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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2016住房公积金利息调整最新规定:公积金利息减少。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6公积金最新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成员中,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1/3,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1/3,单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 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前款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条件的县(市)设立分支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城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 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
(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的;
(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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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使用公车的现象屡屡发生,我市连续有几起公车私用、私驾公车的行为在网络上被曝光,引起了网民的关注,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为进一步严肃纪律,改进作风,坚决杜绝违规使用公车现象再次发生,现就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和使用工作。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2017公车私用的规定。欢迎阅读!
本通知下发后,全市各级各部门要对公务用车管理使用情况集中进行一次自查,针对制度和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立即进行整改.各级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开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群众、媒体对公车使用行为的监督.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能,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受理举报、专项检查、明察暗访等方式,切实加强对公务用车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规定使用公车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进行通报批评,并按照有关规定从快、从严给予处理.对相关责任人,涉嫌违纪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检查中发现的典型案件予以曝光,发挥教育警示作用.各级各部门要将公车管理使用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内容,加强对所属单位、相关人员的教育管理,凡因管理不力,造成本单位发生违反规定使用公车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要严肃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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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权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是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职权的重要保障,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创新政府层级监督机制和方式。
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应当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专门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的监督,接受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绩效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政府绩效管理体系,实行政府绩效评估,提高行政效能。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包括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行政效率、行政效果、行政成本等内容。
政府绩效评估的标准、指标、过程和结果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政府绩效评估应当实行行政机关内部评估与外部评估相结合,通过召开座谈会、聘请监督评议员、组织公开评议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由公众和社会各界代表参与评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程序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一)听取本规定实施情况的报告;(二)开展实施行政程序工作的检查;(三)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四)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五)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六)受理公众投诉、举报;(七)调查公众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八)查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九)其他监督检查方式。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档案,对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登记,并将违法记录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公众投诉举报、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机关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向有关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建议自行纠正,有关机关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政府法制部门报告。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行政执法违法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履行;(二)确认无效;(三)撤销;(四)责令补正或者更正;(五)确认违法。
第一百六十条 行政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履行: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无效: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二)没有法定依据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无效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撤销: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除去撤销部分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第一百六十三条 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补正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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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在总结执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公安部对2003年制定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修改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你知道吗?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损毁、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行政案件。
交通公安机关管辖港航管理机构管理的轮船上、港口、码头工作区域内和港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管理机构管理的机场工作区域以及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所、队等单位内和民航飞机上发生的行政案件。
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管辖林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海关缉私机构管辖阻碍海关缉私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治安案件。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公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由公安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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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是指劳动监察部门依法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国家劳动政策而尚未构成犯罪行为的劳动关系主体施加的一种制裁措施。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欢迎阅读!
征收滞纳金,是劳动行政监督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劳动社会保险金的单位,就其拖欠的社会保险金数额按月加收一定比例的社会保险金的一种劳动行政处罚。通过这种劳动行政处罚,纠正违法,促使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避免或减少劳动争议,稳定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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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主要对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范围,参加者,听证主持人权利、义务及回避,听证案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劳动行政部门职责以及听证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劳动行政处罚权是劳动行政的一项重要内容,只能由劳动监督检查机关行使,其他机关或者团体不享有劳动行政处罚权。
第二,劳动行政处罚的对象范围较为广泛,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的其他组织。
第三,劳动行政处罚是以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所规定的义务为前提的,只有当劳动关系主体不履行劳动法律、法规及国家劳动政策所规定的义务时,劳动行政监察机关才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劳动行政处罚。
第四,劳动行政处罚具有强制性。劳动行政处罚是依法直接剥夺违法行为人的财产权和活动自由权的一种法律制裁,违法行为人必须执行;如果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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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6月24日,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发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那么办法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呢?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全文简介,欢迎查看!
