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市场监管条例能实现了吗相关的共75个结果: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步和发展,水库工程在我国社会建设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水库工程事关社会民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稳定,因此,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必须要加强对水库安全运行的管理,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水库安全方面的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小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十条 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负责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管理,明确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制定并落实水库安全管理各项制度,筹措水库管理经费,对所属水库大坝进行注册登记,申请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按照水库管理制度要求,实施水库调度运用,开展水库日常安全管理与工程维护,进行大坝安全巡视检查,报告大坝安全情况。
第十二条 小型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它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租赁、承包后的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消防管理中到底制定了什么样的条例呢,里面有哪些内容是要我们好好学习掌握的,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消防管理的相关条例,供大家参考。
第十二条 重点消防部位必须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保卫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区域消防设施的保养和维护。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损坏或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防栓,占用防火间距,不得琐闭安全出口,堵塞疏散楼梯,消防通道。
第十四条 在建筑改造、生产调整中,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和消防设施时,必须事先通知保卫部门。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基建部门必须编制消防和防火计划,并与施工方签定消防安全协议报消防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向消防部门申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我们应该学习里面什么样的知识呢,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节消防安全职责
第六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增强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的能力;
(二)建立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五)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督促本区域内的单位做好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协调、配合火灾事故处理。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四)负责消防产品使用环节的监督检查;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消防安全培训;
(六)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七)参加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八)管理、指导消防队伍建设和训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等消防安全工作,并确定专(兼)职消防民警。
第九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居(村)民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宣传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单位应当实行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将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志在显著位置标识;
(二)每季度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本单位消防安全状况和履行消防安全义务的情况;
(三)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节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消防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共同组织编制,区(市)县人民政府参与编制。
第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中应当规划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依法提供消防用地。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消防规划和技术标准,建设、配置和维护消防站、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五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工程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已经依法备案,需要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或者重新备案。
第十七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申请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消防设施、电气以及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装修材料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抽查。对被抽查到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抽查资料。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依照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合格或者备案的消防设计文件施工。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先期竣工部分需要投入使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规定进行局部消防验收。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p#副标题#e#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安全评估、检测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落实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正常运行。
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建筑物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规定确保消防控制室二十四小时有专人值班。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管线、绿化景观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火灾扑救和人员逃生,不得破坏建筑物防火条件。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的公共消防安全应当实施统一管理。
建筑物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建筑物公共消防安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改造等所需经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未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专有部分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六条产权人提供的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七条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满足防火间距要求,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特殊教育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开展消防演练。
第二十九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为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车辆配置消防安全防护系统等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条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的餐饮场所,分散使用罐装液化气作燃料的,应当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管道天然气,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期间,严禁进行电焊、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和设备检修作业。
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严禁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的易燃、可燃物,配置消防器材,进行专人监护,保证施工和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人员密集场所的毗邻区域使用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运输、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组织下列人员参加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人员;
