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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管辖权是国家基于国家主权而派生的一项基本权利。你对刑事管辖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管辖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互联网的局域性包含全世界,地域管辖宽泛,涉及面积之广,由于经济结构与国家矛盾不同,互联网犯罪所牵涉到的利益与国情都会有所不同。
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主要是指实体法意义上的管辖权,而非诉讼法意义上的管辖权。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问题的提出,主要原因在于网络犯罪空间与传统犯罪空间完全不同。
传统犯罪空间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场所,是现实的物理空间,具有三维性。因此,传统刑法对犯罪的管辖建立在现实的物理空间基础之上,坚持“属地管辖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为辅”的管辖权理论。
浅析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的困境
然而,网络空间不属于传统刑法地域管辖理论中的“四空间”,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打破了主权领土的界限,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可能同时跨越数个国家,使得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保护原则为辅的传统刑事管辖权难以适应。实践中,确定网络犯罪的刑事管辖权的困境在于以下方面:
(一)以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作为网络犯罪地域管辖的依据很难实现
法律的管辖是以某种相对稳定的联系作为基础的。传统地域管辖权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要求犯罪的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之一应处于某一管辖区域内,即与某一物理空间具有稳定的联系。而网络是一个全球性和开放性的体系,网上地址与现实当中的地理位置没有必然的联系。
对于网络空间中的行为,往往很难确定其真实的地理位置,网络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地的判断具有随意性和偶然性。一方面,网络空间的全球性和不确定性,使一个网络行为无法指向一个确定的管辖因素,从而使网络行为与传统管辖基础之间的关系变得不确定。
另一方面,网络空间作为一个全球化的整体,具有虚拟和无形的特点,不可能像物理空间那样划分出一个个管辖区域。一旦网络法律行为与传统的地域管辖基础失去了联系,那么将物理空间的管辖权规则适用于网络空间就成了一道难题。在超越国界的网络空间,某一犯罪的行为地或结果地可能涉及到国际互联网所触及的所有国家和地区,如果适用有管辖权。
这显然是不合适的,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犯罪的司法管辖权问题。正是由于网络犯罪行为地的隐蔽性和网络犯罪结果发生地的不确定性,使得以犯罪行为地或者犯罪结果地作为网络犯罪地域管辖的依据很难实现。
(二)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难以解决网络犯罪的国际管辖权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属人管辖权与保护管辖权行使的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要区分犯罪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对于传统犯罪的空间而言,领陆、领水、领空和移动领土都具有确定的界限和固定的范围,自然可以很轻易地区分出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在领域外。
网络空间则不然,它没有确定的界限和固定的范围,是无界限的、全球性的开放系统,很难区分某一网络犯罪行为到底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内还是发生在我国领域外。
既然很难确定中国公民或者外国人是在中国领域外还是在领域内从事网络犯罪,那么《刑法》关于属人管辖和保护管辖的规定对于网络犯罪管辖权的确定就形同虚设。也就是说,传统的属人管辖原则和保护管辖原则难以解决网络犯罪的国际管辖权问题。
(三)普遍管辖原则在确定网络犯罪的管辖权时受到局限
由于网络犯罪是无国界的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是全球性的,其影响范围之广和涉及的国家之多,远非传统犯罪所能比拟。针对网络犯罪行为,各国如果启用普遍管辖原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该网络犯罪行为不仅在国内构成犯罪,在他国也构成犯罪,即已经构成“国家共管之下的犯罪”;
第二,以共同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为前提。从目前各国的立法和国际实践来看,关于网络犯罪管辖的国际条约尚未达成。因此,在网络犯罪中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和现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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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定管辖之“原因”的不同,管辖权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法定管辖:依照法律规定所取得的管辖权。
合意管辖:本于当事人之合意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应诉管辖:由于被告之应诉行为使原无管辖权之法院取得管辖权。
指定管辖:法院的管辖权是基于上级审所为之裁定而取得。
依定管辖之标准所为之分类
依照定管辖之“标准”不同,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土地管辖:以土地区域范围做为标准,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审级管辖 (职务管辖):依照各级法院各自掌理之审判职务的不同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辖权。
事务管辖:法院取得管辖权之标准乃是依照该诉讼之性质(讼争金额之多寡、案件的严重程度...)而决定。
依管辖之强制性所为之分类
按照该管辖权之强制性,可以做出以下的区别:
专属管辖:就特定讼争事件仅特定法院具有管辖权,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不容许当事人任意变更管辖法院。
