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2018年司法改革制度新规定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中共中央、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9月15日上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是我国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改革和开放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改革必然要求开放,开放也必然要求改革。要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坚定不移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坚定不移引进外资和外来技术,坚定不移完善对外开放体制机制,以扩大开放促进深化改革,以深化改革促进扩大开放,为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增添新活力、拓展新空间。
9月15日中共中央、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组长9月15日上午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六次会议并发表重要讲话。他强调,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是我国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改革和开放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改革必然要求开放,开放也必然要求改革。要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坚定不移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坚定不移引进外资和外来技术,坚定不移完善对外开放体制机制,以扩大开放促进深化改革,以深化改革促进扩大开放,为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增添新活力、拓展新空间。
中共中央政治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刘云山、张高丽出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关于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加强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意见》。
会议指出,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具有重要意义。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把转变政府职能同创新管理方式结合起来,把激发市场活力同加强市场监管统筹起来,放宽和规范市场准入,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强化和创新市场监管,加快构建市场开放公平、规范有序,企业自主决策、平等竞争,政府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管理新体制。对应该放给企业的权力要松开手、放到位,做到负面清单以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决定。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逐步完善。
会议强调,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沿边国家级口岸、边境城市、边境和跨境经济合作区等沿边重点地区是我国深化同周边国家和地区合作的重要平台,是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要着眼于实现稳边安边兴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边疆稳定、民族团结、周边安宁的需要,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精准扶贫力度,扶持特色产业发展,提高旅游开放水平,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发挥沿边重点地区对边境地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要以改革创新助推沿边开放,允许沿边地区先行先试,大胆探索创新跨境经济合作新模式、促进沿边地区发展新机制、实现兴边富民新途径。
会议指出,要完善重点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政府定价制度,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实现竞争性领域和环节价格基本放开,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建立起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监管制度和反垄断执法体系。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要统筹兼顾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协调好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环境保护的关系。要推进定价项目清单化,推进政府定价公开透明。
会议强调,要按照有利于改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的产权结构,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总体要求,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完善体制、优化环境的原则,拓宽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领域,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工作。要完善引资方式,规范决策程序,防止暗箱操作和国有资产流失。
会议指出,要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要把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切实落实到位,建立健全配套的工作制度和救济机制,依法保障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享有的各项执业权利,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要加强律师执业管理,明晰律师执业行为边界,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会议强调,开展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是促进法官、检察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要注重向基层倾斜,重点加强市(地)级以下法院、检察院。要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在统一制度的前提下,体现职业特点,建立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要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健全完善约束机制,鼓励办好案、多办案。要加大对一线办案人员的工资政策倾斜力度,鼓励优秀人员向一线办案岗位流动。
会议指出,要实行更加积极有效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政策,进一步理顺体制机制,健全政策法规,优化申请条件,简化工作流程,落实资格待遇,加强日常管理,形成更为科学合理、开放务实的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服务工作格局。
会议强调,提高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要牢牢抓住体制改革这个核心,坚持内外统筹、破立结合,坚决破除一切阻碍对外开放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形成有利于培育新的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制度安排。要从制度和规则层面进行改革,推进包括放宽市场投资准入、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扩大内陆沿边开放等在内的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市场准入和监管、产权保护、信用体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着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要加快走出去步伐,协同推进东中西部对外开放,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加强国际产能合作,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
会议指出,利用外资是我们的长期方针,中国利用外资的政策不会变,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会变,为各国企业在华投资兴业提供更好服务的方向不会变。要把利用外资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紧密结合起来,更加注重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扩大对外开放要同实施“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紧密衔接起来,同国内改革发展衔接起来。要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推动国际经济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最新的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是怎样规定的呢?看完读文网小编整理的最新公司法 注册资本后你就会明白了!文章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吸收外来新资本的投入,包括增加新股东或者公司原股东追加投资;二是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其中第二种转增资本途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在税法上应该如何进行税务处理,是纳税人咨询占最多的问题,在此就相关的税收法律进行梳理,使大家清晰明确各自的税务处理办法。
(一)留存收益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
企业的留存收益是企业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留存收益转增资本主要是指盈余公积转资本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两种情况。在现行公司法制度下,一般盈余公积分为两种:一是法定盈余公积。公司的法定盈余公积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法定盈余公积累计额已达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二是任意公益金。任意公益金主要是公司按照股东大会的决议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任意公益金的区别就在于其各自计提的依据不同。前者以国家的法律或行政规章为依据提取;后者则由公司自行决定提取。
盈余公积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弥补亏损;(2)扩大公司生产经营;(3)增加公司资本。值得注意的是,法定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其涉税处理如下:
1、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的涉税处理
(1)个人所得税的处理: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规定:股份制企业用盈余公积金派发红股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红股数额,应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333号),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免企业所得税
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因此,如果股东为法人或公司,被投资企业的盈余公积转增资本时,法人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是免征企业所得税的。
2、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1)个人所得税处理: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加强股息、红利所得征收管理。重点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股息、红利时的扣缴税款管理,对在境外上市公司分配股息红利,要严格执行现行有关征免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法规仅规定企业“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如果股东是自然人,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实质是先分配后投资处理,个人股东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免企业所得税
如果股东是法人或公司,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的实质也是先分配后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法人股东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税后利润分得的股息和红利是免企业所得税的。因此,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时,法人股东按照投资比例增加的部分注册资本是免企业所得税。
(二)资本公积转增资本的税务处理
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的规定,用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资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的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的股份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
因此,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自然人股东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的如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按照税率20%计征个人所得税。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公司的法律制度是什么?股份制公司的法律制度呢?看完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公司法律制度后你就会明白了!文章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引 言
公司清算制度的产生是伴随公司制度的建立而来的,西方国家对于公司清算的研究已经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大多确立了比较完备的公司清算制度。而在我国现实生活中,一些公司要么解散后不进行清算,乘机转移、隐匿公司资产;要么虽进行清算,但迟迟不结束清算以对抗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等现象的出现,就是因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的不完善造成的。因此,公司清算制度的健全,不仅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打破司法实践中公司清算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局面;而且完善的公司清算制度有利于调和各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实现利益平衡。
本文通过对公司清算基本理论的把握,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立法经验,欲通过科学的制度化设计,使公司在退出市场的过程中能够有效地保护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使公司清算的整个程序设计能够兼顾到各个主体,调和他们之间的冲突,实现利益平衡。
一、 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现今所称的“公司”一词,在语源上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的拉丁词汇“Societas”,其意为“人合组织”,但究其实质而言,其含义则与今日之“公司”殊为不同,并不具有今日公司所具有的内涵。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指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组成的、从事营利性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在公司法理论上,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被称为公司清算(Liquidation)。 公司作为现在市场经济中最为重要的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为重要。然而,公司作为“拟制人”,和自然人有生老病死的自然历程一样,其也会经历一个从创立、发展、衰退直至终止的过程。那么何谓公司清算?公司清算和公司解散有什么关系?清算过程中的公司有什么特殊性?公司清算是法理基础和价值意义何在?这正是本章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以期能解开公司清算制度的“神秘面纱”。
(一)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论问题
1.公司清算的概念
目前,由于各国法律对公司终止的程序规定不同,有“先散后算”,有“先算后散”之分,所以,在探讨公司清算的真正含义之前,我们就必须了解公司终止的程序。大陆法系公司法多采“先散后算”的制度,公司清算是指终结解散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解散公司法人资格的程序; 而英美法系公司法则多采行“先算后散”的制度,公司清算则是解散公司的先决程序。 其实,严格区分两种制度并没有多大的意义,两种制度都是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作为大陆法系国家,我国也实行 “先散后算”的制度,所以应采用公司清算的前一定义。
然而,纵观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公司法理论文献,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清算制度,而有关公司清算的准确含义,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主要体现为一些学理性的解释,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以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后,依照一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分配财产,最终使公司终止消灭的程序” 等为代表的“程序说”。 以“公司清算是指处理因合并、分立或破产以外的原因解散的公司的未了事务,分配其剩余财产,最终结束公司所有法律关系,消灭其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公司清算是终结解散公司法人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依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后,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处分,了结公司债务,并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以了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 的“行为说” 以及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处分财产以及了结法律关系的制度”的“制度说”。