(四)消防设施安装、维护、检测、操作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五)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作业、管理人员以及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
(六)公众聚集场所的管理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学校是培养四化建设者和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的重要阵地,学校的一切财产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学校设施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学校道路安全方面的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广大学生、幼儿的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
第三条: 校长、幼儿园园长为学校、幼儿园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负责校(园)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学生出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以及学生春(秋)游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班主任老师、科任老师是具体责任人。学校要动员全体教职员工,将责任落实到人,齐抓共管,把防范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章 安全教育
第四条: 学校、幼儿园本着“教育在先,预防在前”的原则,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努力增强全体师生安全第一的意识,提高全体师生的安全素质。加强对学生的常规训练,努力提高他们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五条 :学校、幼儿园要对使用不同交通工具上、下学的学生,根据年龄特点,分别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对乘车学生的教育:不乘坐低速载货汽车和三轮汽车、拖拉机及其他没有接送资质的车辆,不乘坐“黑车”、“病车”和超员车;乘车时不抢上、不抢下,等车停稳以后才能上、下车;上、下车时不能使用跳跃动作,要当心被车门挂住衣服或书包;乘车时身体的任何部位都不能伸出车窗外,不能向车窗外扔东西等。对骑自行车学生的教育: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规则,只能在非机动车车道上骑车,不得在机动车道上骑车;不要闯红灯;不要几个人并排骑行;自行车不准搭人等。对步行的学生,要教育和提示他们特别注意经过十字路口和横穿道路时的交通情况。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应通过家长会等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增强学生家长的安全责任意识,杜绝学生家长使用或租用“三无”车辆或没有接送资质的车辆接送学生,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共同预防学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联动机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严禁学校、幼儿园组织学生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上进行集体跑步等体育活动。因体育场地欠缺,无法组织学生在安全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的,学校、幼儿园应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按规定建设体育场地。
第八条 :对于乘坐校车上、下学的,学校、幼儿园应严格按照《山东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接送车辆管理办法》、《校车安全管理办法》,切实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对于自行上、下学或家长自己接送学生的,以及有特殊情况和特殊路线的学生,学校、幼儿园必须与学生家长签订安全协议书,明确职责,落实责任。
第九条 :公路沿线的学生,要建立学校放学路队制度和小黄帽路队制度,使学生上、下学佩戴小黄帽或有明显黄色标志的帽子,确保学生在公路上行走安全。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告知学生家长禁止未满12周岁的学生乘坐摩托车或骑自行车上、下学。发现学
生有上述行为后,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行为,并告知家长。
第十一条: 坚决杜绝将校园、操场等出租用于停放社会车辆、从事其他非教学活动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学生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主要街道和交通要道的,应事先与公安交警部门共同研究安全措施并加以落实。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按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积极主动与交通、公安部门联系,落实保障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的各项措施,在校园周边创造秩序良好、有安全保障的交通环境。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集体组织用车时,无论时间长短、车辆多少,必须以书面形式向县教育局请示,获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请示中应详细说明本次活动的时间、地点(含行驶路线)、人数、组织方式、安全措施、安全预案和受委托旅行社名称及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要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档案,记录日常安全工作、安全责任落实、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消除等情况。
第四章 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对措施落实、成效明显的个人,将予以表彰;对责任心不强、工作不落实的,或因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将按照《学校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发生学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时,学校应当按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学校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等,及时实施救助,并进行妥善处理。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条例的具体内容又哪些呢,我们平时应该学习里面哪些有用的东西呢,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枝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 ,各地兴建的公共娱乐场所数量越来越多 ,且朝着超豪华、超大型、多功能方向发展。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关于公共场所的消防方面的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十四条禁止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等重要建筑物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或者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五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制定并严格执行用电制度,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拉接临时线路。营业结束后,应及时关闭电源。
第十六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定期对电器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及时维修和更换。
第十七条严禁将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带入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严禁在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内存放、使用和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
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销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综合市场,应在独立的防火分区内经营,并严格控制库存量。
第十八条商场、集贸市场应根据商品的火灾危险性,将商品分区、分组布置,区与区、组与组之间应留有足够的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确保安全出口、疏散走道、消防通道畅通无阻,严禁占用疏散走道和消防通道。营业时,疏散标志、指示灯和应急灯应保证完整好用。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条宾馆、饭店的客房及公共场所的包间内应在显著位置设置应急疏散指示图。
第二十一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必须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和火灾隐患整改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应每月定期上岗检查;重大节日组织全面检查;防火人员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二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建立消防安全检查档案,详细登记查出的火灾隐患,并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应当建立领导带班的值班制度和夜间巡逻制度,严格履行岗位职责和交接班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消防水泵、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箱和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改装或挪作他用。
