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网络侵权诉讼管辖相关的共11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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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 ,在国内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尚未引起关注 ,而实践中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发案率却直线上升。以下是小编整理的2015网游排行榜前十名,欢迎阅读!
剑灵
剑灵作为一款新游,以其绚丽的技能画面和丰富的内容吸引了众多的玩家沉迷其中。
《剑灵》(Blade & Soul)由韩国网络游戏著名开发商NCsoft开发。 《剑灵》由《天堂2》的开发总监负责,目前已开发两年,灵动内测正在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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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在主旨演讲中指出,各国应该加强沟通、扩大共识、深化合作,共同构建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强调推进全球互联网治理体系变革,主张坚持尊重网络主权、维护和平安全、促进开放合作、构建良好秩序原则。以下是读文网小编整理了互联网大会盘点:打造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让我们一起看看有什么精彩的。
近年来,中国在网络空间国际合作开展一系列积极行动,并发出越来越响亮的中国声音。
2014年2月召开的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上,“努力把我国建设成为网络强国” 首次被确立为战略目标。当时,主席就明确提出,“要积极开展双边、多边的互联网国际交流合作”。
2014年7月,主席访问巴西,首次提出“共同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国际互联网治理体系”,得到国际社会广泛认同。
今年9月,主席访美期间在多个场合论及互联网,强调中美作为两个网络大国,应该加强对话和合作,对抗摩擦不是正确选项。主席参加了中美互联网论坛,并同美国总统奥巴马在网络安全问题上达成重要共识,决定建立两国打击网络犯罪及相关事项高级别联合对话机制。
“中国展现了在互联网治理方面的勇气和担当,她在用一种负责任的态度支持国际社会。”全球互联网名称与数字地址分配机构总裁兼首席执行官法迪·切哈德这样评价。
中国作为网络大国,愿意承担起大国的责任和担当,举办世界互联网大会,就是希望各方休戚与共,共筑安全,共谋发展,共同构建多边、民主、透明的国际互联网治理体系,让互联网更好地造福全世界。
“主席提出的5点主张反映出中国作为全球网民数量最多的国家,积极参与国际互联网治理体系建设的意愿,希望增强在互联网国际规则制定领域的话语权,这也是中国积极履行大国责任的体现。”林胜说。迪恩·加菲尔德则指出,这5点主张有益于中国与世界在互联网发展领域的进一步合作。
以上读文网小编分享了互联网大会盘点:主席在主旨演讲中指出,打造网络空间命运共同体,大家看了感觉如何?还不过瘾的话,读文网小编还分享了其相关的内容,请关注读文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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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营销作为电子商务专业学习的主要课程,为我们介绍了一种通过网络来完成的营销方式。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学习《网络营销》有感,分享给大家!
作为电子商务专业学生,在以后的工作中运用网络进行营销的时间占多数。在跟老师学习了一个学期的网络营销后,我对于网络营销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其不单单是对产品做点网络广告这么简单。网络营销不仅改变了传统的运营模式,也为企业提供了另外一条值得思考的路。
网络营销作为电子商务专业的主要课程,为我们介绍了一种通过网络来完成的营销方式。虽然和传统的市场营销有很多的相同,但通过网络来完成的营销也有其特别的优点。
1.网络使网络营销能省去中间商直接和消费者进行联系,并且更具有互动性。
2.网络介入了网络营销的全部过程,更容易管理和整合。
3.网络的高效率运作使网络营销的成本比传统营销的成本大幅度下降。
4.网络能够覆盖全世界,让网络营销的面积更加的广阔,这是传统营销无法比拟的。
虽然网络营销在传统营销的基础上有了很大的优势,就我国来说上网人数只有五分之一左右,在目前的现状而言网络营销取得的成果并不能超越传统营销。互联网用户大部分是年轻人,而这个世界的财富并没有在年轻人的手中,所以网络营销现在只能作为传统营销的附属存在。如果不是成本的低廉,根本不能吸引企业的投入。不过随着网络的大众化,普及化的发展,互联网带给大众的惊喜会更多。所以网络营销是一种趋势,是未来的一种和传统营销匹敌的营销战略
因此,我认为学习网络营销可以加快我们商业的迅速发展,它可以超越时空的限制,因此网络营销是一项不可抹杀的进步!
