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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具有明确的认定标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是由汇编人享有的,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下面就由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汇编作品著作权的相关法律知识吧。
汇编作品的集合性和独创性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出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在版权法上,有关汇编的英文词有两个:一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所使用的"collection";二是世界贸易组织中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所使用的"compilation"。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解释,这两个词并无实质差别。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中国著作权立法习惯上使用"编辑"代替"汇编",因而中国大陆地区原《著作权法》称这类作品为"编辑作品",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则称之为"编辑著作"。在现代汉语中,编辑更常指出版方面的业务工作,如编辑加工(edit)、责任编辑(editor),因而为避免歧义,中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1]第14条正式将"编辑作品"修改为"汇编作品"。汇编作品具有以下特征:
集合性
它是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集合。汇编作品的构成成分既可以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作品的片段,如论文、词条、诗词、图片等,也可是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数据或者其他资料,如法规、股市信息、电话号码、商品报价单等。最典型的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是独立存在或者可以独立存在的作品,如文集、选集、百科全书、词典、摄影画册等。但是,也有一些汇编作品,其所汇集的各个作品只是相对独立的,如多人创作的教材等。
独创性
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是构成汇编作品的实质条件。可否给予一部集合作品版权保护,不在于其汇编的材料本身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在于汇编者对被汇集作品的选择、编排是否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例如,法律法规本身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但是法律法规的汇编如果在编排上独具特色,体现了汇编者的创造性劳动,就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1996年12月20日缔结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5条则采用了与TRIPS协议几乎完全相同的文字来描述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从这些国际公约的规定看,汇编作品中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本身是否受版权保护以及汇编作品的阅读方式都无关紧要。汇编作品的最根本特征是"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应具有独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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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的方式有提供资金账户的;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等,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的。对于洗钱罪,有着特定的司法解释及认定标准。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的相关法律知识。
2009年11月11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从2009年11月11日起实施。
《解释》在刑法规定的四种洗钱行为之外,明确规定对以下六种洗钱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通过赌博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解释》规定,以下六种情形,除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之外,均可以认定行为人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具有主观“明知”,也将被追责: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此外还包括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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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主体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你对合同成立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合同成立的法律相关知识。
第一, 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承担义务。双务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关系。
第二, 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第三,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已经确定了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上并未确定一定的名称及规则的合同。
第四,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特殊形式订立的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依法无需采取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第五, 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他合同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又称为附属合同
第六, 实践合同和诺成合同
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在这种合同中,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必须有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效果。实践合同则必须有法律特别规定,比如定金合同,保管合同等。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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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不作为吗?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不作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1)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
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之作为义务的主要来源,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在纯正不作为中,作为义务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这里的法律规定,是指由其他法律规定而经刑法予以认可,如果只有其他法律规定而未经刑法认可,则不能成为不作为之作为义务。
(2)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
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是指一定的主体由于担任某项职务或者从事某种业务而依法要求履行的一定作为义务。在不纯正不作为中,作为义务通常是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它们一般都被规定在有关的规章制度中,这些规章制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因此可以成为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3)法律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
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设立一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人的法律行为是多种多样的。广义而言,不仅行为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施的行为,而且凡是自愿承担了某种实施一定行为或者防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都会产生一定的法律义务,因而也属于法律行为。
(4)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该行为人有了积极行动阻止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由于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具有不同于其他情形的特殊性,在认定由此构成的不作为时,应当充分关注先行行为与由此引起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至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在所不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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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失劳动能力,是已经失去劳动的能力,无法从事劳动。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法律知识。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1、丧失劳动能力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总则
2.1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判定原则