物品的摆放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取用。
第二十五条自动报警和灭火系统、防排烟设备、防火门、防火卷帘、消火栓和灭火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和维修,确保完整好用。严禁随意关闭系统。
第二十六条消防控制室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随时观察、记录设备的工作情况,及时处理报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中的人员,发现火情后,应及时向当地消防机构报告,并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或参加火灾扑救。
火灾扑灭后,应积极保护火灾现场,并配合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和处理火灾事故。
第二十八条人员集中公共场所的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对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看过“关于公共场所的消防条例”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呢,我们应该学习里面的哪些知识才更加有作用,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消防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综合治理委员会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我校的和各院、系、部等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我校的特点对教职工、学生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七)制定火灾事故处置预案。 ‘
第二条 保卫处的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地方性的消防法规以及本校的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二)掌握本校的消防工作情况,收集和整理有关消防安全方面的信息,为我校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资料信息;
(三)检查本校的火灾隐患,制止违章行为,督促火灾隐患的整改工作;
(四)制定消防安全工作计划,修订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负责本校日常的消防安全管理与消防器材设施的配置、维护工作;
(五)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工作,及时汇报有关的消防安全工作情况,协助做好火灾现场保护和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六)对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者和事故责任人以及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者,提出奖惩意见;
(七)认真完成本校综合治理委员会布置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三条 防火安全员组织及其职责
(一)校内务部门及岗位如院、系、部等,应当确定一名主要领导人担任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各部门岗位应当根据情况确定防火安全员若干人,其职责主要是负责本部门或本岗位的日常防火安全检查,提出火灾隐患整改的建议,为本部门或本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当好参谋和助手;
(三)贯彻校《消防安全管理条例》,把消防工作列入本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中去;
(四)对本部门职工进行消防“三懂三会”教育(懂本部门火灾危险性,懂预防火灾措施,懂灭火方法、会报警、会使用消防器材,会扑灭初期火灾);
(五)对本部门的火险隐患要有所了解,提高警惕,并积极消除隐患,对本部门使用的各种明火、大功率电器,要严格管理;
(六)负责维护管理配备于本部门的消防器材设施;
(七)发现火灾要积极组织进行抢救,打119电话报警,同时配合消防员进行灭火,事后要保护好火灾现场。
第四条 义务消防队组织及其职责:
(一)在保卫处的领导下,贯彻“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方针,积极开展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保证安全;
(二)每学期组织不少于一次的消防知识讨论、培训,提高应急反应能力;
(三)维护保养消防器材,做到勤检查、勤维修,保证随时好用;
(四)发生火灾时,迅速组织抢救,疏散人员,不可延误时机,并打119报警,防止火灾扩大蔓延,负责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保持救火通道畅通;
(五)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领导认真调查起火原因。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男人都有自己的生活方式,什么样的生活方式就会有什么样的男人,人到中年往往就会有很多的疾病发生,引起男性生病的原因有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体虚,关于体虚的保健常识有很多,你知道预防体虚的方法有哪些吗?
肾虚的表现很多,可出现记忆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工作效率降低;失眠,腰膝酸软,怕冷,耳鸣;性功能降低,性欲降低,遗精、滑精、早泄等;有时还会有尿频、尿急等表现。中年以后的肾虚多是由于工作压力过大引起的。可以多吃些黑色食物,如黑芝麻、黑米、黑豆、黑木耳、核桃、板栗等。注意服用一些如鹿茸、杜仲等大补的中药前,要咨询专业的医生,看是否适合自己的情况。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加强对城市建筑消防检查和消防管理,是当前我国城市建筑消防设计的重点。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动用明火作业时,必须由经营或使用单位的消防安全机构批准。动火单位应严格执行动火制度,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
第十九条 餐厅、舞厅、酒巴间以及游乐场、礼堂、影剧院和体育馆等公共场所,必须按照额定人数售票,场内不准超员。
第二十条 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教学、科研、医疗等工作必须使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可按不超过一周的使用量储存,并定人、定点、定措施,予以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居住宾馆、饭店的旅客,不得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带入建筑物内。
建筑物内严禁焚烧可燃物品,燃放烟花爆竹。严格吸烟、用火、用电管理,防止引起火灾。
第二十二条 宾馆、饭店的客房内,不准使用电炉、电熨斗、电烙铁等电热器具。在客房内不得安装复印机、电传打字机等办公设备。确因工作需要的,应经消防安全机构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的职工,应掌握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熟悉建筑内外的疏散路线。
第二十四条 经营或使用单位,要按照有关电力技术规范的规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开关、线路和照明灯具等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要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建筑物内煤气管道系统的仪表、阀门和法兰接头等,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定期检查维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保证完整好用。#p#副标题#e#
浏览量:6
下载量:0
时间:
现代社会人员和活动场所的复杂和多变,使我们对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有更高的要求和标准,我们从当前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如何加强对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初期能够有效的控制火势,从而充分发挥它的功效。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大型公共场所系指集团公司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会堂、展览馆、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如影剧院、录像厅、舞厅、卡拉OK厅、游艺游乐场、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健身、休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场所”)。
第二条公共场所产权单位对所属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负领导与管理责任。
第三条公共场所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规定,自觉接受其所属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公安机关的消防安全监督。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公共场所的资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租赁、承包关系时,应明确其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六条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及内部维修、装饰工程的设计、施工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建筑设计防火等规范;开业前,应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七条公共场所应按规定成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建立义务消防组织。
第八条公共场所应做到:
1.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 建立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和各岗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3.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4.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整改和消除事故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及时进行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识,严格管理措施;
8.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建立巡查记录;
9.制定消防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10.定期分析本单位消防安全情况,研究解决实际问题。
第九条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全体员工应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扑灭初期火灾,会组织人员疏散。在新职工及转岗人员上岗前,应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消防设备的操作人员应经过专项培训,经考试取证上岗。
第十条在消火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处检修或在其附近摆放物品时,不应影响消火栓、疏散指示标志、通道和出口的辨认与使用。检修后,消火栓箱门与墙面颜色一致时,应设置明显的消防标志。室内消火栓箱门不应被装饰物遮盖。
第十一条不应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与消防器材。不应占用防火间距或堵塞消防通道。
第十二条对防烟排烟、消防给水、自动灭火系统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电源等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日常检查和检验、维修,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十三条公共场所内的输配电线路、电气设备、模型与灯具应由取证电工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进行安装,检查和维修。电气线路的敷设和用电设备的安装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施工,采取防火、隔热等措施。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用电线路。
第十四条禁止在公共场所内动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动用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作火焰效果时,应按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内严禁携带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易燃、易爆、腐蚀、剧毒等化学危险物品不宜在展览馆内实物展出,应展出时,其数量以不构成危险为限或用非燃烧物品及模型代替。存放和使用化学易燃易爆品的商店、作坊和储藏间等不得在公共场所内。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应安装报警电话并按规定配备消防通信设备。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在使用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1.严禁超过额定人员;
2.严禁动用明火进行设备检修、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3.集会、演出、放映、展览、比赛场所的舞台和观众厅内严禁吸烟;
4.所有安全出口和通道应保持畅通无阻;
5.安排专人值班巡逻检查;
6.活动结束后,应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确认无隐患、切断电源后方可离开。
第十八条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立即报警和按消防预案扑救;并认真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第十九条 举办演出、集会、舞会、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集会活动,主办单位应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明确紧急疏散通道和方案,确保人员生命安全,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消防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法规,对违反消防法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二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准报销。
对单位的罚款,企业单位从税后利润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罚款和没收的物品一律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颁布的《天津市消防管理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随着我国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城市的人口密度不断增大,公共场合的消防安全问题与人们的生命安全存在很大的关联。幼儿园又是城市中一个特殊的公共环境,孩子们的自我防范意识不强,幼儿园内的人员密集程度较高、各种易燃设备器材较多,这就使得幼儿园的消防安全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一、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1、每年以创办消防知识宣传栏、开展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提高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
2、定期组织员工学习消防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做到依法治火。
3、各部门应针对岗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4、对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和使用人员应进行实地演示和培训。
5、对教职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培训。
二、防火巡查、检查制度1、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巡查检查制度。
2、幼儿园后勤每月对幼儿园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并复查追踪改善。
3、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检查人员应填写防火检查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有关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4、检查人员应将检查情况及时报告幼儿园,若发现幼儿园存在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制度1、幼儿园应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严禁占用疏散通道,严禁在安全出口或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2、应按规范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和应急照明设施。
3、应保持防火门、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机械排烟送风、火灾事故广播等设施处于正常状态,并定期组织检查、测试、维护和保养。
4、严禁在上课时间将安全出口上锁。
5、严禁将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关闭、遮挡或覆盖。
四、消防控制中心管理制度1、熟悉并掌握各类消防设施的使用性能,保证扑救火灾过程中操作有序、准确迅速。
2、发现设备故障时,应及时报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及时修复。
3、发现火灾时,迅速按灭火作战预案紧急处理,并拨打119电话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制度1、消防设施日常使用管理由专职管理员负责,专职管理员每日检查消防设施的使用状况,保持设施整洁、卫生、完好。
2、消防设施及消防设备的技术性能的维修保养和定期技术检测由幼儿园后勤负责,设专职管理员每日按时检查了解消防设备的运行情况。发现异常及时安排维修,使设备保持完好的技术状态。
3、消防器材管理:
(1)每年在冬防、夏防期间定期两次对灭火器进行普查换药。
(2)派专人管理,定期巡查消防器材,保证处于完好状态。
(3)对消防器材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应立即补充。
六、火灾隐患整改制度1、对存在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予以消除。
2、在防火安全检查中,应对所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及时整改。
3、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幼儿园应当落实防范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对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及时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报告。
4、对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写出隐患整改的复函,报送公安消防机构。
七、用电安全管理制度1、严禁随意拉设电线,严禁超负荷用电。
2、电气线路、设备安装应由持证电工负责。
3、各班放学后,该关闭的电源应予以关闭。
4、禁止私用电热棒、电炉等大功率电器。
八、燃气和电气设备的检查和管理制度1、应按规定正确安装、使用电器设备,相关人员必须经必要的培训,获得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书方可操作。各类设备均需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合格证明并经维修部确认后方可投入使用。电气设备应由持证人员定期进行检查(至少每月一次)。
2、防雷、防静电设施定期检查、检测,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并记录。
3、电器设备负荷应严格按照标准执行,接头牢固,绝缘良好,保险装置合格、正常并具备良好的接地,接地电阻应严格按照电气施工要求测试。
4、各类线路均应以套管加以隔绝,特殊情况下,亦应使用绝缘良好的铅皮或胶皮电缆线。各类电气设备及线路均应定期检修,随时排除因绝缘损坏可能引起的消防安全隐患。