这学期的网络营销课是我们电子商务的专业课,本来以为会很无聊的,原来上了课才知道,一点都不无聊,还很有趣。每次上课,我们学到的东西都不一样,对网络上的东西掌握了一样又一样,看着自己在网络上发表或者修改的知识点,或者在百度上回答别人的问题,或者在能力秀上大展身手,与来自不同的地方,不同的学校,不同的学生交流学习,每一样都让我们脸上带满笑容,一副自豪感油然而生。
网络营销这门课真的很好,我很喜欢,因为我可以不用看书就可以学到很多有用东西,看成功人士的视频,我学到的是他们成功背后的坚持与艰辛,参加能力秀和c实习,我学到的是如何去运用自己学到的知识,同时也在探索运用中学习更多的知识。
虽然很喜欢网络营销这门课,但是老师布置的任务实在是太多了,我们学的不止是这一科,还有其他的,虽然它是专业课,但是也要平衡一点,每次做完这科作业,其它的也就没时间做了,这一点还是希望老师能通融一下,不要布置太多的作业。总之,感谢老师,也感谢网络营销,让我学到了那么多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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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信息的培训和学习,有利于进一步转变学习观念,高度重视、认真负责的按照每个模块的要求去学习、完成学习任务,促进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理论水平。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网络培训学习体会,分享给大家!
作为一名小学语文教师,我有幸参加了继续教育网络培训,感悟极多,受益匪浅。在学习中我深深地体会到,人应该是活到老学到老。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教师,就要努力地提高自身素质,理论水平、教育科研能力、课堂教学能力等。在网络学习这个舞台上我们尽情的汲取新的教学理念、教学方法,聆听着专家、教授们精辟的讲解;在这段时间里,我们相互交流,收获着知识,收获着喜悦,收获着友谊。通过这一轮的培训学习,我既有观念上的洗礼,也有理论上的提高,既有知识上的积淀,也有教学技艺的增长。这一切让我的收获变得灿烂无比。下面是我在培训中的几点心得体会:
一、以乐观积极的心态对待崇高的教育事业。
虽然培训的时间有限,但是内容丰富,形式多样。专家的教育教学理念、人格魅力和治学精神深深地烙印在我的心中。他们所给予我的启发和思考却是一笔永久的财富。老师们还以鲜活的课堂教学案例和丰富的理论知识,给了我们具体的实践指导,真是让我受益匪浅,现在,我无怨无悔,我们应懂得以乐观的心态对待教育事业,从平常的工作中去体验幸福,同时还要学会与学生沟通,用阳光般的心态积极面对学生,才能有良好的教学效果。
二、以大量阅读来丰富自己的精神内涵。
在培训中,教授说过:“提高教师教学技能,提高语文教学效率的不二法门是大量阅读,反复实践。”因为任何人想要发展都离不开书,读书的边界就是人生的边界。书籍可以让我们跨越时空与先哲进行精神对话。作为一名教师,我们不仅要读教育教学方面的书,还要博览群书。不读书,如何更加深入地教学,如何在课堂上与学生与文本进行对话?如何与时俱进地掌握教育教学的技巧?在培训中,我深感自己的差距与不足,我要不断的给自己“充电”。我深感只有不断的充实自己,博览群书,授课时才能做到游刃有余,而不是照本宣科、索然无味。教学需要教师不断刷新,而不是复制。特别是现在的新教材新理念,为我们教师提供了更宽广的舞台,同时也对我们每位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挤出时间大量阅读,以丰富自己的内涵,让自己获得更好的发展。
三、以不断修炼来提高自身素质。
通过此次培训,我也得以反思自我,寻找自己与“名教师”之间的距离,也明白了我们教师是在行动研究中成长的,要想成为一名教育科研专长骨干教师,光会教还不行,还得研。因此,在平时的教学活动中要多做创新尝试,要多研究教育教学理论,以堆积、沉淀并吸收经验。我觉得自己在工作中容易被俗念束缚,惰性大,闯劲少。我们要不断修炼自己,特别是将平时点点滴滴的实践积攒起来,提高自身的素质,练就“真功”,做一个研究型的教师。
通过本次培训,丰富了我的教育思想,更新了我的教育理念,拓展了我的工作思路,提高了我的思想境界,学习到一些科学的教学方法,进一步激发了我对小学语文教学的工作热情,虽然本次培训即将结束,我会树立终身学习的教学理念,不断学习,不断反思,不断提高自己的综合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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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高院根据《名俗法》制定了司法解释,现已经开始施行,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6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欢迎阅读!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民事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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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党章党规知识网络测试答案内容是什么?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2016党章党规知识网络测试答案完整版,欢迎阅读。
1.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要切实执行组织纪律,不能搞特殊、有例外,各级党组织要敢抓敢管,使纪律真正成为 。(B)
A.烫手的山芋
B.带电的高压线
C.严管的禁飞区
2.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强调,坚决反对腐败,防止党在长期执政条件下腐化变质,是我们必须抓好的 。(A)
A.重大政治任务
B.权宜之策
C.短期行为
3.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反腐倡廉必须常抓不懈,拒腐防变必须警钟长鸣,关键就在 二字,一个是要经常抓,一个是要长期抓。(A)
A.“常”、“长”
B.“常”、“警”
C.“常”、“鸣”
4.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八项规定既不是最高标准,更不是最终目的,只是我们 的第一步,是我们作为共产党人应该做到的基本要求。(B)
A.万里长征
B.改进作风
C.经济工作
5.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 的笼子里,形成不敢腐的惩戒机制、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不易腐的保障机制。(B)
A.法律
B.制度
C.改革
6.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强调,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必须 。(B)
A.单靠纪委
B.全党动手
C.主要领导的事
7.2014年10月8日,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总结大会上谈到党建工作时连发三问,内容是“是不是各级党委、各部门党委(党组)都做到了聚精会神抓党建?是不是各级党委书记、各部门党委(党组)书记都成为了 的书记?是不是各级各部门党委(党组)成员都履行了分管领域从严治党主体责任?”(B)
A.主抓经济 B.从严治党 C.依法治国
8.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江西代表团审议时强调,要着力净化政治生态,营造 良好环境。(A)
A.廉洁从政 B.环境建设 C.社会稳定
9.在参加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江西代表团审议时强调,要加强对干部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监督管理,彻底改变对干部失之于宽、 现象。(C)
A.失之于散 B.失之于宠 C.失之于软
10.《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指出,要做到党始终紧紧依靠人民,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必须坚定不移把党风廉政建设和 深入进行下去。(A)
A.反腐败斗争 B.法制建设 C.经济建设
11.《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指出,当前腐败现象多发,滋生腐败的土壤存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 。(B)
A.复杂 B.严峻复杂 C.可以松一把劲
12.《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强调,新形势下加强党的建设,必须把党的提出的关于党的建设的目标任务落到实处,把党要管党、 落到实处。(A)
A.从严治党 B.依法治国 C.改革开放
13.《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强调,各级党委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有 ,党委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C)