任意管辖:当事人可以决定由哪个法院管辖该讼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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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谣就是为达到意在贬低、损害他人或某种事物为目的,而捏造虚假信息, 迷惑误导特定群体或广大民众的行为。你对网络造谣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络造谣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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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网络犯罪吗?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络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移动装置将成为跨平台威胁的新目标
网络犯罪者瞄准的三大移动平台包括Windows 8、Android和iOS.Web-based跨平台攻击将更容易发生。Microsoft移动装置威胁在2013将呈现最高成长率。网络犯罪者就如同合法的应用开发者,把心力聚焦于最有利润的平台。随着开发障碍因素的移除,移动威胁将可以运用庞大的共享链接库。并且,攻击者也将继续加重利用社交工程以窃取移动装置的用户数据。
网络犯罪利用绕道避免sandbox侦测
越来越多组织利用虚拟机防护技术,以测试恶意软件和威胁。因此,攻击者也采取新的步骤以避免被虚拟机环境侦测。有些潜在的方法会尝试辨识安全沙盒(sandbox),就如同以往的攻击把目标锁定在特定的防毒引擎并且关闭它们的功能。这些进阶的攻击将维持隐匿状态,直到它们确定本身并非处在一个虚拟安全环境。
App stores将隐含更多恶意软件
越来越多恶意App将躲过验证程序。它们将继续对那些实施员工携带自有装置(Bring Your Own Device;BYOD)政策的组织构成威胁。此外,越狱(jail-broken)或者取得root权限的装置以及未规范保护的App stores等,将对越来越多实施BYOD的企业形成严重的风险。
赞助的攻击将随着新手的加入而更加猖獗
预期将有更多政府投入因特网战争。在发生数次已公开的因特网战争之后,有诸多因素将促使更多国家实行这些战略与战术。尽管要成为另一个核武强权或许困难重重,但几乎任何国家都可以汇集人才与资源以发展因特网武器。国家和个人网络犯罪者都将能取得先前由国家赞助的攻击蓝图,例如Stuxnet、Flame和Shamoon.
黑客们将朝新而复杂的技术发展
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高知名度黑客事件,已促使企业组织部署越来越强的侦测与预防政策、方案和策略。因此,黑客们将朝新而复杂的技术发展。
恶意电子邮件回来了
具有时效和针对性的鱼叉式网络钓鱼(spear-phishing)电子邮件攻击以及恶意附件的增加,为网络犯罪提供新的机会。恶意邮件将再掀风暴。网域产生(domain generation)技术也将绕过现有的安全防护,提高针对性攻击的有效性。
网络犯罪将侵入内容管理系统和Web平台
WordPress的安全弱点经常遭大量攻击入侵。随着其他内容管理系统(Content Management Systems;CMS)与服务平台的普及,网络犯罪者将频繁的测试这些系统的安全性。攻击活动将继续侵入合法Web平台,促使CMS管理者必须更加重视更新、补丁和其他安全措施。网络犯罪者侵入这些平台的目的是为了植入他们的恶意软件,感染用户和入侵组织以窃取数据。
看过“网络犯罪选择管辖法院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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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制裁,可以判处死刑,比追究行政责任严厉得多。不过,很多人都疑惑刑事责任与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与犯罪关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对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规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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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指的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你对刑事责任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1、根据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不同,可以分为行政主体的责任和国家公务员的责任。
2、根据行政责任所涉及的范围的不同,可以分为内部行政责任和外部行政责任。
内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行政违法而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外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主体作为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时因行政违法而必须承担的行政责任。
3、根据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可以分为补救性行政责任、惩罚性行政责任。
补救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对因其行政违法而受到损害的行政相对人实施补救的责任方式。
惩罚性行政责任,是指行政违法主体因其行政违法而必须接受惩罚的责任方式。
4、根据行政责任的具体内容不同,可以分为精神罚、财产罚、身份罚。
精神罚是对行政违法主体的精神上的惩戒,它不直接涉及被惩罚主体的实体权利义务,但它对于引起行政违法主体的警觉,并防止下次重犯起着较大的作用,如警告。
财产罚是强迫造成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主体交纳一定金额的罚款,或者剥夺其某些财产权利的责任,如行政赔偿。
身份罚是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以及国家公务员的特定方面的权力予以限制或者剥夺,进而改变其身份的一种责任,如撤职、开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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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的含义是指危害电子信息网络中信息系统及信息内容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利用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实施的各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面就由读文网小编告诉大家网络犯罪的产生原因吧!
