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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安全锤,也叫多功能安全锤。指装置在汽车中,在发生紧急事故或灾害时,用来砸碎汽车玻璃窗逃生的工具。下面读文网小编就给大家解释一下汽车安全锤的使用,欢迎大家的阅读!
一、在没有安全锤的情况下,可尝试用尖锐坚固的物品敲击钢化玻璃,尖锐部分越细越好。但实验证明,用钥匙、高跟鞋鞋跟(除金属鞋跟)敲击钢化玻璃并不可靠。
二、离开车厢后千万不要回头围观,最好距离车厢20米以上,以防出现爆炸等危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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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斧一种清理着火或易燃材料,切断火势蔓延的工具,还可以劈开被烧变形的门窗,解救被困的人。下面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消防斧使用方法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消防斧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
本标准仅适用于消防平斧、消防尖斧。
2 引用标准
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
GB 191—90 包装储运图示标志
GB/T 230—91 金属洛氏硬度试验方法
GN 11—82 消防产品型号编制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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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交通安全管理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八十条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八十一条依照本法发放牌证等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应当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严格执法以及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同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八十八条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第九十一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十二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六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九十七条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条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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冬天是火灾的多发季节,也是发生液化气火灾的高峰季节。那么,冬季如何安全使用液化气钢瓶呢?下面读文网小编告诉你。
1、液化气瓶不得储藏在住人的房间和公共场所,防止在高温和烈日下暴晒,所处环境不得超过35℃;
2、换装气前,仔细检查减压阀前端的密封圈是否完好端正,如丢失、破裂或歪斜,要配好密封圈再用,气罐和灶具之间要留出1-1.5米的距离,胶管不能穿过楼板或墙壁;
3、使用液化气瓶的场所空气要流通,严禁液化气钢瓶和电炉、蜂窝煤共同混合使用;
4、要经常检查液化气钢瓶的减压器阀门,防止泄漏,禁止靠近热源;
5、禁止在室内自流导瓶,导瓶容易产生静电,溢出的气体遇明火后要产生燃烧爆炸,禁止将液化气的残余物倒入地沟和厕所等;
6、在运输过程防止撞击以免引起爆炸,液化气瓶使用一段时间后要进行压力检测;
7、把肥皂水刷在气罐阀门接口、胶管和灶具开关上,如冒气泡就说明此处漏气,如发现泄漏,不得用明火检测;
8、老人病残和精神病人最好不要使用液化气,使用液化气钢瓶要遵循先点火后开气的原则;
9、液化气钢瓶发生燃烧爆炸后,应先灭火后关气,否则将会引起回火造成罐体或管道爆炸,也可用打湿的麻袋和棉被覆盖明火,或使用灭火器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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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毯具有温暖、舒适、卫生、轻便等优点,对关节炎、风湿病、腰腿痛和慢性气管炎等具有一定的辅助治疗作用。
使用电热毯应十分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以外事故,具体注意事项如下:
1、使用前,应详细阅读使用说明书,最好请有经验的人进行指导。
2、电热毯适合在硬板床上使用,不宜在席梦思床、钢丝软床和沙发床上使用,因受力后电热线在伸拉或曲折时容易变形或断裂,诱发事故。
3、使用电热毯必须平铺,放置在垫被和床单之间,不要放在棉褥下使用,以防热量传递缓慢,使局部温度过高而烧毁元件。
