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无效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无效婚姻是因为在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对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认识,而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十分突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无效婚姻与重婚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1、无效婚姻是指男女两性虽经登记结婚但由于违反结婚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婚姻效力,应当被宣告为无效的婚姻,严格地讲,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用来说明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无效婚姻本身并不成其为婚姻,它只是一种同居关系。无效婚姻的概念是在传统的,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的。
2、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的规定。自此,中国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为了明确划清无效婚姻与合法婚姻的界限,在第十条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3、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背公益要件者,被认为对社会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者被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姻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发展趋势对中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认为中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姻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因为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背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姻。
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我们认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归可撤销婚姻的范畴。因为这两种情形只是违背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地违背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如果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中国《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而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乎不妥,规定为“违背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因中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认为“可撤销婚姻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认为中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姻,包括: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
1、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2、未达法定婚龄的;
3、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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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是商标专用权的简称,是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那么使用通用词汇也可能侵犯商标权吗?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1、商标权的取得,是指根据什么原则和采取什么方法来获得商标权。
2、商标权取得的原则有以下三种:
(1)使用原则
使用原则,即使用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商标的使用而自然产生,商标权根据商标使用事实而得以成立。
(2)注册原则
注册原则,即注册取得商标权原则,是指商标权因注册事实而成立,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取得商标权。
(3)混合原则
混合原则,即折衷原则,是指在确定商标权的成立时,兼顾使用与注册两种事实,商标权既可因注册而产生,也可因使用而成立。
3、商标权取得的方式分为两种: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商标权的原始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直接取得,是指商标权由创设而来,其产生并非基于他人既存之商标权,也不以他的意志为根据。商标权的继受取得,也称为商标权的传来取得,是指以他人既存的商标权及他人意志为基础而取得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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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贪污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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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重婚的相关法律知识。
重婚罪,是以侵害健全的性风俗的行为为内容的犯罪。刑法规定重婚罪,是想保护社会的健全的性道德感情,也一并包含着想通过维护今日的社会道德规范之一环的一夫一妻制来保护家庭生活。
在最近的立法例中,多把重婚罪和其他犯罪作为针对家庭的犯罪来对待。在各国立法例中,有不少把近亲相奸及其他反自然的猥亵行为也作为风俗犯来处罚,但是在日本刑法中没有该种规定。
关于性风俗的保护,刑法应作何种程度的干涉,是立法政策上的困难问题,必须考虑各个社会中的具体情况来慎重决定。但是,应该极力节制用刑法抑制这些行为,在日本的刑法中,对反自然的性行为尚无必要特别予以刑法的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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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托,是指在酒吧等高消费的场所受人指使,或是自发的通过上网与人聊天,以交朋友等理由为诱饵,诱骗他人至酒吧消费高价酒水的“服务人员”。对于酒托行为,很多人疑问是否构成犯罪。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酒托的相关法律知识。
酒托,是指在酒吧等高消费的场所,安排“服务员”上网与人聊天,以交朋友等理由为诱饵,诱骗他人至酒吧消费高价酒水,所谓的“服务员”就是“酒托女”。当消费者结帐时发现被“宰”而拒绝付款时,又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迫使消费者付款。
酒托行为一般都是诈骗行为,可能成诈骗罪,如果还实施了强买强卖的其他行为则可能构成抢劫。可以报警处理。
【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完全不使用暴力,而是在一派平静甚至“愉快”的气氛下进行的,加之受害人一般防范意识较差,较易上当受骗。】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如果诈骗数额较小,则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犯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刑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规定,如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等,对这些诈骗犯罪应当适用专门的规定。
