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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间民事或商业交往中,特别是在对外贸易和海洋运输方面,当事人各方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端交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解决,各方并同意按照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予以执行的制度。你对商事仲裁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
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看过“可以申请商事仲裁的纠纷案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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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那么对于国际商事仲裁里的利息问题你怎么看的?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投资、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 海上船舶碰撞、产品责任、医疗和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
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
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 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看过“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利息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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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国际商事仲裁吗?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 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各异,但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
第二,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则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这些法律一般为裁决地法或裁决执行地国的法律。此外,协议的内容也不得违反仲裁地国或裁决地国的法律中有关强制性的规定,不得与这些国家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第四,仲裁协议的形式必须合法,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看过“国际商事仲裁有哪些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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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国际商事仲裁吗?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这种特定的法律关系,既包括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投资、技术转让等方面的契约性法律关系,也包括由于 海上船舶碰撞、产品责任、医疗和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等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
因为按照《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仲裁协议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方之请求,令当事人提交仲裁,但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施行者,不在此限。”此外,1987年《阿拉伯商事仲裁公约》第27条、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订的《示范法》第8条第1款等,均有类似规定。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 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
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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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那么你对国际商事仲裁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国际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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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又称公断,是指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第三者,由该第三者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并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那么你知道商事仲裁吗?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事仲裁的相关法律知识。
1、机构仲裁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应当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表明,在我国只能采取机构仲裁的方式,而不能进行临时仲裁。
2、对涉外仲裁进行特别规定
基于涉外仲裁自身的特点,仲裁法以专章对涉外仲裁的特定事项作出了有别于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包括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不予执行等。
3、仲裁和调解相结合
仲裁法明确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表明仲裁程序和调解程序的有机结合是我国仲裁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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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商事人格权吗?传统的人格权制度主要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着重于非财产性的人格利益之保护,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部分人格权已经逐渐成为商业活动上的重要客体。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事人格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商事人格权的财产价值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有:
