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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极地区以北冰洋为中心,周围濒临亚洲、欧洲、北美洲三大洲。南极地区以南极洲为中心,周围濒临太平洋、大西洋、印度洋三大洋。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两极地区的法律地位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北极地区是指北极圈以内的区域,除环北极海域的少数国家领土外,主要部分是北冰洋,其70%洋面常年冰冻。北冰洋应适用海洋法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其中大部分为公海。某些北极海沿岸国曾按照“扇形原则”对北极地区有关部分提出领土主张,但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目前环北极国家签订了一些关于北极环境保护的条约,这不改变北极地区本身的法律地位。 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目前与北极地区联系最密切的多边条约是《斯瓦尔巴条约》。
该条约于1920年,由英国、美国、丹麦、挪威和瑞典等18个国家,为解决各国围绕斯瓦尔巴群岛的利益争夺而签订。该条约承认挪威对斯瓦尔巴群岛拥有主权,但各缔约国公民可以自由进出,并规定该地区“永远不得为战争的目的所利用”。随后,1925年,苏联、芬兰和中国等33个国家也加入了该条约。该条约使斯瓦尔巴群岛成为北极地区第一个,也是唯一的一个非军事区。中国近年积极进行了有关北极的科学考察活动,包括在斯瓦尔巴岛修建了科考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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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主体相关司法三国法考点知识。
1.主权国家。主权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在很长一段时间,国家被认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至今国家仍然是国际社会最主要和基本的构成单位,也是国际法最主要的主体。国家也被称为原始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当代国际法是以规范国家关系作为主要对象的。
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际组织主要是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二战”以后,国际组织大量的出现和其在当代国际关系中的不可替代作用,使其被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的。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只能在此限度之内。
3.其他。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是在殖民地民族争取民族独立的过程中,作为其未来民族国家的过渡性实体,参与某些国际关系,从而被国际社会接受为国际法的主体。但是其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和不完全的。并且,随着全球非殖民化的基本完成,现在这样的实体已为数极少。
4.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这是一个存在争论的问题,典型的观点有三种:
第一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第二种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主体之一;
第三种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现在大多数学者持后两种观点。认为个人已经是国际法主体的根据主要在于:在现代国际法中,个人可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或承担某些义务或责任。比如,国家元首或外交代表享有的特权与豁免、国际法对从事国际罪行个人责任的直接追究、个人在某些国际司法机构有出诉权及有些国际人权公约对个人权利的直接规定。但是,依靠这些证明个人为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是不能完全成立的。
首先,国际法确定的外交代表或国家元首的特权与豁免实质上是赋予国家的,上述个人是代表其国家享有这种权利。
其次,在国际罪行的惩处方面,国际法规定的是国家间承担合作和惩处犯罪的义务和权利,在这层关系上,个人不能是与国家并列的主体。最后,个人在国际机构的出诉权,目前还仅存在于个别区域内并针对特定事项,不具有普遍的意义;而国际人权公约虽然有对个人权利的规定,但实质仍是国家承担保障和促进的义务,个人的权利一般是通过国家的国内法才能享有的。
此时,在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仍然是国家而不是个人。综上所述,国际社会的普遍情况而言,个人尚不是国际法主体。
5.当代国际社会的活动日趋紧密和复杂,而在国际社会行为者也日趋多样性和多层次。除了上述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作为行为者以外,还有非政府国际组织和个人等行为者。这些行为者或多或少联系到国际法规则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在某些领域或方面,被认为是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同时,在一些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和国际司法机构制度的领域中,个人被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情况在不断发展中。有学者趋向于把国际法主体进一步作出划分,除了国家这类完整的主体外,还有某些领域和范围的特别主体。这仍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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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对取保候审有多少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取保候审的相关法律知识。