从以上各学说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对公司清算的界定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但是,我们也可以较为清晰地总结出公司清算的以下特征:第一,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司法解散,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原因、起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接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又对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进行清算的情形、期限等作了明确的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规定已经相当明确,公司解散和公司清算的关系也十分清晰,由于公司解散制度不是本文探讨的重点,在以下的论述中就不再赘述。
第二,公司清算的主要内容就是通过对公司财产的处理来了结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最后,公司清算的最终结果是依照法定程序,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灭。
综上,可以得出,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之后,依照法定程序厘清公司的法律关系,由清算人清理公司财产,索回债权,清偿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了结公司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
2、公司清算的分类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划为不同的种类。从广义上来讲,公司清算包括公司破产清算(Bankruptcy liquidation)和公司清算(Liquidation)。简单来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依照《破产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所进行的清算,目的是使全体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公司清算是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进行的清算,清算的目的是是让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的规定,只有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有的债务的时候,才应当停止公司清算程序,而向公司破产清算程序转化,最终消灭公司法人。可见,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囿于本文的探讨范围,本文所作的论述,如无特别说明,都是针对公司清算进行的。
(1)按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司清算,可以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指股东或投资人按照他们的意志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的清算,因为不必依据法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所以原则上任意清算只适用于出资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比如独资企业、无限责任公司等人合性质的公司,这是因为这些公司的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出资者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公司清算程序的完结,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并不能免除出资者对公司债务的无限责任,所以这些公司的清算可以按照股东的意志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进行。法定清算,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及程序进行的清算。与任意清算主要体现出资者的意思自治不同,法定清算则主要体现的是国家的干预;另外,法定清算适用的对象是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比如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资合公司。因为这类公司是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对它们的清算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法定清算。
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法定清算,其目的是用法律规定严格清算程序,保护公司清算的顺利完结,从而使公司债权人等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公平地得以保护。就我国而言,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任意清算,因此,我们所谈的公司清算均指的是法定清算。
(2)按是否有公权力机关介入公司清算,可以分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
在具体探讨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之前,必须明确一点:两者均属于法定清算。普通清算是在公司解散之后,清算人按照法定程序自行组织的清算。特别清算是指在普通清算遇到障碍,清算不能进行,或者公司债务有可能超过资产造成资不抵债时,转而由有关公权力机关、法院介入而进行的清算。由上可以看出,特别清算是和破产清算较为相似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特别清算是介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清算。在各国立法例上,只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有此规定。值得一提的是,我国《公司法》在2005年进行修订的时候,对公司特别清算制度进行了尝试,主要体现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只是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可喜的是,2008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的规定作出了详细的补充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此,可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特别清算制度。这不仅是我公司立法上的进步,更是长期以来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努力的结果。
本文研究的公司清算,从类别上来看属于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即公司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不属于本文的探讨范围。
3、公司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关于清算企业的法律地位,曾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长时间没有达成共识,但随着对公司理论研究深入,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法人人格仍然存在,只不过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并且各国立法也开始趋同。我国《公司法》在修改时在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至此,“同一法人说”成为通说,结束了多年的争论。
(二)公司清算制度的国外立法例考察
建立公司清算制度已是现代公司法的通行做法。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规定了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清算制度最早开始于英国,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理论和实践成果丰硕。因此,深入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例,将对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健全完善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公司清算是公司治理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公司法人从设立到终结的必经环节,应是公司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程序,因此,公司清算制度的建立也应该是伴随着公司法律制度的产生而确立的。从商法学的角度来讲,企业制度大体先后经历了个人独资企业(Sole Proprietorship)、合伙企业,最后才是公司企业制度形态。1600年英国东印度公司和1602年荷兰东印度公司等早期股份有限公司的建立,标志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开端。在公司清算制度方面,直到1807年《法国商法典》等早期的公司立法才对公司清算确立了较为明确的规则。
由此可以看出,公司清算制度在外国已经有了一二百年的历史,对这些国家的现金立法例的了解、分析无疑对完善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本文将对法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几个国家的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剖析,以期能够对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1)法国立法例
法国作为最早进行公司成文立法的国家,其公司法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后,于1966年7月24日公布了单一的公司法典——《商事公司法》,该法内容充实,结构严谨。在第一编第六章第五节规定了公司清算制度,且把公司清算分为“一般规定”和“法院裁定进行清算的规定”。前者主要涉及公司清算过程中对公司的保护,和清算人的登记权利义务和责任;后者主要包括公司清算申请人、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的职权、清算分配的规则。如该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清算人的任命书按法令规定的条件及期限,由清算人在商业和公司注册薄上予以公告。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保持其法人人格,但是,董事、经理的职权终止,由清算人行使。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清算的税务负担很重,股东通常都尽力避免公司解散清算。
(2)英国立法例
现行的英国公司清算制度主要规定在《1986年破产法》(The Insolvency Act 1986)里面,英国的公司清算制度是比较成熟的法律制度,是一套受法律严格规制的程序。在公司清算的分类上,英国的公司清算分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在英国法上自愿清算又分为成员自愿清算和债权人自愿清算,主要区别在于公司财产是否能偿还所有债务,如过不能,那么清算人须在一个月内召开债权人会议,进行债权人自愿清算。在强制清算中,法院依债务人、全体董事、债权人的申请做出清算命令,并有法院任命清算人,清算人既可以是官方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
(3)德国立法例
《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公司清算,其把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清算方式分为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尤其是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至一百五十八条的,实际上起到了德国公司法上公司清算总则的作用。对于任意清算,在名称上,该法典称为“分割”。如该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股东未约定另外的分割方式或者对公司财产已经开始破产程序,公司清算后即进行清算”。并且商法典对公司清算的规定主要是协议清算,即由公司章程或决议规定,而公司清算多数都要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所以商法典主要规定了法定清算。在德国法上,法定清算的规定主要包括:清算人的选任和解任,公司债权申报登记,清算财产的分配,以及公司清算完毕后的申报注销等。对与公司清算人的选任分为两种,即自行选任和法院选任。而对于股份公司公司清算人的规定尤为严格,这是因为股份公司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对债权人利益上存在潜在损害,因此,《股份公司法》与《德国商法典》不同,其只存在法定清算。在清算人的选任上,原则适用关于董事的任职资格限制。
(4)日本立法例
日本2005年修订了《日本公司法典》,在清算人制度上,既规定了法定清算,又规定了可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产生清算人。 同时,该法还设立了所有清算人组成清算人团体的“清算人会”制度。对于清算人的职能,该法典主要明确为:了结现有业务,征收债权及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执行清算股份公司的业务。 日本和德国、法国一样都规定了清算人应当进行申报,如,《日本公司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清算人应当在就职之日其两周内,向法院申报公司解散的事由、日期、清算人姓名及通信住所。对于清算人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日本和德国都规定,在清算人就任后,应当立即检查公司财务状况,制作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以及财务情况报告(德国)并报股东大会确认。另外,根据日本公司立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除普通清算外,还适用特别清算程序。(在下面有详细论述)
从国外各先进立法例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清算法律制度都有相当完善的体系。尤其是在公司清算清算人的选任解聘,特别清算和清算监督机制的设置,以及公司清算的备案登记制度等方面值得我国借鉴。
(三)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论及制度价值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最活跃、最重要的主体之一,在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国富民强、社会和谐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代公司制度的逐步完善也成为增强国家经济竞争力的必要条件,是衡量一国或地区资本市场竞争力的试金石,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法律基础。以至有人感叹:“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都无法与之媲美。而且,倘若没有有限责任公司,蒸汽机和电的重要性也会大打折扣”。 尤其是20世纪以后,公司法人取代个人成为经济活动的重要角色,经济生活中的私法自治原则也贯彻到《公司法》律领域,公司成为私法自治的主体,由此出现“公司自治”(Corporate Autonomy)的提法。在这种理念下,公司法人进出市场是股东或出资人的权利,但作为市场的主体之一,公司法人一旦进入市场,其自由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的自由是建立在不侵犯国家、社会、债权人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公司法人进入市场和退出市场同等的重要,公司法人应该“善始善终”,于是,公司清算作为终结公司法人的制度应运而生。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确立公司清算法律制度,既是一种理论制度的安排,又是现实司法环境和解决具体问题的需要,有重大的制度价值。本文认为公司清算的基本理论和制度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协调
私法自治,也称个人意思自治,原本是经济学里面的一个原则,“是指私人之生活关系原则上由各个人依其自由意思予以规律,它使私人成为法律关系的主要形成者,国家只消极地加以确认,而畀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 私法自治立足于经济自由主义,从理性经济人的假设出发,相信每个人依其自私心驱使总会做出最利己的决定,再经由自由交易,有限资源即可在最低成本下实现最优配置产生最大效益,整体的公共福祉也自然达成。其伦理内涵又源于哲学中的自由意志,认为社会进步的原动力在于个体之创造力,只有承认社会个体的自由平等资格,尊重社会个体的自由意志,维护社会个体依据自主意志创设之法律效果,才能使其创造力得到最大发挥。 20世纪以后,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公司逐渐成为经济活动的主体,相应地私法自治原则也贯彻到公司法律领域,,由此出现“公司自治”的提法。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公司制度中的具体表现,民商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私法自治,公司法作为民商法的一个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自然不能例外。
但是,在任何一个国家,这种自由都不可能是绝对的,都要受到国家的干预与制约。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体现在很多方面,对公司退出市场及其清算进行必要的引导和干预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对公司退出市场及清算进行干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避免公司滥用市场退出机制损害国家、社会和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公司解散应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公司法》还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类似的规定在《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也有,这些规定都是强制性的规定,体现了国家对清算行为的干预。
2、有限责任与社会责任的辩证统一
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有着深刻的社会发展背景,在人类发展史上成为促进经济发展的有力法律工具。它将投资者的风险责任限制在其投资范围内,使投资者对其投资有着相对确定的预期,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保护,免除其在经营中可能产生的血本无归并导致倾家荡产的后顾之忧,极大激发了人们投资的热情,投入到财富创造的追逐当中,推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
不过,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中比较大的缺陷就是缺乏对债权人的有效保护。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负债经营已不是什么商业秘密,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借鸡生蛋”的经营策略被很多人奉为上策,在一些公司的原始积累阶段体现的更为明显。
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快速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提高生产能力。所以,公司负债经营就意味着超过股东出资的经营风险随时可能存在,而这部分风险根据公司有限责任的规定只能转嫁到债权人身上,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从理论上讲,公司应是与股东分离的主体独立经营,公司股东不应当将其意志不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强加给公司,股东更不能随意支配与处分公司的财产。但公司在实际运营中,公司的董事和经理往往就是某些大股东或代表其利益的人员,尤其在一些股东人数很少小型有限公司,这种现象极为普遍,公司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
股东有权经营管理公司或监督公司运行,而债权人几乎没有介入的权利,信息上的不对称,使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当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几乎无从知晓,债权人相对于公司股东,基本处于弱势地位,当公司被有意或无意无法偿还债务时,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得不到实现,对于超出的部分风险损失,则由公司的债权人承担,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违反了民法中权利义务对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整个社会经济利益也产生一定的破坏作用。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基于公司股东仅承担有限责任贯穿于公司存续过程的始终,相对应的是对债权人的保护也应在公司存续过程中予以规定和体现,起到平衡各方利益的作用。可见,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有限责任制度发展的必然产物。