3.1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判定依据
4.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p#副标题#e#
4.1.2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判定基准
5.1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呼吸困难分级
5.3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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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主体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使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合同成立的相关法律知识。
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成立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合同订立是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前提,没有合同的订立,也就不会有具体合同的成立;合同订立是当事人为订约而进行相互协商的全过程,而合同的成立仅是缔约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状态;合同的订立可有合同成立与不成立两种后果,而合同成立仅是合同订立的积极后果。《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虽为不同的概念,但两者是密切联系的。
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的基础,具有重要的作用:
(1)合同的成立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合同成立是合同订立过程的成功结果。如果合同不成立,合同订立失败,不发生具体合同,也就无所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问题。
(2)合同的成立是认定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只有成立的合同才会发生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当然也就谈不上合同的效力。
(3)合同的成立是区分合同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即订约失败,造成他方损失的,过失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合同关系尚不存在,这种赔偿责任只能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只有在合同成立后,因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方违反合同的,才会发生合同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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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学模拟练习及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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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性共犯,通称犯罪集团,是《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2、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简单共犯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人都是实行犯,不存在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问题。而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仅存在直接着手实施共犯行为的实行犯,还有组织犯或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分工。
3、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前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本可以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4、事先(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前者是指事前有同谋的共犯,即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后者即指事前无同谋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类形式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属于多种形式的共犯形式。例如,甲乙密谋深夜盗窃,一人入室行窃,一人在门口望风。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盗窃,属于任意共犯、事前共犯、复杂共犯、一般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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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创造成果: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商业中使用的符号、名称、图像和外观设计。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选择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标准,而并不能依据侦查的难易程度确定。
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人大多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我国刑法对所有知识产权犯罪都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这也体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制裁精神。笔者认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获利是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原则,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时,亦应充分考虑刑罚对其的惩罚遏制作用,进而选择合适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
对于标价及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如果两者都能查清应如何选择适用,即出现计算标准的冲突的解决方法。有观点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本意及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判断,应优先适用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理由是该标准较之标价更能反映侵权产品的价值,更能准确地折射行为人制假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主观恶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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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很多人都关心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交通事故的相关法律知识。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条例规定,职工有六种情形之一,应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条例还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和用工单位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国家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第8条对哪些情况可认定为工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按该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遇到交通事故的可认定为工伤,但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二,必须是在上下班的必经线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三,必须是本人没有责任或者不是主要责任;
第四,必须是因机动车而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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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行为人本来应该也能够正确地认识一定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联系,进而正确选择自己的行为,避免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但他却在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下,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采取了极不负责的态度,从而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国家就有充分的理由要求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对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态度支配之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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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强迫劳动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且是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这里要注意的是:一为限制自由,且强迫他人劳动。一为剥夺自由,实施拘禁。
强迫职工劳动罪的一罪与数罪问题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本法第232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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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教唆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教唆他人实施什么犯罪,就以什么罪名论处,而胁从他人犯罪的,只能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不再以教唆的内容实行数罪并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教唆的相关法律知识。
