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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对于法院调解离婚的步骤,可能很多人都不太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院调解离婚的相关法律知识。
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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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那么你听说过法院调解吗?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院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民诉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与判决相同。
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诉讼结束,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起诉。
2.一审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发生效力后,当事人不得上诉。
3.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的争议归于消灭,当事人之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依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定。
4.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当负有履行调解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根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看过“法院调解涉及的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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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对法院调解有多少了解?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院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1.法院调解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当事人在此过程人所进行的行为,属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诉讼上的约束力;诉讼外的调解发生在诉讼之外,当事人的行为无诉讼上的意义。2.法院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的。人民法院进行该活动,依据的是其审判职权,所进行的活动属于审判活动,具有审判上的意义,具有司法的性质;后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员、行政机关的官员、仲裁机构的仲裁员,所进行的活动不具有审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质。
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在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3.法院调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则和程序。在我国,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要遵循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应当在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的基础上进行,法院组织调解还需要有一定的程序;诉讼外的调解虽然也要求要当事人自愿和合法,但这对它们而言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和分清责任的问题上也不像法院调解那样严格,在程序上,诉讼外调解也不如法院调解规范。
4.法院调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调解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与生效的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签收了送达的调解书的,诉讼结束;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诉讼外的调解,除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机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而形成的调解书,均无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见证力,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该争议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
看过“法院调解产生与存在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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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对法院调解有多少了解?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法院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相比较,有以下几点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应当注意的是,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二者并不是完全没有关系。根据《民事调解规定》,二者的联系表现为以下两点:第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第二,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看过“什么是法院调解的强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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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你对离婚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离婚的相关法律知识。
离婚有两条途径,法院诉讼离婚和到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两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 离婚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一、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程序便捷。
协议离婚过程中离婚协议的起草过程,应十分慎重,决不能草率行事,必要时最好请律师把关。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三章离婚登记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第十一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三)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
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如果双方都同意离婚,并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能够达成协议,自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修改实施后,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十分便捷。
二、法院诉讼离婚:便捷与繁琐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章 离婚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夫妻一方坚持不离或虽同意离婚,但对子女抚养或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的,只有通过法院诉讼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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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涉外婚姻吗?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离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涉外婚姻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自愿结婚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必须共同到中国公民一方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结婚当事人须持的证件:
1、中国公民应持下列证件:本人的户籍证明;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工作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学校、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出具的记有本人基本情况和与何人结婚的证明。
2、外国人须持以下证件:本人护照或其他身份、国籍证件;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或外事部门颁发的身份证件,或临时来华的入境、居留证件;经本国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关)和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由本国公证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该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3、如外国人一方为在华侨民,须持下列证件:本人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身份、国籍证件(无国籍者免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本人户口所在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对证明的要求与上述中国公民一方须持的第二类证件相同。