自从美国的谢尔顿于1924年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这一概念后,从美国开始,越来越多的西方国家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纷纷对《公司法》进行修改,在公司立法中增加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那种漠视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做法受到一些大公司的经营人员和立法者的抛弃,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主张引入利益关系者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
因此,我国《公司法》第三条明确了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日本和德国立法也对公司法做了部分修改,以突出公司对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
从表面上来看,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似乎与公司的清算制度风马牛不相及,但如果把视角转向因公司退出市场对股东、债权人、职工、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重大影响来研究问题时,我们就可以清晰地看到二者之间隐性而又必然的联系。
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特别是对某一地区或产业有着较大冲击力的大公司,其对社会的影响力已经远远超出经济领域并辐射到了政治领域(目前集中体现在我国的地方政府决策中),公司经营的好坏不再只是股东自己内部的事情,而是与债权人、职工、供应商、周围居民甚至整个地区社会的公共利益休戚相关。
它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重要产品市场、资本市场和服务市场的行情变化,作为主要的雇主控制着成千上万劳动者的就业命运……对于当地整个经济发展态势的好坏(如通货膨胀、失业率的高低)息息相关。” 但由于市场经济充满激烈的竞争,有竞争必然有淘汰,在我们的生活中经常可以看到昔日辉煌的公司因人为或市场原因,特别是投资失误而在转眼之间一败涂地后给当地社会带来的震荡与混乱,出现诸如供应商哄抢原材料、职工集体上访、债权人集体诉讼、地方财政和福利受到影响等事件。
此时,“现代社会对公司组织的期待,已由纯然是经济性组织的看法,转变为兼具社会性使命”。 为此势必需要法律提供一种制度对公司退出市场的全过程进行规制,为公司各方及与公司相关利害方提供平等有效的清算机制,将公司退出市场的负面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公司清算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出现的,它的出现正适应了公司发展的这种现实需求。因此,制定一套公正而高效的公司清算程序,不但是股东对公司剩余财产分配的需要,而且是保障股东以外的公司相关人利益的需要,也是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最好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清算存在深刻的联系。
二、公司清算的清算人制度
“清算人”在我国立法中很少使用,其主要是一个外国法上的概念,是我国公司法学界的学者在研究公司清算制度的过程中,为了便于研究和分析所翻译过来的。清算人是指公司解散之后,在清算过程中接管公司财产处理公司事务的执行人。可以说,在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面临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公司清算人的选任,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能够忠实、审慎地处理公司清算事务,对于公司清算顺利的开展和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公司清算人的基本理论问题
1.公司清算人的选任
1.清算人制度不完善
(1)清算人的称谓不统一
在我国立法上,对清算事务执行人的称谓很不统一,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称“管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称“清算人”,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称“清算委员会”。因此,称谓不一致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不利于立法统一和执法统一。
就公司清算而言,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清算组”是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可见该法也沿用了《公司法》“清算组”的称谓。综上,虽然我国对清算事务执行人的称谓很不统一,但是对公司清算事务执行人的称谓还是统一的,即为清算组。
在我国相关清算法律法规中,对清算人的称谓并不统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称“清算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称“清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则把清算事务执行人称为“管理人”。
但是,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即规定清算组为我国公司清算的清算组织的。
1993年《公司法》中对公司清算人的称谓也是“清算组”,《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司法解释二》沿用了《公司法》中对清算人“清算组”的称谓。单从字面上来理解,公司清算人应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清算成员组成清算组才可以执行公司清算事务,排除了一人担任清算人的机会。
在国外立法例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清算人的称谓也都各不相同,德国法称为“清算人”, 我国台湾法也称为“清算人”, 美国法称为“财产管理人及保管人”, 我国香港法称为“清盘官”。
虽然我国和国外的立法例对“清算人”的称谓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从我国《公司法》立法角度上来看,还是比较统一的即公司清算人即为“清算组”。纵观国内外立法例,可以看出,国外立法大多倾向于“清算人”的说法,而我国公司清算立法则热衷于称为“清算组”。这主要是因为国外的立法比较注重清算组组成成员的资格和权限,重点在于个体;而我国的公司清算立法则比较注重于清算组织的团体性,重在关注清算人组成的清算组织的权利义务。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公司组织的人合性决定的,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在常态下都是复数。
但是毋庸置疑,在公司清算法律实务中由清算组执行公司清算事务已是不争的事实,在国际上,清算实务执行人从个体清算人到团体清算组织的转变也是立法的趋势。
综上,虽然我国《公司法》中有关“清算组”的称谓与国外立法上惯常的“清算人”的称谓在实质上并无矛盾之处,但是为了与我国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清算人称谓的统一,建议参照《公司法》的称呼统一为“清算组”。
(2)清算人任职资格问题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了清算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对清算人的选任只是作了笼统的规定,即可以由公司股东、董事、股东大会确定的人或法院指定的有关人员担任。《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随后第九条又对解换清算组成员的情形作了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相比之下,《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人的人选和任职资格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其规定只是在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不能组织清算组的情况下所作的补救性规定,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我国《公司法》并没有限定清算人的范围,对其选任条件、任职资格、程序都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司法解释二》对此也没具体规定,公司清算的可操作性较差。这势必影响公司清算的效率,公司清算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难免在清算过程中遭到损害。
另外,对公司清算人的更换、解任,我国《公司法》只字未提,对此《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一规定弥补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清算制度规定的不足,确保了公司清算工作的高效进行。
(三)完善清算人法律制度
清算人作为公司清算事务的执行人,在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位置,清算人要想理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首当其冲就要完善清算人法律制度。
1.统一清算人的称谓
在公司清算立法中,各国对清算人的称谓不一已成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一大特点。但是,上文中笔者也提到,在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上,清算人却有较为一致的称谓,无论是《公司法》还是《司法解释二》中均称为“清算组”。
纵观各国外先进公司立法例的做法,再考虑到我国公司清算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公司清算在我国法律体制下是指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所进行的清算,而我国《公司法》律规范又存在一致的称谓,即“清算组”。但是,考虑到与国际接轨,有必要将我国公司清算事务执行人的称谓统一为“清算人”。从国外各立法例可以看出,“清算人”不仅可以依照法定程序选定的是一个集体,如法人、其他组织,还可以是个人。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人的规定,可以是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经过股东大会选定的其他人等个人,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还可以是法人、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如在公司清算遇到障碍由人民法院指定组成清算组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也可以作为清算人参与公司清算。在这种意义上讲,我国《公司法》上的“清算组”与国外的“清算人”并无两样。在公司清算实务当中,究竟是选择个人清算人,还是选择集体清算人,主要是根据公司规模的大小和清算事务的多少来决定。
2.明确清算人的选任解任制度
清算人的选任解任不仅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且还关乎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实体利益。无论是清算人的选任还是清算人的解任,对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国通常都会设置一定的法律程序对清算人的选任解任进行法律规制。
在公司清算人选任上,综合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选任方法:其一,清算人有法律直接规定。如日本《公司法》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清算人。其二,在公司清算遇到障碍无法确定清算人的,有法院指定清算人。如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中的规定,在法定情形下逾期不能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的申请下依法指定清算组进行公司清算。
以上两种方法都是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清算人,可谓法定清算人,体现了公司法的公法强制性。其三,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清算人,或者经过股东会大会(股东会)决议选定清算人。与法定清算人不同,这种情形主要适用于公司自行清算,彰显了公司自治的精神,根据民法原则具有一定的优先性,这也是我国公司清算需要学习借鉴之处。因此,在公司清算人的选任上,一方面我们可以大胆借鉴国外的经验,设置章定清算人和议定清算人制度;另一方面由法院指定公司清算人的情形下,因人民法院判决解散的,法院可以在解散时直接指定清算人。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清算人的解任制度,实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的一大弊端。可喜的是《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出台弥补了这一漏洞,但是该法条只是适用于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成员的情形,没有普遍适用性。当然,在公司自行清算过程中,公司清算人的解任可以协商解决,清算人解任有无法定并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在此不再赘述。
三、公司清算的程序
2.清算程序需要进一步完善
公司清算不同于公司理论,其实践操作性极强,从而对公司清算的程序的要求也比较高。《公司法》对公司清算程序的涉及比较简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标志着公司清算的开始;第一百八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规定了债权申报;另外,《公司法》还规定了清算方案的确认、公司清算财产的分配、破产宣告、清算的法律责任等。虽然《公司法》用了一个章节规定了公司清算,但总共才十一个法条,只是原则性规定,可操作性差。
对此,《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即是出于弥补《公司法》对公司清算规定不足之考量,作出了一些具体的规定。具体表现在:
首先,细化了债权申报程序。《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公司清算债权的申报:“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细化,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该规定不仅限制了需通知的债权人为“已知”,还规定了公告的方式方法,一方面对清算组尽了通知义务而无法通知或者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免除了因通知不到而产生的责任,保护了公司清算被执行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对通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明确,限制公告报纸为“有影响”的,并且按公司的规模和营业地域以及注册地的不同分别予以规定,从而减少了公司清算的费用。
其次,规定了公司清算的期限。世界各国立法例都对公司清算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期限为三年;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公司清算的一般期限为六个月,清算遇到障碍,在六个月不能清算终结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而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这样不仅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而且容易导致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消极怠工,久拖不清、清而不算、算而不结,有损公司相关利益体的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完备了公司清算的期限,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这一规定确立公司清算的期限,对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再次,清算方案更加灵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相比《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在清算组清理公司账目,发现公司财产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定清偿方案,这样规定有利于妥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有利于公司清算的顺利进行。
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即在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资不抵债时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从而直接否决了与债权人协商解决清算的可能性,损害了债务人和债权人追求程序价值的利益,有悖于公平效率的原则。
最后,明确了公司清算的诉讼法院。《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公司诉讼的受诉法院:“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这一规定弥补了《公司法》有关公司清算法律程序的不足,并且使公司清算程序趋于完善。
《司法解释二》虽然对公司清算的申报、公司清算的期限、公司清算的诉讼等程序方面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毕竟是对《公司法》的解释,缺乏系统性,未免有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下几点:
(1)没有确定公司清算启动的具体时间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是,“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过于笼统,《司法解释二》也没有具体规定。公司清算启动时间的确定不仅关系着公司清算能否顺利进行,还关系着相关利益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现有立法的缺失使这些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2)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有漏洞
《司法解释二》虽然完善了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但仍有不足之处。该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在自行清算的情况下,由于立法未规定公司清算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规则,如果属于“简单多数决”即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情形,有存在大股东操纵公司清算方案确认之嫌,势必对中小股东的利益构成威胁。
(3)对公司帐册和重要文件的规定欠缺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首次对公司帐册和清算资料等重要文件作出了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不是直接的规定,但毕竟填补了公司清算立法的空白。
公司清算反映着一个公司从“生”到“死”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在公司内外产生很多法律关系和重要的文件。公司清算的结果会导致公司法律人格的消亡,但是一些重要的文件必须妥善保存,对此世界其他国家都有规定。在公司清算中产生的账目和资料不仅有可能作用于尚未了结的清算事务,还有可能在其他相关的公司事务中中用到,因此公司立法应该对此予以规定。
(二)完善公司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程序主要涉及公司清算的通知和公告,清算方案的表决机制,债权人会议和清算委员会的具体设定,清算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具体到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公司清算的具体启动时间,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对公司账册和重要文件的规定等几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
具体明确公司清算的启动日期。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我国立法没有规定公司清算启动的具体时间,只是模糊地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进行明确,这对于提高公司清算的效率,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极为不利;另一方面,也容易导致公司拖延清算或致使公司财产的减损。从国外立法例上来看,很多国家都对公司解散后什么时候开始清算有明确的规定。如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了公司解散后的程序及效力,保证了清算人的及时成立和清算事务的顺利进行。
