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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过失杀人罪(规范表达应当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就实际案情详细介绍案中的犯罪嫌疑人应该属于哪种罪行。
1、第一种观点的理由:本案被告人为摆脱本村王某酒后纠缠,在水泥地上撞击王某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王某致死的危害后果,由于其在情急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的规定,对黄某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应当对黄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二种观点的理由:本案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即王某头部受伤害而死亡,肯定不是被告人黄某的意料之中。根据黄某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本案的具体情节,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也不是黄某事先应当预见的。因此,本案不属过失犯罪。但是黄某在撞击王某头部之前,对这种行为会发生伤害王某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由于其在气愤之中,便对伤害后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黄某的辩解不是故意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被害人王某酒后三番五次纠缠黄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黄某是在为了摆脱王某纠缠的情况下作案,故意伤害的手段、情节一般,黄某主观上对伤害结果所持的放任态度比较轻微,且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若在十年以上量刑,处刑太重,但可适用对其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刑,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可以判处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3、第三种观点的理由:被告人黄某为摆脱本村王某酒后纠缠,先后三次摔倒王某,并在水泥地上撞击其头部,致王某于次日死亡。虽然致王某死亡的后果不是黄某希望发生的,但是这种针对王某的伤害行为,显然是故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黄某的行为已触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黄某与王某同村,第三次摔倒王后,让其在地上躺了2个多小时,并且其儿子闻讯接回家后至次日死亡之前,黄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以防止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特殊情况”。鉴于黄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纵观全案,不具有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因此,应当判处黄某十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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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权是基本的人权,人的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我国刑法也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加以调整,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1)、(2)、(3)项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有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和无罪错判刑罚已经执行三种情形。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侵犯人身自由权利的相关法律知识。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且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又称无罪错判。由于法院的错判,使无罪的人被判决确定为有罪并全部或部分执行了有罪判决,这必然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行为的侵犯,造成了被告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事实,因此,国家应当负赔偿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从而有可能纠正原错误判决: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一般而言,错误判决的情形多种多样,如无罪被判有罪、有罪被判无罪、此罪被判彼罪、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等等。并不是所有的错误判决国家都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意义上的错误判决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违反了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将无罪的公民定为有罪,经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改判宣告无罪的,原判构成错判,国家承担错判的赔偿责任。对于无罪错判,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改判必须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上诉程序作出的。所谓审判监督程序,也称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重新审理的程序。而上诉程序,即二审程序,是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两者在审理对象、提起主体与理由、有无法定期限、审理法院的级别以及有无加刑限制等方面存在差别。如果是在上诉程序中改判无罪且改判前存在羁押情形的,应追究错误羁押的赔偿责任而不是错误判决的赔偿责任。
第二,必须是再审改判无罪,而不是改判轻罪。如果是再审改判轻罪的,属于轻罪重判,是有罪的结果,按照无罪羁押赔偿原则,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轻罪重判,在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轻罪重判只是人民法院量刑中研究的问题,况且情况复杂,司法机关对此是否属于侵权较难掌握,目前不应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
另一种观点认为,轻罪重判同样是冤狱的一种,如果改判后服刑尚未超过后判刑期,则与无罪羁押一样会使被告人遭受重大的人身损害,有时,这种损害还相当严重。因此,从救济受害人的角度看,对轻罪重判给予赔偿是必要的。笔者认为,轻罪重判是以有罪为前提的,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是,从理论上讲,从保护受害人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出发,对已服刑超过后判刑期的轻罪重判,国家给予赔偿是必要的。
第三,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部分执行。刑罚是惩罚犯罪的一种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民主权利、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可以说是生杀予夺在此一举。所以,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刑诉法的规定进行,稍有不慎,将会造成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如果将无罪的人判处刑罚,且刑罚已经执行,国家将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对受害人的权利受损给予救济。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第十五条第三项“原判刑罚已经执行中”中,“刑罚”指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主要指实际羁押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
