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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销售代表不能让客户签订单,产品知识、销售技巧都毫无意义。不成交,就没有销售,就这么简单。成功的销售不可缺少一份有效完整的合同,那么下面是读文网小编整理的销售合同管理规定,就随小编一起去看看吧,希望能够有所帮助。
卖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方向卖方订购下列产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订货内容
序号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及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金额
合计:人民币(大写)
二、到货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运输方式:()送货上门
()代发货运
三、购销方式:
()买方于______年______ 月______日将货款汇至卖方银行帐号
()买方于______年______ 月______日前预付定金,前结清货款。
四、本合同有效期为个月,但已发的货,合同仍然有效,直至货款结清为止。
五、如在本合同期内不能付清货款,买方按货款总额的______‰一天支付违约金给卖方,同时不给予享受本公司所有的一切优惠政策。
六、买方收到货物的____小时内必须将货物检验完毕,并和卖方随货出库单(“客户联”和“回执联”)核对,如发现诸如水渍、外包装毁坏等可能导致产品受损的情况,应于收到货物后四十八小时内书面通知卖方,在此期限内买方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卖方将视同买方收妥货物。
七、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买方: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卖方:(盖章)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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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有些企业出现新老员工薪资差距大,新员工比老员工薪资高的情况。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企业薪酬管理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作者:杨大跃,中加商学院并获美国华盛顿州、西亚图城市大学MBA学位。
中国企业,特别是人力资源管理趋于完善的中小企业,还是面临着很多薪酬管理规定弊端。本文总结出中国企业薪酬管理规定以下六大缺陷。
一、薪酬管理规定设计缺乏战略性思考
薪酬管理设计应该站在战略性角度上去思考。众达朴信观察到,很多企业管理者在实践一开始就开始关心细节,反复讨论薪酬管理成本,差异性等;或者照本宣科地根据教科书的薪酬管理设计一步一步来,或者直接套用竞争对手的薪酬管理。很少有企业管理者在薪酬管理规定设计时会真正思考“新的薪酬管理规定设计可以使我们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它是否可以帮助我们达到组织战略目的?”“它是否能认可员工的贡献?”这无疑让薪酬管理设计落入到技术层面,而非战略层面。
二、薪酬管理规定设计脱离岗位职责
目前很多企业的薪酬管理与岗位的贡献/价值没有联系上,而是一味地与行政级别,资历挂钩,缺乏对劳动/技能/能力差别的定量分析。未来的薪酬管理,一定是要对劳动技能、劳动强度、责任、贡献等多个因素的不同纬度分析,确定最后的岗位薪酬管理。根据岗位职责,通过岗位匹配的薪酬管理设计才能真正做到内部公平性。
三、薪酬管理规定内部制度不统一
很多企业在薪酬管理改革过程中的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薪酬管理制度,这些制度往往都是为了解决眼前的问题,如提高基础员工工资、增加销售人员福利等。但这些制度并非全盘考虑,常与整个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脱钩,长年累积下来会直接导致公司薪酬管理混乱,导向制度分散化。薪酬管理混乱的症结也在与此。
四、盲目的员工薪资保密
有的企业执行的是严格的薪资保密政策,员工会签署薪资保密协议,并规定员工之间禁止讨论薪资的收入。但是,这种盲目的员工薪资保密不仅会让企业员工之间互相猜疑,更不能让企业的薪酬管理规定达到激励的效果。薪酬管理需对制度公开,员工应该知道企业鼓励什么,反对什么,这样才能使薪酬管理达到导向和沟通的作用。
五、绩效考核体系与薪酬管理规定脱节
职位的价值、员工的技能或能力的高低以及外部劳动力市场的薪酬管理规定水平可决定一个员工基本薪酬管理的静态公平性,而将员工的实际贡献与其应得的报酬联系起来的动态公平性则需要绩效考核来执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企业管理要么考核体系不健全,只对部分人进行短期激励;要么考核指标不合理,绩效好的员工和绩效不好的员工在奖金分配这里成为最大的不公平。
六、忽视员工福利重要性
员工福利是一种间接薪酬管理形式的福利,在整个薪酬管理中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一方面有利于企业吸引、保留及激励员工,培养积极和谐的企业文化;另一方面,又可以满足员工不同需要。国内大部分企业对员工福利关心甚小,9成以上企业只有法定福利(五险一金)。而与之对比的国外企业在员工福利上却是绞尽脑汁:包场看电影,家人体验日,共度良宵奖,出国旅游,灵活上班时间,带薪年假„„这些看似不经意的小动作,却能极大的增强企业的核心凝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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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总局)修订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目前国内进行外汇资金集中管理的方式主要有三类:
一是集中收付汇模式;
二是资金集中管理模式;
三是内部结售汇模式。
在进行外汇资金管理业务模式的探索中,任何单一的模式都无法实现跨国企业集团外汇资金集中管理的最佳效果,尚需企业根据自己的情况“量体定做”。资金管理模式更能适应企业业务复杂的有效处理。境内成员单位的收汇款项采用余额归集的方式,每日归集至境内外汇资金集中管理专户。成员单位的用汇款项,可使用集中账户的资金对外支付,这样既可避免集团内部进、出口企业分别到外部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从而产生巨额汇兑成本的问题,同时也可避免部分企业外汇资金大量盈余,另一部分企业却因为经营需要而向外部银行发生融资,产生外部融资成本的问题,强化了集团母公司对境外成员公司的管理和金融支持,实现集团金融资源全球产业共享的资金管理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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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企业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企业经营范围是公司注册申请时的必填项,小编把最新的企业经营范围规定给大家,欢迎阅读!
企业经营范围是公司注册申请时的必填项,拿网络公司来说,经营范围可以写:网站建设、软件开发、电子商务等把你想到的要做的业务都写上,否则以后有增项很麻烦。
企业经营范围是投资管理的企业需要申报国税吗?按新税法规定,2009年1月1日起新成立的企业执行新政策。根据新调整的征管范围,基本原则是: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跟着主体税种走。若企业为投资管理公司,主要应缴纳营业税,应去地税缴纳所得税。
深圳企业经营范围有何规定,咨询服务企业经营范围有哪些,关于企业经营范围的问题
深圳企业经营范围有何规定?
(一)企业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根据投资人或者企业的申请依法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规定相一致。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
(三)申请许可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凭批准文件、证件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一般经营项目,申请人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经营的类别,依法直接向工商部门申请登记。
咨询服务企业经营范围有哪些?
服务型企业经营范围参考:
1.服务类
电脑图文设计制作、企业形象策划、展览展示服务、市场调研、摄影服务、资料翻译服务、礼仪服务、赛事活动策划、公关活动策划、快递服务、室内保洁服务、婚庆礼仪服务、餐饮管理、其他居民服务、市政工程配套服务、(放地产开发、物业管理 1年期)
