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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太空中,各种天体也向外辐射电磁波,许多天体还向外辐射高能粒子,形成 宇宙射线。如太阳有太阳电磁辐射, 太阳宇宙线辐射和太阳风,太阳宇宙线辐射是太阳在发生耀斑爆发时向外发射的高能粒子,而太阳风则是由 日冕吹出的高能等离子体流。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关于领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问题,历来就有两种对立的主张。
空间论
主张是以空间的某种高度来划分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限,以确定两种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范围。
功能论
认为应根据飞行器的功能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是 航天器,则其活动为航天活动,应适用外空法;如果是航空器,则其活动为航空活动,应受航空法的管辖;整个空间是一个整体,没 有划分领空和外层空间的必要。
就“空间论”而言,关于确定外层空间的下部界限大致又有以下几种意见:
①以航空器向上飞行的最高高度为限,即离地面20~40公里
②以不同的空气构成为依据来划分界限。由于从地球表面至数万公里高度都有空气,因而出现以几十,几百,几千公里为界的不同主张,甚至有人认为凡发现有空气的地方均为空气空间,应属领空范围
③以人造卫星离地面的最低高度(105~110公里)为外层空间的最低界限。
1976年, 巴西、 哥伦比亚、 刚果、 厄瓜多尔、 印度尼西亚、 肯尼亚、 乌干达和 扎伊尔等8个赤道国家发表《波哥大宣言》。主张各赤道国家上空的那一段地球静止轨道 (离地面35267公里)属于各该国的主权范围。上述主权要求,使外空划界问题进一步复杂化。近些年来,一些持“空间论”者逐渐趋向于接受上述第三种意见,即离地面100公里左右为 外层空间的下部界限。1975年,意大利在外空委员会提出以海拔90公里为领空(空气空间)的最高界限。
1976年, 阿根廷、 比利时和 意大利支持以海拔150公里为界。1979年,苏联建议离海平面100~120公里以上为外层空间,同时各国空间物体为到达轨道和返回发射国领土,有飞越其他国家领空(空气空间)的权利。但另外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则认为从空间科技现状来看,仍然无法规定一定高度作为领空(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他们强调划定外层空间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外空的定义和界限以及地球静止轨道的法律地位问题尚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审议之中。外空委员会正在审议卫星直接电视广播、 卫星遥感地球,以及在外空使用 核动力源等问题,以便草拟有关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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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国家签订的有关政治、军事、经济 或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书是为条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条约的解释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1.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如果以上述规则解释条约,意义仍不明确或难以解释,或所得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使用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的情况在内,如谈判记录、历次草案、讨论纪要等。但这些材料仅仅是作为上述解释方法的辅助和补充,本身不具有决定性。
2.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1)经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的条约,除条约中规定或当事国协议当遇到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
(2)作准文本以外的条约译本,不能作为作准文本,仅可以在解释条约时作为参考。
(3)在各种文字的作准约文中,条约的用语应被推定为有相同的意义。
(4)除按规定应以某一约文为准外,在几个作准约文中发现意义有分歧,而适用以上解释规则不能消除分歧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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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于1994年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职能是起诉和审判自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实施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联合国前南法庭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1998年7月,在罗马举行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已于2002年7月生效。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已于2002年7月成立,法院所在地为荷兰海牙。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其相关文件,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2003年3月,选出的法院第一任法官已经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对各国国内司法制度的补充,其管辖范围限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所管辖的犯罪行为限于发生在规约生效后。法院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其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
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法院于2005年10月公开首批通缉令,根据法院所发通缉令逮捕的第一个人于2006年3月移送法院羁押。预审、上诉和审判程序已经进行。2009年3月4日,法院以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这是国际司法机构首次对一个国家的现任元首因国内事件发出逮捕令,引发了苏丹等国的强烈反对。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分歧巨大,该案件前景令各方关注。
截至2013年,《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为122个。目前法院对起诉案件中有8项进行调查.8项进行初步审查,另有2个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和运作,是人类法制史上一个开创性的尝试。其中也许还会存在曲折反复,相关规则的可行性和利弊也有待实践的检验和修正。我国尚未成为规约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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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基本人权、自然权利及人类基本权利),是指“个人或群体因作为人类,而应享有的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人权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国际保护人权机制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建立的,旨在促进国家间合作以监督保障国家履行其在人权领域内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防止和惩治违背义务行为的相关制度。目前,几乎所有的保护人权条约中都规定了其相应的国际保障或履约机制,其中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设立国际人权机构
目前过级社会设立的专门人权机构有:
1.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机构。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3月15日通过决议成立了人权理事会。该人权理事会取代了此前于1946年开始设立在经社理事会下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是大会的附属机构,直接向大会负责。它由47个国家的代表组成,接替并扩展了原人权委员会的职责,是联合国系统审议人权问题的最主要机构。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全面负责与人权有关的各项事务,提出建议和起草国际人权文书,协调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活动。人权理事会的设立,标志着联合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功能得到提升。
2.根据有关人权公约而设立的特别机构,它们负责处理公约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个人来文及其他事项。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18名以个人身份被选出的人权问题专家组成;《儿童权利公约》成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等。
3.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成立的专门机关,如根据大会决议成立的“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根据经社理事会的决议,人权委员会设立了“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4.根据区域性公约成立的区域性人权机构,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
(二)其他几种典型的制度
目前,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由各项条约建立了不同的保护制度。典型的制度有以下几类:
1.报告及审查制度。缔约国根据条约承担义务,将其履约情况定期或按要求向指定机构提交报告,由该机构进行审查。具体报告、审查形式和程序依不同条约有所不同。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都规定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相关机构对报告审议并提出一般性建议或评论。
2.缔约国指控处理及和解制度。一些人权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来文指控处理及和解的制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各国可以随时声明接受任择条款,即承认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并处理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义务的指控。对于接受任择条款的国家,委员会在认定用尽了当地救济之后,有权处理相关的指控,包括提供斡旋、指派专门委员会进行和解,并规定了和解的程序。其他一些条约如《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等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3.个人申诉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规定,凡议定书的当事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都有权接受其国民对该国侵害公约权利的指控,并进行审查。委员会将通知有关缔约国其国民对其提出的指控,该缔约国应在收引通知6个月内向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解释或说明,包括说明已采取的救济措施。其他一些公约,如《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4.联合国“1503”程序。“1503”程序是指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第1503号决议所规定的程序。该决议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支的处理程序”。该程序规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在确证是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况下,不用依据条约,就可以受理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以将有关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人权委员会可以自行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和建议,或征得有关国家同意任命一个特设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于“1503”程序没有条约依据,因此依该程序作出的有关决议没有法律拘束力。加上政治因素影响,启动该程序的实践大多是负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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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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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一国认可另一国为主权国家和新的国家机构为合法政府,并愿意与其交往、发展正常关系的外交行为。一般采用相互致函、发照会、发表联合公报、互派外交代表、签订条约等形式来表示。相互承认是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上的承认的相关司法三国法考点知识。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发生内战时,其他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承认反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单方面行为。实践中,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反政府一方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其与政府已发生全面武力敌对行动,内战状态已经形成;
(2)其已经控制了领土的相当大的部分;
(3)其对控制的领土实施有效管理;
(4)遵守战争法相关规则。对反政府一方承认其为交战团体,引起承认国的中立的义务,而同时,交战团体在其控制地区有义务保障承认国国家和侨民的利益。
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某一反政府的武力行动,还没有发展到内战的规模和程度,其他国家为了自身侨民、商务往来得到保护,有必要维护与该反政府团体保持一种联系,而作出的一种权宜行为。它是一种事实上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内乱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国家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行为。一般地,叛乱的发生是以建立新政府或新国家为目的,多以武力方式出现。如果叛乱迅速完成或消亡,不发生对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
只有在叛乱运动旷日持久,并且对某一地区实现了某种相对稳定的控制之后,其他国家为保护该国在该地区的侨民和商务利益,才会作出对这种状态的承认行为。实践中,对于叛乱团体的承认较少发生。同时,在作出上述承认时,一定按照国际法有关规则进行,特别注意符合不干涉内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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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战时中立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1.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除事先负有条约义务,是否选择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择,不是法律问题。但其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选择中立地位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战时中立