1、对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而不能笼统定教唆罪。如果被教唆的人对被教唆的罪产生误解,实施了其他犯罪,或者在犯罪时超出了被教唆之罪的范围,教唆犯只对自己所教唆的犯罪承担责任。例如,甲教唆乙实施抢劫行为,但乙到达现场后只实施了盗窃行为的,对甲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反之,A教唆B实施盗窃行为,但B实施了抢劫行为的,对A仍应认定为盗窃罪。
2、当刑法分则条文将教唆他人实施特定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犯罪时,对教唆者不能依所教唆的罪定罪,而应依照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定罪,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的规定。
刑法分则规定以唆使、煽动作为实行行为的常见情形有:
(1)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2)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
(4)妨害作证罪(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5)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与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注意: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毒,不是独立罪名,而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与强迫吸毒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6)引诱卖淫罪(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
(7)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注意:引诱幼女卖淫是独立罪名,不是引诱卖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
(8)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
注意:引诱未成年聚众淫乱是独立罪名,不是聚众淫乱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但在给行为人定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后,在量刑时,应比照聚众淫乱罪从重处罚。
3、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几种较为特定犯罪中的任何一种犯罪时,对教唆犯按被教唆者具体实施的犯罪定罪。此外,间接教唆也成立犯罪。例如,甲教唆乙,让乙教唆丙实施抢劫罪,甲的行为便是间接教唆。
4、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的区别和联系。
区别:
(1)侵犯的法益性质不同(前者是社会管理秩序,后者根据所教唆的犯罪性质确定)。
(2)客观行为不同(前者是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后者是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
(3)对象要求不同(前者对被传授的对象没有限定;后者要求教唆对象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
(4)故意内容不同(前者是对传授犯罪方法具有故意;后者是对所教唆的犯罪具有故意)。
(5)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况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的,即使被传授的人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二者也不成立共犯;如果被教唆的人犯被教唆的罪,则二者成立共犯)。
(6)定罪量刑的根据不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独立的罪名,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教唆犯罪不是独立罪名,没有独立的法定刑)。
联系:
(1)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的,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原则上从一重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分别对不同的对象实施教唆行为与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向同一对象教唆此罪而传授彼罪的犯罪方法,则按所教唆的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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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关于过失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1.过失犯罪行为本身蕴涵着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可能性,它是可能危害社会的行为。
2.过失犯罪行为本身是错误行为,即属于不适当的、应当受到谴责的行为。
3.一般情况下,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了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刑法才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是表现在主观意志上,而是体现在客观效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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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害、残疾、死亡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以财产进行赔偿的侵权法律制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知识。
受害人到所在地医院治疗或者必须转院治疗的,其本人和必要的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予赔偿。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应以公共电(汽)车、火车的硬座、轮船三等以下舱位等的收费标准计算。但伤情危急,交通不便或当地无上述车(船)的除外。
交通费的票据应与就医次数相符。票据少于就医次数的,一般可根据实际票据认定;票据多于就医次数的,应以实际就医次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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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袭一词在当今社会的出现率并不低,有很多的抄袭导致的侵权案,闹得沸沸扬扬。很多人都好奇法院是根据什么认定标准来判定抄袭的。下面是由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抄袭的相关法律知识。
有抄袭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抄袭行为,包括抄袭他人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抄袭他人作品,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一般来说,对于实物财产被窃取,权利人比较容易发现,能够及时进行维权,而对于著作权这种无 形财产被窃取则较难发现。在实践中,尽管对于抄袭行为的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但并非无法可依。
原创作品属于智力劳动成果,应受法律保护。在抄袭侵权的案件中,权利人需要证明3个事实:自己是原作品的权利人;作品被抄袭者接触过;原作品与抄袭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权利人须举证证明被侵权作品是自己原创的,原创性越高,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程度越高,判赔的数额也越高。原创性及艺术、科技价值是衡量侵权赔偿额的一个重要标准。在认定接触可能性方面,如属公开发表的作品,一般认定他人可以接触到此作品;如属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只有少数人能够接触到,权利人须证明作品被抄袭者接触过,如曾投稿、阅览、复印等。此外,还需要判断原作品与抄袭作品的相同或相似性,相同作品的认定比较容易,即一字不差地加以使用,但对于相似性认定则比较复杂,须对比抄袭作品与被抄袭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一致、词语是否相近似等。撰写论文及著作,如需引用他人作品,应标明哪些文字属于引用,且需要标明引用出处,包括作者、出版社、书名等。正常的引用行为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属于合理使用。然而,合理引用也应当有一个度量,超过这个度可能构成抄袭。衡量是否构成抄袭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进行,主观方面如在引用他人作品的时候是否故意不标明出处,不为他人署名,或者将他人已经总结的具有一定价值的观念据为己有等;从客观方面来看,从字数方面和段落方面也可以看出是否构成抄袭,如不加区分地大段引用他人文章,则有可能构成抄袭。在文字作品抄袭的问题上,很多人都认为应当按照实际的字数多少来计算损失。实际上,由于排版方式不一样,版面字数和实际字数存在误差。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按照版面字数来计算损失。但也有例外,即少量引用他人文章,采用个别段落不连续的方式进行抄袭的,或者论文中抄袭了他人的部分作品,针对这种侵权行为,还应当按照实际字数逐一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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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重伤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权是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1. 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
2. 犯罪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实际上造成了重伤的结果。
3. 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一般主体。
4. 犯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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