A.主要领导责任 B.重要领导责任 C.全面领导责任
14.《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强调,无论是党委还是纪委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都要对承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进行签字背书,做到 。(B)
A.漠不关心 B.守土有责 C.能推就推
15.《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指出,教育实践活动有期限,但贯彻群众路线没有休止符,
作风建设 。(B)
A.立足当前 B.永远在路上 C.一劳永逸
16.《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指出,作风建设和全面深化改革 。(C)
A.毫无联系 B.相互对立 C.息息相关
17.《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提出,以 态度惩治腐败,坚决遏制腐败现象蔓延势头。(A)
A.零容忍 B.适可而止 C.立足本届
18.《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提出,巡视工作就是要发现和反映问题。(A)
A.对 B.错
19.《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论述摘编》指出,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是要立规矩、 、守规矩。(B)
A.创新规矩 B.讲规矩 C.修改规矩
20.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指出,党把自己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 ,成为全国人民共同遵守的法律,引领社会主义法治建设。(B)
A.宪法法律 B.国家意志 C.党内法规
21.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严守党的政治纪律和 ,变成实实在在的行动。(C)
A.职业道德 B.部门规矩 C.政治规矩
22.全面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是全党的重大政治任务和 的共同责任。(A)
A.全社会
B.少数人
C.领导干部
23.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提出,要持之以恒纠正“四风”、驰而不息正风肃纪,使作风建设落地生根、成为 。(C)
A.家喻户晓 B.新要求 C.新常态
24.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强调,要持续保持高压态势,治病树、拔烂树,坚决遏制住腐败蔓延势头,不断加大治本力度,逐步形成不敢腐、 、不想腐的有效机制。(A)
A.不能腐 B.不需腐 C.不怕腐
25.王岐山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上指出,“四风”病源还在、病根未除,仍停留在“不敢”层面,“不能”、“不想”的问题还 ,防止反弹任务艰巨。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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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和保障的关键,是诉讼制度的基础。那么民事诉讼证据有哪些规定呢?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欢迎阅读!
第九条 【举证的释明】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第十条 【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一条 【法定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
法律对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第十二条 【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法律对举证证明责任承担没有明确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承担:
(一)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某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项权利变更、消灭或者受到妨害的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证明标准】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该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存在。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提高证明标准的情形】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十五条 【降低证明标准的情形】
申请回避、申请诉讼保全措施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程序性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必要说明,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有可能存在的,可以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六条 【诉讼上的自认】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之外,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在审判人员面前明确表示承认且记录在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 【对自认的限制】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予确认。
第十八条 【限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声称不知道或记不清,或者有所增加或限制地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十九条 【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争辩的,经人民法院说明法律后果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自认。但当事人的其他陈述可以视为已经予以争辩的除外。
第二十条 【代理人的自认】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
当事人在场但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做否认的,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第二十一条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二十二条 【自认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
(一)一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自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自认是在受胁迫、欺诈或者重大误解情形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待证事实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进行证明。
第二十三条 【自认的例外】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为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予以承认的,在其后的诉讼中不视为自认。
第二十四条 【妨害证明的处理】
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二十五条 【司法认知】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审判人员基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知悉的事实;
(四)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五)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八)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至(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第(六)至(八)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习惯、外国法、地方法规的证明】