5、设备用毕应切断电源。未经试验正式通电的设备,安装、维修人员离开现场时应切断电源。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关于国家消防安全条例方面的知识,我们多多少少也要懂一些,并不是说少用就不学,关键时刻就会发觉它的有用性的,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现代社会人员和活动场所的复杂和多变,使我们对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有更高的要求和标准,我们从当前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提出如何加强对公共场所消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公共场所的消防设施在火灾发生初期能够有效的控制火势,从而充分发挥它的功效。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上海市消防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吊销证书;
(五)没收财物;
(六)责令改正;
(七)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可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对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可并处直接责任者。
第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使用电炉、电熨斗等电热器具的;
(二)宾馆、饭店内擅自使用液化石油气或在客房内使用非阻燃的地毯、墙纸、纸篓的;
(三)擅自拆除、移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
(四)违反规定进行电焊、气焊(割)作业的;
(五)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六)指挥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不按规定安装避雷装置的。
第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或不采取有效措施的,处一千元以下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安装、敷设、维修电器线路及设备的;
(二)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的;
(三)使用自动报警、灭火设备的单位擅自停用报警、灭火设备的;
(四)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器材、设备挪作他用的;
(五)阻塞高层住宅、地下工程、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
(六)违反仓库、古建筑防火管理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
(八)有其他重大火险隐患的。
在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紧急情况下,可责令该单位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
第九条 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其中第一项行为的,可并处没收财物;有第四项行为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可并处吊销证书:
(一)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车站、码头、机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机动车、电瓶车等车辆未安装防护装置进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区、仓库区的;
(三)违反规定装卸、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四)违反禁令在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地方吸烟、使用明火的;
(五)违反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违反建筑防火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
(一)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或进行内装修工程,其防火设计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而交付施工,或将未经验收合栺的工程交付使用的;
(二)施工单位擅自改变工程防火设计和要求或未按防火设计和要求施工的;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擅自承担安装、维修火灾报警和固定灭火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备工程,或安装的消防设施不符合防火规定及要求的;
(四)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擅自改变建筑物用途的。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该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并追回已出厂或销售的产品,直至撤销对该产品的认可: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消防技术标准的;
(二)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栺产品冒充合栺产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四)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消防产品标识违反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责令其改正;对第四项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栺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三)无主要技术参数的;
(四)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条 对维修消防产品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单位,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发出《消防产品质量整改通知书》,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单位,可撤销对其的维修认可。
第十四条 未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认可,擅自从事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处一千元以下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下列第二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许可擅自进入火灾事故现场,妨碍火灾原因调查,或擅自清除火灾事故现场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通行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十六条 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造成火灾、爆炸事故,尚未造成人员重伤或死亡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其中,对因防火负责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重大火灾事故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对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设计人员未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三)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二十条 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个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消防监督员当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第二十条规定的当场处罚外,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适用下列程序:
(一)传唤。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需要传唤的,使用传唤证。对当场发现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可以口头传唤。单位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可传唤单位负责人。
(二)讯问。违反消防监督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回答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讯问。讯问时应当作出笔录,被讯问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讯问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三)取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收集证据材料时,有关单位、公民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询问证人时,证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询问应当作出笔录。证人经核对认为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裁决。经讯问查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裁决。 消防监督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文书,由市公安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二条 两人以上同时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分别处罚。单位、个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填写裁决书,并立即向被处罚人或单位负责人宣布。
第二十四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消防监督员或者在接到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送交裁决机关。
