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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合集八篇)

退赔,指向原主退还或赔偿非法取得的财物等。责令退赔则即占有原物的应当返还原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损害赔偿,人们对于刑事判决书中的责令退赔事项法律问题都不太了解。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责令退赔的相关法律知识

刑事裁定书与刑事判决书的区别

刑事裁定书和刑事判决书虽然都属刑事审判文书,但二者有明显的不同:

(1)二者内容不同。刑事裁定书是就案件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书面结论,刑事判决书是就案件实体问题做出的书面结论;

(2)使用方法不同。刑事裁定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结案时都可以使用,一个刑事案件可以有一个以上生效的刑事裁定。刑事判决书只能在案件结案时使用, 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生效的判决书;

(3)上诉期限不同。刑事裁定书中规定上诉期限为5天,刑事判决书则10天。一审判决准许上诉,一审裁定有的可以上诉,有的不准上诉。

相关知识:刑事判决书是必须送到单位吗?

按照相关规定,刑事判决书生效后,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由于法院可以选择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所以,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不要将刑事判决书送往工作单位。当然,是否批准,决定权在法院。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达判决书。 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人的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

刑事判决书的作用

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书面决定,是应用写作中常见的一种。

法律咨询:因为是刑事案件,国内重大案件,我们庭前撤诉了,问法院都说没有判决书,问律师说正在邮寄他那,应该是刑事判决书,,我想问问这个刑事判决书有什么作用,可以用它申诉吗?

律师解答:如果是一审判决书,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日内通过一审法院或直接向其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果是二审判决书,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所以法官会一并审理民事部分。

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分为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和第二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对第一审刑事判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发现第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也应当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第二审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但二审判决确有错误的,被告人可依法申诉,人民检察院也可依法提起抗诉。

刑事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对被告人所犯罪行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决。刑事判决书应当写明:

①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籍贯、住址、职务、以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是否被逮捕、羁押日期等;

②辩护人和公诉人的情况;

③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④判决结果和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刑事判决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对一审判决,被告人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刑事裁定书

刑事裁定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就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做的书面决定。

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事项的法律问题浅析

司法实践中,有基层法院直接在刑事判决书中采用“责令退赔”判决。但是,确实存在“责令退赔、退赃”判决能否在刑事判决主文中体现金额的争论,多年来一直争论不休。

一方面,刑事案件承审法官意图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减少讼累,存在对于庭审中业已确定的事实直接判令退赔、退赃;

另一方面,不断有学者、实务工作者提出法律依据是否有明文规定、面对法院审执分离现状是否可供执行的质疑。为此,笔者试图从“责令退赔”判决的法律依据、法律性质、执行可行性等方面展开探讨,试图较为全面的检视该判决的司法困境,展开可行性分析。

一、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判决是否存在法律依据

(1)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的“责令退赔”法律关系分析。

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刑事案件中,刑事部分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指控,被告人承担相应刑事处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被害人提出,被告人承担责任。如被告人不在,则另行民事诉讼,由相关具有赔偿责任的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部分。也就是,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损失实际上具备明确的权利救济途径。当然,这种损失,目前无论是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另行民事诉讼,仅局限于物质损失部分。

那么,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从法理上讲,实际上人民法院应保持中立,直接判令“责令退赔”存在超出职权范围之嫌。法院审理确定的被害人财产损失,系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陈述,实际上应当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解决。即不排除被告人或其家属,与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达成调解、和解或减损的可能,也不能排除被害人在侦查笔录中陈述遗漏、但有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存在另外更多的损失可能。

同时,如果刑事案件中多名被告人被确定属于共犯,对于侵犯的财产权部分是否存在“实行过限”、“超出共同故意”的情形,进而进行赔偿责任方面的归责。众所周知,总体上我国诉讼制度证明标准是学习英美法系的,即刑事诉讼采用“确定性、唯一性、必然性”的严格证明标准,而民事诉讼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倘若客观事实是,被告人(或与在逃案外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尚且能确定金额;

如果不是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到底该如何划分责任,显然刑事案件中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为此时审判人员未有明确鉴定结论前,擅用自由裁量权是不符合刑事诉讼价值的。

也就是,刑事案件中证据查明的被害人损失,不能与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实际损失划等号。刑事诉讼被害人未到庭说明,也未参加庭审质证,而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无从知晓,直接以刑事查明部分解决民事赔偿事宜,显然不能定案。而对于被害人而言,作为权利人,反而被司法程序剥夺了质证权、上诉救济权。