“已经执行”指实际执行。因为,只有造成人身自由受到实际损害的结果,才能请求国家赔偿。免予刑事处分是免除刑罚,没有侵犯人身自由权,不能请求国家赔偿。有期徒刑缓刑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刑罚,没有发生《国家赔偿法》上要求的损害事实,也不能请求国家赔偿。管制刑没有剥夺人身自由,也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错判赔偿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
关于错判死刑的赔偿问题,按照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原判死刑并已执行,经再审改判无罪的应给予赔偿。这种赔偿是对侵犯公民人身权给予的赔偿,在赔偿请求人、赔偿方式等方面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不同。对于原判死刑但未执行(如死刑缓期执行),后经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也应给予赔偿,只不过这种赔偿与侵犯人身自由的无罪羁押赔偿相同。对于原判死刑已经执行,经再审认为原判量刑畸重,不应判处死刑而错判死刑的,以及原判死刑但未执行,后经再审改判较轻刑罚的,是否给予赔偿,值得研究。这属于轻罪重判的情形,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
错判赔偿是典型意义上的冤狱赔偿,对错误判决的认定与对诉讼过程中错误的认定不同,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赔偿责任是严格的结果责任,只要经再审该判无罪,就说明原判是错误的,国家就应当承担错判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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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自由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在法律上有着具体的表现。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人身自由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是人身自由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公民即自然人。
只有具有公民的资格,其合法的权利才能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囚犯虽然也是公民,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其人身自由权中的身体自由权被依法剥夺了,但其人身自由权中的精神自由权仍然存在。
如囚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自主思考如何上诉、申诉、控告、辩护的自由。如果以强制、诈欺等手段使囚犯陷入错误的思维,做出错误的决定,像以申诉不当要加刑的错误认识欺骗囚犯使其不敢申诉,就是违反法律规定,对囚犯精神自由权的侵害。
二是人身自由权是绝对权,实现此种权利不需要具体义务人的积极配合。
三是人身自由权的客体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两部分,对应的人身自由权亦包括身体自由权和精神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思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运动的权利,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的身体自由,就是侵权行为。
精神自由权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思维的权利,是公民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公民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四是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受法律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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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对刑事责任有多少了解?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对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规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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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你对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1、罪体
主体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立法解释》规定的在各级政府中的主管人员,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等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徇私舞弊行为使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受到严重干扰,损害了国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机关的威信,损害了国家和人民利益。
犯罪对象是土地。土地是我们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国有土地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公共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违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造成国家土地资源的浪费,可耕地面积减少,使国家土地使用收益大量流失。
行为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行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这里的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是指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征用、占用土地的申请予以批准。
2、罪责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3、罪量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罪量要素是情节严重。根据200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情形之一的: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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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猪手指猥琐男子的色狼动作。“咸猪手”这个词是广东那边的俗语,在粤港地区有非礼女孩子之意。你知道咸猪手在法律上是一种什么行为吗?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咸猪手的相关法律知识。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的名誉和公民作为一个人应当受到他人最起码的尊重的权利。它包括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等。
何谓人格尊严权?立法和司法上并未有规定或解释,因为人格尊严本为抽象。民法学理上,有认为人格尊严是具有伦理性品格的权利,是主体对自己尊重和被他人尊重的统一,是对个人价值主客观评价的结合。也有认为人格尊严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之一,也是一般人格权的最重要内容,是指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社会地位并且受到他人和社会的最基本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
这几种认识基本一致认为人格尊严具有基本性和主客观价值复合性。因此,判断自然人人格尊严是否受到侵害,不能仅考虑该自然人的主观自尊感受,更要从客观角度考虑其在通常社会范围内所享有的作为“人”之最基本尊重是否被贬损;如果是,则其人格尊严遭受侵害。