裁决机关收到罚款或没收财物,应当给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开具收据,罚款及没收财物变卖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裁决停产、停业的裁决书应明确其部位、区域、时间和恢复生产、维修、经营应具备的条件。对有可能随时发生火灾爆炸的危险部位或区域,可由管辖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先行责令停产、停业,并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裁决书。 第二十六条 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后五日内进行复议并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本办法第十一至十四条规定所作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公安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人员执行本办法时,应当严栺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日前,广西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通过中国消防协会验收。该鉴定站由广西公安消防总队指导,广西消防协会具体组织建设,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唯一面向社会开展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三十九条 发现火灾的,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禁止谎报火警。
电信部门应当保持报警线路的畅通,接到火灾报警后,应当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发生火灾事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隐瞒。
第四十条 城市应当建设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中心。消防指挥中心应当配备火灾受理、消防通信、自动消防设施监测等自动化系统。
消防指挥中心与各消防站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管理、急救等部门或者单位之间应当设置火警调度通信专线。
第四十一条 消防车、艇赶赴火灾现场和执行其他抢险救援时,其他车辆、船舶和行人必须避让。对于阻碍消防车、艇通行的车辆、船舶和障碍物,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让道措施。
消防车、艇的养路、过路、过桥、过隧道、停车、泊岸等收费的减免,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火场总指挥员由到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职务指挥员担任。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由起火单位予以补偿。
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或者专家论证所需的费用,由起火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对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火灾扑灭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隐瞒、掩饰起火原因,不得推卸火灾事故责任,不得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清理火灾现场。
第四十六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对火灾原因、损失情况迅速开展调查、核实,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应当在火灾扑灭后六十日内,向火灾当事人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或者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当在火灾扑灭后的九十日内,发出火灾原因认定书。
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认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
近年来,古建筑失火事件不断发生,使祖国宝贵历史文化遗产遭到不可弥补的损失。为了汲取经验教训,探究文物古建筑的消防安全隐患及对策,以便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预防文物古建筑发生火灾事故,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古建筑是国家重要的历史文化遗产,是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消防监督条例》的精神,为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护古建筑免遭火灾危害,特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古建筑及历史纪念建筑物、古墓葬中保留有地面建筑的保护单位,均属本规则管理范围。
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中的革命纪念建筑物、博物馆及各类文物保管陈列单位也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要贯彻从严管理、防患未然的原则。
第四条 爱护国家公共财产是我国公民的神圣义务。每个公民都要时刻提高警惕,防止古建筑发生火灾。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古建筑的消防工作,由各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具体负责。当地市、县文物管理部门负责领导。
地方公安机关予以监督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要把预防火灾列为整个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切实做到同计划、同部署、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使防火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第七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即为该单位的防火安全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其具体任务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当地政府发布的消防法规和有关指示;
(二)认真实行逐级防火负责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领导制订和督促实施各项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四)领导开展防火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五)定期组织防火安全检查,及时整改火险隐患;
(六)组织领导专、兼职消防人员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开展工作;
(七)负责规划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水源设施;
(八)领导制订灭火计划,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有效的扑救。参予火灾原因调查,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
第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范围、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的消防管理干部,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教育训练,开展经常性的自防与联防活动。做到平时能防火,有灾能及时扑救。
第九条 凡在古建筑单位工作的职工和宗教职业者,均须具有基本的防火与灭火知识,积极参予消防活动,并作为工作考核的一个条件。
第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的消防设施和各项防火活动经费,在本单位管理费中开支。如需设置重大的消防安全设施,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拨款解决。
第三章 预防火灾
第十一条 凡古建筑的管理、使用单位,必须严格对一切火源、电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禁止在古建筑保护范围内堆存柴草、木料等易燃可燃物品。严禁将煤气、液化石油气等引入古建筑物内。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古建筑当旅店、食堂、招待所或职工宿舍。
禁止在古建筑的主要殿屋进行生产、生活用火。
在厢房、走廊、庭院等处需设置生活用火时,必须有防火安全措施,并报请上级文物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否则一律取缔。
第十三条 在重点要害场所,应设置“禁止烟火”的明显标志。
指定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古建筑,如要点灯、烧纸、焚香时,必须在指定地点,具有防火设施,并有专人看管或采取值班巡查等措施。
第十四条 在古建筑物内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必须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电气安全技术规程。
已经引入电源的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补办审批手续。凡违反消防安全要求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另行安装。
第十五条 凡与古建筑毗连的其他房屋,应有防火分隔墙或开辟消防通道。
古建筑保护区的通道、出入口必须保持畅通,不得堵塞和侵占。
第十六条 古建筑需要修缮时,应由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严格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并报上级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工。在修缮过程中,应有防火人员值班巡逻检查。遇有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为预防雷击引起火灾,在高大的古建筑物上,应视地形地物需要,安装避雷设施,并在每年雷雨季节前进行检测维修,保证完好有效。
第十八条 各古建筑的管理与使用单位,应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订消防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明文公布执行。
第四章 灭 火
第十九条 古建筑保护区,必须设有相当数量的消防用水。
在城市有消防管道的地区,要参照有关规定的要求,设置消火栓。
在缺乏水源的地区,要增设消防水缸,修建蓄水池。
供古建筑消防用水的天然水源,要在适当地点修建可供消防车吸水的码头。
原有的天然水源,应妥善维护,保障消防用水。