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中国的取保候审制度有其自身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取保候审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担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
这种强制措施既可以不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其照顾家庭或者从事原来的工作和劳动,为社会做一些有益的事情,又可以使他们感到国家和社会对他们的关怀,还可以减少国家用于在押人犯的生活、管理费用等项开支,从而减轻羁押场所的工作压力。
看过“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和主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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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私募市场吗?私募市场是因私募融资而形成的金融市场。私募融资是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规范的证券发行方式的融资方式,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私募市场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有利于高科技企业的创立和高科技的产业化
高科技成果产业化率低是我国的一个大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制约因素就是融资难。高科技成果一方面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在成果拥有者和投资者之间存在较大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高科技成果很难从正式的、传统的金融部门获得资金,此时私募就能起很大作用。
私募既可以突破正式金融时融资者的信用记录、规模、赢利性、担保等方面的限制,又能够以灵活的条款设计(包括高利率)来吸引投资者和补偿投资风险,所以能成为高科技产业化融资的一个好方式。美国的许多高科技企业在初创时都是以私募的方式进行融资的。
(二)有利于民间企业、特别是正式金融力量薄弱的中西部地区民间企业的发展
我国民间企业很难从正式金融获得资金,这种状况不可能在较短的时期内就得到扭转,即使金融市场极为发达的国家,小企业也较难从正式金融受益。适当发展私募资本市场,就能够在这方面起到促进作用。
(三)有利于大企业更灵活地募集资金和实行财务管理
我国有一些企业向职工紧急集资用于生产经营就属于此类,这些企业可能负债率已经很高,银行不愿贷款,也没有别的企业愿意担保,但企业领导可能会给职工“交底”,职工知道所集资金的确能够带来赢利和保证回报,所以私募在某些情况下更能够消除投资者和筹资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四)有利于我国的企业改制
我国许多国有和集体企业改制的其中一个重要方式是实行职工持股或骨干层持股。这种改制方式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完全是将存量资产分给个人,而是通过增量募集来稀释存量资产,所以这也牵涉到私募问题。我国通常把这类情况归于走向募集,这实际上并不确切,更重要的是没有合适的定向募集法律来规范这种行为,所以很容易引起矛盾、纠纷、甚至欺诈。
我们应该一方面允许这种方式的改制,另一方面,将这种募集界定为私募,有利于通过法律手段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有利于防止纠纷、欺诈等社会问题。
看过“私募市场的主体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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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拍卖是指利用互联网技术平台,让商品所有者或某些权益所有人在其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方式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对于网络拍卖,有哪些主体对象是人们好奇的。一起来看看网络拍卖的详细介绍吧。
首先,网络拍卖通常有两种形式来实现,一个是现场与网络在线的同时竞拍,目前由江苏拍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网络平台已经能实现,并在多省推广使用;另一个就是单纯网络上的多标的同时挂牌倒计时拍卖。后者我们通常已经有所认知,这种方式淘宝拍卖已经运用的很好。这种方式的技术要求要相对低一些,优点是可以不受拍卖持续时间的严格限制,可以自主设定,实际上就延长了拍品展示和竞拍的时间,能够有更大空间来提高实际成交价。而前一种拍卖方式对技术和流程的要求更高一些,这也更加倾向于司法拍卖的严格程序和大宗货物、珍贵艺术品、古董等标的的拍卖。因为这种拍卖方式最大限度的保留了严格的流程和手续,同时同步进行现场拍卖会的在线直播,兼顾了传统拍卖与网络优势的结合。并且这种方式更有利于司法监管和规范化执行,这对整个传统行业内的推广改革真正起到推动和借鉴的作用。
其次,网络拍卖同时要求了后台管理的精细化与规范化,也隐性的要求普通竞拍人的客户端操作简便,稳定流畅。前者要求这个拍卖系统的功能模块清晰,操作性强,操作记录、音视频资料、出价等拍卖信息、成交记录、相关手续文档等规范化信息实现清晰的分类管理和存档。后者要求出价信息、拍卖会的音视频信息等信息传输信息能够尽量少的占用带宽,保障在线竞拍人客户端的最少资源占用,保证整个竞拍过程的稳定流畅和顺利进行。