2.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作为外交政策上的中立或中立主义,是指一国对其他国家间的争端或对立所采取的一种超脱的政治态度,不参加军事联盟,拒绝在本国领土上设置外国军事基地或驻扎外国军队,以及不偏袒任何国家等。这种政治中立不带来国际法上中立的法律后果。“不结盟运动”就是一种典型的政治中立做法,它是在冷战期间,选择不参加和不卷入当时美苏两个对立军事集团之间的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做法。
3.战时中立也不同于“永久中立”。战时中立是临时和特定的,其开始于非交战国声明其选择中立地位,或其事实上已经开始的中立行为;战时中立结束于战争的结束,或中立国宣布结束中立地位开始参加战争。永久中立的地位是根据国际条约确立的,它在平时和战时都必须履行其永久中立国的义务,不得任意选择或放弃其地位。战时中立也不同于领土某些部分的“中立化”。所谓领土中立化,一般是根据国际条约使某一部分领土永久非军事化。
4.战争法上的战时中立是国家的一种战时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有关中立的法律规则是规范和调整战时有关国家间的行为和关系的,而不直接以个人或团体间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
5.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中立。这种情况下,不参加冲突的国家的地位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则。从国际社会实践看,一般地说,在这种武装冲突中,未卷入冲突的国家有权保护其在冲突各方境内的侨民的生命和财产,必要时有权撤退其侨民,同时也应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在其境内的侨民及财产。冲突方无权对未参加冲突的国家采取封锁、临检、禁止禁制品等传统战争法所允许的措施。
6.现代国际法中,不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已被禁止,侵略战争已被确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联合国成员国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担了义务,区别对待从事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略国家。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中立。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规则,受到《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根据宪章,联合国成员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承担了根据安理会决定(包括使用武力决定),采取集体协助行动的义务。且该宪章的义务与其他协定义务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此时,国家选择中立的权利受到了制约。
然而,从国际实践看,《联合国宪章》规定并没有使得国际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被取消。在联合国作出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各国仍可能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持中立。另外,即使联合国安理会作出了使用武力的决定,如果一个国家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也被称为一种“有限中立”或“准中立”。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的意义。
7.中立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中立国的权利:
①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将中立国领土作为其作战基地、通讯设施基地,或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将商船改装为军舰。
②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域内的中立国使节及国民遭受虐待;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内的中立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③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
(2)中立国的义务。一般可以分为不作为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和容忍的义务三个方面:
①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包括不得提供军队、武器、给养、贷款或向交战国军队提供庇护场所等。
②防止的义务,是指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战争相关的行动,包括在该区域中征兵、备战、建立军事设施或捕获法庭、军队及军用装备过境等。
③容忍的义务,指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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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是一种集体和有组织地互相使用暴力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上的战争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战争的开始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进入敌对的战争状态。战争的开始可以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另一种是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当对方在限定期限没有接受通牒中的条件,即开始采取战争手段。同时,敌对的任一方如果认为战争状态已经存在,必须立即通知其他各非交战国。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但是国际实践中,特别是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废弃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愈来愈多地出现了不宣而战的情况。1945年《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的非法使用以后,国家间所发生的武力争斗,绝大多数是以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来代替正式的战争状态。
关于战争开始的具体时间。凡是经过宣战开始的战争,宣战之时或宣战文件上指明的时间即为战争开始的时间。未经宣战的战争,对其开始时间的认定,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应综合各个相关因素进行考察,其中确证交战国的“交战意思”所表现出的时间,对于确定战争开始的时间通常应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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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由沿海国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定宽度的海洋区域。毗连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毗连区及有关制度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活动,必须顾及沿海国的专属权利。 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权利义务构成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沿海国拥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海水、风力利用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这个区域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定与公约规定一致的专属经济区法规。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法规得到遵守,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5.在对于外国船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还应遵行以下规则: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反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间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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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法是确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各国在海洋利用各个领域中的关系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海洋法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海洋法、领海基线与内海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1、上覆水域和水域上空对一切国家开放任何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得自由航行和飞越。