2.咨询类
房产咨询、商务咨询、旅游咨询、财务咨询、理财咨询、劳务咨询、投资管理咨询、投资管理、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咨询、人力资源咨询
3.安装维修类
电器安装、制冷设备安装、水电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网络布线、电脑安装维修
4.工程、设计类
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工程、园林工程、室内装潢、建筑设计、景观设计、室内设计
5.科技类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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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三十年来在劳动法的价值观念、立法策略、利益衡量、学科定位等多种因素的共振下,我国劳动法不断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最终实现了范式的转变。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的2015人才市场管理的规定,希望你喜欢。
(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 因私出国政审;
(三) 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 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 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 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p#副标题#e#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看过“2015人才市场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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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老是听说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这是什么意思呢?看完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后你就会明白!文章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1、会计师从业资格证
该证书是具有一定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是从事会计工作必须具备的基本最低要求和前提条件,是证明能够从事会计工作的唯一合法凭证,是进入会计岗位的“准入证”。凡是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该证书也就是我们通常提到的会计职称。会计职称是衡量一个人会计业务水平高低的标准,会计职称越高,表明其会计业务水平越高。我们国家现有会计职称:初级、中级和高级,初级职称有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中级职称有会计师,高级职称有高级会计师。
3、注册会计师证书
该证书是指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主要承接的工作有审查企业的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等。
我国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于1991年创立)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从2009年起,注册会计师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报考指南
财务工作是一个比较严谨的职业。学习财务专业不一定要求数学好,但是要心细,有责任感,对数字有一定的敏感性,一个小数点都是不能马虎的,否则就会铸成大错。考生在选择该专业时,要考虑自己对财务、会计工作是否有兴趣,性格是否合适,等等。
目前,开设财务管理专业的高校非常多,本科一批、二批、三批,专科院校中均有开设。想要报考这一专业的考生可选择的空间很大,但不同高校的实力也不一样。考生可认真阅读高校的专业介绍或进一步咨询。比如,西南财经大学、徐州工程学院、北京工商大学、山西财经大学、天津商业大学的财务管理专业都是国家特色专业建设点,其专业优势比较明显,特色比较突出。
由于各高校规定有所不同,考生除了要了解当地招生政策外,还要认真阅读欲报高校招生章程中的相关规定。
需要特别提醒考生的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 “不能准确识别红、黄、绿、蓝、紫各种颜色中任何一种颜色的导线、按键、信号灯、几何图形”的考生不能报考工商管理类专业(包括财务管理)。也就是说,财务管理专业对考生的辨色力是有要求的。
看了“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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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是什么?有什么具体的内容呢?今天读文网小编整理了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五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第八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发票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并发给发票准印证。
第九条印制发票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第十三条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需要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票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禁止非法代开发票。
第十七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第二十三条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网络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普通发票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规范网络发票的开具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开户登记、网上领取发票手续、在线开具、传输、查验和缴销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发票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统一标准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公布的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的发票。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网络发票的管理,确保网络发票的安全、唯一、便利,并提供便捷的网络发票信息查询渠道;应通过应用网络发票数据分析,提高信息管税水平。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情况,核定其在线开具网络发票的种类、行业类别、开票限额等内容。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网络发票核定内容的,可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确认,予以变更。
第六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开具网络发票应登录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如实完整填写发票的相关内容及数据,确认保存后打印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线开具的网络发票,经系统自动保存数据后即完成开票信息的确认、查验。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取得网络发票时,应及时查询验证网络发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或取得受票方出具的有效证明,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金额为负数的红字网络发票。