此外,网络拍卖本身按照操作主体来说还分为平台共用和企业自用。前者如中拍协的网络拍卖平台,可以提供给会员单位进行网络拍卖。这种形式,以一种类似于第三方平台的形式,一方面节约资源,另一方面也保障的刚好的技术服务和信用等级。后者的形式最近也很快的发展起来,实际上拍卖公司的在线网络竞拍在国外已经发展的很成熟了。这种方式使企业在公众面前建立起一个强大规范的企业形象,同时为拍卖标的吸引了更多关注,网络竞拍人则以一种低调的形式和操作去拍得标的,这在艺术品市场更加突出。
而且,网络拍卖也要求硬件的基础保障。对于服务器的稳定要求,包括服务器提供方的资质,技术水平,处理突发时间的容灾减灾能力,以及服务器本身的硬件配置。服务器网卡和接入光纤的带宽也是影响客户端稳定流畅的重要标准。
最后,对于真正实现网络拍卖的功能要求来说,一支专业的技术团队,才是起到最大作用的背后力量。对于整套系统框架的设计,功能模块的实现,信息传输的优化,以及对整个拍卖流程和细节的关注,等等这些都是保障网络拍卖稳定流畅和规范安全的强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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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即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公益性诉讼,不过,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认定,具有规定的要求。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法律知识。
1、立法上的确立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地位,从此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有了立法依据。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生活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上述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环境保护法作为保护环境的特殊法,进一步明确了具有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主体——社会组织。2015年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做了详细的司法解释。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遂突破传统立法的限制,正式步入法制殿堂。
2、司法上的确立
新的《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立案数量的增长和裁判结果的公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在司法界得到确定,适格原告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再不会以“主体不适格”这种理由被驳回。但是,我们在看到法律进步的同时,也不能盲目的乐观,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依旧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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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是采用人工方法而不是自然交配方法,将精液输入雌性的子宫或子宫颈的授精过程。你对于人工授精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人工授精的相关法律知识。
1.适应证:睾丸性无精子症、梗阻性无精子症、严重的少精子症、弱精子症和畸精子症;输精管复通失败;射精障碍;男方和(或)家族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母儿血型不合不能得到存活的新生儿。其中,除睾丸性无精症外,其他需行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患者,医务人员必须向其交代其可以通过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ICSI)获得自己血亲关系的后代。
2.禁忌证:女方患有生殖泌尿系统急性感染或性传播疾病;女方患有严重遗传、躯体疾病或精神疾患;女方接触致畸量的射线、毒物、药品并处于作用期;女方有吸毒等不良嗜好。
3.供精人工授精常用部位:包括阴道内人工授精、宫颈内人工授精、宫腔内人工授精,一般采用宫颈内人工授精。
4.供精人工授精方法及时机:可以在自然周期或促排卵周期中进行,具体时机同夫精宫腔内人工授精。
AID精液要求:按照卫生部技术规范的要求,解冻后精液用于宫腔内人工授精治疗时,要求复苏后精液前向运动精子总数不得低于10×10/ml,前向运动的百分率不得低于35%。
6.实施供精人工授精技术的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保密措施,确保患者的个人隐私安全;建立切实可行的随访机制,保证及时准确地向精子库反馈妊娠及子代情况;建立可靠的运行机制,配合计算机辅助管理系统,严格控制每一位供精者的冷冻精液最多只能使5名妇女受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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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是一种金融契约,是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直接向社会借债筹措资金时,向投资者发行的债权债务凭证。对于债券发行,其中的主体也是有分类的。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债券发行主体的分类的相关法律知识吧。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我国债券发行的主体,主要是公司制企业和国有企业。企业发行债券的条件是: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额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
2.累计债券总额不超过净资产的40%.
