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有权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人是哪些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律师徽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此时家属们最想了解的就是他们的亲人到底犯了什么罪,到底有多轻或者有多重,到底什么时间才能让他恢复人身自由等等。但他们只能是道听途说,就算有些家属急急忙忙花钱找门路,能够很快得到一些案情,但也只能是传来之说。别人怎么说他们就只能怎么听。心里根本就没有底。等到自己的亲人最后被判刑了,才真正了解到全部的案情。过去曾经受到您的“恩惠”的“门路们”此时却有了种种的解释,您面对这些根本不想听的解释也只能是一听了之。即便您发现鸡飞蛋打,一切都已过去。如果您能够及时的聘请律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在第一时间会见犯罪嫌疑人,向其彻底了解案情,让犯罪嫌疑人自己亲口说出案件的原委。律师作下全面的纪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自己亲笔签字确认。这样得到的案情才是最真实的,没有任何水分。当您真正了解了案情以后您就可以定下一个具体的计划,从而开始为您的亲人能够早日恢复自由而奔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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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对婚姻律师有多少了解?婚姻律师是指以办理与婚姻关系相关的法律服务为主要业务的律师。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婚姻律师的相关法律知识。
1、 婚前、婚内财产公正
2、 提供法律咨询,进行解除婚姻关系利弊的分析
3、 起草离婚协议、子女抚养协议、财产分割协议
4、 相关诉讼证据的调查、收集
5、 参加法庭辩论
6、 代为申请执行
7、 代理国内、涉外离婚诉讼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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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你对律师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律师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律师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和范围: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担任诉讼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辩护人;
(四)担任非诉讼代理,参与调解和仲裁;
(五)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等,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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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聘请律师的风险代理的相关知识。
风险代理与传统的代理制度相比,主要有以下区别:
一是风险代理的对象多是疑难复杂,特别是执行难度比较大的案件,否则委托人不会同意风险代理。
二是代理结果与律师报酬及投资回收密切联系,即律师不仅要承担收不到代理费的风险,还要承担投资损失的风险。这促使办案律师不得不加强责任心。
三是约定的收费比例比较高,对律师的吸引力比较大。四是委托人对承办律师的信任度高,律师对案件实体权益的处分权限比较大。
2006年4月13日,国家发改委、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式确认风险收费是律师收费的一种方式,确认风险收费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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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是一门综合性知识总集,包括马克思主义哲学、邓小平理论、法律、行政管理、公文写作与处理等五大内容。以下是由读文网小编整理关于16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常识 犯罪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考点名称:犯罪
1、犯罪:是指危害社会的、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2、判断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犯罪构成要件(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条件)。
构成犯罪需同时满足的四个条件
一、犯罪主体
定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单位。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犯罪时的情况为准
①完全无责任年龄:<14周岁(无论何行为均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
②相对责任年龄:≥14周岁但<16周岁,只对故意杀人、故意重伤害、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八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③完全责任年龄:≥16周岁(如有犯罪行为,则应负刑事责任。例外——精神病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
二、犯罪主观方面