第三十四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增资应当符合国家出资企业的发展战略,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后企业的股东数量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增资应当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第三十八条 企业增资在完成决策批准程序后,应当由增资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
以下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
(一)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
(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
(三)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
(四)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第三十九条 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信息披露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目前的股权结构;
(三)企业增资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近三年企业审计报告中的主要财务指标;
(五)企业拟募集资金金额和增资后的企业股权结构;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投资方的资格条件,以及投资金额和持股比例要求等;
(八)投资方的遴选方式;
(九)增资终止的条件;
(十)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四十条 企业增资涉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同时遵守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以及证券监管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接受增资企业的委托提供项目推介服务,负责意向投资方的登记工作,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资格审查。
第四十二条 通过资格审查的意向投资方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竞价、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等方式进行多轮次遴选。产权交易机构负责统一接收意向投资方的投标和报价文件,协助企业开展投资方遴选有关工作。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结合意向投资方的条件和报价等因素审议选定投资方。
第四十三条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第四十四条 增资协议签订并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结果,公告内容包括投资方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等,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四十五条 以下情形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
(二)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
第四十六条 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
(一)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
(二)企业债权转为股权;
(三)企业原股东增资。
第四十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下列文件:
(一)增资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增资方案;
(三)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的必要性以及投资方情况;
(四)增资企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核准或备案文件。其中属于第三十八条(一)、(二)、(三)、(四)款情形的,可以仅提供企业审计报告;
(五)增资协议;
(六)增资企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表(证);
(七)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
(八)其他必要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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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是指在我国烟草专卖制度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顺序、步骤和时限等行为过程的总和。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案卷评查。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指出。
第六十二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有权变更、撤销该决定,或者责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于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照执行并及时上报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可以对本部门专卖执法机构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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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案件受理问题上,标准的多中心主义将导致选择性司法,进而危及整个行政法律秩序的稳定。基于法治主义的立场和目标,行政案件受理应坚持 法律标准 。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应当制作笔录。
第一百五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关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六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并履行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公安机关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公安机关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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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行政案件,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欢迎阅读!
一、《规定》的起草背景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各级人民法院积极开展行政审判工作,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支持和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时代的进步、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救济的期待不断增强,行政诉讼制度在一些方面已经难以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其中,“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就为行政机关能够轻而易举地对法院施加压力提供了某种便利,从而影响了行政审判的权威和公信力。因此,改革和完善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自然成为行政审判赢得社会公信力的首选和突破口。
党中央、国务院明确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行政诉讼改革,通过探索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改革等措施,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要积极推进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通过加大指定管辖、异地审理的力度,防止和排除地方非法干预,为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行政案件提供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中也提出:“改革和完善行政案件管辖制度,从制度上排除干预行政审判的各种因素。”从去年上半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即着手进行《规定》的起草工作。在起草过程中,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认真听取和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在归纳、总结和研究分析各种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司法解释。
二、《规定》的指导思想