4、电热毯绝不可折叠使用,以免热量集中,温升过高,造部局部过热。使用电热毯,不宜每天折叠,这样会影响电热线的抗拉强度和曲折性能,以致造成电热线断裂。
5、一般电热毯的控制开关具有关闭、预热、保温三档。就寝前,先将开关拨到预热档,约半小时后,温度可达25℃左右。入睡前,要将开关拨到保温档,如果不需要继续取暖,要将开关拨至关闭档。使用预热档,最好不要超过2h,若长时使用,容易使电热毯的保险装置损坏。
6、电热毯不要与热水袋、汤婆子、热水玻璃瓶等器具一起使用,也不要在火坑上使用,以免其他取暖器具的热量加速绝缘层老化而缩短电热毯的使用寿命。
7、电热毯通电后,对不能自动控温的电热毯达到适当温度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8、电热毯通电后,如遇临时停电,应断开电路,以防来电时无人看管而酿成事故。
9、使用前,应仔细检查电源插头、毯外电热引线、温度控制器等是否完好正常。通电后,若发现电热毯不热或只是部分发热,说明电热毯可能有故障,应立即拔下电源插头,进行检修。
10、切忌用针或其他尖锐利器刺进电热毯。拆换熔丝时要谨慎。
11、给小孩、老人、病人使用电热毯时要防止小孩尿步床、病人小便失禁,或汗水弄湿电热毯,引起电热线短路、若沾水或尿湿电热毯,应及时晾干,或通电烘干后再使用。使用时,一定要有人照料,注意掌握合适的温度,以免过热发烫。
12、电热毯如有脏污,应将外套拆下清洗,勿将电热线一同放入水中洗涤。
使用电热毯并非人人皆宜。例如,有些患肺结核、支气。管扩张的病人,使用电热毯会使病情加重,引起咯血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另外,对心脏有病或敏感体质的人来说,由于电热毯对这类病诱病率较高,也应尽量少用或不用电热毯。孕妇使用电热毯容易导致畸胎、流产等病症。婴儿使用电热毯容易患感冒。因此,也不宜使用电热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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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工作是一项知识性、科学性、社会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与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密切相关。只有在全社会普及消防法规和消防科技知识,提高全民消防意识,增强全民防范与扑救能力,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火灾的危害。
一、使用合格的、有警示标签的气瓶。否则,不得使用。
二、使用气瓶前,应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瓶阀、减压阀、胶管、灶具转芯阀,发现漏气,立即处理,胶管老化立即更换。
三、瓶组供应系统应设置单独储瓶间,且应通风良好,符合防火要求。
四、实体气瓶不得放置在地下室。严禁靠近明火、电源及热源。
五、用气瓶与灶具的距离不得小于0.5m,房间注意通风。
六、点火时,应“火等气”,即先点火后开气;熄火时,先关瓶阀后关灶阀。
七、烧水做饭时,应专人看管,以防水溢灭火,液化气漏气。
八、发生着火现象,应沉着冷静,立即关闭瓶阀,切断气源,迅速将事故气瓶移至安全场所。若人员无法接近钢瓶,迅速用冷水降低瓶温,并立即拨打“119”。
九、液化气残液不得乱倒,应交回充装站,统一回收处理,以免发生火灾。
十、气瓶定期检验。除YSP-50型钢瓶为三年检验一次外,其余型号钢瓶前三次检验周期为四年,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型号气瓶应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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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衣机作为懒人的必备家电,现已普及到了各家各户,用洗衣机清洗衣物固然方便,但是,洗衣机带来的安全隐患也不容忽视,那么,如何杜绝这些安全隐患呢?想要从源头上杜绝安全隐患,首先就要弄清楚洗衣机的安全使用方法。
1.使用两级带接地插座,保证插头靠地,这样做的原因在于,由于洗衣机耗电量过大,洗衣机启动时流经插板的电流坚强,将插板靠地能够将多余的电流经过地面分散开来。
2.在洗衣机正在运转的时候,不可触摸正在转动的脱水桶,即使桶运转很慢也会发生危险。
3.一次洗衣量不得超过洗衣机的规定量,水量不得低于下线标记,以免电动机因负荷过重发生过热现象,造成绝缘体老化现象。
4.不要放在浴室等潮湿或者有可能被雨淋到的地方,以免触电漏电。
5.洗衣机上盖不能堆放重物或者发热的物品。
6.洗涤前,要将待洗衣物口袋中的硬币、钥匙等金属物品取出,避免损伤衣物或者机器。
7.洗衣完毕,要将水龙头闭紧,以免水压过大造成水管胀裂。同时请将洗衣机门打开,避免内筒潮湿环境滋生细菌。
8.每洗衣2-3次之后,请清洗过滤网,用清水取出里面的异物。
安全的使用洗衣机不但能够让衣物更加艳丽,还能减少其对人体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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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文网网小编:用燃气壁挂炉是集使用水、电、气于一体,能够提供生活热水和独立采暖的先进设备,使用既方便又不受外界因素的影响。业主如果能正确使用,不但能提高壁挂炉的使用效率,更能延长其使用寿命,最主要的是大大的节约了能源.