(1)许可使用费。如个人姓名、肖像许可他人进行商业性利用的费用;
(2)转让费用。商号、商誉、商业秘密等可以进行转让,但要求的条件和方式不同。如商号和商誉应与营业一并转让,而商业秘密则可以单独转让;
(3) 投资作价。以自己的姓名、名称和信用作为投资是法律许可的,但是要承担无限责任。
(4) 企业合并、分离、破产时的评估价值。商事人格利益的获利能力是确定其价值的重要因素。
(5) 信用的评级。信用通常是通过被评为一定的等级来表现它的财产价值的,而不是直接用金钱数额来表示。
根据商事人格权财产价值的特点,对其价值进行评估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评估的对象是权利,不是人格本身或肖像、商号等人格标识本身。
2、人格权价值评估的交叉与重复。人格权权势与一个人的人格密切相联系的,不论是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还是商誉、信用以及商业秘密等,都是一个人人格的 要素或表现形式。
3、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因评估的对象不同而不同。人格权价值评估所要考虑的因素有共同的一面。如都必须考虑市场上有没有人需要它(肖像、商号等),打算出多少钱来购买它等市场因素。但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与评估对象不同特点相对应的特殊因素。
4、完善人格权价值评估的要件、程序及评估机构等相关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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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信用卡引起的纠纷案件,其中的应对方法是需要人们了解的。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信用卡纠纷案件的应对方法的详细内容。
1.Q:信用卡可以借钱,我的收入很低,因此申请信用卡对我帮助很大
A: 错,银行信用卡的目标客户是高端收入人群,从上面特点也可以看出信用卡的特点更多的是方便,而不是省钱。使用信用卡不仅要缴年费,一旦错过还款时间,罚息是很高的。
2.Q:信用卡有最低还款额度,因此我借了很多钱还不起的时候,只要还最低额度就够了
A: 错,还最低额度仅仅是银行不起诉你的底限,但是你需要支付利息,信用卡利息是按天计的,并且是利滚利,比普通贷款利息高。
要区分清楚分期付款和每月最低还款的区别。分期付款或商业贷款年利息就5%左右,特殊商品还会更低。而只还最低额度,折合年利息超过18%。
3.Q: 信用卡可以透支取现,所以碰到急事我可以取一些现金出来用,这对我非常方便
A: 正确。不过取现的利息也是按天计的,而且没有免息期,从取现金当天就开始计算利息了,利息也是按天计算的,和错过还款日的罚息一样高。不建议在信用卡里存一点小额资产,以备不时之需,因为信用卡里的资金是没有活期利息的,更致命的是,很多银行的信用卡,即使你卡内存有现金,取现还是要收取一笔手续费的。所以不如随身带一个银行储蓄卡,里面留一点小额现金就够了。大额现金消费的场所非常少,通常都是可以用信用卡刷卡消费的,而刷卡是有免息期的。
4.Q: 这个月我也不记得借了多少钱了,大体还个数字吧,就算没还够也只差很少了,利息也不会很多
A: 错,如果你在最后还款期没有全额还款,哪怕你只差一分钱,银行也是要追偿所有“免息期”的利息。例如,每个月5号是最后还款日,你在上个月6号借了10,000元,最后还款日你只还了9,990元,那么,下个最后还款日,你还要支付10,000元的一个月的利息——大概为150多元吧,还有欠的10元和一个月的后续利息——大概1角5分。
5.Q: 用信用卡循环借钱还钱,借新债还旧债,我就可以一直不还钱了
A: 错,首先,信用卡不能免息取现金,所以你要找到一个可以刷卡消费的场所配合你做假,这个难度很大。其次,你虽然每个月都借到钱了,实际上只有第一个月的钱是真正能用的。也就是银行给你的最大额度。第三,你最终总是要还钱的,这么做实际上只是在节省你第一个月借钱的利息。而这笔利息本来也不多。你每个月都为此忙活,不一定值得。而一旦你某一个月忘了操作,或操作失败而导致的罚息,就远远超过你节省的这笔利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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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法律上对商事仲裁的审理时限也作了规定。一起来了解商事仲裁的审理时限的相关法律知识吧。
仲裁与诉讼相比较,有六大个性: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是否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民商事争议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机构都备有分专业的、由专家组成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进行选择。
3、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与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有弹性。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不会因仲裁活动而泄露。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得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花费的成本较低;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而且,仲裁没有地域管辖,也没有级别管辖,可以就近就地及时快捷解决争议,相对维权成本会大幅度下降。
7、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8、仲裁裁决的终局效力具有广泛执行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与法院终审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拒绝自动履行裁决书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58年6月10日,在联合国主持下,《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规定:所有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得到缔约国法院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根据该公约,中国的仲裁裁决能在144个缔约国和地区的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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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你对经适房的买卖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经济适用房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位置
虽然经济适用房的价位人们能接受,但人们不能接受的是它的位置。因为位置即代表着长期的交通。
经济适用房项目大部分均位于城乡结合地区。
有些经济适用房小区到市区的公交线路和可选择的站点又相对较少,几年后的事至少无法让购房者牺牲现在的工作或事业。
二、户型
购买经济适用房时,同样要搞清分摊面积、使用面积等概念,充分考察户型。购买时不追求大面积大的同时也增加房价、物业管理等费用,应更注重居室功能。在有条件进行户型选择时,应尽量以专业衡量标准去做选择。现时流行的居室八大功能即包括起居、就餐、厨卫、就寝、储藏、工作、学习以及阳台。
三、合同及补充合同
按新《合同法》规定,实行约定优先原则,所以在合同或补充合同中的条款必须签订全面。购房者应在充分了解和考察预售许可证、项目施工情况、产权问题有些经济适用房项目是某些单位自建房或联建房,购买前一定要问清销售许可证和产权等重要情况、物业管理等基础上,仔细研究清楚合同的每一项,并在补充条款中对交房时间、面积误差、关键的配套设施加以约定,并注明开发商在每项违约时的惩罚办法,必要时请专业律师,考虑清楚了再签才比较妥当。不要偏信广告宣传或是售楼人员的口头承诺,否则后悔莫及。