一是体现符合党的十七大关于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的精神,着力解决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二是着眼于社会转型加速、社会矛盾突显的阶段性特征,适应行政审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三是体现司法改革的方向。既坚持法律的原则和规定,又注意在法律框架内的灵活性和必要的前瞻性,以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需要。同时,也为将来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积累有益的经验。四是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通过适当调整案件管辖,较好地体现行政诉讼的特点和保护弱者、追求实质平等的精神。五是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着眼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一些比较成熟的做法予以吸收固定,对一些不一致或者不明确的问题予以规范,并且注意增强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我国地域广阔,各地情况差异较大,案件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在一些问题的处理上也注意体现灵活性和可选择性。六是把握司法解释的定位。恪守司法解释的权限,充分听取和尊重立法机关的意见,力求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又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有所创新。
三、在具体制度设计上,《规定》坚持的原则
一是力求做到从实际出发。针对当前我国行政诉讼的困境和现行管辖制度方面存在的缺憾,法学界和实务部门提出了几种解决问题的方案:方案一是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方案二是对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方案三是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方案四是实行异地管辖。在起草调研过程中大家认为,设立独立的行政法院或者对行政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涉及到司法体制和诉讼制度的大的改革,并不是一个现实可行的方案。在目前,只能考虑在行政诉讼法的现有框架内挖掘资源。实践证明,行政案件管辖制度的改革,可以起到以较小的代价,解决长期困扰行政审判问题的作用,对于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审判意义重大。
二是以指定管辖为主,以提级管辖为辅。2000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曾经通过对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款的解释,适当提高行政一审案件的审级,有些省份也做过这方面的尝试,但实践证明,提级管辖对行政干预有所减轻,但效果并不明显,而且,采取“一刀切”提高审级的做法,还会产生一些负面效果,比如,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压力会大大增加,基层法院却可能无案可审,审判资源的配置从而受到一定影响;基层法院处理纠纷的天然优势无从发挥,不利于把矛盾化解在基层;有违“两便原则”,增加诉讼成本;而且,由于各地情况不同,也难以在全国范围内确定一个普适的标准等。相比之下,异地管辖无需改变现有的司法资源配置,而且改革的成本小、震动小,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更重要的是,这一制度还能在行政诉讼法中找到依据。因此,《规定》最终以对行政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进行解释为切入点,着眼于对异地管辖作出具体规定,并对若干解释关于适当提高审级的规定略作修改,作为辅助性措施。
三是重点解决基层法院的问题。考虑到行政审判遇到干扰相对较多的还是基层人民法院。《规定》重点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指定管辖和级别管辖问题作出规定。同时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四、《规定》的主要内容
关于适当提高审级
鉴于适当提高行政案件的审级能够产生一定的积极作用,同时考虑到若干解释第八条第(一)项关于“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存在两个方面的缺憾:一是“不适宜”的概念可操作性差,而且确定是否“不适宜”的主体不明确;二是许多以县级人民政府的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实际都是政府职能部门的行为,这类案件存在的干扰并不严重,而且由于数量较多,都提级到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并无必要,因此,《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对此修改为:“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与若干解释相比并无修改,列举出来是为了保持体例的完整。
在理解适用《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本项规定是对级别管辖作出的调整,除了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被告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均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起诉人直接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任何理由。第二,规定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可以除外,并不是必然除外,规定“可以”,是为了保留一定的灵活性,以避免将一些确实重大、复杂的案件也排除在外。也就是说,即便是以县级人民政府名义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案件,如果确属重大、复杂,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第三,对于有些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指定到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能够保证公正审判,也不必一律自己审理。总之,无论作出何种决定,目的都是为了既能够排除干预,确保案件的公正审理,又能够方便当事人诉讼,尽量把纠纷化解在基层。
□关于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
指定异地管辖,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适宜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经原告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提请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内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管辖权的转移,则是指经由上级法院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管辖权由下级法院移交上级法院或由上级法院移交下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的转移在行政诉讼法中都是有立法依据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人说,管辖权如何规定,不只具有引导行政诉讼程序开始的程序意义,更重要的是具有保障裁决公正的实体价值。实行异地管辖就是如此,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受诉法院和同级政府的直接、密切的联系,法院的中立地位得以确立,法官的压力得以有效排解,行政审判的公信力得以体现。虽然异地管辖使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略有增加,但是,就当事人尤其是原告而言,在诉讼成本和司法公正之间,其宁愿选择司法公正而乐意承担适当增加的诉讼成本。况且,如果坚持就近原则,这种成本的增加还尚在可以承受的限度之内。实行异地交叉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本辖区内基层法院人员配置和案件受理情况掌握总体平衡。行政诉讼法尽管对指定管辖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
《规定》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通过对法律条款的解释,以求对这种经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制度进行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关于管辖权转移,本《规定》只规定了由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的转移,目的同样是为了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公正。至于上级法院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仍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但应当从严掌握。除非案情简单且不致受到干扰,一般不宜随意向下级法院移交。即使有必要移交,原则上也应当指定到被告所在地之外的下级法院。
关于指定异地管辖和管辖权转移,《规定》明确了三个途径
第一个途径是由当事人启动。即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或者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在有些国家,原告对于管辖法院是拥有一定选择权的。本《规定》考虑到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明确赋予原告对于管辖法院的选择权,但对原告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或要求上一级法院指定异地管辖给予了有限承认。当事人直接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事由分两种情况,一是认为案件重大复杂,即本来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就要考虑案件是否具备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重大、复杂的情形;二是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即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不宜行使管辖权。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就要考虑是否确实存在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至于哪些情形属于不宜行使管辖权,《规定》并未明确列举。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曾经使用“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表述,此处的“特殊原因”包括事实方面(如不可抗力)和法律方面(如可能影响公正判决)两个原因。《规定》关于“不宜行使管辖权”的表述,应当更侧重后一方面的原因。有的法院在实践中总结出以下几种情形:(一)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在当地干扰或阻力较大、依法裁判确有困难的案件;(二)下级人民法院参与当地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联合执法后,该政府或行政机关所作行政行为引发诉讼的案件;(三)下级人民法院先行参与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具体行政管理活动后,因该次土地征收、拆迁引发诉讼的案件;(四)下级人民法院违法受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且已裁定执行后,因该具体行政行为引发诉讼的案件。列举难称详尽,但可以作为参考。适用本《规定》时还应注意,不应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举证方面过于苛求起诉人,只要当事人存在这方面的疑虑,一般就应当予以考虑。