定义: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①犯罪故意:明知道该危害行为将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却还是试试该危害行为。包括:
直接过意:明知道该危害行为将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还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明知道该危害行为可能将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还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②犯罪过失:知道实施的行为有危险而实施(但不知道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
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预见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的过失:已经预见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而轻信能够避免。
③意外事件:行为客观上虽然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并非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犯罪客体
定义: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一般客体,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同类客体,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我国刑法是按同类客体把犯罪分为十大类;
直接客体,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
四、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危害行为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具备的条件。危害行为: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包括:
①作为,用身体积极的实施;
②不作为,有义务,能履行而不履行。义务来源:法律规定;职务或业务要求;危险前行为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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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国名意为“日出之国”,领土由本州、四国、九州、北海道四大岛及7200多个小岛组成,那么为什么日本社会低犯罪率呢,今天读文网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了导致日本社会犯罪率低的原因,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日本,国人大多对这个国家充满了一样的感情,但如果真正去过日本的朋友都会知道,日本的民生现状跟大多数人想象的不一样。
首先日本的社会秩序良好,他们做什么事情都会排队等候,非常遵守规则,图为日本周末的某公园外,婴儿车放得整整齐齐。
各个商铺晚上都会收拾好垃圾,整整齐齐的对方在门口,等着环卫工人带走,图为日本商铺堆放整齐的垃圾。
图为周末的日本大街,空无一人但街道干干净净,日本人普遍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操守,他们的社会管理非常开放,无人值守政府大门、无人看管的体育场和公园,采用一种开放自由的社会管理模式。
日本人很注重自己的仪态外表,特别是日本女人每次出门都要化妆,99.9%的日本女性从中学开始就使用化妆品一直到老,图为两个化妆后出来逛街的女生。
日本消费很高,特别是女孩子都有些爱慕虚荣,20岁的日本女孩92%拥有LV、 83%拥有Gucci、58%拥有Prada、52%拥有Chanel、44%拥有Christian Dior,相当奢华。
由于文化的差异,日本男人下班后是不直接回家的,这样说明你没有交际,所以下班后的日本人都会约上同事去喝酒聊天,然醉醺醺的回家妻子才会喜欢,觉得你能干。
在日本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基本都是60岁的退休老人,有的甚至80岁以上,政府每月都会有不菲的养老金发放给他们,从事农业生产只是他们的业余爱好而已。
日本人很注重生活的品位,所以生活质量很高,图为一个日本相扑的一顿饭,一个人吃那么多?真被他吓到了。
也许我们或多或少对日本存有偏见,但他们先进的文化、科技、民生在很大程度上领先于我们,处于世界一流水平,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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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心理导致犯罪?通过一些生活中的违法犯罪案例分析,我们很容易发现一个现象,那就是很多犯罪行为的出现其实和犯罪者的心理健康与否是离不开的,下面我们就具体了解一下会诱导犯罪的四大心理因素。
法官对记者说多数未成年独生女罪犯际往中表现出自私、任、嫉妒、自卑、感情易冲动等不良特征些孩习惯接受别关怀和忍让却很少关心体谅别具有种心态孩很容易产生报复心理故意伤害
上面所介绍的这些心理,最容易让人误入歧途走上犯罪的道路,所以在生活当中,我们每个人都应该注重自己的心理健康,当发现自己存在一些异常心理的时候必须及时的接受治疗,避免做出令自己后悔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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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就是力量,当今企业中最宝贵的资产就是掌握知识的员工,律师事务所同样如此,那么你对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读文网小编整理关于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的内容,提供给大家参考和了解,希望大家喜欢!
