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找到与传销非法获利的认定相关的共200个结果: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本案被告人的传销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对本案被告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必然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问题。
其一,对传销这一禁止性经营方式的定性。非法经营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口物品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这种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传销是市场管理制度中的禁止性行为,本案被告人以开设连锁店的名义组织、经营益圣菌物传销,是未取得经营许可的非法经营行为。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的三项规定中,都把传销获取的报酬一律表述为“牟取非法利益的”组织经营行为。因此,依法应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非法经营的行为。
其二,传销情节严重构成何罪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4月10日在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101号《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和变相传销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问题的请示》中以法释(2001)11号明确批复,“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其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认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联合于2001年1月1日以赣高发(2000)26号文件下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第三十二条对非法经营罪中的情节严重作了明确的量化规定,即“情节严重”,“应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非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较大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标准”。该条第(二)项规定,“‘数额巨大’是指个人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3万元以上……。”该条(一)、(三)项规定个人非法经营数额5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数额2万元以上、个人非法经营数额30万元以上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分别为“数额较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严重情形。
本案被告人以加盟连锁店方式经营益圣菌物,不是按正常商品经营方式获得利润,而是通过买单发展人员,通过交纳会员卡费发展会员,通过下线买单业绩定期领取奖项和参加分红的形式来经营牟利,以传销特有的诱惑性、欺骗性和隐蔽性来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数额巨大”是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件之一。本案被告人采取发展下线的传销方式,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其就上交上线公司非法经营数额74万余元,自己从中获取非法所得8万余元,符合《意见》中“应以非法经营数额或非法所得数额巨大”认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规定。因此,“数额巨大”是“情节严重”判断认定的量化标准。根据这三个法律关系,被告人的行为正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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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非法传销行为的认定,有着特定的法律标准。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里的传销的相关法律知识。
1、刑事违法性与其行政违法性是一致的、也就是说,非法经营者必然违反有关的工商法规、没有行政违法性就不存在刑事违法性。
2、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因不知其为非法而进行非法经营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不认为构成,而只能给予行为人以行政处罚。
3、在犯罪情节上要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应以非法经营额和所得额为起点,并且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是否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是否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悔改等来判断。[3]
市场经济既是自由经济,也是法治经济,判断非法经营罪应当注意如下问题:
1、非法经营的非法性必须是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
非法经营的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这个“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非法经营罪违反的国家规定是指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法律法规限制买卖物品的规定,国家关于进出口许可、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许可、批准的规定,所以不是指违反一般的关于经营的法规。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本身并不是非法经营,只有当无照经营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是需要行政许可才能经营时,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行为。例如,营业执照中没有经营烟草的内容,但是如果超出范围经营了烟草,因为烟草属于专营物品,因而这是一种非法经营行为。但是如果超出范围经营的不是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以及专营专卖或者限制性买卖的物品,则不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2、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认定。
根据刑法“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的基本原则,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明文规定进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且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关于其他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应当受到“禁止适用事后法”原则的限制,否则,非法经营罪的范围将会被随意扩大。
3、2013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文规定的两种犯罪形式。
第十一条规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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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对刑事责任有多少了解?刑事责任是依据国家刑事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的法律责任。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在正常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对几种特别情况下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特殊规定:
