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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履行包括给付迟延(债务人的迟延)和受领迟延(债权人的迟延)两种。那么你对迟延履行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迟延履行的相关法律知识。
给付迟延
给付迟延,是指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能够履行而没有按期履行债务。其构成要件为:
(1)须有债务存在;
(2)履行须为可能;
(3)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
(4)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未履行;
(5)须无法律上的正当理由。
给付迟延的法律后果为:
(1)债权人可诉请强制执行;
(2)债务人赔偿因迟延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3)在给付迟延后,如遇有 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标的物毁损,债务人须承担履行不能的责任,不得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但如债务人能证明纵然没有给付迟延,损失仍将发生的,则可免责;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其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 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受领迟延
受领迟延,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履行应当受领而不为受领。其构成要件为:(1)须有债权存在;(2)须债务人的履行需要债权人的协助;(3)须债务已届履行期且债务人已履行或提出履行;(4)须债权人未受领给付,且迟延受领无正当理由。
在迟延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应依法支付 违约金,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害,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债务人得依法自行消灭其债务,如以提存的方式消灭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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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的抗辩权很多,诸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消灭抗辩权等等,你对抗辩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
不安抗辩权成立的条件
(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不安抗辫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存在对价关系。
(二)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害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
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即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若明知此情而仍然缔约,法律则无必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则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三)有先后的履行顺序,享有不安抗辩权之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
(四)先履行义务人必须有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对人无能力履行债务。
(五)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经届满清偿期。
(六)后履行义务未提供担保。
(七)合同法68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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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你对后履行抗辩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后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1、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已到履行期的应当后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合同的权利。例如出租方不交付租赁物,承租方有权不付 租金。
2、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不适当履行合同造成根本违约,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的权利。例如,供货方交付假冒商品,购买方有权不付货款。
3、应当先履行的 当事人不适当履行构成部分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拒绝给付,只对其相应给会。例如一万吨大米的买卖合同,卖方只交付了八千吨大米,尚欠二千吨,买方应当支付八千吨大米的价金,有权不付二千吨大米的价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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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履行抗辩权发生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基本上适用于先履行一方违约的场合,这些都是它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处。你对先履行抗辩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中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两个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先履行抗辩权的效力: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一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的效力,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但这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并非永久的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
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责任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后履行一方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没有促使对方履行,或者没有促使对方对瑕疵履行采用救济措施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
释疑
先履行抗辩权,又叫后履行抗辩权,又叫顺序履行抗辩权,因为理论界的叫法不一,所以一直以来挺让人困惑的。不过,学界主流观点称之为“先履行抗辩权”。
之前的传统民法上,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说法,但是没有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概念。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第67条首次明确的。
所谓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得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权利。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第一, 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
第二, 双方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第三,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其履行不符合约定。
先履行抗辩权基本跟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是先履行抗辩权的债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债务履行没有先后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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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务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的典型。双务合同跟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什么联系呢?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具体双务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三种。
同时履行抗辩权
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对方有能力履行债务;对方未履行或者未按约定履行。
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体是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有能力履行债务;先履行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
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四种情形构成预期重大违约时,先履行义务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解除合同。