人格尊严,是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以及应当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权利。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发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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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在以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如签订合同、抵押货款时需要使用企业名称。 企业名称必须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取得。那么你对侵犯企业名称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侵犯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般而言,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目前,大多数国家都要求企业名称只有经法定程序注册登记后,才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否则,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瑞士债务法第954条规定,必须在商业登记机关方可取得商主体身份者,其商业名称必须登记注册
《德国商法典》第29条规定,每一位商人都负有义务将他的商号向其商业所在地商事登记法院申报登记,只有申报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29条作了相应规定。
从国际社会立法的现状来看,对名称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更为宽松的趋势,即立法既确认和保护已注册的企业名称,同时也保护未注册的企业名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一切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
《班吉协定》附件5规定商号权可以从两条途径取得:一是首先使用某个商号,二是首先就某个商号获得注册。
《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48条规定:“尽管任何法律或规章规定了任何登记商号的义务,这种商号即使在登记前或者未登记,仍然受到保护,而可以对抗第三者的非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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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你对非法集资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集资的相关法律知识。
对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除了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监管管理法》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有关法律明确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而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理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来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依法惩处非法集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1年1月4日施行《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是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
2016年4月27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系会议在银监会召开。2015年非法集资案达历史峰值,十四部委全面推进处置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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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带薪休假吗?带薪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带薪休假的相关法律知识。
满足人们需要,便于其时间安排。
40岁以上的中年人一方面表现出对最方便自己的“自由、灵活带薪假”的关注,另一方面也表现出对更有利于全家人共同度假的“积累假期集中休闲”方式的喜爱。而十八九岁初离校门或仍流连在大学的青年人仍然表现出对“寒暑假休闲度假”的最高喜好度。单身、夫妇二人加14 岁以下孩子或者夫妇二人加老人这3 种结构的家庭对带薪灵活长假最为青睐,尤其是单身贵族,61.2%的人选择带薪灵活长假。
缓解旅游产业各部门的供求压力,实现旅游资源的有效配置。
由于旅游需求产生的特点和旅游供给实现上的特点决定了旅游产业不能以需求高峰时期来配置旅游供给,所以要同时保证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和缓解假日集中旅游对民航、铁路、公路、城建、商业、景区、住宿等各部门带来的巨大供给压力,就只能把重点放在“分源”上。
推行带薪休假制度,人们可以自由地选择出游时间和地点,客观上能够起到从空间和时间上分流短时间内集中的旅游客源的作用。这样不仅能够缓解假日各旅游部门“吃不下”的巨大压力,还能一定程度上解决平时各旅游部门因为客源少而“吃不饱”的问题。从而促进旅游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资源的有效配置。
促使旅游产业提高服务质量,巩固休假人员出游热情。
带薪休假的推行,会有利于形成稳定的旅游客源,减轻旅游产业的成本压力,促使其提高服务质量。同时巩固休假人员的出游热情,推动旅游客源的稳定增长,从而有利于形成旅游行业可持续的良性发展。
看过“劳动者带薪休假被侵犯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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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著作权吗?著作权也称版权,是指作者及其他权利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总称。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著作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著作权属于作者,著作权法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符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3款规定情形,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合作作品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汇编作品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委托作品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视听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职务作品
一般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特殊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著作权由单位完整地享有。
计算机软件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指依法享有软件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看过“抄袭牟利是否侵犯了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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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你对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的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七条[非法行医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活动的。