四、交房
房建好后,通过相关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和装修装饰等程序后便可入住了,在开发商交房时别忘了向开发商要“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两书。这过程的许多问题最好都一一搞清楚为佳。
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首次将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的范畴。《办法》还规定,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当地原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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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商标纠纷主要是指在商标竞争中,涉及类似商品的判断、近似商品的认定以及其他具体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所引发的纠纷。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商标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纠纷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商标异议,二是商标争议,三是商标侵权。
商标异议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公正、公开进行商标确权工作,提高商标注册审查质量。
商标异议的内容范围很广,既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与申请在先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也包括初步审定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用条款或商标不具显著性,还包括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等。
提出商标异议的可以是任何人,即:既可以是商标注册人,也可以是非商标注册人,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是个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给予注册在先的商标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一次保护自身权益的机会,杜绝权利冲突后患的发生。异议人可以是注册商标权人,商标注册申请在先的申请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任何其他公民或法人。
商标争议
商标争议是指对已经注册的商标存在争议,即两个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因两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构成相同或近似所产生的商标权利的争端,或者驰名商标权利人因某注册商标与驰名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所产生的商标权利的争端。
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民事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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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当符合以上条件,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拆迁违约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
由于城市规划和专项建设工程的需要,对城市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实行再分配,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使土地利用效率最大化。这往往就需要拆除大量旧房,在原有土地上进行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但是由于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凝结了原用户的资金与劳动力,并且是原用户、住户赖以生存和生产的基本物质条件,因而在再建设过程中,拆迁工作的主持者必须对原用户、住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并对其进行妥善的安置。
拆房、搬迁、还建等过程中产生了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近十多年,各地制定了许多关于拆迁补偿和安置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1991年3月国务院正式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 标志着城市建设走上了依法拆迁的道路。
"城市的发展是一个不断进行再建设的过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实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生产力得到空前的发展。为了城市的整体规划,有时也为了国家专项工程建设的需要,有必要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杨在明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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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以审理、判决、执行等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民商事诉讼的相关法律知识。
(1)保护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的权利;
(2)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民商事案件;
(3)确认民商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诉讼权利
(1) 提起诉讼的权利与反驳诉讼或提起反诉的权利;
(2) 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3) 申请回避的权利;
(4) 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5) 进行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6) 选择调解的权利;
(7) 自行和解的权利;
(8) 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
(9) 提起上诉的权利;
(10)申请再审的权利;
(11)申请执行的权利;
(12)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权利;
诉讼义务
1、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案件事实;
2、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对自己的反驳理由负有举证义务;
3、自觉遵守诉讼秩序,听从法庭指导;
