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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作出的终局性判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最终判决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最终裁决系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行为。它具有两个明显的特征:
第一,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最终裁决只能由法律规定。这里所讲的“法律”限定为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按照立法程序所制定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它不包括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和有制定规章的地方政府发布的地方规章。
第二,由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最终裁决,当事人不服,只能向作出最终裁决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申诉,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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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并依法取得和行使其行政权力,对其行政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原则。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依法行政的相关法律知识。
1、依法行政是约束政府工作人员避免出现违法行政,以免对社会、人民造成严重后果,同时也是在公平、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保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二者是对立统一的。一方面,各级政府机关以法律为依据管理各种事务,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对那些不能够正当行使权力和不能够很好履行义务的人们追究法律责任。另一方面,政府工作人员也必须依法管理各项事务,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必须用法律这把尺子衡量是非对错,而不是施权者的主观意识所决定。
干部的权力,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绝对不能够越权或者违法施政。法律约束被管理的公民,同时也约束施政的国家公务员,这是统一的。管理者依法办事是前提和基础,他们根据法律规定的内容进行管理,最终目的是使被管理者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有了各个职能部门的依法行政,才会有公民遵守法律,社会才能走上法治之路,公民的生产,生活才能在正常的轨道上运转,公民才能有安全意识和创造意识,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进一步发展。
2、依法行政是行政管理为人民服务的切实保障。中国是广大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只有依法行政才能体现“人民权力人民用”,“赋予权力为人民”的宗旨观念。人民需要行政机关,以实现自己的利益保障,人民授权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最终目的是通过管理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依法行政才能保证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在管理各类事务时不至于偏离“为人民服务”这一宗旨、这一航道。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自由、财产和安全。
3、依法行政是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保证。只有依法办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才能保护该保护人群的利益,对那些不履行义务、违法乱纪的人严厉打击,保证安定团结的大局。
4、依法行政是提高政府形象,提高工作效率,取信于民的重要保证。
5、依法行政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要保证。
首先它是中国先进社会生产力的要求的具体体现。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提高综合国力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目的,成功的经济需要市场的驱动,市场驱动除了需要建立经济类型的机制外,还需要建立负责和透明的政府系统,完善的法治标准,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竞争,因此,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讲是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越迅速发展,对法治化要求就越高。
这样,一方面需要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有效地利用法律、法规调整社会利益分配,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管理者,各级政府行为必须更加规范有序,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没有健全的法律,就没有良好的经济秩序,不能够依法行政,就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法制化,就不可能改善投资环境,也就不可能促进生产力的大发展。
其次,依法行政是中国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的具体表现。社会主义法制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规范和约束人们的活动,制裁和打击各种危害社会的不法行为。纪律是保证社会工作正常运行的必要观念,加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必须增强人民的民主观念,法治观念和纪律观念,而这三种观念恰恰构成了社会主义的法制文化,依法行政要实践“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就必须体现社会主义的法制文化,牢固树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观念,保证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实施行政行为。
6、依法行政是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基本保证。
社会主义法制归根到底是维护人民群众根据利益,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法律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就不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民服务的宗旨,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利益作为根本原则,依法行政是将着眼点放在代表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上,把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基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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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是依法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时,都会规定一般期限。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的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题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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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听证,适用于所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给予当事人就重要事实表示意见的机会,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程序。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许可听证的相关法律知识。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对于行政许可行为的听证,目前在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作规定的还为数较少,只有个别的作了规定。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规定:“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改组方应当向同级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提出改组申请。
接受申请的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核。中央企业及其全资或具有控制权的企业进行改组的、被改组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权的、改组后的企业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的,由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对可能导致市场垄断、妨碍公平竞争的,在审核前组织听证。”上述规定中设置的听证程序,主要是从公共利益的角度考虑的。随着我国民主程度的进一步提高,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听证程序的将越来越多。凡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明确规定听证程序,行政许可属于其规定的情形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2.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的行政行为,对于申请人来说,取得行政许可,意味着获得一种权利能力,有权从事某种活动。因此,行政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作出颁发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不会要求听证。但是,一些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如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和城市建设等,影响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且这种影响一般是全局性的、长期的和潜在的。个别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对信息掌握等原因,在行政许可对其当下的切身利益没有直接影响的情况下,他们并不能够立即感知或了解行政许可可能对他们的将来产生的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因此,这时他们也不会要求听证。
但这类行政许可实施后,又确有可能对社会带来很大的影响。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应当考量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会影响到公共利益。如果行政机关认为行政许可事项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较大的影响,行政机关就应当将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公告,使社会对此予以关注,听取社会各界包括有关专家的意见。行政机关经过对申请人的利益与公共利益进行考量后,认为准予许可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反之,则应拒绝颁发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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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诉,简单的说就是应对诉讼,所谓“兵来将挡,水来土掩”。与起诉一样,应诉也首先是一个评价、衡量的过程,据此制定下一步的行动与计划。对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有详细规定。如何理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呢?下面就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第一,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法定的出庭应诉义务。这是该款规定法律层面从无到有所展现出的最重大的法律意义和价值。被诉行政机关领导出庭应诉已是基本原则,这意味着行政机关被诉后,该机关有关领导如无特殊原因或正当理由,应当出庭应诉。
第二,行政机关负责人应是被诉行政机关的领导。这里的负责人的概念比较明确,包括被诉行政机关的正职领导或副职领导,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情况需要明确。第一种情况,业务部门领导出庭是否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具体业务的科、处、室的负责人有时也会出庭,但因出庭应诉人员并非被诉行政机关正职或副职领导,故不构成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当然,其可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第二种情况,被诉行政机关中非行政正职或副职的领导出庭是否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实践中已经出现这种情况,即被诉行政机关为贯彻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规定,委派党组或党委中非行政正职、副职的领导出庭应诉。
第三,在具有充分正当理由前提下,行政机关负责人才可以不出庭应诉。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已属法律原则,不出庭应诉为例外,故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应具有充分合理的正当理由,至于正当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进行个案考量。
第四,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情况下,应委托该机关工作人员出庭,且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应诉。行政诉讼法修改前,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委托代理人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委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庭、委托律师出庭、委托律师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出庭。修改后,在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无法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无论何种情况,都必须委派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不允许“告官不见官”的情况出现。确保原告起诉后,必须能够见到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其工作人员,不允许只委托律师出庭应诉。
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制度实质来看,其解决的是人民群众提起行政诉讼“告官要见官”的问题,在审理程序中行政机关已经按照新行诉法的规定安排领导或者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已实现上述立法目的。而定期宣判程序只是公开向当事人宣告法院裁判结果,故不应再强求行政机关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一定要出庭,若行政机关在前期审理程序中已经委托律师出庭的,在公开宣判程序中仅委托律师出庭并不违反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规定,法院可予准许。
第五,“相应人员”的范围无严格限制。实践中,有人提出,除具体业务部门及法制部门外,被诉行政机关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可否作为“相应人员”出庭?笔者认为,这里的“相应人员”并无严格限制,只要是被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作为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只是从诉讼的便利性、专业性来说,委派具体业务部门或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明晰法理,能更好地阐明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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