1.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本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本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同条第3款又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又聋又哑的人和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所指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且哑的人;这里所指盲人是指双目失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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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你知道又是什么意思吗?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对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立案侦查,取决于有没有涉嫌以下三种情形中的一种:
一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是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三是从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来看,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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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创造成果: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以及商业中使用的符号、名称、图像和外观设计。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应选择最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一种标准,而并不能依据侦查的难易程度确定。
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人大多是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我国刑法对所有知识产权犯罪都并处或单处罚金刑,这也体现了我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制裁精神。笔者认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犯罪行为中获利是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犯罪的重要原则,因此在认定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时,亦应充分考虑刑罚对其的惩罚遏制作用,进而选择合适的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标准。
对于标价及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如果两者都能查清应如何选择适用,即出现计算标准的冲突的解决方法。有观点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本意及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判断,应优先适用已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理由是该标准较之标价更能反映侵权产品的价值,更能准确地折射行为人制假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主观恶性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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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客观上对财物的实际非法控制状态和主观上企图通过危害行为达到对财物实际非法控制的目的而不是要求行为人对财物的永久控制。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介绍认定诈骗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对象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本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
通常认为,该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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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是指行政相对人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在非法经营中,对于违法所得的认定,有着特定的法律规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违法所得的相关法律知识。
l、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恃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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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经营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是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的行为。本罪与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
一是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行业的监督管理秩序;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二是两罪的主观方面不同,非法经营罪的主观目的是通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来赚取非法利润;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
三是两罪的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限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产;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人是通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和保险业务来赚取非法利润。
通过对证券、期货类非法经营罪在刑法理论上的分析以及结合本院在办理典型案件的过程中积累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立法中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尚待完善。
(一)关于证券、期货交易违规行为的查处问题,中国证券监督部门已经配合稽查队伍,取得了一定的成绩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却没有形成办案体系。目前看来,和证券监督机关协调后立案查处,是较好的方法和途径,因此,应当对此路径进行完善,让证券监督部门事先行政确认成为一种前置程序,使行政性质确认文件具备如“伤害鉴定”一样的鉴定效力。
(二)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尽快出台。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犯罪虽然具有一定的共同性的地方,但是证券交易毕竟不同于期货交易,因此两者对市场造成的危害在数量上和范围上也有很大的不同。一些立法中常用到的特定词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等等定罪和量刑的要件也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标准。虽然在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了《关于经济案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但法院却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配套,所以可操作性并不强。
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应深入调研,尽快出台司法解释。在刑法暂时无法将非法证券交易犯罪和非法期货交易犯罪分立的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对两者的定罪、量刑情节做出不同的规定,指定不同的犯罪立案、起刑点等的数额标准,应该是比较符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际需要的。