完善公司清算方案的确认机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方案在报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时,并没有明确表决机制,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一方面可以完善公
司清算方案的程序;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大股东操纵公司清算方案损害小股东利益。
只有明确了清算方案的表决机制,公司清算才能起到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公司真正清算
的目的。此外,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还要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经验,完善重要清算文件
和公司重要文件的保存备案工作,以求公司清算终结后能够做到有据可查。
4、特别清算制度的缺位
从上文可知,公司特别清算是指当公司普通清算出现显著障碍,或认为公司负债有超过资产之疑时,由法院指定人员组成清算组,在法院严格监督下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序。我国《公司法》中没有规定特别清算,因为我国《公司法》上从来没有出现过“特别清算”的字样,虽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中有特别清算的规定,但并非传统公司法理论意义上的“特别清算”,且仅适用于三资企业。我国《公司法》上的相关规定也表明我国并未建立公司特别清算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规定和《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是公司清算普通程序的特别规定,并不是公司特别清算的规定,不能因为两个简单的法条就断定我国建立了公司特别清算制度。
因此,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清算只是普通的清算程序,其规定的公司清算特别规定充其量只能算作一种“强制清算”程序,只有当普通公司清算程序无法开始或无法进行之时,才起到强制其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或保证公司清算程序的功能。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特别清算制度一方面可以节约公司清算的成本,缩短清算周期;另一方面,可以保护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特别清算制度自产生以来,现在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司拒不清算、拖延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确立公司特别清算制度势在必行。
四、特别清算制度
(三)建立公司特别清算制度
特别清算制度的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股东尤其中小股东利益上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我国公司特别清算制度上缺位,在公司清算各方利益的平衡上缺少必要的制度保障。因此,应借鉴国外先进立法例的经验,建立符合我国国情,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特别清算制度。下面主要参照日本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公司特别清算提出构想。
1、公司特别清算程序启动的原因
不同于普通清算开始的原因,特别清算开始的原因:一是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二是在普通清算的过程中发现公司负债有超过资产之嫌。如《日本商法典》即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况:“认为存在对清算的执行能带来显著障碍时”和“在认为公司有债务超过之嫌疑时”。
所谓发生显著障碍,是指清算之实行,遇有法律或事实之障碍,无法依清理方针,顺利完成清算而言。普通清算障碍首先是清算人障碍,在自行清算中,如果公司不能确定清算人或者不能由股东会顺利选任,或者所选任的清算人在执行公司清算事务中不能进到忠实义务,有损公司、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不宜再担任清算人,但股东会又无法选出替代人选的。其次是清算事务障碍。该障碍主要是因为公司清算方案无法得到确认,而清算组又无法提交替代方案的。
再次,是指由于清算人无法执行清算财产的情况下发生的清算标的障碍。如清算财产被强制查封,或清算的财产为法律禁止流通之物等法律方面原因造成的障碍;另如公司清算财产有市无价,或不能在市场上正常变价等事实原因引起的清算障碍。在立法上,有些国家和地区对“普通清算障碍”仅存在学理层面,认定普通清算是否存在障碍主要依靠法官自由裁量权。但是笔者以为,为了避免出现立法上的“灰色地带”,《公司法》应当明确规定何种情况的发生属于普通清算障碍。
所谓公司负债有超过资产之嫌是指清算人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之后,发现公司财产有可能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如果公司财产明显不能清偿公司债务则应依法宣告公司破产,转而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这是公司清算与破产清算最为本质的区别。因此,在公司财产有不足以清偿所有负债的可能性时,为了切实保护相关利益主体的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可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2、公司特别清算程序启动的条件
当公司特别清算开始的原因发生之后,并不能立即启动公司特别清算,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般来说,公司特别清算程序启动一方面要有债权人、清算人或公司股东等提出申请;另一方面要有法院发出的特别清算令。具体到各国又有所不同,如《日本商法典》规定中的申请人除了债权人、清算人和公司股东外,还包括监察人。另外,法院除了在公司财产有超过公司债务之嫌疑时,只能由清算人申请外,亦可依职权命令公司进行特别清算。
3、公司特别清算的准备
与公司普通清算程序相似,法院在特别清算开始之前,或基于相关利益主体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发布特别清算公告,并采取一定措施对公司财产予以保全和禁止股东的股权转让。如《日本商法典》第四百三十二条即为对公司财产的保全处分、职员财产的保全处分、停止更换名义书等方面的规定。
4、公司特别清算以外的有关程序中止
根据《日本商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有公司特别清算申请时,法院认为有必要可以命令中止破产、和解及担保的实行程序。法院发出特别清算命令进行清算的,不得再接受破产、和解申请,不得强行执行公司财产,或者假扣押、假处分以及行使公司的担保权,已开始的上述程序都得中止,法院也可以命令中止正在实行担保权的拍卖程序。
5、公司特别清算事务的执行
不同于公司普通清算,在特别清算事务执行的过程中,一来司法权介入到了公司清算的过程,并且法院对公司特别清算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其次,债权人直接参与特别清算,并通过债权人会议与清算人就清算方案进行协商,未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的清算方案不得实施;并且债权人会议有权请求法院解任特别清算组成员;另外,清算人制作的财务报表也需要提交债权人会议。可以看出,债权人会议在公司特别清算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在清算方案的方面,特别清算程序的清算方案的制定与普通清算程序也有所不同。公司特别清算方案需要由清算人向债权人会议提出并被债权人会议接受,并且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须经法院的认可方为生效。因此,对于如何召集债权人会议,如何通过清算方案,立法要予以明确规定。如日本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召集,需要由占已申报债权人与已知债权人的总债权十分之一以上的债权持有人,向清算人提出召集债权人会议之请求。而对清算方案的通过,《日本商法典》第四百五十条条则作出了规定。
6、公司特别清算的结束
公司特别清算的清算方案如果被债权人会议所接受,并经法院认可之后,由清算人执行完毕,则特别清算终结,此为公司特别清算的正常终结。如果公司特别清算没有正常终结,而是宣告公司破产,则为特别清算的非正常结束。一般而言,在公司特别清算过程中,有两种情况可以导致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一是清算方案未被债权人会议接受或未被法院批准,则终止公司特别清算程序,进入破产程序。二是在公司特别清算执行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资产确实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的,则终止特别清算,进入破产清算。
五、公司清算的监督
5、清算监督机制未确立
在我国公司清算中损害债权人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就是因为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久拖不清、清而不算、算而不结的现象屡见不鲜。不仅打击了投资人的信心,而且会影响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归根结底是公司清算监督机制的缺位。由于我国没有特别清算制度,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确保公平公正价值的实现,如何监督清算事务等问题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尤其在公司普通清算程序遇到显著障碍或者公司资产有资不抵债之嫌时,这种潜在的风险更是不言而喻。
在我国公司立法上,《公司法》对于公司清算的监督机制没有约定,只是对清算组的权利义务作了规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了清算组的权利:“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有权利就有义务,《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清算人的义务,即清算组成员应当具有忠实的义务,不得做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二》作为对公司解散清算的专门解释,其中也没有有关公司清算监督机制的影子,这不能不说是公司立法的一大憾事。
(四)建立健全公司清算监督制度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方面的约束机制,但对于如何监督公司清算,《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二》都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清算是债权人通过非诉方式实现债权的最后一道保障,如果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就会清而不算等现象,甚至有些清算人监守自盗,或者串通公司、逃避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国外很多国家大都设置了公司清算监督制度。我国也必须尽快完善立法、堵塞漏洞,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公司清算监督机制,依法严格监督公司清算,并且法律还应将监督措施具体化,明确各监督主体的权利和职责。为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建设强化我国公司清算监督机制。
1、建立公司清算债权人会议制度
公司清算程序的启动会使公司的法律人格归于消亡,在有限责任体制下,公司的财产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唯一保证,因此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只有让债权人参与到公司清算过程中来,才能使其利益得到有效保障,公司清算才能正真实现其制度价值。所以,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尤其在公司的行为或者清算人的行为关系到债权人利益时,赋予债权人提议权和异议权就显得尤为必要。
也只有这样才能让债权人广泛参与公司清算的讨论和决策,掌握自己的命运。但是,不管一个债权人的力量有多大,在公司面前也往往出于弱势地位,而债权人会议的设置不仅可以集合债权人的力量,还有利于公司、清算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沟通协调;其次,单个债权人比较分散,债权人会议可以作为在公司清算期间的常设机构,有利于提高清算效率,也有利于清算期间各方利益的平衡。
建立完善债权人会议制度,一方面要充分调动债权人参与清算的积极性,由于公司清算事关自身利益,让债权人监督公司清算事务应该是非常有效的;另一方面,要想让债权人有效监督公司清算事务,就必须赋予其相应的职权。债权人会议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也就是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监督的过程,恰当确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对于发挥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作用有着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应规定债权人会议具有一下职权,从而保证其作为一个监督机构能够正常发挥其功能。第一,审查异议权。对于债权申报等重要的公司清算材料有审查的权力,对公司的重要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异议权;第二,协商的权力。对清算人的选任解任以及清算人的权限义务有权同公司协商确定;第三,追偿诉讼权。清算人、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清算过程中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债权人会议有权追偿,并可以向有关机关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其责任。当然,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公司有足额的财产或者提供足额的担保,债权人会议也没必要干涉公司的内部事务,否则反而会影响公司清算的进程和效果。
2、完善公司内部制衡机制
从公司治理的角度而言,公司内部本来就存在一个“股东、董事、监事”成熟的权益制约机制。在公司清算期间,如果这一权衡机制能够运转良好,就会有助于公司清算各方面工作的顺利进行。
当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大)会作为最高权利机关而仍然存在。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可以看出,虽然公司已经进入了清算程序,但是股东(大)会在督促公司清算中依然还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这不同于董事或董事会在公司清算程序启动后就不复存在,其权利依法由清算人继承,其中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仍依法可以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将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由清算组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相矛盾。建议立法可以借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三十七条“特别清算期间,清算委员会主任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清算委员会行使企业权力机构的职权”的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此外,在公司法理论界,很多学者都认为在公司解散后、清算终结前,监事(会)也依然存续,法律对此应对此予以明确,因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监事(会)可以对公司清算程序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3、加强人民法院的监督职能
根据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自行清算遇到障碍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才介入公司清算程序。而在国外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清算制度中,法院作为私法领域纠纷的最终裁判者,对公司清算事务的全过程都进行着监督。我国也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真正实现公平和公正,赋予人民法院对公司清算的监督权。之所以要加强人民法院在公司清算中的监督权,是因为其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其可以发挥得天独厚的监管优势。由于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公正性、中立性和终局性,比其他组织或机关更熟悉公司清算的程序,由其介入公司清算更能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节省社会资源。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如果遇到在公司资不抵债时,也便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建议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加强人民法院对公司清算程序的监督:第一,检查询问权。在公司清算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依清算人、债权人或公司股东的申请,检查公司的财务及资产状况和清算事务执行人的工作状况,并可要求清算人报告公司的清算情况;第二,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如依申请对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对有碍公司清算和拒绝、阻碍检查的人员可采取罚款等措施;第三,审批裁决权。人民法院有权批准对公司清算的清算方案和和解协议,也有权依申请或依职权裁定宣告公司破产。
此外,健全公司清算的备案登记制度;建立一支专业化的公司清算师队伍;在公司清算过程中,鼓励公司职工或工会参与清算监督都是我国公司清算立法需要考量的。
另外
清算法律责任仍需完善
鉴于我国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拒绝清算、怠于清算、违法清算的现象比较普遍, 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对加强公司清算法律责任的呼声不断高涨,完善严密的公司清算法律责任体系刻不容缓。
但纵观我国立法,只对公司清算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如《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了不依法进行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规定了公司清算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一百九十条对公司清算的法律责任也作了零星的规定。
刑事责任方面,我国刑法对公司清算也进行了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即“妨害清算罪”。
但是民事责任的薄弱和欠缺让公司清算法律责任体系链条上缺少了重要的一环,对此《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上进行了大规模规制。如该解释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两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紧随其后,对上述主体在公司解散后因主观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办理法人注销登记需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给予了规定。这些规定对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尤其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对与公司清算中清算执行人的责任,《公司法》也进行了规制,《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清算组成员的法律责任:“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应该说由于《司法解释二》的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基本形成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管齐下”的法律责任体系,只是因为立法的滞后性导致法律规范较为分散,建议进行必要的归纳梳理,以期起到更好的立法效果。
看了“公司法律制度”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公司法中,有关于法人代表有什么规定吗?公司法人代表有什么权力与义务?看完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公司法法人代表后你就会明白了!欢迎阅读!
