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是什么(通用两篇)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你知道吗?下面由读文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行政不作为的相关法律知识。
行政不作为的义务来源
第一,法律直接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这种法律正面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只能来自狭义的义务性法律规范,禁止性或授权性法律规范都不能正面体现行政作为义务。
第二,法律间接体现的行政作为义务。所有授权性法律规范均隐含相应的行政职责,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行政作为义务。另外,行政相对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规范也隐含行政主体的行政职责,从而包容着行政作为义务。
第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作为义务。
第四,先行行为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它指由于行政主体先前实施的行为,使相对人某种合法权益处于遭受严重损害的危险状态,行政主体因此必须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作为义务。
第五,合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行政主体因订立行政合同所产生的作为义务。
上述五个方面的行政作为义务虽然表现形式各异,但其精髓是义务法定。因为对于行政主体而言,其义务即是其职责,而行政主体的职责必须是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
这是行政法治的必然要求。相对于行政法责任,如果行政职责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那么行政主体就不能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然后,现实中行政主体职责因行政行为形式的不同而变化多样,如行政附随义务即是先行行为引起的行政作为义务,从表现上看,只是因行政行为的发生而随机产生的另外一种义务。
但实质上这一附随义务也是存在着法律依据的,也就是必须以先行行政行为的法定作为义务为根据。又如行政契约的作为义务。
从表面上看,契约是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当然合同的义务也是双方约定的结果。但行政契约的最高原则不是意思自治而是法治原则,这与民事契约有本质的区别。也就是说,行政契约的成立,是以行政主体法定职责为根据和内容,行政契约的订立过程也是就行政主体以职责范围的内容向行政对方发出要约,而相对方据此决定是否作出承诺。
可见,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作为义务不是合同主体双方约定的结果,而是先定于行政主体法定职责而存在。因此,尽管形式各异,行政作为义务贯彻的仍然是义务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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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
对于行政不作为的产生,既有主观上的原因,也有客观上的原因。
(一)主观原因
行政中出现“不作为”行为,其危害是显而易见的,探其主观原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行政伦理素质与以法治国要求差距较大。
1、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法律意识变异
法律意识,人们一般理解为包括法律心理、法律知识与法律思想。行政执法主体的无法律意识或法律意识变异,是行政不作为的根源和基本原因之一。行政行为的作出有赖于行政主体对法律的认识和态度等主观心理因素,这些主观心理因素,都会引起行政不作为的产生。
行政不作为的产生原因是什么
态度反映行政主体的行为倾向,态度一经形成则对行政行为具有潜在的动力性,如果行政行为的主体基于不正当的考虑,或对严格执法持消极、规避的态度,就有可能产生行政不作为,妨碍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的实施,给依法行政带来一种心理障碍。
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其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没有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对法律精神的准确把握,没有对问题的正确认识和分析,也就必然要导致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的产生。
行为主体的行政法律思想将制约着行政法治的程度,行政行为主体的法律思想是一种对行政法律规范系统的认识,如果在法律思想上有偏差,必然会产生导致行政不作为,在这方面,关键是缺乏一种内在控制的自律思想和外在控制的他律思想。
法律本身就是一种控制手段,但这种观念并没有深入人心,特别是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来说往往并无此认识,以致在行政行为主体身上存在不服从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约束的倾向,存在不注重依法和法的价值来实施和评价行政行为,消极的对待行政义务。
2、私欲作怪,经不起功利诱惑
任何主体总有各层次需要和利益,行为正是由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决定的。行为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方面出现的偏差,是行政不作为的起因。正是人的贪欲和私利及小集团利益的驱动,引发了大量的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发生。
在新旧体制转轨时期,追求效益为目标,也从反面刺激了人们的物欲、权力欲、金钱欲,行政权力的执掌者则利用国家权力与金钱联姻,从而表现出以权谋私、贪赃枉法权钱交易等政治腐败。
“行政不作为本身就是权力非物质性腐败的一种隐蔽形式”。政府是人民的政府,人民的利益、国家的利益应高于一切,作为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不应有自己的小集团利益,行使行政权力时不应把行政人员的个人私利渗入其中,但金钱、财富的诱惑和行政机关自身利益的狭隘圈子,膨胀了一些行政机关的利益观念,从而在利益驱使下,有利的争着管,无利的则弃之不管或相互推诿,故意不作为。
3、人情网和关系网及“长官意志”的干扰
人情和关系对依法行政构成一种无形且巨大的威胁和破坏力量。从法治的角度来说,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必须服从和正确适用法律,而不得考虑任何法外因素。
一当有人情和关系渗入行政行为中,则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合理性必然遭到破坏。行政执法人员在实际、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人情因素的制约,面临着来自家庭、朋友、亲戚、同学等的压力,不仅如此,行政执法人员还需面对错综复杂的关系网,既有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中的人员的外部关系网,也有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相互编织的关系网,面对如此复杂的人际关系,行政执法人员当然要谨慎行事,谨防触犯了关系网,得罪了领导,如此利用手中的权力来追求个人利益,必然会妨碍依法行政,导致行政作不作为的产生。
(二)客观原因
1、立法上的原因
我国行政法律体系存在若干冲突和欠缺,以致行政执法行为中存在诸多的问题。
我国立法体制上,立法主体多元化,但相互间的立法权限范围不清,以致法出多门,立法呈现无序,混乱之态,其中突出地表现在行政立法上,大量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法律、行政法规相冲突,且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互间有更多抵触之情形,如有的规定应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应予受理,而有规定则不应受理,这种现象又导致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时不知所措,导致行为违法,产生大量的行政不作为。
行政法律规范本身的缺限导致了对不作为行政行为无所作为,针对行政不作为的“懒”性,每一部法律规范应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加以约束。但目前,我国的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对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缺陷,主要是由于当时的立法历史背景、立法机制、立法技术造成的,这种缺陷的存在给行政机关“不作为”大开方便之门,并对此无“法”作为。
2、行政习性的影响
长期以来,政府是命令型政府,现在需转变观念为服务型政府,但是由于长时间形成的习性,在短的时间内无法改变,这就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摆架子,耍特权,存在严重的官僚主义,对人民群众的申请无故拖延,或根本不在乎,导致行政不作为。这种习性与现代社会主义法治观念格格不入,必须尽快根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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