(三)关于共犯的司法解释尚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应该简单的以“事先共谋”与否来作为划分是否为共同犯罪的标准。是否构成共犯,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共同为某一犯罪行为的犯罪故意,还要具体分析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在什么环节上,实施了什么性质的行为,侵害的是什么社会法益。不能机械的以共谋来认定共同犯罪,更不能因为共同犯罪的认定机械的将两种性质的行为定性为同一个罪名。毕竟,共同犯罪以不同的罪名来论处,已经不是一个尚在讨论的新鲜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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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图书都属非法出版行为。对于非法出版行为的认定和识别,有着法律规定。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菲方经营罪中非法出版行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查看封面、插图和广告
新闻出版署规定严禁用色情、凶杀的文字和图画招揽读者,而黄色书刊的封面大多刊有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等刺激性画面;非法刊物往往在封面上标出挑逗性目录,或者以目录代替刊名,或目录的字体大于刊名;有的刊物的期、卷号有意搞得模糊不清,以便长期销售。一般非法刊物的插图往往印有色情、淫秽、恐怖、凶杀等画面。
(二)查看版权页
一看版权页的版本记录项目是否符合规定,著录是否准确、完整。1991年9月以后出版的图书,版权页(或扉页上)未印出版社重新登记证号的,一般均为非法出版物。二看是否盗用社名。非法出版物的版本记录,往往盗用边疆省(区)出版社或已撤销出版社的名义,甚至编造出版单位名称。三看是否标明印刷单位。合法出版物的印刷单位一般均为省级定点印刷厂家,非法出版物往往不标明印刷单位,或标以非定点的乡镇印刷厂甚至是地下印刷厂。四看总发行(总经销)单位是否含糊不清。有的非法出版物只含混标注"新华书店发行",究竟是哪家新华书店,不明确标出。合法刊物一般以某个邮局为总发行单位,而非法刊物则不标出邮局发行字样。
(三)查看标准书号,就是核对标准书号的编制、排列是否符合规定,其出版者前缀或地区报刊代号是否有误,校验码是否正确,图书分类号与该出版物的内容是否相符,书号数码有无过多、过少或编码错误等。
(四)查看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新闻出版署规定,出版单位委托批发企业进行书刊征订发行,必须使用新闻出版署统一印制的书刊征订发行委托书。因此零售书店对上门征订推销的批发商家,先要查看其推销的图书有无出版单位签发的委托书,没有委托书的,一般应视为非法经营活动。
(五)查看新书征订单。非法出版物的兜售者一般是采用单页订单形式散发和征求订数,而不使用出版社和批发企业如新华书店发行所、发货店编印的新书征订单或书报目录。同时,还应查看核对印发征订单的书店是否具有总发行、总经销或二级批发的批发许可证,其发货渠道是否合法,图书的定价是否合理,发货折扣是否符合常规。
(六)查看图书的纸质及印装质量。很多盗版书的封面色彩艳丽,有的甚至还印有防伪标记,很难与盗版混为一谈。但如果认真看一下图书正文的页面,就会发现破绽:一是纸张发黄发脆、手感粗糙;二是印刷质量低劣、版心不正、错别字多,透印、粘脏现象普遍,油墨着色时深时浅;三是装订质量很差,折页不正,刀花、短页、连刀页较多;由于订口不牢,有些书的封面与整个书瓤可能分离、脱落。
(七)查看卖书人及售价。盗版书一般不登正规书店的店堂,因为这样易被查抄,卖盗版书、盗版光盘的人,大多数是推小车、提布袋、摆地摊、叫卖兜售的不具合法经营资格的游商小贩。由于盗版书从纸张、排版到印刷,成本很低,既不付稿酬又逃避税收,因此兜售者往往以低于标价二三倍的价钱出手,地摊上那些对折出售的新书,大多是盗版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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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是指无医生执业资格从事诊疗活动,对于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尤其是致人死亡的处理,有着特定的司法解释。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行医的相关法律知识。
通过对非法行医致死客观方面、主观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非法行医人存在主观过错并和就诊人死亡存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行医人存在主观过错但和就诊人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对一些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并对就诊人死亡负次要原因(参与度约为30%-50%之间)的被告人,又该如何量刑呢?司法实践中多各取所需,“两头”量刑,导致量刑的畸轻畸重,造成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我国刑法的公信力。刑法框架内的解决办法是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区间层报往下减。
依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可以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减轻处罚。但是“层报”程序复杂,耗时日久。另外,各级法院对非法行医致死的认定意见不统一,“层报”可能中途就“夭折”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的,应归入普通过失致人死亡,并且应与非法行医罪数罪并罚。”这种做法一定程度克服了非法行医致人死亡量刑的严苛,增加了量刑的灵活性,但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定罪量刑,显然有悖于现代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罪名应为公正的刑事责任让路。在“层报”受阻的情况下,对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并对就诊人死亡负次要原因(参与度约为30%-50%之间)的被告人不妨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理由为:
第一,从法理上分析。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实质上构成了法条的竞合,法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一般是特殊法优先、狭义法优先或全部法优先。但“当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同一法律的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时,在同一法律的特别法条规定的法定刑明显轻于普通法条规定的法定刑,并缺乏法定刑减轻的根据,而且,根据案件的情况,适用特别法条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的情况下,应适用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即按照行为所触犯的法条中法定刑最重的法条定罪量刑。”将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并对就诊人死亡负次要原因(参与度约为30%-50%之间)的被告人刑期拟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且低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按照上述特殊情况下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量刑。
第二,基于立法演进的角度考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我国并未规定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仅视死亡结果是否发生而分别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行政处罚来处理。1996年10月10日的刑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并处罚金;造成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的,依照伤害罪的规定处罚。”虽然立法者最终没有采纳该条后半段的规定,但是,可以看出“依照伤害罪规定处罚”的立法意图在于确保罪刑相适应,实现量刑均衡。事实上,现行刑法把非法行医罪分为三个量刑幅度,正是体现了该意图。