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的条件是:在同一双务合同中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有确切证据证明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义务的现实危险;先履行义务人中止己方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给对方合理的期限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提供适当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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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先履行抗辩权吗?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先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表现为当事人在履行期届至时,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这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可以表述为“保留自己的给付”,也可以表述为“中止履行合同义务”。行使履行抗辩权,是否需要向对方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应区别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规则。
第一,当因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时候,可以不通知对方。因为不通知对方,不会因为未通知而给对方造成危害。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表现,是届期不履行债务,此时应推定在先履行的一方了解另一方是在行使自己的对抗权利。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未通知另一方并不构成合同责任。这不同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当事人要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因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是依照合同或法律负有先履行义务的方当事人。通知对方,使对方有一举证的机会或能及时采取减损措施。对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者来说,负有后履行的义务,对方负有先履行的义务。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故不能履行,应当通知负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
如果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没有一履行义务而要求另一方履行,后者应当将拒绝的意思明确通知对方。当然,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一方也可以主动通知对方,要求其实际履行合同。
第二,当负有一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时,或只履行一部分时,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给对方举证、解释、改正的机会,防止损失的扩大。因为,在先履行的一方,有时可能不了解自己履行的效果。
比如,合同约定甲方1月2日发货,乙方3月1日付款。乙方在收到货物时,发现货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他可以在履行期届至时,拒绝付款,同时通知对方,对方可以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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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你对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1)留置物的保管。
《担保法》第86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对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留置权人于占有留置物期间是否尽了必要的注意,其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对留置物的损失是否有过错,应由留置权人负举证责任。留置权人在保管留置物时需债务人予以协助的,其得请求债务人协助。如债务人应留置权人的请求却不予以协助,则对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毁损、灭失,债务人不得向留置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2)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
留置权人原则上并无使用留置物的权利,相反留置权人负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义务。除为保管上的必要而为使用外,留置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的,不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将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担保。
(3)返还留置物。
当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留置权人有义务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在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消灭时,留置权人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留置权人违反返还留置物的义务的,构成非法占有,应向债务人或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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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同时履行抗辩权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6条之规定,同时履行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当事人一方违约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关于迟延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之间的关系,存在两种对立的学说。第一种学说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存在本身即足以排除迟延责任。对此,有人从抗辩权排除债务之届期的角度加以论证,有人以以下理由加以阐释:因有抗辩权之存在,迟延履行系非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
第二种学说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须经行使才能排除迟延责任。它有两种见解:
其一,抗辩权之行使,溯及地排除已发生的迟延效果;
其二,已发生的迟延责任,不因抗辩权的行使而受影响。
二、受领迟延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受领迟延,其原有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因此而消灭。所以,债务人在债权人受领迟延后请求为对待给付的,债权人仍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此场合,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影响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三、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不在此限;若受领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也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除非如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场合,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时还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四、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同时有权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
应注意的是,《合同法》已承认瑕疵担保责任为独立的制度,债务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债权人是否还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则需要具体分析。在种类物买卖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于其未为此给付前,买受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在特定物买卖中,如果承认出卖人同样负有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出卖人无修补的责任,那么,在风险业已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就合同成立后发生的瑕疵,不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风险尚未转移的情况下,在物的交付与减少价款的支付关系上,应成立同时履行抗辩权。
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无瑕疵工作的义务,有修补工作成果的缺陷的责任,承揽人违反该义务及未承担该责任时,定作人有权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价款。
