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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到位要负什么法律责任【实用六篇】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到位后产生的股权转让效力和责任承担问题,提出要根据受让人是否受欺诈来确定股权转让的效力和责任的承担。股东出资不到位要负什么法律责任?股东出资的方式又是什么?接下来请看小编整理的关于股东出资的小知识,欢迎阅读!

注册资金认缴制股东出资方式

一、股东出资方式

依照法律的规定,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除可以货币方式出资外,还可以用能够以货币进行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公司股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在货币出资方式上,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限制,具体比例完全由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定。

股东认缴资金的出资方式无论是实物还是权利,其前提必须满足两点:

1、可以用也应当用货币来进行估价,且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2、可以依法进行转让,如不得转让就不存在履行了出资的义务,因为出资行为原本就是一个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法律禁止将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为出资方式。此外,出资人即便已以限制流通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资,但如出资人不能在合理期限或指定期限内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其出资行为也应当认定无效。

出资人只有在依约全额履行出资义务后,其股权身份及股东权益才能得以维护,公司成立后,如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应当补足其差额。

二、出资行为效力的判断标准

股东认缴资金以后应当依照章程或股东之间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当以货币方式出资时,容易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但当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时,因为涉及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以及权利变更等相关问题,因此,容易出现在认定出资人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上产生分歧。结合实务,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处分权作为财产权最基本的权能,应由财产所有人自己行使或授权他人行使。出资人如未经财产所有人授权或同意,以自己不享有处分权的他人财产进行出资,其结果直接侵害了财产所有人的权益,但是否必然作出认定该出资行为无效,还应考虑公司是否属于善意取得。

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认定出资行为有效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件:

(1)公司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资人对出资财产不享有处分权;

(2)该出资财产转让价格合理;c、出资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至公司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公司。否则,该出资行为无效,原财产所有人有权取回出资财产。

2、以需办理权属登记的财产出资后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而且只有经依法登记以后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出资人若要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就必须依法办理该项出资财产的权属变更手续,将该项财产从自己名下转移到公司名下,使其成为公司法人财产。

实务中存在以下两种情形:

(1)已交付了出资的财产但未办理变更手续;

(2)虽然已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但未实际交付。

3、出资财产未依法进行评估作价时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虽然新《公司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因在新《公司法》中已删除了原《公司法》第29条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的规定,因此,实务中因缺乏必要监管,而因各方碍于面子或为简化程序等原因必将存在“未依法评估作价”的可能。

4、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时的出资行为效力判断

作为一种比较典型的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股权出资在公司设立及认缴出资过程中较为常见,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如果股权存在已被设立质权或者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等不得转让的,则该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依照相关规定,股东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这是公司出资的最基本要求;

(2)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这是保证出资行为效力的关键,由于权利瑕疵或权利负担的存在,会使得股权出资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威胁到公司资本的确定和稳定而不利于公司的发展;

(3)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通过记入股东名册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方式已将出资股权办理至公司名下;

(4)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这是保证股权出资的真实性,防止出资资金不实的有效措施,如果经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后,该股权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出资人理应补交相应差额。

三、股东资金认缴后迟延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在现有股东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登记时因无需提交由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股东认缴资金的支付完全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因此,未来资本金何时到位完全由股东自己决定,他人也无法获取相关证据来证明股东认缴是否到位。

因认缴登记制度不需要实缴资金,在注册公司时进行“天价”认缴就不可杜绝,从而出现资金认缴后却无法兑现。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金认缴不但是一项约定义务,而且属于股东的一项法定义务,所以一旦出现股东认缴资金后迟延出资行为后便产生了有待解决的出资人法律责任承担。

股东出资不到位要负什么法律责任_股东出资的方式相关

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法律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指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缴纳的成立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是法人成立所必备的条件。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虚假出资或者出资不到位的情况,由此引起若干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一、一般性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1、一般性出资瑕疵问题,产生的法律责任有两个方面:出资人的责任和验资人的责任。出资人的法定义务是应补足其出资额,不考察其他条件。对验资人,则要审查其作出不实验资时的具体情况,如其行业规范要求的操作程序如何,其是否按照业务规范的要求尽到了注意义务等等,区分其主观上有无过错,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

2、关于一般性的出资瑕疵是否允许出资义务人补充出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是允许的。理由是,出资人的责任限于对出资不实部分承担责任,其补充出资就是承担了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有两点应予注意,一是以现金补资的,要注意防止补资人有与他人恶意串通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补资应按程序操作,补资人不得私自用以偿还债务,其中也包括与公司对出资人自己的债务抵销。二是补资时以实物投入的情形应作严格限制,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的行为。即使在情况特殊予以允许时,也应严格履行对实物的估价手续,防止低值高估而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出资人补充出资后,相应的法律后果就是验资单位的责任得以免除。

二、重大出资瑕疵引发的法律责任。

1、重大出资瑕疵的责任人与一般出资瑕疵的责任人相同,也是出资人和验资单位。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而成立公司,具有过错。依据“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公司法人资格被否认,由出资人对公司的负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样的规定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对验资单位的要求则相对宽松,验资单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否则不承担责任。在验资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承担责任:第一,验资部门与委托单位恶意串通或明知验资内容虚假,故意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第二,验资部门由于过失,使得虚假的验资材料得以通过。

2、有重大出资瑕疵情形的,出资人开办的公司自始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对该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这样的责任决定了出资人在清算程序中或者公司应债务发生纠纷后作出的补资行为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责任。而验资单位责任与出资人责任的本质区别就在于,验资单位的责任限于不实验资的范围,而不是与出资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有另一种情况,即出资人出资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对此应参照出资不足的情形处理。#p#副标题#e#

