市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供货合同、货运合同、发票、收据及供货方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涉案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并且能够说明提供者。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销售者除了“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这一前提外,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另一前提是不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A股份有限公司的“M”商标早已被认定为驰名的注册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为经营者的B超市有限公司对此应当知晓。B超市有限公司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权商品的辩解,显然不符合“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前提条件,故B超市有限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B超市有限公司作为销售侵犯原告A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销售时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具备法定的免赔事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标准”,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看了“侵犯注册商标权认定标准”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什么是侵犯商标专用权?如何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或者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
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
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
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
3、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
通过认定侵权行为的三个基本步骤,特别是经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就能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什么?如何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1)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2)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
梁律师提醒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在选择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时,要以可行性、经济性为原则,以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如今有没有是关于侵权商标专用权的案例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关于侵犯注册商标权行为认定或者判定的过程,有以下三个基本步骤:
1、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基本依据。
判断商标侵权行为能否认定或称是否构成所考虑的一切因素都是围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来进行的。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显然,从这条规定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只限于核准注册的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2、确定被控侵权的具体对象。被控侵权对象的确定由两个方面的因素所决定:
一是被控侵权的商标
二是被控侵权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确定被控侵权具体对象的意义,在于确定和固化被控侵权行为的载体,为下一步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比对打下坚实基础。它与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同样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另一比较对象。
3、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以及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
通过认定侵权行为的三个基本步骤,特别是经过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后,就能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假冒商标的行为有什么规定吗?什么是假冒商标行为?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行为的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商标反向假冒,是指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行为(下文简称反向假冒行为)。商标反向假冒的刑法规制是怎样的?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
(一)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依据
其一,反向假冒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巨大。正如上文所阐述的那样,反向假冒行为是一种具有多重性质的危害行为,它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是多方面的。再考虑到商标法第52条将四种危害性大致相当的商标侵权行为列举在一起,笔者以为,整体而言,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侵害难以低于其他的商标犯罪行为。具体说来:
首先,这种行为导致原商标权利人投入的巨大的人力、物力、智力建立起来的无形资产的丧失(品牌增值机会、市场份额和市场利益的慢慢丧失);
其次,这种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会增加消费者对商品信息的搜寻成本和辨别成本,使消费者支付更高对价,并且要承担无法获得真正的生产厂家直接售后服务的风险,从而达到侵权者利用他人的商品来树立自己的品牌和商誉的最终目的;
最后,反向假冒商标行为扰乱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助长了市场的垄断,增加了市场信息的不完全性和交易成本。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对外开放的日益深入,商标侵权的形式会越来越多样化、程度也会越来越严重,商标权利保护的刑法保护已经成为公正的知识产权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
其二,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根据刑法谦抑原理,一般以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经济领域的违法行为,学界基于刑法谦抑或轻刑化的考虑,一般不主张将市场层面的违法行为提升到罪刑的规制。然而:
第一,前文的分析揭示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具有严重的法益侵害,民事、行政方面的规制还不足以充分地惩处该类行为。因此,将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精神。
第二,轻刑化并不排除将具有相当法益侵犯的市场行为犯罪化,甚至根据犯罪情形提高某些犯罪行为的法定刑。所以,轻刑化只是一种趋势,而不是原则。由于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法益危害达到了较为严重的程度,轻刑化也不是刑法忽视该行为的理由。当然,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手段,保持一定的谨慎也是必要的。
打击面太大也不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只有达到标准规定的严重程度才能称之为犯罪,未达到该标准的则交由经济法、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调控。为此,在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后,我们还可以在定罪标准上进行平衡,包括适当地提高犯罪的门槛等。
