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如果股东不按照约定出资到位怎么处理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后产生的股权转让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提出要根据受让人是否受欺诈来确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股东出资不到位要负什么法律责任?股东出资的方式又是什么?接下来请看小编整理的关于股东出资的小知识,欢迎阅读!
一、股东出资方式
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方式出资外,还可以用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方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体比例完全由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定。
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
1、可以用也应当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2、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如不得转让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法律禁止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此外,出资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
出资人只有在依约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股权身份及股东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
二、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资金以后应当依照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分歧。结合实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处分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如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其结果直接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否则,该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2、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经依法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
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已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变更手续;
(2)虽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
3、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4、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三、股东资金认缴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未来资本金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
因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缴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天价”认缴就不可杜绝,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金认缴不但是一项约定义务,而且属于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一旦出现股东认缴资金后迟延出资行为后便产生了有待解决的出资人法律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不到位要负什么法律责任_股东出资的方式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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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抽逃注册资本属于违法犯罪行为,那么股东抽逃出资要负什么责任?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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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破产了,那么股东需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公司破产股东承担的责任”,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一、公司申请和解的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解程序的申请,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
1、和解的申请人必须是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实践中,债权人希望和解的,可以与债务人协商,由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
2、申请和解的债务人应当遵守有关破产申请的一般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3、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二、和解协议的订立与生效
1、和解协议的成立
和解协议成立的方式,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订立的方式,即债务人以提出和解协议草案的形式向债权人团体发出要约,债权人会议以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形式作出承诺。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符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条件时,即达成和解协议。
2、和解协议的生效
债务人和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方能生效。这样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程序公正。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提交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从协议内容和会议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如未发现违法情事,则予认可。如果发现违法情事(例如,同一顺序的债权未按比例减让或未按比例分配,未经权利人同意处分了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或担保权标的物),人民法院可责令债权人会议纠正,也可以裁定不予认可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发布公告,终止破产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和解协议生效后,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三、执行和解协议
1、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如下法律效果:
(1)破产程序终结和债务人恢复财产管理。自和解协议生效时起,破产程序终结。在这种情况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解除,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债务人恢复对财产和事务的自主管理。
(2)全体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无论其是否参加和解协议的表决。和解协议对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拘束力。
(3)债务人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债务人作为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自应受协议的约束。
2、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和解执行完毕,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义务完全履行为标志。和解执行完毕的法律效果就是剩余债务的自动免除。所以,破产法第106条规定,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和解失败的法律效果。按照破产法第九章的规定,和解实质上是一个合同的成立、生效和履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出现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或者不履行的事实,则应当有相应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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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病假既是权利也有义务。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劳动法病假处理规定,相信对你会有帮助的。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相关规定,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病假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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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销不怕丢面子,创业不怕丢银子,大事可成也!那么如果创业选择什么行业?下面,就随小编一起去看看吧,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创业者首先学会手工刺绣基本技能,在闹市区租间门面开店,初期投资两万元即可。货源较多时,可采取外发加工的形式,每年利润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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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的计算方法关系到每个员工的工资总额。劳动法对工资的规定在劳动法中是重要的一部分。下面是读文网小编整理的2017劳动法工资怎么算,以供大家阅读。
一是工资、薪金所得适用。
二是工薪所得扣除标准提高到3500元。
二是调整工薪所得税率结构,由9级调整为7级,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 将最低的一档税率由5%降为3%。
三是个税纳税期限由7天改为15天,更方便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纳税申报。
四是应交个人所得税按个人工资薪金计算交纳的个人应交的税额,以每月收入额减除免税的应个人负担的“五险一金”等项目,再减去允许扣除费用3500元(外籍人员按48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公式:应交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应交个人所得税额=(工资-个人交五险一金金额-个人所得税扣除额3500(元)*税率-速算扣除数;
例:交个人所得税额=(工资5800元-个人交五险一金金额1044元-个人所得税扣除额3500(元)*税率3%-速算扣除数0元=37.68元。
举例说明:
1、小明在2017年一月份税前工资10000元,他需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1100元,那么他的税后工资是多少呢?