据统计,欧美国家企业的平均寿命是40年,而中国企业的平均寿命不足20年。另据《中国中小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白皮书》的数据,中小企业的寿命不足2.5年。我国不乏“机会型”企业,但是很少可持续发展的企业。律师事务所也是如此。我们常听见律师事务所管理者说,“律师个个都是人精”,也即律师总在为实现利益最大化而考量。律师行业最大的特点就是人才流动性大。如何成为百年名所,是许多律师的梦想。如何在经济大环境转型、科技巨潮冲击下,能够保持强有力的动力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我们需要深思的问题。我认为,文化是关键。这里的文化,就是指以知识管理为切入点,形成共享型的知识文化,进而再带动其他方面的文化建设,从而整体提升律师事务所的文化。
我个人认为,倡导知识文化应达到两个目标:一是使每个个体拥有更加强大的能力;二是作为群体的组织可以充分发挥知识的群聚效应。举例如下图,假设A、B两个律师的竞争力指数均为6。A、B律师共享与否会产生三种大相庭径的效果:一是如图中淡蓝色部分, A选择共享但B选择私藏,则A因共享了自己的知识则其竞争力将减弱为5,相反B得到了A共享的知识后其竞争力上升为8,此时团队的竞争力合计为13,反之亦然;二是如图中青色部分, A、B律师都私藏,则各自的竞争力保持不变均为6,团队合计竞争力为12;三是如图中红色部分,A、B律师都选择共享,则均因对方的共享而丰富了自己的竞争力,各自竞争力提升至10,团队合计竞争力为20。即团队竞争力的大小受到成员是否共享的影响,从各自私藏时的12竞争力,到均共享时的20竞争力,知识的群聚效应由此显现。因此,一个律师事务所如果没有共享和开放的文化,私藏型的律师太多,则律师事务所的整体竞争力就会远低于那些具有共享文化的律师事务所。这就是为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进行公司化管理的原因,希望从制度上提升聚合能力。
知识管理是一个共建共享的动态过程。有的律师事务所认为,专门聘请一名有一定执业经验的律师进行知识的收集和整理,便是知识管理。也即知识管理是某一部门或者个人的工作职责。我认为,知识管理是一个全员行动、相互协作的共建共享的过程,每一个人既是知识的上传者,也是知识的需求者,知识管理专员的主要作用是进行知识整理与统筹。
其实,律师事务所的知识管理部门能做的工作很有限,尤其是一些辅助人员,难以对律师高层次的法律文件的适用性、优劣等各个方面进行有效识别。真正做好知识管理工作则需要各个业务部门资深律师和合伙人的支持。例如金杜律师事务所就建立了一个以业务部门的合伙人牵头的体系,叫知识和质量控制合伙人(KQ Ledge ,Knowledge and Quality control ledge),他们在每个部门里牵头抓本部门的电子文档管理、范本文件整理、重要知识的收集,然后和知识管理部门进行协调沟通,从而提出新的调研题目。
共建共享,全员参与,逐渐使得“知识库”日益丰富,律师在长久共享、沟通、学习、碰撞的过程中,对其他律师有了更深入的了解,情感逐渐培养,同时对知识库的归属感也逐渐加强。另外,知识管理专员也不能脱离日常案件的办理而只做知识管理。理想的模式应该是不同程度地参与到案件办理流程之中去,也即“身兼两职”。
憧憬知识文化的未来,结合律师行业知识密集型的特点,未来唯一能够保持优势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一定是注重培育知识文化的律师事务所。彼得·圣吉认为,“最成功的企业,一定是学习组织型企业”。学习型律师事务所精于知识的创造转换和应用,善于学习,勇于创新,再生能力强,在外部环境变革、内部出现失调的情况下能够快速反应,形成竞争优势。
当然,知识管理只是律师事务所众多管理中的一部分,它与行政管理、人才管理等一起构筑律师事务所的梦想大厦。律师事务所的文化也是多方面因素(律师事务所愿景、人才结构、人文关怀等)聚合的结果,单凭知识管理是无法完成的。但知识管理是与律师事务所文化联系最紧密的一部分,它是律师事务所永葆凝聚力、竞争力的核心所在,也是律师事务所基业长青的坚强后盾!
看过“律师事务所知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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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犯罪现场吗?所谓犯罪现场,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地点和遗留有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品或其他物证的场所。关于犯罪现场的概念,我国乃至外国侦查理论界与实际部门已经沿用多年。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犯罪现场的相关法律知识。
西方的犯罪学家根据犯罪动机的性质,把犯罪动机分为财欲、性欲和攻击欲三大类。我国的刑法学者主张将犯罪动机分为以下11类:
(1)政治动机,指出于一种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
(2)财物动机,指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
(3)性动机,指为了满足性本能的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
(4)报复动机,指基于报复而产生的犯罪动机;
(5)自尊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变了形的自尊的需要而引发的犯罪动机;
(6)友情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非社会化友情需要而导致的犯罪动机;
(7)妒忌动机,指因妒忌而产生的犯罪动机;
(8)戏谑动机,指出于追求刺激而产生的犯罪动机;
(9)恐惧动机,指因害怕而引起的犯罪动机;
(10)好奇动机,指出于好奇心而产生的犯罪动机;
(11)其他动机,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不一样,比如谋财害命的贪利性动机就比出于自尊动机而侵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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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关大学生犯罪的报道频频见诸报端。大学生美好的前途指日可待,何以走上犯罪道路?那么,大学生犯罪的原因是什么?下面就由读文网小编告诉大家导致大学生犯罪的原因吧!