看过“同时履行抗辩权有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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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履行抗辩权属延期的抗辩权,只是暂时阻止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行使,非永久的抗辩权。对方当事人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履行抗辩权消灭,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你对后履行抗辩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后履行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后履行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都是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都体现了对交易 安全的保护,而且,都是自助权、形成权,这两种权利的行使,都不需要借助于对方的意思表示与合作,也不必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当事人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以自己行使这些权利。但是,二者在以下方面不同:
1、两种抗辩权意义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其意义在于保护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的履行利益。而后履行抗辩权,则反映了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利益,主要是指期限利益和顺序利益。
2、规则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不是对违约抗辩,而后履行抗辩权则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在行使 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即 合同义务,而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时,权利人则认为对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义务,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因此后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后履行抗辩权。
3、行使权利的主体不同,对不分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后履行抗辩权,则在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的后履行人有权行使,而不是双方当事人都可行使。
4、产生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因要求同时履行而产生,而后履行抗辩权则因一方要求负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而产生。
看过“后履行抗辩权的适用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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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不安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不安抗辩权制度并不是纯粹的法律逻辑的产物。它能在大陆法上产生和发展,并为众多国家合同立法所采纳,甚至对各国产生了深刻的影响,最重要的原因并不在于它有理论上的合理性,而在于它在实践中的积极意义以及它与立法者所希望的借合同法张扬的价值目标的契合。
公平性原则的要求在现代社会中,大多数双务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非同时进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期限也往往不一致,往往会约定一方先履行给付。任何一方当事人总是期望签约后对方届时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各种社会经济因素瞬息万变,在合同有效订立到合同履行的期限内,会出现许多不可预见的情况,这些情况很可能使得合同在今后无法履行或难以履行。面对种种极具现实可能性的巨大的违约威胁,任何先履行一方都不会愿意坐以待毙,把自己的重大经济利益交给变幻莫测的未来;而恰恰相反,为了自己的利益或避免损失的扩大,他们总会千方百计地去克服和解决,但传统的合同法给予他们的空间和余地实在太窄了,于是不安抗辩权作为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预防措施应运而生。不安抗辩权使先履行一方避免了那种于他极端不利的地位,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致失衡,使公平原则在合同关系从成立到消灭的各个阶段均得以贯彻,让先履行方获得相应的救济手段。
效益性原则的要求法律经济学理论认为,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追求效率最大化和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贯彻不安抗辩权制度,就能使社会损失降低到较小限度。在后履行方出现不能履约的可能时,如果不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只能按有效合同对待,并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约履行。很明显,所有的一切支出,完全有可能因对方的最终不履行行为成为不必要,这就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相反,如果采取不安抗辩权制度,先为给付方就有权及时从合同中解脱出来,并通过其他措施,防止情况的进一步恶化,从而使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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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权广义上指妨碍他人行使其权利的对抗权,在合同履行中,有着三大抗辩权。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合同履行中三大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民法上的抗辩权很多,诸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时效消灭抗辩权等等,这些抗辩权除了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特点之外,还具有自己的特征。
(一)抗辩权的客体是请求权,而且该项请求权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抗辩权。
民事权利如果从作用上划分,可区分为请求权、抗辩权、支配权和形成权四种,其中请求权的客体为被请求人的给付行为,支配权的客体为被支配的对象如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等,形成权的客体为民事法律关系自身,而抗辩权的客体则是他人的请求权,这是由抗辩权的作用所决定的,因为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一项权利,其行使的结果是他人的请求权暂时或永久地不能实现。同时,请求权作为抗辩权的客体只能是具有财产内容的请求权,比如物权的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如果是具有人身内容的请求权(如人格权请求权)则不得成为抗辩权的客体,因为在民法上对人身权的保护优于对财产权的保护,人身权请求权一旦产生,任何法律都不得附加条件对其行使给予限制。
(二)抗辩权是一种防御性而非攻击性的权利。
只有一方当事人行使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才可能对此进行抗辩,否则“对抗”就无从谈起。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而负担债务者,在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的义务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也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从以上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对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履行时,另一方才可行使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否则就不能行使抗辩权。再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时效完成后,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的学者建议稿中也有类似的规定。这里,“义务人可以拒绝给付”,是以“时效期限届满”,权利人请求给付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请求”,那么就没有“拒绝”即抗辩可言。因此,抗辩权永远都是消极的、被动的,其作用主要在于防御,而不是攻击。
(三)抗辩权的有效行使权是对请求权效力的一种阻却。
它并没有否认相对人的请求权,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权利。比如不安抗辩权,《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因双务契约负担债务并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明显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法国民法典》第一千六百一十三条规定:“如买卖成立后,买卖人陷于破产或处于无清偿能力致使出卖人有丧失价金之虞时,即使出卖人曾同意延期支付,出卖人亦不负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若出卖人提供到期支付的保证则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双务契约当事人的一方,于相对人履行其债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的债务,但是,相对人的债务不在清偿期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时,如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则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法律规定都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后,相对方的请求权依然存在,只不过其效力暂时受到阻碍。因此,一旦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充分的担保,抗辩权立即消灭,有先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依合同履行自己的给付义务。同理,对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也只使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此外,即使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也只能发生永久阻却对方请求权的效力,而不能直接导致请求权的消灭。抗辩权的这一特点与诉讼法上的权利未发生抗辩和权利消灭抗辩不同。