4、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和支付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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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代为求偿权相关法律知识。
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某某、x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浅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与北京x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xxxx餐饮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Axxxx,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5日0时起至2012年6月4日24时止。2011年11月18日,陈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GAxx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xx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xxxx餐饮公司赔偿保险金83878元,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基于肇事车辆系在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简称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x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机李某某和x保险公司赔偿838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被告x保险公司的住所地为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燕京路东108号,保险事故发生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机场高速公路上,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的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工体北路新中西街8号。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13663号民事裁定:对xx保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不适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不应以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作为管辖依据。
本案中,第三者实施了道路交通侵权行为,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的,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该起诉没有管辖权,应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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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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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制度
4.定义判断模拟练习题及答案解析
5.定义判断强化练习附参考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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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权(Subrogation Right),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代位求偿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性质,大致有三种观点:
1、债权拟制转移说,认为被保险人的债权虽因保险人偿付保险金而消灭,但法律拟制该债权仍存在,并移转给保险人。
2、赔偿请求权说。该说认为保险人自给付保险金时起,便取得与已消灭之债权同一的赔偿请求权。
3、债权移转说。该学说认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保险人对第三人债权的“法定受让”,无须被保险人的让与意思表示,也勿须债务人的同意。
该说如今为大多数学者所采纳。我国《海商法》第252条即明确: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保险法》第60条第1款(修改前的《保险法》第44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上未明确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人名义还是被保险人名义,以往对此存有争议。审判实践普遍接受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4条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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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是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抚养费纠纷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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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营协议,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对联营协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联营协议的相关法律知识。
审判长、审判员:
X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反诉人(本诉被告)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并征得反诉人 (本诉被告)的同意,作为其委托代理人。经过询问当事人和调查取证,通过今天的庭审,本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有了基本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诉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判决驳回本诉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本诉原告(被反诉人)提供的签订日期分别为2007年7月15日和2007年7月20日的两份合作协议,形式上看,一份是复印件,一份是没有本诉被告(反诉人)签证、盖章的电脑打印件;且内容上前后两份协议也存在矛盾,真实性存在严重疑问。对方代理人称复印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并称可鉴定复印件上双方签字盖章的真假,我方认为要么是其不懂证据规则和一般常识,要么是认为我方和法官不懂证据规则和生活常识而想蒙混过关。