此外,申请结婚的男女当事人还须提交婚姻登记机关指定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申请登记结婚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人须持有关证件和本人照片,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我国婚姻家庭法和民政部有关涉外结婚登记规定的,准予登记,并在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依法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离婚后,在我国境内双方自愿要求复婚的,按涉外结婚的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双方都是外国人,要求在我国办理结婚登记的,只要他们具备《中国人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中所要求的证件,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可予办理结婚登记。但为了保证我国婚姻登记的有效性,可让婚姻当事人提供其本国法律在外国办理结婚登记有效的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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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你对离婚判决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离婚判决的相关法律知识。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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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婚是指已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重新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复婚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般来说,婚姻出现了问题,离婚的人并没有比不离婚的人幸福。离婚并没有明显地减少沮丧和压抑的症状,并没有使人重塑自我,重新把握自己的命运。
虽然离婚可以减少某些压力或伤害,但它可能造成另外的压力和伤害——如心理的失落,角色功能的改变(继父母与孩子的角色相处、教育),经济和住房的改变,原亲属关系的中断及朋友关系的重构等等。
其次,尽管离婚时,夫妻双方抱有厌恶甚至仇恨,但在离婚之后,有相当一部分人会回忆原来配偶好的地方,产生思念之情,或者抱有好感。也就是我们平时讲的“失去方知情可贵”。
第三,离婚之后,双方当事人或许会有时间重新审视婚姻及生活,能客观地看待自己前婚姻中存在的问题,降低在婚姻中的期望值,重新定位生命及婚姻的意义以及婚姻的客观性及现实性,会站在自己之外的立场,去对待婚姻中存在的问题,不把婚姻当作个人逃避现实及困难的港湾。同时,把婚姻看作孩子成长教育的一个安全的社会责任团体,婚姻不仅仅是个人的事,还是孩子安全及健康成长的摇篮。
第四,由于婚姻中的非原则性问题,有些人一时冲动会选择离婚,但夫妻间的情感并没有真正破裂,这样的离婚经过一段时间的“冷却”后,往往容易重新走到一起来。
最后,对再婚的焦虑。据统计,离婚者的再婚率只有18%。再婚的不易是复婚的主要原因之一。当事人可能会看到再婚家庭的复杂性。如处理不好,很容易引发新的婚姻危机,作为“过来人”,自然对此会慎重有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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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离婚调解则是协助当事人正确处理离婚纠纷而进行的活动。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离婚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据此,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即使起诉前已经婚姻登记机关、街道组织调解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仍应进行调解。
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并不是指当事人非接受调解不可。对离婚当事人进行调解,也必须坚持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一方面,必须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而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另一方面,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是经说服教育并由当事人民主协商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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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很多夫妻在离婚后会选择分户,那么该如何办理分户呢?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离婚分户的相关法律知识。
(1)除夫妻双方户口不能分立外,原家庭户成员分开生活的,可以分立家庭户
(2)在原家庭户住所外,新建(购)住房的成年人,可以分立家庭户
由于要求分户的男女是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或者拿到了法院的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因此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如果房子已经分给或判给了一方,另一方就需要把户口迁移出来,如在当地有合法固定住所或有直系亲属,应将户口迁到固定住所或直系亲属处。如果没有,则可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请,经责任区民警调查核实后,将户口挂靠在街道集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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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条件为“未满十周岁”和“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即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不需要二者都具备,年龄和认识判断能力是“或”的关系,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系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该解释中代其进行诉讼就理解为既包括代为起诉,也包括代为应诉。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也就是说,在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情况下是可以由诉讼代理人出庭代为诉讼的,包括原告也包括被告。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如果说可以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被告参加离婚诉讼,而禁止其作为原告参加离婚诉讼也是有悖常理的,不能自圆其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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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者,以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人民调解又称诉讼外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
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工作应遵循的原则有:
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进行调解。
②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③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④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诉讼外调解,又称群众调解或人民调解。18世纪末北欧各国已建立调解组织。1797年挪威把中国划分为若干调解区,各区设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由人民选择有声望的人担任。到19世纪,美国和日本等国也先后建立了群众调解制度。
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性组织,其成员扎根于群众之中,对群众之间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知根知底,所以调解委员的能动作用很大,方式灵活,方便易行。它突出的特点是能把纠纷解决在基层组织,还能起到宣传法制、预防纠纷、防止矛盾扩大的作用,因而受到人民群众的欢迎。由于人民群众的调解有强大的生命力,对调解民事纠纷、正确解决人民内部矛盾、加强人民之间的和睦团结、维护社会治安、促进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起着重要的作用,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在第1编第1章基本原则中第14条,明文规定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使调解委员会成为国家提倡、支持的合法组织。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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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调解的种类很多。因调解的主题不同,调解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法院调解的相关法律知识。
又称诉讼内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自愿与合法的原则,调解不成,应及时判决。法院调解,可以由当事人的申请开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开始。调解案件时,当事人应当出庭;如果当事人不出庭,可以由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协商。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除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外,一般应当公开调解。在法院调解中,被邀
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批准。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①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②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③能够即时履行义务的案件。
④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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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是指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的人。具体表现为感知觉、思维、注意、记忆、情感、行为和意志智能以及意识等方面不同程度的障碍。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精神病人结婚与离婚的相关法律知识。
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和离婚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欠缺,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
精神病人的婚姻登记和离婚问题由于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以及司法解释的欠缺,对该问题的处理已经成为困扰婚姻登记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笔者拟对该问题进行浅析并提出在审判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就精神病人能否办理婚姻登记作出专门规定。但《婚姻登记条例》排除了精神病人通过行政登记的方式离婚的能力,意即精神病人离婚只能通过诉讼途径办理。该规定直接的上位法依据应当是《婚姻法》第31条,即登记离婚必须是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由于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离婚的法律性质和行为后果,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因而不具备“自愿”的前提,同时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作出公正的裁判。由此可知,《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并非对精神病人离婚的资格进行了限制,而是限定了离婚的方式。对此从理论到实务的意见是一致的。