应纳税所得额==(应发工资-社保金)-3500 =10000 - 1100 - 3500 = 5400元,参照上面的工资税率表不含税部分,超过4,155元至7,755元的部分,则适用税率20%,速算扣除数为555。
缴费 = 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 速算扣除数 = 5400*20% -555= 525元。
实发工资=应发工资-四金-缴税 = 10000 -1100-525 = 8375元
看过“2017劳动法工资怎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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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是一台戏,精彩的剧情演绎着你创业的艰辛和成功的喜悦。那么如果创业做什么好呢?下面,就随小编一起去看看吧,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南京鲜活水科技服务中心成立于2003年3月,是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的南京首家净化引用水技术咨询服务,饮水设备生产与销售,连锁水站经营管理的专业机构。此连锁水站项目是该中心根据国内外成功经验并结合南京实情,专为下岗失业人员创业投资量身订制的优选项目,已被南京市劳动局,南京市总工会,南京市妇联等部门作为(4050)小型创业推荐项目加以推广,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初期投入需创业及购买设备等费用3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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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需要做股东的变更了,现在应该怎么做股东的变更流程呢?公司股东变更有什么方法?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公司变更股东的流程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净资产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个人股东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取得的股本数额,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公司持股无需缴纳。
(1)根据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就股份制企业除注册资本外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中个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应甄别缴纳个人所得税。
1.以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转增股本即以盈余公积转增股本;
2.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3.以股票溢价或自然人股东原始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以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实际上是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个人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也明确税后利润不分配、不投资且挂账达1年的,从第2年起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根据该等内容无法推导得出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就不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结论,进一步,无论是国家立法还是地方立法层面,均未出台任何关于以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
实践中,从证监会最近审核通过的上市公司反馈情况来看,证监会发审委对该问题关注颇多,绝大部分上市公司依法缴纳或者接到反馈意见后再行补缴。
(2)虽然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未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就净资产折股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但由于:
1.折股的净资产实质由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四部分组成的;
2.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公司股本总额增加,从实质上看仍存在向个人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个人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的应税内容。
实践中,从证监会最近审核通过的上市公司反馈情况来看,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依法扣缴了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阶段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小部分未缴、免征或缓缴的上市公司自然人股东均向证监会出具了纳税承诺函或事后补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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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人际关系的处理是要讲究方法的,注意一些事项有助于你更好地处理职场人际关系。下面是由读文网小编分享的处理职场人际关系的注意事项,希望对你有用。
有时候女性在工作上呈现的无力感,是来自于自身的 自怜情结 。许多女性的无助感受,是由来已久、过去生活经验的问题,然而这种生活的坏印象,这类女性也会一并带到工作场合中。仅就美容行业而言,由于必须和许多人产生互动,如果无法与别人作良好的沟通,或是找不到做事的方法,在工作上一定会产生许多阻碍。这个时候,具有 自怜情结 的人常常会倾向于归罪 环境 对不起自己,也为自己的一切遭遇而感到不愉快。
无论如何,如果总认为生活中的困境不是自己的错,而认为 都是别人对我不公平 ,就会充满无力感。由于无法解决当下的困境,自然无法把自己的潜能发挥出来,虽然看不见问题的症结所在,而为了活得下去,也只好为自己找理由,用合理化的借口使自己的行为显得很有正义感。这样的人就会活在 自我防卫 中,生活在敌意和不满中。 自怜情结 的人,不仅苦了别人,最重要是更苦了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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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的人际关系该靠什么去维护呢?下面是由读文网小编分享的处理职场人际关系的注意事项,希望对你有用。
这一点不管在什么时候都是尤为重要的,有的人会因为对方是同样职位的同事而看轻了对方,甚至出言不逊,这可是很得罪人的,要把对方放到同一个高度来审视,当成朋友去尊重。
人都是互相的,尊重也是。任何好的人际关系都让人体验到自由、无拘无束的感觉。如果一方受到另一方的限制,或者一方需要看另一方的脸色行事,就无法建立起高质量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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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书,那么公司名称变更股东会决议怎么写呢?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公司名称变更股东会决议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1、公司名称的变更。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2、注册资本的变更。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3、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4、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5、住所的变更。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6、公司类型的变更。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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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可以退股吗?有什么具体的规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新公司法股东退股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股东出资设立有限公司以后,因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要求股东退股,原因很多:
(1)公司经营风险过大,超出股东投资的预期。
(2)股东死亡。股东依法享有股权列入遗产。若继承人不愿或者不适宜成为公司股东时,就得将死亡股东的投资从公司中分离出来。
(3)股东离异。当股东婚变,作为非股东一方配偶很难参加对人合性要求比较高的有限公司。非股东的配偶常要将股东权益的一半从公司中抽取出来变现交割。
(4)小股东遭遇控股股东压榨而欲退股。
(5)公司陷入僵局。
(6)股东的出资面临法律强制执行。
(7)其他情形如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公司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国外而要求退出公司、股东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