第二十条 古建筑管理与使用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灭火器具与报警设施。在收藏、陈列珍贵文物的重点要害部位,要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安装自动报警与灭火装置,定期测试,保持完好。
第二十一条 公民在发现火警时,应迅速报警,并立即进行扑救。
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迅速有效地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和群众均应积极支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本规则,在预防火灾中工作积极、成绩显著;在灭火战斗中英勇机智、表现突出,使国家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者,主管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则,对防火工作放任自流、玩忽职守;以及引起火灾,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者,应分别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或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文化部、公安部联合制订。各省、市、自治区文化、公安部门可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浏览量:4
下载量:0
时间:
你对深圳市消防安全条例了解多少,不多也没关系哦。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火灾预防
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
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十一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
上述场所和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和督促其逐步搬迁。
第十二条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和适用。
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工业厂房、歌舞厅、影剧院、会堂、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五条搭建临时建筑物以及居民、村民的住宅房屋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
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和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设有车间、仓库的同一工业生产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厨房和公众聚集场所。
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第十七条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
第十八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进行维修保养。
建筑物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检测、维修必须由具备专业消防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的物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
(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
(三)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四)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安全疏散。
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楼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实行防火巡查,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防火档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维修消防产品必须按规定取得许可后方可营业。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消防设施时,应当选用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并在施工前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经常性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取得许可,并进行年度审核。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亦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后,方可使用。
严禁向无证经营者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并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
第二十五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加强安全性能维护,并按规定定期检修。
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
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
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
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第三章灭火救援
第三十条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
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
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
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
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
(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
(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
(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
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
(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
(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
(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
(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的;
(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
(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
(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一条专业消防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专业消防设施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
(一)选用消防产品未按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的;
(二)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的;
(三)同一工程三次验收不合格或者一次验收有三个以上消防系统不合格的;
(四)超越许可业务范围施工和维修保养的;
(五)出租、转借、转让许可证的或者让没有许可证的工程队挂靠或者向其他企业转包工程的。
没有专业消防资质而从事消防设施设计、施工或者维修、保养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选用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存在火灾隐患并且不按要求整改的,自整改期限届满之日起对责任单位按每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处以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按每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处以罚款,并可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行政拘留。
第四十七条发生火灾事故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消防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拘留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逾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保养单位的;
(二)不按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监督的;
(三)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四)发现火灾隐患不按规定报告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监督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六)有其他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浏览量:2
下载量:0
时间: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四川省消防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1月9日起施行。下面就是读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资料,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四川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做好消防工作。
第四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消防行政管理,实施消防监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铁路、航空、航运的消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其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分工负责。