2、所有国家有权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这个概念最先是在国际法院审理的科孚海峡案中提出来的。
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中,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都可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而行使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1、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2、不得对沿岸国使用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3、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外,不从事其通过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4、通过中的船舶必须遵守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5、通过中的飞机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航空规则》,并随时监听国际主管机构分配的无线电频率和有关国际呼救的无线电频率。
岛屿就是四面环海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由若干岛屿组成一个在地理、经济和政治上密切联系的实体称为群岛。
群岛海道:群岛国在水域内指定适当的海产和其上空的空中航道,称为群岛海道,所有船舶和飞机都有权通过这些海道和航道,这称为群岛海道通过权。
群岛水域不同于内水,因它允许外国船舶无害通过,它也不同于领海,因为在水域内有指定的海产和航道,供外国船舶和飞机过境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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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待遇(aliens,treatment of)是指在一国境内不具有该国国籍而具有他国国籍的人所享受的待遇。不具有该国国籍的人有时也包括无国籍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外国人待遇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由所在国加以规定,但需参照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和国际通例。外国人中的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国际组织官员等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或领事特权与豁免,他们具有同一般外国人不同的特殊法律地位。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应该享受同本国人一样的待遇;大体享受与本国人同等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外国人待遇与本国人待遇,通常有如下区别:
①外国人不享有所在国公民所享有的政治权利,没有服兵役的义务。
②外国人不得从事某些特定的职业和担任某些特定的职务,以及取得某种权益。例如一些国家规定,外国人不能充当引水员、飞行员,不得任文官、商船船长、律师等;在一些国家外国人不得取得土地所有权。
③有些国家对于外国人的旅行、居住有某些限制,如前往非开放地点需办理证件。
④国家有可能根据互惠原则,对于某些外国人适用特别的优惠规则。如两国协议互对在本国境内对方的某些人员给予征税方面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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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是指地球大气层以外的宇宙空间,大气层空间以外的整个空间。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外空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国家从事外空活动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任何国家对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探索、利用和开发,都必须是为全体人类谋取福利和利益。该原则包括不得损害其他国家的权利和利益,也包括不得仅为获取自己片面私利利用外空。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外层空间对全人类开放。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水平如何,都有权在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
3.不得据为已有原则。任何国家不得通过主权要求、使用或占领的方法,或采取其他任何措施,将外空据为已有。这项原则包括外空不得被任何国家占有,也包括不许任何自然人或团体占有。
4.和平利用原则。包括对外空军事化的限制和禁止。《外空条约》规定:各国不得在绕地球的轨道上放置任何携带核武器或其他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不在天体上配置这种武器,也不以任何其他方式在外层空间部署这种武器;各国必须把月球和其他天体专门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在天体建立军事基地和设施,禁止在天体试验任何类型的武器以及进行军事演习。
5.救援宇航员原则。各国应将宇航员视为人类派往外空的使者,在宇航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另一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的情况下,各国应进行一切可能的援助,并尽快安全地将他们送回该航天器的登记国家。在外层空间活动的任何国家的宇航员应向其他国家的宇航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6.外空物体登记和管辖原则。外空物体的发射国家应对该物体进行登记。该登记国对该外空物体及其所载人员保持管辖及控制权。
7.国际责任原则。对于其本国政府或非政府团体的外空活动或物体对其他国家造成的损害,国家应承担责任。国家还对其参加的国际组织的外空活动承担共同责任。
8.保护空间环境原则。国家从事外空活动时,应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使外空遭受有害污染,或使地球环境受到不利的影响。
9.国际合作原则。由于空间活动的特点,各国在外空领域的活动,应彼此合作互助。这一原则体现在外空活动和制度的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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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条约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确定签约国在政治、经济、军事、文化等方面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条约文本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是缔约程序中最关键的环节,任何缔约主体只有作出同意受某一条约拘束的表示,才能成为条约的当事方。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方式可由该条约规定或由有关各方约定。实践中采用的主要方式有签署、批准、加入和接受等。