第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作废开具的网络发票,应收回原网络发票全部联次,注明“作废”, 并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发票作废处理。
第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网络发票管理系统的用户变更、注销手续并缴销空白发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通过网络发票管理系统代开网络发票。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网络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在线开具网络发票,不得利用网络发票进行转借、转让、虚开发票及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三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网络出现故障,无法在线开具发票时,可离线开具发票。
开具发票后,不得改动开票信息,并于48小时内上传开票信息。
第十四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省以上税务机关在确保网络发票电子信息正确生成、可靠存储、查询验证、安全唯一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试行电子发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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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健全和落实现役士官(以下简称士官)探亲、休假制度,制定部队士官休假管理规定。 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部队士官休假管理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谋长梁光烈签署命令,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官探亲休假规定》。
《规定》共20条,主要规范了士官探亲休假实行计划管理的原则、批准的权限,各级司令机关对士官探亲休假计划的制定、落实和办理相关工作的职责,以及士官享受假期的标准等方面内容,从制度上保证了士官的权益,体现了中央军委对广大士官的关心与厚爱。
《规定》明确士官享受假期的种类为两项,即探亲假(探望父母和配偶)和休假。其中,休假只限高级士官享受。士官探亲休假的基本假期,按照服役年限和婚姻状态确定:未婚士官,一级的任期内享受两次探望父母假,每次假期20天;二级以上的每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30天;五级士官每年休假20天,六级士官每年休假30天;已婚士官,与配偶不在一地生活的,每年享受一次探望配偶假,假期40天;与父母不在一地生活的,每两年享受一次探望父母假,假期20天。士官探亲假的时间不含路途往返时间,异地休假时间含路途往返时间。士官探亲休假假期不含国家法定节日的放假时间。
《规定》强调,除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及执行作战、抢险救灾、等级战备等任务外,一般不得召回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对工作需要被召回、剩余假期在7天以上的士官,应在当年安排补假。
据总参有关部门介绍,《规定》与现行的士官探亲休假政策相比,有三个变化:一是将现行的已婚士官探望父母假由每4年一次调整为每2年一次;二是考虑到艰苦地区、特殊岗位的士官探亲休假的不同情况,相应增加了10天、20天、30天的假期;三是取消了补偿性、奖励性假期。现行的政策规定,士官当年未探亲或其配偶未来队的,翌年增加探亲假15至20天,这与制定探亲休假的目的和严格依法办事的要求不相符,因而取消了这一规定。同时明确,士官不得随意请事假,因特殊事由需要请假的,其请假的时间应在当年假期中扣除;当年已无假期的,在翌年假期中扣除。此外,还明确规定除本《规定》法定的假期外,不得另外规定其他各类探亲休假的假期,从制度上杜绝了各种随意性,以保证部队依法、正规办事。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士官的探亲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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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队军人的婚假是法律之中有明确规定的,对部队婚假管理的最新规定关系到部队军人的切身利益。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部队婚假管理规定,供大家参考!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现役军人的婚姻关系。现役军人是指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或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役、具有军籍的人员。退役军人、复原军人、转业军人和军事单位中不具有军籍的职工,均为非现役军人,其婚姻关系均不能按军婚办理。现役军人的婚姻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法律对军婚的结婚、离婚等问题均有特别规定。
为结合军队实际贯彻执行《婚姻法》,总政治部于2001年11月颁布了《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军人晚婚年龄、配偶条件等诸多问题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军人职业具有特殊性,这些规定与《婚姻法》的一般规定相比,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尊重社会公德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在处理婚姻关系上,应当模范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不得发生婚外性关系。
晚婚年龄的特别规定。军队提倡和鼓励晚婚。男军人25周岁,女军人2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其具体鼓励措施是:双方晚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3天婚假外,各另增加晚婚假7天。在奖励假期间,工资照发。
军官和文职干部恋爱报告审查程序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应当慎重的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当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其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现役军人配偶条件的特别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可靠、思想进步、品行端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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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产品标识标注在法律中是有明文规定的。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依据]为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标注行为,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调整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其标识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标识标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其标识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口食品的标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条[概念界定]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数量、特征、特性、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和销售商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对全国食品标识的标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标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食品标识标注的内容