权利未发生抗辩主张对方的请求权根本没有发生,权利消灭抗辩则主张对方的请求权虽曾一度发生,只是在以后因清偿等原因而归于消灭。诉讼法上的这两种抗辩均否认相对方请求权的有效存在。另外,抗辩权的行使也没有变更或消灭相对方的实体权利。这一点和形成权有显著的不同。形成权的权利人可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相对方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如债权人行使选择权就使对方的权利发生变更,行使撤销权、抵销权、终止权则使对方的权利消灭。
(四)抗辩权是永久性的权利。
法谚有云:“诉权是一时的;抗辩权则是永久的。”此处的永久性是说抗辩权不单纯依时间的经过而消灭。这与抗辩权分类中的永久抗辩权的“永久”不是同一概念。永久抗辩权的“永久”是指抗辩权的效力可以永久的排除对方的请求权。所以,不但永久抗辩权具有永久性,而且一时抗辩权也具有永久性。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即是一时抗辩权,如果一方当事人永久不为对待给付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给付时,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永久行使抗辩权,也即此抗辩权不会单纯因时间经过而消灭。一旦一方当事人已为对待给付,则另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权随即消灭,然而此时抗辩权的消灭是因为该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不存在而消灭,并没有受到时间的影响。再比如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如果债权人未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向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责任时,保证人就可以永久地行使抗辩权予以拒绝。一旦债权人已就主债务人的财产强制执行且无效果而向保证人提出请求时,抗辩权消灭,因抗辩权的成立要件不存在。因此,我们说一时抗辩权也具有永久性。
(五)抗辩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
抗辩权之外,多了请求权这样一个保护层。请求权有可能受侵害而消灭,但这时无非是失去了抗辩权产生的一个前提条件,或者说抗辩权已无须再产生,但其本身并没有受到侵害,因为这时本来就没有抗辩权的存在。一个不存在的东西就不可能受到侵害。另外,抗辩权的行使永远是及时的,即在请求权人“请求”的同时,抗辩权随即产生,又随即行使完毕,未有侵害得以形成的机会。可见,抗辩权没有被侵害的可能,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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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安抗辩权,指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表明另一方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在对方没有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合同履行的权利。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到履行期限的对方当事人享有不履行、部分履行的权利。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就案例详细介绍这两者的相关法律知识。
通过前文对案情和仲裁、诉讼过程的基本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在如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对争议的法律适用上。其中对合同履行中的两种不同抗辩权的适用是把握本案事实的关键,下面仅从合同履行的抗辩权角度作一些法理分析。
本案甲、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其主要内容即卖方按约定交付标的物,买方按约定支付价款。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般而言卖方的主要义务是:
1、向买方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这是卖方最基本的义务;
2、卖方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瑕疵担保
。而买方的主要义务则是:
1、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货款,这是买方最基本的义务;
2、按合同约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接受标的物。
买卖合同对双方的义务可以约定为同时履行,也可以约定为一方先履行而另一方后履行。无论义务是同时履行还是履行有先后顺序,只要合同约定了,就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可以说只要有合同的履行,就可能存在履行中的抗辩权。
所谓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者否认对方的权利主张的权利,也称异议权。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一般可分为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合同法》在第66条至第69条对此作了规定。这三种抗辩权互相补充,形成了一个完整的整体,共同保护合同履行中的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其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对待给付以前或者不适当履行时,可以有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对此《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必须是同一双务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第二,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第三,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债务;
第四,必须是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可能履行的。
在实践中应注意,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否则可能导致违约。本案并不涉及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履行债务的,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对方的不履行行为,拒绝对方当事人履行要求的权利。
对此《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说明在先履行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义务一方即有权行使这种抗辩权利。本案中的乙公司就是以甲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先交付单证的义务,而拒绝履行后付款义务的。
如果本案中的甲公司确实没有履行约定的先交付单证的义务,那么乙公司的抗辩是合理合法的;反之,则是乙公司在滥用后履行抗辩权逃避其应该履行的义务。从仲裁和审判的过程可以看出,甲公司虽无交单的直接证据,但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海关的有关规定,可以推断出甲公司已交单的事实,由此乙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这说明在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时,后履行义务人必须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先履行义务人没有按约定履行(包括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否则,行使权利不当将会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8条、69条则确立了不安抗辩权制度。所谓不安抗辩权就是,若双方约定一方先为履行时,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履行前发现他方的财产明显减少而有难为给付之虞时,可要求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的担保。在他方为对待给付或提供相当担保前,该方得拒绝自己的给付。①《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合同确立的债务合法有效;
第二,双方当事人互付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
第三,合同成立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且有难以履行合同的可能;
第四,不安抗辩权须由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提起。
在本案中,有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乙公司由于股东方投资款不到位等原因造成不能按时支付甲公司的货款,就应属于《合同法》第68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甲公司以出现法律规定的可能损害自己的利益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为由,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与乙公司经过多次交涉达成协议暂不交付电梯,而是由甲公司进行保管,待乙公司付完货款后再提取,这是典型的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权益的例子。那么作为合同约定的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出现《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情形时将如何行使不安抗辩权呢?