(2)刑事案件“责令退赔”的法律条文分析。

最高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明确,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最高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1999)217号)第五条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64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

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赔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上述纪要提及的《刑法》第64条规定,并非是针对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具体裁判,而是具体针对“量刑”的适用而设置,因为该条属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之中的内容。可见,“退赃退赔”是法院审理中的程序问题,其结果可作为最后量刑时的参考,而不能直接作为判决事项。也就是,法院直接判“退赔”的,没有明确法律条文支持。

二、“责令退赔”判决的法律属性问题

1、“责令退赔”的对象本质上应属于民事赔偿。

近年来,实践中少数法院的刑事判决,判决“责令退赔”的行文方式,都是在判决事项中单列一条。

首先,这不属于财产刑的内容。财产刑作为附加刑,是相对于主刑中限制人身自由的刑事处罚而言的,体现在大多数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法律条文中的,如罚金、没收财产等,其执行的对象属于国家所有。 责令退赔也不是附加刑的种类。

其次,责令退赔不是刑法规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刑罚种类。一定程度上“责令退赔”解决的是民事主体间的债务纠纷问题,较多的具有民事赔偿性质。 责令退赔是针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财物,有明确具体的被害人,换言之,被害人因为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设计的,其本质属于民事赔偿。然而,直接在刑事判决中体现,除上文提到的金额可能违背当事人意志、背离法律事实以外,还有可能导致无法执行。#p#副标题#e#

2、“责令退赔”判决的可供执行性。

原则上,体现确定财产数额的生效法律文书,都有可供执行的标的和内容,经权利人申请,都是人民法院的执行对象。但是实践中,执行工作更多的依赖于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最高法院1998年《执行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年7月17日),以列举方式明确了若干执行事项,而“责令退赔”的判决,不符合其中任何一条规定,实践中无法立案、无法执行。

既然不能申请执行,那么可否由法院主动执行呢?刑事法律规范中,主动执行的仅限于附加刑,采用随时追缴制。对于“责令退赔”一般是在司法审理程序中解决,而不是执行程序。尽管上海高院《关于刑事判决中财产刑及财产部份执行的若干意见(试行)》,明确将刑事判决中的财产执行分为“财产刑”的执行和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财产处理事项作为“财产部分”的执行,但这仅是小范围试点和借鉴,没有法律支持。

最高法院熊选国副院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所作的解释所指出的,“追缴和责令退赃毕竟没有进入诉讼程序 ”,可见,未经法定诉讼程序确定的财产损失,难以进入执行程序实施强制执行。一方面,这是现行执行法律冲突的结果;另一方面,这也是审执分离导致的司法困境,既然法院不能执行,那么法院也不能如此审理、如此判决。

3、“责令退赔”与另行民事诉讼的悖论。

上海高院2007年《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于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所涉及的部分或全部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给出了较为明确的处理办法。 但是,全国范围内并未有其他的禁止性规定和明确的被害人权利确认方式,地方意见司法化也不应成为现代司法改革的方向和主流。

试想一下,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直接判令“退赔”若干金额,从法律关系上讲,被害人实际上仍有另行民事诉讼的可能。果真如此的话,客观上可能形成“一事罚两倍”的荒.唐法律格局。承上文所述,加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查证认证方式区别,“一事出现两种判决数额”、产生两个生效文书的可能性仍存在,这对于法院系统、司法公信力和法律尊严都是极不协调的。

三、“责令退赔”判决的论证结论

“责令退赔”判决,在刑事案件中是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条文规定的。在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下,一个诉讼要解决两种法律关系,必须要有能够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关系对立的当事人。

1、“责令退赔”意在作为量刑考虑因素。“责令退赔”的立法本意,实际上体现在《刑法》第64条部分。法院可以做出“责令退赔”判决的前提,是法律条文要明确。显然,本法律条文不能推导出直接判责令退赔的制度设计。

此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把以上两条结合起来,不难读出责令退赔的实现情况是一种量刑情节的立法本意。被追缴、退赔的情况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认罪、悔罪的具体表现,是对被害人损失的一种弥补,对被损害的社会关系的修复,将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有利于提高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配合追缴、退赔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提高追缴、退赔的实现程度,达到节约司法资源之功效。