情节较轻的,按治安处罚,情节较重的会转为形式的诈骗罪。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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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意思表达不真实的相关法律知识。
意思表示不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与其内心的真实意志不一致,即行为人表示要追求的某种民事后果并非其内心真正希望出现的后果。行为人意思表示的不真实,可能因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引起(如对民事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也可能因为某种客观原因引起(如受他人欺诈而上当受骗)。总之,凡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民事行为,即构成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类行为可因虚假表示、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原因引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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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不给治病或者强迫作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虐待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刑法第260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被虐待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对于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则属于公诉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具有虐待行为且达到情节恶劣。 这里所说的“虐待”,具体是指经常以打骂、冻饿、捆绑、强迫超体力劳动、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各种方 法,从肉体、精神上迫害、折磨、摧残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行为。 虐待行为有别于偶尔打骂或者偶尔的体罚行为的明显特点是:经常甚至一贯进行的,具有相对连续性。 这里所说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同一家庭中共同生活的成员。非家庭成员间的虐待行为,不构成本罪。
根据法律的规定,虐待行为必须是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犯罪。可以说“情节恶劣”,是本罪的罪与非罪的重 要界限。 情节恶劣,指虐待的动机卑鄙、手段凶残;虐待年老、年幼、病残的家庭成员;或者长期虐待、屡教不改的等 等。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经常地受到虐待,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或者导致死亡, 或者不堪忍受而自杀。
实践中应当注意:如果行为人是故意要致使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而采取长期虐待的方式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不应按虐待罪来进行处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应依照本法关于故意伤害罪或 者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虐待家庭成员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犯罪,属于告诉才处理。
也就是说对于犯虐待罪,在没有致使被害 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 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但是,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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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包庇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本罪与事前有通谋的共同犯罪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因此,本法第310条第2款规定,犯窝藏、包庇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共同犯罪所犯之罪的法定刑低于窝藏、包庇罪的法定刑,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伪证罪中的故意作虚假证明为犯罪人隐匿罪证的行为,与窝藏、包庇罪有相似之处。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罪为一般主体;而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与翻译人。(2)本罪发生的时间没有限制;而伪证罪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中。(3)本罪是通过使犯罪人逃匿或者采取其他庇护方法,使其逃避刑事制裁;伪证罪掩盖的是和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4)窝藏、包庇的对象既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三)本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故以往的刑法理论认为,消灭罪迹与毁灭罪证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本法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也有人认为包庇罪包括帮助湮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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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处理违法结婚的必要手段。违法结婚问题,在我国任何时期都存在。虽然1950年婚姻法以来,我国实行结婚登记制度,对要求结婚的当事人资格和条件进行严格审核与把关,但是由于从事结婚登记工作的人员有限、水平所限,有的当事人有意向登记机关隐瞒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事实,欺骗登记机关获得结婚的现象仍存在,更有相当多人的结婚根本没有去结婚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也就没有人对其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的情况进行审核与把关,因此,违法结婚的情况一直存在,而且相当严重
。对这些当事人,采用批评教育、罚款的办法不足奏效。如果不对违法结婚加以处理,或者允许其像合法婚姻似地存在,则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就可能无法落到实处,甚至可能成为“纸上谈话”。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和地区解决违法结婚,都是采用婚姻无效制度专门用以解决违法结婚问题的。通过无效婚姻制度,追究违法结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宣布其婚姻无效。
(二)保护合法婚姻的需要。如前所述,如果允许违法缔结的婚姻继续存在,它对合法婚姻就构成一定威胁。不论是否遵守法律,当事人想怎么结婚就怎么结婚,岂不极大地损害了依法结婚成立婚姻的当事人的利益?