《合同法》第69条对此做了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68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一条规定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和同时享有的权利。应该承担的义务有:
一是通知的义务;
二是在对方提供履约担保后恢复履行的义务。
享有的权利则是在对方不能恢复履约能力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为追求双务合同中各方利益的相对公平,一方面为保障先履行合同义务人免受损害而设立不安抗辩权,同时另一方面为对方当事人考虑,让主张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承担上述两项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在得知乙公司无法支付剩余货款后,积极与其多次协商,应该说已完全履行了行使不安抗辩权时的通知等义务,而乙公司并没有能提供法律上认可的履约担保,故甲公司可以有权解除合同,也可以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但由于本案涉及的标的物是海关监管物品,有关的进口免税手续也是乙公司的,所以甲公司不能解除合同而只能选择要求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抗辩权是合同履行中的保障各方当事人利益的一种制度。合同当事人应当充分利用法律的规定,在处于合同关系中的不同的法律地位时,利用上述三种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利益。例如,你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在对方当事人出现可能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时,应该充分利用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正如本案中甲公司所做的那样。
又如,你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当事人的先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你也完全可以充分利用后履行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应该看到抗辩权制度实质是平衡合同各方利益的一个制度,它是一个双刃剑,你善于利用它,它就能为你发挥正面的好的作用;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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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是指投标人被招标人按照法定流程确定为招标项目合同签订对象,一般情况下,投标人中标的,应当收到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那么你对中标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中标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履行合同
义务
合同订立后,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自己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中标项目。中标项目的转让,是指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倒手转让他人,使他人成为该中标项目实际上的完成者。中标项目的转让在实践中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使招标投标有名无实,对工程质量造成严重影响。从合同法律关系上讲,中标项目的转让属于擅自变更合同主体的违约行为。
分包限制
中标项目虽然不能转让,但可以分包。所谓分包中标项目,是指对中标项目实行总承包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再发包给其他人完成的行为。原则上讲,中标人应该独立地履行中标人义务。但是,由于有的招标项目比较庞大、复杂,为使中标项目能够得到更好的完成,法律允许中标人在一定的条件下,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这些条件是:
①合同中有允许分包的约定或者分包已经招标人同意;
②分包给他人完成的是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③接受分包的人应该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二、双方责任
中标人
中标人应该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中标项目中存在着招标投标合同与分包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标人应当就中标的项目向招标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使分包出去的项目是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的,也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中标人的责任。
因为如何分包、分包给何人等问题,都是由中标人决定的。招标投标法这种规定,要求中标人慎重选择分包人,并加强对分包项目的管理。一旦分包项目出了问题,中标人向招标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不得推诿于分包人。
分包人
接受分包的人的连带责任。根据合同法原理,在分包合同关系中,分包人只与中标人有合同关系,而与招标人没有合同关系。分包人仅就分包合同的履行向中标人负责,而不直接向招标人承担责任。
但是,由于分包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整个中标项目的完成及其质量,有必要适当加重分包人的责任,以维护招标人的权益。招标投标法作出特殊规定,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分包项目出现问题时,招标人既可以要求中标人承担全部或者一部分责任,也可以直接请求分包人承担全部或者一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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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的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其选中的投标人的承诺,是招标人同意某投标人的要约的意思表示。但是招标投标法对于中标通知书的规定,有两点不同于合同法关于承诺的规定。一是合同法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发生法律效力,而中标通知书只要发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合同法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承诺虽然发生法律效力,但在书面合同订立之前,合同尚未成立。招标投标法这种特殊的规定,是为了适应招标投标的特殊情况,更加有利于招标人对投标人的约束,保护招标人的权利。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如果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上述行为在订立合同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订立招标合同
招标合同,是指招标人和中标人依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订立的确定招标人和中标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的规定,合同订立的时间,是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合同的形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招标合同的内容,应该是对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所载内容的肯定。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是指招标人要求投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提交的保证履行合同各项义务的担保。一旦中标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该项担保用于赔偿招标人因此所受的损失。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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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对一般票据债权人或特定票据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提出一定的合法事由,以拒绝履行其票据债务的行为的权利。你对票据抗辩权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票据抗辩权的相关法律知识。
根据抗辩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在理论上通常被分为两大类:即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对物的抗辩,是指票据行为不合法或者票据权利不存在,票据债务人能够对抗任何不特定的持票人的抗辩权。该类抗辩的特征为,
一、抗辩权基于票据本身的瑕疵而产生,抗辩事由具有客观性,因此又称为“客观抗辩”;
