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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典权吗?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典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典权的期限,简称典期。指阻止出典人回赎典物的期限。在此期限内,出典人不得行使回赎权。典期的设立方式依典契(合同)自由约定。因此当事人有约定典期,也有未约定典期的。中国司法实践采取了“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不回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
约定典期
典期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如果约定典期过长不利于对出典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容易引发纠纷,因而清中叶以来匀对典期的最高年限进行限制。
王利明主持的《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也有对典期进行限制的规定:“典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超过三十年的,缩短为三十年”“定有期限的典权,其期限不满十五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的条款。”
未约定典期
当事人未约定典期时,出典人可以随时行使回赎权以原典价赎回典物。“未定期限的典权,但自典权设定之日起经过三十年而未行使回赎权的,回赎权消灭,典权人取得典物的所有权。”这与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相同。
此外关于续典,转典的典期问题。“在房屋出典期间或者典期届满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延长典期或者增减典价的,应当准许”有学者认为变更前后典期之和不得超过典权最长期限。这种说法值得肯定,否则典期的法定最高年年限就变得没有意义了。转典,转典者“典权人可以将典物转典于他人,但典权设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期典权的,其转典的期限不得超过典权的期限;未定期典权,其转典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年限。
看过“关于典权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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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房屋典权吗?房屋典权是不动产物权。房屋典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房屋。该房屋须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即私有房屋。动产、公有房屋及其他不动产之上不能设立典权。就是说,原始出典人只能是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公民个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房屋典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由于中国现有的房屋典权关系多是历史遗留下来的,因此,在处理典权关系时,应特别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关于遗留房屋典权的确认问题。凡是在中国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房屋典权关系,均应予以承认和保护。房屋典权关系在土改中已经解决的,不能变动。
如,地主在农村的出典房屋确权给劳动人民的,典权关系消灭,原出典人现持典契要求回赎的,不应准许,已经回赎的,应当退回。地主在槭镇的出典房屋没有被没收,又没有超过回赎期间的,应保护其典权关系。
2、关于典期和回赎权的认定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之间约定有典期的,典期届满,出典人要求回赎的,应当准许。
如果当事人约定回赎期的,出典人逾期不赎,或虽未约定回赎期但典期届满逾期十年不赎的,则出典人要求回赎的,不应准许,应视为绝卖,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典期的,出典人要求回赎的,一般应当准许。但从典权关系成立之日起三十年内未回赎的,出典人不得回赎,应视为绝卖。对当事人在典期内或典期届满后,约定延长典期的,应当准许。
3、关于回赎典价的计算问题。这是审判实践中比较棘手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考虑到物价因素及历史因素,出典人回赎房屋的,一般应以实物来计算回赎典价。具体做法是:先计算出典权设定时典价能购买房屋或其他实物的数量,然后将相同数量的房屋或其他实物折合成现金,该现金即为回赎典价。
例如,在典权设定时,四间房屋的典价为500元人民币,该典价在当时能购买二间房屋,若现在这两间房屋能折合2000元人民币,则出典人应以2000元人民币回赎房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0条的规定,承典人要求出典人高于原典价回赎的,一般不予支持。以合法流通物作典价的,应当按回赎时市场零售价格折算。
应当指出,这里所指的原典价,应当是用实物折算后的典价,而不是承典人最初支付的典价。也就是说,承典人不能要求出典人以高于用实物折算后的典价回赎房屋。
4、关于出典人要求回赎房屋,而承典人又无房可住的处理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加以处理。
如果出典,人不缺房住,则可以将出典房屋全部或部分找贴卖给承典人,或回赎后租赁给承典人,如果出典人亦缺房居住的,则可以回赎部分房屋,或回赎全部房屋,然后租赁给承典人部分房屋。总之,对这类问题的解决,切忌一刀切,以维护公民生活的安定。
看过“房屋典权的取得方式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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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房屋典权吗?房屋典权是不动产物权。房屋典权的标的物是不动产-房屋。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房屋典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扶贫济弱功能
一直以来典权都因有这项优点而倍受称赞,民国时胡汉民先生就说过:“照中国习惯,如典物价格,出典人抛弃了回赎权,便可免除负担,如果典物价格高涨,出典人还可向典权人找补,这真是一种王道精神的习惯,为道德济偌观念的优点”但随着社会经济的逐步发展,典权的济弱功能已经逐渐被削弱了。
资源优化配置
典权因其灵活性流传了千百年。典权制度不像担保物权中的担保和质权那么多繁杂的规则程序。出典人无力回赎时,只需放弃回赎权,或通过找贴就可以实现所有权的转移,正因为这样简便易行的程序,减少了许多交易成本。而且便于人民掌握,因而流传甚广。
出典人急需资金,而其流动资金一时周转不来,又不愿放弃对典物的所有权,典权制度的设立可以不改变出典人对典物的所有权。这样,典物可以促进闲散资金和闲置物的流动,实现资源双重利用,合理配置。典物制度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符合当今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潜在价值。
看过“房屋典权的法律效力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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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呢么你对典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典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学界对典权的性质一直以来就存在分歧,主要有三种学说。
用益物权说
该说的主要理由是:
(1)典权是典权人占有典物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
(2)典权人向出典人支付典价,这不同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借款,出典人向典权人返还典价而收回典物,这不同于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务的清偿。
(3)在典权关系中,如果出典人抛弃回赎权即可使典权关系消灭,出典人对于典物实际价值低于典价的差额不负清偿责任,而在担保物权关系中,担保物权消灭并不当然导致受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且债务人对于担保物实际价值低于借款的差额,仍然负清偿责任。
担保物权说
该说的主要理由是:
(1)典权是债权人借贷给出典人的金钱,典物是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相当于质权标的,只能收取其孳息。
(2)民国时期制定的民法典将典权规定在质权和抵押权之间,说明典权为担保物权。
折衷说
该说又称特种物权说,兼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性质的特种物权。主要学说有:
(1)典权虽有使用,收益之效能,但非其主要目的,而以由典权人取得其所有权为最终目的,不能以法条对典权人之规定有使用收益字样,即认定其为用益物权。
(2)典权虽有担保作用,但也不是纯粹的担保物权。因为担保物权是从权利。必须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前提,而典权则否,因而典权与抵押权等纯担保物权亦不相同。可见典权既不是纯粹的用益物权,亦非纯粹的担保物权,而是兼具双重性质的特种物权。
看过“典权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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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质权指因担保债权,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移交的不动产,并就其卖得价金受清偿的物权;而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你对不动产质权与典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不动产质权与典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
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4.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
5.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
权利质权的成立要件和对抗要件
1.票据与公司债权交付作为成立要件,背书作为对抗要件
(1)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
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登记作为成立要件
(1)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
(2)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担保法》[1]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2]规定,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此类情况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即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3.关于权利质权的特别规定
(1)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2)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3)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民事责任。
看过“不动产质权与典权有何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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