3.公司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4.筹资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
5.债券利息率不得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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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主体是指实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受贿罪主体的相关法律知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4.29)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得,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现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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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模拟试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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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法律知识。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被又被称为“破产清算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沉重繁杂,大量的法律事务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非法律事务相掺杂,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而且法院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具有公法上的性质,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等工作却为私法上的事务,因而不宜由法院来处理。
此外,破产程序中,其他主体是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破产人,债权人会议也不宜担任此角色。因为若由它们之一担任破产管理人,则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实难保证它们的行为能完全做到公正、合理,故成立专门机构作为破产管理人是必要的,其在破产程序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而我国现行立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规定不仅过于原则、抽象,而且十分简单,很不完整,这不利于破产程序目的的实现,不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不符合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因此,本文拟通过结合我国现行破产立法规定,对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若干问题进行一简要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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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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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太空中,各种天体也向外辐射电磁波,许多天体还向外辐射高能粒子,形成 宇宙射线。如太阳有太阳电磁辐射, 太阳宇宙线辐射和太阳风,太阳宇宙线辐射是太阳在发生耀斑爆发时向外发射的高能粒子,而太阳风则是由 日冕吹出的高能等离子体流。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关于领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划分问题,历来就有两种对立的主张。
空间论
主张是以空间的某种高度来划分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限,以确定两种不同法律制度适用的范围。
功能论
认为应根据飞行器的功能来确定其所适用的法律,如果是 航天器,则其活动为航天活动,应适用外空法;如果是航空器,则其活动为航空活动,应受航空法的管辖;整个空间是一个整体,没 有划分领空和外层空间的必要。
就“空间论”而言,关于确定外层空间的下部界限大致又有以下几种意见:
①以航空器向上飞行的最高高度为限,即离地面20~40公里
②以不同的空气构成为依据来划分界限。由于从地球表面至数万公里高度都有空气,因而出现以几十,几百,几千公里为界的不同主张,甚至有人认为凡发现有空气的地方均为空气空间,应属领空范围
③以人造卫星离地面的最低高度(105~110公里)为外层空间的最低界限。
1976年, 巴西、 哥伦比亚、 刚果、 厄瓜多尔、 印度尼西亚、 肯尼亚、 乌干达和 扎伊尔等8个赤道国家发表《波哥大宣言》。主张各赤道国家上空的那一段地球静止轨道 (离地面35267公里)属于各该国的主权范围。上述主权要求,使外空划界问题进一步复杂化。近些年来,一些持“空间论”者逐渐趋向于接受上述第三种意见,即离地面100公里左右为 外层空间的下部界限。1975年,意大利在外空委员会提出以海拔90公里为领空(空气空间)的最高界限。
1976年, 阿根廷、 比利时和 意大利支持以海拔150公里为界。1979年,苏联建议离海平面100~120公里以上为外层空间,同时各国空间物体为到达轨道和返回发射国领土,有飞越其他国家领空(空气空间)的权利。但另外一些国家,如美国、英国、日本等,则认为从空间科技现状来看,仍然无法规定一定高度作为领空(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他们强调划定外层空间的条件和时机还不成熟。
外空的定义和界限以及地球静止轨道的法律地位问题尚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审议之中。外空委员会正在审议卫星直接电视广播、 卫星遥感地球,以及在外空使用 核动力源等问题,以便草拟有关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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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国家签订的有关政治、军事、经济 或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文书是为条约,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条约的解释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1.条约解释的补充资料。如果以上述规则解释条约,意义仍不明确或难以解释,或所得结果显属荒谬或不合理时,可以使用解释条约的补充资料,包括条约的准备工作及缔约的情况在内,如谈判记录、历次草案、讨论纪要等。但这些材料仅仅是作为上述解释方法的辅助和补充,本身不具有决定性。