《规定》虽然在指定管辖和提级管辖的启动上赋予了当事人一定选择权,但最终是否要实行指定管辖或者提级管辖,仍然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至于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何种处理,《规定》列举了三种方式:一是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决定自己审理;三是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这种顺序上的安排,表明了一种取向,即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处理时,应当首选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确有必要的才决定自己审理,以保持管辖上的常态;如果认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与效率,也可以书面告知起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这里强调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是为了防止法院之间互相推诿扯皮。
还应指出一点,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的决定,在起草过程中,曾经加上“符合受理条件”这一限制,考虑到本规定解决的是管辖问题,并不是起诉与受理问题,在定稿时删除了这一表述。尽管没有作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立案时当然要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本条规定将案件指定到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之后,相关法院如果发现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当然可以作出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是,如果发现明显不符合受理条件,中级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作出处理,不应再无谓地兜圈子,否则,不仅增加当事人的负担,也浪费司法资源。
第二个途径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启动。即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这是指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对于可能存在影响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情形的案件,应当主动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法院的报请也采取三种处理方式:(一)报请的理由成立,且宜于由自己审理的,决定自己审理;(二)报请的理由成立,指定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就能解决问题的,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报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有的省份法院对于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的案件,除了考虑影响独立审判和公正司法的因素之外,对于类型较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争议较大,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裁判来统一执法尺度的案件,也要求下级法院报请上级法院审理。意在通过管辖权的转移,探索逐渐取消行政案件的内部请示制度。应当说,这种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关于“改革下级人民法院就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做法。对于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审理。”的规定精神。
第三个途径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启动。即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指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主动依职权提级审理。提级以后,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前一种情况属于管辖权的转移,后一种情况则属于转移之后的再转移。
除了以上规定,《规定》还在第三条对诉权保护作出特别规定。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在7日内未立案也未作出裁定,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要求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三)决定自己审理。此前,若干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曾有类似规定,这次重新规定,对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作了进一步明确。
五、《规定》中的程序问题
为了便于操作,规范和统一各地的做法,《规定》还对指定管辖的方式和程序作出必要规定。
第一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指定管辖裁定应当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的,还应当送达报请的人民法院。
第二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所谓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根据若干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异议,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根据若干解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但指定管辖不涉及无管辖权的问题,而是属于管辖权在法院之间上下或横向转移的问题,指定管辖裁定一经送达指定管辖法院及案件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而不适用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既不能对指定管辖提出异议,也不可以对指定管辖裁定提出上诉。
第三个程序问题,是明确了审理期限问题。执行本《规定》的审理期限,提级管辖从决定之日起计算;指定管辖或者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的,从收到指定管辖裁定或者决定之日起计算。
六、贯彻执行《规定》需注意的其他问题
在执行《规定》过程中还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由于司法解释的体例所限,不便一一体现,最高人民法院为此专门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一些问题进行强调。比如,兼顾方便诉讼与案件平衡。指定管辖可能会给当事人带来一定程度的不便,因此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尽可能采取就近原则。地处边远、交通不便的地方,应当考虑当事人的困难和负担,必要时可以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同时,还应注意通过指定管辖,适当均衡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工作量,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再如,防止法院之间固定对应管辖。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管辖法院时,应当尽量避免两个人民法院之间形成规律性的固定对应管辖,防止因此而产生负面效应,影响指定管辖作用的发挥。
通知还对立案和审判机构协同配合问题提出要求。行政案件的立案受理和管辖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复杂,鉴于行政审判庭对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的把握较为熟悉,对辖区法院的司法环境、行政案件质量及行政审判力量配置等情况更为了解,在决定案件管辖问题时,立案庭和行政审判庭要加强沟通配合,对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立案庭应当在主动征求行政庭意见后作出决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本地实际,对行政案件管辖工作分工和衔接问题制定相应的具体措施。此外,为了规范和统一案件管辖相关司法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在下发本通知的同时,还附发了与《规定》相关的司法文书样式,供各级人民法院试行。
看了“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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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学期快要开始了。大家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怎样把学校工作计划订好。那么学校管理人员对学生管理有怎样的计划呢?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一些学生管理工作计划,有兴趣的亲可以来阅读一下!