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指触犯刑律,即某一个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对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罪刑法定原则下,没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因此,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
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具有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在法理上,违法行为可以分为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此外还有诉讼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共同特征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法律规定是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原因。而法律规定是各种各样的刑法行为其他部门法的制裁力量,其规范主要由假定与处理两部分构成。例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是罪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法定刑。罪状就是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法定刑是刑法规范的处理部分。当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这一假定性条件时,就应当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在刑法理论上,刑法规范的假定部分规定的是犯罪构成要件。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这一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并处以刑罚。因此,刑事违法性之违法并非是指对刑法规范中的假定性条件的违反,而恰恰是符合。显然,刑事违法性之违法是指违反行为刑法规范前提的禁止性规定。例如,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表明刑法禁止杀人。当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就是违反了刑法禁止杀人的规定。由此可见,刑法的禁止性规定是内在于刑法规范的,一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为根据。
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指对于刑法[1] 所保护的利益的侵害。这里所谓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法益。刑法法益是关系社会生活的重要利益,对此,中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中作了明文列举,这就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上述法益,可以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这些法益被犯罪所侵害而为刑法所保护,因此,法益侵害性揭示了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
法益侵害行为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因此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应以刑法规定为根据。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违法性是法益侵害性的前提。一个行为如果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就不可能具有法益侵害性。因此,超越刑事违法性的法益侵害性是不被承认的,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由此可见,法益侵害性虽然是对犯罪的实质社会内容的阐述,但它仍然受到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的限制。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益侵害性是刑事违法范围内的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具有两种情形:一是实际侵害,二是危险。实际侵害是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现实侵害,例如故意杀人,已经将人杀死,造成对他人生命法益的侵害。危险是指行为对法益具有侵害的可能,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损害并未发生,但法益处于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因而同样被认为具有法益侵害性,并具有刑事可罚性。在中国刑法中,大多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实害性而被规定为犯罪,例如以发生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为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犯就是如此。也有少数行为是因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而被规定为犯罪,这种危险包括抽象危险与具体危险。其中抽象危险是指立法推定的危险,在司法活动中毋须认定,只要具有法律规定的行为既可构成犯罪。具体危险是指司法认定的危险,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即使存在法律规定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此外,犯罪的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和中止行为,也都是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实际侵害结果,也是因其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而被处罚。
惩罚性
应受惩罚性是犯罪的重要特征,它表明国家对于具有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行为的刑罚惩罚。犯罪是适用刑罚的前提,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受刑罚惩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应受惩罚性并不是刑事违法性和法益侵害性的消极的法律后果,它对于犯罪的立法规定与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立法机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制约作用。某种行为,只有当立法机关认为需要动用刑罚加以制裁的时候,才会在刑法上将其规定为犯罪,给予这种行为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司法上,应受惩罚性对于司法机关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具有指导意义。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的但书规定,某种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也是没有必要予以刑罚惩罚的行为。因此,是否具有应受惩罚性也是犯罪的重要特征。
这里应当指出,应受刑罚惩罚与是否实际受到刑罚惩罚,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某一行为如果缺乏应受刑罚惩罚性,就不构成犯罪。但犯罪不一定都实际受到刑罚惩罚。中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种免予刑事处罚是以行为构成犯罪行为前提的。这种情节轻微的犯罪行为虽然具有应受惩罚性,但因其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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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秩序是指人们在社会活动中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道德规范、法律规章,表示动态有序平衡的社会状态。对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具有法律规定的标准及犯罪构成。一起学习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相关法律知识吧。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者,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以上条款可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应包含两大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由以上条款可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1、行为人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此处必须同时符合两点:
其一,要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即干扰和破坏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人民团体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秩序;