第五条[附加标识要求]食品应当附加标识,食品标识标注的内容必须与食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现做现买、即时加工并直接以裸露形式进行销售的食品可以不附加标识。但通过包装运输进入市场后再以裸露形式进行销售的食品,应当在其运输包装上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标注标识。
第六条[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食品标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
第七条[进口食品要求]用于销售的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识。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中文的食品名称、净含量、原产地(国家/地区)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分装)日期和保质期,以及根据食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注的主要成份及其含量。
第八条
[食品名称]食品标识应当有食品名称。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 “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采用含量最多的食品命名,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植物性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某一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主要营养素等特征特性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仿生”或“素”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九条
[厂名厂址]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食品标识必须标明食品的真实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公司、生产基地生产加工食品以及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食品标识中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标注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分装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分装进口食品的,应当同时标注进口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分装者的名称及分装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十条
[生产日期]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日期的使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一条
[净含量]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和沥干物(固形物)含量。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配料清单及定量标示]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标明配料的定量标示。
食品中含有食品添加剂的,必须在标识中标注“本品含有食品添加剂”,并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注明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或者代码。
第十三条
[标准编号]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企业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
第十四条
[质量等级]企业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食品,其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质量(品质)等级。
第十五条
[食品分类标注]企业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食品分类(类型)的,应当在食品名称后标注食品分类(类型)。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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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警示说明]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以大于或等于3mm高度的字体单独标注中文警示说明:
(一)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或者配料;
(二)开封后不宜贮存或不宜在原包装容器内贮存的食品;
(三)可能导致某类人群有过敏反应的食品或以其作原料加工成的食品;
(四)与食品混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及人身安全的非食用产品;
(五)低脂牛奶、脱脂牛奶、脱脂炼乳、脱脂加糖浓缩牛奶、脱脂奶粉、含乳饮料应当标注“不能完全替代婴儿食品”、“脱脂乳不适合或不能作为婴儿食品”等字样;
(六)食品中含蜂皇浆应当标注“该产品含蜂皇浆,可能引起多种过敏反应,尤其对有哮喘和过敏史的人群可能致命”等字样;
(七)添加咖啡因的饮料除标注咖啡因含量外,还应当标注 “该食品添加咖啡因,不适用于儿童、孕妇、哺乳妇女和对咖啡因过敏者”等字样;
(八)饮料含有咖啡因、硫胺素、核黄素、烟酸、维生素B6、维生素B12、泛酸、葡糖醛酸内酯、纤维醇、牛磺酸中的一种或多种成分的,应当标注每天最多限量(罐、听、瓶或亳升)。
第十八条
[组合食品]
在一个销售单元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单个品种食品的标识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物,不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上所有或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能够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上所有或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物上重复标注相应的内容。
第十九条
[营养食品]在食品名称或食品说明中标注“营养”字样的食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3432的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本身固有而非添加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该标准要求的定量标示。
第二十条
[健康声明]食品符合国家标准GB13432的规定的营养声称的,可以按照以下模式标注相应的健康声明:
(一)食品符合“低脂肪、无脂肪”要求的营养声称时,应当使用的健康声明模式为:癌症的发生基于多种因素,低脂肪饮食可能减少某些癌症或某类癌症发生的危险;
(二)食品符合“低钠、非常低钠、无钠”要求的营养声称时,应当使用的健康声明模式为:含钠量低的饮食可降低患高血压的危险,但该病也与许多其他因素有关;
(三)食品符合“低胆固醇、无胆固醇”和“低脂肪、无脂肪”要求的营养声称时,应当使用的健康声明模为:心脏病的发生基于多种因素,但是饮食中饱和脂肪和胆固醇的低摄入和健康的生活方式可以减少其发病的危险。
第二十一条
[质量标志]食品标识可以标注合法、有效的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企业,可以在其食品标识中标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取得商品条码专用权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其食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标注内容]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或者保健作用。
(二)以错误的、引起误解的或者欺骗性的方式描述或介绍食品的;