20XX年是学校发展的转折年,新的形势对学生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了迎接新挑战,推动学校进一步发展,我们要围绕学院的中心工作,在保证学院安全、和谐、稳定的基础上,树立以学生为本的理念,切实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以学风建设为重点,以思想政治教育和日常行为管理为抓手,以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学生成长成才为目标,加快学生工作方式的转变,不断开创我院学生工作的新局面。现将20XX年学生管理工作计划如下:
一、围绕主题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1、利用教学计划中正常的思想政治课程学习时间,结合开学典礼、入学教育等,坚持开展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诚信教育,帮助和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以青年志愿者协会为依托,鼓励学生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青年志愿者活动和社会调查活动等,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2、加强心理健康教育,提高大学生的心理素质。利用专栏、报刊、网络、成果展示等教育形式,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宣传工作,普及心理健康知识,增强学生的心理健康意识,促进学生人格全面发展。
3、加强党、团组织建设和学生干部培养。以学习精神为契机,不断调高学生党员的政治理论水平。在班级中开展争创“学习型团支部”、争做“优秀团员”主题活动。树立典型,表彰先进,在全院形成学习先进、崇尚先进、争当先进的良好风气。
二、切实加强辅导员队伍建设,完善管理制度。
1、明确职责,强化考核,完善辅导员队伍管理制度。认真学习和落实学校关于学生管理的各项制度。
2、有针对性地加强辅导员之间的交流。继续鼓励辅导员取得与学生工作相关的专业资格证书,如职业指导师等。认真组织和推进学生工作课题研究,力争提高我院辅导员科研水平。
3、贯彻落实辅导员深入学生宿舍、深入学生教室、深入学生的“三深入”活动,做到与学生融为一体。进一步完善辅导员工作定期总结、汇报制度,实施辅导员工作日志检查制度。
三、强化服务意识,加强日常管理
1、加强学生文明教育和日常行为的管理,组织学生认真学习修订的《大学学生行为规范》,开展“安全文明月”等系列活动和“树文明新风,做文明大学生”主题教育活动等。
2、强化安全意识,加强学生公寓日常管理。辅导员经常深入学生公寓走访,了解学生在公寓内的学习和生活状态,时刻掌握学生思想动态,并采取切实措施,确保我院学生学习和生活的长期安全稳定。继续实行“文明宿舍”评比制度,坚持每周学生寝室安全卫生抽查,评选“文明宿舍”。寝室安全卫生和课堂考勤结果将作为评优评先和量化考核的重要参考依据。
3、做好学生资助和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做好贫困学生摸底排查工作,建立健全贫困生管理档案。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奖助学金的评选工作。
4、积极做好学生心理健康指导工作。根据“立足教育,重在预防”的工作理念,按照“及早预防、及时疏通、有效干预、快速控制”的原则,做好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预防与处理工作,阻止学生心理危机事件的发生。配合学校心理咨询中心,有针对性做好心理辅导工作。
5、大力推进社会实践活动,积极开展暑期“三下乡”活动、继续加强与长清区团委的联系开展形式各异的社会服务和社会实践活动。
6、开展丰富多彩的文体活动,丰富学生的业余文化生活。创新思维,不断提高学生活动的质量,努力打造品牌活动、精品活动。激发广大学生积极参与校园文化建设,增强责任感和集体荣誉感。
7、采取措施,做好毕业生就业工作。利用好各类资源,拓宽就业空间;指派职业指导师进行就业指导,引导毕业生树立先就业后择业的就业理念,全力做好就业指导服务工作,提高学生求职成功率。
四、继续推进学风建设,营造良好学习氛围。
切实加强学风建设,以“抓考风,促学风;抓班风,促院风”为切入点,继续坚持班主任与任课教师联系制度、专业教师与学生联系制度和新、老生班级联系制度“三个联系制度”,深入开展班级学风竞赛,在全院范围内开展创建优良学风、争做文明学生和争创文明班集体活动,积极营造良好的学习氛围,为学生成长成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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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是为了加强仓库消防安全管理,保护仓库免受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而制定,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实施。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欢迎阅读!
第十五条依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按照仓库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程度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详见附表)。
第十六条露天存放物品应当分类、分堆、分组和分垛,并留出必要的防火间距。堆场的总储量以及与建筑物等之间的防火距离,必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十七条甲、乙类桶装液体,不宜露天存放。必须露天存放时,在炎热季节必须采取降温措施。
第十八条库存物品应当分类、分垛储存,每垛占地面积不宜大于一百平方米,垛与垛间距不小于一米,垛与墙间距不小于零点五米,垛与梁、柱间距不小于零点三米,主要通道的宽度不小于二米。
第十九条甲、乙类物品和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易自燃或者遇水分解的物品,必须在温度较低、通风良好和空气干燥的场所储存,并安装专用仪器定时检测,严格控制湿度与温度。
第二十一条物品入库前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确定无火种等隐患后,方准入库。
第二十二条甲、乙类物品的包装容器应当牢固、密封,发现破损、残缺,变形和物品变质、分解等情况时,应当及时进行安全处理,严防跑、冒、滴、漏。
第二十三条使用过的油棉纱、油手套等沾油纤维物品以及可燃包装,应当存放在安全地点,定期处理。
第二十四条库房内因物品防冻必须采暖时,应当采用水暖,其散热器、供暖管道与储存物品的距离不小于零点三米。
第二十五条甲、乙类物品库房内不准设办公室、休息室。其他库房必需设办公室时,可以贴邻库房一角设置无孔洞的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其门窗直通库外,具体实施,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库房布局、储存类别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改变的,应当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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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产品质量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欢迎阅读!