外国法、地方法规及习惯,由主张外国法、地方法规及习惯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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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欢迎阅读!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不断增强,行政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其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就为行政机关能够轻而易举地对法院施加压力提供了某种便利,从而影响了行政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自然成为行政审判赢得社会公信力的首选和突破口。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等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积极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通过加大指定管辖、异地审理的力度,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也提出:“改革和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从制度上排除干预行政审判的各种因素。”从去年上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进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认真听取和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归纳、总结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司法解释。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
一是体现符合党的十七大关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精神,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二是着眼于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突显的阶段性特征,适应行政审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三是体现司法改革的方向。既坚持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又注意在法律框架内的灵活性和必要的前瞻性,以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需要。同时,也为将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积累有益的经验。四是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通过适当调整案件管辖,较好地体现行政诉讼的特点和保护弱者、追求实质平等的精神。五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着眼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予以吸收固定,对一些不一致或者不明确的问题予以规范,并且注意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也注意体现灵活性和可选择性。六是把握司法解释的定位。恪守司法解释的权限,充分听取和尊重立法机关的意见,力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又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有所创新。
三、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规定》坚持的原则
一是力求做到从实际出发。针对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困境和现行管辖制度方面存在的缺憾,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提出了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方案一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方案二是对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方案三是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方案四是实行异地管辖。在起草调研过程中大家认为,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或者对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涉及到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大的改革,并不是一个现实可行的方案。在目前,只能考虑在行政诉讼法的现有框架内挖掘资源。实践证明,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可以起到以较小的代价,解决长期困扰行政审判问题的作用,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意义重大。
二是以指定管辖为主,以提级管辖为辅。2000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曾经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解释,适当提高行政一审案件的审级,有些省份也做过这方面的尝试,但实践证明,提级管辖对行政干预有所减轻,但效果并不明显,而且,采取“一刀切”提高审级的做法,还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比如,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压力会大大增加,基层法院却可能无案可审,审判资源的配置从而受到一定影响;基层法院处理纠纷的天然优势无从发挥,不利于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有违“两便原则”,增加诉讼成本;而且,由于各地情况不同,也难以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普适的标准等。相比之下,异地管辖无需改变现有的司法资源配置,而且改革的成本小、震动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还能在行政诉讼法中找到依据。因此,《规定》最终以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为切入点,着眼于对异地管辖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若干解释关于适当提高审级的规定略作修改,作为辅助性措施。
三是重点解决基层法院的问题。考虑到行政审判遇到干扰相对较多的还是基层人民法院。《规定》重点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同时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关于适当提高审级
鉴于适当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能够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考虑到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关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憾:一是“不适宜”的概念可操作性差,而且确定是否“不适宜”的主体不明确;二是许多以县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实际都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这类案件存在的干扰并不严重,而且由于数量较多,都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并无必要,因此,《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对此修改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与若干解释相比并无修改,列举出来是为了保持体例的完整。
