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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里的情节严重的相关法律知识。
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是否只要仅仅考虑数额问题呢?我觉得仅仅考虑数额是不够全面的,还应当考虑其它的因素,例如是否引起市场秩序的严重混乱,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手段……因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尽管非法经营的数额并不是很大,但是其具有的社会危害性却很大。如果只考虑数额,而不考虑其他因素的存在,则无法体现非法经营罪的危害程度,在量刑上可能会有失偏颇,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例如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的物品的质量也是认定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的因素。
从非法经营专营、专卖物品的危害性来看,其行为不仅破坏了国家的商品专营制度,严重扰乱了社会的市场经济秩序,通常还会造成其他的后果,如损害人的身体健康等等。因此,质量问题也是情节严重问题需要考虑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情节严重的一个标准。因此,对于非法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属于伪劣产品,同时有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应当看作是“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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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法院判决认定钱某、金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恰当。《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结合本案案情和法律规定,法院对钱、金二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但我们认为对俞某的量刑过重。俞某为金某聘用的员工,与钱某团队之间的业务不具有必然的交集,俞某不应对全案的犯罪数额承担责任。对其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并处四十万罚金过高。对此,马律师认为可以从以下角度进行辩护:
1、俞某不参与钱某的团队管理,不应对公司全部业务承担责任;
2、俞某在案件中获利少,且系从犯,对其量刑明显重于主犯,显属不当。本案若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俞某上诉获得改判,缩短刑期,降低罚金的可能性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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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创造成果: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商业中使用的符号、名称、图像和外观设计。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选择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标准,而并不能依据侦查的难易程度确定。
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人大多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我国刑法对所有知识产权犯罪都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这也体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制裁精神。笔者认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获利是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原则,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时,亦应充分考虑刑罚对其的惩罚遏制作用,进而选择合适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
对于标价及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如果两者都能查清应如何选择适用,即出现计算标准的冲突的解决方法。有观点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本意及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判断,应优先适用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理由是该标准较之标价更能反映侵权产品的价值,更能准确地折射行为人制假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主观恶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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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在非法经营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有着特定的法律规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违法所得的相关法律知识。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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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就实际案情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翁某喜犯合同诈骗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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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本案被告人的传销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本案被告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必然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问题。
其一,对传销这一禁止性经营方式的定性。非法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口物品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传销是市场管理制度中的禁止性行为,本案被告人以开设连锁店的名义组织、经营益圣菌物传销,是未取得经营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三项规定中,都把传销获取的报酬一律表述为“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经营行为。因此,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经营的行为。
其二,传销情节严重构成何罪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在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中以法释(2001)11号明确批复,“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联合于2001年1月1日以赣高发(2000)26号文件下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二条对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作了明确的量化规定,即“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该条第(二)项规定,“‘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该条(一)、(三)项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个人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严重情形。
本案被告人以加盟连锁店方式经营益圣菌物,不是按正常商品经营方式获得利润,而是通过买单发展人员,通过交纳会员卡费发展会员,通过下线买单业绩定期领取奖项和参加分红的形式来经营牟利,以传销特有的诱惑性、欺骗性和隐蔽性来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数额巨大”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之一。本案被告人采取发展下线的传销方式,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其就上交上线公司非法经营数额74万余元,自己从中获取非法所得8万余元,符合《意见》中“应以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巨大”认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因此,“数额巨大”是“情节严重”判断认定的量化标准。根据这三个法律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正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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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是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是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行业的监督管理秩序;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是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来赚取非法利润;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
三是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限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是通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和保险业务来赚取非法利润。
通过对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罪在刑法理论上的分析以及结合本院在办理典型案件的过程中积累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立法中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尚待完善。
(一)关于证券、期货交易违规行为的查处问题,中国证券监督部门已经配合稽查队伍,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却没有形成办案体系。目前看来,和证券监督机关协调后立案查处,是较好的方法和途径,因此,应当对此路径进行完善,让证券监督部门事先行政确认成为一种前置程序,使行政性质确认文件具备如“伤害鉴定”一样的鉴定效力。
(二)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出台。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犯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的地方,但是证券交易毕竟不同于期货交易,因此两者对市场造成的危害在数量上和范围上也有很大的不同。一些立法中常用到的特定词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等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也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虽然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经济案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但法院却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所以可操作性并不强。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深入调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在刑法暂时无法将非法证券交易犯罪和非法期货交易犯罪分立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两者的定罪、量刑情节做出不同的规定,指定不同的犯罪立案、起刑点等的数额标准,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需要的。
(三)关于共犯的司法解释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应该简单的以“事先共谋”与否来作为划分是否为共同犯罪的标准。是否构成共犯,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共同为某一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在什么环节上,实施了什么性质的行为,侵害的是什么社会法益。不能机械的以共谋来认定共同犯罪,更不能因为共同犯罪的认定机械的将两种性质的行为定性为同一个罪名。毕竟,共同犯罪以不同的罪名来论处,已经不是一个尚在讨论的新鲜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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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才能对之从事诸如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非法经营,会受到相应的处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一个十分必要的条件,也就是说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很大程度上要取决于某一行为其本身是否违反国家规定。根据我国刑法第96条的规定,刑法所称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换言之,只要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或者最高行政机关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都可以被认定为是国家规定,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会和国务院这两个合法的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之外,其他任何机关都无权作为国家规定的制定主体,理所当然按照立法层级效力的规定,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都不可以纳入刑法明文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之内。
当然,从各个角度来看,刑法第96条的法律规定本身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的:
首先,从我国刑法分则空白罪状条文来看,“违法国家规定”的表述过于概括和笼统。为了解释或者实践的方便,使用者可以在众多的国家规定中予以选择,很多的国家规定会存在相互交叉甚至相互矛盾的问题。因此,立法者应当充分予以考虑,有必要将参照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范围尽量明确及详细,只有如此,司法者进行的解释的自由度就会变小,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犯罪、确定刑罚,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次,从法律完善的角度来看,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过于宽泛,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设定罪与刑的只能是法律,任何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之外,都不能认定为我们所认定的“法”,都不能成为我们定罪量刑的合法根据。
但是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中却存在着行政法规等其他的规定,这显然是与法律法规的效力等级是相冲突的,相较而言,会有损刑法的严肃性,最终也将是不利于公民人身、财产各方面的保护。从这个角度,我们必须要对违法国家规定中的国家规定加以必要的限制或者严格的限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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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走私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各种方式运送违禁品进出口或者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这两者的区别。
客体不同
逃汇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而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它与进口贸易及其关税紧密联系在一起。
对象不同
逃汇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逃汇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
表现形式
逃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谓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 (边)境的行为。
犯罪主体
逃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均不能构成逃汇罪。自然人构成犯罪时,显然必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亦不能构成逃汇罪;走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逃汇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亦可构成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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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的其中一种适用行为。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本身具有的﹑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我国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法。新刑法规定了刑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法。
(一)罪刑法定原则
商 “罪刑法定原则是指犯罪及其刑罚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具体内容就是刑法第3条的规定,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法。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1﹑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不枉不纵;
2﹑司法解释不能违背刑事立法的意图,不能代替立法法。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多大的罪,便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就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法。
(三)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指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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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证券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的相关知识。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因此,我们认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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