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相关的共5个结果:
反洗钱是个很复杂的社会问题,它所涉及的领域很广泛,任何一个领域或部门的单独努力,其结果都是难有成效。以下是由读文网小编整理关于反洗钱基础知识的内容,一起来看看!
中国的反洗钱刑事立法起步于上世纪90年代。1990年,全国人大会制定了《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了掩饰、隐瞒毒赃性质、来源罪。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91条增设洗钱罪,除毒品犯罪外,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和走私犯罪纳入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
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又将恐怖活动犯罪增列为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并提高了洗钱罪的法定刑。在这个基础上,2006年6月29日公布并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增加为上游犯罪,进一步加大打击洗钱活动的力度。
在预防监控立法方面,中国人民银行于2003年制定并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三个规章,并于在2006年10月31日《反洗钱法》公布后,先后制订了新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确立了国内金融机构反洗钱的工作原则以及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和保存记录制度等国际上通行的反洗钱监控的完整体系。
2007年,包括《反洗钱法》在内的反洗钱法律法规陆续施行,中国的反洗钱工作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在反洗钱工作体系建立方面,2004年中国建立和完善了由人民银行牵头,有23个部委参加的国务院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了由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和外汇局参加的金融监管部门反洗钱协调制度。
人民银行于同年专门成立了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收集分析大额和可疑资金交易报告。截至2005年底,该中心对外移送可疑交易线索共683份,涉及人民币1378亿元,外币10多亿美元,交易7万余笔,账户4926个。
2008年是反洗钱工作继续走向全面深入的一年,是反洗钱工作着力完善提高、寻求突破的一年。在当前和今后较长一个时期内,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在内的金融系统肩负着深入学习和宣传反洗钱法的重任,需要进一步加强认识,推进反洗钱工作全面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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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成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百七十四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节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去哪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四十四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节录)
(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正)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节录)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节录)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节录)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七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节录)
(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登记。
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金融机构不予开立帐户、办理结算和提供贷款。
第二十二条 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批准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擅自批准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限期清理整顿。超过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节录)
(2010年5月7日)
第二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第二十五条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案(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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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人民币升值,国际热钱涌入国内,洗钱活动猖獗的国内外形势,人民银行全面实施风险为本的监管,要求金融机构需从思想上明确认识和表述机构自身洗钱高风险产品的风险情况,并从队伍建设、制度建设、手段工具方面多管齐下,抓住重点,找准切入点,开创反洗钱工作新局面。到目前为止,金融机构对高风险产品开展反洗钱管控工作的执行情况和效果如何呢?带着这个问题,笔者深入湛江市21家银行、31家保险公司和18家证券公司进行调研,分析金融机构高风险产品反洗钱管控存在的问题,探讨对策。
要对高风险洗钱产品进行有效管控,除建立开展客户身份识别、资料保存、客户风险等级划分等内控制度外,还应补充制定“认识和表述洗钱高风险产品”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同时还要构建产品风险评估机制,建立适当的风险产品评估标准和合理的工作流程。金融机构对高风险产品进行反洗钱管控的制度一般由金融机构法人所在总部的法律合规部门制定,然后逐级转发到分支机构执行。调查发现,目前只有1家银行和1家保险公司在反洗钱工作制度中提到高风险金融产品的反洗钱工作,其它58家金融机构总部都没有制定相关制度。仅有的2家金融机构提及高风险洗钱产品,但也只是片面的轻描淡写,不具有全面性和可操作性。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贷业务产品的洗钱风险评估机制大多仅在业务操作规程或业务管理办法中有所体现,内容较为粗略,流程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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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社会对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可供借鉴的经验相对较少。特定非金融行业反洗钱工作因涉及行业的特殊性、复杂性,与金融机构反洗钱工作相比,存在以下操作难点:
(一)报告主体数量众多,法律很难毕其功于一役。与金融机构相比特定非金融行业跨度大,企业数量众多,资质各异,经营业务范围差异较大。面对众多的特定非金融机构,要制定统一的反洗钱可疑交易监测报告制度,难度较大。同时由于企业数量多而杂,如果强制要求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报告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将面临较大的监管成本。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反洗钱意识相对薄弱,对洗钱的概念、特征、危害以及反洗钱的意义等都缺乏足够的了解。由于担心履行反洗钱义务会影响到与客户的关系,企业和有关部门主动配合反洗钱的意愿较低。
(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行业间协调难度大。部分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不明确。开展反洗钱工作需要其行业主管部门在制定规则、监督管理和教育培训等方面予以合作,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的相关义务,要支付相应的成本,包括制度的建设与专门岗位的设置成本、员工的培训成本、记录保存和报告成本、识别的机会成本等。因此,报告主体客观上缺乏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动力。国内外反洗钱工作的成功经验表明,反洗钱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广泛支持,尤其需要各职能部门的密切合作。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反洗钱部际联席会议机制,在整合组织、资源和协调有关机构和部门的工作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但这只是一个松散的组织,协调功能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难以确定可疑交易类型,信息获取难度较大。已经披露的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案例很少,加之洗钱的隐蔽性,决定了难以准确界定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可疑交易的判断标准与类型。一些可疑交易如购买房屋总价是否超过购房人的购买能力,是很难进行量化的,需要可疑交易的报告主体根据自己行业的工作流程、业务经验和掌握的情况进行判断,主观性较大。同时,要从特定非金融机构获取能够判断交易是否可疑的足够信息,难度较大。#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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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非金融机构包括从事房地产销售、贵金属和珠宝交易机构、拍卖企业、典当行、支付清算机构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近年来,随着反洗钱监管的不断深入,制度不断完善,犯罪分子通过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成本和风险越来越大,洗钱活动和风险有向特定非金融机构转移的趋势。《反洗钱法》虽然已将特定非金融机构原则上纳入了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但对于特定非金融机构在反洗钱工作中的定位、范围、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等无明确规定,不利于我国反洗钱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近期,我们对西安地区房地产、典当等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并参阅了大量案例资料,对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及防范有了新的探索。
洗钱分子通过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的形式日益多样化,对我国反洗钱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防范和打击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洗钱行为,首先应解决立法问题。但针对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立法,尚存在诸多难点,既有原则问题,又有操作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概念、范围及法律定位的界定问题。世界各国反洗钱立法和国际组织公约对反洗钱义务主体范围规定不一,如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2003年版反洗钱《四十项建议》明确规定了承担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包括:赌场、房地产代理商、贵金属和宝石交易商、律师、公证人、其他独立法律专业人士、会计师、信托和公司服务提供者等。在我国,许多带有金融服务性质的业务和机构并未纳入非金融机构范围监管,或者未制定法律进行规范,以律师和会计师行业尤为明显。
(二)明确特定非金融机构的具体反洗钱义务问题。《反洗钱法》规定了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与金融机构同等的义务,但在现实当中,两者是履行同等的义务还是适当区分,有所差别,特定非金融机构是否需要承担特有的义务,涉及许多复杂的因素,如特定非金融机构业务复杂而宽泛,内容各不相同,按照对金融机构的要求全面履行反洗钱义务,势必加大其运营成本,影响特定非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
(三)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的法律规定出台方式问题。《反洗钱法》规定了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范围、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和对其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如果以法律修正案的形式发布,则要随着特定非金融机构内容的不断拓展和延伸,随时修改法律,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如果以部门规章颁布,则法律级次太低,损害反洗钱法律体系的完整。#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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