(三)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食品或者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
(四)夸大功能、贬低同类食品、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五)在食品名称前使用“鲜”或者“新鲜”字样的;
(六)附加无法证实其依据的产品说明的;
(七)使用国旗或人民币对产品进行宣传的;
(八)使用非国家法定计量单位标注计量单位的;
第二十三条
[禁止性义务]
食品标识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食品标识;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三)伪造、篡改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四)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
(五)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或者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
(六)在食品包装上使用回收的标识进行标注。
第三章 食品标识标注的形式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食品标识内容应当通俗易懂、准确科学、清晰醒目,食品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包装物分离,并应当牢固持久。
第二十五条
[标识粘贴要求]食品标识应当直接粘贴、印刷在产品最小销售单位(包装)上。
第二十六条
[中文标注要求]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汉字,但不包括注册商标。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或者外文应当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除注册商标之外,标识所使用的汉语拼音或者外文字体不得大于相应的汉字。
第二十七条
[包装标识要求]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的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或净含量小于15克或15毫升的,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无标识的预包装食品,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通过包装运输进行销售的裸装食品,未在食品运输包装上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于销售的进口食品无中文标识或者其标识未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标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其标识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标注应当强制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或者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标注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未按要求标注食品本身固有的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或者在食品包装上使用回收的标识进行标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伪造、篡改食品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保质期的,或者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食品标识,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食品标识未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正确标注使用或者伪造、冒用厂商识别代码和商品条码的,依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7年月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查处食品标签违法行为规定》同时废止。
看过“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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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整理了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资料,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的,注册资本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实缴的出资额或者实收股本总额。
第三条公司登记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公司的注册资本,对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
第四条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时间及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六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可以以其持有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以下称股权所在公司)股权出资。
以股权出资的,该股权应当权属清楚、权能完整、依法可以转让。
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
(一)已被设立质权;
(二)股权所在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所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出资。
第九条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公司章程规定,登记机关按照公司章程规定予以登记。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经验资机构验资。
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缴纳出资和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有最低限额的,减少后的注册资本应当不少于最低限额。
第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的,应当依法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出资时间及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备案。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未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动,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公司章程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撤销公司变更登记涉及公司注册资本变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恢复公司该次登记前的登记状态,并予以公示。
对涉及变动内容不属于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的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9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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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解决部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国家对部队请销假做了严格的规定。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收集到的部队请销假管理相关规定,供大家参考!