2.两种以上文字的条约的解释。
(1)经两种以上文字认证作准的条约,除条约中规定或当事国协议当遇到意义分歧时应以某种约文为根据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
(2)作准文本以外的条约译本,不能作为作准文本,仅可以在解释条约时作为参考。
(3)在各种文字的作准约文中,条约的用语应被推定为有相同的意义。
(4)除按规定应以某一约文为准外,在几个作准约文中发现意义有分歧,而适用以上解释规则不能消除分歧时,应采用顾及条约目的及宗旨的最能调和各约文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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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于1994年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职能是起诉和审判自1991年以来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实施了严重违反人道主义法行为的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联合国前南法庭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1998年7月,在罗马举行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该规约已于2002年7月生效。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已于2002年7月成立,法院所在地为荷兰海牙。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及其相关文件,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常设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2003年3月,选出的法院第一任法官已经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对各国国内司法制度的补充,其管辖范围限于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危害人类罪、侵略罪等几大类;所管辖的犯罪行为限于发生在规约生效后。法院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其最高刑罚为无期徒刑。
根据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法院于2005年10月公开首批通缉令,根据法院所发通缉令逮捕的第一个人于2006年3月移送法院羁押。预审、上诉和审判程序已经进行。2009年3月4日,法院以涉嫌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有战争罪和反人类罪,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这是国际司法机构首次对一个国家的现任元首因国内事件发出逮捕令,引发了苏丹等国的强烈反对。国际社会在该问题上分歧巨大,该案件前景令各方关注。
截至2013年,《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为122个。目前法院对起诉案件中有8项进行调查.8项进行初步审查,另有2个上诉案件正在审理中。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和运作,是人类法制史上一个开创性的尝试。其中也许还会存在曲折反复,相关规则的可行性和利弊也有待实践的检验和修正。我国尚未成为规约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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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基本人权、自然权利及人类基本权利),是指“个人或群体因作为人类,而应享有的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人权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国际保护人权机制是指国家通过条约建立的,旨在促进国家间合作以监督保障国家履行其在人权领域内承担的相关国际义务,防止和惩治违背义务行为的相关制度。目前,几乎所有的保护人权条约中都规定了其相应的国际保障或履约机制,其中主要方式有以下几种:
(一)设立国际人权机构
目前过级社会设立的专门人权机构有:
1.联合国体系内的人权机构。联合国大会于2006年3月15日通过决议成立了人权理事会。该人权理事会取代了此前于1946年开始设立在经社理事会下的人权委员会。人权理事会是大会的附属机构,直接向大会负责。它由47个国家的代表组成,接替并扩展了原人权委员会的职责,是联合国系统审议人权问题的最主要机构。它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全面负责与人权有关的各项事务,提出建议和起草国际人权文书,协调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活动。人权理事会的设立,标志着联合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功能得到提升。
2.根据有关人权公约而设立的特别机构,它们负责处理公约规定的缔约国报告、个人来文及其他事项。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委员会由18名以个人身份被选出的人权问题专家组成;《儿童权利公约》成立的“儿童权利委员会”等。
3.根据联合国主要机构的决议成立的专门机关,如根据大会决议成立的“反对种族隔离特别委员会”;根据经社理事会的决议,人权委员会设立了“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
4.根据区域性公约成立的区域性人权机构,如欧洲人权委员会、欧洲人权法院和美洲人权法院等。
(二)其他几种典型的制度
目前,国际人权保护领域由各项条约建立了不同的保护制度。典型的制度有以下几类:
1.报告及审查制度。缔约国根据条约承担义务,将其履约情况定期或按要求向指定机构提交报告,由该机构进行审查。具体报告、审查形式和程序依不同条约有所不同。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都规定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有关机构提交报告,相关机构对报告审议并提出一般性建议或评论。