其三,从比较的角度看,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是许多国家的通例。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反向假冒行为规定为犯罪,包澳大利亚、意大利、法国、葡萄牙、西班牙、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以及我国的香港地区等。如澳大利亚商标法第148条规定未经许可撤换他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出售这种撤换商标后的商品均构成刑事犯罪。
(二)刑法规制商标反向假冒行为的实现
其一,有关条文设计。
研究现行刑法典的规定,不妨在刑法第213条后增加一条——第213条之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去除其使用在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将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更换为其他商标而又进行销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二,有关条文解读。
第一,从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看:首先反向假冒是一种侵权行为,直接地侵犯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所有权;其次反向假冒还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将他人的商品去除商标进行销售或者将他人的商标更换为其他的商标(包括自己的和合法获得的第三人商标)进行销售,不仅阻碍了消费者对原商品生产者信赖度的增加,而且又不正当地扩大地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最后反向假冒也是对消费者权益的一种侵害,最明显的就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从长远角度来看,也是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侵害。另外要注意的反向假冒行为的对象是他人生产的产品,而非他人的注册商标,因为该行为的实质是盗用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声誉。
第二,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反向假冒行为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去除他人产品上的注册商标或者用其他商标替换该产品的原有商标;
(2)该去除或更换行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同意;
(3)将处理后的商品又投入市场进行销售;
(4)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其中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必须有进行再次销售的行为,如果仅实施了去除商标的行为而没有再次投入市场销售,那么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微乎其微了,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同时,如果仅仅是对他人生产的产品更换商标也没有进行销售,那么其社会危害性相对来说要小的多,可以相应地对其实施一定的行政或民事制裁。
第三,从行为的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实施方向假冒行为必须是故意的,其动机主要是盗用他人的优质产品来创立自己的品牌,并牟取不当利益。这里的利益主要是长期利益,假冒人通过高价购买优质名牌产品贴上自己的商标低价销售,短期内是亏损的,但是当其自己的商标获得较高的知名度的时候也就是其开始获取不当利益的时候。也不排除少数行为人意图通过去除他人商标从而消极地降低他人产品的声誉,达到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
第四,从行为的主体方面看:反向假冒行为人属于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一般是与被假冒人生产、制造同类商品的生产者,这是该行为的客体、客观方面及主观方面的特征所决定的。但在某些情况下销售者也可以成为反向假冒行为人,比如一些获得了某商标许可使用权的经销商,购进他人商品再撤换其商标,作为自己经销的商品投入市场,仍然构成反向假冒。如果销售者仅仅实施了去除商标后再销售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假冒。因为这种情况下一般缺乏创牌或贬低他人产品的动机。另外,如果销售者使用非合法取得的第三人注册商标更换了原来产品的商标并进行销售,则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就不属于反向假冒行为。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假冒商标行为的规定,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假冒商标行为的规定”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假冒仿冒商标的行为有哪些?什么是假冒商标行为?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仿冒商标行为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假冒伪劣商品”是指那些含有一种或多种可以导致普通大众误认的不真实因素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可以分为假冒商品和劣质商品两种类型。
假冒产品是指使用不真实的厂名、厂址、商标、产品名称、产品标识等从而使客户、消费者误以为该产品就是被假冒的产品。伪劣产品是指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产品标志、免检标志等质量标志和许可证标志的;
(2)伪造或者使用的虚假的产地的;
(3)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5)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6)失效、变质的;
(7)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8)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9)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国家质检总局还规定,经销下列产品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1)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2)内销商品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3)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4)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5)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分、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6)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7)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8)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假冒伪劣商品中有些虽然有使用价值,但是他们都一律不能算商品,因为他们不能像普通商品那样正常交易,或者它们没有包含社会必要劳动,它们即使含有少量劳动,但那不是一般意义的社会必要劳动,而是为了获取非正当利益为了不等价交易而花费的劳动,它甚至可能是产生危害的一种劳动,因此它不能得到社会承认(即使交易发生,那是因为购买者不明真相,消费者是不会买假货的),是没有价值的。没有价值的东西当然不是商品了。我们这里说的是假冒伪劣,不包括残次品。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假冒仿冒商标行为,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看了“假冒仿冒商标行为”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每年的五一劳动节,是属于全世界劳动人民传统的节日,劳动人民是最伟大的人民。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赞美劳动者作文,分享给大家!
前天是“五一国际劳动节”是全世界人民劳动的日子这一天也是劳动人民的节日。
劳动节象征着工人阶级,团结,斗争,胜利的日子。是1889年7月在巴黎召开的爹日国际成立大会上,决定5月1日是国际劳动节。1920年,中国工人阶级第一次大规模纪念“五一国际劳动节”。从此,劳动人民便有了光荣的节日。
伟大的革命导师马克思说过:“劳动最光荣”为什么劳动最光荣呢?
这个辉煌的世界里,大家吃的粮食,饭菜,都是农民伯伯辛辛苦苦种出来的,我们穿的衣服,住的房子,用的文具等等,都是劳动人民打造出来的。这些劳动人民是多么辛苦啊!
天气已经逼近炎暑,这些劳动人民在火热的太阳下工作,背上的汗水把他们的衣服都给浸湿了,可是这些工人仍然坚持工作,因为他们知道,他要挣钱养家,工人们的皮肤,被火辣辣的太阳晒得黝黑黝黑,一个个汗流浃背想跑了1000米似的,真辛苦!
劳动人民们真辛苦!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