为着力解决部队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重点抓好政治教育和“五无”争创活动,全面推进全市部队管理工作顺利进行,鄂尔多斯消防支队积极采用“233”管理模式,强化部队执勤备战和部队管理水平,确保全年部队高度稳定和集中统一。
营造浓厚安保氛围
强基固本助推高效管理
支队采取强硬措施和非常手段,扎实开展部队执勤备战和安全管理教育工作。一是强化官兵安全防范意识。支队进一步完善了《机关干部管理规定》、《基层干部请销假管理规定》、《士官、士兵量化考核办法》、《营区管理规定》和《机关后勤管理规定》等制度,认真落实了“五条禁令”、“十个严禁”、《内务规定》及支队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内部秩序,以紧治松,以严治散。同时,严格要求各单位干部突出抓好一日生活制度、请销假、干部值班、查铺查哨等日常管理制度;二是抓好条令条例及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支队坚持组织开展条令条例学习活动,每周组织官兵开展学习条令条例、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学习,定期组织理论研讨,定期开展安全理论、安全法规和安全警示教育。坚持把经常性、随机性安全教育贯穿于日常管理中,落实到官兵的具体行动上。目前,全市为期一个半月的纪律作风教育整顿工作正在有条不紊进行中。
提升领导牵头作用
加大督导回访回查力度
支队从抓好两个经常性工作入手,预防的控制事故苗头。一是落实安全责任制。严格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明确大队、中队、班组三级责任,逐级签订责任状,量化、细化对责任人的奖惩考核,做到赏罚分明;强化责任追究制,对开展教育整顿活动措施不力、效果不明显的单位组织“回头看”和“补课”活动,对在教育整顿活动期间顶风违法违纪的从严从重追究当事人责任,并倒查追究领导责任,依法依纪严肃处理;二是加大蹲点帮扶力度。由机关督察组牵头,组织对各单位学习教育、内务管理、警容风纪、纪律执行、执勤备战、执法规范、落实整改等情况进行督导督查,并及时发现纠正官兵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并派干部蹲点重点帮扶教育,对发现的各类隐患,明确整改时间和标准,及时督促整改。三是落实防范措施。制定各种安全防范预案,通过设立警示牌、对重点人员诫勉谈话、开设“廉政小广播”等措施,切实将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
创新管理工作方法
誓保部队形势稳定
一是专门开通了管理举报电话,对所有基层单位存在的管理难题、安全隐患、人员问题及影响部队管理的诸多因素进行受理,并对当事人责任人进行追究责任;二是紧紧抓住两个不放松原则,即:不良风气不放松,公勤人员不放松。同时严格按照条令条例进行规范化管理,做到五个一样:即一样的程序、一样的请销假、一样的点名、一样的搞教育、一样的抓训练,建立起严格正规的战备、训练、工作、生活秩序。三是人员管理精准定位,贯彻落实高效率。支队进一步明确了“定人、定岗、定责、定时、定效”的“五定”目标。量化任务、细化措施,把每一项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要求、完成时限具体到每一个单位,落实到每一名官兵,形成一级抓一级、人人有担子、层层有责任的工作机制,并积极推行绩效考核工作机制,充分调动各级各类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在优劣奖惩上精准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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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6年起步以来,天津市物业管理保持了快速、健康的良好发展势头,截至2007年12月25日,全市实施物业管理面积达到了16108.07万建筑平方米,物业管理覆盖率达到87.77%。物业服务企业886家,在物业管理项目中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近12万人,全市物业服务企业年营业收入16.7亿元,形成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持续增长,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业仓储等非住宅物业管理全面发展的新格局。以下是读文网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最新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相关全文。欢迎阅读和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服务的市场行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和与其相配套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全体业主对物业共同利益的维护和管理,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依照与业主或者业主会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服务,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专业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推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社会化、市场化管理体制。物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市场竞争、服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和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住宅物业,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根据条件推行物业管理。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管理、服务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
第二章 业主、业主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业主会会议,发表意见,享有表决权;
(二)推选业主代表、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享有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会或者业主代表会(以下统称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提议召开业主会会议;
(五)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
(六)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
(二)遵守业主会通过的决议和物业管理制度;
(三)配合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公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制度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四)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五)按照规定缴存维修基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会由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会是业主集体行使权利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组织。
业主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制定、修改业主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活动;
(三)审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四)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和物业管理制度;
(五)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决定维修基金的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
(七)决定涉及业主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条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不足一百人的,可以直接组成业主会;一百人以上的,由业主按照业主总数的一定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会。业主代表会的代表一般不得少于三十五人。
业主代表会行使业主会的权力。
第十一条已交付使用的新建物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会会议:
(一)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首次业主会会议由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负责召集。
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不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的,业主有权要求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召集,或者要求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督促召集。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仍不召集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召集或者业主自行召集。
第十三条首次业主会会议应当讨论决定下列事项:
(一)制定业主会章程;
(二)修订业主公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
(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五)决定物业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业主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会会议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和使用人的代表列席。
根据业主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业主的提议,可以随时召开业主会会议。