1.签署。一国通过签署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发生于下列情况:
(1)该条约规定签署有这种效果;
(2)各谈判国约定签署有这种效果;
(3)该国在其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过程中表示该国赋予签署这种效果。此外,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待核准的签署经其本国核准确认后也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的拘束。
2.批准。批准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上的两种含义。国内法上的批准是一国的权力机关依据该国国内法对条约的认可。国际法上批准是指一国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国际法上的批准一般是通过交换或交存批准书来完成,即通知对方或其他各方其同意受条约拘束。一国的权力机关批准某项条约后,并须作出批准书,对于双边条约,须与对方进行该批准书的互换;对于多边条约,一般是将批准书交条约规定的国家或机构保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列举了以批准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四种情况:
(1)条约中规定须经批准;
(2)各谈判国约定条约需要批准;
(3)该国的代表对该条约作须经批准的签署;
(4)在谈判代表的全权证书中或在谈判中有须批准的意思表示。
是否批准及何时批准一项条约,由各国自行决定。国家没有必须批准其所签署的条约的义务。
3.加入。加入是指未对条约进行签署的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的拘束,成为条约当事方的一种方式。加入多用于开放性多边条约,可以加入的条约由条约本身规定或相关国家约定。加入是国家确定同意受条约拘束的表示,因而加入一般不须再经批准。
实践中,一些国际公约规定同时开放给有关国家签署或加入,这时国家可以选择采用哪种方式表示同意接受条约拘束。签署通常只能在条约规定的开放签署的期限内进行,而加入一般没有期限的限制,因此加入得在条约生效之前或生效之后进行。
4.接受和赞同。通过接受和赞同表示同意条约拘束的情况实践中有两种:(1)没有在条约上签署的国家,用接受和赞同来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成为条约的缔约国。其效果类似于加入。(2)国家在条约上签署以后,用接受和赞同表示最终同意受条约的拘束。其效果类似于批准,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批准手续。国家选择接受方式而不是加入或批准方式缔结条约的原因多是基于其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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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空,是指主权国家领陆和领海上空的空气空间,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巴黎航空公约》和《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规定,国家对其领土上空的空气空间享有绝对主权。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领空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民用航空公约》(《芝加哥公约》)是构成当今国际民航法律制度的基本条约。它包括空中航行、国际民航组织、国际航空运输等部分,规定了国际航空法的基本规则,构建了国际民航制度的框架。根据该公约成立的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当今民航领域最权威和广泛的全球性组织,也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芝加哥公约》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包括:
1.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对其领空拥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外国航空器进入国家领空需经该国许可并遵守领空国的有关法律。对于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国家可以行使主权,采取符合国际法有关规则的任何适当手段,包括要求其终止此类侵犯立即离境或要求其在指定地点降落等,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国家有权制定外国航空器入境离境和在境内飞行的规章制度,各国可以指定外国航空器降停的设关机场;国家保留国内航线专属权,一国为安全及军事需要有权在其领空中划定某些禁区。
2.航空器国籍制度。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约的制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而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是指用于军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一国的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其他方式的许可,不得在其他国家的领空飞行或领土上降落。民用航空器须在一国登记并因此而取得登记国国籍。登记按照一国相关的国内法规定进行。航空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重复进行的登记均被认为无效,但其登记可以由一国转移到另一国。航空器的登记国对航空器上的事件或事故拥有管辖权。
3.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并作出了相应的一些规定。公约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相当一些国家对后者作出了保留,要求所有飞行都须经过领空国的许可方能进入其领空。以后的国际实践中,国家间通常是通过双边航空协定具体规定其间民用航空有关的事项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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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海不是任何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不处于任何国家的主权之下,供所有国家平等、共同使用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公海与公海制度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登临权
军舰在公海上遇到外国船舶有从事海盗行为或奴隶贩卖嫌疑、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无国籍或虽悬挂外国国旗而事实上是与军舰同一国籍时,有权登临该船进行检查,并于必要时予以拿捕。登临权不得对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行使。为了防止登临权被滥用,《公海公约》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规定,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该船舶并未从事涉嫌的任何行为,被登临的船舶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紧追权
沿海国有权对违反该国法律的外国船舶进行紧追。紧追必须在该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如果外国船舶违反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法律、规章,紧追也可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内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认为开始。
