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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分公司的流程(3篇)

成立分公司需要的流程是什么?详细的流程怎么走呢?一起来看看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的“成立分公司的流程”,这其中也许就有你需要的。

设立分公司有哪些好处?

一、分公司的主要特点有:

1、分公司是由隶属公司依法设立的;

2、分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与隶属公司在经济是统一核算,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负债由隶属公司负责清偿;

3、分公司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自己的章程,没有董事会等形式的公司经营决策和业务执行机关;

4、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名称,其名称只要在总公司名称后加上分公司字样即可。

二、设立分公司的好处:

(一)经营设立方面

1、分公司一般便于经营,财务会计制度的要求也比较简单;

2、分公司承担成本费用可能要比子公司节省;

3、分公司的设立相对简单,费用较少;

4、因为总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状况调整对分公司的资本的注入,所以经营风险相对比较小;

5、在投资限额上,总公司对分公司的投入原则上不受限制。

(二)税务方面

1、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就流转税在所在地缴纳,利润由总公司合并纳税。在经营初期,分公司往往出现亏损,但其亏损因其与总公司“合并报表”正好可以冲抵总公司的利润,减速少应税所得,减轻税收负担;

2、分公司交付给总公司的利润通常不必缴纳预提税;

3、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资本转移,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动,不必负担税收。

三、在境内外设立分公司的缴税规定

(一)在境内设立分公司

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在设立分公司的所在国被视为非居民纳税人,只承担有限的纳税义务。分公司发生的利润与亏损要与总公司合并计算,即“合并报表”。

我国税法也规定,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缴纳所得都有两种形式:

1、独立申报纳税;

2、合并到总公司汇总纳税。

而采用哪种形式缴税则取决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性质--是否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的纳税义务人。

(二)在境外设立分公司

需要注意到,境外分公司与总公司利润合并计算,所影响的是居住国的税收负担,至于作为分公司所在的东道国,往往照样要对归属于分公司本身的收入课税,这就是实行所谓收入来源税收管辖权。

而设立在境内分公司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对这一点企业在税筹划时应加以关注。

以上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提供的“成立分公司的流程”,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看了“成立分公司的流程”

分公司注册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领取);

2、《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领取,公司加盖公章),应标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分公司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4、公司章程;

5、分公司营业场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或复印件以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其它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

6、公司出具的分公司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7、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证件;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8、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

注: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的公司申请设立的分公司适用此规范。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一般均应提交原件;

提交复印件的,均应由公司加盖公章并署明与原件一致。

总公司在分公司诉讼中的地位

一、不是共同诉讼主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共同诉讼的规定,纯粹属于诉讼主体合并的共同诉讼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是享有连带债权和承担连带债务责任的民事主体。《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规定总公司承担的责任并非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所以,总公司与分公司不能作为共同诉讼主体。依《民事诉讼法》第49条和《民诉意见》第40条,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另外分公司也具有独立的缔约能力。

二、总公司不宜承担连带责任

有人认为,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需要考查分公司的偿债能力,但这在法律程序还是实体上都是站不住脚的,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审查并不审查被告偿债能力;

其次,进入案件实体审理阶段,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偿债能力并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

最后,分公司债务由总公司承担已由公司法等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利益并不因未追加总公司做被告而受有损害。

另一方面,如果总公司与分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必然是连带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总公司对于分公司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自己责任。而且,若分公司所涉诉讼均需以总公司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总公司对于分公司之事事必躬亲,无形中将公司法对于分公司设置的便捷性涤除。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中对于在担保合同纠纷中追加总公司的规定,该法的规定是对于追加总公司的特别规定,恰恰印证了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不应追加总公司作为当事人。另外,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对于分公司提供的保证,法律要求总公司书面授权,否则保证合同无效。据此,对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可理解为追加总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是为了查明保证所涉及的有无书面授权以及授权范围。

综上所述,在法律逻辑上,不将总公司作为共同诉讼主体纳入单纯的分公司所涉诉讼更为符合现行法律,在实践中,分公司作为单一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也更有利于发挥公司法对于设置分公司便于公司经营的初衷,而且这样做也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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