在理解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本项规定是对级别管辖作出的调整,除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起诉人直接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任何理由。第二,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并不是必然除外,规定“可以”,是为了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以避免将一些确实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即便是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如果确属重大、复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第三,对于有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指定到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能够保证公正审判,也不必一律自己审理。总之,无论作出何种决定,目的都是为了既能够排除干预,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又能够方便当事人诉讼,尽量把纠纷化解在基层。
□关于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指定异地管辖,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经原告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提请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管辖权的转移,则是指经由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管辖权由下级法院移交上级法院或由上级法院移交下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在行政诉讼法中都是有立法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人说,管辖权如何规定,不只具有引导行政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重要的是具有保障裁决公正的实体价值。实行异地管辖就是如此,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受诉法院和同级政府的直接、密切的联系,法院的中立地位得以确立,法官的压力得以有效排解,行政审判的公信力得以体现。虽然异地管辖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略有增加,但是,就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而言,在诉讼成本和司法公正之间,其宁愿选择司法公正而乐意承担适当增加的诉讼成本。况且,如果坚持就近原则,这种成本的增加还尚在可以承受的限度之内。实行异地交叉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人员配置和案件受理情况掌握总体平衡。行政诉讼法尽管对指定管辖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
《规定》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以求对这种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关于管辖权转移,本《规定》只规定了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转移,目的同样是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至于上级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应当从严掌握。除非案情简单且不致受到干扰,一般不宜随意向下级法院移交。即使有必要移交,原则上也应当指定到被告所在地之外的下级法院。
关于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规定》明确了三个途径
第一个途径是由当事人启动。即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有些国家,原告对于管辖法院是拥有一定选择权的。本《规定》考虑到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明确赋予原告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但对原告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或要求上一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给予了有限承认。当事人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由分两种情况,一是认为案件重大复杂,即本来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就要考虑案件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复杂的情形;二是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宜行使管辖权。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就要考虑是否确实存在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至于哪些情形属于不宜行使管辖权,《规定》并未明确列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曾经使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表述,此处的“特殊原因”包括事实方面(如不可抗力)和法律方面(如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两个原因。《规定》关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表述,应当更侧重后一方面的原因。有的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一)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在当地干扰或阻力较大、依法裁判确有困难的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参与当地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联合执法后,该政府或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引发诉讼的案件;(三)下级人民法院先行参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后,因该次土地征收、拆迁引发诉讼的案件;(四)下级人民法院违法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且已裁定执行后,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诉讼的案件。列举难称详尽,但可以作为参考。适用本《规定》时还应注意,不应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举证方面过于苛求起诉人,只要当事人存在这方面的疑虑,一般就应当予以考虑。
《规定》虽然在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的启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选择权,但最终是否要实行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仍然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至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处理,《规定》列举了三种方式:一是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决定自己审理;三是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这种顺序上的安排,表明了一种取向,即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理时,应当首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确有必要的才决定自己审理,以保持管辖上的常态;如果认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也可以书面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强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是为了防止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扯皮。