第十五条业主会应当按照本条例和业主会章程开展活动。业主会作出的决议,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必须经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二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通过。投票权按照业主拥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业主投票权数的具体计算方法,由业主会章程规定。
业主代表行使表决权前,应当事先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如实反映业主意见。
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并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主业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业主委员会成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委员三至十一名。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其成员不得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中任职。
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会会议;
(二)执行业主会作出的决议,定期报告有关决议执行的情况,提出物业管理建议;
(三)根据业主会的决定,代表业主会签订、变更、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四)监督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支持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当的管理活动;
(五)听取和反映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协调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关系;
(六)履行业主会赋予的职责;
(七)完成业主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业主会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业主委员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业主会备案手续:
(一)业主会章程;
(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物业使用人根据与业主的双方约定,享有业主相应的权利和履行业主相应的义务。但使用人与业主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业主公约和本条例的规定。
业主应当将与使用人的约定,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合法使用物业的人。
第二十条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按照每年不超过百分之一的比例提取活动经费,具体办法由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按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有关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物业及其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对造成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失的,代表业主要求责任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二)定期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接受业主、业主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未经业主会同意,不得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管理。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委托专业公司承担。
第二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治安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治安案件或者各类灾害事故时,应当及时向公安和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调查和救助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物业管理工作,不得干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管理服务活动,不得乱摊派。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会成立前,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新建商品房出售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并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至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内容。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经购房人确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购房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九条购房人购买新建商品房时,应当签署业主公约。业主公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条规划、设计新建住宅小区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服务的各项设施,并按照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确定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用于物业管理服务活动和业主活动。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在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建成的物业管理服务用房无偿移交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不得买卖和抵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六十日内,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二)物业竣工验收资料;
(三)共用的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
(五)物业管理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三条物业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养护。
当物业出现危及安全、影响观瞻或者影响他人正常使用的情况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维修。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时,相关业主和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业主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供水、排水、通风、采光、通行、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按照有利于物业安全使用、外观整洁以及公平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十五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服务部门,应当直接为业主提供服务。
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设施、垃圾、绿地、树木、绿化设施、路灯照明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以及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排水、绿化等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使用物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在外墙上拆改、增设门窗,损坏、改变房屋外貌;
(二)占用共用部位和消防通道,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堆放物品;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
(六)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七)侵占、毁坏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
(八)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业主或者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装饰装修进行监督,对不符合安全要求和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劝阻制止,责令改正。
第三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并应当征得相邻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代表业主会收取的相关收益,应当用于增加维修基金和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确需占用道路或者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征得业主会同意。
业主占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增加维修基金、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确定。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两个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与其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应当建立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一个住宅小区应当由一个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与业主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续约的,业主会确定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不续约或者解除合同的,原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等余额和财务账册;