(一)以技术治网
网络犯罪是利用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实施的高犯罪,因此,防范网络犯罪首先应当依靠技术手段,以技术治网。主要措施有:
防火墙(Firewall)技术。该软件利用一组用户定义的规则来判断数据包(Package)的合法性,从而决定接受、丢弃或拒绝。
数据加密技术。在计算机信息的传输过程中,存在着信息泄漏的可能,因此需要通过加密来防范。
掌上指纹扫描仪。该仪器可以将用户的指纹记录下来,存入指纹档案库。当用户登记使用该电脑系统时,扫描仪还会将用户的指纹与库中的指纹相对照,只有当指令与指纹均相符时,才能进入系统。
通信协议。通过改进通信协议增加网络安全功能,是改善网络措施的又一条途径。
日本学者西田修认为:计算机犯罪完全可能发生。从电子计算机使用系统的现状来看,它根本无法防范。而且在现阶段无法防范也决不是什么“耻辱”的事情。我们所要做的只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使电子计算机的“防御系统”强健起来。这件事是使用电子计算机的对社会应负的责任。怎样才能使计算机和网络信息系统的“防御系统”强健起来不少学者进行了认真的探讨。有学者指出:网络犯罪行为人往往都精通电脑及网络技术,包括安全技术,因而侦察与反侦察、追捕与反追捕的战斗,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为一场技术上的较量。只有抢占技术制高点,才有可能威慑罪犯,并对已经实施的网络犯罪加以有效打击。
(二)依法治网
如果仅从技术层面来防范网络犯罪,还是不够的,因为再先进的技术,总有破解的,而一旦陷入攻防循环之中,就有可能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而且达不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所以,要更有效地防范网络犯罪,还得靠,实行依法治网。
有关针对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的犯罪的立法虽然较及时较丰富,但有一些问题可能还需要探讨。
1.有关立法的观念问题。黑客行为犯罪化是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到一定阶段后的产物。黑客行为是否需要全部犯罪化,黑客行为的犯罪化能在何种程度上起到防控黑客行为(即防控这种犯罪)的作用,都是需要认真调查并会有多种不同答案的问题。网络犯罪的构成需不需要考虑主观方面的因素,应不应该有过失犯罪,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在刑事处罚的量刑上是否应该有所区别?在司法过程中如何区分确定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也应该都是可以探讨的问题。还有一个更为根本性的问题是:所有将黑客行为犯罪化的立法都是站在维护既存社会秩序、保护既得者利益的基础上,而比较忽视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进一步发展的有关要求。对此,不仅黑客们提出抗议,一些政界人物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美国民主党参议员帕特里克•莱希认为:“我们不能限制13岁孩子好奇的天性,如果任由他们今天自由试验,明天他们也许就会开发出带领我们进入21世纪的通讯和电脑技术。他们代表着我们的未来和最好的希望。”另一方面,可以说正是有关法规对网络信息系统的禁限,正是大企业集团、政府机构、军事当局等对信息资源和网络信息系统的垄断,刺激出了更多的黑客行为。“在计算机一步步向统治机器演变的过程中,许多知识成为禁地。黑客应运而生。”所以,即使仅从犯罪防控的角度看,有关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的立法也必须认真考虑社会观念的问题。
2.程序法与实体法的衔接问题。黑客行为犯罪化之后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如何认定黑客行为(犯罪行为)。认定犯罪的关键在证据。黑客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网络信息系统,留下的犯罪痕迹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痕迹,可作为证据的材料也往往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证据材料。这就要求刑事诉讼中扩展证据概念的内涵,将电子证据规定为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已将视听资料规定为证据,将电子证据纳入视听资料证据之中(通过必要的司法解释)或将电子证据作为另一项证据,应该都是可行的选择。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了,司法程序中还需解决有关电子证据的提取、鉴定等问题。提取证据往往会涉及隐私权问题,而如何鉴定证据的真实性,可能更为棘手。
3.法律规定的具体实施问题。有了好的法律规定,对之作具体的实施就成了关键。其中,有没有一支好的警察队伍是至关重要的。警察工作应该能揭露犯罪、侦破犯罪并查获罪犯。这不仅需要警察工作者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传统侦查工作技能,而且要求他们熟练掌握计算机技术和电子信息网络技术。今天,对于计算机犯罪和网络犯罪的警察队伍的建设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我国一方面开始重视利用计算机和电子信息网络打击遏制各类犯罪,一方面也很重视对付计算机和网络犯罪的警察队伍的建设。我国公安机关对计算机系统和电子信息网络的治安性管理已经制度化,而且成效显著,在此基础上的有关犯罪防控工作也取得了成效。
4.加强法制方面。在健全法制的同时,要大力宣传有关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广大网民依法依规上网。在对人们进行法制教育的同时,重点培养人们的法制观念。笔者认为,法律知识的固然重要,但要通过学习法律知识,领会法律的精义,建立起适应现代生活的法律观念,则是提高人们法律素质、预防任何形式的犯罪的关键。网络犯罪的高发率在很大程度上恰恰反映了人们法律精神欠缺。虽然网络犯罪的手段和方式与普通犯罪有所不同,但其危害是相同的,都造成了对公共安全、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侵害,都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并不因网络的虚拟性而消失或减轻。因此,如果我们在对人们进行法律知识普及的同时,更注重对人们的法律精神、法律观念的培养,则人们不仅在现实世界而且在网络世界中也会成为真正自觉守法的高素质群体。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努力向公众传播新的权利义务观念和法律的基本原理和精神,似乎比向他们灌输大量的法律条文更容易收到预期的效果。
(三)以德治网
