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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主要内容及目的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从而有计划地控制人口。计划生育这一基本国策自制订以来,对中国的人口问题和发展问题的积极作用不可忽视。到21世纪初,中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又做出了一些调整。由于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第一批独生子女已经到达适婚年龄,在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计划生育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放松。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2016年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全文。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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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人口计划生育条例的实施有效保障了广东人口的增长,今天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一些有关广东计划生育条例的介绍内容,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1980年2月2日广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6年5月17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1992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1999年5月2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条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五次修订
2016年9月29 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9月29日通过,为第六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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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是通过晚婚、晚育、优生和少生,对人口进行有计划的控制的过程。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我国开展计划生育以来,对人口控制和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由于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第一批独生子女已经到达适婚年龄,计划生育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放松,如单独可以生育二胎。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国家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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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而制定的法规条例。今天读文网小编要跟大家分享的是: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政策解读。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
广东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30日表决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新条例对生育政策、计划生育管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将于2016年1月1日起与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同步施行。据了解,这在全国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修订中属首例。
新条例提倡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者可再生育。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明确界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属于超生”。关于再生育,新条例规定了三种可再生育的情形,一是因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可再生育两个子女;二是因子女死亡,现只有一个子女的,可再生育一胎子女;三是有些情形如再婚家庭的再生育情况比较复杂,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后再出台规定。
新条例规定,收养子女不影响生育权利。新条例取消了原条例对家庭收养子女影响其生育行为的规定。公民收养子女的,既不影响其自身的生育权利,也不影响其获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的权利。
新条例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生育的,产妇可享受30天奖励假。新条例修改了与“全面二孩”政策不协调的奖励规定,取消晚婚晚育假,将原来的独生子女母亲产假调整为奖励假30天。这意味着,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不论是生育一孩还是二孩,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都可以享受增加30天产假的优待;同时,丈夫的陪产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新条例还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实行计划生育的,继续享受各项奖励扶助和优先优惠政策,比如新条例实施前的独生子女父母,且终生只生一个子女的,退休时可享受奖励待遇。
新条例取消二孩生育审批制度,实行二孩生育登记制度。新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办理生育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不需要进行生育审批,只需要办理生育登记即可。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条件需要再生育的,仍需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
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新条例规定实行诚信管理,将公民计划生育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这意味着,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将在申请贷款、出行、享受公共服务等诸多方面受到限制。
新条例还规定推行避孕节育自主选择,删除上环、结扎和查环查孕的有关规定;取消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减轻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的法律责任,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胎子女的,不再征收社会抚养费,只督促补办相关手续;取消禁止招聘录用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和禁止向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出租、出借房屋的规定。
广东省卫生计生委相关负责人介绍,据测算和分析,“全面二孩”政策实施后,广东出生人口数量会有所增加,但在可控范围之内。预测与现行政策相比,2016—2020年广东户籍人口每年多出生15万—18万;2018年可能多出生27万左右,达到峰值,之后逐年递减。
这位负责人介绍,生育水平会有所提高,但可以稳定在适度低生育水平。其中,户籍人口总和生育率将从2016年的1.61上升至2018年的1.96,2019—2030年保持在1.91—1.96之间窄幅波动,不会造成生育水平大幅度反弹。
“出生人口增多会给医疗、教育等公共服务资源带来一定压力,但主要是结构性矛盾,通过经济社会发展与合理引导可以满足群众需要。‘全面两孩’有利于更好地满足群众生育愿望,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稳定。新增人口进入劳动年龄后,有利于扩大消费需求,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这位负责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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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生育是通过晚婚、晚育、优生和少生,对人口进行有计划的控制的过程。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我国开展计划生育以来,对人口控制和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由于20世纪80年代出生的第一批独生子女已经到达适婚年龄,计划生育政策有一定程度的放松,如单独可以生育二胎。
计划生育条例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文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宪法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中国第一部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主要内容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于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第一次用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法律地位,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提供了法律保证,对于维护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提高计划生育依法行政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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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试是公务员考试的最后一个环节,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2017浙江省考公务员面试题目,相信对你会有帮助的。
近年来,慈善组织公信力不断遭受质疑,网络募捐和个人募捐失范,也让公众爱心受到伤害,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闭幕会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草案)》获表决通过,对这部“底子来自公众”的慈善法,你怎么看?