第四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未按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罚款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当事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五十条对罚没物品的处置,按照《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要返还涉案物品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确定涉案物品所有人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领取。公告期满仍无人领取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将涉案物品上缴或者依法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一)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依法需要中止执行的;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执行的。
第五十三条因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行政处罚决定无法继续执行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后,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辖权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
(五)决定终止调查的;
(六)决定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以下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5日内向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备案:
(一)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办的案件;
(二)指定管辖的案件;
(三)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向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
(五)经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案的案件。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案件或者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六条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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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健康管理师报名条件(需要满足什么要求)
健康管理师是从事个体和群体健康检测、分析、评估以及健康咨询、指导和危险因素干预等工作的专业人员。那么,报名健康管理师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2023年健康管理师考试时间每个地区的考试时间不统一,有的地区在3月、6月、9月、12月考试,有的地区在4月、7月、10月考试,具体时间由各个省份单独确定。
如想了解更多信息,可以关注当地的人事考试中心或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或者咨询当地的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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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健康管理师证报名时间是什么时候
2023年健康管理师证报名时间一般是在2月、5月、8月、11月。具体报名时间可能会因地区和机构而有所不同,建议咨询当地相关机构或培训机构以获取最准确的信息。
健康管理师证肯定有用,它的就业范围:可在健康管理公司、健康咨询中心、医院、健康体检中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药店、养生会所、保健中心、美容行业、养老院(或老年公寓)、医疗器械机构、药品行业、学校、保健品生产及销售行业、康复保健院、健身机构等持证上岗。
人才需求
目前随着国家政策逐渐人性化,专家预想未来的10年内,至少1千万健康服务人才被挖掘,而需要健康管理的人员也将超过2百万人。
前途广阔
马云都说过,健康产业绝对会出下一个首富!况且,我国人口又有13亿,慢性病患病率高、老年化群、越来越多的亚健康年轻人,我们公民的健康意识还未增强,加上我国医疗体系向以健康管理为主的预防系统逐渐转型,作为健康管理师的您面临的机遇是非常优越的,经济学家断言21世纪是健康管理的世纪。
国家政策大力扶持
2013年10月,国务院出台了《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文件,健康服务业成为推动我国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到2020年,总规模将达到 8万亿元以上。其中主要任务第七条明确要求,健全人力资源保障机制,加大健康管理师等人才培养和职业培训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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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管理师证书有用吗?有什么用处
健康管理师证书也是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之一,可以作为求职、升职、加薪等的依据。同时,拥有健康管理师证书的人还可以申请获得积分落户等政策优惠。所以说,健康管理师证书还是有用的。
2023年健康管理师考试时间每个地区的考试时间不统一,有的地区在3月、6月、9月、12月考试,有的地区在4月、7月、10月考试,具体时间由各个省份单独确定。
如想了解更多信息,可以关注当地的人事考试中心或卫生健康委员会的官方网站,或者咨询当地的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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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公共管理考研好考的学校都有哪些
公共管理考研科目为英语二、管理类联考综合。公共管理考研好考的学校有:北京工商大学、北京联合大学、北京物资学院、外交学院和国际关系学院、中国地质大学(北京)等。
考研的话对于公共管理专业的学生来说很有必要,并且正是因为公共管理的知识范围广阔,所以考研可以不局限于行政管理,像人力资源管理、社会学都可以,如果文笔功底好的话新闻学也是不错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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岩土工程师成绩以及证书管理(简介)
随着城市化和基础设施建设的不断增长,岩土工程师的需求将继续增加,他们的工作前景也非常乐观。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岩土工程师成绩以及证书管理(简介),欢迎参阅!
岩土工程师平均通过率为14.6%,由于岩土工程师考试难度比较大,考试科目比起其他专业考试来说比较全面,涵盖市场的风险以及企业治理的领域都非常多,而且涉及相关理论与法律法规等诸多学科知识,也正是因为这些原因,岩土工程师考试通过率才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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