另外,日期为2007年7月15日的那份所谓的“合作协议”上的合同主体甲方为吴某个人,而本诉原告这次提交的日期标明为2007年7月20日的“合作协议”上,合作人甲方变成了天山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本诉原告(被反诉人)代理人一直说两份合作协议都是真的,那就等于说2007年7月20日的那份“合作协议”推翻了先前的2007年7月15日的“合作协议”,那么作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本诉原告应当是该公司,而非吴某个人。
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等关于起诉的实质条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本诉原告不适格,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本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二、双方继续合作无事实依据,酒店商场经营权依法应当属于反诉人。
本诉原告(被反诉人)只能证明其参与了酒店商场的装修过程,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商场的经营,包括进货、销售等。但是有证据证明,我方也始终参与了商场的前期开业准备、商场装修、对外承担责任等等。从有双方共同签字开出的“售货和保修单”上来看,票据的出票方为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杭州某某大酒店.贵族名装会所),那么如果产品出现问题,我方从法律上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甚至是全部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供应商和顾客都可以此为证据证明商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承担责任)。
所以,并不像对方代理人所说的以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票据只是为了内部监督。所以,本诉原告认为其独立经营酒店商场,在事实上没有依据,在法律上也不能成立。从装修方杭州某某图文公司直接向我方索要制作费,从高尔夫球具供应商刘某直接向我方索要售货款和退回货物,以及从对酒店应得提成款等的对外承担责任等等方面看,吴某个人独立负责的事实都不能成立。
本诉原告以真实性存在问题的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合作协议就断定双方存在合作内容十分明确、固定的合作关系甚至是转租关系,没有事实的支撑。
商场经营过程中,我方工作人员陈某琦也被我方指派参与了商场经营,在“售货和保修单”上,陈某琦多次作为经手人身份代表我方签字对外开具票据。有证据表明,对方在庭审中也承认我方自始至终对酒店商场具有参与权、管理权和监督权,绝不存在对方所说的我方已转租商场给她的事实。
酒店商场中货物是否归其所有尚需法院确认(因为证据证明商场商品绝大部分是采用代销的形式),本诉原告竟以此作为理由主张其和本诉被告之间的转租关系成立,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试想,现实经济生活中有多少出租方允许承租人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具票据的呢?我方和酒店之间是联营的民事法律关系,有什么权利把商场转租给本诉原告,本诉原告以上说法无法令人信服。#p#副标题#e#
三、双方继续合作无法律上的依据,酒店商场经营权归属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问题,双方不存在转租关系,而应该参照联营关系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我方有证据证明,我方和杭州某某大酒店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我方对酒店商场拥有合法经营权。
如果对方认为该合同关系发生变更,我方已经将该酒店商场转租给给她,那对方应当对转租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仅仅以合作协议的复印件为依据,主张我方已经将酒店商场转租给她,是违反了举证规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的。从有效的证据来看,我方不存在转租的事实。
尤其需要说明的是,对方代理人一再把本诉原告和本诉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诉被告即反诉人和酒店签订的联营合同相比较,并提交一份签订日期为2007年7月20日合作一方是天山某某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作出印证,对方以两份合作协议中都有保底条款为由就断然认定我方和酒店之间是租赁关系,对方和我方是转租关系。
我方认为对方和我方是否有正式的合作协议以及是否有保底条款没有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退一步说,即使有保底条款,联营合同也并不会因此全部无效,联营关系更加不会就此变为租赁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部分的相关规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无效”。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该解答,无效部分只是保底条款本身无效,整个联营合同仍然有效。同时第五部分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中途退出联营的,退出方应当赔偿由此给联营体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但如联营其他方对此有过错的,则应按联营各方的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条件如何,在法律上,我方均有权退出合作经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四、双方无继续合作的感情基础,事实上无法再继续合作下去。
对方代理人一方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转租关系,另外也拿其和离婚纠纷做比较强调双方再继续合作的必要和可能。可以看出,对方代理人对转租关系是否成立也信心不足。
我方认为,双方之间的矛盾非常深,没有再合作的感情基础,双方再继续合作事实上已不可能。吴某有要挟张某总经理以其平移合同为前提,才肯确定商场财务归属以及归还其5万元借款等情况。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张某总经理由此认定吴某没有诚信、无商业道德。双方互相争吵,甚至把酒店商场大门锁上,最后闹上法庭。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在感情上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无法再继续合作下去。
对方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要求我方实际履行,但我方认为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无助于事情的最终解决。该合作关系在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如果要求履行只会导致矛盾继续升级,事态会越来越严重。果断地结束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可以消除不稳定因素,有利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
五、事实上不存在有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最终合同,反诉人(本诉被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
此前,本诉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内容有区别的合作协议并说都是真的,这只能说明本诉原告和我方根本没有形成最终有效的正式书面合作协议。从事实上看,双方在酒店商场的经营过程中,从前期准备、装修到经营中管理、监督,从酒店缴纳提成款到对外开具票据、承担责任等方面,双方的合作形式、期限都没有十分明确固定,都在磨合和完善中。