参考答案
毋容置疑,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10年来,我国慈善事业得到长足发展,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例如行善积德做好事需要勇气,甚至需要付出代价,导致一些人不敢做好事,当好人。因而,人们呼吁慈善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而慈善法草案不仅实现了我国公益慈善立法从无到有的历史性突破,同时也会提振更多的人热衷公益慈善事业的精气神,促进善行美德光耀中华。
“郭美美事件”“尚德诈捐门”“中非希望工程”到最近媒体报道的“慈善妈妈”敛财事件……这些事件的曝光,伤害的不止是真正需要救助的困难群体,更是那些默默行善、想要施善的人。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一方面是高举“慈善”的大旗,更能打动富商财团,借机敛财;另一方面是利用大众心理,大张旗鼓帮助弱小,达到名利双收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因为没有法律约束,暴露后大多是名誉受损,却没有其他损失,相对成本低廉。而且,没有法律的约束,任凭公民个人或民间组织的形式发起捐助,加之不能公开透明地使用捐款,很可能让不良的社会风气得到蔓延。因此,通过规范的慈善法律,将这样的不当募捐行为进行规范,是对当前慈善事业中的“伪善”行为形成刚性约束。
慈善,体现着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文明进步程度,而要推动其健康有序发展,则必须有法律的护航和引领。然而,在慈善法立法内容中,过于细化和具体的规定可能会为爱心设置门槛。所以也就要求政府,在慈善法的基础上,也要不断完善和细化相关法律法规,从而构建更加完善的法律体系,确保法律规定完全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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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5号,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2月6日公布,小编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特许经营关系是指特许人和受许人(包括潜在受许人)双方从知道对方的存在开始,经过一系列的建立、发展、维护关系的活动,包括进一步搜集信息、筛选、比较,首次接触,咨询、见面、互相考察,谈判、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培训、支付特许经营费用、营建加盟店、加盟店开业,加盟店正常营运,一直到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终止或重新续约期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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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关于新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的一些规定是什么呢?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新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的一些规定,希望对你有帮助。
为进一步保障职工劳动权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十二届人大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条例》内容主要包括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监督与救济、法律责任等,今年8月1日起施行。
《条例》重点突出了职工的工资待遇及福利方面的内容: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或者欠缴。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合理确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和其他福利待遇,并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调节机制,随着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逐步增加职工工资。
《条例》指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长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同级工会对方案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因工伤亡或者患了职业病,用人单位都要负责任。《条例》因此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亡,以及患职业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协议或条款。违反规定订立的协议或条款无效。
《条例》同时赋予工会及职工在权益保障上更多的监督权,工会对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改正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由上一级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不予改正的,上一级工会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劳动法律建议书》,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条例》同时对工会履职提出明确要求,第五十二条规定:工会工作人员不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职责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看过“新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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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商标有哪些实施的条例?如何认定假冒商标?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假冒商标实施条例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或者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全国人大会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作了如下规定: “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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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创业过程中,如果说压力,我认为选择什么不做是非常大的压力。因为在这过程中受到的诱惑太多了,每一个新的概念都可以做很大的东西。在商业上的策略不是决定做什么,而是决定不做什么。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内容,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世界很多富翁,几乎都把欧洲油画和中国字画视为主要投资对象。如今字画价格则以30倍、50倍乃至更快的速度飞涨。据香港拍卖记录,张大千的《没骨荷花》(立轴),1990年3月成交作为21.5万港元,仍是他的一幅《荷花》(立轴),1991年9月即以45.1港元拍出;同是徐悲鸿的《奔马》(立轴),1989年3月为13万港元,1991年9月即升为41.8港元。务请注意以下三点:首先是通鉴定;其二是明优劣;其三是知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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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关系产生的历史我们看到了劳动法诞生的历史使命,而对现代劳动关系的解析也使弱者理念成为劳动法必然的选择。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北京集体合同的条例,希望你喜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选派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并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本单位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集体协商代表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对等,一般为三至十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八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工会主席空缺的,首席代表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民主推举产生。
第九条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派。
用人单位一方的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一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参加协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首席代表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在集体协商前在本单位公布。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合法利益;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及时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生效的集体合同;
(六)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集体协商双方应当避免采取过激行为。协商代表有义务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均可以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协商代表的更换应当按照代表产生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七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职工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确需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十八条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协商代表本人要求顺延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