2.缔约国指控处理及和解制度。一些人权公约规定了缔约国来文指控处理及和解的制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各国可以随时声明接受任择条款,即承认由人权事务委员会接受并处理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义务的指控。对于接受任择条款的国家,委员会在认定用尽了当地救济之后,有权处理相关的指控,包括提供斡旋、指派专门委员会进行和解,并规定了和解的程序。其他一些条约如《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等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3.个人申诉制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意议定书》规定,凡议定书的当事国,人权事务委员会都有权接受其国民对该国侵害公约权利的指控,并进行审查。委员会将通知有关缔约国其国民对其提出的指控,该缔约国应在收引通知6个月内向委员会就相关事项进行解释或说明,包括说明已采取的救济措施。其他一些公约,如《禁止酷刑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4.联合国“1503”程序。“1503”程序是指197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通过的第1503号决议所规定的程序。该决议题为“有关侵犯人权及基本自由的来支的处理程序”。该程序规定:防止歧视及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在确证是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况下,不用依据条约,就可以受理个人或非政府组织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以将有关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人权委员会可以自行研究并向经社理事会提出报告和建议,或征得有关国家同意任命一个特设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于“1503”程序没有条约依据,因此依该程序作出的有关决议没有法律拘束力。加上政治因素影响,启动该程序的实践大多是负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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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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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承认”,一国认可另一国为主权国家和新的国家机构为合法政府,并愿意与其交往、发展正常关系的外交行为。一般采用相互致函、发照会、发表联合公报、互派外交代表、签订条约等形式来表示。相互承认是建立外交关系的前提。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上的承认的相关司法三国法考点知识。
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发生内战时,其他国家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承认反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单方面行为。实践中,被承认为交战团体的反政府一方应满足下列条件:
(1)其与政府已发生全面武力敌对行动,内战状态已经形成;
(2)其已经控制了领土的相当大的部分;
(3)其对控制的领土实施有效管理;
(4)遵守战争法相关规则。对反政府一方承认其为交战团体,引起承认国的中立的义务,而同时,交战团体在其控制地区有义务保障承认国国家和侨民的利益。
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某一反政府的武力行动,还没有发展到内战的规模和程度,其他国家为了自身侨民、商务往来得到保护,有必要维护与该反政府团体保持一种联系,而作出的一种权宜行为。它是一种事实上的承认。
对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的承认,是在一国内乱达到一定程度时,其他国家为保护自身利益而作出的行为。一般地,叛乱的发生是以建立新政府或新国家为目的,多以武力方式出现。如果叛乱迅速完成或消亡,不发生对叛乱团体或交战团体的承认问题。
只有在叛乱运动旷日持久,并且对某一地区实现了某种相对稳定的控制之后,其他国家为保护该国在该地区的侨民和商务利益,才会作出对这种状态的承认行为。实践中,对于叛乱团体的承认较少发生。同时,在作出上述承认时,一定按照国际法有关规则进行,特别注意符合不干涉内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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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中立,是指在战争时期,非交战国选择不参与战争、保持对交战双方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战时中立的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1.一个国家在其他国家之间发生战争时,除事先负有条约义务,是否选择中立地位,是政治抉择,不是法律问题。但其如果选择了中立地位,则产生相应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选择中立地位可以通过发表声明表示,也可以不发表声明而采取事实上遵守中立义务的方式。
司法国际法考点之战时中立
2.战时中立不同于政治意义上中立和中立主义。作为外交政策上的中立或中立主义,是指一国对其他国家间的争端或对立所采取的一种超脱的政治态度,不参加军事联盟,拒绝在本国领土上设置外国军事基地或驻扎外国军队,以及不偏袒任何国家等。这种政治中立不带来国际法上中立的法律后果。“不结盟运动”就是一种典型的政治中立做法,它是在冷战期间,选择不参加和不卷入当时美苏两个对立军事集团之间的纠纷和冲突的一种做法。
3.战时中立也不同于“永久中立”。战时中立是临时和特定的,其开始于非交战国声明其选择中立地位,或其事实上已经开始的中立行为;战时中立结束于战争的结束,或中立国宣布结束中立地位开始参加战争。永久中立的地位是根据国际条约确立的,它在平时和战时都必须履行其永久中立国的义务,不得任意选择或放弃其地位。战时中立也不同于领土某些部分的“中立化”。所谓领土中立化,一般是根据国际条约使某一部分领土永久非军事化。
4.战争法上的战时中立是国家的一种战时地位,而不是个人或团体的地位。有关中立的法律规则是规范和调整战时有关国家间的行为和关系的,而不直接以个人或团体间的关系作为调整对象。
5.在未构成法律上战争状态的武装冲突中,由于不存在法律上的战争状态,因而也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中立。这种情况下,不参加冲突的国家的地位以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则。从国际社会实践看,一般地说,在这种武装冲突中,未卷入冲突的国家有权保护其在冲突各方境内的侨民的生命和财产,必要时有权撤退其侨民,同时也应尊重和保护冲突各方在其境内的侨民及财产。冲突方无权对未参加冲突的国家采取封锁、临检、禁止禁制品等传统战争法所允许的措施。
6.现代国际法中,不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而使用武力的行为已被禁止,侵略战争已被确定为严重的国际罪行。联合国成员国已事先在法律上承担了义务,区别对待从事战争或非法使用武力的国家与被侵略国家。这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以不偏不倚为基础的中立。传统国际法上的中立规则,受到《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集体安全制度的制约和影响。根据宪章,联合国成员国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承担了根据安理会决定(包括使用武力决定),采取集体协助行动的义务。且该宪章的义务与其他协定义务相比具有优先的地位。此时,国家选择中立的权利受到了制约。