紧追必须连续不断进行,不得中断。当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即应中止。紧追权只能由舰、军用飞机或其他经特别授权的政府船舶或飞机行使。进行紧追的军舰或军用飞机,可以在公海上逮捕被紧追的船舶,并押送到该国海港。如果在不应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公海上命令外国船舶停驶或逮捕外国船舶,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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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民在传统战争法中指位于交战国领土而不属于交战人员的和平居民。广义上的平民应泛指战争与冲突各方交战人员之外的所有和平居民。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战时平民保护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战时平民是指处于战争状态下的和平居民;“战争受难者”包括战时的伤病员及战俘。关于保护的法律规则,主要在1949年的四个《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关于日内瓦四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中得到编纂和发展,并形成了独特的体系。其主要有以下特点:
1.《公约》的适用不仅限于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战争,而且包括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便其中一方不承认有战争状态。这是基于国际实践中,非战争的武装冲突大量存在,为了避免任何一方以未经宣战和战争状态不存在为借口拒绝遵守《公约》规定的情况出现。
2.《公约》的规定不仅对于发生在缔约国之间的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对于缔约国具有拘束力,而且在交战国中有非缔约国的情况下,对于缔约国也具有拘束力。《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2条规定:“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这就最大限度地避免了当任一交战者不是公约的缔约国时,公约的规则在其他所有国家与该非缔约国之间关系中不能适用的问题,尽力扩大对战争受难者的保护范围。
3.《公约》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非缔约国适用。严格地说,条约只拘束缔约国,对第三国没有拘束力。在原则上,一个国家接受和适用某项条约规定的前提,应是按照条约法的有关程序缔结或加入该条约。然而,鉴于战争法适用情况的特殊性和急迫性,《日内瓦公约》共同第2条允许非缔约国在接受并援用《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与缔约国在武装冲突期间同等地受《公约》的约束,而不必须以通过有关程序加入该条约为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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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国民(包括法人)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外交保护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国民的外交保护及根据: 外交保护的传统对象是保护国家的海外国民,是一般国际习惯法承认的。一国采取外交或其他办法保护其在外国国民权利的根据是受保护人具有该国国籍,国籍是确定个人与国家联系的纽带或依托,也是国家属人管辖权的根据。
无国籍人和 难民的外交保护及根据: 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特别是两次世界大战以及二战后的情势,造成大批难民和无国籍人出现。而许多难民和无国籍人都长久居住在他们的接受国,受该国类似国民的管辖,享受着与该国国民少有二致的待遇,并且当他们暂时到别国时,经常居住国还为他们出具护照或类似旅行证件,并允许返回。
他们与经常居住地国形成了最密切的法律关系。据此,当他们的权益遭到临时所在国家的非法侵害又得不到救济时,其经常居住国可进行外交保护。这种保护的根据应是难民和无国籍人与其经常居住地国之间存在着最密切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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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底土,即各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海底及其底土。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海底区域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海洋法公约
第11部分的规定:
(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2)任何国家都不能对区域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都不能把区域及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
(3)对资源开发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 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进行管理 。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各国都有公平地享受海底资源收益的权利 ,特别要照顾到发展中国家和未取得独立的国家的人民的利益。
(4)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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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作战的“手段”是指所使用的武器,而所谓“方法”则包括如何使用武器及其他作战方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从人道的角度出发,对作战的手段和方法规定了若干的限制。目的是在不能完全消灭战争与武装冲突之前,尽量减轻其给人类带来的残酷性。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限制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是最低限度的,仅包括两项强制性的义务,一是适航义务,二是管货的义务。责任制为不完全的过错责任制。责任期间是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
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规定很多,约有17项,列举如下:
(1)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
(2)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者私谋所造成的除外;
(3)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者是以外事故;
(4)天灾;
(5)战争行为;
(6)公敌行为;
(7)君主、 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
(8)检疫限制;
(9)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
(10)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
(11)暴乱和民变;
(12)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
(13)由于货物的故有瑕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者重量的损失,或者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
(14)包装不当;
(15)标志不清或不当;
(16)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
(17)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
从以上可以看出,《海牙规则》对于承运人的免责太多,这样对托运人是不公平的,所以,后来的《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进行了一些修改和补充。这些修改和补充包括加大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从原来的每件或每单位不超过100英镑,变更为每件或每单位1万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以高者计算等等,但是这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托运人不利的处境, 《汉堡规则》 相比较而言就比较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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