本条规定的“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看过“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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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人身自由吗?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人身自由的相关法律知识。
身体自由权
身体自由权也称作行动的自由权,是指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和不作为,不受非法限制、剥夺、妨碍的权利。身体自由权所包含的,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外在身体行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或剥夺自然人的身体自由,即为侵权行为。以非法强制治疗的方法,限制受害人的身体自由,就是侵害了身体自由权。这是因为身体自由为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一经非法剥夺和限制,即属侵害他人行动的自由。
精神自由权
精神自由权,也称作决定意思的自由、意志自由权。在现代社会,自然人依自己的意志和利益从事正当的思维活动,观察社会现象,是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法律应当予以保障。因而,精神自由权是自然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思维的权利,是自然人自由支配自己内在思维活动的权利。非法限制、妨碍自然人的精神自由,即为侵权行为。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9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名义,以函、电等方式进行欺骗或者愚弄他人,并使其财产、名誉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一司法解释所述情形,正是以欺诈方法侵害他人意志自由权的行为。正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诈欺是故意以使人陷于错误为目的的行为。诈欺的成立,须诈欺人有虚构事实的行为,是故意侵害观念纯正的行为。因此,只须有使被诈欺人陷于错误的故意即可。胁迫,就是故意以不当的目的或手段,预告祸害,使人心生恐怖的行为。诈欺、胁迫行为均系侵害自由权,其所侵害的正是精神自由权。
看过“人身自由受非法侵犯的情形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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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那么你对名誉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名誉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民名誉权
名誉权可分为公民的名誉权和法人的名誉权,公民的名誉权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在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真人真事进行报道、评论、传播时都不得与事实不符,而影响公民原有的社会评价。
2.任何人都不得以侮辱、诽谤的方法,损害他人的名誉。
3.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败坏他人名誉。
法人名誉权
法人的名誉权内容与公民的名誉权相比,由于其不具有如公民一般的情感,所以其内容有所狭窄,主要包括:
1.任何新闻报道、书刊杂志在对法人进行报道怦论时,必须真实,与事实相符.
2.任何人不得捏造事实,散布与法人真实状况不符的消息,败坏其名誉。
看过“网络侵犯名誉权有什么行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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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简称“专利”,是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这一名词经常可以听到,不过大多数人们都不太了解有哪些情形是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的相关法律知识。
1.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
国家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它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与国家法律相违背的,不能被授予专利权。例如,用于赌博的设备、机器或工具;吸毒的器具等不能被授予专利权。发明创造本身的目的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但是由于被滥用而违反国家法律的,则不属此列。
2.科学发现。
它是指对自然界中客观存在的现象、变化过程及其特性和规律的揭示。科学理论是对自然界认识的总结,是更为广义的发现。它们都属于人们认识的延伸。这些被认识的物质、现象、过程、特性和规律不同于改造客观世界的技术方案,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3.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才能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它仅是指导人们对信息进行思维、识别、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法则,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
例如,交通行车规则、各种语言的语法、速算法或口决、心理测验方法、各种游戏、娱乐的规则和方法、乐谱、食谱、棋谱、计算机程序本身等。
4.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它是以有生命的人或者动物为直接实施对象,进行识别、确定或消除病因、病灶的过程。将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列,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和社会伦理的原因,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应当有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另外,这类方法直接以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为实施对象,理论上认为不属于产业,无法在产业上利用,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例如诊脉法、心理疗法、按摩、为预防疾病而实施的各种免疫方法、以治疗为目的的整容或减肥等。但是药品或医疗器械可以申请专利。
5.动物和植物品种。但是对于动物和植物品种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授予专利权。
6.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7.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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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姓名权吗?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姓名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笔名、艺名、别号等。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
看过“以他人名义写匿名信是否侵犯他人姓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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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你对竞业限制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知识。
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制度和竞业限制虽有着密切联系,但二者在实质上还是有较大区别。