网上交往的虚拟性,淡化人们的道德观念,削弱了人们的道德意识,导致人格虚伪。加强网络伦理道德教育,提倡网络文明,培养人们明辨是非的能力,使其形成正确的道德观,是预防网络犯罪的重要手段之一。当前,开展网络行为道德宣传教育活动,就是要把公民道德建设纲要的作为网上道德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利用声、光、电等多种现代化手段,把“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的基本道德规范灌输给广大网民,从而提高他们的道德素质,使网民能识别和抵制网上的黑色、黄色和灰色信息,主动选择有积极意义的信息,形成良好的上网习惯,坚决抵制网络色情等不良信息的诱惑,自觉地遵守有关网络规则,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不断推动网民的道德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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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数字化、非物化的财产形式,它包括网络游戏、电子邮件、网络寻呼等一系列信息类产品。你对虚拟财产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虚拟财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更为重要的是,游戏业的蓬勃发展使虚拟财产交易逐渐突破了网络虚拟空间,转向真实的社会空间。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的交易日益盛行。表现为:
1、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存在离线交易的机制。不但游戏参与者群体之间流行着以现实金钱来交易“ 网络货币”、“宝物”、“武器”等虚拟物品,运营商为了开拓市场也向玩家出售虚拟道具和财物,离线交易迅速发展并形成一定的规模。
2、虚拟财物已成为现实化的商品,具有现实价格。
据测算,在 韩国,围绕网络游戏,每年进行的现金交易达到3000亿韩元。在中国 台湾地区,比较热门的网络游戏例如“天堂”、“金庸群侠传online”、“仙境传说”等游戏中的虚拟宝物在现实市场中都非常抢手。参见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第123页。
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度中国游戏产业报告》披露,中国2004年的网络游戏业的销售额已超过36亿元人民币。 周路:《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救济途经》,《 法制日报》2005年8月17日,第10版。
3、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的固定的兑换方式已经存在。
某些网络游戏开始尝试一种新的机制:游戏程序与参与者之间形成财产由虚拟向真实之间过渡的机制。例如, 瑞典游戏公司Mind Ark开发的游戏Project Enteropia就是如此,游戏方式是由玩家通过运营商将真实货币兑换成 虚拟货币,再利用虚拟货币在游戏的虚拟社区中从事商业活动,然后将得到的虚拟货币通过Mind Ark兑换成真实货币。在中国此类网站也现实存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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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那么在网络上教授制造毒品、运输毒品等方法的行为呢?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络涉毒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是毒品犯罪范围更广,呈多发势头。从统计数据看,毒品犯罪以前主要在青岛、烟台、东营等沿海发达地区,但现在已向全省各地蔓延,淄博、临沂等地也逐渐成为重、特大毒品犯罪的高发地区。从范围看,全省17个地市和铁路检察院都办理过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毒品犯罪案,且各地的重、特大毒品案件总体上呈上升势头。
二是毒品犯罪初犯居多,涉案人员逐年增加,呈现职业化、团伙化发展趋势。在已经破获的毒品犯罪中,有前科的犯罪人员约占30%,其中曾涉及毒品犯罪再犯的仅占4%,大多数贩毒人员以前没有因为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更没有因为毒品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说明新加入毒品犯罪的人员大大增加。而且,贩毒人员有向职业化发展的趋势,购毒、运毒、卖毒已经形成“一条龙”,链条紧密,犯罪分子分工明确,正从个人犯罪、合伙犯罪向团伙犯罪、集团犯罪演变。
三是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突出,毒品数量越来越大,纯度越来越高。调查数据显示,贩卖海洛因、鸦片的案件在毒品犯罪中所占比例不到三成,新型毒品如、麻古、K粉等成为毒品犯罪的主流,这说明新型毒品犯罪愈加泛滥,而且毒品的纯度也越来越高。
四是毒品来源地和涉案罪名较为集中。大宗毒品犯罪能够查清毒品来源的,主要来自吉林、广东、四川,犯罪人员一般从上述地方购买后再运输到省内,决定了山东省毒品犯罪的主要形式是贩卖和运输毒品,重、特大毒品案件主要集中在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两个罪名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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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共同犯罪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共同过失犯罪行为
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故意加过失的情形
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危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即一人为故意犯罪,一人为过失犯罪,虽然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十倍,护士乙在给病人服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这一常识性的错误,致使病人用药后很快死亡。此案例中,医生是故意杀人罪,护士是医疗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