锅炉在启动时,如果检测不到火焰,就会自动进入保护状态,锅炉的红色故障指示灯就会点亮报警。造成此事实的原因是对之相连的燃气曾经出现过中断。此时应检查燃气系统查找可能存在的故障:
1、天然气是否畅通,有无停气
2、气表电池无电
3、气表中的余额不足
4、燃气阀门未开
5、燃气表故障等(以上几种现象可以通过做饭的燃气灶来验证,找到原因并解决)
6、检查供水供电系统并排除故障;此时如想启动锅炉,必须将锅炉进行手动复位至红色指示灯熄灭后方可。
注意:天然气属特种行业,如需拆改管道或燃气系统问题请找专业人员上门服务。#p#副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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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使用无警示标签和无充装合格证的气瓶;
2、不使用无充装单位标志和代码的气瓶;
3、不使用超期未检和报废的气瓶;
4、不使用颜色标记不符合规定的气瓶;
5、不使用安全附件不全、损坏或不符合规定的气瓶;
6、不使用严重锈蚀、变形的气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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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合格的、有警示标签的气瓶。否则,不得使用。
二、使用气瓶前,应进行安全检查。重点检查瓶阀、减压阀、胶管、灶具转芯阀,发现漏气,立即处理,胶管老化立即更换。
三、瓶组供应系统应设置单独储瓶间,且应通风良好,符合防火要求。
四、实体气瓶不得放置在地下室。严禁靠近明火、电源及热源。
五、用气瓶与灶具的距离不得小于0.5m,房间注意通风。
六、点火时,应“火等气”,即先点火后开气;熄火时,先关瓶阀后关灶阀。
七、烧水做饭时,应专人看管,以防水溢灭火,液化气漏气。
八、发生着火现象,应沉着冷静,立即关闭瓶阀,切断气源,迅速将事故气瓶移至安全场所。若人员无法接近钢瓶,迅速用冷水降低瓶温,并立即拨打“119”。
九、液化气残液不得乱倒,应交回充装站,统一回收处理,以免发生火灾。
十、气瓶定期检验。除YSP-50型钢瓶为三年检验一次外,其余型号钢瓶前三次检验周期为四年,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任何型号气瓶应报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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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热毯具有温暖、舒适、卫生、轻便等优点,对关节炎、风湿病、腰腿痛和慢性气管炎等具有一定的辅助治疗作用。使用电热毯应十分注意安全,防止发生以外事故,具体使用小常识如下:
1、使用前,应详细阅读使用说明书,最好请有经验的人进行指导。
2、电热毯绝不可折叠使用,以免热量集中,温升过高,造部局部过热。使用电热毯,不宜每天折叠,这样会影响电热线的抗拉强度和曲折性能,以致造成电热线断裂。
3、电热毯适合在硬板床上使用,不宜在席梦思床、钢丝软床和沙发床上使用,因受力后电热线在伸拉或曲折时容易变形或断裂,诱发安全事故。
4、使用电热毯必须平铺,放置在垫被和床单之间,不要放在棉褥下使用,以防热量传递缓慢,使局部温度过高而烧毁元件。
5、一般电热毯的控制开关具有关闭、预热、保温三档。就寝前,先将开关拨到预热档,约半小时后,温度可达25℃左右。入睡前,要将开关拨到保温档,如果不需要继续取暖,要将开关拨至关闭档。使用预热档,最好不要超过2h,若长时使用,容易使电热毯的保险装置损坏。
6、电热毯不要与热水袋、汤婆子、热水玻璃瓶等器具一起使用,也不要在火坑上使用,以免其他取暖器具的热量加速绝缘层老化而缩短电热毯的使用寿命。