第三,从比较法的视角看。德国、意大利、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对非法行医致死以过失杀人罪或过失伤害罪论处,并且域外各国的刑法典多将业务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得高于日常生活中的一般过失犯罪,这是由业务者比普通人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决定的,其违法性和责任的程度更重。所以,非法行医致死的法定刑理应高于一般的过失致死法定刑,以过失致人死亡罪从重在三至七年弹性区间量刑显然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更为适宜,也更合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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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证券犯罪中的非法经营罪的相关知识。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因此,我们认为,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把握以下两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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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销与直销六大区别你知道么?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分享直销与传销的区别的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中国的直销行业(1998年前叫传销),1994年-1998年期间,国家批准的合法正规直销(传销)企业41家,到98年时合法的非法的公司已达5000多家。非法传销公司利用拉人头,老鼠会形式欺骗了很多的消费者和业务员。中国的直销(传销)市场被这些非法公司搞的非常混乱。因此,国家政府于1998年4月21日为了清理整顿,把非法,合法的公司全部停止整顿。3个月后国家出台新的政策,规定允许安利,完美,雅芳等10家企业可以合法的在国内从事直销(因为传销的名词在人们心目中已被大多数人反感)经营活动,但要求这些公司必须依法转型,转为店铺加业务员的形式运作。因此,目前国内区别直销与传销的明显区别就是:1.是否10家转型企业.2.有没专卖店和分公司.3.是否有无条件退货机制.还有其它的一些区别.(当然这里说的10家公司,主要指外资企业,国内的企业也有国家允许的)
这几家公司可算作在中国合法的传销公司,当然,名字换成直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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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读者想做外汇,但是都无从下手,那么做外汇要怎么获利才是最简单有效的方法呢?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分享做外汇的相关知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想在外汇市场赚大钱,只有一条路,就是不管你用什么办法分析和交易只能用死办法,然后坚定不移地死执行,以不变应万变,才有成功的可能!
以下是我用的方法:
首先找到三条适合交易品种的均线。一条设长点参数,指明大方向(汇市我选60天)。
再选两条短期均线,做交易用(我选5天和10天)。
剩下的就是执行了。做外汇,60天线朝下,不做,朝上可以准备开仓。
5天线和10天线金叉进,死叉出(金叉时只要60天线朝上,与是否在60天均线上下无关。如果遇上暴涨,5天线可改为3天线,再短就不行了)。
这个方法的赢利核心就在亏小钱赚大钱,如果金叉后进入有了一点小赢利,接下来又变死叉了,反而由赢利变亏损,或没赢利,那说明趋势是假的。
但一旦哪次趋势真正展开了,赚到的就不是小钱了,大额的赢利足以抵消小亏损并有很多盈余。
用这个方法的重中之重就是要有赚大钱的决心。
宁愿不要小钱和承担小的亏损,赚就要赚笔大的,要不太对不住自己承担的风险了,也只有这样,你才能发大财,切记切记。
注:汇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文章仅供参考!
限制损失,保住本金,在此前提下尽量长时间的持有有获利潜力的头寸,让利润增长,这是投机赚钱的第三法宝。
风险如影随形,与交易者密切相伴,所以新手要对风险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设定止损之后,交易者会对损失的底限有一个明确量化的认识,这样有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心理。
在限制损失的同时,必须学会通过持长赚钱,来弥补因错误而造成的亏损。只有持长才能赚大钱,只有赚大钱才能弥补大量错误造成的亏损并有所结余,这些结余部分才是最后的交易利润。
不会止损的投资者肯定亏损,只会止损的投资者也肯定亏损,只有既会止损又会赚钱的投资者,才能尝到长期赚钱的滋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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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是合法证据的对称。因不符合法定形式或取得的程序违法而不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那么你对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相关法律知识。
1、书证、物证
是以物品或者文字为表现形式的实物证据。物证是用于犯罪或与犯罪相关联的,能够证明犯罪行为和有关犯罪情节的物品或痕迹,如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血迹、指纹、脚印等。书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文件或其他文字材料,如毒品犯罪分子进行联络的往来书信;贪污犯罪分子涂改的单据、账本等。物证的特点是,不具有任何主观的东西,而只以其客观存在来证明案件的事实。对物证必须妥善地加以保管,以保持物证的原有的形态。如果不能保持原来形态或者物证有可能灭失的,行政机关必须采取措施予以保全。
2、证人证言
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作的陈述。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刑诉法对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证规定了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不能随意指定,也不能由他人代替。行政处罚法规定,在行政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回答询问”。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因此,在行政机关调查时,被调查人必须据实陈述所了解的真实情况,不作伪证。
3、当事人的陈述
是指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所作的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叙述和承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因此,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听取,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时,行政机关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成立的,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被害人陈述”,是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受害情况及案件的有关其他情况向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所作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本人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或称口供,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或者承认犯罪,但认为应当减轻处罚、免除处罚所作的辩解。
4、视听资料
是指能够作为证据的录音、录像、电脑储存的数据等,是一种被固定、被保全的证据。它比较可靠,更接近于真实情况。但是视听资料必须经过审查,才能认定作为证据。
5、鉴定结论
是鉴定人运用自己具有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它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如法医鉴定、指纹鉴定、笔迹鉴定、化学物品鉴定、精神病鉴定等。
6、现场笔录