(三)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婚姻是当事人一辈子的重大事件,与什么样的人结婚,关系到当事人所有利益。任何一方当事人希望自己的婚姻权利和利益得以实现并得到法律保护,其前提在于婚姻是依法成立的。如果婚姻的成立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则当事人所期待的利益极可能无法实现,即使短期内实现了,仍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由于当事人作为居民,能力有限,有时难以完全把握另一方的情况,该方虽是符合结婚条件结婚的,但另一方却有意隐瞒了不符合结婚条件情况,这样缔结的婚姻对另一方的利益就是一种损害。因此,国家设立无效婚姻,有助于帮助上当受骗结婚的当事人摆脱困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四)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结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除了被当事人利益考虑外,同时也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作为社会道德最低限度要求体现,表达了国家和社会对婚姻的基本立场和态度,这种规定是为社会整体利益着想的设计和要求,不允许居民个人随意破坏。因此,无论是从维护结婚条件制度的权威,还是从国家维护社会公认道德标准和善良风俗出发,或者从追求较大素质的民族后代出发,都必须对违法结婚的当事人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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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 指借个人或公家的现金或物品时写给对方的条子,就是借条.钱物归还后,打条人收回条子,即作废或撕毁。它是一种凭证性文书。遇到写借条不还的怎么办?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对于认定诈骗犯罪具有实质意义的是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骗手段、主观上有无诈骗目的即非法占有目的。其中,后者尤为关键,对于诈骗犯罪,证明取得他人财物的方式、方法上的欺骗性只是一个方面,除此之外,尚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通过欺骗手段获取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之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从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以其父亲开茶馆用钱为由,以月息八厘至一分五的利息向其5名亲戚借款55万元、向7名同事借款29万元,所借款项除部分用于茶馆经验外,大部分用于股票投资,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7000元,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但是,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做股票巨额亏损无力偿还借款人的情况下,仍以其父亲经营茶馆用钱为名,以给付月息一分五至二分不等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唐某、郭某等11人共计34万元,除2300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另外31.7万元用于其个人赌博输光。
基于以上案情不难看出,一方面,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其父亲茶馆需要用钱,导致被害人错误地将茶馆的经济实力作为审查的对象而出借款项;另一方面,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在投资股票巨额亏损后,已然意识到没有偿还能力,但仍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款,且不是将所借钱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而是用于赌博这种非法行业,钱款的用途进一步证实其不愿也不能归还欠款的非法占有之心。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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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简称家暴,在中国,家庭暴力的案件不少见,但通过法律维权的人却很少,很多人都不清楚实施家庭暴力是否已经构成犯罪的问题。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家庭暴力的相关法律自身。
笔者认为,受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可以先判决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给予受害人损害赔偿,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予执行,待双方离婚、分割财产后再执行。这样既保护了受家庭暴力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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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了中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无效婚姻中单方举债的相关法律知识。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单方债务如何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但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单方债务如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分歧。在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讼争债务的性质是否发生了变化,原有裁判的认定规则是否仍然有效,对这些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探讨。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虽然被宣告无效,但借贷行为发生时,李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明确,且具备婚姻的事实外观,家事代理权仍然可以适用,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权利,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其不再具有适用的基础,李某举债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单方债务,除非魏某有证据证明李某与马某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家事代理权的适用丧失法律基础,但表见代理规则仍可适用,基于李某与马某在借贷发生时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外观,魏某有理由相信李某单方举债是其与马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讼争债务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则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
李某与马某于2009 年4 月9 日登记结婚,至2009 年8 月14 日魏某与李某发生借贷行为时,李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且共同生活,后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宣告无效,是指婚姻自始无效,对无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一概肯定或否定,无效的朔及力应区别行为性质进行判断。与婚姻有关的人身行为,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原则上具有朔及力,也就是说,附着于婚姻关系之上的具有人身属性的关系和行为,在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其继续存在的前提丧失,原则上应作否定性评价。
与婚姻有关的财产行为,在“有关”的认定上,应做进一步细化。当婚姻关系的有效与否成为该行为效力认定的前提时,婚姻无效对该行为具有朔及力,可引起该行为效力的重新审查。在一审裁判中,魏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但马某是基于与李某存在婚姻关系,对讼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这一基于婚姻关系负共同或连带责任的债务,现因婚姻被宣告无效,债务性质极有可能发生改变,通过对此类案件的再审,不仅可以审查一审判决在法律使用上的正当性,也可审查马某共同偿还责任是否还有存在的必要。
考虑本案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私权的自由处分,是否提起再审,法院应严格控制在依当事人申请的前提下。但在维持原有裁判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利益造成影响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依职权提起再审,对讼争债务重新进行审查。至于与婚姻有效与否无关的财产行为,仅因婚姻被宣告无效这一事实的出现,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做严格把握,比如,在一审中,魏某仅以个人债务起诉李某偿还借款,现因李某与马某的婚姻被宣告无效,李某提起再审要求对讼争债务重新审查的,法院不应受理。