问题二:独资公司注册资金部分投入达到《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标准金额。

在对外的承担责任上该投资者要承担注册资金范围内投足注册资金的义务,才能享受有限责任,这是在民法理论上,但也有违于平等的主体从事民商活动应遵循公平、平等、老实信用原则,因为该公司的经营额一次性达到注册资金或高于注册资金的额度时,该公司的兑付能力必定由于自己注册资金未投足而受到限制,导致履行无能,这是对老实履行合同相对方的损害,同样涉嫌到刑法规定,没有足够的履行能力,而签订超过履行能力的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构成合同诈骗罪,此情形亦是对市场经济程序的破坏,即使事后补足注册资金也于事无补。

问题一:独资公司注册资金分文未到位。

未出资的公司从事百万以上的买货交易,收到货物没有货款支付,只好等销售才付,这就轻易构成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这仅是民事违约责任问题,若该批货款分文未付,且出现逃避债务情形,则性质已是触及到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从严重的程度上说,“直接登记制”成了无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诚意犯罪者的温床。这是独资公司的法律问题。在民法理论上,该投资者因未在法定注册资金投入期内到位导致公司违法,则该公司对外不能享受有限责任,而是承担无限责任。

问题三:合资企业一方分文未到位的法律问题。

这在设立有限公司过程出现合资一方未在法定期间缴纳认缴的注册资金,却享有合资合同的约定的投资比例,参予决策和参予分配的怪现象。尤为突出的是,有的大型企业依合同约定占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注册资金,公司注册资金额往往是亿元,当其余股东投入百分之四十即四千万元的情况下,该大型企业非但分文未到位,反而根据合资合同及公司章程,行使资金控制权和支配权,出现“没出资的控制资金,出资的控制不了资金”的怪现象。出资方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势必要求乃至诉讼要求未出资方承担未出资的违约责任,但却解除不了合同,也解散不了新设立的公司,就算是法院判决未出资方补投足注册资金,或强制将该公司的现有资产或资金转到新设立公司名下,但违约方是控股方,任意支配新设公司资产,这样,老实信用方的投资权益仍是得不到保护。虽然《公司法》目的在设立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使公司的组织结构上划分为董事会、监事会和执行经理三部分,以达到互相制衡作用,科学治理。但在实际执行中因存在股东利益,出资股东方在董事会、监事会、执行经理名额及决策权上瓜分,最后体现的是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而不是董事会、监事会、执行经理的有效牵制关系,达不到制度设置目的。

出资不到位是由于出资方出于经济利益方面考虑而改变投资方向,或者是根本就没有注册资本金,总之都是不老实信用的体现,是违约违法行为,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破坏,对公司主体参与市场经济程序的严重扰乱,弊端显而易见。因其侵害到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侵害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通过立法,赋予股东、职工、债权人更多的救济手段,以最大限度保护相关方面的合法权益。

1、立法明文规定公司章程包括的内容,涵盖合资合同全部内容,即合资合同作为章程的前置部分,公司的股东只要在章程上签了字,就意味着合资合同被章程所取代。

2、立法明文规定公司的决策权以实际出资到位为获得决策权的先决条件。决策权是有可变性的,比例由实际出资除于实际出资到位总额。以此公平合理维护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正常运作,维护公司职工利益。

3、章程中明确规定出资股东享有决策权,对未出资股东的权利包括股东决议的法定期内出资实际到位数为基数的三分之二决策权通过,就可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金,将未出资的股东除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可以追究未出资股东的民事责任,或可以选择行使诉讼权要求强制未出资股东资金到位。

以上几点可以解除合资或联营合同设立公司中,有某一方未出资而又享有公司决策权,干扰公司活动的行为。

(立法增设1-3,目的是消除合资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实际出资到位方既不能解除合同,又不能变更注册资金,更不能选择经营者,充分享有决策权的法律问题)。

4、明确约定公司债权人职工对未出资股东享有直接追偿的权利。

(立法设置中,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善意债权人、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便于行使债权请求权)。

5、明文规定工商行政治理部门对涉及公司注册资金变更、股东变更,股民权变更,只要实际注资权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决议就可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6、对独资注册资金未投入或未投足的,债权人或职工对该独资公司的出资人享有追偿权,该出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

鉴于“直接登记制”已较早于准则主义制“及”审批主义制“之前,其利弊并存,为有利于公司制度之完善,以上立法思考有必要纳入公司法的修改范围,以充分实现《公司法》体现的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相关合法权益之宗旨。

股东出资不到位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是注册资金已到位,经法定验资机构验资合格,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颁发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设立公司才能开展营业活动,不存在资金未到位就开展业务的问题。但是,作为中国最大的经济特区,作为中国改革开放的试验田,海南省最早借鉴港台地区及国外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的制度,灵活设立公司的方法,并经海南省人大会决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治理条例》的地方法规的形式确立了“直接登记制度”。“直接登记制”是指公司、企业先登记注册成立企业法人,后申办项目,注册资金按比例,在一年内逐步全部到位的制度。也就是说注册资金一千万元的公司,在其投入二百五十万元的第一期资金后,该公司可以从事一千万元甚至更多的投资、经营活动。

该制度的设置为企业公司注册资金的灵活使用及经营活动创造了法律上的有利条件。但弊端也是突出的,那就是新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未到位引起的法律问题较严重,可以说是燃眉之急。该问题已摆到公司法修改立法议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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