该不同的罪过内容能够决定行为性质不同,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出于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出于伤害的故意,结果由于甲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而导致丙死亡,此时二人所有共同的行为,但由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犯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见注①) 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于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面为间接故意,二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的,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所谓同时犯,即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行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如甲乙不约而同地意图杀害丙而向丙射击,甲没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则甲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乙则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实行过限的情形
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范畴这就是实行过限理论。如甲、乙密谋共同盗窃,甲在门口望风和接应,乙进入房间窃取财物时,又看到一熟睡的妇女,乘机强行发生性关系。则该强奸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不要作为共犯处理,应由实行行为人乙单独负刑事责任,即甲以盗窃罪论处,而乙则以盗窃罪和强奸罪并罚。同此类似而比较常见的还有共同盗窃行为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人因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
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
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
先后犯的特殊情形
所谓先后犯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在同一或者极为接近的时间、 场所,对同一犯罪对象先后实施同种犯罪,而主观上没有犯意联系的情况。由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因而不构成共同犯罪。行为人对其行为只能由各人分别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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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和投标是一种贸易方式的两个方面。是招标和投标双方的一种合同交易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建设工程投招标的相关法律知识。
有公开招投标和邀请招投标两种形式。
公开招投标,又称无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不少于3家,否则就失去了竞争意义。
邀请招投标,又称有限竞争性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少于3家。
我国在建筑领域实践中还有一种较为广泛的招标方式,被称为“议标”,是发包人和承包商之间通过一对一谈判而最终达到目的的一种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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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行业与互联网精神相结合的新兴领域。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的区别不仅仅在于金融业务所采用的媒介不同,更重要的在于金融参与者深谙互联网“开放、平等、协作、分享”的精髓,通过互联网、移动互联网等工具,使得传统金融业务具备透明度更强、参与度更高、协作性更好、中间成本更低、操作上更便捷等一系列特征。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互联网金融的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犯罪违法所得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为利益而故意为之。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财产转移以及其他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来源的方式。
目前互联网金融中,尚无有效手段审查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因此并不排除有犯罪违法所得财产的存在,如果P2P平台运营商仅是提供的中介服务而未参与其借贷活动,例如传统运营模式中的交易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平台即使被动参与了洗钱,但因其不具有主观上“洗钱”的故意,则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若平台运营商主动参与到“洗钱”过程中,那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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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诽谤罪是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并且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络诽谤的相关法律知识。
敲诈勒索罪,是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与诽谤罪比较,共同点都是针对特定对象,出于主观故意等。二者的区别在于:一是目的不同。前者是以勒索财务为目的,后者是以侮辱他人人格尊严,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二是手段不同。前者是以在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而后者是在网络上发布或传播虚假信息侮辱他人。三是后果不同。前者受害人是以损失财务为结果,而后者是损失人格和名誉为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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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又称刑罚裁量,是指根据刑法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量刑的相关知识。