二、无论票据如何流转,抗辩权均不受影响,抗辩效力可及于任何票据权利人,故又称为“绝对抗辩”。主要是基于票据本身无效,票据债权已消灭或票据已失效。依票据记载票据债权人不能行使票据债权请求等抗辩原因,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任何持票人。
在对物的抗辩中,根据抗辩人不同又分为两类:
第一、一切票据债务人(被请求人)可对一切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包括:
1、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票据无效的抗辩,如缺少票据金额或票据日期、收款人名称等主要内容的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行使票据抗辩权;
2、对不依票据文义而提出请求的抗辩;
3、票据债权已消灭的抗辩。
第二、特定票据债务人提出的,但可以对抗一切票据债权人的抗辩。包括:欠缺票据行为能力的抗辩;票据伪造、更改的抗辩;保全手续欠缺的抗辩等等。
对物的抗辩以外的其它一切抗辩,主要由于债务人与特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而发生,因而只能向特定债权人行使,持票人一旦变更,就不得主张抗辩,所以这种抗辩被称为对人的抗辩,或“相对抗辩”、“主观抗辩”。它包括:
1、基于原因关系而主张的抗辩,如原因关系欠缺或消灭,原因关系不合法,欠缺对价等;
2、持票人欠缺受领票据资格的抗辩,如持票人受破产宣告,或票据债权被法院扣押禁止,或背书不连续等;
3、基于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的抗辩,如平均分担债务之特约,延期付款之特约;
4、欠缺交付行为的抗辩,如票据行为人作成票据而未交付其相对人以前被盗或遗失时,可对盗窃人或拾得人主张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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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利息是指在金钱债务履行迟延时,债权人可以请求给付法定利息。你对迟延履行利息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迟延履行利息的相关法律知识。
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并不消灭。但债务人的责任则因此减轻。
(1)在受领迟延期间,债的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债务人仅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负责任。如毁损灭失的原因为不可抗力、事变或债务人的轻过失,债务人不负责任。
(2)债务人对金钱之债无须支付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的利息。
(3)在标的物有孳息时,债务人只须就自己已取得者向债权人返还,未收取或其减少、灭失时,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4)债务人得请求债权人补偿其履行或保管标的物的费用。
(5)债务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存债的标的物,消灭自己的履行义务。另外,如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债权人有受领义务的,债务人还有权请求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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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听说过合同代为履行吗?合同代为履行是指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代替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合同代为履行的有什么后果呢?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代为履行的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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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等,在适当的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则。你对全面履行原则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全面履行原则的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强制缔约义务,也称为强制订约义务,是指公民或法人依据法律的规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而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对相对人的要约,必须作出承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强制缔约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对意思自治进行了程度不同的限制,或取消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保留了当事人选择相对人的自由,或者相反,保留了当事人不订立契约的自由,但不允许当事人对缔约相对人进行任意的选择。我国《合同法》作了以下三种强制缔约义务:
《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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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保证我们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件,我们经常需要签订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合同作用极大。而纠纷中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合同履行地。你对合同履行地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合同履行地的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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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征履行地规则。
此规则以当事人履行合同特征义务的地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是目前占主导地位的评判方式。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必有一个能反映该合同之本质特征的义务,只要是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最能反映该合同的特征,因而一般认为以此为标准确定合同履行地是适当的。
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双务合同,非给付金钱义务是区别此合同与彼合同性质特征的标志点,且以该特征为依据确定合同履行地。
如买卖合同中一般认为其特征义务应是标的物的交付,即所有权的转移,都以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该合同的履行地,《适用意见》第19条、《合同法》第62条、第141条、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等都对买卖合同履行地进行了界定。
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补偿贸易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等等,都是按照合同性质来确定履行地,而合同性质一般根据合同的名称来确定,若名称与合同中权利义务不一致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类型,再确定履行地问题。
2、实际履行地规则。
合同履行地是指实际履行地、约定的履行地还是民法所规定的履行地,众说分纭。最高法院关于民诉法《适用意见》中第18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操作中又分几种情况,合同有约定且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的,按《适用意见》18条确定管辖,合同约定了履行地,但未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与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一致的,原则上也可以适用18条规定,而如果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实际履行地与约定的不一致,或者没有约定履行地却又实际履行了,又或者既没有约定,也没有实际履行,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适用意见》中就不甚明确了。
以买卖合同为例,96年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的司法解释,也强调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当事人以书面或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可以变更约定,并明确了虽有约定但未实际履行的,不依履行地确定管辖。
也就是说合同只有在约定了履行地并已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与实际履行地又相一致的情况下,适用相关法律才无任何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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