还应指出一点,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加上“符合受理条件”这一限制,考虑到本规定解决的是管辖问题,并不是起诉与受理问题,在定稿时删除了这一表述。尽管没有作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当然要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规定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相关法院如果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当然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是,如果发现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处理,不应再无谓地兜圈子,否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个途径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启动。即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这是指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对于可能存在影响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情形的案件,应当主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报请也采取三种处理方式:(一)报请的理由成立,且宜于由自己审理的,决定自己审理;(二)报请的理由成立,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就能解决问题的,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有的省份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了考虑影响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的因素之外,对于类型较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来统一执法尺度的案件,也要求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意在通过管辖权的转移,探索逐渐取消行政案件的内部请示制度。应当说,这种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关于“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的规定精神。
第三个途径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即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主动依职权提级审理。提级以后,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前一种情况属于管辖权的转移,后一种情况则属于转移之后的再转移。
除了以上规定,《规定》还在第三条对诉权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此前,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曾有类似规定,这次重新规定,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
五、《规定》中的程序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规范和统一各地的做法,《规定》还对指定管辖的方式和程序作出必要规定。
第一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的,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二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所谓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根据若干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指定管辖不涉及无管辖权的问题,而是属于管辖权在法院之间上下或横向转移的问题,指定管辖裁定一经送达指定管辖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适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既不能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也不可以对指定管辖裁定提出上诉。
第三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审理期限问题。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六、贯彻执行《规定》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在执行《规定》过程中还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由于司法解释的体例所限,不便一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一些问题进行强调。比如,兼顾方便诉讼与案件平衡。指定管辖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就近原则。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困难和负担,必要时可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同时,还应注意通过指定管辖,适当均衡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工作量,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再如,防止法院之间固定对应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尽量避免两个人民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防止因此而产生负面效应,影响指定管辖作用的发挥。
通知还对立案和审判机构协同配合问题提出要求。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管辖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鉴于行政审判庭对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的把握较为熟悉,对辖区法院的司法环境、行政案件质量及行政审判力量配置等情况更为了解,在决定案件管辖问题时,立案庭和行政审判庭要加强沟通配合,对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立案庭应当在主动征求行政庭意见后作出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案件管辖工作分工和衔接问题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此外,为了规范和统一案件管辖相关司法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本通知的同时,还附发了与《规定》相关的司法文书样式,供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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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救济和保障的关键,是诉讼制度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证据来说,有哪些规定呢?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欢迎阅读!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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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21世纪后,互联网正以惊以的速度和影响力渗透到中国人的生活中。而从法律的角度看,有关互联网的立法明显滞后。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并且还会有很多案件很快诉诸法院……如何借鉴国外做法,完善相关立法和司法操作?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规定。欢迎阅读!