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05年修改前公司法相比,新公司法只是把原来的“抽回出资”变更成为“抽逃出资”,一字之差,却建立起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与新公司法第75条关于公司回购股东股份的规定配合适用,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找到了一条退出公司的门路。
但总体上讲,我国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问题的立法尚不完备,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和人合的性质,公司的设立运行建立在股东相互信任和合作的基础之上。实践中若股东之间的关系极度恶化,股东要实现退出是相当困难的。其一,由于股东之间不合作,以致难以形成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甚至连股东会议都无法召开。
其二,对外转让股权时面临不能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或原股东对新股东表示出不接纳或不团结的意向,而致没有人愿意受让股权。对公司内部股东转让股权时,原股东可能利用把持公司的优势使退出股东在财务、资产等方面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境地,从而使其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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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修正了原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规定的不足,既增加了列举的可以出资的形式,同时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将其他现在或将来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本文从公司资本三原则出发,通过介绍新《公司法》中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分析了新《公司法》中非货币(现物)出资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并介绍了我国新《公司法》中未列举的出资方式。最后提出对我国当前公司出资方式的观点。
[关键字]出资方式非货币(现物)出资
公司资本制度始终是作为公司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部分而存在的,并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理论,大陆法系规定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确认了法定资本制。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一、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
出资方式也称出资财产种类,是《公司法》上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对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即法定出资财产的种类,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财产权利。
(一)国外
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额缴纳出资或全部给付现物出资标的财产。”的国法也允许公司的股东现物出资、实物或实物接受。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公司股份是以实物或现物出资人购得,股东必须认足全部股份,并全部予以缴纳。”
(二)我国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出资方式采用了立法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规定。第二,列举的方式可分为货币、非货币出资两种。非货币出资也可称为现物出资。
新《公司法》修正了原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规定的不足,既增加了列举的可以出资的形式,同时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将其他现在或将来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但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形式包括在内。并通过但书的方式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排除在外。
二、我国新公司法列举的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现物)出资两种方式。
(一)货币出资
为了使公司资本中有足够的现金来满足公司运营的需要,许多国家的公司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对现金出资下限做出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329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将至少3/10的出资额以现金形式存入信贷银行,将现金出资规定为占公司总资本的33%;《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3条a(1)规定,现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股票最低发行价格或者溢价的25%;奥地利地现金出资比例限额与此相同;比利时、瑞士、卢森堡都要求现金出资的下限为公司总资本的20%。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帐户”内的资金。
“专用帐户”的开立、撤销及该帐户资金的划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非货币(现物)出资
对于非货币(现物)出资的比例,我国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可推出非货币(现物)出资的比例可以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1.实物
即民法上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股东在以实物出资时必须对该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以设定担保物权的实物或从他人处租赁而来的实物,不得用来出资。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许多国家公司法都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是,对于以实物出资的,各国公司法却都规定必须一次缴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实物股份,应自发行之日起全部予以缴清。”
对于实物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可见,我国对于实物出资要求一次全部付清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
2.知识产权
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内容包括:“1版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3地理标志 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布图)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8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可见,知识产权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而且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涵盖范围必将日益扩大。
对于股东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法评估作价。
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当明确权属,以防止出资入股后引发权属争议而影响公司的稳定。投资者在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当提供知识产权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并明确该知识产权尚在法定的保护期内。对于股东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并且对于外购得与自创的,应当区分进行评估。以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相关的法定比例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3.土地使用权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就现行的法律环境下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四点:①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②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③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④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三、非货币(现物)出资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
(一)、价值波动、具有一定期限
由于实物具有损耗性及物价变动性,而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既会出现相应的价值波动,同时都具有一定的期限性,所以会造成非货币(现物)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
