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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交强险制度是通过国家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提高三责险的投保面,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交强险的相关法律知识。
交强险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通常为1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保监会有关负责人介绍,确定赔偿责任限额主要是基于以下各方面的考虑:
1、满足交通事故受害人基本保障需要。
2、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消费者支付能力相适应。
3、参照了国内其他行业和一些地区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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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及赔偿范围,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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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国家赔偿吗?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与国家赔偿的区别为:
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3.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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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请求人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执行职务而遭受损害,有权请求国家予以赔偿的人。你对行政赔偿请求人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赔偿请求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请求赔偿的条件有:
(1)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
(2)损害事实必须是由具体的行政行为造成的;
(3)致害行政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行为。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被诉行政机关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诉行政行为不符合以上条件之一,则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诉行政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审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赔偿诉讼案件可以适用调解。这是因为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放弃或处分自己的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在一定范围内,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因此,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对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则直接作出确认判决。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是新的诉讼请求,由于诉讼请求在一审时没有提出,根据不诉不理原则,原审人民法院不会审理和判决。
根据赔偿请求的性质,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调解。调解不成,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就行政赔偿部分重新向原审人民法院另行起诉。例如,个体户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对工商局乱收费的行政行为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又提出赔偿之诉。二审法院可以就赔偿部分调解;调解不成,王某应就赔偿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新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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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司法赔偿吗?司法赔偿本质上是对因司法权违法行使造成的损害的赔偿,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司法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
(1)赔偿请求人需要确定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确定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与自身遭受的损失有直接的联系。
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得到确认是司法赔偿的前提,确认可以是由侵权机关主动地或依申请作出,也可以是其他有权机关作出。
(2)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作出错误决定或违法侵权行为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赔偿或不赔偿的决定。
(3)如果赔偿请求人对国家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4)向复议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具有终局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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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误工费吗?误工费是经济学上的专业术语,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受害人或另一方当事人无法进行生产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包括受害人或另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未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和其他补贴等。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误工费的相关法律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3条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
受害人是承包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50条第2项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第50条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第2项误工费: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没有固定收入或者无收入的,按事故发生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可以按照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确定;依此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和恢复状况等确定。
6、《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看过“兼职收入属于误工费赔偿范围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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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你对经济赔偿金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经济赔偿金的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文件规定,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退职费、安置费等所得要按照以下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1.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即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
具体平均办法: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年计算;
2.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宣告破产,企业职工从该破产企业取得的一次性安置费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4.个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再次任职、受雇的,对个人已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不再与再次任职、受雇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补缴个人所得税。
看过“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范围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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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的责任。那么你对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知道多少?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家不负行政赔偿责任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主体
只有行政主体才享有行政权,才能实施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当然行政主体是由行政人员组成,行政行为是经行政人员作出。因此,行政主体往往具体化为有关的行政人员。没有行政主体,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司法机关作为司法权主体,行政机关作为机关法人、行政人员作为公民等而引起的赔偿,都不是行政赔偿。
行政行为
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非行政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及行政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行政行为违法
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仅以客观上行政行为违法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行政赔偿因行政主体违法行政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而引起。
首先,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政行为只有在侵犯了相对人合法权益即属于行政侵权行为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侵犯的不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没有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利于相对人的违法减免税,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如果剥夺的是相对人的非法利益,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其次,行政侵权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违法行政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害,如不举行听证但未影响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或者该行政损害不是由该行政行为造成,如由于相对人本人过错造成,则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最后,行政赔偿责任由国家承担。行政主体由国家设立,其职能属国家职能,行政权也属国家权力,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所实施的职务活动,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本质上是一种国家活动,因此,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由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正如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政职权一样,行政主体也是国家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代表即赔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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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给予的赔偿。你知道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有多大吗?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
与民事赔偿区别
国家赔偿是从民事赔偿发展而来的,因此两者有许多共通之处。但是,国家赔偿是独立于民事赔偿的自成体系的法律制度,两者的区别可概括为:
1.赔偿发生的原因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侵权行为引起;而民事赔偿由民事侵权行为引起。(《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务侵权与国家公权力的行使有关,公务侵权的民事责任实际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2.赔偿主体不同。国家赔偿的主体是抽象的国家,具体的赔偿义务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互分离。而民事赔偿的主体通常是具体的民事违法行为人,赔偿主体与赔偿义务人相一致。
3.赔偿的归责原则不同。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而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体系由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构成。
4.赔偿程序不同。国家赔偿的程序较民事赔偿更为复杂,其区别在于:首先,在提起国家赔偿诉讼之前,除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起赔偿外,请求人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即实行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原则,不经该决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赔偿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赔偿请求,无须经过前置程序。其次,证据规则不同。国家赔偿一般实行“初步证明”规则,即赔偿请求人首先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并且该损害是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引起,继而,证明责任转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赔偿诉讼程序中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
与国家补偿区别
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其合法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国家对其给予弥补的制度。国家补偿责任在国家赔偿责任之前就已经存在。其与国家赔偿的区别为:
1.两者发生的基础不同。国家赔偿由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引起,以违法为前提;国家补偿由国家的合法行为引起,不以违法为前提。
2.两者性质不同。国家补偿的根本属性在于国家对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的填补,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补救,以体现其与普通公众间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对国家的非难。这可以说是两者最主要的区别。
3.时间要求不同。国家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损害的实际发生,即先有损害,后有赔偿;而国家补偿即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进行,也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后进行。
4.两者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国家赔偿责任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方式为辅;国家补偿责任多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5.工作人员的责任不同。国家赔偿制度中有追偿制度。在国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以后要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作出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偿,但是国家补偿制度中没有追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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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又称国家侵权损害赔偿,是由国家对于行使公权利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你对国家赔偿范围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家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家赔偿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存在过错等原因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的责任,与其他形式的赔偿责任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国家承担责任,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国家赔偿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就是由国家承担法律责任,最终支付赔偿费用,由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具体赔偿义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公务人员并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是抽象主体,不可能履行具体的赔偿义务,一般由具体的国家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形成了“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特殊形式。不过,不能由此把国家赔偿等同于机关赔偿责任。
第二,赔偿范围有限。是一种有限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也明确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各种情形。
第三,赔偿方式和标准法定化。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辅助方式是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标准因侵犯的对象和程度的不同而变化,且赔偿数额有最高限制。
第四,赔偿程序多元化。国家赔偿的另一显著特点是赔偿程序多元化,不仅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适用不同的程序,而且同样是行政赔偿,受害人可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还可以单独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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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补充责任,又称为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新的侵权责任形态。对于在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中产生的问题,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政策解决。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执行补充赔偿责任过程问题的相关法律知识。
第一、受害人首先应当直接向直接责任人请求赔偿,在直接责任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责任后,补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终局消灭,受害人不得向其要求赔偿,直接责任人也不得向其追偿。
第二、在受害人请求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直接责任人不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直接责任人无法确认的时候,受害人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赔偿,补充责任人应当满足受害人的请求。补充责任人承担了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的,补充责任人对于自己承担的部分,有权要求直接责任人承担。
依上述规则,补充责任人应享有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类似的先诉抗辩权,这对于补充责任人而言是一种顺序利益。
在能够确定加害人时,由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不承担责任;只有在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资力不足以承担全部责任时,则先由加害人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尽力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由负有补充责任的人承担。
在无法找到加害人(即第三人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补充责任人要单独承担责任。补充责任人在受害人未向直接责任人主张权利,未依诉讼程序确定由直接责任人就其财产尽力承担之前,可以拒绝受害人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这种先诉抗辩权与一般保证人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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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是指《国家赔偿法》第4条前3款规定的行为以外的行政违法行为,例如: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奖惩任免决定违法,从而损害了该公务员的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自主权造成财产权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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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也称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指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1)无效合同的界定
①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②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③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2)无效合同的处理
①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②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无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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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举证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从立法和执法现状,结合中国国情,通过深入学习,当前中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有以下特征:(一)从立法上看,中国举证责任制度体现为明确的行为责任和已广泛运用的结果责任。
1、明确的行为责任
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传统上被释为行为责任。英美证据法中,提供证据的责任为举证责任含义之一也是公认的事实。清朝末期曾协助晚清政府起草民、刑诉讼律草案的日本学者松岗义正也从行为责任的角度解释举证责任。松岗义正关于举证责任的观念不仅影响旧中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民事诉讼学者,而且直接影响到新中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
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先行的民事诉讼法,都专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比如中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可见此条规定也首先肯定了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的存在。这显然是一种明确的行为责任。该行为责任后来又明确体现于起诉证据的提出。
起诉证据的规范性依据最早出现于1997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内部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1997]7号),该规定确立了人民法院内部立审分离制度,首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起诉受理阶段的有关事实问题提出了证明要求,并且将起诉证据作为立案庭审查起诉以决定受理与否的一个重要衡量依据。
2、结果责任在实践中的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行为责任。并未明确规定结果责任,但在理论上可以通过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方法来加以确认。
(1)199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条指出:“下列证据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上述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到的,仍由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次肯定了结果责任,只是不够明确。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规定了两种意义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的行为责任,后者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即结果责任。