《民法通则》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这就是说,作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能够代表法人行使职权。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厂长、经理担任,也可以由董事长、理事长担任,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规定。
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权利。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内部负责组织和领导生产经营活动;对外代表企业,全权处理一切民事活动。
法定代表人的权力,是由法人赋予的,法人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代表人的行为超出法人授予的权利范围,法人就可能为其承担责任
法人代表和法定代表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一些诉讼当事人常常会混淆两者的涵义。它们之间是有区别的。
一、两者的概念不同:法人代表一般是指根据法人的内部规定担任某一职务或由法定代表人指派代表法人对外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人,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概念。而法定代表人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它是指依照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的,由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设有董事会的法人,以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没有董事长的法人,经董事会授权的负责人可作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二、两者产生的方式不同:法人代表依法定代表人的授权而产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就不能产生法人代表,而法定代表人则依法由上级任命或由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定程序选举产生。
三、两者组成的人数不同: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人,其法人代表可以有多个,而法人只有一个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独立行使法人职权。
四、两者的权限不同:法人代表对外行使权力都要受到法定代表人授权的限制,他只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职责范围内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他的行为不是法人本身的行动,而是对法人发生直接的法律效力;而法定代表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直接代表法人对外行使职权。
五、两者变更的法律程序不同:法人代表的变更没有一定的程序,他不需要登记;而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应登记的事项之一,这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如有变更,应及时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
董事长必须是股东,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不一定必须是股东。
浏览量:8
下载量:0
时间:
什么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看完读文网小编整理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后你就会明白了!文章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的法律制度。
(一)适用的公司类型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公司类型并未区分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只要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条件,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公司,都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1]
(二)适用的案件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被列为一类专门的案件类型,该案件类型的案由称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
关于在我国建立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争论由来已久,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之际,在借鉴国外公司立法与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众望所归地建立了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为防范滥用公司制度的风险,保证交易安全,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提供了必要的制度安排。当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必须严格把握界限,不能因此动摇公司有限责任的基础。本文通过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分析,对新公司法第20条进行了解读。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法系也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或“刺破公司法人面纱”。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认为:除非有充分的反对理由,原则上公司的人格是被承认的,但其法人之观念若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维护诈欺,或保护犯罪,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该判决奠定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理论基础。此后该原则很快被德、法、英等国所效法,并在实践中有所发展或创新。作为司法判例中维系公司独立人格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大陆法系对该法律原则多称之为否认公司法人格,我国学者朱慈蕴认为,公司法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
自公司法人格否认产生以来,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一直以司法判例占主导地位,就其构成要件至今尚无统一定论,结合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情况笔者尝试着探讨该法理的构成要件,大致可归为三方面:
(一)前提要件: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已取得独立人格
公司人格否认的对象只能是具有合法有效独立人格的公司,因为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能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公司人格才有被滥用的可能,从而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
(二)行为要件:即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格之行为
1、滥用公司法人格回避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的行为
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本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但当事人利用新设立公司或既存公司的独立人格,人为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的前提,从而达到规避法律义务之目的的行为。
(1)一些经营高风险的公司为了分散风险而将一家公司分割为数家公司,以逃避可能发生的侵权债务。
(2)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不制造特定商品等义务)而设立新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起真实行为。
(3)为避免旧公司交易上的债务而设立新公司。如脱壳经营现象。这种逃避债务狡兔三窟式经营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准则。故为了防止假吊销、真逃债现象的发生,应允许法官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4)债务人为避免强制执行,以自己的财产作为实物出资而成立新公司。如股东为逃避自己的财产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另设公司,并将原公司优良资产转移至新设公司中,作为实物出资,企图以新设公司人格独立之面纱逃避法院的执行,故应否认新设公司独立人格,认定已转移财产仍为原公司所有。
(5)空壳公司。投资者在公司成立后,即将其投入的资金抽逃或转移,企业因资产减少或严重不足,成为空壳法人。当债权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时,公司早已失去偿付能力,而股东则以公司为有限责任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
(6)虚假出资。某些地区,为了招商引资,庇护、甚至鼓励企业违规开设公司,投资者借机在设立公司时未按《公司法》要求向公司投入足额注册资本,不仅影响企业自身正常的经营活动,还影响企业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
2、公司人格形骸化
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其客观表现如下: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在实际经营上的混同,客观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
业务混同,即一公司完全为另一公司的利益需要为准而进行的交易活动、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
组织机构混同,如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履行必要程序或纪录等。
实践中,公司人格形骸化主要有下面几种:
(1)一人公司与股东间的人格混同。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规定,是一大进步。从现实情况看,由于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容易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现象。
(2)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使得子公司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从而成为母公司的附庸。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4)兄弟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
除上述几种行为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外,实践中尚有由于公司资产显著不足而适用该法理的情形。因为公司资产是公司运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不足将可能损害与之交易的第三人利益,或将对方置于极不利的境地。但公司资产显著不足的含义是不确定的,所以如果单独使用这一要素而揭开公司面纱,很容易产生新的不公平,因此实践中法官往往要结合确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为要件并考虑衡量资本是否显著不足的三方面依据而使用该法理。第一:这里“资产不足”是基于公司的经济需要,即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而明显不足,而非法律标准,即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和注册资本。第二:衡量资产是否充足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第三:如果公司负债与股本比例失衡,则存在股东通过公司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的嫌疑。在这种情形下,股东将无法对公司债务免责。
(三)结果要件:即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一般说来,应当根据以下依据来判断:是否有受损失事实的产生,且受损事实是否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有必然的联系。因为对债权人而言,关注的不是否认公司人格而对某股东实行制裁的问题,而是自己损失的补偿问题。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限制
在实践中大多数明文规定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的国家,往往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运用主要是作为一种事后规制行为,其适用要件及适用场合多以判例来约束,因此存在该法理被滥用的普遍性问题。所以有必要根据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在各国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作,将一些可能导致该法理被滥用而又普遍性的问题在成文法中加以规定,以确定的成文法形式来规范这一原则,减少该原则适用的任意性和矛盾性。
1、公司独立人格是一般原则,因此没有内在理由假定驳回独立法人的存在是一件“非此即彼”的问题,任何“一刀切”的模式只能是导致新的不公平的发生。
2、严格把握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为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只能是针对股东而提出的,因为股东选择以法人形式从事经营,那么就应承受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其不利的后果,而不能在日后为了股东个人的利益而主张否定独立的法人存在,否则,将有悖于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
3、仅在个案中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它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彻底的全面的否定。
4、只适用于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它只是对股东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借助法人合法有效的外壳从事规避法律行为的否认,也就是说,其法律效力仅局限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该个案的特定法律关系之外,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不容否定。
5、无论是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还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原则以成文法为主的国家,都存在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可能性。因而从程序、组织等方面依法有效地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将有助于预防、制止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发生。
四、我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制度探悉
虽然新公司法第20条被认为是公司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最新法律规定,但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早地适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谁来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政单位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第六条、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在进一步清理中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对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及国务院文件精神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该规定贯彻的是公司法人制度中的资本确定、资本充实和资本不变原则,要求公司必须达到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本规模。当公司资本不足时,股东不仅违背了其足额出资的法律义务,而且还将其经营风险转嫁给债权人,此种情况下,应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由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已散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有关内容,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规定:“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述司法解释形式,明确在执行程序中也可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既加大了执行力度,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当事人滥用法人人格的状况。直到2005年,随着新公司法的通过,我国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正式确立。当然新公司法仅仅以一个条文就对这项法理极为复杂的制度做出规定,并非就完美无缺了,笔者尝试对以下问题作一探讨。
1、谁是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行使主体?对此,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认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其理由是符合公示制度的规定;二是认为工商管理部门和法院均可行使否认权;三是认为只有法院可行使此权利,但是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来行使又又分歧。笔者以为应当由法院来行使否认权,且审判庭和执行庭均有权行使之。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的全面否认,而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公司的法人格否认,是“个案的否认”。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是行政权,一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否认公司法人格,则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不复存在,这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是有根本区别的。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一种事后的司法补救,应当由享有司法权的主体――法院才能行使。其次,对于由审判庭还是执行庭来行使的问题。审判庭作为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所以应当有否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1998年《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批复》等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看,我国司法对执行程序中变更责任主体是允许的。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如被执行人滥用公司人格逃避执行,执行机关可以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权。
2、公司法人格否认后的责任如何承担?一般来讲,公司法人格否认后有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一是由滥用人格的股东承担无限责任;二是由公司和滥用者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由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个案的个别法律关系中的法人格否认,因此,责任承担方式也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根据滥用公司法人格的动机、方式及因果关系等具体情况而定。
(1)对于股东出资下次的情况,应当分为一般瑕疵和严重瑕疵。一般瑕疵是指出资达到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数额,但是没有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这时应当首先以公司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出资股东承担补充性质的有限责任。严重瑕疵是指公司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投入的资金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数额,以及不具备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的。对此,应当由出资规定和公司一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对于一人公司、母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此时应当将公司的行为视为控股股东的行为,由公司和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于利用公司有限责任,逃避合同或侵权债务的,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对合同或侵权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对公司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情况。此时,如要求转移财产公司和接收财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有违公平。因此,对此应当由接收财产公司在所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系舶来之法理,是对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有益补充和完善,是对滥用公司人格行为的绝对化纠正,在某种意义上公司否认原则实质上是公司法特殊的有限责任向民法中普通的无限责任的复归,其本质意义在于防范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和契约义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下简称揭开规则或该规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并适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看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2016年最新的关于注册公司的资金有没有规定?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2016新公司法注册资本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一、注意注册的时间点