在没有形成最终的协议的情况下,在本诉原告有诸多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利益的情况下,在由于本诉原告销售货物漏登记行为造成合作经营商场的目标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我方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九十四条第四项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合同,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经营的效益上都是合理、合法的。
六、我方解除合作关系,过错责任在本诉原告(被反诉人)。
本诉原告存在销售货物不登记、少交提成款,严重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从法院证据保全获得的无可辩驳的证据,经过我方对进货点货本(代表进货登记数量)、售货和保修单(代表售出货物数量)、法院证据保全清单(代表存货数量)的对比汇总得出结论,本诉原告存在严重的进货无入库记录,私自拿货物到上海、北京等地销售然后谋私利,销售货物遗漏登记等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利益的事实。
仅仅从酒店事后提供给我方的对帐单就可以看出,吴某将精品店货物销售后要求客户直接刷卡抵充其在酒店消费款就有两笔,分别是19173元和24500元。另外,从法院证据保全获得的证据资料中有一笔39000港元的收入没有登记上报,本诉原告至今没有合理的解释。还有张某以购物款13200抵吴某个人借款的销售收入也没有作为销售收入登记上报和缴纳提成,以及法院证据保全过程中刘某提出的吴某销售高尔夫球具手套隐瞒没有登记等等。
但这几笔收入就达近9万,差不多和其上报的销售收入总额相差无几,我们有理由相信吴某入库不登记、销售货物不开票等情况远比证据显示的要严重,这也是吴某为什么不肯退出合作关系的真正原因。
本诉原告存在对内拖欠我方及酒店应得的提成款,对外拖欠货物供应商的订金、货款、装修款、酒店消费款,和员工销售货物后私分货款等等损害我方名誉和利益的行为,让我方无法再和其继续合作下去。
另外,吴某也存在向我方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暂借5万元到期不还的情况。在2008年春节前后,张某从许美某处得知吴某以想和其合伙经营为由,收取许美某共计75万元,但后来得知吴某并没有准备和其合伙经营而被欺诈。以上情况表明,我方解除合作关系,是因为吴某对内对外存在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名誉和利益的事实,我方依法解除合作关系,合情、合理、合法,错在吴某,而非我方。
七、本诉原告(被反诉人)的行为给本诉被告(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诉原告(被反诉人)的种种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利益的行为,造成我方和酒店签订联营合同所定的年最低20万元的提成标准无法完成,我方每个月将因此损失16667元人民币。
就这一项,合计从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我方就损失13.33万元,吴某理当赔偿。根据双方初步达成的协议(尽管双方一直在通过短信等方式协商调整双方在经营中的各自应得月提成比例,但以下的提成比例在实际执行并且该标准对方在庭审过程中也承认,即名表、珠宝的每月销售金额总数的15%归天津某某所有;其他商品的每月销售额总数的30%归天津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按照该标准,吴某拖欠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这段期间应当支付给反诉人的提成款合计为23914元。
另外,吴某在2007年12月5日,以酒店商场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我方借暂借款5万元,约定2008年1月10日前归还,但直到如今仍然没有归还,给我方造成利息损失计算至2008年4月16日止为873元人民币(即从2008年1月10日到2008年4月16日,按照银行贷款1年以下年贷款利息6.57%计算;计算公式:(50000×年利息6.57%)÷365天×延期付款天数)。以上损失共计达208087元,被反诉人依法应赔偿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反诉人的以上经济损失,请贵院依法给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诉原告(被反诉人)和本诉被告(反诉人)之间没有正式有效的最终合作协议,本诉被告(反诉人)依法从酒店处获得酒店商场的经营权应依法保护。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也都一定程度上参与了商场的开业准备、经营管理、监督以及对外负责等方面,但双方的合作形式不固定,合作期限不明确,且本诉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商业道德和损害我方名誉和利益的行为,让我方对其诚信和履约能力存在很大的疑问。合作过程中双方矛盾越来越深,没有继续合作的事实基础、感情基础和法律依据。
所以,从法理上、情理上、事理上,本诉被告(反诉人)均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并追究对方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吴某在发给张某的短信中已表示“法律上合同已失效”确认了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现请求法官综合以上情况,确认我方解除合作关系的行为合法,并判令对方赔偿我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审判长、审判员: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谢谢!
此致
XX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X
20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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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代销合同,是指用合同的形式,受人委托代为收购、销售的一种商业活动。因代购代销合而引起的纠纷案件有很多,人们都疑问是应该要如何审理代购代销合同纠纷案。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代购代销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代购代销同一般商业购销的区别在于,接受代购代销任务的服务者只需具备购销的条件和能力(包括机构、人员以及能垫支流通费用的资金),而不必投入购买商品的货币或拥有出售的商品。购买商品的货币由委托代购者垫支,出售的商品由委托代销者供应,因而它对上述商品和货币没有所有权,只有代理权。
委托代购者或委托代销者与接受委托代购代销的服务者之间必须通过口头协商或合同形式确定代购代销关系,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代购要明确规定代购商品的数量、品种、规格、质量和价格等条件以及货款拨付和手续费等;
代销要明确规定销售价格、货款归还、手续费等。有的代购代销还规定接受代购代销者要交纳一定的保证金,不许自营(另行采购或另行推销)与代购代销相同的商品等。代购可以分总代购和分代购,代销也可以分总代销和分代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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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 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 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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