(一)传统管辖理论
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对侵权案件的管辖是这么规定的,“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新理论
网络侵权案件与一般侵权案件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一定的差异。一方面,网络侵权案件要考虑网络空间有前述特性,另一方面,网络只是一种工具、手段或新的方式,在诉讼的实体和程序上要与已有的审判实践相一致。在管辖问题上,也应考虑上述思路,做到共性和个性的统一。针对网络的特性,在网络案件的管辖问题上产生了一些新的理论:
1 新主权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的非中心化倾向表现在每个网络用户只服从他的网络服务提供商(ISP)的规则,ISP之间以技术手段,协议方式来协调和统一各自的规则。网络成员的冲突由ISP以仲裁者的身份来解决并由ISP来执行裁决。新主权理论认为在网络空间中正形成一种全新的全球性市民社会,这一社会有其自己的组织形式、价值标准和规则,完全脱离于政府而拥有自治的权利,网络之外的法院的管辖当然也被否定。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的特点确实表现为对网络管理的困难。网络集电视、广播、电影、报刊等媒体于一身,是真正的“多媒体”,另外,网络与其他行业结合能产生新的行业,如网络与传统的旅游社合办网上旅游频道,等等。由此产生的交叉行业和新兴行业在界定和管理上将出现加大的空隙,导致传统的行政管理的力不从心。但另一方面,管理的困难并不等于无法管理和可以完全放任不管,网络空间的客观性的特点告诉我们,网络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它不能脱离于社会而独立存在。网络管理的非中心化不能否定传统的价值标准和规则,网络空间不能游离于国家、政府之外而不受约束。故笔者认为新主权理论是不切实际的,由此推出的否定法院管辖的观点当然也不能成立。
2 管辖相对论。网络空间应该作为一个新的管辖区域而存在,就象公海、南极洲一样,应以此领域内建立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的管辖原则。任何国家和地区都可以管辖并将其法律适用于网络空间内的任何人和任何活动,其程度和方式与该人或该活动进入该主权国家可以控制的网络空间的程度和方式相适应。在网络空间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网络的联系在相关的法院出庭法院的判决也可以通过网络手段予以执行。管辖相对论和新主权理论相似,也过分夸大了网络空间的自由度,社会发展要求网络客观、有序,依靠技术解决网络管辖问题,仅是少数技术领先国家所欢迎的,而不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此,笔者也不赞同管辖相对论。
3 网址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论。此理论认为:网址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它在网络中的位置是可以确定的,且在一定时间内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网址受制于其ISP所在的管辖区域, 是比较充分的关联因素。因此,网址应当成为新的管辖基础。网址能否作为新的管辖基础,这将在本文后续部分讨论,在此仅提出笔者的意见———网址不能作为管辖基础但可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地的一种参考。
4 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该理论认为,网络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性很弱。如果就扩大一国主权范围的角度来考虑,将网络中的行为直接解释进已有的规则是可以的,这是各国尤其是技术强国愿意采取的作法,但势必造成国际司法管辖权的冲突,不利于案件的解决,也不利于建立国际司法秩序。就国际社会司法秩序的维护来看,应取消侵权行为地这一识别因素,而仅应以被告的国籍或住所地及可执行的案件标的所在地来确定一国直接的国际司法管辖权。就国内司法管辖权来看,网络侵权案件更应如此。
笔者不赞成此种观点,网络侵权案件虽然在侵权行为地的认定上比较复杂,但不能说无法确定,侵权行为地是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地或结果地,是侵权案件的重要特征,应当作为管辖的基础。
5 技术优先管辖论。这一观点主要指在国内的管辖中,由于网络发展的不平衡性,使得一些大城市的网络发展明显快于其他地方,象北京、上海和广东的一些地区ISP、ICP集中,网络技术比较发达,有能力处理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应当由这些城市和地区的人民法院优先管辖网络侵权案件。该理论在网络初期发展中可能有方便审理、加快提高审判水平的优点,但从根本上看是不利于网络的进一步发展的,同时也有失公平、公正,同样不足取。综上所述,有关网络管辖的新理论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传统的管辖理论的基础并未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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