当然,如果追缴、责令退赔等刑事司法行为错误的,被告人可以提起申诉,要求返还财物。

2、“责令退赔”只存在于审理环节,不能形成于判决主文。按照现行法律,责令退赔退赃、追缴赃物等是审理程序中的司法机关职能,其最后的结果作为客观表现来推定被告人的社会恶性,作为量刑考量情节。有的学者甚至提出设计“刑事退赔令”,以规范刑事审理程序,防范“责令退赔”直接判决的情形。笔者认为,形成于主文的“责令退赔”事项,是意在直接进入执行环节,这是与现行制度设计相悖的,无论是金额、程序还是法际冲突,都无益于解决司法困境和社会纠纷。

在我国,刑事政策对刑事司法实践的影响相当大 ,所以,任何扩大的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没有明确法律授权而形成“责令退赔”的判决方式,多是传统的、“全民运动式”的刑事政策导致的审判惯性所致。刑事审判应当是极其严肃的,经得住历史的考验,“责令退赔”判决方式不应当发生,更不应当成为刑事判决的“常态”。

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对刑事案件审理终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书面决定,是应用写作中常见的一种。刑事判决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分为第一审刑事判决书和第二审刑事判决书。

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范文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二审维持原判决用)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二审维持原判决用)

(××××)×刑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和因本案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上诉、辩护的主要意见,再次写明检察院在二审提出的新意见)。

经审理查明,……(肯定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证据确凿、充分。如果上诉、辩护等对事实、情节提出异议,应予重点分析否定)。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有关法律规定,分析、批驳上诉、辩护等对原判决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论证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依照……(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刑事诉讼二审程序再审改刑事判决书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29

(××××)×刑再终字第××号

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原审经过上诉的应括注“原审上诉人”。下同……(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现在何处)。

辩护人……(写明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

原审被告人……(写明姓名和案由)一案,××××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此处写明对原判的上诉、抗诉和本院二审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及其年月日和字号。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原一审案件无此段),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简写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员)×××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改为“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先概述原审有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写明提起再审的主要根据和理由。如果检察院在再审中提出新的意见,应一并写明)。

经再审查明,……(写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情节,哪些是正确的或者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证据足以证明;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否定的理由有哪些。如果对事实、情节方面有异议,应当抓住要点,予以分析答复)。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确认的事实、情节和当时的法律政策,论述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一案多人的还应分清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应否从宽或从严处理。指出原判的定罪量刑,哪些是正确的,哪些是错误的,或者全部是错误的。对于申诉人及有关各方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应当有分析地表示采纳或予以批驳〕。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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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责令退赔的执行方式

一、刑事案件中处理的涉案财物的种类

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提法是“赃款赃物”,而我国《刑法》中对于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的处理原则主要体现在其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分子违法犯罪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条文中提及的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罚金。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可能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或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两者之一,也可能都不是,如非法经营、非法行医的犯罪违法所得就是此种情况。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是赃物赃款,行贿人打算用于行贿的财物往往也被认为是赃款赃物,甚至犯罪分子用于作案的工具等也可以说是赃款赃物。究竟何为赃款赃物?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规定,只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对被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没收,上缴国库。”而这里的赃款赃物还是根据判决书所作的认定,因此,其认定主体既可以是公安机关,也可以是检察机关、法院,而对于人民法院的审理具有意义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主要是刑法第六十四条提到的这几类。因此,笔者认为,赃款赃物的特征在其赃性,它仅仅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没有必要作明确的限制。

二、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之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相关财物的处理有追缴,责令退赔,返还,没收,上缴国库这几种方式。

1、追缴

对于犯罪分子的违法犯罪所得尚存的情况,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就应当随时予以追缴,这既是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为原物也是证据,也是为保障审判结果的顺利实现,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追缴。追缴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违法所得是物的,应当追缴原物,若非原物,则不宜追缴。即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物应是特定物,而非种类物。如前所述,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具有证据作用,应当是原物。

第二,对于违法所得的钱款,应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学界存在争论。笔者认为,货币本身就是一般等价物,特点就是流通性和统一性,因此违法所得的货币不是特定物,而是种类物,只要有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且犯罪分子有钱款可以执行的,都应当追缴。