从实践经验总结来看公司越早注册越好,理由是公司是一个法律主体,要用这个主体做很多事,比如微信公众号早点抢注保护,公众号的所有人是不能转让的,不能用个人的形式注册后再考虑转让给公司;招员工,像拉勾这样的平台,没有营业执照是无法申请账号的,此外还有AppStore的申请、注册商标申请等等。如果要做新三板或者IPO,对于公司成立的年限是一项硬性要求,新三板一定要公司成立2年后才能上。因此时间点方面公司要越早注册越好。
二、注意字号的取名
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已经对字号要求作了详细的规定,对于字号的合规性建议考虑到以下几点:
(1)如果公司是产品型的,公司的字号和产品名称可以考虑不一样,理由是公司很可能会做多款产品,即使只做一款,也有可能会公司转型做其他产品的问题。
(2)如果要用产品品牌作为公司的名字,建议查一查注册商标和域名还在不在,域名方面最好.com、.com.cn、.net、.cn都还在,如果已经被人囤起来了,要考虑是否能承受那个价。中文域名基本没用,不要被卖域名的忽悠了。关于注册商标的问题我会在“IP保护”的文章中详细说明。
(3)公司字号是蛮重要的,所以一旦取好,千万不要轻易变更,那样成本很大,如果变更了公司名称,会涉及到注册商标、域名、著作权等各类事项的变更,消耗公司的内部资源。
(4)工商提交字号预审核时,股东一定要和后续注册时一致,要不然要作相关说明,可能要多跑一趟工商局。
(5)字号不等同于注册商标,相同的字号在不同的地方(通常以市为单位)可以不同的人申请注册公司,因此如果以字号为品牌的公司,一定要记得公司成立后要申请注册商标。
三、注意公司类型的选择
公司类型包括行业(经营特点)和组织形式,以下分别说明:
(1)尽量用互联科技、信息技术、网络科技、电子商务、文化创意等作为行业特点。
(2)组织形式大家基本上选择的是有限公司,但是建议除非万不得已,千万别注册一人有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虽然股东比较简单、省事,但是一旦注册了一人有限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条就会增加很多工作量。当然如果公司要全资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是很好的组织形式。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有哪些?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做了哪些调整?小编把整理好的新公司法注册资本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修改:
十二届全国人大会第六次会议28日决定,对《公司法》作出修改,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明细来看,本次公司法修改主要涉及三个方面。
首先,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也就是,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公司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
其次,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分别应达3万元、10万元、500万元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
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
区别:
1)注册资本是企业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的总和;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
2)注册资本与企业的实有资产数额是分离的,企业实有资产数额的变化一般不会影响注册资本的变化;企业注册资金的数额与实有资产数额允许在一定幅度内波动,当企业的实有资产增加或减少超过注册资金数额的20%时,企业应按实有资产数额变更注册资金。
3)“注册资本”适用于公司,“注册资金”适用于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法人企业。
相关规定:
最低注册资本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新公司法第26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且股东应当一次缴足出资额【新公司法第59-64条】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新公司法第81条】
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万元
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200万元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
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两种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猜你感兴趣: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和行为的自治规则,设立公司必须有公司章程。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新公司法与章程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1.公司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2.法定代表人 依照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3.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1、批准权,依照章程规定分别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2、批准金额,依照章程规定的对外投资或担保总额及单项金额的规定;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4.股东会职权 法定+约定,特别注意如下两个职权:1、修改公司章程2、规定股东会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5.股东会定期会议时间 定期会议时间
第四十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
6.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时间 法定15日或依据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二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7.股东会会议表决权 法定按照出资比例行使或者依据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8.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依据公司章程规定,三个事项强制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1)修改公司章程;(2)增资或减资;(3)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9.有限公司董事长和副董事长产生办法依据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10.董事任期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每届最长不超过3年,可以连选连任 。
第四十六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11.董事会职权 法定+约定与股东会职权相对比,注意如下潜在冲突:1、影响公司投资决策的,决定公司经营方针(计划)和投资计划(方案);2、影响公司运作成本的,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3、影响公司运作效率的,制定公司管理制度。
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2.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规定(主要指执行董事)
第四十九条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3.经理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4.执行董事职权 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五十一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15.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16.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继承章程可以规定禁止或允许股权继承
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17.股权转让的规定可以自由约定思考:股权转让的价格、条件、时间等均可以自由约定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8.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职权根据章程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19.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新公司法》不再限制股东的货币出资比例,无形资产增资和出资会出现怎样的变化?如何进行操作?新公司法中,对于公司增资有什么规定?一起来看看吧!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加强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热点内容,大家知道在公司法中对于股东有什么权益规定吗?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新公司法股东权益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我国公司制度建立后,大量的民营企业依照公司制度设立,其中有很多企业受股东之间不和谐关系的困扰,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比比皆是。就广受关注的上市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而言,毕竟上市公司相对规范,信息披露的要求较高,监管力度也比较大,透明度因此也相对较高,而中小企业的小股东权益保护则几乎处于无法保护、无力保护的边缘。
新公司法在加强股东权益保护方面作出了很多有益的安排,相信会对小股东权益保护起到不小的促进作用。当然,新公司法的很多规定还比较原则、粗略,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在近阶段,我们期待最高人民法院能尽快出台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为公司完善章程、为股东行使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保障、为各级法院审理相关公司法案件确立可以操作的准绳。
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可以说,股东的权利和权益均是围绕上述权利展开的。公司法在具体规定股东所享有的权利的同时,允许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权利的享有和保护作出进一步的细化的规定,因此,必须重视公司章程的制定,而非仅采用通用的示范文本。事实上,公司法也将依法制定公司章程作为设立公司的强制性规范,并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具体而言,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股东身份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但是,未经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股东应当重视股东名册的登记和工商登记,这些是主张股东权利的直接证据。
二、参与重大决策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会享有的其他职权,比如就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等。
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适度分离,公司法据此确立了公司治理结构,即: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将经营权授予董事会和董事会聘任的经理。同时,股东会有权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董事会须对股东会负责,而经理须对董事会负责。监事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履行其他监督职能。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公司股东还享有代位诉讼权。
#p#副标题#e#
四、资产收益权
资产收益权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取红利,与此相联系,在公司新增资本时,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此外,在公司解散清算后,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股东有权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予以分配。
在是否分红问题上,很多公司的股东之间往往会出现较大分歧,对此,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对股东会不分红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知情权
股东虽然将公司的经营权授予了董事会和经理管理层,但是,股东依然享有了解公司基本经营状况的权利。当然,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为限。公司法对此作如下设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六、关联交易审查权
股东有权通过股东会就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在作出该项决议时,关联股东或者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应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该项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股东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按期召开定期会议,以保障股东的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但是,定期股东会议有时还不能满足股东参与重大决策的需要,因此公司法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以及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有权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提议召开临时会议。如果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如果监事会或者监事也不召集和主持,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八、决议撤销权
由于股东会实行资本多数决制度,小股东往往难以通过表决方式对抗大股东。而且,在实际操作中,大股东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任意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对此,公司法赋予小股东请求撤销程序违法或者实体违法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九、退出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这就是所谓的资本维持原则。但是,这并影响股东在一定情形下退出公司或者解散公司。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外,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十、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可以提起诉讼。而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司却不会或者不可能提起诉讼,比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由于他们直接控制着公司,不可能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最终损害的是股东权益,因此,法律赋予股东在特定情形下,经过一定的程序,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侵害公司权益时,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也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然,股东的权利并不仅限于上述十项,股东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享有其他权利。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新《公司法》修正了原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规定的不足,既增加了列举的可以出资的形式,同时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将其他现在或将来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一起来看看吧!
[摘要]本文从公司资本三原则出发,通过介绍新《公司法》中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分析了新《公司法》中非货币(现物)出资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并介绍了我国新《公司法》中未列举的出资方式。最后提出对我国当前公司出资方式的观点。
[关键字]出资方式非货币(现物)出资
公司资本制度始终是作为公司制度中最为核心的部分而存在的,并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创造了条件。
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性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理论,大陆法系规定了公司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以资本三原则为基础,确认了法定资本制。
资本确定原则,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其优点是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
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的原则。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
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的原则。这里所谓不变,并非资本的绝对不可改变。资本不变原则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一、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
出资方式也称出资财产种类,是《公司法》上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在对公司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即法定出资财产的种类,既可以是现金,也可以是实物或者财产权利。
(一)国外
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股东全额缴纳出资或全部给付现物出资标的财产。”的国法也允许公司的股东现物出资、实物或实物接受。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8条:“公司股份是以实物或现物出资人购得,股东必须认足全部股份,并全部予以缴纳。”
(二)我国
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新《公司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可见,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出资方式的规定有两个特点:第一,出资方式采用了立法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规定。第二,列举的方式可分为货币、非货币出资两种。非货币出资也可称为现物出资。
新《公司法》修正了原公司法对出资方式规定的不足,既增加了列举的可以出资的形式,同时采取了概括的方式将其他现在或将来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但没有被列举出来的形式包括在内。并通过但书的方式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排除在外。
二、我国新公司法列举的出资方式
新《公司法》将出资方式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现物)出资两种方式。
(一)货币出资
为了使公司资本中有足够的现金来满足公司运营的需要,许多国家的公司法,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大都对现金出资下限做出了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2329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将至少3/10的出资额以现金形式存入信贷银行,将现金出资规定为占公司总资本的33%;《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3条a(1)规定,现金出资所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得低于股票最低发行价格或者溢价的25%;奥地利地现金出资比例限额与此相同;比利时、瑞士、卢森堡都要求现金出资的下限为公司总资本的20%。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 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帐户”内的资金。
“专用帐户”的开立、撤销及该帐户资金的划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非货币(现物)出资
对于非货币(现物)出资的比例,我国新《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可推出非货币(现物)出资的比例可以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1.实物
即民法上的物,包括动产、不动产等有形财产。股东在以实物出资时必须对该物拥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以设定担保物权的实物或从他人处租赁而来的实物,不得用来出资。我国《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许多国家公司法都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是,对于以实物出资的,各国公司法却都规定必须一次缴清。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75条规定:“实物股份,应自发行之日起全部予以缴清。”
对于实物出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 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可见,我国对于实物出资要求一次全部付清并办理实物出资的转移手续。
2.知识产权