(二)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管理服务企业。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二)书面告知业主、使用人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三)对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进行全面巡视和检查,定期对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
(四)发现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损坏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管理资料;
(七)发现违反本条例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做好其他物业管理服务事项。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
第四十七条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费包括物业管理服务费、特约服务费和代办服务费。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自主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物业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四十九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十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
第五十一条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五十二条个别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外特约服务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特约服务费。
第五十三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服务部门,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向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售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并可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物业项目整体转让他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合同备案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碍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的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一)拆改住宅房屋的承重结构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占用共用部位,损坏共用的设施、设备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屋顶堆放物品或者在阳台、露台、楼板上超荷载铺设地面材料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恢复原状的决定,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消防通道,放置超过安全标准的危险物品,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标噪音,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刻画,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侵占、毁坏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公安、规划、环保、市容环卫、园林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业主公约和业主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六十三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参照本条例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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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近期天津公积金政策动作频频,读文网小编再来给大家简单梳理一下目前的公积金政策吧
自5月25日起对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进行调整,降低首付款比例,并提高贷款最高限额。
首套房最低首付比例由90㎡以下20%、90㎡以上30%,统一调整为不低于购房价款的20%。二套房或其他符合购房条件自有住房的,首付比例由不低于购房价款的50%调整为不低于30%。
个人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统一上调至60万元。职工及配偶双方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限额统一上调至80万元。
从各方面看,政策越来越利好,用公积金贷款买房是越来越划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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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此外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市政府批准, 2015年7月1日起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例行调整,缴存比例仍为11%,缴存基数例行调整。
缴存比例继续保持11%不变。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统一缴存比例保持不变,仍为各11%。2015年1月16日移交至全市统一管理的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可按移交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政策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
缴存基数例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由2013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调整为2014年职工个人月均工资总额。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2015年最低月工资标准1850元,最高不得超过19230元。
单位可以申请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申请缓缴。单位可根据自身经济状况,申请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高为单位和职工各15%。企业上一年度亏损,且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6410元的,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最低不得低于各5%。企业前两年连续亏损,且2013年、2014年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低于为2424元、2564元,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按照规定或批准的缴存比例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须经本单位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工会)讨论同意,并在办理缴存额调整手续前,持相关资料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分中心或管理部办理申请手续。
2015年度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自6月8日开始办理。单位缴存2015年6月份住房公积金后,到开立账户的分中心、管理部或者通过网上业务办理系统办理缴存额调整业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未按全市统一缴存比例缴存,仍执行移交前政策的,应在办理缴存额调整业务前,到开立账户的管理部办理缴存比例备案手续。
为加大对我市缴存职工住房消费支持力度,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我市自5月 25日起对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政策进行调整。
住房公积金网上业务系统在目前已开通缴存和封存业务的基础上,新增了存量制卡、单位信息变更、个人信息变更和封存原因变更四项业务。
从5月4日开始,已开通网缴的单位办理以下四项业务:①为职工申制公积金联名卡;②变更单位经办人身份信息(或手机号码);③为职工办理15位升18位身份证号个人信息变更;④为封存状态职工变更封存原因,可通过网上业务系统直接办理。未开通网缴的单位需要办理上述单位及个人信息变更业务的,可通过分中心或管理部营业大厅的自助设备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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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8号公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修改有关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六十五条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六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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