第十九条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章集体协商内容
第二十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定额;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补充保险和福利;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八)职业技能培训;
(九)劳动合同管理;
(十)规章制度;
(十一)职工就业保障;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
(十四)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
(十五)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六)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
(十七)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劳动报酬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资水平及调整办法;
(二)工资支付制度;
(三)加班工资基数、病假工资、休假工资等特殊情况的工资支付;
(四)其他分配办法。#p#副标题#e#
第二十二条工作时间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时制度;
(二)加班、加点办法;
(三)特殊岗位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三条休息休假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周休息日安排;
(二)实行非标准工时制职工的休息日安排;
(三)带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
第二十四条劳动定额标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生产定额的确定及调整;
(二)计件工资标准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劳动安全与卫生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
(五)职业健康体检。
第二十六条补充保险和福利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补充保险的种类、范围、标准;
(二)福利制度和设施;
(三)职工健康体检;
(四)医疗期、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及其待遇;
(五)职工亲属福利制度;
(六)法定公益金、福利费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职业技能培训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职业技能培训项目规划;
(二)职业技能培训费用的提取和使用;
(三)保障和改善职业技能培训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劳动合同管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试用期的条件和期限;
(二)确定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四)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五)续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条规章制度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劳动纪律;
(二)考核制度;
(三)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职工就业保障协商内容主要包括:
(一)招收录用人员的程序;
(二)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集体合同订立
第三十二条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第三十三条集体协商双方的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集体协商议题。集体协商的议题可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
(二)协商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三)了解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收集与集体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协商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三十四条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
第三十五条集体协商会议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宣布会议议题和会议纪律;
(二)提出议题一方的代表,就议题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作出说明;
(三)协商双方就协商事项开展讨论;
(四)双方首席代表归纳讨论意见;
(五)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会议记录上签字。
集体协商过程中的临时提议,取得对方同意后,可以列入协商程序。
第三十六条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
第三十七条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双方应当协商确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八条经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并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三十九条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审议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签字,并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向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五章集体合同履行
第四十条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对方通报,协商处理。
第四十一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一次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集体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
第四十三条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的要求,双方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订立程序。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合同终止:
(一)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
(二)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集体合同期满后,一方不同意续订集体合同的。
第四十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报送集体合同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首席代表和协商代表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通过集体合同的决议;
(三)集体合同正式文本;
(四)注册登记证明。
第四十七条集体合同双方经协商变更集体合同相关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八条集体合同双方依法解除、终止集体合同,应当自解除、终止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的书面申请;涉及调整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受理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结束协调处理工作。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变更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应当恢复其原工作;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原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给职工一方协商代表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或者拖延进行集体协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因集体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导致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及时改正,集体合同继续履行;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和监督集体合同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区域、行业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用人单位推选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区域、行业集体合同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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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劳动关系产生的历史我们看到了劳动法诞生的历史使命,而对现代劳动关系的解析也使弱者理念成为劳动法必然的选择。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有关浙江省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希望你喜欢。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女职工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制度,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防止职业危害,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卫生、经贸、安全生产、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等有关团体和单位有权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实行生育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履行缴费义务。