7、电热毯通电后,对不能自动控温的电热毯达到适当温度时应立即切断电源。
8、电热毯通电后,如遇临时停电,应断开电路,以防来电时无人看管而酿成事故。
9、使用前,应仔细检查电源插头、毯外电热引线、温度控制器等是否完好正常。通电后,若发现电热毯不热或只是部分发热,说明电热毯可能有故障,应立即拔下电源插头,进行检修。
10、切忌用针或其他尖锐利器刺进电热毯。拆换熔丝时要谨慎。
11、给小孩、老人、疾病患者使用电热毯时要防止小孩尿步床、病人小便失禁,或汗水弄湿电热毯,引起电热线短路、若沾水或尿湿电热毯,应及时晾干,或通电烘干后再使用。使用时,一定要有人照料,注意掌握合适的温度,以免过热发烫。
12、电热毯如有脏污,应将外套拆下清洗,勿将电热线一同放入水中洗涤。
使用电热毯并非人人皆宜。例如,有些患肺结核、支气。管扩张的病人,使用电热毯会使病情加重,引起咯血甚至更为严重的后果。另外,对心脏有病或敏感体质的人来说,由于电热毯对这类病诱病率较高,也应尽量少用或不用电热毯。孕妇使用电热毯容易导致畸胎、流产等病症。婴儿使用电热毯容易患感冒。因此,也不宜使用电热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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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要有一个安全的使用环境。厨房里使用液化石油气,就不能使用煤矿炉等灶具,因为一旦液化气设备漏气,遇炉火能引起燃烧或爆炸。禁止在密封的房间或地下室里使用液化气。燃烧1立方米的空气,一般来说,又眼灶同时烧1小时约消耗6立方米空气,假设地下室的空间为12立方米,只要烧2小时就会耗尽所有氧气,灶具上的火焰便会自动熄灭。有的用户冬天用液化气取暖器取暖,把门窗关得严严实实,空气一点不流通,这样很容易使人加缺氧而感到头痛恶心,浑身乏力,严重时会使人窒息死亡。应该隔一段时间打开窗换换空气,防止室内一氧化碳等有害气体逐渐增多而导致中毒。再就是必须严格遵守液化气设备的操作使用要求,做到:
(1)“火等气”,即先划着火柴,将火柴靠近炉具燃烧器侧面,然后才能打开气阀。切不可“先开气,后点火”,这样容易使人烧伤。
(2)点火后不离人。一是防止煮沸的汤水溢淋灭灶火;转正是防止风把灶火吹熄灭;三是防止钢瓶内液化气快要用完时,压力小,火焰自动熄灭。这三种情况均会导致液化气泄漏。
(3)用完后,首先拧紧钢瓶角阀,尔后再关灶具气阀。不允许只关灶具气阀,不关钢瓶角阀。
(4)家长要教育小孩不玩弄液化气设备,也不要让不懂使用方法的人或小孩子用液化气烧水做饭,这样很容易出事故。
(5)钢瓶必须远离热源。钢瓶和炉具要保持0.5米以上的距离,太近会使钢瓶受到炉具的烘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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沼气由导气管送至喷嘴,具有一定压力的沼气从喷嘴喷出时,借助自身的能量,通过引射器吸入要求的空气。在前进中,沼气与空气进行充分混合,然后由头部小孔逸出.家用沼气灶国家标准灶前压力为800~1600Pa,用量最多的是800Pa的沼气灶。选购沼气灶具时,要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过专家技术鉴定的优良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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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取暖器是将有效的电能转换为热能的电热用具,市场上常见的有对流式和辐射式取暖器等。
(一)对流式取暖器。又称暖风机,它是由电热丝、送风机及反射版等组成,暖风机上方为热空气出口处,下方为进气口,由送风机将空气循环加热使室内温度升高。
(二)石英取暖器。又称石英红外线取暖器,由石英管和电热丝组成。它是利用电热丝加热石英管辐射出远红外线,从而加热周围空气。石英电取暖器具有升温快、散热均匀等优点;缺点是石英管比较娇贵,易破碎。