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来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5、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8、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中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其中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10、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累犯,应当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1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13、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4、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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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其中《刑法修正案(九)》关于涉网络犯罪作出了详细规定,下面就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本次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增加的第286条之一,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了危害后果构成犯罪做了规定。适用这一条应该处理好三个关系:
1、网络监管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很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的客户实施了犯罪活动,这可以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知情、串通,构成共同犯罪;一种是不知情、没有串通。这里主要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其客户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从这个角度来说,监管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他们的根本利益是相同的,大家共同去防范网络上发生的违法犯罪情况,防止违法犯罪分子利用网络服务进行违法犯罪。本条是基于这样的前提做的规定。
2、刑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刑法是最后一道屏障,是其他法律的后盾法。真正遏制网络犯罪,需要有效的行政监管,要发挥好行政法律法规等配套规定的作用。
3、坚持主客观相统一。首先你有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同时主管部门给你发出通知以后又有拒不改正这样的主观意愿,最后出现了危害后果,要追究责任。法律不会强人所难,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义务的,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根本没有能力做到而不是拒不执行的,不作为犯罪追究。科以刑责的,都是他有义务,又有能力履行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主观上又拒绝执行,造成危害后果的,才追究责任。因此,法律的规定是很严格的。
这里的义务是指关系到网络安全的义务,主要包括信息内容的安全,也包括信息系统本身的安全。按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一是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这是指信息内容安全。如果不履行监管的义务,使违法信息出现在信息网络之上,监管部门通知采取措施,又拒不采取,造成使违法信息大量扩散传播的后果。二是致使用户信息泄露,这和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相关联和衔接的。
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会收集、储存大量公民个人信息,一旦信息泄露会给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所以必须要管理好信息,如果违反互联网安全管理规定,措施不到位,没有管理好,致使信息被泄露,如造成大量客户银行卡信息泄露,大量财产被诈骗、盗窃等的情况,构成犯罪。三是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这是指造成社会治安上的损害。如按照互联网信息管理要求,服务提供者要保留客户上网日志等信息和痕迹。如果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管了就没有问题,如果没有妥善保管,或者将信息删除、毁损等,使得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时,本来应该有的重要证据灭失,使犯罪无法追究的,要追究责任。第四是其他情况,属于兜底性规定,就是跟前面三种情形危害性相当的情况,也是既包括危害内容安全,也包括危害信息网络系统本身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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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犯罪,是指行为人运用计算机技术,借助于网络对其系统或信息进行攻击,破坏或利用网络进行其他犯罪的总称。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络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由于网络传输的全球性,对于任何上网的行为,受其危害影响的地点都会数不胜数,若以此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必然会造成管辖法院的泛滥。但网上侵犯商业秘密、间谍犯罪、网络入侵、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放置后门程序、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等犯罪有一个共性,就是必须侵入他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才能作案。因此,将所侵入的系统局域网、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犯罪结果地,其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当无异议。