出资人以非货币(现物)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一个表现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如果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则实质上相当于该非货币(现物)出资人变相抽回了其出资;另一个表现是,非货币(现物)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同时与新技术的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受使用项目、城市开发、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影响,一旦用作为出资的非货币(现物)价值波动致使低于其出资入股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该如何解决该问题呢?可以通过以下措施:
首先,为了实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用作出资的非货币(现物)出资的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的情况,可通过知识产权出资合同的约定加以规制。
其次,公司存续期间非货币(现物)出资资本的价值波动,如果属于股东用非货币(现物)出资出资不实,则应严格执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存续期间非货币(现物)出资资本的价值波动,如果属于在公司存续期间用作出资的非货币(现物)出资发生贬值,则不宜援引上述公司法规定,可以通过从非货币(现物)出资的收益或企业税后利润中按照价值自然减损价值提取相应的价款作为补足资金。从而达到保证资本维持的目的。因为不论是公司的税后利润还是公积金均无此项补足功能。
最后,应当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东出资不实或不当的“董事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不仅能确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落实以及非货币(现物)出资出资人资本填补义务的履行,而且会促使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审慎对待非货币(现物)出资出资,恪尽职责,防患于未然。这一点对国有资产占有者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尤为重要,股东出资不实的“董事连带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有企业与外商勾结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
(二)、价值评估
对非货币(现物)出资的评估,也就是将其价值折算为现金,并换算成公司的股份。评估的过程也就是将非货币(现物)出资确定为公司股份的过程。
随着股东出资种类的逐渐放宽,对于股东出资之鉴价,即至关重要。对于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之权益以及其他之股东,均有相当之影响。
以无形资产出资时潮流所趋,本身应无任何不当。盖以无形资产充作资本之问题核心,应在于无形资产之鉴价,此实为本条实务操作上之重要关键。
可见,对非货币(现物)出资的价值评估是极其重要的。
1.国外的做法
国外公司法一般对此规定都较为详细,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条:“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对每笔实物出资所作的评估。评估后应根据章程附件由投资评估员制作并承担责任的报告进行。投资评估员由未来股东一致同意指定。”“但未经股东一致同意可决定,在任意一笔实际出资的评估均未超过5万法郎,且不经投资评估员评估的所有实际出资的总价值不超过公司资产的二分之一的情况下,可不必请投资评估员进行评估。[9]
2.我国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第十三条规定:“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确认;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或者依法不需进行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认可,验资机构进行验证。”
3.进行非货币(现物)价值评估需确定的内容
①评估原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6年5月7日转发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规定:“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工作原则。”
②评估机构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新公司法对评估机构未作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方法、决定机关等未作规定。这容易出现以下问题:第一,出资股东会选择对其有利的评估机构,而评估机构也会由于利益原因使其对评估物做出高评。虽然,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对于不实评估的惩罚措施,但由于许多资产的价值确实难以评估,这就会给出资者、评估机构可乘之机。第二,其他股东如果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结果不认可时,该如何解决?无相应的法律根据。
③评估方法
指确定资产现行公允价格的特定规程。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和清算价格法。除清算价格法是在企业清算时资产变现价格确定方法外,其他均无明确规定。而对同一资产采用不同评估方法时,会产生较大的价值差异。这也为不实评估创造了条件。
4.我国应建立公示、检查制度
为保证对非货币(现物)出资财产的评估的公正性,一些国家还对评估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如德国规定的公示制度;就是以公司章程对非货币(现物)出资财产进行记载,通过公司章程的公开,增加非货币(现物)出资财产的透明度,达到公示、监督的目的,使出资者负有客观地按照章程所定实数缴纳出资的义务。检查制度,包括公司董事及监事检查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和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检查。
我国新《公司法》没有对公示、检查制度作出规定。
四、我国新公司法未列举的出资方式
1.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是公司资本制度上的一种争议较大但颇具研究价值的出资方式。以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规定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认可,其中英国通过判例确定的原则认为提供劳务以获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美国原来只允许已完成的劳务为出资,但后期修订的公司法也允许“将来的劳务”成为出资。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数采取否定的态度,法国是少数几个允许以特定劳务出资的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劳务出资,虽然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但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即将劳务排除在出资方式之外。
2.商誉出资
所谓商誉就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履行意愿在社会商获得的综合评价,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无形资产。
有家评估机构对可口可乐的商誉进行评估,其商誉价值可达200亿美元,美国微软公司的商誉价值竟被一家权威机构评估为500亿美元。
由此可见,商誉之可贵,将其排除在出资方式之外显然不妥。
《法国公司法》允许以商誉出资,日本学者认为财产出资中包括商誉。
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等都是可以用于出资的方式。
对于商誉出资,虽然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但修改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即将商誉排除在出资方式之外。
商誉出资利于促使公司、企业增加信誉,尤其在我国当前公司、企业诚信缺失的情况下更为重要。
3.股权出资
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
①明文禁止:以法国《商事合同法》第43条:“公司股份不得已可转让的证券来代表。”
②部分允许: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条(b):“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包含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
③不作具体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既没有明文允许,也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和香港地区的《公司条例》。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应当包括股份出资方式。
4.债权出资
形式上分为一般债权、债券债权,后者如可以流通、转让的,应允许作为出资方式。