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规定的知识产权内容包括:“1版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3地理标志 4工业设计5专利6集成电路的外观设计(布图)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8在契约性许可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
可见,知识产权涉及的内容极为广泛,而且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知识产权的涵盖范围必将日益扩大。
对于股东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法评估作价。
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当明确权属,以防止出资入股后引发权属争议而影响公司的稳定。投资者在以知识产权出资时,应当提供知识产权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并明确该知识产权尚在法定的保护期内。对于股东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当依法评估作价。并且对于外购得与自创的,应当区分进行评估。以知识产权出资不得超过相关的法定比例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3.土地使用权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就现行的法律环境下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以下四点:①是土地使用权的出资,而不是所有权的出资;②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国有的使用权,而不能是集体土地的使用权;③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只能是出让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划拨土地使用权;④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未设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三、非货币(现物)出资易出现的问题及解决
(一)、价值波动、具有一定期限
由于实物具有损耗性及物价变动性,而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既会出现相应的价值波动,同时都具有一定的期限性,所以会造成非货币(现物)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
出资人以非货币(现物)出资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一个表现是知识产权的有效期、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如果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则实质上相当于该非货币(现物)出资人变相抽回了其出资;另一个表现是,非货币(现物)的价值具有不稳定性,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对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知识产权的商品质量状况息息相关,同时与新技术的开发运用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关系密切,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受使用项目、城市开发、社会发展等诸多因素影响,一旦用作为出资的非货币(现物)价值波动致使低于其出资入股时的评估价值,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该如何解决该问题呢?可以通过以下措施:
首先,为了实现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用作出资的非货币(现物)出资的有效期短于公司经营期的情况,可通过知识产权出资合同的约定加以规制。
其次,公司存续期间非货币(现物)出资资本的价值波动,如果属于股东用非货币(现物)出资出资不实,则应严格执行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存续期间非货币(现物)出资资本的价值波动,如果属于在公司存续期间用作出资的非货币(现物)出资发生贬值,则不宜援引上述公司法规定,可以通过从非货币(现物)出资的收益或企业税后利润中按照价值自然减损价值提取相应的价款作为补足资金。从而达到保证资本维持的目的。因为不论是公司的税后利润还是公积金均无此项补足功能。
最后,应当在《公司法》中增加股东出资不实或不当的“董事连带责任”。这样规定,不仅能确保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落实以及非货币(现物)出资出资人资本填补义务的履行,而且会促使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审慎对待非货币(现物)出资出资,恪尽职责,防患于未然。这一点对国有资产占有者与外商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尤为重要,股东出资不实的“董事连带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国有企业与外商勾结低估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现象。
(二)、价值评估
对非货币(现物)出资的评估,也就是将其价值折算为现金,并换算成公司的股份。评估的过程也就是将非货币(现物)出资确定为公司股份的过程。
随着股东出资种类的逐渐放宽,对于股东出资之鉴价,即至关重要。对于资本维持原则、债权人之权益以及其他之股东,均有相当之影响。
以无形资产出资时潮流所趋,本身应无任何不当。盖以无形资产充作资本之问题核心,应在于无形资产之鉴价,此实为本条实务操作上之重要关键。
可见,对非货币(现物)出资的价值评估是极其重要的。
1.国外的做法
国外公司法一般对此规定都较为详细,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0条:“公司章程必须载明对每笔实物出资所作的评估。评估后应根据章程附件由投资评估员制作并承担责任的报告进行。投资评估员由未来股东一致同意指定。”“但未经股东一致同意可决定,在任意一笔实际出资的评估均未超过5万法郎,且不经投资评估员评估的所有实际出资的总价值不超过公司资产的二分之一的情况下,可不必请投资评估员进行评估。[9]
2.我国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 作为股东或者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第十三条规定:“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确认;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或者依法不需进行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认可,验资机构进行验证。”
3.进行非货币(现物)价值评估需确定的内容
①评估原则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96年5月7日转发由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规定:“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工作原则。”
②评估机构
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新公司法对评估机构未作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
但对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方法、决定机关等未作规定。这容易出现以下问题:第一,出资股东会选择对其有利的评估机构,而评估机构也会由于利益原因使其对评估物做出高评。虽然,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对于不实评估的惩罚措施,但由于许多资产的价值确实难以评估,这就会给出资者、评估机构可乘之机。第二,其他股东如果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结果不认可时,该如何解决?无相应的法律根据。
③评估方法
指确定资产现行公允价格的特定规程。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重置成本法和清算价格法。除清算价格法是在企业清算时资产变现价格确定方法外,其他均无明确规定。而对同一资产采用不同评估方法时,会产生较大的价值差异。这也为不实评估创造了条件。
4.我国应建立公示、检查制度
为保证对非货币(现物)出资财产的评估的公正性,一些国家还对评估设置了相应的程序。如德国规定的公示制度;就是以公司章程对非货币(现物)出资财产进行记载,通过公司章程的公开,增加非货币(现物)出资财产的透明度,达到公示、监督的目的,使出资者负有客观地按照章程所定实数缴纳出资的义务。检查制度,包括公司董事及监事检查股东出资的真实情况和公司登记机关对股东的检查。
我国新《公司法》没有对公示、检查制度作出规定。
四、我国新公司法未列举的出资方式
1.劳务出资
劳务出资是公司资本制度上的一种争议较大但颇具研究价值的出资方式。以劳务出资,理论界争议较多,各国规定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认可,其中英国通过判例确定的原则认为提供劳务以获取股权的协议是可以接受的,美国原来只允许已完成的劳务为出资,但后期修订的公司法也允许“将来的劳务”成为出资。大陆法系国家则大多数采取否定的态度,法国是少数几个允许以特定劳务出资的大陆法系国家。
对于劳务出资,虽然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但修改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即将劳务排除在出资方式之外。
2.商誉出资
所谓商誉就是商事主体在商事活动过程中所具有的客观偿债能力和主观履行意愿在社会商获得的综合评价,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而形成的无形资产。
有家评估机构对可口可乐的商誉进行评估,其商誉价值可达200亿美元,美国微软公司的商誉价值竟被一家权威机构评估为500亿美元。
由此可见,商誉之可贵,将其排除在出资方式之外显然不妥。
《法国公司法》允许以商誉出资,日本学者认为财产出资中包括商誉。
国际多边投资协议中,商誉与版权、专利、商标等都是可以用于出资的方式。
对于商誉出资,虽然新《公司法》没有明确禁止,但修改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即将商誉排除在出资方式之外。
商誉出资利于促使公司、企业增加信誉,尤其在我国当前公司、企业诚信缺失的情况下更为重要。
3.股权出资
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
①明文禁止:以法国《商事合同法》第43条:“公司股份不得已可转让的证券来代表。”
②部分允许:美国《示范公司法》第6.21条(b):“董事会可以认可发行股票,为此而收受价金,该价金可包括一切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是能使公司享受的利益,这包含现金、付款证书、已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合同或公司的其他证券。
③不作具体规定: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既没有明文允许,也没有做出禁止性的规定,类似的还有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和香港地区的《公司条例》。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应当包括股份出资方式。
4.债权出资
形式上分为一般债权、债券债权,后者如可以流通、转让的,应允许作为出资方式。
我国公司实践中涉及的债权出资主要是“债转股”。指股东以对公司的债权抵缴股款,其实质是指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对此,德国、日本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都采用禁止态度,其立法目的是确保公司资本的充实。因为以债权抵作股款不但有假债权问题而且可以逃避财产出资之严格审核程序,易滋流弊。但在英美法系国家,以与共思想抵消之债权出资,则多被允许。由于以债做股可抵消公司的负债,从而致使公司的净资产增加,也便于公司融资,因而现在大陆法系国家主张解除禁令的呼声越来越高。
我国在公司制改造中,尤其是对负债较多的国有企业进行的公司制改造,也采取了债改股的做法,即将企业原有的债权人转换为改制后公司的股东。这实际上是将债权作为股东出资的标的物。这种做法尽管信《公司法》上没有相应的依据,但由于对国有企业改制有着积极的意义,因此得到政府的支持和鼓励。但也必须看到,债转股也存在着弊端,主要涉及公司资本的真实及中小股东利益的维护问题。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五、对我国当前公司出资方式的观点
究竟何种标的物具有出资的资格,有学者归纳为以下几点:①确定性,即出资必须特定化。②价值的现存性。③价格评估的可能性。④具有公司目的框架内的收益能力既有益性。⑤可独立转让性。
美国模范公司法就股东出资之标的则宽松许多。依其第6.21条(b)之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时,其对价值得为有形或无形之财产,或给予公司制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提供之劳务、将提供劳务之契约或公司之其他政权。”其系强调“对价”之概念,而将出资标的放宽,依该规定,几乎一切有形无形的财产均得为出资的标的。依学者的看法,包括债务之减免、诉讼权之放弃,甚至给与慈善事业股份所获得之名誉都可以作为出资之标的。美国修正模范公司法的做法颇值赞同。在知识经济的时代多样化、无休化的财产形势越来越多,以发行股票的“对价”的观点来看,只要是任何公司事业所需要之财产与权利而具有一定实际经济价值者,应该都可以作为换取股份的对价。故立法论上,本法应该尽量减少对其之限制,将出资种类适度放宽。
从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立法本意以及从发行股票的“对价”的观点来看,只要是公司所需要的、可以通过用货币进行估价、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都应当可以作为出资标的。
或许有谓,如将出资之标的大量放宽,而让许多不确定价值或是难以确定客观价值之法律上权利或是利益均可以成为出资之标的,可能有灌水股的情形发生,某种程度上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而对债权人之保护不周。然实则对于出资冒滥虚伪之防堵方式,并不在于限制出资之标的,而是在于董事会是否能够严格把关以及公正的鉴价机制是否能运作良好。基本上,只要健全董事权责之机制,放宽出资之种类对公司绸子裨益更甚。
所以,建立起专业且独立的各种资产的鉴价机制,并建立起相应的公示、监督、检查制度;从而将更多、更广泛的财产纳入公司的出资方式。比起确定哪些资产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哪些资产不可以作为出资方式;就显得更利于公司的发展、更符合时代的发展、更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适用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2.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4.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高波:“人力资本价值评估”,载《环球》1998年第6期。
6.段勇:“股东出资若干法律制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7.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9.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10冯果:“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11.吴春歧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12.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2003年版。
[1] 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的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
[2]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5页~136页。
[3] [英]迈恩哈特著,赵旭东、杨仁家、顾永仲译:《欧洲九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4]范健主编:《商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2003年版,第133页。
[5]吴春歧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页。
[6]吴春歧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119页。
[7]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8]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9]周有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0页。
[10]周有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1~142页页。
[11]吴春歧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120页。
[12]吴春歧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13]高波:“人力资本价值评估”,载《环球》1998年第6期。
[14]段勇:“股东出资若干法律制度研究”,载《政治与法律》1998年第6期。
[15]金邦贵译:《法国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16]参见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6页。
[17]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18]参见冯果:“股东现物出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6期。
[19]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20]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48页。
[21]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8~219页。
[22]王文宇:《公司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9页。
猜你感兴趣: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最新的公司法全文是什么?读文网小编把整理好的新公司法规定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优化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引导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及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旨在引领带动地方积极探索政府扶持中小企业的有效途径,支持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加大对薄弱环节的投入,突破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短板与瓶颈,建立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有效促进形成“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良好局面。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加强监督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第五条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民委等部门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并对专项资金的管理情况和实施效果等开展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
(二)中小企业参加重点展会、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中小企业创新活动、融资担保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等。
(三)民族贸易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发展。
(四)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工作。
第七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决策部署适时适当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重点领域,并通过发布工作指南等组织实施。
第八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工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向财政部等部门申报。申报城市应按照工作指南要求编制实施方案,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工作指南明确的程序组织竞争性评审,确定示范城市。
财政部负责确定示范期内对示范城市的资金支持总额,并根据资金需求、预算安排进度要求、管理绩效等因素分年拨付。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
第九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工作,省级财政、工信、科技、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引导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示范城市加大对重点工作的支持,推动示范城市积极开展先行先试,发挥好示范带动作用;具备条件的工作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部门专项组织实施,不断扩大中小企业受益范围,切实提高各专项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工作,国家民委综合考虑有关省份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和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布局、供需平衡、上年度预算执行及绩效评价等情况,提出年度专项资金分配建议,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审核后切块下达到有关省份。
民族贸易企业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有关省份包括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等5个民族自治区;贵州、云南、青海等3个多民族省;吉林、湖北、湖南、四川、甘肃等5个辖有民族自治州的省。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补助对象按照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分类,专项资金补助根据支持内容的不同,可以采取无偿资助、投资补助、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定期评价和退出机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并加强绩效评价结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加强预算监管,对监管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地方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及时将专项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商务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14〕38号),财政部、国家民委《关于印发<民族贸易企业网点建设和民族特需商品定点生产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234号)同时废止。
猜你感兴趣: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小编把整理好的最新公司法条文分享给大家,一起来学习吧!