第六条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因性别原因拒绝招用妇女或者任意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其中劳动报酬、劳动保护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不得随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
第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女职工的工作时间。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加班加点的,经与工会及女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用人单位对从事国家规定的高处、低温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当暂时调整、安排合适工作或者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经医疗单位证明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天的带薪休息。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育及已婚待孕女职工在铅、汞、苯、镉等属于国家《有毒作业分级标准》第三、四级作业场所从事作业。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妊娠期间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经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证明从事原工作有困难的,应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安排适当的工作。
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的女职工,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工作。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第十三条妊娠期间的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做产前检查,应计算在工作时间之内,有额定工作量的,应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在定点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的妊娠女职工,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其产前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p#副标题#e#
第十四条女职工分娩后,其产假及有关待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分娩的,产后假不少于90天(含产前假15天);
(二)7个月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按正常分娩对待;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15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产后假增加7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产后假增加15天;
(六)妊娠期不满3个月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产后假20天至30天;
(七)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产后假50天;
(八)女职工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以及因急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在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分娩的,其检查费、药费、手术费、住院费、治疗费等费用,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九)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其享有的福利待遇。
女职工产后假满仍需治疗的,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流产术(含药物流产)、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的,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假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开支或者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分娩的女性失业人员,可以向市、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七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以给予6个月的哺乳假;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给予1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女职工休假期间的待遇按《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一至两周的适应时间,使其逐渐恢复工作量。因身体原因不能正常上班的,经医疗机构证明,其超过产假后的休息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疾病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哺乳(含人工喂养)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日内安排不少于1小时的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一个婴儿,哺乳时间增加1小时。女职工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减相应的工作量。
女职工在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工作,不得延长其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工作。
第二十条经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确诊患更年期综合症,不适应原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适当减轻其工作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合适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实行计件工资的女职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带薪休息待遇的,其工资计发基数,按企业正常生产期间本人休息前12个月的平均实得工资的70%确定。该工资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有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单位,应当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女职工有100人以下的单位,可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及冲洗用具;对从事流动性或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发给单人自用冲洗用具。有5名以上妊娠女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孕妇休息室。
用人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工作用房时,应当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设计、安装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女职工卫生保健档案,每一至两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对从事有毒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所需时间视为工作时间。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女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及技术培训。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随意降低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工资的;
(二)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随意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查处。
对歧视、虐待、侮辱女职工的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及劳动保障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而妊娠、分娩的,按照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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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法的生存和发展的语境与西方劳动法是迥然不同的,其作用的发挥应立足我国当前的实际,重视对劳动法实践过程中我国广大民众的实践经验的累积和提炼。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安徽省未成年人的保护条例,希望你喜欢。
条为了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十五条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和参与权等权利。未成年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优先、特殊保护。
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发展不同形式的教育,保障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和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尊、自爱、自律、自强,增强适应社会发展与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四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通过下列形式,履行指导、组织、协调、检查和监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督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督促、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