在刑事诉讼管辖方面,我国对网络犯罪案件没有具体的管辖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具体网络犯罪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几点:
1、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在侦办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来确定网址所对应服务器的物理地址,即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进而确定地域管辖权。
2 、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案件,被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虽然对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地的确定问题,并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管辖问题: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01年7月1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上述两个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同样,这对于此类网络犯罪案件地域管辖中的犯罪行为地较难确定的问题,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3、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盗窃、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等犯罪案件,犯罪行为人操作计算机的地点和网络行为所指向的最终目的地可视为犯罪行为地。
2010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远程操控类诈骗案件审判管辖问题的函》中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利用电话、网络等技术手段虚构事实进而实施的远程操控类诈骗案件,虚假信息所达之地即被害人所在地是犯罪行为的延续之地,可视为犯罪行为发生地。
4、对行为人通过侵入、修改受害单位或个人系统程序、系统参数等手段实施网络犯罪的案件,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终端的所在地可视为网络犯罪的犯罪结果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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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海刑事案件层出不穷,关于海事法院的管辖规定一再被人提起,可见海事法院管辖规定与制度确实有待完善。下面就由读文网小编为你带来大连海事法院院长的详细讲解。
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扩大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建立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涉海刑事案件等统归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司法管辖制度,符合海洋强国战略,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和要求,对推动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和海事司法制度的完善,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全面实施,对海洋主权与安全、海洋资源与开发、海洋经济与秩序、海洋环境保护与污染等各方面的“依法治海”提出了更高标准和要求。然而,对境内外涉海刑事犯罪的打击,因现有侦查、公诉、审判体制与其所需的特殊性、专业性和协调性体制不适应,还难出重拳。涉海刑事案件的现行管辖制度,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海洋主权、安全和权益的维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提出“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指出“要深入推进海事审判工作改革,努力建设具有影响力的国际海事司法中心”,“要合理调整受理案件范围,从有利于发挥海事法院专业优势、有利于更好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出发,通过开展试点积累经验,逐步确立以民商事案件为主,合理涵盖其他领域案件的海事案件专门管辖制度”。扩大海事法院的管辖权,建立将海事海商案件、海事行政案件、涉海刑事案件等统归海事法院管辖的海事司法管辖制度,符合海洋强国战略,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和要求,对推动我国海洋强国战略的实施和海事司法制度的完善,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海事法院的产生有着特殊的背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发展独立自主的远洋运输,由于涉海运输法律关系涉及大量的国际公约和海运专业技术问题,地方法院难以胜任。海事法院应运而生,并因受案范围、适用法律、涉及行业和技术的特殊性和专业性而形成了专门化特征。
然而海事法院自成立以来,涉海刑事案件一直未在其受案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规定的历次修订,均没有把刑事案件囊括在内。涉海刑事犯罪具有涉海因素,审理案件中必然涉及与海洋、船舶等相关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海洋法律规范的法律适用,也可能涉及相关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比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等,故涉海刑事案件与涉海民事、行政案件一样,需要审判机关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海事法院成立30多年以来受理、审结各类海事海商案件20余万件,审判队伍具备了专业化法律基础,熟识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知识,这使得海事法院完全可以适应涉海刑事审判专业性的需要,有能力支撑民事、行政、刑事“三审合一”的海事审判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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