在先行立法的司法解释中,它首次明确的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但是该条除行为责任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外,对于结果责任并没有确立起一般的分配规则。所以,它仍非结果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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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性行为是没有配偶的男女之间在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发生的两性关系。婚前性行为和道德有关,和择偶标准无关。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婚前性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许某要求周、徐两人共同赔偿其精神损害,因此在这里有必要对周、徐两人婚前性行为的性质进行界定。
1.法定义务在侵权责任中的重要作用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侵权责任是民事责任的形式之一,因此侵权责任也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侵权责任即是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法定义务在侵权民事责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过错侵权责任中的绝大部分问题均可归结为“义务”问题。根据民法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民事主体的行为如果未被法律所禁止,则该行为就不能被视作违法行为。
2.法定义务的渊源
在民事领域,义务分为法定义务和契约义务两种。按照通常理解,法定义务是由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所设定的义务。但是,社会生活包括方方面面,为了弥补法律无法穷尽一切社会现象的不足,立法者通常会在法律中设置一些一般性的条款,如“诚实信用”、“私法自治”、“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条款。这些基本原则贯穿于立法、司法、守法的整个过程之中,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中必须予以遵守。因此,民法的基本原则也属于民事领域中法定义务的范畴。
3.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未违反法定义务
我国法律对婚前性行为未作出禁止性规定。一般认为,禁止婚前性行为只是公民的道德义务,而非强制性的法律义务。虽然我国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互负忠实义务,但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夫妻不得有婚外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当然,也包括夫妻不得遗弃配偶,不得为了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配偶的利益。由于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发生在周、许两人结婚之前,而当时的周、许两人尚未建立婚姻关系。因而,周某的婚前性行为并未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至于徐某,则对许某无任何忠实义务可言。
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学者通说解释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也有学者称之为“公序良俗”原则。性道德为善良风俗之基本内容,依公序良俗原则确认这类行为无效,对于维系社会起码的道德秩序至关重要,这也是公序良俗原则作用的重要领域。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虽然有违社会良好道德风尚,但不属于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行为。权利滥用有其构成要件:
一是须有正当权利存在或与权利行使有关;
二是行使权利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利益;
三是须具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
在本案中,周、徐两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许某人格权的损害,但由于发生在周某与许某结婚之前,周、徐两人并不具有损害许某人身权利的故意。因此,周、徐两人也未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综上所述,周、徐两人的婚前性行为,既未违反法律明文设定的义务,也未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因此,两人的婚前性行为不属侵权行为,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许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就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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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现代任何一种运输生产活动都存在着与其他社会经济活动不同的风险,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也就成了旅客运输承运人最大的义务。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人身损害
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付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7项。
因伤致残
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6项。
死亡
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支出的第1项所列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
计算方法
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上,我国制定的总原则是:具体损失采取“差额赔偿”,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具体损失”就是:受害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或实际减少的收入等可以交换价值计算的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而“抽象损失”则是:因劳动能力丧失或受害人死亡等因素只能抽象评价的未来收入损失。如: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采取定型化赔偿,设定固有的标准和期限。
此外,对赔偿金的支付采取一次性赔偿和定期赔偿两种形式。一般以一次性赔偿为原则,定期赔偿为补充。其中,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赔偿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超过原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权利人仍没好,其可以申请法院根据情况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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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者,中国法律上含义是置传统婚姻家庭观念于不顾,凭自己个人喜好,肆意侵犯他人家庭,直到拆散他人家庭的人,民间称呼为“小三”。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首先,实体法层面:
(一)完善配偶权保护制度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间应相互忠实的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采用概括式与列举式相结合的办法,在分则中夫妻的人身权利中明确纳入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与此同时明确规定违反忠实义务和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其次,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概念和性质。配偶权是基于合法婚姻关系而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钟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是绝对权,明确配偶权的性质内容才能对受害配偶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救济,为追究“第三者”侵权责任提供请求权基础。
(二)明确规定“第三者”为赔偿义务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受害配偶的求偿权限定于有过错一方配偶,从法律上认可了该行为侵权性质,作为共同侵权人的“第三者”也应该承担对无过错配偶一方的连带侵权责任。这不仅是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要求,也是保护合法婚姻关系的必要途径。
(三)将身份权中配偶权纳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精神赔偿解释》第2条的内容,明确了在监护关系,亲属关系和亲子关系中,对监护权、亲权、亲属权的保护,明确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抚慰金,由此确定了特定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不包括配偶权,致使“第三者”侵害婚姻关系给受害配偶造成精神损害,在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时无法可依。建议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实践中根据公平、适当补偿和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四)明确规定“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
为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明确规定“第三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建立起财产责任为主,非财产责任为辅;精神损害赔偿为主,财产损害赔偿为辅的责任系统。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考虑以下因素:(1)过错方的过错程度;(2)过错方对受害方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形
(3)过错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5)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
其次,程序法层面:
(一)完善举证、取证制度
考虑到原告取证举证难的现实情况,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应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即将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的举证责任以否定的形式分配给加害人一方,从而避免受害人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形。其次,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但法律对于取证的方式和手段,不应苛求,在可控范围内允许以特定的方式来取证。
(二)明确婚内与离婚时都可追究“第三者”的侵权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行的是对配偶权的保护与婚姻关系的存续相对立的制度。原意在于夫妻之间婚姻关系未破裂时大部分财产为共同财产,一方赔偿给另一方配偶无意义;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持家庭的稳定。但“第三者”为婚姻关系外的他人,一旦“第三者”侵害他人婚姻关系时构成侵权时,不论是否导致离婚,法律即应该赋予受害配偶向“第三者”提起损害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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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是把经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将原土地合法使用者及房屋合法使用者及房屋合法使用者迁到其他地方安置,并拆除清理原有建筑或其他防碍项目实施的地上物,为新的建设项目施工创造条件。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折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为明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是约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它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具有下列特征:
(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的法律行为。
(2)房屋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
(3)协议必须是房屋拆迁双方的合法行为。
(4)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
(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一种双务有偿协议,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协议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又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6)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内容有:
(1)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2)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3)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4)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5)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停产停业损失费发放标准和支付方式;
(6)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7)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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