1.义务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定义务,已有法律明文规定在先,只要是董事、经理,就必须履行竞业禁止的义务;后者是约定义务,只以约定为前提,如事先无约定,择业就不受限制。
2.承担义务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经理,部门经理而普通员工无需承担义务;后者是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其中是包括董事、经理,部门经理的。
3.承担义务的时间不同:前者是董事经理任职期间,后者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若干时间。
4.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前者是侵权责任,后者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看过“侵犯商业秘密的竞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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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是一种通过互联网方式发布筹款项目并募集资金的融资方式,对于实物众筹模式,可能人们都不太了解。接下来就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实物众筹模式的法律知识内容吧!。
在说明这两者区别之前,我们先普及一下众筹的基本常识,按照目前国际上对于众筹的标准分类,主要分为以下四种:
注明:其中“回报众筹”又称为“奖励众筹”类似于“团购+预售”,给与投资人或支持者以产品实物和服务的回报;“捐赠众筹”又称为“慈善众筹”,这个是未来众筹的最高目标和表现形式,通过慈善发起人的公信力和系统的风控管理,从而达到去中心化的慈善直募新模式。
下面我们将依次说明四种众筹模式与非法集资的关系与区别:
1、债权众筹与非法集资的“三条红线”。
(1)当前相当普遍的理财-资金池模式,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通过将借款需求设计成理财产品出售给放贷人,或者先归集资金、再寻找借款对象等方式,使放贷人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产生资金池,此类模式下,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不合格借款人导致的非法集资风险。即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义务,未能及时发现甚至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以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又称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将非法募集的资金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3)典型的庞氏骗局。即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募集资金,并采用在前期借新贷还旧贷的庞氏骗局模式,短期内募集大量资金后用于自己生产经营,有的经营者甚至卷款潜逃。此类模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
债券众筹目前已经明确规定为银监会监管,目前主要的监管解释为:“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建立平台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平台不直接经手归集客户资金,也无权擅自动用在第三方托管的资金,让债权众筹回归撮合的中介本质。”
这意味着债权众筹应当尽到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并向借贷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对于出借人而言,其不应过分追求高利率的借贷回报,应当综合考虑利息收入和资金风险,作出理性的投资选择。实践中很多借款人利用高息诱饵吸收大量资金后,明知利率太高难以偿还,直接卷款潜逃“玩失踪”;还有一些借款人募集资金的初衷是为了经营业务,并寄希望于业务盈利后归还借款,但是畸高的利息成本迫使他们投资高风险、高回报行业,一旦投资失败资金链断链,就会导致出借人血本无归。
2、对于股权众筹
股权类众筹目前是存在最大法律风险的众筹模式,最可能涉及的犯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广义的非法集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司法解释把虚假发行股份、擅自发行股份归入非法集资犯罪大概念中界定)的擅自发行股份犯罪,该罪有两红线不能碰,一是公开(不限制人数,因为涉及不特定人),二是超过200人(虽然有些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超过200人,但是特殊原因造成,原则上不允许突破)。
举例:“原始股”等为代表的股权投资领域相当活跃的非法集资也引起了九部委的高度关注。上述会议透露,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50余家私募股权企业涉嫌非法集资,涉案金额逾160亿元,参与人数超过10万人。
纵观股权类众筹,如果采用具有一定吸引力的模式,那就必须公开或者超过200人,就有可能直接触犯擅自发行股份罪。我们看到部分股权众筹采取了创新和保守的方式,采用实名认证的投资人,限于特定的投资人中间并不对外,然后采用线下一对一方式单谈,再以合伙基金方式投入股权。但是,这种方式基于如何理解“公开”与“不特定”,作为众筹监管机关的证监会目前还在调研中,如果套用2014年3月31日的规定,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3、对于奖励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严格审核项目发起人资质,对募集资金严格监管,该种模式采用的是预售+团购模式,目前是比较安全的众筹模式,不会触犯非法集资红线,当然,一些利用该模式实施的虚假回报众筹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中的集资诈骗犯罪。
4、对于慈善众筹
如果规范运作,从事公益慈善或梦想帮助,则不存在法律障碍,反之,如果以此实施诈骗则可能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中的集资诈骗犯罪。(来源:投行资本论坛 编选: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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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是合法证据的对称。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那么你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
1、书证、物证
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证人证言
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3、当事人的陈述
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4、视听资料
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5、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6、现场笔录
是书证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情况的记录。如交通民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司机进行罚款,交通民警开具的罚款单据。又如工商管理人员对这反工商管理的个体商贩进行处罚时,现场记明其违法事实、没收商贩的违法物品的数量、质量等情况。现场笔录上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现场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
7.、勘验
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如查处非法出版物,执法人员对该出版物的印刷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对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进行勘验、检查等。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看过“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要怎么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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