是书证的一种,是指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现场,对当场实施行政处罚的现场情况的记录。如交通民警对违反交通管理的司机进行罚款,交通民警开具的罚款单据。又如工商管理人员对这反工商管理的个体商贩进行处罚时,现场记明其违法事实、没收商贩的违法物品的数量、质量等情况。现场笔录上应当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的签名。现场笔录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行政诉讼法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以防止在诉讼中出现“事出有因,查无实据”的情况。
7.、勘验
是指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或者专门人员为了解案件的事实,对事实发生的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如查处非法出版物,执法人员对该出版物的印刷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对印刷的非法出版物或者印刷工具进行勘验、检查等。勘验应当制作笔录,勘验笔录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是一种独立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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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仲裁协议吗?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仲裁协议的相关法律知识。
我国仲裁法仅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构及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时间作出了规定.《解释》则对我国仲裁法未予明确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争议案件的管辖及程序要求、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放弃、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解释,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司法审查权。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管辖
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的管辖及程序要求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
(一)仲裁机构的管辖。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权并赋予仲裁机构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的情况下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终局决定权:
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27 号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
《解释》再次明确了法释「1998」27 号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人民法院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裁定的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以仲裁法法释「2000」25 号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即首先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对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时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管辖法院以仲裁协议签订地的中级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而对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则不仅可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被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可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则应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解释》扩大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管辖法院的范围,有利于当事人提起仲裁管辖权异议诉权的尽快实现。
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程序要求
我国仲裁法对于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的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未予明确规定。因而《解释》从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两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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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你对立功有多少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立功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了立功的两种形式:
一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犯罪分子被羁押或者归案后,不仅如实地交代自己的犯罪,而且还主动地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
这种揭发必须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如果经过查证,发现其揭发的情况不是事实,或者无法证实,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则这种的揭发不是立功。
二是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使侦查机关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应是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重要犯罪线索,即能够证明犯罪的重要事实、犯罪人或者有关证人等。
提供的重要线索必须是实事求是的,司法机关能够据此查明犯罪,侦破案件。如果经过侦查,发现提供的线索不实,或者无法证明发生过犯罪,或者不属于犯罪行为的,就不应当认为是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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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对于房屋拆迁补偿,一般都会签订协议,对于无效的情况是具有认定标准的。一起来看看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认定的相关法律知识。
(1)拆迁非居住房屋实行货币补偿。
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市房地资源局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2)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3)除了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之外,非居住房屋,以及其他地上构筑物的补偿,按照本市有关国家建设征地的财物补偿标准执行。
(4)征地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新拆迁条例是在以往旧的拆迁条例基础上定制的,主要是针对传统的暴力拆迁,极端对抗,因拆迁索要高出实际不动产价值而暴富等一系列拆迁问题经过两三年的调查研究,征求广大民众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于2011年1月21日起公告宣布实施,与此同时旧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式宣布废除。
新拆迁条例的正式实施宣告旧拆迁时代的结束,那些因行政干预的强拆现象在新拆迁条例中将不复存在,这也正与网络上特别火的自助拆迁模式不谋而合,追求的理念也基本相似,都是维护公众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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