(三)电热油汀取暖器。又叫充油式取暖器,由密封式元件、散热片、导热油和温控器等组成。电热元件通电后加热导热油,由散热片表面将热量散发出去而加热周围空气。在油温达到设定的温度时,温控器会自动切断电源。其优点是安全、无明火、无烟、无味和卫生,缺点是温升缓慢,比较费电。
电取暖器的使用方法及其简单,在使用前详细阅读使用说明书,并按照说明书的要求进行及可,此处不再缀述。
1、电源插座必须设有可靠的接地装置,切不可任意调换插头接地片,以免发生危险。
2、电源线不要挂搭在散热片的表面,以防烫坏电线绝源层而造成触电事故的发生。
3、禁止让小孩触摸散热片,以防烫伤。
4、移动取暖器时要小心!必须先切断电源。
5、接通电源前,应把电源线从线盒中全部拉出。
6、电取暖器在使用时必须垂直放置。
7、有增湿功能的油汀电取暖器,增湿瓶内的水在2h左右即会被用完,应及时加水,切勿干烧,否则容易烧坏增湿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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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装液化气是储存液化石油气的专业产品,特种设备。产品本身是钢材制成拥有一定的抗压能力。那么,如何安全使用瓶装液化气呢?下面读文网小编告诉你。
1、液化气瓶不得储藏在住人的房间和公共场所,防止在高温和烈日下暴晒,所处环境不得超过35℃;
2、换装气前,仔细检查减压阀前端的密封圈是否完好端正,如丢失、破裂或歪斜,要配好密封圈再用,气罐和灶具之间要留出1-1.5米的距离,胶管不能穿过楼板或墙壁;
3、使用液化气瓶的场所空气要流通,严禁液化气钢瓶和电炉、蜂窝煤共同混合使用;
4、要经常检查液化气钢瓶的减压器阀门,防止泄漏,禁止靠近热源;
5、禁止在室内自流导瓶,导瓶容易产生静电,溢出的气体遇明火后要产生燃烧爆炸,禁止将液化气的残余物倒入地沟和厕所等;
6、在运输过程防止撞击以免引起爆炸,液化气瓶使用一段时间后要进行压力检测;
7、把肥皂水刷在气罐阀门接口、胶管和灶具开关上,如冒气泡就说明此处漏气,如发现泄漏,不得用明火检测;
8、老人病残和精神病人最好不要使用液化气,使用液化气钢瓶要遵循先点火后开气的原则;
9、液化气钢瓶发生燃烧爆炸后,应先灭火后关气,否则将会引起回火造成罐体或管道爆炸,也可用打湿的麻袋和棉被覆盖明火,或使用灭火器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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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忌“气等火”。即先通气再点燃火,这种做法,很容易造成空气中弥漫着大量可燃气体,一旦遇上明火,就会引起大面积燃烧。正确的方法应该是,先旋开钢瓶开关,开启要适中,再开灶具开关引火,即“火等气”。
二忌将液化气钢瓶放倒。应该直立使用,否则容易损坏减压阀;
三忌摇晃和碰撞钢瓶。搬运钢瓶要小心,以免掉在地上发生事故。
四忌钢瓶靠近火炉、暖气片等高温处,或将钢瓶放在卧室内。
五忌将木柴、木炭、棉花、纸张等易燃品堆放在钢瓶四周,以防发生火灾。
六忌在同一房间使用煤炉和液化气灶。
七忌用漏气的液化气灶。液化气灶如果有泄漏,能很快闻到一般类似汽油或敌敌畏的气味,这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检修。
八忌将门、窗关闭后使用液化气灶。因液化石油气燃烧时会产生大量的二氧化碳及水蒸气,消耗大量的氧气。如果房间通风不良,室内氧气就会减少,二氧化碳不断增加,这时液化气变成不完全燃烧的一氧化碳,容易使人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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