2、责令退赔

在犯罪分子违法所得原物及款项无法追缴的情况下,公安司法机关应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无法追缴指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原物灭失或丧失原有价值。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物,原物灭失的情况下,本着犯罪分子不应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应责令其按原物的价值赔偿相应的钱款。关于原物的价值,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五条第五项中规定,对于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无法追缴或是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被盗物品的价值,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再按相关的核价方法确定。这里要求失主、证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提出有效凭证,然而司法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即被告人不清楚自己盗窃的物品的特征,无法与失主的陈述相印证,而失主又提供不出有效凭证,则无法确定被窃物品的价值,此种情况下,被盗物品不应计入犯罪分子盗窃数额,也不应要求其作退赔。

第二,原物尚存,但具有不可追及性的,即原物因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不具有追及性。善意取得,是指动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其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若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刑法上对于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未作规定,因此许多学者根据我国传统的民法及刑法理念认为,法律禁止赃物流通,因而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不适用善意取得。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之所以被认为是赃物,是因其取得方式及占有主体,是犯罪分子以犯罪手段获取的,其在犯罪分子手中当然具有赃性,但是若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对价从犯罪分子处受让,此物在该第三人手中,则不再具有赃性。另一方面,担心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是不利于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也是不必要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可以通过责令犯罪分子退赔而实现,而同样重要的是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也得到了尊重;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完全符合社会市场经济规律的前提下受让财产,本身就是符合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也就谈不上破坏社会秩序了。

第三,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是钱款的,无可追缴的钱款。有一种看法认为,既然没有可追缴的钱款,责令退赔也是空谈,没有意义。笔者认为不然。首先,根据犯罪分子不应从犯罪中获利的原则,犯罪分子违法获得了钱款,就应当退赔,这是原则,即使是宣告,也应表明一种态度。其次,没有可追缴的钱款,未必是犯罪分子真的没有钱款可供退赔,如犯罪分子可能是将通过违法所得的款项转移到自己国外秘密的帐户中,或是转到他人的名义下,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仍是有能力退赔的。

退赔的主体,应是具有违法所得的犯罪分子,退赔的客体应是通过被起诉的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所得,共同犯罪中,共犯人应对共犯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获得的非法所得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这里有一个常见的案件类型,盗窃及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分子常常被一同起诉,然而他们并非共同犯罪,对于退赔,他们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收赃者已经将所收赃物以正常交易的状态转卖,盗窃罪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所窃物品承担退赔责任,收赃罪的犯罪分子则只对收赃后再转卖后的非法所得承担退赔责任;若收赃者收赃后还未转卖,则因收赃者不具有善意第三人的性质对该赃物应作为盗窃者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而非作为收赃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3、返还被害人或没收、上缴国库

对于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有两种处理方法:其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且可以返还被害人的情况下,应当返还被害人;在无被害人或虽有被害人但无法返还被害人,或者是违禁品或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情况下,则予以没收后上缴国库。这里应注意以下几点:

1、无法返还被害人的情形,主要有被害人无法联系到,或者被害人明确表示放弃退赔财产所有权或被害单位已经不存在也无财产继承单位等情况。对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被害人因路途遥远不便到案件受理机关所在地接受返还的情况,笔者认为,应采取灵活的方法,如由被害人传真有效身份证明文件、银行帐户号码,由退赔执行机关将款项直接打入被害人银行帐户,一方面真正做到了为民服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办案机关财务处理。而对于真正无法返还的情况,也应及时做出明确的财务处理。

2、有权决定的主体。笔者认为,只有人民法院有权决定哪些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应返还被害人,哪些应没收后上缴国库,且应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追缴、责令退赔是所有公安司法机关的职权,也是其义务,其目的,如上文所述,是为了保障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及审判结果的实现。而司法实践中,未经审判,侦查机关就将追缴的财物发还被害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就使得一方面这些款物没有发挥其证据效用,另一方面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受掣肘,为了使判决不与侦查机关的处理相矛盾,必须对侦查机关的处理予以认可,而侦查机关对于非法所得的认定却未必是正确的。因此,对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处理决定应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明确,然后由其他办案机关根据判决内容处理。

3、对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决定不起诉的案件中,追缴、责令退赔的行为人违法所得应如何处理是否应由法院作出裁定?我国司法实务并没有采取这种做法,但有学者提出应该由法院来做决定,笔者以为不妥,理由是案件既然没有进入审判程序,相关财物也就不应该由法院决定处理,而应由案件受理机关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来根据整个案件处理情况决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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