(六)处理其他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事项。
第九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和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志愿者等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p#副标题#e#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提供必要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及医疗保健条件,保障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心理健康和人身安全。
家庭其他成年人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关心、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掌握正确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增强监护责任意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科学的方法影响、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阶段的生理、心理变化和认知能力、思想状况给予科学的指导,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保障未成年人与其身心健康相适应的休息、娱乐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增强其自理和自律能力。
第十五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证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其中途辍学。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密切联系,相互配合,了解未成年人学习、品行、生活等情况,共同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保护。
第十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安全知识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带领未成年人外出时,应当注意安全警示标志,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进入不安全区域,防止可能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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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向前推进,劳动法才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2016劳动法实施条例,希望你喜欢。
2016劳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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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大学生创业教育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但有研究表明,缺乏创业意识被认为是目前大学生开展创业的主要障碍之一。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浙江省大学生创业项目的相关内容,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启发。
时尚指数:☆☆☆ 农村办厂好项目店主:陈桦
我觉得这两年流行复古潮、返朴归真,正好中式的服饰很受欢迎,刺绣也成为时尚的热点,创业点子。看到大街上的美女们都忙不迭地把绣了各种图案,什么麻的、丝的、缎的中式衣服往身上套,我心里就很乐,这些东西我自己可以在家diy。
我自己是一个自由撰稿人,写稿子累了,也喜欢拿起绣花针绣上几下,看到自己绣出来的漂亮的花,比我写稿子发了更觉得舒服。现在我家的枕套、手绢、桌布……上都有我一针一线绣出来的杰作,它们在我眼里是独一无二的,所以我穿的服装就变成独一无二的孤品,常常在朋友们惊叹的眼光中得意洋洋,创业点子。
现在,我开了一家手工绣品店,一方面出售自己生产的绣品,另一方面还开一个刺绣俱乐部,找一些简单的花样,供女孩子们学习,收取适当的学费,既打发了我的一些时间,也能交到一些知心的朋友。
创业点子开店心得:绣品的花色不要单一,树木、花卉、人物、动物等都很受欢迎,保证都是用五彩缤纷的丝线一针一针描出来的,品位至上;注意售后服务,让顾客心里没有顾虑,可以告诉顾客绣品如何保养和怎么选择到适合自己的心满意足的绣品等小知识,如果顾客的绣品因为时间久的原因出现了问题,可以尽量免费帮他们修补。
创业点子成本预算:一间20平方米的屋子,装修高贵典雅,具有浓厚的中国
文化气氛。房租费加装修费应该控制在3万元以内,启动资金大约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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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自主创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前严峻的就业压力。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浙江省在校大学生创业项目的相关内容,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启发。
农民在生产和生活中需要的工具很多,但一家一户不可能购全。有条件者,可投资一万元左右,购一些农民必用物品出租,收取租金。在农村做什么生意好?可出租的商品大致有三类:一是婚丧之事用品,如婚纱、相机、厨具、摆酒席用的桌、凳及酒具等;二是建筑用具、如模板、手推车、储水罐等;三是小型农机,如播种机、脱粒机、铡草机等。可采用滚动发展的方式,逐步添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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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作为创业潜力军,其创业意义十分重大,不仅可以缓解自身就业压力还可以提供就业岗位。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浙江省在校大学生创业扶持政策的相关内容,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启发。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申请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可以将自己的档案免费放在自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机构或省内任何一家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托管。
高校毕业生档案存放在人才服务机构可享受以下服务:负责人事档案关系接转相关手续;为毕业生办理转正定级;档案工资的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办理落户手续;接转党组织关系,办理预备党员转正,培养发展新党员;出具落户证明、购房工龄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出国政审等;代收代缴五险一金;为暂未就业毕业生推荐就业。
自主创业可享受哪些优惠人事政策?
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工龄。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经费申请、科研成果或荣誉称号申报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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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经济危机和高校扩招的影响,我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越来越严峻,大学生就业难的问题已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此形势下党和政府指出要鼓励大学生创业,以创业来促进就业。今天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浙江省大学生创业扶持政策的相关内容,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启发。
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申请贷款需要提供身份证、《毕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营业执照》(不需要营业执照的提供其他资格认证)、经营场所、反担保措施等。
对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贷款可享受财政全额贴息补助。在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开办“网店”的高校毕业生,也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政策。
创业申请贷款的额度是多少?
对毕业2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其创业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15万元,超过2年的贷款额度一般最高不超过10万元;创业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反担保可采取实物抵(质)押和第三人保证担保等方式。
高校毕业生如何申请办理创业贷款?
由贷款申请人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申请,填写《创业担保贷款申请表》,并提交有关材料;担保机构对贷款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贷款申请人、反担保人或抵(质)押物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并出具调查审核意见书;对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合格的贷款申请人,按有关规定依法签订《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后,由经办银行发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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