我国公司实践中涉及的债权出资主要是“债转股”。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其实质是指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对此,德国、日本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禁止态度,其立法目的是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因为以债权抵作股款不但有假债权问题而且可以逃避财产出资之严格审核程序,易滋流弊。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以与共思想抵消之债权出资,则多被允许。由于以债做股可抵消公司的负债,从而致使公司的净资产增加,也便于公司融资,因而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解除禁令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在公司制改造中,尤其是对负债较多的国有企业进行的公司制改造,也采取了债改股的做法,即将企业原有的债权人转换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东。这实际上是将债权作为股东出资的标的物。这种做法尽管信《公司法》上没有相应的依据,但由于对国有企业改制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得到政府的支持和鼓励。但也必须看到,债转股也存在着弊端,主要涉及公司资本的真实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问题。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五、对我国当前公司出资方式的观点
究竟何种标的物具有出资的资格,有学者归纳为以下几点:①确定性,即出资必须特定化。②价值的现存性。③价格评估的可能性。④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既有益性。⑤可独立转让性。
美国模范公司法就股东出资之标的则宽松许多。依其第6.21条(b)之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时,其对价值得为有形或无形之财产,或给予公司制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提供之劳务、将提供劳务之契约或公司之其他政权。”其系强调“对价”之概念,而将出资标的放宽,依该规定,几乎一切有形无形的财产均得为出资的标的。依学者的看法,包括债务之减免、诉讼权之放弃,甚至给与慈善事业股份所获得之名誉都可以作为出资之标的。美国修正模范公司法的做法颇值赞同。在知识经济的时代多样化、无休化的财产形势越来越多,以发行股票的“对价”的观点来看,只要是任何公司事业所需要之财产与权利而具有一定实际经济价值者,应该都可以作为换取股份的对价。故立法论上,本法应该尽量减少对其之限制,将出资种类适度放宽。
从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立法本意以及从发行股票的“对价”的观点来看,只要是公司所需要的、可以通过用货币进行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都应当可以作为出资标的。
或许有谓,如将出资之标的大量放宽,而让许多不确定价值或是难以确定客观价值之法律上权利或是利益均可以成为出资之标的,可能有灌水股的情形发生,某种程度上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对债权人之保护不周。然实则对于出资冒滥虚伪之防堵方式,并不在于限制出资之标的,而是在于董事会是否能够严格把关以及公正的鉴价机制是否能运作良好。基本上,只要健全董事权责之机制,放宽出资之种类对公司绸子裨益更甚。
所以,建立起专业且独立的各种资产的鉴价机制,并建立起相应的公示、监督、检查制度;从而将更多、更广泛的财产纳入公司的出资方式。比起确定哪些资产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哪些资产不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就显得更利于公司的发展、更符合时代的发展、更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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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吴春歧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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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16]参见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
[17]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18]参见冯果:“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19]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20]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8页。
[21]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19页。
[22]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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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热点内容,大家知道在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有什么权益规定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新公司法股东权益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我国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民营企业依照公司制度设立,其中有很多企业受股东之间不和谐关系的困扰,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就广受关注的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而言,毕竟上市公司相对规范,信息披露的要求较高,监管力度也比较大,透明度因此也相对较高,而中小企业的小股东权益保护则几乎处于无法保护、无力保护的边缘。
新公司法在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很多有益的安排,相信会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起到不小的促进作用。当然,新公司法的很多规定还比较原则、粗略,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近阶段,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公司完善章程、为股东行使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保障、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公司法案件确立可以操作的准绳。
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以说,股东的权利和权益均是围绕上述权利展开的。公司法在具体规定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的同时,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作出进一步的细化的规定,因此,必须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而非仅采用通用的示范文本。事实上,公司法也将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作为设立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股东身份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股东还享有代位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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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红利,与此相联系,在公司新增资本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
在是否分红问题上,很多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会出现较大分歧,对此,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对股东会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公司法对此作如下设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六、关联交易审查权
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在作出该项决议时,关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因此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及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八、决议撤销权
由于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小股东往往难以通过表决方式对抗大股东。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对此,公司法赋予小股东请求撤销程序违法或者实体违法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九、退出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但是,这并影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十、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司却不会或者不可能提起诉讼,比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由于他们直接控制着公司,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最终损害的是股东权益,因此,法律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经过一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股东的权利并不仅限于上述十项,股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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