对于精神疾病严重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具备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也就不具备婚姻行为能力,不能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完全自愿”的要求,故不能结婚。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结婚则不可一概而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到底要达到哪种程度方才符合结婚要求,至少目前还无法提出一个精确的标准。但从维护精神病人结婚的权力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对精神病人婚姻行为能力要求不宜太高。精神病人有权享受家庭的关爱,需要监护,而他们的父母终将无法履行对他们的抚养、监护责任,如果有人愿意与之组成家庭,履行监护职责,总体来说不失一件好事。
另一方面,现实中又存在不少的精神疾病患者结婚的现象,如果因当事人不够婚姻行为能力要求而致婚姻无效,即不利于精神病人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能够对婚姻关系的性质作出基本正确的判断,能够基本预见结婚的行为后果,并且能够自主作出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准许结婚;反之,则不应准许。
对精神病的确认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工作,必须由有资质的医院或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完成,鉴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能力和审查权限的局限,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因当事人隐瞒精神病真实情况,导致为精神状态达不到要求的当事人办理了婚姻登记的情况。为了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是婚姻登记行为的前提,登记行为只是一种确认程序。只要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了登记程序,审查了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该行政行为就不应存在违法之处。
而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导致的争议本质上应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离婚无效。否定了民事关系的效力自然就否定了登记行为的效力,如按照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该婚姻的登记行为自然归于无效,而不必通过专门程序予以撤销。因一方当事人精神不健全而办理婚姻登记的,其近亲属有权代为提起离婚无效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宣告离婚无效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离婚证书并将生效判决书副本寄送婚姻登记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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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
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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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产又称财产分析,是指财产共有人通过协议的方式,根据一定的标准,将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而分属各共有人所有。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离婚析产的相关法律知识。
(1)到公证处办理析产公证(费用约500-800元)(注:如有离婚判决书的话可免该步骤,即无需办理公证);
(2)到交易中心办理转绘(一般即日可出);
(3)到房管局办理免征 契税申请(约10个工作日);
(4)办理析产登记手续(约7个工作日)并缴交50元登记费;
(5)取证(交证照印花税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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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议或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终止夫妻间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行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离婚后的相关问题。
【案例】
男青年小赵和女青年小陈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确认两人离婚原因为性格不和,且婚后未生育子女。离婚后,小赵和小陈一直没有联系,独自过着平静的生活。然而,2014年,法院的一张传票把小赵平静的生活打破了。原来是前妻小陈在离婚后7个月就足月生了女儿陈某某,把小赵告上法院,为的是否认小赵与陈某某的亲子关系。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法院审理认为,小陈提供亲子鉴定报告证明女儿非小赵所生,小赵没有反证且拒做亲子鉴定,依法推定陈某某与小赵不存在亲子关系。
法院送达给小赵的传票及诉讼材料显示,小陈在离婚7个多月后足月生育了一个女儿陈某某,那么很显然,小陈怀孕时尚未和小赵离婚,按照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和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然而小陈这次起诉的目的竟然是请求确认小赵和陈某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且提供了一份亲子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陈某某与小陈和案外人欧某之间具有亲子关系,小陈和欧某是陈某某的生物学父母亲。小赵看到这些材料,一下子懵掉了,这岂不是说明小陈在婚内出轨了。
小赵认为小陈背叛了自己,婚内出轨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其行为违反传统道德及相关法律规定,使自己的人格尊严及人格利益受到损害,遂提出反诉,要求小陈赔偿自己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小陈则认为小赵的反诉请求并无依据,因为两人离婚时,已明确离婚原因为性格不和而导致的感情破裂,并不是因为其出轨。且其在生育女儿后,一直远离小赵,并未打扰其生活,更未对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小赵了解到其所提起的反诉并不能削弱或对抗小陈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诉求请求,不属于反诉,遂撤回了反诉。
离婚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原告所生育的陈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并申请就陈某某与小赵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然而小赵坚持拒绝。法院也依职权前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调查,并确认了小陈所提交的亲子鉴定报告书确实是该鉴定中心所出具的,是真实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请求确认陈某某与被告小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并申请就陈某某与小赵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被告拒绝鉴定,且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与陈某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就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亲子鉴定报告佐证,被告对此无异议。
且经法院向该鉴定中心调查,该鉴定中心确认上述亲子报告鉴定意见书是由其出具,是真实的,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法院最终依法推定陈某某与被告小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反诉是指在一个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即本诉)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原告为被告,提出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一般来说,反诉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是诉讼主体的特定性。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即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互为原、被告。
二是诉讼请求的独立性,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互相独立,本诉被告既可以在本诉中提出反诉,也可以在本诉之外再另行提起一个新诉,本诉的撤回也不影响对反诉的审理。
三是反诉目的的对抗性,本诉被告提起反诉的唯一目的就是对抗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排斥、抵消、吞并等方式使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失去基础。
四是提起反诉的实质条件是反诉与本诉之间具有牵连性,包括事实上的牵连和法律上的牵连。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纠纷,而原告请求的是确认亲子关系,属于确认亲子关系纠纷,被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抵消、削弱和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的请求不属于反诉。
离婚律师表示,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的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和认领非婚生子女(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的诉讼。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DNA鉴定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在亲子关系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对于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亲子关系,而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且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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