第一条 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推动公众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第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强制公开和自愿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如实地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指导、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有条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设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指定机构负责本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日常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公开的环境信息及政府部门环境监管信息,建立企业事业单位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法可以不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通过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时,应当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为重点监控企业的;
(二)具有试验、分析、检测等功能的化学、医药、生物类省级重点以上实验室、二级以上医院、污染物集中处置单位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或者可能对环境敏感区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三年内发生较大以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因环境污染问题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九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信息:
(一)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三)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其网站、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平台或者当地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同时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公告或者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信息公开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四)本单位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开栏、信息亭、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后九十日内公开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信息;环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发生变更情形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单位之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开其环境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自愿公开有利于保护生态、防治污染、履行社会环境责任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宣传和引导公众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猜你感兴趣: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今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部署改革创新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工作。《意见》中指出,旅游业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性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改革创新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对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增加就业和居民收入,提升人民生活品质,具有重要意义。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2016国务院规定2.5天休假制度模式,欢迎阅读。
(十三)丰富提升特色旅游商品。扎实推进旅游商品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市场主体开发富有特色的旅游纪念品,丰富旅游商品类型,增强对游客的吸引力。培育一批旅游商品研发、生产、销售龙头企业,加大对老字号商品、民族旅游商品的宣传推广力度。加快实施中国旅游商品品牌提升工程,推出中国特色旅游商品系列。鼓励优质特色旅游商品进驻主要口岸、机场、码头等旅游购物区和城市大型商场超市,支持在线旅游商品销售。适度增设口岸进境免税店。
(十四)积极发展老年旅游。加快制定实施全国老年旅游发展纲要,规范老年旅游服务,鼓励开发多层次、多样化老年旅游产品。各地要加大对乡村养老旅游项目的支持,大力推动乡村养老旅游发展,鼓励民间资本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举办非营利性乡村养老机构。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鼓励进一步开发完善适合老年旅游需求的商业保险产品。
(十五)支持研学旅行发展。把研学旅行纳入学生综合素质教育范畴。支持建设一批研学旅行基地,鼓励各地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资源、红色旅游景点景区、大型公共设施、知名院校、科研机构、工矿企业、大型农场开展研学旅行活动。建立健全研学旅行安全保障机制。旅行社和研学旅行场所应在内容设计、导游配备、安全设施与防护等方面结合青少年学生特点,寓教于游。加强国际研学旅行交流,规范和引导中小学生赴境外开展研学旅行活动。
(十六)积极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推出一批以中医药文化传播为主题,集中医药康复理疗、养生保健、文化体验于一体的中医药健康旅游示范产品。在有条件的地方建设中医药健康旅游产业示范园区,推动中医药产业与旅游市场深度结合,在业态创新、机制改革、集群发展方面先行先试。规范中医药健康旅游市场,加强行业标准制定和质量监督管理。扩大中医药健康旅游海外宣传,推动中医药健康旅游国际交流合作,使传统中医药文化通过旅游走向世界。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司法改革最新消息法官检察官将建单独薪酬制度
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是我国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改革和开放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改革必然要求开放,开放也必然要求改革。要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坚定不移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坚定不移引进外资和外来技术,坚定不移完善对外开放体制机制,以扩大开放促进深化改革,以深化改革促进扩大开放,为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增添新活力、拓展新空间。
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是我国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改革和开放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改革必然要求开放,开放也必然要求改革。要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坚定不移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坚定不移引进外资和外来技术,坚定不移完善对外开放体制机制,以扩大开放促进深化改革,以深化改革促进扩大开放,为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增添新活力、拓展新空间。
中共中央政治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刘云山、张高丽出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关于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加强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意见》。
会议指出,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具有重要意义。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把转变政府职能同创新管理方式结合起来,把激发市场活力同加强市场监管统筹起来,放宽和规范市场准入,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强化和创新市场监管,加快构建市场开放公平、规范有序,企业自主决策、平等竞争,政府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管理新体制。对应该放给企业的权力要松开手、放到位,做到负面清单以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决定。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逐步完善。
会议强调,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沿边国家级口岸、边境城市、边境和跨境经济合作区等沿边重点地区是我国深化同周边国家和地区合作的重要平台,是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要着眼于实现稳边安边兴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边疆稳定、民族团结、周边安宁的需要,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精准扶贫力度,扶持特色产业发展,提高旅游开放水平,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发挥沿边重点地区对边境地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要以改革创新助推沿边开放,允许沿边地区先行先试,大胆探索创新跨境经济合作新模式、促进沿边地区发展新机制、实现兴边富民新途径。
会议指出,要完善重点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政府定价制度,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实现竞争性领域和环节价格基本放开,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建立起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监管制度和反垄断执法体系。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要统筹兼顾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协调好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环境保护的关系。要推进定价项目清单化,推进政府定价公开透明。
会议强调,要按照有利于改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的产权结构,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总体要求,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完善体制、优化环境的原则,拓宽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领域,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工作。要完善引资方式,规范决策程序,防止暗箱操作和国有资产流失。
会议指出,要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要把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切实落实到位,建立健全配套的工作制度和救济机制,依法保障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享有的各项执业权利,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要加强律师执业管理,明晰律师执业行为边界,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会议强调,开展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是促进法官、检察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要注重向基层倾斜,重点加强市(地)级以下法院、检察院。要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在统一制度的前提下,体现职业特点,建立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要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健全完善约束机制,鼓励办好案、多办案。要加大对一线办案人员的工资政策倾斜力度,鼓励优秀人员向一线办案岗位流动。
会议指出,要实行更加积极有效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政策,进一步理顺体制机制,健全政策法规,优化申请条件,简化工作流程,落实资格待遇,加强日常管理,形成更为科学合理、开放务实的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服务工作格局。
会议强调,提高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要牢牢抓住体制改革这个核心,坚持内外统筹、破立结合,坚决破除一切阻碍对外开放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形成有利于培育新的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制度安排。要从制度和规则层面进行改革,推进包括放宽市场投资准入、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扩大内陆沿边开放等在内的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市场准入和监管、产权保护、信用体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着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要加快走出去步伐,协同推进东中西部对外开放,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加强国际产能合作,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
会议指出,利用外资是我们的长期方针,中国利用外资的政策不会变,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会变,为各国企业在华投资兴业提供更好服务的方向不会变。要把利用外资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紧密结合起来,更加注重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扩大对外开放要同实施“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紧密衔接起来,同国内改革发展衔接起来。要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推动国际经济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司法改革试点给予法官检察官特殊政策
以开放促改革、促发展,是我国改革发展的成功实践。改革和开放相辅相成、相互促进,改革必然要求开放,开放也必然要求改革。要坚定不移实施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实行更加积极主动的开放战略,坚定不移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坚定不移引进外资和外来技术,坚定不移完善对外开放体制机制,以扩大开放促进深化改革,以深化改革促进扩大开放,为经济发展注入新动力、增添新活力、拓展新空间。
中共中央政治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副组长、刘云山、张高丽出席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关于支持沿边重点地区开发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鼓励和规范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指导意见》、《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改革试点方案》、《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关于加强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的意见》。
会议指出,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对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具有重要意义。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把转变政府职能同创新管理方式结合起来,把激发市场活力同加强市场监管统筹起来,放宽和规范市场准入,精简和优化行政审批,强化和创新市场监管,加快构建市场开放公平、规范有序,企业自主决策、平等竞争,政府权责清晰、监管有力的市场准入管理新体制。对应该放给企业的权力要松开手、放到位,做到负面清单以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决定。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要通过试点积累经验、逐步完善。
会议强调,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沿边国家级口岸、边境城市、边境和跨境经济合作区等沿边重点地区是我国深化同周边国家和地区合作的重要平台,是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要着眼于实现稳边安边兴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边疆稳定、民族团结、周边安宁的需要,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加大精准扶贫力度,扶持特色产业发展,提高旅游开放水平,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实施差别化扶持政策,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发挥沿边重点地区对边境地区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要以改革创新助推沿边开放,允许沿边地区先行先试,大胆探索创新跨境经济合作新模式、促进沿边地区发展新机制、实现兴边富民新途径。
会议指出,要完善重点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健全政府定价制度,加强市场价格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实现竞争性领域和环节价格基本放开,政府定价范围主要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建立起科学、规范、透明的价格监管制度和反垄断执法体系。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监管效率。要统筹兼顾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协调好经济效率和社会公平、环境保护的关系。要推进定价项目清单化,推进政府定价公开透明。
会议强调,要按照有利于改善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的产权结构,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总体要求,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完善体制、优化环境的原则,拓宽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的领域,分类推进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引入非国有资本工作。要完善引资方式,规范决策程序,防止暗箱操作和国有资产流失。
会议指出,要围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完善律师执业保障机制,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建设一支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高素质律师队伍,充分发挥律师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要把法律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切实落实到位,建立健全配套的工作制度和救济机制,依法保障律师在辩护、代理中所享有的各项执业权利,确保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能够得到及时纠正。要加强律师执业管理,明晰律师执业行为边界,加强律师队伍思想政治建设。
会议强调,开展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和工资制度改革试点,是促进法官、检察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的重要举措。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职业特点,对法官、检察官队伍给予特殊政策,建立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单独职务序列。要注重向基层倾斜,重点加强市(地)级以下法院、检察院。要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工资制度,在统一制度的前提下,体现职业特点,建立与法官、检察官单独职务序列设置办法相衔接、有别于其他公务员的工资制度。要建立与工作职责、实绩和贡献紧密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健全完善约束机制,鼓励办好案、多办案。要加大对一线办案人员的工资政策倾斜力度,鼓励优秀人员向一线办案岗位流动。
会议指出,要实行更加积极有效的外国人永久居留服务管理政策,进一步理顺体制机制,健全政策法规,优化申请条件,简化工作流程,落实资格待遇,加强日常管理,形成更为科学合理、开放务实的外国人永久居留管理服务工作格局。
会议强调,提高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的能力,要牢牢抓住体制改革这个核心,坚持内外统筹、破立结合,坚决破除一切阻碍对外开放的体制机制障碍,加快形成有利于培育新的比较优势和竞争优势的制度安排。要从制度和规则层面进行改革,推进包括放宽市场投资准入、加快自由贸易区建设、扩大内陆沿边开放等在内的体制机制改革,完善市场准入和监管、产权保护、信用体系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着力营造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要加快走出去步伐,协同推进东中西部对外开放,巩固外贸传统优势,加强国际产能合作,加快培育竞争新优势。
会议指出,利用外资是我们的长期方针,中国利用外资的政策不会变,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会变,为各国企业在华投资兴业提供更好服务的方向不会变。要把利用外资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经济结构紧密结合起来,更加注重引进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高素质人才。扩大对外开放要同实施“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紧密衔接起来,同国内改革发展衔接起来。要积极参与国际经贸规则制定,推动国际经济秩序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成员出席,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