然而,从国际实践看,《联合国宪章》规定并没有使得国际法上的中立制度完全被取消。在联合国作出采取行动的情况下,各国仍可能自由地选择是否保持中立。另外,即使联合国安理会作出了使用武力的决定,如果一个国家不参加实际战斗,它就在实际上保留中立地位,这种地位也被称为一种“有限中立”或“准中立”。因此中立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具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和发展的意义。
7.中立国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一些内容:
(1)中立国的权利:
①中立国的领土主权应得到交战国的尊重。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土或其管辖区域从事战争行为,不得将中立国领土作为其作战基地、通讯设施基地,或在中立国领土或领水内将商船改装为军舰。
②中立国人员的权益应得到保护。交战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域内的中立国使节及国民遭受虐待;防止其境内或其管辖区内的中立国人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
③中立国与交战国关系中的某些特殊权利。中立国有权与交战国的任一方保持正常的外交和商务关系。
(2)中立国的义务。一般可以分为不作为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和容忍的义务三个方面:
①不作为的义务,是指中立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向任何交战国提供军事支持或帮助。包括不得提供军队、武器、给养、贷款或向交战国军队提供庇护场所等。
②防止的义务,是指中立国有义务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交战国在其领土或其管辖范围内的区域从事战争,或利用其资源准备从事战争敌对行动以及战争相关的行动,包括在该区域中征兵、备战、建立军事设施或捕获法庭、军队及军用装备过境等。
③容忍的义务,指中立国须容忍交战国根据战争法对其国家和人民采取的有关措施,包括对其有关船舶的临检、对其从事非中立义务的船舶的拿捕审判、处罚或非常征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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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是一种集体和有组织地互相使用暴力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国际法上的战争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战争的开始意味着交战国之间的关系从和平状态进入敌对的战争状态。战争的开始可以交战双方或一方的宣战为标志,也可因一方使用武力的行为被另一方、第三方或国际社会认为已构成战争行为而开始。宣战的方式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说明理由的宣战声明;另一种是附有条件的最后通牒,当对方在限定期限没有接受通牒中的条件,即开始采取战争手段。同时,敌对的任一方如果认为战争状态已经存在,必须立即通知其他各非交战国。
传统国际法认为,战争的开始必须通过宣战。但是国际实践中,特别是在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规定废弃将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之后,愈来愈多地出现了不宣而战的情况。1945年《联合国宪章》禁止武力的非法使用以后,国家间所发生的武力争斗,绝大多数是以非战争的武装冲突来代替正式的战争状态。
关于战争开始的具体时间。凡是经过宣战开始的战争,宣战之时或宣战文件上指明的时间即为战争开始的时间。未经宣战的战争,对其开始时间的认定,国际法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应综合各个相关因素进行考察,其中确证交战国的“交战意思”所表现出的时间,对于确定战争开始的时间通常应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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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由沿海国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定宽度的海洋区域。毗连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毗连区及有关制度相关司法国际法考点知识。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它的法律地位既不是领海也不是公海。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沿海国的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其他国家在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活动,必须顾及沿海国的专属权利。 沿海国和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权利义务构成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制度。其主要内容为:
1.沿海国拥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海水、风力利用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这个区域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定与公约规定一致的专属经济区法规。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保其法规得到遵守,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5.在对于外国船舶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还应遵行以下规则: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其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反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间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形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所采取措施和随后进行的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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