其二,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必须是以聚众的方式实施的,即纠集三人以上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扰乱。至于扰乱过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方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实践中一般可从扰乱时间的长短、聚众人数多少、扰乱的对象的性质和侵害后果是否严重等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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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谣就是为达到意在贬低、损害他人或某种事物为目的,而捏造虚假信息, 迷惑误导特定群体或广大民众的行为。你对网络造谣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网络造谣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本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局:
现将《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印发给你们。本《意见》自收到之日起执行,此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一般不再变动。
为正确适用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严厉打击寻衅滋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现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在司法实践中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四项行为之一而构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论处。
(二)非法插手民间纠纷,殴打他人的,以随意殴打他人论;强行收取各种形式保护费,或者非法插手民间纠纷,以强迫手段索赔、讨债、从中牟利的,以强拿硬要论。
看过“涉嫌网络造谣犯罪的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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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心理是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而犯罪行为则是犯罪心理的外化。你对犯罪心理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犯罪心理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为因素,指犯罪人原有的不良行为特点。不良行为是在不良的心理支配下发生的。反馈原理,不良行为如果得逞,会反作用于不良心理,使不良心理得到强化和发展。恶性发展的趋势之一就是形成犯罪心理。下列不良行为与犯罪心理的形成有关:
1)错误的活动。
指参加不符合社会要求、为社会所禁止的活动。如看淫秽书刊和录像,违反 纪律,扰乱公共秩序等。这些活动对行为人的心理产生各种不良影响,减弱他对不良诱因的抵抗力,增强不良的 心理因素,进而诱发犯罪心理。
2)不良的行为方式及其结果。
不良的行为方式很多,如欺骗、赌博、欺凌弱小和 报复等。如果通过不良的行为方式满足了 需要,就会在心理上肯定这种行为方式,今后用以再次满足需要。因此,这种错误经验是形成犯罪心理的基础之一。
3)有害的行为习惯。
行为习惯是由于重复而巩固下来的。如撒谎、好逸恶劳、 自由涣散、占便宜等,如果多次重复又得不到制止,就会成为难以克制的“自动化”了的恶习,成为一种需要而不断起作用。在其他不良因素或特定情境的作用下,不良行为习惯就很容易触发犯罪心理的作用。
4) 模仿和学习不良模式。
客观现实中的各种不良模式,往往成为缺乏识别 能力的人特别是青少年的模仿和学习的对象。这种模仿和学习,不仅给心理结构增添了消极成分,而且直接影响行为的方向。对已有不良 社会心理缺陷的人,甚至可以直接诱发犯罪心理并付诸行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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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你对自然人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自然人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
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即对单位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均处以刑罚)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
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需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否则,无法形成一个单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简单的认为,负责人做出了的决定,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志,这是要具体分析的。例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1999年6月25日
个人为进行犯罪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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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态度,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你对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一种心理状态。根据刑法规定,故意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特征:
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必须是明知的。这种明知既包括明知必然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包括明知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2.行为人必须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不论行为人明知的是危害结果必然发生,还是可能发生,只要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构成故意犯罪。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在程度上是有区别的,这种区别就是刑法上通常说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结果发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我国刑法没有直接使用“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概念,但在对故意犯罪的规定中,对这两种心理差别是作出规定的。区别“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决定量刑,具有一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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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指定辩护吗?辩护分为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法院基于法律及被告人的特殊身份或某种情况,指定律师或其他公民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制度,这就是指定辩护制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指定辩护的相关法律知识。
1: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的行为。这种辩护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可以为自己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预审阶段只能自行辩护。
2: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协助其进行辩护。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 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2)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应当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开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辩护人的选择问题上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何人作辩护人等。但有三个限制:1,只能在法律指定的可以充当辩护人的人员范围内进行选择;2,委托的人最多为两人;3,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3: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指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协助被告人进行辩护。
我国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律师。
指定辩护包括:
1.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可以指定”辩护人的情况作了具体规定包括:
(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费用的;
(4)共同犯罪案件,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5)具有外国国籍的;
(6)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依法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2.被告人盲、聋、哑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或者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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