可以说,当婚姻有效与否对讼争债务不产生影响的情况下,案件就不具备提起再审的正当性。在本案再审的过程中,法律的适用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4 条,但在再审过程中,因李某与马某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虽然再审法院仍然认定讼争债务为共同债务,但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已截然不同。
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确立的身份关系标准,在借贷发生时,魏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与马某系合法的夫妻,倘若由魏某去进一步审查两人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不仅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开展。按照《婚姻法》所确立的共同生活标准,在借贷行为发生时,魏某仍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单方举债系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基于在借贷行为发生时的上述两点特征,魏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讼争债务系双方共同举债的结果。
尽管李某与马某的婚姻后被宣告无效,在法律基础上,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缺乏依据,但通过对债务形成时客观环境的判断,魏某的主张仍然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则。笔者认为,再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虽无不妥,但其债务性质认定的法律依据存在瑕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至案件提起再审后,讼争债务的法律依据已发生变化,继续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缺乏依据,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中关于共同借款的规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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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刑法》第267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本案中,刘某抢走蔡某的欠条,其主观目的是为了让蔡某自动履行债务而产生精神上的压力,是实现债的一种自力救助行为。只不过方式上拿走欠条的行为比较过激,且没有及时向法院寻求民事诉讼权利的救济。蔡某即使不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刘某返还欠条,或通过法律途径行使返还请求权。第二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忽视了刘某与蔡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纠纷的起因及王某的主观目的。我国民法除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外制度外,没有明确规定其他自力救济行为,但在理论和实践中,是承认自力救济制度的。所谓自力救济(又可称为私力救济),是在某一特定利益遭受侵害或与某一特定利益相联系的权利被侵犯之后,享有救济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以自己或他人的力量实现对侵害的补偿并防止受到更大的损害。因此,在本案中,刘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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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对于何谓 “及时”,本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正确地理解“及时”的含义是正确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也是正确把控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的界限。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后又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部门的,对于该部分财物的数额价值应不应该计入受贿数额,应该先考量其退还给行贿人或者上交给有关部门的时间是不是及时,而要考量其是不是“及时”,不能简单、机械、片面地只看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时间节点,还要结合其退还或者上交财物的主观意识和行为表现加以综合、全面的判断。
如果行为人一时思想糊涂收受了行贿人的财物,但是收下后经过思考又认为收钱的行为是违反党纪国法的,然后主动通过电话、短信或者其他方式联系行贿人要求退钱,而且也在合理的区间内将钱退给了行贿人或者上交了有关部门的,体现了主动、积极退钱或者交钱的主观意识,只要时间不超过3个月,都应该认定为该条司法解释中的“及时”。
相反,即使行为人在收受他人财物后不是的“即日”、“次日”、“3-5天”或者“一个星期内”退还或者上交,但是他不是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是因为东窗事发或者因为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揭发、被查处,为掩饰犯罪或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不得不退还或者上交的,则不能认定为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 “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不是受贿,而应该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的退还或者上交只是一种退赃方式,该退赃行为作为法院量刑时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考虑。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的考虑,所以该司法解释在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胜于收到李恒成给予的10万元好处费后,其多次打电话给李恒成叫其去将该钱取回,但是李恒成均没有去。之后,被告人王胜将该10万元以支付农民土地租金的形式退还给了李恒成。被告人王胜虽然是在收钱后将近一个月的时间才将钱退还给行贿人,但是其退钱的行为是主动、积极的,其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自身或相关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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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夜饭作为中国人传统活动,每年年关时期总是能看到各大饭店推出年夜饭套餐,那么商家对年夜饭设定了最低消费额度是否构成强制消费呢?这种做法侵权了吗?下面读文网小编为你整理了相关知识。
专家认为,饭店的年夜饭套餐客观上是一种限制最低消费的行为,但从情理上还是从法律上讲都不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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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按照理论上的阐释,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有特指在婚姻状况处于非正常的情况下,如分居、提起离婚诉讼等期间),丈夫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上海、四川、河南等地却先后发生了丈夫强迫妻子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案件,并且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多有分歧。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婚内强奸的相关法律问题。
据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业务指导和研究性刊物——《刑事审判参考》收录的婚内强奸案例的裁判理由可知,最高院在在婚内强奸问题上基本上采“折衷说”并确立以下规则:“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丈夫不能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在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婚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应作适当的扩大解释,包括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以及提起离婚诉讼后的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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