第二章消防组织
第五条城市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公安消防队(站)。
第六条下列单位根据需要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中型以上企业事业单位;
(二)重要的港口、码头、飞机航站和车站;
(三)专用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的乡或镇;
(五)国家或省列为重点文物保护的建筑群;
(六)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认为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它单位。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立义务消防队(组)或义务消防员。城镇街道、农村村组应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形式由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确定。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第八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和业务培训。
第九条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组)的职责、装备、经费及专职消防人员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城乡消防管理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必须全面履行法定的消防工作职责,负责本辖区的防火管理。
第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并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应将消防安全纳入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电视台、电台、报刊、广播、文化和劳动安全、保险等单位应加强社会消防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职工、居民、村民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街道、乡镇企业及居民、村民的防火安全检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自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息。对重大火险隐息,必须按消防监督机构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规定配置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负责保养、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凡从事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运、装卸或在易燃易爆危险场所作业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方能上岗。
第十六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才能生产经营。
第十七条企业消防工作达不到消防安全标准的,不能升级。
消防重点保卫单位实行消防安全达标认证制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时,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火场总指挥员在紧急情况下,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部门的力量。
第四章城市消防规划与建筑防火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编制。
第二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应将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与其它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二十一条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别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增建,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使用。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严格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并对工程防火设计负责。
第二十三条消防监督机构在参加建设工程设计审核时,按有关防火规范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设计文件进行防火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发施工执照。经审核批准的建设项目的防火设计,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安装先进的、技术复杂的消防设施、设备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有熟悉消防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安装工人,并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该许可证由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审核和签发。
第二十五条消防监督机构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验收。消防设施、设备未经验收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五章消防经费
第二十六条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按有关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公安消防队(站)、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讯的基本建设和消防部队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经计划部门审批后,其经费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八条凡与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消防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其维修费用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整改火险隐息、添置消防器材和消防设施建设的费用,机关、事业单位可纳入固定资产投资、基本建设费用核销,也可以从预算外资金和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企业可纳入固定资产投资或在专用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息,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村、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三)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取得优秀成果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处罚,处罚裁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
第三十二条妨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配置、安装、维护或挪用、损坏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
(二)非正式的电工或未经培训合格的易燃易爆工种人员独立上岗操作的;
(三)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四)生产厂家未按规定标明建筑装修材料、构件、配件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性能参数和防火注意事项的;
(五)研制、采用易燃易爆新产品或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无预防火灾具体办法的;
(六)防火责任人不履行职责的。
对谎报、不报或故意延误报告火灾情况的,也应按本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严重危害消防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消防监督机构根据情况发出整改通知,超过规定期限不予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必要时,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一)在火灾危险场所违章用火、用电的;
(二)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生产、经营、储运、使用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工程设计未经防火审核即施工或擅自更改工程防火设计的;
(四)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五)其他拖延整改火险隐患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引起火灾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除按本条例处罚外,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其产品予以查封。
对无证生产、维修或非定点单位销售消防器材设备、防火材料的,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及非法收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按本条例所处罚款,单位一律在自有资金中开支,个人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如对公安机关的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如不服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从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浏览量:3
下载量:0
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